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衢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重大决策部署,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中国营商环境最优城市,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中共衢州市委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最优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衢委发[2018]40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衢州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现将调整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按照省委、省政府深化“亩均论英雄”改革要求,促进经济提质增效总体部署,通过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分行业计算企业占地税收产出,建立以“亩产税收”为导向的评价机制,按照亩产税收贡献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的减免政策,加大对亩产税收贡献大、符合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的扶持力度,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二、实施内容


  (一)实施对象。


  衢州市区范围内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所有纳税人。其中,集团公司以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的成员企业为实施对象。登记注册在衢州市区内的分支机构,若总机构在市区外的,以分支机构为实施对象;总机构在市区内的,以总机构为实施对象。


  (二)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


  衢州市区应税土地按照中等城市的标准进行征收。自2019年1月1日起,衢州市区土地等级划分为三级,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分别为12元、8元、4元。具体征收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及年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信安街道、府山街道、荷花街道、白云街道4个街道,双港街道衢江以东、浙西大道以北,花园街道浙西大道以北,新新街道浙西大道以北、沙溪路以西,樟潭街道三衢路以北、乌溪江以西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12元。


  二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浮石街道,黄家街道,双港街道衢江以西,双港街道浙西大道以南,花园街道浙西大道以南,新新街道(一级范围内的除外),樟潭街道(一级范围内的除外),其他乡、镇、街道中归属绿色产业集聚区(一级范围内的除外)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8元。


  三级用地范围及税额标准:航埠镇、廿里镇、大洲镇、上方镇、石梁镇、高家镇、杜泽镇、峡川镇、莲花镇、全旺镇、后溪镇、湖南镇12个镇的行政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4元。


  (三)评价指标。


  亩产税收=年度净入库税收合计÷用地亩数


  年度净入库税收合计是指会计年度内税务部门实际净入库的税收合计(即年度实际缴纳税款-年度各类退税金额)。会计年度是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上一年度。


  年度净入库税收包括正常申报、自查补报、纳税评估的税收和免抵调库金额,不包括委托代征税款、稽查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收合计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含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


  用地亩数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包括纳税人自有土地面积和租入土地面积,纳税人出租土地面积不扣减。有产权证的,以权证记载面积为准;无产权证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四)分类分档减免政策。


  1.行业划分。


  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结合我市产业结构现状,划分为工业、批发零售业、服务业、其他四大行业。工业类含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服务业类含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其他类含农、林、牧、渔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


  对经营涉及2个或2个以上行业的企业,以主营业务为行业分类标准,涉及多个主营业务的,按销售比例孰高原则确定。


  2.减免政策。


  市区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的亩产税收贡献大小划分为激励类、提升类、一般类三大类,实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的差别化减免政策。


  (1)激励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300%(含)以上,给予80%-100%的减免优惠;


  (2)提升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200%(含)以上、未达300%(不含),给予60%-80%的减免优惠;


  (3)一般类:亩产税收达到行业亩产税收平均值以上、未达200%(不含),给予40%-60%的减免优惠。


  亩产税收未达减免标准的,原则上不给予减免优惠。但对新办工业企业2年内给予3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对实施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含)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或实施设备投资200万元(含)以上零地技改的工业企业,给予3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但减免总额不超过当期技术改造项目中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0%。对“农光互补”、重点物流等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的政府扶持发展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


  (五)其他规定。


  1.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含承租面积,直接从集体经济组织承租的土地除外)小于1亩的纳税人,暂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2.房地产、建筑、金融、保险、通讯、烟草、供电、石化等行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3.考核当年注销的纳税人,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4.企业新增建设用地,自取得之日起,3年内可不计入该企业计算亩产税收的占地面积,但该土地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5.“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排序为末档的企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符合新办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企业优惠条件的除外)


  6.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为D级的企业,不享受该减免政策。


  7.减免税与企业评价的年度对应关系。为便于企业及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统一以企业上年度评价情况确定本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优惠政策适用依据。


  8.企业同时符合本政策和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的,不得同时享受,具体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确定。


  三、工作职责


  各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该项工作。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提供市区企业土地登记信息;


  市经信局负责提供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企业清册以及符合减免条件的新办工业企业和技术改造企业清册;


  市发改委负责提供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结果企业清册;


  市税务局负责提供纳税人减免税款上一年度缴纳入库的分税种税收收入明细和上一年度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公布分行业“亩产税收”指标,负责本方案相关减免政策的解释与实施。


  各部门应于每年的9月1日前将上年度的上述资料书面报市税务局,其中所涉及的掌握标准与细则由各部门自行制定解释并报备市税务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格局,并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确保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部门联动。各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该项工作,并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切实负起责任,主动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强化政策引导。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工作的宣传,使纳税人对分类分档差别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促使企业充分考虑土地资源持有成本,引导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和增长模式,增强企业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识。


  市区房产税的减免参照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类分档减免原则执行。


  本通知自2019年11月28日起施行,其中所涉政策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原《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衢州市区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实施意见》(衢政办发〔2017〕78号)同时废止。


  本通知下发后,我市原有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省政府对亩产税收评价体系及优惠减免另有规定的,再行制定实施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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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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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衢市人社发[2019]59号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衢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招工服务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相关部门:


  为切实减轻民营企业招工成本,持续改善衢州营商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全市进一步加强民营企业招工服务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市统一民营企业招工补助政策


  (一)统一范围对象:享受招工补助政策的范围对象是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民营企业(不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下同)或为民营企业提供招工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为民营企业输送应届毕业生的中高职学校。


  (二)统一补助条件:享受招工补助政策的新员工,是指上年度无我市企业参保记录的法定劳动年龄段人员。


  (三)统一补助标准:新员工在同一单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五险)满3个月不足6个月的补助500元/人,满6个月不足12个月的补助1000元/人,满12个月不足24个月的补助2000元/人,满24个月的补助3000元/人。


  (四)统一资金列支渠道:相关补助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五)统一经办程序:


  1.申报时间:每年6月、12月集中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报两次。2019年度的招工补助于2019年12月集中申报。


  2.申报主体:新员工由民营企业自主招聘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工服务、中高职学校介绍就业的,统一由民营企业申报;属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至民营企业的,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行申报。


  3.申报材料:


  (1)《衢州市招工补助申报表》(见附件1)


  (2)《衢州市招工补助申请名册》(见附件2)


  (3)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报的,需提供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和往来发票(票据)复印件。


  4.审核和发放:人力社保部门受理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民营企业资格审核。审核通过后,统一在人力社保部门(或当地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发放。


  (六)统一其他事项


  1.对符合衢州产业发展方向且用工量较大、招工仍有困难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提供招工服务。


  2.每位新员工只能在首家单位享受招工补助,不得同时重复享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派遣到非民营企业和衢州市外企业的员工不得享受招工补助。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一)高度重视。落实企业招工补助政策是我市在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减轻民营企业用工成本、破解企业招工难方面所作的尝试,各地务必高度重视,确保将这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明确工作职责。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招工补助政策的落实,及时组织研究政策兑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民营企业资格的认定。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招工补助资金,配合人力社保局做好相关发放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发放的审计。


  (三)严肃纪律。各地的招工补助必须严格按照本标准执行。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落实政策,并严格加强监管。


  本意见自2019年8月22日起实施。


  附件:


  1.衢州市招工补助申报表


  2.衢州市招工补助申请名册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衢州市财政局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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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7-22
文号:衢市人社发[2019]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19]86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以及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指导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提升执业水平,确保审计业务质量,我们组织省注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编制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为切实贯彻好省委省政府“三服务”活动精神,提升省注协服务意识和水平,经研究,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以电子版形式免费提供给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并由省注协监管部直接发送至各会计师事务所,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安排专人负责接收。


  三、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或反馈省注协,以便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监管部联系人:孙杰,电话:(0571)85179526;研究发展部联系人:李竹昕,电话:(0571)8517957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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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浙注协[201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切换的通告

按照宁波市“金税三期”社保费(自然人)征管信息系统上线工作部署,自2019年12月1日起,将部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切换至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征收。为确保征缴方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切换上线范围


  此次系统切换上线的对象为现由税务部门委托银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征缴方式维持不变。


  二、业务办理渠道及方式


  (一)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业务继续按照原渠道方式不变。


  (二)在2019年12月1日前,灵活就业人员已在各扣款银行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继续有效。


  (三)自2019年12月1日起,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人社、医保部门参保手续办理完结后,需到9家已部署税银系统的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签订委托银行扣缴协议(签约银行名称详见附件)。


  (四)自2019年12月1日起,税务征管信息系统每月的最后一次扣款时间为20日,月度关账时间为23日,24日后停止当月缴费业务。


  三、注意事项


  (一)因涉及部门间数据交互处理,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新参保手续完成后,需等待30分钟才能到银行签订扣款协议。


  (二)为了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权益不受影响,要求每月18日24时前将当月应缴费款存入到缴费账户中。若没有及时存入,可在21日-23日到上述9家银行各营业网点柜面进行现金缴费。


  (三)参保人在参保登记过程中,如需了解相关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缴费过程中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咨询。


  附件:可柜面查缴及签约银行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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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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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行[2019]6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及我省“36条办法”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等,现就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


  1.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对外收费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各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2.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公杂费并交纳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日公杂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公杂费标准的50%交纳。


  3.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4.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取的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5.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的具体操作规定。


  二、修订差旅费管理部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差旅费管理制度,现就《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1.第十条修订为: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保险费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控制在每人每年30元额度内。


  2.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出差人员执行有工作纪律要求需统一安排食宿的专项任务,可由组织单位(牵头单位)在规定的食宿限额标准内凭食宿票据统一列支,并按规定标准及出差人员清单统一报销公杂费。任务期间出差人员不再报销及交纳伙食费。往返途中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3.第二十四条修订为: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当天往返的,凭公务出差审批单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单位统一安排车辆出行的,减半报销公杂费;确需午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在限额标准的50%以内凭据报销。


  4.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订为: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伙食补助费可在每人每餐40元标准内凭当日餐饮发票报销(1天不超过两餐,早餐不补;已享受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伙食的,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同时不得再重复领取夜餐费);公杂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补助(单位安排车辆出行的,公杂费减为每人每天20元),包干使用。确需发生住宿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三、其他事项


  1.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参加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国内培训,培训期间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往返培训地与工作地的城市间交通费、公杂费可参照浙财行[2017]2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浙财行[2017]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703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省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省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交通保险自行选择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2日


  附件


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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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浙财行[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2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浙江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可以享受2019年第77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4日


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粮油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
1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2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
3浙江中穗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中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浙江德清国家粮食储备库
5浙江越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越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6浙江省舟山储备中转粮库(浙江方舟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7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通衢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8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9浙江宁波镇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0浙江省镇海港中转粮库有限公司
11浙江嘉善银粮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2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13浙江驻开原辽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4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北直属库
15黑龙江讷河市绿农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16富锦市砚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7黑龙江白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18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第五粮库
19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0肇源县隆源粮库有限公司
21嫩江新良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2黑龙江虎林迎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3黑龙江肇东绿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24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5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
26杭州勾庄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27杭州市仁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28杭州市军粮供应中心
29杭州精贡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30浙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31杭州萧山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32杭州余杭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33杭州市富义仓米业有限公司
34浙江恒天粮食股份有限公司
35杭州市临安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6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7桐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8建德市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9淳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0温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1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42温州市瓯海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3温州市瓯海景新军供站
44温州市洞头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5乐清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6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
47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军供粮站
48乐清市虹丰粮农开发有限公司
49瑞安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0永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1文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2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3泰顺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4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5湖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56湖州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57德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8安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9安吉县中心粮库
60长兴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1长兴县军粮供应站(长兴县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62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3嘉兴市军粮供应站
64海盐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6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6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心粮库
67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
68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谈桥粮油购销站
69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袁花粮油购销站
70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新仓粮油购销站
71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石路粮油购销站
72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庆云粮油购销站
73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丁桥粮油购销站
74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长安中心粮站
7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营部
7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湾粮油购销站
77浙江宝隆米业有限公司
78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
79平湖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0平湖市林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1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
82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3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4嘉善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5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储备库
86嘉善中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7嘉善县魏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8嘉善县大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9嘉善县西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0嘉善县干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1嘉善县洪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2嘉善县杨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3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4绍兴市粮食物资管理有限公司
95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军粮供应站
96柯桥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7上虞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8嵊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9新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0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1金华市军粮供应站
102金华第二粮库
103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4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5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
106武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7永康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8浙江省磐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9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0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1兰溪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112浦江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3东阳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4衢州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5衢州市恒盛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6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7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118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9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0开化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1舟山市和粒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122舟山市粮食局直属粮库
123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4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125舟山市军粮供应中心
126舟山市嘉益粮油有限公司
127岱山县军粮供应站
128岱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9嵊泗县军粮供应中心
130嵊泗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31嵊泗县粮油总公司
132舟山市普陀区军粮供应中心
133舟山市普陀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4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135台州市椒江区粮油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136台州市椒江三甲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7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8台州市椒江章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9台州市椒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0台州市椒江军粮供应站
141.台州市椒江海门粮油供应公司南新椒街经营部
142台州市椒江人丰粮食有限公司
143台州市椒江区国兴米业商行(陈国兴)
144台州市黄岩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5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粮管所
146台州市黄岩区院桥粮管所
147台州市黄岩区直属粮库
148台州市黄岩区粮油总公司
149台州市路桥区粮油总公司
150台州市路桥区军粮供应站
151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152台州市路桥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3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4温岭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55温岭市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56玉环市中心粮库有限公司
157玉环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8天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9浙江省仙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0浙江省三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1三门县军粮供应站有限公司
162浙江丽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浙江处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163丽水市军粮供应站
164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5丽水市嘉禾粮油供应有限公司
166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
167浙江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8丽水市徳进粮食批发有限公司
169丽水市粮食总公司
170青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1云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2庆元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3遂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4缙云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5松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6龙泉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77龙泉市丰穗粮油有限公司
178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二、棉、糖、肉储备商品企业
1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
2浙江省农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浙江海富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4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
5浙江金恩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温州快鹿集团公司
7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
8浙江甘泽糖酒仓储有限公司
9浙江省农村发展集团上虞有限公司
10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11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12兰溪五丰冷食有限公司
13衢州市民心食品有限公司
14舟山市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15台州华统食品有限公司
16温岭市食品有限公司
三、宁波市商品储备管理企业及其直属库
1宁波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宁波市白沙粮库
3宁波市甬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宁波市甬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浙江宁波庄市国家粮食储备库
6宁波市军粮供应站
7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8宁波市嘉源粮油有限公司
9宁波市海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宁波市米氏实业有限公司
11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军粮供应站
13宁波市鄞州中心粮库
14宁波市鄞州祥丰粮油有限公司
15宁海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余姚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粮食收储购销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总公司
19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0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21宁波市镇海欣欣粮油有限公司
22慈溪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3宁波市奉化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24宁波市奉化区军粮供应站
25象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6象山县军粮供应总站
27宁波万荣食品有限公司
28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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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浙财税政[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财行[2019]37号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


  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1、《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市本级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杭财行[2017]2号)、《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60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市本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市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2、在杭市直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按照此次修订后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有关标准和要求执行。非在杭市直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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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杭财行[2019]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度市本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抵扣年检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2017]26号)文件规定,2020年度嘉兴市本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核定抵扣年检工作于1月15日前完成。


  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核定年检时间:2020年1月2日—1月15日(每个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所属(含南湖区、市级特定企业)。


  二、地址:双溪路南湖区交通局1019号西侧(渡船浜路189号南湖区残联204室)。联系电话:82221998。


  三、请已录用残疾职工的单位抓紧办理确认及残保金抵扣手续;请未录用残疾职工或录用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缴纳残保金。逾期不来办理安置比例确认的,视同未安置残疾职工,按照单位人数缴纳残保金。


  四、抵扣年检需要提交材料:


  1、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照片页和地址页)


  3、《劳动合同》(2019年)


  4、残疾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集中安置企业),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2019年)


  5、1-12月份残疾职工工资发放银行存折(或银行工资对账单)


  6、福利企业请提供1-11月份的福利企业认定表,福利企业如有延缴人员,请提供社保延缴的证明。(普通企业请忽略此项)


  以上2-6项资料需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全部加盖公章


  附件: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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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2日



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规范稽查机构运转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税务局随机抽取稽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实行分级管理,省、市税务局在各自管理抽查对象范围内随机抽取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


  第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分级管理不影响稽查案件的执法主体确定。省局稽查部门随机抽取的待查对象,可以自行稽查,也可以交由下级税务稽查部门稽查。下级税务稽查部门因力量不足实施稽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稽查部门从其他地区选调人员参与稽查。


  第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当分别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二章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第七条 省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不包括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


  (一)总局监控重点税源纳税人,即: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各类纳税人;除上述税种外,其他各项税收合计达到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省局税费征收管理局管理的纳税人。


  (三)省局确定的跨区域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第八条 市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辖区内除总局、省局随机抽查对象以外的所有随机抽查对象。


  第九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对于上级税务局对抽查对象进行调整纳入或调出的,原主管税务局应相应更改名录库分级标识,确保抽查对象准确。


  第十条 市税务局应当将随机抽查对象分为重点税源抽查对象、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并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进行分别标识。


  各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杭州市、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温州市、金华市、台州市、舟山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7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三)衢州市、丽水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4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分别在各自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基础上,通过接受、分析、整理和确认随机抽查对象异常涉税信息并进行标识,建立随机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列入各级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风险纳税人名录:


  (一)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二)两个年度内两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五)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七)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对象类型,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完整准确采录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管理。产生或接受异常信息的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异常信息的录入和维护。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人涉税异常信息名录库。


  第三章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省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省局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和各市推荐执法检查人员,市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辖区内所有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省局名录库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税收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敬业爱岗,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办案等特定工作任务。


  (二)工作实绩突出,领导和群众认可度较高,骨干带头作用较为明显,在本单位或者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熟练掌握财税知识,具有较强的检查办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复杂问题能力,有一定业务专长,对相关行业有较丰富的实际检查工作经验,有办理重大案件经历。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备选:


  1.获得各类专业资格证书或相应职称的。


  2.获得市税务局以上稽查能手、征管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3.省税务局以上税务领军人才或者专业人才库成员。


  4.多次被上级机关抽调参与全国、全省、全市各类案件检查、业务检查、重大专项行动等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并受到表彰的。


  第十八条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动态管理,调离稽查岗位的应及时从名录库调出并增补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随机抽查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税务局应统筹考虑上级和本级税务稽查工作要求,合理制订年度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确保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条 各市税务局在实施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按序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检查任务。


  (二)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省局下发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三)合理统筹安排本市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四)为各类临时接收的专案检查任务留出机动空间。


  (五)由于检查任务饱和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原有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及时调整本市自定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对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内纳税人进行常规稽查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被检举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3.上级督办、交办稽查的;


  4.其他需要直接实施稽查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查可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方式选取抽查对象。


  定向抽查是指按照税务稽查对象类型、行业、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架构、经营规模、收入规模、纳税数额、成本利润率、税负率、地理区域、税收风险等级、纳税信用级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第二十三条 省局抽查对象、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


  市税务局对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税务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各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要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六条 随机抽查对象选取可以采取摇号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应做好随机抽查对象和各类进户执法管理项目的统筹,任务重叠的,按户归集后统一安排税务稽查,一次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尽量合并或减少进户执法次数,避免重复进户执法。


  第二十八条 随机抽查对象确定后,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也可以采取竞标方式选派;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的,由组织实施的稽查局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从所辖范围内的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调。


  第二十九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分为定向选派和不定向选派。


  定向选派是指根据抽查对象类型、性质和抽查内容,结合检查人员专长进行选派。不定向选派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后完全随机抽取主查、辅查等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分组相对固定的稽查局,可只随机选派主查人员,由该主查人员所属的检查组实施随机抽查。定向选派与不定向选派要结合应用,兼施并举,确保稽查执法效能。


  竞标选派是指相关检查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检查团队或者检查小组,针对特定稽查对象,按照先申请、后评定的方式,取得承担随机抽查任务的资格。竞标选派的具体方式可由各市税务局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施行。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成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被选派对同一抽查对象再次实施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和跨区域稽查局要按照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要求,建立查管互动机制,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等问题,及时向同级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科、股)反馈,提出稽查建议,强化稽查成果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以及地方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情况和随机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管理。省、市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相关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跟踪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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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浙税发[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9年第18号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征缴成本,决定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从2020年1月1日起,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9月征期。《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第三条中“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次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缴费次数的背景是什么?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正式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0月25日,省政府召开“最多跑一次”改革例会,会议专门强调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着力打造税收营商环境最优省。企业(单位)纳税、缴费次数和纳税、缴费时间是税收营商环境评价的主要指标。残保金缴费次数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可有效降低缴费次数,缩短缴费时间,减轻企业负担,改善营商环境。


  二、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的内容是什么?


  经过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将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并确定每年9月征期为缴纳时间。


  三、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可以提高残保金缴纳准确度。残保金计费的要素之一是“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时间一般在次年的年中。因此,对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企业(单位)来讲,只有在统计部门公布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之后,才能准确申报缴纳当年应缴纳的残保金。二是切实减轻缴费人的缴费负担。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大大减少了缴费人的缴费次数和缴费时间,切实减轻了缴费人的缴费负担。


  四、调整会以什么形式公布?


  对于本次调整残保金缴纳次数的结果公告后,及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刊发。


  五、公告实施时间说明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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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第33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全省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


  (三)提交省人大、省政府的税收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省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省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我省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第六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处”)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省局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二)责任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纳税人、缴费人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第八条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做到决策合法、科学、合理。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内,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第十五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决策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的草案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工作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讨论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工作规则》相关规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招投标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省局官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局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省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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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浙税发[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三、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件3)予以扣分。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2.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3.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明确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7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3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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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办公地址部分调整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06号,邮编:31504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7002188。


  二、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138号(南楼十楼、十一楼),邮编:31502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1877320。


  三、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70号,邮编:31580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6781029。


  四、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调整了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具体规定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新增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不再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稽查区域范围保持不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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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0]10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限2019年度符合申报条件的浙江省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申报期限


  申报受理时间:2020年1月15日至3月16日。


  申报时间截止后,省注协将根据我省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通过初审、汇总、公示、审批等程序,确定奖励补助名单。请申请人务必在申报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三、申请、审批与发放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认真对照我省现行的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填报人才基金申请表(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和人才基金申请表可在省注协网站“人才培养——人才基金”栏查询下载),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人才基金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省注协考试培训部,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23号301室,电话(0571)85179580。


  (二)审批


  1、初审与公示


  全省2019年度行业人才基金申报材料,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初审。初审合格的汇总信息将在省注协网站公示。


  2、审批


  经公示后的汇总申报信息,将报请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三)发放


  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的最终结果在省协会网站等平台发布。省注协秘书处将及时组织年度行业人才基金发放,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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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0
文号:浙注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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