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消2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工作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鄂税发[2018]118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取消2项税务证明事项(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附件所列证明事项停止执行。附件所列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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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1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消2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2018年6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结合本部门职责对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鄂税发[2018]118号)要求,决定取消2项税务证明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考虑


  (一)决定取消的税务证明事项。此次决定取消的2项税务证明事项,一项是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省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属的二级分支机构,需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小型微利企业相关证明;另一项是纳税人办理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事项时,需提交的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资料。


  (二)取消税务证明事项后的替代措施。2项税务证明事项取消后,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信息共享或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替代,行政相对人无需再报送相关资料。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告之日起,公告取消的2项税务证明事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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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2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征管信息系统切换上线的通告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将于2019年2月23—28日进行征管信息系统切换上线工作,期间有关税(费)业务将暂停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税(费)业务的时间安排


  2019年2月23日0:00至2月28日24:00进行征管信息系统切换上线,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税窗口、社区(街道)税务服务站等办税服务场所暂停办理税(费)业务;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以及社保费管理系统暂停提供税(费)服务。


  2019年2月23日0:00至3月1日8:00,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个税部分,以下简称ITS系统)税务端暂停对外办理业务。在此期间的每一天,ITS系统远程办税端和扣缴客户端(手机APP、网页WEB端)于23:00至次日7:00暂停服务;ITS系统扣缴客户端7:00至23:00只对外开放系统登录、专项扣除信息采集和报送等功能。


  二、系统切换上线期间可正常办理的部分税(费)业务


  (一)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作废。


  (二)增值税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抄(报)税。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勾选确认。


  (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采集。


  (五)网络发票开具。


  (六)邮政网点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金融机构代收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


  (九)税(费)政策业务咨询。


  三、恢复办理税(费)业务的时间安排


  2019年3月1日8:00征管信息系统以及相关信息系统恢复运行,全省办税服务场所开始办理税(费)事宜,ITS系统、社保费管理系统、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等系统同步恢复使用。


  四、注意事项


  (一)2019年2月份申报征收期为2月1—22日。为了更好地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合理安排办理税(费)事宜,全省办税服务厅2月16日、17日公休日正常办理税(费)业务。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妥善安排办理税(费)业务,提早办理发票领用、发票代开、车辆购置税申报纳税、出口退税、不动产交易、房屋出租纳税等涉税事项。


  (二)系统切换上线运行初期,办税服务厅业务办理较为集中,可能会出现办税拥堵、等候时间延长等情况,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错峰办理、多元办税,合理安排税(费)办理时间。


  (三)系统切换上线期间,请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各地办税服务厅通知通告,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涉税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感谢全省广大纳税人、缴费人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于征管信息系统切换上线给纳税人、缴费人办理税(费)事宜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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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税发[2019]27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全省税务系统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减税降费决策部署,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制定了《全省税务系统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8日



全省税务系统2019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全国和全省税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要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税降费工作各项决策部署,全面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2019年以“新税务·新服务”为主题,在全省税务系统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新税务·新服务”为主题,以实施减税降费为主线,以深化税收领域的“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抓手,通过减税降费、提速增效、整合升级、协同共治,推出更具成效的便民办税措施,切实解决纳税人和缴费人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真正让纳税人和缴费人受益,充分展示新时代下新税务新作为,开创携手共进的新局面,进一步打造特色鲜明的湖北税务纳税服务品牌。


  二、整体安排


  在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的基础上,与我省《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工作行动方案》既定的2019年任务清单对接,同向发力、同步前行,全年共推出4类13项64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其中:税务总局推出措施52条,我省创新措施12条),进行任务分解,明确各项措施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和责任时限,细化工作步骤和落实措施(见附件)。在时间安排上,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围绕服务税收中心工作,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在行动内容上,针对纳税人办税中的“痛点”“难点”“堵点”,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所需所急所盼,强弱项、补短板、促提升、重有感,分类分级开展推进,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措施落地生效,给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


  三、行动内容


  (一)大力减税降费,彰显利民惠民新作为


  1.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


  (1)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


  (2)做好与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小微企业服务处的工作对接。


  (3)落实大幅放宽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同时加大所得税优惠力度,对小型微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100万元到300万元的部分,分别减按25%、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使税负降至5%和10%。


  (4)落实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5)落实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工作。


  (6)落实省人民政府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7)落实扩展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8)落实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范围。


  (9)加强税收经济分析工作,以减免税政策效应、优化营商环境措施、重点行业、重大发展战略、区域比较、新旧动能转换为重点开展分析,实现税收经济分析高端定制和精准发力。


  (10)推进“个税改革惠民众,改革红包我会领”等个人所得税法知识竞赛活动,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参与度和积极性,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11)按照税务总局分阶段明确的个人所得税宣传口径,紧扣时间节点,确保宣传引导步调一致,并依托地方权威媒体,帮助纳税人了解个人所得税政策,方便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


  (12)多层级多部门联动开展千户集团减税降费订单式和点餐式系列服务。


  2.切实精简涉税资料。


  (13)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落实第一批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任务,按税务总局部署在3月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


  (14)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9年底前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


  (15)落实取消《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


  (16)探索电子签章、电子资料在税收领域的应用和涉税文书电子化推送与签收。


  3.切实优化发票办理。


  (17)合理满足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积极推进发票领用分类分级管理,全面推行发票网上申领,为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


  (18)落实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19)落实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


  (20)加大电子发票推广力度,在税控开票软件中增加电子发票开具功能,开展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


  (21)落实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2)根据税务总局优化后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向纳税人推送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的同时,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的归集推送和共享共用。


  (23)结合纳税人信用等级确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最高限额和领用发票数量,完善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简化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流程,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4.切实响应纳税人需求。


  (24)围绕纳税人关注热点和投诉反映突出问题,2019年上半年部署总局开展的全国纳税人需求调查,拓展征纳沟通渠道,增进征纳理解互信,有效减少因政策理解不一致、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的纳税服务投诉。


  (25)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协调沟通机制、问责机制。


  (二)全力提速增效,打造快捷便利新速度


  5.提速优化流程。


  (26)拓宽“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2019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


  (27)推行纳税人“承诺制”容缺办理。


  (28)推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


  (29)根据税务总局优化后的海关缴款书抵扣方式,将标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海关缴款书纳入选择确认范围。


  (30)根据税务总局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审批后的要求落实。


  (31)服务“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


  (32)优化大企业纳税服务,升级税企沟通方式,建立税务机关大企业联络员制度,为有需要的千户集团指定联络员,提供一对一的纳税服务。


  (33)加强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政策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跨区域、跨税种复杂涉税事项的处理。


  (34)选择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完善、遵从意愿强的大企业集团,签订税收遵从合作类协议并加强跟踪服务。


  (35)简化税收业务事项。


  (36)改进税收优惠备案方式。


  6.提速纳税申报。


  (37)落实税务总局完善后的信息系统,研究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预填申报,实现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时主动预填相关申报信息并由纳税人确认的功能。


  7.提速税费缴纳。


  (38)推动自然人以统一身份、统一代码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相关非税收入,提供线上、线下多渠道缴纳税费服务。


  (39)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自然人办理缴纳税费提供便利。


  (40)实现以网签方式办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事项。


8.提速退税办理。


  (41)确保审核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


  (42)推广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


  (43)优化其他退税办理,推动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业务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三)着力整合升级,搭建稳定高效平台


  9.改善“线上”服务渠道。


  (44)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


  (45)拓展PC端、手机端、自助端等多种办税渠道,实现电子税务局与相关应用系统数据互通、一体运行。


  (46)建设纳税服务综合管理平台。


  (47)组织开展对涉税应用系统供应商和运维服务商运维服务工作评价,引导涉税应用系统运维服务商提升运维服务能力。


  (48)依托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完善平台功能,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智能化、个性化纳税服务体验。


  (49)落实税务总局优化后的个人所得税办税软件在线填报、数据校验、提示提醒等功能,提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修正,减少填报错误。


  (50)在武汉试点搭建“外籍个人税收服务管理系统”,形成集政策服务、第三方数据整合、分析提取、风险推送等为一体的外籍人员服务管理平台,待时机成熟推广全省。


  10.改善“线下”服务渠道。


  (51)持续推进“一门办”,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外,税费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


  (52)推广“预约办”。


  (53)推行“就近办”。


  (四)合力协同共治,开创携手共进新局面


  11.发挥纳税信用增值效用。


  (54)深化“线上银税互动”合作机制,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通。


  (55)扩大合作银行范围,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题。


  12.发挥管理部门协同效能。


  (56)强化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积极推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整合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业务流程,推动实施跨部门业务联办。


  (57)落实税务总局扩大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试点范围。


  (58)落实税务总局建立车船税全国税务直征数据库并与保险部门数据共享工作。


  (59)实现与市场监管部门清税结果数据互联共享。


  (60)公开税收权责清单。


  13.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优势。


  (61)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事项的推进,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应有作用。


  (62)充分发挥税收共治效能。


  (63)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实施信用评价与信用积分管理,加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力度。


  (64)整治和防范“黑中介”“中介黑”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一)一季度制定2019年“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细化工作内容、责任单位、落实举措和时间进度安排。召开全省“春风行动”启动工作视频会议。


  (二)二季度实施“春风行动”宣传报道,充分利用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等专题活动,加强“春风行动”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三季度开展“春风行动”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问效,对行动开展的实际效果进行“回头看”,确保各项措施真正取得实效。


  (四)四季度认真总结“春风行动”开展成效,汇总各地在“春风行动”开展过程中推出的创新举措,梳理出其中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交流工作经验,推动活动成效再提升。


  五、行动保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站在机构改革的新起点上,结合新税务的机构设置,及时调整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靠前指挥、纳税服务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根据实际细化本地的实施方案,制定一套目标明确、措施得力、责任清晰、具体可行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按时间节点,岗责到人。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工作进展,部署重点工作,解决重大问题,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地。


  (二)密切协作,扎实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发挥好“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特别是统筹推动作用,协调解决跨部门行动项目。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和整体推进工作,各牵头单位要负起主体责任,勇于担当,履职尽责,根据任务分工确定的时间节点提前谋划,把各项措施抓准抓实抓细;各参与单位要负起配合责任,主动参与,积极作为,密切协作,协助牵头单位做好各项工作。


  (三)同向发力,统筹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综合考虑2019年“春风行动”部署的64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与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三年行动方案任务清单的关联性、协同性,同向发力,统筹安排部署、统筹组织实施、统筹指导落实。要将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指导,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打造具有本地特色的便民办税新举措,为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筑牢坚实的基础。


  (四)突出特色,广泛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广泛借助社会力量推动行动开展,继续通过大走访、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让纳税人和缴费人全面了解便民办税的各项举措,了解税务机关服务纳税人和缴费人取得的成效;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微博、微信等互联网媒体平台和税收宣传月等专题活动,加强便民服务工作亮点和经验的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高税务系统开展“春风行动”的社会认同度。


  (五)总结提升,确保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春风行动”为抓手,开展一次“回头看”,全面梳理历次“春风行动”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工作推出便利化办税服务举措的落实情况,看工作目标是否实现,看具体措施是否到位,看突出问题是否解决,找差距、补短板,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六)强化督导,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各责任单位开展情况的日常检查、督导、跟踪和考核;各牵头单位要根据职责分工,跟踪工作推进,加强工作指导,及时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落实。为促进各地工作创新,加强工作交流互鉴,各地要将有特色、有亮点的工作举措以信息的形式报省局。省局各相关处室和各市州税务局按季(季度终了5日内)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省局(纳税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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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8
文号:鄂税发[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关于简化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退税办理流程的通告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以及《关于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2号)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50%的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019年1月1日至今,已有部分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申报缴纳了税款,需要通过办理退税或者抵减手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为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及时便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简化办理退税流程,纳税人无须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主管税务机关会主动联系纳税人核实相关信息后,将享受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纳税人多缴的税款,自动退库划到纳税人的原缴税银行账户。凡以POS机刷卡和现金方式缴税的纳税人请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经核对无误后办理退税。


  纳税人如有疑问或困难,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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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通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税发[2019]32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决查处第三方借减税降费服务巧立名目乱收费行为的通知》(税总发[2019]4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乱收费排查整治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履职担当,抓紧抓实,坚决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重大决策部署落地生根,确保纳税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应享尽享减税降费政策红利。


  二、在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下增设乱收费排查整治工作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湖北省税务局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工作组中增设乱收费排查整治工作组,主要负责监督查处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行为。


  组长:货物和劳务税处主要负责人


  副组长:收入规划核算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系统党建工作处、纪检组、纳税服务中心、信息中心各指定一名副处级领导干部。


  三、认真开展乱收费排查整治工作。一是明确乱收费排查对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税务局应结合票控全系统,清理2018年1月1日起开具过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和货运税控系统税控服务评价不满意的纳税人。二是明确排查方式,各地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电话、微信、QQ问询纳税人,约谈服务单位等多种方式,开展乱收费排查整治工作,问询过程中要尽量减少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三是明确排查内容。重点排查是否存在第三方平台违反自愿原则强制纳税人购买增值服务,是否存在服务单位借销售税控专用设备或维护服务之机违规捆绑销售设备、软件、其他商品,是否存在第三方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四、多方联动开展乱收费整治工作。一是设立乱收费投诉举报专席。在乱收费专项排查整治期间,湖北省税务局、武汉市税务局在湖北省、武汉市两级12366纳税服务中心设立第三方涉税服务乱收费问题举报投诉专席,专门处理纳税人和各方反映的乱收费问题。二是湖北省税务局负责与省级物价、市场监管部门联系,争取政策指导和支持。


  五、严肃查处乱收费违规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发现服务单位有乱收费行为的,要及时报同级货物和劳务税部门,按照《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发现税务干部违规参与、干预、诱导纳税人选择第三方涉税服务机构行为或与第三方有利益关联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移交同级纪检组处理。


  六、按时上报排查整治情况。各地应在4月26日和5月30日前,分阶段通过FTP向湖北省税务局报送乱收费排查整治情况报告、湖北省乱收费排查整治统计表和湖北省乱收费排查整治明细表。


  附件:


  1.湖北省乱收费排查整治统计表.docx


  2湖北省乱收费排查整治明细表.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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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鄂税发[2019]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得综合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湖北省辖区内取得综合所得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下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1号公告公布)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或发票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的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62号公告)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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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鄂人社发[2019]13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或者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执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是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其中,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经审查确认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工资薪金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生效的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审查意见书和职工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情况等资料留存备查。


  三、本公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原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11]22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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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06
文号:鄂人社发[201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19]19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9]3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2019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9社保核定年度缴费基数标准,分区域按下列三档执行:


  第1档:武汉市和省直,月标准为6233元;


  第2档:黄石市、十堰市、襄阳市、宜昌市、荆门市、随州市、恩施州,月标准为4800元;


  第3档:荆州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仙桃市、天门市、潜江市、神农架林区,月标准为4500元。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上限(即300%)、下限(即60%)范围内据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职工2018年度月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基数标准下限的,按下限申报;2018年度月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标准上限的,按上限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地在本地社保缴费基数标准上下限范围内设定若干档次,个人自行选择一个档次作为基数申报缴费。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5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社厅职工养老保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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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5-16
文号:鄂人社发[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以下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


  二、实际用电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赁经营场所,不能在供电公司单独立户,必须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的电能表向供电公司结算电力产品费用的,供电公司可根据电能表总表单位与实际用电单位签订的租赁协议、共同出具的当期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证明等材料,按月或按季向实际用电单位按照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后的电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用电单位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签订的用电协议;


  (二)与总表单位结算的电量凭证及电费支付凭证;


  (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附件1);


  (四)《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附件2);


  (五)实际用电单位开票信息。


  四、供电公司应逐份审核《分割单》和《汇总表》,经确认无误后,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单价、金额等,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及结算电量电费所属时间。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表格项目应填写完整,计算正确;


  (二)实际用电单位的电价应与总表单位执行的电价一致;


  (三)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量应与分表计量数据一致;


  (四)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费不超过总表电费;


  (五)开票金额应扣除农村电网维护费等免税项目金额。


  五、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和供电公司应将《分割单》、《汇总表》、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单位、电能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六、供电公司根据本公告规定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公司在向电能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七、本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doc


  2.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

2019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妥善解决并有效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以下称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一、本公告的适用范围?


  本公告仅适用于电能表总表单位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实际用电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形,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哪些资料?


  (一)与电能表总表单位签订的用电协议;


  (二)与总表单位结算的电量凭证及电费支付凭证;


  (三)《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


  (四)《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


  (五)实际用电单位开票信息。


  三、供电公司根据本公告规定向实际用电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哪些注意事项?


  1.关于资料审核,应按公告规定的具体审核要求,逐份审核;


  2.关于发票开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与《非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量电费汇总表》一一对应,且在备注栏注明“非直供电”及结算电量电费所属时间;


  3.关于申报纳税,供电公司凡在向电能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四、电能表总表单位代实际用电单位向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有哪些注意事项?


  1.应根据实际用电单位的用电情况据实填写《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量电费分割单》;


  2.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自行调减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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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6-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湖北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四、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五、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征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代开增值税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取得综合所得的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9月1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我省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出台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已全面施行。为还权明责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自行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使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需要对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等)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规定。


  (二)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申报方式


  申请代开发票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的规定预扣预缴、代扣代缴申报缴纳;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自行申报缴纳。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时对纳税义务的提示提醒


  为提示提醒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须依法代扣代缴或自行申报。”


  扣缴义务人(支付方)和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根据发票上的提示提醒,判断应税所得项目。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支付方)须依法预扣预缴、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核验纳税人已缴个人所得税凭证。属于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申请开票人)须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三、《公告》的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同时原相关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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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9-1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对发生频率较高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量化,制定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按照《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基准》中所称“个体”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不含本数。


  三、《基准》中所称“首次违反”的计算期间,除特别明确为“一个自然年度”外,均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四、《基准》中所称“15日”均指自然日,自责令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起算。


  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按照《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六、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不适用《基准》,但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七、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xls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要制定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是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为规范我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2012年,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3号);2015年,原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该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公告发布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2018年,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中涉及机构名称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随着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举措的深入推进,原来办法已经不完全符合税收实际。为此,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以作为《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的《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对象,针对《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反映较为普遍、问题较为突出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考虑到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确保该规则的有效执行,也为了避免相关内容的重复,此次修改后以公告形式单独发布新的《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不再另行制定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办法。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按照《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要求。


  二、《基准》的制定依据有哪些?主要有哪些内容?


  此次发布的《基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有关要求制定的。《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6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确定,并且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量化。


  此次发布的《基准》,涵盖了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和纳税担保等7大类43项具体违法行为。对于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明确了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并根据违法程度,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处罚金额幅度内,确定了具体的处罚基准。


  三、如何理解《基准》中的违法情节和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的划分,是衡量违法程度轻重,并确定具体处罚基准的基础。由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法采用统一的标准划分。为此,我们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按照逻辑成立、简便易行、合乎情理、于法有据的原则,综合采用多种标准划分违法情节,力求做到每一大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划分标准相对统一,便于基层执法人员掌握和执行。例如:对于税务登记类和账簿凭证管理类,以纳税人限期改正情况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对于税款征收类,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对于发票管理类,以发票份数辅以票面金额作为主要划分标准。


  在违法程度方面,按照违法情节的不同由轻到重划分为五个等级: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等五级。具体到每一个违法行为,并不都划分为5个等级,而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综合采用。违法程度为“轻微”的,基本都适用首违不罚原则,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违法程度为“一般”的,其处罚上限低于或者等于法定的除情节较重以外的处罚标准;违法程度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是对上位法中“情节严重”对应处罚幅度的细化,主要针对拒不改正、涉及数额巨大、性质恶劣的违法行为。


  在根据违法情节划分违法程度的基础上,《基准》确定了每一项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基准。在具体处罚基准的确定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综合考虑不同行政相对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了相对公平合理的处罚基准。例如:对于绝大部分不涉及税款类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体”,对“个体”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一般性违法行为,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四、在执行《基准》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对于《基准》执行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公告也进行了明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要严格遵守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基准》是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执行处罚裁量基准,是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方式,除了应当按照处罚基准执行以外,还应当符合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明确了合法原则、合理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程序正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


  二是要准确把握首违不罚适用原则。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明确了首违不罚原则,此次《基准》也贯彻了这一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首违不罚原则中“首次”的界定,除《基准》第10、11项特别明确为“一个自然年度”外,其他违法行为的首违不罚计算期间为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即:除《基准》第10、11项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从设立登记到注销期间,只能适用一次首违不罚。


  三是要准确援引适用上位法依据。《基准》是在上位法确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细化和量化,不是进行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为此,在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援引适用上位法规范对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处罚,其处罚决定中的具体处罚金额应当符合《基准》所确定的处罚基准。《基准》在执法文书中可以作为说理执法的一部分,配合上位法使用,但不能单独援引《基准》作为执法依据。


  四是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基准》的处理。税收执法实践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而《基准》则相对固定。在特殊情形下,完全按照《基准》执行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公平不合理等问题。对此,如果确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不适用《基准》,但必须经过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的形式,由各级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五、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为使广大纳税人和税收执法人员全面了解、准确适用《基准》,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有关要求,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从公告施行之日起,《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同时废止。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本公告生效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可以按照本公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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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关于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缴费事项的公告

尊敬的全市城乡居民:


  为方便我市城乡居民缴纳2020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保”),现将有关缴费事项公告如下:


  一、缴费时间


  1.2020年度居民医保缴费时间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请未缴费的居民尽快完成缴费,逾期将不能缴费。2020年1月1日后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2.2020年度居民养保缴费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缴费标准


  1.2020年度居民医保缴费标准为每人250元。


  2.2020年度居民养保缴费标准分十二个档次,由缴费人自主择档,具体档次为: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


  三、缴费方式


  城乡居民可自行选择以下七种方式进行缴费:


  1.手机APP。下载湖北税务、鄂汇办手机APP,或农行、农商行、邮储银行掌上银行,可缴纳个人和帮他人代缴居民医保和居民养保,支付方式可选择支付宝(仅支持居民医保)、银联支付。


  2.电子税务局。通过湖北税务电子税务局缴费。


  3.银行网点。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在全市农行、农商行、邮储银行各网点办理缴费。


  4.税务大厅。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和银行卡在市税务局各办税服务厅办理缴费。


  5.村(社区)农行惠农服务点。凭个人身份证号码,在村(社区)农行惠农服务点通过智付通POS机缴费。


  6.银行批量扣款。凭个人身份证和邮储银行储蓄卡,在邮储银行各网点签约批扣协议,由银行扣款缴费。


  7.村(社区)。通过以上途径无法办理缴费的居民向村(社区)征收人员缴费。


  补缴2020年度以前居民养保,只能通过上述第1至第5种缴费方式缴费。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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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十堰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定额征收方式的,按月或按季收入总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以收入总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个人取得经营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按以下标准执行:制造业、批发零售业0.8%,其他行业1.4%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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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未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应税所得,未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出租房屋收入(不含增值税)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转让房改房取得应税所得,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收入(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确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2018年第6号公告)同时废止。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精神,为贯彻落实新个人所得税法,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为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负,释放改革红利。同时,规范经营所得、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定额、核定应税所得率两种征收方式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


  1.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定额征收方式的,按月或按季收入总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月或按季收入总额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以收入总额全额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个人取得经营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取得经营所得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二)确定了核定征收率、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


  核定征收率执行标准:制造业、批发零售业0.8%,其他行业1.4%。


  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制造业、批发零售业5%,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7%,住宿业、餐饮业10%,娱乐业20%,其他行业10%。


  税务机关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依职权确定一种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三)明确我市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管理


  1.为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放管服”的要求,“还权还责”于纳税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自然人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代开发票环节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8号)规定执行,税务机关和委托代征单位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或纳税人自行申报。


  2.个人出租房屋、转让房屋取得应税所得申请代开发票时,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环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未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


  个人出租房屋取得应税所得,未提供有关凭证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按出租房屋收入(不含增值税)的2%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个人转让房改房取得应税所得,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住房转让收入(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四)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1.对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统一按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规定,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其经营收入的1.4%附征个人所得税。


  (五)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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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2317 时间:2020-02-13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帮助支持全省中小微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共渡难关,实现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轻企业负担


  1.降低生产成本。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免收滞纳金。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微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政府按销售目录电价中电度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省财政按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的50%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2.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鼓励疫情期间各类中小微企业发展载体减免承租企业租金等相关费用,对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省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基地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经信厅,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3.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4.降低检验检测费用。疫情期间,对受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停征特种设备检验费、污水处理费、环保检测费、计量器具检定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


  5.清理拖欠企业账款。持续推进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国有企业要依法履约,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审计厅、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强化金融支持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级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压缩办贷时限,加大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力度。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要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和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2020年,省内金融机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新增额不得低于去年同期水平,其中新型政银担业务贷款规模占比不低于30%。(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再担保集团)


  7.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各级金融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生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降低10%以上。小微企业新增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2019年下降不少于1个百分点。(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8.降低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服务疫情防控的相关企业免收担保费、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再担保费减半。对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要积极与合作金融机构协商采取展期、续贷续保等措施。加强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接合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省财政及时补充省级再担保风险补偿基金,做好代偿补偿保障。各市、州、县政府应建立实施尽职免责机制,通过资本金注入、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应有作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银保监局、省再担保集团,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9.提高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金融机构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相关逾期贷款不作逾期记录。(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


  10.给予企业贷款财政贴息支持。积极争取将我省疫情防控企业纳入国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并根据我省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建立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对纳入国家、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省级财政统筹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已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的,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未能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但在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中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医疗废弃物处置等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1000万元以内),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上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0%给予贴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人行武汉分行)


  11.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中小企业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企业由于还款困难申请展期的,可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协商,展期3至6个月。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信贷支持和债券承销相结合方式,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发新还旧政策,多渠道缓解企业经营困境。积极推进拟上市公司IPO、新三板创新层企业申请精选层辅导验收工作,采取非现场等灵活高效方式进行辅导验收等相关工作。疫情期间,加快资本市场线上服务平台建设,组织辅导机构等有关各方加大企业挂牌上市线上培训力度。(责任单位:湖北证监局、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加大财税支持


  12.加大技改支持。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扩大产能、提档升级项目,优先纳入全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给予重点倾斜。(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13.减免相关税费。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依法免征关税。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可依法提请合理调整定额。(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武汉海关)


  14.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报省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四、加大稳岗支持


  15.加强企业用工服务。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


  16.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7.返还失业保险费。企业裁员(减员)率不高于5.5%的,对企业返还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对参保职工50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直接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予以返还。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按当地6个月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返还失业保险费。(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8.增加就业补贴。对春节期间(截止2020年2月13日)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2000元/人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6个月。中央出台相关支持的政策,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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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政办发[2020]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细化工作举措,严明工作纪律,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项财税支持政策落地落实。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2日



湖北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财税支持政策


  一、全面落实相关税收政策


  (一)助力物资供应保障。


  1、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的各项政策,突出抓好增值税留抵退税和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的落地落实,抓好医药、医疗、医用物资,蔬菜等农产品,交通物流等方面的增值税减免税政策落实。


  2、全面落实《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对捐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3、对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各社区(村)用于疫情防控的房产和土地按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各地购买房屋、土地用于疫情防控的按规定免征契税。


  4、在疫情防控期间,免征各地经营蔬菜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执行期限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情况确定。


  (二)鼓励企业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


  5、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至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开展包括支持疫情防控在内的各类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依法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7、企业实际发生的包括疫情在内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鼓励个人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治。


  8、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第一线医务和防疫工作者,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疫情防治工作特殊临时性工作补助,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个人通过我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向疫情防控工作的公益捐赠支出,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0、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根据疫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测算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定额减免2020年度应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额。


  二、支持农副产品和医护物资供给补助政策


  11、统筹现有涉农财政专项资金,加快资金拨付,支持企业及菜农加大生产,增加蔬菜供给。市县政府可通过专项资金对蔬菜生产企业、合作社和农户给予适当补贴,或对其流动资金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12、根据蔬菜等农副产品调运量,对企业流通环节费用给予财政补助,支持流通企业加大组织供应力度。对我省从事蔬菜配送的企业,根据配送量给予财政补贴。对组织销售供应的大型超市适当给予财政补贴。


  13、省级财政在原有医药储备资金基础上,再增加资金、扩大储备,同时安排医药物资调配资金,鼓励省内各医药物资生产企业组织生产、收储、调配。坚持急事急办原则,省级统一调配医药物资,采取先行组织调配、再结算资金的方式,财政可先行办理资金支付。


  14、对生产防控医药物资的工业企业员工加班工资给予财政补贴,对企业帮助工人返岗、安全上岗体检等费用给予财政补贴。


  15、对省内防控应急物资调运车辆通行费给予减免。


  三、鼓励农贸市场持续稳定经营,对农贸市场经营户摊位租金实施全额补贴


  16、以各经营户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折算日租金成本,按照市场开办者登记的每日出摊营业情况,按日计算租金补贴金额,按月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疫情期间,市场开办者不得向经营户收取摊位租金。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定期对市场出摊情况进行检查,由市场开办者登记每日出摊记录,确保补贴精准发放。商务部门依据登记和检查情况,定期向市场开办者拨付租金补贴。


  四、鼓励推广无接触餐饮配送经营模式,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对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用进行补贴


  17、城市管理部门对新建、改建无接触餐饮配送设施审批实行绿色通道,1日内办结。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送餐平台提供的无接触送餐订单数据,按月统计,以每单1至3元标准申请财政资金进行补贴。鼓励订餐平台减免消费者无接触送餐订单配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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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2
文号:鄂政办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人社发[2020]4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阶段性免征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县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企业困难,减轻企业负担,助力复工复产,提振市场活力,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阶段性免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免征对象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但不含在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免征期限为2020年2月至6月,共5个月。


  三、免征期内,参保单位职工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四、疫情防控期间,参保单位可通过网上办理申报核定和缴费业务,也可延期在当地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办疫情防控期间的申报核定缴费手续。疫情防控期间免收滞纳金。


  五、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申请缓缴免征期间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也可在7月份以后申请缓缴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办理缓缴的条件、权限、程序等仍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各地可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规定。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六、参保单位免征、延期缴、缓缴(以下简称免、延、缓)社会保险费期间,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需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可按“退(转)一缴一”方式处理。


  七、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原有试点的单位中属于应当衔接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但目前尚未完成衔接的参保单位,参照本意见享受三项社会保险费免、延、缓政策。


  八、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认定免征社会保险费对象,并将有关信息经社会保险费信息共享平台传递给税务机关,不得索要额外的申请及证明材料,避免增加参保单位事务性负担。对于已经核定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按规定重新核定;对于已经缴纳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尊重参保单位意愿,按规定办理退费或在以后应缴费款中抵扣。对于参保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


  九、各地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监测,充分考虑受疫情影响可能出现社会保险费征缴收入大幅减少的实际情况,做好分析研判,若统筹区基金支付出现困难,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十、各地要严格按照本意见规定的范围和时限执行,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同时,根据免征情况,适时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各地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人社、财政、税务沟通协作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及时准确顺畅兑现阶段性免征社会保险费政策,释放政策红利,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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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7
文号:鄂人社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武政办[2020]11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经营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帮助支持全市中小企业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共渡难关,实现保经营稳发展目标,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20]5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轻企业负担


  (一)加大社会保险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各项政策。自2020年2月起,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免征期结束后,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1年4月30日。(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二)减免相关税费。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疫情期间,对受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停征特种设备检验费、污水处理费、计量器具检定费。(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


  (三)缓交税款。企业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申报;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办理延期缴纳,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四)减免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鼓励各类中小企业发展载体减免疫情期间的承租企业租金,对减免租金的市级试点示范科创小微企业园、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市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最高200万元补助(不重复支持)。社会资本经营用房运营企业或者业主(房东)为中小企业租户减免租金的,各区可给予适度财政补贴。(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


  (五)降低要素成本。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业用水、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水、用气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免收滞纳金。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区财政按照销售目录中电度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水务局,武汉供电公司、市水务集团、市燃气热力集团,各区人民政府)


  二、强化金融支持


  (一)加强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专项金融信贷支持。对于列入国家和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企业,各银行发放的贷款利率不能高于最新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100个基点,并逐级申请中央财政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支持,名单内重点企业实际融资成本应低于1.6%。对未能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但在我市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中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医疗废弃物处置等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1000万元以内),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上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0%给予贴息。(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工作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局)


  (二)稳定信贷供给。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贷款展期、无还本续贷、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等方式对企业予以全力支持,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缓贷。引导在汉银行机构将信贷资源向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中小微企业倾斜,力争2020年一季度贷款增长不低于2019年同期水平,努力确保2020年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增速。国有大型银行分支机构要确保完成上级行普惠型小微企业单列贷款规模。(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工作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


  (三)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各金融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减免手续费等其他费用成本方式,降低企业融资成本,2020年小微企业新增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2019年下降不低于1个百分点。本市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服务疫情防控的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免收担保费,对其他小微企业减半收取担保费,确保担保费率降至1%以内。鼓励社会融资担保机构对企业减免担保费。积极协调省再担保集团落实对我市的再担保费减免政策。对减免服务疫情防控和小微企业担保费的融资担保机构,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一定补助。对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照规定核销代偿损失。(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工作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人民政府)


  (四)提高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不良贷款容忍度。疫情期间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金融机构可依照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建立特殊时期征信异议处理“绿色通道”,创新受理和回复方式,提高征信异议处理效率。(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工作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市发展改革委)


  (五)用好融资应急资金。进一步扩大市小微企业融资应急资金合作银行,将支持对象拓展到中小企业,将企业法人或者股东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纳入支持范围,优先支持疫情防控企业续贷需求,实现1个工作日完成审批、放款。建立解抵押绿色通道,在办理转、续贷过程中涉及土地、房产解抵押事项时,申请资料完整的2个工作日内办结。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使用市小微企业融资应急资金的企业,免收资金使用费。(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安局、人行武汉分行营管部)


  三、保障企业用工


  (一)加大援企稳岗力度。放宽全市所有受疫情影响企业稳岗返还裁员率标准,企业裁员(减员)率不高于5.5%的,对企业返还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障服务的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遭遇较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直接按照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予以返还;对参保职工50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直接按照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予以返还。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按照当地6个月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返还失业保险费。对春节期间(截至2020年2月13日为止)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按照2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总工会)


  (二)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核定业务及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的,可延期至疫情防控结束后办理。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经批准可缓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照规定依法享受相关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不得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障局、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三)开展职业培训。对受疫情影响的本市各类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线下或者线上职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四)指导企业稳妥复工。各区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疫情防控,及时、足额为企业配备防控用品或者给予补贴,指导企业做好工作场所、生活场所的全面消毒卫生和全覆盖的疫情防控培训,提高企业及其员工的防护意识和能力。允许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协商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具体方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人民政府)


  四、加大政策执行力度


  (一)加快兑现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纳入支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有明确政策标准、落实到具体企业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要抓紧组织企业申报,建立审核绿色通道,加快资金审批进度,及时拨付,切实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


  (二)加大技改和研发补助力度。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全市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含配套企业)为支持防疫工作实施的扩大产能技改项目,按其技改投入给予不超过50%、最高2000万元的补助。对参与疫情防控开展防护用品、消毒制品、检验检测、药物研制、应急装备等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的生产企业,其发生的研发投入不受申报基本条件限制,可申请享受研发投入专项激励资金资助。(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三)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加大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力度,推动各区、各有关部门分类、逐项制定清偿计划,对欠款额度较大的拖欠主体挂牌督办,确保2020年6月底之前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国有企业要依法履约,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审计局,各区人民政府)


  (四)加强行业扶持。各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疫情防控时期行业发展情况,加快行业专项政策研究,制定“一业一策”精准扶持政策,积极引导企业创新经营模式,化危为机,共克时艰。(责任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


  (五)加强法律服务保障。建立应急公共法律服务机制,优先采用线上、预约等方式办理法律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对企业因疫情产生的合同违约和纠纷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建立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办理便捷通道,对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鼓励向有关机构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商务局、市贸促会)


  五、优化提升服务


  (一)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深化“四办”改革,大力推进“一网通办”,不断优化企业办事流程。深化“企业直通车”服务,加强部门统筹和市区联动,实现企业需求快速响应和涉企问题快速调处。(责任单位: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二)狠抓政策落实。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省出台的相关支持政策。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疫情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确保各项惠企政策落地落细。各区可结合实际,出台相应的支持措施。(责任单位:各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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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21
文号:武政办[2020]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政办发[2020]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帮助支持全省中小微企业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共渡难关,实现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轻企业负担


  1.降低生产成本。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对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气、用水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缓缴的各项费用,免收滞纳金。对参与生活物资保供的商贸流通和防疫药品、医疗设备、物资器材等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的中小微企业,由企业注册所在地政府按销售目录电价中电度电价的30%给予电费补贴,省财政按地方政府实际补贴额的50%给予补助。(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2.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鼓励疫情期间各类中小微企业发展载体减免承租企业租金等相关费用,对减免入驻中小微企业厂房租金的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省财政按照不超过租金减免总额的50%给予补助,每个基地补助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经信厅,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3.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对已与国有企业签订合同的中小微企业,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适当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责任单位:省国资委)


  4.降低检验检测费用。疫情期间,对受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停征特种设备检验费、污水处理费、环保检测费、计量器具检定费。(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


  5.清理拖欠企业账款。持续推进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各级政府、国有企业要依法履约,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省审计厅、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州、县人民政府)


  二、强化金融支持


  6.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级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鼓励金融机构开通绿色通道、压缩办贷时限,加大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力度。对受疫情影响、授信到期还款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要通过适当降低利率、减免逾期利息、调整还款期限和方式,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2020年,省内金融机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和新增额不得低于去年同期水平,其中新型政银担业务贷款规模占比不低于30%。(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再担保集团)


  7.降低融资成本。鼓励各级金融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特别是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生产企业,在原有贷款利率水平上降低10%以上。小微企业新增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2019年下降不少于1个百分点。(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8.降低担保费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对服务疫情防控的相关企业免收担保费、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再担保费减半。对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企业,要积极与合作金融机构协商采取展期、续贷续保等措施。加强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对接合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省财政及时补充省级再担保风险补偿基金,做好代偿补偿保障。各市、州、县政府应建立实施尽职免责机制,通过资本金注入、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方式,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挥应有作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银保监局、省再担保集团,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9.提高贷款不良率容忍度。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向中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良率超出自身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且贷款规模增长的,合理确定其监管评级和绩效评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或企业,金融机构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相关逾期贷款不作逾期记录。(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


  10.给予企业贷款财政贴息支持。积极争取将我省疫情防控企业纳入国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并根据我省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建立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对纳入国家、省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省级财政统筹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已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的,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对未能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但在支持我省疫情防控工作中作用突出的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医疗废弃物处置等企业2020年新增贷款(1000万元以内),省级财政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上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0%给予贴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人行武汉分行)


  11.拓宽直接融资渠道。中小企业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企业由于还款困难申请展期的,可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协商,展期3至6个月。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信贷支持和债券承销相结合方式,指导企业用好用足发新还旧政策,多渠道缓解企业经营困境。积极推进拟上市公司IPO、新三板创新层企业申请精选层辅导验收工作,采取非现场等灵活高效方式进行辅导验收等相关工作。疫情期间,加快资本市场线上服务平台建设,组织辅导机构等有关各方加大企业挂牌上市线上培训力度。(责任单位:湖北证监局、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加大财税支持


  12.加大技改支持。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扩大产能、提档升级项目,优先纳入全省支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给予重点倾斜。(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财政厅)


  13.减免相关税费。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依法免征关税。适用“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可依法提请合理调整定额。(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卫生健康委、省民政厅、武汉海关)


  14.延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报省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四、加大稳岗支持


  15.加强企业用工服务。实施灵活用工政策,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


  16.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小微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职工可按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7.返还失业保险费。企业裁员(减员)率不高于5.5%的,对企业返还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对参保职工50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直接按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予以返还。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按当地6个月月人均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参保职工人数返还失业保险费。(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18.增加就业补贴。对春节期间(截止2020年2月13日)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2000元/人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6个月。中央出台相关支持的政策,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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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8
文号:鄂政办发[202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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