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发[2014]8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3]83号)精神,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第二条的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中国人民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

  三、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发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发布当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

  五、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汇总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需要更新的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加快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更新频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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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3
文号:银发[2014]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关于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

 为了完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政策,现就进(来)料受托加工复出口免征基金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以下称受托方)受外贸公司(以下称委托方)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其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或“来料加工”且由委托方收回后复出口的,免征基金。

  二、海关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委托方拥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已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省份除外)。

  (二)受托方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委托书、协议书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三)委托方进料加工手(帐)册注明的加工单位是该受托方。

  (四)受托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加工费(含辅料费等相关费用)。

  (五)原材料进口报关单上注明收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六)委托方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出口报关单备案号栏中载明的加工手(帐)册号与本款第三项中加工手(帐)册号一致,且注明发货单位为该受托方。

  海关贸易方式为“来料加工”的,受托方受托加工业务免征基金,应当取得委托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受托方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申报免征基金,将免征数量填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第四栏“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四、受托加工产品未能复出口的,由海关在办理内销征税时一并补征基金。

  五、委托方应及时将有关单证交受托方。委托方、受托方均应妥善保管进出口业务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海关核查。

  六、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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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2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14]5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近期,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外汇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175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状况联合申报时间、工作要求、违规处理提出明确要求。为切实做好2014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外汇经营状况申报(以下简称外汇年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做好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于2014年5月11日前,将辖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注销、吊销和转内资程序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设置为业务管控状态,该部分企业不纳入应申报企业底数。

  外方股东仅为境内投资性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参加外汇年报;由境内投资性公司与境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报(其外方权益应剔除境内投资性公司享有的权益)。

  二、2014年外汇年报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表、2013年末资产负债表、2013年度利润表以及2013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统计表。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统计表(见附件1)内容有所调整,取消本年度已汇出外方利润、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等数据项的填报,增加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境内子公司的权益数据填报。其他相关财务报表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填报。

  三、2014年外汇年报信息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系统外汇年报功能上线准备操作指引见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申报,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年报数据报送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不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纸质材料,但应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留存相关材料3年以上备查。

  四、2014年外汇年报将继续强化对重点企业的外汇年报要求。各分局应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注册资本额、实到注册资本、所属行业等因素确定辖内重点企业名录(重点企业的实到注册资本总额占应申报企业实到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做好对重点企业的数据质量核查工作,确保重点企业外汇年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各分局应高度重视外汇年报数据质量,加大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的培训和指导力度,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外汇年报数据质量及工作合规性审核的抽查力度,切实提高外汇年报数据质量。

  六、各分局应高度重视2014年外汇年报中的信息调研与数据分析工作,重在实效、力求简炼;应通过强化对企业外汇年报数据以及业务合规性的分析,及时掌握辖内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流动态势以及银行的合规性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资本项目事后核查与监管工作。

  七、2014年外汇年报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至8月31日。在2014年9月15日前,各分局可通过银行集中告知等方式进行催报,以提高申报比率。各分局应在催报截止日(9月15日)之后3个工作日内,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应报未报企业设置为业务管控状态。

  企业在催报截止日后申请补报的,如有合理理由且系初次未按规定申报或参检的,所在地外汇局可在企业出具相关说明函后为其办理补报手续,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恢复为正常业务状态;若无合理理由,应待管理检查部门查处后方可为其办理补报手续,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恢复为正常业务状态。

  八、各分局应认真做好外汇年报总结工作,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上报外汇年报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将对各分局外汇年报数据质量控制、分析调研、事后监管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纳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年度考核。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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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4-29
文号:汇综发[2014]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内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有关工作,提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数据采集、认证的准确性,税务总局决定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票面内容做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调整内容及填用 
  (一)将原“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调整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识别号”栏内打印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如购买方需要抵扣增值税税款,该栏必须填写,其他情况可为空。 

  (二)将原“购货单位(人)”栏调整为“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应换行打印在“购买方名称”的下方。 

  (三)增加“完税凭证号码”栏;“完税凭证号码”栏内打印代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完税证号码,自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此栏为空。 

  (四)纳税人销售免征增值税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开具时应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选填“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栏自动打印显示“***”,“增值税税额”栏自动打印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不含税价”栏和“价税合计”栏填写金额相等。 

  (五)根据纳税人开票需要,增加“厂牌型号”栏宽度、压缩“车辆类型”栏宽度,并相应调整“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吨位”栏宽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次、规格及票面所有栏次高度不变(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样见附件)。 

  二、本公告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自2014年7月1日起启用,2015年1月1日起旧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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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做好税务系统2014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根据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和税务总局税收中心工作部署,结合税务系统绩效管理考评要求,现就开展2014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必查项目

  (一)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

  1.组织收入原则执行情况

    按照“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重点督察违规办理核定征收,多征税款;通过直接开票、虚假申报、虚设分支机构等方式多征税款;通过虚收虚支等方式形成税款空转;转引税款;违规调整纳税期,提前、延缓征收税款;违规退税;应抵不抵或少抵;违规少征、不征税款;未按规定清缴呆账和欠税等行为。

    2.“营改增”试点过程中虚增虚报税收收入情况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试点。按照《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改增任务分解表》要求,各省对试点推行后可能出现的税务机关通过“空转”等方式虚增虚报税收收入等问题,开展对下级单位的重点执法督察。

  3.保障民生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农、林、牧、渔项目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4.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及其实施细则,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一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按项目进行管理;二是预征土地增值税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三是对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及时进行清算;四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范围是否符合规定;五是对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范围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核;六是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是否进行审核;七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对已预提未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调整。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情况

  1.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职能转变和税务总局“三个服务”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4]30号),2014年继续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情况的执法督察,重点关注变相审批和“明放暗不放”行为。

  (1)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包括“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中资源综合利用数据核准”“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核准”“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1994年前签订合同或立项的房地产项目首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扣缴税款登记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确定核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核准”等9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2)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贯彻落实情况

    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和“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审批”2项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贯彻落实情况。

  (3)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情况

    包括是否及时清理和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及时调整征管系统的表证单书和业务流程;是否加强对备案资料的管理;是否加强备案事项的审核和税收管理;是否制定后续管理制度。

  2.税收优惠文件清理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自查的通知》(税总函[2013]585号)和《商务部法制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集中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规定的通知》(商秩发[2013]468号)的规定,督察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对本辖区内各级税务机关、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他党政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区域性优惠政策的清理情况。

  (三)发票管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等发票管理的各项规定,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发售、缴销、代开、违法违章处理等内部管理环节是否按相关规定执行。重点督察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含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是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是否符合规定;二是代开发票程序是否规范,是否按要求审核相关资料;三是征收税款是否正确;四是岗位职责是否明确,开票和征税之间是否建立相互制约机制;五是后续管理是否到位,是否严格执行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是否按规定建立代开发票台账,是否根据代开情况及时认定一般纳税人或调整定期定额户的核定定额等。

  (四)注销清算税收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是否存在应清算未清算;是否按规定办结企业未办结涉税事项;是否按规定对企业报送资料进行审核,资料是否完整;是否严格执行清算规定,对企业经营期和清算期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核实,并及时足额组织清算税款入库;重点关注是否在企业存在呆账和欠税情况下,违规办理注销清算;是否存在为采取虚开发票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疑点企业办理注销清算的情况。

      二、选查项目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情况

    重点包括:是否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审核、审批等办理流程是否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是否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函调;出口退税退库办理是否符合规定。

  (二)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1.促进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暂免征收部分小型微利企业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提高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政策等。

    2.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营改增”试点中税收优惠政策,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出口退税政策,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税收优惠政策等。

    3.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

    4.支持区域协调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重点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海南进行离境退税和离岛免税试点政策,推动上海自贸区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等。

    三、督察内容所属期

  督察内容所属期:2013—2014年度,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执法督察工作质量

    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执法督察在税收工作大局中的重要作用,高度重视执法督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统筹协调。要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加强对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税收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要认真执行《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规范工作流程,创新督察方法,狠抓整改落实,不断提升执法督察工作质量。税务总局将对部分省税务机关的督察工作进行抽查。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规范督察文书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督察专业文书主要种类和参考格式的通知》(税总发[2014]20号)的规定,各地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三)结合绩效考核,做好执法督察开展和整改工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和〈税务系统2014年绩效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4]9号),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严格按照税务系统2014年度绩效考评指标及要求完成工作,届时税务总局将根据被考核单位完成工作情况审核评分。

   (四)报送要求及方式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报送税收执法督察通知(含税收执法督察方案)。2014年12月15日前报送3个执法督察案例、2个专题报告(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专题报告、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项目贯彻落实情况专题报告)、督察报表及报表说明。以上资料以纸质和电子2种形式报送,电子资料上传地址:可控FTP“CENTER/督察内审司/督察一处/2014年全国执法督察”文件夹。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总结作为督察内审工作总结的组成部分,按照要求上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2014年税收执法督察工作指引》另行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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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18
文号:税总发[2014]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1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目前外贸形势复杂严峻,实现全年预期目标需要付出艰苦努力。为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着力优化外贸结构
  (一)进一步加强进口。继续深化外贸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减少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种类。加快培育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进口贸易集聚区对扩大进口的示范和带动作用。积极支持数字化、智能化等先进技术设备、关键零部件进口。扩大国内短缺资源进口,合理增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必要的一般消费品进口。结合淘汰落后产能,赋予符合条件的原油加工企业原油进口和使用资质,扩大原油进口渠道。加快实施自贸区战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二)保持货物贸易稳定增长。做强一般贸易,提高一般贸易在货物贸易中的比重,稳定传统优势产品出口,支持拥有知识产权、品牌、营销网络、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效益的产品出口。提升加工贸易,修订加工贸易禁止类和限制类商品目录,完善加工贸易政策,创新加工贸易模式,加大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力度,形成沿海地区转型升级、内陆地区有序承接的新格局。发展其他贸易,扩大边境贸易。(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

  (三)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充分利用现有专项资金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逐步扩大服务进口。结合“营改增”改革范围的扩大,对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服务出口。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扶持力度,支持服务贸易重点项目建设。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发挥“走出去”的贸易促进作用。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互联互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境外经贸合作区建设。鼓励企业采取绿地投资、企业并购等方式到境外投资,促进部分产业向境外转移。采取综合措施,支持企业开展重大项目国际合作和工程承包,带动中国装备、材料、产品、标准、技术、服务“走出去”。支持企业开展境外品牌、技术和生产线等并购,提高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进一步改善外贸环境
  (五)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进一步优化监管方式方法,提高海关查验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区域性通关一体化试点,推行通关作业无纸化,加快通关速度。加快电子口岸建设,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受理,全面推进“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实现口岸部门和地方政府信息共享。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程序,减少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种类。整顿和规范进出口环节经营性服务和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六)规范进出口经营秩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预警、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努力营造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建立外贸企业信用记录数据库,惩戒失信,打击欺诈,促进外贸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七)加强贸易摩擦应对。积极支持企业应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经济贸易、国际法律专家的作用。加强贸易摩擦应对工作总体协调和部门合作,努力减轻贸易摩擦对我企业发展国际贸易的消极影响。完善贸易救济立法,依法开展贸易救济调查。(商务部负责)

  三、强化政策保障
  (八)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市场化形成机制。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民币汇率形成中的作用,增强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避险产品,帮助企业有效规避汇率风险。(人民银行负责)

  (九)推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扩大跨境人民币结算规模,加快推进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推动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直接交易市场发展,更好地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人民银行负责)

  (十)改善融资服务。进一步拓宽进出口企业融资渠道,鼓励商业银行开展进出口信贷业务。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继续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加大对有订单、有效益外贸企业的金融支持。积极发展融资租赁。完善中资金融机构全球授信管理,加强与重点行业出口企业合作,稳步将供应链融资延伸到境外。(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一)加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加大对品牌产品、服务贸易、国际营销网络和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扩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一步增加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经营主体。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应保尽保;发挥外汇储备委托贷款平台等作用,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型成套设备出口融资成本。(财政部、商务部、外汇局负责)

  (十二)完善出口退税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负担较重地区的补助力度,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确保及时足额退税。适时扩大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试点范围。同时,加大打击骗退税力度。(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

  四、增强外贸企业竞争力
  (十三)支持各类外贸企业发展。加快外贸生产基地建设,推动外贸发展方式的转变。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为小微企业出口提供专业化服务。支持民营、中小外贸企业发展。引导外贸企业结构调整、兼并重组、提质增效,加快形成有核心竞争力的跨国企业集团。(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十四)创新和完善多种贸易平台。加快国际展会、电子商务、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等贸易平台建设。扩大“市场采购”方式试点范围。出台跨境电子商务贸易便利化措施。鼓励企业在海外设立批发展示中心、商品市场、专卖店、“海外仓”等各类国际营销网络。(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负责)

  五、加强组织领导
  (十五)进一步提高认识。外贸发展不仅对稳增长、保就业至关重要,而且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深度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外贸形势,兼顾当前和长远,采取果断有力措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振外贸企业信心,促进进出口平稳增长。

  (十六)抓好政策措施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外贸工作,顾全大局,积极作为。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对外贸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的服务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形势需要和本地实际,出台有针对性的配套措施,形成政策合力。各相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时限要求。商务部要派出工作组,宣讲政策,加强指导,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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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4
文号:国办发[2014]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外资[2014]94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项目管理的便利化和透明度,现就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9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项目核准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申请材料应包括核准申报文件和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

  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经审核的项目基本情况、对是否符合核准条件的初审意见等;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文件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集团公司或总公司意见等。

  项目申请报告可由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或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示范大纲见附件1。

  二、关于项目备案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备案申报文件和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申报文件和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境外投资项目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3。

  三、关于项目信息报告

  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的境外投资项目,提交国家发展改革委的信息报告材料应包括信息报告报送函和项目信息报告(一式3份,并附电子版光盘)。报送函和信息报告的格式见附件4。

  (一)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由业务主管司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格式见附件5)。投资主体凭确认函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

  (三)如项目存在重大不利因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确认函中作出特别备注,进行风险提示。对于此类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将严格审查,投资主体和有关金融机构应慎重决策。

  四、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第9号令和本通知的要求,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改进和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提高管理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要建立健全项目协调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寓管理于服务,促进本地区境外投资健康发展。各中央管理企业要严格执行第9号令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积极稳妥做好本企业及下属子公司的境外投资工作,坚决避免国内企业间无序恶性竞争,切实防范投资风险。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7]12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同时废止。已按上述文件规定取得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备案证明、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函等仍然有效;此前按上述文件规定应报而未报项目核准、备案、信息报告等的,仍按违规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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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4
文号:发改外资[2014]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13]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复函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外汇局:

  你们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延续并完善示范城市发展服务外包的政策措施。

  (一)2013-2015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示范城市各500万元资金,用于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范围增加示范城市建立服务外包信息安全及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国际市场品牌推广、开展产业研究等。

  (二)将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两项政策延续至2018年底。

  (三)中央财政继续对地方安排补助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开展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质认证等给予补助。各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优化操作模式,简化申报程序,调整申报条件,确定支持重点和支持标准。要加强制度建设和绩效评估,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四)积极推动服务外包企业提高技术创新和集成服务水平,通过国家科技计划(专项)等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集成设计、综合解决方案及相关技术项目等研发。进一步放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将离岸外包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由50%调整为35%,先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根据试点情况适时研究推广。

  (五)完善服务外包中高端人才鼓励政策,科学界定中高端人才标准,对中高端人才培训加大补助力度。总结江苏、浙江两省高校服务外包人才培养试点经验,逐步在示范城市推广。建立包括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和企业基地等在内的社会化开放式服务外包人才培养体系,继续深化校企合作,重点支持一批办学规范、实力强、效果好的高等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

  二、加快国际营销网络建设。支持服务外包企业通过境外并购建立营销和交付网络,吸纳境外中端人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支持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进一步简化服务外包企业境外并购核准程序,提高工作便利化程度。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打造中国服务外包产业整体形象,树立“中国外包”品牌。

  三、促进服务外包离岸在岸协调发展。进一步研究在岸与离岸服务外包协调发展政策措施,支持有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承接国内服务项目。积极培育服务外包在岸市场,鼓励政府机构和各类企业创新管理运营理念,购买专业服务。

  四、完善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环境。加强服务外包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推动示范城市所在省(区、市)尽快研究出台服务外包知识产权和信息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法规。开展服务外包信息安全认证评估,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内控机制。继续加强服务外包产业基础研究,出台相关行业标准。鼓励地方政府在员工住宿、物业租赁等方面对服务外包企业给予支持。

  五、原则同意《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综合评价办法》,由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六、商务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的指导与服务,对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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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2-05
文号:国办函[201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在陆路口岸实施内港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的公告

2013年10月,内地海关和香港海关正式签署了《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与〈香港认可经济营运商计划〉的互认安排》。近日,双方海关完成了互认实施前的磋商工作,并决定自2014年5月18日起正式分阶段开始实施。现就首批陆路口岸实施互认安排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内地海关接受香港海关认证的“香港认可经济营运商”为香港的“经认证的经营者”企业(简称“AEO企业”),香港海关接受内地海关认证的AA类进出口企业为内地的AEO企业。

  二、内港海关相互给予对方AEO企业的进口货物如下通关便利措施:降低进口货物查验率;简化进口货物单证审核;进口货物优先通关;设立海关联络员,协调解决企业通关中的问题;非常时期优先处置。

  三、内港海关开展陆路AEO互认的参与口岸包括皇岗、文锦渡、沙头角、深圳湾四个陆路口岸。

  四、内地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香港的货物,可以享受香港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内地AEO企业向香港出口货物时,应将其AEO认证编码(AEOCN+在中国海关注册的10位企业编码)、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和地址必须与向海关注册登记的信息完全一致)通报给香港进口商。香港进口商或其代理人以电子方式向香港海关道路货物数据系统申报时,一并录入内地AEO企业的上述信息。香港海关在收到进口申报后,利用系统将有关信息与内地海关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确认其真实后,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五、香港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直接出口到内地的货物,可以享受到内地海关给予的通关便利措施。内地进口商向内地海关申报从香港AEO企业进口货物时,应在进口报关单“备注栏”处填入由香港海关认证的AEO编码。填写方式为:“AEO”(英文半角大写)+“<”(英文半角)+“HK”+“10位认证企业数字编码”+“>”(英文半角),例如,香港海关认证的AEO企业的编码为AEOHK1234567890,则填注:“AEO<HK1234567890>”。内地海关将该编码与香港海关事先提供的认证企业信息进行对碰,在两者一致的情况下,进口通关环节自动适用便利措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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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3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发挥税收调查工作在国家经济决策、财政税收改革和税务征收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部署了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现将做好2014年税收调查工作的要求明确如下:

一、税收调查范围

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分为企业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两项任务。为实现调查过程高质高效,各地应注意落实范围、细化要求,把握好税收调查的第一道关口。

(一)企业调查范围。企业调查的对象由抽样调查企业和重点调查企业组成,确定的调查企业要以独立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企业为调查对象。为减少重复调查,原则上,以增值税为主税种的企业由国税机关负责调查,以营业税为主税种的企业由地税机关负责调查,判定企业主税种的重要依据是纳税人的行业和经营范围。需要强调的是,2013年已完成“营改增”改革的企业(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改革试点行业企业)由国税机构负责调查。2013年12月31日以后实施“营改增”改革的行业在此次调查中继续由地税机构负责调查。

1.抽样调查企业。2014年抽样企业名单将在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抽样调查名单的基础上,结合完成“营改增”改革的企业情况,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下发。

2.重点调查企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根据税制改革、政策调整和税收管理的需要确定了重点调查企业的选取条件(见附件1),由各地国税、地税机关据此分别确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给加工贸易税收政策的完善提供数据支持,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要努力采取措施,分别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外的加工贸易企业和区域(或场所)内所有企业纳入调查范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名单见附件2。

各地在确定重点调查企业时,为便于数据的分析应用,可以将本地具有代表性的重点增值税行业或营业税行业的全部企业纳入调查范围。另外。为保证数据的代表性,各地在满足重点调查企业选取条件各项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增加小微企业在调查中所占的比例。

(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纳入调查的企业集团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国务院批准的试点企业集团、国务院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企业集团;2013年度营业收入5亿元以上、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1000万元以上及下属成员单位5个以上(含5个)的其他各类企业集团。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企业集团调查参考名单,各地税机关应按参考名单开展调查,同时可将符合上述标准,但在下发名单以外的企业集团补充纳入调查。下发名单中2012年年底已经停止经营或未达到调查标准的企业集团可不纳入2014年企业集团调查的范围。各地税机关应将不符合调查标准企业的名单和原因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IP系统下“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宏观处/2014年企业集团调查/名单上报”目录。

二、报表体系及指标设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不断完善指标体系,力求科学完备。各地应密切关注指标变化情况,尤其需要研究新增设指标的相关填报要求以及与其他指标的勾稽关系,从而为财税改革提供准确的数据基础。

(一)企业税收调查指标体系:包括反映调查企业属性的企业信息表、反映企业税收财务等数据的企业表和反映调查企业提供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货物、劳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货物劳务表。

2014年,基于实际工作需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调查指标和体系进行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删除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环境保护费改税等相关指标,并调整完善了货物劳务代码。

(二)企业集团税收调查表指标。包括企业基本信息指标、资产负债类指标、主要财务类指标、国内税收指标、进出口税收指标和各项收费指标,需要企业集团填写2012年度和2013年度所有成员单位的汇总信息。

三、工作时间安排

为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各地应根据全国工作时间要求,合理规划本地区工作时间安排,为基层调查人员争取更多时间,在保证数据质量的前提下尽量将工作向前推进。

(一)数据上报。各地应根据2014年7月15日前将数据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可控FTP系统下的“E:/center/收入规划核算司/数据处/税收调查/2014年各地上报数据”。

(二)数据汇审。各地应于2014年7月15日以前做好参加拟于7月下旬举行的全国税收调查汇审会的准备。汇审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汇审时,除了提交税收调查数据外,还要提交《国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地税机关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特殊情况说明》以及《参数完善意见和建议》专门针对调查指标、代码、审核公式、审核分析表等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

(三)总结上报。各地应在2014年11月15日以前将工作总结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将分析报告作为附件(报告一般不超过8000字)。

四、具体工作要求

税收调查工作涉及五百多项指标和七十万调查对象,其组织、填报、审核以及分析应用过程细节多,难度大,各地区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并注重部门之间及地区间的交流合作,从而确保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一)提认识、重保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全国税收调查是直接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服务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各级财税部门掌握税源情况、研判经济形势的有效手段,也是财税工作乃至国家经济工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保障。2014年,国家将进一步推进“营改增”改革等多项重大税制改革,做好2014年的全国税收调查工作,掌握改革相关数据,对制定下一步的税制改革方案意义重大。各级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税收调查工作重要性的理解和认识,完善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方式,创新工作方法,积极主动做好全国税收调查工作。

税收调查工作涉及与企业相关的各个税种的政策和征管业务,是一项多税政综合业务、财务会计业务、计算机操作、工作组织以及责任心等要求都很高的综合性工作,涉及到货物劳务税、所得税、地方税、进出口、规划核算、法规、信息中心等多个业务部门,仅仅靠牵头部门独立完成难度较大,因此,各级领导要加强对税收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实行定员、定岗管理,关心爱护调查人员,保持牵头部门和调查人员的相对稳定性,尽力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的软硬件支持,并协调好税收调查牵头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使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齐心协力把工作做好。同时,为了更充分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要采取措施实现调查数据在单位内部有关业务部门之间的共享。

(二)抓贯彻、重协调,严格落实调查范围。

由于企业调查的企业集团调查范围的确定,均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典型性、代表性甚至有效性,所以各地应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确定的调查范围精心筛选调查企业,调查总户数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调查总户数,保证调查企业范围各项要求的全面落实。

各级国税、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各级国税机关要将列入调查范围的企业代码清单传送同级地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列入该企业代码清单的企业不再调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考核各地国税、地税机关调查企业2013年度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额指标时,均包括对方调查企业兼营增值税或营业税业务所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额。为探索建立新的调查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税机关牵头,国税、地税机关共同布置、共同审核”的模式开展调查工作。

各地区在落实企业调查范围时,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总、分机构数据填报要求。为避免数据重复合遗漏问题,特针对总分机构调查对象提出以下要求:

(1)仅有总机构纳入调查范围时,税收及财务数据均须按照合并数据填报。

(2)总、分机构同时列入调查范围时,汇总下级缴纳的分机构仅填报本级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以及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指标;财务指标按照合并会计报表填写。其分支机构仅须填写本级(含三级机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就地缴纳的地方税指标。如果三级机构也纳入调查范围,二级分支机构要确保和纳入调查范围的三级机构填报的数据不重复。

2.若某集团企业被同时纳入企业调查和企业集团调查范围,为避免地区间数据重复填报,须注意该集团企业在填报企业调查表时,只填报本部数据;而在填报企业集团调查表时,应按照企业集团调查表填报要求,填报所有成员单位的汇总信息。

3.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所有企业及区域(或场所)外加工贸易企业名单上的空户企业的上报方式。(空户企业指纳入调查范围后被确认企业表无数据的企业,抽样调查及重点调查不统计空户企业。)为提高数据运行速度,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所有企业及区域(或场所)外加工贸易企业名单上的空户企业信息单独归集成一个数据包,与非空户企业归集而成的数据包一并报上。

4.其他填报要求。法人企业均需填写税收指标及财务指标。货物劳务表中所填报的货物劳务比重,不低于企业表总计税收入的80%。此外,为调查企业所得税当年实际入库数,便于与调查年度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总收入进行比对,所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分支机构)均需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实际缴纳所得额”指标。

(三)严审核、重培训,着力提高报表质量。

质量是数据的灵魂和核心,是税收调查工作的生命和关键所在,各地对此应有高度认识,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切实保障调查数据质量。

1.应用先进调查方法。一是为实现调查工作重点从数据收集到数据应用的转变,减轻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的工作量,提高调查工作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可能全部采用网上直报方式,由调查企业直接在互联网上填报数据,有特殊原因暂不采用网上直报方式的地区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并在工作总结中就具体情况进行重点说明,对采用网上直报的地区,应加强对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的业务培训和填报辅导,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核责任;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确保数据质量和数据安全;二是各地对税收综合征管系统已有的调查数据,尽可能采取措施批量导入调查软件或网上直报服务器,企业只对其余调查指标补充填报,以减轻工作量,并加强指标间逻辑关系的稽核;三是为加强对抽样调查企业在填报过程中的指导,对纳入抽样调查名单的企业,除已采取网上直报的地区外,应通过财政部网上直报系统在线填报方式调查(http://ssdc.mof.gov.cn),由企业直接在线填报。

2.严格按照填表说明的要求填报。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为最高原则,严格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填报口径、取数来源把关。填报的数据应最大限度保持企业填报的原状,各级税务机关审核时发现的不符合填表说明的指标,应通知企业修改,对于因特殊情况不需要修改的,应提交文字说明,不得自行修改数据;对于审核发现的政策适用或计算差错等情况,可以酌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3.加强审核,努力从源头控管数据差错。各地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努力把差错消除在调查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一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一系列操作性强的工作制度,尤其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考核制度,重点加强对数据质量和数据分析应用的考核,保障调查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完整,提升分析报告的参考价值。二是要层层分解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将调查任务层层向下布置,尽可能给基层税务机关和调查企业多留填报审核时间。基层税务机关在安排税收调查时,应与所得税汇算清缴等相关工作有效衔接,多措并举,提高数据质量,提升工作效率。三要充分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加强审核,为减少数据误差,2014年的税收调查任务完善了部分审核公式,并随任务下发了重点用于核查数据质量的分析表,供各级税务机关使用。各地要积极利用审核公式和分析表开展审核,并正确认识审核公式和分析表的作用。调查参数中审核公式的设置和分析表只是对一般情况下的判定标准,对于审核中出现的提示信息,要尊重实际情况,主要看它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实际情况并按填表说明规定的口径和取数来源填写,提交文字说明,调查人员不得自行修改。

4.采取多种措施强化对基层和纳税人的培训。各地应对基层局和纳税人开展全面系统的培训,系统介绍NTSS系统操作,调查任务审核要点。调查数据分析应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充分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先进方式为纳税人及时答疑解惑。应印制软件操作流程,制作相关课件,指导一线税收调查人员和纳税人正确使用调查软件,准确填报税收调查表。

(四)创思路、重实效,深入挖掘数据价值。

税收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研究财税改革方案、制定财税政策、加强财税管理提供定量依据,积累的历年调查数据是宝贵资源,各地应以深化分析为根本点,加大调查数据的应用力度,努力挖掘调查数据的应用潜力,将数据分析应用贯穿于整个调查工作的全过程。要提前规划调查分析课题,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和数据特点,及时进行多方面的分析应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与有关高校、研究机构合作,引入新的分析软件和分析技术,提高分析应用水平。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工作重点和优势,拟定课题撰写分析报告上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全国性数据和下发的参考选题开展分析,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其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分析报告应避免单纯就数据论数据,而要运用税收调查数据结合宏观经济数据、征管数据以及调研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做到结构精炼、观点新颖、见解独到、分析透彻。各省级税务机关要选择至少一份分析报告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五)寻亮点、重交流,认真完成调查工作总结报告。

各地要及时对2014年的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总结中要对调查范围的落实情况、重点行业的确定、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等进行说明,对抽样调查企业情况作专题说明(具体要求见附件5),报告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调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总结调查工作的经验和亮点,提出改进税收调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各地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106号)第三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使用税收调查专项补助经费,切实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并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在工作总结中专题说明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对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分析和总结。总结中要对企业集团调查工作开展情况做专门说明,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对该项调查进行单独考核。同时,要将汇审时提交的《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完成情况表》作为总结附件一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及时汇总各地在税收调查工作中的经验和亮点,并与各地优秀的工作总结和分析报告一起作为交流材料向全国推广。

各地应认真按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工作会议中提出的各项具体要求,抓紧安排和布置,加强对各级税务机关和企业调查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善,努力提高数据应用水平,确保2014年税收调查各项任务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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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05
文号:财税[2014]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

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为做好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对象事先备案制度的落实和后续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完成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事先备案的,也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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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14]34号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组织“第四批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金融审计方向]选拔测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持续做好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我会定于2014年7月组织开展第四批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金融审计方向)选拔测试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

  打造能够胜任金融相关专业服务,具有良好的金融审计理论功底,具备深厚金融业务审计实务经验,懂经营、善管理,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人才。

  二、培养方式

  培训由集中培训和跟踪管理两部分组成,每批领军(后备)人才(以下简称“学员”)的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3个考核周期。第一个考核周期为培训的第1-3年,第二个考核周期为培训的第4-5年,第三个考核周期为培训的第6年。培养方式如下:

  (一) 集中培训

  1.境内培训(2周左右):会同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组织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的培训课程,积极开展专题讨论、课题研究、实地考察等学研形式,夯实金融审计知识,提高学员的团队合作和团队化作业能力。

  2.境外培训(20天):组织学员到国际组织、境外执业机构、跨国企业实地考察、学习。同时,充分利用国外英文授课的语言环境,开阔领军学员的国际视野,积累最新的审计知识,分享金融审计经验,提升学员英语水平。境外培训将于2015年开展。

  3.联合集训(每年5天,连续6年):配合财政部要求,组织金融审计方向学员与注册会计师类其它批次学员,参与四类会计领军(后备)人才的联合集中培训。搭建有效的沟通桥梁,通过开展联合集中培训,加强四类会计领军(后备)人才间的沟通与交流。

  (二) 跟踪培养

  1.吸收进入中注协行业专家(师资)库,推荐学员担任行业各类继续教育授课教师。

  2.推荐进入国际组织任职,发挥学员在行业国际交往中代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角色作用。

  3.鼓励参加境外执业资格考试,引导学员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境外执业资格并积极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专业服务。

  4.推荐参与行业管理,如进入行业专业(专门)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以及政府咨询专家等,发挥学员在行业建设、协会建设以及社会事务管理中的作用。

  5.邀请参加全国性的行业论坛、专业研讨会,承担行业研究课题,拓展学员参与高水平交流活动平台。

  6.通过中注协网站、会刊及其他媒体,宣传学员风采。

  三、选拔对象

  本次选拔面向中注协2014年度综合评价排名前100家的会计师事务所。排名前2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家事务所可推荐不超过10名注册会计师,排名21-100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每家可推荐不超过5名注册会计师,参加此次选拔测试。

  中注协2014年度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链接地址为http://www.cicpa.org.cn/news/201405/t20140530_45055.html。

  四、选拔条件

  报名参加第四批注册会计师行业领军(后备)人才(金融审计方向)选拔测试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1.过去3年承办过银行、保险类等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高级经理或合伙人;

  2.职业道德记录良好,最近3年未因执业质量受过行业惩戒、行政处罚;

  3.年龄在45周岁以下(以身份证信息为准),身体健康;

  4.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及所服务的金融类企业客户签名的推荐信。推荐信应当结合被推荐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经验、工作业绩、团队领导和协调能力、客户满意度和个人专长阐述推荐理由。

  五、报名流程及审核

  请各地注协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报名。

  符合选拔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填写报名表后,请所在地地方注协,核实诚信档案记录,确定最近3年未因执业质量受过行业惩戒、行政处罚,并盖章确认,汇总上报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注协。

  会计师事务所总所所在地注协审核报名表信息,并于6月30日(周一)前以传真及邮件方式将报名表及汇总表(见附件)反馈至我会继续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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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3
文号:会协[201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4]29号 财政部关于报送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为研究指导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进一步做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以下简称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提炼特色亮点,推广典型经验,总结不足之处,并广泛听取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对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的意见建议,现就有关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总结作出如下安排:
  一、总结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方式、方法和取得的成效。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紧密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会计人才需求现状,全面总结开展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以来,采取的各种行之有效的培养方式、方法。总结工作应当体现特色,力求全面、系统和具体反映各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过程中采取的好做法和取得的成效。

  二、提炼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经验、体会和存在的不足。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认真梳理、提炼在省级会计领军人才招录、教学、培训、学员管理、课题研究、后续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经验、体会和不足。总结工作应当突出亮点,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可以示范推广。

  三、提出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意见、建议和改进的措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深入分析省级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特别关注培养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尝试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和下一步改进措施。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认真总结培养工作经验,提出下一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有关总结材料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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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06-17
文号:财会便[201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73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缴税业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横向联网系统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69号)的要求,各地应积极协调配合,在办税服务厅推广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是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的一种重要形式,是通过在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布设符合国家及行业金融领域相关标准的POS机具(含PSAM芯片),采用税务身份认证手段,在POS机具与税收征管系统间传递电子数据,为纳税人提供通用、安全、便捷和实时的电子缴税方式。

  二、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业务实现过程中,要积极推广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未与税务专网连接的POS机具,可继续保留手工操作方式开展业务。已与税务专网连接,但不符合安全规范的POS机具,要抓紧进行改造。

  三、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有关业务流程、通用电子缴税客户端软件POS机通讯接口规范(见附件)、国家及行业金融领域相关标准,做好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等相关系统的接口开发工作,配合税务机关开展安全规范的银行卡缴税业务。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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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1
文号:税总发[2014]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补充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教育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 

相关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精神,现将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

  一、个体经营税收政策 

  (一)申请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创业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核实创业人员是否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2.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大学生创业服务网(网址:http://cy.ncss.org.cn),提交《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申请表,由所在高校进行网上信息审核确认,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后,向高校毕业生发放《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相应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免税限额为限。 

  (三)税收减免备案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和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1.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3.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二)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1.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税收减免备案 

  1.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三、管理 

  (一)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三)《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四)《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五)县以上税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民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机关。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备案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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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成品油行业的税收管理,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从事成品油批发和零售的经销企业(以下简称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4年8月1日起,成品油经销企业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推行范围:成品油经销企业

  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要求

  (一)成品油经销企业销售成品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通过系统中“专用发票填开”模块开具,“单位”栏必须为吨,“数量”栏必须填写且不能为0;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通过“普通发票填开”模块开具。

  (二)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汇总开具,每张发票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名称”栏最多填列7行。

  四、成品油经销企业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变更发行。企业端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由各地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单位承担。

  五、使用非AI3型金税卡的企业,需要配备报税盘;使用AI3型金税卡的企业,如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不需配备报税盘,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需配备报税盘。

  对于未使用网上抄报税的企业,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报税时需要同时携带IC卡和报税盘。

  六、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密文均为二维码形式,为保证二维码密文能正常打印,须使用24针针式票据打印机。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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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笔试的通告

 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报名及资格审核工作已经结束,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共有1320人符合报名条件,准予参加考试。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笔试人员名单 
  具体名单见附件1。 

  二、笔试地点 
  笔试地点为中央财经大学(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校区)主教学楼。具体地址及联系人见附件2。 

  三、笔试时间 
  笔试定于2014年6月22日(周日)上午9:00-12:00举行,考生上午8:30开始进入考场。 

  四、有关要求 
  (一)税务系统内考生通过税务系统业务专网(简称内网),税务系统外考生通过互联网登陆“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选拔报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二)本次笔试不统一安排住宿和接送,考生自行前往中央财经大学考点参加笔试。税务系统内各单位要树立安全责任意识,周密安排,明确1-2名带队人员,认真组织本单位参加笔试人员(包括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于6月21日17:00前携带身份证、已打印好的准考证到中央财经大学(学院南路校区)学术会堂大厅报到,统一办理注册手续。届时由专人负责对考生身份证、准考证进行审核,并在准考证上加盖“全国税务领军人才考试专用章”,未加盖考试专用章的准考证无效。 
考生须按时参加考试,对无故缺考者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见《考生须知》(附件3)。考生若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或有其他违纪、作弊等行为的,按《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附件4)进行处理。考生考试结束后,应立即离场,及时返回本单位。 

  (四)参加考试人员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五)考生可登陆“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选拔报名培养管理信息系统”自行查询本人笔试成绩。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考试评估处杨国全、丁越、吴笑丛,电话:010-63560458、63541367、63540481。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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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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