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见附表)


  二、经营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内实际收入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可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四、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营业额。


  五、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津地税个所[20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应税所得率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12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条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修改为:


一、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除另有规定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月25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房地产企业供给侧改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天津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在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明确。

 

  二、公告内容

 

  本公告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暂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 开发非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暂按20%确定。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条件的,暂按3%确定。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以后年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1-2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

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现就我市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询开具


  (一)联网查询开具。


  纳税人登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税务局,注册用户后,可自行查询其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需要打印的,可以联网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具体操作见《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附件1)。联网打印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暂未套印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增添了二维码,通过手机客户端扫描二维码,可联网读取相关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做到无纸化查验。


  (二)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


  纳税人也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办税服务窗口查询开具。


  纳税人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2),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二、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核实


  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附件3)、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后,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指南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地税网上税务局用户手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打印功能)


  2.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3.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


  4.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5.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2月16日


附件5  

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出台的背景?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要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告知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具体方式包括:直接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通过网络查询打印或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并告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方法和途径、其他方式告知纳税人纳税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提出: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站、客户端软件、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经过有效身份认证和识别,自行查询税费缴纳信息。根据我市地税部门信息化建设情况,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涉税信息查询服务已具备条件。为规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和要求,天津市地税局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明确了哪些事项?


答:《公告》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查询自身缴税信息,对信息真伪的查验、对异议信息要求核实的具体方法。


三、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能实现同城通办吗?


答:纳税人可持二代身份证到我市任意一家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查询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纳税人信息异常或对其完税信息有异议的,需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原件,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四、今后我市地税部门还集中为纳税人印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吗?


答:自2017年1月起,纳税人可通过联网、自助办税终端、办税服务窗口等多种渠道查询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充分满足了纳税人查询、使用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为节省资源,减轻税务机关和扣缴单位负担,今后我市地税部门不再集中为纳税人印发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五、纳税人对个人完税信息有异议,如何申请核实?


答: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填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核实申请表》、原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相关证明材料,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也可委托代理人携纳税人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委托人签章的委托委托书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申请核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异议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纳税人。


六、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有误,如何更正?


答:纳税人对查询结果有异议并申请核实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更正,并重新为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16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属地管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自2017年起,对我市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实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属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供该局管辖范围内全部房产、土地税源明细情况。税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税源信息修改申请,地税局核实后进行相应修改。 

 

三、涉及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退税、延期缴纳和税源注销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提出申请。 

 

四、在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区域有房产、土地的纳税人,应当于2017年2月底前填写《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见附件1),向税务登记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出手续,2017年3月底前向房产、土地所在地地税局办理税源转入手续。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属地化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地[2010]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迁转税源交接单

 

2.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一览表

 

3.滨海新区地税各单位征管区域范围一览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2-04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17年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全文失效]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6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7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32号)公布的数据,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300%为15795元。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缴费部分,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4%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职工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但超过15795元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二、个人因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2016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180元,3倍为189540元。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2017年度我市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189540元以内(含本数)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31日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0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5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中国电源学会等5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其中,中国电源学会等3家单位的有效期自2016年度起5年内有效,天津市焊接行业协会等2家单位的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2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二批)

 

一、2016年度开始生效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中国电源学会

 

2.天津市土地估价协会

 

3.天津市友爱罕见病关爱服务中心

 

二、2017年度开始生效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协会

 

2.天津市焊接行业协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02
文号:津财税政[201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政策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规定,现将调整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简称保障金)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将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的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保障金。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保障金。


  三、《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津地税货劳[2016]8号)第十六条、《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四、本公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残联

  2017年4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4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审核认定,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等3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6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国家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24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1、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


  2、天津市微生物学会


  3、天津市抗衰老学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4-24
文号:津财税政[201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第一项、第三项条款修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相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改]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或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者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项目部的在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预分的企业所得税款,应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在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三、[条款修改]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三)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其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的企业所得税。修改为:


  存在以下情形的税款,在我市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一)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预分企业所得税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0.2%的部分;

 

  (二)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在外地取得完税凭证上没有注明税款是企业所得税性质的。

 

  四、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各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五、我市建筑企业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统一汇总到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及以后纳税年度。《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项目部缴纳企业所得税退(抵)税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19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纳税服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有关要求,经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联合确认,现将获得2016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布。


  附件: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5月27日


  附件


  2016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天津市妇女儿童发展基金会


  2.天津宝坻桑梓助学基金会


  3.天津大学北洋教育发展基金会


  4.天津市网球发展基金会


  5.天津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6.天津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7.天津南开大学教育基金会


  8.天津市佛教慈善功德基金会


  9.天津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10.天津市人口福利基金会


  11.天津市联合助学基金会


  12.天津外国语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天津中国民航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5.天津市宏志教育基金会


  16.天津市冬朋助学基金会


  17.天津市华夏器官移植救助基金会


  18.天津理工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天津市滨海社会救助基金会


  20.天津市福老基金会


  21.天津市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22.天津市海河文化发展基金会


  23.天津桃李源文化基金会


  24.天津市支持教育事业公益基金会


  25.天津市景华公益基金会


  26.天津市南开中学教育基金会


  27.天津市社会救助基金会


  28.天津市南开菁英教育基金会


  29.天津市体育发展基金会


  30.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31.天津方放秘书学与公文写作学研究基金会


  32.天津市翔宇教育基金会


  33.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34.天津市孙洪森助学基金会


  35.天津市力高慈善基金会


  36.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37.天津市赵以成医学科学基金会


  38.天津市静海一滴水慈善基金会


  39.天津城建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0.天津市仁爱教育基金会


  41.天津市尚赫公益基金会


  42.天津市海河科技金融发展基金会


  43.天津市和富文化发展基金会


  44.天津市胸科医院医学事业发展基金会


  4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46.天津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47.天津市天津大学建工学院大海助学基金会


  48.天津市天后妈祖文化发展基金会


  49.天津市新华中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50.天津市利民公益基金会


  51.天津市孝慈文化发展基金会


  52.天津市荣程普济公益基金会


  53.天津市慈善协会


  54.天津市老区建设促进会


  55.天津市红十字会


  56.天津市光彩事业促进会


  57.天津市津南区慈善协会


  58.天津市静海区慈善协会


  59.天津市北辰区慈善协会


  60.天津市开发区慈善协会


  61.天津市滨海新区慈善协会


  62.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服务志愿者协会


  63.天津市河北区红十字会


  64.天津市南开区慈善协会


  65.天津市武清区慈善协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5-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国税发[2017]59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国税系统各单位(不发车购税分局、天津税校),各地方税务局,各区科委: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规范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范围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范围:税务机关与企业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存在不同意见的研发项目,不包括企业承担的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


  二、鉴定管辖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各区国、地税局转请同一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市国税、地税局直属局和稽查局转请企业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功能区)科技部门对异议项目实施鉴定工作。


  三、鉴定内容


  (一)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是否属于《通知》规定的归集范围;


  (三)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研发项目的人、财、物投入是否合理。


  四、鉴定发起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同级科技部门进行鉴定,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附件1);


  (二)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三)企业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四)企业《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五、鉴定组织


  科技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有关附件材料,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要求,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并有权要求企业补充完善有关资料。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参与,就有关疑问向专家质询。


  鉴定专家组一般由3至5名技术专家、至少一名财务专家组成。鉴定专家一般从市级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应具备高级职称,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熟悉鉴定项目的内容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并应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申请鉴定项目的知识产权应在鉴定中受到保护,参与鉴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区政府做好对鉴定工作的领导及经费落实,鉴定费用由科技部门通过专项经费列支。


  六、出具鉴定意见


  科技部门根据专家组鉴定结果,自税务机关提交鉴定资料起30日内出具一式两份的《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附件2),一份由科技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鉴定意见作为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参考依据。


  七、鉴定意见的复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会同市科委研究,市科委可组织专家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复核意见经三部门议定后执行。


  八、执行时间


  本通知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科政[2009]48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申报项目鉴定申请表


  2.天津市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意见书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7年6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08
文号:津国税发[201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加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的公告》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满足日常工作需要,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我市增加了部分税收票证种类,现予以公告。

 

一、增设《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四联)》、《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五联)》(以下分别简称“银行经收四联”、“银行经收五联”)。以上两种税收票证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原有六联基础上,“银行经收四联”减少了“存根联”和“报查联” ,“银行经收五联”减少了“存根联”。

 

二、增设《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四联)》。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原有三联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联“备查联”,白纸蓝油墨印制。

 

三、增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终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文书终端用)》(以下分别简称“表格终端用”、“文书终端用”)。其中,“表格终端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原有两联的基础上,减少了第二联“报查联”。“表格终端用”和“文书终端用”字轨代码均以“1”开头,其他内容和管理要求与《办法》规定一致。

 

四、增设《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以下分别简称“证明凭证”、“征退凭证”)。按照金税三期系统要求,将《办法》中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分为“证明凭证”和“征退凭证”两种。其中:“证明凭证”为税务机关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征退凭证”为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要求,现将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8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纳税人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备案。

 

  二、纳税人于2017年8月1日前印制且未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以外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可使用至2017年10月31日,11月1日起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三、纳税人备案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停止使用。自停止使用之日起,纳税人应持未使用的发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五、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停止使用部分发票后,可根据需要选择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应满足纳税人合理用票需求。

 

  六、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设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7月1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停止使用部分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

 

  为实现国家税务总局“一个系统、两个覆盖”的增值税发票管理要求,对现存未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卷式)进行清理。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可继续使用,因此纳税人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和客运发票不在《公告》停止使用的发票范围内。

 

  二是明确了发票停止使用时间、纳税人缴销空白发票时间。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需求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办理。纳税人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必须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不得采用其他开具方式。

 

  四是告知了纳税人可以选择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或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7-13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条款修改]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


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注税中心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注税中心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国税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注税中心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部门,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注税中心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修改为: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

(一)提交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附件1);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天津市税务局应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附件2)。


(三)公示


天津市税务局将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天津市税务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四)发证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和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附件3)。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公告


天津市税务局将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相关信息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进行公告。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


(六)报送


天津市税务局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后,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天津市税务师行业协会。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的,将有关材料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第七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注税中心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修改为: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附件4);


(二)原《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天津市税务局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发证、公告、报送执行。


第八条[条款修改]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注税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注税中心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注税中心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修改为: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行政登记流程: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天津市税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形属实的,天津市税务局予以终止行政登记,收回《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程序比照行政登记流程中的受理、公告、报送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天津市税务局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流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条款修改]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注税中心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修改为:


第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的,一经发现,由天津市税务局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一条[条款删除]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办法第六条应提交的材料和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到注税中心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自11月1日起,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2017年8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发布,以下简称《登记规程》),对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做了具体明确。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联合市地税局制定了《天津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二、公告主要内容


  明确了行政登记的概念和意义,明确了天津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本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登记流程,包括提交、受理、公示、发证、公告、报送等六个环节,明确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环节,明确了本办法实施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换证事宜。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市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费用扣除标准规定如下:


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费用扣除标准为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发放标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8号)及《关于〈关于单位为个人负担办公通讯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津地税个所[2009]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5日


附件 


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并公布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市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整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为: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费用扣除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含500元)。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费用扣除标准为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的发放标准,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500元(含500元)。


二、《公告》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支付所得的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或以报销方式支付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费用。


三、《公告》中机关、事业单位范畴


机关、事业单位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及事业单位。


四、《公告》具体执行口径及示例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未超过500元/月(含500元/月)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办公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月(含500元/月),且未超过我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规定标准的部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单位当月为个人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其中3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扣除标准,不予征税,该个人当月应按500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当月为个人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800元,其中8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500元扣除标准的部分不予征税,超过的300元部分依法计税,该个人当月应按5300元(5000+300)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5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32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等4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27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三批)


  1.天津市物业管理协会


  2.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3.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4.天津市环渤海医院交流合作促进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7
文号:津财税政[201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