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

  (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税务机关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最终确定效力的案件。

  第六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公布案件的金额标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性别及公民身份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相关信息。

  第八条 对按本公告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征信机构通报,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

  (五)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六)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的措施。

  第九条 每季度终了后30日内,税务机关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一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公告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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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七条废止。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条款废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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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函[2014]2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切实服务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主题是“税收一网通办、便捷优质高效”(简称“办税一网通”),请你局在自贸试验区内落实好以下十项措施:
  一、网上自动赋码。转变现有税务登记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行税务登记网上自动赋码管理。由原先纳税人发起税务登记申请转变为税务机关根据工商、质监提供的企业信息,由系统自动赋予税务登记号码,减轻纳税人往返税务机关申请税务开业登记负担,提速税务登记办理,提高税收现代化服务水平。建立自贸试验区税务登记查询平台,纳税人可以网上自主查询税务登记信息。

  二、网上自主办税。在全市“网上办税服务厅”统一推进的基础上,先行先试,拓展和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推行网上发票核定管理、发票领用、普通发票验旧、涉税事项证明开具、红字发票通知单、电子申报撤销等项目的网上办理,力争年内常用办税项目的网上应用全覆盖,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足不出户”的办税服务体验。加强网上跨部门联合受理和信息共享,与科委、工商、质检、银行等部门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联合推进研发费加计扣除、非贸付汇等事项便利化,避免企业多部门间往返奔波。

  三、电子发票网上应用。加快推进自贸试验区内电商企业电子发票网上应用,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发展;针对金融保险行业特点,积极研究金融保险业电子发票应用,节省电子商务交易时间,减少企业运营成本,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网上区域通办。针对自贸试验区地域宽广、企业往返时间长、办税成本高等现状,在“1+4自贸办税直通车”(办税大厅和延伸点)的基础上,为企业提供所有税收业务事项的网上区域通办服务。

  五、网上直接认定。对新办企业取消辅导期,推行网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认定。在风险管控方面,加强事中违纪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工作。

  六、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明确银行等账户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权限,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税务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开发非居民税收管理系统,实行全市统一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实现非居民合同网上备案、网上申报、网上扣款。

  七、网上按季申报。对洋山保税港区享受提供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由原来的按月申报转变为按季网上申报并实行网上即征即退,便于该类企业资金周转和加大行业扶持力度,为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与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协调推进提供助力。

  八、网上备案。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行政审批清单内常用涉税事项实行网上“先备后核”,纳税人根据现有政策规定向税务机关网上备案(备忘)后先行享受相关政策,税务机关进行事后核实和监管。

  九、纳税信用网上评价。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处理、评价纳税信用信息,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网上自我查询。根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对A级纳税人给予主动公开、放宽用票量等激励措施,对D级纳税人加大税务惩戒力度的同时,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十、创新网上服务。网上信息收集,通过税企互动平台、网上在线、网上调查问卷等功能,对纳税人需求进行分类采集;网上信息推送,根据纳税人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个性化政策推送、风险提示提醒等主动推送服务;网上信息查询,提供网上涉税事项办理进度等信息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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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25
文号:税总函[2014]2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4]6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

失效提示:依据股转系统公告[2017]506号 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的公告,本法规自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全文废止。

  为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的确定、变更以及做市商加入、退出等相关事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等有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申请)挂牌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或做市转让方式。

二、《指引》实施后,申请挂牌公司需在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股票转让方式申请,明确股票拟采取的转让方式。

三、截至《指引》发布之日,挂牌申请材料已经接收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尚未出具审查意见的申请挂牌公司,其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按照《指引》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提交股票转让方式申请;未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出具审查意见前提交做市转让方式申请的,其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申请挂牌公司无需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也无需提交股票转让方式申请。

四、截至《指引》发布之日,已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函但尚未挂牌的申请挂牌公司,其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上述公司可在股票挂牌后按照《指引》规定,申请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

五、截至《指引》发布之日,已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其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按照《指引》规定,申请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股票(以下简称股票)转让方式的确定、变更以及做市商加入、退出等相关事宜,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以下简称《转让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或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

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竞价转让的实施条 件、竞价转让方式的确定及有关变更要求,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申请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股票采取何种转让方式作出决议。

挂牌公司拟申请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其股东大会应当就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事宜作出决议。挂牌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2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指定网站)公告决议内容。

第二章 申请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的确定

第四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同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申请(附件1);

(二)关于同意公司股票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决议;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且其中一家做市商为推荐该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

(二)做市商合计取得不低于申请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六条 股票挂牌时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提交挂牌申请材料的同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附件2);

(二)关于同意公司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决议;

(三)做市商为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附件3);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出具同意挂牌审查意见时,确认申请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方式。

第八条 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申请挂牌公司应当在股票挂牌前确认做市商做市库存股票已经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要求登记于做市商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并将做市商做市库存股票登记结果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

第九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要求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和挂牌提示性公告(附件4、附件5)中披露其股票转让方式。

第三章 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

第十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申请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2家以上做市商同意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且每家做市商已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作出有关变更转让方式的决议后3个月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做市转让方式申请(附件6);

(二)挂牌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决议;

(三)做市商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附件7);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挂牌公司和相关做市商。挂牌公司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自T+2转让日起该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相关做市商应当履行对该股票的做市报价义务。

第四章 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四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挂牌公司申请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均已满足《转让细则》关于最低做市期限的要求,且均同意退出做市;

(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作出有关变更转让方式的决议后5个转让日内,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票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方式申请(附件8);

(二)挂牌公司关于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的决议;

(三)做市商同意退出做市声明(附件9);

(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挂牌公司和相关做市商。挂牌公司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

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的,自T+2转让日起该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相关做市商停止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五章 申请后续加入为股票做市

第十八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经申请同意后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

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

第十九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做市商拟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应事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后续加入做市申请(附件1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7:00。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提出申请的做市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并于T+1转让日开始履行对该股票的做市报价义务。

第二十一条 挂牌公司提交将股票由做市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申请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停止接受做市商后续加入为该股票做市的申请,已经接受申请的,中止审查。

第六章 申请退出为股票做市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协议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相关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申请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第二十三条 做市商拟退出为股票做市的,应事先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退出做市申请(附件11)。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接受申请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7:00。

第二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到申请后,在3个转让日内出具意见,并于出具意见当日(T日)收市后通知申请退出的做市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申请的,该做市商应当于T日在指定网站公告,自T+1转让日起停止履行为相关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并应当按照《转让细则》有关规定将该挂牌公司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第七章 特殊情形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将导致该股票做市商不足2家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有关情形发生当日(T日)收市后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一)该股票做市商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退出为该股票做市;

(二)该股票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

自T+1转让日起,该股票暂停转让。暂停转让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在指定网站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导致股票暂停转让的,相关股票在以下情形发生后恢复转让:

(一)该股票做市商在T+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

(二)挂牌公司在T+30个转让日内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三)依据《转让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强制将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协议转让方式。

因发生上述(一)、(三)情形,股票恢复转让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于恢复转让前一转让日在公司网站公告相关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不足”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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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3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4]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二、居民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还应附报以下与境外所得相关的资料信息:

  (一)有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情形或者需要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居民企业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二)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的外国企业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报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三、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四、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六、居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七、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的,参照本公告规定报告相关信息。

  八、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在施行之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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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的决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号)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二、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第一条中“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修改为“按照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一条第(一)项中“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修改为“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

四、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修改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五、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中“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修改为“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六、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第四条第(一)项废止。

七、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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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互免海运(空运)国际运输收入协定、海运(空运)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协议或者换文,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是指非居民企业以自有或者租赁的船舶、飞机、舱位,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装卸、仓储等附属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收入,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税收协定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条款失效]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国际运输业务,以取得运输收入的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条 除执行税收协定涉及的其他税种外,本办法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国税机关。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应自有关部门批准其经营资格或运输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自行或委托代理人选择向境内一处业务口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提供经营资格证书、经营航线资料、相关业务合同以及境内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非居民企业选择境内一处口岸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在其他业务口岸发生业务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务登记资料、运输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税务登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实际发生并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后的余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是指非居民企业运载旅客、货物或者邮件等进出中国境内口岸所取得的客运收入、货运收入的总和。客运收入包括客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运费、餐费、保险费、服务费和娱乐费等;货运收入包括基本运费以及各项附加费等。

  第八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法指定扣缴情形的,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包括:

  (一)向非居民企业或其境内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机构,或者有权代表非居民企业收取款项的境内外代理人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二)通过其境外关联方或有特殊利益联系的第三方支付款项的单位或个人;

  (三)其他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 支付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将税款缴入国库。

    第三章[本章节条款失效] 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适用的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以及税种的范围,按照税收协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按照国内税法规定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其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式两份提交《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附件1,以下简称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及下列资料: 

  (一)企业注册地所在国签发的企业注册证明副本或复印件;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或者航运主管部门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法人证明原件或复印件(提供复印件的,应标明原件存放处); 

  (三)与取得国际运输收入、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四)关于运行航线、运输客货邮件及在中国境内的沿途停泊口岸情况的书面说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非居民企业提供的备案资料齐全、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在两份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备查,一份退还非居民企业。对于非居民企业提交的备案资料不齐全或填写不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其予以补正。上述备案资料中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可不再重复报送。

  同一非居民企业在同一地需要多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上述备案后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于重复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备案并提交资料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已经自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应补缴税款,并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多个口岸发生国际运输业务的,应将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享受协定待遇备案表复印件提交给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其他口岸主管税务机关如有异议,应与受理享受协定待遇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协调不一致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要求,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逐户建档、按户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其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税款缴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等情况。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与所从事的国际运输业务内容,以及备案提交的资料进行对比稽核,对于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与港务、航管、海关、商检、海监、外汇管理、商务等部门加强合作,获取相关税源信息,对非居民企业进出境内口岸、履行纳税义务、收取运费及相关款项等情况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税务总局向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非居民企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或免税证明等相关手续的,视同已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备案,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限内可免予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轮运输收入税收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7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等上述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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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面试的通告

第二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笔试工作已经结束。根据组织推荐及笔试成绩,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共有221人入围,准予参加面试。现将面试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面试人员名单

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二、面试时间

2014年7月5日-7日。(见附件2)

三、面试报到注册与食宿安排

参加面试考生分3批报到注册。各批次考生报到注册安排见附件2。原则上不接受提前报到注册。

报到注册地点:中影大酒店;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国家中影数字制作基地园区内(京承高速第15出口杨宋收费站)。

中影大酒店联系人与联系电话:孙方荣,13810963109;黄海,13810965859;酒店总机:010-61675555、61656326、61656327。

四、有关要求

(一)考生须携带准考证、身份证按时报到注册。有关面试具体要求将在报到注册时宣布。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注册者,取消面试资格。

(二)考生须认真填写《业绩材料明细表》(附件3,以下简称《明细表》),并按表中要求带好所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考生报到注册时须提交《明细表》及相关材料,作为业绩评价的依据,资料上交后不得替换,原件事后返还。如发现有虚假申报的,将取消面试和录取资格。

(三)本次面试不统一安排接送站。面试入围人员在3人以上的单位,应明确1人带队,认真组织本单位考生准时参加面试。考生遇特殊情况不能应考的,须及时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无故缺考的,将严肃处理。

(四)考生须准时参加面试,遵守考场规则,不得携带通讯工具进入面试场所。不得对外泄露试题信息。若有作弊行为,取消面试资格并报相关部门依规处理。

(五)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面试结束后及时离开返回工作单位。

(六)面试考生往返交通费及按标准缴纳的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报到注册联系人: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考试评估处丁越、吴笑丛,电话:010-63410433、63410481。

申报业绩材料联系人:教育中心领军人才培养处麦志斌、余佳庆,电话:010-6341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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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14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48号 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 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本政策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票数。

  四、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七、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简称两网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退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财税[2012]8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执行。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挂牌公司、两网公司、退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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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27
文号:财税[201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76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企业和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需要,实现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部长楼继伟

  2014年7月23日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3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行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包括公司,下同)。

  第三条 企业会计准则包括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具体准则的制定应当遵循本准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又称财务报告,下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

  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六条 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七条 企业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

  第八条 企业会计应当以货币计量。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不同企业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十七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对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三章 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前款所指的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包括购买、生产、建造行为或其他交易或者事项。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

  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

  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导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企业的潜力。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 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 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章 负债

  第二十三条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 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

  (二) 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五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负债定义、但不符合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

  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

  第二十七条 所有者权益的来源包括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

  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是指不应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第二十八条 所有者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六章 收入

  第三十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二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七章 费用

  第三十三条 费用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三十四条 费用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且经济利益的流出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八章 利润

  第三十七条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

  第三十八条 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是指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发生增减变动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或者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利得或者损失。

  第三十九条 利润金额取决于收入和费用、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金额的计量。

  第四十条 利润项目应当列入利润表。

  第九章 会计计量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又称财务报表,下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计量属性进行计量,确定其金额。

  第四十二条 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

  (一) 历史成本。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二) 重置成本。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 可变现净值。在可变现净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量。

  (四) 现值。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五) 公允价值。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第十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利润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八条 附注是指对在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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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23
文号:财政部令第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4]71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


  第一条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的规定,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在证券暂停转让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及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公司暂停转让日距离首次董事会召开之日不足5个转让日的,应当在申请暂停转让的同时报送上述材料。

  第二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本次重组相关信息的人员;

  (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以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供服务以及参与本次方案的咨询、制定、论证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六)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筹划、制定、论证、审批等各环节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七)前述自然人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及配偶的父母)。

  第三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应当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董事会公章,并写明填报日期。

  第四条 自然人的自查报告应当列明自然人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经本人签字确认;机构的自查报告中应当列明机构的名称、注册号、股票账户、有无买卖股票行为并盖章确认。

  第五条 相关人员存在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当事人应当书面说明其买卖股票行为是否利用了相关内幕信息;公司及相关方应当书面说明与买卖股票人员相关事项的动议时间,买卖股票人员是否参与决策,买卖行为与该事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以及是否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等。

  第六条 公司应当同时提交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由全体董事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七条 除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外,公司报送上述文件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以及一份与书面文件一致的电子文件(WORD、EXCEL、PDF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格式)。

  公司应提交三份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的复印件,并由律师对该复印件提供鉴证意见。鉴证律师应当在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页至第**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该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页至第**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报备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第八条 本指南规定的报送文件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审查需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要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以及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补充材料。

  第九条 本指南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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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25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4]72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


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文件报送,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10个转让日内,根据本指南的要求报送股份发行备案文件。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当在验资完成后10个转让日内,根据本指南的要求报送股份登记申请文件。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有关规定,出具中介机构意见书或报告书。

  第三条 公司报送申请文件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每次报送书面申请文件的同时,应报送一份与书面文件一致的电子文件(WORD、EXCEL、PDF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其他格式。

  第四条 本目录规定的报送文件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相关文件的最低要求。根据备案或股份登记需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要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第五条 报送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报送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备案申请文件”或“XX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重大资产重组股份登记申请文件”的字样,扉页应标明挂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或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独立财务顾问主管领导、项目负责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姓名、电话、传真等联系方式。

  第六条 报送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文件中的页码应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第七条 报送文件应采用标准A4纸张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其聘请的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继承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 文件一旦受理,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九条 本指南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发行股份备案申请文件

  目录(备案适用)

  第一部分 需公开披露的文件

  1-1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

  1-2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1-3 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1-4 法律意见书

  1-5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如有)

  1-6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拟购买、出售资产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或资产估值报告(如有)

  1-7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专业意见

  第二部分 无需公开披露的文件

  (一)公司相关文件

  2-1备案申请表

  2-2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备案申请报告

  2-3 重大资产重组的协议或合同

  2-4有关部门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有)

  2-5 本次股票发行的验资报告

  2-6关于股份锁定期的承诺

  (二)标的资产相关文件

  3-1标的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有)

  3-2与标的资产生产经营有关的资质证明或批准文件(如有)

  3-3标的资产权属完成转移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文件

  4-1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情况说明(如有)

  4-2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附件二:股份登记申请文件

  目录(核准适用)

  1-1 股份登记申请表

  1-2 申请出具股份登记函的报告

  1-3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批文

  1-4 本次股票发行的验资报告

  1-5 标的资产权属完成转移的证明文件

  1-6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报告书及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专业意见

  1-7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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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25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股转系统公告[2014]70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业务规则,我司制定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现予以发布,特此公告。


  附件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相关业务办理流程,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部门规章 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导致公司业务、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判断标准,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重组办法》中关于公众公司重组的各项要求。

  第三条 公司必须保证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重组事项)的真实性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不得虚构重大重组事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暂停转让或发布信息,损害投资者权益。

  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文件的完备性进行审查。

  为公司提供持续督导的主办券商未担任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的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

  第二章 暂停转让与内幕知情人报备

  第五条 公司与交易对方筹划重大重组事项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密切关注媒体传闻、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以下简称证券)的转让价格变动情况,并结合重大重组事项进展,及时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并报送材料。

  在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前,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与该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相关的业务咨询,也不接收任何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立即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公司证券暂停转让:

  (一)交易各方初步达成实质性意向;

  (二)虽未达成实质意向,但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预计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公司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三)本次重组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

  除挂牌公司申请证券暂停转让的情形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在必要情况下对挂牌公司证券主动实施暂停转让。

  第七条 公司因本指引第六条 规定情形申请暂停转让的,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的规定办理证券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在公司证券转让时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不接受任何关于公司重大重组事项的暂停转让申请及材料报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设立专门的纸质文件传真机(传真号010-63889872),在转让日收市后15时30分至16时30分之间接收公司的暂停转让申请。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其他渠道提交的暂停转让申请不得早于通过前述专门用途传真机的提交时间。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重大重组事项暂停转让申请实行统一登记、集中管理。公司必须在确认公司证券已暂停转让后才能开始与我司工作人员沟通重大重组事项相关业务。

  第九条 公司须根据《暂停与恢复转让业务指南》发布公司证券暂停转让的公告,并在公告中明确恢复转让的最晚时点。证券暂停转让时间由公司自主确定,但原则上不应超过3个月,且恢复转让日与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9个转让日。

  暂停转让时间确需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说明理由,并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同意后发布关于公司证券长期暂停转让的公告。

  挂牌公司证券暂停转让后,应当每月披露一次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重大资产重组的谈判、批准、定价等事项进展情况和可能影响重组的不确定因素。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证券暂停转让之日起5个转让日内,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1号: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交完整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及直系亲属名单、相关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自查报告、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进程备忘录及公司全体董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公司预计证券暂停转让日距离重大资产重组首次董事会召开不足5个转让日的,应当在申请暂停转让的同时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在收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自查报告后,将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公司证券转让情况进行核查。

  发现异常转让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主体对转让情况做出进一步核查;涉嫌利用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与恢复转让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重组事项首次董事会召开后2个转让日内,按《重组办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制作并披露相关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在公司信息披露后的5个转让日内对信息披露的完备性进行审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信息披露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在审查期满后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证券恢复转让。

  发现信息披露存在完备性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公司对存在问题的信息披露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和更正;公司预计在原定最晚恢复转让日仍无法恢复转让的,应当在接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关于信息披露异议的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发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涉嫌虚假披露、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存在程序不规范问题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公司应当同时申请证券持续暂停转让。

  第十四条 公司预计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无法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应当至少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9个转让日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并同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暂停转让延后申请获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批准后,公司应当在2个转让日内发布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情况报告,说明延迟披露的原因、更改后的最晚恢复转让日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的最新进展情况。此后,公司应当每5个转让日比照上述要求进行一次信息披露。

  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信息披露提出异议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的,公司须按上述要求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是否可以及时披露信息进行判断,发现公司可能或确定无法及时披露信息的,应当督促公司主动书面告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并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

  公司根据本指引第十四条 需要披露重大资产重组进展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披露风险揭示公告,就延后披露信息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公司未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延后最晚恢复转让日,且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前7个转让日仍未能进行首次信息披露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权要求独立财务顾问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纪律处分、要求其暂停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最晚恢复转让日后2个转让日内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就公司未能进行信息披露的原因及可能造成的风险向投资者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公司证券暂停转让期内,证监会对其作出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决定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强制恢复公司证券转让,并要求公司及其独立财务顾问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因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重新履行申请暂停转让、内幕知情人报备、信息披露及申请恢复转让等程序。

  支付手段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并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程序。

  第四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且发行结束后股东人数不超过两百人的,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

  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发行信息披露及具体操作流程,须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要求,不再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涉及以发行股份和其他支付手段混合认购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对象需满足中国证监会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以优先股、债券等其他支付手段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适用《重组办法》的有关规定,并遵守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在验资完成后10个转让日内,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南第2号: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文件报送指南》的要求,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送股票发行备案或股票登记申请文件。

  公司在取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后,应当及时办理新增股份登记。

  第五章 退市公司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退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遵守《重组办法》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执行《重组办法》关于退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退市公司在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时应当同时发布特别提示,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符合《重组办法》的要求以及公司在信息披露、公司治理方面的规范性进行说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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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25
文号:股转系统公告[2014]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监发[2014]3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提高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着力解决小微企业倒贷(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续借贷款)问题,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动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现就完善和创新小微企业贷款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规模、周期和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设定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资金需求,避免由于贷款期限与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周期不匹配增加小微企业的资金压力。

二、丰富完善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产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发符合小微企业资金需求特点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科学运用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等便利借款人的业务品种,合理采取分期偿还贷款本金等更为灵活的还款方式,减轻小微企业还款压力。

三、积极创新小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服务模式。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前按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可以办理续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二)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三)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

(四)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且符合新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条件和标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

四、科学准确进行贷款风险分类。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小微企业续贷的,应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风险分类基本原则、分类标准,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以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续贷贷款的风险分类;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为正常类。

五、切实做好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循环贷款、年审制贷款以及续贷等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的,应当根据自身信贷管理和行业客户等特点,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建立业务操作流程,明确客户准入和业务授权标准,合理设计和完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等配套文件,相应改进信息技术系统。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多渠道掌握小微企业经营与财务状况、对外融资与担保情况、关联关系以及企业主个人资信等信息,客观准确判断和识别小微企业风险状况,防止小微企业利用续贷隐瞒真实经营与财务状况或者短贷长用、改变贷款用途。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大对续贷贷款的贷后管理力度,加强对客户的实地调查回访,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状况,及时做好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续贷业务的内部控制,在信贷系统中单独标识续贷贷款,建立对续贷业务的监测分析机制,提高对续贷贷款风险分类的检查评估频率,防止通过续贷人为操纵贷款风险分类,掩盖贷款的真实风险状况。

六、不断提升小微金融服务技术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贯彻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大小微金融投入,要根据小微企业客户的实际需求,不断完善金融服务,优化产品设计,改进业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持续健全小微企业贷款风险管理机制,积极提升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技术水平,推动小微企业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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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23
文号:银监发[2014]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4]3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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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4
文号:汇发[2014]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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