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26]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26〕4号     2026-02-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健全适应新型能源体系的市场和价格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实现电力资源市场化配置,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电力系统要求,坚持全国统一、畅通循环,着力打破市场分割、破除区域壁垒,促进市场高效联通和有机衔接,统筹推动电力市场供需高水平动态平衡,着力扩大规模、改善结构、拓展功能,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在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的基础上,实现市场运行畅通有序、交易规则统一高效、利益分配公平合理,为保障能源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各类型电源和除保障性用户外的电力用户全部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市场化交易电量占全社会用电量的70%左右。跨省跨区和省内实现联合交易,现货市场全面转入正式运行,市场基础规则和技术标准全面统一,市场化电价机制基本健全,公平统一的市场监管体系基本形成。到2035年,全面建成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市场功能进一步成熟完善,市场化交易电量占比稳中有升。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有机融合,电力资源的电能量、调节、环境、容量等多维价值全面由市场反映,电力资源全面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以电力为主体、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全国统一能源市场体系初步形成。

  二、推动电力资源在全国范围内优化配置

  (一)优化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实现路径。加强央地联动、政企协同,在统一电力市场框架下,统筹推动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衔接融合,进一步打破市场壁垒,促进省间电力互济互保。推动跨省跨区交易与省内交易在参与主体、空间范围、时段划分、组织时序、偏差处理等方面实现衔接,在主体注册、交易申报、交易出清、信息披露等方面有机融合,逐步从经营主体分别进行跨省跨区和省内交易,过渡到经营主体只需一次性提出量价需求、电力市场即可在全国范围内分解匹配供需的联合交易模式。研究探索相邻省份自愿联合或融合组织电力交易的可行方式。进一步推动电力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共享互认,电力市场经营主体“一地注册、全国共享”。条件成熟时,研究组建全国电力交易中心。

  (二)完善跨省跨区电力交易制度。打通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经营区之间市场化交易渠道,统一交易组织方式,促进信息交互,尽快实现跨经营区常态化交易。构建能力更加充分、流向更加合理的输电通道和电网主网架格局,持续增加跨省跨区输电规模和清洁能源输送占比。在确保安全前提下,科学安排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合理扩大省间自主市场化送电规模,加强多通道集中优化。一体化建设运营南方区域电力市场,完善长三角电力互济,在省间交易框架下探索区域内同步电网电力互济交易。

  三、健全电力市场的各项功能

  (三)全面建设更好发现价格、调节供需的现货市场。充分发挥现货市场发现实时价格、准确反映供需的重要作用,更好引导电力资源优化配置。推动现货市场2027年前基本实现正式运行。推动发用两侧各类经营主体全面报量报价参与电力市场。在明确落实各方电力保供责任的前提下,稳妥推动用户参与省间现货交易。加强现货市场与其他市场在交易时序、价格、结算等方面的衔接,通过分时价格信号更好引导经营主体优化发用电行为,激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潜力。

  (四)持续完善保障电力安全稳定供应的中长期市场。更好发挥中长期市场稳定电力生产供应秩序、保障市场平稳运行的基础性作用,夯实电力保供基本盘。落实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激励约束措施,实现电力资源长期稳定配置,提升风险应对能力。推动中长期市场精细化、标准化,实现连续开市、不间断交易,提高交易频次和灵活性,覆盖年度(多年)、月度、月内(多日)等不同周期。建立健全规范标准、灵活高效的中长期合同调整和转让制度。推动跨省跨区优先发电规模计划通过年度中长期合同足额落实。加强各地中长期市场在交易时段、市场限价等方面与现货市场的有效衔接,参与现货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中长期合同签约、履约比例必须满足国家能源安全保供要求。

  (五)加快建设支撑电力系统灵活调节的辅助服务市场。规范开展调频辅助服务市场,加快建立备用辅助服务市场,因地制宜探索爬坡等新型辅助服务品种。加快实现调频、备用辅助服务市场与现货市场联合出清。现货市场连续运行的地区,按照“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有效传导辅助服务成本。

  (六)完善更好实现环境价值的绿色电力市场。完善全国统一的绿证市场,进一步发挥绿证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消费和环境属性认定的基础凭证作用。扩大绿色电力消费规模,加快建立强制消费与自愿消费相结合的绿证消费制度。加强绿证价格监测,引导绿证价格在合理水平运行。推动发用侧双方签订绿证中长期购买协议。鼓励以绿色电力交易形式落实省间新能源优先发电规模计划,推广多年期交易合同、聚合交易等多种绿电交易模式。研究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参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加快建立绿色电力消费认证机制,全面引入区块链等技术,对绿色电力生产、消费等环节开展全链条认证。持续强化绿色电力消费溯源,研究将绿证纳入碳排放核算的可行路径。完善绿色电力标准体系,在绿证应用、核算等方面加强国际沟通对话,推动我国绿色电力消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

  (七)建立可靠支撑调节电源建设的容量市场。进一步完善煤电、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调节性资源的容量电价机制,研究按统一标准对电力系统可靠容量给予补偿。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通过报价竞争形成容量电价,以市场化手段保障系统可靠容量长期充裕,条件成熟时探索容量市场,切实保障煤电等支撑性调节电源可持续发展,提升兜底保供能力。

  (八)打造规范有序、便捷高效的零售市场。畅通批发—零售价格传导,在保障终端用户合理权益的前提下,通过分时价格信号引导需求侧资源主动参与系统调节。制定零售市场交易规则,加强零售市场全过程监管、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培育健康市场生态。加强售电公司规范管理,修订售电公司管理办法,引导售电公司向综合能源服务商转型升级。

  四、促进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广泛参与电力市场

  (九)进一步推动发电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落实新能源可持续发展价格结算机制,鼓励新能源企业与用户开展多年期交易。推动“沙戈荒”新能源基地各类型电源整体参与电力市场,强化跨省跨区和省内消纳统筹。推动分布式电源公平承担系统调节成本,支持分布式新能源以聚合交易、直接交易等模式参与市场。进一步优化煤电机组运营模式,合理确定机组开机方式和调峰深度,上网电量全部参与电力市场,通过多种交易类型获得收益以覆盖建设运营成本。在保障能源安全的基础上,分品种有节奏推进气电、水电、核电等电源进入电力市场。探索建立体现核电低碳价值的制度,鼓励煤电机组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降低交易电量。

  (十)扩大用户侧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范围。完善代理购电偏差结算和考核制度,逐步缩小电网代理购电规模,推动10千伏及以上用户直接参与电力市场。加大电力需求侧资源开发利用力度,鼓励和支持需求侧资源根据自身禀赋参与电力市场。

  (十一)有序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参与电力市场。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坚持包容审慎原则,推动虚拟电厂、智能微电网、可调节负荷等新型经营主体灵活参与电力市场,加快制修订新型经营主体运行监控、并网运行、双向计量、信息交互等标准。推动新型经营主体公平承担输配电费用、系统调节责任和社会责任,按规定缴纳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费用,引导新型经营主体理性投资、规范运营、健康发展。

  五、构建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制度体系

  (十二)统一电力市场规则体系。持续健全以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为基础、各类交易各个环节规则为支撑的电力市场基础规则体系,加强规则间的统筹衔接。引导地方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强化地方规则与国家规则的对接和统一。规范电力市场规则起草、修订、审议、发布等操作流程,建立定期修订制度。

  (十三)健全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完善政府主管部门规划设计、电力监管机构独立监管、电力市场协调组织共商自律、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服务监测的电力市场治理体系,全面提升治理水平。强化多部门协同全流程监管,促进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国资监管有机衔接。整治地方不当干预电力市场交易行为,着力破除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综合运用数字化等监管手段,纠治价格串通、滥用市场力等各类扰乱电力市场秩序行为。不得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违规设置电力市场准入条件。

  (十四)完善电价形成机制。完善主要由供需关系决定的电价形成机制,推动市场价格体现电力资源多维价值。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电费结算政策和市场价格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规范地方电力价格管理行为,各地不得违法违规出台优惠电价政策。强化自然垄断环节价格监管,完善区域电网和省级电网输配电价制度,规范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条件成熟时探索实行两部制电价或单一容量电价。

  (十五)统一电力市场技术标准。统一电力市场关键技术框架、核心数据模型、信息披露科目、信息交互标准、管理制度规范,促进电力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持续完善电力市场基础标准及通用类、接入类、业务类、运营类、评价类等标准,在经营主体接入、市场信息披露、交易结算开展、数据模型制定等方面实现标准化。

  (十六)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制度。制定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信息目录、评价标准和应用措施清单,推进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共享和系统互联。鼓励支持电力交易机构、行业协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按照统一评价标准对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等开展信用评价,共同营造诚实守信的电力市场环境。

  六、强化政策协同

  (十七)加强电力规划与电力市场的衔接协同。推动电力规划体系适应市场化环境,在制定和调整规划时充分考虑电力供需平衡等因素,有效引导电源规划特别是可再生能源项目布局和电网规划协同发展。地方电力规划应当依据全国电力规划编制。

  (十八)加强应急处置与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建立电力市场应急处置制度,确定电力系统发生突发事件和电力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的电力交易组织方案、已有交易的调整和结算方式等,明确政府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在必要情况下授权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适用情形、范围方式等。针对事故灾害、电力平衡受剧烈扰动、经营主体违规扰乱价格等情形,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管控流程,制定发电调用、负荷控制等应急处置措施。

  (十九)建立电力市场评价制度。制定电力市场评价量化指标和评价办法,鼓励第三方独立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参与电力市场评价,发布各地电力市场建设运行情况,加强各地电力市场的横向对比和历年进展的纵向分析,做好经验交流,根据评价结果持续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加强协同配合,扎实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配套政策,督促指导派出监管机构、地方主管部门、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相关电力企业积极参与电力市场建设运营,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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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2-8
文号:国办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交运规[2026]1号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运规〔2026〕1号       2026-0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决策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使用符合条件的载货汽车和驾驶员,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

  第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承担运输服务质量责任,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应当公正、公平、便民。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卫星定位、人工智能等技术整合资源,应用多式联运、甩挂运输和共同配送等运输组织模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输生产。鼓励组织新能源车辆、模块化汽车列车等标准化车辆运输。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要求,并具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交互处理及全程跟踪记录等线上服务能力。

  第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线上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第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保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除外)、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不得虚构运输交易相互委托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委托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实际承运人结算运费。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同意。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单证信息至注册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设立分支机构的,单证信息由分支机构上传至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确保上传单证信息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督促托运人如实填写货物信息和托运要求。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留存相应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合理制定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明确实际承运人及其车辆、驾驶员进入和退出平台,托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权益保护等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收取不合理费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鼓励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保存相关涉税资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相关涉税资料(包括属于涉税资料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指交易信息包括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款项结算、含有时间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实时行驶轨迹数据等。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自行采购燃料并交付给实际承运人用于完成运输服务的,交易信息还包括燃料采购、交付、使用、回收等全流程信息;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支付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交易信息还包括车辆通行费信息。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交易、运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照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和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虚开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和实际承运人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或扣缴税款义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事项的,履行代办税费申报和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国家关于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行使职能需要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有效对接,督促辖区内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及时、完整、准确上传单证信息;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要求与同级税务部门共享单证信息,并上传至交通运输部网络货运信息交互系统;利用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经营行为进行信息化监测,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指导辖区内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基于网络货运承运平台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类型,实行差异化监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的统一指导。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共享相关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生虚开发票、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其纳入诚信监管:

  (一)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承运人从事运输;

  (二)承运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三)指使、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网络货运承运平台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由有关地方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依规保存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承运平台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会商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和联动协调,及时处置和化解风险,引导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合规经营。

  地方税务部门发现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存在异常情况,且涉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职责的,可转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复核,复核结果向税务部门反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成立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网络货运承运平台发展模式创新。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从事网络货运信息交易撮合的网络货运撮合平台,其经营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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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3
文号: 交运规[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2026.01.27

  2025年12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37号联合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5年版)》),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目录(2025年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6年2月1日起,对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以下统称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外商投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初始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初始报告回执》)、《外商投资(公司/合伙企业)变更报告回执》(以下简称《变更报告回执》)时,相关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C”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C001)”。

  (二)“中西部等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B”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牧草饲料作物种植及深加工(HB1401)”。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2026年2月1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如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5年版)》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如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不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于2027年2月1日以前按照《目录(2022年版)》及有关规定出具的《项目确认书》或《初始报告回执》《变更报告回执》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该项目项下有关进口自用设备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但属于《目录(2025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该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已经征税进口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本公告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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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2026-1-27

(2026年1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下统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品安全和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自律,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除本规定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另有规定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并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权限。

  第二章 平台提供者

  第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明确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机构,配备与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具体岗位职责;未配备食品安全总监的,食品安全总监职责由平台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员履行。

  平台提供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平台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保障和督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机制,定期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管理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升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办事处、第三方机构等,下同)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应当自设立或者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实际运营机构的实际运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实际运营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

  平台提供者应当制定实际运营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明确实际运营机构的工作职责,对实际运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管理,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平台提供者设立或者委托实际运营机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免除平台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九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建立并实施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抽查监测、食品安全风险管控、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置等食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实际运营机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规范。

  第十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登记信息包括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联系方式、经营资质等。平台提供者应当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信息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对应数据进行核验比对;核验不符,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的,不得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平台提供者履行核验比对义务提供必要的支持。

  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有关登记和审查情况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一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并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且展示的实体经营门面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一致。

  第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前款所称不提供堂食服务,是指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实际经营场所既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现场就餐服务,也不向消费者持续提供自提服务的情形。

  第十三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提供技术支持。相关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视频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建立与住所地负责监督管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数据接口等方式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展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并保存网络餐饮服务的订单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订单信息,包括食品名称、下单时间、配送人员、送达时间、收货地址等。

  第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行政区域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等身份信息。

  第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项目、食品交易规模、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明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内容与频次,建立健全智能监测、排查调度、快速处置等工作机制。

  平台提供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一)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展示真实、准确的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是否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四)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环境是否整洁;

  (五)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食品安全风险事项。

  第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要求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即时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平台提供者应当结合实际,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需要,设置合理抽查比例,定期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地抽查,重点对不提供堂食服务、未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等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员应当及时对通过监测、巡查、抽查等方式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总监、主要负责人。

  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总监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食品安全员排查发现的食品安全重大问题和共性问题,研究评估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平台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负责人每月组织召开食品安全调度会议,听取当月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的汇报,部署下个月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根据有关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平台规则及时采取警示、搜索降权、限制流量、暂停服务、关闭店铺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平台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资质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鼓励平台提供者之间共享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置情况等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等经营资质,并按照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从事经营活动,且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平台提供者提交真实、有效的经营资质证书,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网店名称应当与实体经营门面招牌名称一致。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展示经营资质、实体经营门面、实际经营地址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确保展示的信息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餐饮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明厨亮灶”的链接标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

  第二十六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做好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二)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三)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四)采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不得在加工操作区外加工制作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列入《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进行重点管控。

  第二十七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封口,并保证封口开启后无法复原,防止餐饮食品在配送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行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配送有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采取相应贮存、配送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委托开展配送业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配送。

  受托方应当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配送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保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倡导配送人员参与社会监督,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平台提供者反映,并向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平台提供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在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进行管辖。

  平台提供者住所地以外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不得再指定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等监管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与监管执法相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对涉及多地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件核查、案件调查等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线索通报、调查取证、问题处置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根据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展示“无明厨亮灶”、“有明厨亮灶”标识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平台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或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通过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有关订单信息保存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受托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对配送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配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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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7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6]2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关税〔2026〕2号      2026-01-21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深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支持提振消费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等41个口岸各新设1家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1—41)。其中,横琴口岸进境免税店设立后,允许自澳门进境居民旅客在该口岸进境免税店购买一定数量(15000元以内)的免税商品。

  二、继续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蛇口邮轮中心等11个口岸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在本通知所附《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中为序号42—52)。

  三、停止设立青岛流亭国际机场、广州东火车站、江门港等3个口岸进境免税店。待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客运航线转场至厦门翔安国际机场后,停止设立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口岸进境免税店。

  四、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招标人或口岸业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招投标等事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应对招投标活动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有资格参与投标的公司为经国务院批准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包括: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国有免税商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免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五、口岸进境免税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加强统筹协调,配套完善本地区综合管理机制,防范免税商品违规倒卖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统筹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有效防控免税商品走私风险。

税屋附件:设立口岸进境免税店名单.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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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21
文号:财关税[2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1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优化实施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力提振消费、扩大内需,持续降低居民个人消费信贷成本,提升居民消费意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消费金融创新。支持经办机构创新消费信贷产品,强化与线下商超、线上平台的协同联动,构建更多金融支持消费新场景,扩大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惠及范围,形成惠民生、促消费合力。着力提升商品消费及文旅、餐饮、赛事、康养、托育等服务消费的覆盖面和活跃度,强化信贷保障支持,提升消费贴息政策的普惠性与可得性。

二、延长政策期限。将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6年底。调整后,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期为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居民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消费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实施效果视情研究延长政策期限等。

三、扩大支持范围。将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纳入支持范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

四、拓展贴息领域。取消《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消费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财金〔2025〕80号)中关于消费领域的限制。调整后,居民在政策实施期内使用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进行的各领域消费,以及新发生的信用卡账单分期,由经办机构识别其真实性、合规性后,可按规定享受贴息。

五、提高贴息标准。取消单笔消费贴息金额上限500元的要求,取消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5万元以下累计消费贴息上限1000元的要求。维持每名借款人在一家经办机构可享受累计消费贴息上限每年3000元的要求不变。

六、增加经办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属地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将监管评级在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纳入属地贴息政策经办机构范围,扩大政策覆盖面。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承担贴息资金的90%、10%。

七、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清算”方式。经办机构省级机构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属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实施期内的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经办机构无省级分支机构的,由总部向注册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相关申请材料。各省级财政部门对辖内经办机构政策实施期内贴息资金需求进行核对、汇总后,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报送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各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于政策实施期满后按规定开展贴息资金清算。各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度向辖内经办机构审核拨付上季度贴息资金。

八、强化部门协作。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做好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开展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信息共享。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如发现经办机构违规贴息操作,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业务。

九、加强监督管理。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简化贴息资金拨付流程,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按要求做好贴息资金拨付、清算等相关工作,认真做好对经办机构政策执行情况抽查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负责督促经办机构落实消费贷款利率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围绕消费重点场景、重点群体做好金融服务,促进提振和扩大消费。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要进一步加强对经办机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日常监管,指导经办机构落实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有关监管要求,做好经办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和清算数据汇总工作。

十、严格政策执行。各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优化内部业务系统和操作流程,提高借款人消费信息识别能力,加强贷款用途和资金流向监测。按规定报送个人消费贷款贴息政策执行情况、贴息资金拨付和清算申请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

十一、规范信息报送。经办机构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贷款发放和贴息金额等情况,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0号文件执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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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6
文号:财金〔202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延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为继续支持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

九、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纳入公租房及用地管理的相关材料、配套建设管理公租房相关材料、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相关材料、公租房租赁协议等留存备查。

十、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1月12日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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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延续实施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为继续支持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发展,现就有关税费政策公告如下:

  一、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一)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免征契税。

  (四)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短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四、享受本公告政策的纳税人缴费人,应留存《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托育机构备案回执》、与社区组织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向所在社区管理居民提供服务的资料等备查。企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税费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与家政服务员、接受家政服务的客户就提供家政服务行为签订三方协议;

  (二)向家政服务员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家政服务员进行培训管理;

  (三)通过建立业务管理系统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登记管理。

  六、民政、卫生健康、商务、财税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协同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省级民政、卫生健康、商务部门定期向省级税务等部门共享社区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机构的必要信息,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七、本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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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5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告202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5号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5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提振消费、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推动增加优质服务供给,创新多元化消费场景,更好释放服务消费潜力,现就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实施期限。延长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2025年3月1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按《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方案》(财金〔2025〕8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政策到期后,可视情研究延长政策实施期限。

  二、提高贴息上限。单户可享受贴息的2026年新发放贷款规模最高可达1000万元,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年贴息比例为1个百分点,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分别按照90%、10%承担。

  三、扩大支持领域。在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8类消费领域基础上,将数字、绿色、零售3类消费领域纳入政策支持范围。其中:数字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互联网和相关服务”、“数字内容服务”行业类别;绿色领域对应《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金融支持项目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银发〔2025〕132号)中符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分类标准的“物业管理”行业类别,符合“绿色交通”分类标准的“汽车租赁”、“其他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行业类别,以及符合“绿色物流”分类标准的“装卸搬运”、“邮政基本服务”、“快递服务”、“其他寄递服务”行业类别;零售领域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零售业”行业类别。文化娱乐领域调整为对应《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2018)》中除属于制造业细分行业(即四位行业分类代码为数字2、3开头的行业)外的其他行业。

  四、增加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优化工作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在现有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流程,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建立联审工作机制,定期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减少重复,提高效率,于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细分领域审核职责分工由当地联审工作机制确定。鼓励加强金融科技手段应用,推广线上审核模式。

  六、强化资金保障。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地方性银行总行和外资银行境内总部(以下统称经办银行省行)于2026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财政部提交2025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6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财政部于2026年一季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和按一定比例预拨相应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后,及时与经办银行省行结算2025年度贴息资金,并预拨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经办银行在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七、做好资金结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相关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八、做好资金清算。经办银行省行于2028年1月31日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九、加强组织实施。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严格审核把关。财政部门加强贴息资金管理,动态掌握贷款发放进度和贴息资金需求情况,合理确定贴息资金拨付频次与结算周期。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共享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强化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同联动。

  十、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十一、加强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鼓励各类经营主体结合自身资金使用需求,采用随借随还用款模式,灵活支用与偿还贷款资金。对逾期、不良的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金〔2025〕81号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财金〔2025〕81号文件执行。

  税 屋附件: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支持范围参考.pdf

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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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2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2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两新”政策实施的决策部署,支持经营主体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降低经营主体融资成本,推动形成有效投资,现就优化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支持范围。经营主体实施设备更新行动且银行向其发放贷款的,中央财政对经营主体的设备更新项目相关固定资产贷款本金贴息1.5个百分点,按照相关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之日起予以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将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支持的、银行2026年起新发放的科技创新类贷款纳入中央财政贴息支持范围。政策实施至2026年12月31日,后续可视情延长实施期限。

  二、扩展支持领域。在支持工业、能源电力、交通运输、物流、文旅、老旧农机具等领域设备更新基础上,增加建筑和市政、用能设备、航空器材、电子信息、安全生产、设施农业、渔船、冷链设施、粮油加工、废弃物循环利用、小水电、消费商业设施、人工智能、养老等领域,加大对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设备更新支持。

  三、增加经办银行。贴息贷款经办银行为26家,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四、优化贴息流程。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2026年1月31日前,全国性银行省级分行和地方性银行总行(以下简称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全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行预拨贴息资金。省行按月汇总分支机构贴息资金申请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申请及证明材料。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审工作机制,集中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并审、联合审核,强化审核结果互享互认,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出具审核结果。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再对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日常审核。财政贴息不再以贷款获得再贷款支持为前提。

  五、做好资金结算。自2027年起每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上年度贴息资金结算申请和本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月2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向省级财政部门结算上年度并按一定比例预拨本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及时向省行结算和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可根据银行贴息资金使用进度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六、做好资金清算。2029年1月31日前省行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省行分别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七、强化组织实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共同抓好组织实施。对于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领域,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业管理部门指导地方做好设备更新项目审核。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加强行业监督,做好审核把关。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向经营主体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增强经营主体体验感和获得感。

  八、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经营主体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经营主体收回贴息资金;对与经营主体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经办银行要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九、规范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经办银行总行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总局。

  本通知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的通知》(财金〔2024〕54号)等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前期已印发政策文件执行。

  税 屋下载:

1.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2.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3.经办银行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结算申请表.xls

  4.省级财政部门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需求和结算审核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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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的通知

财金〔2026〕4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支持中小微企业增加投资和扩大再生产,充分挖掘经济潜能,增强经济发展韧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一)适用对象。投向相关重点领域产业链及其上下游产业的全部中小微民营企业(包括但不限于由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推荐或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共享的优质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

  (二)投向领域。支持新能源汽车、工业母机、医药工业、医疗装备、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民用大飞机、服务器、移动通信设备、新型显示、仪器仪表、工业机器人、轨道交通装备、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农机装备等相关重点产业链及上下游产业,科技服务、物流服务、信息和软件服务、节能环保服务、生产性租赁服务、商务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农、林、牧、渔、农副产品加工业领域,以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新兴领域。

  (三)贴息标准。对2026年1月1日起经办银行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民营企业固定资产贷款和中小微民营企业参与项目使用的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资金,中央财政按照贷款本金给予年化1.5个百分点、期限不超过2年的贴息支持,单户贴息贷款规模上限5000万元。政策实施期限暂定1年,后续可视情延长。同一笔贷款不得重复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贴息政策。

  (四)经办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家全国性银行,金融监管评级3A及以上的城市商业银行、省级农村商业银行、省会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

  (五)工作机制。财政部门与银行对接实行“总对总”模式。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财政部对接,其他经办银行与该行总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接,缩短工作链条,高效开展贴息资金预拨、审核、结算、清算等各项工作。

  二、操作流程

  (一)申请发放。符合条件的企业可自主向相关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银行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审批,自主决策贷款发放条件并及时放款。

  (二)预拨资金。贴息资金拨付采取“预拨+结算”方式。经办银行总部于2026年2月5日前,结合上一年度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额、本年度预计增幅等因素,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全年贴息资金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于2026年2月28日前,汇总相关经办银行总部贴息资金申请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后,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向对口经办银行按一定比例预拨贴息资金,并向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预拨其他总部位于当地的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贴息资金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对口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向企业收息时,代财政支付贴息资金,并通过手机短信、APP消息等方式告知。

  (三)贴息审核。经办银行总部按月汇总本行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发放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发放贷款情况报送对口财政部门,财政部门重点审核相关贷款是否符合投向领域,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经办银行总部。

  (四)资金结算。经办银行总部汇总本行全系统2026年度实际使用的贴息资金,于2027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2026年度贴息资金结算和2027年贴息资金需求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准确性负责。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对口经办银行资金申请,于2027年2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与对口经办银行以及相关省级财政部门结算2026年度贴息资金并拨付2027年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结算、拨付贴息资金。结算2027年度贴息资金和拨付2028年贴息资金参照执行。财政部门可视政策实施情况提前或分阶段开展结算工作。

  (五)资金清算。经办银行总部应于2029年1月31日前向对口财政部门提出贴息资金清算申请。原则上省级财政部门自收到清算申请1个月内,出具贴息资金清算审核报告并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分别与对口经办银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清算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与对口经办银行清算贴息资金。资金清算时间视政策实施期限延长情况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做好信息报送。经办银行建立报表统计制度,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对口财政部门报送政策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发放和贴息使用情况,抄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辖内政策实施情况报送财政部。

  (二)强化各方协同。财政部牵头组织实施,做好预算管理,加强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抽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相关领域清单,加强对贷款资金投向的指导。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在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下指导各省级工作机制推荐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清单。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向有意愿的金融机构共享专精特新等优质中小微企业名单。

  (三)加强监督管理。财政部会同金融监管总局酌情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开展联合抽查,发现被贴息企业有严重违规操作问题的,向企业收回贴息资金,对与企业合谋进行违规贴息操作的银行,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经办相关贴息业务。金融监管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督促经办银行审核资金用途和跟踪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经办银行严格履行审贷职责,做好贷款资金流向监控,严禁用于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并通过数据标签做好分类统计,避免贷款重复享受中央财政贴息。

  税屋附件: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结算(清算)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资金需求申请表.xls

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审核申请表.xls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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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6]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的通知

财金[2026]6号        2026-01-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相关银行,相关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有效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分险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力支持扩大内需、科技创新、中小微企业等重点领域,现就实施民间投资专项担保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融担基金)体系引领作用,综合运用风险补偿、降费补贴、资本金补充等措施,增强政府性融资担保能力,畅通信贷资源投放,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风险可控、可持续发展的普惠融资担保体系,引导金融资源精准支持民间投资扩大优质商品和服务供给,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二、实施方案

  (一) 计划额度。专项担保计划额度5000亿元,分两年实施。

  (二) 精准聚焦支持对象。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贷款可享受本专项担保计划支持,具体包括用于支持购买设备及原材料、技术改造、中小企业数智化改造(含购买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改扩建厂房、店面装修、经营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用于餐饮住宿、健康、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娱乐、旅游、体育、绿色、数字、零售等消费领域场景拓展和升级改造的中长期贷款。其中,中小微企业需满足的条件包括: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失信主体名单;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偷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 适当提高分险比例。在本计划内,银行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低于20%。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承担贷款风险责任比例不高于80%,融担基金适当提高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的风险分担比例,减少直保机构的风险分担责任和代偿压力。设置差异化分险机制,融担基金分险比例分为三档:对期限超过1年但不超过3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0%,对期限超过3年但不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35%,对期限超过5年的贷款分险比例不超过40%。

  (四) 进一步降低担保费率。中央财政支持融担基金降低再担保费并给予降费补贴,融担基金再担保费减半收取,推动层层传导至直保机构,切实降低民营企业实际承担的担保费,直保机构担保费率不得超过1%。

  (五) 提高授信担保额度。对于本计划内的贷款,单户授信担保额度不高于2000万元。对于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属于重点领域的优质民营企业投资项目,鼓励合作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担保额度上限内加大支持力度。

  (六) 适当提高代偿上限。为提高政府性融资担保对中小微企业民间投资中长期贷款风险容忍度,融担基金将该项业务代偿率上限由4%提高至5%。允许将相应担保贷款资金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追加为反担保物。

  (七) 加大风险补偿力度。中央财政对融担基金实施本计划新增代偿支出给予风险补偿。融担基金年度业务规模由财政部根据企业融资需要、融担基金运行和风控等情况统筹确定。

  (八)探索新型产品供给。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探索“供应链+融资担保”、“场景金融+数字人民币”等创新模式,聚焦扩大民间投资,开发中长期信贷担保产品,积极为重点产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九) 增强融担基金资本实力。中央财政向融担基金注资50亿元,实施“国家—省—市”三级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股权投资与业务联动,融担基金向省级担保机构注资,用于奖励提高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拉动民间投资、促进就业创业、有效防控风险等方面成效较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注重政策支持均衡性,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三、组织实施

  (一) 财政部加强对融担基金风险补偿资金监督管理,督促融担基金加强风险控制,及时履行风险分担责任,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二) 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督促金融机构严格审核贷款资金用途,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

  (三) 地方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支持力度,给予风险补偿、奖补资金、担保费补贴等支持;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评价时,将本计划业务规模、降费效果、就业贡献度、经济社会效益等因素作为重要评价内容。

  (四) 融担基金细化与合作机构支持民间投资业务具体操作安排,优化全国政府性融资担保数字化平台功能,加强对本计划业务的统计监测和动态分析,及时跟踪政策落实情况。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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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9
文号:财金[202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82号公布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失信信息修复,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根据信用状况分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常规企业、失信企业和严重失信企业。

  第五条 海关建立关企合作机制、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对企业失信信息实施信用修复。

  第八条 高级认证企业和认证企业是中国“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异议申请人。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标准、认证企业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违反海关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但累计处罚金额未超过上年度进出口总值百分之一的除外;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一百万元的;

  (四)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代理报关业务报关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上年度报关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一年内在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中,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五十万元的;

  (五)被海关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行政处罚的;

  (六)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缴纳税款的;

  (七)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一万元的;

  (八)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九)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同步将其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海关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根据其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社会正常秩序,或者是否存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等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意、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七条 未被海关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的认定程序和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标准或者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认证工作应当由具备企业认证专业资质的海关工作人员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企业在认证期间被海关实施稽查、核查,或者因涉嫌违法被海关立案调查的,相关稽查、核查及调查时间可以不计入认证时限。

  第二十一条 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五年复核一次,对认证企业根据企业信用评估结果开展复核。

  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以对企业不定期开展复核。

  第二十三条 海关开展复核,应当提前通知企业,并参照认证程序实施。符合海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简化复核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复核,符合原等级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通过复核决定书;不符合的,海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整改;

  (二)企业未按规定申请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通过复核的,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三)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高级认证企业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但符合认证企业标准的,认定为认证企业。

  复核期间,企业申请放弃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收回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得提出认证申请;被海关调整为常规企业的,一年内不得提出认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 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或者严重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并同步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以及列入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关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六个月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三个月的。

  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按照常规企业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企业纠正严重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一年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调整信用等级。符合规定并经海关同意的,认定为失信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为常规企业。

  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满三年的,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重新确定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对严重失信企业调整信用等级的,同步将其移出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一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调整信用等级,还应当同时提交已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消除的,海关不予调整信用等级: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不实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三)拒不配合海关监督和实地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企业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对常规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企业信用管理措施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章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企业失信信息。

  第三十四条 企业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吊销许可证件、禁止从事报关业务以及对走私行为或者故意违反出口管制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进出口海关监管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列入该名单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除轻微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外,海关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对一般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一年,对严重失信信息的公示期为三年。公示期限起算时间按照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企业失信信息公示期满后,海关停止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失信信息修复:

  (一)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满三个月或者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满一年;

  (二)作出信用承诺;

  (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失信信息修复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自受理失信信息修复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海关在作出准予失信信息修复决定后,应当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失信信息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失信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海关对未注册登记、备案但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需要实施信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记录:

  (一)海关对企业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

  (二)海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海关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制发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企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报关人员等。

  报关相关单证,是指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过境货物运输申报单等单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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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1-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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