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浙注协[2019]86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的通知

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以及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编制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指导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提升执业水平,确保审计业务质量,我们组织省注协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专家委员会编制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现予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为切实贯彻好省委省政府“三服务”活动精神,提升省注协服务意识和水平,经研究,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底稿》以电子版形式免费提供给全省会计师事务所使用,并由省注协监管部直接发送至各会计师事务所,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及时安排专人负责接收。


  三、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联系或反馈省注协,以便进一步修改与完善。


  监管部联系人:孙杰,电话:(0571)85179526;研究发展部联系人:李竹昕,电话:(0571)85179573。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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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1
文号:浙注协[201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宁波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切换的通告

按照宁波市“金税三期”社保费(自然人)征管信息系统上线工作部署,自2019年12月1日起,将部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切换至税务征管信息系统征收。为确保征缴方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系统切换上线范围


  此次系统切换上线的对象为现由税务部门委托银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征缴方式维持不变。


  二、业务办理渠道及方式


  (一)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业务继续按照原渠道方式不变。


  (二)在2019年12月1日前,灵活就业人员已在各扣款银行签订的委托扣款协议继续有效。


  (三)自2019年12月1日起,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人社、医保部门参保手续办理完结后,需到9家已部署税银系统的银行营业网点柜面签订委托银行扣缴协议(签约银行名称详见附件)。


  (四)自2019年12月1日起,税务征管信息系统每月的最后一次扣款时间为20日,月度关账时间为23日,24日后停止当月缴费业务。


  三、注意事项


  (一)因涉及部门间数据交互处理,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在办理新参保手续完成后,需等待30分钟才能到银行签订扣款协议。


  (二)为了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权益不受影响,要求每月18日24时前将当月应缴费款存入到缴费账户中。若没有及时存入,可在21日-23日到上述9家银行各营业网点柜面进行现金缴费。


  (三)参保人在参保登记过程中,如需了解相关政策,可拨打12333咨询;缴费过程中如有疑问,可拨打12366咨询。


  附件:可柜面查缴及签约银行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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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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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行[2019]6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及我省“36条办法”精神,严肃财经纪律,根据《浙江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局办公室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办行[2019]104号)、《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等,现就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


  1.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伙食补助费。除确因工作需要由接待单位按规定安排的一次工作餐外,用餐费用自行解决。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


  在单位内部食堂用餐,有对外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对外收费标准交纳;没有对外收费标准的,早餐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20%交纳,午餐、晚餐各按照日伙食补助费标准的40%交纳。在宾馆、饭店等餐饮服务单位用餐的,按照餐饮服务单位收费标准交纳相关费用。


  2.出差人员出差期间按规定领取公杂费并交纳市内交通费。接待单位协助提供交通工具并有收费标准的,出差人员按标准交纳,每人每天最高不超过日公杂费标准;没有收费标准的,每人每半天按照日公杂费标准的50%交纳。


  3.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4.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接待单位应当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取的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5.各地各部门要按照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出差人员告知的控制标准合理安排。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出差人员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收交管理规定。省级单位可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单位差旅伙食费和市内交通费交纳、报销的具体操作规定。


  二、修订差旅费管理部分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差旅费管理制度,现就《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浙财行〔2017〕29号)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1.第十条修订为:乘坐飞机、火车、轮船、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报销保险费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控制在每人每年30元额度内。


  2.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出差人员执行有工作纪律要求需统一安排食宿的专项任务,可由组织单位(牵头单位)在规定的食宿限额标准内凭食宿票据统一列支,并按规定标准及出差人员清单统一报销公杂费。任务期间出差人员不再报销及交纳伙食费。往返途中的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公杂费按差旅费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3.第二十四条修订为:工作人员公务出差当天往返的,凭公务出差审批单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由单位统一安排车辆出行的,减半报销公杂费;确需午休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在限额标准的50%以内凭据报销。


  4.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订为: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伙食补助费可在每人每餐40元标准内凭当日餐饮发票报销(1天不超过两餐,早餐不补;已享受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伙食的,不再享受伙食补助;同时不得再重复领取夜餐费);公杂费按每人每天40元标准补助(单位安排车辆出行的,公杂费减为每人每天20元),包干使用。确需发生住宿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三、其他事项


  1.工作人员离开常驻地参加1个月以上(不含1个月)的国内培训,培训期间利用国家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往返培训地与工作地的城市间交通费、公杂费可参照浙财行[2017]29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执行。


  2.《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浙财行[2017]7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703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省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省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对2020年及以后年度的交通保险自行选择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浙江省财政厅

2019年11月22日


  附件


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定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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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2
文号:浙财行[2019]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财税政[2019]27号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浙江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浙江省税务局税费征收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77号)规定,经省政府批准,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可以享受2019年第77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附件: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4日


全省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粮油储备商品企业及其直属库
1浙江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2浙江省粮食局直属粮油储备库
3浙江中穗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中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4浙江德清国家粮食储备库
5浙江越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越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6浙江省舟山储备中转粮库(浙江方舟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7浙江衢州省级粮食储备库(浙江通衢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8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9浙江宁波镇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0浙江省镇海港中转粮库有限公司
11浙江嘉善银粮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12浙江新市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13浙江驻开原辽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4浙江省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辽北直属库
15黑龙江讷河市绿农粮食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16富锦市砚山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7黑龙江白山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18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第五粮库
19黑龙江佳木斯莲江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0肇源县隆源粮库有限公司
21嫩江新良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2黑龙江虎林迎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3黑龙江肇东绿农粮油储备有限公司
24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5杭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
26杭州勾庄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27杭州市仁和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28杭州市军粮供应中心
29杭州精贡粮食仓储有限公司
30浙江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31杭州萧山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32杭州余杭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33杭州市富义仓米业有限公司
34浙江恒天粮食股份有限公司
35杭州市临安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6杭州市富阳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7桐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8建德市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39淳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0温州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1温州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
42温州市瓯海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3温州市瓯海景新军供站
44温州市洞头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5乐清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6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
47温州市乐丰粮油有限公司军供粮站
48乐清市虹丰粮农开发有限公司
49瑞安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0永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1文成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2平阳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3泰顺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4苍南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5湖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56湖州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57德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8安吉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9安吉县中心粮库
60长兴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1长兴县军粮供应站(长兴县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62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63嘉兴市军粮供应站
64海盐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6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6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中心粮库
67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粮食储备库
68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谈桥粮油购销站
69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袁花粮油购销站
70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新仓粮油购销站
71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石路粮油购销站
72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庆云粮油购销站
73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丁桥粮油购销站
74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长安中心粮站
75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营部
76海宁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黄湾粮油购销站
77浙江宝隆米业有限公司
78中粮面业(海宁)有限公司
79平湖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0平湖市林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1中谷集团乍浦国家粮食储备库
82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3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4嘉善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85嘉善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储备库
86嘉善中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7嘉善县魏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8嘉善县大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89嘉善县西塘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0嘉善县干窑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1嘉善县洪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2嘉善县杨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3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4绍兴市粮食物资管理有限公司
95绍兴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军粮供应站
96柯桥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7上虞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98嵊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99新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0诸暨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1金华市军粮供应站
102金华第二粮库
103金华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4金华市婺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5金华市金东中心粮库
106武义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7永康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08浙江省磐安县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9义乌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0义乌市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1兰溪市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112浦江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3东阳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4衢州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5衢州市恒盛军粮供应有限公司
116衢州市衢江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17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118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19浙江省常山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0开化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21舟山市和粒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122舟山市粮食局直属粮库
123舟山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4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125舟山市军粮供应中心
126舟山市嘉益粮油有限公司
127岱山县军粮供应站
128岱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9嵊泗县军粮供应中心
130嵊泗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31嵊泗县粮油总公司
132舟山市普陀区军粮供应中心
133舟山市普陀国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4台州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135台州市椒江区粮油储备管理有限公司
136台州市椒江三甲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7台州市椒江洪家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8台州市椒江章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39台州市椒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0台州市椒江军粮供应站
141.台州市椒江海门粮油供应公司南新椒街经营部
142台州市椒江人丰粮食有限公司
143台州市椒江区国兴米业商行(陈国兴)
144台州市黄岩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45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粮管所
146台州市黄岩区院桥粮管所
147台州市黄岩区直属粮库
148台州市黄岩区粮油总公司
149台州市路桥区粮油总公司
150台州市路桥区军粮供应站
151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有限公司
152台州市路桥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3临海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4温岭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55温岭市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156玉环市中心粮库有限公司
157玉环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8天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59浙江省仙居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0浙江省三门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1三门县军粮供应站有限公司
162浙江丽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浙江处州仓储实业有限公司)
163丽水市军粮供应站
164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5丽水市嘉禾粮油供应有限公司
166丽水市金光粮油有限公司
167浙江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168丽水市徳进粮食批发有限公司
169丽水市粮食总公司
170青田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1云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2庆元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3遂昌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4缙云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5松阳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6龙泉市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177龙泉市丰穗粮油有限公司
178景宁畲族自治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二、棉、糖、肉储备商品企业
1浙江特产集团有限公司
2浙江省农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3浙江海富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
4杭州五丰联合肉类有限公司
5浙江金恩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温州快鹿集团公司
7湖州南浔华统肉制品有限公司
8浙江甘泽糖酒仓储有限公司
9浙江省农村发展集团上虞有限公司
10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11浙江华统肉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12兰溪五丰冷食有限公司
13衢州市民心食品有限公司
14舟山市肉联加工有限公司
15台州华统食品有限公司
16温岭市食品有限公司
三、宁波市商品储备管理企业及其直属库
1宁波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宁波市白沙粮库
3宁波市甬北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宁波市甬江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5浙江宁波庄市国家粮食储备库
6宁波市军粮供应站
7宁波市庄桥粮油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8宁波市嘉源粮油有限公司
9宁波市海曙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0宁波市米氏实业有限公司
11宁波市鄞州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2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军粮供应站
13宁波市鄞州中心粮库
14宁波市鄞州祥丰粮油有限公司
15宁海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6余姚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17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粮食收储购销公司
18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总公司
19宁波市北仑区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0宁波市镇海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21宁波市镇海欣欣粮油有限公司
22慈溪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3宁波市奉化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24宁波市奉化区军粮供应站
25象山县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26象山县军粮供应总站
27宁波万荣食品有限公司
28宁波市北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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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4
文号:浙财税政[2019]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杭财行[2019]37号 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


  现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差旅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1、《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市本级试行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的通知》(杭财行[2017]2号)、《杭州市财政局关于延长行政事业单位公共交通意外保险定点服务期限的函》(浙财函[2018]60号)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后年度市本级不再统一确定交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市本级由各单位自行选择出差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交通保险的参保方式和服务机构。公共交通意外保险保费列“差旅费”支出经济科目。


  2、在杭市直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在杭州市萧山、余杭、富阳、临安、钱塘新区偏远地区执行往返需四小时以上公务,且无法回单位或家里用餐的,按照此次修订后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杭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有关标准和要求执行。非在杭市直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3、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杭州市财政局转发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差旅伙食费收缴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行[2018]1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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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杭财行[2019]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度市本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抵扣年检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浙财社[2017]26号)文件规定,2020年度嘉兴市本级机关、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核定抵扣年检工作于1月15日前完成。


  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核定年检时间:2020年1月2日—1月15日(每个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1:30—5:00)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南湖区税务局所属(含南湖区、市级特定企业)。


  二、地址:双溪路南湖区交通局1019号西侧(渡船浜路189号南湖区残联204室)。联系电话:82221998。


  三、请已录用残疾职工的单位抓紧办理确认及残保金抵扣手续;请未录用残疾职工或录用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依法缴纳残保金。逾期不来办理安置比例确认的,视同未安置残疾职工,按照单位人数缴纳残保金。


  四、抵扣年检需要提交材料:


  1、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2、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照片页和地址页)


  3、《劳动合同》(2019年)


  4、残疾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集中安置企业),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2019年)


  5、1-12月份残疾职工工资发放银行存折(或银行工资对账单)


  6、福利企业请提供1-11月份的福利企业认定表,福利企业如有延缴人员,请提供社保延缴的证明。(普通企业请忽略此项)


  以上2-6项资料需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全部加盖公章


  附件: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


嘉兴市南湖区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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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0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9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12日



浙江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省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规范稽查机构运转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税务局随机抽取稽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负责实施辖区内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全省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实行分级管理,省、市税务局在各自管理抽查对象范围内随机抽取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


  第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分级管理不影响稽查案件的执法主体确定。省局稽查部门随机抽取的待查对象,可以自行稽查,也可以交由下级税务稽查部门稽查。下级税务稽查部门因力量不足实施稽查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稽查部门从其他地区选调人员参与稽查。


  第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当分别建立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和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二章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


  第七条 省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主要包括(不包括税务总局随机抽查对象):


  (一)总局监控重点税源纳税人,即:年实际缴纳税款达到以下标准:缴纳增值税50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纳税人;缴纳消费税100万元以上的消费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各类纳税人;除上述税种外,其他各项税收合计达到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省局税费征收管理局管理的纳税人。


  (三)省局确定的跨区域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


  第八条 市局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包括辖区内除总局、省局随机抽查对象以外的所有随机抽查对象。


  第九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对于上级税务局对抽查对象进行调整纳入或调出的,原主管税务局应相应更改名录库分级标识,确保抽查对象准确。


  第十条 市税务局应当将随机抽查对象分为重点税源抽查对象、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并在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进行分别标识。


  各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杭州市、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二)温州市、金华市、台州市、舟山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7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三)衢州市、丽水市税务局,2018年实际缴纳各项税收合计达到4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


  第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分别在各自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基础上,通过接受、分析、整理和确认随机抽查对象异常涉税信息并进行标识,建立随机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列入各级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中的风险纳税人名录:


  (一)税收风险等级为高风险的;


  (二)两个年度内两次以上被检举且经检查均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受托协查事项中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四)长期纳税申报异常的;


  (五)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为违法失信联合惩戒的;


  (七)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当按照随机抽查对象类型,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完整准确采录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四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由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管理。产生或接受异常信息的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异常信息的录入和维护。


  第十五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自然人涉税异常信息名录库。


  第三章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十六条 省、市税务局应分别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省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省局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和各市推荐执法检查人员,市局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包括辖区内所有执法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省局名录库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税收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敬业爱岗,勤政廉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外出办案等特定工作任务。


  (二)工作实绩突出,领导和群众认可度较高,骨干带头作用较为明显,在本单位或者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


  (三)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素养,熟练掌握财税知识,具有较强的检查办案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解决复杂问题能力,有一定业务专长,对相关行业有较丰富的实际检查工作经验,有办理重大案件经历。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备选:


  1.获得各类专业资格证书或相应职称的。


  2.获得市税务局以上稽查能手、征管能手等荣誉称号的。


  3.省税务局以上税务领军人才或者专业人才库成员。


  4.多次被上级机关抽调参与全国、全省、全市各类案件检查、业务检查、重大专项行动等工作,取得突出成绩并受到表彰的。


  第十八条 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实施动态管理,调离稽查岗位的应及时从名录库调出并增补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随机抽查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税务局应统筹考虑上级和本级税务稽查工作要求,合理制订年度税务稽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确保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条 各市税务局在实施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按序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检查任务。


  (二)确保按进度、按要求完成省局下发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三)合理统筹安排本市随机抽查工作计划。


  (四)为各类临时接收的专案检查任务留出机动空间。


  (五)由于检查任务饱和导致无法按时完成原有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时,应及时调整本市自定的随机抽查计划任务。


  第二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对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内纳税人进行常规稽查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方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


  2.被检举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


  3.上级督办、交办稽查的;


  4.其他需要直接实施稽查的。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查可采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方式选取抽查对象。


  定向抽查是指按照税务稽查对象类型、行业、性质、隶属关系、组织架构、经营规模、收入规模、纳税数额、成本利润率、税负率、地理区域、税收风险等级、纳税信用级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不定向抽查是指不设定条件,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第二十三条 省局抽查对象、市税务局重点税源抽查对象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轮。


  市税务局对非重点税源抽查对象每年抽查比例不超过3%。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税务稽查风险纳税人名录的企业,要加大抽查力度,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具体抽查比例和频次由各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新产业、新业态、初创企业、小微企业,要以风险导向下的定向抽查为主,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六条 随机抽查对象选取可以采取摇号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应做好随机抽查对象和各类进户执法管理项目的统筹,任务重叠的,按户归集后统一安排税务稽查,一次进户、统一实施、结果共享,尽量合并或减少进户执法次数,避免重复进户执法。


  第二十八条 随机抽查对象确定后,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也可以采取竞标方式选派;省、市税务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检查的,由组织实施的稽查局在其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选派,必要时可从所辖范围内的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抽调。


  第二十九条 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分为定向选派和不定向选派。


  定向选派是指根据抽查对象类型、性质和抽查内容,结合检查人员专长进行选派。不定向选派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后完全随机抽取主查、辅查等检查人员。检查人员分组相对固定的稽查局,可只随机选派主查人员,由该主查人员所属的检查组实施随机抽查。定向选派与不定向选派要结合应用,兼施并举,确保稽查执法效能。


  竞标选派是指相关检查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检查团队或者检查小组,针对特定稽查对象,按照先申请、后评定的方式,取得承担随机抽查任务的资格。竞标选派的具体方式可由各市税务局结合实际情况探索施行。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成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被选派对同一抽查对象再次实施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市税务局稽查局和跨区域稽查局要按照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要求,建立查管互动机制,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等问题,及时向同级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科、股)反馈,提出稽查建议,强化稽查成果利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局应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办税服务厅以及地方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情况和随机抽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信息系统、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管理系统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划管理。省、市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系统的应用和相关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跟踪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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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12
文号:浙税发[2019]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告2019年第18号 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征缴成本,决定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从2020年1月1日起,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9月征期。《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7]26号)第三条中“用人单位按月(或按季)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缴纳时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税机关确定”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次数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次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缴费次数的背景是什么?


  2019年10月22日,国务院正式出台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0月25日,省政府召开“最多跑一次”改革例会,会议专门强调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改革,着力打造税收营商环境最优省。企业(单位)纳税、缴费次数和纳税、缴费时间是税收营商环境评价的主要指标。残保金缴费次数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可有效降低缴费次数,缩短缴费时间,减轻企业负担,改善营商环境。


  二、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的内容是什么?


  经过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将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并确定每年9月征期为缴纳时间。


  三、本次调整残保金缴费次数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可以提高残保金缴纳准确度。残保金计费的要素之一是“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时间一般在次年的年中。因此,对上年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规定比例的企业(单位)来讲,只有在统计部门公布上年社会平均工资之后,才能准确申报缴纳当年应缴纳的残保金。二是切实减轻缴费人的缴费负担。残保金的缴费次数由目前的按月缴纳调整为按年一次性缴纳,大大减少了缴费人的缴费次数和缴费时间,切实减轻了缴费人的缴费负担。


  四、调整会以什么形式公布?


  对于本次调整残保金缴纳次数的结果公告后,及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刊发。


  五、公告实施时间说明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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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税发[2019]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第33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省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关系税务工作全局、社会影响面广、专业性强、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下列事项纳入省局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全省税收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重大税费政策和改革方案;


  (三)提交省人大、省政府的税收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四)直接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其他重大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不适用本办法。


  省局根据本条规定,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省局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的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从税收工作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服务我省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走在前列的目标。


  第六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处”)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和执行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组织听证工作、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执行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议题的收集、提交、督查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省局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省局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二)责任处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纳税人、缴费人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责任处研究论证。


  第八条 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经济社会安全和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涉及市场经济行为的决策方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五)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规范听证程序,听证参加人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听证意见要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十二条 对决策事项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三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涉税风险、舆情风险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做到决策合法、科学、合理。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15日内,应当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与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局领导集体讨论审议。


  第十五条 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和起草说明;


  (二)决策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决策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的草案拟定、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工作情况;


  (四)各方面总体意见、主要不同意见、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对相关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决策讨论适用《中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工作规则》相关规定。集体讨论时,参加人员应当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决策方案是否通过,由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招投标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省局官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由决策承办单位及时整理并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批准、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局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根据职责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其他认为有必要的情况。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出现必须中止执行的情况,省局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的,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的,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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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11
文号:浙税发[2019]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现就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三)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1。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但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调整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级别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之前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三、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的纳税人应填报《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2),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信用修复,并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附件3)予以扣分。


  四、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


  六、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2.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


  3.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调整表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明确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7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3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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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办公地址部分调整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南路106号,邮编:31504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7002188。


  二、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江北区育才路138号(南楼十楼、十一楼),邮编:31502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1877320。


  三、自2019年12月3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通讯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170号,邮编:315800,涉税违法行为检举电话:0574-86781029。


  四、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2019年1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调整了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具体规定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新增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不再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稽查区域范围保持不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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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注协[2020]10号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浙江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做好2019年度全省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基金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限2019年度符合申报条件的浙江省内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行业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申报期限


  申报受理时间:2020年1月15日至3月16日。


  申报时间截止后,省注协将根据我省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通过初审、汇总、公示、审批等程序,确定奖励补助名单。请申请人务必在申报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逾期不再受理。


  三、申请、审批与发放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认真对照我省现行的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确填报人才基金申请表(行业人才基金管理办法和人才基金申请表可在省注协网站“人才培养——人才基金”栏查询下载),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人才基金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省注协考试培训部,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23号301室,电话(0571)85179580。


  (二)审批


  1、初审与公示


  全省2019年度行业人才基金申报材料,由省注协秘书处负责初审。初审合格的汇总信息将在省注协网站公示。


  2、审批


  经公示后的汇总申报信息,将报请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批准。


  (三)发放


  省注协常务理事会审查通过的最终结果在省协会网站等平台发布。省注协秘书处将及时组织年度行业人才基金发放,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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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0
文号:浙注协[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年1月16日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第六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决策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土地供应;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参与“一带一路”项目建设,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扶持政策以及小微企业入园条件、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民营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付款方应当自被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融资结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摊派;


  (四)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


  (二)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三)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企业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四)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负责统一受理民营企业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理或者牵头办理。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向民营企业反馈。


  第四十二条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八)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国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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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6
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公告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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