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事项实行资料信息一次采集,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在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一)变更登记。纳税人办理除变更“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内容信息以外的变更税务登记。

 

  (二)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存款账户账号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账号。

 

  (四)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五)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纳税人按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六)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情形的,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合并报告或者纳税人分立报告。

 

  (七)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置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向税务机关报告。

 

  二、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三、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四、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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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2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和“互联网+政务服务”精神,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向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资料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为了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有效深入推进国税、地税合作,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工作要求,特发此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纳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等涉税事项时,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采集,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内部传递与共享共用,纳税人不需再向另一方重复报送。

 

  《公告》告知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或者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同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在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不再提供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一照一码”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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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2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自贸区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加快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建设,打造中部有序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集聚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对外开放新高地,现就支持自贸区创新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体制机制创新


  1、减少管理审批层级,按照“能放则放、放管结合”原则,原则上市局可授权的管理事项均依法依规授权给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不得委托或下放的市级管理事项,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可先行办理,向武汉市地税局报备。


  2、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行使武汉市地税局在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方面的税收减免管理权限。


  3、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比照武汉市地税局行使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限。


  二、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适应商事制度改革需要,推进税收征管改革


  4、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实施管户制向管事制的专业化管理探索,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减轻基层人员工作负担。


  5、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试行自贸区纳税人“自主有税申报”。即在自贸区内还权还责于纳税人,自贸区内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才自行选定相关税(费)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同时,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强化后续管理,健全以大数据运用为核心、信用机制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


  6、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对市内迁移户实行简易操作。纳税人发生市内迁移行为,若无金三系统强制监控信息的,可实行简易迁出手续,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后续管理。


  7、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实行无申请退付手续费。即简化“三代”手续费办理流程,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无需提交纸质资料,直接退付给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


  三、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创新纳税服务方式


  8、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自由贸易试验区税收服务的“办税一网通10+10”措施中涉及地税部门的18项措施,旧10项措施中包括:网上自动赋码、网上区域通办、网上直接认定、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网上按季申报、网上审批备案、纳税信用网上评价和创新网上服务。新10项措施中包括:国地税办税一窗化、自助业务一厅化、培训辅导点单化、缴税方式多元化、业务预约自主化、税银征信互动化、税收遵从合作化、预先约定明确化、风险提示国别化,并逐步将创新措施从自贸区向全市推广复制。


  9、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逐步推行办税无纸化。即地税机关与纳税人签订《电子签名协议书》,双方共同承诺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报送电子资料即可办理常用涉税事项,不再需要报送纸质资料。


  10、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推行涉税资料不重复报送。对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涉税资料采取一次报送、终身可用方式。今后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相同资料不重复报送。


  11、在武汉市地税局门户网站和武汉市电子税务局上增设“自贸区专栏”,为自贸区企业进行政策解读和服务推送。


  12、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在自贸区的公共服务分厅安装地税自助办税设备,实现纳税人自助办税。


  13、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推行特定事项预先裁定。即针对纳税人提交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的适用税法问题进行事先研究,对重大项目提供事先裁定服务,以减少纳税人在投资过程中的税收风险,增进对纳税人的了解,加强税收跟踪管理,提升税法遵从度。


  四、支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税局积极争取有利于自贸区发展的税收政策


  14、对自贸区内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发展项目并列入市、区重大建设项目(房地产除外)的,建设期间项目尚未投产、且年度会计利润出现亏损的可以办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15、对自贸区内已取得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或科技园的纳税人,可持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孵化器或科技园名单信息,直接办理税收减免。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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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财法规[2017]11号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支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2017年7月7日


  附件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34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财政拨款的单位)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列支,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按单位部门预算核定的人数计算,也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的人数,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参照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从业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含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于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在各自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分月缴纳。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并征期,按季或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缴纳保障金,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一)未按规定申报保障金,经责令限期改正仍不申报缴纳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在地方税费结算、纳税评估等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不实的。


  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保障金的,应将有关资料移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逾期未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湖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机关、事业单位持编制核定本或编制卡);


  (四)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凭证。


  《湖北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一般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申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申报年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出具《湖北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认书》,并及时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武汉市征收的保障金,10%上缴省级国库,90%缴入同级国库(自2017年8月1日起执行);其他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征收的保障金,5%上缴省级国库,95%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申报资料。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突发事件证明材料;


  (三)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审计认证材料。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由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同级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每年向社会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 省地方税务局 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规[20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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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7
文号:鄂财法规[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规范发票开具和使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有奖发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有奖发票是指购买方取得由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并经过验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规则,通过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有奖活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普通发票”)。


  二、有奖发票的范围包括2017年12月1日起我省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并经过验证的普通发票。下列普通发票不能参加开奖:


  (一)红字普通发票;


  (二)代开的普通发票;


  (三)票面有“收购”字样的普通发票;


  (四)开奖时已作废的普通发票;


  (五)自开票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发票;


  (六)受票方为单位的发票和非正常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参与二次开奖。


  三、有奖发票实行两次开奖。


  第一次为即时开奖。购买方取得普通发票后,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微信公众号、支付宝APP进入有奖发票管理系统,参与发票查验和即时开奖。第一次开奖的中奖奖金通过电子支付方式(支付宝或微信)即时给付中奖者。


  第二次为定期开奖,开奖周期为一个季度。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普通发票进入二次待开奖普通发票库,参与定期开奖:


  (一)参与第一次开奖的;


  (二)购买方为个人的;


  (三)经过系统校验后的;


  (四)在有奖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实名制注册。


  除国税机关现场公布中奖结果外,购买方还可以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或支付宝APP查询第二次开奖结果。


  四、第一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五档。


  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分为5万元、10万元两档。


  五、第二次开奖的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国家税务局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六、第二次开奖兑奖时,中奖者应提供身份证明、有奖发票系统采集的手机号码、中奖发票,供国税机关核对。中奖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原件;中奖发票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应提供中奖发票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由中奖者签字确认后,中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奖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或版式文件的打印件,留存开奖的国税机关备查。


  七、因玷污损坏等原因不能正确识别的普通发票不予第二次兑奖。


  八、兑奖者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对其提供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合法的书面委托材料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九、兑奖者领取第二次开奖中奖奖金时,应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销售方拒绝向购买方提供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购买方可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十一、本公告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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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事项的办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地查验范围除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外,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一百万元及以上的,主管国税机关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含开业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批准其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领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实地查验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实地查验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各省国税机关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大不需事前实地查验的范围。结合我省实际,本公告明确了实地查验范围。


  二、实地查验内容(一)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二)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三)纳税人单笔销售业务情况和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收入情况。


  三、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或因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与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十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


  四、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B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含本数)。


  五、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亿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哪些条件?


  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三)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单笔销售业务在一千万元以上(含本数)或连续12个月累计销售额在十亿元以上(含本数)。


吴克红评——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公布的第五项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行政许可法》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以省级税务机关红头文件的形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增设“纳税信用评级、12个月累计销售额”等条件,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七条,涉嫌超越职权。应当审查确认自发布之日起无效。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政许可的具体条件应当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文件形式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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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现将我省省内跨地区(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备案管理


  (一)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备案要求


  1.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总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1》)(见附件1)一式二份。


  2.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总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总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2》)(见附件2)一式二份。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备案表3》)(见附件3)一式二份。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变更备案要求


  1.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信息变更备案时,总机构需填报《备案表1》(一式二份),分总机构需填报《备案表2》(一式二份),分支机构需填报《备案表3》(一式二份)。


  2.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跨地区经营二级分支机构的,以及汇总纳税企业内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的,应在变更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及时调整其所属跨地区经营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比例并分别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资料。


  (三)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汇总纳税企业信息变更备案要求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变更备案。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属的二级分支机构,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小型微利企业相关证明,并办理二级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信息变更备案。


  二、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企业所得税其他税收征收管理事项,除另有规定外,均比照57号公告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总机构)


  附件2: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总机构)


  附件3: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适用于省内跨市州、区县经营的分支机构)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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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国税函[2017]38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措施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通知

武汉、襄阳、宜昌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积极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湖北自贸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8号)的精神,在学习借鉴上海自贸区经验开展先行先试工作十条改革创新事项的基础上,经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省国税局出台支持湖北自贸区建设的十七项创新税收服务措施,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武汉、襄阳、宜昌三市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创新相关措施,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一、发布减免税政策清单。系统梳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备案类减免税事项,发布免审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享清单。对列入清单范围内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纳税人只要符合政策规定,即可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申报享受。


  二、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多证合一”和“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建立纳税人首次办税方便快捷服务机制。


  三、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管理框架体系下,将湖北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功能纳入“单一窗口”,实现纳税人出口退(免)税申报方式多元化。


  四、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纳税人可通过网络申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受票方可以通过手机、邮箱接收电子发票信息,并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


  五、据实发放增值税发票。依据纳税人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除外)实际经营情况,发放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做到当日申请、当场办结、当日领取。


  六、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的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在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湖北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和海关等部门提供的电子数据,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七、服务“一带一路”建设。优化升级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微平台,从纳税人真实需求出发,拓展平台服务功能,优化用户体验,强化专家团队管理,确保政策信息定期更新、互动问题有效解答、证明开具快速高效、税收争议及时应对。分行业、分投资类型、分投资国家,对“走出去”纳税人开展分类宣传辅导。


  八、优化预约定价服务。为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提供预约定价服务,降低纳税人受理门槛,对于纳税人申请的关于未来可预期的关联交易事项问题,由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受理、评估并给予确定性答复,优化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经营确定性。


  九、助力研发企业科技创新。推广“研究开发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发挥科技部门和国税机关专业优势,支持纳税人研发创新,实现资料管理信息化、项目鉴定网络化、辅助核算自动化、统计分析职能化,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红利。


  十、设立湖北自贸区办税服务专区。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统一服务标准,实行“一窗一人一机一屏”通办国地税涉税业务,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服务模式。国地税联合与纳税人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统一格式和编号,实现国税、地税、纳税人、银行四方共签一份协议,纸质资料一次报送。


  十一、拓展网上办税功能。增设自助办税终端,扩大自助办税区域。整合并完善微信办税、移动办税、12366热线平台等,推广移动办税平台,完善手机缴税功能。实现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处理基金及代征工会经费等纳税申报业务的网上全覆盖,纳税人在线自主完成申报、缴税、开票业务。将纳税人需要办理的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凭证管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行政许可等7大类159项涉税事项实现网上预约、申请及办理。


  十二、完善委托办税方式。采取委托邮政代开、委托社区代开等方式,积极开展为纳税人代开发票业务。对纳税人网上办税后需要邮寄发票、税收证明、通知书等相关涉税资料的,采取委托邮政寄送方式送达纳税人。


  十三、大力实施纳税信用激励措施。将纳税信用管理范围扩大至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企业类型纳税人。对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提供优先发票领用、绿色办税通道、优先审核出口退(免)税等涉税事项的服务。对符合自贸区发展规划的重点产业行业,企业实缴资本金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或200万美元以上,因税务登记时间不满一个纳税信用评价年度,尚未评定纳税信用级别的,可暂不适用按纳税信用级别实施分类管理。


  十四、实现非居民税收网上管理。对在银行等托管方设立自由贸易账户开展投资等综合业务的非居民企业,试行由托管方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由托管方主管国税机关集中提供相关涉税服务。完善非居民网上税务登记、合同备案等事项,逐步实现非居民网上申报和网上扣款。


  十五、推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通过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预约办理、宣传咨询等涉税事项纳入省内通办。


  十六、谈签税收遵从合作协议。为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的纳税人提供更多的办税便利和更宽松的办税环境。税收遵从合作协议由内控机制健全且纳税信用为A级的大企业纳税人自愿发起并经税企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


  十七、强化税收政策辅导。建立税收政策辅导团队,开展富有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培训,畅通税企对话渠道,响应自贸区纳税人关注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政策意见和应对措施。定期整理发布税收服务指南,实现对纳税人的个性化税收服务和专业化税收辅导。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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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鄂国税函[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8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和我省环境保护费改税的实际情况,现决定我省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及项目数如下:


  一、大气污染物的税额。废气中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4元;其余大气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


  二、水污染物的税额。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其余水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涵盖了我省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中的主要污染指标和主要污染物,暂不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我省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变化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对决定中规定的应税污染物税额及项目数的适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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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作如下修改:


   一、将“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文件要求”修改为“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


   二、将“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预约办理、宣传咨询等八大类210个事项纳入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修改为“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预约办理、宣传咨询等八大类207个事项纳入办税事项省内通办”。


   三、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税务登记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修改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四、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税务登记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删除,新增“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事项。


   五、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税务认定类“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删除,税务认定类事项修改为16项。


   六、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申报纳税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修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新增“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申报纳税类事项修改为30项。


   七、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预约办理类“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删除,“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修改为发票办理类,发票办理类事项修改为15项,预约办理类事项修改为16项。


   八、将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税务登记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修改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九、将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税务登记类“《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删除,新增 “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事项。


   十、将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税务认定类“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删除。


   十一、将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申报纳税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修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新增“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事项。


   十二、将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预约办理类“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删除, “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修改为发票办理类。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2016年4月6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18日《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公告》修正)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深入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从2016年4月6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数据信息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打破纳税人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全省国税系统所辖纳税人可通过网上或者选择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预约办理、宣传咨询等八大类207个事项纳入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具体如下:


   1.税务登记类6项事项,具体包括:扣缴义务人登记、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


   2.税务认定类16项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包括11项)、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


   3.发票办理类15项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发票核定、普通发票核定、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核定、增值税发票核定调整、普通发票核定调整、发票发放、发票验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发票认证、海关完税凭证数据采集、发票真伪鉴别、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


   4.申报纳税类30项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小汽车消费税申报、电池消费税申报、涂料消费税申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申报、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授权(委托)划缴协议。


   5.优惠办理类120项事项,具体包括:相关优惠备案117项(其中增值税优惠备案59项、消费税优惠备案7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51项)、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优惠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办理、消费税退税优惠办理。


   6.证明办理类2项事项,具体包括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7.预约办理类16项事项,具体包括: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纳税人跨县(区)迁出、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预约定价安排续签、未按期申报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8.宣传咨询类2项事项,具体包括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


   具体通办业务事项及对应的办理方式见附件1。


   二、省内通办的方式


   纳税人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事项,可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网上办理


   1.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可通过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包括网上申报系统、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系统、普通发票管理系统、机动车销售发票系统、出口退税远程申报系统、工会经费代征系统)、移动办税平台、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货运发票开票子系统、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分别办理。


   2.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以下手续:


   (1)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CA(包括金税盘、税控盘)的领用手续。


   (2)通过移动办税平台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需下载“湖北国税移动办税平台”APP,申请开通纳税人端,取得验证码并开通移动办税功能。


   (3)通过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货运发票开票子系统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需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控设备发行手续。


   (4)纳税人网上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二)办税服务厅办理


   除网上办理外,纳税人也可选择全省国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业务,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办税服务厅窗口人员受理后进行办理,或者辅导纳税人自助办理。


   纳税人选择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纳税申报业务的,如需缴纳税款,也应办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并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进行划缴。


   三、纳税人在申请办理省内通办业务中,涉及到领取有关证明、税务文书等事项的,可以在网上自行打印,也可申请主管国税机关邮寄,或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涉及到发票、税务证件等实物领取的,可申请主管国税机关邮寄,也可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方式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在网上办税服务厅实时查询办理状态;通过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的,可向全省任何一个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查询办理状态,办税服务厅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涉税查询,并告知纳税人。


   五、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理省内通办业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齐相应纸质资料并进行扫描或拍照,将其电子影像作为电子附件通过相应的系统进行提交,纸质资料由纳税人自行留存备查;纳税人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省内通办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申请办理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关纸质资料,由接收资料的国税机关留存归档。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六、纳税人通过省内通办办理预约办理类事项的,应通过网上或者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应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通过后,凭预约单及相关纸质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事项。


   七、纳税人存在欠税、未申报、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或者是非正常户的,不纳入涉税事项省内通办,应回税务登记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处理完上述情形后,可办理省内通办业务。


   特此公告。


   附件:1.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2.湖北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名称及其地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近期发布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涉税事项办理效率,我省对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功能进行优化调整,《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作了12处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1.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税务认定类“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变更”、“非居民合同项目备案”删除,税务认定类事项修改为16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改进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取消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合同备案环节。


  2.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申报纳税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非定期定额户)申报”修改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新增“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申报纳税类事项修改为30项。


  湖北省网上办税服务厅新增了定期定额户申报和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功能,纳税人可以登录湖北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申报缴税业务。


  3.将省内通办业务范围中预约办理类“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删除,“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修改为发票办理类,发票办理类事项修改为15项,预约办理类事项修改为16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为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的审批,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纳税申报地点。此外,湖北省网上办税服务厅对涉税事项网上办理功能进行了优化,“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等四个事项由预约办理变为即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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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湖北省环境保护税的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


  1.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12日



  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通过监测或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环保税法和湖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湖北省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计算核定。


  第四条 纳税人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月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计算核定。湖北省污水排放系数取值0.8。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1.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月)÷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实际月


  用水量的:


  污染当量数=实际用水量(吨/月)×污水排放系数÷


  污染当量值


  3.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和实际用水量的:


  依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附件2)所附《湖北省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数表》(表1)、《屠宰加工业水污染物当量数表》(表3)规定计算污染当量数。


  病床数大于20张的医院按照环保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规定计算污染当量数。


  (二)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当量数


  根据环保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1)和《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附件2)所附《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当量值》(表2),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只/月)÷污染当量值


  (三)非金属露天矿山粉尘污染当量数


  1.非金属露天矿山爆破粉尘污染当量数,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附件2)所附《非金属露天矿山爆破当量数表》(表4)特征指标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2.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当量数》(附件2)所附《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表》(表5)特征指标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四)其他堆(料)场粉尘污染当量数,参照非金属矿堆场粉尘污染当量数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一)以污染当量值计算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二)适用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


  1.餐饮业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2.其他行业


  应纳税额=特征指标污染当量数×特征指标(床、台、张、个、条、支等)×单位税额


  其中,大气污染物的单位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的单位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


  第七条 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分别计算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备案事项及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提供的核定方式备案资料后,依据本办法核定应税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依据核实情况进行处理。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按年核定,按季申报。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等措施,符合环保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变更条件的,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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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和国家税务总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纳税人办税便利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网上办理,无须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4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其中:国税机关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46个事项;地税机关共有报告类、申报类、备案类3大类45个事项(见附件2)。


  三、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四、纳税人可通过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hb-n-tax.gov.cn)、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www.hb-l-tax.gov.cn)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五、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六、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编制了《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自2018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人民群众到政府机关办事“最多跑一次”,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给予充分肯定的一项“放管服”措施。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湖北省国税、地税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是一项刀刃向内的改革。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4个事项,其中,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基础上增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计43个。


   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在网上办理,无须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其中:国税机关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46个事项;地税机关共有报告类、申报类、备案类3大类45个事项。


   三、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的实现方式


   公告要求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要积极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上门办税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四、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实行动态调整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局将根据政策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清单》,并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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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为纳税人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办纳税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两证整合”后,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


  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是指国税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实行一次性集中办理的“套餐式”服务模式。


  三、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包括: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共11类涉税事项。各类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四、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对象。国税机关主要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等三类新办纳税人服务套餐。


  五、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办理流程及提供资料。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套餐


  1.办理流程: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领购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2.所需资料:


  (1)《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申请表》(一式二份,见附件,下同)。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填报)。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4)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


  (5)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6)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提供)。


  (7)银行开户许可证或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发票专用章印模。


  (9)公章。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套餐


  1.办理流程: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领购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2.所需资料:


  (1)《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申请表》(一式二份)。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一式一份,属于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填报)。


  (3)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4)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


  (5)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或纳税人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6)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提供)。


  (7)银行开户许可证或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8)发票专用章印模。


  (9)公章。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服务套餐


  1.办理流程: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办税服务厅对新办个体工商户可先核定不超过月增值税起征点金额的定额发票用量。需使用增值税税控发票的新办个体工商户套餐式服务办理流程比照增值税小规模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套餐办理。


  2.所需资料:


  (1)《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申请表》(一式二份)。


  (2)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取消复印件的报送)。


  (3)办税人员是业主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税人员是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办理税务事项授权委托书》原件;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协议原件。


  (4)银行开户许可证或账户账号开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5)发票专用章印模。


  六、新办纳税人在具体办理过程中,可结合自身实际选择一次性集中办理服务套餐中的全部事项,也可以选择先行办理服务套餐中的部分事项,其余事项待有需要时再行办理,或者在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后,通过网上申请办理。


  七、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申请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0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针对目前新办纳税人涉税事项多、办理周期长的痛点,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压缩办税时间,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相关规定,制发本《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可能涉及的11个办税事项,整合成一个办税流程,把新办纳税人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自2018年5月1日起在全省推行,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相关定义


  一是《公告》新办纳税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或办理“两证整合”后,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二是《公告》所称“套餐式”服务是指国税机关依托信息化手段,对新办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实行一次性集中办理的“套餐式”服务模式。三是《公告》明确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内容包括: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等11类涉税事项。各类事项的具体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二)明确套餐类型


  《公告》将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对象划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三类,并按新办纳税人的不同类型,国税机关提供三类服务套餐。


  (三)明确办理流程和所需资料


  《公告》中规定,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领购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领购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新办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服务套餐办理流程为:登记信息确认→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发票票种核定→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发票领用。


  同时,《公告》明确了三类新办纳税人办理套餐式服务所需携带资料。并采取多表填报为一次填报的集成方式,将《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安装防伪税控系统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等6张表单整合成一张《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综合表》,简化纳税人资料填报,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


  (四)明确办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


  考虑到纳税人办税习惯等存在差异,《公告》规定新办纳税人在具体办理涉税事项过程中,可结合实际经营需要,选择一次性集中办理服务套餐中的全部事项,也可以选择先行办理服务套餐中的部分事项,其余事项待有需要时再行办理,或者在网上办税服务开户后,通过网上申请办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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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0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结合武汉实际,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编制了《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可全程网上办理,无须到税务机关现场办理。


  二、《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具体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60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具体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8个事项(见附件2)。


  三、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积极推行网上办税、邮寄配送、自助办税等多种服务方式,实现纳税人“最多跑一次”或“一次不用跑”。


  四、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武汉市国家税务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


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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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对《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1号)等31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国税发[2006]191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3目、第六项第1目和第2目中的“经营额”修改为“经营额、所得额”。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将第五条、第八条删除;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首段修改为“为了进一步加强汇总申报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附件1中的“国税局”修改为“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和附件2《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清单》删除。


  三、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四、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发布<湖北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增值税备案类减免税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免征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将第五条、第十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九条中的“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海关缴款书逾期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海关缴款书,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十七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六、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冠名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一条中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修改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


  将第三条中的“(2013年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厂家附后)”删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总机构集中印制冠名发票的,发票实物配送完成后,发票印制厂家应将各分支机构签收的明细验收清单送交总机构汇总签收。明细验收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由发票印制厂家留存,一联交总机构留存,一联分支机构留存。汇总验收清单一式三联,一联由发票印制厂家留存,一联由总机构留存,一联由总机构报省税务局备案。”


  在第七条后新增一条“本公告所称冠名发票是指由湖北省税务局监制的冠名普通发票”作为第八条。


  将附件3《2013年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确定的发票印制厂家及联系电话》删除。


  七、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棉纺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第二条、第八条中的“国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六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购进籽棉生产皮棉的,可结合省税务局发布的耗用籽棉生产皮棉的扣除标准核定计算进项税额”。


  八、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毛茶和精制茶的标准”修改为“毛茶的标准”。


  将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三条删除。


  将第四条修改为“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二条、附件二《适用成本法企业扣除标准》同时废止”。


  九、将《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省税务局、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十、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段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一、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首段修改为“为规范全省增值税核准类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二、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第二条修改为“《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印制手续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管理局联网售票管理中心到省税务局集中办理”。


  十三、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的“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将第三条中的“地址:www.hb-n-tax.gov.cn”删除。


  将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审批部门”列中的“湖北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四、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第三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五、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六、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首段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一条修改为“一、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流程


  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提交资料: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将第二条中的“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修改为“湖北省网上税务局”。


  将第二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三条中的“委托代征”修改为“委托代开”。


十七、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一式二份。”


  将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总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总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省内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应将其上级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办理汇总纳税信息备案时,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


  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应在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办理信息变更备案时,总机构、分总机构、分支机构需填报《备案表》一式二份。”


  将第二条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将附件1《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附件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附件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删除,新增附件《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信息备案表》。


  十八、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九、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有奖发票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一条中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将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十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五条修改为“第二次开奖的中奖者应在开奖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到省税务局指定的税务机关兑奖,逾期未兑奖视为放弃。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


  二十、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十一、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3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0个事项(见附件2)”。


  将第三条中的“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全省各级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纳税人可通过省税务局官方网站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办税指南相关内容。”


  将第五条修改为“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列删除。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共5大类144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143个事项)”。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28、29的事项名称分别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将附件1《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108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国税共5大类46个事项;地税共3大类45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80个事项)”。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21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适用于签订“财税库银三方协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2《湖北省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75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二十二、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粗砂和铁砂征收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99号)第一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十三、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223号)印发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删除。


  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四、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石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12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二十五、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173号)附件一《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式样》、附件二《社会保险费征管执法文书使用说明》中的文书标题“地方税务局”改为“税务局”,文书字轨号“地税”改为“税”。


  将文书式样1、2、5、7、15、16及其使用说明中的“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六、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劳务报酬所得”删除。


  增加第四条为:对外省来鄂和省内从事建筑安装企业,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其经营收入的0.5%附征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1.5%附征个人所得税。


  将原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


  二十七、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中的“主管地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二十八、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二十九、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第三项中的“当地地税部门”修改为“当地税务部门”。


  三十、将《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管文书式样>的通知》(鄂地税发〔2017〕54号)附件中的文书标题“地方税务局”改为“税务局”,文书字轨号“地税”改为“税”。


  三十一、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将第十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公告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北省新税务机关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公告》的必要性


2018年以来,湖北省税务系统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坚定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举措,努力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体系。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服务举措的不断创新,对税务机关的制度建设质量以及税收执法依据的统一、规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有必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对省税务机关制定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修改。为了便利纳税人遵从税法,规范税收执法依据,将修改的内容以及修改后的文本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3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修订内容。修订的主要方面如下:


一是变更机构名称。例如,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是调整执法依据。例如,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优化完善征管服务流程。例如,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第一条进行修改。


三、《公告》的效力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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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就湖北省范围内实施实名办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特定涉税事项前,对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进行采集和验证的制度。


  特定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确认或变更纳税人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纳税申报、退税、发票业务、税收优惠、税收证明等。


  二、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即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高税收遵从风险行业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人像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四、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或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身份信息采集。


  五、办税服务厅现场开展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特定法定代表人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税务机关现场采集其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因身体状况等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特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已完成实名信息验证的办税人员持纳税人登记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附件1)办理实名事项,并配合税务机关完成实名信息验证。


  六、采取互联网方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的,通过“湖北税务”微信公众号、“支付宝”税务实名认证服务和移动办税平台进行,办税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需上传身份证件信息,并通过人像识别认证后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系统同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互联网方式目前仅支持持有居民身份证的人员身份信息采集。


  七、已通过身份信息采集比对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不再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八、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款的特定涉税事项时进行实名信息验证。办税人员办理实名信息验证时,税务机关通过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将其身份证件上的人像信息或者已采集的人像信息与实时人像信息进行自动比对,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


  九、纳税人已采集的实名信息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人未及时变更办税人员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办税人员(不包括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个人声明(附件2)等相关资料,解除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十、湖北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及特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十一、附件1《授权委托书》、附件2《个人声明》,可以通过湖北省网上税务局下载。


  十二、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授权委托书


  2.个人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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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

为方便纳税人更加便捷办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全省范围内将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预约办理、宣传咨询等八大类154个事项实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类28个事项,具体包括:临时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变更登记、工商信息变更确认、建筑业项目登记、不动产项目登记、房屋情况登记、土地情况登记、车船情况登记、变更建筑业项目登记、变更不动产项目登记、房屋情况变更登记、土地情况变更登记、车船情况变更登记、注销建筑业项目登记、注销不动产项目登记、房屋情况注销登记、土地情况注销登记、车船情况注销登记、跨区税源登记、自然人信息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


  二、税务认定类14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备案、汇总缴纳消费税、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申报方式备案、简并征期认定、简并征期取消、小型微利企业认定、非居民企业认定、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


  三、发票办理类16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发票核定、普通发票核定、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核定、增值税发票核定调整、普通发票核定调整、发票发放、发票验旧、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采集、发票认证、海关完税凭证数据采集、发票真伪鉴别、专用发票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挂失(损毁)报备、普通发票挂失(损毁)报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四、申报纳税类65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酒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申报、成品油消费税申报、小汽车消费税申报、电池消费税申报、涂料消费税申报、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申报、其他类消费税申报、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据实申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关联业务往来年度报告申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A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B表)、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12万)、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A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B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者个人所得汇总申报、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税费申报、资源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土地增值税申报(预征)、房产税申报、车船税申报、印花税申报、耕地占用税申报、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通用申报(税及附征税费)、代扣代缴及代收代缴申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申报、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发包(出租)情况报告、多缴税款及退付利息办理、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外贸企业免退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申报错误更正、申报作废、简易申报、打印纳税证明单、打印免税证明单、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变更、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一般征收开票及滞纳金(加罚款、利息)开票、简易申报开票、预缴税费开票、终止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纳税凭证转开。


  五、优惠办理类16个事项,具体包括: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优惠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办理、增值税优惠备案、消费税退税优惠办理、消费税优惠备案、个人所得税优惠备案、房产税优惠备案、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土地增值税优惠备案、耕地占用税优惠备案、资源税优惠备案、契税优惠备案、印花税优惠备案、车船税优惠备案、城市维护建设税优惠备案、教育费附加优惠备案。


  六、证明办理类3个事项,具体包括:《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税收完税证明开具。


  七、预约办理类10个事项,具体包括: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纳税人跨县(区)迁出、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预约定价安排续签、未按期申报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


  八、宣传咨询类2个事项,具体包括: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


  九、省内通办可采取网上通办和办税服务厅通办两种方式进行办理。网上通办通过CA登录湖北省网上税务局办理,办税服务厅通办可就近到全省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具体通办业务事项及对应的办理方式见附件。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试行省内通办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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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 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前期测算及我省实际情况,现将试点行业部分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予以公布(见附件)。今后省级税务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公布或调整适用全省试点行业(产品)的扣除标准。


  二、除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已发布扣除标准的行业(产品)以外,其他农产品加工行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按以下方法执行。


  (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初核后,报市(州)税务机关复核,经省级税务机关研究、复核确定扣除标准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及时通知纳税人核定结果,并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统一采用投入产出法。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干制香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部分行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试点行业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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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关于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文件规定,现将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选择适用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1.5%、4%、6%。各市、州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两类预征率上下浮动0.5%予以确定。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5%、7%、9%。各市、州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两类核定征收率上下浮动1%予以确定。


  三、对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应采取查账征收;对个人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计税价格的7%核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建造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厂房车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按照当地普通住宅预征率标准执行。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建造的政府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建造的限套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等“双限”、“三限”房屋,暂停预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对于本公告开始执行之前的政策仍按照《湖北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27号)、《湖北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鄂地税函[2013]166号)和湖北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按照国税、地税机构改革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规定,我们对《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27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鄂地税函[2013]166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三份文件进行了清理,对原文件中的有效条款继续按原规定保留执行,原已失效作废条款予以删除,并统一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


  二、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中,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分类规则及比例标准不变。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文规定,将原“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非住宅开发产品三种划分”文字调整为“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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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决定对《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洪山区所辖4个行政村移交东湖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意见》(武国税发[1999]200号)等23份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洪山区所辖4个行政村移交东湖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意见》(武国税发[1999]200号)第一条中的“分局”改为“税务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分局”改为“税务局”。


  二、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江夏区郑桥村等移交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后有关税务事项的通知》(武国税发[2000]141号)第一条中的“国税分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分局”修改为“税务局”。


  三、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将江夏区佛祖岭村等移交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国税函[2005]189号)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四条中的“区局”修改为“税务局”。


  四、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第一条、第三条中的“市国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将第二条中的“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将“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的文件精神”修改为“根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的文件精神”。


  将第三条中的“地址:http://wuhan.hb-n-tax.gov.cn”删除。


  将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审批部门”列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五、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将《武汉市国家税务局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和“一次不用跑”清单>的公告》(武汉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第二条修改为“《清单》所列“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59个事项(见附件1);《清单》所列“一次不用跑”办税事项,共有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87个事项(见附件2)。”


  将第三条中的“全市各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全市各级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和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受理税务机关”列删除。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中的“(共5大类160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159个事项)”。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34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1《武汉市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序号为121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中的“(共5大类88个事项)”修改为“(共5大类87个事项)”。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23的事项名称修改为:“代开增值税发票(适用于签订“财税库银三方协议”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


  将附件2《武汉市办税事项“一次不用跑”清单》序号为79的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删除。


  六、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退税操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0]59号)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七、将《武汉市税务局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联合控管的通知》(武地税发[2013]9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地税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协助税务部门发放《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涉税事项提醒单》(附件2)”删除。


  将附件2删除。


  将附件3修改为附件2。


  八、将《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出租车行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体工商户综合征收率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41号)第二条删除。


  将第三条修改成第二条。


  将第四条修改成第三条。


  将附件删除。


  九、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定期定额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综合征收率计征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6]41号)前序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第二条第一款“按照《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4]6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2.6%附征个人所得税。”修改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1.5%附征个人所得税。”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建筑安装业征收率“2.6”修改为“1.5”。


  十、将《市地税局关于明确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08]90号)第六条、第七条删除。


  十一、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52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税务稽查部门依据规定进行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稽查部门可直接核定其应纳税额。”


  将附件1、附件4、附件5表头中的“区地方税务局”删除。


  将附件4中的“以及《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删除。


  将附件5中的“、《湖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等”删除。


  将附件5中的“区地方税务局”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十二、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机动车车船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函[2017]2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十三、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2011]10号)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十一、十二条“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的规定,对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转让存量房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转让非住宅存量房的,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管理,房管部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将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四)关于个人离婚析产和无偿受赠房屋(含住宅和非住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个人离婚析产和无偿受赠房屋属于不征税范围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规定办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相关手续;”


  将第三条中的“地方”删除。


  将附件删除。


  十四、将《关于贯彻执行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6]25号)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五条中的“地税部门”改为“税务部门”。


  营业税条款失效。


  十五、将《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0]120号)中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地税”改为“税务”。


  十六、将《市地税局转发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2]64号)第四条中的“市局”修改为“各区局”。


  将附件1《各区局编码对照表》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十七、将《市地方税务局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拆迁契税减免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09]156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删除。


  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契税纳免税申报表》删除。


  将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地税契税征收窗口”修改为“税务征收窗口”。


  将第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附件1 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附件2、被拆迁人申请契税减免需提供的资料”删除。


  十八、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的通知》(武地税发[2004]196号)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市税务局与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单纯土地转让的土地增值税实行“联合控管、属地征收”的方式征收。”


  将第二条删除。


  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增值税控管程序:土地转让成交后,土地交易部门告知纳税人到区税务局办理纳(免)税手续。税务人员在审核申报表并与有关资料核对后,确定应纳税额,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税款。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纳(免)税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将第四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五条中的“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十九、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武地税发[2013]85号)首段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存量房转让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公平税负,防止税收流失,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转让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第一条删除。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附件6”修改为“附件3”。


  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单位转让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由纳税人按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免税申请,办理相关免税手续后,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原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对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依法需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窗口人员当场办理,纳税人可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纳(免)税证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区地税局”修改为“区税务局”。


  将第四条第二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武汉市税务局”。


  将附件6中的“鄂地税发[2012]127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将“鄂地税函[2013]166号”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二十、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武地税函[2014]35号)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税源分类管理。各局要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管理对象,对2011年以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理,对已清算项目与未清算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将第四条第四款删除。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项目清算档案。主管税务机关在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完成后,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后续管理,做好资料存档备案工作,为清算后续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将第六条删除。


  二十一、将《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22号)首段中的“市地税局”修改为“市税务局”。


  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一章第五条、第二章第九条“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四章第十五条中的“市地税”修改为“市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五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六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七章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存量房交易按《关于做好不动产交易、税收、登记“一网受理,一窗办结”工作的通知(试行)》(武土资规发[2018]109号)文的规定办理 ”。


  将《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中第八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九章第三十二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十二、将《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开展应用房地产估价和信息技术评估存量房交易申报计税价格实施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1]123号)第十条“或人民政府”删除。


  将第十二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将附件2《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争议处理申请表》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二十三、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契税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武地税发[2014]8号)的第一条修改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有关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承受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单独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应列入契税计税依据,照章征收契税。”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区税务局税务征收窗口在受理审核房屋征收契税减免申请过程中,必须使用《房屋征收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核实被征收人申报的房屋征收信息与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信息相一致后,方可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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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号),现将我市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它类型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1.5%、4%、6%。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5%、7%、9%。


  (二)东西湖、汉南、蔡甸、新洲、黄陂、江夏区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5%、6%、8%。


  (三)单纯土地转让为10%。


  三、对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能够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凭证,并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应采取查账征收;对个人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统一按计税价格的7%核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四、建造工业园区内的工业厂房车间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按照普通住房预征率标准执行。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建造的政府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建造的限套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等“双限”、“三限”房屋,暂停预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对于本公告开始执行之前的政策仍按照《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通知》(武地税发[2012]140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个人转让非住宅存量房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鄂地税函[2013]66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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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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