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4]5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精神,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的出口退税率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出口上述货物应负担相应的不予退税的税款。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确保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公平税负,严格执行生产企业出口不退税和调低退税率货物的有关税收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国务院取消或降低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后,不退税部分的税负(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按税法规定,理所当然应由企业负担。否则,将会影响改革出口退税机制预期目标的实现,也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现行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不予退税的货物,须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调低退税率的货物,须要求生产企业按规定及时将“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入成本。凡进项税额小于“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的,须严格按规定及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要强化责任,严肃纪律。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执行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政策的过程中,若发现特殊情况,应及时上报。若擅自改变政策,导致应当转入成本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没有转入,应当申报纳税而没有要求生产企业纳税的,一经发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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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03
文号:财税[2004]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3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0年12月7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税发[2008]8号,本文第一条自2008年1月17日起停止执行。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税函[2006]945号,本文列名的试点生产企业名单自2006年11月1日起废止。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下发后,收到部分地区要求增加试点企业的请示。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省(市)出口的外购产品,按照财税[2004]125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条款废止]

二、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需将自产出口货物与外购出口货物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三、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的,不予退税。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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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3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3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06]17号 明确免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的补充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3月8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财税[2006]9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本文第三条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全文废止],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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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7
文号:财税[2004]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商建发[2005]1号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关于“加快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城市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鼓励发展现代物流、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业态和流通方式”的精神,决定自2005年起,用三年的时间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试点工作,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的目标和类型     目标:通过试点,大幅度提高农产品连锁经营的规模,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主要类型有:

(一)依托现有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现有的大型连锁综合超市从经营品种和面积上逐步加大农产品的经营份额,试点企业力争用三年的时间,使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比例达到25%以上。

(二)支持现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农产品超市,实现批零兼营。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农贸市场改建成超市。(三)支持农产品流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连锁超市或发展便利店,逐步把网络延伸到城市社区。 (四)支持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     

二、支持试点的政策措施 

(一)中央在外贸发展基金项下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各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额抵扣。对纳入试点的农产品连锁经营企业,税务部门要指导其正确使用、填开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的,应鼓励其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三)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相关税收政策上报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  

三、试点企业申请条件及程序

(一)试点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侧重于农产品流通,销售情况良好,近两年食用农产品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6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4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1500万以上,农产品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10亿元以上。食用农产品范围见附件。2.在城市已开办5家以上农产品连锁超市(上一年每家超市食用农产品销售额不低于总销售额的25%)。3.年销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农产品配送中心。

(二)企业应向各省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码原件及复印件(省商务部门核对后返还原件);3.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4.当地商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认定;5.在城市开办连锁超市、或新建农产品基地,或发展农产品冷链系统项目的计划; 6.各省商务、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地区农产品连锁经营的实际情况,在2005年6月底前将推荐试点企业的有关情况报商务部(原则上当年推荐不超过4家)。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范围。

(四)各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确定的试点企业名单,衔接相关扶持政策,做好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并将情况及时上报。

(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将对各地试点情况进行检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发展农产品连锁超市对农产品的流通安全、带动农业的产业化、实现农民增收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把农产品连锁超市试点工作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     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及其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粮食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园艺植物 1.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范围包括:(1)各种蔬菜(含山野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2)对各类蔬菜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加工处理后,制成的各类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等。(4)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菜等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2.水果及坚果(1)新鲜水果。(2)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3)经冷冻、冷藏等工序加工的水果。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3.花卉及观赏植物通过对花卉及观赏植物进行保鲜、储蓄、分级包装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用于食用的鲜、干花,晒制的药材等。

(三)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油料植物 1.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籽(包括芥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籽、胡麻籽、茶籽、桐籽、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2.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籽、桐籽、棉籽及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油(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小磨香油、豆油、棉籽油、葵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等。3.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精炼植物油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药用植物 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六)糖料植物 1.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2.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等,进行清洗、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的初级产品。

(七)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半成品或初级食品。具体包括:天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腰果仁、坚果仁等。

(八)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可食用的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及其初加工产品,如谷类、薯类、豆类、油料植物、糖料植物、蔬菜、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藻类植物等。可食用的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也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畜牧类     畜牧类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及初加工品。范围包括: 

(一)肉类产品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冷却肉、盐渍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等。3.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4.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蛋类产品     1.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2.蛋类初加工品。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等。3.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奶制品 (1)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2)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花色奶等。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四)蜂类产品     1.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2.通过去杂、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等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鲜王浆以及蜂蜡、蜂胶、蜂花粉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王浆粉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五)其他畜牧产品其他畜牧产品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可食用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如动物骨、壳、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动物树脂等。   

三、渔业类 

(一)水产动物产品     水产动物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及其他水产动物。范围包括: 1.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等。 2.将水产动物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盐渍、干制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动物初加工品。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二)水生植物     1.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2.将上述水生植物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和包装的产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粉碎等处理和包装的产品。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三)水产综合利用初加工品     通过对食用价值较低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以及水产品加工下脚料等,进行压榨(分离)、浓缩、烘干、粉碎、冷冻、冷藏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可食用的初制品。如鱼粉、鱼油、海藻胶、鱼鳞胶、鱼露(汁)、虾酱、鱼籽、鱼肝酱等。以鱼油、海兽油脂为原料生产的各类乳剂、胶丸、滴剂等制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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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4
文号:商建发[200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3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2003年对国家税务局系统预算批复和财务决算的要求,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科目     

(一)在“拨入经费”科目的“住房改革支出”下设“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三个明细科目。     

(二)在“拨出经费”科目的“住房改革支出”下设“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和“购房补贴”三个明细科目。     

(三)在“暂付款”科目下设“双代”(代征代扣手续费,下同)明细科目。     

(四)在“暂存款”科目下设“双代”明细科目。     

二、调整科目     由于财政部将双代手续费项目经费来源从“政府机关经费”(2102)科目调整到“其他支出”(611709)科目,国税局系统的来源科目也由原“政府机关经费”下“行政事业性项目经费”的“双代”,相应调整到“其他支出”中,在“其他支出”下设“双代手续费”和“项目机动经费”两个科目。    三、其他事项     

(一)2003年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科目》除本次调整的内容外,其他部分2004年仍继续使用。原会计核算软件升级参数不再下发,请各单位根据以上科目变化自行进行调整。     

(二)有关双代手续费超拨超付的财务处理问题,总局将另行通知。     

(三)接到本通知后,各省局系统财务部门应抓紧对下布置,督促基层会计单位对2004年账簿设置进行相应调整。     

(四)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4年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通知》(国税函[2004]166号)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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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25
文号:国税函[2004]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个人和外籍个人(港澳)共有房产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内籍个人和港籍(外籍)个人共有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4]19号)收悉。关于国内个人和外籍个人共有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鉴于目前内外资企业和个人仍是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条例,因此,若一项房产其产权归某国内个人和某外籍个人共同所有,应对产权双方分别计征房产税。产权所有人为国内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产权所有人为外籍个人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房产权证上未注明双方产权份额,又无其他准确划分依据时,可暂按各占50%的比例平均划分。     

二、由于对外一直沿用1951年前政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有关城市房地产税计税依据等政策规定几经变化,全国各地也都根据本地实际做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因此,在对上述外籍个人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征房产税时,可按照你省对外商投资企业或外籍个人的计征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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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9
文号:国税函[2004]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2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集团公司的有关精神,中国航空运输企业进行了重组,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为主体,联合中国航空总公司和中国西南航空公司等企业组建了中国航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组建后,将航空运输主业及关联资产划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完成航空运输主业一体化;辅业另行重组,并与集团公司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属于国务院批准的改制企业,对其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资金账簿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请各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免税事宜。     

由于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布在不同的地区,为便于各地征管,现将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印花税的问题具体明确如下:     

一、集团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重组前已贴花的,免征印花税。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因重组而增加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三、集团公司所属各辅业子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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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19
文号:国税函[2004]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账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两种。电脑票规格为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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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13
文号:国税发[2004]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4]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规范税收征管严禁违规代理专项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公告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群众来信来访及媒体反映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存在违规指定税务代理、不依法行政、损害国家税收收入等现象。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征纳关系,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侵犯了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权益,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妨碍了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机关开展一次严厉查处违规税务代理、规范税收征管秩序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自收到本通知起,对是否存在不征、少征税款,以费抵税,侵占、挪用、截留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滥用职权刁难纳税人,强制指定税务代理,侵害纳税人权益;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彻底脱钩,是否从税务代理中获利等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重视此项检查工作,抓好落实,主要领导亲自抓,指定一位局领导负责,征管、计统(会)、纪检监察、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等部门参加,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强制代理、不依法行政和违反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要立即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税务机关从税务师事务所获利的,要切断不当利益关系,依照有关政策整改。对税务师事务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三、请各地于2004年5月20日前将检查和整改情况上报总局。总局将在各级税务机关自查的基础上,自2004年5月中旬开始组成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的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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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30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4]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生产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生产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     

二、生产企业申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除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凭证外,还须附送生产企业与外方签定的修理修配合同。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各项凭证,分析核实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把关。     

三、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定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单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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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1
文号:国税函[2005]2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47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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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4-29
文号:国税发[200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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