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政办规[2018]5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8日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保护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批准,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黑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研究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具体政策;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并承担风险处置工作,应指定本地金融办(局、中心)或相关部门作为本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并承担有关职责。同时,按照“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省金融办将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和公司合并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直接下放到市(地)主管部门,由市(地)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对审批工作负责。


  第七条 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行业自律、维权、服务、协调职能。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在市(地)城区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市(地)名称,在县(市)设立的,行政区划为县(市)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二)出资人或发起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须符合法定人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名至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四)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在市(地)城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8000万元;在县(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6000万元。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应先到辖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并自完成设立(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受理相应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要求,确定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事项的内容。


  第十一条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双告知”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出资人(发起人)资质相关材料;


  (四)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五)注册资本金已实缴的相关材料;


  (六)公司主要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拟任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小额贷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含)以上或者从事金融业工作3年(含)以上的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住所,其注册资本应达到变更地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资,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设置要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原因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股东资质和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股东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2年以上;


  (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不良纳税记录;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入股前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七)入股前上一年度末,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70%;


  (八)入股前上两年度连续盈利。


  小额贷款公司的最大股东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受理设立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之日起,成立满3年以上;


  (二)入股前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入股前上两年度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6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权所有者、或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或监事。


  第二十二条 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40%,其他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股本总额的20%,不低于股本总额的5‰。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除上述业务范围外,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在市(地)城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市(地)城区开展业务,设立在县(市)的小额贷款公司应主要面向本县(市)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此外还可以通过在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企业股东定向借款、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合规渠道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在境内外上市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农户提供信贷服务,提高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应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0%。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自主确定,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管理、支付清算管理、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征信管理、现金管理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小型微企业和“三农”等客户特点相匹配的贷款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风险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注重客户的消费权益保护,加强客户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持续、动态的日常监管;应协调人民银行、银监、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多方联动的协同监管机制;可聘请专业会计、审计机构参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非法集资;


  (二)虚假出资或者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暴力催债;


  (四)违反利率政策;


  (五)公司设立(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


  (六)拒绝或者阻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


  (七)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依法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违规信息公示、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格直至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市场退出等措施。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全省地方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各级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非现场监管和统计分析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向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及时承接监管工作。对于未按规定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或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名称中不得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字样,经营范围不得包括“小额贷款业务”)。同时,对没有取得行政许可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通过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等无法取得联系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核实后应及时将其失联情况提供给本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级政府应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整顿,为小额贷款公司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落实对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具备接入条件同时具有接入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可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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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8
文号:黑政办规[2018]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18]5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意见》(国办发[2018]32号),进一步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以企业和社会公众迫切希望解决的效率低、环节多、时间长等问题为重点,统一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依法推进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强化责任落实,提高服务效能,增加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办理企业开办事项的实际体验,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活力。


  (二)工作目标。2018年底前,将哈尔滨市企业开办企业登记、公章刻制、发票申领三个环节办理时间压缩至8天(指工作日,下同)以内,其他地方也要积极压减企业开办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在全省实现上述目标。鼓励各地在立足本地实际、确保工作质量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大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力度。健全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长效机制和企业开办的制度规范,持续提升我省企业开办便利化水平。


  二、具体任务和工作措施


  (一)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将冠以“黑龙江”行政区划企业名称核准权下放至各市(地)、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建立并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全面实行企业名称网上自主申报。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申请的企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选择,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一并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完成时限:2018年底前实现)


  (二)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完善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和广泛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应用,努力提升无纸化、智能化程度。完善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管理系统,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互联网+”环境下跨区域、跨领域、跨行业应用。全面实行“审核合一”登记制,除特殊登记业务外,企业登记全程均由同一登记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核准等全环节业务。将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间压缩至5天以内。(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完成时限:2018年底前实现)


  (三)提高公章制作效率。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强化企业登记注册信息在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指导公章刻制企业合理布局,适当增加公章刻制企业数量。在办理企业登记事项的各级政务服务、市民服务、工商注册、涉税服务大厅等行政服务场所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上公布公章制作单位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服务大厅设置公章刻制企业服务窗口,申请人自主选择公章制作单位。公章制作单位应在1天以内完成印章刻制,并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指定公章制作单位制作公章,严禁要求企业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公章刻制备案。(责任单位:省公安厅、工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完成时限:哈尔滨市2018年底前实现,其他地方2019年6月30日前实现)


  (四)优化新办企业申领发票程序。税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工商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全国统一“多证合一”改革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8]31号)、《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和《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十七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黑工商规[2018]8号)要求,对已在登记机关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再单独进行税务登记,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取消企业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补录,改为对企业初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时提供的信息进行确认,进一步优化发票申领程序,压缩发票申领时间。将新办企业首次办理申领发票时间压缩至2天以内。(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工商局,各市(地)政府[行署];完成时限:哈尔滨市2018年底前实现,其他地方2019年6月30日前实现)


  (五)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强化落实“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效果,逐步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进一步完善数据共享和应用机制,做好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和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的衔接,推动职工参保登记业务网上办理,压缩办理时间,为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责任单位:省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完成时限:哈尔滨市2018年底前实现,其他地方2019年6月30日前实现)


  (六)实行企业开办信息共享交换。工商部门将工商登记数据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与公安、税务、人社等部门企业开办数据共享交换,确保数据及时、准确、完整,便于公安、税务、人社等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时使用。有条件的地方推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将申请人依次向各部门提交材料的传统办事流程改造为一次提交、同步办理、信息共享、限时办结的“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流程。(责任单位:省工商局、公安厅、税务局、人社厅,各市(地)政府[行署];完成时限:哈尔滨市2018年底前实现,其他地方2019年6月30日前实现)


  三、组织保障和责任落实


  (一)强化责任落实,统筹推进工作。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具体目标任务,落实责任分工,做好人、财、物、技术等保障工作。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压缩企业登记办理时间,公安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压缩公章办理时间,税务部门负责压缩新办企业申领发票时间,人社部门负责完善企业社会保险登记业务流程。对于企业开办前后需要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各部门要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快解决“准入不准营”的问题。要依法明确统一的工作要求和规范,指导、推动工作落实,切实做到工作有措施、进度有安排、承诺可兑现,确保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培训,提升服务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总结经验,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让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改革政策、充分享受改革红利。要强化企业开办事项培训,深入开展窗口“四零”承诺服务创建工作,不断提升服务水平。通过提供网上智能咨询、热线电话咨询或设置专门咨询区域等方式加强辅导服务,设立自助服务区,提供网上办事设施和现场指导。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通报问责机制。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科学监管、精准监管,更好维护市场秩序,推动法治市场、诚信市场建设。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开展督促检查,跟踪工作进展,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对落实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要予以曝光并严肃问责;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地方政府要及时制定完善本地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细化措施、抓好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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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8
文号:黑政办规[2018]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国税发[2018]2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第27个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机关各处(室)、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


  税务总局决定于2018年4月集中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第2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税总办发[2018]38号)要求,结合我省税务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主题和重点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税收宣传月主题确定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以此多角度展示全省税务部门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等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方面的新思路、新举措,以及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成效,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重点活动安排


  税收宣传月期间,省级税务部门将紧扣主题分节点开展各项重点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部署精心组织相关活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的宣传合力。


  (一)开展“两会代表委员话春风”现场体验活动拉开税收宣传月活动序幕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共同启动第27个税收宣传月,并举办系列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入基层税务部门,亲身感受税制改革工作成效,了解“放管服”改革措施落实情况,体验便利化办税措施,实际感受税收营商环境的改变;现场采访代表委员,从代表委员视角关注税收工作,畅谈获得感;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座谈会,现场问需、问计、问难,征询代表委员对税务部门政策落实、征收管理、税收执法、服务规范等方面意见建议,增进社会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各税务部门通过举办“税企恳谈会”“政策宣讲会”“政务访谈”等形式邀请代表委员,现身说法,畅谈感受,增进理解互信,并制作“代表委员话税收”宣传报道。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纳税服务处


  配合单位: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以及相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国际税务管理处;省地税局政策法规处、流转税管理处、国际税务(大企业税收)管理处、企业所得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征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制定活动方案,撰写主要领导主旨发言材料,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宣传报道并形成新闻通稿,协调新闻媒体参加活动。纳税服务处负责策划并指导哈尔滨市国税、地税局体验活动实施。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邀请代表委员参加相关活动,配合纳税服务处组织实施体验活动,按照活动方案做好座谈会会务安排,提前对接2-3位代表接受媒体采访。其他国税、地税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有关活动并回复代表委员提出的问题,收集意见建议。


  完成时间:3月30日


  (二)举行“黑龙江省税务部门2018年一季度新闻通报会”。


  发布2018年一季度组织税收收入情况;结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宣传月主题,介绍我省税务部门新一轮“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便民利民工作措施,介绍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情况,展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成效。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征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处室提供的素材,准备发布内容和新闻发布稿。纳税服务处负责提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发布材料。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和征收管理处负责提供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国地税合作规范发布材料。


  完成时间:4月15日前。


  (三)开展“从税收营商环境看变迁”宣传活动。


  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系列报道,集中展示便民办税阶段性工作成效,介绍“最多跑一次清单”和“全程网上办清单”等创新成果。继续制作落实“放管服”“国税见行动”系列报道,围绕“放管服30条”的举措及成效,展现税务部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优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围绕“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开展宣传报道及有关内容主题宣传。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征收管理处以及相关业务处室。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各处室提供的素材,撰写新闻稿件,协调媒体刊发宣传报道。纳税服务处负责提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宣传素材。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负责提供落实“放管服30条”的举措、成效和素材。


  完成时间:4月20日前


  (四)开展税收热点政策大辅导活动。


  与省科技厅共同举办“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专题宣讲会,邀请企业代表参加,现场讲解税收优惠政策,解答涉税疑难问题;在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市(地)办税服务厅设立“注册税务师税收政策咨询台”,邀请省内知名税务师事务所派驻税务专家,解答纳税人税收咨询;运用H5等技术手段,制作图解、音频、动画相结合的税收热点政策“微传单”,加大政策解读力度。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举办税收热点政策辅导活动,围绕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成品油管理规定、简化简易计税备案方式、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开展税收宣传,线上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微信群等方式讲解相关政策,解答纳税人疑问。线下结合志愿服务活动加大宣传,通过“纳税人学堂”“纳税人之家”等载体开展互动。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企业所得税管理处、个人所得税管理处、纳税服务处


  配合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汇总组织税收政策宣传素材,协调制作网络宣传品。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以及相关处室负责提供业务职责范围内拟对外宣传的税收热点政策和解读材料。所得税处负责联系科技厅商定座谈会有关事宜,邀请参会代表参加座谈。纳税服务处负责组织线下“纳税人学堂”的政策宣讲活动,协助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办税服务厅开设咨询台。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注册税务师事务所参加咨询活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按照省局要求做好线上线下宣传。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五)开展税收普法教育系列宣传活动。


  组织“我眼中的税收”主题采访活动,邀请东北网“小记者团”走进办税服务厅,通过现场体验、互动问答、趣味游戏、观看税务总局税收知识讲座等方式体验税收工作、学习常识知识,采访税务工作人员,从青少年视角反映对税收工作的认识,并采写新闻稿件。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要面向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推广优质税法教育资源,组织青少年学生参观当地税收普法教育基地,积极创新普法手段,扩大税法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参与度。同时组织开展“一路伴你骋芳华”大学生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宣讲活动,与各大高校就业创业指导机构联系,在大型招聘会现场举办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宣讲活动,并通过举办税收政策宣讲会、创业就业咖啡、校园网专栏等形式,广泛宣传创新创、支持小微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办公室


  配合单位: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有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业务处室。


  工作分工:办公室负责联系东北网组织“小记者团”参加活动,协调撰写有关报道,组织向青少年普法网站投稿;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组织东北网“小记者团”开展体验报道活动。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按要求组织青少年普法活动和支持大学生创新创业税收政策宣传活动。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六)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企业宣传活动。


  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最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和我省更新完善后的《中国居民赴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中国居民赴白俄罗斯投资税收指南》及《“一带一路”对俄合作税收服务指引》,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宣传活动,重点解读涉及对俄投资企业有关营商环境、税收政策、征管制度等方面内容,助力企业“走出去”;选派资深税务师组成“专家服务团”,深入服务“一带一路”企业,宣传税收政策,解决涉税难题;落实税务总局税收宣传中心要求筹划拍摄“一带一路”主题公益宣传片任务;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结合实际开展“一带一路”税收政策宣讲活动,支持“走出去”企业投资兴业,宣传好《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国际税收协定、出口退税优惠政策等内容。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地税局办公室、国际税务管理处,省国税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配合单位: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


  工作分工:省国税局、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共同策划、组织、参加宣讲活动,负责提供宣传素材,与相关市地局配合召集有关企业参加活动。相关市地局协助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邀请企业参加活动。政策法规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参加活动,并与纳税人现场交流。办公室负责联系税务总局宣传中心,形成拍摄脚本,组织到有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进行拍摄,省国税局、地税局相关业务处室和相关市(地)国税局、地税局做好配合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选派税务师组建专家团队,组织策划有关宣传活动,形成新闻宣传素材。各市(地)国税局、地税局组织开展“一带一路”政策宣讲活动,形成拍摄素材推荐省局。


  完成时间:4月30日前


  (七)参加省纪委与省电台、省电视台联合举办的“行风热线”系列节目


  按照《2018年〈行风热线〉省国税专题节目准备工作方案》和省地税局相关工作要求,省国税局、地税局领导及省国税局、地税局、哈尔滨市国税局、地税局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客“行风热线”——“政策解读”“直播节目”“回音壁”等栏目直播间,并在各市(地)、县(市、区)局设分会场,同步收听节目。省国税局、地税局将分期通过“行风热线”节目介绍解读群众和广大纳税人感兴趣的热点问题或新出台的税收政策,现场对一些疑难问题咨询电话进行接听解答,认真受理、及时解决群众通过节目反映的国税、地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作风投诉和腐败问题;此外,向省电台、省电视台提供2名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和2个基层局办税服务厅,配合记者跟踪录制采访,在节目中播放。


  承办单位:省国税局办公室、监察室,省地税局办公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


  配合单位:各市(地)、县(市、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信息管理处、人事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机关党办、机关服务中心、稽查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信息中心。


  工作分工:办公室、监察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负责与节目组沟通协调,组织做好节目前期的相关采访录制工作,确定参加节目的带队局领导,认真完成相关文字材料。省国税局、地税局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征收管理处、信息管理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稽查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信息中心等部门根据群众和纳税人感兴趣的热点政策或新出台的税收政策法规设计参加“政策解读”和“直播节目”需要的问题,并将设计完成的问题报至监察室、驻省地税局纪检组。纳税服务处、机关党办分别向节目组提供2个基层局办税服务厅和2名先进典型人物事迹,并配合做好采访录制工作。机关服务中心、行政处负责省局参加“行风热线”系列节目的后勤保障。省局承办单位和全体配合单位确定参加节目的部门负责同志,各市(地)、县(市、区)局组织做好分会场同步收听节目工作。


  完成时限:5月5日前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税收宣传“一盘棋”思想,联合成立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科学谋划,精心组织,联合制定工作方案,联合开展宣传活动,做实规定动作,做优创新动作,对内加深互信、增进理解、优势互补,进一步增强税务部门宣传工作凝聚力,对外展现我省税务部门同心同向、合力共进的良好精神风貌,为下一步各项改革工作深入推进奠定基础。


  为加强第27个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黑龙江省国税局、黑龙江省地税局联合成立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


  组长:省国税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梁云才


  省地税局副局长王义平


  副组长:李庆年(省国税局办公室主任)


  邱新凯(省地税局办公室主任)


  成员:魏哲(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处长)


  崔健(省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副处长)


  李光远(省地税局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处长)


  李晓明(省国税局所得税处处长)


  于春燕(省地税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处长)


  李剑波(省地税局个人所得税管理处处长)


  张文志(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处长)


  李欣欣(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处长)


  李学柏(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


  邹凤海(省地税局征收管理处处长)


  领导小组负责落实税务总局税收宣传工作安排,统一指导全省税务系统开展各项宣传活动。税收宣传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办公室,负责承接落实领导小组布置的各项宣传工作,协调各级国、地税机关开展税收宣传工作,督导各项既定活动落实。


  (二)创新宣传形式。要高度重视宣传月工作,按照省局总体安排统筹开展各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特色,充分调动税收服务志愿者、涉税服务机构积极性,广泛运用公益广告、微信H5、MG动画、动漫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充分展现税务部门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国家经济发展、促进改善民生的助力作用,形成上下联动、同频共振、协同发声的立体化舆论声势。


  (三)狠抓工作落实。要统筹谋划,将税收宣传工作与全年重点宣传任务统筹推进,重点谋划联络沟通代表委员、“谁执法谁普法”宣传、新一轮“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收政策大辅导等活动。制作税收宣传工作计划和任务安排,细化分解,落实责任,以税收宣传月作为全年宣传工作的引领,带动全年税收宣传工作高质量推进,全面展现税收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的显着成效,为税收改革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加强总结报送。税收宣传月期间,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分别在网站设立专栏,动态刊发宣传精品项目,利用微信微博平台配合开展各项宣传活动,《龙江国税》《地税信息》内刊将分别围绕主题开展深度报道,对于优秀宣传项目和有关报道将择优推荐《中国税务报》和税务总局网站、两微一端等载体采编。各市(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及时总结宣传工作成效,并于5月10日前向省局(办公室)报送税收宣传月活动开展情况和1-2个优秀创新项目(创新项目要附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和音像图片资料)。省国税局报送电子邮箱:sjxxz hljgs.cn,hljgsbgs 126.com(接收图片和影像文件)联系人:王钊、高若铭,联系电话:0451-53611013。省地税局报送电子邮箱:hljsdfswj 126.com,联系人:李雅楠,联系电话:0451-53602409。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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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6
文号:黑国税发[201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黑龙江省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就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启用新发票监制章


  即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印模式样见附件1)。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到期缴销。


  二、新版发票票种和票样


  新版普通发票是指套印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具体票种为:黑龙江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餐饮业定额发票、黑龙江出租车发票、黑龙江出租车定额发票、黑龙江公路客运机打发票、黑龙江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述新版普通发票票样见附件2。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业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第一条、《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新版发票票样


  发票监制章印模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8年7月23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要求,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各省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应当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并由各省税务机关在启用前对外公告。同时,由于机构名称的变更,也需要对新版发票名称进行调整。因此,发布《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规定,即日起我省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并印制的旧版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到期缴销。


  (二)根据机构名称的变化,《公告》规定,对使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印制的发票名称进行相应调整,并在附件中发布新版发票票样,方便纳税人和广大消费者查询鉴别。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公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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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统一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省国、地税局联合对《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进行修订并制定了《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规则》(以下简称新《基准》及《行使规则》),现予以发布。


  新《基准》及《行使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黑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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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1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哈政规[2018]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和在我省考察时的重要指示精神,以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业态发展作为金融供给侧改革突破口,加快推进股权投资基金集聚发展,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基金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拓宽企业投融资渠道,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意见。


  一、扶持政策


  (一)税收扶持政策


  1.严格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等有关税收支持政策,采取切实措施,为公司制、有限合伙等各类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2.对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其经营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纳税,其中,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转让其在企业中财产份额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20%的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财政扶持政策


  1.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我市小微企业的,按其投资额的2%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风险补贴。


  2.对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市投资的企业在境内外主板、中小板、创业板首发上市和新三板挂牌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定支持。


  3.对股权投资基金在其投资的企业退出并在我市形成贡献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股权投资基金一定支持。


  4.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管,自2018年起,增加在我市贡献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支持。


  5.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引导其投资的企业(国家禁止或限制发展的行业除外)入驻我市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一定支持。


  6.对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购买、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房产市场公允价格的2%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3年内每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的15%左右给予补贴,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人才扶持政策


  1.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从业人员,符合我市有关人才政策规定的,纳入人才政策享受范围。


  2.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管,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补助。对国家级基金和超大规模基金(实缴规模超过10亿元)管理机构的高管,如未在我市参加公费医疗保险,可为其办理临时特殊医疗照顾人员公费医疗保险,每家机构原则上不超过5人。


  3.对符合我市人才引进落户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及其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入(转)中小学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在公办校统筹安排。


  二、推进和保障措施


  (一)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服务“双创”示范区建设。设立哈尔滨新区、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等股权投资服务“双创”示范区,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和各类金融资源向示范区集聚。完善示范区内股权投资基金业服务体系和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大力发展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信用担保、评估评级等中介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区县(市)也可先行推进“双创”示范区建设试点。


  (二)引导股权投资基金支持方向。对政府出资的引导基金和直投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优先用于支持“双创”示范区发展,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入驻“双创”示范区,共同支持“双创”企业产品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围绕资源做产品,围绕市场换投资,围绕科教换成果。充分运用我市的农林牧业、寒地资源、科教和对俄优势等自然禀赋和比较优势,吸引资本投入,支持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


  具备条件的区县(市)可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依托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扩大企业直接融资,弥补市场失灵。


  (三)搭建政府服务平台,构建股权投资对接与合作机制。一是充实、完善和利用好哈尔滨科技成果转化与创新创业服务平台,实现资本和项目对接,积极培养优质企业和项目,并优先推荐给本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建立邀请相关基金管理机构举办论坛、路演等金企互动交流活动制度;借助产权交易等多层次资本市场,为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创造条件。二是搭建加工样机场地共享平台,对全市样机加工类企业、厂房、技术团队等资源进行优化整合,提供中试服务,实现专业化配套,促进项目尽快实现产业化。三是完善人才招聘信息平台,引入猎头公司遴选人才机制,拓宽选人用人视野,根据企业发展需求,协助企业招聘、培训各类专业人才。


  (四)创新股权投资基金运营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下,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与各类金融机构围绕我市“双创”产业实际需求,发展投贷联动、投保联动、投债联动等投融资新模式。股权投资基金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可通过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五)做好风险防范。积极配合国家和省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从事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三、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适用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形式设立,开展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产业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以及上述基金的管理机构,且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哈尔滨市办理工商注册和纳税登记,且承诺5年内不迁离我市,不改变在我市的纳税义务,不减少注册资本。


  2.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按有关规定无需办理登记备案的除外)。


  3.基金实际到位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对享受上述政策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违反承诺的,将追回已发放的扶持资金。


  (三)本意见相关政策兑现所需资金,按现行市、区县(市)财政体制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规定的扶持政策与我市其他相关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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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1-19
文号:哈政规[2018]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发[2018]2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设立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是国务院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支持外贸优进优出、结构优化具有重要意义。哈尔滨市政府要抓紧完善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综试区建设,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省政府各直属单位要按照部门职责,支持综试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协调解决综试区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省商务厅要加强与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协调省、市有关单位加快推进综试区建设。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18]]93号)精神,加快哈尔滨市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动开放型经济转型升级,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1.坚持以发展对俄跨境电商为特色的原则。哈尔滨市是我国距离俄罗斯最近的特大城市,利用毗邻俄罗斯的优势,在继续完善对俄罗斯叶卡捷琳堡电商小包货运航线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新的对俄跨境电商航线。利用哈尔滨市对俄语言和科技等方面的人才优势,积极打造对俄俄语交易平台,并积极开展对俄跨境电商人才培训。利用哈尔滨银行在对俄金融业务网络、经营体系、特色产品开发以及中俄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等方面优势,为哈尔滨市对俄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2.坚持以跨境电商空陆一体化协同发展为重点的原则。利用哈尔滨市被国家确定为国际航空枢纽城市的有利契机,大力发展跨境电商航空物流通道;利用开通哈欧、哈俄班列、哈尔滨—满洲里—莫斯科公铁联运国际邮路的优势,积极拓展跨境电商陆运通道;利用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海关快件监管中心等海关特殊监管区较多的优势,积极打造跨境电商仓储物流中心,推进境外保税仓建设。


  3.坚持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为发展重点的原则。进一步发挥中国邮政集团在哈尔滨临空经济区建设的国际邮件处理中心优势,以哈尔滨国际邮件互换局、海关快件中心为依托,大力发展对俄零售进出口业务。同时,利用哈尔滨综合保税区的政策优势,积极发展保税备货进口和备货出口模式,使零售进出口向多样化发展。


  (二)发展目标。


  通过综试区的先行先试,建立起线上交易、线上监管、线上服务、线下支撑的跨境电商规则体系。利用哈尔滨市位于东北亚区域中心的地缘优势,发挥全国对俄合作中心城市作用,依托哈尔滨市国际贸易大通道,将哈尔滨市打造成以俄罗斯市场为主、辐射东北亚及北美地区的跨境电商进出口物流集散中心。力争在2020年底前,实现跨境电商年进出口额5亿美元。


  (三)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打造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解决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入统问题。


  第二阶段:在国家各有关部委实现信息共享后,解决跨境电商企业出口退税和结汇问题。


  二、工作任务


  (一)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登记备案平台。建设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登记备案平台,完善监管与服务功能,实现海关、外汇管理和税务等部门间数据互通和共享。平台应当为各类企业提供统一明确的标准化数据接口和接入流程。


  (二)对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优化电子口岸资源,坚持“一点接入”原则,制定跨境电子商务“单一窗口”相关基础信息与数据交换标准规范和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的数据格式标准。条件成熟时,实现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系统与功能对接,为哈尔滨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便利化服务。


  (三)建立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和信用管理体系。充分运用公共服务平台的集成数据,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建立健全统计监测体系,完善风险防范机制,打造风险预警功能,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数据库,通过对企业的分类信用评级,完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为政府提供辅助决策,为行业管理提供参考。


  (四)建设东北地区最大的国际邮件处理中心。积极推进哈尔滨市政府和中邮集团合作建立占地面积约13.5万平方米、日均可处理20万件的全国最大俄向邮件处理中心和集仓储、进出口跨境电商包裹清关、国际邮件及非邮包裹运输、国内配送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型跨境电子商务处理中心。依托哈尔滨至俄罗斯叶卡捷琳堡对俄电商小包货运专线,大力发展跨境电商直邮业务。争取用5年时间,把该中心及周边地区打造成我国北方最大的跨境电商物流中心。


  (五)促进哈尔滨跨境电商多园区、差异化发展。整合哈尔滨综合保税区、哈尔滨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中邮集团国际邮件处理中心和中国北方跨境电商物流中心等园区的物流仓储资源,形成多区联动、监管结果无缝共享的多点布局。哈尔滨综合保税区以备货出口和进口为特色,哈尔滨空港跨境电商物流园重点推进北美保税进出口业务,中国邮政国际邮件处理中心重点从事对俄直邮出口业务,中国北方跨境电商物流中心大力推进对俄直邮出口和北美直邮进口配送业务。同时,尽快完善口岸功能,加大园区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承接公共服务平台功能,促进线上线下联动发展,支持有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监管场所兼具进口业务和出口业务功能。


  (六)继续推动哈尔滨跨境电商航空物流通道建设。利用国家将哈尔滨机场确定为国际航空枢纽的有利契机,借助哈尔滨市是国内至北美地区空中距离最短城市的区位优势,开通哈尔滨—洛杉矶跨境电商货运航线。在稳定哈尔滨—叶卡捷琳堡航空通道的基础上,积极开放利用哈尔滨市现有10条对俄客运航线为跨境电商物流服务,构建对俄为主、辐射北美的全方位开放格局。


  (七)积极建设对俄跨境电商陆路运输通道。发挥俄罗斯西伯利亚铁路的先天优势,进一步推进哈尔滨—满洲里—莫斯科公铁联运跨境电商陆运通道建设,力争把其打造成中国北方跨境电商进出口重要陆路运输通道。研究建设哈尔滨公路港,利用对俄区位优势,积极探索打通哈尔滨市与沿边口岸之间公路交通。完善中邮集团国际邮件处理中心功能,在其与航空通道连接的基础上,大力发展其与公路通道对接。充分发挥哈尔滨市综合交通优势,为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产业发展服务。


  (八)建立海外仓,实现国内外互动。继续推进“俄速通—莫斯科”海外仓建设。支持企业建设统一的公共海外仓,降低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物流成本。探索利用海外仓实现跨境电子商务退换货业务,整合海外理货、物流、通关等服务资源,拓展海外市场。


  (九)建设对俄数字贸易运营中心。以跨境物流为切入点,进一步整合资源,重点推进黑龙江俄速通公司全国首家数字贸易综合服务平台项目。构建以跨境电商物流、海外仓配、供应链服务、海外B2B分销为一体的跨境物流体系,打造覆盖制造、贸易和服务等全产业链的“中国制造对俄出口总部”地位。充分发挥政企结合的优势和区位优势,把哈尔滨市打造成为互联网时代中国对俄数字贸易运营中心。


  (十)加强本地企业孵化及企业培育。加大对孵化器、众创空间的扶持力度,依托哈尔滨市高校众多的优势,通过政策引导、行业交流、校企合作等方式,引导大学生进入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在实习实训的基础上,鼓励大学生自主创业,并对初创企业提供运营指导、投融资帮助、供应链支持等配套服务,通过孵化支持本地跨境电商企业做大做强。


  (十一)加强人才培育及实习培训,提升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人才队伍建设水平。对接哈尔滨市各高校,通过校企合作,课程嵌入等方式,加大跨境电商人才培养的力度。发挥高校人力资源丰富,人力成本低的优势,推动跨境电商代运营园区建设,为长三角及珠三角地区等主要轻工产品制造集聚区提供跨境电商销售代运营服务。


  (十二)创新金融服务。发挥哈尔滨银行对俄金融业务特色优势,以哈尔滨银行跨境电商金融服务平台为基础,便利B2C跨境电商企业的在线支付、结算。同时,在监管部门认可的前提下,逐步提高个人贸易项下外汇资金结算的便利性,力争在综试区进行备案后,在业务合规、风险可控的条件下,鼓励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在综试区企业对外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中,努力推动以人民币计价,并适时研究跨境人民币融资等业务。


  三、创新举措


  (一)探索创新海关监管服务方式。


  1.加快建设功能完备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依托电子口岸,加快建设涵盖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进出口全流程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完善身份认证、安全交易、便利通关、质量溯源、费用支付、信用担保、全程物流等公共服务功能,为经营主体提供便捷的“一站式”平台服务,实现“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建立健全数据标准、认证体系和信息共享体系,推动政府部门间、政府部门与经营主体间的标准化信息流通和互联共享。研究“单一窗口”相关基础信息和数据交换标准规范,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


  2.加强通关系统信息化建设。继续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的沟通与协调,保证通关系统信息化建设畅通和升级。全面落实涵盖企业备案、申报、征税、查验、放行、转关等各个环节的全程通关无纸化作业。继续推行“税款担保、集中纳税、代扣代缴”通关模式。进一步优化商品退换货流程和管理制度,支持开展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退换货业务。根据跨境电商市场变化,继续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海关信息化管理风险防控体系,研究建立与跨境电子商务相适应的企业信用管理、分类便捷通关、后续重点监管、预警监测评估等风险防控综合评判体制。


  3.完善跨境电商商品风险监控体系。继续加强跨境电商商品追溯体系建设,探索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口商品实施质量追溯管理。制定综试区商品申报和放行流程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实施商品出境“前期备案、提前监管、后期跟踪、质量监控”、入境“提前申报备案、入区集中检查、出区分批核销、质量安全追溯”的监管模式。


  4.建立信用负面清单制度。依托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平台,整合各方信用基础数据,记录和积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及其他综合服务企业基础数据,建立监管部门的信用认证体系和信用服务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采取分类分级信用管理方式,建立信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二)建设全方位的跨境电商服务体系。


  5.强化服务保障体系。发挥哈尔滨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纽带作用,提供政策宣传、活动对接、人才培训、调查研究等服务,加强与各国行业协会商会的交流与合作。鼓励运用和推广商事制度改革成果,简化企业自建平台开展跨境进出口业务的备案登记手续。加强进出口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探索研究“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和评判标准。


  (三)建立线上线下联动机制。


  6.加快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传统零售主体及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开设线下实体展示店、体验店,提供线下展示、维修及其他售后服务。结合国内贸易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构建跨境电子商务“互联网+现代物流”配送体系。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企业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大数据、云平台、智能物流、支付手段和交易保障等技术支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市级跨境电商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各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日常办公机构为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综试办),设在哈尔滨市商务局,负责行业指导和管理。


  (二)出台政策。围绕哈尔滨市跨境电商产业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制定跨境电子商务及相关产业支持政策,充分利用国家、省、市外贸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发展,鼓励相关区县出台配套政策。


  (三)落实责任。按照跨境电商产业发展任务及工作目标,明确各成员单位任务分工。建立任务考核机制,定期考核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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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文号:黑政发[2018]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8]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18年3月20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2012]第70号),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往来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往来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 往来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和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往来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往来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往来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黑龙江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第二章 往来票据的内容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往来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第八条 下列行为,可以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往来票据。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应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应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往来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上级部门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七)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八)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往来票据的领购和核发


  第十条 往来票据原则上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 往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行政事业单位领购往来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首次申领往来票据时,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再次领购往来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往来票据的使用情况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四章 往来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使用范围开具往来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往来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往来票据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入账。·


  第十五条 往来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往来票据,不得将往来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往来票据,填写往来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往来票据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管理,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遗失往来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原因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往来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往来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往来票据,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已使用的往来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往来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往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往来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行政事业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往来票据。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并启用新版《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同时作废。《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黑财费[2010]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费[2011]3号)同时废止。已经印发的其他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悖,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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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0
文号:黑财规审[2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现就黑龙江省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代开发票的,在代开发票环节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代开发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内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二、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件,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在申请开具发票时,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统一按开具发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四、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于2019年1月1日全面实施。为进一步提高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在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基础性作用,让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更好地适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新税制,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明确辖区内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环节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个人所得税的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公布)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和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明确代开发票的注意事项


  代开发票单位(包括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发票的单位)开具发票时,应在发票备注栏统一注明“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方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发票中的购买方作为应税所得的支付方,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预扣预缴(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除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外(如房屋租赁、房屋出售等)需要代开发票的,仍按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三)关于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2.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全面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对临时取得经营所得的纳税人统一办理代开票环节税费事宜,《公告》明确规定,对依法不需要或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零散税源户(有扣缴义务人的除外),在从事生产、经营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将原有的“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5%征收率”下调至“按照纳税人开票金额(不含增值税)的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明确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个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由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公告》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关于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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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授权和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请一并做好贯彻落实。


  一、按照《通知》第三条授权,经省政府决定,我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行减征50%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政策执行期限,按照《通知》规定执行。


  二、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不折不扣地把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落实到位。要通过官方网站、“两微一端”、纳税辅导、纳税服务等多种手段,认真做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解读和宣传工作。要加强部门协作,切实做好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受理、收入影响预计等工作,确保市场主体充分享受到政策红利。要密切关注政策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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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发[2019]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11日


黑龙江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统一的涉税(含收费,下同)信息保障平台,不断强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能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合理的收入管理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税收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18]3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涉税信息保障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是指平台系统软硬件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涉税信息保障机制,对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共享,以及信息分析产品应用的管理监督考核等工作。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包括有关部门和单位掌握的第三方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掌握的税费收入征收信息等。


  第三条 平台建设和管理由省政府统一领导,省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税务、审计等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织实施,按照统筹规划、集约节约、综合利用、上下协同的原则,


  统一顶层设计、统一体系架构、统一集中部署,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黑政办规[2018]32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涉税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等税收保障日常工作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负责。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成立政府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税收保障工作专班(以下简称专班),专班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二章 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平台建设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涉税信息大数据为保障,通过涉税信息采集、清洗、加工、应用,实现保障财政收入征收管理、综合应用、征缴监督等目标。


  第六条 平台系统由省政府统一开发、统一建设、集中部署,通过全省政务外网或财政专网,实现省市县联网运行。省财政厅信息管理部门负责为平台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条 涉税信息由平台集中存储、加工和管理,经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权,省、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相关部门共享应用分析产品。


  第八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县专班办公室,分级建立涉税信息采集工作机制,并组织实施涉税信息采集、交换及平台应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平台系统硬件购置、系统软件开发,以及运行期间省级运行维护费用支出。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本级信息交换设备、当地个性化功能开发费用,以及应承担的本级运行维护费用。各级政府上述有关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年度预算。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条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式管理,涉税信息目录(附后)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市(地)、县(市)可在省级授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纳入全省目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省级部门和单位包括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管、民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残联、商务、教育、住建、国资、林业和草原、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海关、工信、水利、统计、人社、医保、科技、公安、药品监管、人民银行、司法、农业农村、发改、烟草、银保监、电力、消防、地方金融监管、邮政、证监、新闻出版、煤管、知识产权、检察院、法院、机关事务管理、外事等部门。


  市(地)、县(市)专班办公室,根据涉税信息目录调整和机构设置情况,可动态调整涉税信息提供部门和单位,并报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实时向平台提供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费入库、企业财务、代开发票、税务稽查、税种认定、税款核定、行政处罚、欠税管理等税收信息。


  省、市(地)、县(市)税务机关定期向平台提供分期收入完成和预测信息,分地区、行业、税种、税目等收入信息,以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


  收费管理和执行部门(直接缴入国库的除外)应定期向平台提供收费收入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征费部门以外的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平台提供第三方涉税信息,具体信息内容以涉税信息目录及具体信息项目(模板)所载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按要求实时或定期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传输应当准确、完整。当期未产生信息的,


  实行零报送制。


  第十五条 涉税信息由省、市(地)、县(市)三个层级提供。按照省、市(地)、县(市)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信息集中程度从高到低的原则,确定省、市(地)、县(市)涉税信息提供层级。


  第十六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开放相关涉税信息系统接口,原系统无接口的,要通过系统升级实现。


  使用国家主管部门和单位统一的业务系统,对外提供信息(接口)需要上级部门和单位批准或授权的,由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申请授权。


  第十七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根据信息化建设程度,确定信息传输方式,以平台系统自动传输为主、以人工传输为辅。自身原有业务系统能实现与平台自动传输的,应通过安装前置机方式自动采集并向平台传输涉税信息;自身没有业务系统或不能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传输的,涉税信息传输应通过平台在线填报方式实现。


  凡未实现涉税信息自动传输的部门和单位应对相关业务系统建设或升级做出安排,同级财政部门给予经费预算支持。


  第十八条 负有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相关业务生产系统使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信息以身份证号码作为识别码,下同),并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主要信息标识向平台传送。通过平台提供的数据采集功能模块传输信息的,也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应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必要传输内容。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涉税信息应用范围包括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补征税费、税收风险评估、收入测算,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收入分析,人大常委会和审计机关实施监督,以及其他部门有关工作应


  用。


  第二十条 平台基于自身功能,对涉税信息进行加工整理、比对分析,生产各种分析产品并在同级人大和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审计部门范围内共享并结合自身职能有效应用。


  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当及时、全面地处理税费疑点信息,对涉税疑点信息逐一认定处理,加强征管,堵塞管理漏洞;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参考税费收入完成和预计数据编制收入预算,强化财政收入管理和分析,研究制定和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各级审计部门应当运用平台信息开展税费收入审计监督。


  平台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供实时查询端口,平台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应当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平台向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提供实时查询接口,相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授权共享业务需求信息。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全省涉税信息应用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和征费部门应将涉税费信息处理情况、任务派发、应用结果(包括补征税费、处以罚款、加收滞纳金等情况),通过数据对接的方式逐条向平台反馈。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一季度结束10日内,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向本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书面报告上年度涉税信息应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地区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办公室定期对本地区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税务和收费部门应用涉税信息等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税收保障工作需要,出台税收保障工作考核办法,明确对中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地)具体奖惩措施。各地专班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专班)每年汇总各方面监督和考核工作结果,以领导小组(专班)名义向本级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在领导小组(专班)成员单位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使用、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实施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各相关部门在提供、应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对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税收保障监督和考核工作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不履行信息保密义务、违规应用涉税信息,以及未应用涉税信息造成税费流失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税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黑龙江省涉税信息目录(2019版).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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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11
文号:黑政办发[20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1日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一)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二)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三)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第五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第六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适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税政策的货物,应当单独核算出口货物销售额,并在免税业务发生的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的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申报。


  第七条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发现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免税申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八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具体日期以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规范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进一步促进我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条件。


  《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免税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需要在中国(哈尔滨)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注册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货物出口。


  《免税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的定义。


  《免税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二)明确申报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出口免税备案。


  《免税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了适用免税政策的货物销售额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中的对应栏次填报。


  (三)明确管理要求。


  《免税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电子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零售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工作。


  《免税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其他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涉税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执行时间


  《免税管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了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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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在我省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方式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一)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纳税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收入和核定附征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附征率


  2.核定附征率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见附件1)执行。对收入额超过第一档的,执行第二档附征率。


  (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


  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者成本费用的纳税人,其取得的经营所得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1.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应税所得率的标准按《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2)执行。对累计收入额超过第一档的,以累计收入额执行第二档应税所得率。


  (三)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代开发票环节附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查账征收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货物运输业以外行业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发票开具金额未超过月(季)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税,代开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季)定额的,应就其当月(季)代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四)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再从已核定定额中扣除。


  四、其他规定


  (一)核定征收涉及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确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doc


  2、个人所得税核定应税所得率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3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经营所得,适用新的投资者减除费用和新的税率表。为了确保经营所得的纳税人享受减税红利,公平税负,优化我省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明确了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


  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范围为我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具有“依法不设置账簿、依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账簿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以上情形之一的为经营所得核定征收纳税人。


  (二)第二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及税额计算公式


  1.定期定额征收方式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又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纳税额计算方式:


  应纳税额=核定收入总额(不含增值税)×核定附征率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适用对象为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但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及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


  应纳税所得额=累计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3.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所属行业确定其适用的附征率或应税所得率。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第三条明确了代开发票环节附征个人所得税


  1.从事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2.查账征收和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3.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货物运输业以外行业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发票开具金额未超过月(季)定额的按照定额缴税,代开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票开具金额超过月(季)定额的,应就其当月(季)代开发票超过定额部分收入依照《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预征个人所得税。


  4.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方式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代开发票环节被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再从已核定定额中扣除。


  (四)第四条对一些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了明确


  1.核定征收涉及合伙企业的,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确定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合并、注销及其他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以其实际经营期为1个纳税年度。


  三、《公告》施行日期


  《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5]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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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地)、直管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办公室

2019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全面提升办税质效,确保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更好地落到实处,使纳税人尽享改革政策红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3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系列工作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聚焦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加强改革政策宣传辅导,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和红利账单100%有推送,进一步精简办理手续,从快解决问题,过硬成效检验,切实提高税收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水平,做到政策明、流程清、手续简、成果显,以便利高效的纳税服务促进国家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在我省平稳有效落地,切实增强纳税人获得感。


  二、工作目标


  (一)坚持“实简快硬”,全力确保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落地生根


  宣传辅导要“实”,辅导对象实打实再扩围、辅导内容实打实再深化、辅导方式实打实再扩展、辅导质效实打实可验证;手续办理要“简”,政策内容简明解读、优惠办理简便操作、政策红利简洁推送、办税流程简化环节;问题解决要“快”,问题快速收集、投诉快速处理、需求快速响应、结果快速反馈;成效检验要“硬”,服务标准要硬、工作作风要硬、风险防控要硬、改进完善要硬。


  (二)坚持把握关键,扎实做好针对性纳税服务工作


  把握关键时期,在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公布后立即开展宣传辅导;把握关键环节,针对每个申报期前、中、后三个关键环节不同特点,开展针对性纳税服务;把握关键目标,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围绕纳税人获得感推送红利账单,展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把握关键征期,提前预判4月征期多重减税降费政策叠加可能带来的影响,提出系列针对性措施,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关键征期平稳运行。


  (三)坚持分级负责,充分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联动效应


  省税务局贯彻税务总局统一部署,认真落实税务总局《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探索创新工作方法,统筹组织并指导市(地)、县(市、区)税务局开展全省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遵循税务总局统一政策宣传辅导口径,设计我省宣传辅导产品,组织开展全省宣传咨询和培训辅导;建立健全省级直联办税服务厅等工作机制,确保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自助终端平稳运行;适时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需求、满意度调查。各市(地)、县(市、区)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实施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积极鼓励创新方式,实现宣传辅导100%全覆盖、可验证,聚焦获得感实现红利账单100%有推送;全面开展一线干部培训,保障征期平稳有序;配合做好税务总局直联工作,及时响应纳税人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地有关诉求。


  三、工作措施


  (一)宣传辅导要“实”,增强政策知晓度


  1.统一宣传辅导口径。根据税务总局统一的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辅导口径,细化我省面向纳税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口径。根据税务总局最新12366税收知识库,做好热线咨询解答;印制发放简明平实、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为咨询解答提供实际支撑。


  2.扩展宣传辅导渠道。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主题,既要通过办税服务厅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服务体验区和纳税人学堂等突出开展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咨询辅导,又要用好电子税务局、“两微一端”、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


  3.拓宽宣传辅导范围。摸清辖区内纳税人底数、压实责任,做到纳税人宣传辅导面100%全覆盖。将宣传辅导对象由办税人员扩大到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财务负责人、税务代理等人员。实施分类宣传,对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税务代理人员侧重开展面对面的政策辅导,对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等人员侧重推送政策信息。采取分管局长包干督导等方式,实现科室负责人实时指导、辅导专员按时完成;通过减税降费辅导工作微信群和QQ群等方式,由业务骨干实时辅导,将宣传辅导任务责任落实到人。


  4.切实开展精准辅导。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滴灌式”精准辅导。既要采取满足个性化需求的“一对一”精细化政策辅导,又要重点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政策“点对点”推送和关键人群的程序性操作辅导,还要对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分期分批组织开展涉税专题讲座,手把手讲操作,账对账算红利,让适用政策的纳税人应享尽享、有知有感。


  5.充实宣传辅导产品。根据不同类型纳税人的需求,创新制作生动形象、亮眼鲜活的宣传辅导产品,确保纳税人听得懂、看得明、记得牢。


  6.做实内部人员培训。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及时组织开展12366和办税服务厅全员业务培训,确保12366坐席人员学得懂、答得准,确保办税服务厅一线人员懂政策、会操作。


  7.发挥涉税中介正向作用。加强与涉税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沟通协作,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参与12366专家坐席、办税服务厅、纳税人学堂专家咨询辅导等志愿服务活动,协同组织开展公益大讲堂、税务师同心服务团、代理记账“协税者”服务团、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进园区、进校园、进社区”等公益活动,助力宣传辅导全覆盖。


  (二)手续办理要“简”,提高办税便捷性


  8.简化流程资料。在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出台后,省税务局及时更新《纳税人办税指南》,重点关注申报表栏次和填写规则变化等内容,对纳税人办理事项实行资料清单化管理,清单之外资料一律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规范(3.0版)》发布后,做好贯彻落实。


  9.减少办税次数。在深化增值税改革中通过多种方式,拓宽本地“最多跑一次”清单并向社会公告实施,确保增值税纳税人4月1日顺利开票,5月1日顺利申报。


  10.降低申报失误。围绕深化增值税改革在征管方面带来的变化和提出的要求,通过电子税务局在纳税人申报环节提供在线申报辅导、数据校验、提示提醒和纳税人自查自检功能,确保纳税人尽享政策红利;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业务时,窗口人员应将信息系统提示的校验信息及时告知纳税人。


  11.缩减等待时间。在时间错峰、场所错峰、渠道错峰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错峰申报措施,对享受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纳税人应按企业类型、办理业务等不同类别主动预约办税;在办税服务厅指定一个综合窗口专门负责处理疑难杂症问题,有专人负责,导税人员做好相应引导,疑难杂症应尽量在导税环节处理,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


  12.推进线上办税。加速推行“网上办”,增加网上办理比例,凡与深化增值税改革密切相关的办税事项实现“应上尽上”;积极推行“自助办”,完善自助服务终端功能。


  13.加强办税辅导。在办税服务厅内设置优惠政策落实咨询服务岗,为纳税人办理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事项提供专门服务;根据办税服务厅业务量合理确定窗口数量,窗口人员与窗口数量比例不得低于1.2:1,配强配足导税人员,辅导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要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确保纳税人诉求有处说、疑惑有人解、事项有人办。


  (三)问题解决要“快”,提升政策执行力


  14.及时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方面的需求。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需求调查,从纳税人的政策知晓度、便利性和获得感等方面了解政策落实情况。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在日常工作中组织开展好本地范围内纳税人需求征集工作,动员和辅导政策相关纳税人广泛参与调查、客观反映涉税需求,确保调查结果真实有效。


  15.加快深化增值税改革信息直报。建立咨询紧急情况直报机制,实时监控各地涉及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改革措施的大规模、集中性咨询情况,并按照要求于当日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加快建立直联点,加强与我省办税服务厅直联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直联点和小微企业直联点的工作对接,按周“点对点”收集纳税人在增值税政策、办理流程、系统操作等方面的问题和建议,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16.快速响应纳税人诉求意见。严格落实小微企业涉税诉求和意见快速响应机制,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12366纳税服务平台、税务网站等渠道,广泛收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实、执法规范、纳税服务、信息化建设、法律救济等方面的意见建议,3个工作日内整理推送相关业务部门快速处理并反馈,及时响应合理诉求,形成闭环处理机制。


  17.提速处理纳税人对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投诉。畅通税务官方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等渠道,及时接收纳税人投诉。重点围绕涉及增值税方面的投诉,压缩受理时限50%,压缩处理时限70%以上,其中服务态度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70%、服务质效类和侵害权益类投诉处理时限压缩85%,并于处理当日向投诉人反馈,确保此类投诉受理及时、处置得当、反馈迅速。


  (四)成效检验要“硬”,确保实在获得感


  18.强化纳税服务成效评议。建立健全第三方评议机制,采取随机采访、调研走访等多种方式主动接受纳税人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监督,以纳税人知晓度验证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宣传的精准性,以纳税人满意度评估纳税服务举措的有效性。


  19.开展纳税人满意度调查。结合深化增值税改革,适时组织开展全省纳税人满意度专项调查,重点调查对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等各项措施的评价,以纳税人的满意度作为衡量政策落实成效的重要指标,检验服务标准高不高、推进措施实不实、工作作风硬不硬,查找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改进建议。调查结束后,迅速根据调查结果认真查找短板、整改问题。


  20.防控税务代理风险。在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过程中,既要有针对性加大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宣传辅导,又要强化对涉税中介机构的监管,防范“黑中介”“中介黑”抵消政策红利。发挥涉税中介机构正向作用,扩大联网批量申报范围,为纳税人享受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提供便利服务。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深化增值税改革、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是党中央、国务院着眼当前国内国际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是完善税制、优化收入分配格局的一项重要改革。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深化增值税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把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周密部署、狠抓落实。


  (二)做好统筹。充分发挥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作用,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宣传口径及工作安排,统一行动,统一步骤。加强部门协作,紧紧围绕改革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将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任务与实施“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和推进办税便利措施有机结合,统筹安排,协同推进。要落实包保责任制,明确任务到岗,落实责任到人,确保层层有人抓、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三)注重问效。建立健全跟踪提醒和督办协调机制,加强对纳税服务相关改革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监督,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在工作推进中,要积极主动作为,创新工作方法、突出推进重点、注重措施成效,并注意发现和总结工作亮点和经验,加以推广应用,促进我省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切实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省税务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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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人社发[2019]12号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降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率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基本养老保险升级管理的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率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16%。


  费款属期为5月份的执行16%的费率,费款属期为4月份的执行20%的费率。


  二、自2019年5月1日起,使用全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上下限。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的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290元/年。


  费款属期为4月份的仍按56820元/年的缴费基数执行。


  三、按个体劳动者办法参加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可以在全省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150%、200%、250%、300%九个档次中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自2019年5月1日起,继续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阶段性降费率政策,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分别为0.5%,政策执行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


  各地要切实承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发放和基金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调整公共预算支出结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等多种措施充实养老保险基金。加强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分析、严格内控管理、防范基金风险。组织开展好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确保国家政策按时落实到位,确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切实把好事办好。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1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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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23
文号:黑人社发[201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9]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简称《通知》,下同)转发你们,并就我省相关减免税标准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我省扣减税额标准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有关要求


  各级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高度重视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加强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简化工作程序,加快政策落地。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报告。


  《黑龙江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2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黑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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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3
文号:黑财规审[20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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