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零散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规定废止。


  为加强“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问题


  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收入总额为不含税收入额。


  个体工商户从事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业经营项目的,按其主营业务(以实际收入额占总收入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核定征收率。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按简并征期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个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者,原则上其个人所得税可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三、[条款废止]关于零散代开票个人所得税问题


  (一)[条款废止]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标准问题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所在市州(含直管市、林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近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营改增”以后各地纳税人和基层地税机关反映了一些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管理,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问题。“营改增”后,原有的营业税个体工商户改为缴纳增值税,其“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也发生变化。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规定,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计税依据或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

 

  (二)关于简并征期的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对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次数,其个人所得税可选择由按月申报改为按季申报。

 

  (三)关于零散代开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2016]61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需要对委托邮政代征以及大厅合作征收等方式的零散税源户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进行明确。

 

  1、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对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2、明确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预征税款可以抵减。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1.5%预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3、明确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凭纳税凭证到当地地税部门核实清算,多退少补。

 

  (四)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标准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考虑到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设定标准,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所在市州(含直管市、林区)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公告》的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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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本法规第三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省地方税务局委托邮政公司在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同时,代征个人所得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征范围

 

  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

 

  二、代征环节

 

  纳税人向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

 

  三、[条款废止]征收标准

 

  全省统一按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每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地税部门核实计算,多退少补。

 

  个人所得税预征率若遇政策变化,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四、代征时间

 

  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近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地税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切实保证我省零散税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便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2016]61号)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将个人所得税纳入地税部门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地方税费范围,并就代征问题予以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的代征范围。为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

 

  (二)明确代征环节。纳税人向邮政网点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为个人所得税的代征环节。

 

  (三)明确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标准。零散税源户按开票金额(不含税)的1.5%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纳税人可以凭纳税凭证到地税部门核实计算,多退少补。

 

  (四)明确代征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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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鄂国税发[2016]10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纳税人恢复灾后重建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18日入梅以来,我省连续遭遇强降雨袭击,大面积强降雨引发山洪、泥石流、滑坡渍涝等严重自然灾害。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因灾损失,帮助纳税人尽快恢复生产、搞好灾后重建,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支持恢复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进行了梳理,并提出了税收服务举措,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不折不扣落实税收优惠 

 

  1.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其进项税额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可以按规定抵扣。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 

 

  3.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对企业因受灾造成的资产损失,以专项申报方式税前扣除。 

 

  4.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向受灾地区发生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性捐赠条件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 

 

  5.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因对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6.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通过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等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困难性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支付给受灾个人的生活补助费,免纳个人所得税。 

 

  7.按照《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申请房产税困难性减免。 

 

  8.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 

 

  9.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生产经营或资产严重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10.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规定,因自然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11.按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已完税的车船因自然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12.对于受灾纳税人按规定依法减免增值税的,一并减免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13.受灾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依法依规搞好税收征管 

 

  14.受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申请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批准。 

 

  15.受灾纳税人因灾害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延期缴纳期限。在经批准的延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16.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受灾个体工商户,因受灾影响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经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停业登记;对确需调整定额的,按规定予以调整。 

 

  17.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的规定,自2016年7月28日起,纳税人因受灾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需在《中国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 

 

  18.纳税人因受灾导致税务登记证件、发票以及其他涉税资料丢失、损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办、补发,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全心全意优化纳税服务 

 

  19.改进服务方式。完善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以及移动办税平台的预约功能,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多元化预约服务。统筹安排办税服务厅人员值班,为纳税人提供延时办税服务。倡导税务人员走出去,为受灾纳税人提供宣传、辅导、送发票、问需求、解难题等上门服务。 

 

  20.推行提醒服务。通过书面通知、电话告知以及网络(电子邮件、QQ、门户网站)、手机客户端(短信、微信)等方式提醒受灾纳税人按时履行纳税义务,告知纳税人税收政策或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 

 

  21.推行涉税事项省内通办。灾区交通不便的纳税人可不受涉税事项属地办理的限制,通过网上或者就近选择税务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宜。 

 

  22.推行自助办税服务。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灾区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 

 

  23.开通办税“绿色通道”。为受灾纳税人特事特办、急事快办,优先为受灾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 

 

  四、尽心尽力全面履职尽责 

 

  24.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履行社会责任,坚决服从党委政府的决策命令,接受当地统一调度,积极参与地方防汛救灾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应付。 

 

  25.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健全防汛救灾责任体系,层层传导压力,认真落实税收征管和办税服务制度及应急预案,加强库房、票据及办公设施的安全维护,维持正常办税秩序。 

 

  26.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汇报沟通,争取防灾救灾减灾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27.各级税务机关要把精准扶贫和帮助恢复灾后重建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积极帮助扶贫联系点、“三万”联系点等对口联系点受灾群众做好防汛救灾和灾后救援工作,保障群众正常工作和生活。 

 

  28.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抗灾救灾工作,制定应急预案,明确组织指挥体系、灾害预警响应、信息报告发布、应急响应分级、灾后救助重建、组织保障措施,提升应对质量,形成长效机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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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2
文号:鄂国税发[2016]1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优化纳税服务、降低征纳成本、提高征管质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湖北省国家税务系统、湖北省地方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将于2016年8月8日起正式上线启用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系统(以下简称“金税三期系统”),并定于2016年7月28日开始进行新旧系统切换。为了确保金税三期系统如期顺利上线并平稳高效运行,最大限度降低给广大纳税人或缴费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正常办理涉税(费)事项带来的影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系统上线期间暂停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全省国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7月27日18:00至2016年8月7日24:00,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办税服务厅(含车辆购置税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服务场所以及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办税系统、ARM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服务终端等办税服务系统,将暂停办理除以下几项业务以外的所有涉税业务: 

 

  1.发票认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采集; 

 

  3.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原升级版)开票及数据上传; 

 

  4.网络发票开具; 

 

  5.涉税咨询业务。 

 

  (二)全省地税系统暂停业务办理安排 

 

  2016年7月27日18:00至2016年8月7日24:00,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等办税服务场所(包括自助办税机)以及电子税务局、发票查询等办税服务系统,将暂停办理除以下几项业务以外的所有涉税业务: 

 

  1.个人社保费代征; 

 

  2.涉税咨询业务。 

 

  二、恢复办理涉税(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全省国税系统 

 

  自2016年8月8日8:30起,金税三期系统正式启用。届时,全省国税系统各级办税服务厅(含车辆购置税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委托代征单位等办税场所以及网上办税服务厅、移动办税系统、ARM自助办税服务终端、车辆购置税自助办税服务终端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二)全省地税系统 

 

  自2016年8月8日8:30起,金税三期系统正式启用。届时,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政务中心办税窗口及房产交易中心办税窗口等办税场所以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系统、电子税务局等办税服务系统恢复办理各类涉税(费)业务。 

 

  三、申报纳税(费)期限调整安排 

 

  为尽量减少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给纳税人办税带来的影响,根据有关规定,我省2016年7月份申报纳税期限调整为7月1日至7月20日,2016年8月份申报纳税期限调整为8月8日至8月26日。 

 

  四、涉税(费)业务办理提醒 

 

  (一)请广大纳税人妥善安排业务办理时间,于暂停办理涉税业务时间前尽早办理发票领用、涉税事项申请等涉税(费)业务。2016年7月27日前已购置车辆的纳税人,请尽量提前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二)应用系统暂停办理业务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扩大发票使用数量的纳税人可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领用限额,扩大发票供应数量,保证纳税人正常经营的开展。 

 

  (三)为方便纳税人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和机动车登记注册,湖北省公安厅就有关事宜予以明确:对7月18日至8月18日期间购置机动车的车主,可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换领3次临时牌照,单次有效期为15天,临牌到期后,可再申请换领临时牌照;对7月20日至8月19日期间实行网上预约自选车牌号的,自预选成功之日起,保留15个工作日有效,8月20日起,恢复预选号保留5个工作日有效。 

 

  (四)金税三期系统上线运行初期,受业务量增大、业务办理集中等影响,可能会出现办税服务厅拥堵,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纳税人合理安排涉税(费)业务事项办理时间,尽量错峰办理。 

 

  (五)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对电子税务局进行了升级改造,并全面启用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系统,请广大纳税人关注电子税务局更新说明。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将于2016年7月25日起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hb-l-tax.gov.cn)和湖北地税电子税务局(https://www.ehbds.gov.cn)发布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系统最新版本,供纳税人免费下载。 

 

  (六)金税三期系统上线期间,所有涉及纳税人涉税(费)业务办理的相关事宜,税务机关将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短信、办税服务厅、电视、媒体等正规途径和渠道进行发布,请纳税人及时关注。其他未列明事项,请纳税人关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公告,也可致电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 

 

  感谢全省广大纳税人长期以来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金税三期系统上线给纳税人办税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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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的通告

为进一步严格发票开具管理,规范税收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等规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今年年底,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整治内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行为;

 

  (三)开具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行为;(四)使用已作废的国税机关监制发票和“营改增”后已停用的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行为;(五)使用假发票的行为;(六)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整治方式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采取经营者自查自纠与国税机关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一)自查自纠。2016年10月31日前,经营者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自查自纠。(二)重点检查。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主管国税机关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一是对消费者举报经营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二是结合日常管理情况,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以及重点对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三、违法处理(一)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整改、情节轻微的,国税机关可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

 

  (二)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自查整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虚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五)在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编制虚假计税依据以及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等严重涉税违法行为的,国税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的纳税人,将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时扣减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直接判定为D级;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税收违法“黑名单”。

 

  四、举报受理

 

  消费者在取得发票过程中,遇有经营者发生本通告所列举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可通过拨打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12366纳税服务热线、信函、网络等方式向国税机关进行举报。国税机关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通告。

 

  附件:全省国税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专项整治举报受理电话。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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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是指出口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通过湖北省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需要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当地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确定为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且向主管国税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三、出口企业需要纸质证明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开具。


  四、出口企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自条件变化当月起,由主管国税机关取消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


  五、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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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范围内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公告如下:


  一、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流程


  (一)在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税费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税地税合作、共建的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一窗式”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流程:


  (1)提交资料: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2.在非“一窗式”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流程:


  (1)提交资料:


  ①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②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二、通过网络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


  (一)已领取CA证书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凭CA证书登录 “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代开专用发票”模块;


  2.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在 “柜台取票”、“自助机取票”和“邮寄送达”三种取票方式中间自主选择,然后录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保存后提交至国税机关;


  (1)选择“柜台取票”的纳税人经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选择“自助机取票”的纳税人经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经办人身份证及文书号到ARM自助办税终端上选择POS刷卡、三方协议扣款等方式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在自助办税终端上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选择“邮寄送达”的纳税人应当使用三方协议扣款方式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并且扣缴税款成功后,由邮政部门将国税机关已经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至纳税人指定地点。


  (二)未领取CA证书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1.在“湖北国税网上办税服务厅”点击“代开专用发票”模块,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和密码登录系统;


  2.录入《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保存后提交至国税机关;


  3.国税机关确认通过后,凭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领取开具好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通过邮政网点申请代开《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征)》流程


  本流程仅适用于自然人。


  (一)在邮政网点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等有关税费;


  (三)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四、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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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地方税务局、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局,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好《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联合制发了《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湖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第310号令《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算方法、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地税部门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财政部门负责排污费的资金管理;人民银行负责排污费的入库监管。


  第三条排污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其管理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相应的支出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人行应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传递和工作联系制度,按季召开联席会议,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过程信息畅通。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申报


  第五条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使用排污申报软件97数据包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条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使用规定的排污申报软件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七条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浓度低于满负荷生产能力以下排污水平或上年同期核定数额的,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据。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核定工作。其中,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装机容量在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企业和其它直接核定的企业的排污费的核定。


  第九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安装了在线监控设备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在线监控数据进行核定;对没有安装在线监控设备、但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对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可以采用抽样测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要求规定足额核定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应履行排污者签收程序。排污者是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应由其法人或法人指定的相对固定人签收并盖章;排污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必须经其法人代表签收。


  第四章 排污费的信息传递与反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核定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信息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五日内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的信息应包括按月或按季传递分区域信息汇总表和分户的《排污核定通知书》,并由专人履行送达签收程序。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收到的分户核定信息按税收管辖权和属地分区域管辖的原则进行分解,逐级分解传递至各主管地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应指定专人做好内部之间文书资料的传递签收程序,并建全明细台账。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应向同级财政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征收情况,包括排污费应征数、已征数、未缴数。环保、地税、财政、人行等部门共同建立排污费收入的定期对帐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费征收台账,并按季按排污因子向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排污费实际征收数额。


  第五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十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其中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局省直社保费征收局(重点税收征收所)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当在首次申报缴纳排污费时主动向同级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简便易行原则,实行只登记,不办证。排污者属纳税人的以税务登记证号码作为登记号,不属纳税人的以技术监督部门发放的机构代码为缴费登记号。


  第十七条地税部门征收排污费以环保部门传递的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中核定的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八条地税部门应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按要求向地税部门缴纳排污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期限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税部门向排污者下达《限期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排污者以现金形式缴纳排污费的,须到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国库经收排污费现金收讫业务。排污者以信用卡方式缴纳排污费的,视同现金缴纳,缴费所用信用卡的发卡行必须是指定的商业银行。排污者以转账形式缴纳排污费的,由排污者在其开户银行办理排污费缴费手续,资金缴入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缴入国库的排污费统一使用“排污费收入”科目,科目代码为103020101,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征收机关”栏填写“地税”,“预算级次”栏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规范填写,“收款国库”栏填写当地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发现被指定银行或排污者开户行于当日或次日未及时将排污费划入当地国库,延压排污费的,应提请同级人民银行监督其解缴入库。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或次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应负责及时将排污费按其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直接由省环境保护局核定的企业的排污费,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解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应统一使用微机开票。


  第二十四条《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联次按规定进行使用和传递。人民银行金库对进入金库的资金要及时进行清理核算,其中,第四联、第五联经国库收款盖章后返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按规定使用。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对开出的缴款书实行跟踪管理,七天内应将第六联与第四联(第五联)核对、销号,第六联未销号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属缴费人持票未缴纳的应立即限期缴纳;属商业银行占压未入库的,提请同级人行监督其解缴入库。各级地税部门每季未十日内,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核销。县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因逾期加收排污者的滞纳金与应缴的排污费一票同开,同级次入库。


  第二十六条排污费的罚款收入作为同级财政收入,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地税与环保部门在当地财政部门申领票据。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排污费缴纳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地税稽查部门在年度税费检查中要依法检查排污费的征缴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反映到处理决定书中。


  第二十八条排污费的费源管理实行税式管理,将其纳入到税收管理员制度和费源管理制度中。


  第二十九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限期缴纳排污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地税部门可根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照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所规定的执法程序对排污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各环节执法文书使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统一文书。


  第三十条各级地税机关使用的涉费文书应按照征收排污费的执法过程所涉程序、环节,依照规定程序分类依次分户收集归档。目录类别为:登记类、核定类、申报类、征收类、检查类、处罚类、强制类、行政复议类、行政讼诉类、其他类。排污者属纳税人的将文书资料并入税收征管档案。


  第三十一条排污费征管质量实行五项指标目标考核。具体考核项目指标为:注册登记率为100%;征缴入库率为95%以上;滞纳金加收率为100%;执行政策的准确率为100%;征管资料健全率为100%.


  第六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次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排污者违反《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环保、地税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应具备的条件和执法程序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排污者对征收排污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地税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多核排污费的,应及时向上级地税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税务部门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地税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三)未将排污费按比例分级次缴入国库的;


  (四)违反规定不及时如实核定排污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坐支、截留或拒不上缴排污费的;


  (七)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它用的;


  (八)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四十条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应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费在征收大厅或公众场所予以公示,有条件的也可在网上公示;市、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应按季在网上公示;省级环保局直接核定的排污费和省地税局社保费征收局征收的排污费统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环境保护局、省地方税务局就排污费的核定和征收任务将对各地分别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四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要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与省政府第310号令同步实施。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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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送达和工作联系制度,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工作畅通。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并将副本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度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示。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城市范围内产生建筑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核定,核定工作应当在接到排污申报后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内完成。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未脱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省直社保征收局征收。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污费核定、征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费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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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7-09-11
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政办[2013]152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加强企业登记管理,服务税收征管,同时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的精神,现就我市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股权变更个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整顿和规范分配秩序,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调节过高收入”。个人所得税作为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越来越被民众所关注和认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要求加强税务与工商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在当前形势下,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别是加强对股权变更个税的管理是当前我市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区、各部门对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建立机制,认真落实股权变更个税征管的管理模式


  地税、工商部门要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交换机制,开展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积极实施“信息传递、联合控管”的管理模式。工商部门要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股权变更信息,同时将股权变更涉税资料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资料,对不能出具完税凭证和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的,要告知其到地税部门办理相关涉税手续。


  三、加强配合,认真做好股权变更个税征管工作


  (一)地税部门应当主动与工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调,建立股权变更个税联合控管机制,指定专人负责股权变更个税涉税事项的审核工作。加大对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解释辅导力度,提高其遵从度。


  (二)工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地税部门加强对股权变更个税的征管,在自然人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审核其经地税部门盖章确认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和完税凭证。


  (三)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质量,将办理股权变更个税的审核事项纳入市、区政务服务中心,由地税和工商部门联合办理,实行限时办结。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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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3-10-21
文号:武政办[2013]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事项需提供相关资料的须知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征收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3]152号)相关精神。为了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纳税人办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事项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简化和细化,现将具体情形说明如下:


  一、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七类。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交易双方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受让人为法人的,应提交受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股东名册(指股权变更前、后全部股东认缴资金、实缴资金、持股比例变化情况);


  (五)转让协议签订日上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六)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七)转让股权原值的相关资料,按以下类型分别提供: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提供银行询证函;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提供投资入股时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的,提供让渡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或让渡方取得股权的证明资料;


  4、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方式取得且以前年度自然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5、以收购方式取得的股权,提供收购时税务机关认定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或收购合同复印件;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转增股本,是指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被转增股本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方式取得且以前年度自然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增(减)资,是指股东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增(减)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离婚析产行为,是指离婚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离婚析产双方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


  (四)离婚证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继承和无偿赠与,是指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行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赠与双方自然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继承或接受遗赠的仅需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若涉及有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


  (二)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三)与赠与行为相关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分别为:


  1、继承或接受遗赠的,提交产权所有人死亡证明复印件和经公证的能够证明有权继承或接受遗赠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2、无偿赠与配偶的,提交结婚证复印件;


  3、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亲属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4、无偿赠与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抚养(赡养)关系证明或者其他部门(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双方抚养(赡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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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4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MA4KM6TY1C)目前在我市设立42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江汉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鉴于该公司实际情况,各区局对其直营门店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确定一个中心门店汇总本辖区所有直营门店的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额进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步税费征收,中心门店在汇总申报时另附本辖区各直营门店的明细申报纳税数据。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江汉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江汉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各区局应按经与国税部门确认一致的本通知附件“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名单”确定本辖区中心门店,以便纳税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本辖区的其他门店,原则上指定由中心门店所在的税务所负责集中管理,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普安药房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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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5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669535875G)目前在我市设立27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硚口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对该公司在经营管理及财务核算上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四统一”所属连锁分支机构,随国家税务局预征增值税应缴纳的附加税费,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在一个区内有几个连锁店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指定一个税务所负责集中征管,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泰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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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6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东西湖区、汉南区、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4MA4KM4TU3T)目前在我市设立20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硚口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或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鉴于该公司实际情况,各区局对其直营门店在属地管理的前提下,确定一个中心门店汇总本辖区所有直营门店的销售额及应纳增值税额进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同步税费征收,中心门店在汇总申报时另附本辖区各直营门店的明细申报纳税数据。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残保金集中向核算地(硚口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公司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挂靠门店情况上报市局,隐瞒不报或失察未报的,将取消对该公司各门店实行集中纳税的办法。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各区局应按经与国税部门确认一致的本通知附件“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名单”确定本辖区中心门店,以便纳税人集中办理涉税事项。本辖区的其他门店,原则上指定由中心门店所在的税务所负责集中管理,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中百工贸电器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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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武地税函[20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地税函[2017]24号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地方各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江岸区、青山区、东西湖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1003334639863)目前在我市设立3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截至发文日)。市国税局对分支机构实行“分店定率预征,总部统一结算”办法以及税务集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便于税收征管,服务纳税人,经纳税人申请,总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核实,经研究,现就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在我市地方各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汉门店取得“五证合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经营所在地落户,纳入管理。


  二、关于地方各税费申报征收问题


  对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随国家税务局预征增值税应缴纳的附加税费,向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该公司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按规定代扣代缴,集中向公司核算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对其在汉门店直接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而该公司未集中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


  该公司及在汉门店应缴纳的印花税集中向核算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对企业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产权所有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纳税人实行全市范围内集中缴纳。


  三、关于纳税人信息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实行集中申报纳税的各门店,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所在地区局在湖北省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中做好总分机构信息维护,不进行税种认定。


  四、关于非直营门店的管理问题


  对该公司未纳入集中核算的挂靠门店,视同独立经营的纳税人,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行属地管理。


  五、关于新成立或撤销门店的管理问题


  该公司在我市新成立或撤销的门店,应在成立或撤销的当月,由该公司分别向公司核算地和门店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并履行设立登记或注销登记程序。未备案的新增门店一律不得纳入集中纳税之内,实行单独申报纳税。


  六、关于同一辖区各门店集中管理问题


  为便于征管,更好的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在一个区内有几个连锁店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指定一个税务所负责集中征管,分属不同税务所征管的,应按本通知要求予以调整。


  七、执行时间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武汉东湖综保区保税展示交易有限公司各区中心店及分店明细表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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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14
文号:武地税函[2017]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地税发[2017]36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税收服务的通知

武汉、襄阳、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8号),加快推进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一网通10+10”措施的基础上,制定我省自贸区创新税收服务的10项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国地办税事项一窗通办。在办税服务厅设置国、地税一体化排队叫号系统,纳税人在办理国、地税业务时,只需在一个窗口提出申请,办税人员按照统一业务流程和法定的时限、权限办理税收业务。并逐步推行国、地税通用的表证单书。


  二、实行全天候自助办税。通过网上办税平台、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向纳税人提供24小时自助办理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涉税事项办理、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举报投诉、在线咨询、办税预约、信息查询等。


  三、推行办税辅导个性化。对新办企业纳税人实行个性化辅导,开展相关税收政策、办税流程、软件操作等方面培训,提高办税能力,防范涉税风险。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化、纳税人需求、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多途径、多方式地为纳税人提供专项辅导。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国别信息中心,全面收集、整理,及时对区内“走出去”纳税人可能面临的境外税收风险进行提醒。


  四、推行涉税资料不重复报送。对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交的基础信息、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重复使用。在今后的涉税(费)业务中,相同资料不需重复报送。


  五、试行自主有税申报。对自贸区范围内的单位纳税人,推行税(费)种自主选定和有税申报。由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时,自行选定相关税(费)种(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除外),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有税申报。税务机关对实行有税申报的相关税费,不再进行日常催报,不对该部分税(费)逾期办理零申报的情况进行处罚,非正常户的认定也不以该部分税费的催报情况为依据。


  六、推行办税无纸化。办税无纸化即涉税事项办理的无纸化,是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签订《电子签名协议书》,双方共同承诺电子资料与纸质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报送电子资料即可办理常用涉税事项,不再需要报送纸质资料。


  七、推行简易注销清税。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应税行为,或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没有其他遗留问题的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注销清税程序。


  八、推行特定事项预先裁定。针对纳税人所提交的特定复杂涉税事项的适用税法问题进行事先研究,对重大项目提供事先裁定服务,以减少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税收风险,提升税法遵从度。


  九、实行无申请退付手续费。简化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退费办理流程,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无需提交纸质资料、无需经过审批,直接退付到扣缴义务人账户。


  十、升级税银征信互动。税务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分析、评价纳税人信用信息,得出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纳税人在网上可查询自身的纳税信用等级,实现纳税人信用信息在各部门间的共享利用。建立税银征信信息共享机制,推出“纳税信用贷”服务项目,推动商业银行对纳税信用B级以上的纳税人给予融资便利。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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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3
文号:鄂地税发[2017]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地税发[2016]11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解决全面营改增后,国地税有关工作的衔接,方便纳税人办税,解决基层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合作,现对若干业务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明确地税代征增值税项目职责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文件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对于涉及信息系统改造以及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之外的事项,地税机关均延续之前的工作方式,全面负责营改增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受理、计税价格评估、税款征收、税收优惠备案、发票代开等有关事项,负责办理征缴、退库业务,使用地税机关税收票证,负责收入对账、会计核算、汇总上报等工作,并负责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二、关于拆迁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


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土地被收回或征用,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由于随土地收回的建筑物、构筑物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类不动产的转让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三、关于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房屋的征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部分房屋权属登记至本企业名下后,再对外销售的,因房屋权属已发生改变,属于销售“二手房”范畴,应由地税部门负责征管。


四、关于异地经营建安业企业所得税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94号)的有关规定,对异地经营建安企业所得税国地税部门采取联合控管的方式。对外来建安企业报验登记国地税部门实施联合管理,国税部门在报验登记完成后即时将报验登记信息以及总机构所得税管理相关信息传递到地税部门,地税部门进行基础信息录入、登记。


外来建安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在增值税征收环节(包括增值税申报预征和代开发票征收)同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部门管辖的,纳税人应到主管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外管证》核销环节,纳税人应结清企业所得税。


国税部门应定期将外来建安企业项目部增值税预征情况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五、关于查补营业税税款和收取营业税欠税的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对我省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现在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由征收营业税的地税机关负责出具《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尚未开具营业税发票金额证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开具或者由纳税人现主管的国税机关负责开具零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小微企业纳税人代开专票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规定,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需纳税人办理放弃免税手续。上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的缴销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将未缴销网络发票、税控发票明细信息制成清册统一移交对应主管国税机关,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该类纳税人办理发票等涉税业务时一并进行网络发票、税控发票缴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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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10
文号:鄂地税发[2016]1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建[2017]5号 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房管局、住建委、宣传部、教育局、公安局、人社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人民银行、通信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和今年3月2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整顿规范房地产开发销售中介行为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今年5月至10月,在全省开展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行为


  1、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2、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3、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以订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订金、预订款等费用;


  4、以精装修房价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方案备案,以毛坯房向市场销售,逃避监管,诱骗消费者;


  5、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未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


  6、商品房销售不按《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


  7、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8、受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商品房的中介公司(电商、服务公司、管理公司、销售公司等)收取超出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的费用(电商费、管理费、服务费、网签费);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二)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1、发布虚假房源、不实价格信息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


  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赚取房屋交易差价;


  3、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未查看房屋及权属证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4、未将房屋抵押、查封等限制交易信息告知购房人,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


  5、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捆绑收费;


  6、侵占或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7、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到所在市、县房管部门备案;


  8、非法向他人提供或泄露个人信息;


  9、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二、职责分工


  (一)房管(住建)部门是房地产开发和中介行为专项整治的牵头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开展商品房预(销)售的行为和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开展居间、代理的行为;定期向同级工商、通信部门通报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信息。


  (二)工商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行为;实时通过“湖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向同级房管(住建)、通信部门通报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信息,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无照经营行为。


  (三)通信部门负责依法处置未获得互联网增值业务许可、未履行备案程序的房地产网站,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将有关情况向房管(住建)、工商部门通报。


  (四)物价部门负责整治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交易中涉嫌诈骗、危害社会治安等犯罪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六)人社部门与房管(住建)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七)地税部门对在房管(住建)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和取得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其协助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办理申报纳税事项诚信记录良好的,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八)人民银行负责督促辖内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管(住建)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提供金融服务。


  (九)教育部门负责发布解读中小学招生入学政策,加强社会引导。


  (十)宣传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和中介行为专项整治的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


  三、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5月15日至5月30日)。各市、州要按照整治内容,结合当地房地产开发、中介违法违规行为的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的专项整治方案,加强对所辖县(市)的动员部署和指导。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积极宣传房屋交易政策法规,增强群众风险防范意识。


  (二)全面检查阶段(6月1日至8月31日)。各市、州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和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进行全面巡查,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巡查发现、群众投诉、媒体曝光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台账、迅速处置、及时反馈。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督促未备案的机构限期完善备案手续。


  (三)查处整治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各市、州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加大查处力度,按规定程序及时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等措施。对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网上签约权限,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未按限期要求完善备案手续的中介机构,要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风险提示,提醒群众审慎选择中介机构。对严重侵害群众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并将其清出市场。


  (四)总结巩固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各市、州要针对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广告发布、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交易场所明码标价、中介机构备案、企业信用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监管措施,从源头上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房管(住建)、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要完善工作机制,落实部门职责,制定整治方案,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加强对所辖县(市)专项整治工作进行部署、指导、监督和检查,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突出的典型案例要挂牌督办。我厅将适时组织专班对各地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二)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各市、州房管(住建)、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等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形成高压态势,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楼盘、房地产中介机构门店的巡查和查处工作。各市、州房管(住建)要与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定期交换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企业,要加大日常检查的频次;对严重失信的企业和个人,要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公开曝光报道。


  (三)按期报送整治总结。市、州房管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物价、公安、人社、地税、金融、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对本级及所辖县(市)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分析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存在的问题和典型案例,研究提出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2017年10月31日前,将整治工作报告、典型案例(2件)、整治汇总表(见附件1)报送省住建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系人:王南、沈迎辉,联系电话:027-68873068,027-68873429,传真:027-68873057,电子邮箱:1722642987@qq.com。


  附件:房地产开发和中介市场专项整治汇总表。doc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共湖北省委宣传部

  湖北省教育厅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北省物价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

  湖北省通信管理局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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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5
文号:鄂建[201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和全文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调查研究,现对调整全省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耗用稻谷生产大米,同时产生的其他副产品,综合核定农产品进项税额,即:耗用稻谷生产的米(包括成品大米、碎米、异色米、腹白米),综合单耗数量为1.62(单位:千克)。

 

  二、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31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解读  

 

     一、大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调整内容?

 

    答:耗用稻谷生产的米(包括成品大米、碎米、异色米、腹白米),综合单耗数量为1.62(单位:千克)。

 

    二、本次核定扣除标准调整从何时开始施行?

 

    答: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第一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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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31
文号: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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