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04]4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它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作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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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6
文号:财税[2004]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    

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备注:本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财税[2016]52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三、关于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1.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3.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免征农业特产税。    

四、关于关税    

1.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2.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五、取消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1号[全文失效]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其中因取消所得税优惠政策而增加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享,专项列入财政预算,仍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应归中央财政的补偿资金,列中央教育专项,用于改善全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归地方财政的补偿资金,列省级教育专项,主要用于改善本地区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和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    

2.《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提供的应税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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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5
文号:财税[2004]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本法规自2008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下发后,部分地区反映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按增值税应纳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才能享受财税[2001]198号文件和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为解决西部地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企业因达不到财税[2001]198号文件附件中对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规定的生产规模标准,无法享受增值税减半的优惠政策的问题,对西部地区内的企业生产销售列入财税[2001]198号附件的建筑砌块和建筑板材产品,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限定企业的生产规模,均可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上述西部地区是指重庆、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内蒙古、广西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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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2-04
文号:财税[2004]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被财税[2004]170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条款废止]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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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30
文号:国税函[2004]1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1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8]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东北三省及大连市八个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为做好准备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对八个行业所属企业开展认定工作。现就认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认定工作(以下称认定工作)是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通力协作,确保认定工作按时完成。同时做好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

二、纳税人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八个行业(见《东北地区八个行业的具体范围》)范围的,应根据本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如实填写《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认定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提出认定申请。凡未提出认定申请的,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税收规定。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可暂按《东北地区八个行业的具体范围》进行认定,待国务院对东北增值税转型方案批准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具体规定的范围确认,并在征管数据库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档案数据库中加载标识。

在认定过程中如果对个别企业认定有困难,主管税务机关可商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计委)进行认定。

纳税人采取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影响认定结果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取消其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资格,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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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9
文号:国税函[2004]1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5]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印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国税发[2004]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规范税控收款机所用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控发票的运用范围    税控发票是指通过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打印,并带有税控码等要素内容的发票。税控发票适用于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打印机(税控开票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     

二、税控发票的名称、种类和规格

(一)税控发票的名称     税控发票按地区加行业确定,例如“××省(市)商业零售发票”、“××省(市)服务业发票”等。

(二)税控发票的种类税控发票分为:卷式发票和平推式发票。1.卷式发票是指按卷筒式方法进行分装的发票。卷式发票又分为定长和不定长两种。2.平推式发票是指按平张连续方式装订的发票。平推式发票按设计权限又分两种,即:由总局确定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和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式样的发票。(三)定长、不定长发票的规格    1.定长发票的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分别为127mm、152mm、177mm三种。即可组合为以下九种规格:(1)57mm×127mm;(2)57mm×152mm;(3)57mm×177mm;(4)76mm×127mm; (5)76mm×152mm(票样附后); (6)76mm×177mm; (7)82mm×127mm; (8)82mm×152mm; (9)82mm×177mm。具体采用哪种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局)根据实际需要在上述规格中选定。2.不定长发票规格为:宽度分别为57mm、76mm、82mm三种;长度按打印内容多少确定。     

三、卷式发票的内容

(一)卷式发票印制内容和要求1.印制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印刷号)、机打号码、机器编号、收款单位及其税号、开票日期、收款员、付款单位(两行间距)、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小写合计、大写合计、税控码、印制单位。需要增加其他民族文字、英文对照以及“兑奖区”的,由省级税务局确定。2.税控发票的黑标尺寸为10mm×6mm;套印位置在发票右上角,黑标的上沿与监制章的下沿对齐;税控发票监制章下沿到发票代码的垂直距离为5mm。3.不定长发票每间隔60.96mm套印一个发票监制章;两个发票监制章中间套印一个“发票联”;发票监制章的颜色为浅红色;“发票联”颜色为浅棕色。“存根联”是否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其字样、颜色由省级税务局确定。4.有条件的地区,卷式发票可印制卷号。每卷印制相同的一个卷号,印在发票右侧;卷号应不少于8位。

(二)卷式发票打印内容和要求 1.定长发票打印内容对应空白票面预先印制的项目内容进行“填充式”打印。机打号码必须与预先印制在空白票面上的发票号码相一致。当开票项目较多,在一张发票上打印不下时,机器自动再打印一份发票,每张发票分别汇总计价。不定长发票打印的内容,除“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和“印刷单位”字样,全部由机器打印。2.发生退货时,应在退货的小写金额前加负号“-”,在大写金额的第一个字前加“退”字。3.当需要查阅税控发票的电子存根时,可使用普通打印纸打印发票电子存根,同时打印出“电子存根”字样。4.对于金融税控收款机打印的税控发票,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应打印在小写合计上方的空白位置。银行卡刷卡业务的内容包括:卡号/有效期、刷卡金额、新参考号、签名、备注等内容。

(三)平推式发票印制和打印的内容,除总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外,比照卷式发票的基本要求及行业特点,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税控发票的其他要求1.税控收款机打印机分为针打和喷墨两种,针打可一次性打印一联或两联;喷墨打印需一次分联打印。2.卷式定长发票每卷100份,不定长发票长度与定长发票长度相同。定长发票开头与结尾留出两份发票长度的空白;不定长发票结尾30公分边沿必须印有红色标记。3.平推式发票的打印软件除总局有统一规定外,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开发。   

 四、税控发票的联次和要求

(一)卷式发票基本联次为一联,即“发票联”,也可为两联,即第一联为“发票联”,第二联为“存根联”或“记账联”。每卷发票按号码打印完毕后,可打印本卷发票汇总,具体由省级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发票使用数据量过大,且用户后台管理系统能可靠保存发票明细数据的(保存期5年),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使用一联式税控发票(即发票联),并由用户保存“存根联”和发票明细数据,确保税务机关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可靠地进行核查。税控发票为两联时,用户必须妥善保管“存根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平推式发票的联次由省级税务局按实际需要确定。     

五、税控发票的印制和防伪措施 税控发票由省级税务局统一组织印制。税控发票采用密码防伪,故在印制环节不再采用原规定的水印纸和荧光油墨的防伪措施。定额发票的防伪措施,在总局尚未规定之前,省级税务局可根据本省的需要,确定防伪措施,并报总局备案。     

六、税控发票报送数据的内容

(一)税控发票报送数据包括发票汇总数据和发票明细数据。除总局规定必须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的行业外,具体何种发票需报送发票汇总数据或者发票明细数据,或既要报送发票汇总数据又要报送发票明细数据,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凡按规定只报送发票汇总数据的纳税人,必须保存发票存根联并可靠存储发票明细电子数据。

(二)发票汇总数据包括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和日交易数据。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的内容包括:发票代码、起止号码、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及发票开票时间段。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正常发票开票金额、废票份数、退票份数、退票金额。指定时间段内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应当等于该时间段的日交易数据之和。日交易数据包括:正常发票份数、退票份数、废票份数、按税种税目分类统计的正常发票的累计金额和退票累计金额。

(三)发票明细数据包括:每张税控发票打印的全部内容。具体报送发票明细时间,待国标修改确定后再予明确。 

(四)对需要抵扣和特殊控制的行业和发票,如交通运输业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建筑安装业发票、房产业发票的印制、使用和管理,以及使用何种税控器具实施控管,总局将另行规定。     

七、税控发票盖章 税控发票必须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 经税务机关批准印制的企业冠名发票,可以在印制发票时,将企业发票专用章(浅色)套印在税控发票右下方。     

八、税控发票的鉴别和查询 税控发票采取密码加密技术。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可在税控发票上打印出××位税控码,并可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以电话查询、网上查询等方式辨别发票真伪。     


附件:1.税控卷式发票票样 76mm×152mm(见纸质文件) 2.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附件1:     税控卷式发票票样 76mm×152mm(略)

附件2:税控收款机名词解释及相关注释     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税控卡:是指用于控制税控收款机税控数据,鉴别税控收款机身份,并与用户卡、税务管理卡互相认证;存储用户信息并确保税控数据不被篡改;生成发票税控码并对传递的税控数据进行电子签名。用户卡:是指用于在税控收款机与税控收款及管理系统之间进行数据安全传递。在规定日期内,纳税人通过用户卡和税控卡完成相应的安全认证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申报数据、发票使用数据等,传送到税务机关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税务机关通过用户卡将有关信息传回税控收款机和税控卡。税务管理卡:是指用于采集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以供核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传递的税控数据与税控收款机中的税控数据是否一致;用于授权修改税控收款机的系统。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是指税务机关对税控收款机进行初始化以及对税控数据进行管理的系统。数据存储:税控收款机应安全可靠的存储税控数据。税控存储器应采用非易失性存储器,其容量至少应满足存储5年的日交易数据。发票存储器的容量不得小于1MB(原则上应滚动存储不少于2个月的发票打印数据)。 税控收款机至少应在发票存储器中滚动存储300卷发票的单卷发票使用汇总数据。发票打印: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定位色标识别功能。在一份发票上不能打印完成本次所有交易项内容时,可分多份打印,但每份发票内容应是完整的(应有该发票的大写合计金额和税控码)。税控码:一般不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打印的税控码是指由税控卡根据发票上的有关数据生成,以十进制数字打印在发票上的数码(20位加密数码)。带抵扣功能和需要特殊控制的发票打印的税控码位数和形式总局将另行规定。发票顺序号的设定: 税控收款机中,发票顺序号由发票装卷时输入本卷发票印制的起始号码和终止号码来设定。税控要求: 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单张发票开票金额、开票累计金额及退票累计金额的限额管理功能,限额由税务机关在发行税控卡时设定,可通过用户卡修改。当超过设定限额时应提示用户。税控收款机应具有发票开具期限的管理功能,当税控收款机的时钟日期超过设定的开票截止日期时,不应打印发票。  锁机状态:税控收款机在授权期限内未按时申报数据或累积的开票级金额超过设定值时,机器自动进入锁定的状态。锁机状态出现前应有提示,在该状态下,机器不应打印发票。(以上解释和注释摘自税控收款机国家标准GB—18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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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18
文号:国税发[2005]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4]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     

为统一进口卷烟与国产卷烟的消费税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卷烟消费税税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3月1日起,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按以下办法确定:     

1.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和关税为每标准条的关税完税价格及关税税额;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条(200支)0.6元(依据现行消费税定额税率折算而成);消费税税率固定为30%。     

2.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45%;每标准条进口卷烟(200支)确定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的价格<50元人民币的,适用比例税率为30%。     

二、依据上述确定的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计算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消费税税额。     

1.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定额税)/(1-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     

2.应纳消费税税额=进口卷烟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进口卷烟消费税适用比例税率+消费税定额税。其中,消费税定额税=海关核定的进口卷烟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消费税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50000支)150元。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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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9
文号:财税[2004]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重新修订颁布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部分内容已不适用。

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依法处理印花税有关违章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印花税的违章处罚适用条款明确如下: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画销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三、伪造印花税票的,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处罚规定。

四、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五、纳税人违反以下规定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处罚规定:

(一)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二)违反《印花税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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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9
文号:国税发[2004]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4]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香港、澳门地区与内地地理位置毗邻,交通便利,在内地企业工作的部分外籍人员选择居住在港、澳地区,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对此类外籍个人在港澳专区居住时公司给予住房、伙食、洗衣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能否按照有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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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9
文号:财税[200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六条(一)、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3]9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其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按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电子申报系统录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内容为主的进货凭证数据,不再录入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内容,但对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出口货物仍需录入增值税专用税票号码。

二、对外贸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核退税时,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审核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凡外贸企业提供2003年8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仍按国税函[2003]1392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审核办理退税。

三、对机电产品中标企业2004年1月1日(以开票日期为准)以后申报退税时,提供的是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必须通过2004年新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进行电子对审,对审无误的方可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退税;提供的是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机关仍应对该企业申报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四、退税机关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外贸企业(包括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下同)退税后三个月内,将该笔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按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有关规定取得的总局下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进行比对,比对不符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协查有误发票信息或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与稽核、协查信息中相符发票、协查无误发票信息比对不符的,一律追回该笔出口货物已退税款。

(二)凡属于国税函[2003]99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暂停办理该外贸企业退税业务,并按该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下列外贸企业,退税机关在审核出口退税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退税机关自审核该企业申报第一笔出口退税业务的一年内,在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暂不办理退税,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方可办理退税。

(二)对于按本通知二、三条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电子对审通过后,仍对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有疑问的,可暂不办理退税,待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协查信息与认证信息比对通过后,办理退税。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

(一)总局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附件),各地应根据该方案,结合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并于2004年2月5日前将本地区确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上报总局(信息中心)。【此条款失效】

(二)各地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办法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1.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工作由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退税、流转税、征管部门予以配合,必须建立税务系统内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信息传递的规则,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2.自2004年1月起,各级国税局信息中心必须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给外贸企业的主管退税机关,具体办法由各地自定但必须确保能够及时办理退税。

七、外贸企业申报应退消费税出口货物,退税机关仍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

八、2004年开始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出口退税是出口退税管理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同时,总局也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与传递技术方案【此附件失效】


根据出口退税有关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将实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为主审核退税的办法。为配合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的要求,实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及时有效的传输到退税部门,提供如下技术实现方案。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导出

(一)使用单机版认证子系统的认证部门,从认证子系统按月(一个月可以导出多次)导出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认证部门所需的外贸企业名单由退税部门提供。

第一步:数据合并。认证部门在导出认证数据前,将多台认证系统的数据合并到一台认证机上(雷同于认证系统向稽核系统传输数据方式,认证系统本身具有数据合并功能)。

第二步:导出数据。操作方法(附后),选中“只输出指定企业数据”选项后,从界面中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列表中选中本认证部门所有外贸企业名单。导出三个文本文件,文件名分别为控制文件(control.txt)、抵扣联数据文件(js002010.txt)、统计表文件(js002110.txt)。

第三步:修改文件名。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只需要抵扣联数据文件,其他文件不需要。修改抵扣联数据文件名,文件名修改为本认证部门名称加导出日期。

第四步:数据汇总。认证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数据文件上传(转交)区县税务机关。区县级税务机关把接收到的数据文件存放在区县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

(二)使用防伪税控税务端升级版软件(网络版)的地市,以区县或地市为单位按月从认证子系统(一个月可以导出多次)导出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每个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导出一个XML文件,导出文件名命名规则是本企业纳税人识别号加导出文件日期。把导出的全部外贸企业发票认证信息文件存放在区县或地市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区县或地市所需的外贸企业名单由退税部门提供。

二、数据的传递模式

各地根据本地区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的管理模式,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传递模式。根据金税工程认证子系统和出口退税审核软件现状,我们总结了以下几种数据传递模式,主要是共享目录方式,供各地参考选用。

(一)退税部门在区县级

区县级税务机关汇总的认证信息文件存放在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二)退税部门在地市级

1、使用单机版认证子系统的地方,各区县按要求通过网络(FTP、email等)方式,把汇总的数据文件上传到地市级服务器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2、使用网络版认证子系统的地方,地市级导出的数据文件直接存放在本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三)退税部门在省级

1、使用单机版认证系统的地方,各区县按要求通过网络(FTP、email等)等方式上传到省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2、使用网络版认证系统的地方,地市级导出的数据文件可以通过网络(FTP、email等)方式上传到省级服务器的一个特定的共享目录中,出口退税审核软件可以直接访问该共享目录,读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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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1-21
文号:国税函[2004]13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发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2.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之后,要就督查情况与当地税务机关反馈情况,交换意见。     3.针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督查组要按照执法责任制的要求,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4.督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写出督查报告,于3月底前将督查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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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0
文号:国税函[2004]3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4]3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审批意见的函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注册税务师行业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分工的需要逐步成长起来的一个新兴产业。从1998年我国出现第一批专门从事税务中介服务的注册税务师开始至今,在短短6年时间里,全国已经有56000多人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从业人员6万多人,税务师事务所近2600个,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为规范这一新兴行业的发展,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理由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设定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三项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11月发出的《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将税务师事务所明确界定为“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并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经济鉴证服务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我们认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一)税务师事务所为公众提供的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需要专业人士或机构为他们提供税款的计算、审核和筹划服务。同时,在税收征管体制改革过程中,除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专门服务之外,由注册税务师提供的社会服务已经被确定为纳税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减少申报误差、提高申报质量,一些政策性强、技术难度高、涉税事项复杂的纳税事务,可以由税务师事务所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因此,注册税务师行业事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税收利益,税务师事务所能否合法、诚实地履行鉴证职责,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实现。从税收征管实践看,在每年增加的税收收入中,通过税务师事务所鉴证审核后调增的数额逐年上升(仅北京市地税局通过税务师事务所对2000~200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就调整应纳税所得额41.5亿元,直接增加所得税额3.03亿元,间接增加以后年度所得税额9.9亿元),有力地证明了税务师事务所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活动是需要具备特殊技能的事项。税务师事务所通过加入本所的注册税务师为客户提供税收筹划、所得税汇算清缴、财产损失审核、破产清算涉税鉴证等中介服务。要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必须参加难度极高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由于税法体系庞大、内容复杂,并不是任何机构、任何人都有能力从事税务中介服务,即使是注册会计师、执业律师,如果不经过专门训练并长期办理税收业务,也没有能力为客户提供涉税中介服务。     

(三)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是具有特殊信誉的社会活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的业务包括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如破产清算涉税鉴证、企业重组涉税鉴证、企业合并分立涉税鉴证、股权转让涉税鉴证、涉税司法鉴定业务等。“经济鉴证”意味着从业人员和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行政机关乃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判的依据。因此,注册税务师行业必须具有高度社会公信力这种特殊信誉。     

二、根据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特点,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一)注册税务师行业需要特殊的社会信誉,为控制社会道德风险,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国办发[1999]92号文件把税务师事务所明确界定为与市场经济运行和市场经济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对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依靠专业知识和技能向社会提供经济鉴证服务的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据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5月1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中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现在全国已经有北京、广东、安徽等部分省市对附有注册税务师审核证明的申请直接受理、批准,只保留事后核查监督的权力。我局拟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这一做法,并逐步扩大税务师事务所鉴证审核业务的范围。可以想象,在出具涉税审核证明这类需要特殊信誉的鉴证服务行业,如果取消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任何人只要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就可以从事涉税鉴证服务,势必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造成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泛滥猖獗、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的严重后果。     

(二)中介机构市场秩序依然混乱,为整顿税务中介服务市场秩序,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2001年4月27日,国务院在《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中规定,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实行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整顿经济鉴证服务市场,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实行禁入制度”。可见,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整顿市场秩序仍然是鉴证类行业的重要任务。为整顿税务中介服务市场,就必须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留事前审批,禁止那些不具备特定资格资质、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人员和机构进入税务中介服务尤其是鉴证类服务市场。     

(三)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组织仍不成熟,为避免出现管理真空,必须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1999年8月,我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对注册税务师行业进行脱钩改制,2000年底这项工作基本完成。2003年8月,中国税务咨询协会经国务院批准更名为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目前内设机构还不够完善,地区性的协会还没有组建完成,人员素质亟待提高。因此,尽管注册税务师行业作为一种新兴行业发展很快,但是由于出现时间比较短,行业自律组织仍处于组建整合之中,还不能有效发挥监管作用。另外,注册税务师立法严重滞后,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行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只能依靠行政手段对行业进行监管。如果取消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税务机关将没有其他替代手段对行业进行有效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审批就意味着取消行政管理,取消行政管理就意味着出现管理真空。为避免这种不良后果的出现,必须保留审批。     

三、与注册会计师行业相一致,应当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     根据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规定,税务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在性质上都属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2002年,根据国办发[1999]92号文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决定的通知》(财办[2002]35号),明确规定两个行业的自律协会对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行业管理”,“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社团会员”,“国家税务总局党组推荐中税协的会长、秘书长任中注协副会长、副秘书长。中税协的日常重大工作和年度总结向中注协报告”。注册税务师与注册会计师在行业性质、领导体制上的一致性,决定了两个行业要采取相同的行政管理方式,因此应当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同时,我们还要积极借鉴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经验,实行立法保障和行政审批并举,在保留行政审批的同时,加快立法进程,运用法律手段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     “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是指导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审改发[2001]1号)和国务院审改办领导讲话精神,在把握这五项原则时,应当把它们作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全面加以考虑;在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发生冲突时,要优先考虑合理性原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尽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如果深入分析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性质及其对社会公众、公共利益的影响,就可以得出应当保留审批的结论。     从这些年的实践来看,对注册税务师行业实行的许可管理制度,不但没有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体制性障碍,反而大大规范、促进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税务师这一新兴行业逐渐得到社会认同,开始步入良性发展。我们相信,保留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将继续成为规范、促进行业进步的积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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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3-10
文号:国税函[2004]3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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