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的公告

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采集,双方共享共用,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二、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应对其报送的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开具、报验、核销等。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涉税申请。主要包括简并征期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五)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及其地方附加税费申报、财务报表报送。


  (六)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纳税人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清单详见附件。


  三、纳税人按照本公告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任意一方报送涉税资料,受理机关按规定规范实施采集,并对涉税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负责,纳税人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四、对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等途径以电子形式报送的涉税资料,由信息系统即时完成信息采集。对纳税人报送的需手工录入的涉税资料,受理机关原则上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采集工作。


  五、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资料,由受理机关存档。对需要查阅、复印纸质资料原件的,受理机关应协助办理。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资料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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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22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降低涉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办税人员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实名办税是指办税人员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或资料,并由税务机关对其身份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和确认。


  办税人员是指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自然人,包括办理涉税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


  二、信息采集的内容


  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及相关资料等。


  采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以下证件的原件为有效身份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三、信息采集的方式


  办税人员在我省国税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时,须提供以下信息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身份信息核实采集后方可办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将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将开通网上实名信息采集功能,已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注册的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客户端)自行完成实名信息采集。


  四、实名办税的事项


  办税人员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时须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发票真伪鉴别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开通网上办税功能、变更注册用户的。


  五、信息采集的过渡期


  本公告实施前已在我省国税机关办理登记的纳税人,办税人员需办理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涉税事项的,应在本公告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身份信息的采集。


  六、信息采集的要求


  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本人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被国税机关列为重点监控的高税收遵从风险的;


  (二)被国税机关评定纳税信用等级为C或D级的;


  (三)被国税机关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黑名单)》的。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经告知未按期到所属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将暂停为其办理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七、其他事项


  (一)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二)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四条所列涉税事项时,应在所属国税机关进行身份信息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身份信息未通过核实、确认的办税人员,国税机关将先行采集其身份信息,经核实、确认后方可办理。


  (三)办税人员变动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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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1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会协字[2017]20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黑龙江龙威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单鸿丽等5名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情况的通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哈松检侦监建[2017]2号),检察建议书反映,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XXX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单鸿丽、陈若明、梁秋明、李君、赵宇星将注册会计师证交由XXX,由XXX(非注册会计师)成立了黑龙江龙威世纪会计师事务所,法人是单鸿丽,但这五人均不在事务所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而是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及印章交由XXX从事具体业务使用,并且对XXX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从不过问。XXX每年分别给以上五人8000-15000元的所谓“挂证费”。由于五人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XXX以他们的名义为某些企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有关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据《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单鸿丽、陈若明、梁秋明、李君、赵宇星等五人注销注册并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引以为戒,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专职执业情况进行认真自查,对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挂名)注册会计师主动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转非手续,防止此类现象发生。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将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注册管理,完善行业监管、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等相关制度,将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挂名)注册会计师作为任职资格检查和执业质量检查工作重点,对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挂名)注册会计师加大清理力度,严肃查处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行为,并视问题情节轻重移交行政或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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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黑会协字[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公告》)精神,现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款、第五条及附件1予以废止,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报送的资料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1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解读


2016-10-25         黑龙江省地税局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及依据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对企业申请所得税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的资料进行了明确。根据上述文件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6号)相应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效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需制定下发本《公告》。


  二、核定征收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备案?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季度、月份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企业在减免税备案时需报送哪些资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76号)中《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规定提供相应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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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1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16日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由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程序

 

  第八条 纳税人提出的核准类减免税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应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进行更正。

 

  (三)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四)纳税人提供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核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核准类减免税的呈报、核准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核准权限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需要对申请资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由主管地税机关税收减免管理部门负责人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提出书面意见,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连同《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执行;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送达纳税人。

 

  (二)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本级没有核准权限的,应在3日内报有权核准的上级地税机关。

 

  (三)市(地)地税机关接到上报的减免税资料后,税收减免管理部门应审核把关,并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对需要实地核实的,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填写《     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收减免管理部门根据上报材料或核查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将核准文书、资料交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机关执行。

 

  (四)县(市、区)地税机关依据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核准的文书、资料,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减免税核准通知)》《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送达纳税人;如上级机关不予核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核准通知)》送达纳税人,并告知不予核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

 

  第十五条 有核准权限的地税机关应从受理减免税申请资料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减免税的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程序

 

  第十七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要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在地税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据减免事项,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按照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备案通知)》,打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交给纳税人,即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四)减免税不属于地税机关备案范围的,应当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当场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第二十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类减免税由县(市、区)地税机关管理。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无论是核准类还是备案类减免税,在减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如实申报。对没有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核准、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核准或备案减免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地税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地税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如实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地税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地税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地税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地税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因地税机关的责任核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地税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或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减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表证单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及“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使用的全国统一表证单书。如有变动,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最新版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5年6月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实行减免税分类管理制度,规范了不同类型减免项目报送材料、核准(备案)权限、办理程序及时限等内容,并要求各省局可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为落实好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工作要求,解决2013年我省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与税制改革和实际工作不相适应的问题,重新制定新的税收减免实施办法。

 

  二、办法主要特点及变化

 

  (一)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目前大部分税收减免为备案制减免,将审批类减免税改为核准类减免税,减免税分类更加合法规范。在将“报批类减免税”的表述变更为“核准类减免税”的同时,通篇简化了核准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

 

  (二)备案类减免实施更加灵活。要求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明确备案类减免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料,这就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为纳税人减轻了负担。

 

  (三)纳税人合法权益更有保障。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实行当场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纳税人往返窗口次数。

 

  (四)纳税人责任意识需要加强。规定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有保存其符合减免税相关资料的义务,因此纳税人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收集整理减免税资料,同时做好保管备查工作,否则如果后续不能提供相关资料验证其是否可以享受减免税,将会产生被追缴税款的风险。

 

  (五)税务机关风险管理力度会加大。办法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的转变,同时对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过程中易于出现的风险点重新进行了梳理归纳。

 

  三、办法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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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6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2日

 

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件数、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等,具体样式详见附件。纳税人可登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在“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表格下载—其他”栏目中自行下载使用,网址:www.hljtax.gov.cn.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不断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七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八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主管地税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的方式代替贴花。

 

  第九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印花税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簿》的;

 

  (二)按规定建立《登记簿》,但未如实登记或未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三)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依据纳税人当期实际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或费用等项目及确定的核定征税比例,核定纳税人应纳印花税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印花税税额=销售(营业)收入(采购成本、费用等)×核定比例×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

 

  (一)购销合同

 

  1. 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30%—9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5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 商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 其他类型企业:按采购金额或销售收入的20%—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二)加工承揽合同

 

  按加工、承揽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或支付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五)财产租赁合同

 

  按租赁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六)货物运输合同

 

  按运输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七)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八)借款合同

 

  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九)财产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技术合同

 

  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80%—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十一)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合同

 

  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商品房销售的收入、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第十四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应分类别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类应税凭证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各类应纳税凭证的具体核定比例,公告施行,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已按其他有关规定缴纳(代征)的印花税款,纳税人应主动出示完税凭证及相关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从当期同类应税凭证应缴印花税款中抵扣,当期不足抵扣的,可结转抵扣。

 

  第十六条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书立、领受未核定征收印花税应税凭证的,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核定比例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近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地税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经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第10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有关管理事项。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有6章31条。

 

  第一章 总则。共4条,明确了制定公告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强调依法治税和信息管税两项原则,并要求地税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第二章 税源管理。共2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统一明确了《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的样式,并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中予以刊载,便于纳税人自行下载使用。同时对地税机关在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三章 税款征收。共16条,重申了印花税征收管理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税方式。明确了汇总申报缴纳的申报纳税期限(次月15日内)。规定了适用印花税核定征收的具体情形、地税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和方法,并对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提出要求。明确了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相关条件和要求。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共4条,明确了印花税减免税管理方式、报送资料和管理依据。同时,对印花税退税问题进行了重申。

 

  第五章 风险管理。共3条,指出了印花税征收管理中较为典型的风险点,对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第六章 附则。共2条,规定了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公告制定具体实施意见以及公告施行时间,并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8]47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比例问题的批复》(黑地税函[2008]169号)同时废止。

 

  三、施行时间

 

  考虑到《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为新增内容,应为纳税人留有充足时间。同时各市(地)地方税务局需要以公告形式公布本地具体核定征收率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规定本公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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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7]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关于公布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税局、粮食局: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对承担商品储备业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我省商品储备业务发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公布我省符合免税条件的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企业名单(见附件),并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名单动态调整问题。2016年12月以后,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发生变化时,由企业向所在地粮食部门提出申请,粮食部门联合财政、地税部门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粮食局报告后,每年对名单进行一次调整。

 

  二、关于名单内企业后续管理问题。一是按照《通知》和省财政厅  省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22号)规定执行税收减免政策,对在办理减免税备案或核定储备经费(补贴)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减免相关税收。二是黑财规审[2016]22号文件第二条“商品储备业务吨数”以《地方储备粮油收支平衡月报表》中当期所列吨数为准。储备粮架空轮换,属于国家、省、市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期限内的,可以享受免税;超过规定轮空期的部分,应照章纳税。三是在审核是否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时,以商品储备企业实际取得的经费或补贴为准。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粮食局 

2017-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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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黑财规审[20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财规审[2016]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承储企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条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9月12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8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除符合条件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外,其他未直接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和地方)委托,或未直接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二、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其承担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如其商品实际仓储吨数大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的,应按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占商品实际仓储吨数的比例及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的时间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年免征房产税税额=自用房产计税余值×1.2%×(∑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占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每月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储备吨数月末余额/12)/(∑每月实际仓储吨数月末余额/12)。

 

  在确定当年度免税税额时,可以按上年度的免税比例计算,待当年度相关数据确定后再行调整。

 

  我省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企业名单另行公布。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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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6
文号:黑财规审[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11号),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主管地税机关应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返给纳税人。

 

  二、纳税人以主管地税机关复核后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复核信息表》为依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下发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指南》第三章第二节销售不动产开具发票规定: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限不受“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时间限制。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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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纳税确有困难,可申请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


  (三)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四)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


  二、下列情形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一)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


  四、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经认定的损失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并按税法调整的亏损额;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第四项情形的,核准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不得超过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关闭、停产、连续建设期间的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管理。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七、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时,应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减免税相关资料。


  八、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纳税人有补正资料的,补正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19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解读《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的通知》(税总发[2016]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准确把握《公告》内容,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升纳税人满意度,规范和加强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的管理权限,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充分征求基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本《公告》。

 

  二、有关注意事项

 

  (一)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其中的“重大损失”是指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给纳税人造成的资产损失,在剔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超过其上年收入总额的20%(含),或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核准困难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且当年鼓励类项目收入占收入总额的70%(含)以上。

 

  2.“发生严重亏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纳税人依照税法规定连续3年所得税汇算亏损;或者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依照税法规定所得税汇算亏损,且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的50%(含)或上年末净资产额的20%(含)。

 

  二是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后,小于纳税人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其中的“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期末货币资金余额与当年所得税不得税前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货币资金之和。

 

  (三)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关闭、停产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只要能够证明关闭、停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其真实性由纳税人自行承担。二是纳税人必须是开业生产经营之后再发生关闭、停产,对一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应为全面关闭、停产。四是纳税人因关闭、停产等原因中止生产经营,土地必须连续停用12个月(含)以上。五是纳税人仅是销售库存商品、原材料、边角废料或出租部分房产、土地,且取得的收入仅供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的,可以视为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纳税人通过销售库存商品或其他业务取得大量收入,除支付职工工资和“五险一金”外,仍有大量结余资金,足以缴纳当年关闭、停产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予减免;不足以缴纳的,仅对不足以缴纳的部分进行减免。六是享受减免的土地必须为自用部分,出租的土地不予减免。

 

  (四)按照《公告》第一条第四项“新设立纳税人的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核准减免税的,在执行中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一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必须是新设立的纳税人,对原有纳税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地不得单独减免。二是对纳税人取得土地后未开工建设期间不予减免。三是纳税人新建项目用地面积应占纳税人应税土地总面积的50%(含)以上。四是纳税人享受优惠的建设期开始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建设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截止时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竣工日期、建设工程验收完毕日期、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日期和实际投入运营(试运营)的日期孰先的原则确定。

 

  (五)《公告》第二条所称“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产业的”,是指纳税人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从事的主营业务为国家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行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不得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六)《公告》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分拆部分经营亏损、关闭、停产、新建项目单独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不予核准减免”,是指同一纳税人名下有多宗土地,或者同一纳税人有多个生产经营项目的,不能就其某一宗土地或某一个生产经营项目用地单独进行困难减免税。同时,依据《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申请困难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所得税汇算主体。

 

  (七)《公告》第七条所称的“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是指:

 

  1. 遭受重大损失的核算资料和证据证明;

 

  2. 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列明的鼓励类项目的证据资料、国家级或省级出具的社会公益事业性质证明和经税务机关受理的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3. 关闭、停产连续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4. 新建项目连续建设期超过12个月(含)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证据资料。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现行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本公告施行后国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2017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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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方式的公告 ,本法规第四条自2018年1月2日起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现就全面推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初次办理扣缴明细申报,应依法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其他形式经济利益),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或录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的内容包括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它涉税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及时变更。


  三、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扣缴义务人应安装全国统一的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扣缴系统,采用网络申报、介质申报等方式实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条款废止]


  五、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其它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8月8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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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8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规定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决定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3号公告中的“审批”统一修改为“核准”。


  二、将3号公告中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纳税人关闭、停产后停用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且无正常生产经营收入的自用土地。”


  三、在3号公告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纳税人取得土地后,自开工建设之日起至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为止,建设期超过1个公历年度及以上的。”


  四、将3号公告中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纳税人关闭、停产减免的,应提供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或者供水、供电或其他能源部门提供的耗水、耗电或消耗与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其他能源的情况证明,或者经市(地)地税机关公告的足以证明关闭、停产的其他证明资料。”


  五、将3号公告中第五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核准的流程、时限、需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等本公告未涉及的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3号)执行。”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可适用本公告,纳税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减免申请,核准机关按规定时限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核准决定。本公告发布之前已作出核准决定的,不作调整。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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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3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和“放管服”改革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以下简称《规程》)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现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机构


  《规程》所称税务师事务所在黑龙江省辖区内的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办理行政登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办理。


  联系地址:哈尔滨市东大直街129号


  联系电话:0451-87860626


  二、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时间


  (一)2017年9月1日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需要变更的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并于2017年11月1日前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换发《登记证书》。


  (二)2017年9月1日前经商事登记成立且没有办理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程》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三)2017年9月1日后经商事登记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按照《规程》规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


  三、行政登记事项办理方式


  (一)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按照《规程》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


  (二)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按照《规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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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6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0]65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建市[2020]94号),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按照分批分步推进的原则,我部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及时间


  (一)试点地区。


  选择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广东省、海南省等6个地区开展试点。


  (二)试点期限。


  试点时间为半年,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


  二、试点内容


  除最高等级资质(综合资质、特级资质)和需跨部门审批的资质外,将原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其他资质审批权限(包括重组、合并、分立,详见附件)下放至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新资质标准出台前,按现行资质标准进行审批,审批方式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


  三、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配齐配强资质审批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完善资质审批系统功能,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试点地区开展业绩核查等工作。


  (二)规范审批行为。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资质审批相关管理规定,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严格依照相关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批,并将通过审批的企业资质(仅限下放审批权限的资质)电子申报数据报我部备案。我部将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违规审批的,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


  (三)维护统一市场。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或变相设置准入条件、限制取得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放审批权限审批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揽业务。我部将对发生上述问题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依法依规严肃惩戒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企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附件:试点下放审批权限的资质类别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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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17
文号:建办市函[2020]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刑法修正案[十一] (主席令13届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四、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十五、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七、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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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6
文号:主席令13届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上线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和税务总局“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推进自然人办税便利化,让纳税人办税多走“网路”少走“马路”,增强纳税人获得感,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开发了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网厅(以下简称自然人网厅)。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基本功能


  自然人网厅是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自然人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相关业务办理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自然人网厅进行个人所得税电子完税证明查询、申请、下载与校验、多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生产经营所得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网上缴税等操作。


  二、上线时间


  自然人网厅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上线运行。


  三、使用方式


  用户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登录:


  (一)网页登录方式:通过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hljetax.gov.cn)登录自然人网厅。


  (二)手机APP登录:在自然人网厅网页界面右下角点击“移动端渠道”下载手机APP安装使用(暂支持安卓系统手机)。


  (三)微信登录:进入黑龙江省地税局(微信公众号),点击“办税服务—自然人网厅”登录。


  四、服务电话


  使用自然人网厅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拨打服务热线电话400-71-12366进行咨询(周一至周五,8:30至17:30)。


  特此通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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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8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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