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财税政[2020]13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明确部分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应对疫情渡过难关,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落实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浙财税政[2020]6号)部分政策调整并明确如下:


  一、对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3个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为“免征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同时,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企业,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2020年1月1日以后注册的企业,按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


  对上述四大行业以外的企业兼营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业务,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对应的自用房产、土地给予免征2020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中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对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小微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


  四、对在疫情期间为受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房产业主2020年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按实际免租月数(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换算成免租期)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免租月数或折扣比例相应计算减免。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10日



关于《调整明确部分应对疫情影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解读


  一、主要内容


  (一)延长四大行业企业和小微企业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鉴于疫情仍在持续,“四大行业和小微企业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期限由“免征3个月”延长为“免征2020年度”。


  (二)进一步明确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根据落实“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明确符合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参照小微企业执行。


  (三)明确四大行业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为便于操作,减轻负担,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四大行业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均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同时,2020年1月1日以前注册的企业,2019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2020年1月1日以后注册的企业,按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计算,以注册之日至申报减免之日为计算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的周期。


  (四)明确四大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兼营业务的优惠政策。鉴于部分企业商业模式复杂、经营业态多元,不符合上述四大行业企业条件,为精准帮扶严重受困行业,对其从事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业务对应的房产、土地给予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明确小微企业的具体判断标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六)明确减免租金优惠政策口径。按实际免租月数(以减租方式减免租金的,换算成免租期)免征相同月数的2020年实际应缴纳房产税。例如:因疫情影响,甲企业给乙企业减免2020年1—2月份房租,3—12月实收租金40万元,则在3—12月中相应减免2个月房产税,减免房产税金额为40÷10×12%×2=0.96万元。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免租月份或折扣比例相应计算减免。例如,因疫情影响2020年甲企业给乙企业减免1-2月份房租,减免2个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执行期限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解读机关和联系方式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读,具体联系处室为省财政厅税政处,电话:0571-87056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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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10
文号:浙财税政[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人社发[2020]33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宁波市税务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转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要规范政策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的执行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做好社保费减免工作,不得执行其他各类减收增支政策。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执行范围和划型标准仍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13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人社办发[2020]8号)规定执行。延长政策实施期限按费款所属期确定。


  二、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缴费指数据实计算。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暂缓缴费不需要履行申请手续,未缴费月份视为自愿缓缴,已核定未缴纳的费用由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统一核销;如上述人员主动申请缓缴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受理并为其办理缓缴手续。2020年度缓缴月份的社保费用允许其在2021年底前按规定补缴。


  各地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精心组织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市县政府要切实承担社会保险主体责任,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正常运行。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里报告。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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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9
文号:浙人社发[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金[2020]3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试点奖补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重点用于引导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三条 试点奖补资金采用竞争性分配方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联合组织实施。试点奖补政策原则上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进行周期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适时完善试点奖补资金分配政策。


  第四条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试点奖补资金预算安排、试点申报方案确认、资金下达、监督检查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试点申报工作,制定评审方案,推动各项工作落实,促进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资金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确定试点奖补资金规模、支持重点,并联合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部门确定申报要求,下发试点申报通知文件。


  第六条 试点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有意向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确定绩效目标,细化工作任务,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各设区市财政局提交申报方案。


  第七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采用竞争性方式进行遴选,组织专家对各县(市、区)报送的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每年择优推荐本辖区内试点县(市、区)1个。年度间试点县(市、区)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遴选结果,省财政对纳入扶持范围的每个试点县(市、区)安排适当资金予以奖补。


  第九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财政厅及时提前下达资金预算指标,纳入扶持范围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提前下达的资金列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经省人代会批准后6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获得扶持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试点奖补资金由试点县(市、区)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及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服务,助推实施“融资畅通工程”。试点县(市、区)应注重加强部门间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通过政府引导和改革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着力缓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试点县(市、区)工作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情况;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规定对上年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材料提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不定期抽评。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作为省级试点县(市、区)所在设区市申报中央有关试点项目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参与申报的各县(市、区)应对申报材料中的指标、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且下一轮周期不得再申报。


  第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骗取、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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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1
文号:浙财金[2020]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资源管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本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作如下决定: 


  一、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和本决定附件《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自遭受损失的当月起一年内减半征收资源税;


  (二)开采销售共生矿(铅锌共生矿除外),共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生矿减半征收资源税;


  (三)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免征资源税;


  (四)开采尾矿的,免征资源税。


  开采低品位矿的,不予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三、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税目征税对象税率
1能源矿产原矿6.0%
选矿4.5%
2石煤原矿2.5%
选矿2.0%
3地热原矿每立方米3元
4 
 
 
 
 
 
 
 
 
 
 
金    属    矿

 
 
 
 
 
 
 
 
 
 
 
 
 
 
 
 
 
金    属    矿
 
 
黑色金属
原矿4.0%
选矿2.0%
5原矿5.0%
选矿2.5%
6原矿5.0%
选矿2.5%
7 
 
 
 
 
 
 
有色金属
 
 
 
 
 
 
 
 
 
 
 
 
 
 
 
 
 
有色金属
原矿3.0%
选矿2.0%
8原矿5.0%
选矿3.0%
9原矿3.0%
选矿2.0%
10原矿3.0%
选矿2.0%
11原矿2.5%
选矿2.0%
12原矿3.0%
选矿2.5%
13原矿5.0%
选矿4.0%
14原矿6.0%
选矿3.0%
15原矿6.0%
选矿3.0%
16原矿6.0%
选矿3.0%
17原矿6.0%
选矿3.0%
18原矿6.0%
选矿3.0%
19原矿6.0%
选矿3.0%
20原矿6.0%
选矿3.0%
21原矿6.0%
选矿3.0%
22原矿6.0%
选矿3.0%
23原矿6.0%
选矿3.0%
24原矿6.0%
选矿3.0%
25 
 
 
 
非    金   属    矿

 
 
 
 
 
 
 
 
 
 
 
 
 
 
 
 
 
 
 
非    金   属    矿

 
 
 
 
 
 
 
 
 
 
 
 
 
 
 
 
 
 
 
 
 
 
 
 
 
 
 
 
 
 
 
非    金   属    矿

 
 
 
 
 
 
 
 
 
 
 
 
 
 
 
 
 
 
非    金   属    矿
 
 
 
 
 
 
矿物类
 
 
 
 
 
 
 
 
 
 
 
 
 
 
 
 
 
 
 
 
 
 
矿物类
 
 
 
 
 
 
 
 
 
 
 
 
 
 
 
 
 
 
 
 
矿物类
高岭土原矿4.0%
选矿2.5%
26萤石原矿7.0%
选矿3.5%
27原矿5.5%
选矿4.0%
28石灰岩原矿6%自用或者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的从量计征,按每吨2元征收。
 
选矿6%
29硫铁矿原矿4.5%
选矿3.0%
30硅藻土原矿6.5%
选矿5.0%
31脉石英原矿7.5%
选矿5.0%
32膨润土原矿8.0%
选矿4.0%
33耐火粘土原矿7.0%
选矿5.5%
34伊利石粘土原矿6.5%
选矿5.0%
35陶瓷土原矿6.5%
选矿5.0%
36原矿6.5%
选矿5.0%
37原矿6.5%
选矿5.0%
38长石原矿6.5%
选矿5.0%
39天然石英砂原矿6.5%
选矿5.0%
40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原矿每吨2.5元
选矿
41明矾石原矿2.0%
选矿1.5%
42沸石原矿4.0%
选矿2.5%
43珍珠岩原矿7.0%
选矿5.0%
44方解石原矿7.0%
选矿6.0%
45硅灰石原矿7.0%
选矿6.0%
46叶蜡石原矿5.0%
选矿4.0%
47重晶石原矿7.0%
选矿5.5%
48云母原矿7.0%
选矿5.5%
49透辉石原矿7.0%
选矿5.5%
50白垩原矿7.0%
选矿5.5%
51 
 
 
 
 
 
 
 
 
岩石类
 
 
 
 
 
 
 
 
 
 
 
 
 
 
 
 
 
 
岩石类
 
 
 
 
白云岩原矿3.0%
选矿2.0%
52石英岩原矿7.5%
选矿5.0%
53花岗岩原矿8.0%
选矿4.0%
54大理岩原矿6.0%
选矿4.0%
55玄武岩原矿2.0%
选矿1.5%
56凝灰岩原矿2.0%
选矿1.5%
57闪长岩原矿2.0%
选矿1.5%
58辉绿岩原矿2.0%
选矿1.5%
59安山岩原矿2.0%
选矿1.5%
60片麻岩原矿2.0%
选矿1.5%
61板岩原矿2.0%
选矿2.0%
62页岩原矿2.0%
选矿1.0%
63砂岩原矿2.0%
选矿1.0%
64含钾砂页岩原矿5.5%
选矿4.0%
65泥炭原矿5.5%
选矿4.0%
66砂石原矿4%自用或者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的从量计征,按每吨2元征收。
选矿3%
67水气矿产矿泉水原矿2.0%
68海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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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31
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范围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10月16日起第五条第二项条款废止。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先行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选取部分新办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同。宁波电子专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监制,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发票专用章。电子专票票样见附件。


  二、电子专票的发票代码为12位,编码规则:第1位为0,第2-5位为宁波市代码3302,第6-7位代表年度,第8-10位代表批次,第11-12位为13。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三、宁波市税务局依托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电子专票开具服务。


  试点纳税人应当使用税务UKey开具电子专票。税务机关向试点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


  四、自2020年9月1日起,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试点推行电子专票。试点纳税人由宁波市税务局在纳税人自愿参与试点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具体名单由宁波市税务局在其官方网站(http://ningbo.chinatax.gov.cn)上另行公布。


  五、试点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既可以开具电子专票,也可以开具纸质专票。受票方索取纸质专票的,试点纳税人应当开具纸质专票。


  [条款废止]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六、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应当凭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七、税务机关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试点纳税人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八、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对电子专票信息进行查验;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九、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确认发票用途。


  十、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应当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推动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制发《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的推行背景是什么?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国家税务总局自2015年起分步推行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电子普票”)。电子普票推行后,因开具便捷、保管便利、查验及时、节约成本等优点,受到越来越多纳税人的欢迎。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力度的部署安排,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决定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在宁波市海曙区和慈溪市部分新办纳税人中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


  二、电子专票具有哪些优点?


  与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纸质专票”)相比,电子专票具有以下几方面优点:


  一是发票样式更加简洁。电子专票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进一步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


  二是领用方式更加便捷。试点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办税服务厅前台、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等多种渠道领用电子专票。选择电子税务局渠道领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可以实现“全程网上办”,大幅减少往返办税服务厅的次数。


  三是远程交付更加高效。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交付电子专票,减少现场领取、邮寄等环节,发票交付的速度更快,并可避免出现发票丢失和损毁的风险。


  四是管理成本更加低廉。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后,可以大幅节约因开具纸质专票产生的打印、交付、保管等费用负担,有效降低发票管理成本。


  五是签章手段更加先进。电子专票采用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并且使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纳税人可以验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更好适应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三、税务机关为开具使用电子专票的纳税人提供哪些便捷、高效的“非接触式”办税服务?


  一是“非接触式”的发票申领服务。试点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申领方式领取电子专票,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采取邮寄等方式领取空白纸质专票。


  二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开具服务。试点纳税人在完成对应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并免费领取税务UKey后,即可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电子专票。


  三是“非接触式”的发票勾选服务。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受票方取得电子专票后,可以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https://fpdk.ningbo.chinatax.gov.cn)直接确认电子专票的用途,无需前往办税服务厅或购买扫描设备办理发票认证事项。


  四是“非接触式”的发票查验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电子专票信息;也可以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下载增值税电子发票版式文件阅读器,查阅电子专票并验证电子签名有效性。


  四、为何将试点纳税人范围确定为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部分新办纳税人?


  从有利于试点工作尽快启动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首批选择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作为试点地区,并选取部分新办纳税人作为试点纳税人,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稳妥有序推广电子专票,有利于整体试点工作的平稳开展,有利于各项服务保障措施落地落实,有利于纳税人逐步适应业务流程变化,有利于防控整体推行风险。宁波市税务局将结合实际情况,遵循风险可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逐步扩大电子专票推行范围。


  五、试点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为何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


  考虑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开,非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试点工作情况了解不足,为增强对受票方纳税人的辅导服务,通过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纳税人提供面对面的宣传、辅导和答疑,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纳税人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避免出现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在顺利完成试点工作,积累相关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工作总体安排,宁波市税务局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纳税人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公告》第一条规定,电子专票的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税务部门按照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合计数为纳税人核定领用数量。电子专票和纸质专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应当相同。


  七、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是否需要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


  试点纳税人在开具红字电子专票时,无需追回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及其纸质打印件。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在销售方或购买方正确填写《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经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校验通过后,开具红字电子专票。


  八、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是否需要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要求,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公告》第十条规定,纳税人以电子专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税收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专票。


  九、受票方丢失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后应当如何处理?


  电子专票具有永久保存的优势。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纸质打印件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查验并通过后,下载原电子专票。若纸质打印件一并丢失,还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十、纳税人在使用电子专票时应当注意哪些税收风险?


  电子专票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纸质专票相同。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子专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虚假或重复列支等税收风险,不得虚开、骗税,并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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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关于完善我市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鉴于《海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2019年度我市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海政办发[2019]104号)文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有效期为一年(税款所属期为2019年度)。我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等文件精神,对我市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再行明确。现将《关于完善我市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发改价监[2017]1849号)的规定,对《关于完善我市差别化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审查其有无违反市场准入与退出标准、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及兜底条款情形,公开征求对《关于完善我市差别化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9月16日前反馈。


  反馈方式:海宁市党政网市税务局收发室、来电(0573-87280678税政一股),或来函(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318号税政一股)



关于完善我市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引导企业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推进经济转型升级,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新活力,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制造业企业资源要素优化配置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9]6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工业企业实行“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的纳税人实施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政策明确如下:


  工业企业“亩产效益”评价对象一律暂停执行省政府及原省地税局制定下发的各项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公益事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政策除外),统一执行本减免政策,具体如下:


  (一)亩产效益属于行业A类的企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征房产税30%。


  (二)亩产效益属于行业B类的企业,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80%,减征房产税20%。


  (三)亩产效益属于行业C、D类的企业,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四)对新建供地项目(指按海政发[2015]17号文件规定新划入小城市四级范围的在建用地,在合同约定的建设期内可列入暂不评价范围)等暂不评价类企业,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0%。


  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列举的属于淘汰类、禁止类行业的企业和列入政府关停计划的企业,单位能耗、单位排放不达标的企业,土地竣工违约的企业,以及上一年度因违反市场监督、财政(会计)、税务、国土、环保、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法律法规而受行政处罚的企业,视情节轻重实行一票否决,具体名单由各职能部门提供给市税务局。


  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税款所属期自2020年1月1日起算),由市税务局组织实施。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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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决定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范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9月16日起,将电子专票试点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试点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在纳税人自愿参与试点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具体名单在宁波市税务局官方网站(http://ningbo.chinatax.gov.cn)上另行公布。


  二、电子专票试点的其它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20-09-15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继续加大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经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宁波市税务局”)制发了《关于扩大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何将试点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


  基于宁波市海曙区、慈溪市试点情况,从有利于扩大试点样本量的角度出发,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以下简称“电子专票”)试点纳税人选取范围扩大至宁波全市。稳妥有序推广电子专票,有利于继续稳步推进整体试点工作,有利于落细落实各项服务保障措施,有利于纳税人逐步适应业务流程变化,有利于防控整体推行风险。宁波市税务局将结合实际情况,遵循风险可控、纳税人自愿的原则,切实做好电子专票试点扩围工作。


  二、试点纳税人的范围为哪些?


  试点扩围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将在纳税人自愿参与的基础上,从2020年9月1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中,选取部分纳税人参加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并予以公布。


  三、试点期间电子专票的受票方有何限制?


  试点扩围期间,试点纳税人开具电子专票的受票方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限于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电子专票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开,非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能对电子专票试点工作情况了解不足。而对宁波市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建立试点期间“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向受票方提供面对面的辅导和答疑等方式,加强对受票方的辅导服务,第一时间消除受票方使用电子专票的疑惑,从而避免出现试点纳税人开具的电子专票被受票方拒收或退回等情况,以有效保障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在试点工作积累一定工作经验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试点工作总体安排,宁波市税务局将按照风险可控、分批分次、服务保障、平稳有序的原则,将受票方扩大到全国其他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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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职责划转至税务部门。今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和《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印发)规定,现就浙江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浙江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三、缴纳义务人原则上按季申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按季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年缴纳。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次年3月底前,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对缴纳义务人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进行汇算清缴。


  四、2020年一季度、二季度应缴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应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缴纳义务人可使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etax.zhejiang.chinatax.gov.cn/)或到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五、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9月2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今年一季度以来,受各种因素影响,国际原油价格持续低于国内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规定,触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条件。浙江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制定《公告》,确保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为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公告》明确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须向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如实填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应当在缴纳义务人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时,主动提供国家发展改革委函告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


  (三)《公告》明确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期限的基本规定,同时明确了2020年度一、二季度应缴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申报、缴纳。


  (四)《公告》明确了申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


  三、实施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要求,为按时在2020年10月底前完成2020年一、二季度应缴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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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部署,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医保部门”)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征收范围


  自2020年11月1日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费用统筹等补充医疗保险费)、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含按工程项目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征收方式


  (一)企业缴费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办理


  企业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向人社、医保部门办理人员增减变动、申报缴费基数等。企业应于每月月底前,按照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采取“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模式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按照各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缴费渠道


  税务部门为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企业可通过用人单位客户端、办税服务厅、金融机构,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微信、支付宝、办税服务厅、金融机构、自助终端等渠道进行缴费。已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原代扣协议继续有效。人社、医保部门缴费渠道同时停止。


  四、其他事项


  由于相关部门需联合对申报缴费系统进行升级,2020年11月1日至8日,企业缴费业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及缴费业务暂停办理,自2020年11月9日起恢复办理。


  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人社、医保部门负责办理,参保人在办理上述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人社、医保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参保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特此通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0年10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通告》出台的背景


  为落实好国务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部署,确保自2020年11月1日起,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医保部门”)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发本通告。


  二、《通告》的主要内容


  《通告》内容分为四部分,即:征收范围、征收方式、缴费渠道和其他事项。


  (一)明确征收范围。结合广西实际,明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费用统筹等补充医疗保险费)、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含按工程项目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二)明确征收方式。一是明确企业缴费采取“人社、医保核定,税务征收”模式办理。企业继续按照现行方式和渠道向人社、医保部门申报办理人员增减变动、申报缴费基数等相关业务,并按照人社、医保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二是明确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采取“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模式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月、按季、按半年或者按年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具体按照各统筹区政策执行。


  (三)明确缴费渠道。为优化便民缴费措施,拓宽缴费渠道,提高服务水平,税务部门为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网上、掌上、实体、自助”等多元化缴费渠道。企业可通过用人单位客户端、办税服务厅、金融机构等渠道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微信、支付宝、办税服务厅、金融机构、自助终端等渠道进行缴费。已委托金融机构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原代扣协议继续有效。人社、医保部门缴费渠道同时停止。


  (四)其他事项说明。一是由于时间紧任务重,相关部门均需要时间进行申报缴费系统改造和联调测试,为确保征收顺畅,2020年11月1日至8日,企业缴费业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及缴费业务暂停办理,自2020年11月9日起恢复办理。二是明确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发放等业务仍由人社、医保部门负责办理,为了及时解答参保人疑惑,参保人在办理上述相关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人社、医保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参保人在办理缴费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三、《通告》的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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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2020年11月份新增及优化电子税务局相关功能的通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优化缴费服务,提高征缴效率,压缩纳税时间。自2020年11月1日起,贵州省电子税务局在全省新增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微信端)、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发票担保申请、税收调查企业数据采集、重点税源企业数据采集五项功能,优化关于财务会计报表“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提示提醒功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微信端)


  对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以通过微信端为本人或代他人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


  企业使用企业账号登录贵州省电子税务局,通过“社会保险费”-“单位社保费缴纳”实现为本企业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三、发票担保申请


  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用发票的,使用电子税务局“发票担保申请”功能可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交发票担保申请。


  四、税收调查企业数据采集


  为参与税收调查的企业,在电子税务局提供以下三张表的数据核对、修改、填写和确认等功能:《全国企业税收调查表(XXB信息表)》《全国企业税收调查表(B0企业表)》《全国企业税收调查表(B1货物劳务服务表)》。


  五、重点税源企业数据采集


  对已经标识为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提供重点税源企业数据采集即时办理功能。对以下五张表的数据进行核对、修改、填写和确认:《重点税源监控企业基本信息表(XXB表)》《重点税源企业税收信息(月报)表(B1表)》《月重点税源企业主要产品与税收信息(月报)表(B2表)》《季度重点税源企业财务信息(季报)表(B3表)》《重点税源企业景气调查问卷(季报)表(B4表)》。


  六、优化关于财务会计报表“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提示提醒


  根据《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重点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工作事项提醒的通知》文件要求,为进一步保障“三张表”报送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电子税务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优化填报提示提醒功能,减轻纳税人填报负担,确保数据项目齐全、内容准确。


  七、其他事项


  (一)上述新增、优化功能操作手册,通过贵州省电子税务局“公众服务”-“操作规程”查看或下载。


  (二)纳税人在贵州省电子税务局办理各类税费业务时,如有操作类问题、政策业务问题,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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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2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37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0年第1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7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0年第1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十六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37批).doc


  2.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0年第11批).doc


  3.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批).doc


  4.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十六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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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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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phjrb_gzyc@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20年11月2日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 【功能定位】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网络小额贷款的渠道和成本优势。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督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 业务准入


  第五条 【依法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监督管理部门拟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批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颁发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小额贷款公司拟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该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发证部门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小额贷款公司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发证部门在期满后注销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督促其依法妥善结清存量业务。


  第七条 【准入条件】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控股股东;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金融相关从业经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六)主要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营业场所、互联网平台、业务系统及技术能力;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措施;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控股股东】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贷款的产品或服务;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对该公司的出资额不高于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35%;


  (四)具有明确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


  (五)承诺5年以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监督管理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所使用的互联网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已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二)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份;


  (三)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的注册地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四)运行2年以上,且最近2年在市场监管、网信、税务、电信、公安、法院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有满足开展网络小额贷款需要的客户群体;


  (六)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


  (七)主营业务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在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属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本】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基本规则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网络小额贷款;


  (二)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且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以本公司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发行债券;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限制指标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贷款金额】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网络小额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从事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二)购房及偿还住房抵押贷款;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助贷或联合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二)主要作为信息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故意向合作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引导借款人过度负债或多头借贷,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三)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征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系统,也可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依法报送、查询、使用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登记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以内在全国网络小额贷款有关登记系统对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金额、区域、借款人等信息进行登记,并且在登记信息变更后5个工作日以内对原登记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线下业务;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司治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履职意识,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职责。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风控、运营、财务部门等关键管理岗位的负责人必须专职,并在公司注册地办公。


  第二十条 【股权管理】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禁止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


  第二十一条 【资金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唯一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并按其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二十二条 【业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业务系统,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咨询和投诉等业务可通过该业务系统实现线上操作;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等,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


  (三)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利率水平和费用项目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保护】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禁止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禁止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方式催收贷款。禁止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禁止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管理制度】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报表报送】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统计数据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风险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在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中出现重大风险(尤其是跨区域风险)时,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风险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资质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停止正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6个月以上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通过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反洗钱监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律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自愿加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经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构责任】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人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处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管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溯及力】本办法施行前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审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存量跨区业务整改】对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新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前款所称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过渡期内,未取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和贷款户数控制在存量规模之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逐步清零。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依法实施监管,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四十条 【数量关系】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未尽事项】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


  第四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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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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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税收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符合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六、本公告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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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2
文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年修订)

(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 联营企业;


  (二) 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 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七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 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九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 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 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 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 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合同、章程;


  (三) 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 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 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 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 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 宗旨;


  (二) 名称和住所;


  (三) 经济性质;


  (四) 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 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 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 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 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 劳动用工制度;


  (十) 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 终止程序;


  (十二) 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 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 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 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 主要负责人任期。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十九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二十三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开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第二十五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 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 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 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 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 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


  (三) 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 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四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四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 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四) 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十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 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五十五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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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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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9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

  2020年10月23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30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二、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四、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二)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


  六、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七、对《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八、对《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规章名称修改为《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二)将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本标准”修改为“本规定”。


  九、对《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1999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0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其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十、对《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二、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四条,删去第四款,将第五款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四)第九条改为第五条,删去其中的“除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外,还”。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将其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将“复验”修改为“复检”。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修改为“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其中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其中的“第十三条第(六)项”,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或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三、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第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四、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承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撑相关工作、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公证检验实施监督抽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棉花等纤维质量监督职责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地方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承担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制定。”


  (三)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条中的“中国纤维检验局”修改为“中国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依法”。


  十五、对《计量基准管理办法》(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十六、对《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技术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术委员会工作,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国家标准委”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标准档案”修改为“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管理标准档案”。


  (四)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本办法施行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以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修改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十七、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认监委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修改为“属于认证新领域,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六)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和第二款中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修改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八、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电梯”。


  (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维修”修改为“修理”。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将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电梯产品在安全性能型式试验时进行能效测试”。


  (七)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影响设备或者系统能效的项目”。


  (八)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设备经济运行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修改为“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高耗能特种设备,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十九、对《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年2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管理”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综合管理全国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和安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修改为“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十、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九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八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删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其中的“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违反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其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十二、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


  (二)将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第五款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三款中的“给予现场处罚,并”。删去第四款。


  二十三、对《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第六项中的“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三)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引导加油站加强计量保证能力,完善计量检测体系”。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删去第三项。


  二十四、对《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条中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修改为“《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十五、对《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工商注册地”修改为“登记注册地”。


  (三)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修改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修改为“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删去第四项。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六、对《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行(站)”修改为“有关计量技术机构”。


  二十七、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验光单”修改为“相关数据”。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和“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四)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制配者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规定期限内”。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八、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15年3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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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3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鄂地税发[2016]37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落实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若干税收措施的通知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好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实现全省十三五“率先、进位、升级、奠基”目标,充分发挥地税部门的职能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提质增效,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原则,现提出如下支持和服务五大任务的税收措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推进企业优化重组,积极稳妥去产能

 

   (一)推进企业改制重组。对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支持企业妥善处置资产。对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相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且签订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三)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支持企业改制上市。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除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

 

   (五)鼓励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对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引导住房合理消费,有序发展去库存

 

   (七)扩大自住和改善型住房需求。将我省普通住房面积标准由140平方米,调整为144平方米。积极支持二手房市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八)减轻低收入家庭住房负担。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九)鼓励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及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单位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扶持改造安置住房。对改造安置住房(含其它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十一)支持棚户区改造。对棚改选择货币化安置居民购置普通商品住房,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或需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差价部分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执行。


三、支持资本市场建设,防范风险去杠杆

 

   (十二)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和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 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三)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机构的无息、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在售后回租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十四)积极推进信用融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稳步推进“纳税信用贷”,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发展,加大行业涉税信息传递、比对和政策落实力度,对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十五)大力发展股权融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按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十六)支持企业新三板上市。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实施减税便民措施,多措并举降成本

 

   (十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原则,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不断优化税收服务;全面开展行政权力事项和责任事项清理,厘清各级税收权力,划分责任边界,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

 

   (十八)优化办税服务。积极推进“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创新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模式,推行办税事项省内通办,自助办税,网上办税等多元化办税服务方式,进一步增强办税便利性。

 

   (十九)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大力推进营改增改革,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执行停征堤防费、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和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加快推进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积极推动清费正税,降低企业成本。

 

   (二十)免收证照类工本费。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免收工本费。除按纳税人要求印制的冠名发票外,领取发票一律不收取工本费。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领用、打印、复印有关涉税资料,一律实行零收费。

 

   (二十一)简并申报缴税次数。随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按季度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对于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批量扣税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二十二)服务“走出去”企业。配合“一带一路”和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等重要战略,落实好相关服务措施。对重点企业实施上门服务,宣传落实税收协定,梳理境外税收风险事项,加强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五、鼓励创新驱动发展,精准发力补短板

 

   (二十三)推进实施人才战略。深入实施“千人计划”和“百人计划”,对国家“千人计划”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时取得的一次性补助(视同国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我省“百人计划”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来鄂时取得的省政府奖励或奖励性津贴,以及来鄂时取得的一次性补助,可视同国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十五)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经济实体,减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对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由不低于6%降为不低于5%;取消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要求等。

 

   (二十六)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七)鼓励企业内部挖潜。对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对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十八)鼓励重点行业加速折旧。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及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十九)鼓励服务贸易创新。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将享受政策的企业范围由服务外包扩大到高技术、高附加值的其他服务行业,给予减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三十)支持要素市场建设。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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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6
文号:鄂地税发[2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7号公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8日



关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近期发布了《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近年来,为激发市场活力,给企业“减负、松绑”,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总局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并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全面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协商一致,经总局授权,就全省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作出公告。


   二、《公告》主要有哪些内容?

   本公告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公告》执行范围。二是经总局授权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三是经总局授权明确了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四是明确了《公告》执行时限。


   三、《公告》的执行范围是什么?

   凡在我省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该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四、省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是什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五、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1)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2)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7号公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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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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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管理,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把握原则,全面落实优惠事项办理办法

 

  (一)依法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法依规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事项。

 

  (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类所得税优惠事项,并及时将办理时限、办理流程、办理要求向纳税人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高效、便民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升管理效能,简明制度、简化程序、简便操作,帮助和方便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

 

  二、建立机制,强化优惠事项日常管理

 

  (一)建立领导负责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分管领导负责的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对政策落实工作的统筹安排、任务分解、宣传培训、跟踪服务、通报反馈、工作协调和督查考核,确保政策及时、准确落实到位。

 

  (二)建立宣传培训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宣传培训,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视、网站、税企通平台、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载体,全方位、持续性开展宣传,确保每户应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应享尽知”。

 

  (三)建立全程服务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全程服务+跟踪问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上级单位要及时跟踪下级单位贯彻落实情况,对落实有偏差的,应及时提醒纠正;对于效果不明显的,要分析原因,补缺补差。

 

  (四)建立信息支撑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思维,建立减免税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强化内外信息整合,形成分户税收优惠管理信息链,闭环运行。

 

  (五)建立督查考核机制。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督查考核,把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作为税务部门重要督查事项和绩效考评事项,切实让每一级税务机关履行好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责任,形成一级督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局面。

 

  三、严格管理,把好优惠事项备案关口

 

  (一)严格备案事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企业依规采取的以申报代替备案、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或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及相关资质、证书、文件资料等三种方式进行备案申请的,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备案方式,不得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二)严格备案时限。在预缴期享受优惠事项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得要求其在预缴申报环节履行备案手续。但发现企业预缴申报享受某项税收优惠存在疑点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前履行备案手续或者进行核查。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的纳税人,在其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重复履行备案手续。

 

  (三)严格备案流程。办税服务大厅负责受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工作,受理备案时对纳税人提供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进行审核。采取现场方式备案的纳税人,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并于受理后及时在综合征管软件或征管核心系统中录入备案信息。办税服务大厅在受理企业备案资料后,应及时将资料传递到税源管理部门。采取网上备案的纳税人,办税服务大厅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四、风险防控,强化优惠事项后续管理

 

  (一)收集涉税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从工商、科技、财政等部门获取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相关的外部信息,并结合日常户管信息、风险防控预警信息、企业申报信息等内部信息,形成信息间的相互补充和印证,提升优惠事项风险识别的精准度。

 

  (二)开展风险分析。县区级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逐户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的政策适用准确性进行复核,重点审核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资格条件、有规定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等情况,发现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有关规定处理。市州级和县区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辖区企业的纳税申报表信息、备案资料、其它税收征管信息以及第三方涉税信息,综合分析趋势性的优惠政策执行风险疑点,筛选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并于汇算清缴结束后,将优惠政策执行风险疑点信息汇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

 

  (三)组织风险应对。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将根据各地上报疑点信息和全省税收风险防控系统筛查的风险信息,确定下发全省所得税优惠事项重点核查企业名单。各市州级税务机关应在省级税务机关下发企业名单的基础上,结合日常掌握的疑点信息,确定本级重点核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风险应对。根据风险等级,分别由市州局组织专业管理团队、县区局评估部门或组织专业管理团队、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开展应对工作。对评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严重涉税问题,应及时移送稽查部门。

 

  (四)实施情况反馈。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开展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回归分析,做好优惠事项后续管理总结工作,并于10月底前向省级税务机关上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核查结果汇总表》及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后续管理的主要做法、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典型案例等。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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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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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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