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于2018年6月15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曲阜道办公区)。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挂牌后,其下级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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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小规模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本法规中第五条第二项内容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工作,满足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在新经济形势下对会计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就会计报表报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报送范围


  在我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暂不需报送。


  二、报送种类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适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


  2.适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


  3.适用证券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


  4.适用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格式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三)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2.《利润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


  (四)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2.《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3.《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适用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


  (五)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1.《资产负债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2.《业务活动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3.《现金流量表(适用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


  三、报送时间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


  (二)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财政补助收入支出表。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于月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资产负债表和业务活动表;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报送形式及报送方式


  (一)报送形式


  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电子会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纸质会计报表。如纳税人已与税务机关签订《税收征收管理电子签名协议书》,则无需再报送纸质会计报表。


  (二)报送方式


  电子会计报表可采取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或办税服务厅介质申报两种方式报送;纸质会计报表可采取到办税服务厅直接报送、邮寄报送或其它方式报送。


  五、其他事项


  (一)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备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备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确定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财务报表内容。


  (二)[条款修订]已实行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月报)的报送时间原则上为按季申报,即季度终了后15日之内报送本季度内三个月的月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仍可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报)。


  (三)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五)本公告自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会计报表报送管理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一般企业的报表表样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的报表表样


     3.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证券公司的报表表样


     4.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保险公司的报表表样


     5.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6.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的报表表样


     7.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的报表表样


     8.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组织的报表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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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关于推行免费数字证书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纳税服务便利化,推广网上办税服务,强化网上办税系统安全认证机制,提升业务处理安全性,防范操作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将继续为纳税人免费发放用于网上办税的数字证书(以下简称CA证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CA证书的申领


  纳税人可以自愿申请使用免费CA证书用于网上办税业务。纳税人申请网上办理涉税业务,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制作CA证书协办函》。同时,持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制作CA证书协办函》及公章到各区CA证书服务受理点办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当场受理单位申请,现场制作并发放CA证书。


  二、CA证书的更新


  CA证书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前应办理证书更新业务。


  纳税人可根据CA证书更新提醒信息,网上自助办理更新业务。也可携带CA介质到CA证书服务受理点当场办理更新业务。


  三、CA证书的变更


  纳税人办理名称变更,应在变更税务登记信息后,在服务机构官方网站提出变更CA证书申请,也可以到CA证书服务受理点办理变更业务。


  纳税人办理注销迁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手续,可以不注销CA证书。办理迁入手续后,在服务机构官方网站提出变更CA证书申请,也可以到CA证书服务受理点办理变更业务。


  四、CA证书的补办与解锁


  (一)CA证书的挂失、补办。CA证书介质丢失或毁损时,纳税人可登录服务机构官方网站自助办理补办业务,也可以到CA证书服务受理点办理补办业务。


  (二)CA证书的解锁。因纳税人忘记密码等原因导致CA证书锁死时,纳税人可登录服务机构官方网站自助办理解锁业务。


  五、CA证书的收费标准与结算


  CA证书年服务费和首次申请CA证书的介质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与服务机构进行结算,纳税人免费使用。


  若出现CA证书丢失、毁损,纳税人申请补发CA证书的,补发CA证书介质费由纳税人与服务机构自行结算,不属于免费范围。


  六、其他事项


  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发放的免费CA证书仍在服务有效期内的可以继续使用,无需重新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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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16号),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内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调查户数为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我市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纳税人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执行期为本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限。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即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征[2007]7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所[2006]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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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总体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编制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纳税人办理《清单》中所列事项,可通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或网上办税等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清单》中所列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受理事项,仅限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


  四、天津市税务局“最多跑一次”事项办税指南同步公布,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税务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查询。


  五、天津市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及办税指南内容,在天津市税务局网站公布。


  六、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地税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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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等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专用章样式


  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8mm,边框1.5mm,印色为红色。上部环边位置刊税务机关名称,如“XXX税务局”,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字高6.4mm,角度184°,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12mm;下部中央位置刊“税务登记专用章”字样及编号,字体为宋体,长度23.8mm,字宽根据名称字数确定。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收业务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即时办结业务和受理纳税人申请时,确认资料或出具税务文书使用的专用公章。其使用范围包括:


  1.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提交的相应资料的确认,如纳税申报表等。


  2.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需出具通知书的,如《核准停业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3.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受理纳税人申请时出具的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等。


  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下列情况不属于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如纳税证明等。


  (2)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如部分税收业务事项的核准、批准等。


  (3)税收执法类文书,如《税务检查通知书》等。


  (4)各类专项业务印章,如“征税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许可专用章”等,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使用。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圆周直径40mm,上方环边为税务机关名称,字体为三号宋体;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三号中宋。一个部门需要多枚同样印章,可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部门,原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使用的“XX市进出口税收业务专用章”继续使用。


  (三)税收业务专用章规格


  1.形状为圆形,尺寸为40×40(mm);


  2.边宽1mm;


  3.中间为五角星,高12mm、宽12mm;


  4.上方环排“国家税务总局XX市XX区税务局”(字体为三号宋体)文字高为7.5mm,环排角度(夹角)210-220度,字与边线内侧的距离0.5mm;


  5.下横排“税收业务专用章”(字体为三号中宋)文字字高8mm、字宽3.3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字顶端距离5mm;


  6.横排号码为阿拉伯数字(字体为Arial),字高2.4mm、字宽1.7mm,延章中心线到下横排号码顶端距离10mm,不需编号时可省去此横排号码。


  三、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启用时间


  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自各级新税务机构挂牌之日起启用,同时天津市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的“税务登记专用章”和“业务专用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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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市场监管规[2018]7号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政务一网通”深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通知

各区市场监管局,委机关各处室及直属单位: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企业开办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天津市“政务一网通”改革方案》(津政办发[2018]14号),经第8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就在我市深入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全市各级企业登记窗口要在现有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受理模式下,继续加大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核准、网上发照的比例,为申请人提供高效、便捷、智能、无纸化准入服务,按照国务院“互联网+”政务服务的管理要求,凡能够网上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提交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申请,登记服务大厅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外网申报设备,并进行必要的辅导。


  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申请均可通过我市的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办理,全流程无介质、无纸化。申请人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助填写符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要求的登记信息,凡能够通过信息填写生成申请材料的,均由系统自动生成格式申请材料,法律法规要求另行提交的相关文件通过互联网实现上传,申请人无须到登记窗口提交纸质材料。


  二、统一发放电子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在实名认证后申领


  电子营业执照是载有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法定电子证件,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7月1日后本市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统一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纸质版营业执照依申请核发。存量各类市场主体根据需求可单独申请电子营业执照。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为企业换发变更后的电子营业执照,变更前的电子营业执照无须收回,自动失效;变更前持有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当交回企业登记机关,拒不交回的,由企业登记机关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初次领取由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经营者)在实名认证后通过手机移动端下载领取,或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电子营业执照APP下载。


  三、优化企业登记办理环节,减少登记全程电子化申请材料


  本市各类市场主体名称,除涉及前置审批和应当由市场监管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外,一律实行自主申报。完成自主申报的市场主体名称登记,与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合并办理。登记机关在办理各类市场主体名称登记时,只审查该名称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则。对名称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是否构成近似的,由申请人自主查询、比对、判断并决定,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论线上或线下,均不再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8年10月1日后各类市场主体在本市作为投资人或设立分支机构通过全程电子化系统申请登记的,完成系统核验后,无须再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规范企业电子档案生成,推行企业登记实名认证无纸化


  通过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办理登记形成的原始电子申请材料、登记机关电子审核表单及相关数据库文件、图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数据电文即为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档案由档案部门进行管理,登记人员不负责电子档案的对外查询服务,不负责对外提供相关机读文件。企业变更涉及登记机关变更的,原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其电子档案通过登记系统予以变更,该电子档案由变更后档案机构负责管理。纸质档案的移交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根据《网络安全法》和在相关领域落实实名登记制度的要求,逐步推行线上线下并行实名登记模式。办理企业登记涉及的自然人信息、本市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与市公安局、我市登记系统进行实名认证,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等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自然人信息与公安局信息共享实名认证。通过系统在手机、电脑等设备上签名或签字或对数据电文进行真实意思表达和确认,具有不可更改或不可抵赖性质的,均视为有效电子签名。经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申请材料,视为符合法定形式。


  五、推动部门信息互认共享,提升企业网上办理智能化水平


  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推动实现多部门数据共享,已实现“多证合一”的,相关部门要求采集的事项,在办理登记时由登记机关一并采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其他部门不再单独采集。涉及的后置审批事项,在我市公布后置审批事项后,由登记机关实施双告知,提醒申请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办理相关审批。2018年10月1后办理企业登记涉及自然人身份信息,公安系统人口信息库通过核验的,无须再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申报信息的智能校验与核查,辅助登记人员审查,提高登记效率。探索开展企业登记智慧审批试点,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审批的,均可以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自助办理,无需人工审批。2018年12月1日前上线智慧客服,对申请人在平台使用和申报过程中的一般性问题,由平台系统智慧客服解答,智慧客服无法解决的,可转由人工客服,人工客服由各区局窗口人员和系统技术支持人员共同组成,工作时间全程在线,网上解答。


  六、提高企业登记办事效率,努力营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继续实行“审核合一”的登记审批模式,各类登记申请统一由一窗受理,首问负责。各级登记人员要严格履行登记审查责任,对通过全程电子化申报平台办理各类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需要补充或修改材料的,应当明确告知,驳回意见应当准确、具体,不得有歧义。


  窗口登记人员要努力提升服务水平,提供优质服务,接待受理或咨询一次讲清,一次办结,让企业和群众少跑腿、好办事、不添堵,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让企业有更多的获得感。推行预约服务,重点项目要有专人指导,服务对接。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努力营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七、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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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8
文号:津市场监管规[201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各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决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署,确保我市税务机构改革和各项税收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对全市16个行政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五个功能区(以下简称各区)国地税机构合并、各区新税务机构挂牌后有关涉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天津市各区税务机构共设立21个,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对外挂牌运行。各区税务机构名称及办公地址见附件。


  二、各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各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天津市税务局对应的各区税务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天津市税务局对应的各区税务机构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不再区分国税、地税业务,实现涉税业务“一键咨询”。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向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各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各区税务机构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九、除本公告第一条明确挂牌成立的21个税务机构外,根据天津市委、市政府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并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决定,自7月5日起,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地方税务分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对外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两局有关税费征管的具体工作方式、内容、办税地点、纳税服务等暂保持不变,继续照常对外开展工作。


  根据天津市委、市政府关于天津临港经济区并入天津港保税区的有关决定,自7月5日起,天津市临港经济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地方税务分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行政、业务印章对外开展工作;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暂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港保税区税务局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两局有关税费征管的具体工作方式、内容、办税地点、纳税服务等暂保持不变,继续照常对外开展工作。


  关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税收业务衔接规则、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方式、纳税人行政复议方式、纳税人发票领用和在用税控设备衔接、已印制票证衔接、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衔接参照本公告第三条至第八条执行。


  随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如滨海新区有关功能区的税务机构设置及征管范围进一步作出调整,我们将及时向纳税人发布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各区税务机构名称及办公地址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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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公告

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受理纳税人申请和核准时出具的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对加盖印章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二、删除《公告》第二条中“下列情况不属于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中的“(2)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如部分税收业务事项的核准、批准等。”


  三、本公告自2018年7月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7月05日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为服务税务机构改革,提高办税效率,天津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部分条款进行调整。


     一、调整内容


     对6号公告中第二条税收业务专用章中的第(一)税收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进行调整。


     (一)公告中第二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受理纳税人申请和核准时出具的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对加盖印章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二)删除第(二)条中“下列情况不属于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中的“(2)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如部分税收业务事项的核准、批准等。”


     二、 特别说明


     调整后的税收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与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规定有冲突的,以相关制度规定为准。


     三、 启用时间


     本公告于2018年7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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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税务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除法律依据变化以外,对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


  天津市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统一制定《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相对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行政相对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案件处理存在争议的,包括对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等方面存在争议;


  (二)拟减轻处罚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三)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适用等适当说明理由,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害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税务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四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性文书,应援引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07月05日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天津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天津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现就该《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目的和意义


  2016年12月,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台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实施一年多以来,对规范我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对17号公告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实施办法》及《裁量基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这次发布施行的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制度,由《实施办法》及其附件《裁量基准》组成。《实施办法》共26条,主要是对行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规则、执行裁量基准的具体规定和保障制度等进行了规范明确。《裁量基准》采用表格形式,包括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基准四个要素,共对八类48项税收违法行为划分了裁量阶次,基本上涵盖了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所列的税收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一)《裁量基准》涵盖全部税务行政处罚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类、账簿凭证管理类、纳税申报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发票管理类、纳税担保类、注册税务师管理类等八种类型,涵盖了法律、法规、规章等设定行政处罚的全部事项。


  (二)《裁量基准》对违法行为轻微、且能在税务机关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部分条款规定首次违法不予处罚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三)在“裁量基准”的划分上,主要根据纳税人应作为而不作为的“逾期期限”、“是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纳税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违法发票份数、金额”和“违法行为造成不缴少缴税款金额”、主观过失等情节作为参考标准。


  (四)《裁量基准》制度主要是对税收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罚款)幅度的细化。


  税务处罚种类主要有三种:罚款;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由于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使法律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和明确的条件,在裁量基准中未再细化规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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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8]1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颁布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引导企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市人民政府决定颁布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经济发展预测,2018年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为7.5%;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下线为3%,且企业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工资指导线的上线为12%。


  二、住宿餐饮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居民服务业等行业的企业执行行业工资指导线,具体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发布。


  三、2018年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经济效益情况和人工成本投入产出率,参照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人工成本信息,做好工资增长决策。企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及以下的,要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人均工资增幅;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以上至3倍之间的,要在工资指导线下线到上线的区间内确定人均工资增幅;在全市企业平均水平3倍及以上的,人均工资增幅原则上不得突破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不能按工资指导线安排工资增长的企业,应向职工说明原因。


  在合理确定工资增幅的基础上,企业应不断完善薪酬制度,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等因素做好工资分配。鼓励企业在薪酬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或对取得不同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给予不同标准的技术津贴待遇,强化工资分配中的技术技能价值激励导向。


  四、实行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应按照《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规定,本着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依据工资指导线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本企业职工工资增幅,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状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企业与技术工人可以通过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约定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工资分配形式。


  五、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资指导线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六、关于工资指导线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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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5
文号:津政办发[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有关税收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挂牌成立,办公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与跃进路交口、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3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跃进路办公区)。


  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以新机构名称开展工作。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办理,已做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四、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承担的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纳税人在综合性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可统一办理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业务,实行“一厅通办”“一网通办”“主税附加税一次办”。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规定需要向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分别报送资料的,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按规定需要在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办理的事项,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七、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和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和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


  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后,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制发的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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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关于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业务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决定启用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


  (一)税务登记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务登记专用章用于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等税务登记证件。


  (二)税务登记专用章样式


  税务登记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边沿直径为38mm,边框1.5mm,印色为红色。上部环边位置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字高6.4mm,角度184°;中间为五角星图案,直径12mm;下部中央位置刊“税务登记专用章”字样及编号,字体为宋体,长度23.8mm。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


  (一)税收业务专用章使用范围


  税收业务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即时办结业务和受理纳税人申请时,确认资料或出具税务文书使用的专用公章。其使用范围包括:


  1.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提交的相应资料的确认,如纳税申报表等。


  2.对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中即办事项需出具通知书的,如《核准停业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


  3.对纳税人申请办理的非即办事项受理纳税人申请和核准时出具的文书。如《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文件对加盖印章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可以使用税收业务专用章。


  下列情况不属于税收业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纳税人申请办理的事项涉及第三方的,如纳税证明等。


  (2)税收执法类文书,如《税务检查通知书》等。


  (3)各类专项业务印章,如“征税专用章”“代开发票专用章”“许可专用章”等,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税务总局文件明确规定使用。


  (二)税收业务专用章样式


  税收业务专用章形状为圆形,圆周直径40mm,上方环边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字体为三号宋体;下方为“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字体为三号中宋。在“税收业务专用章”字样下方居中小括号内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以区别使用部门。


  三、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启用时间


  税务登记专用章和税收业务专用章自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挂牌次日启用,同时原天津市东丽区国家税务局、原天津市东丽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和“审批专用章”停止使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

201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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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东丽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加车辆购置税办税地点的公告

为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便纳税人就近便利办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自2018年8月20日起,在全市原有车辆购置税办税地点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办理地点,并将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下放至各区税务机关,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车辆购置税的缴纳地点扩大至全市各行政区和功能区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纳税人需要按规定办理车辆购置税事宜的,可以自主就近选择到区税务机关指定的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办理缴纳车辆购置税(免税)、补办或更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涉税事宜。


二、经税务机关核准委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及各分所、部分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及车务代理等原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单位,均可继续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


三、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按政策规定需要退税的、取得《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或《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需办理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到河东区税务局(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2号)办理。


四、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纳税人按政策规定需要退税的、取得《天津市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需办理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应到上述凭证上注明的税务机关办理。


五、车辆购置税的税收政策执行、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退税、减免、证明开具、宣传培训等各类征管事项由各区税务机关负责。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及车务代理单位等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管理服务,由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及各分所代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管理服务,由其坐落地税务机关负责。


本公告自2018年8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办税服务厅一览表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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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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