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津财税政[2017]34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税局天津市地税局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各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第一、二、三稽查局: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市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通知如下:


  一、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52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每人每年6000元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税局

    天津市地税局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

    天津市民政局

  2017年10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10
文号:津财税政[2017]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7]38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家居商会等5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7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20日


  附件


  2017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六批)


  1.天津市家居商会


  2.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


  3.天津市振兴文化艺术基金会


  4.天津市杨兆兰慈善基金会


  5.天津仁爱社会爱心帮扶服务中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0-20
文号:津财税政[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7年11月16日起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数字证书领取

 

  纳税人分阶段逐步免费领取数字证书。首批领取范围是: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部分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纳税人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管辖的全部纳税人。

 

  二、纳税人数字证书使用

 

  纳税人数字证书由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人免费认证服务。

 

  纳税人数字证书逐步应用于网上涉税业务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解读《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推进“放管服”改革系列工作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在网上办税业务中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积极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巩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成果,在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改善优化营商环境、激发释放创业创新热情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纳税人数字证书。因此,制定本《公告》。

 

  二、数字证书推行范围

 

  纳税人分阶段逐步免费领取数字证书。首批领取范围是: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部分2016年度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纳税人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管辖的全部纳税人。具体时间和范围详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通知。

 

  三、数字证书推行的几点说明

 

  纳税人数字证书由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纳税人免费认证服务。

 

  纳税人数字证书逐步应用于网上涉税业务办理。

 

  纳税人首次启用数字证书的具体手续详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网站通知。

 

  四、明确启动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0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商务流通[2017]38号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为天津自贸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天津等4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流通函[2016]90号)和《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关于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商务流通[2016]9号)文件精神,市商务委、市国税局对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片区报送的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符合试点条件,同意确认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16]16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67号)的有关要求,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报送各项信息并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建立并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地开展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管理部门出台的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自觉维护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严禁试点企业及关联企业组织和参与非法集资。在会计年度内未实际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将被列入异常名录,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的取消其试点资格。试点企业要及时登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准确报送各项信息。


附件: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第七批21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1.天津滨海新区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安振(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3.天津宏锦租赁有限公司


4.金联合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5.华程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6.易通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7.吴都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8.德海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9.中安亚太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0.庭州顺鑫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1.京朋(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2.隆基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3.新特(天津)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4.中核建军民融合租赁有限公司


15.鲲鹏(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6.瑞泽众合(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7.新鞍融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18.中投创信(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19.万方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0.新望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21.中科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1-15
文号:津商务流通[2017]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函[2017]9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24日




天津市加快推进“多证合一”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现就推进各类市场主体“多证合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天津工作“三个着力”重要要求,认真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推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减证”推动“简政”,进一步压缩企业进入市场前后的各类涉企证照事项,减少企业创业创新的制约和束缚,营造更加便利宽松的创业创新环境和公开透明平等竞争的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便捷高效。合并、精简拟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优化配置,再造流程,有机整合,减少审批环节。


  ——积极稳妥。按照国家确定的合并原则,各审批部门充分梳理涉企证照,市市场监管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沟通,确定合并的涉企证照。


  ——互联共享。由市市场监管委搭建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三)工作目标。各审批部门要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能整合的尽量整合、能简化的尽量简化、该减掉的坚决减掉,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登记中,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二、工作内容


  (一)整合证照事项。在原“五证合一”和刻制公章备案已合并登记的基础上,继续实现营业执照与天津检验检疫局发放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市旅游局发放的《旅行社分社备案》《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市市场监管委发放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市民委发放的《清真标志牌及清真食品备案证》等9个证合并登记。今后,逐步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部门间企业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最大限度整合、精简涉企证照,不断扩大“多证合一”覆盖范围。


  (二)深化业务协同。市市场监管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多证合一”涉及被整合证照事项的信息采集项目和申请表格,从严控制个性化信息采集,凡是能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和前序流程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凡是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实现相同信息“一次采集、一档管理”,避免让企业重复登记、重复提交材料。确需在企业设立阶段补充采集信息的,由相关部门提出信息需求,经梳理汇总后在企业设立过程中一并采集。


  (三)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依托我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同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功能,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四)完善配套制度。各部门在推进“多证合一”工作时,要充分做好沟通和衔接工作,及时修改、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文件,出台相关政策,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同时还要积极推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清理工作,确保“多证合一”工作在法治轨道内进行。


  三、工作举措


  建设方便快捷、公平普惠、透明高效的“互联网+政务服务”体系,在全面梳理、分类处理的基础上,各部门要全面公开涉企证照办事项目和程序,明晰具体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列明审查要求和时限,实现服务事项标准化,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简化办事手续,减少办事环节,降低办事成本。政府相关部门通过网络信息共享以满足管理需要,推动服务更优、审批更简、监管更强。


  (一)统一材料规范。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依法梳理申请事项,精简合并的各项涉企证照登记、备案事项信息,简化文书材料,整合登记表格,形成统一的提交材料规范和申请文书规范。


  (二)统一审批流程。实行统一咨询、受理、审核、发照等环节的审批流程,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区两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统一受理,由行政审批系统集中采集相关信息,“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实行“一口发放、限时办结”。


  (三)统一数据共享。各相关部门要改造优化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对接数据推送共享平台,建立跨层级、跨区域、跨部门的信息交换传递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对接,登记备案事项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应用。


  (四)统一执照应用。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认可、使用和推广。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多证合一”工作是贯彻中央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牵头做好“多证合一”工作的具体推进。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作为,将“多证合一”工作落到实处。


  (二)做好衔接过渡。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登记机关将相关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被整合证照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


  (三)强化基础保障。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强配足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确保数据录入、文件扫描、档案转送等工作顺畅运转。


  (四)做好宣传培训。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办事服务大厅等多平台、多渠道深入细致地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全社会了解、支持“多证合一”工作,为工作顺利推进营造良好氛围。同时,加强各相关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五)加强监督考核。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把“多证合一”工作摆进经济发展大局考虑,要将落实情况列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要组织各审批部门联合督导,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及时通报市市场监管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9-24
文号:津政办函[2017]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7]9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6]5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30日


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在我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企业名称登记效率,让企业有更多自我决策、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权利,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在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全市实施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推广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改革成功经验,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各类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应当由工商总局核准和有特殊需要的企业名称外,不再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拟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则即可自主申报。


  二、切实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市市场监管委要根据国务院和工商总局的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并做好与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工作。要制定和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等,对企业名称申请的内容和条件,以及企业名称自主申报、预先核准和申请登记行为进行规范。


  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要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遵守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违反禁止性规则的名称不得申请,涉及限制性规则的依条件申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规避程序设计,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和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因企业名称近似争议或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自担风险。


  各级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有权对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相关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的企业名称应当自行承担风险,登记机关不再对企业名称与他人在先登记、核准或自主申报在保留期内未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近似进行登记审查。


  三、进一步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市市场监管委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名称互联网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和申请人提供我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和申请登记企业名称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在线名称申请、登记。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延期结束仍未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的,系统释放该名称。


  实施企业名称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优化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申请人可通过手机、平板电脑、个人电脑(PC)等多终端在线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无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进行,系统提示企业名称申报成功的,申请人无需打印告知书,可以即时申请企业的设立或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可以自主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各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应当配备支持互联网登录的企业名称网上登记专用设备,方便有需要的申请人在登记机关的指导下办理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网上申请和登记,并提供告知书和通知书打印服务。


  四、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


  登记机关要坚持放管结合,维护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积极发挥企业名称登记与信用约束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强对企业名称之间争议的调解处置,探索高效快捷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有效方法。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申请可以进行调解处理,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登记机关有权对不提交答辩意见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名称进行认定,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责令限期变更;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


  因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06-30
文号:津政办发[201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附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解读《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一、文件制定的背景介绍


  为做好我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以下简称《本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征管办法》)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予以明确。


  二、明确的内容


  《征管办法》共23条,分别就征管模式,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计税方法,超计划管理,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征管流程,部门协作,票据管理,信息采集,计量设施,以及施行日期进行了明确。


  (一)征管模式


  《征管办法》第二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工作要求,我市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对水资源税进行征收管理。


  (二)纳税人、征税对象等税收要素


  《征管办法》第三、四、五、十、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分别明确了我市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征收对象、不征收情形、税收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计税方法


  《征管办法》第六、七条,根据纳税人取水用途,将纳税人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并分别进行了说明。同时,根据取用水行业和类别将水资源税计算方法归纳为三类。


  (四)超计划管理


  《征管办法》第八、二十一条,按照《实施办法》对超计划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的原则,以及《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我市适用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的范围,并规定了超计划取用水量比例和对应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加征倍数。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其年度取用水计划为0,因此,规定了按最高倍数征收。


  (五)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问题


  《征管办法》第九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明确了对我市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征税。具体限额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六)纳税期限


  《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对水资源税实行按季征收。对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按次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将纳税申报期确定为“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七)纳税地点


  《征管办法》第十三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纳税地点确定为:地表水在注册地纳税,地下水在取水口所在地纳税。


  (八)征管流程


  《征管办法》第十四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为确保水资源及时足额征收,对我市水资源税征管流程进行了明确。


  (九)部门协作


  《征管办法》第十五、十六、二十二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要求,对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等协作事项进行了明确。


  (十)票据管理


  《征管办法》第十七条,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改革后的票据开具问题进行了明确。


  (十一)信息采集


  《征管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根据税收征管要求,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就取水许可、年度取用水计划等信息做信息采集,并明确了具体时间要求和报送资料。


  (十二)计量设施


  《征管办法》第二十条,按照《本市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计量设施的安装要求,以及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取水量核定等规定进行了明确。其中,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是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安装或自行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十三)施行日期


  《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市实施办法》规定,确定了《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因公告内容与现行政策不符,决定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纳税人减并申报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办理要求,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总发[2017]103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是简化预缴需提供的资料。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需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取消了对提供资料原件的要求。对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的,仅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即可。


  三、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决定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二、对2个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的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四)项修改为: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予以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2.删除第二条第(二)项。


  3.将第二条第(六)项修改为: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4.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此外,对上述2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区(县)”的描述修改为“区”,且文中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办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二)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四)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五)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七、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纳税人在天津市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适用本办法。


  纳税人提供道路通行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跨区税源登记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跨区税源登记。


  (二)预征率


  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应将取得的租金收入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按照适用的预征率预缴税款。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5%。


  3.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预征率为5%。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征。


  (三)预缴税款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3.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四)预缴期限和地点


  纳税人应在取得租金的次月(季度)纳税申报期,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五)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应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三、申报管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1.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2.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4.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四)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跨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同时废止。



关于《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2018年01月23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一、公告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对1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2个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因公告内容与现行政策不符,决定废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纳税人减并申报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二)对《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印发)和《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印发)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办理要求,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税总发[2017]103文件的相关规定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二是简化预缴需提供的资料。我市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跨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时需报送资料进行了简化,取消了对提供资料原件的要求。对纳税人跨区出租不动产预缴增值税的,仅需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即可。


  三、 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

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并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周期


  已实行简并征期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月报)的报送时间原则上调整为按季申报,即季度终了后15日之内报送本季度内三个月的月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仍可按月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月报)。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信息国税、地税共享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或主管地方税务局一方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需再向另一方报送。受理机关对相关信息一次采集、双方共享。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2.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时间的公告》的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1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征[2017]30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联合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地方税务局、地税直属局,市国税系统各征管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和国税局、地税局合作有关要求,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委托扣款事宜,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共同研究决定,纳税人可与国税局、地税局联合签订委托扣款协议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自2017年12月20日起,纳税人(不含自然人)可向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双方委托扣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纳税人、税务机关和银行留存。


  二、适用条件


  已在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登记信息采集确认的纳税人,向国税局、地税局报备缴税(费)账号一致,且该账号在国税局、地税局均未签订协议书,可在任一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双方协议书。


  三、办理程序


  (一)纳税人可在主管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办税服务厅申请签订双方协议书。受理税务机关录入相关信息并同步至另一方税务机关,分别打印国税局、地税局协议书,在本单位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后交纳税人。


  (二)纳税人持协议书到另一方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共建办税服务厅的可一并办理)办理相关事宜。税务机关确认系统同步信息,在本单位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后交纳税人。


  (三)纳税人持国税局、地税局协议书到银行网点办理协议签订业务。银行受理人员将协议相关信息录入系统后,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并留存国税局、地税局各一份协议书。


  (四)纳税人在国税局、地税局任一方办税服务厅办理协议书验签。验证通过后,受理验签业务税务机关将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协议书一并留存。


  (五)纳税人终止协议书,应分别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填写《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表》后,到银行网点办理终止手续。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在推进过程中,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及时跟踪联合签订协议书工作进展情况,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沟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抓好推进和实施工作。各办税服务厅要密切配合,禁止相互推诿,避免纳税人奔波往返,确保此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向纳税人广泛开展宣传,加强相关业务辅导,并与各银行营业网点做好对接,赢得纳税人和银行部门理解和支持,实现纳税人、国税局、地税局和银行四方共赢。


  附件:


  1.委托扣款协议书


  2.终止“委托扣款协议书”申请表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2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11
文号:津地税征[201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制定的《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水务局

  2017年12月21日


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我市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六条 水资源取水行业分为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和特殊用水。


  农业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和农村生活用水。其中,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其他行业,是指工商业、建筑业、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


  特殊用水包括疏干排水、地源热泵、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等取用(排)水。


  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地源热泵取用水,是指利用地球表面浅层水源(如地下水)中水的热量或冷量,实现既可供热又可制冷的节能空调系统。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七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按行业分别适用不同税额标准计算应纳税额。


  (一)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二)疏干排水、地源热泵取用(排)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排水量×适用税额标准;


  (三)水力发电、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标准。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43号)执行。


  第八条 对除农业、城镇公共供水、特殊用水外的水资源纳税人实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管理。纳税人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九条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天津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我市水资源税按季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按年征收。于年度终了后,次年3月31日前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地表水,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取用地下水,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用水量或发电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申报的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核准后,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水行政主管部门未下发《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暂按照本期取用水量或发电量申报纳税,并在下个申报期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或发电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


  税务机关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纳税申报等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税务机关为其开具完税凭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向用户开具票据时,不得标注水资源税或者水资源费改税字样。


  第十八条 纳税人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税源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批准纳税人年度取用水计划。纳税人自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后30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年度取水计划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将年度用水计划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运行正常,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行处罚并核定取水量;税务机关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量,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作征税机制,制定天津市水资源信息共享利用规程。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天津市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


  2.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5.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6.水资源税信息采集表和申报表填表说明


  7.关于《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7-12-21
文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水务局公告2017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综[2017]164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赔[补]偿收入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级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财政征收局,票据管理中心:


  根据市人民政府进一步清理我市涉企收费决定,以及《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或降低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综[2017]139号),现就赔(补)偿收入征收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由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的赔(补)偿收入作为非税收入-其他收入管理。


  二、行业主管部门为赔(补)偿收入执收单位,应按规定通过门户网站和对外窗口公示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和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三、各级执收单位收取赔(补)偿收入,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通过天津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四、赔(补)偿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99款“其他收入”99项“其他收入”。


  五、各级执收单位应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非税收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天津市财政局

2018年1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津财综[2017]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