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7]1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报来的《关于长春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营业税减除征税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发[2007]13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差额缴纳营业税时,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与实际收款人一致的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取得的发票或其他凭证的开具方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或其他凭证,不得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营业税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款凭证和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外方公司的公证证明,纳税人仅取得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未取得外汇付款凭证的,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不能作为营业税差额缴税的扣除凭证。

  二、纳税人提供或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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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16
文号:国税函[2007]113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7]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税务系统内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从2006年起,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个人,需在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自行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据了解,各级税务机关对此十分重视,不少税务机关在系统内部进行了动员,强调带头依法自行纳税申报,一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税务干部体现了良好的依法纳税意识,主动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为了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内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做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是税法的执行者,有责任带头模范遵守税法,成为依法纳税的楷模。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不仅是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是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调节收入分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和广大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开展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重要意义,自觉带头做好自身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当前,社会各界对税务干部自身自行纳税申报情况非常关注,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税务干部,要自觉树立责任意识和形象意识,带头做好自身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做当地依法自行纳税申报的模范,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系统内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负责,研究部署所在单位干部职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全面总结清理前一阶段本单位干部职工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情况,通过财务部门掌握本单位年所得接近12万元的人员和尚未自行申报的人员名单,各单位领导要督促本单位年所得12万元以上干部职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自行申报。上级税务机关要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做好税务干部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二)税务干部要按照《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准确计算本人上年度实际年所得数额。年所得应包含工资及各类津贴、补贴、奖金、稿费、讲课、出版、炒股和其他各项所得,如年所得达到了12万元,不论是否已经扣缴税款,都要如实进行自行申报,避免少报漏报现象;需要补税的,应主动补缴税款。

  (三)税务干部要发挥了解、熟悉税收政策的优势,自觉担当起宣传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责任,向家属和亲友解释自行申报的有关规定,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家属和亲友,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四)各级地税局要为税务系统内干部职工提供优质纳税服务,认真宣讲有关政策和申报流程,为税务干部办理自行申报创造便利条件。各级国税局要主动与主管地税局沟通联系,领取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了解自行申报相关事宜,按照要求做好申报工作。国税局、地税局之间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系统内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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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12
文号:国税办发[200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7]9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上半年,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治税原则和"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认真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四一三"工作思路,推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积极开展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及其后续工作,在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情况

  2007年上半年,全国税务机关累计入库个人所得税1677.6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8.46%,增收371.64亿元。

  (一)地税局入库个人所得税1390.28亿元,同比增长31.72%,增收334.78亿元。个人所得税收入额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上海206.82亿元;北京157.61亿元;广东136.91亿元;江苏125.11亿元;浙江96.24亿元;深圳70.95亿元;山东44.41亿元;四川41.67亿元;福建35.97亿元;河北32.88亿元。

  与2006年同期相比,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青海83.16%;四川60.21%;新疆56.14%;内蒙古51.72%;大连48.23%;天津43.92%;江苏39.26%;宁夏39.14%;安徽36.85%;深圳36.06%.

  (二)国税局入库个人所得税287.34亿元,同比增长14.72%,增收36.87亿元。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入库280.39亿元,同比增长14.42%,增收35.34亿元。

  利息税收入额前10名的地区依次为:广东28.99亿元;江苏26.03亿元;上海17.06亿元;山东15.40亿元;北京15.05亿元;浙江14.87亿元;河北14.16亿元;河南13.38亿元;四川11.45亿元;辽宁10.82亿元。

  与上年同期相比,利息税收入增幅前10名的地区为:江苏33.41%;宁夏32.81%;陕西32.15%;甘肃23.47%;安徽21.49%;宁波19.46%;湖北18.48%;四川17.78%;湖南17.73%;青岛16.08%.

  二、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主要特点

  (一)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保持稳定较快增长。上半年,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28.46%)高于上年同期增幅(20.80%)7.66个百分点,增收额(371.64亿元)高于去年同期增收额(224.64亿元)147亿元。增幅与全国税收收入增幅(29.01%)基本持平。

  (二)地税局负责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收入稳定增长,但各地增幅不均。上半年,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增幅达31.72%,比去年同期(16.00%)高出15.72个百分点,也高于全国税收收入增幅,费用扣除标准提高的减收因素影响已基本消化。但受去年同期基数和一次性因素影响,分地区来看,各地增幅不均,最低增幅仅18.41%,最高则达83.16%.

  (三)国税局征收的利息税收入增长趋缓。上半年,利息税收入增幅(14.42%)大大低于上年同期增幅(47.90%),增收额(35.34亿元)比上年同期(79.44亿元)少44.10亿元。此外,利息税收入增幅也低于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增幅;利息税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16.71%)比去年同期(18.80%)低2.09个百分点;利息税增收额(35.34亿元)占个人所得税增收额(371.64亿元)比重为9.51%,比去年同期(35.36%)下降25.85个百分点。

  (四)自行纳税申报补税和申报期结束后查补税款数额较大。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补税数额为19.05亿元,占上半年个人所得税增收额的比重为5.13%.从各地上报收入分析材料来看,申报期结束后,各地通过受理逾期申报和约谈检查补缴税款数额较大。据不完全统计,仅4月2日至4月30日,全国自行纳税申报补税1232万元,罚款及滞纳金1.17万元。

  三、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影响因素分析

  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保持较快增长,主要受以下因素影响:

  (一)宏观经济形势稳定,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增加了个人所得税税源。上半年,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11.5%,企业效益继续提高,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2元,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4.2%,为个人所得税收入较快增长奠定了税源基础。

  (二)自行纳税申报补税增加了个人所得税收入,相关工作推动了工薪所得项目收入乃至整体收入的增长。上半年,各级地税局按照税务总局要求,扎实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及其后续工作,补缴个人所得税额较多,增加了收入。同时,申报期结束后通过约谈检查,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管理,促使扣缴义务人严格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全国大部分地区上半年都有自行纳税申报以外的查补税款,带动了上半年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整体增长。

  (三)各级税务机关深入落实"四一三"工作思路,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收入漏洞。各级地税局以自行纳税申报为契机,加快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规范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部分地区对"双定"户重新进行核定,加强对劳务报酬、财产转让、股息、红利等所得的征收管理,拓展税源,堵塞漏洞,将税源转化为税收,促进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

  (四)非劳动所得项目收入增长较快,推动了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上半年各级地税局继续落实二手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完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征收管理措施,加强对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中奖等偶然所得的管理,取得明显成效。非劳动所得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增幅分别为:41.25%,27.43%,161.85%,24.11%,部分项目已超过了工资、薪金等劳动所得的增幅。加强非劳动所得征管,不仅能推动个人所得税整体收入的增长,也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分配的功能。

  (五)利息税收入增减收因素并存。上半年,利息税保持了一定幅度增长,这主要是与去年同期相比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增加,为利息税的增长创造了客观条件;同时,银行储蓄存款利率逐步提高,储户进行多渠道投资,取款较多,使存款付息率提高,带动了利息税的增长。但受资本市场活跃等因素的影响,前5个月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增幅为9.30%,比上年同期增幅(17.60%)低8.3个百分点,3月份以来的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和增幅均呈逐月下降趋势,同时去年同期基数较高,导致利息税收入增长相对缓慢。

  上半年,各省税务机关加强个人所得税收入变化原因分析,为税务总局及时准确分析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形势提供了依据。其中,第二季度按时报送收入分析材料的有: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海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青海、宁夏、新疆国税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大连、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山东、青岛、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地税局。

  四、下半年工作要求

  下半年,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采取措施,继续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四一三"工作思路,提高个人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的作用。

  (一)做好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的相关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49号)的要求,继续做好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有关后续工作,同时,积极准备明年的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提前开展宣传、辅导和工作部署。

  (二)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步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092号)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段完成三类地区相应的推广计划,为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积极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覆盖面,切实提高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加强二手房交易所得和拍卖所得的征管。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二手房交易所得和房屋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精神,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五)做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征后的相关工作。最近,国务院修订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502号),做出了利息税减按5%征收的决定。下半年,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88号)等文件的要求和2007年8月1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充分准备,深入贯彻落实减征利息税政策,并做好减征利息税对收入影响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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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8-28
文号:国税函[2007]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06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已于4月2日结束。现就做好自行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有关后续工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总结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中,认真落实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开拓创新精神,克服和解决了许多过去没有遇到过的困难及问题,积累了大量经验。各地要认真总结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措施,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积累经验,做好准备。同时,要及时主动地向地方党委和政府认真汇报工作开展情况,取得地方党委和政府对这项工作的进一步关心和支持。

  二、做好申报期结束后的自行纳税申报受理和服务工作。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已经掌握的信息,认真分析各个高收入行业和企业的纳税人申报情况,从中发现应申报未申报人员较多的行业和企业,对纳税人采取约谈、限期申报等措施,要求应申报未申报的纳税人限期申报。纳税人在申报期结束后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三、有的放矢地开展专项检查和典型案例曝光工作。为了巩固自行纳税申报成果,打击违法行为,要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今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尽快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是应申报未申报的个人投资者、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未申报人数较多的高收入行业和单位的纳税人。对违反税收规定未在税务机关通知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要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省级地税机关应于9月底前选择2-3个查处的典型案例在媒体上曝光。

  四、充分利用好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数据。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这次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数据,从各个角度进行认真统计分析,加以充分利用,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服务。要归纳高收入个人的分布情况和特点,确定今后加强和改进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重点;认真归集、整理和录入自行纳税申报的有关数据,将已自行纳税申报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充实到个人收入档案,不断扩大个人收入建档管理的覆盖面,并对其实行重点跟踪管理和服务。

  五、大力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各地要加快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进度,尽快覆盖到所有扣缴义务人。要通过统计分析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情况,调整确定重点管理的当地高收入行业和企业,并且找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薄弱环节,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和加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对没有认真依法履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义务的单位,应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严肃处理,促使其认真做好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六、加快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步伐。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要求,加快推广应用税务总局开发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步伐,为进一步做好今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改进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七、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法宣传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不间断地、持之以恒地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工作,充分运用各种宣传渠道,广为宣传讲解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和具体体现,并加强对现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缴纳税款和自行纳税申报的办税程序等的宣传辅导,反复告知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提醒纳税人平时应完整、准确地记录每一笔收入和纳税信息,并保存收入及纳税凭据,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支付收入时,要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凭据,协助纳税人履行自行纳税申报义务。

  八、大力表彰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在我国是有史以来的第一次,今年又是第一年。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克服了时间紧迫、工作量大、信息缺乏、手段有限、经验不足等困难,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倾注了大量心血,付出了艰辛努力,"以微笑换成效,以工作换合作,以诚意换满意,以主动换互动,以耐心换真心",保证了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取得明显成效。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认真总结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开展情况,对首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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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4-24
文号:国税发[200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2007年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修正

失效提示:根据主席令2011年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1年09月01日起本法规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第六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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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9
文号:主席令2007年第8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法发[200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本院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七年三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第八条 司法解释立项、审核、协调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统一负责。

二、立项

第九条 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请示;

(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

(五)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

(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要求制定司法解释的,由研究室直接立项。

对其他制定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由研究室审查是否立项。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制定“解释”、“规定”类司法解释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送研究室。

研究室汇总立项建议,草拟司法解释年度立项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调整司法解释立项的,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拟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的请示制定批复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送研究室审查立项。

第十四条 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立项来源,立项的必要性,需要解释的主要事项,司法解释起草计划,承办部门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立项计划完成。未能按照立项计划完成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写出书面说明,由研究室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继续立项。

三、起草与报送

第十六条 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涉及不同审判业务部门职能范围的综合性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起草或者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

司法解释送审稿及其说明包括:立项计划、调研情况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分管副院长对是否送审的审查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研究室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

(二)是否超出司法解释权限;

(三)是否与相关司法解释重复、冲突;

(四)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五)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六)是否充分、客观反映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

(七)主要争议问题与解决方案是否明确;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研究室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研究室认为司法解释送审稿需要进一步修改、论证或者协调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论证或者协调。

第二十二条 研究室对司法解释送审稿审核形成草案后,由起草部门报分管院领导和常务副院长审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会同研究室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修改,报分管副院长审核后,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

五、发布、施行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

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

司法解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司法解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备案报送工作由办公厅负责,其他相关工作由研究室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编纂、修改、废止

第二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编纂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具体工作由研究室负责,各审判业务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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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09
文号:法发[2007]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07]3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大陆对部分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农产品免征进口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进一步促进台湾农产品在大陆销售,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2007年3月20日起,对甘蓝等11种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蔬菜、鲳鱼等8种由台湾籍渔船打捞的或在台湾地区养殖的进口水产品,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附件。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大陆对部分原产于台湾地区的进口农产品免征进口关税的产品清单


|序号|ex|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最惠国税率(%)|对台湾地区税率(%)|

|  | |03022900|其他未列名鲜、冷比目鱼|12    |0 

|1  | |03033900|其他未列名冻比目鱼  |10    |0 

|  | |03024000|鲜、冷鲱鱼      |12    |0 

|2  | |03035100|冻鲱鱼        |10    |0 

|  | |03026400|鲜、冷鲭鱼      |12    |0

|3  | |03037400|冻鲭鱼        |10    |0

|  | |03026910|鲜、冷带鱼      |12    |0 

|4  | |03037910|冻带鱼        |10    |0 

|  | |03026930|鲜、冷鲳鱼      |12    |0

|5  | |03037930|冻鲳鱼        |10    |0 

|  |ex|03026990|鲜、冷鲈鱼      |12    |0 

|6  | |03037700|冻尖吻鲈鱼      |12    |0 

|  |ex|03037990|其他冻鲈鱼      |10    |0 

|  | |03061319|其他未列名冻小虾   |5     |0

|  |ex|03062399|鲜、冷小虾      |12    |0

|  |ex|03073190|鲜、冷贻贝      |14    |0

|8  |ex|03073900|冻贻贝        |14    |0

|9  | |07031010|鲜、冷洋葱      |13    |0

|  |ex|07041000|鲜、冷硬花甘蓝    |10    |0 

|  | |07042000|鲜、冷抱子甘蓝    |13    |0 

|10 | |07049010|鲜、冷卷心菜     |13    |0 

|  |ex|07049090|鲜、冷其他甘蓝    |13    |0 

|11 |ex|07041000|鲜、冷花椰菜     |10    |0 

|  | |07051100|鲜、冷结球莴苣    |10    |0 

|12     |07051900|鲜、冷其他莴苣    |10    |0 

|13 |ex|07061000|鲜、冷胡萝卜     |13    |0

|14 |ex|07099090|鲜、冷丝瓜      |13    |0

|15 |ex|07099090|鲜、冷青江菜     |13    |0

|16 |ex|07099090|鲜、冷小白菜     |13    |0

|17 |ex|07099090|鲜、冷苦瓜      |13    |0

|18 |ex|07099090|鲜、冷山葵      |13    |0

|19 |ex|07149030|鲜、冷芋头      |13    |0

注:“ex”表示免征进口关税的商品以“商品名称”描述为准,其余以税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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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13
文号:税委会[200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7]16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江苏、安徽、福建、河南、广东、深圳、四川、贵州、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7年第二批217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和24辆森林消防运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过期失效。购车单位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观、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免税车辆型号、车辆内观、外观彩色照片、“森林消防专用车证”、“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照片及证单式样从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的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图册地址下载)为购车单位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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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23
文号:财税[2007]1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7]14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38号 关于发布部分到期停止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2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吉林省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吉林省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22家农村信用社,自更名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所免税款专项用于核销挂账亏损或增加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22家由城市信用社更名改制的农村信用社名单 

  1.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 

  2.延吉市延江农村信用合作社 

  3.廷吉市振兴农村信用合作社 

  4.图们市友谊农村信用合作杜 

  5.龙井市龙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6.和龙市同心农村信用合作社 

  7.汪清县兴华农村信用合作社 

  8.珲春市吉泰农村信用合作社 

  9.安图县天池农村信用合作社 

  10.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圣山农村信用合作社 

  11.敦化市渤海农村信用合作社 

  12.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人民分社 

  13.四平市金诚农村信用合作社 

  14.四平市京华农村信用合作社 

  15.四平市金合农村信用合作社 

  16.四平市鑫诚农村信用合作社 

  17.四平市林化农村信用合作社 

  18.四平市瑞升农村信用合作社 

  19.四平市银通农村信用合作社 

  20.四平市通达农村信用合作社 

  21.四平市汇丰农村信用合作社 

  22.四平市古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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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12-07
文号:财税[2007]14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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