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会协函[2020]2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司法鉴定业务的风险提示函

2020年7月,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备案管理的“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注销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司通[2020]32号),正式启动了“四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注销工作,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注销以后,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考虑到我省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之前未承接过司法鉴定业务,为推动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业务开展,提高鉴定质量,防控执业风险,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承接司法鉴定业务作如下风险提示:


  一、审慎业务承接


  司法鉴定业务出具的报告主要是作为诉讼证据,诉讼涉及的经济往来、利益纠纷情况一般较为复杂,直接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前,应当充分了委托事项的内容以及审计对象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资料不齐全等审计工作受限情况,充分评估审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出庭质证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对投诉等能力,有效管控业务风险,审慎承接相关业务。


  二、规范业务执行


  司法鉴定业务开展以来,我省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日益健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相关的业务标准日臻完善,建议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延用原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6]112号)中所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目录及样本和相关的业务标准,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和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规范司法鉴定业务的执行。要获取充分的鉴定证据、保证业务质量,避免主观臆断。


  三、严控执业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不同于一般审计业务,有其特有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要严格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执行风险评估程序,加强鉴定业务全过程控制,特别是重点关键环节控制,自觉提高风险意识,有效防范和降低司法鉴定业务风险。要从实质和形式上保持独立性,不发表超出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和委托范围的鉴定意见,避免对经济往来、会计行为等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当事人是否主观故意或过失等超出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发表意见。


  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结论事项不应包含以下内容:


  (1)超出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结论或意见,如: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判断、对财务凭证内容真实性的识别、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中的形象痕迹的识别等;


  (2)司法会计鉴定人未取得相应的检验结果的支持性证据而只是推测的事实;


  (3)超出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事项的结论或意见;


  (4)其他不应确认的内容。


  四、加快人才培养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接司法鉴定业务,除需具备会计、审计专业技能外,还要精通司法诉讼中涉及的鉴证事项,熟悉司法诉讼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这对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深入研究司法鉴定业务的特性,组织注册会计师加强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服务水平。省注协也将加强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人才培养,整理收集司法会计鉴证案例,依托国家会计学院和业内专家开展司法鉴证类业务培训,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开展司法鉴证业务提供技术支持。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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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5
文号:黑会协函[20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资源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

为了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以下简称《资源税法》)有关授权规定,统筹考虑本省应税资源品位、开采条件以及对生态环境和经,济发展影响等情况,现就本省相关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率、计征方式以及免征或者减征的具体办法作如下决定:


  《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具体适用税率依照本决定所附《黑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税目中,石灰岩、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砂石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符合《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或者达到上年度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自恢复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最高累计减征资源税额度不超过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并且不超过五千万元。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资源税,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销售的应税矿产品(同一笔销售业务)同时符合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减税政策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不得叠加适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的减免税政策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煤炭,上述资源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共同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提供与减免税相关的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在税务机关送达书面函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五、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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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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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关于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缴费方式的通告

尊敬的缴费人:


  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为方便、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工作,按照全省统一部署,现已完成缴费系统改造升级。新系统实现了数据省级集中统一管理,优化了缴费渠道。为推广新系统上线使用、确保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缴费人能够如期缴费,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联合通告如下:


  一、市区范围内取消批量扣缴缴费方式。由于新系统不再支持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业务,建设银行无法依据《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为缴费人办理代扣代缴业务,请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缴费人,每年自主通过其他缴费渠道(“黑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建设银行网点)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费;202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期到2020年12月24日止。


  已签约《批量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授权书》的缴费人,本人持身份证原件或委托代理人持身份证原件及被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到鸡西市市区建设银行各网点办理取消基本养老保险费批量扣缴业务。未到建设银行网点取消基本养老保险批量扣缴业务的,视同缴费人同意取消基本养老保险批量扣缴业务,建设银行自动取消批量扣缴业务。


  二、特别提示:逾期不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业务,相应后果缴费人自行承担。缴费人应及时自主灵活缴费。新系统开通了多种缴费渠道,请缴费人于2020年12月24日前,通过“黑龙江税务”微信公众号、建设银行手机银行、银行网点等渠道自主缴费。


  更多便民缴费渠道将逐步上线运行,请缴费人继续关注。


国家税务总局鸡西市税务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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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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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做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方便缴纳义务人办理缴费业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18]147号)要求,现就黑龙江省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黑龙江省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风险准备金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函告国家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确定,缴纳义务人可在申报风险准备金时查询获取。


  二、黑龙江省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可到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使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9月22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平稳有序做好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方便缴纳义务人办理缴费业务,明确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和办理渠道等有关问题,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黑龙江省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申报《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风险准备金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后函告国家税务总局相应调价窗口期的征收标准来确定,缴纳义务人可在申报风险准备金时查询获取。


  (二)《公告》明确了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的办理渠道。即黑龙江省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可到注册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场所)或使用“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功能办理风险准备金申报缴纳事宜。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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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部署,全面及时准确了解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办税缴费体验感和诉求,进一步提升税务部门工作效能,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动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决定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网页版、客户端、手机端)、自助办税终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对税务机关的服务绩效做出评价。


  二、“好差评”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非常不满意”五个等级。按照现场服务“一次一评”、网上服务“一事一评”的原则开展服务评价,批量业务只进行一次评价,结果适用于本次批量办理的所有业务。


  三、“好差评”实行实名制评价。对于实名差评评价(即评价等级为“不满意”“非常不满意”),税务机关将安排专人进行回访,并将核实整改情况向评价人反馈。


  四、本通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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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46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0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关行政许可,是指海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项目管理、实施程序、标准化管理、评价与监督,适用本办法。其他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海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行政许可工作。


  各级海关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以本海关的名义统一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内设机构和海关派出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海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开。海关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审批效率,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


  第七条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相关规定,运用标准化原理、方法和技术,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规范行政许可管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许可项目管理


  第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


  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海关行政许可。


  第十条 海关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需要对实施的程序、条件、期限等进行具体规定的,由海关总署依法制定海关规章作出规定。


  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海关规章的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海关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明确。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具体问题进行明确的,不得增加海关权力、减损申请人合法权益、增加申请人义务。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海关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向海关总署或者各级海关反映;对规章以外的有关海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在对不服海关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清单管理。未列入海关系统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取消、下放海关行政许可的,海关总署应当及时调整清单。


  第十三条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清单编制、公布本关区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清单,并且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与海关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海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并且将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填制说明在海关网上办理平台和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到海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到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字或者盖章,并且注明更正日期,更正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除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的情形外,海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讫信函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网上办理平台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申请材料送达网上办理平台或者海关指定的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海关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核实。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同时不再制发受理单。


  第二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作出不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海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未经申请人同意,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海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撤回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海关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海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本海关印章的下列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在全关境范围内有效;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海关作出的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注明。


  海关行政许可的适用有期限限制的,海关在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节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海关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海关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关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被许可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查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也可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海关依法不予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变更手续、不予延续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证与陈述申辩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海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且举行听证。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海关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能够确定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应当直接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可以公告告知。


  告知利害关系人,应当同时随附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海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纳入海关行政许可审查范围。


  第五节 期限


  第三十条 除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应当自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采取联合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且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海关审查后报上级海关决定的海关行政许可,下级海关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并且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海关。上级海关应当自收到下级海关报送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海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由下级海关代收材料并且交由上级海关出具受理单的,所需时间应当计入海关行政许可办理时限。


  第六节 退出程序


  第三十五条 海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由于法律、行政法规调整,申请事项不再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实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海关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一)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海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海关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程序和补偿金额由海关总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海关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海关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海关可以注销。


  第七节 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总署按照国务院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要求,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工作,编制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单、服务指南和审查工作细则。


  第四十条 海关总署建设海关行政许可网上办理平台,实行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网上全流程办理。


  各级海关应当鼓励并且引导申请人通过网上办理平台办理海关行政许可,及时指导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人现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海关设置专门的行政许可业务窗口,提供咨询服务以及办理向申请人颁发、邮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等事务。


  申请人自愿采用线下办理模式的,“一个窗口”可以受理,不得强制申请人进行网上办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采取自我评价、申请人评价或者第三方评价等方式,实行满意度评价制度,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海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海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海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且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海关的监督检查记录,但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不予公开或者可以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海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对被许可人在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通报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海关举报,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海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书面凭证包括纸质和电子凭证。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海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三条 海关行政许可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行政许可档案由海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2004年6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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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22
文号:海关总署第246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甘政办发[2020]11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拓宽就业增收新渠道、积极培育发展新动能,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落实稳就业、保居民就业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灵活就业政策措施


  今年以来,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和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双重因素影响,省委、省政府把支持灵活就业作为稳就业和保居民就业的重要举措,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对促进支持灵活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情况看,一些政策落实不够精准,政策效应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各市州、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工作督查检查,跟踪了解落实情况。对尚未落实的政策要分析原因,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项督促落实,确保取得实效。同时,要根据新的形势和特点,积极创新,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切实做好灵活就业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政策知晓度。(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二、大力支持发展新就业形态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合理设定监管规则,积极培育“中央厨房”、移动出行、线上消费、线上教育培训、互联网医疗、在线娱乐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更多灵活就业岗位。进一步放宽新业态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允许市场主体名称中使用表明企业产品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规定不再受省内城乡户籍限制,落实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和清理取消不合理限制灵活就业规定。(省工信厅、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文旅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三、积极鼓励个体经营发展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积极提供便捷高效的咨询、注册服务。开通行业准入办理绿色通道,对需要办理相关行业准入许可的,实行多部门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同时,鼓励引导劳动者创办投资小、见效快、易转型、风险小的小规模经济实体。大力支持发展各类特色小店,完善基础设施,增加商业资源供给。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有条件的地区按规定落实一次性5000元的创业补贴。(省市场监管局、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四、努力推动新职业应用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密切跟踪经济社会发展、互联网技术应用和职业活动新变化,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对新职业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国家发布和更新的新职业(工种)信息,及时制定符合我省产业发展的行业评价规范。积极引导职业院校、培训机构按照新职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推出新职业培训课程,开展技能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积极引导直播销售、网约配送、社群健康等更多新就业形态发展。进一步健全完善统计监测制度,积极探索建立新就业形态统计监测指标。(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五、着力促进非全日制就业提质扩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财政、金融等针对性扶持政策,积极推动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相关行业提质扩容。进一步增强养老、托幼、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等社区服务业的吸纳就业能力,鼓励符合条件的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全面落实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商务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六、持续优化自主创业环境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自主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要求,切实取消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建立公开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国有房产租金政策,鼓励各类业主减免或缓收房租。因城施策,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预留自由市场、摊点群等经营网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空间、非必要办公空间改造为免费经营场地,优先向重点群体提供。(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政府国资委、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七、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培训针对性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政策措施,针对不同对象开展精准培训。将有创业意愿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范围,促进提升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要面向新职业、新技能和新就业形态,开展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无人机驾驶等新技术培训,媒体运营、网络营销、电子竞技、健康照护等新职业培训,以及网络平台就业创业等新业态培训。不断改进培训方式,推行“培训券”式、嵌入式、订单式及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灵活安排培训时间和培训方式,并按规定落实好职业培训补贴和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八、全力强化困难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帮扶


  对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自愿暂缓缴费。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时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范围。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对城镇零就业家庭实施“出现一户、帮扶一户、解决一户”的动态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帮扶,确保动态清零。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要做到各项失业待遇应发尽发、应保尽保,保障其基本生活。(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九、有效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企业规范开展用工余缺调剂,帮助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有条件的地区可选择交通便利、人员求职集中的地点设立劳务市场或零工市场。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规范有序的求职招聘、技能培训、人力资源外包等专业化服务,按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设灵活就业专区专栏,免费发布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持续为求职者提供就业机会。(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十、切实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互联网平台就业劳动保障政策研究,积极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职业安全保障等事项,引导产业(行业、地方)工会与行业协会或行业企业代表协商制定行业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奖惩办法等行业规范。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劳动报酬支付的监督检查,畅通12333电话举报、农民工工资实名制信息系统等劳动维权渠道,提高举报处理效率,定期开展涉及灵活就业收费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劳资双方关系和谐稳定。要持续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伤预防工作。(省人社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十一、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各地要切实履行稳就业主体责任,把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作为当前稳就业工作主要内容来抓,坚持市场引领和政府引导并重、放开搞活和规范有序并举,顺势而为、因地制宜、精准施策,促进灵活就业健康发展。要充分发挥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作用,统筹领导和推进本地区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工作,加强督促检查和政策实施情况评估,狠抓政策落实,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确保灵活就业人员便捷享受各项支持政策和就业创业服务。将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有关工作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和测评内容。注重舆论引导,综合运用新闻媒体、微博微信、广播电视等渠道,对支持灵活就业的政策措施、典型做法和自主就业创业、灵活就业的典型事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建立舆情监测和处置机制,积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省文明办、省政府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负责落实)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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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甘政办发[2020]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云浮市关于开展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查验工作的公告

为加强我市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2018年8月3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和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查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个人股权转让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发生个人股权转让业务的纳税人,应先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取得完税凭证后,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的注册登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先查验完税凭证后方可受理业务申请,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不予受理股权转让的业务申请。


  二、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需要提供如下资料:


  (一)纳税申报表;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三)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


  (四)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五)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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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浮市税务局 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规范税务执法方式,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税务机关按照本裁量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规定。


  二、对同一税收违法行为,如其违法情节涉及两个以上(含本数)裁量阶次的,适用较高阶次的裁量基准。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除明确不含本数外,包括本数。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的公告》(2015年第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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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廖国勋

2020年12月5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3.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四)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六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5.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6.将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修改为“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8.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修改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全境,滨海新区除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区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9.删去《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七等1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五)关于《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七)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十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八)关于《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人力社保”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关于《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3.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十条中的“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5.将第十二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十一)关于《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3.将第六条中的“市市容委”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5.将第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中的“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关于《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关于《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关于《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2.将第十九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税务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和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修改为:“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七)《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规章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区(县)”、“县”,全部修改为“区”。


  此外,对上述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废止6部规章


  (一)废止《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二)废止《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


  (三)废止《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四)废止《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五)废止《天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六)废止《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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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5
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研究,决定调整部分产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核定扣除”)标准,同时核定部分原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新增产品扣除标准。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新增以下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序号农产品名称产成品名称单耗
1带壳咖啡生豆不带壳咖啡生豆1.40
2鲜姜干姜片7.30
3三七(干)三七粉(片)1.05
4澳洲坚果青果澳洲坚果带壳果(湿)2.50
5澳洲坚果带壳果(湿)澳洲坚果干果(干)1.10

二、增加以下企业新增产品扣除标准


企业名称农产品名称产成品名称单耗
勐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毛茶素普洱茶晶11.50
荣程世纪西双版纳酒业有限公司高粱基酒65度1.68
玉米0.45
小麦0.58
大米0.1
小米酒曲0.43
大米0.56
豌豆0.28
大麦0.05
麦麸0.07
青稞0.03
德宏后谷咖啡有限公司芒市速溶咖啡分公司三七冰萃.冻干三七粉3.29
昆明龙腾生物乳业有限公司鲜羊奶全脂羊奶粉8.71
鲜羊奶调制乳粉4.72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林业化工厂虫胶虫胶片2.31
虫胶颗粒虫胶1.38
云南红河神泉葡萄酒有限公司葡萄葡萄汁1.31
云南思茅北归咖啡有限公司玉米咖啡白酒42°2.5
咖啡0.09

三、取消以下企业核定扣除试点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
瑞丽市畹町远达储运物流有限公司915331027704523963
云南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91532300790258283E
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915325243162117870

四、其他


  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核定扣除标准,适用于所有外购农产品生产销售对应产成品的纳税人,第二条规定的核定扣除标准仅适用于对应的该户纳税人。


  第一条核定扣除标准中,带壳咖啡生豆生产不带壳咖啡生豆的单耗由原1.3调整为1.4,鲜姜生产干姜片的单耗由原6.00调整为7.30的扣除标准。其他为新增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本公告自2021年2月1日(税款申报期)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的解读稿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和云南省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准确理解、正确执行,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2012年7月1日起在部分行业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自2013年9月1日起,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可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我省部分企业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后有新增产品,同时部分企业反映原部分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过低,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耗用情况差异较大。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扣除相关规定,制发本《公告》,核定新增产品或者调整原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第一条,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将带壳咖啡生豆生产不带壳咖啡生豆的扣核定除标准由原1.3调整为1.4,鲜姜生产干姜片的核定扣除标准由原6.00调整为7.30。同时,新增加了部分产品核定扣除标准。该条规定的扣除标准适用于所有外购农产品生产销售对应产成品的纳税人。第二条,明确部分原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新增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该条规定的核定扣除标准仅适用于对应的该户纳税人。第三条,取消了部分企业核定扣除试点。因部分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变更,不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内,经企业申请,取消核定扣除试点取消了部分企业核定扣除试点。瑞丽市畹町远达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范围变更,所生产货物不属于试点范围内货物,经企业申请,取消核定扣除试点;云南养羊啦乳业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账目已被公安机关封存,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取消核定扣除试点;云南摩尔农庄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货物不属于试点范围内货物,取消核定扣除试点。第四条,明确了核定扣除标准适用对象;调整部分产品扣除标准。


  三、公告的执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第14条规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为方便纳税人申报,明确公告自20201年22月1日(税款所属申报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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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云南省财政厅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改造的废弃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支持、鼓励我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的规定,现就我省改造的废弃土地政策土地使用税免税期限问题公告如下:


  一、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年。


  二、废弃的土地是指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三、企业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复垦方案等资料留存备查。


  四、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前,对已经享受免税优惠但不足10年的,可继续享受至10年。根据本公告规定已缴纳的应予减免的税款,从其应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城镇使用税免税期限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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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0]2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要求,聚焦打造手续最简、环节最少、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流程,助力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助推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若干措施通知如下。


  一、推进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流程再造


  推行项目前期事项“一链办理”,按照国家要求,研究提出由项目单位编制一套材料的事项清单,明确编制内容和标准,推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业务互通和数据共享,加快项目落地,实现备案批复文件在线打印。按照“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要求,合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实行一张表单、一套材料、一个系统、一次评审、一个证书。统一受理环评审批,明确提前服务、受理、评估、审查等标准,同步评估审批,减少决策层级和环节。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和相关法定保护区的公路、铁路、电网、输油(气)管线等线性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不作为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省政府有关部门出台区域评估标准规范并加强对各市的业务指导,督促各市加快推进区域评估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大力提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效率


  根据国家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划分标准,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持续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功能,按照运行和管理规则,推动实现与有关部门、各市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将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部纳入系统上线运行,实现县(市、区)和功能区全覆盖。督促各市推进数据、项目图纸共享,申办工程建设项目每个审批阶段只需提交1份申请表,基本实现一次填报、一次上传,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与水气暖等报装业务系统联通,向市政公用企业开放查询账号。出台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中介服务指导意见。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容缺受理制度,将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审批、核准、备案事项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同步向社会公示办事指南。实施人防设计、监理资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实现全程网办。完成省政务服务平台与省投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接,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登记项目,在省共享交换平台发布接口,实现信息共享、项目信息关联,供省、市相关系统调用信息,避免重复填报和二次录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厅、省人防办、省大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入推进“多规合一”“多测合一”


  加快构建全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动消除现行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存在的“矛盾图斑”。建立“多测合一”测绘单位名录库,实行成果共享、结果互认,在项目实施同一阶段,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同一测绘成果只提交一次。(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严格规范市场准入管理,推动“非禁即入”落实落地。组织开展“三个全面清理”,即全面清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的准入许可、隐性门槛和其他形式的负面清单。集中清理工程建设、教育、医疗、体育等领域在市场准入方面对企业资质、资金、股比、人员、场所等设置的不合理条件,列出台账并逐项明确解决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实行跨地区巡回演出等营业性演出审批全程网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体育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切实降低小微企业经营成本


  2020年年底前,分类实施工程担保制度,减轻企业资金占用负担。实行供应商全流程通过电子化方式参与政府采购,确需收取投标和履约保证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在工程建设、公路水运工程、水利工程领域全面推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投标、履约、质量、农民工工资现金保证金,督促指导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制定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操作指引。出台商户牌匾设置标准,对牌匾采取备案管理。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纳入“多证合一”范围,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食品经营备案手续。实施反垄断风险提醒告诫制度,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实施职业病危害分级管理。加强小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职业健康培训,督促企业做好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引导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完善收单定价机制,实行收单环节服务费市场调节价,保持费率水平合理稳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进一步提高进出口通关效率


  推行“提前申报”,全面推广“两步申报”,在符合条件的监管作业场所实行提前申报货物在船舶抵港后自动放行,实现“船边直提”;对出口大宗散装货物,经海关批准后实施“抵港直装”。允许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到场陪同查验,规范查验现场的音视频录证工作,实行查验作业全过程控制和留痕,相关录证信息均上传至系统,实现进系统、可追溯。坚决杜绝单日限流、控制报关等不合理措施。(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


  新增小微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出口退税申报、金融服务等功能,推广应用跨境结算、贸易融资、关税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单一窗口”服务功能,上线“口岸收费公示”专栏,实现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标准在线公开、查询。推广应用山东口岸物流协同平台,实现进口集装箱货物提货单和设备交接单同步电子化流转。督促港口、理货企业根据实际收费情况调整公示价格。(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切实减少外资外贸企业投资经营限制


  支持外贸企业拓展国内市场,2020年年底前,对接电商平台拓宽外贸企业内销渠道,利用直播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出口转内销。对出口转内销的食品相关产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申请和采用自我声明承诺方式的特种设备许可延续换证申请,以及自贸试验区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实行告知承诺发证。对变更和延续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要求外,对“同线同质同标”出口转内销产品,鼓励认证机构采信已有检测认证结果,允许加贴中文标签标识、作出产品安全书面承诺,以自我符合性声明的方式销售,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促进人才流动和灵活就业


  依托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核验等全程网办,2021年6月底前,实现职称电子证书信息在线核验。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用工余缺调剂平台,为共享用工提供精准对接服务。全面落实失业保险政策规定,实现失业保险网上申领。按照有序、适度放开和便民不扰民、不污染环境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店外经营和流动摊点管理服务,有序推进夜经济等特色经营方式发展。(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对新业态的包容审慎监管


  加强相关规范性文件评估和监督管理,坚决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支持“四新经济”发展。进一步放宽互联网远程诊疗范围,明确对复诊患者可以实行互联网远程诊疗。完善“互联网+”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医保支付政策,将互联网复诊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纳入医保支付。疫情期间互联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新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可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价格,临时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加快创新性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等审评审批。推进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探索医疗器械注册证与生产许可证分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省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增加新业态应用场景等供给


  建设华东智能网联汽车试验场和山东高速智能网联高速公路测试基地项目,加速推进5G数字化部署应用,拓展测试基地商业和盈利模式。逐步创建国家级智能交通科研创新平台,研究出台车路协同示范和应用政策,组织测试基地认定,统筹设施智能化升级、网络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试点路测智能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加快推动养老机构、交通、医疗健康主题库和专题库建设工作,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持续推进数据汇聚、开放共享。按照“应开放尽开放”的原则,2021年10月底前,完成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试点,发布数据汇聚、共享、开放清单。(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大数据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提升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水平


  2020年年底前,研究出台无差别“一窗受理”改革标准指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将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总门户运行并实施动态监管;推出150项主题式服务事项;出台山东省政务服务容缺受理相关管理办法。全面推进行业“一业一证”改革,推行行业综合许可证。制定电子证照推广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实施方案,加快在政务服务领域全面推广应用,加快开展电子印章应用推广。归集电子证照,梳理应用场景,推进电子营业执照在人力资源、公积金、经营场所登记、纳税等事项办理中的应用,提升办事便利度。指导相关银行做好企业持电子营业执照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相关工作。依托山东省税务局的电子印章系统深化税务部门和纳税人电子签章应用,全面推进涉税业务无纸化办理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制度政策保障能力和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改的情况,推动修订有关企业开办经营便利化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落实《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暂行办法》,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和跟踪评估。出台政府立法公众参与办法,保障、鼓励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政府立法过程。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文件时,充分听取企业家、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听证。(省司法厅牵头,各市、各部门负责)


  十四、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机制


  依托企业诉求“接诉即办”省级平台,构建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收到的企业诉求1个工作日内启动核实程序,3个工作日内答复,15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或服务确认。(省政府办公厅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抓好惠企政策兑现


  梳理惠企政策清单,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平台同步发布涉企政策,公开惠企政策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清单、办理流程、承办单位、联系方式、起止时间等信息。通过“爱山东”APP政策直通车,持续丰富利企便民政策信息,依据企业经营范围、行业领域与个人信息精准推送政策。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加快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各市、各部门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为更好服务市场主体、促进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采取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办法,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牵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与相关部门协同配合抓好落实,形成推进工作的强大合力。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调度督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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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7
文号:鲁政办发[2020]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人社规字[2020]7号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推进“海河英才”行动计划,进一步激发经济专业人员干事创业活力和立足本职争创一流的积极性,助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53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坚持党管人才原则,遵循人才资源开发规律,坚持服务发展,突出实体经济、管理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等岗位特点,坚持以品德、能力和业绩为导向的分级分类评价,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倾向,坚持促进人才开发使用,创新评价机制,拓宽申报渠道,激发经济专业人员活力,形成覆盖广泛、专业合理、评价科学、运行顺畅的经济系列职称制度,为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经济专业人才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健全制度体系


  1.明确实施范围。本市(含驻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中从事经济相关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自由职业经济专业人员,满足申报条件的,可参加相应层级的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经济系列职称评审。


  2.合理设置专业。根据人社部要求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本市经济职称系列设置工商管理、农业经济、财政与税收、金融、保险、运输经济、人力资源管理、旅游经济、建筑与房地产经济、知识产权等10个专业类别。今后,根据行业发展情况、从业人员数量、评价需求等因素,及时进行调整。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专业设置按国家统一公布的执行。


  3.明确层级和名称。经济专业人员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职称只设助理级,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各层级对应的职称名称依次为:助理经济师、经济师、高级经济师、正高级经济师。为体现专业属性,在职称证书中标注相应专业,如,经济师(金融)、高级经济师(金融)等。人力资源管理、知识产权等部分专业直接以专业命名(见附件1),如: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助理知识产权师等。正高级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五至七级,中级对应八至十级,初级对应十一至十三级。


  4.有效衔接职业资格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房地产估价师、拍卖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和工程咨询(投资)、土地登记代理、房地产经纪、银行业等领域相关职业资格(见附件2)的,可直接对应为经济系列相应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探索会计、统计、审计等属性相近的职称系列(专业)与经济职称系列的有效衔接,持会计、统计、审计中级职称证书、符合报名条件的可报考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持会计、统计、审计高级职称证书、符合正高级经济师相关申报条件的可直接申报评审,持其他系列(专业)职称证书的不得参加经济系列高级职称考试或评审。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把品德放在评价首位。以德为先,引导经济专业人员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对存在学术造假等问题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2.突出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导向。科学设置评价标准,注重考察理论素养和业绩水平,突出技术性、实践性和创新性,重点评价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创新引领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凭主持或参与完成的研究报告、项目总结、工作方案、设计文件等成果形式替代论文,探索构建体现市场与社会认可的指标与方法。


  3.实行市级标准、单位标准相结合。市人社局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天津市经济系列职称评价标准(见附件3)。对按本市相关规定获准开展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市级标准基础上,可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制定单位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初级、中级实行以考代评方式,副高级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方式,正高级实行评审方式。初级、中级、副高级考试由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科目、统一大纲。本市经济专业人员参加高级经济师评审,须达到高级经济师考试全国统一合格标准。副高级、正高级职称评审实行按系列统一评价,坚持业内同行专家评议,可综合运用面试答辩、个人述职、业绩分析等多种形式,给予客观评价。


  2.明确评价机构。市人社局是经济系列的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天津市经济系列正高级、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工作。职称评审办事机构设在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负责承担社会化人才评价工作。本市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由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承担。


  3.向优秀人才和基层一线倾斜。对下列经济专业人员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在经济领域作出重大贡献的;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军企业工作的;在新经济业态工作的;长期在基层一线工作的。对长期在基层一线工作的,重点考察在基层的工作业绩,还可适当放宽科研能力要求。


  (四)促进人才开发使用


  1.实现职称评价与人员聘用、考核、晋升等用人制度相衔接。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经济系列职称评审。加强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处分的经济专业人员,在影响期内不得参加经济系列职称考试或评审。


  2.经济专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创新思路,提高创新能力和专业水平;用人单位应支持经济专业人员参加培训。


  3.经济专业人员各层级职称证书,在京津冀三省市范围内均可互认,无需换证,用人单位可直接聘用。


  4.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开展正高级经济师职称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5]67号)取得的经济系列职称证书继续有效。


  5.对已取得本市乡企职称证书的人员,符合经济职称系列高级职称评价标准的,可凭乡企职称证书参加经济系列高级职称考试或评审。


  (五)强化评审服务和监督管理


  1.优化申报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依托“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信息系统”,经济系列职称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评审、网上发证、网上查验”,让“信息多跑路,人才少跑腿”。进一步畅通申报渠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自由职业经济专业人员可在本市非公经济职称专办窗口申报经济系列职称。不断精简申报材料,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于每年职称评审前对外公布申报材料清单。


  2.强化评审过程管理。严格落实职称评审委员会(含自主评审,下同)及评审专家库核准备案制度,专家库中积极吸纳财税、金融、工商管理等经济领域的权威专家,以及一定数量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同行专家,扩大评审专家覆盖面。职称自主评审委员会应包含一定数量非本单位评审专家。职称评审委员会每次开展评审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须按规定随机抽取当次评审专家,落实廉政保密制度。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评审专家将取消资格并列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3.加强监督管理。市人社局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调查、查询资料等方式,对经济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开展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取得的职称一律撤销,并按照《天津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津人社规字[2019]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20]1号)开展考务监督工作,对考试安全风险管控不力的,严肃追责问责。


  三、组织保障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经济专业人员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力量。经济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经济专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和用人单位要密切协调配合,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二)稳慎推进,务求实效。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和用人单位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格程序,稳妥实施。在推进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革任务平稳推进。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和用人单位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引导经济专业人员积极支持和参与,营造立足本职、注重实际、潜心钻研、争创一流的人才成长氛围,让广大经济专业人员享有更多的幸福感和获得感。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天津市经济专业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审标准(试行)》(津人专[1994]57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正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审条件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31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开展正高级经济师职称评审试点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5]6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天津市经济系列各专业职称名称对照表


  2.经济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与职称对应表


  3.天津市经济系列职称评价标准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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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6
文号:津人社规字[20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关于延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办理等相关问题的通告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京医保发[2020]3号)有关精神,我市对企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异地安置、待遇享受方面提供了一些特殊政策。但目前疫情防控已进入长效机制,各企业已复工复产、医保(社保)经办机构已全部正常办理业务,已不存在因为疫情无法办理业务的情况。据此将有关工作调整如下:


  一、“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补缴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且视为连续缴费”的相关业务暂时停止办理。


  恢复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前中断医疗保险关系三个月以上设置180天等待期的规则。


  二、异地就医备案不再因疫情原因将备案时间提前。


  三、“疫情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延长至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办理”的相关业务暂时停止办理。


  四、“对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允许在疫情结束后补办补缴”的相关业务暂时停止办理。


  五、符合1、2月延期缴费至3月的单位,须在2021年1月25日前(具体以税务部门明确的征期为准)缴纳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的欠费,延长缴费部分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到位的,将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影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记录及待遇正常享受。


  符合十大行业延期缴费至7月的单位,应按照《关于本市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告》要求,12月18日17时前在社保(医保)经办窗口完成医保费补缴;或在12月20日17时前通过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完成医保费补缴。凡未按时将延长缴费部分足额缴纳到位的,将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并影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记录以及待遇正常享受。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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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粤医保发[2020]33号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缓缴工作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8号),实行医保费用阶段性减征和缓缴政策,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力支持了复工复产。根据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和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延期缴纳(以下称缓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费用的企业,允许其缓缴,缓缴期限不超过2020年12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参保人医保待遇正常享受,个人账户资金暂停划入,待足额补缴医保费后再补划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单位形式参加职工医保的,参照上述办法执行缓缴政策。


  各级医保、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切实履职尽责,加强协同,规范征缴管理,做好医保个人权益记录,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反映。


广东省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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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9
文号:粤医保发[2020]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人社发[2020]58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充分发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用,更加有效地稳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论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就业优先战略,贯彻“六稳”“六保”决策部署,正确处理好稳经济和稳就业、落实保障和推进就业、政策扶持和服务推动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制度和精准奖补、精准服务的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就业增、成本降的良性循环,实现残疾人更加稳定、更高质量的就业。


  二、优化征收,切实降低用人单位成本


  (一)实行分档征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将残保金由单一标准征收调整为分档征收,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1%(含)以上但低于l.5%的,按应缴费额50%征收;1%以下的,按应缴费额90%征收。


  (二)落实残保全减免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对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对于用人单位遭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停工停产15天及以上(含节假日)的,可按停工停产月数计算减免当年应缴残保金,其中停工停产达到15天不足1个月的,可按1个月计算,并实行征前减免、事后监督的管理方式。


  (三)明确社会平均工资口径。残保金征收标准上限仍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执行,社会平均工资的口径为征期前当地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四)合理认定按比例就业形式。探索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多种实现形式,为用人单位更好履行法定义务提供更多选择。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等方式接收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可记入派遣单位或接受单位的用工人数,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五)力口强征收环节部门协同共治。残联组织对用人单位上年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进行审核确定,并在年审结束后及时提供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建立残保金定期检查、信息推送机制,对申报不实、少缴纳残保金或未申报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及时催报并催(追)缴残保金。


  三、加大力度,更好保障残疾人就业


  (一)明确残保全优先用于保障就业。残保金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满足相关的培训教育、奖励补贴、就业服务等支出,要根据当地保障残疾人就业实际需要逐步提高残疾人就业支出比重。


  (二)力口大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扶持激励力度。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未就业持证残疾人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力口大对超比例安置单位的奖励政策落实力度,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每多安置1人,每年按不低于当地4个月最低工资的标准予以奖励。超比例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给予就业岗位补贴、保险补贴和设施设备购置改造补助。


  (三)支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落实促进残疾人多渠道就业创业政策,对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所需的场地(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等予以补助,鼓励个人创业带动残疾人就业,对以员工制方式组织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每年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开发垃圾分类管理员等一批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和乡镇(街道)兴办贸易市场,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新增建设邮政报刊零售亭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不低于10%给残疾人,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免费提供店面。新增彩票经营网点,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给残疾人;政府及相关部门也可在公共场所设立专门的彩票销售亭,免费(或优惠)提供给残疾人经营。


  (四)扩大职业培训|规模。将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落实残疾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对用工企业组织开展残疾人岗前、岗中、转岗培训,可给予一定的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标准,建立以就业转化率为导向的培训|机制,扩大政府购买培训服务规模,鼓励高职院校、各类社会培训机构、大师工作室等机构参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创新培训方式方法,积极探索顶岗式、实训式、观摩式、订单式、孵化式和师带徒培训。对残疾人自主参加职业培训,予以培训费用补助,对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以上符合同类多项扶持政策的就高享受。残疾人集中就业、辅助性就业及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殖业扶持政策仍按有关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培训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符合促进就业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用途规定的,从中列支,其余从残疾人事业资金列支。


  四、强化监督,全面增进社会支持


  (一)力口强残保金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社会监督。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保金公示制度。各级残联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二)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或虚假安置残疾人就业等行为的用人单位,将其失信行为记入行业信用记录,对经过行业部门法定程序认定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共享至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五、优化服务,大力提升残疾人就业质量


  (一)健全残疾人就业全过程服务机制。结合我省基层治理体系“四个平台”建设,探索建立城乡社区服务机构跟踪残疾人就业信息管理制度,精准掌握辖区内残疾人就业需求,配合做好就业对接。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服务中的作用。力口大残疾高校毕业生帮扶力度,实施一对一跟踪服务,确保有就业意愿的残疾毕业生全部实现就业。


  (二)做好残疾人人力资源开发。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专业化组织和市场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全链条、个性化服务。


  (三)推动用人单位设置残疾人就业岗位。大力推进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固有企业带头招录(聘)和安置残疾人就业,继续开展机关和事业单位专设岗位招聘残疾人,力口大基层岗位开发力度,社区工作人员等招聘岗位可预留部分名额安置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定期举办国有企业残疾人专场招聘会,探索建立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长效机制。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主动向用人单位介绍安排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提供岗位改造咨询?充分调动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针对残疾人状况,对工作岗位进行主动适应性调整,努力实现“以岗适人”。


  (四)支持就业服务平台发展。充分发挥劳务派遣公司、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残疾人就业供需对接方面的作用,对推荐残疾人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按人数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平台开设残疾人服务专区,为残疾人提供便捷、高效的就业服务。


  (五)推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依托政务服务系统,实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残联等部门信息联网。建立全省统一的残疾人就业审核管理系统,实现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网上申报审核服务。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推进残疾人求职和就业信息全省互联互通,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建设。


  六、加强统筹,协同推进政策落地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工作,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放在重要位置,落实各方责任,分工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千方百计稳定和促进残疾人就业,同时要更有效发挥残保金制度作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更好环境和更多支持。建立残疾人就业部门协调工作机制,及时、妥善解决残疾人就业和残保金征管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宣传和典型示范,在就业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中,应预留一定名额,用于表彰安置残疾人就业先进单位和残疾人创业先进个人,鼓励残疾人更好融入社会,号召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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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9
文号:浙人社发[2020]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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