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云国税发[2016]47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工作意见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14年和2015年,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分别通过58项和165项措施,圆满完成了“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工作任务,有力推动了全省国税系统实现机关职能和作风的“两个转变”,我省纳税人满意度得到了有效提升。2016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是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攻坚之年,也是加快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的关键之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工作任务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认真扎实抓好贯彻落实。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持续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深入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服务旗帜”,以“改革·合作”为主题,紧盯“纳税人满意度达到全国中等偏上水平”这一目标,以问题为导向、以改革为推手、以创新为动力、以绩效为抓手、以46项实招为手段,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有力推动国地税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实现线上线下互通、前台后台贯通、内部外部联通,积极打造云南国税便捷办税新品牌,让纳税人享受更快捷、更经济、更规范的服务,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满意度、遵从度,促进云南服务型国税机关和税收现代化建设。


  二、整体安排

  2016年度,以深化国税、地税合作为主线,以聚焦解决纳税人关心关注的问题为重点,围绕推进服务深度融合、执法适度整合、信息高度聚合三个方面,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对总局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和共建电子税务局共10类31项春风行动便民服务工作项目和措施进行工作内容拓展,创新服务举措,形成我省46项工作任务,以“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深入推进春风行动。


  三、行动内容

  (一)服务深度融合

  包括提高办税效率、便利发票领用、创响服务品牌、服务国家战略4类28项措施。

  1.提高办税效率

  (1)落实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细化实施方案,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2.0版)》有效落地,进一步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办税“多头跑”、执法“多头查”、资料“多头报”、政策“多口径”等问题。

  (2)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按照总局统一部署,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

  (3)国税、地税业务一厅办理。深度整合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资源,推行国税、地税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服务模式,逐步使现有国税、地税办税服务厅成为联合对外提供办税服务的场所。

  (4)二维码一次性告知。落实二维码一次性告知制度,以《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规范为基础,实现纳税人基础办税流程、报送资料、办理时限等一次性电子化告知。

  (5)免费提供申报软件。省级税务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或自行开发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申报软件并确保其基本申报功能。

  (6)办税事项全省通办。在同城通办的基础上,推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发放涉税表证单书、受理纳税咨询等业务全省范围内通办。

  (7)缩短办税时间。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纳税次数,实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按季申报。

  (8)推行办税双向预约。纳税人通过移动平台、电子税务局、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办税服务厅预约办理涉税事项,税务机关主动预约纳税人实行错峰办税。通过调配人员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增加办税服务厅等一线窗口人力资源。

  (9)推进网上审批备案。省局结合金税三期工程和电子税务局建设,以昆明市国家税务局为试点,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

  (10)完善首问责任等制度。以“内容明确、职责清晰、流转高效、取得实效”为目标,完善首问责任、限时办结、预约办理、延时服务等服务制度。

  (11)推行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选取试点单位设置自助办税终端,与地税联合开展24小时自助办税服务制度。

  (12)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落实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细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关办法及流程,完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相配套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针对当前存在的金税三期工程系统中无清分功能模块、主管税务机关及税务变更信息不能共享到交换平台、外围系统有待完善优化等问题,制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业务操作规范、问题解答和后续监管要求。

  (13)发挥中介组织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要求,制定云南省相关实施办法,进一步简化办理手续,明确办理时限,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应权利,更好地发挥社会涉税专业服务组织作用。

  (14)办税服务厅分类管理。创新和完善办税服务厅管理,以方便纳税人办税为切入点,积极探索办税服务厅分级分类管理。

  (15)对纳税人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对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和行业,对自然人纳税人按收入和资产实行分类管理。以省局为主集中开展行业风险分析和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纳税人风险分析,运用第三方涉税信息对纳税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采取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进行差别化应对,有效防范逃避税行为。

  (16)优化网上办税系统。继续落实专家组提出的中期和长期优化措施,统筹兼顾、持之以恒地完成优化工作,提高网上办税系统稳定性,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和纳税人满意度。


  2.便利发票领用

  (17)创新发票领用形式。提供发票网上申请服务,税务机关引入现代物流服务配送纸质发票,让纳税人可足不出户领用发票。设置纳税人网上申请发票领用平台,受理纳税人网上发票领用,选取试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规范内部外部管理流程。

  (18)发票验旧信息自动上传。改革增值税发票验旧方式,通过网络自动生成发票验旧信息传递至税务机关,减少纳税人办税负担和前台工作压力。

  (19)全面推行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实现所有增值税发票的网络化运行。

  (20)推行发票掌上开具。在全面推行电子发票的基础上,针对增值税起征点以下纳税人,利用移动互联网技术,让纳税人使用手机等掌上设备随时随地开具增值税发票。 


3.创响服务品牌

  (21)提升热线咨询水平。进一步加强12366热线管理,扩大知识库应用范围,提升12366热线接通率、答复准确率和服务规范性。

  (22)打造综合纳服平台。按时完成总局12366热线升级方案,开发手机APP办税系统,将12366建成集纳税咨询、税法宣传、办税服务、投诉受理、需求管理、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六项功能于一体、热线网线无线“三线”互通的“六能”型综合纳税服务平台。

  (23)建设“6S”数字纳税人。通过创新纳税服务理念,以支持纳税人健康发展和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以纳税人和办税人账户为载体,建立具有税务特色的纳税人和办税人需求结构模型,构建全方位、多维度的纳税服务新体系。选取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

  (24)简化车购税缴税。在全省推广应用手机“一条龙”车购税缴税业务。


  4.服务国家战略

  (25)服务区域发展战略。按照长江经济带中上游六省市税务机关签订的税收征管协作备忘录,积极开展涉税信息共享和征管协作相关工作。切实抓好区域外出经营活动证明信息交换、税务机关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纳税人跨区域迁移、长江经济带税务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分析工作等具体工作,不断扩大区域税收合作范围,优化促进长江经济带建设的服务措施。在2016年下半年完成中上游地区跨区域税收协作的复制。

  (26)服务“一带一路”战略。认真推进国别税收信息研究,在总局的指导下逐步发布国别投资税收指南。结合相关国家对外投资税收服务管理经验,积极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积极推动利用税收征管论坛(FTA)宣传“一带一路”战略,倡导和推进国际税收合作。

  (27)服务企业“走出去”。开展以“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护企业税收权益”为主题的税收协定宣讲活动,帮助“走出去”企业了解和用好税收协定,加大为“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税收政策咨询,帮助解决境外涉税争端的力度。

  (28)服务开放型经济新格局。适应我国成为资本净输出国的发展趋势,配合对外付汇税务管理改革,努力创新管理方式,简化办税流程,便利对外付汇,方便跨境资本流动,促进对外投资。


  (二)执法适度整合

  包括明晰执法责任、规范进户执法、增进纳税信用3类11项措施。

  5.明晰执法责任

  (29)强化风险管理。对纳税人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区分不同风险等级分别进行风险提示、约谈评估等。主动通过短信、微信等及时提醒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报告等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

  (30)强化大企业风险防范。在总局的指导下,开展内控调查和内控测试工作,引导大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内控机制;选择内控制度较为完善、税法遵从度较高的大企业,逐步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补充、完善、发布大企业相关行业税收风险管理指引,指导大企业预防税务风险。

  (31)推进权责公开。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纳税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6.规范进户执法

  (32)联合进户稽查。制定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管理办法,联合开展税务稽查,减少进户执法次数,协调解决双方稽查协作中的重大问题。

  (33)统一服务标准。落实好《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面实施纳税服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服务一个标准。

  (34)统一征管流程。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以转变职能、规范执法、优化服务、创新发展为着力点,以金税三期工程为技术支撑,以税务标准化为路径,全面实施税收征管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征管一个流程。

  (35)统一执法尺度。落实好《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全面实施税务稽查规范化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现国税、地税执法一把尺子。

  (36)加强税务标准化研究。结合金税三期工程优化版的全面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税务标准体系研究和建设,将标准化的理念、方法融入到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进一步通过构建业务标准和优化岗责体系,努力实现税收征管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标准化、集约化。

  (37)统一处罚裁量基准。落实好《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并根据上位法的调整和具体实施情况对该基准适时进行修订,统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保国税、地税处罚一个标准、一把尺子。


  7.增进纳税信用

  (38)推进诚信联合激励。将纳税信用与信贷融资挂钩,税务部门与金融机构信用互认,为信用等级高的小微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支持,千方百计为企业做好服务,既便利企业融资又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让诚信守法者畅通无阻。

  (39)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对进入税收违法“黑名单”的当事人,与相关部门依法联合惩戒,实施禁止高消费、限制融资授信、禁止参加政府采购、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和政府性资金支持、阻止出境等措施,让失信者寸步难行。

  (三)信息高度聚合

  包括拓宽信息查询、实现信息共享、共建电子税务局3类7项措施。


  8.拓宽信息查询

  (40)缴税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缴税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1)信用信息可查询。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信用级别信息网上查询等多种查询渠道,方便纳税人查询和打印。

  (42)申办事项可跟踪。为纳税人提供依申请非即办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将查询业务向移动终端应用、第三方平台上延伸,让纳税人有迹可循、有处可查。

  (43)发票信息可查验。建立全国统一的发票查验云平台,提供网络、移动应用、微信、短信等多渠道查验服务,让社会公众和广大纳税人随时、随地、随需依法查验发票。

  (44)投诉信息可查询。拓展纳税人投诉维权方式,使纳税人可即时举报投诉,为纳税人提供服务投诉事项的办理进度网上查询,并对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实时跟踪和评价,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9.实现信息共享

  (45)涉税信息一次采集。制定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办法。建立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加强税收保障信息化建设。


  10.共建电子税务局

  (46)共建电子税务局。建设融合国税、地税业务,标识统一、流程统一、操作统一的电子税务局。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务求实效。进一步深入推进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生动实践,必须持续开展、深入开展。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将其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深刻认识持续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牢固把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最大限度规范税务人”的理念,以及2016年“改革·合作”的主题,进一步增强国地税合作观念和协作意识,精心谋划、大胆创新,努力打造便捷办税新品牌,统分结合,分类推动,充分调动和发挥税务系统上下、内外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各项措施按照总体工作部署稳步推进。

  (二)加强领导,细化分工。各级国税机关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主要领导亲自部署,分管领导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通力配合,各级国税机关和机关各部门之间,以及国税、地税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省局结合实际,制定《云南省国税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见附件),对我省2016年度46项工作任务进行细化分工,明确牵头部门、配合部门、完成时限和责任人。各项工作任务牵头部门要对具体行动任务负责,把握好时间节点,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地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细化本地落地方案,确保每项任务有人抓、不落空、见实效。各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查找工作短板,有针对性地解决纳税人关心的“痛点”问题。

  (三)总结成效,注重宣传。各项工作任务确定的责任人,要在工作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时,及时对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成效等内容进行总结,通过工作信息进行发布。各地春风行动领导小组要及时总结各地的工作亮点和经验,积极通过局内政务网站“春风行动——工作动态”栏目进行宣传和交流,并及时将工作成果向当地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积极做好新闻宣传,充实宣传内容,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形成宣传声势,开展连续性、递进式宣传,务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请省局工作任务牵头部门及各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7月10日、12月10日前分别将半年及全年任务落实情况及成效报送省局春风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路径:省局FTP:/纳税服务处/各地上报/2016年春风行动。

  (四)加强督查,量化考核。各地要将春风行动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系统进行考核,以绩效考核为抓手,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各级各部门要认真结合绩效考核指标要求,全面落实春风行动工作任务,以过硬的措施、过实的作风,确保春风行动取得实效,同时,以春风行动的良好实效保障我省绩效考核取得良好成绩。省局将不定期通过明察暗访、督导检查等方式,督促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落实,并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省通报和严肃处理。


  附件:云南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任务分解表(通过省局FTP:纳税服务处/省局下发/2016年春风行动/文件夹下载)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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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云国税发[2016]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6]14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认真研究,现对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通知》第一条第三款所称“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指拟购住房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二、住房情况查询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进行认定。即: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无法做出判断的,可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三、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纳税人申请查询纳税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及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情况信息及时传递给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在取得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的五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查询结果办理涉税事项。


  四、各级财政、地税、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结合工作实际,确定并完善住房情况查询信息传递的方式和途径,确保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五、各级财政、地税、住建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每月终了15日内,各级地税部门应将税收政策落实情况送财政、住建部门,住建部门应将房地产市场的变化等情况送财政、地税部门。同时,要切实加强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效果,执行中遇到和发现问题,要及时逐级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执行,其中契税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在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


  附件: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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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云财税[201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昆明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32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局有关贯彻落实要求一并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全面实行“一个窗口”受理

  (一)各局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原则上由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所有行政审批申请(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窗口的,可以由政府服务大厅窗口受理)。(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各局按照总局统一的指示路牌样式(见附件),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政审批指示路牌,引导申请人到窗口或大厅办事。各局要对照总局指示路牌样式进行自检自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整改。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设立指示路牌。(纳税服务处牵头)


  (三)选派窗口或大厅人员。各局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态度好的业务骨干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承担窗口或大厅服务工作,保持窗口或大厅人员相对稳定。(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公布服务规范。将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服务规范公布在醒目位置,并可以通过电子显示设备、触摸屏、公告栏等方式公开服务规范,接受群众监督。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置窗口的,可按政府服务大厅的统一要求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加快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网上办理

  (一)实行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

  在实行窗口现场办理的同时,纳税人可直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上传电子材料或邮寄等方式递交申请材料进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适用程序简便、有条件现场办结的,可直接进行受理、审批,在送达批准文书前,对纸质材料进行验真(形式审查)。(征管处、信息中心、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及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积极推进网上审批备案

  根据省局电子税务局建设情况,适时实现行政审批事项申报、受理、审查、反馈、决定和查询告知等全过程、全环节网上办理,加快推进网上审批,稳步推进网上备案。(信息中心、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三、推行受理单制度

  规范填写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统一的行政许可表证单书。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已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单(即《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受理单一式三份,一份当场送交给申请人;一份随受理资料流转,供税务机关内部负责审批部门掌握办理进度;一份按月装订成册提供给税务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备查。(纳税服务处牵头)


  四、实行办理时限承诺制

  (一)明确办理时限

  对于程序简便、可现场办结的事项,应当即时办结;对于需要实地调查、上报审批或其他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应在受理单中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应在受理单中作出具体说明。(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建立审批“绿色通道”

  各局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绿色通道”,对有利于自主创业和增加就业等政府鼓励的事项,以及老弱病残孕等有特殊困难的申请人,通过“绿色通道”优先办理,主动服务,专人负责,进一步压缩审批时限。(纳税服务处牵头)


  五、编制和提供服务指南

  (一)编制服务指南

  省局在税务总局统一编制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基础上,结合我省审批工作实际,编制了《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见转发文件附件1),明确服务指南主要内容,确保全省统一和规范执行。按照便民、规范、效率的原则,各局根据税务行政许可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可对辖区内公布使用的《云南国税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以下简称《服务指南》)第十九条“办公地址和时间”细化完善为:

  “(一)办公地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西园路346号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办公时间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上午8:00-12:00

  下午14:30-18:00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周一至周五  9:00-17:00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三)乘车路线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69、67、60白塔路站下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昆明市内乘75、80西坝路口站下车

  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各局细化完善后的《服务指南》于 2016年 1月 21日前 报市局纳税服务处(上传地址:市局FTP://县区上传/纳税服务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二)提供服务指南

  市局统一制作下发《服务指南》二维码,各局将二维码放置在办税服务厅Pad等电子显示设备供纳税人扫描下载;各局制作的《服务指南》电子版可放置在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区设备,供纳税人下载、打印。(纳税服务处)


  (三)更新服务指南

  服务指南内容发生变更的,各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指南的更新,在窗口、网站或大厅醒目位置张贴变更公告,进行公示宣传,让公众周知。(纳税服务处牵头,政策法规处、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配合)


  六、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一)执行审查工作细则

  省局在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的基础上,结合审批工作实际需要,对“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查工作细则进行补充,详见附件2《省局对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补充内容》。各局要按照税务总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工作细则》和省局补充意见,严格执行审查工作细则,对同一类申请事项,申请人条件相当、情节基本相同、性质基本一致,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基本相同。(征收管理处、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处)


  (二)强化责任追究

  以审查工作细则为依托,明确廉政要求以及不当作为需要承担的后果,建立税务机关内部人员过问审批事项办理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禁止部门内部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审批事项。(监察室牵头,政策法规处配合)


  七、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

  (一)及时公开办理情况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各局建立《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见附件1),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的电子显示设备或官方网站等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办公室、纳税服务处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


  (二)做好全程咨询服务

  通过12366热线电话,官方网站或网上审批平台设立在线应询、咨询邮箱等,提供咨询服务。设立服务大厅的,可设专门咨询台,统一接受申请人咨询;实行窗口受理的,由窗口人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纳税服务处牵头)


  八、建立申请人评议制度

  (一)即时接受申请人满意度评价

  使用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申请人满意度评价表》,由申请人在审批事项办结后填写,对不方便现场反馈的,申请人可根据评价表提供的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直接向税务机关指定的举报投诉机构反映。举报投诉机构根据申请人所填写的评价表,定期进行实地或电话随机抽查回访。办税服务厅可以使用叫号系统的电子评价功能即时接受纳税人满意度评价。(纳税服务处牵头)


  (二)组织召开申请人评议会

  由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组织,邀请申请人、中介服务机构代表参加,听取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审批事项数量、受理件数等实际情况确定举办座谈会的次数,可每季度、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随时召开。对评议会上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措施,向参会申请人和中介服务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告。(纳税服务处牵头)


  九、其它工作要求

  (一)按时报送审批事项办结情况

  请各分、区、县(市)国家税务局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报送行政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的通知》(云国税函[2015]297号)的要求,如实填写统计表,于每季度的首月2日以前将上一季度本局审批事项办结时限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二)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请市局各牵头及配合部门、各分、区、县(市)局于每年1月5日前将上一年度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工作进展情况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三)办结情况及年度总结报告报送路径(市局FTP://县区上传/政策法规处/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各局及局内各单位在规范和改进行政审批工作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报告。对各局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市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附件:昆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受理台账


  昆明市国家税务局

  2016 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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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云南省内有意愿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票样和编码规范。电子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彩色或黑白均可),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领用簿》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使用电子发票,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报税盘)申领电子发票号段。


四、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已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再开具纸质普通发票(含自印)。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进行发票一致性查验。


五、本公告自 2016年 9月 1日起 施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 年8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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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持注明完税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和增值税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公告内容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后续出台的政策不一致的,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最新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 年6 月24 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自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后,为了不改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现有操作办法,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第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关于营改增后落实好车船税征管中有关发票信息工作的通知》(税总财行便函[2016]46号)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营改增后车船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保险机构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时,其代收代缴的车船税依法应在增值税发票上注明进行了明确。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2016年5月1日后代收代缴车船税且使用增值税发票开具保费的情形。


  三、主要内容


(一)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实际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数等。


(二)保险机构将注明已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明确纳税人可以凭注明已缴纳车船税税款信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缴纳车船税款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


(三)纳税人如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明确了纳税人如何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完税证明。


(四)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施行时间与2016年营改增时间一致,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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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24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6]46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


  2.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附件1: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适用税率的批复》(财税[2016]6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分配关系,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资源税费关系,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进一步强化税收调节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通过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优化税制,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功能,进一步推进我省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清费立税。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资源税费关系。


  (二)合理负担。按照改革前后税费平移原则,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循序渐进。在对煤炭资源税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资源税改革主要内容


  (一)实施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1.矿产资源税计征方式。对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镍矿、锡矿、硅藻土、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井矿盐等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具体计征方式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2.计税依据。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3.应税销售额。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4.资源税适用税率。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5.应纳税额。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税资源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适用税率。


  6.换算比或折算率。换算比或折算率按照所附《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7.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方案》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9.其他事项。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方案》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方案》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二)收入分配体制


  为保持财政体制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此次纳入改革范围的资源税仍属各州(市)县财政收入。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和保障。


  (三)全面清理收费基金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实施时间


  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作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税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深刻把握改革的实质和内容,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二)健全工作机制。在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过程中,要完善工作机制,建立政府主导、财税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协作机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按照时间节点、倒排工期、明确职责、细化任务、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全力推进资源税改革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开展改革宣传,积极营造良好舆论氛围,抓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和征管业务培训,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了解改革的背景、目的,熟悉新税制、适应征管新规定,关心支持改革工作。


  (四)做实征管准备。各级税务部门要按时完成征管软件调整测试工作,确保征管系统调整到位,同时,要以畅通、安全、平稳为原则,分项梳理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建立和完善处理预案,加强舆情监测,妥善应对和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确保改革平稳顺利。


  (五)深化效应分析。各级财税部门要深入开展改革的效应评估工作,重点分析改革前后本地区主要税目和重点企业的税费负担变化情况、对财政收入的影响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


附件2


        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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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云财税[2016]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财税[2016]48号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州、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自2016年7月1日起,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为做好我省资源税改革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我们拟定了《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助推我省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 

 

  附件:

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宣传提纲 

 

  一、为什么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 

 

  答:资源税开征于1984年,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征收。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资源税暂行条例,确定了普遍征收、从量定额计征方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起先后实施了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6个品目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全面清理相关收费基金。改革总体运行平稳,对调节经济、规范税费关系、促进资源合理利用发挥了积极作用。资源税从开征至今已有30多年,近十年来资源税收入增长较快,成为资源富集地区重要税收来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行资源税制度已不能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型”社会建设的需要,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计税依据缺乏弹性,不能合理有效调节资源收益。目前大部分资源品目资源税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相对固化的税额标准与体现供求关系、稀缺程度的资源价格不挂钩,不能随价格变化而自动调整。在资源价格上涨时不能相应增加税收,价格低迷时又难以为企业及时减负,资源税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下降,与矿业市场发展不适应。二是征税范围偏窄,许多自然资源未纳入征收范围。现行资源税征收范围仅限于矿产品和盐,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未纳入征收范围,不能全面发挥资源税促进资源节约保护的作用。三是税费重叠,企业负担不合理。各地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项目较多,许多收费基金与资源税征收对象、方式和环节相同,调节功能相似,造成资源税费重叠,加重了企业负担。四是税权集中,不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除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外,其他资源税均为地方收入,但地方政府仅对少数矿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有确定权,多数矿产品的税率均由中央统一确定,地方政府不能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完善相关政策,不利于调动其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为解决上述突出问题,适应经济形势发展需要,有必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 

 

  二、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的一项重要改革任务,也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是有利于理顺政府与企业分配关系,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借鉴原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税改革试点成功经验,全面推开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建立税收与资源价格直接挂钩的调节机制,当资源价格上涨、企业效益提高时相应增加税收,当价格下跌、效益降低时企业少纳税。这种制度机制调整和安排,可以体现税收合理负担原则,既有效调节资源收益,合理筹集国家财政收入,也有利于帮助企业走出当前生产经营困境,激发市场活力。 

 

  二是有利于规范税费关系,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目前资源税费重叠,一些地区仍存在擅自收费现象,加重了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清费立税”原则,此次改革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取缔地方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进一步规范税费关系,并从源头上堵住乱收费的口子,为企业改善生产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三是有利于强化税收调节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针对我国资源短缺、开采利用效率低、消耗总量大、浪费现象突出等问题,此次改革进一步规范了征税品目,完善了征税政策,原则上对资源赋存条件好、价格高的资源多征税,对条件差、价格低的资源少征税。 

 

  四是有利于调动地方发展经济和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努力做到因地制宜、精准施策。资源税是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资源富集地区财政和经济发展影响重大。根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资源税改革在统一税政基础上实施适度分权,赋予地方政府确定部分资源税目税率、税收优惠及提出开征新税目建议等税政管理权,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兼顾处理经济发展与组织财政收入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地方政府主观能动性,统筹和保障各方利益。 

 

  五是有利于统一规范税制,为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奠定良好基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起先后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6个品目实行了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试点。此次改革推广到所有矿产品,与之前实施的相关品目改革实现了并轨,统一规范了资源税征收制度,全面增强调控经济的作用,为下一步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立法工作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及改革目标是什么? 

 

  答:此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改革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二是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三是适度分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前提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政管理权。四是循序渐进。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四、资源税的计征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镍矿、锡矿、硅藻土、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井矿盐等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具体计征方式按照《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资源税的计税依据是如何规定的? 

 

  答: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 

 

  六、资源税征税对象是如何规定的? 

 

  答:资源税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征税对象按照《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是如何规定的? 

 

  答: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八、我省资源税适用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水平的有关要求,在认真分析、测算的基础上,按照清费立税、合理负担的原则,结合我省资源总体税费负担水平,充分考虑当前相关行业情况、资源禀赋、企业承受能力、清理收费基金、地方政府的收入影响等因素,确定我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按照《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资源税应纳税额是如何计算的? 

 

  答: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税资源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适用税率。 

 

  十、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是如何确定的? 

 

  答:根据我省主要矿产企业的生产工艺、矿产品销售、成本和利润情况,结合资源禀赋和企业生产等情况,对相关矿产品的换算比或折算率认真进行分析、测算、汇总,并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相关税目的换算比或折算率,具体换算比或折算率按照《云南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十一、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是如何处理的?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资源税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十三、改革在新旧税制上是如何衔接的?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云南省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对在2016年7月1日前已按原矿销量缴纳过资源税的尾矿、废渣、废水、废石、废气等实行再利用,从中提取的矿产品,不再缴纳资源税。 

 

  十四、改革后资源税收入是如何分配的? 

 

  为保持财政体制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此次纳入改革范围的资源税仍属各州(市)县财政收入。资源税改革实施后,相关部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和保障。 

 

  十五、改革后清理哪些收费基金项目? 

 

  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十六、改革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此次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作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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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云财税[201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相关问题的公告

为有效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事项的,企业应建立相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一)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的,企业需留存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额的相关文件和年度计算资料。


  (二)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需留存享受过渡期优惠的相关文件。


  除《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明确企业办理备案需提交的备案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以及本公告增列的上述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增补备案资料和企业留存备查资料。


  二、优惠政策事项备案方式


  符合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条件,办理优惠政策事项的备案方式,在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企业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但依照《办法》相关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暂不具备网上备案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企业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州市,以及跨县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办法》附件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6年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起执行。2015年度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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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08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云南省地税系统欠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修改为:“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将第十八条“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三、将第二十四条“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州(市)地税局对省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二)县(市、区)地税局对州(市)地税局的核销请示;(三)《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四)法院对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清偿的终审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五)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企业清算完成后法定的综合清算报告及其附件,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财产表,无法提供的需作情况说明;(六)纳税人在欠税形成期的纳税申报表或在稽查及日常检查中制发的税务执法文书”,修改为:“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云南省地方税收欠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欠税管理,积极防范欠税发生和有效清缴欠税,提高欠税管控能力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欠税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税种的欠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地税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对前款规定的欠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确认。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遵循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严格监控、积极清缴的原则,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核销、监督考核等方面,实施欠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向当地党委、政府的工作汇报,加强与工商、住建、国土资源管理、金融、法院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欠税人信息交换机制,在欠税人处分重大资产、清偿债务、出境、资产清算等环节,取得有关部门的协助,实现欠税管理成效最大化,最大限度防止税收流失。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相关业务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及时传递和通报欠税数据、相关信息和工作情况,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共同做好欠税管理工作。


  (一)征纳机构按权限负责欠税管理的制度制定、综合协调、欠税公告,负责对欠税管理措施进行考核。


  (二)税政管理机构按权限负责具体税种欠税管理的相关税收政策指导工作。


  (三)政策法规机构按权限负责处理欠税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法律事务。


  (四)计划统计机构负责逐级核算、汇总欠税及其按风险分类数据与收入考核,负责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申请、审核、批准核销欠税。


  (五)履行督察内审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的执法督察,负责协调外部监督反馈的欠税管理问题的整改落实工作。


  (六)履行科技、运维职责的机构按权限负责对欠税管理提供技术支持与保障。


  (七)稽查部门按权限负责稽查查补环节欠税的确认、清缴,负责打击逃避清缴欠税违法行为。


  (八)基层主管地税机构负责实施欠税防范、确认、管控、清缴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欠税防范


  第七条 地税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请核准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地税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办理税款结算。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的,在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时不计退利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的,在追加征收差额税款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九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申报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纳税人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欠税确认和管控


  第十条 纳税人超过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欠税确认,在税款缴纳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欠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并告知以下事项:


  (一)当期欠税的税种、时间期属、税额,责令缴纳税款的期限和滞纳金的计算办法。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超过责令限期不缴纳税款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往期累计欠税情况,督促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三)告知欠税人地税机关将按规定进行欠税公告。


  (四)告知欠税人短期内不能结清全部欠税及滞纳金的,应当制定清缴欠税计划。由欠税人根据未来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分期清缴欠税、滞纳金的时间和资金筹措办法。欠税人不履行清缴欠税计划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告知欠税人定期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清缴欠税情况等。


  (六)告知欠税人在欠税期间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应在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书面报告。


  (七)告知欠税人欠税金额超过5万元时,在进行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处分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


  (八)告知欠税人阻止出境措施。欠税人或者欠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要在出境前结清欠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地税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九)告知欠税人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然后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逐级分类核算、汇总欠税数据,实事求是地反映本年新欠、往年陈欠、关停企业欠税、空壳企业欠税和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高危欠税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密切部门配合,针对不同风险类别欠税人采取有效监控措施,建立和实施欠税人按风险分类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欠税人清欠能力动态,了解欠税人的纳税服务需求,督促欠税人落实报告制度和清缴欠税计划,依法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欠税公告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欠税公告。实施欠税公告前,地税机关应告知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把纳税人欠税及清缴欠税情况纳入纳税信用管理工作中,建立和落实“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联动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欠税人未清缴欠税、滞纳金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章 欠税清缴和核销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欠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欠税人清缴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十九条 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第二十条 欠税人发生退税时,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要求,先将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及应退税款利息抵扣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合并时未清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合并后的纳税人清缴其税款。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向分立后的任何一个纳税人清缴其所欠税款。


  第二十二条 对因为破产、撤销、解散而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欠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法介入,按照法定顺序清缴欠税、滞纳金、罚款。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吊销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其无法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省地税局审核确认核销。


  第二十四条 州(市)地税机关报请省地税局核销欠税时,应根据《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实施欠税管理的过程中,要全面收集、及时整理相关工作资料,建立健全欠税档案,全面反映欠税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开展欠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重点从建立工作规范与标准、落实欠税管理措施、欠税核算和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考核,促使欠税管理不断规范、提高。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上下级、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工作配合,依据欠缴税金按风险分类核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对本级和下级地税机关管控欠缴税金的能力进行评估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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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有关要求,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适用范围和采集对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均适用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制度。实名办税的采集对象为云南省由国税部门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涉及的人员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采集内容


  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我省国税系统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指纹、办税人员承担的办税职责、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 领 购 票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五、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范围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过渡期,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一)未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2017年11月1日起,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六、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具体办税流程


  (一)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申办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时,办税人员应输入指纹信息,经税务机关对人、指纹信息一致性进行比对认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待核实、采集、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再办理业务。


  (二)办税人员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申办涉税事项时,国税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身份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验证不通过的,暂不办理业务,待验证通过后,继续办理业务。


  七、实名办税实施步骤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过渡阶段。过渡期内未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应从6月1日之日起5个月内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2017年11月1日起,所有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八、注意事项


  (一)主管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将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者办税人员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变更手续。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纳税人需及时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办税人员信息维护,确保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准确无误。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的信息修改后,纳税人还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变更税务登记。


  (三)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23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实名制办事已在电信、海关、银行、铁路等诸多部门和社会领域广泛应用,成为法治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发展趋势。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骗领发票,实施虚开等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给国家税收、企业和公民信誉均造成不良影响。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有关要求,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实行实名办税,特发布本公告。


  二、制定目的


  纳税人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是诚信办税的重要基础,通过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认证,进一步厘清征纳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夯实税收征管基础,深化纳税服务创新,切实提升我省国税系统服务科学化、管理规范化、税收法治化水平。


  三、适用范围


  实行实名办税,既要完整采集、核实确认办税人员的实名信息,建立数据支撑,又要贯彻落实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在征纳交互环节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核实和确认以提高实名办税的效率和准确度,为诚信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的纳税服务。公告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以及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使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均适用办税人员实名办税。实名办税的采集对象为云南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管辖的所有纳税人,涉及的人员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


  四、公告内容


  (一)什么是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为适应建立健全纳税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之前,利用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二)国税机关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应尽什么义务?


  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规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操作流程,保障实名办税中涉及的办税人员信息安全。


  (三)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采集内容有哪些?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采集是实名办税的基础,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采集范围的确定将最终影响实名办税的成效。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采集其身份信息。我省国税系统采集的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指纹、办税人员承担的办税职责、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信息采集方式是什么?


  办税人员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3.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五)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业务的范围是哪些?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过渡期,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1.未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2.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3.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真伪鉴别等发票类业务的;


  4.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5.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6.开通网上办税功能、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的。


  2017年11月1日起,全部涉税事项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六)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具体办税流程是什么?


  1.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到实体办税服务厅申办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时,办税人员应输入指纹信息,经税务机关对人、指纹信息一致性进行比对认证。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待核实、采集、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再办理业务。


  2.办税人员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申办涉税事项时,国税机关随机向纳税人发送验证信息,办税人员接收验证信息后,需要进行身份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验证不通过的,暂不办理业务,待验证通过后继续办理业务。


  (七)办税人员身份信息的如何提供和维护?


  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为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降低涉税风险,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信息应及时维护,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有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八)办税人员实名办税从什么时候实施?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为过渡阶段。过渡期内未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的,应从6月1日之日起5个月内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2017年11月1日起,所有涉税事项的办理均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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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23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暂缓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本公告暂缓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指自然人,下同)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说明内容包括:

 

  1.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附带经营场所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

 

  2.外购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

 

  (三)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对纳税人领用收购发票的种类、数量、版面金额及领用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发票票种确认。

 

  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连续12个月(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生产经营月份计算)平均每月发票使用情况,按每月平均发票使用情况对其发票票种进行重新确认,单份发票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纳税人每个月在发票准购数量内领用收购发票,每次最高领票数量和持票最高数量不得超过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五)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收购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书面情况说明(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主管国税机关据此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调整,每次上调幅度不超过原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50%。

 

  纳税人生产经营方式、经营项目、经营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变化情况(书面报告变化情况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六)对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考虑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收购旺季,主管国税机关可适当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保证纳税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后的实际情况对其每月发票准购数量进行重新调整。

 

  二、关于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应当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

 

  (三)纳税人开具收购发票应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准确填写销售方的姓名、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地址、电话”一栏准确填写农产品生产地址和销售方电话号码,在收购发票销方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身份证号码;货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销方纳税人“开户行银行及账号”一栏准确填写销售方的银行卡发卡行名称及银行卡卡号;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

 

  (四)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其他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收购发票仅限于在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

 

  (五)纳税人收购农产品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需同时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1.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否则不得汇总开具收购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应分别列明货物名称(必须在此栏内同时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中需填写的项目。

 

  2.对向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三、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除农业生产者个人外,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

 

  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购买方属于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免税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种子、种苗等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农产品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应税农产品)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管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应按本公告规定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凭销售方开具的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农产品,凭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凭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加强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

 

  (一)纳税人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书面情况说明1式2份,1份交主管国税机关,1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未按时向主管国税机关说明情况的,主管国税机关暂停供应发票,并可采取约谈、实地查验或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核实企业收购情况。经核实存在问题的,严格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经核实不存在问题的,恢复供应发票。

 

  (二)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必须经过银行支付,不能直接使用现金支付。

 

  (三)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按本公告规定领用、使用、开具发票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

 

  (八)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

 

  七、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本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上述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2日

 

  分送: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和现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有关事项只作了原则上的表述,并没有具体细化,加上近年来,许多不法分子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屡有发生,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严重。为加大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力度,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购销业务增值税管理的相关事项以公告形式进行明确。

 

  二、《公告》明确的主要内容

 

  《公告》对农产品收购发票的领用管理、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管理、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管理、农产品增值税的日常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若干具体的管理规定。

 

  三、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领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领用收购发票的解读

 

  1.按规定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不能领用发票,所以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自产农产品时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2.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用并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只能作为企业的记账凭证。

 

  (二)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领用收购发票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企业农产品生产经营能力与收购发票使用情况是否匹配。

 

  1.情况说明内容应包括:企业的类型(属于生产企业还是购销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经营场所(包括生产、加工、仓储等详细地址及占地面积);经营规模、相关的生产经营设备及仓储设施的情况说明。外购农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的企业还需提供:其年设计生产能力、主要农产品原材料、产品品种、购销计划、收购及销售渠道等说明材料。

 

  2.除情况说明外需提供纸质资料有:经营场所(包括生产经营用厂房、办公场所、生产经营设备、仓储设施等)彩色照片;经营场所权属证书或租赁协议的复印件。


(三)纳税人首次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解读

 

  《公告》实施之日起,首次领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单次领用数量不得超过10份,且单份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本款主要避免不法企业虚构农产品购销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

 

  (四)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已经领用过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公告》实施之日起,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公告》要求对纳税人发票票种重新确认。

 

  (五)纳税人发票数量不能满足当月使用数量的解读

 

  因生产经营需要,纳税人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不能满足其当月发票使用量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加每月发票准购数量,主管国税机关可按《公告》对其票种进行调整。

 

  (六)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领用发票的解读

 

  以季节性收购为主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说明材料,说明其收购农产品种类及收购淡旺季时间,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说明材料,确定纳税人的收购淡旺季。

 

  (七)对于纳税人收购发票连续3个月每月实际使用数量低于或高于其发票准购数量的解读

 

  本款主要解决纳税人收购发票持票数量与生产经营情况相匹配。

 

  四、关于农产品收购发票在开具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农产品不得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买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购买方均不得开具收购发票,应当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的解读

 

  本款主要是将收购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加以区分。

 

  (三)收购发票跨县(市、区)使用的解读

 

  1.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收购发票仅限于纳税人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开具。纳税人需在不同县(市、区)收购农产品的,应在农产品收购地设立机构,并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分别向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2.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发票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在2017年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使用。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1. 对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仅限于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年纳税信用等级以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为准。例如:在2017年度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2016年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如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则向不同收购对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可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2.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时,由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栏次较少,没有地方填写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纳税人在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时,应将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在货物名称后面注明。其余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清单中需填写的项目应按规定填写完整。

 

  五、关于销售农产品的发票使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销售自产初级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应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开具的销售发票和流通环节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开具的普通发票,一个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另一个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购货方难以区分,税务机关也很难管理,税收风险较大。因此,有必要对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进行特殊标识,以区别于流通环节纳税人开具的不能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普通发票,理清税企责任,有效加强对抵扣凭证的管理。

 

  (二)批发零售农产品开具发票的解读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法规,除另有规定外,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免税农产品,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省纳税人批发、零售应税农产品的,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六、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进项税抵扣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主要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本省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时,农业生产者是个人还是非个人,如果是个人,应凭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如果不是个人,应凭销售方开具的在发票具体农产品名称后注明“自产农产品”增值税普通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本省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款一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农产品或进口农产品,如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二是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解读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取得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普通发票,需省外农业生产者提供所销售的农产品为其“自产农产品”的证明材料,其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能作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凭证。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批发零售环节购进免税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本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省外购进应税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四)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的解读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外购农产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七、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日常管理有关规定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制定本条。

 

  (一)纳税人单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的解读

 

  1.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当月收购发票开具总金额超过50万元,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说明情况应包括收购农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用途、存放地、销售方姓名、销售方住址、销售方种植(养殖)地址等情况。

 

  2.实地查验主要是查看纳税人的农产品实物库存情况、生产领用情况、水电耗用情况、设备生产能力、销售和收购渠道、收购计划等情况,查看纳税人申请的月领用使用数量是否与收购资金、设备实际生产能力、收购业务量变化等相匹配,实物、账务、发票是否相吻合等情况。

 

  (二)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

 

  (三)加强农产品日常税收管理的解读

 

  在日常税收管理中,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收购企业的日常评估管理。发现纳税人存在虚开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等偷逃税行为的,应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八、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及现行有关增值税规定制定本条。

 

  (一)开具收购发票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解读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除此之外,开具的收购发票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二)发票各联次的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解读

 

  发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增值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公告》的相关规定填写。发票内容填写不齐全、不真实、不清楚,或分联次填开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三)开具收购发票未向销售方支付货款,或者收购农产品支付货款方向不一致的解读

 

  开具的收购发票,其收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收购方已经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

 

  收购农产品所支付款项的收款方与开具收购发票的销售方应一致。

 

  (四)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本公告要求开具、填写或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按《公告》规定开具、填写的;汇总开具不同收购对象的收购业务时,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货物名称后面未注明销售方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的;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五)汇总开具收购发票未按本公告要求时限开具的解读

 

  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时限规定,即对不同收购对象发生的收购业务需汇总开具收购发票的,应做到按日、按收购地点进行汇总开具,即同一日、同一收购地点收购的农产品可以汇总开具;对同一收购对象发生的多笔收购业务,汇总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10天,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未按时限汇总开具的收购发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六)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超过1万元未通过银行支付的解读

 

  为有效管控农产品购销业务税收风险,切实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对纳税人购买、销售农产品,应尽量避免现金交易。购买农产品,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银行支付,否则,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税额中抵扣。

 

  (七)除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解读

 

  本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除此之外,纳税人跨县(市、区)开具收购发票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八)向本省农业生产者(除个人外)购进其自产农产品,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解读

 

  为了便于区分农产品自产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和农产品批发零售环节免税开具的普通发票,所以《公告》规定了取得没有“自产农产品”标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解读

 

  除《公告》第六条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外,凡是违反其他按税收法律、法规及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情形的,均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九、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纳税人解读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有《公告》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2〕38号只规定了农产品进项税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对发票使用作出新规定。所以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发票使用应遵循现行规定。

 

  十、《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解读

 

  制定政策依据: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策措施中放管结合、创新和加强监管职能和手段的要求,并结合《2017年全国货物劳务税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条。

 

  本《公告》规定涉及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的,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印章为企业公章。

 

  十一、《公告》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收购全环节免征增值税农产品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15〕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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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2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的公告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省国税机关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现就专用章的式样公告如下:

 

  一、委托发票代开专用章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四)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中文文字为受托方的纳税人名称),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五)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横排“发票代开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发票代开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二、受托单位代征税款专用章

 

  (一)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二)边宽1mm;

 

  (三)中间为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四)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中文文字为受托方的纳税人名称),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五)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横排“代征税款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六)代征税款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三、发票专用章启用时间

 

  委托发票代开专用章和受托单位代征税款专用章自2017年4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发票代开及代征税款专用章》样章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1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实施意见和开展“便民春风办税行动”意见,强化零散税收征管、拓展便民办税渠道、有效缓解办税压力和合理配置征管资源,按照“依法治税、便民办税、科学效能、协同共治,有序推进”的原则,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依据相关制度规定,发布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针对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代征税款未明确代开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的问题,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与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制定本公告。公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省国税机关委托邮政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及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已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发票及代征税款协议的邮政公司。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委托发票代开专用章式样

 

  1.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2.边宽1mm;

 

  3.中间为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4.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中文文字为受托方的纳税人名称),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5.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横排“发票代开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6.发票代开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二)明确了受托单位代征税款专用章式样

 

  1.形状为椭圆形,尺寸为40×30(mm);

 

  2.边宽1mm;

 

  3.中间为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或18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4.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上方环排中文文字高为4.2mm(中文文字为受托方的纳税人名称),环排角度(夹角)210-26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字体为仿宋体);

 

  5.受托人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下横排“代征税款专用章”文字字高4.6mm,字宽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4.2mm(字体为仿宋体);

 

  6.代征税款专用章下横排号码字高2.2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字体为Arial),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三)明确了专用章启用的具体时间

 

  委托发票代开专用章和受托单位代征税款专用章自2017年4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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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1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到期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临时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


  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明确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云南省各级地税机关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就《公告》有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一)“以票控税”是税务部门加强零散税收控管的有效手段。多年来,云南省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在自然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等应征税款,有效防止了零散税收的流失,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但由于自然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准确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公平税负,进一步明晰政策执行标准,避免征纳双方争议,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需要对相关政策进行明确。

 

  (二)由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4月1日起委托邮政部门逐步在云南省邮政网点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和代征税款,充分发挥邮政网点便利纳税人的优势,使广大纳税人能够方便就近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缴纳税款。为了便于邮政部门及时准确代征个人所得税,需要统一明确个人所得税相关征收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应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采用法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三、关于税款征收和缴纳

 

  《公告》明确: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不需要或者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在临时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对其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额无法准确计算的,统一按照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公告》所列情形的自然人(不包括有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应当在申请代开发票时,按照《公告》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依法向申请代开发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者依法受托代征部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公告》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8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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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系统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基本一致。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二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内,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具体确定如下:

image.png

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并随之更新。

 

  第四章 核定征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结合所管辖管户情况,有针对性地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见附件),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并将复核、认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下发税源管理部门及纳税人执行。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有异议的,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按季征收方式,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实际执行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实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国、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以及不适用《实施办法》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标准范围内,对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了统一和明确。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地点、方式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1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征收)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际执行与《实施办法》不一致的,除《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核定征税的“特定纳税人”应即行整改外自2018年1月1日起改按本实施办法执行;明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8]99号)同时废止。

 

  四、《实施办法》与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衔接

 

  《实施办法》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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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昆明海关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云南省2019年第3号公告 云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昆明海关 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4月1日第四条同时废止。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审核备案,云南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日期


  2016年4月1日起。


  二、离境口岸及办理退税场所


  离境口岸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丽江三义国际机场;两机场航站楼隔离区内设置专用退税场所。


  三、退税代理机构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丽江古城富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丽江三义国际机场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提供24小时离境退税服务。


  四、[条款废止]退税物品退税额计算


  退税物品的退税率为11%。


  应退增值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 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手续费


  五、退税手续费


  暂定退税代理机构按照3%的比例收取退税手续费。


  计算方式: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手续费=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手续费率


  六、离境退税主要流程


  离境退税流程包括三环节。第一,境外旅客在云南省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退税物品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及其他规定的非退税物品),需向退税商店索取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第二,境外旅客在云南离境口岸离境时,持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验核,对旅客交验的退税物品与申请单所列相符的,海关在申请单上确认签章;对旅客交验的退税物品数量与申请单所列数量不符的,海关以交验物品数量进行确认签章。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后至实际离境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三,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增值税退税。离境退税由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统一办理。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增值税退税并收取手续费。退税币种为人民币,退税金额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退税代理机构应以银行转账方式退税。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


  七、退税商店


  云南省首批退税商店25家。(名单附后)。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税局

 昆明海关

  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云南省首批退税商店名单


  1 云南金时代商务有限公司


  2 云南金格百货集团有限公司


  3 昆明金美百货有限公司


  4 云南金俊百货有限公司


  5 昆明岚茜商贸有限公司


  6 云南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7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昆明)有限公司


  8 云南美辰百货有限公司


  9 云南阳光嘉年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10 昆明顺城若普商贸有限公司


  11 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12 云南五星电器有限公司


  13 昆明金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14 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中路分公司


  15 昆明云顺和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16 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家电有限公司


  17 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超市有限公司


  18 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19 昆明百货大楼家有宝贝商贸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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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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