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会协[2016]9号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统一规范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承接业务过程中,委托方或招标部门要求事务所投标材料中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出具的未受到行业惩戒等相关情况的证明。为维护行业的形象和信誉,确保出具证明的内容严谨和真实有效,省注协决定,统一规范为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务所凡需要省注协出具证明的,要持本单位的有效证明(介绍信、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执业证书等)和需要省注协证明事项的文字材料,到省注协办理。


  二、省注协具体业务部门根据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相关证明及证明用纸样式附后),据实出具相关证明,并经省注协综合部公章后,证明方完整、有效。


  三、事务所自行打印的证明材料,省注协一律不予认可和受理。


  附件:


    1、省注协为事务所出具证明的用纸样式


  2、事务所未受到行业惩戒证明样式--无行业惩戒证明.doc


  3、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样式--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doc


    4、注册会计师人数证明.doc


  黑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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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黑会协[20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试点后,全省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新增试点范围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其中,本次试点新增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二)主要政策安排

  1.纳税人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2. 增值税税率及征收率

  增值税税率:

  (1)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2)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3)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

  (4)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外的其他应税行为,税率为6%。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4.增值税抵扣政策衔接。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税收征收管理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二、关于纳税人确认

  各主管国税机关近期将通知纳税人办理确认手续;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三、关于税务登记办理

  (一)纳税人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办理设立登记、税种认定等手续。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原则上依据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二)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安排,核对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办理税种认定等手续。


  四、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一)试点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实施前未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三)试点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五、关于定期定额征收

  纳税人中个体工商户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相关事宜。


  六、关于发票使用

  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领取发票和使用发票。其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领取和开具发票。纳税人领取的增值税发票自2016年5月1日起启用,不得提前开具。


  七、关于纳税申报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同时,国税机关提供了网上申报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应用和维护服务协议。


  八、关于税款征收

  纳入试点后,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增值税。为方便纳税人,国税机关提供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方式,纳税人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请,并与主管国税机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


  九、关于营业税税款清缴

  纳税人应及时到主管地税机关结清2016年4月30日前应缴纳的营业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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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8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提高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质量,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预缴税款申报缴纳期限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关于普通标准住宅认定问题


  自2014年11月28日起,我省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标准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及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及以下的住房。判定时间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准。


  三、关于取得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起始计算时间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次取得多个销(预)售许可证的,“销(预)售许可证满3年,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规定中的“满3年”,以其取得最后一个销(预)售许可证的时间算起。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认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扣除项目金额的归集和分摊问题


  (一)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修建的符合条件的公共配套设施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扣除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办理。即: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能够提供有关证明凭证,证明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支出可以扣除;凡建成后有偿转让产权的,应计算收入,并可以扣除成本、费用支出。


  七、关于装修支出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对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损的装修支出,可作为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对可移动的物品(如可移动的家用电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不计入收入,也不允许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八、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关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增值税处理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保障性住房包括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公租房以及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等改造安置住房。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精神,对上述保障性住房可不预征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被认定为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凡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含回迁安置视同销售部分)能够单独核算,可以从核定征收计税依据中剔除。


  十、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费用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之外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异地安置条件的允许记入拆迁补偿费扣除外,其他费用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十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等款项的处理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入,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土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二、关于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处理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其中对于以查账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剔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加上本次转让时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按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乘以该项目清算审核时确定的核定征收率计算。


  十三、关于核定征收率适用时间问题


  对于以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适用的核定征收率,按地税机关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时当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本公告除第二条外,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公告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10]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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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的公告[部分作废]

温馨提示——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文书的公告》,本法规附件10废止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制定《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0日


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 《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体,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对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分类管理。主管地税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不同项目和不同分类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第三章 清算条件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主动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第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最后一张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对于符合本《规程》第八条规定,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纳税人应当在满足条件之日起9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对于符合本《规程》第九条规定,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是否进行清算;对于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附件2),纳税人应当在收到清算通知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或经主管地税机关确定需要进行清算的纳税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清算或不提供清算资料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六条进行项目管理时,对符合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情形的,应当做出评估,由清算审核人员起草《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附件3),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的时间。对确定暂不通知清算的,应继续做好项目管理,每年年初做出评估,及时确定清算时间并通知纳税人进行清算。清算审核人员的岗位确定、职责分工以及清算资料内部流转程序等具体规定,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在落实本《规程》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附件1)、《汇总申报表》(附件12)及《明细申报表》(附件13)。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有关账簿、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及其价款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涉及个人的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第四章 清算受理


  第十三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由清算审核人员进行初审。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满足本《规程》第十一条前三款规定的基本条件,能够核算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予以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附件4),书面告知纳税人。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附件5),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报,纳税人按期补齐资料后,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资料补齐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附件6),书面告知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应在4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清算审核过程中,如需要纳税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资料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附件7),书面告知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如需要纳税人再次提供,可再次要求纳税人在5日内补齐;最多不得超过2次。清算审核完成时限可据此顺延。


  第五章 清算审核


  第十五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是指对纳税人报送的清算资料进行数据、逻辑审核,重点审核项目归集的一致性、数据计算的准确性等。


  实地审核是指在案头审核的基础上,通过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以规划部门为主,结合发改委、建设部门的相关项目资料)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审核收入情况时,应评价其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并一贯遵守。要结合销售发票、销售合同(含房管部门网上备案登记资料)、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重点审核房产销售分户明细表、房地产销售面积与项目可售面积的数据相关性、普通标准住宅确认是否准确等。已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已按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是否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是否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要对销售价格进行评估,审核有无价格明显偏低情况。


  必要时主管地税机关可通过实地查验,确认有无少计、漏计事项,确认有无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情况。


  第十八条 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二十条 审核扣除项目需把握的总原则:


  (一)成本、费用支出行为要具备合法性。违反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而缴纳的处罚性支出不得扣除。


  (二)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真实性。虚假支出,预提、待摊未摊支出,以及应付未付等未实际支付的支出不得扣除。


  (三)成本、费用支出要具备直接性。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无关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总部的成本、费用等非直接性支出不得扣除。


  (四)成本、费用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凭据。应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不得扣除。


  (五)扣除项目金额中,凡是能够明确归属于某一项目或某一类型房地产所直接发生的成本和费用,要予以单独归集;对于共同发生、无法单独归集的成本和费用,除本条第六款外,一律按各项目或各类型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纳税人成片受让、分期开发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各期项目占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的比例分摊。


  (七)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八)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或分期)项目的,是否予以分摊,分摊方法是否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含有关联方的费用。


  (三)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情形。


  (四)比较、分析相同地段、相同期间、相同档次项目,判断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第二十二条 审核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征地费用、拆迁费用等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其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三)是否存在将不属于本项目且不符合异地拆迁安置条件的费用支出记入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的各项实际支出与概预算是否存在明显异常。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第二十四条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能否提供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凭证,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凭证。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进行分摊。


  (四)公共配套设施费中是否含有以明显不合理的金额开具的各类凭证。


  第二十五条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凭借开发商介绍信和检查人员的身份证,到当地城建档案馆,调取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核实,验证有无虚列支出等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关联方承包或分包工程,增加或减少建筑安装成本的情形。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六)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第二十六条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如果有多个开发项目,开发间接费用是否分项目核算,是否将应记入其他项目的费用记入了清算项目。


  (三)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核房地产开发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是否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支出金额是否超过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除据实扣除的利息支出外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二)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是否按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三)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房地产开发费用。


  第二十八条 审核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及附加扣除的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有关规定,计算的扣除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不属于清算范围或者不属于转让房地产时发生的税金及附加,或者按照预售收入(不包括已经结转销售收入部分)计算并缴纳的税金及附加,不应作为清算的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审核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对取得土地(不论是生地还是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审核是否存在违反税收规定加计扣除的情形,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审核是否按规定仅按房地产开发成本的20%加计扣除,即允许扣除项目应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房地产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第三十条 审核关联方交易行为时应重点关注:


  (一)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二)企业存在大额应付款余额时,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附件8),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束,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附件9),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申报,并结清相应税款。


  第六章 核定征收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对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合议,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后,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附件10),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同时确定办理补(退)税期限。


  第三十七条 对于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应按照档案化管理的要求,妥善保存。档案的具体样式由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依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规程》施行前已清算完毕的项目不再调整,未清算完的项目一律按本《规程》相关规定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地税发〔2007〕11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流程>的通知》(黑地税发〔2010〕34号)同时废止。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附件:1. 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


  2.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通知)


  3. 土地增值税可要求清算项目评估报告


  4.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5. 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补正通知)


  6. 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7. 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算补正通知)


  8. 税务事项通知书(鉴证报告(部分)未采信通知)


  9. 税务事项通知书(审核结论通知)


  10. [附件废止]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征收通知)


  11.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12. 汇总申报表


  13. 明细申报表


  14.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底稿(收入等)


  15. 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计算过程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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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建造价[2016]2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黑龙江省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和招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地)住建局(委),绥芬河市、抚远市住建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各有关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为落实国家税制改革要求,满足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和招投标的需要,根据《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和招投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依据

 

  1、《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建办标[2016]4号);

 

  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税[2011]110号)、《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等;

 

  4、《关于印发研究落实“营改增”具体措施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建标造[2016]49号);

 

  5、现行计价依据,包括清单计价规范、计价定额、造价管理办法等;

 

  6、其他有关资料。

 

  二、调整内容

 

  1、建筑业营改增后,我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如下:

 

  (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内容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均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的规定一致。

 

  (2)企业管理费增加以下内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4)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脚手架费,列入单价措施项目费。

 

  (5)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进行调整,具体要素价格适用增值税税率执行财税部门的相关规定。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

 

  (6)定额基价通过计价软件进行调整,费用标准及计算程序的调整详见《建筑业营改增费用标准调整表》(附件1)、《建筑业营改增单位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调整表》(附件2)。

 

  (7)材料(设备)暂估价、确认价均应为除税单价,专业工程暂估价应为税前工程造价,风险幅度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除税单价为依据计算,总承包服务费的计算基础应以除税后的费用或造价为依据计算。

 

  2、营改增后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均应执行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工程造价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

 

  3、以上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建设项目。对营改增后,符合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参照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脚手架费列入单价措施项目费中(垂直防护架、垂直封闭防护、水平防护架按工程实际情况计算,仍计入安全文明施工费)。

 

  4、建筑工程老项目,参照原合同价或营改增前的计价依据执行。

 

  建筑工程老项目的划分标准详见财税[2016]36号文件。

 

  三、招投标有关事项

 

  2016年4月30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

 

  1、已开标的,如果原投标报价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2、已发布招标文件尚未开标的,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在以下两种方式中自主选择:

 

  (1)按照营改增后的计价依据,尽快发布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明确如何调整相关费用,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2)按照原定日期开标,如果投标报价或施工合同中未考虑营改增因素,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明确营改增后价款调整办法,并执行财税部门的规定。

 

  3、尚未发布招标文件的,按营改增后新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有关条款按本通知规定调整。

 

  四、其他事项

 

  1、建筑业营改增后,各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发布符合营改增计价要求的材料价格信息。

 

  2、现行造价和招投标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 建筑业营改增费用标准调整表

 

  2. 建筑业营改增单位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调整表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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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黑建造价[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6年第2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7月23日起,全文废止。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


  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


  二、发票使用


  (一)新增设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发票规格175mm*76.2mm,发票面额分为壹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五种(票样见附件)。餐饮业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


  (二)扩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开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税函[2011]198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印制非税控冠名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票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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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3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自2018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2016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及省政府对调整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的批复精神,为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调整我省地税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的纳税申报期限及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附征税费申报期限


对国税机关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税费,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纳税期限,原则上与国税机关核定情况一致。


二、定期定额户申报期限


实行以缴代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根据半年或一年的定额执行期,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就每月的经营额、所得额进行集中申报。纳税人提出改变申报期限要求的,可以比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核定。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期规定


经请示省政府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改为按年计算,按月缴纳,申报期限为月度终了15日内。


对国税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经纳税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按季申报纳税,申报期限为季度终了15日内;对于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纳税人,年度应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度分别在1000元(含)以下的,纳税人可以申请每年1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条款废止]


四、申报期限调整规定


经地税机关核准的申报期限,原则上一年不变;小规模纳税人经国税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或不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纳税人,都应于当月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自次月起调整为按月申报缴纳税款。


本公告规定的纳税期限调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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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9
文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黑政明传[2016]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各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当前推动结构性改革尤其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对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我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涉及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四个行业,尤其是首次涉及大量自然人缴纳增值税,改革任务繁重,涉及业务复杂,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对本行政区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政府(行署)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建立由财政部门牵头,宣传、国税、地税、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物价监管、信访等部门参与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和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发扬工匠精神,明确任务分工,细化措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各环节工作。


二、跟踪运行情况,注重舆论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密切跟踪掌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我省不同行业和企业特点,梳理试点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优化管理流程,改进服务方法,加强监测预警,完善应对预案,强化风险防控,发现问题迅速处置。要进一步加大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宣传力度,跟紧推进节奏,把握时间节点,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不断扩大宣传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从纳税人关注点发力,深入进行政策解读,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予以及时澄清,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避免政策误读,有效引导社会舆论,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平稳有序。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讲政治、顾大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约谈,禁止个别企业等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不得限制企业跨区域生产经营、操纵企业增加值地区分布,严禁以各种不当手段争夺税源,防止形成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使广大企业充分享受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改革红利。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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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黑政明传[20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税[2016]20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实施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列举品目适用税率。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我省国家列举品目矿产适用税率分别为:铁矿4%;金矿3.5%;铜矿5%;铅锌矿3.5%;石墨3%;高岭土3.5%;石灰石6%;煤层气1%;砂石1元/立方米;粘土1.5元/立方米。


二、关于国家未列举品目税目、征税对象、征收方式、税率


(一)方解石:征税对象为精矿(碳酸钙),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4%。


(二)珍珠岩:征税对象为精矿(珍珠岩矿砂),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5%。


(三)矿泉水: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4%。


(四)大理岩: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6%。


(五)地热:征税对象为原矿,实行从量定额征收,适用税率为3元/吨。


(六)其他金属矿:参照距离最近省份同类矿山确定征税对象、征收方式和税率。


(七)其他非金属矿:征税对象统一确定为原矿,凡是有原矿交易价格或能找到原矿公允价格的,实行从价定率征收,税率为4%;确实无法掌握原矿价格的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税率为4元/立方米。


三、关于原矿销售额与精矿销售额的换算比或折算率。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矿产企业经营情况,确定换算比或折算率。金精矿换算为金锭的换算比分别为:黑河1.1、大兴安岭1.3;石墨原矿换算为精矿的换算比分别为:鹤岗5、鸡西6;生产阴极铜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的75%换算为铜精矿的销售额计征资源税。未涉及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矿产品目,如需要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或者精矿销售额折算回原矿销售额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计算缴纳资源税,由市(地)财税部门确定,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核准。


四、关于资源税优惠政策。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免政策,另行发文。


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资源税改革实施工作,确保改革平稳有序实施;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营造良好的政策氛围和舆论环境;要深入重点矿产企业调查研究,跟踪分析改革运行情况,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措施加以解决,遇重大问题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要加强对纳税人的业务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流程,提高纳税服务水平。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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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05
文号:黑财税[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7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2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未满3年,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未开业是指自设立之日起未开展经营活动,无债权债务是指申请注销登记时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各类企业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属于下列情形的企业,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


(二)已经选择一般注销登记程序且在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的;


(三)对外投资未清理完毕、分支机构未注销的;


(四)股权被质押或股权被冻结的;


(五)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未移出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或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的;


(六)登记机关接到司法机关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应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在注销前经审批方可注销的;


(八)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企业免于报纸公告、免于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清算组、清算人备案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由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人、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组织清算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相关责任。清算结束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等情况的承诺书;


(四)全体股东(投资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企业解散、清算及进行简易注销的决议或决定;


(五)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六条 企业及其投资人应对未开业及无债权债务等情况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应加盖企业印章并由签署人签名。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署人为全体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签署人为投资人;合伙企业的签署人为全体合伙人。


第七条 对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的,登记机关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申请简易注销的企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企业简易注销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企业原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承担异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经登记机关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届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恢复企业主体资格,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仍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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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2
文号:黑工商发[2016]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80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实施意见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5]7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45号)精神,切实加强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治理,结合工商(市场监管)职能,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部署,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统领,以改革创新监管制度为保障,以新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撑,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为目标,加强多级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执法,提升监管能力和技术水平,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多发高发势头,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坚持依法管网、以网管网、信用管网、协同管网,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执法信息共享,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对网络侵权假冒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构建打击网络领域侵权假冒工作新格局。


(三)主要目标。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对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的治理,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侵权假冒行为,初步形成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监管有力、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监管格局,市场监管技术手段更加先进,协作配合机制更加完善,网络交易秩序逐步规范,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监管重点


(一)打击网上销售假劣商品。以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主要监管对象,以各平台促销活动为主要时间节点,以农资、旅游、绿色食品、电器电子产品、汽车配件、装饰装修材料、儿童用品以及服装鞋帽等社会反映集中、关系健康安全、影响公共安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为主要监管领域,落实责任,精准发力,加大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扩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范围,以销售服装网络销售经营主体为重点,试行网络销售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过省局官方网站发布抽查检验结果公告,查处网络销售经营主体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


(二)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重点,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加大对销售仿冒驰名商标、涉外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商品的查处力度,维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组织开展互联网领域侵权仿冒知名商品行为专项治理工作,依法严厉查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环境。


(三)提升监管信息化水平。结合市场主体信用基础数据库建设,加强网络经营主体数据的统一归集。推行网络实名制,推广使用电子标签。实现侵权假冒行为网络发现、源头追溯、属地查处,提高执法打击的精准度。


三、落实主体责任


(一)落实电子商务企业主体责任。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广告推广等业务和网络经营者信用评级的内部监控制度,制止以虚假交易方式提高商户信誉的行为,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实施侵权假冒商品信息巡查清理及交易记录、日志留存,履行违法行为线索报告等责任和义务,配合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向追溯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假冒商品经营者。推动电商主体诚信经营,通过集体约谈、上门走访、媒体宣传等形式,引导网络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诚信守法经营。督促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平台的网店经营者进行实名制审查,核实名称(姓名)、住所(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联系方式等,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督促网站亮标或亮照、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为网店亮标或亮照。对辖区内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抽查,对虚构交易额及交易量、删除不利评价等刷信用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商品广告登记、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查验发布的商品广告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布广告。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发布商品广告应当自该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对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两年。


(二)落实网络服务商主体责任。督促网络服务商落实“通知—删除”义务,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假冒行为的网络信息,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需暂时屏蔽、停止接入服务或关闭网站的,辖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违法网站名单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其他行政处理文书等有效复印件上报省局,由省局提请省通信管理局进行核实后依法处理。


(三)落实上下游相关企业责任。指导和督促配送、仓储、快递等企业,拒绝接收、储运、配送、寄递侵权假冒商品,并积极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查违法行为提供支持。指导和督促网站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不得发布侵权假冒商品信息。


四、加强执法协作


(一)完善部门间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加强与通信管理、食药、质监、银监、物流快递和新闻出版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建立各级政府层面的网络市场监管协调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二)健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产品执法区域协查机制,组织各地收集我省名优商品在省外被侵权仿冒的案件线索,积极协调相关省、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我省名优商品生产企业的保护力度。


(三)完善跨境执法交流协作机制。继续推动我省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与俄罗斯远东地区执法部门的合作,建立对网上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跨境协作、联合查办工作机制。


五、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一)推进电子商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将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内容纳入《黑龙江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并推动实施。以推动行政处罚信息和行政许可信息“双公示”为抓手,充分利用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各部门侵权假冒违法案件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和共享,并与工商登记信息关联记于企业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信用黑龙江”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将各部门上报的侵权假冒违法案件等信息推送“信用中国”网站。


(二)加强政企沟通与协作。加强与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沟通与交流,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建立投诉举报、违法案件信息通报机制。加强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公示、约谈工作机制,共同防范和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工商登记、网络监管为抓手,积极推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消费维权服务站”,自觉履行消费维权社会责任,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强化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落实,提高网络购物消费纠纷和解率,促进网络营销业健康发展。


(三)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借助各类媒体和网络信息平台,广泛开展宣传报道,曝光侵权假冒行为,及时发布网络购物消费警示、震慑违法行为,增强消费者自觉抵制侵权假冒商品的意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挥“12315”电话和省局官方网站“消费者申诉举报平台”作用,鼓励和引导消费者、权利人积极举报投诉商品销售中的侵权假冒违法行为,并依法定程序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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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09
文号:黑工商发[2016]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综[2016]48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省直各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16年5月10日


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属于总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由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总部、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缴税关系分别由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工作不满1年的,应先将实际工作月份数折算成年,再乘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成立不到一年或当年注销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免征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6月—11月(当月15日前)向本单位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申报时,应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已经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本单位全年应缴纳的保障金金额,并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5月份如实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应填报《黑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表》,并提供在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在编证明或服务协议)、残疾人职工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


未在5月31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以表格形式(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以便于征收机关在用人单位申报缴纳时核对。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不符的,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有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网上申报审核认定方式。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辖区内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其中95%缴入市(地)、县级国库,5%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厅可以结合各级保障金实际收支情况,商省残联对省与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保障金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书面申请、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森工系统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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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黑财综[201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91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的通知》(办字[2016]22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我省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试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


  试点是为2016年12月1日在全国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积累实践经验,试点地区的任务是先行全面实施四部门联合制定的改革方案,并从制度、技术、改革效果和社会反应上,进行观察、监测和分析,提出相应的改进和应对建议。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任务,细化工作责任,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和技术应急预案,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要发挥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主力军作用,加强协调配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贯彻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改革方案


  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两证整合”改革精神和工作要求,严格按照省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目前,税务总局正着手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在修订完善前,对与“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相冲突的相关文件,以《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规定为准,严格按照《意见》进行操作。


  三、严格业务流程,提高管户数据质量


  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熟练掌握《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保证数据采集质量,严格按照业务流程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和向税务部门传输数据,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


  各地国税、地税部门要加强管户信息比对工作,提高管户数据质量,为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打下良好基础,实现“一方受理,另一方共享数据”,减轻个体户负担。


  四、加快技术改造,保障信息交换畅通


  全省自9月25日起进入“两证整合”登记业务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测试准备阶段。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意见》要求,执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统一数据传输要求,确保数据传输不出问题,在9月23日下班前办结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无在途数据)。


  各地要通过登记大厅张贴公告、报纸公告、网站发布公告等方式,提示申请人因业务系统转换原因,自9月23日起停止受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9月25日至9月30日为测试准备阶段,自10月1日起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要切实做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措施的宣传和解读,使申请人理解为适应“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所进行的前后工作衔接,引导申请人按照“两证整合”登记制度的有关要求准备申请材料,顺利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五、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改革适应性


  各地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特别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责任心和能力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充分展现改革积极效应。


  六、建立报告制度,及时反馈试点开展情况


  从10月1日起至12月1日,各市(地)、省垦区、省直管县级市工商局(市场监管局)、国税局、地税局需在每周五中午12时前分别对口向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报送上一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试点中遇到的问题、社会各界的反应以及工作建议(见附件)。


  各工商所(市场监管所)应每日向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


  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如遇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对口省级主管部门报告。报表及重大紧急情况报告途径如下:


  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处 冯志民,联系电话:0451-84572612 ,电子邮箱:hljsgsj2011@163.com;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陈进一、周璇,联系电话:0451-53611075,电子邮箱:jj_gsj@126.com;省地税局征收管理处 刘海峰  联系电话:0451-53602447,(电子件发内网邮箱),外网邮箱(备用):lsslll123@sina.com。


  七、加强宣传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反响


  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做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可在《意见》基础上制作宣传小短片、操作手册等,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引导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登记,在发生涉税事宜时,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附件:


  1.“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工商)


  2.“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税务)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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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1
文号:黑工商发[201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工商发[2016]94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政府法制办,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法制部门,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政府法制办: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请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26日


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工商总局等四部门关于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的意见》(工商个字[2016]167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向个体工商户延伸,先行先试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通过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实现公民只需填写“一张表”,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即可办理个体工商户工商及税务登记,将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分别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附件1)。同时,实现工商、税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数据信息实时共享。


  二、基本原则


  (一)便捷高效。按照程序简便、办照高效的要求,优化审批流程,创新服务方式,提高登记效率,方便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规范统一。按照优化、整合、一体化的原则,科学制定“两证整合”登记流程,实行统一的“两证整合”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规范登记条件、登记材料。


  (三)统筹推进。大力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服务工作机制,将“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与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工作统筹考虑、协同推进。


  三、主要内容


  (一)全面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整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立统一登记流程、统一编码和赋码规则等,全面实行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模式。通过“一窗受理、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具有原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功能,税务部门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赋码后,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相关信息及时回传统一代码数据库。


  (二)统一登记条件,规范登记流程。按照“保留必需、合并同类、优化简化”的原则,整合优化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程序,缩短登记审批时限。实行统一的登记条件、登记申请文书格式规范(附件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并核准后,向个体工商户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与税务部门共享申请材料和审核信息,实现实时数据交换、档案互认。个体工商户的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税务机关在个体工商户办理涉税事宜时,确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相关信息,进行税务管理。


  (三)优化登记管理服务方式。个体工商户登记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要及时公开个体工商户的基础信息。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简明易懂的“两证整合”登记办事指南,严格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附件3)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工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效率。


  (四)改造升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各地工商、税务部门按有关要求将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施信息交换和共享。强化信息化保障,改造、升级各自信息化业务系统,确保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改革的顺利进行。


  (五)建立部门信息传递与数据共享的保障机制。要充分利用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政府部门间广泛共享和有效应用。积极推进“两证整合”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最终实现“两证整合”网上办理。


  (六)积极统筹推进,确保平稳实施。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对2016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换照的,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暂未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继续有效。各地应鼓励个体工商户主动换领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但要充分尊重广大个体经营者的意愿,不得组织对“两证整合”前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强制换照,对于因实行强制换照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七)清理相关法规文件,推动改革成果广泛认可和应用。各地要及时梳理与“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相冲突的相关文件,尽快在制度框架内依法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两证整合”改革后,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具备原工商营业执照和原税务登记证的效力,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做好代码转换以及部门间信息系统衔接。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思想认识。个体工商户是我国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形式,我国个体经济在推动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就业创业、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施“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对于推进简政放权、建设服务型政府,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这一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这一利国利民的改革举措顺利实施。


  (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商、税务和法制部门要积极推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强化统筹,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做好人、财、物、网络、技术等的保障。


  (三)加强工作落实。各地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倒排时间表,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做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的清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等工作。要做好基础数据采集工作,提高数据质量,确保数据准确、完整;对于申请变更登记和主动申请换照的,要做好换照前后工作的延续和衔接,确保改革举措顺利平稳开展,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四)加强协同推进。各地要把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同实施“两证整合”改革结合起来,清理、取消限制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制度,制订、出台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保障,形成工作合力。要积极构建公平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营商环境,研究、探索对个人网商等新型市场主体依法登记问题,稳妥推进个人网商登记工作,实现线上线下统一登记、一致监管、公平纳税。


  (五)加强业务培训。“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改革内容多、实施操作比较复杂,各地工商、税务部门要围绕“两证整合”登记改革涉及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开展专门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和业务水平。要特别加强办事窗口能力建设,使窗口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六)加强宣传引导。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加大对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的宣传解读力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使社会各界充分知晓改革、支持改革,自觉应用改革成果。


  (七)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工商、税务部门要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责任单位、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做好跟踪督查。要严肃工作纪律,对实施改革工作协调配合不力,造成工作脱节、延误改革进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加大问责和考核力度。要密切关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政府法制办。


相关附件: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样式.doc    


2.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doc    


3.个体工商户登记业务流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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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6
文号:黑工商发[2016]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财综[2016]48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省直各部门:


  现将《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2016年5月10日


黑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属于总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由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总部、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缴税关系分别由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计算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工作不满1年的,应先将实际工作月份数折算成年,再乘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成立不到一年或当年注销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免征保障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于6月—11月(当月15日前)向本单位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申报时,应填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已经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本单位全年应缴纳的保障金金额,并自愿选择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


  第十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5月份如实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申报时应填报《黑龙江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审核表》,并提供在职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在编证明或服务协议)、残疾人职工上年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


  未在5月31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以表格形式(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以便于征收机关在用人单位申报缴纳时核对。用人单位申报数据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不符的,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


  有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网上申报审核认定方式。


  第十二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辖区内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其中95%缴入市(地)、县级国库,5%缴入省级国库。


  省财政厅可以结合各级保障金实际收支情况,商省残联对省与市(地)、县(市,按建制县管理的区)保障金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5日前,持书面申请、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由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单位上年财务会计报告,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反馈保障金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各类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可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负责本系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森工系统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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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黑财综[2016]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文自2018年7月23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共分为2类6种。

 

  (一)《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具体分为2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无条码平推式)。发票规格为130mm x 63.5mm,发票联次为一联。

 

  (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具体分为4种:

 

  1.《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1元,最大面额为20元。

 

  2.《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贰拾伍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25.90元。

 

  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伍拾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50.90元。

 

  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壹佰元)。发票规格为190mm x 52mm,发票联次为并列二联,每本50份。发票开具方式为裁剪式开具,最小面额为0.10元,最大面额为100.90元。  

 

  二、发票使用范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由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关领用。其中,《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机打发票》由公路客运站通过公路汽车客票发售系统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作为中途补票时向乘客开具以及客运站在应急时向乘客开具。

 

  乘客乘车时发生的行包运输费用,可由公路客运站或公路客运公司向乘客开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公路客运站向主管国税机领取,并提供给各公路客运公司使用。

 

  三、发票启用时间

 

  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启用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四、有关要求

 

  全省各级公路客运站要在2016年10月31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及领用等相关事项。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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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要求的内容执行,我省不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市(地)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五、《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2010]3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准予其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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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法》要求的内容执行,我省不规定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二、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市(地)县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五、《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税发[2010]39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6号),《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市(地)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第(二)项“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准予其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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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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