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4]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15
文号:国税发[2004]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8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目前,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已顺利完成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后原保单业务及存量资产的有关税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条失效]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本条失效]鉴于集团公司改制后取消了各地的分支机构,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集团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集团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集团公司委托其控股的股份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集团公司老保单业务和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集团公司总部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本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废止]

老保单业务是指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以及1999年6月10日以前(不含1999年6月10日)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订立的,尚未终止的主险合同以及这些合同的附加险合同所形成的保险业务。    

四、[条款废止]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集团公司总部集中申报缴纳。    

五、[本条失效]集团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11
文号:国税函[2004]8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42号 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之前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09
文号:财税[2004]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7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部分险种免征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营[2004]4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推出的下列保险期限超过一年、到期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险种所收取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1.友邦金阳年金保险          

2.友邦守护神两全保险          

3.友邦金泰年金保险          

4.友邦金安年金保险          

5.友邦金瑞年金保险          

6.友邦丰盛十五年两全保险          

7.友邦丰盛二十年两全保险          

8.友邦丰盛二十五年两全保险          

9.友邦丰盛五十周岁两全保险          

10.友邦丰盛五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11.友邦丰盛六十周岁两全保险          

12.友邦丰盛六十五周岁两全保险          

13.友邦如意宝五年期两全保险          

14.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          

15.友邦金色年华两全保险(分红型)          

16.友邦附加天之英才高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7.友邦附加天之骄子大学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18.友邦理财宝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19.友邦理财宝二十年期两全保险(分红型)          

20.友邦护花神健康保险          

21.友邦附加女性护花神健康保险         

22.友邦附加重大疾病保险          

23.友邦附加儿童重大疾病保险          

24.友邦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25.友邦附加恩慈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26.友邦附加加惠五年期定期寿险          

27.友邦附加加惠十年期定期寿险        

28.友邦附加加惠十五年期定期寿险          

29.友邦附加加惠二十年期定期寿险          

30.友邦附加加惠二十五年期定期寿险          

31.友邦附加加惠五十五周岁定期寿险          

32.友邦附加加惠六十周岁定期寿险          

33.友邦附加永安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4.友邦附加儿童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35.友邦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6.友邦附加加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          

37.友邦附加守护神重大疾病保险          

38.友邦附加意外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39.友邦附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40.友邦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1.友邦附加住院及手术医疗保险          

42.友邦附加加惠住院及手术医疗保险          

43.友邦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44.友邦附加加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45.友邦附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2002.10版)          

46.友邦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          

47.友邦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2.10版)          

48.友邦附加加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          

 

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07
文号:国税函[2004]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三)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清缴欠税的重要指示,欠税管理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和加大欠税追缴力度,现将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一)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一)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三、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一)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二)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中明确。

(三)[条款废止]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四)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五)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六)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七)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07
文号:国税发[2004]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10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在加强管理的同时简化手续,加快退税进度,进一步支持我国外贸出口,在目前金税工程日趋完善和增值税管理不断加强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的规定。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4年6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的货物,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是在2004年6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外,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外贸企业2004年6月1日以后出口的货物、中标企业(不包括生产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从2004年6月1日起(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凡属于从非生产企业购进的,若退税单证齐全,可按规定申请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批准退税。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的退税范围,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执行。     

四、生产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因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而多缴的税款,可抵减2004年7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款,未抵减完的,由征税机关经稽核比对,在核实清楚进项发票没有问题,排除企业有偷税行为后,从原入库的金库中办理退库。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出口退税仍实行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出口企业出口的消费税应纳税货物,其消费税专用税票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对出口企业2004年5月31日以前的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七、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要加强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管理。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做到应收尽收,防止欠税;同时,要密切监控农产品收购、加工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及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海关税票和运输发票作为增值税主要抵扣凭证的企业的销售情况。对销售异常增长的货物,以及新办的上述三类企业销售的货物,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大检查力度,严防犯罪分子利用假抵扣凭证虚开发票,通过流通企业倒入外贸企业等手段,进行骗税活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04
文号:财税[2004]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二、三、四、七、八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条款废止]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     

(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条款废止]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三、[条款废止]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对中标机电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等其他视同出口的货物,应自购买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     2004年5月31日前报关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截止到2004年9月30日。     

四、[条款废止]退税部门应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时限内,受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并按时办理完毕有关退(免)税手续。     

五、在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退税部门应及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审。经初步审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退税部门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对提供的申报资料不准确、纸质凭证不齐全的,退税部门不予接受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并要当即向申报人提出改正、补充资料的要求。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准确、纸质凭证齐全的,在申报期结束前,退税部门不得以没有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免)税申报。     

六、退税部门受理申报后,在审核时应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免)税。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的,退税部门可先使用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但必须及时用相关稽核、协查信息进行复核;对复核有误的,要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     有本通知第二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退税部门必须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审核该企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条款废止]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的,主管其征税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八、[条款废止]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九、本通知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国税发[2003]117号)停止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5-31
文号:国税发[2004]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批管理。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执行办法规定,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已正式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如因工作需要须新设收费项目,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包括的内容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二、加强收费项目执行过程的管理。各级国税局对于批准的收费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自行变更。     

三、加强收费收入的管理。各级国税局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四、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办法对本单位的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清理出来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取消,对虽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在执行中没按办法管理的收费行为应立即纠正。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0日 财综[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 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门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24
文号:国税函[2005]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2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下发后,总局决定调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凭普通发票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书刊等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四、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普通发票的上述货物,出口企业需在2005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到企业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通知告之相关出口企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24
文号:国税函[2005]2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4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执法责任制“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依法治税、规范行政的要求,为了在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总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税收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修订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两个范本”),形成了税收执法责任制的统一框架和制度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两个范本”是一项试行的制度,在执行中,各地可结合实际,对“两个范本”做适当的调整和补充。同时,“两个范本”所依据的总局以上位阶规范性文件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对于此后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各地可在“两个范本”的执行中做适当补充。     此外,为进一步推进此项工作,总局决定于今年年中召开全国税务系统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暨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会议。各地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在试行“两个办法”和“两个范本”的同时,积极探索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自动考核的实践,为会议总结经验做好充分的准备。    


附件:

1.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2.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3.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只发国税局,对下先发电子文)(略)     

4.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只发地税局,对下先发电子文)(略)


    附件1: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以《全国国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和《全国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以下简称“两个范本”)为主要标准。    

第三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采取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的办法。     内部考核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所属各单位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考核。     外部评议是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各级税务机关及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    

第四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信息化自动考核。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应成立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组织领导。     

单位主要负责人任领导小组组长,其他领导及相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七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考核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范围包括“两个范本”所列的税收执法行为及与税收执法直接相关的管理业务。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考核如下内容:税务登记、逾期申报、延期申报、税款征收、税款催缴、延期缴纳税款、欠税管理、发票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税收优惠政策认定、减免税和所得税税前列支审批、政策性退税审批、金税工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案件审理、税务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见考核评议办法附件。    

除上述考核内容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考核内容。 第四章 考核评议方法    

第十条 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重点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日常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对下一级税收执法岗位通过日常管理进行的定期考核。     

重点考核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不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十一条 税收执法人员应对其实施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日常考核应当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指标》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考核结果填写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报告表,报送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重点考核应当对所属各单位的税收执法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不定期进行。     

省级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一次,地市及地市级以下税务机关考核每年至少两次。    

第十四条 对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需经被考核人确认。    

第十五条 外部评议可采用发放评议表、设置意见箱、公开监督电话及电子邮箱、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考核评议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日常考核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单位负责人应督促责任人员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对重点考核、外部评议等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上级税务机关应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对日常考核应发现而未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加重日常考核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对考核评议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通报考核评议结果。     

考核评议结果作为年度单位评比和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考核评议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2: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2日下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22
文号:国税发[2005]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4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为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简化出口退税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所述代开专用发票,下同)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对出口企业2005年1月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四、出口企业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不得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五、税务机关受理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六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各级税务机关的信息部门和退税部门应加强协作,切实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传输和接收工作。     

特此通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22
文号:财税[2005]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5]4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条失效]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后续文件——财税[2012]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该规定,“城镇房屋”特指居住用房屋,还是经营性的公建?个人名下的厂房补偿款是否也免征?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规定的“城镇房屋”适用于居住用房屋和公建。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动迁补偿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等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253 号),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政府规定标准内的动迁补偿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标准的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政策适用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1 号),个人(含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搬迁等原因取得的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属于经营性所得,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5-03-22
文号:财税[2005]4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本文件自2010.03.20日起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部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并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份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入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小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巳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的规定,修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陶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查,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怅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目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巳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未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巳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7-01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8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严格出口退税审核,进一步规范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工作流程,现将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以下简称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下发流程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13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有关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行退税审核过程中,凡出现(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所述情况,按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自2004年7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内部办公业务网出口退税单证支持网站(http://130.9.1.116/ckts),通过纳税人识别号或省级税务机关对总局用于清分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的全国外贸企业代码库内容进行查询。该查询只针对全国的外贸企业,不包括特准退税企业信息。各级退税机关如遇本文件第一条所述情况,应先登陆该网站查询。对于纳税人识别号在该网站未查询到的外贸企业,主管退税机关应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新增企业报送方式进行及时处理,该类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不得作为审核疑点数据处理。【此条款失效】

三、为进一步规范数据处理流程,现将审核疑点数据分为两种类型:无信息和核对不符。类型定义明确如下:

(一)无信息:某外贸企业代码信息可在第二条所述查询中查询到,且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认证通过之后60天内仍未收到总局下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

(二)核对不符:企业办理退税时申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或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核对不符,将企业申报的发票信息作为审核疑点数据上传。

四、审核疑点数据报送的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见附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中关于审核疑点数据的电子数据格式和文件命名规则的规定同时废止。

五、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的处理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不得作为审核疑点数据上报。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流程和相关部门职责划分,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481号)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执行。

六、各省局信息中心必须通过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中上传数据汇总功能将本区域内的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汇总上传。

七、总局相关数据处理流程。总局每月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各地通过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上传的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进行汇总,并进行以下处理。

(一)对审核疑点数据的处理

1.将对汇总数据中不符合本文件第四条类型定义和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中不存在的审核疑点数据进行清理,发回上传地。

2.对疑点类型为"无信息"的数据,总局将进行分析,对未下发的发票数据进行补发,对已下发的数据进行补发的同时定期发文通报。

3.疑点类型为"核对不符"的数据,用各地上传的认证信息与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相应数据进行比对,如确不符,移送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进行处理;如相符,对该条发票数据进行补发。

(二)对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的处理

首先将汇总的特准退税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按发票代码和号码、购方纳税人识别号(指上报电子数据中的Nsrdj_no字段)在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库中查找,对查找到的相应稽核结果信息和协查信息进行下发,并对查找不到的数据进行清理,发回上传地。

(三)总局对上述(一)、(二)中的数据下发和补发工作于每月22日前处理一次,自7月份开始统一使用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进行下发,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传输系统相关升级工作将于近期部署,相关工作另行通知。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审核疑点数据和特准退税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数据报送和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积极做好文件转发和宣传工作,确保出口退税审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审核疑点数据格式及文件命名规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30
文号:国税函[2004]86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9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审批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审批等两项审批。为加强后续管理,保证征管质量与效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变认定机构管理方式,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的审核批准,统一由信息产业部进行,并由信息产业部按照规定开展对认定机构的监管、受理申诉等工作。信息产业部将批准执业的认定机构名单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名单转发各级税务机关。    

二、改变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方式,纳税人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认定机构将认定意见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审核后发文批准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凭信息产业部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材料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经审核确认无误后给予办理。    

三、认定机构应按月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意见通报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30
文号:国税发[2004]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取消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审批,现就取消该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投资者变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地点的条件     

(一)在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满5年;     

(二)上一次选择汇算清缴地点未满5年,但汇算清缴地所办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投资者终止投资;     

(三)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已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原因、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等变更情况。    

二、税务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原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纳税人变更汇算清缴地点的理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新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如纳税人在上述地点之外选择汇算清缴地点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二)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向投资者新的汇算清缴地点的主管税务机关通报变更情况,新老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三)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     

1.核实投资者在汇算清缴地点变更前5日内,是否向原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汇算清缴地点变更情况,新的汇算清缴地点是否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该地是否属于其所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应要求纳税人进行调整。    

2.加强对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检查,重点核实其是否按规定计算并申报纳税,是否存在因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少缴或不缴税款问题。     

3.对提供虚假说明资料,借变更汇算清缴地点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29
文号:国税发[2004]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8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对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鉴于对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审批作为非许可类审批项目保留,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决定对合并、变更、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实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合并、变更、注销,应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二、合并、变更性质后的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收回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再核发。

  三、注销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销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四、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已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手续的,应在30日内上报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28
文号:国税函[2004]8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8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日前,国务院在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中,取消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为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决定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的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审批”是指注册税务师从事业务的执业注册审批。此项审批取消后,凡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未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为非执业注册税务师。自2004年7月1日起,取得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备注”栏加盖“备案”字样,注明“执业或非执业”,并附上备案编号(按原注册证书编号方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不再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二、凡在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的注册税务师,均可申请成立或申请加入税务师事务所,申请办法参照原有规定执行。

三、已办理注册登记的注册税务师暂按原办法管理。

四、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04-06-28
文号:国税函[2004]8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1... 10381039104010411042104310441045104610471048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