法规国税函[2004]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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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02
文号:国税函[2004]9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4]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考虑到水泥生产线因多数设备为非标准设备,需要企业自行建造,且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所自建的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实际情况,同意对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为建造日产4000吨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所采购的相关设备,在各项单证齐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等)、审核无误的情况下,按照采购国产设备有关规定办理退税;对其用于建造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的原材料不予办理退税。     

二、允许办理退税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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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02
文号:国税函[2004]9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江西、陕西、内蒙古、云南、河北、河南、安徽、宁夏、广西、海南、广东、湖北、四川、湖南、浙江、辽宁、吉林、江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宁波、厦门、大连、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巨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恒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兴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证券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总部设在深圳特区内的证券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的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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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01
文号:国税函[2004]10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二、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二)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一)第13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二)第25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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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0
文号:国税发[2004]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0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泰克曼公司等外国企业取得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美国泰克曼公司等外国企业向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鲁地税发[2004]69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0]16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泰克曼公司等下列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而在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予征收营业税。 

一、美国泰克曼公司与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日产600吨在线镀膜超白浮法玻璃深加工项目技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4USSDY31HFJJC03),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二、PPG工业俄亥俄有限公司和PPG工业公司与山东金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日产600吨在线镀膜超白浮法玻璃深加工项目技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编号:03USSDY31PPGJJC08),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

三、德国鲁奇能源环境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干式静电除尘器和低压脉冲喷射过滤器技术转让与合作协议”(合同编号:04DESDY4303DESY44SSEP9699),转让相关技术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对与上述技术转让无关的技术服务费,以及技术转让收入中所含的商标使用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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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7
文号:国税函[2004]10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湖北、山西、陕西、吉林、新疆、海南、辽宁、河南、广东、广西、云南、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宁波、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关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及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起,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各公司总部所在地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证券公司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纳税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上述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检查。    

五、上述证券公司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分支机构发生变化,需调整汇总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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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4
文号:国税函[2004]9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关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规定,已经国务院确认为税务行政许可项目。为了便于各级税务机关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许可的纳税人范围界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和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纳税人”是指经营额在一定标准以下,且无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的纳税人。为有效兼顾地域间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同情况,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提高管理效率,对纳税人经营额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有实际困难的判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二、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管理     获得许可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自行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做到凭证粘贴有序、齐全完整,记载及时准确。有关凭证和进货、销货必须逐日粘贴或登记,按月进行统计汇总。纳税人必须妥善保管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的指导,并参考纳税人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中所记载的情况,科学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收益额。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的式样和具体管理要求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三、纳税人使用税控装置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所称“县以上”均包括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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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20
文号:国税函[2004]9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和有关保险公司要求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具体保险产品清单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平安团体定期寿险  2.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 3.平安幸福定期保险(B)(1999) 4.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A) 5.平安聚宝盆两全保险(B) 6.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7.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B)8.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0)9.养老金保险(利差返还型)10.平安如意久久团体年金保险 11.平安学生一年定期寿险 12.平安团体一年定期寿险(9906)13.平安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14.平安重大疾病住院津贴团体收入保障保险     

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1.红葵花少儿两全保险 2.团体年金乙款 3.管理式团体健康保险  4.利好多两全保险(A款)5.利好多两全保险(B款) 6.团体人身保险(1999年6月)7.师生团体人身保险 8.利好多两全保险(C款)9.太平盛世·长发两全保险(万能型)10.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11.小康之家·金玉满堂两全保险(分红型)12.世纪红两全保险 13.睿恒企业年金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14.鸿福来年金保险(A款)15.鸿福来年金保险(B款)16.鸿福来年金保险(C款)17.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18.步步高增额附加养老保险 19.太平安康寿险(B款)20.学有所成返利综合保险 21.幸福人生递增终身寿险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2.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3.国寿相伴永远养老年金保险  4.国寿幸福之家两全保险 5.国寿幸福相伴定期寿险  6.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7.国寿公安干警团体定期寿险(2004版)8.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9.国寿鸿禧年金保险(分红型)10.国寿裕鑫两全保险(分红型)11.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型)12.国寿康友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型)13.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A型)14.国寿团体补充医疗保险(B型) 15.国寿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04版)16.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 17.国寿附加康馨重大疾病保险 18.国寿附加康馨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防癌疾病保险 2.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3.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八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4.友邦附加世纪英才十九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5.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6.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一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7.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二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8.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三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9.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四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0.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二十五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1.友邦附加世纪英才三十周岁储备金两全保险 12.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3.友邦附加守御神六十五周岁重大疾病保险     14.友邦守御神重大疾病保险 15.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16.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7.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 18.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9.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0.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1.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2.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3.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4.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5.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6.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27.友邦御防宝疾病保险 28.友邦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29.友邦世纪英才两全保险30.友邦五年期理财宝保证续保两全保险  31.友邦养颐保六十周岁两全保险 32.友邦养颐保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聚宝盆两全保险(分红型)2.友邦附加十八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友邦附加十九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友邦附加二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5.友邦附加二十一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友邦附加二十二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7.友邦附加二十三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8.友邦附加二十四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9.友邦附加二十五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0.友邦附加三十岁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11.友邦金钥匙抵押贷款定期寿险12.友邦附加儿童豁免保险合同费用定期寿险 13.友邦*定期寿险附加合同(*分别为十年期、十五年期、二十年期、二十五年期、儿童二十二周岁期满、五十五周岁期满、六十周岁期满)14.友邦安心保终身寿险 15.友邦附加智尊宝儿童豁免基本保险费定期寿险 16.友邦豁免缴付保险费附加合同17.友邦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18.友邦安康保两全保险 19.友邦附加安康保重大疾病保险   

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团体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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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02
文号:财税[200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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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31
文号:国税发[2005]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的批复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4号)、《关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5号)和《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4]32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3家保险公司推出的下述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英人寿金葫芦两全保险(A款); 2.中英人寿金葫芦两全保险(B款); 3.中英人寿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4.中英人寿利呈祥男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 5.中英人寿利呈祥男性重大疾病保险(B款); 6.中英人寿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A款); 7.中英人寿利如意女性重大疾病保险(B款)。  

    二、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信诚附加家泰宝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2.信诚附加[伴你童行]少儿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3.信诚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4.信诚附加[创未来]润泽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5,信诚附加[储易保]提前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6.信诚附加额外给付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7.信诚附加残疾扶助长期健康保险; 8.信诚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利多宝终身寿险(万能型); 2.友邦综合定期寿险; 3.员工综合保险计划。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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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6
文号:国税函[2005]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0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本法规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2005年1月22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做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做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4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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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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