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6]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暨“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6-04-18
文号:国税函[2006]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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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5年全国税务系统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不断更新管理理念,完善征管体制,夯实管理基础,进一步提高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2005年是我国完成第十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十五”)的最后一年,为此,我们将“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一并作了汇总和分析,以利各地对“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情况进行整体把握。现将2005年度暨“十五”期间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及其报表会审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从考核情况来看,2005年全国的征管质量水平普遍提高,各地的征管基础工作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加强。

  (一)登记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登记率平均为99.8%,比上年提高0.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9.9%,比上年提高0.08个百分点;个体为99.7%,比上年提高0.01个百分点。

  (2)地税局:登记率平均为97.4%,比上年降低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9.5%,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个体为96.6%,比上年降低1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税务登记率逐渐提高并趋稳定,由2001年的97.19%提高到2005年的98.50%,提高1.31个百分点,尤其是2003年后,登记率基本稳定在98.50%以上。其中,国税局由97.86%提高到99.80%,提高1.94个百分点,登记率逐年提高且基本稳定在99.42%以上;地税局由96.40%提高到97.40%,提高1个百分点,也基本稳定在97.40%以上。

  “十五”期间,税务登记率的逐年提高说明各地对税收的源头管理日益重视,通过加强对纳税人的户籍管理,逐步提高税务登记率。特别是《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各地通过加强与工商信息交换、共享和比对,定期开展清理漏征漏管户工作,建立日常的登记户管理机制等手段加大贯彻落实力度,为日常税收征管打下扎实的基础。

  (二)申报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纳税申报率平均97.9%,比上年提高0.5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7%,比上年提高0.08个百分点;个体为97.9%,比上年提高0.7个百分点。

  (2)地税局:申报率平均97.2%,比上年提高0.05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6%,比上年降低0.1个百分点;个体为96.7%,比上年提高0.1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申报率除2002年略有下降外,其他年度都呈提高趋势,由2001年的96.01%提高到2005年的97.50%,提高1.49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96.71%提高到97.90%,提高1.19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4.30%提高到97.20%,提高2.9个百分点。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申报率的提高因素:一是各地建立了多元化的申报格局,通过广泛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特别是积极推行电子申报方式和在双定户中采用简易申报、减并征期方式,极大地方便了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促进了纳税效率的提高;二是基层税务机关以催报催缴工作为突破口,加强税源监控与催报工作力度,促进纳税人按期申报;三是各地积极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大了对纳税人申报行为的辅导,促进了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三)入库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入库率平均98.6%,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8.6%,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个体为99.4%,比上年提高0.2个百分点。

  (2)地税局:入库率平均97.3%,比上年提高0.7个百分点。其中,企业为97.3%,比上年提高0.4个百分点;个体为98.2%,比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入库率持续提高,由2001年的96.48%提高到2005年的98.20%,提高1.7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入库率逐年提高,由96.66%提高到98.60%,提高1.94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6.30%提高到97.30%,提高1个百分点,但每年的入库率有所波动,特别是2004年比上年下降了1个百分点,下降为96.67%,与国家加强房地产业宏观调控,收紧银根,企业流动资金紧张有一定关系,2005年恢复到97.30%.

  “十五”期间,入库率随着税收收入的增加而逐年提高,一是各地深化税款缴库方式改革,大力推行电子化缴税,加快了税银库联网和税款无纸化工作进程,确保了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二是按照精细化管理要求,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及时对纳税人进行催缴,强化了税款和罚款催缴力度;三是加强委托代征工作,完善了零散税款的源头控管。

  (四)欠税增减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欠税增减率为-5.3%,清理欠税力度比去年略有下降,降低了4.7个百分点。

  (2)地税局:欠税增减率为1.1%,清理欠税力度比去年有较大下降,降低了11.3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欠税增减率变化幅度较大,除2005年地税局欠税增加外,每年欠税都有不同程度下降,其中,国税局2002年和2004年、地税局2001年至2004年的清理欠税力度较大,分别降低了10多个百分点。

  从欠税增减率来看,各地每年都采取了压缩欠税的一系列措施,如完善欠税核算体系、落实欠税公告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实施欠税目标管理办法等措施,清欠力度不断加大,欠税逐年减少。但个别地区欠税的控制和清理工作仍不理想,新欠增长较快,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加大控制新欠和清理陈欠工作的力度。

  (五)滞纳金加收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4.9%,比上年提高了1.3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73.7%,比上年下降了18个百分点。

  (2)地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5.5%,比上年下降了1.4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95.1%,比上年下降了0.3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滞纳金加收率,从户次角度看,各年度呈上升态势,由2001年的91.98%提高到95.30%,提高3.3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90.93%提高到94.90%,提高3.97个百分点;地税局由93.11%提高到95.50%,提高2.39个百分点。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滞纳金加收率,从加收金额看,呈持续提高趋势,由2001年的71.66%提高到86.50%,提高14.84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71.81%提高到73.7%,提高1.89个百分点,但各年度起伏较大,2004年达到91.72%,2005年回落到73.70%;地税局由69.23%提高到95.1%,提高25.87个百分点,且从2002年后一直稳定在95%左右。

  滞纳金加收率的提高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密不可分,但与严格税收执法的要求相比,需进一步加大力度。

  (六)处罚率

  1.2005年基本数据

  (1)国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4.9%,比上年提高了5.7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59%,下降了8.1个百分点。

  (2)地税局:按户次计算为90.1%,比上年下降了1个百分点;按金额计算为24.6%,下降了27.4个百分点。

  2.“十五”期间基本数据变化

  3.数据变化分析

  “十五”期间,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处罚率按户次和金额都有大幅度的提高。按户次由2001年的57.1%提高到2005年的91.4%,提高34.3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68.5%提高到94.9%,提高26.4个百分点;地税局由48.81%提高到90.1%,提高41.29个百分点;按金额由2001年的13.78%提高到2005年的36.7%,提高22.92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由20.25%提高到59%,提高38.75个百分点;地税局由11.41%提高到24.6%,提高13.19个百分点。

  从“十五”期间处罚率统计图表看,由于各地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对涉税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国税局、地税局平均处罚率明显提高。但2005年国税局、地税局按金额计算的处罚率均有不同程度的降低。说明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处罚标准执行,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应处罚未处罚现象。

  二、2005年报表会审情况

  总局在对各地上报的征管质量考核报表汇总的同时,对报表在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以及正确使用软件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地区能够做到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按照总局的要求,切实做好全年征管质量考核报表的编报工作,优质高效地完成工作任务。

  经对各地报表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逻辑性以及使用软件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较好的单位有(按考核结果)陕西、江西、浙江、贵州、山东、大连、天津、内蒙古、山西、河南、甘肃、福建、云南、重庆、四川、北京、江苏、深圳、青岛、湖南、吉林、新疆、广西、宁波、黑龙江、厦门、上海、安徽、河北、湖北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山东、湖北、湖南、天津、福建、江苏、青岛、浙江、北京、内蒙古、山西、厦门、河南、四川、黑龙江、重庆、新疆、安徽、贵州、陕西、广东省(区、市)地方税务局。

  此外,不少单位还能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工作不断创出新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机制、狠抓落实,定期分析、定期找漏,结合实际,把征管质量考核纳入税收管理员日常考核、能级评定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不断加大征管质量考核力度,保证了征管质量不断提高。如大连市国税局建立征管质量分析会议制度,由市局局长亲自主持,查找问题,分析不足,通过几个月的努力,征管质量主要指标显著提高;福建省地税局实行欠税“有色警报”制度,对不同性质欠税采取不同的压欠措施;陕西省国税局紧密依靠当地政府,加大清欠力度,欠税大幅降低。

  (二)依托信息技术,利用综合征管软件,进一步提高征管质量数据准确性。浙江省国税局结合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自行开发了征管质量考核系统,不仅由省局自动产生征管质量报表,而且加大了对征管质量的分析监控,规范了征管业务操作,有效地确保了系统基础数据的真实准确,促进征管质量不断提高。福建省国税局完善以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的征管质量考核管理机制,结合省局“数据枢纽”进行统一量化考核,报表质量在内容完整度和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方面有了较大提高。

  (三)拓展信息化应用渠道和提高应用水平。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山西省国税局、北京市地税局等部分单位运用企业基础信息交换平台或综合征管软件监控工具,加强与各部门的信息交流,切实提高源头监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江苏省国税局、浙江省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等部分单位开发了银税库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实行税银库联网,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江西省国税局、河南省国税局、深圳市国税局、大连市国税局、青岛市国税局等部分单位定期出具数据质量报告,加大对数据的分析利用。黑龙江省地税局通过计算机开展行业评税,规范定期定额操作、公平税负,增加了个体税收收入。

  少数地区仍存在对报表编报工作缺乏重视,组织不力,人员调动频繁,工作衔接不力等问题;有的还存在人为调整指标现象。海南省地税局、甘肃省地税局等少数单位迟报现象较为严重,影响了全国的报表汇审工作。

  三、对征管质量考核报表的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管理

  会审结果反映出部分地区对报表的报送不够重视,在报表编报工作中数据填报不完整、不按规定口径填报、逻辑关系明显错误、经催报仍不及时上报等老问题仍然存在。今后,各地要进一步强化管理,增强责任意识,切实把好数据质量关。

  (二)稳定人员,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质量

  税收征管质量考核及其报表会审上报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部门广,数据来源渠道多,分析统计量大,逻辑关系性强。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从事报表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进一步加强对报表编报人员的培训,以确保征管质量考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加强数据分析利用

  今后,凡已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地区,一律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生成征管质量考核指标;未使用总局征管综合征管软件的地区也要依托本地征管软件自动生成征管质量考核指标,确保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在提高报表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同时,要强化对征管报表和征管质量考核数据的分析利用,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堵塞管理漏洞,以利进一步夯实税收征管基础,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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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