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特此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9月04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规范税务机关开展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工作,我们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否是税务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二、纳税人如何获得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纳税人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三、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后是否可免予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是纳税人自行审核评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所采取的措施,自行调整可能存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仍然保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权。

  四、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如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加收利息。对于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并自行补税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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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4]31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制定了一系列政策举措。做好这方面的宣传工作,对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营造有利于政策落实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更好地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工作与高校毕业生的需求和期待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部分高校毕业生对就业创业政策不了解、不会用,影响了政策施行的实效。为加大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力度,进一步推动政策深入人心,我部定于今年9月至12月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集中宣传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紧紧围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这一主题,创新方式方法,拓展宣传渠道,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视和关心,深入宣传中央关于这项工作的决策部署、政策举措及其实践成效;加强政策解读和形势分析,引导社会各界全面客观地看待当前就业形势,共同关心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择业观,以积极的心态走向社会;着力宣传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创业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以身边的事例影响人、感染人。通过宣传,帮助更多的高校毕业生了解政策、掌握政策、运用政策,力争做到人人皆知,人人会用。

  二、主要任务

  (一)创新宣传方式。各地在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的基础上,要积极探索使用高校毕业生接触较多的网络、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全方位的立体宣传。充分利用各类网站开设专栏,加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相关政策,方便高校毕业生查询。运用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语言编辑相关政策,通过新媒体定期向各大高校学生推送,让他们看得懂、记得住、用得好。

  (二)开展分类宣传。各地要深入研究不同类型、不同地区、不同时期高校毕业生的需求,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对前来实名登记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重点宣传大学生就业促进计划;对参加创业培训、进行创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重点宣传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对入户调查、上门服务的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重点宣传就业援助政策;对来参加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的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重点宣传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鼓励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政策,使宣传工作有的放矢。

  (三)深入基层宣传。结合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登记和入户调查的机会,直接把政策送到毕业生手中。结合就业服务月、部分大中城市联合招聘等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专项活动,在活动现场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政策咨询解答,为高校毕业生提供面对面的宣传服务。充分利用公共就业和人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街道、社区、乡镇等基层人社服务平台,通过电子显示屏、宣传橱窗播放宣传片、张贴宣传画,扩大政策知晓度。适时深入高校开展宣传活动,积极推动政策进校园、进课堂。

  (四)加强典型宣传。各地要树立一批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特别是到城乡基层和中西部地区就业、到中小微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地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典型经验,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行行可建功、处处能立业、劳动最光荣”的就业观和成才观。同时,要注意发现和挖掘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归纳总结推广,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宣传工作对于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意义和积极作用,将宣传工作作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放在当前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地要建立就业和宣传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负责同志亲自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逐级落实责任。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整合资源、多方联动。要加强与当地宣传、教育等部门的沟通联系,赢得他们的大力支持。要加强与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各类媒体的良性互动,形成宣传的合力。要切实保障宣传经费开支,确保各项宣传工作顺利开展。

  (四)认真总结,报送情况。各地要认真总结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工作情况,于12月20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至部就业促进司和宣传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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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5
文号:人社厅函[2014]3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2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2014年税务总局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分解意见》(税总办发[2014]82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分解意见》)的要求,为严格执行《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4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批复规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执行

严格落实《分解意见》,是确保税收个案批复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批复规程》实施以来,对加强权力监督制约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未按《批复规程》送负有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及其他相关业务部门会签,未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该主动公开的个案批复没有主动公开,甚至还有部分省没有开展这项工作。根据《分解意见》,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认真执行《批复规程》,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个案批复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结果报送至上一级税务机关负有税收执法监督职能的部门备案。

二、严格责任,从严管理

(一)从严管理个案批复的事项。实行谁批复、谁负责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以约束、监督个案批复行为。

(二)严格限制个案批复范围。业务主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复规程》起草税收个案批复。对超越法定权限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对其他类似情形的税务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的事项,不得作出税收个案批复。对税收个案拟明确的事项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认真履行个案批复的请示、批复、会签、审查程序。减少批复随意性,增加权威性。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跨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直接答复,税收个案批复必须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作出,并严格执行各项程序。

(四)坚持向社会公布批复,强化社会监督。

三、报送相关资料

根据《批复规程》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自查、梳理各地贯彻落实《批复规程》的实施办法,包括加强管理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同时汇总自《批复规程》实施以来,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的所有税收个案批复文件(含申请事项、起草说明、调查核实情况、批复等内容),对于不同意办理的个案批复,分析不同意办理的主要原因,总结出税收个案批复的风险点。以上材料请于2014年6月30日前,通过可控FTP“CENTER/督察内审司/督察一处/2014年税收个案批复”文件夹,上报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

四、适时开展专项督察

2014年11月30日前,针对各地对《批复规程》的实施情况,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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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7
文号:税总函[2014]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发[2014]28号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财政局:

    特色文化产业是指依托各地独特的文化资源,通过创意转化、科技提升和市场运作,提供具有鲜明区域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产业形态。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对深入挖掘和阐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时代价值、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文化产业布局、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发挥文化育民、乐民、富民作用,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势头良好,但还存在产业基础薄弱、市场化程度不高、知名品牌较少、高端创意和管理人才不足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关于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精神,加快实施《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推动特色文化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传承文化,科学发展。坚持古为今用、推陈出新,努力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产业发展尤其是特色街区、特色村镇、园区基地建设中,注重保护乡村原始风貌、文化特色和自然生态,突出传统特点,不搞大拆大建,不拆真建假,不毁坏古迹和历史记忆。

    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立足各地特色文化资源和区域功能定位,发挥比较优势,明确发展重点,把文化资源优势转变为产业优势,构建具有鲜明区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产业体系,促进多样化、差异化发展。

    创意引领,跨界融合。加强创意设计,打破行业和地区壁垒,促进特色文化资源与现代消费需求有效对接,加快特色文化产业与旅游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产品品质,丰富产品形态,延伸产业链条,拓展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空间。

    市场运作,政府扶持。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更好地发挥政府的引导、扶持职能,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市场体系,优化发展环境,提升特色文化产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活力。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基本建立特色鲜明、重点突出、布局合理、链条完整、效益显著的特色文化产业发展格局,形成若干在全国有重要影响力的特色文化产业带,建设一批典型带动作用明显的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区和示范乡镇,培育一大批充满活力的各类特色文化市场主体,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特色文化企业、产品和品牌。特色文化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特色文化产业产值明显增加,吸纳就业能力大幅提高,产品和服务更加丰富,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推动城镇化建设、提高生活品质、复兴优秀传统文化、提升文化软实力等方面作用更加凸显。

    二、主要任务

    (一)发展重点领域。鼓励各地发展工艺品、演艺娱乐、文化旅游、特色节庆、特色展览等特色文化产业。工艺品业要在保护多样性和独特性的基础上,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促进特色文化元素、传统工艺技艺与创意设计、现代科技、时代元素相结合。演艺娱乐业要鼓励内容和形式创新,创作文化内涵丰富、适应市场需求的地域和民族特色演艺精品,支持发展集演艺、休闲、旅游、餐饮、购物等于一体的综合娱乐设施。文化旅游业要开发具有地域特色和民族风情的旅游产品,促进由单纯观光型向参与式、体验式等新型业态转变。特色节庆业要发掘各地传统节庆文化内涵,提升新兴节庆文化品质,形成一批参与度高、影响力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庆品牌。特色展览业要依托各地文化资源,突出本地特色,实现市场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引导特色文化产业与建筑、园林、农业、体育、餐饮、服装、生活日用品等领域融合发展,培育新的产品类型和新兴业态。

    (二)发展区域性特色文化产业带。加强对地缘相近、文脉相承区域的统筹协调,鼓励发展优势互补、相互促进的特色文化产业带。发挥现有区域合作框架作用,建立和完善特色文化产业区域合作机制,加强整体规划,围绕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推动产业要素有效配置,促进区域特色文化产业协同发展。按照国家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总体部署,依托丝绸之路沿线丰富的文化资源,调动各方力量,推动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建设。持续推进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建设,合理规划、引导实施一批特色文化产业项目,突出民族文化特色,推进文化与生态、旅游的融合发展,建成国际知名的文化旅游目的地和有示范效应的特色文化产业带。促进南水北调工程景观与周边生态、文化、旅游资源有机融合,加快建设南水北调工程文化旅游产业带。

(三)建设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区。加强规划引导、典型示范,鼓励各地结合当地文化特色不断推出优秀文化产品和服务,形成各具特色的文化产业发展格局,建设一批文化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的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区。对投入力度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示范区予以重点扶持,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引导各地深入研究评估当地可供产业开发的特色文化资源,提出资源利用和转化规划,推动特色文化产业有序集聚,形成一批集聚效应明显、孵化功能突出的特色文化产业基地、园区和集群。通过特色文化产业示范区的示范辐射作用,带动全国范围内特色文化产业创新发展,不断增强区域文化产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提升区域文化品格,打造地方文化名片。

    (四)打造特色文化城镇和乡村。将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纳入新型城镇化建设规划,延续城市历史文脉,承载文化记忆和乡愁,建设有历史记忆、地域特色、民族特点的特色文化城镇和乡村。明确城市文化定位和文化产业发展重点,把特色文化产业项目与城市景观风貌、功能布局紧密融合,形成地域特色,避免千城一面。突出传统特点,彰显文化特色,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乡村原始风貌、自然生态,鼓励文化资源丰富的村镇因地制宜发展特色文化产业,建设一批文化特点鲜明和主导产业突出的特色文化产业示范乡镇、特色文化街区、特色文化乡村,促进城镇居民、农业转移人口和农民就业增收。

    (五)健全各类特色文化市场主体。培育和引进特色文化骨干企业,发挥其在创意研发、品牌培育、渠道建设、市场推广等方面的龙头作用,带动区域特色文化产业发展。打破地区、行业分割,主动开放市场,鼓励外地企业到本地投资发展特色文化产业,鼓励其他行业企业和民间资本通过多种形式进入特色文化产业,把引入外部资源和做强做优本地企业有机结合。鼓励各类合作社、协作体和产业联盟在整合资源、搭建平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扶持各类小微特色文化企业和创业个人,支持个体创作者、工作室等特色文化产业主体发展。

    (六)培育特色文化品牌。支持各地实施“一地(县、镇、村)一品”战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品牌。发挥有代表性的民间手工艺人、工艺美术大师和文化名人在培育特色文化品牌中的作用。建立特色文化品牌认证和发布机制,加强宣传推广,完善传统工艺、技艺的认定保护机制,鼓励挖掘、保护、发展中华老字号等民间特色传统技艺和服务理念,鼓励特色文化企业申报原产地标记,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力度。

    (七)促进特色文化产品交易。完善特色文化产品营销体系,创新营销理念,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组织和流通形式,依托社交媒体等网络平台,拓展大众消费市场,探索个性化定制服务。支持特色文化产品参加各类文化产业展会,鼓励有条件的展会设立特色文化产品展示专区,支持西部地区、民族地区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参展。鼓励“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发展,引导一家一户式的传统销售向代理、品牌授权等现代营销转变。借助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的营销渠道与营销经验,扩大特色文化产品销售。提升各类交易平台的信息化和网络化水平,促进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交易。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加大财政对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把特色文化产业发展工程纳入中央财政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分步实施、逐年推进。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重点支持具有地域特色和民族风情的民族工艺品创意设计、文化旅游开发、演艺剧目制作、特色文化资源向现代文化产品转化和特色文化品牌推广,支持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藏羌彝文化产业走廊建设。认真落实国家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税收政策,加强税收政策跟踪问效。利用文化部与相关金融机构部行合作机制、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特色文化企业的投融资支持与服务。

    (二)强化人才支撑。以培养高技能人才和高端文化创意、经营管理人才为重点,加大对特色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扶持。探索与知名培训机构、专业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人才共同培养机制,办好西部文化产业经营管理人才培训班、文化产业投融资实务系列研修班。通过资金补助、师资支持等多种形式,支持各地开展特色文化产业人才培训。依托工作室、文化名人、艺术大师,促进人才培养和传统技艺传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学艺者的培训,着重提高其创新创意能力。积极将特色文化产业人才培养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建立重点项目库。按照自愿申报、动态管理、重点扶持的原则,依托国家文化产业项目服务平台,面向全国征集具有示范性和带动性的特色文化产业重点项目,加强对重点项目的组织、管理、协调、支持和服务。广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拓宽特色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投融资、交易、合作渠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享受中央财政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补助、保费补贴、贷款贴息、绩效奖励等扶持。

    (四)支持拓展境外市场。综合运用多种政策手段,对特色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境外投资、营销渠道建设、市场开拓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及时发布国际文化市场动态和国际文化产业政策信息。支持特色文化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和文化活动,鼓励在境外开展项目推介、产品展销、投资合作,扶持特色文化精品进入国际市场。加强对外文化贸易信息服务,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等的作用,协助特色文化企业了解和分析境外文化市场动态,拓展境外营销网络和渠道。

    (五)建立完善交流合作机制。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骨干企业与地方加强合作,促进资源整合和有效配置,发挥各自优势,带动地方特色文化产业发展。鼓励建立产学研合作联盟,加快建设以企业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为依托的创意设计和产品研发中心,引导创意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支持举办相关交流研讨活动,为拓展特色文化产业交流合作提供平台。

    (六)加强组织实施。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本地文化资源进行充分的摸底调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科学研究制定特色文化产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鼓励本地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土地等多方面扶持政策。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旅游、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跨地区、跨部门协作,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强化文化市场监管和执法,创造良好市场环境。加强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特色文化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文化产业协会(商会、学会)在信息服务、行业自律、人才培训、制定标准、国际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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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08
文号:文产发[201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资函[2014]314号 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以下简称《决定》),商务部就部分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外资审核

(一)取消对外商投资(含台、港、澳投资)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的限制或规定。

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公司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

(三)《通知》所列《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的注册资本出资事项,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除上述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不再审核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情况。

(四)2014年3月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事项,投资者应继续按原合同、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如需变更,投资者可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五)公司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仍需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及其他现行有效规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和配件证明》的办理工作仍按《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201号)执行。

(六)《决定》废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修订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关于注册资本出资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

二、关于外资统计

(七)根据《外商投资统计制度》,仍以实收资本为基础开展外资统计工作。商务部将在全口径外资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发证”项下的“投资各方及出资”模块中增加投资者出资进度及期限的内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放批准证书时应在系统中录入相关内容,以此作为了解掌握投资者出资情况及汇总实际使用外资数据的基础。

(八)实际出资后,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投资者(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方式、缴纳出资金额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缴纳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九)公司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后,应于3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副本抄报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并提供与出资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出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1.投资者以现汇或跨境人民币出资的,企业需提交银行进账单(或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文件)及报文;

2.以实物出资的,需提交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等;

3.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视情况提交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商标注册证等,与无形资产出资有关的转让合同,评估报告、投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等;

4.以境内人民币投资的,需提交利润来源企业的批准证书、产生利润年度财务报表、有关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议;或清算所得来源企业清算报告;或股权转让所得企业的批准证书、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币种(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内容)、出资时间等进行实际投资统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进一步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监管和协调,督促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信息,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资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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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17
文号:商资函[2014]3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提示:

1、依据财税[2017]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取消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2、依据财税[2019]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本法规附件,变更、取消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分支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13]111号)有关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事项补充明确如下:

一、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分支机构、自上述分支机构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及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之日起,按照财税[2013]111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财税[2013]111号文件的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在维持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计算应交增值税不变的前提下,实行由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汇总预缴增值税的办法。

(一)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含委托运输管理站段,下同)本级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调整为1%,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按下列公式计算,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

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1%

(二)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本级及其下属站段汇总的销售额适用的预征率仍为3%,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总部应按下列公式计算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计入预算科目101010401目“改征增值税”。

汇总应预缴的增值税=(总部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下属站段本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3%-(总部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下属站段本级应预缴的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3]111号文件第三条相应废止,已经按照3%预缴的增值税,由中央财政通过2014年年终结算方式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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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19
文号:财税[201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函[2014]7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首次集中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定于2014年9月开始举办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首次集中培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党风廉政建设、经济形势、管理理论、领导力培养、财经理论、税收业务、经典研品、信息化、财经英语、军事训练等。

  二、培训对象

  培训对象为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学员,共计110人。学员名单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录取的通告》(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5号)。

  三、培训时间、地点

  培训时间:2014年9月9日报到,9月10日开班。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为2个月。

  培训地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北路515号)。

  四、有关要求

  (一)请各单位及时通知学员于9月9日17点以前报到。未经请假批准不能按时报到者将取消入学资格。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于9月8日以前登录税务教育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为本省(区、市)学员进行电子报名和注册。

  (二)学员在参训期间,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研修班学员管理与考核办法》。严格执行考勤等请销假制度。学员因公、因私请假均须由所在省税务机关(税务系统外学员为所在单位)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计入总考勤。请假5天以上须报税务总局领导批准。

  (三)参训学员应携带正装和必备的生活用品及运动衣物。

  (四)培训费用由税务总局支付,学员往返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联系人:麦志斌、张群,联系电话:010-63410438。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报到联系人及电话:赵静、马丽;联系电话:(0514)87806600、87806967。传真:87806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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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5
文号:税总办函[2014]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字[2014]154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重要举措,是稳增长、调结构、促就业、惠民生的重要抓手。《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将31项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决定,现就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有利于推动简政放权、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作为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抓手,有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推动政府从对企业微观活动的干预转变为对市场主体行为、市场活动的监管,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从事前审批为主转变为事中事后监管为主;有利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简政放权、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把政府工作重点切实转到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上来。

  (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细胞,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关键是要激发亿万群众的创造力、创业创新的动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理顺了市场主体准入环节,促进了工商注册便利化。企业经营项目依法不需要经过许可的,可以直接经营;需要经过许可的,经过许可以后再去经营。改变了过去企业从事多项经营活动,由于有些项目需要许可而未经许可,导致企业无法设立的局面。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有利于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动力,对于稳增长、调结构、促就业、惠民生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有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是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统一规范的市场规则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必然要求不能随意设定行政许可,特别是不能设定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的同时,强化了市场监管的责任,有利于进一步改进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增强监管治理能力,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促进行业自律和社会管理,引导企业提升自我管理水平,建立规范统一的市场规则和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

  二、积极稳妥推进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

  (一)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工商部门要树立宏观全局观念。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是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牵一发而动全身,既涉及工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工商系统业务条线之间的关系。随着工作的不断推进,工商部门执法理念、组织形式、管理方式、作风建设、人员素质将发生全面变化,这就要求工商部门要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工作放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宏观全局来谋划、来思考,牢固树立宏观全局观念。

  (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工商部门要树立“大监管”理念。市场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格依法监管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障。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高度重视和加强严格依法监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宽进”后需要“严管”,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也需要“严管”.“严管”不仅仅是登记事项的监管,而且包括企业经营、竞争、交易、侵犯消费者权益等各种行为的监管。严格依法监管不仅仅是工商部门的责任,也不仅仅是行政部门的责任,还应包括司法机关、行业组织、企业的责任,甚至交易竞争行为人的责任。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工商部门要树立“大监管”理念,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维护市场秩序的积极性,形成市场“大监管”格局,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三)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工商部门要有序实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序推进而展开。这就要求工商部门要有序做好审批登记程序调整后的登记注册工作。一要严格规范工商登记程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前置审批项目改为后置审批后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登记规范工作,对于国务院决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已经开展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改为后置审批改革的地区要有序做好衔接工作。二要规范经营范围的核准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国务院决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应当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核定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在“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窗口登记人员对涉及由登记前置改为登记后置的事项,要提醒申请人在取得工商部门登记后依法还要到相关许可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许可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三要完善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改革进程,及时调整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和信息查询系统中的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确保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信息查询系统平稳运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登记信息,推进部门间信息互通共享。

  三、加强学习,广泛开展宣传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和宣传,确保窗口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重要意义,熟悉审批项目,全面掌握登记流程,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各种手段,从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强化企业自律、加强对市场活动监管的角度,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意义、具体内容和操作方式,努力使企业和社会公众知晓、理解和认同。要通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网站、对外服务大厅宣传栏、电子触摸屏、印发办事指南等多种途径进行公开公示,利用多种形式多种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让企业、群众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配合,按照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要求,统筹有序推进有关工作,要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的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推动形成协同改革的工作机制。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业务指导,提升企业登记工作质量,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效能。要对改革落实情况和履职情况进行逐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局将适时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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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19
文号:工商企字[2014]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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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综[2014]56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所有收费项目纳入收费项目目录管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按照现行收费管理制度设立的收费项目,除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具体管理政策外,还要将所有收费项目编制成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目录应包括各项收费的具体项目名称、执收单位、资金管理、政策依据等内容。

  二、对涉企收费项目编制独立的目录清单。为使企业更加清晰地了解涉企收费政策,收费项目目录中主要针对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要单独编制涉企收费项目清单,作为收费项目目录的附录,一并向社会公开。

  三、收费项目目录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批准设立的的收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收费项目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收费项目目录。地方收费项目目录中,应包括由中央批准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的收费项目。

  四、实行常态化的收费项目目录公开。中央管理的收费项目目录,由财政部在其官方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收费项目目录,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执行中收费项目政策发生变化,包括取消、停征、名称和执收单位变更等,在按照规定程序完成收费项目政策调整后,由负责目录管理的财政部门及时更新收费项目目录相关内容。

  五、严格执行收费项目目录公开制度。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收费项目目录常态化公开工作。凡未纳入收费项目目录和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支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文件规定,对拟公开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特别是未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涉企收费项目,一律不得纳入收费项目目录。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管理,坚决制止各类针对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等行为,对违规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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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1
文号:财综[2014]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2014年8月25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4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组织机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交年度基本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机构类型、证书有效期、颁发机关。确保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相关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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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5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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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税总发[2014]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加强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政府把督促检查、抓落实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今年6月,国务院组织督查组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了全面督查;8月中旬,国务院决定由审计署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对上述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国务院持之以恒、一抓到底地狠抓落实的工作作风,为各地区、各部门作出了表率。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督促检查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42号),对督促检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现将此文转发,并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

     一、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

     督促检查工作是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全面履行职责的重要环节,是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重要保障。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对促进科学决策、推动工作落实、改进工作作风、实现税收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更多的精力、更大的力度抓落实。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研究决策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部署工作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决策实施后检查落实情况。

     为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督促检查,税务总局已经成立了办公厅督办二处,专门负责组织实施对税务系统的督促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将制定督促检查计划,每年组织对各省税务机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并组建督查组开展督促检查,保持督查工作的常态化。各地税务机关要制定督促检查计划,统筹协调各部门力量,定期组织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督促检查。

     二、进一步明确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上级和本级税务机关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要抓好重要文件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会议议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抓好领导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对上级机关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作为工作重点,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落实,确保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

     三、不断完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要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程序、创新方式,完善常态化的督促检查工作机制。

     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局领导负责、承担督促检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督查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实施的工作体系。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督查部门要围绕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工作的中心任务和重大决策部署,牵头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分级负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职责要求,负责上级机关重大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本级税务机关决策部署的督促检查;负责对下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协同配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上级督促检查工作的衔接和配合,统筹协调,合理安排,避免增加基层工作负担。要充分发挥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和内审部门专项审计等监督作用、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探索第三方机构评估,协调各方面监督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动态管理机制。要规范督促检查的工作流程,实现对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全过程、动态化管理。出台重大决策部署时,督查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同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台账,细化任务分工,明确责任单位,规定完成时限,加强跟踪督办,确保决策落实、政策落地。

     四、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要建立流程式工作规范、无缝式责任分工、目标式跟踪落实的工作制度,提高督促检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限期报告制度。对上级机关以文件、会议等形式作出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时限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对上级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交办事项,要按时限办结并报告办理情况。

     调查复核制度。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要选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大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复核。对重点督查事项,视情开展“回头看”、“再督查”,切实增强督查实效。

    情况通报制度。要建立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通报制度。对抓落实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要总结经验,交流推广,推动工作。对工作进展缓慢、落实不力的单位,要指出问题,责成报告原因及改进意见。

     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中存在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严肃追责。

     督查调研制度。围绕税收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督查调研。深入基层,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为完善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

     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督促检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督促检查工作,明确一名局领导直接分管督促检查工作。根据督查部门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加强力量配备。各省税务机关要至少配备2-3名专职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市、县税务机关专职督促检查人员的配备,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要加强对督促检查干部的培训,提高其综合协调、把握政策、调查研究、决策参谋等能力,造就一支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善抓落实的督促检查干部队伍。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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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4
文号:税总发[2014]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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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将于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工商总局颁布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等五部规章,也将同日实施。《条例》和规章的颁布实施,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改革举措,对于转变政府监管方式,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监管水平,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信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基础桩”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条例》和规章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内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总局相关要求公示企业信息。除企业登记、备案信息外,《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其他企业信息不纳入公示范围。《条例》实施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公示其名称、注册号、吊销日期,并标注“已吊销”。

  各级工商部门已经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2014年2月28日前已设立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发生变动的,从之前由工商部门向社会公示转由公司向社会公示。

  公司的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在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14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变动的,公司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社会公示。

  除上述规定外,《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情形,如企业信息形成于《条例》实施前的,不强制要求企业公示。

  二、做好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因《条例》实施时间的原因,企业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宣传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展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工作。2014年度报告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应当报送2013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再报送2014年度报告并公示。截至2014年2月28日,企业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第(一)、(二)、(六)项信息,为企业报送年度报告时的信息;其他信息为企业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

  三、做好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工作。个体工商户应当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2013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2014年度报告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选择公示年度报告的,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个体工商户向工商部门报送纸质年度报告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纸质年度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该个体工商户已报送年度报告。截至2014年2月28日,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验照手续,但工商部门未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应当依法报送年度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报送并公示2014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四)项信息,《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信息为报送年度报告时的信息;其他信息为所报告年份12月31日的信息。

  四、规范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辖区内抽查企业名单。抽查企业对象为辖区内未吊销的存续企业,因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不列入抽查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当保证抽查企业名单的公平规范,并注重各登记机关抽查企业户数的均衡性。各级工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推进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规范抽查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按照《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五、正确处理信用约束和行政处罚的关系。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工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六、确保完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按照总局制定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建设技术方案》(暂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规范》(暂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格式规范》(暂行)等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务必于10月1日前完成开发和测试,保证系统按时上线运行。

  七、加强公示信息数据管理。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公示信息质量建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企业公示信息质量的检查工作。要及时将公示系统采集的年报信息、企业即时信息等企业自主公示信息以及其他部门公示信息更新、交换到工商专网业务系统,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数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上传总局。

  八、做好公示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做好电子数据备份。加强对公示系统的运营管理,防范非法修改、非法获取公示信息等行为,确保信息安全和经济安全。在电子营业执照正式推广前,各地应采取相关措施,提供技术保障,做好企业登录系统的身份认证,保障企业信息公示的正常开展。

  九、充分发挥工商联络员作用。各级工商部门要积极建立完善工商联络员制度,充分发挥工商联络员在联系沟通、方便企业办事、提高工作效率方面的积极作用。为了保证信息安全,总局确定了工商联络员作为企业登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方式之一,赋予了工商联络员新的职能。要认真做好工商联络员培训工作,使其能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熟悉操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提前做好工作安排,满足工商联络员进行首次确认的需求。

  十、加强《条例》实施的宣传培训工作。各级工商部门要建立有效的培训工作机制。通过培训使登记注册、企业监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系统维护的干部能够熟悉企业公示信息的流程及要求,能够回答企业在公示中遇到的问题并能指导企业完成相关操作;全国工商系统干部要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能够解答企业提出的一般问题;企业能够深入了解《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能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企业信息。要做好工作安排,满足企业对咨询服务的需要。要通过报纸、网站等各种方式,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强化社会监督,保障《条例》的平稳实施。

  十一、积极推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总局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与各地有关行政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十二、加强《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各级工商部门要站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的高度上,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工作的首要任务。认真制定本地区具体贯彻实施工作方案,指定专门机构,确保人员配备,明确责任分工,建立追责机制。各级工商部门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监督。总局每年对各地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抽查、数据质量建设等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定期通报及考核机制,确保贯彻《条例》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部门要把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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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2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8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为了正确执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现就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

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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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0
文号:财税[2016]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62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6]8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包括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上述企业、公司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的有关要求,决定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统一实施。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及适用范围

  (一)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具体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试行退税政策。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二、退税的计算和办理

  (一)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统称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二)计算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三)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申报增值税、消费税退税。

  (四)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五)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六)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有关定义

  本通知所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述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本通知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五、本通知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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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01
文号:财税[2014]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4]3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欠税管理,如实反映欠税风险,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8]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有关规定,现就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欠缴税金的风险类别及分类标准

根据每笔欠缴税金相关信息和纳税人财务指标,将欠缴税金(指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分为低风险欠缴、中风险欠缴、高风险欠缴和高危欠缴四类。税务机关根据从高原则(即根据不同的指标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时,则以较高风险等级作为最终欠缴税金风险类别)按以下标准确定分类结果:

(一)低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低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不超过9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包括该笔欠缴税金,下同)不超过1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不超过1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是指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应纳税款在限缴日期之前入库金额与当期发生金额之比,下同)为10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指速动资产对流动负债的比率,下同)超过100%。

(二)中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中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超过90天,但不超过18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1万元,但不超过20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超过90%,但小于10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超过70%,但不超过100%。

(三)高风险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高风险欠缴税金:

1.该笔欠税为本年新欠或往年陈欠,且滞纳天数超过180天。

2.企业、单位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50万元;个人、个体纳税人当前累计未结清欠缴税金总额超过20万元。

3.纳税人上年度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不超过90%。

4.纳税人当期速动比率不超过70%。

(四)高危欠缴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划入高危欠缴税金:

1.关停企业欠税。

2.空壳企业欠税。

二、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的设置

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在账外设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分户、分欠缴税金风险类别登记反映纳税人欠缴税金变动情况。

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收入种类、欠税类型、限缴日期、登记时间、减少原因、风险类别、金额等。其中,欠税类型包括: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减少原因包括:入库、抵缴、核销。风险类别包括:低风险欠缴、中风险欠缴、高风险欠缴和高危欠缴。

登记方法是:税务机关根据分类标准按月逐笔对欠缴税金进行风险类别登记。增加用蓝字(或正数)登记反映,减少用红字(或负数)登记反映,余额反映当前纳税人不同风险类别的欠缴税款情况。当月发生的欠缴税金在当月入库、抵缴或核销的不参与风险分类。对于分类标准中个别指标数据缺失的情况,当期对该笔欠缴税金分类可不采纳此指标。

三、欠缴税金征缴情况评价指标

依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及税收会计核算内容,设置欠缴税金风险评价指标,评估各级税务机关对欠缴税金的管控能力。具体指标如下:

(一)新欠发生率

新欠发生率是指本年新欠与当年应征税金的比率,新欠发生率越低,表示纳税人对税制遵从度越高,税务机关征管效能越高。公式如下:

新欠发生率=本年新欠期末余额/(应征税金期末余额-应征税金期初余额)

(二)欠税追征率

欠税追征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各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入库与抵缴金额之和与本类欠缴税金总额的比率,反映一定时期内欠缴税金追征取得的实际效果,数值越大表示该风险类别的欠税清缴效果越好。公式如下:

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税追征率=(本期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入库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抵缴金额)/(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入库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抵缴金额+本期低(中、高、高危)欠缴税金核销金额)

(三)欠税比重

欠税比重是指通过入库、抵缴、核销等方式清理后,各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余额占全部风险类别欠缴税金余额的比重,风险等级越低的欠缴税金所占比重越大,表示欠税的分布结构更有利于欠税清缴。公式如下:

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税比重=低(中、高、高危)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低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中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高风险欠缴税金期末余额+高危欠缴税金期末余额)

(四)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

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是指通过既定的方法对不同的欠税评价指标进行计算运用得出的综合评价指标,反映各单位一定时期内控制新欠和清缴欠税的整体管控能力。税务总局将定期公布各单位欠税综合管控能力评价指标的计算结果。

四、报表反映

增设“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格式见附件),依据“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登记簿”及其他相关内容按月汇总生成。“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纵栏按收入种类设立,横栏按风险类别设立,报送方式和要求与其他会统报表相同。

2015年2月份编报2015年1月份的税收会统报表起,各税务机关按照本通知规定上报“欠缴税金分风险类别月报表”。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对加强欠税管理,提高税收征管努力程度分析水平,统筹规划组织收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岗位职责,安排精兵强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欠缴税金风险分类工作顺利开展。

(二)严格程序,强化监督。税务机关应当应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登记,并将分类结果及时推送给税源管理部门。由于基础数据错误等原因确需调整分类的,按照“源头更正”的原则,按规定程序进行修改,并做好后续监督检查工作,保证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三)扎实工作,做好衔接。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是在原税收会计欠缴税金的分类核算基础上,对欠税状况的进一步细化反映。各级税务机关要扎实开展工作,密切部门配合,做好欠税按风险分类核算数据和原核算数据的衔接。对存量和新发生的欠缴税金,根据风险分类标准进行风险类别确认。

(四)强化分析,加强征管。在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的基础上,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其他税源信息,切实做好欠缴税金分析。要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加强税收征管,强化税源监控,最大限度地控制新欠发生,并针对不同风险类别的欠缴税金采取有效的税款追征措施,积极清缴欠税,提高组织收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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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15
文号:税总函[2014]3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经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版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3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9日


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工作,提高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以国产或既以国产又以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企业的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生产企业是指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使用企业是指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四条 部门职责

(一)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完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政策,发布石脑油、燃料油定点直供计划;

(二)省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税务机关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

(三)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申报资料受理、变更、审核及退税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资格备案及变更、数据采集、审核、归档、退税追踪管理;

2.货物劳务税管理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复核及退税管理;

3.收入核算部门负责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库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退(免)税系统)通过采集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退(免)税相关信息,完成退税审批和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监督本级和下级退(免)税管理情况。

第六条 使用企业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资料包括:

(一)《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

(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

(三)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

(四)原料储罐、产成品储罐和产成品仓库的分布图、用途、储存容量的相关资料;

(五)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生产装置的全部流量计的安装位置图和计量方法说明,以及原材料密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说明;

(六)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

(七)营业执照登记、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表》。

第七条 文书受理岗对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资料齐全的,向使用企业开具受理通知书,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受理资料传递税源管理岗;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告知纳税人并退还资料。

第八条 税源管理岗收到资格备案及变更资料后,在退(免)税系统进行资格备案及备案事项变更的电子信息录入,纸质备案资料归档。

第九条 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包括:

(一)生产企业按月报送《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

(二)使用企业按月报送的申报资料包括:

1.《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

2.《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

3.《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所对应的消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

5.当期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取得认证相符的普通版及汉字防伪版(非DDZG)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6.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

(三)使用企业申请退还消费税的,需报送《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

第十条 文书受理岗对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申报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岗。

第十一条 税源管理岗收到消费税退(免)税申报资料后,将数据录入或导入退(免)税系统,并开展以下审核工作:

(一)生产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完税凭证号码是否符合要求;

2.《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发票中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小于或等于完税凭证石脑油、燃料油数量;

3.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是否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的数量。

(二)使用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

1.《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中填报的乙烯类、芳烃类产品的本年累计产量占全部产品(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比例是否达到50%.

2.《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汉字防伪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3.《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免税油品”和“外购含税油品”项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与主管税务机关采集认证的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与普通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货物名称、数量比对是否相符。

4.《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使用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油品的,《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完税凭证信息与税务机关核实情况是否一致。

5.《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石脑油数量”“燃料油数量”、“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与《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6.《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中“外购含税油品”项“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书号码、税款金额、数量”与使用企业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自动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信息比对是否相符。

7.当期申报的《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外购数量统计”项的进口石脑油、燃料油的期初库存油品数量的本期数和累计数与前一期进口地海关办理退税的期末数据是否一致。

8.《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表内、表间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准确。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的情况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资料审核未通过属于数据填报错误的,应要求纳税人重新上报。

(二)生产企业销售免税石脑油、燃料油数量超过定点直供计划规定数量的,应当补缴消费税。

(三)因《生产企业销售含税石脑油、燃料油完税情况明细表》数据错误或不完整,造成数据比对不符的,使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通过退(免)税系统向对应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完税信息提醒”,生产企业税务机关据此应开展数据核实,属于数据采集不完整的应及时补录相关数据;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逐级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修改数据。

(四)使用企业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国产含税石脑油、燃料油,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向上环节供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逐级核实确认是否缴纳消费税,经核实该油品确已完税的,将消费税完税凭证号码和回函信息录入退(免)税系统,审核通过。

第十三条 退税资料审核通过后,税源管理岗在纸质《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签署审核意见,传递至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复核,经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后,转收入核算岗审核退税。

第十四条 收入核算岗办理退税后,应将收入退还书复印件传递至税源管理岗。税源管理岗将收入退还书号码和退税金额录入退(免)税系统,纸质资料存档。

第十五条 货物劳务税管理岗将签署进口油品审核意见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税额计算表》连同其他资料,转交进口地海关或海关总署。

第十六条 使用企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暂停或取消使用企业的退(免)税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结果与使用企业申报的备案资料不一致的,暂停或取消退(免)资格;

(三)使用企业不再以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或不再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经申请取消退(免)税资格;

(四)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存在骗取国家退税款的,取消退(免)税资格;

(五)未办理备案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经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在30日内仍未改正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六)未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外购、耗用、库存月度统计表》《乙烯、芳烃生产装置投入产出流量计统计表》和《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七)不接受税务机关的产品抽检,不能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暂停退(免)税资格。

第十七条 暂停或取消退(免)税资格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岗及时录入系统。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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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9
文号:税总函[2014]4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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