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商企注字[2018]31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气象局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下称《意见》)要求,“多证合一”改革于2017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实施。为切实解决各地改革不平衡、不协同、不充分等问题,按照李克强总理关于“‘多证合一’改革要有名有实”指示精神,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现就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一、明确涉企证照事项整合范围

  按照《意见》对整合证照事项条件的要求,经总结各地做法,各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在“五证合一”基础上,将19项涉企(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企业)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首批实行“二十四证合一”。对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对目录以外符合整合要求的证照事项,分期分批纳入“多证合一”范畴,做到成熟一批、整合一批。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法律法规明确为行政审批和许可性质的涉企证照事项,不予整合。

  二、完善工作流程

  “多证合一”改革工作采取工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等信息采集推送、相关职能部门直接接收或认领导入相互关联的业务流程模式。在“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自行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部门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推进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

  工商部门根据企业登记申请及各部门确认的企业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和信息需求,将企业信息全量或部分通过省级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下同)或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实现共享。各部门认真研究制定本部门、本系统“多证合一”改革信息互联共享工作的原则以及措施办法,尽快推进省级部门、部门垂管系统与目前省级共享平台实现对接,打通数据传输通道,在省级层面实现信息自动推送、导入、转换。

  四、规范信息采集项目

  以减轻企业负担、提高行政效能为目标,实行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提交材料。现有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相关部门业务办理和监管需要的,由工商部门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不再另行重复采集。确需工商部门一并采集信息的,由各相关部门以便利登记、利于监管、精简采集为原则提出信息需求,工商部门梳理汇总后形成工商部门登记数据共享信息项和“多证合一”政府部门共享信息项并纳入企业登记材料规范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对于在办理工商登记阶段申请人尚不具备的以及申请人填报有误的备案信息,相关部门通过履行管理职能要求申请人修改或更正,不影响企业登记以及发放营业执照。各地通过营业执照二维码、电子营业执照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整合证照事项信息。

  五、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

  各相关部门在本系统内加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认可、使用、推广。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管理部门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关于整合证照事项的额外证明材料。推动“多证合一”改革成果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应用,打通最后一公里,服务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部门强化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指导各地由“坐等企业上门”改为通过平台及时认领企业信息,主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工商部门一并采集的备案信息,相关职能部门要跟进完善,加强规范管理,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修改或更正的备案信息,要及时、准确反馈工商部门。各部门要确保企业信息的完整、准确和一致,不断完善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积极引导企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使“多证合一”改革成为推动形成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机制的催化剂。

  七、实施步骤及任务分工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8年3月—6月)。国务院各部门对本部门证照事项提出信息采集需求和经营范围标准化表述,工商部门修改补充企业登记注册材料,根据各部门业务应用需求,联合制定“多证合一”信息化技术方案和“多证合一”信息化数据规范,各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改造,夯实基础和提供技术保障,确保数据在部门间实现顺畅传输和共享。“多证合一”信息化数据规范将另行发文,与本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二)全面实施阶段(2018年6月底)。各省全面执行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将国家层面的整合证照事项全部纳入本省“多证合一”改革范畴。对于本省已经整合但不属于国家层面整合证照事项的,若符合登记、备案性质且效果良好的,可以继续推行;若不符合登记、备案性质,要及时进行调整。各省工商部门在核准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登记信息和“多证合一”备案信息通过省级共享平台或省级部门间数据接口自动、定向推送给证照事项所属的省级相关部门,省级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接收、认领、核实共享信息。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8年7月—12月)。各部门联合对各地执行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工作进行督查,梳理总结经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措施。

  八、其他事项

  各地要充分考虑“多证合一”实施后窗口人员和系统设备的承载能力,全面加强登记窗口的人员、设施力量和经费保障,通过优化结构、统筹协通,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通过优化支出结构,加大投入力度,保障系统开发改造如期完成;建立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部门协同机制,省级各部门建立企业信息接收、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落实本意见,加强对各地的业务指导和督导考核,确保从2018年6月底前起全面执行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目录。


  工商总局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旅游局

  气象局

  201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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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01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190号 关于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黑龙江省工商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大力发展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现就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发展离不开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大发展。培育发展信用服务机构,有利于利用信用服务机构的人员、技术、服务优势,促进政府和市场共建共创、共享共用、互利互赢,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强大合力。培育发展信用服务机构,有利于加快形成市场化信用服务与公共性信用服务互为补充、商业信用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互相交融、信用信息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相辅相成的多层次信用服务体系。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信用服务机构的公信力、竞争力,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市场化、专业化力量支持。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推动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创新和广泛运用,激发信用服务市场活力。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作用,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推动“放管服”改革,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

  二、多措并举发挥各类信用服务机构的积极作用

  引入信用服务机构,重点是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征信、评级等机构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立足信用服务机构实际,着眼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总体目标和发展要求,多措并举、多渠道、多方式推动信用服务机构发挥积极作用。

    (一)积极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参与重点领域信用记录采集。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建立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政府部门指定主体信用记录采集工作,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信用记录格式和数据标准,拓展信息采集内容和范围,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采集重点领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建立全面规范的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二)根据需要授权信用服务机构参与红黑名单的认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的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红黑名单。信用服务机构根据行业信用建设的需要收集各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红黑名单,经核实后与自身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名单进行整合并向社会发布,协助政府做好资质名单、红名单、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等名单的认定和梳理。

  (三)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的共享。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与政府部门以签署共享协议等合作方式,在充分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开展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实现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的有益整合。

  (四)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在行业特定领域协助参与备案工作。鼓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信用服务机构开展行业市场主体特定领域备案工作,探索开展被监管对象在政府部门、信用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注册备案,对行业典型失信主体开展信用调查,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市场主体进行公示监督与社会告知,提升政府监管能力。

  (五)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开展联合奖惩与失信专项治理工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拓展市场化、社会化信用联合奖惩,探索在商贸、金融、租赁、旅游、环保等领域形成联合奖惩机制的市场化应用。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开展对黑名单市场主体的信用修复培训和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推动失信市场主体向社会作公开信用承诺。

  (六)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定期编制行业信用监测分析报告。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跟踪监测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状况,做出风险提示。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等定期提供行业信用分析报告,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发挥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工作考核评价、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工作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

  (七)依托信用服务机构探索信用大数据分析应用。利用大数据探索信用信息资源统筹和大数据分析应用。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与大数据机构进行合作,选择不同区域、行业、领域进行信用风险的分析、监测和预警,为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三、加强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建设

  信用服务机构是提供服务的专业化机构,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加强自身信用建设是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是提升信用服务机构公信力和竞争力的基本前提。

  (一)建立以诚信为基本内涵的行为准则。信用服务机构要建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诚信经营水平。坚持诚信履职、诚信服务、诚信收费,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完善约束机制,坚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提升公信力。鼓励各类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二)率先开展信用承诺并公示。信用服务机构要率先按照现定格式进行信用承诺,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履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舆情监测并接受举报监督,将承诺及践诺情况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三)加强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建设。建立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记录。信用服务从业人员要在“信用中国”网站个人诚信自测系统进行认证,主动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的诚信教育和职业培训。

  (四)建立信用服务领域信用约束机制。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曝光,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并实施联合惩戒。

  四、积极开展发挥综合信用服务机构作用的试点探索

  认定一批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综合信用服务试点探索,支持推荐入围机构在重点领域和广泛区域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拓展信用服务场景,提高服务质量和国际竞争力。

  (一)开展试点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应重点参与信用信息大数据开发应用和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一是开展大数据挖掘与深加工。综合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与采集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和重点人群数据,扩大信息共享的覆盖面,深入推进大数据开发应用。二是扩大信用服务应用场景,支持向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与信用服务。三是与重点城市联合开展信用服务示范工程,支持试点信用服务机构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联合试点探索,积极与地方政府合作。四是拓展市场化、社会化联合奖惩范围。组织试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开展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双公示”评估考核、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重点行业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失信主体教育培训等工作。五是支持试点信用服务机构与高校院所合作,开展信用理论、规范标准等研究工作。

  (二)开展试点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在公司架构、综合实力、服务能力、创新能力等方面在全国具有示范性。一般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丰富成熟的信用服务运营经验,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团队,通常在10个以上省(区、市)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拥有全国性的服务网络,有独立完整、安全可靠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二是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失信记录,信誉良好,且熟悉与社会信用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三是应具有成熟的信用服务产品体系和较强的信用场景拓展能力,或具备国际信用评级经验和参与国际竞争的潜力。四是优先考虑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获得个人或企业征信业务资格的信用服务机构。

  (三)开展试点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应分步骤分批次有序申报。2018年2月底前启动申报工作,有意向的信用服务机构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同时抄报其注册地所在的省级发展改革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2018年6月底前,组织对申报机构试点情况及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认定公布首批试点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各地方发展改革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推动其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合作,并加强对合作的指导和监督,试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布。

  联系人:周 雨

  电 话:010-685023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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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2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76号 印发《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质检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海洋局、民航局、外汇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质 检 总 局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农  业  部

  商  务  部

  文  化  部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林  业  局

  知 识 产 权 局

  旅  游  局

  法  制  办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海  洋  局

  民  航  局

  外  汇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工 商 联

  贸  促  会

  铁 路 总 公 司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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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5
文号:发改财金[2018]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7]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为规范和加强涉外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管理,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加强汇总(合并)申报认定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汇缴机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完成后,为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或被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外国企业营业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进行所得税税种登记时,应附送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或税务机关批准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审批文件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不需分别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加强审核和备案事项管理

  分支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加速摊销等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审核完毕,并为分支机构出具《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汇缴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除正常报送的资料外,还应同时附送其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否则其相应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加强协调配合

  汇缴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算清缴工作规程》(国税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的《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后30日内负责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汇缴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涉外企业联合税务审计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开展跨区域联合税务审计。

  以上,从2006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2、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确认单


  (汇缴机构名称):

  经审核,确认(新增或取消)以下分支机构由你公司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

  一、新增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关汇总申报有效期起汇总申报

  有效期止二、取消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分支机构情况序号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名称生产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主管税务机关取消汇总申报

  有效期起取消理由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年月日


  附件2:

分支机构审核、备案事项确认单


  (分支机构名称):

  你公司报送的需审核、备案的涉税事项已于年月日收悉。经审核,现分项确认如下:

  序号涉税项目纳税人申报情况税务机关审核情况备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公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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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2-28
文号:国税发[2007]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粮办财[2018]17号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17年度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供销集团有限公司:

  为做好2017年度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工作,更好地发挥企业财务信息在粮食宏观调控和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粮食行业深化改革、转型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17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的通知》(财资[2017]76号),结合粮食行业实际,我局制定了《2017年度国有粮食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为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年终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格式,适用于境内经营粮油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事业单位编报。国有控股粮食企业是指国家或国有企业(单位)作为出资人之一,国有投资份额(包括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直接或间接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50%以上(含50%),或者虽未拥有多数股权,但对被投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

  二、报表种类

  本套报表包括封面、单户录入封面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国有资本变动情况表、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应上交应弥补款项表、基本情况表、财政补贴明细表、费用明细表、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情况分析表、粮食行业情况调查表。

  三、填报要求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粮食企业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做好年终会计决算的布置工作,督促基层粮食企业按编制说明认真填报。基层粮食企业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的账簿记录为依据,在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和权益、正确结转损益等工作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填报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报表填列、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中涉密的内容,请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本套报表采用全国粮食财务报表系统(2012版)汇总、上报。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中央粮食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决算分析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认真撰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并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将汇总的决算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版)报送国家粮食局规划财务司(行业财务处)。待审核通过后,最终一并报送电子版和纸质版。

  四、其他事项

  决算文件及任务格式可在国家粮食局网站“财务信息”栏目下载(网站地址:http://www.chinagrain. gov.cn)。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粮食局规划财务司联系。

  联 系 人:张  雷

  联系电话:(010)63906829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201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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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国粮办财[2018]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考[2018]3号 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题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

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考务日程安排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会考[2017]5号),2018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以下简称初级会计资格)考试于2018年5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现将2018年度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依据、试题题型、答题要求和评分原则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命题依据

2018年度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命题以2018年度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大纲为依据,考试内容不超出考试大纲的范围。

二、试题题型

2018年度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两个科目试题全部为客观题,题型与2017年度相同,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不定项选择题。

三、答题要求

初级会计资格全部实行无纸化考试,考试在计算机上进行。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考生应使用计算机鼠标和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进行答题。

四、评分原则

各科目每类试题分值及得分规则在试卷每类试题前说明,实行计算机阅卷。

请各级会计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及时将上述内容告知报考人员。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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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会考[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331号 印发《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

  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

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

铁路总公司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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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发改财金[2018]3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号 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扩大试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9号 海关总署关于全面推广以企业为单元加工贸易监管改革,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试点海关及业务范围

  (一)试点海关:天津、呼和浩特、满洲里、沈阳、长春、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合肥、厦门、南昌、青岛、郑州、武汉、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乌鲁木齐。

  各试点海关统一适用全国统一版的信息化系统开展试点。

  (二)各试点海关可结合各自实际,选择有需求且符合有关要求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试点。实施新监管模式试点的企业,必须是以自己名义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生产型企业,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的;

  2.海关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且企业内部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透明清晰,逻辑链完整,耗料可追溯,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三)新监管模式的业务范围包括:账册设立(变更)、进出口、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内销、剩余料件结转、核报和核销、本企业或本集团的售后维修等。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新监管模式的企业,按照以下方式开展相关业务:

  1.账册设立。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生产规模、管理水平等因素选择以料号或项号设立账册;账册的最大进口量为《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所载生产能力,即进口料件对应金额。

  2.核销周期。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周期,自主选择合理核销周期,并按照现有规定确定单耗申报环节,自主选择单耗申报时间。

  3.外发加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时,不再报送收发货清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4.集中内销。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对上月发生的内销保税货物集中办理纳税手续,但不得跨年。

  5.深加工结转。企业在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时,应于每月月底前对上月深加工结转情况进行集中申报,不再报送收发货记录,同时应保存相关资料、记录备查。

  6.剩余料件结转。企业应在核报前,以剩余料件结转方式处置实际库存。

  (二)在核销周期内,企业采用自主核报方式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其中,对核销周期超过一年的,企业应进行年度申报。

  1.自主核报。指企业自主核定保税进口料件的耗用量并向海关如实申报的行为。企业可采用单耗、耗料清单和工单等保税进口料件耗用的核算方式,向海关申报当期核算结果,并办理核销手续。

  2.年度申报。对核销周期超过1年的企业,每年至少向海关申报1次保税料件耗用量等账册数据。年度申报数据的累加作为本核销周期保税料件耗用总量。

  (三)在账册核销周期结束前,企业对本核销周期内因突发情况和内部自查自控中发现的问题,主动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供及时控制或整改措施的,海关对企业的申报进行集中处置。

  (四)企业应根据账册设立时的料号或项号,据实以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监管方式申报进出口。

  (五)企业应按照规定提交、保留、存储相应电子数据和纸质单证。

  (六)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

  1.信用类别降为失信企业的;

  2.内部信息化系统不完备,加工贸易货物流和数据流逻辑链条不完整,耗料管理不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

  3.不能规范办理海关手续,不能按要求及时提交、保留、存储相关数据、单证和资料的;

  4.主动申请不实施新监管模式的;

  5.其他需要撤销新监管模式的。

  海关不再对其实施新监管模式账册管理的,自确定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向海关办理该账册核销手续。

  三、其他事项

  (一)本公告正式实施后,对尚未执行完毕的加工贸易手(账)册,企业可将尚未出口的加工贸易货物折料转入新开设的账册。

  (二)本公告未明确事项,按照加工贸易监管的一般性规定实施管理。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3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17年第29号公告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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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8]1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8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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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07
文号:财税[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际便函[200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关于做好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问题,针对近来各地反映的问题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函告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56号)要求,我司专门编写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及汇算清缴辅导材料》,新辅导材料比旧版本增加了大量篇幅,内容详实,实用性和操作性都很强,可作为企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的参考材料及汇算清缴培训教材,目前其电子文档已存放在总局FTP上,请各地及时下载使用。

  培训是汇算清缴工作的重点,培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汇算清缴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此,各省市税务机关要引起高度重视,充分利用好总局新编写的教材,切实做好培训工作,使相关岗位的税务人员都能够全面弄清相关税收政策,掌握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和汇算清缴系统两个系统的操作,全面提高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二、在今年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和CTAIS数据接口正式应用之前,总局国际税务司、信息中心和神州数码及通审公司联合在北京、浙江、广西、广东、青岛等地进行了多次联合测试,并针对测试过程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正和完善。为便于各地进一步做好数据接口测试运行工作,确保汇算清缴系统数据与CTAIS数据的一致性,现将测试报告附件一、附件二(略)以及《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系统2007版本近期问答集》发给大家供参考。

  三、为全面掌握企业重要涉税信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中新增“是否上市公司、从业人数、其中外籍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内资转外资及内资转外资年度、投资构成情况等内容,请各地督导企业准确地填报上述信息。

  四、应各地要求,我司近期将汇总各地发现的普遍性问题,进一步修订完善汇缴审核工具,并于四月底前通过总局FTP服务器下发,届时请各地及时到总局FTP上下载。

  五、各地对汇算清缴的各项数据必须严格审核、严格把关,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各地汇算清缴工作报告和汇总数据,应于2007年7月31日前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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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3-20
文号:际便函[200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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