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人社发[2020]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2月起,免征全区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总计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在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退休人员待遇领取等各项工作,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四、对于通知下发前各地已征收的应减免社会保险费,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征收部门做退费处理,确保各类企业充分享受到社保费减免政策。


  五、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自治区统一划定的大、中、小微企业名单执行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得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六、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时限执行,规范和加强基金管理,并根据减免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度基金收入预算。


  阶段性减免、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做出的重要部署,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市、县(区)要精心组织实施,尽快兑现减免缓政策。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具体经办问题,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缓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和按时足额支付。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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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2
文号:宁人社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医保发[2020]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县(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宁东基地社会事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现就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20年2月1日起,全区各类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三、各参保单位要依法履行好参保缴费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优化办事流程,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工作,确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四、阶段性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从各市、县(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期基金和累计结余中解决。使用累计结余仍不足以解决的,由自治区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治区级调剂金予以调剂。各市、县(区)要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制度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各地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五、阶段性减征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国家和自治区为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做出的重要部署,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市、县(区)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做好相关工作。要尽快兑现减征政策,同时确保参保人员各项待遇标准不降低和按时足额支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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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宁医保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办规发[2020]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会议精神,按照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在落实好中央和自治区已出台政策基础上,实施更加积极有为的财政政策,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影响,保持经济社会平稳运行,促进全年目标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提质增效


  1.支持农业结构调整。统筹资金采取财政贴息、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各市、县(区)聚焦奶业、酿酒葡萄、肉牛、滩(肉)羊、瓜菜、枸杞等高效种养业,支持补齐优良品种选育、新技术推广、高端加工、标准化和流通体系建设等短板、弱项,促进农业增值、农民增收。(责任单位:自治区农业农村厅牵头,财政厅、林草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2.实行“两免一补”农业信贷担保。2020年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宁夏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对从事高效种养业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即免担保抵押、免担保费用、新发放实际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予60%的财政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农业农村厅、林草局、宁夏银保监局配合)


  3.农业保险实行“增品、扩面、提标”。统筹资金将我区高效种养业纳入自治区农业保险补贴范围。对市、县(区)自主开展的特色农产品保险,自治区财政给予40%的保费补贴,切实增强农业生产抵御风险能力。(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农业农村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林草局、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4.适当补贴企业复工复产费用。统筹资金支持开发区为企业提供员工返程交通、防疫物资、防控服务、原材料和产品物流运输等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促进企业及时复工复产,降低企业经营成本。(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5.支持设立复工复产企业疫情防控综合保险。支持具备资质条件的保险公司为符合要求的重点制造业企业,提供累计1亿元保额的复工复产疫情防控综合保险,自治区财政按照保额给予3%的保险费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财政厅、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6.激励龙头企业达产增效。统筹资金对一季度实现增长的龙头企业,按其对全区工业增长的贡献率给予不高于1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财政厅配合)


  7.实行重点项目开工奖励。统筹资金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2020年重点建设项目(包括银川都市圈重点项目)3月31日前开工建设的,按当年投资规模给予适当奖励,即对2020年年度投资10亿元以上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亿元—10亿元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50万元;5亿元以下项目,每个项目一次性奖励30万元。(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牵头,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8.地方政府债券向重点项目倾斜。新增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重点聚焦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点领域项目建设,优先支持脱贫攻坚、教育卫生、污染防治、保障性住房、道路交通等重点项目,切实扩大精准有效投资。(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发展改革委、教育厅、生态环境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农业农村厅、卫生健康委、扶贫办配合)


  三、保障市场供应稳定,积极促进消费增长


  9.促进生活必需品稳产保供。在疫情期间,对重点蔬菜批发市场内承担蔬菜调运任务的重点经销商户,按照0.1元/吨/公里的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给予运费补贴。同时,要求全区蔬菜批发市场减免蔬菜调运经销商户50%市场管理费,减免部分自治区财政予以补助。各市、县(区)统筹自治区专项资金,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应急供应,增加肉菜储备的承储企业,占用资金利息、损耗及仓储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商务厅牵头,财政厅、农业农村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0.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统筹资金支持绿色食品、医养健康、文化旅游等产业培育壮大。支持电子商务、会展经济、网上平台、网络诊疗、在线教育、线上文娱等商业模式创新和新兴消费,促进形成新的消费增长点。(责任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牵头,教育厅、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文化和旅游厅、卫生健康委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1.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对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行业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参照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自治区本级留成部分,自治区财政给予2个月补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宁夏税务局牵头,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四、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12.落实税收减免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新购置设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参与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对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货物,无偿捐赠用于应对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以上政策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通知。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的物资免征关税。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和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征收和预缴。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疫情期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责任单位:宁夏税务局、银川海关牵头,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配合)


  13.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对我区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我区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责任单位:自治区市场监管厅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配合)


  14.落实社会保险缴费减免政策。自2020年2月1日起,免征全区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2月1日起,全区各类企业(含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为3个月。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总计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宁夏税务局牵头,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五、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手段,有效缓解企业融资困难


  15.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农业生产等行业企业不抽贷、不断贷、不压贷;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展期、续贷和优惠利率贷款。对落实上述政策成效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服务业引导资金给予奖励,财政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中作为对地方经济贡献的重要因素给予倾斜。(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配合)


  16.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实行贷款贴息。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其2020年新获得贷款,自治区财政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单户企业贴息上限50万元。对自治区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其2020年新增贷款,自治区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单户企业贴息上限3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17.加大对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和贴息支持力度。加大对于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力度,“宁科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的最高贷款额度提高到不超过1000万元。对科技型中小企业2020年新发放的银行专项科技贷款,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补助,单个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5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责任单位: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财政厅配合)


  18.加大政府投资基金和纾困基金支持力度。适当扩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增加纾困基金额度,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加大对有发展潜力、暂时遇到困难的企业纾困力度。统筹各类基金使用规模,加大社会资本吸引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证监局配合)


  19.加大融资担保补贴和风险补偿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业务免收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业务减半收取担保费,对上述两类企业提供的再担保业务免收再担保费,自治区财政对上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免费用分别按照担保额及再担保额给予0.5%—1.5%的补贴。对受疫情影响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产生代偿的,自治区财政分担不低于20%。各市、县(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开展良好,因资本金不足而补充资本金的,自治区财政按照新增资本金1:1进行奖励,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充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六、加大就业补贴力度,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


  20.鼓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业。对组织区内农村劳动力到区内企业初次就业6个月以上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300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21.鼓励企业吸纳劳动力就业。鼓励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不超过1年的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自治区财政厅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配合)


  七、其他


  各牵头单位要尽快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或具体操作办法,进一步明确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申报流程等,确保疫情防控的各项财税政策落实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有效措施,促进经济平稳运行。


  上述政策与其他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上述政策为准。同类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文中明确具体时限的,以具体时限为准;没有明确具体时限的,政策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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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宁政办规发[20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现公告如下:


  一、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10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二、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三、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修改内容一览表.xls


  2.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各项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规定的部分内容已不符合现实需要,且《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对相关事项已有明确规定,决定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0月14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简化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更新了相关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不再适用,决定废止。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发[2019]6号)废止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汽车产业的若干规定》(宁政发[2009]49号印发)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慈善园区招善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12]106号)2份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办理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优惠政策事项留存备查资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附件中第三条和第九条优惠政策应当删除。同时,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我局对附件中部分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进行了简化和调整,取消了1项政策的全部留存备查资料,简化了6项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修改了1项政策的主要内容和3项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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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已经202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和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费用(以下简称“税费”)的征收管理,保障税费收入,维护纳税人和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税费保障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税费保障,是指我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税费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和管理等措施的总称。


  第二章 保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财税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税费共治格局,形成综合治理税费的强大合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治理税费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文件涉及税费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以及政策变化情况,科学预测税费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费完成、增减变化因素、收入和政策变化影响预测分析,为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和涉费信息交换制度。可以依托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协助做好税费保障工作。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应当依法使用和妥善保管,不得用于与税费保障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行政管理工作,需要税费征收管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章 税费协助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与征税和缴费有关的涉税和涉费信息。已经上线运行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可以通过该平台提供涉税和涉费信息。


  (一)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重点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核准信息,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及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有关学历教育学生学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独立法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信息。


  (三)科学技术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开发及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信息,提供外国人在宁夏境内工作等信息。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供技改类项目核准等信息。


  (五)公安部门。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信息,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和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死亡人口注销户籍等信息。


  (六)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信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单信息,有关婚姻状况等信息。


  (七)财政部门。提供国家对企业财政补贴、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结算等信息。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信息,社保卡持卡信息,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信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公需课学时等信息。


  (九)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发证信息、不动产权籍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转让信息等自然资源信息。


  (十)生态环境部门。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企业污染物排放量以及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罚决定等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工程招标项目、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等信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外来建筑企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有关房屋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非城市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等信息。


  (十三)水利部门。提供水利工程项目的招标、建设进度及工程款结算等信息。


  (十四)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农业生产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报废、年检等信息。


  (十五)商务部门。提供出口贸易信息,“走出去”企业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名单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信息,招商引资项目认定企业信息,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六)文化和旅游部门。提供文化(文物)经营单位设立、变更、注销信息以及个体演员和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等信息。


  (十七)卫生健康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等信息,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等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等信息。


  (十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部分涉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信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股东出资备案信息,具有成品油产品检测资质的机构名单信息,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等信息。


  (二十)国资监管部门。提供监管企业产权转让、无偿划转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等信息。


  (二十一)体育部门。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由本部门举办的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比赛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经济指标,分行业增加值、规模以上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工资、主要产品产量等信息。


  (二十三)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等信息。


  (二十四)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政府招投标、土地交易等涉及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十五)版权管理部门。提供境内版权的使用和转让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等信息。


  (二十六)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等信息。


  (二十七)海关部门。提供认定为认证企业及失信企业管理的企业名单,海关信用管理各类企业名单,因违反海关法律法规,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等信息,纳税人报关单信息,出口企业出口商品及总额数据等信息,进口机器、设备等信息。


  (二十八)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等部门和各商业银行。协助提供企业开户、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还款信息,企业在银行的资金往来等信息。


  (二十九)外汇管理部门。按照“互联互通、协同监管、风险共治、简便易行”的原则,对相关外汇收支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提高发现、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根据双方共享的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共同实施联合的激励和奖惩措施,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动、结果互认。


  (三十)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提供相关企业用电、用水、用气等信息。


  除以上部门和单位以外的其他政府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管理事项产生涉及税费的信息。


  第十二条 财税机关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提供涉及税费信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口径、方式和时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涉税和涉费信息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收职责,需要政府有关部门协助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和缴费人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涉税和涉费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税费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和缴费人存在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登记、涉税、涉费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征收税费、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事宜时,应当告知并协助税务机关开展执法。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发现涉税和涉费问题,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和查办涉税案件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开设、存款、汇款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协助税务机关对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告知同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停止对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不动产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欠缴税费的人员作出不准出境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不准出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纳税人纳税信息采集、纳税信用评定等工作,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建立健全纳税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协议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妥善保管税收票证,不得不征、少征、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监督、检查委托代征业务,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宁政办发[20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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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税]发[2020]2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宁财规发[2018]35号)规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税务局联合审核认定,现将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4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2019年度自治区级获得免税资格非营利组织名单


  1.宁夏电机工程学会


  2.宁夏自行车运动协会


  3.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学会


  4.宁夏吉庆公益基金会


  5.宁夏注册会计师协会


  6.宁夏公证协会


  7.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险行业协会


  8.宁夏保险学会


  9.宁夏上市公司协会


  10.宁夏证券期货基金业协会


  11.宁夏测绘学会


  12.宁夏机动车检验协会


  13.北方民族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4.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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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21
文号:宁财[税]发[20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金]发[2020]1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审计局、金融局(办)、银保监分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金融机构:


  为积极支持受疫情影响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要求,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审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保监局结合实际,制定了《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3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关于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 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宁政办规发[2020]4号)规定,自治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实行贷款贴息。为进一步明确贷款贴息的具体范围、标准和申报流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是指批发零售、交通运输、物流仓储、餐饮住宿、文化旅游等行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第三条 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是指登记注册地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我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和村镇银行。具体包括国开行宁夏分行、农发行宁夏分行、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农业银行宁夏分行、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交通银行宁夏分行、邮储银行宁夏分行、招商银行银川分行、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浦发银行银川分行、华夏银行银川分行、光大银行银川分行、民生银行银川分行、兴业银行银川分行、宁夏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石嘴山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全部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包括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受疫情影响企业”),具体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名单具体由工业和信息化厅认定。


  第六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获得的贷款。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的贷款,是指企业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从我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增贷款,其他不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七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给予贴息,具体是:第一、二、三、四季度贴息率分别按照3、6、9、12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0%以内确定。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贷款贴息率按照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对于实际贷款利率明显高于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不能说明理由的一律不予贴息。


  第八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单户贴息上限50万元,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单户贴息上限300万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申请贴息资金时,对企业各季度累计贴息金额达到贴息上限的,应停止为该户企业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对于贷款期限不足1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按季度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于3月31日前完成在当地财政部门的账户备案工作,便于财政部门能按时将贴息资金拨付到各金融机构。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按时完成备案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市、县(区)信贷资金投放情况,提前将部分贴息资金预拨至各市、县(区)财政部门。


  (二)各市、县(区)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按行业汇总,一式3份)。


  (三)各市、县(区)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会同商务部门审核,交通运输、物流仓储行业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审核,文化旅游行业会同文旅管理部门审核。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要指导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商务、文旅部门完成审核工作,确保享受贴息支持企业的行业和规模认定准确。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至各金融机构,同时,向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和申请报告,后附《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2)。


  (四)各市、县(区)金融机构收到贴息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兑付给受疫情影响企业。


  (五)自治区财政厅收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上报的材料后,根据使用和预拨情况,按季度再次预拨资金,确保贴息资金足够使用,至年底再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申请贴息前,应当向其承贷金融机构填报《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表3,一式5份),由其承贷金融机构对每一笔贷款用途进行审核确认。


  (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承贷金融机构审核确认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结息凭证等相关材料报属地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审核,市级工业和信息化局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统一汇总后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见附表4),同时将企业报送的《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作为审核依据一起报送。


  (四)自治区财政厅收到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后,及时进行复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第十二条 受疫情影响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行业标准及企业规模的认定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贴息资金计算准确性由各金融机构和申请企业负责,企业是否符合贴息标准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贷款的贴息工作进行指导,对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工信、交通、商务、文旅部门要主动了解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同时,应严格把关,负责审查企业资格是否符合相关认定条件、贷款是否符合补贴范围等,对贷款贴息相关申请资料,要及时进行登记和存档。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


  笫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受疫情影响企业和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融资需求、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笫十六条 金融机构要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对贷款的用途负第一责任,确保受疫情影响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复工复产,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的信贷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不得串通企业以任何方式骗取贴息资金,一经发现,自治区财政将联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宁夏银保监局及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挪用贴息贷款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和其他债务,不得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一经发现,取消贴息政策支持资格,追回贴息资金和信贷资金,并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通过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重新获得新贷款等方式骗取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不符合条件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或超期限超额度贴息的,自治区财政将追回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贴息资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有效期内,企业贷款可自行选择财政贴息政策,对于已享受本细则贴息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其他财政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与宁政办规发[2020]4号文件保持一致。


  附表:


  1.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2.受疫情影响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3.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4.防疫用品重点生产企业贷款贴息资金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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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文号:宁财[金]发[202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建]发[2020]1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等其他地方机构关于落实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文化和旅游局、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运行的若干财政政策措施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20]4号),现就落实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财政补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批发零售、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文化旅游行业,注册地且实际经营地在宁夏境内,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小微企业。


  二、补贴标准


  为降低补贴对象经营成本,参照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自治区本级留成部分,自治区财政给予2个月补贴。


  三、申报流程


  (一)补贴对象如实填报《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补贴申请表》(见附件1),并于2020年4月30日前报送到企业注册地行业主管部门,过期不候。


  (二)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补贴对象申报情况,填报《降低服务业小微企业经营成本补贴申请汇总表》(附件2),并于一周内完成统计汇总工作,提交给当地税务部门进行核实。


  (三)各市、县(区)税务部门于一周内完成核对工作,并反馈给当地行业主管部门。


  (四)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反馈情况,对信息不一致的企业再次进行校对。校对无误后,于5月20日前联合当地财政部门,分行业上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


  (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对各市、县(区)上报情况进行抽查核实,于5月底前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补助。


  四、资金拨付


  自治区财政厅汇总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资金申请报告后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市、县(区)财政局,由各市、县(区)财政局商行业主管部门,于6月底前完成补贴资金兑付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压实责任。各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是做好此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认真核实企业信息、准确统计填报报表、及时兑付补助资金。


  (二)加强配合。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按时完成信息校对工作,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三)加强监督。各市、县(区)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防虚报、谎报等违规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交通运输厅联系人:马建平联系电话:0951-6076770商务厅联系人:李道胜联系电话:0951-5960714文化旅游厅联系人:王继霞联系电话:0951-6722098)


  注:交通运输行业认定请咨询交通运输厅,批发零售、餐饮住宿行业认定请咨询商务厅,文化旅游行业认定请咨询文化旅游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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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宁财[建]发[2020]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对现有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和邮寄发票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现就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的营业网点。


  二、代开和邮寄发票种类


  (一)代开发票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和增值税电子发票。


  (二)邮寄发票种类:增值税发票、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各类发票。


  三、申请代开发票的情形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代开发票的;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临时取得个人劳务服务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需要代开发票的。


  四、申请邮寄发票的情形


  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邮寄发票的。


  五、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税务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取得烟、盐、烟花爆竹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货物的收入;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收入(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餐饮类、娱乐类、建筑服务类(不含建筑劳务)、销售不动产等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


  六、代开发票需提供的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征税(费)款


  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在代开发票时,邮政部门对其依法代征相关税(费)款。


  八、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部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委托邮政双代”中,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记账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二)自愿选择使用网上申领、线下邮寄配送方式的纳税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门户网站或宁夏电子税务局登录发票申领系统,提交领用发票申请。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物流配送将纸质发票邮寄给纳税人。邮寄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三)纳税人可以使用手机微信端“税邮云”小程序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增值税电子发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纸质)可选择邮政现场网点领取或邮寄。


  (四)咨询电话:


  税务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废止。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5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征税款和邮寄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自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开展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代征税款(以下简称“委托邮政部门双代”)工作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既为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拓宽了渠道,也缓解了办税服务厅的工作压力,获得了税务部门、邮政部门和纳税人三方的好评。为进一步推进“非接触式”办税,《公告》在目前“委托邮政部门双代”业务的基础上,拓宽了代开发票的方式、票种、范围和领取发票方式,回应纳税人诉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对比我局2018年制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代征税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本《公告》在代开发票的种类方面,增加了增值税电子发票。在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方面,应纳税人需求,允许纳税人申请代开建筑劳务和不动产租赁业务发票。


  公告同时明确了申请代开发票和申请邮寄发票的情形以及代开和邮寄发票的其他事项,如邮政部门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抵扣、完税证明的打印、邮寄发票的流程和费用问题、手机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电子发票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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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5-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财规发[2020]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固原市中药饮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固原市中药饮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固原市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中药饮片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自2020年5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中药饮片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投入产出法”核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扣除标准见附件。


  三、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的具体方法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12]123号)第七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农产品税率调整的,按其实际抵扣时采用的税率计算其进项转出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分期转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四、其他事项


  (一)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当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算调整。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通知》(宁国税发[2012]123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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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宁财规发[20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上线实名办税系统的通告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和税务总局推进实名办税的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办税负担,更好保障纳税人信息安全以及其合法权益,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起在全区范围内推广上线实名办税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实施范围


  办理涉税事项需要进行实名采集和实名验证的办税人员。办税人员包括:正常经营的单位纳税人(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领票人),发生发票领用、代开等涉税业务的个体经营纳税人(业主)及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办理方式


  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办税服务厅现场采集和互联网线上采集两种模式。互联网线上采集可通过关注“宁夏税务”微信公众号或直接扫描“实名办税二维码”(见附件)两个方式进行实名采集和验证。办税人员应优先采用互联网线上方式进行实名信息采集,税务机关无特殊理由不得强制要求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名信息采集。


  三、其他事项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以外的办税人员完成实名采集后,需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登录实名办税系统授权通过后建立纳税人的绑定关系。


  2.已采集实名办税信息的办税人员的有关实名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进行实名信息变更处理。


  3.已经实名信息采集认证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再提供登记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4.涉税专业代理机构对应的代理机构纳税人和代理企业,须签订涉税专业服务协议(《涉税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且涉税专业代理机构需完成《涉税服务人员信息采集表》。


  5.业务办理咨询服务电话:4007123666


  特此通告。


  附件1:实名办税系统_操作手册(线上采集-微信).doc


  附件2:实名办税系统_操作手册(线下采集-大厅).docx


  “实名办税二维码”:

image.png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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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确定的列名大企业和其他重点税源企业(以下简称“大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大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附报本级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年度终了,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本级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要求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附报上一年度的合并财务报表。


  二、大企业应附报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指按照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附注等。原则上,所有资料应以电子形式附报。企业编制的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中报表格式不一致的,应将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以EXCEL表格式,作为附件一并附报。企业应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


  三、全国千户集团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6月1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规范大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1.出台背景


  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是记录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资金流动等活动情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开展有大企业税收经济分析和风险分析工作的重要数据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为规范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工作制度,发布此公告。


  2.附报财务会计报表范围


  按照企业所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附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附报的其他纳税资料。境外成员企业可暂不附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附报,并确保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真实、完整、准确。


  3.附报财务会计报表形式


  公告中提出的应以电子形式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企业原则上可以通过网络申报系统、统一的EXCEL报表模板或单机版软件等电子形式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材料。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


  4.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格式


  目前,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按照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等设计了统一的标准化的财务会计报表模板。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时,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存在个性化的核算处理,导致个别科目与税务机关核心征管系统中的报表模板不完全一致,如存在这样的情况,企业应将原始财务会计报表以EXCEL表形式,作为附件一并附报。


  5.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时限


  大企业及其独立核算的成员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按月或季预缴申报以及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应所属期的财务会计报表等相关资料。若企业未按时附报,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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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人社发[2019]67号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宁夏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号),进一步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应对风险、渡过难关,减轻企业和低收入参保人员今年的缴费负担,现就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12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的政策,延长执行到2020年6月底。


  二、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继续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2020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发文)。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方式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继续参照中小微企业办法享受单位缴费减免缓缴政策。


  五、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年全区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各市、县(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减免范围、减免时限和划型标准执行,确保各项措施准确落实到位,不得突破本通知的政策要求,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要统筹考虑今年减免政策等因素,按程序调整2020年社保基金收支预算。


  附件: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宁夏税务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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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06
文号:宁人社发[2019]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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