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云南省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下载和查阅,请于2017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地税局yndssz1 163.com、省环境保护厅fgc ynepb.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56号,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邮编:650031。


  2、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邮编:650028。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647369、64110698。


  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5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税征管准备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7]3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须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通过抽样测算办法中确定的分行业纳税人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结合实际排放污染源数量计算特征指标值,进而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抽样测算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排放污染源数量是指企业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例如禽畜养殖业的猪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以上特征指标值=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系数。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出台或变更后,及时传递同级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核定征收计算;


  (二)按次将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所需信息传递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于予以核准的,于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宜告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联合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并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二)通知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1),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


  (三)根据省环境保护厅最新发布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所明确的特征指标值系数,及时调整征管软件系统中相应参数设置,做好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四)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作《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按规定时间送达纳税人,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七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按纳税年度核定,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核定计算。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核定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通知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完成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10个工作日内,真实、完整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申请并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但未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名单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认定、核实,并将其排放量计算方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其他所需信息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对于第(一)项中第二款中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应自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核定税额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核定的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联合启动核实程序,做出书面答复。即若纳税人提出的依据充分且符合实际的,应重新核定并下发通知,反之,不予调整,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核定应纳税额申报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核定期届满前3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提出是否继续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并进行联合核定。并在核定期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排放污染源数量及其相关依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填报《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变更后的情况,完成核定程序,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纳税人据此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变更管理。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的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一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做好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范围。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环保部门要联合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以确保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附件2: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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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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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三条“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和条件


  (一)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包括: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对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的纳税人,其受灾后资产损失率(资产损失率=损失资产/资产总额×100%)须达到30%以上(含30%),计算资产损失率时应扣除保险赔款、责任人赔偿、财政拨款等补偿和补助。


  严重自然灾害的定性、定义和受灾范围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公布和确认为准。


  2.对因政策性因素、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等原因,导致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1)对因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政策性因素导致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在缴税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困难减免税时,须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


  (2)从事鼓励和扶持产业的纳税人,其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纳税人收入总额的50%以上;


  (3)对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的纳税人,在缴税确有困难需要申请困难减免税时,其从事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类业务收入占纳税人全年总收入比例须达到40%以上;


  (4)对完全停产或歇业达一年(含)以上的生产经营企业,无法缴纳税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以上四类情形所指的缴税确有困难,须连续三个经营年度均出现亏损,造成亏损较为严重的情形,应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亏损率(年度亏损额/年度销售(营业)收入×100%)达到25%以上予以确认。


  所指连续三个经营年度,以提交申请当年为准,往前追溯三个年度。


  (二)纳税人属以下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1.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被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淘汰类”的项目用地;


  2.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建设用地;


  3.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未利用造成的闲置土地;


  4.正常生产经营企业用于对外出租和出借的土地(包括无租使用)。


  二、申请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所属企业类型、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核算形式、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理由、减免范围、减免期限、减免金额、政策依据、报送资料清单等);


  (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查验原件、归档复印件);


  (四)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1.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和产业政策调整、属于国家鼓励产业,公益事业的有关文件及资料;2.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及截止申请当年连续三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3.纳税人提交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末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情况证明(开户银行提供)等。


  (五)其他证明材料:如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等。


  三、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自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之日起算,困难减免税核准办理时限为20个工作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后续管理


  (一)按照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及时受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要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文书及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通过网站、办税服务厅向社会公开,供纳税人使用,主动接受监督。同时依托金税三期工程、电子税务局信息系统,减少纳税人纸质报送资料。


  (二)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已获准享受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须纳入正常申报管理,进行减免税申报;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注重日常巡查及风险管理,及时提醒困难减免税到期的纳税人按规定恢复正常申报纳税,对纳税人骗取减免税行为的要纳入诚信体系管理;分户建立健全困难性减免税统计台账,包括:核准序号、核准时间、核准减免税款金额,以及税款所属年度、困难情形等详实内容,分类或汇总进行减免税数据统计。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结合实际纳入考核,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内部规范税收执法行为,降低税收执法风险。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减免税所属期为2017年度的困难减免可适用本公告。


  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附件: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解读


  一、背景和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征收历史较为悠久的地方税种,国家和省针对其困难减免税办理事宜先后作出过一系列调整规定。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决定把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同时,明确“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公告规定,决定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2015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并将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2016年2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不再作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管理,改为核准类减免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核准工作。


  2016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各省地方税务机关要根据纳税困难类型、减免税金额大小及本地区管理实际,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核准权限,做到核准程序严格规范、纳税人办理方便。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反复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本公告,以进一步规范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内容由四个方面组成:


  (一)明确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包括的具体内容


  本公告主要针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三个方面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一是“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二是“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三是“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并结合云南实际,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政策性因素以及一年(含)以上完全停产和歇业的企业,也纳入困难减免税给予扶持的范围。其中:


  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两方面进行判定:一是以受灾地区重点新闻网站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发布的信息作为定性材料;二是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计算灾后资产损失率。


  承担政府指令性公共服务或社会公益事业指的是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计算年度亏损率时亏损额是指纳税人依税法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年度应纳税(企业所得税)所得额小于0的数值。销售(营业)收入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含营业外收入)之和。连续三个经营年度中,一、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均为负数时,第三年亏损额可依企业利润表所载的年度“利润总额”以“-”号填列的数值预判定,最终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的利润亏损情况确定。


  (二)明确困难减免税需提交的材料


  本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明确了在云南省范围内纳税人在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需提交符合要求的各项相关材料,所要求提交的各类相关材料具有针对性,在公告中明确有益于提醒纳税人按照减免税核准要求做好相关申请准备,确保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提高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工作效率,加快核准工作进度。


  (三)明确申请时间、核准机关、办理流程及时限


  关于申请时间,公告明确符合困难减免税情形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导致纳税确有困难的,在困难情形发生后,可在当年纳税申报期限内即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


  关于核准机关,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关于办理流程,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办理流程依照《全国税收征管规范》《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减免税管理办法》《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进行,今后随着各方面工作推进,减免税也将随同总体规范的升级要求进行提升管理。


  关于办理时限,公告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办理时限定为20个工作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公开承诺时限少于20个工作日的,从其承诺时限。


  (四)后续管理


  在当前地方税务机关不断推进规范执法的形势下,本着“还责于纳税人”的原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十分必要。一方面,是地税机关规范内部职责和流程管理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符合当前税收征管深化改革方向,加强事后监督管理,使整个税收征管工作形成高效的工作链路,从重视事前转向重视事后监控,进而避免税收风险产生。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减免税所属期为2017年度的困难减免可适用本公告。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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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7
文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昆明海关公告2018年第1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昆明海关关于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为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云南省将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试点口岸(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和丽江三义国际机场)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具备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和昆明海关在各自的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银行于2018年3月1日前自愿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和昆明海关,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定;


(四)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联系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张沛


联系电话:0871-63123039


邮箱:ynckts@163.co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0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昆明海关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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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昆明海关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昆明海关关于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公告

  为落实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的要求,云南省将公开选择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试点口岸(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和丽江三义国际机场)的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退税代理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成为退税代理机构:


  (一)具备在离境口岸隔离区内办理退税业务的场所和相关设施;


  (二)具备离境退税管理系统运行的条件,能够及时、准确地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信息;


  (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三年内未因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理;


  (四)愿意先行垫付退税资金。


  二、申请退税代理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见附件);


  (二)离境退税业务运营方案。


  三、退税代理机构的评定流程


  (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和昆明海关在各自的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银行于2018年3月1日前自愿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会同云南省财政厅和昆明海关,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评定;


  (四)被评定为退税代理机构的企业名单通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申请表


  联系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张沛


  联系电话:0871-63123039


  邮箱:ynckts@163.co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30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昆明海关

  201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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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1
文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发[2017]4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10条措施的意见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促进就业创业降门槛,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担,为激发有效投资拓空间,为公平营商创条件,为群众办事生活增便利,着力构建审批事项最少、审批时间最短、企业和群众办事便捷、监管依法依规、服务热情周到的法治化、公开化、透明化政府服务“软环境”,做强做优做大市场主体,方便群众办事生活,现就进一步推进全省“放管服”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最大限度放权市场


  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责边界,避免无效管理、重复管理,防止监管空白。彻底清理以各种名目出现的变相审批,除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事项外,对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职权,不得以事前审批形式实施。制定并发布全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出台权责清单管理办法,建立和规范权力调整机制。(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全面理顺政府部门职能职责,避免职能重叠、交叉。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府部门与所办企业要彻底脱钩。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进政事分开,对同一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将学历教育学校归口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对职能相同相近的事业单位进行职能职责、机构编制调整整合;对职能消失、严重弱化的事业单位予以撤销。(省编办、教育厅、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二、全面加快审批速度,大幅提升审批效率


  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基层实施一批;“告知+承诺”先办后补材料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简化手续一批;精简中间环节,实行最终审批部门直接受理一批;对工业企业“零用地”技术改造等项目,审批改备案一批。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试点。省直有关部门设立“行政审批处”,实现行政审批权向一个处室集中。在部分试点县和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设立“行政审批局”,积极推行部分行政审批权向一个部门集中。推动提升办事效率,以时间倒逼流程,在全省范围内公布立等可取事项清单。全面推行清单管理制度,制定出台政府内部审批清单,把不该有的权力坚决拦在清单之外。全省范围内所有常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业务手册》《办事指南》编写,向社会公布并导入网上大厅流程。以标准化促进规范化,提升审批效率和质量。(省编办牵头;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实现企业“证照同办”“一照走天下”


  除涉及国家安全、资源保护、公共环境、生态安全、意识形态、民族宗教和公众健康外,其他各类市场准入类行政许可按照法定程序交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集中实施。原审批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制定审批标准,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审批情况实施监督指导,并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省工商局、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按照国务院部署,全面清理和大幅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除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外,凡是技术工艺成熟、通过市场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能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一律取消生产许可。对取消生产许可后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通过认证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律转为认证。确需保留的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事项,要在程序优化后制定包含许可项目名称、办理机构、审查内容、办理时限、救济途径等内容的清单向社会公布。(省质监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环境保护厅、安全监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统筹,精简投资报建评价评估


  各级政府要以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为重点,对区域内的城乡建设规划、土地规划、林业规划、建筑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全面梳理,限期解决各类规划冲突问题。根据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功能定位和产业规划,集中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对矿产压覆、水土保持、文物影响等进行集中评估论证,对外公布。对符合条件进驻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园区的各类企业,除重特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外,不得要求开展涉及报建审批的各类评估、评审。(开发区属地人民政府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持续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四规合一”,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在“四规合一”试点地区围绕土地利用规划、拆迁安置、环境治理、扶贫救灾、就业社保等开展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试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民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五、打破中介垄断,规范涉企收费


  在前期清理“红顶中介”基础上,制定全省统一的保留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列明中介服务事项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资质取得方式、资质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设立依据等事项,彻底取消不合法、不合理各类强制性中介服务。除法律法规对费用支付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技术性服务一律由其自行支付服务性费用。全面完成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工作。(省编办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人防办,省地震局、省气象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面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重拳治理各类乱收费行为,切实减少涉企收费,公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收费和各类涉企保证金清单。(省财政厅、地税局牵头;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物价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六、实现政务服务“一张网”,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加快推进全省电子政务大厅二期工程建设。所有行政审批网上运行,实现“一号申请、一窗受理、一网通办”,推行服务监督一体化,实现全程监管。打破“信息孤岛”,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健全完善政务服务管理体系。推行网络、信函等非现场审批,并制定非现场审批事项目录。确需当事人到现场办理的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到场当事人的职位等提出要求。(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在省级成立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实体性质的在线审批平台。(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确保政府门户网站内容及时准确。(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探索电子便民中心建设,为群众提供精准服务。借助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探索“5A政务服务模式”(Anyone、Anytime、Anywhere、Anyway、Anything),实现服务对象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选择合适的方式获取各项服务。通过信息化大数据库简化、优化、标准化服务流程,实现“办事不见人”。(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


  七、优化重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加快推动项目落地


  严格执行国务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除项目申请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有关手续外,核准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交其他材料。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除企业需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告知备案机关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外,备案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材料或信息。除政府投资项目外,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安全监管等重点部门审批顺序、审批方式等进行明确和重组,对涉及内容相同的材料进行统一规范,推行一套材料通办。(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民族宗教委、公安厅、安全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林业厅、水利厅、文化厅、安全监管局、人防办、能源局、国防科工局、移民局,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等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八、提高政策透明度,营造公平营商办事环境


  公布政府因环境保护、去产能等需要的限制类或区域限制类投资项目清单,对军事设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等制定区域负面清单。(各州、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按年度公布政府财政资金支持,包括政府资金支持、补贴的各类示范企业、高新企业、龙头企业、试验室、技改项目等清单,列明企业获得财政资金支持、补贴的条件、数额、办理机构、批准的情形和流程等。(省财政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巩固“减证便民”专项行动成果。公布保留证明材料清单。以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为基础,逐步实现办理个人事项“一证走天下”。(省编办牵头;省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政府督查室等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昆明市、曲靖市要在改革上率先创新,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出经验出成效,切实提高政府效能,改善营商环境。(昆明市、曲靖市人民政府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


  九、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压实监管责任


  明确市场主体行为边界特别是不能触碰的底线,把严重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依法清除出市场,严厉惩处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行政执法重心下移,厘清各级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外,省级不再行使省、州市、县三级均可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州市或县级行使。省直部门工作重心转移到制定监管标准、执法监督、督促检查下级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上来。实现“双随机”监管全覆盖。制定全省统一的行业检查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双随机”监管事项进行整合,实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进一步提高“双随机”监管的深度和震慑力。(省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


  十、加大督查和宣传力度,提高改革的公众参与度


  依托“12310”举报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放管服”改革监督举报和投诉受理平台。(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建立全省“放管服”改革专项督查制度。(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将“放管服”改革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内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参照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研究制定我省“放管服”改革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和群众对“放管服”改革有关措施的知晓度、参与度。建立各部门“放管服”改革信息交流制度,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省编办牵头;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配合。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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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9
文号:云政发[201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发[2017]9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8日


  相关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pdf  


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目标


  从2017年10月1日起,在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的基础上,将涉及企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信息采集类、记载公示类、管理备查类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被整合证照不再发放,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降低企业创设制度性成本,增强企业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基本原则


  该减则减,能合尽合.该减掉的坚决减掉,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能整合的尽量整合,将更多涉企证照事项尽量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减少不必要的备案审批事项和环节,实现减证增效.


  标准统一,鼓励创新.统一全省“多证合一”改革的基础整合事项、技术标准、文书规范和工作流程.鼓励基层探索创新,结合实际增加整合事项,扩大“多证合一”改革覆盖范围.


  网络互通,信息共享.升级完善网络系统,健全数据资源共享体系,提供多种可行信息共享方式,构建部门间统一高效、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的信息共享机制,打破部门信息壁垒.


  申请便捷,服务高效.规范数据信息采集,简化优化业务流程,健全“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工作机制,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打造“互联网+政务服务”新模式.


  二、主要任务和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7年6月—8月中旬)


  1.明确整合证照事项.全面梳理省直各部门信息采集类、记载公示类、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按照“该减则减,能合尽合”的原则,筛选提出“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建议整合事项,形成“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目录.(省工商局、编办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二)实施准备阶段(2017年8月中旬—9月下旬)


  2.规范数据信息采集.“多证合一”信息采集参照“五证合一”方式一次性采集,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数据采集项.加快制定政府部门数据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和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得要求其他单位和申请人重复提交;凡是应由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由部门自行核实,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3.简化优化业务流程.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


  受理”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登记机关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整合证照事项.(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4.改造升级信息系统.省工商局要加快完善“云南省市场


  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依托交换协同平台实现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升级改造业务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实现与“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的顺利对接,确保“多证合一”数据传输顺畅.(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5.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省工商局要以国家“五证合一”数


  据交换方式为基础,制定我省“多证合一”信息共享技术方案,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信息共享.一是通过部门联网对接方式,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共享至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再共享给州、市、县、区有关部门.二是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交换协同平台”,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推送省、州市、县三级有关部门.三是省工商局将企业基本信息及时上传云南省政务网上服务平台(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云南”),再经由这两个平台将数据共享给省、州市、县三级有关部门,并将各类归集涉企信息及时回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建立健全数据对账机制、数据补偿机制和数据审核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信息接收和归集情况,确保信息准确、完整归集共享和及时公示.交换共享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信息,以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执法信息.(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6.完善配套规章制度.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梳理涉及本部


  门与“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要尽快依法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于法有据、救济有章可循.(省直有关部门负责)


  (三)全面实施阶段(2017年10月1日起全面实施)


  7.全面实施“多证合一”.将“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


  项全部整合到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机关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全面停止被整合证照的发照、换照、验照、备案等工作,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省工商局将登记信息一次性推送给被整合证照部门.(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8.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


  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监管责任,强化主动监管,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完善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云南省政务网上服务平台(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信用云南”网站信息归集功能,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包括“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情况和结果)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政府部门间信息归集共享机制和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共管共治,强化企业自我约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省工商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9.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应用.各地各部门要加快完


  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


  明材料,使“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证”,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为企业唯一的身份代码,实现企业“一照一码”走天下.(省工商局、发展改革委、质监局牵头;省直有关部门配合)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由政府主导、工商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切实保障改革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制定工作计划,及时做好督促检查工作,确保“多证合一”改革按时全面启动.


  (二)加强窗口建设.各地要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确有必要时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培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业务素质;要优化支出结构,加强窗口软硬件设施配备,做好信息化保障.


  (三)加强社会宣传.各地各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加强对改革政策的解读宣传,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应用改革成果,享受改革红利.


  (四)加强督促检查.各地要采取制定任务清单、将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等方式,把“多证合一”改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推进;建立健全有效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确保改革顺利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要对“多证合一”改革工作推进情况进行督查,查找存在问题,改进工作措施,严肃问责追责,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附件:云南省“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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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云政办发[201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办发[2017]11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制改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及“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便民高效”的要求,充分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的优势,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逐步改由地税部门征收,推进非税收入法治化建设,健全非税收入征管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法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项目。


  (二)便民。以缴纳义务人为中心,为缴纳义务人提供更多便利、规范和优质的服务。


  (三)高效。以提高效能为标准,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征收成本、提高征管质量、防范监管风险。


  (四)稳妥。目前具备条件的项目一次性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其他项目待条件成熟后逐项逐步改由地税部门征收。


  三、主要任务


  (一)理顺财税部门的征管职责。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实施全省非税收入征缴电子化管理,监督检查非税收入政策的执行情况,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的违法违规行为。地税部门负责征管范围内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催缴、记录、汇总、核对,通过征收管理系统征缴非税收入。


  (二)明确地税部门的改征范围。地税部门在负责征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9项非税收入项目的同时,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土地复垦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财政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其他利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等具备条件的11项非税收入项目一并纳入征收范围。其他适宜由地税部门征收但不具备条件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商地税及有关部门,成熟一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一项。


  (三)暂由原征收单位征收的项目。按照传统方式征收、难以采用信息化手段征收的项目;无固定征收对象的罚没性项目;收入零星、分散,且即交即办的向自然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车辆通行费等项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协调。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明确工作责任,研究解决问题,督促工作落实。地税、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细化任务分工,密切沟通协作,抓好工作措施的研究制定、贯彻推进和督促落实。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能职责,积极支持改革工作。


  (二)加强工作配合。各级原执行征收的部门要全面梳理缴费义务人的有关档案资料,及时移交地税部门,并定期将应征数据报送地税部门。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征管力量,优化征缴服务,提高征缴质效。


  (三)稳步有序实施。2017年底,完成一次性改由地税部门征收的11个项目的移交工作,2018年1月1日起改由地税部门征收;其他适宜由地税部门征收的项目,分期分批改由地税部门征收。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宣传和解释工作,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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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2
文号:云政办发[2017]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人社发[2018]16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67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元;二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元;三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元。具体地区类别划分及对应最低工资标准见附表。


  二、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计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包括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包括支付给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


  三、本标准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标准执行。


  四、各地要加大对最低工资标准的宣传力度,确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知晓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时间及相关政策。要切实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各类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3月27日


  附件: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划分及对应标准表


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地区类别划分及对应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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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7
文号:云人社发[2018]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国税函[2018]98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大理州国家税务局设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点的批复

大理州国家税务局:


  《大理州国家税务局关于增设车辆购置税延伸征收点的请示》(大国税发[2018]47号)已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车辆购置税征收点设置应结合深化落实《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和“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要求,以降低纳税成本,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为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提供更高效、更便捷的纳税服务为目的。请你局根据上述原则决定车辆购置税征收点的设置。


  二、凡新增设立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点,在正式开始征收点的网络建设前,须将征收点网络建设方案上报省局(信息中心)进行审核,省局在确保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的前提下,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批准进行该征收点网络建设。在省局正式下发文件同意建设方案前,不得自行进行该征收点的网络建设工作。


  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努力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和水平。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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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4
文号:云国税函[2018]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构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并于2018年6月15日挂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挂牌后,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云南省国税局、云南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云南省国税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办公地址设在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04号,同时设人民中路办公区,地址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56号。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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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为了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机构改革有关要求,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新机构成立以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经清理,共有60份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内容需要修改。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稿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要求,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确保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有序衔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对新机构成立以前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梳理。


  二、目的依据


  经梳理,共有60份税收规范性文件因机构改革的影响需要对正文和附件部分条款和内容进行修改。为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理解适用,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特制定本公告,对外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主要内容


  《目录》包括“序号”、“标题”、“发文日期”、“文号”、“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六项栏目,其中,“需要修改的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对修改的内容加粗,以方便税务行政相对人查阅使用。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把原文件中的“国税”、“地税”等表述修改为“税务”或“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等最新规范表述;二是对机构改革涉及征管流程和纳税服务事项部分需要调整的内容进行条款修改;三是对一些不符合机构改革之后工作要求的条款或内容进行删除。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已根据本公告对修改的60份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进行同步更新,可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门户网站查询使用。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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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

为规范全省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提高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税务行政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3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行使规则》)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使规则》,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税务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公开,结合全省税务行政执法实际,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制定了《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制定的依据


  《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等规定。


  三、主要内容


  《基准》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分为七大类36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7大类为: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纳税担保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共36项具体违法行为。


  《基准》在每一项具体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在裁量基准的设置上,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轻重,细化为2至5档的裁量标准,充分体现了税务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和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主要特点


  该处罚裁量权基准有如下特点: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基准》。


  (三)体现法律指引作用


  在本次制定《基准》时,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给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轻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检查且未及时改正的给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的行政处罚,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配合检查,积极整改,体现法律引导作用。


  (四)对发票违法行为规定更加细化


  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又包含定额发票、冠名发票等种类,且每种发票都有金额限制不同,相应带来的违法后果也不同。《基准》裁量标准更加细化,同时把份数和金额用“或”作为标准来裁量,同时明确专用发票违法都属于严重行为。


  五、执行中应注意事项及部分事项说明


  (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相关问题说明


  自开展登记制度改革以来,已不再需要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此部分纳税人已不符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管理要求。故《裁量基准》明确了涉及“三证合一、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纳税人暂不适用该自由裁量权基准,其余按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继续适用本《基准》规定。


  (二)全省各级税务机关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税务行政处罚法定幅度和范围。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严格执行“一事不二罚”原则。


  (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实施,落实告知、回避、陈述申辩、听证等制度规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五)《基准》发布之日同时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13号)。


  (六)随着“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等改革的全面推进,以及税收立法步伐的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即将面临较大范围的修订,且国家税务总局即将出台全国统一的《税收执法权责清单》,因此,本公告将在试行一段时间后,结合上位法的修订和权责清单的推行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税务行政处罚应根据最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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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优化云南省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纳税人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等多渠道办理《清单》事项,实现《清单》事项的“最多跑一次”。


  三、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发布。


  四、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云南省地税系统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


  2.《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解读稿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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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解读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我省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第一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清单》)。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供“最多跑一次”服务,是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举措,是对广大纳税人的一项郑重承诺。


  一、公告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要求各省税务机关在国家税务总局清单的基础上形成本地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


  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的具体内容


  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纳税人的办税事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不完整,不适用“最多跑一次”。《清单》包括报告类、发票类、申报类、备案类、证明类5大类141个事项。


  三、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将分批推出“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将持续推进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各项工作,及时推出便利化办税措施,分批公布新增事项并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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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工商企注字[2017]7号 云南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未开业、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的;


  (四)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


  (五)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


  (八)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第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注销登记条件的企业,可自主选择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或一般注销登记。


  第七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以下简称注销公告),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注销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企业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发布注销公告的同时,通过云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协作平台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推送至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简易注销公告》专栏“我要异议”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


  第十条 在注销公告期内和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企业可撤销注销公告。注销公告撤销后简易注销登记程序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注销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逾期未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简易注销公告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情形的申请,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对于在注销公告期内和在登记机关核准简易注销登记前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于在注销公告期内和在登记机关核准简易注销登记前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自发布注销公告之日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登记、迁移登记、一般程序注销登记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 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7日。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3月7日



《云南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规定》政策解读


云南省工商局红盾信息网        2017-11-24 


  2017年2月22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出台了《云南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暂行规定》(云工商企注字[201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便于更好的理解该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现将该《暂行规定》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制定依据、主要内容等解读说明如下:


  一、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及意义


  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2014年3月1日以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通过改革,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市场主体,大幅度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市场准入高效便捷的同时,退出渠道仍然不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注销企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


  2016年8月至10月我省昆明市、文山州、保山市将试点实施方案报工商总局备案后,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到商事制度改革的红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对于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12月26日工商总局下发《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要求已经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在本指导意见框架下及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和工作流程。尚未开展试点的地方,要认真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制定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制度、工作流程。


  为规范我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确保3月1日起与全国同步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省工商局牵头起草了《暂行规定》,在征求各州(市)、工商局,省局机关各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意见建议、反复修改论证的基础上,并报省法制办备案通过后,于3月8日起正式实施。


  二、制定《暂行规定》的依据


  (一)《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二)《工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等信息化文件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7号)。


  三、《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是今后我省开展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进行明确:


  (一)明确适用范围,尊重企业选择。


  贯彻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改革要求,充分尊重企业自主权和自治权,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以下称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以下称无债权债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受我省“两个十万元”微型企业培育工程扶持的企业,属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在受到扶持两年内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二)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简易注销公告》专栏,主动向社会公告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强制清算终结和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除外)。注销公告期为45日,公告期满企业方可向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在企业发布注销公告的同时,省工商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将全省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省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推送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州市工商局和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应采取适当方式,将辖区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告知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告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简易注销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简易注销公告”专栏“我要异议”功能提出异议并简要陈述理由。企业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次简易注销,企业可以从提交简易注销公告开始至正式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前撤销简易注销公告,撤销后不能再提交简易注销公告和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


  将全体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经其确认的清算报告等文书,合并简化为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包含全体投资人决定企业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只需要提交《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营业执照正副本即可。不再提交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税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刊登公告的报纸样张等材料。


  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也可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企业进行检索检查,对于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情形的申请,书面(电子或其他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对于在注销公告期内和在登记机关核准简易注销登记前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不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对于在注销公告期内和在登记机关核准简易注销登记前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结束后,省工商局将有关企业简易注销信息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上予以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同时推送给省级有关部门,供各部门共享使用。


  (三)明晰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利。


  企业应当对其公告的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全体投资人承诺、向登记机关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是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做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投资人主张其相应民事责任,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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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7
文号:云工商企注字[201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上级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挂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云南滇中新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原云南滇中新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驶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三、原云南滇中新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四、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国税、地税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在原云南滇中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六、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由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后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七、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由原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办公地址设在云南昆明空港经济区长水航城办公区。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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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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