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2026.06.04

各市(地)工信部门:

  为做好《黑龙江省支持新型工业化发展企业贷款贴息实施办法》(黑工信融训联规〔2026〕8号)落实工作,进一步降低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初创型科技企业融资成本,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积蓄经济发展新功能,现将《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6年6月1日

  附件

黑龙江省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构建分层分类、精准高效的培育服务机制,壮大优质企业后备力量,精准发掘培育省内高技术含量、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的优质企业,厚植产业发展新优势,积蓄经济高质量发展新动能,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初创型科技企业,是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高技术、高成长性、高附加值特点且处于早期成长阶段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择优确定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审标准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属地企业申报和推荐,协助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初创型科技企业须同时满足第1-6条或单独满足第7条要求:

  1.在我省注册成立且原则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企业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60个月)。

  3.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企业主导产品或服务已完成技术成果转化,实现量产与市场化应用,且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5.近两年(企业申报前两个会计年度)平均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6.企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近3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36个月) 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税漏税、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7.企业近一年(企业提交申请日之前12个月,以银行进账单时间为准)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的,可直接认定为初创型科技企业。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六条 申请。企业向市(地)工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件);

  (二)企业主导产品产业化证明材料;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2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近2年研发投入证明材料或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研发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审计报告附注中对研发投入的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评审材料、研发投入明细表及相关合同发票复印件等;

  (六)《信用信息报告》(信用中国网站查询);

  (七)获得机构创投或天使投资企业需提供投资协议和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八)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推荐。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本办法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严格把关、按月择优推荐,并将推荐文件和申请材料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八条 评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每季度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认定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和必要的现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择优确定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名单。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建议基础上,对初创型科技企业进行资格确认。

  第九条 公示。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门户网站对拟认定初创型科技企业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发布认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填报,取消申请资格,且3年内不得申请。

  第十二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论证核查、复核评价以及提供其他服务的资格,以后不再聘用。参与认定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参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项目评审资格,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工业和信息化局推荐时,应充分掌握企业实际情况,对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涉嫌弄虚作假的,一律不得推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税 屋附件:初创型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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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文号:黑工信融训规[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商自贸[2026]154号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等七部门和单位关于印发《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的通知

沪商自贸[2026]154号        2026-6-10

各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上海海事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局等七部门和单位共同制定了《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日

上海口岸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上海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促进贸易新业态发展,提升进出口企业感受度,持续优化上海口岸营商环境,根据海关总署2026年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部署,现定于即日起开展2026年上海口岸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专项行动,并提出如下措施。

  一、深化通关监管模式创新

  (一)完善贸易合规与知识产权保护支撑体系。发挥行业组织、商协会、专业机构等作用,依托上海国际经贸合规法律服务平台等,加强美欧等主要经济体经贸政策和执法动态跟踪预警,提升企业国际经贸风险防范与合规能力。强化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规范技术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等技术调查手段,深化跨部门协作,健全本市贸易领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业技术支撑机制。(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上海海关)

  (二)实施消费品差异化检验监管。优化首发进口消费品检验便利化试点,探索企业申请线上办理,提高认定频次,扩大享惠企业范围,助力首发消费品加快上市。开展冰鲜等“短保期”产品“白名单+抽样后放行”改革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冰鲜水产品进口商纳入“白名单”,对“白名单”企业进口冰鲜水产品取样送检后先予放行,提升冰鲜水产品通关效率。探索推进进口化妆品电子标签试点,提升监管效能。(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三)优化医药进口单证办理和通关手续。保障核药(放射性药物)、医用同位素(用于医学诊断、治疗和医学研究的放射性核素或其化学物)进口,促进相关商品便利通关。依托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药品药材进口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进口药品通关单》自助打印。(市药品监管局、上海海关)

  (四)强化贸易监管能力。依托上海海关实验室优势,提升危险货物包装、食品化妆品等检测鉴定能力。认真落实进出口危险货物适运规范要求,确保跨境贸易安全有序。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港口提供危险品货物验核及预警信息,提升港口安全管理水平。(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市商务委)

  二、优化外贸新业态监管服务

  (五)推广海运跨境电商出口拼箱模式。推动跨境电商9610、9710和9810清单模式、报关单模式全模式同场作业,支持跨境电商货物与普通出口货物灵活拼箱,提升海运拼箱模式业务规模。(上海海关、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六)提升跨境电商办税便利化水平。落实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政策,支持企业在办理9810“出口预退税”销售核算时,根据货物实际销售情况便捷办理核算手续。加快首次申请办理9810出口退税企业实地核查时效,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市税务局、市商务委)

  (七)加快推进跨境电商数智化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设跨境电商数字化监管系统,鼓励企业通过系统与海关数据进行对接。搭建智能化比对模型,给予合规的试点企业便利措施,提升精准监管与通关便利化水平。(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

  (八)提升小额包裹出口能力。依托浦东机场快件和跨境电商货物处理中心建设,支持邮政、快递企业布局航空快件处理设施。(机场集团、市交通委、市商务委、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邮政管理局)

  (九)提升国际展会服务水平。依托“一网通办”上海市会展业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推行展会备案、安全许可等事项一网办理,优化备案信息跨部门共享机制,提升国际展会流程便利化水平。优化展品出入境手续,对国际展会“暂时进出境”货物,推广“一次备案、分批报送”特色通关服务;支持化妆品、食品等参展试用试尝,支持展品在展后结转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市商务委、市公安局、上海海关)

  三、提升跨境物流运输效能

  (十)促进多式联运高效运行。加强跨部门“一单制”“一箱制”监管协同,实现各个运输方式间信息互联、单证规则衔接,加强货物装载、安检标准等跨运输方式协同。提升多式联运海关顺势监管效能,实现多式联运海关监管“一单到底”。(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商务委、铁路上海局集团、上港集团)

  (十一)扩大机场货站业务协同。推进上海浦东、虹桥两场之间的货站业务联动,发挥资源协同优势。持续深化航空前置货站模式应用,进一步增强浦东机场货站对长三角区域物流链的协同带动效应。(机场集团、上海海关、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市商务委)

  (十二)便利航空口岸旅客出入境。支持航司优化客运航线布局,扩大国际通程航班覆盖范围。开展浦东国际机场登机口闸机设备升级改造,推进全流程人脸识别自助登机。加强跨部门数据共享,推动实现国际航班中转旅客身份信息、行李报文等互联互通,同步提升监管服务水平和安检效能。(机场集团、上海海关、上海边检总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

  (十三)优化海运跨境运输服务。支持开展国际中转集拼业务,允许境外货物与国内货物拆拼箱后复运出境。推进海事监管结果跨地区互认,扩大含锂电池等出口危险货物“一次查验、多地互认”试点范围。依托海事一网通办平台实施海船开航“一件事”,便利国际航行船舶出海。(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上港集团)

  (十四)推进物流单证数字化。依托上海国际航贸数字化平台等载体,推动具备条件的港航企业、贸易商探索开展电子提单、电子仓单等电子可转让记录的应用。拓展电子签名在跨境贸易合同、物流单据等场景的应用,保障跨境贸易信息安全。推动电子放货模式扩围,推动电子放货模式在进口纸浆、进口滚装汽车等领域应用。(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上港集团)

  四、加强数智口岸建设和互联互通

  (十五)提升口岸智慧化水平。加大力度推进“人工智能+”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智能装卸、智能查验、智能配送、智能实验室等更多新应用场景落地。扩大自动引导搬运车(AGV)、无人集卡等智能化运输设备应用规模,优化升级智能作业管控系统(ITOS),推动5G、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全场景融合应用,进一步提升上海港智慧化水平。推动浦东国际机场智能货站、进出口货物查验中心等项目投入运营。扩展“空运通”平台功能,新增机坪直提业务在线办理功能,提升单证材料流转效率。(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六)打造绿色低碳口岸。扩大节能减排、低碳等技术在口岸领域应用,推动洋山港、外高桥港打造绿色口岸。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全覆盖,船舶靠港后依法使用岸电。推动新能源船舶配套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重型卡车等绿色运输装备在港区及短驳运输中的推广应用。持续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甲醇、液化天然气(LNG)、生物燃料等绿色能源加注业务。完善浦东国际机场可持续航空燃料(SAF)储运设施布局,加快打造SAF常态化加注能力,为绿色航运转型提供基础设施支撑。(市交通委、市 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上海海事局、上海海关、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十七)深化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建设基于大模型的通关服务智能体,推进报关单据的智能校验等功能建设。扩大港航平台与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数据互通范围,实现物流关键信息在相关方授权情况下开展共享。依托航空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开发上线进口普货预约查验功能。拓展单证保管箱功能,推进船供物资(自供)出口退税等相关单据和信息在单证保管箱中采集、流转。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服务专区建设,丰富信保贷服务产品,优化升级线上投保、理赔、融资增信等服务功能,提升全流程业务线上办理比例。深化“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模式,争取年内享惠企业突破1500家。优化上海-新加坡物流状态跨境共享及可视化查询,助力港口作业优化。(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事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上港集团)

  五、强化对企综合服务支持

  (十八)加大对“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企业的支持力度。将AEO企业纳入“沪贸批次贷”主动授信优先支持范围,推动银行加大AEO企业首贷、信用贷、续贷支持,并享受相应配套支持政策,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通过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在线提交AEO认证申请。(市商务委、上海海关、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信保上海分公司)

  (十九)提升外贸企业绿色低碳发展能力。稳妥推进本市出口重点产品碳足迹数据核算及认证体系建设,对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涉及的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支持将绿色低碳企业纳入本市AEO优选培育推荐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先培育认证。依托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设立CBAM咨询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政策解读、合规指导、核算认证等服务,帮助企业降低合规门槛。(市发展改革委、市生态环境局、上海海关、市商务委)

  (二十)推进服务贸易企业和数据差别化管理。探索对资信条件较好的服务贸易企业给予跨境资金结算等监管和服务便利。在上海全域实施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服务数字贸易高水平发展。(市委网信办、市数据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十一)提高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便利化水平。简化银行系统贸易背景审查流程,凭企业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缩短汇款周期。支持拓展数字人民币在跨境支付、结算等场景的创新应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市委金融办、上海金融监管局)

  (二十二)加强口岸信息公开。在港口、机场等口岸运营单位官网公示查验区域、仓储设施、智慧道口、卡车线上预约系统等软硬件设施配备情况,便利市场主体合理安排运输与作业计划。建立港口-船公司作业计划实时共享机制,码头提前发布泊位资源、作业进度等信息,便利船公司动态调整到港计划。(市交通委、上港集团、机场集团)

  (二十三)持续规范口岸收费。针对堆场等重点领域开展专项价格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桥梁作用收集线索,对市场主体反映集中的收费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调查与检查整治,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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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0
文号:沪商自贸[202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2026-06-0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成品油流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5〕5号)要求,持续优化纳税人发票使用体验,加强成品油零售领域税收监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交易即开票”。

  本公告所称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以及危化品经营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纳税人(包括加油站、水上加油趸船、只销售柴油的农村网点)。

  本公告所称“交易即开票”,是指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完成销售成品油交易后,按照交易数据通过税务部门乐企平台即时向购买方全量开具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系统改造能力,合理选择“交易即开票”实现方式。其中: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且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通过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不符合乐企自用接入条件或者不具备自有信息系统改造能力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乐企联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

  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即开票”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通过自动匹配商品销售信息、资金收取信息等开具发票。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实现交易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按照以下规定“交易即开票”: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二)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互联网平台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在交易完成后通过乐企平台即时开具发票。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作为直连单位接入乐企平台,向入驻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提供乐企联用服务,并按照《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

  (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加油卡(含实体卡、虚拟卡等形式)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以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其他方式销售成品油收取售油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通过乐企平台开具发票。

  五、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系统改造,实现收款信息、订单信息、预设发票抬头信息等数据自动预填,发票即时开具。

  六、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应当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发票开具情况监控,发现规避税收监管的,及时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所属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七、接入乐企平台的直连单位,不得以推广“交易即开票”为由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勾结、唆使、协助成品油零售加油站规避税收监管。违反规定的,停止其乐企平台接入资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于2026年11月1日前实现“交易即开票”。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九、税务机关严厉查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使用非本单位收款码收款等各类规避税收监管的行为。一经查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6月8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2026-06-08

  一、《公告》的发布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税务部门与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紧密协作,持续加大对成品油零售领域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协同规范行业秩序,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从查处的案件看,部分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利用加油机作弊、账外经营、隐匿销售收入等方式偷逃税款,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税收秩序、影响行业健康发展。在该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既可有效防范税收违法、规范行业秩序、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也有利于优化购买方开票体验,保护购买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前期试点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制发本《公告》,在成品油零售领域全面推广“交易即开票”。

  二、什么是乐企平台?

  乐企平台是国家税务总局基于规则开放、标准统一的原则,打造的与企业自有信息系统直接连接的数字化平台。乐企平台为企业提供接入申请、能力订阅、测试验证、规则应用、授权管理等功能。

  三、《公告》所称“乐企自用”是指什么?

  乐企自用是申请单位通过直连平台,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供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下属单位一般包括集团企业成员、分支机构、股权控制单位等。选择乐企自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对加油机管理系统、零售管理系统、收银系统等进行改造并接入乐企平台,为本单位所属加油站提供“交易即开票”服务。

  例1,A为某集团下属加油站,按照集团统一模式购进和销售油品,所属集团总部已经接入乐企平台,则A可以通过集团乐企自用方式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四、《公告》所称“乐企联用”是指什么?

  乐企联用是在实现乐企自用的基础上,向依托其自有信息系统开展交易活动而没有控制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数电发票使用、税费申报等涉税服务的模式。选择乐企联用方式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技术标准,与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开展系统对接,向乐企联用平台传递交易数据,实现交易后开具发票。

  例2,加油站B不具备乐企自用接入条件和系统改造能力,不能通过乐企自用“交易即开票”。则B可以接入具备开票能力的乐企联用平台C,实现交易完成后即时开具发票。

  五、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需要改造哪些系统,涉及哪些功能?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采用乐企联用方式接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进行改造,使收银系统或者零售管理系统能够将加油机报税口、加油机屏显、加油机编码器等产生的交易数据向乐企联用平台传输,即时开具发票。

  例3,某加油站D对零售管理系统进行嵌入式改造,通过接口自动读取并传输加油机报税口数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零售管理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例4,某加油站E无零售管理系统,通过对收银系统进行改造,实现加油枪、油品和单价的初始化对应配置。当购买方扫码支付时,在弹出的付款界面,自动带出油品(如92号汽油)、加油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信息,购买方支付成功后,收银系统将调用乐企联用平台接口即时开具发票。

  六、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的实现场景有哪些?

  “交易即开票”涵盖了成品油零售领域的不同交易场景:对于购买方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互联网平台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支付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通过加油卡、现金等形式支付加油款的,通过“交易即开票”实现即时开具发票。

  场景一: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加油款,应当在购买方完成支付后由乐企平台自动开具发票。

  例5,自然人甲在加油站F加油后,通过某支付平台扫一扫功能支付加油款200元后,联用平台通过汇聚加油交易数据(油品、加油数量、单价)和支付金额(200元),自动生成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甲可自行预设置发票抬头信息(未预设的,发票抬头默认为“个人”)。

  场景二: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互联网平台支付加油款完成交易,互联网平台将即时向购买方开具销售方为加油站的发票。

  例6,自然人甲在某互联网平台X查找到加油站G,加油完成后,通过互联网平台X支付200元加油款,支付完成后互联网平台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G、“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

  场景三:购买方在加油站充值办理加油卡,加油时从加油卡中自动划减金额。购买方可以选择在充值时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也可选择在加油时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仅能选择其中一种。

  例7,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可以选择就充值金额开具发票,系统根据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1000元的不征税普通发票,本次及后续使用加油卡加油则不再开具发票。

  例8,自然人甲在加油站H充值1000元办理加油卡,并使用加油卡加油200元。甲选择每次加油时开具发票,则本次充值不开具发票(系统将对这1000元充值予以标记),根据本次加油交易信息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H、“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后续将根据加油金额逐笔开具普通发票,直至将充值金额冲减为0。

  场景四:购买方在加油站加油后,通过现金、赊销、对公转账等方式完成交易。应当根据实际交易数据,由加油站通过乐企平台向购买方开具发票。

  例9,单位乙在加油站J(乐企自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J、“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10,单位乙在加油站K(乐企联用)加油,用现金支付200元加油款。加油完成后,加油站K需通过人工补录支付信息等方式,在乐企联用平台生成“销售方”栏次为加油站K、“价税合计”栏次为200元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发票自动开具后如何换开?

  发票开具后,购买方如需变更发票购买方抬头信息,可通过手机APP、公众号或者小程序等线上渠道,提交申请完成变更(线上仅能申请1次)。如需将普通发票换开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携带购买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购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公章)线下办理。个人加油卡用户将发票购买方抬头设置为单位的,不得开具或者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八、购买方能否汇总开具发票?

  购买方是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可以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也可以对订单进行标注后汇总开具发票;未通过对公账户支付款项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购买方是自然人的,加油站应当就单次交易即时开具发票,不得汇总开具发票,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公告》规定的完成时限

  为确保成品油零售领域“交易即开票”平稳实施,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当根据自身信息化条件合理选择乐企接入方式,完成系统改造对接,在过渡期结束前全面实现“交易即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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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2026-06-09

  为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的出口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申报要求公告如下:

  一、货物范围

  本公告所称无人机及相关物项,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无人驾驶飞艇及相关设备和部件、民用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等。

  二、填报要求

  出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负责,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填报的基础上,对本公告所涉货物还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一)加强出口物项识别。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列明对应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不属于管制物项,但特性等指标接近的;或用途不符合管制要求,但特性等指标符合的,应在《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C类快件报关单》(以下简称《C类快件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申报清单》(以下简称《跨境电商申报清单》)“备注”栏中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

  (二)应按照禁限管制申报要素(可在“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参数查询”栏查阅),对照货物所属“规范申报类别”,在《报关单》“禁限管制识别码”和“禁限管制申报要素”栏据实填报对应内容。在《C类快件报关单》、《跨境电商申报清单》“规格型号”栏的“其他”中据实填报物项名称及描述(包括但不限于特性、用途等)。对《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不得使用简化申报(即仅申报税号前4位)模式,需申报完整税号。

  (三)应在《报关单》“境外收发货人”、《C类快件报关单》“收货人”、《跨境电商申报清单》“备注”栏中填报境外收货人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在《跨境电商申报清单》“生产销售单位”栏中应当填报商品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信息,不得填报电商平台、代理企业名称作为替代。

  (四)《报关单》申报时应随附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相关单据。《C类快件报关单》随附单据可通过纸质或光盘等方式提交。《跨境电商申报清单》无需随附上述资料。

  (五)上述填报信息应真实、完整、准确,并与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随附单据以及物流信息等保持一致。海关对申报要素齐全的合规货物加快通关;对填报信息真实性存疑的,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的货物按照相关规定申报。

  本公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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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市场监管总局在对外卖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17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的“征集调查”中提出意见。

  二、邮件发送至:fldy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三、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

  1.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2.《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6月17日

  附件1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近段时间以来,外卖平台“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问题突出,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利益,挤压实体经济,加剧行业“内卷式”竞争。为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促进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行业创新和健康发展,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卖平台应当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开展良性竞争,不得通过长期、大额补贴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二、外卖平台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流量、算法、技术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平台开展的补贴活动,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承担补贴成本。

  三、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四、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不得导致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正常价格秩序。

  五、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确保公平对待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各方主体。

  六、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需至少提前7日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包括:

  (一)补贴资金来源;

  (二)补贴的金额、类型和实施方式;

  (三)实施补贴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四)补贴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自评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其他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八、外卖平台在补贴活动结束后10日内,需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九、外卖平台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自觉规范补贴行为,落实平台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

  十、外卖平台违法违规开展补贴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法开展调查并严肃处理。

  附件2

《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强化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决策部署,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切实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合法权益,遏制外卖行业“内卷式”竞争,推动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外卖平台补贴行为规范十条》(以下简称《规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强调“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监管,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深入整治‘内卷式’竞争”“推动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者、劳动者共赢发展”。市场监管总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外卖行业存在的“拼补贴、拼价格、控流量”等突出问题,2026年1月9日,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宣布对外卖平台服务行业市场竞争状况开展调查、评估,表达竞争关注,传导监管压力,规范市场秩序。

  调查发现,目前我国外卖平台利用资本优势抢占市场、裹挟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导致行业非理性竞争等问题突出,严重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利益,加剧行业低价内卷,挤压实体经济发展空间,亟需规范外卖平台补贴行为,引导外卖平台通过提升服务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强化技术创新,开展良性竞争。

  针对上述问题,市场监管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起草《规范》,为外卖平台补贴行为明确合规边界,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起草过程

  (一)开展市场调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中央网信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赴美团、淘宝闪购、京东三家外卖平台开展现场调查,全面核实相关情况;组织召开行业座谈会,通过当面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行业协会和平台内经营者、外卖骑手、消费者等意见,全面调查市场竞争状况,评估行业突出问题。

  (二)研究思路举措。针对调查评估发现的外卖平台补贴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研究规范平台长期大额补贴、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贴成本等行为的思路,提出要求平台公开补贴活动的举措,并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和外卖平台意见建议,起草形成《规范》初稿。

  (三)深入分析论证。《规范》初稿形成后,组织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专家咨询组成员开展专题论证,充分听取反垄断法、行政法、经济学等领域专家意见建议,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充分征求意见。《规范》征求了国务院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有关方面意见,认真研究采纳相关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规范》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规范》共10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四方面:

  (一)总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精神,明确外卖平台开展补贴活动的总体原则,提出外卖平台不得以开展长期、大额补贴活动的手段和方式,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第一条)。

  (二)具体要求。针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中存在的强制促销、杠杆补贴、交叉补贴、低于成本销售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要求平台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补贴活动或者承担补贴成本(第二条);应当利用自有经营利润等合法合规资金实施补贴,不得利用资本优势实施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条);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四条);开展补贴活动应当公平、合理、无歧视(第五条)。

  (三)监督措施。为加强对外卖平台补贴活动的监督,要求外卖平台在开展补贴活动前向社会公开补贴的主要信息,在实施补贴后形成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法律提示。明确外卖平台实施补贴行为应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九条),提示违法违规开展《规范》规定的补贴活动的法律后果(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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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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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方案(2026—2029年)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方案(2026-2029 年)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为总目标,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坚实战略支撑。

  (二)基本原则

  1.服务国家战略:聚焦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公共服务与战略性新兴产业,落实 “三个集中”。

  2.坚持市场化导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企业发展规律,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激发企业内生活力。

  3.强化创新驱动:把科技创新摆在核心位置,推动国企成为原创技术 “策源地” 和现代产业链 “链长”。

  4.统筹发展与安全: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5.系统协同推进: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创新相结合,统筹中央与地方、国企与民企协同发展。

  (三)改革目标(2026—2029年)

  1.布局优化:中央企业88%以上营业收入集中到20个重点行业,国有资本向关键领域、民生领域、新兴产业集聚。

  2.创新突破:国企研发投入强度稳步提升,原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水平大幅提高。

  3.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成熟定型,三项制度改革全面落地,市场化经营机制高效运转。

  4.监管高效:国资监管专业化、体系化、法治化、高效化水平显著提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持续增强。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三个集中”)

  1.向国家安全与命脉领域集中:聚焦能源资源、粮食安全、国防军工、骨干网络等,增强战略支撑能力。

  2.向公共服务与应急领域集中:优化交通、水利、市政、公共卫生等领域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质量与应急保障能力。

  3.向前瞻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中:重点布局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量子信息等,培育新质生产力。

  4.推进专业化整合与非主业退出:清理低效无效资产,严控非主业投资,推动国企聚焦主责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5.优化央地与区域协同:推动央企与地方国企在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深度合作,服务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二)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1.健全国企原始创新制度:加大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投入,支持建设国家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等平台。

  2.加速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完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机制,推动创新成果快速产业化,提升产业链供应链自主可控能力。

  3.强化科技创新激励:落实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提高科研人员薪酬待遇,建立 “容错纠错” 机制,鼓励敢闯敢试。

  4.培育现代产业链 “链长”:支持龙头企业整合上下游资源,带动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构建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产业链供应链。

  (三)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1.坚持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落实 “党建入章程”,明确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实现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统一。

  2.强化董事会建设:落实董事会 “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 职责,配齐建强外部董事,提升董事会决策科学性与专业性。

  3.深化三项制度改革:

  1)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全面推行经理层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常态化开展竞聘上岗,落实末等调整和不胜任退出。

  2)员工能进能出:打破 “铁饭碗”,建立市场化用工机制,优化人力资源配置。

  3)收入能增能减:完善与业绩强挂钩的薪酬分配制度,加大中长期激励力度,打破 “大锅饭”。

  4.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落实国企经营自主权,推动国企成为真正的市场化经营主体,提升市场应变能力与核心竞争力。

  (四)实施精准分类考核与国资监管

  1.分类差异化考核:

  1)商业类国企:聚焦经济效益、资本回报、市场竞争力,开展国有经济增加值(EVA)核算。

  2)公益类国企:突出公共服务质量、成本控制、社会效益,弱化盈利指标考核。

  2.强化战略使命评价:将服务国家战略、科技创新、产业引领等纳入考核,引导国企履行政治责任、经济责任与社会责任。

  3.健全国资监管体系:

  专业化监管:聚焦资本布局、公司治理、风险防控,提升监管精准度。

  体系化监管:完善 “1+N” 政策体系,强化监管协同,形成监管合力。

  法治化监管:健全国资监管法规制度,严格依法监管,维护国企合法权益。

  穿透式监管:加强对国企子公司、境外资产、金融业务等重点领域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4.加强境外国资管理:设立境外国资工作机构,完善境外资产监管与风险防控机制,保障境外国资安全运营。

  三、实施安排

  (一)时间步骤

  1.2026年(开局攻坚年):全面启动改革,出台配套细则,推进重点领域突破,央企88%营收集中目标启动实施。

  2.2027-2028年(深化推进年):系统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取得阶段性成效,布局优化、创新能力、治理机制显著提升。

  3.2029年(收官见效年):全面完成改革目标任务,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高效的国资国企改革发展新格局。

  (二)责任分工

  1.国务院国资委:牵头组织实施,统筹协调重大问题,强化督促指导。

  2.各地方政府:落实属地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推进地方国企改革。

  3.国有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细化改革举措,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把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全过程,发挥国企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确保改革正确方向。

  (二)强化政策支持保障

  完善财税、金融、土地、人才等配套政策,加大对国企科技创新、结构调整、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的支持力度。

  (三)健全督导评估机制

  建立改革任务清单、责任清单、时限清单,定期开展督导检查与评估,对改革成效显著的予以表彰,对落实不力的严肃问责。

  (四)营造良好改革环境

  加强舆论引导,解读改革政策,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凝聚改革共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国资国企改革的良好氛围。

  五、特别说明

  本方案以权威媒体披露核心要点+官方解读为基础,结合AI整合生成,非官方正式文件。官方正式全文将由国务院国资委适时公开发布,请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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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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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医保办发[2026]8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8号     2026-06-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现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印发各地,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医保局、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主动公开)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经办业务管理,规范经办业务流程,推动业务协同联动,提高经办服务效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5〕35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以下简称跨省共济),是指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设定共济额度,实现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保缴费。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省共济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跨省共济经办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医保部门承担制定全国跨省共济操作规范、业务流程等职能,负责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工作。

  第五条 省级医保部门承担跨省共济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辖区内的组织实施,辖区内跨省共济资金管理、对账清分、业务协同、信息系统支撑等职能。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共济有关规定,做好本统筹地区内业务经办、资金管理、业务协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三章 共济关系管理

  第七条 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称“共济人”)的近亲属(以下称“被共济人”),被共济人应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及外孙子女。

  第八条 参保人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多种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济关系。

  第九条 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应签署承诺书,对承诺事项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一个共济人可与多个近亲属建立共济关系,一个被共济人也可以接受多个近亲属共济。

  第十条 共济人与被共济人在共济关系建立期间均可自主办理解除。共济人或被共济人的医保关系终止或发生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共济关系自动解除。

  第四章 共济额度管理

  第十一条 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共济人不能再使用该额度的个人账户资金。被共济人不得将获得的共济额度再共济给第三人。被共济人发生符合规定的费用,可共济结算。

  第十二条 共济人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建立共济关系时,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计入共济人个人信息,并将确认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在接收到成功响应后,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通过共济人参保地的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济关系时,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济人参保地或由被共济人参保地下载,被共济人参保地据此将共济关系及共济额度信息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

  共济额度使用时,被共济人参保地实时记录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将其计入被共济人个人信息,共济额度使用后上传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共济人参保地每日下载共济额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可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共济额度转出频次和限额,规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可明确个人账户与医保钱包支付顺序。被共济人使用医保钱包额度时,按照共济额度设定先后顺序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通过省级医保服务平台、医保经办机构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济关系时,被共济人尚未使用的共济额度自动恢复至共济人个人账户。由主动解除共济关系的一方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将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济关系另一方,双方对共济额度及共济额度使用信息进行对账,并将对账结果返回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对账成功后,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济人参保地与被共济人参保地,双方将共济额度维护成零余额。若对账失败,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将共济额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和共济人参保地。

  共济关系解除后,被共济人发生退费的,共济金额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济人参保关系发生变化(如转移接续、中断参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无法退回共济人个人账户的,由共济人建立共济关系时的参保地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共济额度使用

  第十六条 被共济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被共济人可使用共济额度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被共济人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使用共济额度支付,且须全额支付。

  第六章 结算管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实行预付金管理,并纳入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统一管理,执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 22号)预付金管理相关规定,实现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及时结算清算。

  原则上根据上年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使用资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异地就医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之和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和跨省异地就医月度清算资金之和占预付金的比例达到90%及以上时,被共济省(就医省)可启动预付金紧急调增流程。

  第十九条 被共济人在其参保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后,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被共济人在异地发生的医药费用(含跨省共济费用),按照异地就医现有规定结算。

  第二十条 被共济人参保缴费方式由所属省级医保经办机构与本省税务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每日生成日对账信息,各省开展共济人参保地、被共济人参保地省级医保信息平台和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三方对账。原则上,共济省应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济额度和共济额度使用情况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医保部门协调处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跨省共济资金清算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

  被共济人在参保省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在省外定点医药机构结算时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就医省医保经办机构按异地就医资金清算有关规定与被共济人参保省经办机构会同其他资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省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被共济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个人缴费使用的共济资金,由被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共济人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清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保部门做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确认和清算工作,省级医保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通过财政专户协同做好清算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当月被共济人在其参保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被共济人跨省使用的共济资金,被共济省医保经办机构应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由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付款通知书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纳入清算前须完成与对应的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的清算申请确认。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共济资金,最晚应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毕。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根据共济地与被共济地经办机构对账确认后的共济资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见附件1)、《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见附件2)、《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见附件3),各省级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精确查询本省内各统筹地区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确认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根据确认后的《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生成《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见附件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见附件5),在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保信息平台下载《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后,于5个工作日内与当期《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___省(区、市)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收款通知书》一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共济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清算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同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并向被共济地省级财政部门划拨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在完成清算资金拨付、收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省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向国家级经办机构反馈到账信息。原则上,当期清算资金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发布跨省共济资金收付款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省级经办机构做好辖区内各统筹地区跨省共济资金的上解或下拨工作。

  第二十九条 被共济省需返还共济省资金列入当期被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共济省名称旁加注“*”。共济省应收被共济省返还资金列入当期共济省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中,并在对应被共济省名称旁加注“*”。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参照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对跨省共济清算资金开展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共济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将用于参保缴费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其他支出(个人账户支出),将用于就医、购药的跨省共济支出确认为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个人账户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共济人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后,尚未使用额度产生的利息归属共济人所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级医保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省经办规程。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4】

  1.《全国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费用清算表》

  2.《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付明细表》

  3.《_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应收明细表》

  4.《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付款通知书》

  5.《___省(区、市)个人账户跨省共济资金收款通知书》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有何新变化(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印发通知,要求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工作,进一步扩大共济范围。针对读者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国家医保局有关负责人。

  问:什么是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共济范围有什么限定?

  答:我国职工医保制度自1998年建立以来,一直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保障模式,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就医购药个人负担部分费用。2021年,国办印发文件,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使用范围从职工本人,扩大到其参加基本医保的“配偶、父母、子女”,即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共济给家人使用;2024年7月,国办再次印发文件,进一步将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共济亲属的范围由“配偶、父母、子女”,扩大至其参加基本医保的“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问:跨省共济全国推行,相关政策有什么新变化?

  答:为破解职工个人账户“资金沉睡”困局,推动医保基金更好地惠及群众,相关部门一直在推动跨省共济。2024年12月2日,国家医保局在江苏苏州正式启动全国医保个人账户跨省共济,参保人可以使用医保钱包向同为基本医保参保人的近亲属转账,实现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共济使用。

  此次通知有两个新变化值得关注。

  一是共济关系的管理有新要求。通知不仅明确跨省共济的适用对象范围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近亲属,还规定共济关系可由双方自愿建立或解除,参保人医保关系变动时该关系自动解除,且一人可与多人互建共济关系。

  二是对共济额度的设定作出了规定。通知明确,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设立个人医保钱包,共济人通过医保钱包为被共济人设定共济额度。规定个人医保钱包实行虚拟额度管理,要严格执行医保基金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将医保基金实际拨入个人医保钱包。

  问:共济资金跟个人账户里的钱是什么关系,共济资金的作用是什么?

  答:根据通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按规定支付近亲属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个人负担费用,以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的个人缴费。

  需要提醒的是,个人账户共济只是共享资金,不涉及医保报销的资格、待遇及政策。双方需用自身医保卡按规定享受待遇,通俗来讲就是“钱可以共济,卡不能共用”。

  目前,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通过医保钱包功能,在部分地市实现跨省共济。按照通知要求,跨省共济资金参照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流程,由国家统一清分,省市分级清算,与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工作同步开展。目前各项工作正在全力推进,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争取今年年内实现全国跨省共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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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2
文号:医保办发[2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6]5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函〔2026〕54号        2026-06-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工作,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私募基金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等问题,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坚守功能定位,统筹总体布局,优化增量、盘活存量,扶优限劣、提质增效,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坚持分类监管,根据出资主体、产品类型等不同维度实施“一类一策”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对合法机构从严监管,对非法机构坚决取缔,对非法行为严厉打击。

  二、强化源头防控

  (一)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严控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

  (二)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工作,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严禁下放。

  (三)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要求,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

  三、全面加强监管

  (四)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出台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司法文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

  (五)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适配性,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对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监管力度,引导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对存在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规范引导力度,推动主动整改。对私募证券基金加大监测力度,强化交易行为监管。

  (六)以科技赋能监管,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构建风险筛查指标体系,加强全流程监测,收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报送的信息以及经营主体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提高发现风险问题能力,为完善监管、制定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持。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严肃财经纪律。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强化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防止偏离功能定位,指导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督促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政府投资基金规范运作。

  (八)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推动运作低效基金整合重组;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切实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建立健全符合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营模式,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严格选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执行任职回避规定。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

  (九)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设置举报通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吹哨人”信息保护,发挥社会监督和预警作用。地方和部门发现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等重大问题的,按程序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依法打击。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打击。加强资金跨境流动审查。

  (十)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险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私募基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从严打击。公安机关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健全完善有关打击私募基金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安排。对跨地区、跨领域等重大案件,推动建立完善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办案统筹、业务指导和信息共享。

  四、稳妥处置风险

  (十一)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坚决予以注销。对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按要求整改的,限期予以注销。同步做好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推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稳妥化解风险。

  (十二)对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引导其依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审核不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机构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确认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法稳妥有序推动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办理登记;对不依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营主体登记的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对经营主体进行“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清算私募基金”等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予以规范清理。

  (十三)及时共享私募基金重要信息、重大专项行动、重点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情况。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常态化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会商制度,加强风险线索分析研判、应对处置等。

  (十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的处置由其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时摸清底数,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制定风险化解和处置方案,做好追赃挽损、清产核资、分配清退等工作,避免形成风险化解和处置依赖公共资源的预期。在地方相关风险处置机制下化解和处置私募基金风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并做好处理处罚等工作。同一实际控制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风险的,原则上按照总部企业注册地、核心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顺序确定履行牵头责任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不得借助私募基金违规举债化债、处置问题企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点。

  五、推动规范发展

  (十五)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业务类型、发展阶段特点完善内控风控管理。鼓励投资者依托私募基金合同发挥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培训。督促私募基金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处理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大力推进私募基金行业文化建设。

  (十六)培育和规范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和审计、销售、估值核算、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其依法依约履职尽责,切实发挥其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十七)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金来源,多维度培育和发展耐心资本,推动耐心资本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以及整合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并购基金。更好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要求,壮大领军创投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一步优化创投基金信息共享。

  (十八)引导私募证券基金为中长期资金优化资产配置提供多元化支持。培育母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策略和产品类型,满足居民在财富管理、资产配置等方面的需求。引导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升治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六、保障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单位充分发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做好统筹协调,强化行政监管效能,增强私募基金监管力量。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做好协同配合。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持续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全面落实各项任务。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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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3
文号:国办函[2026]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加强金融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进行修订,形成《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lilv@pb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7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6月5日

  税 屋附件:

  1.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发挥存、贷款利率对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存贷款利率确定与计结息规则

  第三条 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存、贷款利率。

  第四条 个人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个人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按结息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未到结息日销户时,按销户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到销户前一日止。

  ( 二)个人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个人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全部提前支取的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计息。个人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三)定活两便、存本取息、零存整取和整存零取等其他个人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五条 单位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以下规定办理:

  ( 一)单位活期存款(含协定存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计息期间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并入本金起息。

  ( 二)单位定期存款按存入日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全部提前支取的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如不低于起存金额仍按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计息;低于起存金额则予以销户。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取,逾期部分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三)协议存款等其他单位存款种类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六条 通知存款按金融机构与存款人约定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不低于起存金额的,从存入日起计算存期; 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予以销户,按销户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支取日金融机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 一)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

  ( 二)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部分;

  ( 三)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部分;

  ( 四)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的部分;

  ( 五)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

  第七条 大额存单的计、结息规则,由开办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自行制定并提前告知存款人。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按单位存款利率计息,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金融机构因非不可抗力拖延或拒绝支付存款人已到期合法存款的,未付期间按原存款存入日所定利率对存款人支付利息。

  第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及以下,不含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内按月、按季、按半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短期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利率、计息方式等再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方式确定。 中长期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利率、计息方式等再行调整。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贴现利率由持票人和贴现人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贴现按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十四条 贷款展期利率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一致后可再行调整。

  第十五条 逾期或者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的贷款,从逾期或违反合同有关约定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逾期或者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的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且不得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等再行调整。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有其他按合同约定需处罚息情形,应按照其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除借贷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各类渠道营销贷款业务时,应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及罚息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

  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成本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

  第十八条 利率换算公式为:

  ( 一)单利年化表示下,年利率= 日利率× 365( 闰年为 366),年利率=月利率×12。

  ( 二)复利年化表示下,年利率=(1+日利率)^365( 闰年为 366)-1,年利率=( 1+月利率)^12-1。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采用以下方法计算利息。

  ( 一)单利情况下,可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 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 二)单利情况下,可按以下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 日利率。

  ( 三)复利情况下,按以下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利息=本金×(1+年利率)^年数-本金。年数可不为整数,如一个月对应的年数为 1/12,一天对应的年数为 1/365( 闰年为 1/366),以此类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利率政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管;

  ( 二)依法处理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关纠纷或违规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出具提示函或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 三)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

  ( 四)其他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 一)负责辖区内利率政策的执行和监管;

  ( 二)依法处理辖区内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相关纠纷或违规行为,对辖区内违反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出具提示函或警示函、监管谈话、责令整改等监管措施;

  ( 三)指导辖区内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是由金融机构组成的市场定价自律和协调机制。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在遵守国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金融机构自主确定的存、贷款市场等利率进行自律管理,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促进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成员需要遵守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决议。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 二)加强自身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存、贷款利率管理,发现问题应主动处理;

  ( 三)协助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并按时准确报送存、贷款利率有关数据、信息、工作报告等资料;

  ( 四)在营业场所及官方渠道挂牌公告存款利率;

  ( 五)不得通过高息揽储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手工补息、突破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相关自律约定、存贷挂钩等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存款市场竞争秩序;

  ( 六)发放贷款时,利率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切实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

  (七)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存、贷款利率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的准备金存款计息和结息规则同第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计息和结息规则,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合同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贷款业务的,由其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6 年X月X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

关于《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以下简称《利率规定》)修订形成新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一)适应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中国人民银行陆续出台了《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若干规范性文件,对《利率规定》中涉及的存贷款计、结息等规则进行了调整。制定于26年前的《利率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存贷款利率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亟待进一步完善。

  (二)更好反映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利率规定》制定、颁布于利率管制时期,许多内容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管制色彩,部分条款已不适用利率市场化改革方向,应对《利率规定》中涉及利率行政管制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存贷款利率管理体系。当前,各类存贷款的利率管理要求和计结息规则分散于《利率规定》《关于执行

  二、主要修订内容

  《规定》共四章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了适用范围,存贷款的计结息规则、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的职责等事项,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聚焦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一是以存贷款利率管理为切口对《利率规定》进行修订,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二是围绕《规定》修订方向,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能够确定的非存贷款利率类型,如内部资金往来利率。三是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应履行的非存贷款利率管理职责,如中国人民银行监测、调控金融市场利率等职责。

  (二)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与金融机构有关存贷款利率方面的职责。一是目前存贷款利率行政管制已全面放开,存贷款利率已调整为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商业原则自主确定。二是强化行业自律协调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作用,更好维护市场秩序,新增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指导辖区内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的职责,以及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工作职责。

  (三)整合其他规章或文件中各类型存贷款计结息规则。一是把《关于执行

  (四)对市场反映较集中的条款进行修订。一是坚持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对市场反映较为集中的罚息规则予以修订,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的计结息规则,在本规章中修订为罚息利率、计息方式和宽限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新增对高息揽储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定义,明确高息揽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违规手工补息、突破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约定利率自律上限等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存款市场竞争秩序等。二是对存在较多纠纷的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予以修订,将《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规则,在本规章中修订为年利率=日利率×365(闰年为366),推动金融机构统一存贷款利率计息规则。同时,根据实际需要,新增对复利情况下利率换算及计息公式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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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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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令第56号公布 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医疗保障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应当按照职责,优化政策措施,强化工作协同,共同做好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超龄劳动者,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的知识、技能、经验等,提供适合超龄劳动者的就业岗位。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有就业意愿的超龄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超龄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超龄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完成劳动任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订立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协议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

  第七条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工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八条 用工协议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用工终止。

  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协议的,用工终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合理安排超龄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超龄劳动者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者计酬标准、支付周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超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约定及时足额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超龄劳动者本人,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超龄劳动者身体状况确定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不得安排超龄劳动者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超龄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执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的规程和标准,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超龄劳动者已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继续工作的,不改变其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龄劳动者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选择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经办流程,为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完善适老化设施设备,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因本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

  因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超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法维护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害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超龄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6-05-25

  日前,人社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5部门联合出台了《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

  当前,我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就业的劳动者众多,劳动权益面临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为落实延退改革决定保障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的要求,经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评估和广泛征求意见,我部会同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制定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出台,填补了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短板,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问:制定《暂行规定》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

  《暂行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遵循以下思路: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将其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解绑,着力解决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二是强化权益保障,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统筹考虑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和用人单位用工成本,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责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问:《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暂行规定》。符合规定已提前退休的劳动者退休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也属于《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弹性延迟退休的劳动者,在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分别适用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问:《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的哪些基本权益作出了规定?

  答:

  《暂行规定》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方面,明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休息休假方面,明确要求遵守法定工作时间规定和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一般不安排超龄劳动者加班,安排加班的应当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和劳动强度,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教育和培训。工伤保障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等。

  问:超龄劳动者能否继续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如何缴纳?

  答: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缴费至满最低缴费年限,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为更好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暂行规定》明确规定,需延长缴费的超龄劳动者,可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也可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同时,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也会进一步优化经办公共服务,畅通信息查询渠道,为延长缴费人员提供清晰指引,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参保缴费服务。

  问:超龄劳动者哪些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如何处理超龄劳动者的投诉?

  答: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超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超龄劳动者的投诉,应当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问: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答:

  对《暂行规定》明确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事项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案指导,指导各级调解仲裁机构统一受理范围、规范法律适用、提升服务标准,依法为超龄劳动者提供高效便捷维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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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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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及解读。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现于2026年5月13日至6月13日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纳税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福建省税务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62号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350001。)

  税 屋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不含厦门市,下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2026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清算单位确定

  土地增值税原则上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经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2)相邻连片开发;(3)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关于特定销售处理

  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的,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其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认市场价格:(一)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二)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三)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四)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的家用电器、家具、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关于核定征收事项

  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同时根据不同房地产类型和税负测算结果确定核定征收率,其中,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不得低于5%,非普通标准住宅不得低于6%。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实行整体核定征收或对工程造价成本实行核定扣除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工程造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的计税成本标准进行测算或参照可比项目测算。

  四、关于成本费用分摊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按清算单位归集成本费用。房地产开发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凡能够确定受益对象且直接归集的,不计算分摊成本费用。

  对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的共同成本费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分摊: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对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其中,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优先按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以受益对象方式分摊。

  五、关于成本费用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纳税人因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得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架空层、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公共设施,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成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首次登记时的不动产登记簿中(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簿)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的;因客观原因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归业主共有的公共设施予以记载,但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事先注明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的;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有关公共设施归业主共有证明的;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提供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确定有关公共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的。

       (二)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或者虽未移交但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通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布公告等方式永久放弃相关公共设施收益权利且实际未占用、使用该公共设施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实物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其实际应当分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确定,但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下同)。

  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如回购款金额低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如回购款金额高于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六、关于审结后续调整

  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结论后,因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七、关于清算税款缴

  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对清算结论调整需补征税款,纳税人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对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补征税款应按照原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征滞纳金。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6年7月1日前,主管税务机关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按本公告执行;2026年7月1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方便政策理解和执行,现就《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变化较快,地域差距逐渐加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但土地增值税的整体税制框架基本保持不变。为贯彻落实总局关于规范政策征管执行口径、持续提高政策确定性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维护税收法治公平、防范执法风险,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征管实际,制发《公告》,就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管相关事项予以明确。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7条,逐条解读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清算单位的确定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公告》进一步明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开发项目确定清算单位。同时考虑到实际中存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含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受理清算申报之前,可依纳税人申请把发改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同一项目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间隔时间在12个月内、相邻连片开发且按同一成本对象进行会计核算的开发项目合并为一个清算单位。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受上述间隔时间限制。

  (二)第二条明确了特定销售行为的认定

  一是明确了纳税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房地产时如何确认销售收入。若不动产权未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向购房人实际收取的价款作为销售收入;若房地产不动产权转移到第三方名下的,以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价款作为销售收入,同时第三方的对外销售行为应按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结算价格明显偏低的,应按市场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并按照以下顺序确认市场价格:1.按本清算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2.按本企业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售价;3.按本地区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4.无法获得前述价格的,可参照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二是明确已装修的房屋取得的装修收入确认和成本扣除规则。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无论装修收入由其直接收取还是由其关联方收取,均应作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已装修的房屋发生的合理装修费用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但已装修的房屋配备家用电器、家具和装饰摆件等可移动物品不计入房地产销售收入,也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三)第三条明确了核定征收的有关事项

  一是考虑到当前商业房地产的市场行情,《公告》对非住宅的核定征收率下限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不低于6%下调至不低于5%。

  二是明确了工程造价成本的测算方法,为清算人员确定核定征收率提供了基本遵循,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管理。

  (四)第四条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顺序

  现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虽然明确了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基本原则,但同时提供了按占地面积分摊、按建筑面积分摊、按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合理方式分摊等多种选择,未明确成本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方式不一,容易产生涉税争议。

  为防范执法风险,《公告》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成本费用分摊方式的适用顺序:

  1.对可以确定受益对象且能直接归集的,优先采用受益对象法直接归集相应成本费用。

  2.对无法确定受益对象的不同清算单位的共同成本,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原则上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分摊;其他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

  3.对同一清算单位内的共同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但考虑到各地政府对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确定存在差异,因此,如在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相关部门正式文件有明确规定地下空间土地成本金额的,则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需要注意的是,地下空间的土地成本按受益对象方式分摊时,须以土地出让合同或政府正式文件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各地的基准地价测算表比例不得作为地下空间土地成本的计算依据。

  (五)第五条明确了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方式

  一是对于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但纳税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原因缴纳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和因逾期开发支付的土地闲置费等款项,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理成本,不得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对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在征管过程中对“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以及“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判断口径存在不一致。为统一征管口径,《公告》明确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的4种情形以及属于“建成后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情形。

  三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无偿移交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配建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实质上是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代价,因此,《公告》明确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其建筑安装工程费按规定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但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此外,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补缴契税也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第五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包括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实物对应的价款”规定保持一致。

  四是纳税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协议或政府相关文件约定建设并由政府及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第三方按约定价格回购除公共配套设施以外的住房、商场、车位等实物配建房屋的,由于业务性质和无偿移交的情形相似,配建房面积不计入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取得的回购款不确认收入。但回购款应先冲减配建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回购款低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冲减后的差额部分补缴契税后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回购款高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差额部分继续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被冲减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应已缴纳的契税不予退还。同时,配建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也不得在房地产开发成本中重复列支。

  (六)第六条明确了审结结论调整的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后续管理,《公告》明确税务机关在税务日常管理、税务稽查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少计收入、多计扣除项目金额或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调整清算审核结论。

  (七)第七条明确了清算税款的补退税期限以及滞纳金的加收规则

  《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清算审核工作,并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申报及补、退税事宜。

  为提升纳税人遵从度,《公告》对于在原审核期间已提供全面完整准确清算资料的纳税人,补征税款的滞纳金自结论调整后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对于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的纳税人,其补征税款的纳税义务视同在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时就已产生,应按照原审核结论的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如2026年8月1日,税务机关送达清算审核结论通知书,缴纳期限为2026年9月1日。后因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前期存在隐匿收入、虚报资料等行为,税务机关于2026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审核结论,纳税人应按照2026年9月1日次日起计征滞纳金。

  三、施行规定

  本《公告》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1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此外,为便于政策衔接,明确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项目应当按本公告执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已受理但未出具清算审核结论的项目,纳税人可以在清算审核结论出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选择按本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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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市房金管办发[2026]3号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黑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黑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黑市房金管办发〔2026〕3号      2026-05-11

中省市直各单位、黑河自贸片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

  为进一步落实住房公积金惠民政策,切实满足全市缴存职工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保障职工安居的民生作用,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状况、房地产市场发展实际,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对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的相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由个人55万元调整为65万元,夫妻组合贷款最高限额由70万元调整为80万元。

  二、高校毕业生(毕业五年以内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高校毕业生,毕业时间至申请贷款业务时间不超过五年)及高层次人才且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以上,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贷款的,由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65万元调整为75万元,夫妻共同贷款额度80万元调整为90万元。

  三、对新生育二孩、三孩家庭(2021年12月31日以后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孩子家庭)提高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二孩家庭最高贷款额度由65万元调整为75万元,三孩家庭贷款额度由75万元调整为85万元,夫妻组合贷款额度由80万元调整为90万元。

黑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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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文号:黑市房金管办发[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大房金管规发[2026]3号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阶段性实施“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阶段性实施“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

大房金管规发〔2026〕3号      2026-05-10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人:

  为更好满足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改善居住条件,自2026年5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阶段性实施“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如下: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政策实施期间出售原有自住住房后再次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已出售的自住住房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计入累计已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每个家庭的每套自住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以旧换新”核减贷款额度政策。其他贷款政策不变。

  特此通知。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6年5月10日

《关于阶段性实施“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政策的通知》政策解读

  政策出台目的

  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保障安居作用,进一步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多样化改善性住房需求。

  政策解读

  一、已出售的自住住房使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怎么核减?

  在政策实施期间,每个家庭的每套自住住房只能享受一次“以旧换新”核减公积金贷款额度政策。出售一套自住住房并购买一套自住住房的,本次出售的自住住房使用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可核减;出售多套自住住房并购买一套自住住房的,本次出售的多套自住住房使用的公积金贷款额度可合并计算后核减。

  二、享受“以旧换新”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需提供哪些材料?

  借款申请人需提供所售房屋的买卖合同(买卖契约)、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明材料(应包含权利人姓名、权利人证件号码、不动产权证号、地址、建筑面积、转移登记时间等相关信息)、交易税费发票,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即可享受该项支持政策。其他材料按照《大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出售原有自住住房时间和新购买自住住房时间均应在政策实施期间内,其中,出售原有自住住房时间以买卖合同(买卖契约)网签备案(签订)时间或不动产转移登记时间为准,购买自住住房时间以首付款发票时间或买卖合同(买卖契约)网签备案(签订)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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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0
文号:大房金管规发[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人社发[2026]6号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作用 助力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发展的措施清单》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作用 助力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发展的措施清单》的通知

吉人社发〔2026〕6号     2026-05-13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重点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支持具身智能与人形机器人等未来产业发展的有关部署,研究编制了《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作用助力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发展的措施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6年5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方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开发处0431-88690626、88690690)

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作用 助力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发展的措施清单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支持未来产业发展的有关部署,充分发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能作用,优化整合政策资源,现就助力具身智能与人形机器人、氢能及新型储能、空天信息、生物制造、原子级制造等未来产业(以下简称"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加快发展编制如下措施清单。

  一、创新优化及加力支持的省级措施

  1.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重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下简称“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聚焦核心科研(技术)攻关、产业链关键环节突破、创新成果转化、产品研发、战略转型等重点领域,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支持重点企业等单位申报特设岗位引进"高精尖缺"人才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函〔2025〕87号)申请设立引才特设岗位,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提高设置限额,引进符合岗位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直接认定为 A - D 类人才,享受相应人才待遇。

  2.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以项目合作、兼职、技术指导、技术咨询等方式柔性引进国内外顶尖人才及团队,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年度柔性引进高层次人才(团队)补助项目入库征集通知要求申报资助项目,给予倾斜支持,入选项目最高可给予200万元资金补助。

  3.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在省内举办引才聚才活动,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年度引才平台载体资助项目入库征集通知要求申报资助项目,给予倾斜支持,入选项目最高可给予100万元经费资助。

  4.加大对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领域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的支持力度,对新设站单位给予不超过50万元补助;对新进站的全职博士后,在站期间连续两年每年给予5万元补助;对全职博士后出站留省就业且与企事业单位签订5年及以上聘用合同的,每人给予10万元补助。

  5.畅通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人才职业上升通道,按照企业职称自主评审相关要求,结合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意愿,可授权其职称自主评审权限,将核心技术突破、科技成果转化、产业落地和实际经济效益等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6.对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领域急需紧缺人才申报相应级别职称适当放宽学历、年限要求,对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做出重大贡献的工程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高级工程师。

  7.完善人才分类定级评价标准,结合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技术特点和岗位需求,构建直接认定、综合评审等多元化人才分类定级认定通道,按程序授予符合条件的重点用人单位综合评审权限。探索建立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人才库,促进人才与产业有效对接。

  8.建立与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联系对接制度,点对点推送支持举措,“一对一”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研究办理相关诉求,简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限。

  二、支持产业发展的其他省级现行重点措施

  9.跟踪掌握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在学历、专业、年龄等方面的引才需求及招聘计划,支持“一‘职’有你”“单莹姐姐找工作”等直播带岗品牌走进重点企业直播探岗,组织开展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招聘会,利用多种方式提供线上线下、省内省外精准人才招聘服务,促进求职招聘快速匹配。

  10.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学研用”结合型人才培养项目,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年度人才培养基地项目入库征集通知要求申报资助项目,入选项目给予20万元经费资助。

  11.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对符合资助条件的,按规定给予本科生每人每月1000元、硕士生每人每月1500元、博士生每人每月2500元的就业生活补贴或就业创业租房补贴(最长24个月),给予本科生每人3万元、硕士生每人5万元、博士生每人8万元的就业创业一次性购房补贴(与就业创业租房补贴、安家补贴不同时享受)。

  12.支持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开展创业大赛和创业宣传活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最高可给予50万元创业专项资金支持。

  13.做好全省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高层次人才配套服务,省内人才享受就医、出行、旅游等相应"绿色通道"服务以及相关的职称评聘待遇和配偶就业安置政策,省外首次来吉林省就业人才同时享受安家补贴。

  三、鼓励各地配套及重点城市(长春)示范措施

  14.鼓励各市(州)结合实际制定具有竞争力的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领军人才激励政策。长春市作为都市圈中心城市,对域内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新引进培养的符合长春市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资助目录的国内外顶尖人才、国家级领军人才、省部级领军人才,分别给予3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资金支持。

  15.鼓励各市(州)结合实际对本地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柔性引才提供政策支持。长春市对域内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相关单位通过外聘科技顾问、首席技术指导、创新研发外包、退休兼职特聘等方式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根据实际取得的成果效益每月可最高给予5万元资金支持。

  16.鼓励各市(州)结合实际对本地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博士后平台建设及人才给予支持。长春市对域内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新获批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省级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资金补助;对新进入工作站(基地)全职工作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00元、2000元的生活补贴(与高校毕业生租房补贴、生活补贴不同时享受),最长不超过3年。

  17.鼓励各市(州)探索建立符合本地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需求的大学生实训基地。长春市支持域内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建立大学生实训基地,对认定为市级大学生实训基地的给予5-8万元的一次性建设启动资金;对进入基地开展实训的大学生可按每生每月1000-1500元的标准给予实训补贴。

  18.鼓励各市(州)根据自身条件对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高层次人才及团队创业给予重点扶持。长春市对域内聚焦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创业的院士及其团队,可给予1000万元创业资金支持。

  19.鼓励各市(州)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人才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长春市对域内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引进在长春市工作,且在长春市无住房的人才提供租住人才公寓支持,租赁时长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 A、 B 、 C 类人才享受房租全免(市财政补贴100%), D 、 E 类人才和毕业5年内的高校毕业生(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按照市场价的70%缴纳租金(市财政补贴30%);对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企业引进的国家级领军人才、省部级领军人才,在长春市自购首套住房(含购买莲花山度假区改善性住房)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购房补贴;对引进的国内外顶尖人才,采取“一事一议”给予住房保障支持;对高层次人才租住商品住房(含人才公寓)的,可享受24个月、每月3000-5000元的租房补贴。

  20.支持各市(州)探索建立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高端人才个性化服务机制。长春市对域内认定为“战略科学家”的具身智能等未来产业人才配备3-5人服务专班,每年给予20万元工作经费;对认定为“潜力科学家”的人才配备1-2名服务助理,每年给予5万元工作经费。

  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要牢固树立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理念,加强清单内各项措施组织实施,动态优化完善支持举措,为未来产业加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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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3
文号:吉人社发[20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2026-5-18

各市、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为健全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维护灵活就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现就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缴费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也可选择不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正式公布后,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符合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至300%之间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三)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工作要求

  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对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提高参保缴费率,推动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

  本通知自2026年6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1年6月14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6年5月15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近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政策出台背景

  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近年来,随着就业形式的变化,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逐年增加,部分平台企业对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开始报销养老保险费。但长期以来,我省在当年全省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未允许灵活就业人员缴费,造成这些灵活就业人员无法报销的问题。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有效打通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堵点”,切实保障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在借鉴外省做法基础上,制定出台了《通知》。

  二、政策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通知》适用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各类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且以个人身份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

  (二)明确了缴纳办法及相关事项。

  一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灵活就业人员可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至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上限之间(即:在上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66%至300%之间),自主确定个人缴费基数,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也可暂缓缴费,待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进行缴费。

  以2026年为例,在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之前,灵活就业人员可以2025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的110%(8816元/月×60%×110%=5819元/月)至全省缴费基数上限(8816元/月×300%=26448元/月)之间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自主选择按月、按季进行缴费。

  二是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后,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符合当年规定的,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参保人员当年缴费指数。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各月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缴费基数60%的,应于征缴部门确定的当年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缴费金额。

  以2026年为例,至2026年5月15日,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尚未公布,某灵活就业人员按《通知》规定,将2026年1-5月的养老保险费已按5819元/月的基数进行了缴纳。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9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符合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上下限(下限:9000元/月×60%=5400元/月,上限:9000元/月×300%=27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无需补差,也不予退费,并据实计算当年实际缴费指数。假定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为10000元/月,则已选择的5819元/月的缴费档次低于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下限(下限:10000元/月×60%=6000元/月)规定,该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征缴部门确定的2026年养老保险缴费截止日前,补足差额至全省缴费基数60%对应的缴费金额,即:补缴差额=(6000元/月-5819元/月)×20%×已缴月数。

  三是明确了病残津贴相关政策。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前,应先自主缴费确定当年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请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申请前当年的养老保险费。

  以2026年为例,《通知》施行日期至2026年全省缴费基数公布日期之间,某灵活就业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时,要先按《通知》规定自主缴费,确定2026年的实际缴费月数后,再办理申领病残津贴手续,申领病残津贴手续提交后不再办理补缴2026年1月至病残津贴申领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三、相关工作要求

  《通知》要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做好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工作,保障政策平稳实施,同时,简化经办流程,为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提供便利。为确保政策落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已打通了线上线下缴费渠道,6月15日政策正式施行后,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线上或线下缴费。

  (一)线上缴费渠道

  1.电子税务局APP缴费:登录电子税务局——切换省份至青海(或定位当前省份:青海省)——选择“首页”——点击“点击进入社保费”——点击“社保缴费办理”——选择“办理对象”(本人或他人)——输入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点击“下一步”——选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选择“缴费基数”档次——选择“费款所属期”(核对费款所属期起止、缴费金额等信息)——点击“提交”——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缴费”。

  2.微信缴费:进入微信——点击“我”——点击“服务”——点击“城市服务”——选择“微信城市服务”(核对缴费所属城市)——点击“社保”——点击“社保缴费”——选中“灵活养老本年自主”(填写身份证件号码、姓名,选择缴费开始年月、缴费终止年月)——点击“下一步”(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核对人员信息)——点击“下一步”(核对缴费金额、缴费项目、人员信息、费款所属期等信息)——点击“去支付”(选择支付方式)——点击“确认支付”。

  (二)线下缴费渠道

  参保人员可选择省内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招商银行)营业网点——出示身份证件——按照工作人员提示(提供参保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缴费基数、缴费年月起止等信息)——确认缴费信息——缴费。

  (三)其他便捷服务。未参保人员可通过国家公共服务平台、12333APP、青海人社通APP、青海人社政务服务一体化平台,线上申请办理参保登记,也可到户籍地或灵活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线下办理参保登记。办理完成参保登记后,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线上或线下渠道缴费。灵活就业人如有疑问可拨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热线12333或咨询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拨打税务部门纳税缴费服务热线12366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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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6]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工信规[2026]3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琼工信规〔2026〕3号        2026-05-15

各市、县、自治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才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现印发实施,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2026年5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抢抓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机遇,立足海南自贸港政策优势,全力培育具有海南特色的“人工智能OPC”(以下简称“OPC”)创新创业新生态,打造超级创业者集聚区,推动海南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特制定本措施。

  一、发展目标

  发挥海南自贸港制度集成创新与特色场景资源优势,构建适配OPC创新发展的全链条支撑体系,依托现有数字经济产业园区载体,统筹优化空间布局,形成以海口为核心引领,澄迈、三亚为双向支撑,其它市县特色错位发展的“一核两极、多点联动”OPC发展格局。2026年,先行培育3个左右优质OPC生态社区;到2028年,力争培育形成10个以上优质OPC社区、百余家优质OPC企业、汇聚千名OPC创新人才的海南自贸港人工智能OPC创新发展生态。

  二、支持措施

  (一)发展特色OPC社区。支持各市县结合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等实际,按照“一核两极、多点联动”布局,发展一批特色OPC社区,打造专业化、集约化的集聚发展空间,单个社区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00平方米。鼓励社区对符合条件的OPC提供一定时长免租金的低成本创业综合服务空间支持,实现创业者“拎包入驻”,单个社区提供低成本创业空间原则上不少于200个。

  (二)提升社区服务效能和专业支撑。鼓励各社区设立OPC服务专区,组织专业OPC创业服务团队,为OPC提供产业、技术、资源等专业支持,提升社区公共服务平台支撑能级,助力OPC进入快速发展通道;提供工商注册、专利申请、政策申报等全流程基础服务,提升创业效率;提供涵盖财务代理、法务咨询、人力资源代理等综合服务,降低初创成本。

  (三)支持优质OPC社区高质量发展。结合OPC社区基础建设、服务质量、产业集聚成效、实际运营效益等情况,对OPC社区开展评估,每年评估遴选1-3个优质的OPC社区,省财政给予最高800万元一次性奖励。

  (四)降低OPC“智能”消费成本。支持各市县、园区统筹用好优质OPC社区奖励资金、园区发展资金等,结合OPC社区发展实际,通过“智能”消费券等方式,降低OPC算力、模型、语料、AI工具等“智能”成本,支持OPC创业。

  (五)推动应用场景开放。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联合推进“人工智能+”等应用场景向OPC开放,聚焦海南自贸港特色优势产业,经常性开展千行百业场景供需对接活动,推动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行业企业与OPC开展应用场景合作,构建人工智能OPC“场景池”。

  (六)加强数据要素供给。夯实公共数据底座,系统归集整合政务、气象、时空、交通、医疗等领域公共数据,构建“原始数据不出域,可用不可见”的数据应用环境,为OPC提供安全可信、合法合规的数据资源。

  (七)拓宽多元融资渠道。鼓励各市县加强与自贸港建设投资基金、自贸港创新投资基金等投资基金合作,突出投早投小,为优质OPC提供投融资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开发适合OPC创新创业的信贷产品,推出“人才贷”“研发贷”“成果贷”等,帮助OPC通过信用、股权、知识产权质押等获得贷款支持。各市县、社区联合金融机构,经常性举办OPC专场投融资对接活动,促进金融赋能OPC发展。根据《海南省促进金融业加快发展若干措施》,对已落地“园区担保贷”业务的园区内符合条件的OPC提供“园区担保贷”业务支持。对通过海南省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申请1000万元(含)以内无抵押信用类贷款且获批的符合条件的OPC,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1个百分点的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累计享受贴息次数不超过3次。

  (八)强化自贸港政策赋能。充分发挥海南自贸港“双15%”税收优惠政策优势,支持符合条件的OPC合规享惠、应享尽享。支持各社区依托海南自贸港高效便捷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政策优势,联合打造OPC产品出海专区,提供政策对接、合规指引、资源撮合等专项服务,着力破解企业出海面临的跨境支付、跨境网络通达、数据跨境合规应用、海外市场推广等问题,助力OPC产品安全、顺畅拓展海外市场。支持有条件的OPC社区申请开通跨境数据专用通道,帮助OPC便利化获取全球数据资源。

  (九)激发创新创业热情。支持OPC社区联合高校院所、投资机构、专业服务机构、OPC代表等共同发起成立OPC创新创业联盟,常态化举办OPC主题展会、高端论坛、前沿技术研讨会、创投沙龙等活动。海南“科创杯”创新创业大赛、“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海南国际设计师大赛等重要赛事活动支持OPC参赛。支持围绕OPC技术落地、工业场景应用、开源生态构建等方向,举办高水平专题赛。

  (十)优化人才支持措施。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人工智能OPC人才评价机制,畅通职业发展通道,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人工智能OPC高层次人才在住房、医疗保障、落户等方面提供相关服务保障。推动协会、公共服务机构开展人工智能OPC培训交流,不断培育形成兼具技术能力和商业思维的OPC创业人才梯队。

  三、附则

  (一)本措施中“人工智能OPC”是指开发或运用AI工具进行创新创业的微型企业,人员规模一般不超过5人。

  (二)本措施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发展局联合牵头实施,各有关部门、各级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形成政策合力,加强政策宣传解读与典型案例推广,营造支持人工智能OPC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

  (三)本措施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本措施有关内容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本措施自2026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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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琼工信规[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厦门市商务局:

  近接由贵局主办、我局会办的《关于将厦门打造为跨境电商9810模式合规标杆城市的建议》(市政协十四届五次会议第20261133号)收悉。现就提案中涉税意见建议的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相关措施与成效

  (一)积极推进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政策直达快享。2025年税务总局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发展出口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3号)后,我局即靶向企业需求,构建“政策解读+疑难解答”一体化辅导体系,依托线上线下多渠道全覆盖推送政策要点、申报流程、资料准备、预退税、核算等关键内容,开展“点对点、手把手”专项辅导,确保企业懂政策、会操作、快享受、合规尽享出口退税红利。从享受出口退税的角度来看,现行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9810退税政策在货物出口但未实现销售的情况下已实现“离境即退税、销售再核算”,与一般贸易出口0110方式货物出口且实现销售的退税时间基本一致,从政策角度已切实达到降低企业办税成本,加速资金周转的实效。

  (二)合规运用系统及数据。提案建议“由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外汇管理部门,联合本地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进一步完善以订单为核心的数据服务系统,实现平台交易记录、报关单信息、海外仓库存和收款流水的自动匹配和智能校验,为中小企业提供‘即插即用’的9810申报工具,减少企业自行搭建系统的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一是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办理出口退(免)税;二是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使用的海关电子数据必须为海关总署传递至税务总局,再由税务总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清分至各地税务机关;三是纳税人可以选择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离线申报工具三种免费申报渠道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宜。从出口退税申报及审核系统使用、数据使用均须符合税务总局要求。

  (三)优化“离境即退税”业务流程。提案建议“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税务局、厦门海关和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系统梳理厦门9810试点以来的实践做法和典型案例,形成‘1套操作指引、1套数据标准、1套风控规范’,面向全市企业公开发布,作为企业申报9810的主要参考文本”,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已出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出口退(免)税操作指引》,各地可据此参考执行。

  二、下一步工作计划

  下一步,我局将积极协同配合市商务、海关等部门,持续就出口海外仓税收合规化及申报业务操作进行培训,对不同规模、不同平台类型的企业提供分层分类辅导,对重点企业安排“一对一合规体检”,帮助企业做好内部风险防控。

  特此函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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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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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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