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做好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与公司法的衔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决定》),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aofanglei_a@nfra.gov.cn,并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司治理监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2月25日

  

  附件信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做好有关监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衔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部分规章进行修改:

  一、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二、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信托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三、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免予审议的规定。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涉及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可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四、《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中国银保监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统一修改为“金融监管总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5日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七条。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十四、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将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本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10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刘金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代表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监察法的必要性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制度成果。监察法的实施,对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高度,对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反腐败斗争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对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提出新的要求,迫切需要与时俱进地对监察法作出修改完善。

  一是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作出明确部署。监察法作为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党的自我革命制度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及时修改监察法,坚持和强化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和完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体制机制,完善监察机关派驻制度,深化反腐败国际合作,增强监察全覆盖的有效性,有利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增强治理腐败效能,提升党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更好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

  二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监察法实施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改革举措不断出台,改革成效不断显现。修改监察法,及时把在党中央领导下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积累的宝贵经验制度化,将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能够为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长久法治动力,有利于形成立法保障改革、改革推动制度创新的良性循环。

  三是解决新形势下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的现实需要。当前,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铲除腐败滋生土壤和条件的任务依然艰巨。同时,监察法实施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有些案件留置期限紧张影响办案质量和效果,监察机关强制措施单一等。修改监察法,根据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新任务,进一步授予监察权限,优化留置期限,打通理顺制度堵点难点,有利于依法解决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监督执法工作的精准性、实效性,为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提供法制保障。

  四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的有力保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水平。监察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对保障各级监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监察实践的不断丰富发展,修改监察法,进一步完善监察程序、严格批准权限,健全监察机关内控机制,严格对监察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利于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加强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健全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推动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推进新时代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修改监察法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过程

  监察法修改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自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开展修法工作。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实践反映的突出问题,对法律制度堵点实施“定点爆破”,力争以小切口解决大问题。三是坚持系统观念。与近年来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纪检党内法规和监察法律法规相衔接,保证制度之间协调联动。四是坚持科学修法。保持监察法总体稳定,根据党中央部署和形势发展要求作必要修改,保持基本监察制度顶层设计的连续性。

  国家监委于2023年启动监察法修改工作,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认真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全面梳理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等重要论述。二是深入调查研究。梳理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和提案,就修法重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题研究,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并赴部分省份开展实地调研。三是广泛征求意见。《草案》起草过程中,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省级监察机关和部分市、县监察机关等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草案》。《草案》已经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同意。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三条,对现行监察法主要作了五个方面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一是为体现与时俱进修法的精神,对立法目的表述进行调整,将“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作为首要立法目的。二是将“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监察工作原则,并在监察程序中对监察机关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等作出规定。三是规定国家监委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国家监委派驻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单位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这能够为实现监察有效覆盖提供法律依据。

  (二)授予必要的监察措施。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和监察工作特点,构建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一是增加强制到案措施,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解决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被调查人经通知不到案的问题,增强监察执法权威性。二是增加责令候查措施,解决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同时减少留置措施适用,彰显本法总则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监察对象和相关人员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三是增加管护措施,规定监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人员,可以进行管护,避免有关人员自动投案或者交代有关问题后因情绪波动等原因发生安全事件。

  (三)完善监察程序。一是在现行留置期限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经国家监委批准或决定,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留置期限,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可以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以适应监察办案实际,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二是明确公安机关负责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对留置看护队伍的组建作出原则规定。三是配套完善新增三项监察强制措施的时限和工作要求,赋予有关人员申请变更监察强制措施的权利,后续还将在相关配套制度中进一步细化采取监察强制措施的内部审批手续和工作流程,确保相关措施严格规范行使。四是规定审理程序和审理工作要求,突出审理的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作用。

  (四)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相衔接,充实完善国家监委反腐败国际合作职责。

  (五)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一是增加特约监察员监督相关内容。二是巩固深化全国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教育整顿成果,增加规定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体现对监察人员从严监督和约束。三是结合新增监察措施,相应完善对监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办案的申诉制度和责任追究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2024-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普及,加强国家科学技术普及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接触、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普事业的全面领导。

  开展科普,应当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扬创新文化,推动形成崇尚科学、追求创新的风尚,服务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 科普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创新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国家把科普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科普工作总体布局、统筹部署,推动科普与科技创新紧密协同,充分发挥科普在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推动科普全面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构建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区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机制,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乡村振兴。

  第六条 科普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遵守科技伦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科普活动。

  每年9月为全国科普月。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人员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九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十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制定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引导公民培育科学和理性思维,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科学生活方式,提高劳动、生产、创新创造的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普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加强统筹协调,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加强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关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科学教育,提升师生科学文化素质,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科教资源优势,开设科技相关通识课程,开展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教育,把科普纳入社会服务职能,提供必要保障。

  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利用校内、校外资源,提高科学教育质量,完善科学教育课程和实践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培养科学思维、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前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加强科学启蒙教育,培育、保护好奇心和探索意识。

  第二十一条 开放大学、老年大学、老年科技大学、社区学院等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应急安全等知识技能,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信息获取、识别和应用等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支持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专职科普岗位和专门科普场所,使科普成为机构运行的重要内容,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进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与科普紧密结合。

  第二十三条 科技企业应当把科普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将自身科技资源转化为科普资源,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生产线等科研、生产设施,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专业领域科普活动,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展公益科普宣传;电影、广播电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播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开设科普网页或者科普专区。

  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健康生活,发挥农村科普组织、农村学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作用,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学)会以及科技特派员等,应当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业科技服务,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利用当地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完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规划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公园、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以及重大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科普产品和服务研究开发,鼓励新颖、独创、科学性强的高质量科普作品创作,提升科普原创能力,依法保护科普成果知识产权。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依托现有资源并根据发展需要建设科普创作中心。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科普产业,鼓励兴办科普企业,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保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动新技术、新知识在全社会各类人群中的传播与推广,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围绕新技术、新知识开展科普,鼓励在科普中应用新技术,引导社会正确认识和使用科技成果,为科技成果应用创造良好环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部署实施新技术领域重大科技任务,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必要的科普,增进公众理解、认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预防、救援、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强应急科普资源和平台建设,完善应急科普响应机制,提升公众应急处理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职业培训、农民技能培训和干部教育培训中增加科普内容,促进培育高素质产业工人和农民,提高公职人员科学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科普产品和服务、发布的科普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得有虚假错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科普信息发布和传播的监测与评估。对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的虚假错误信息,科学技术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澄清和纠正。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传播虚假错误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科普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结合自身专业特色组织、参与国际科普活动,开展国际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国际科普合作渠道,促进优秀科普成果共享。国家支持开展青少年国际科普交流。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科普工作评估体系和公民科学素质监测评估体系,开展科普调查统计和公民科学素质测评,监测和评估科普事业发展成效。

  第五章 科普人员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加强科普工作人员培训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员思想道德品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专业化科普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科技领军人才和团队应当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开展科普。

  鼓励和支持老年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和完善科普相关学科和专业,培养科普专业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科普志愿服务制度和工作体系,支持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加强培训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健全科普人员评价、激励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建立符合科普特点的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评价制度,为科普人员提供有效激励。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完善科普投入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科普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科普场馆和科普基地建设布局,扩大科普设施覆盖面,促进城乡科普设施均衡发展。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组织建设综合型科普场馆和专业型科普场馆,发展数字科普场馆,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加强与社区建设、文化设施融合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规划的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给予支持,开展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普场馆运营绩效评估,保障科普场馆有效运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为他用;经费困难的,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应当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体育、交通运输、应急等设施开展科普,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完善开放、共享的国家科普资源库和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社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资源,为公众了解、认识、参与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普事业。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五十条 国家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除涉密项目外,应当结合任务需求,合理设置科普工作任务,充分发挥社会效益。

  第五十二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开展科普活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普的评价标准和制度机制。

  第五十三条 科普经费和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作、发布、传播虚假错误信息,或者以科普为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骗取科普优惠政策支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相关款物;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申请科普优惠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 擅自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骗取科普表彰、奖励的,由授予表彰、奖励的部门或者单位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12-25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法释[2024]15号         202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提示:

  《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法释[202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阅读——

强制执行的重大变局: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

北京律师赵怼怼        2024-12-23

  第88条,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订中最石破天惊的一个条款。

  根据8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如果你曾经担任过某个公司的股东,对应股权的注册资本没有实缴,将来公司一旦涉诉且没有偿付能力,你是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对于这个问题,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争议。但最终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因为旧法对此并无规定,所以也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刚刚通过的时候,特别是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后,我都多次预判,这个条款将来一定会成为强制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为什么呢?

  因为大多数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是公司。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法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去扩展责任主体,而最主要的一个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股东。

  大家都知道,我们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都没有实缴出资的。很多公司,在没有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股权转让,有的公司还发生过很多次转让(有的是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有的是到代为持股,还有的涉及到公司买壳等)。

  那么,根据《公司法》88条第1款,该公司现有的股东和历史上所有的股东都要承担责任,只要有一个人有偿付能力,债权人的目的就能实现。所以债权人一定会想尽办法把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拉进来承担责任。

  果不其然!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后,在大量的执行案件中,债权人都广泛使用该条款请求公司现股东和原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实在很多执行案件中,基于这个条款,债权人债务获得了清偿。

  但是,这个条款的适用,也引发和很多争议。

  大家都知道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基于这个条款去追究《公司法》生效之前的原股东的责任,确实有一些问题。

  所以,我也多次表达过,这个条款很有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暂停适用或者被限制适用。

  目前,四川高院发布对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涉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

1.jpg2.jpg



  今天早上看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将《公司法》第88条适用问题写进2024年审查报告,并于2024年12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工委认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新《公司法》第88条备案审查的宪法原理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关涉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时间效力问题,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拙文拟从宪法维度,对本案的基本案情、法工委的审查逻辑以及审查结论的意义展开述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规定明确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既往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旨在纠正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恶意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实缴巨额出资的股权的潜规则”,有利于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然而,随着《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出台并赋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以溯及力,全国法院近乎一刀切地将该条款适用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案件,使得大量已转让股权的老股东被拉进诉讼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再甄别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这引起了其是否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相偏离的争论。对此,有公民、组织向法工委提出审查建议,认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二、法工委的审查逻辑

  法工委立足于《立法法》第104条所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审查。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构成我国宪法上法治国家原则的子原则(参见姜秉曦:《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及其界限》,《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该原则根植于信赖保护原理,要求法规范的制定与修改应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得改变其施行前公民基于对旧法的信赖而作出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当新法所产生的法效果较之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公民信赖利益时,立法者方被例外地允许赋予新法以溯及力。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范内涵,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包括前后衔接的三个步骤:

  首先,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属于“新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质上处理的是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如果在法律修改中旧法条文被新法所沿用,则新法并无溯及适用之必要。《立法法》第10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所指涉之法规范,均系旧法尚未作出规定或对旧法作出实质性修改的新法。因此,法工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指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质言之,作为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新增条款,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当然属于新法的范畴。在此基础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进一步强调“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

  其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被赋予了溯及力。鉴于《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的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法工委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其并未在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对此作过多着墨。但是,针对将法律的时间效力交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一现象,其本身的合法性却是值得讨论的。根据域外的经验,法律的时间效力作为法律保留的重要事项,通常应交由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例如,德国在颁布民法典的同时,就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以解决民法典实施时的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不过,我国并没有相应的立法惯例,而是通过发布配套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法律统一实施问题。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等。这一做法及时、有力地解决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为迫切、最为重要的难题,但也存在着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是否超越司法解释规定权限的隐忧。

  最后,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既往是否能被正当化。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我国的立法通常只承认有利溯及的正当性。换言之,只有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中“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时,新法才被容许溯及既往。关于何为“有利”,公法与私法的审查基准并不相同。其中,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公法关系中的“有利”是指单纯对一方的有利——即对相对于国家的“公民”有利。与之相对,私法调整的均为平等主体,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归。故而私法学者通常认为,在审查私法领域中的“有利”时,无法照搬公法的审查基准,而须确保对各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者至少在不损害一方的前提下使另一方获利。《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尽管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极大增加老股东的负担,并不符合私法对于“有利”的审查基准。由是之故,法工委认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无法被正当化。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规定无法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但书规定而被正当化,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三、审查结论的意义及其展开

  在当前的时间节点,法工委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溯及力问题展开备案审查,不仅有助于督促纠正处理涉企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而且对于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推进有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也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本案系法工委首次对法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进行备案审查,有利于强化备案审查的制度刚性。效力作为法规范拘束力的作用范围,对于法律实施甚为关键。关于法律时间效力的不同规定,或将对法的安定性与公民的信赖利益造成根本性影响。诚如凯尔森所言,效力就是规范的特殊存在。通过本案,法工委开始关注到了规范效力中的时间效力问题,并将其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具有独特的意义与价值。

  第二,本案通过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引发了理论与实务对于司法解释能否对法律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的思考。作为我国立法实践中极为特殊的制度安排,司法解释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源地位,也构成了备案审查的对象,但其是否有权限对溯及力这一涉及法律自身效力的重大问题作出安排,仍需从包含民主正当、权力分工与功能适当在内的国家权力配置原理出发进行综合考量。对此,近年已有不少学者对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溯及力问题作为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关作出。他们呼吁我国应逐步放弃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制定法律实施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决定。从立法实践出发,尽管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至少应当确保规定法律条款能否溯及既往的权限被交由立法机关行使,至于如何溯及等细节性问题则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细化。

  第三,本案展示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宪法意涵,体现了对立法活动的拘束。过去,国内主流学说通常将法不溯及既往视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认为其无法拘束立法权。然而,立法者在时间效力维度被赋予过于宽泛的形成自由,不仅可能损及法的安定性、人权保障等宪法价值,而且也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蕴含的“依宪立法”的要求相矛盾。本案通过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纳入备案审查,进一步确立了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明确立法者不得随意赋予新法以溯及力,相关规定必须符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关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构成其例外的情形除了法工委在备案审查报告中提出的有利溯及之外,实践中还包括不利溯及。所谓不利溯及,是指新法所追求的规范目的较之公民信赖利益保护更为重要时,即使新法较之旧法为公民造成了不利负担,亦允许新法溯及既往。理论上,不利溯及主要包括“公民对于法秩序的变更具有预见性”“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旧法被宣告无效”与“重大公共利益保护”等情形。在《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制定过程中,作为事实上“立法者”的最高人民法院便从“旧法的法律状态不明朗”的情形切入,对《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溯及既往的正当性展开论证。“立法者”认为,该条款系新增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在旧《公司法》秩序下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然而,不利溯及亦需通过比例原则的审查,不得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度损害。《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明确指出,“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容许溯及既往。因此,即使从不利溯及的角度,《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第1项仍然无法通过备案审查。不过,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的二分为学界提出了进一步深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学术研究,推动该原则体系化、精细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已经进入法典编纂的新时期,统筹立改废释纂,增强立法时效性成为当前全面依法治国的核心任务。在此背景下,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更复杂的溯及力争议进入备案审查的视野。为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备案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建构,逐步形成一个可以涵括不同法律关系、事实样态与价值诉求的审查框架与审查基准,以更好地处理备案审查实践中的时间效力问题。

  进 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

  法释[202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4
文号:法释[202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24年12月2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履行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义务,并结合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证件名称和编码规则的变化,现决定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核验一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验待遇享受资格可以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也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互联网自助办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应当每年核验一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验待遇享受资格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互联网自助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五、对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4年12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3
文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征科函[2024]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2025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4]12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5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1月、7月、8月、9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日至4日放假4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0日。

  三、3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3月17日。

  四、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2日。

  六、6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6日。

  七、10月1日至8日放假8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7日。

  八、11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1月17日。

  各单位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4年12月2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3
文号:税总办征科函[2024]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为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信息,进一步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1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邮政编码100053),并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2月20日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平台域名、业务类型、相关运营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名称等信息;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包括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和其他与纳税有关的信息。

  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提供安全可靠的渠道、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核验、登记后,于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际经营地址、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专业服务机构标识、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用户(店铺)唯一标识码、用户(店铺)名称、网址链接等信息。

  本规定施行前已核验、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报送。

  第六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在季度终了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上季度的下列收入信息:

  (一)销售货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包括收入总额、退货金额、销售净额及其他销售收入等;

  (二)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佣金收入、打赏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收入的收入总额、收入净额等;

  (三)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有权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资金账户、支付金额、物流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方式和内容如实提供。

  第八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可不重复报送。对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共治。有关部门与税务部门共享的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可不重复报送。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需报送涉税信息的企业提供数据口径、数据标准等对接服务,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政策解读、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保存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

  税务机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一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对其报送的涉税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监管需要,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的涉税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为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信息,进一步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下步拟提请以行政法规形式颁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平台经济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平台内相关涉税信息对规范平台经济税收服务与监管具有重要作用。根据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税务机关前期组织部分平台开展了涉税信息报送试点工作。从国际上看,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也是世界主要经济体的通行做法。

  为更好落实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推动税收法治公平,结合试点情况,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税务总局会同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规定》稿,先后征求和吸收相关部门及部分代表性平台意见,并围绕涉税信息报送主体、内容、方式、频次、数据安全等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组织专题研究论证,修改完善后形成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13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报送主体。明确通过互联网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业务,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销售货物和无形资产、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信息。(第二条)

  二是报告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虽未取得但从事互联网经营业务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三条)

  三是报送内容。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季报送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收入信息,对施行前的存量收入信息无需报送。税务机关依法开展涉税风险应对、税务检查时,有权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同订单、交易明细等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第四条至第七条)

  四是免予报送情形。互联网平台企业按规定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办理扣缴申报、代办申报等涉税事项时,已填报的涉税信息可不重复报送;对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的收入信息可不报送。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涉税信息,互联网平台企业也不再重复报送。(第八条)

  五是服务措施。税务机关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数据口径、数据标准等对接服务,直连报送、上传导入等接口服务,政策解读、问题解答等咨询服务。(第九条)

  六是信息保存及安全。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保存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税务机关应当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按规定建立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数据安全。(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是法律责任。依照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涉税信息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最高处50万元的罚款,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第十二条)

  三、《规定》出台的意义

  《规定》对健全平台经济治理机制,规范平台经济税收秩序,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税收法治公平。《规定》将促进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申报纳税。税务总局前期在部分省市开展的试点表明,超过90%平台内经营者和绝大多数平台内从业人员的税收负担不会因信息报送而增加,而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不合规行为的高收入者,其税收负担会回归正常水平,这是税收公平的应有之义,有利于进一步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二是有利于规范平台经济税收秩序。《规定》将促进对平台内不当经营行为的及时有效监管,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规守信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将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多的发展机会。三是有利于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规定》有助于推动部门协同共治,更及时发现平台“内卷式”竞争、虚假“刷单”骗取流量等不当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各类经营主体合规经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报送涉税信息的具体操作。税务总局将起草配套操作性文件,细化涉税信息具体构成、报送表单、数据口径,方便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同时,抓紧做好信息系统改造,为互联网平台企业提供安全、可靠、便捷的报送渠道。

  (二)关于对税负的影响。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和前期试点情况,实行涉税信息报送后,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平台内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税负将出现“三不变、一变化”。

  “三不变”是指互联网平台企业只需依法履行报送涉税信息的程序性义务,其自身经营情况和税收负担不会因此发生变化;平台内合规经营的广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税收负担不会因此发生变化;绝大部分小微企业和商户税负不会发生变化,因为商户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政策,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平台内从业人员,在扣除减除费用和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后,也基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仅需缴纳少量税款。正因为如此,外卖员、快递员、家政人员、网约车司机、网络货运司机等人员的收入信息,按《规定》要求可不报送。“一变化”是指少部分存在虚假申报、偷逃税等行为的经营者,特别是不合规经营的高收入者,其违法行为将因此得到有效遏制,税负会回归正常水平。

  (三)关于信息保密问题。涉税信息是互联网平台企业的重要数据,互联网平台企业、平台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等各方高度关注,数据安全问题是信息报送工作的重要方面。为此,《规定》既明确互联网平台企业对涉税信息的报送和保存义务,也要求税务机关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依法保密。税务机关将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涉税信息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涉税信息数据安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4]22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4]22号        2024-09-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效能,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制定《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

2024年9月23日

  (主动公开)

长期护理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提高经办服务管理效能,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3]29号)、《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发[2024]13号)、《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医保办发[2024]2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经办业务需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坚持依法规范,确保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有序开展;坚持政府主导,构建以政府经办为基础、社会力量为补充的经办体系;坚持以人为本,提供便民高效的经办服务;坚持统筹推进,各方联动,提升管理效能。

  第四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全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工作的统筹管理,组织制定经办规程,指导地方做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本规程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规程或实施细则,指导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地区做好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管理工作。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主要包括: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审核结算、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对商保公司等第三方机构的考核管理等。

  第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加强内部管理,健全内控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第二章 失能评估

  第六条 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评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参保凭证,《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申请表》,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1.未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的;

  2.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3.发生护理服务费用不属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4.申报材料不全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5.其他长期护理保险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方便群众办事的多元化线上、线下申请受理渠道,能够通过线上获取的,可不要求参保人线下提供。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收到评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反馈受理审核结果。对于申请材料存在疑义的,可通过调查走访的方式进一步核实,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后,应组织定点评估机构对参保人开展失能评估。

  第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按照以下流程开展失能评估工作:

  (一)现场评估。

  定点评估机构原则上应派至少2名评估人员上门,其中至少1名为评估专家。现场评估人员依据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操作指南,采集信息,开展评估。须有至少1名评估对象的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同时,可在邻里、社区等一定范围内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基本生活自理情况,做好调查笔录和视频录像,并参考医院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相关资料,作为提出评估结论的佐证资料。

  评估人员应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提出结论。

  现场评估人员能够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现场评估人员提出评估结论。现场评估人员不能直接提出评估结论的,由定点评估机构组织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应经过至少2名评估专家的评估确认。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评估结论有效期开展工作。重度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

  (三)公示与送达。

  评估结论达到待遇享受条件对应失能等级的,定点评估机构和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评估结论,接受社会监督。

  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或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经公示无异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向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送达评估结论书。

  原则上评估结论书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送达。

  (四)护理服务建议。

  评估专家依据现场采集信息,提出护理服务建议。

  (五)争议处理。

  评估对象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对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复评申请。第三人对公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实名反映情况。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组织复评。

  复评原则上有不少于2名评估专家参加,参加初次评估的定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须回避。复评结论为最终评估结论。

  (六)重新评估。

  参保人失能状态发生变化、与评估结论不匹配,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的,可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抽查监督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组织重新评估。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进行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流程同第八条。

  第三章 评估机构协议管理

  第九条 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行定点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依服务协议进行管理。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可依托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实施评估。随制度健全完善,逐步向独立的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形式过渡。

  第十条 申请成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具备《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业务范围、场地及人员配备、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确定流程如下:

  (一)初步审核。

  评估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初审。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综合审核。

  初审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采取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综合审核。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评估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将审核结果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审核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协商谈判。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评估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约的,可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社会公布。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评估服务协议的定点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形成部门之间、岗位之间和业务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机制。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规范评估工作行为。定点评估机构应建立评估档案管理制度,按要求做好失能等级评估申请材料、评估过程相关记录、评估结论书、内部管理控制相关记录等资料的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抽查、考核评价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护理服务

  第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长护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类型主要包括居家护理、社区护理和机构护理。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居家护理或者社区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及设施设备,其中具备医疗资质的,医师和护士(师)各不少于2人。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失能评估通过后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商定护理服务方式,在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基础上,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予以派单。

  第十六条 长护专员结合护理服务建议,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沟通协调后,形成护理服务计划,明确服务的类型、频次、时长、配比等,经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确认后实施。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照护理服务计划,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长期护理服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合理服务、合理收费,严格执行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使用目录内项目服务。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提供长期护理保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事项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护理服务前应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参保凭证,遵守护理服务享受的有关流程和规范。

  第五章 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八条 长护服务机构按照《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实行定点管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依协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申请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可自愿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成为定点长护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确定流程如下:

  (一)受理申请。

  长护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二)综合审核。

  形式审查通过后,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书面查验、现场核查、集体评议等形式,组织开展综合审核。审核小组成员由长护管理、养老服务、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构成,审核小组成员人数不少于5人且为单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时间不超过3个月,长护服务机构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审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审核合格的,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的长护服务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并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再次组织审核,审核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协商谈判。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审核合格且通过公示的长护服务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长护服务机构签订长护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首次签订协议的,协议期一般为1年;续约的,可根据协议履行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信息公布。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长护协议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服务类型等信息,供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与长期护理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护理服务人员动态管理机制和工作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实行实名制管理,强化护理服务人员技能培训,规范护理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规定悬挂统一的定点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开展长护险费用审核、服务质量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长护险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的所需信息。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长期护理保险服务,负责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待遇给付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保、同步缴费。

  第二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机构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记录工作,按规定做好待遇给付,实行“一人一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到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编制下一年度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做好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做好结算申报、费用初审、费用复核、费用拨付等工作,具体流程如下:

  (一)结算申报。

  定点评估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评估费用清单(或规范票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护理服务清单(或规范票据)、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护理人员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费用初审。

  初审人员对评估费用、长护服务费用进行初审,并提出结算建议。对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违规的,不予支付。

  (三)费用复核。

  复核人员负责对拟结算的评估费用、长护服务费用进行复核。

  (四)费用拨付。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机构拨付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基金管理运行分析制度,定期对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的确定、费用审核、结算拨付等岗位责任,建立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创新基金管理手段,完善举报投诉、信息披露渠道,防范基金风险,接受各方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落实长期护理保险支付政策,强化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及时审核相关费用,及时拨付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保险费用。

  第七章 审核核查

  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结合质量管理、投诉举报、日常检查等情况,综合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组织对定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进行履约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参保人员等管理,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等协议履约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随机抽查、智能监控、绩效考核等;对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情况等实施核查,持续提升智能化核查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参保人员违规的,可以采取暂停联网结算、暂停或取消待遇享受等措施,并将有关参保人员违规信息推送至统筹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视情节告知所在街道、村(居)委。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建立违约金机制等,加强对定点机构协议履行、服务质量等情况的考核,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按规定与费用拨付、年终清算、协议续签等挂钩。考核情况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违反长期护理保险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服务协议及时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

  造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长期护理保险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管理活动。对有关人员予以暂停3个月至12个月长期护理保险基金支付资格,情节严重的,限制1年至3年从事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和护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因各种原因发生服务协议关系中止或解除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及时处理。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协议等处理时,应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第三十八条 涉及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中止协议的机构,限制从业的相关人员,以及暂停、取消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期满后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恢复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资格。

  第三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运行监测,开展异常数据筛查。

  第八章 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化建设要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按照信息化、标准化相关工作要求,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并探索与人社、卫健、民政等行业管理部门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接口规范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联通,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传送审核和结算所需的全量数据信息。动态更新数据,确保真实有效。

  第四十二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强化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应用,做好机构、人员等编码信息动态维护和贯标应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基础版建设工作,并指导各省落地应用。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按照已有功能应用尽用、定制开发最小必须、差异需求国家审核的原则开展落地应用。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包含资金筹集、失能评估、护理服务提供、待遇支付、经办管理、审核检查、数据统计等功能。

  第四十四条 未完成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建设的地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提供的功能模块,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重复建设。已完成功能模块建设的地区,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设置过渡期并制定过渡方案,做好平台衔接。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建立系统用户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岗位的权限内容,专岗专权;对于系统权限设置专人管理,负责用户账号管理、用户角色权限分配和维护,从用户权限申请、审批、配置、变更、注销等方面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应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控制信息使用范围,确保信息安全。应建立数据安全和信息保密制度,加强数据安全培训管理,做好数据隔离、脱敏、加密工作,严格把控数据传输、使用、储存等环节的安全性,不得将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数据、信息用于商业用途,防止参保人员敏感信息外泄和滥用,切实保障参保人员信息安全。

  第四十七条 持续推进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长期护理保险功能模块适老化改造等优化完善工作,提供大字体、大图标、简约菜单、语音视频辅助、风险预警提示等服务,方便参保群众使用。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档案的归集、存放、整理、查阅、维护等。档案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涂改等。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存档案资料,留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电子档案管理制度,规范长期护理保险业务电子文件归档,提升管理效率。

  第五十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一人一档”数据库。结合医保信息平台参保人基础信息和参保信息,补充失能评估、护理计划、参保人状态等信息,形成长期护理保险“一人一档”数据库,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严格按规定程序向内外提供需查(借)阅的档案,及时办理查(借)阅登记手续。所有接触档案的人员对载有客户信息的原始资料、复印资料、电子文档及其他形式的资料均要注意保密,无关人员不得接触档案,禁止任何形式的资料外泄。

  第九章 社会参与

  第五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第三方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责任、考核等。

  第五十三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在具体确定第三方机构时,应充分考虑服务费报价、经营状况、风险评级、项目经验、团队建设、系统支撑能力以及经办服务方案等情况。

  第五十四条 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下,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以下业务:

  (一)政策宣传与咨询、投诉举报线索受理;

  (二)配合开展申请受理及材料审核工作;

  (三)参与失能评估和护理需求评估工作。派长护专员监督现场评估实施,并结合护理服务建议,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沟通协调,形成护理服务计划;

  (四)协助开展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长护服务机构定点申请受理、材料初审、综合审核以及失能评估费用、护理服务费用初审等事务性工作;

  (五)协助做好定点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日常检查、评估结论及参保人员失能状态抽查、服务质量检查等工作;

  (六)协助开展异议复评、重新评估等工作;

  (七)协助做好信息系统运用和档案管理工作;

  (八)协助做好相关业务培训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五十五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机构运行成本、工作绩效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方机构的服务费,并按规定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设置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相适应的组织架构,根据需要合理配置人员、科学设置服务岗位、统一规范服务场所设施和服务规程。应建立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岗位权限,加强人员管理、考核和培训。应建立长期护理保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十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第三方机构合同履行、服务质量等情况开展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与经办服务费支付、合同续签、参与资格等挂钩,强化第三方机构激励约束和绩效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长护专员是指熟知失能等级评估及护理服务专业知识的第三方机构工作人员,主要职责包括熟悉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全程参与参保人员失能等级评估、护理服务计划制定及调整等。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09-23
文号:医保办发[202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4]8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联: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制造强国战略的决策部署,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助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制造领域人力资源服务业协同发展机制。按照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工作部署,在产业基础较好、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区域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支持制造业龙头企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共同组建多种形式的创新联合体。充分发挥服务业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作用,统筹落实产业、税收、土地等支持措施,鼓励制造企业按规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开展或经营人力资源服务业务。聚焦先进制造业发展需求,培育一批专注制造服务的高水平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导各类工业园区和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深入合作,设立人力资源服务公共平台,打造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集聚区。

  二、助力先进制造业高端人才引育。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认定为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创新实践基地。探索在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业设计创新中心等重大创新平台建设中,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高级人才寻访服务。支持制造企业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对长期工作在制造业人力资源管理或人力资源服务一线、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人才,可按规定直接申报评审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职称。

  三、加强制造业招聘用工保障。聚焦制造业招聘用工需求,加快推进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建设,分领域搭建人力资源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合制造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产业组织、工业园区、先进制造业集群等组建招聘用工联合体,促进用工余缺调剂,破解季节性、结构性缺工难题。健全东西部人力资源服务协作机制,组织开展跨区域专场招聘、“点对点”招工、一站式服务。聚焦制造业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创新推广直播带岗、定向招聘,引导劳动力向紧缺领域集聚。鼓励网络招聘服务机构开设制造业专区,助力提升制造业人力资源供求匹配效能。

  四、开展制造业人力资源专业培训。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围绕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需求和劳动者职业发展需要,积极参与产教评技能生态链建设和高技能领军人才培育计划。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合大型企业集团、产业链龙头企业等建设跨企业培训中心或组建人才服务集团,加大人才培养、引进力度。聚焦制造业重点区域和特色领域,分类编制人才需求目录,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技工院校、制造企业、劳动者等多方联动,提供形式多样的政策宣讲、模拟实训、人才测评、职业体验、职业发展规划等职前服务。

  五、强化制造业人力资源管理赋能。积极适应科技革命、产业变革和生产组织方式革新,培育发展制造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提高制造企业人力资源战略规划水平。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深度参与制造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通过提供薪酬福利、绩效管理、组织文化建设等专业服务,助力制造企业建立可持续发展的人力资源工作体系,支持独角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等人力资源管理创新。鼓励制造企业充分释放人力资源服务需求,通过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事务外包、共建人力资源共享中心、发展专业性人力资源服务等方式,实现业务全链条深度融合。推进人工智能赋能人力资源服务,利用人力资源市场规模优势、数据优势、场景优势,构建技术赋能、产业升级、网络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体系。

  六、深化制造业中小企业人力资源服务。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制造业集聚区、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中外中小企业合作区等设立人力资源服务联络站或分支机构,开展需求信息采集和分析利用、用工保障等服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托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劳动关系公共服务平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发展数字化人力资源管理,赋能制造业中小企业管理转型升级。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可及的全链条服务。

  七、创新制造业国际化人力资源服务。聚焦制造业领域国际产业合作,以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为重点,开展人力资源领域国际交流合作共享。支持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自建、合作、并购等方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为制造企业市场拓展提供便捷服务。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开展组织劳务人员赴境外工作。加快推进国际人才交流市场建设,培育一批具有全球服务能力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高水平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平台载体,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联合法律、会计、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专业机构,协同助力制造企业国际化生产、销售和服务。发挥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企业跨境贸易投资法律综合支援平台等涉外服务平台作用,为制造业国际合作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八、优化制造业人力资源市场环境。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坚持鼓励创新和包容审慎监管,推动制造企业依法用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规范服务。加强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依法纠治侵害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融合发展创新案例遴选,推广一批示范带动作用强、可复制可推广的案例。组织各地、有关行业开展经验交流、评估诊断、供需对接、创新创业等品牌服务活动。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支持投贷联动、投投联动,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金融支持。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宣介融合发展经验和成效,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业和制造业融合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谋划,强化政策支持,注重经验总结和推广应用,努力推动产业升级、就业促进和劳动者全面发展高效协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全国工商联

2024年12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03
文号:人社部发[2024]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36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9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9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36号       2024-1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9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予以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9批).doc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八批).doc

  3.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二批).doc.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12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4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24]173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门关于发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作用助力提高内外贸一体化水平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以下简称内贸险)能够分散企业贸易风险、降低市场流通成本,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畅通流动、优化贸易环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内贸险助力提高内外贸一体化水平的作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高内外贸一体化水平,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营造鼓励企业投保、支持机构承保的政策环境,积极发挥各类保险公司作用,加大对重点企业保障力度,发挥好内贸险在促进商品服务畅通流动和优化贸易环境中的积极作用,提升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质效。

  二、加大对重点企业的内贸险保障力度

  (一)加大对重点行业企业内贸险服务力度。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势传统产业、现代农业等行业企业投保内贸险。重点支持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国产大飞机、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等高技术产业链有关企业、首台套自主产品和首批次新材料推广应用等重点行业企业投保内贸险。

  (二)加大对重点区域企业内贸险服务力度。大力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外经贸活跃区域内,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创新活跃区域的企业投保内贸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内贸险支持内外贸一体化试点,支持内外贸企业投保内贸险。

  (三)加大对重点领域企业内贸险服务力度。大力支持符合国家战略导向,有利于配套支持共建“一带一路”、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商品分销体系建设等相关企业,以及“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投保内贸险。大力支持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相关的企业投保内贸险。

  三、深化内贸险供给侧改革

  (四)提升内贸险承保能力。支持有条件、有能力的各类保险机构积极开展内贸险业务,在风险可控、依法合规条件下,稳步提高内贸险承保覆盖面,研究将内贸险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保险机构监管评价指标。

  (五)丰富内贸险产品和制度供给。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多样化、创新型的内贸险产品。督促保险机构建立健全灵活的承保机制,简化投保操作,提高承保及理赔效率,提升被保险人为民营和中小微企业的承保力度,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建立内贸险共保机制。鼓励再保险公司积极与开展内贸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接,加强对内贸险的再保险支持。

  (六)优化企业投保内贸险费率机制。督促各保险机构强化信用风险管理,提供优质信用风险管理服务,按照商业可持续性原则,在科学评估风险基础上,合理拟订内贸险费率,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

  (七)加大对内贸险推广支持力度。各地区要搭建专门平台,通过线上线下多种形式宣传推介内贸险。积极组织企业与保险机构对接,有效沟通内贸险供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市场化方式创新对本地民营和中小微企业投保内贸险的支持方式。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客户渠道宣传内贸险产品。

  四、完善内贸险配套制度

  (八)夯实内贸险发展的社会信用基础。强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总枢纽”功能,依法依规将保险公司理赔信息纳入平台,统筹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设,支持保险机构接入并依法依规使用有关信用信息。完善信用报告制度,推广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保险机构开展内贸险提供参考。

  (九)发挥征信系统对内贸险支持作用。推动保险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依法依规报送理赔等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给予内贸险承保机构征信服务收费适当优惠。

  (十)鼓励开展内贸险配套延伸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内贸险的风险缓释作用,积极开展内贸险保单融资,加大对重点内贸企业融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商业银行和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托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开展合作,推广“保险+信用+融资”模式,针对贸易信用良好的企业,开发融资产品、优惠融资利率,发展信用经济。

  (十一)依法打击虚假合同和骗保等行为。督促保险机构依法严格审查被保险人及其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增进市场信用。依法依规打击利用虚假贸易投保内贸险骗保或开展保单融资等行为。各地区要依法依规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内贸险索赔追偿。

  五、加强组织实施和跟踪问效

  (十二)压实各方责任。建立促进内贸险高质量发展的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开展不定期工作会商,加强对内贸险发展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责任单位,制定细化落实举措,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扎实推进相关工作。

  (十三)闭环跟踪问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金融机构按季度汇总调度工作进展报跨部门联动工作机制。依托监管信息报送系统,按月统计内贸险出单情况、保障规模、赔付金额等分维度数据,并及时在部门间进行共享,共同研判落实情况,推动有关方面解决存在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12-04
文号:发改财金[2024]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4年第20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税收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转制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于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公告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22年12月31日前转制为企业”,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22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公告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24年12月6日


  发布日期:2024年12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12-6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公告2024年第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9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797号        2024-12-6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1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见下方)

  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见下方)

  附件1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名录”修改为“目录”。

  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实验室备案凭证,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三十条修改为:“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目录的规定,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八项中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科技”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

  四、将《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违犯”修改为“违反”。

  五、将《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航空运输企业自主制定。”

  六、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其中,药用类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发现药用用途的,调整列入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不再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国家组织开展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监测,对药品和其他物质滥用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健全目录动态调整机制。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对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对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实验研究,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

  “国家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管理体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追溯。”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修改为“药品管理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应当对患者的信息进行核对;因抢救患者等紧急情况,无法核对患者信息的,执业医师可以先行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信息。”

  删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中的“麻醉药品目录”修改为“药用类麻醉药品”。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并将其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

  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原第六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一项、原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第二项。

  第六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八、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中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九、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中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二、三、四、六项,原第五项改为第二项、原第七项改为第三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二)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三)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四)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款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中的“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修改为“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删去第四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限制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降低相关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扣除成本后的获利数额,没有成本或者成本难以计算的,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即为违法所得。”

  十、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五)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六)使用童工的。”

  删去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十一、将《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消防安全批准文件后,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文化行政部门发放《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拟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或报备。”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诺的”。

  十三、删去《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电视剧及其他”。

  删去第五十条第五项中的“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十四、删去《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六、将《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和第五条合并,作为第三条,修改为:“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标注安全防范设施的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平面图;

  “(四)公章刻制和信息备案设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制度。

  “公安机关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的备案信息,不要求当事人提供。

  “公章刻制经营者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变化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更新备案信息。

  “公章刻制经营者终止公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

  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并应当向备案的公章刻制经营者免费提供或者协助其安装公章刻制信息备案系统软件。”

  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公章刻制经营者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对公章刻制经营者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实行卫生备案管理的公共场所外,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前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录像厅(室)、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书店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之日起30天内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办理卫生备案。”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未办理卫生备案的。”

  十八、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新闻、出版、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九、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八条修改为:“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将《婚姻登记条例》第一条中的“婚姻法”修改为“民法典”。

  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第四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第九条修改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二十一、将《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

  一、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0年5月9日国务院批准)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三、关于国务院管理干部的公司领导职数等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5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四、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12-6
文号:国务院令第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关于金融支持中国式养老事业 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发展银发经济,事关国家发展全局和亿万人民福祉。养老金融是综合运用信贷、保险、债券、股权、理财等金融工具,满足社会成员的多样化养老需求,服务银发经济发展的一系列金融活动总和,包括养老金管理、银发经济融资与风险管理、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及老年群体金融权益保障等。发展养老金融是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良性循环的关键着力点。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部署,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加快建立完善养老金融体系,全力做好养老金融大文章,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及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牢把握健全体系、增进福祉的总要求,持续加大养老金融资源投入,精准推进中国式养老事业,服务银发经济高质量发展,有效助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实施。

  ——坚持分类施策。对于不同年龄阶段、不同老年人群,丰富创新针对性金融产品,提供精准高效的养老金融服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遵循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满足养老领域合理融资需求,促进实现长期稳健经营。

  ——坚持目标导向。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养老金融体系,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促进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到2028年,养老金融体系基本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和业态逐步丰富,养老金融意识普遍形成,养老金融供给水平有效提升,人民福祉得到有效增进。到2035年,各类养老金融政策效果充分显现,养老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加精准高效、养老资金投资管理更加成熟稳健,基本实现中国特色金融和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精准匹配金融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阶段、不同人群养老金融需求

  (一)聚焦不同老龄群体提供多样化养老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不同阶段、不同特征老龄群体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对于可完全自理老年群体,加大康养、文化、旅游、体育、娱乐等方面的金融供给力度,创新老年旅游保险、意外健康保险等适应老年活动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更好社会参与。对于半自理老年群体,加强金融产品研发与健康、养老照护等服务衔接,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优化养老金融业务办理程序,支持更便捷生活。对于失能失智老年群体,依法依规加大养老机构、康复医院、医养结合机构、护理院、安宁疗护机构等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围绕托养照护特殊需要设计信托产品,创新优化保险理赔条件和方式,支持更有尊严生活。

  (二)支持备老群体做好养老资金储备和财富规划。增强年轻群体备老意识,积极培育社会公众养老金融理念,切实提高养老金融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加快培育投资顾问团队,提供养老金融咨询和规划服务,结合个人财务现状和预期养老水平测算养老资金需求并设计配置方案。针对中青年群体理财习惯、消费观念和收入水平,面向预防性、长期性养老需求,研发吸引力强、兼具稳健性和收益性的养老金融产品。加强特定养老储蓄、商业保险年金、养老理财、养老目标基金等多元化金融产品创新,满足不同风险偏好人群的个性化养老需求。

  (三)针对农村养老需求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围绕广大农村人群增加养老财富储备、便利获取金融服务等需求,创新设计简单、流程便捷、费用实惠的养老金融产品。结合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战略,通过优化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送金融服务进村等方式,为农村老年群体提供养老金查询、存取款等基础金融便捷服务。加大金融资源倾斜力度,支持乡村旅居式养老服务等农村特色养老产业发展,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网络布局,加快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

  三、加大养老金融供给力度,拓宽银发经济融资渠道

  (四)完善金融支持银发经济的服务体系和管理机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养老金融事业部、特色分(支)行等养老金融专营机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制定专项养老信贷政策,在资源配置、授信审批、内部资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等方面给予倾斜,有效激发分支机构和基层人员动能,切实增加银发经济金融供给。

  (五)扩大银发经济经营主体和产业集群发展的信贷投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深入分析养老服务发展趋势和银发经济经营业态,创新融资服务模式,加大对老年用品和服务供给、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智能助老设备设计研发等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自身定位和业务优势,主动对接各都市圈、城市群发展规划,为银发经济产业园区企业提供融资融智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培育银发经济龙头企业。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各类经营主体特点和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民营企业深度参与银发经济。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银发经济全产业链融资支持模式。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不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创新以养老服务领域经营主体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养老设施等固定资产为抵押,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益质押的信贷产品。

  (六)加大银发经济直接融资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业务模式成熟、经营业绩稳定、规模较大、具有行业代表性的银发经济企业在主板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银发经济中小企业在创业板、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或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已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通过发行股份等方式进行再融资和并购重组。用好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上市银发经济企业非公开发行、转让证券提供服务。支持相关经营主体通过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融资。积极发挥中债信用增进公司等专业债券信用增进机构作用,为中小银发经济企业发债提供增信支持。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审慎有序探索银发经济领域资产证券化,探索已证券化资产的还原计算。

  (七)拓展多元化资金来源渠道。研究创设养老专项金融债券、养老主题金融债券,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养老相关领域。鼓励各类资金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积极科学配置银发经济领域相关股权、股票、债券、指数基金等多种形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加大对银发经济融资支持与综合化服务力度。支持保险公司在坚守职能定位、依法依规、风险可控、财务可持续的前提下,科学布局、合理规划,参与养老社区和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养老相关产业。

  四、健全金融保障体系,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保值增值

  (八)大力发展养老保险一、二、三支柱。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政策,引导各省份合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运作规模。逐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相关服务机构范围,增加投资管理人类别和数量,将更多符合条件的养老金管理机构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人名单。推动企业年金提质扩面,鼓励各类有条件、有意愿的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在全国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逐步丰富个人养老金账户可投资品类,落实好相关税收政策。支持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支持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开发专属个人养老金储蓄产品。完善个人养老金提前支取机制,保障参加人特殊需求。

  (九)进一步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支持保险公司发挥养老风险保障和养老资金长期管理等优势,创新推出具有投保便捷、期限合理、保障适度、安全稳健等特点的产品。鼓励保险机构统筹保险产品与健康、养老服务,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医疗巡诊、家庭病床、居家医疗、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扎实推进人寿保险与商业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探索提供“医、护、康、养、居”一体化的养老金融综合解决方案。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鼓励开发符合老年人健康风险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按规定探索推进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更好发挥商业保险在多层次长期护理保障体系中的作用。支持将家庭养老床位、居家养老上门服务纳入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产品。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加大商业养老金产品创新力度。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十)加强养老金融产品设计和投资管理。创新探索现金流稳定、支取灵活的养老金融产品。稳妥有序推进商业养老金融业务试点,扩大特定养老储蓄、养老理财试点。适度提高养老理财产品流动性,依托现有市场及金融基础设施,稳妥有序建立完善产品转让、质押交易登记等服务机制,满足投资者流动性需求。鼓励信托公司通过开展定制化的家族信托、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等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更好服务居民养老规划。支持有条件的资管机构探索设立养老资管专职部门。鼓励养老资管产品配置股权、股票、债券等资产,提高权益类资产配置比重,提升业绩收益水平。支持养老金融产品投资与养老特征相匹配的长期优质资产,如国家重大项目或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等。支持建立养老金融产品多重风险缓释机制,规范运用收益平滑基金,优化产品估值规则,降低养老资金配置风险。引导企业年金受托管理人提升资产配置能力,鼓励各类养老金管理机构建立健全3年以上长周期考核机制。

  五、夯实金融服务基础,提升老年人便利度和安全感

  (十一)提升金融服务适老化水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科学合理布局网点,增加老年居民密集社区的网点配置。加强物理网点适老化改造,合理配置老年辅助设备,保留并完善人工服务,设置老年客户服务专区、绿色服务通道和爱心专座等设施。打造适老版手机银行APP,提升线上服务适老化水平。进一步优化支付服务,满足老年人纸质存折、存单、现金等业务需求,提高养老金发放等现金服务办理效率,推进移动支付工具适老化改造。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升老年人金融服务体验。

  (十二)加强老年人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和消费权益保护。采取多种方式加大老年人基础金融知识和防诈骗知识宣传普及力度,提升老年人基本金融素养,增强防范电信诈骗、非法集资、假币侵蚀的意识和能力。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对故意夸大收益、对资管类产品承诺保本、隐形捆绑搭售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误导老年消费者等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常态化开展拒收现金综合整治,依法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处罚,持续优化现金服务与现金支付环境。

  (十三)加大对涉老非法金融活动的防范打击力度。加强防范网络欺诈监控机制建设,对老年人大额转账汇款充分提示风险,详细问询客户汇款用途,严格甄别陪同人员身份,指导客户按真实意愿办理,切实防范诈骗。进一步规范养老相关金融创新,落实监管全覆盖要求,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管好养老领域各类金融活动,严防以养老金融之名的伪创新和非法金融活动。强化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严防一般商事行为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加大风险排查力度,依法打击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守好老年人的“钱袋子”。

  六、完善制度保障,构建养老金融发展长效机制

  (十四)强化组织领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联合牵头相关部门建立养老金融工作落实机制,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定期调度、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问题,推动政策落地。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省级工作联系对接,推进政策落地落细。各金融机构要成立由单位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养老金融服务工作小组,明确牵头部门、制定工作措施,统筹抓好养老金融各项政策落实。

  (十五)强化政策支持。发挥货币政策工具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运用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健全与商业保险年金业务特点和风险管控要求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完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探索优化对销售行为的监管政策,提升个人养老金不同类别产品监管政策的协调性。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完善融资配套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养老领域信贷投放,并向中小养老机构倾斜。落实好养老金融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六)强化统计监测和效果评估。建立养老金融相关领域统计制度,各部门加强数据共享,全面准确反映金融支持情况,为科学决策夯实数据基础。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养老金融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支持力度,促进养老金融业务加快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各金融监管局要及时总结养老金融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定期提交工作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中国证监会

国家医保局

2024年12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2024-12-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12日

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2025—2027年)

  中小企业是推动创新、促进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力量。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是推进新型工业化的重要举措,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必然要求,实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关键路径。《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方案》(工信厅企业[2020]10号)印发以来,中小企业数字化进程明显加快,发展质量显著提升。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制造业数字化转型行动方案》,由点及面、由表及里、体系化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将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与开展大规模设备更新行动、实施技术改造升级工程等有机结合,以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为抓手,“点线面”结合推进数字化改造,加速人工智能创新应用和深度赋能,充分激活数据要素价值,着力提升供给质效和服务保障水平,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到2027年,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百城”试点取得扎实成效,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实现数字化改造应改尽改,形成一批数字化水平达到三级、四级的转型标杆;试点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达到二级及以上,全国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达到75%;中小企业上云率超过40%。初步构建起部省联动、大中小企业融通、重点场景供需适配、公共服务保障有力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生态,赋能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深入实施“百城”试点

  1.因地制宜推进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发挥中央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分批支持100个左右城市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因地制宜探索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路径,推动4万家以上中小企业开展数字化转型,其中1万家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更新发布《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实施指南》,细化实施要求和流程规范。制定试点城市数字化转型绩效评价办法。研究探索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服务商的服务情况进行评价,强化激励约束。(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2.纵深推动工业大县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面向基础较好的工业大县大范围复制推广试点城市工作经验和成果,依托县域优势产业推动人工智能、5G、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重点中小企业的应用推广,打造一批数字化水平达到三级、四级的中小企业标杆。推动工业大县产业链与产业集群“链群”同转,实现县域中小企业规模化、普惠式数字化转型。(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二)分类梯次开展数字化改造

  3.面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开展系统化集成改造。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全面“建档立卡”,“一企一策”靶向推动数字化水平系统提升。引导数字化水平二级及以下的企业加强关键业务系统部署应用与跨系统集成改造,实现数字化水平向更高层级提升跨越。支持数字化水平三级及以上企业开展高价值集成应用创新,围绕产品数字孪生、设计制造一体化、个性化定制等复杂场景开展系统化集成改造,培育一批四级标杆企业。深入实施智能制造工程,支持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打造一批智能场景、智能车间、智能工厂。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打造“5G+工业互联网”升级版,引导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建设一批 5G 工厂。(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4.面向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实施重点场景深度改造。加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城市试点与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城市试点工作协同衔接,以“智改数转网联”为重点,优先支持数字化水平二级及以下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规上工业中小企业实施软硬件一体化改造,打造产品工艺仿真、设备预测运维、产线智能控制等场景样本,加快行业普及推广。鼓励数字化水平三级及以上企业对标同行业标杆企业,开展更高水平改造。聚焦原材料、装备制造、消费品、电子信息等行业实施大规模设备更新,重点推动中小企业开展“哑”设备改造和关键设备更新。(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5.面向小微企业推广普惠性“上云用数赋智”服务。加快中小企业内外网升级改造,提升数字化基础水平。完善企业级、行业级、区域级等多层次云平台布局,推动现有工业软件产品云化迁移,形成云化软件供给目录。加速关键设备、业务系统上云,推广基于云的设备运行监测、产品性能仿真以及数据存储、建模分析等普惠应用。在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重点集群、园区,加快新型基础设施规模化建设应用,为中小企业上云用云提供基础支撑。支持地方探索“上云券”“算力券”等优惠政策措施,为中小企业上云用算提供支持。鼓励算力中心提供“随接随用、按需付费”的云端算力服务,降低中小企业用算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三)推进链群融通转型

  6.推广龙头企业牵引的供应链“链式”转型。支持链主企业、龙头企业开放数字系统接口,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实施标准统一的数字化改造,推动中小企业主动融入大企业的供应链,强化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上的配套能力。持续梳理遴选中小企业“链式”转型典型案例,编制发布案例集。(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7.推广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驱动的产业链“链式”转型。支持细分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打造产业链协同能力,面向细分行业梳理数字化转型场景图谱及数据要素、知识模型、工具软件等要素清单,面向中小企业推广行业共性数字化产品及系统解决方案,提升产业链整体数字化水平。基于平台汇聚、组织制造资源,实现市场订单、研发资源、生产原料等与中小企业精准匹配,打造共享制造、个性定制、众包众创等新模式新业态,加速平台经济赋能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8.推广以集群、园区为单位的“面状”转型。支持先进制造业集群、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重点集群、园区引进或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开发标准化、模块化、解耦化的数字工具与服务,打造贯通工具链、数据链、模型链的数字底座,大力推广集采集销、中央工厂、众包众创等协同转型新模式,带动集群、园区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整体提升。探索发展跨越物理边界的“虚拟”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推动中小企业跨地域数据互通、资源共享、业务协同,构建虚实结合的产业数字化新生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四)推动人工智能创新赋能

  9.发布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指引。编制发布中小企业与人工智能融合应用推进指南,明确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实施的主要模式、典型路径,为中小企业提供可落地、易操作的参考指引。鼓励各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案例征集遴选,培育挖掘视觉质量检测、客户画像与精准营销、财务管理自动化等一批典型场景,为中小企业提供借鉴参考。(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0.加强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推广。发挥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现场交流活动的平台作用,宣传推介人工智能赋能中小企业典型应用场景、解决方案,加快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复制推广。鼓励各地参考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典型应用案例、应用图谱等,推动人工智能技术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检测、运行维护、经营管理等中小企业关键业务场景应用普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1.强化中小企业人工智能应用基础。支持开放原子开源基金会等开源社区牵头成立人工智能开源社区,聚焦中小企业特色需求设立专题人工智能开源项目,提供可复制、易推广的训练框架、开发示例、测试工具和开源代码。引导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开源项目,降低人工智能部署开发门槛。鼓励龙头企业、交易机构、平台企业、数据服务企业等经营主体建设公共数据集、行业数据集,为中小企业提供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高质量数据。建设一批适用于中小企业的垂直行业大模型,强化中小企业大模型技术产品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深度激活中小企业数据要素价值

  12.提升中小企业数据管理、利用能力。鼓励各地面向中小企业加强《数据管理能力成熟度评估模型》(DCMM)标准应用推广,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全过程数据采集,加快大数据系统建设部署,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制度。鼓励中小企业探索数据创新应用,引导中小企业面向业务需求开展数据建模分析,实现精益生产、精细管理、精准营销等业务能力提升,推广服务型生产、增值服务、共享经济等数据驱动的新模式新业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3.加强中小企业数据资源供给与价值开发。鼓励龙头企业、平台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数据,有针对性地开展数据清洗标注、交易撮合、分析挖掘等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专业普惠的数据服务。探索打造以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等技术为支撑的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推动大中小企业间实现研发设计、设备状态、交易订单等高价值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拓宽中小企业数据获取渠道。(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加强对中小企业数据资产依法依规入表的指导,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依规维护中小企业数据资产权益。(财政部牵头负责)

  (六)提升数字化转型供给质效

  14.供需适配发展“小快轻准”产品。围绕细分行业数字化转型场景图谱,推动龙头企业联合工业软件企业开发数字化专用工具,培育一批“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和解决方案,形成供需图谱。推动工业软件、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不同厂商提供开放接口,提升“小快轻准”数字化产品和解决方案的数据互联互通与跨平台互操作能力,增强产品易用性及开发便捷性。支持地方建设“小快轻准”资源池,通过线上宣传、线下体验等方式加快产品推广。(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5.培育壮大数字经济领域优质企业。推动龙头企业数字化团队对外输出服务,推进现有工业互联网平台与垂直行业深度融合,培育一批在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具有较深知识积累和优质服务能力的行业型服务商、场景型服务商。以数字化培育新动能,用新动能推动新发展,推动中小企业在5G、人工智能、工业软件、工业互联网平台等数字化领域加大创业创新力度,着力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七)提高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能力

  16.构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体系。组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工作组,研制一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更新完善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测指标,构建细分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水平评价体系。编制细分行业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实施指南,为中小企业改造实施提供专业指导。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标准验证、推广,强化中小企业与龙头企业的标准适配与信息共享,推动中小企业全面融入产业链供应链。(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7.完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载体。基于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平台,完善全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功能,打造满足行业共性需求和企业个性需求的工具箱、资源池、案例库。推进地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与全国平台数据互通,提供转型咨询、诊断评估、应用推广等专业化服务。鼓励地方合规探索公益性服务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公共服务载体运营机制。推动全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服务平台与制造业数字化转型综合信息平台资源共享,凝聚工作合力,加强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公共服务供给。(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18.全面增强中小企业数据与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促进态势感知、工业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等安全产品部署应用。支持中小企业开展网络和数据安全演练,提升中小企业网络风险防御和处置能力。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购买网络安全保险等方式降低安全风险。(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组织建立部省联动的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体系,加强横向跨部门资源调度与纵向跨层级工作协同。推动各地强化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推进力量,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同,明确重点工作组织分工,构建定期监测、指导、评估、培训、交流等长效工作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二)加大资金支持。深入开展“一链一策一批”中小微企业融资促进行动,按照市场化原则满足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融资需求。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针对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项目提供贴息支持,分行业常态化组织投融资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推出支持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的专门信贷产品,鼓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增信支持,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政策、设备更新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特别是数字化转型的金融支持力度。(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人才保障。利用中小企业服务“一张网”,面向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分层分类提供培训课程资源,组织开展大规模数字化培训。开展数字化转型职业标准、人才标准开发与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为中小企业数字化提供专业人才支撑。依托“制造业人才支持计划”“国家卓越工程师实践基地”等加大中小企业数字化人才培育力度,壮大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人才队伍。(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四)促进交流互鉴。常态化举办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现场交流活动,加强沟通合作。鼓励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开展对口协作,推动转型资源共享共用与典型经验复制推广。支持开展工业互联网平台赋能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城市行活动,促进工业互联网平台供给与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市场需求精准对接。加大舆论宣传引导。及时总结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工作经验,推广典型案例、典型模式、典型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五)深化国际合作。依托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等合作机制,用好亚太经合组织中小企业部长会议、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平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积极推动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优秀解决方案、产品服务、标准规范走出去。(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24-12-12
文号:工信部联企业[2024]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2024-12-10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相关规定,现对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其实际发电量以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二、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其纳税地点为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享受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留存备查资料包括与纳税人享受优惠政策有关的取水计量信息、发电量信息等资料。纳税人应当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享受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还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证明材料内容应包括实施生态取用水的纳税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态取用水起止时间、生态取用水水源类型、生态取用水量、生态取用水地点等相关信息。

  五、纳税人申报水资源税时,应填写《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附件1),进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

  六、纳税人通过两个以上取水口取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每一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纳税人一个取水许可证上有多个取水口信息且适用同一税额标准,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合并下达许可水量或取水计划的,可以将该取水许可证上多个取水口的实际取用水量合并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口信息确定;纳税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其取水口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取水口信息确定。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整纳税人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八、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取水计量信息等有关资料。

  九、税务机关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送的取水许可、违法取水等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名录由水利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动态更新。水利部公布名录前,可暂由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本省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的具体范围。

  十一、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公布本省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名单。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如在当年发生更名、重组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形的,应当重新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纳税人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并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名单内纳税人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名单进行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纳税人予以处理。

  十二、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结合日常监管工作和已有工作成果,加快建立完善取水计量档案,进一步扩大取水在线计量覆盖面。在日常取用水计量监管中发现纳税人符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量情形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通知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并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附件2)。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此前已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省可暂维持原有征管模式不变,并在试点期间逐步按现行办法规定调整。具体事宜由相关省税务机关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四、本公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资源费改税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doc

  2.取水量核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

2024年12月1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税务总局、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发布《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水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

  2024年10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水利部联合制发了《办法》,明确于今年1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办法》规定,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为进一步明确水资源税政策执行口径,细化水资源税征管有关规定,规范水资源税减免税管理,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公告》,并发布水资源税税源明细表及取水量核定书。

  二、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如何确定?

  实际发电量不等同于上网电量,而应以纳税人所有发电机组的发电计量之和确定,包括上网电量、综合厂用电量、运输损失电量等。

  三、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配置、调度的水资源,纳税地点和适用税额标准如何确定?

  《办法》规定,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公告》遵循“何地取用、何地纳税”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调入区域”是指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其税额标准适用接入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取水口所在地的税额标准。

  四、改革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如何开具发票?

  水资源费改税前,部分试点省份直接对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征收水资源费。在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销售自来水而向用水户收取的水费中,基本水价部分向用水户开具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水资源费部分向用水户开具财政专用收费票据,不计征增值税。此次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明确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在终端水价中单列的部分,可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按照“不征增值税自来水”项目开具普通发票,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税额栏显示为“***”。

  五、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调整后对纳税人申报缴税产生什么影响?

  如果当年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进行调整,此前纳税人已经申报的实际取用水量的适用税额,可能会随着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的调整而发生变化,产生多缴税款或少缴税款情形。为此,《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办理更正申报。

  案例:A省规定,对于纳税人超计划取用水的,对其超出计划部分的取用水按照对应行业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已知A省某纳税人所属行业取用地表水适用税额为0.2元/立方米,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初对纳税人下达的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纳税人按月申报水资源税,1至5月累计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6月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按照《办法》相关规定,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属于超计划取用水范围(1000+200=1200>10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8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2)。8月1日,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税人地表水取水计划调整为1500万立方米/年,则纳税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许可水量和取水计划重新计算应纳税额并进行更正申报。此时纳税人6月的取用水量不属于超计划取用水(1000+200=1200<1500),申报缴纳的税款应为40万元(=200万立方米×0.2元/立方米)。6月多缴的40万元(=80-40)税款,纳税人可以选择用以抵减以后所属期的税款,或者直接申请退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如何申报享受本年度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该条优惠政策为新增优惠政策,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对适用该政策的纳税人实行“名单式”管理。纳入名单的纳税人,其本年度相应工业用水部分,可以按规定申报享受减征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优惠政策。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无证取水、超许可取水、超计划取水、超采地下水、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等违法行为的,纳税人自违法取用水行为发生之月起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案例:某企业2024年度因新上节水设备,工业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被列入当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先进名单,水行政主管部门2025年对其下达地表水取水计划为1000万立方米/年。如该企业2025年1-10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1000万立方米,则该企业2025年1-10月可以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如该企业2025年11月地表水取用水量为200万立方米,那么该企业自11月起,2025年的累计取用水量超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该企业2025年11月、12月不得享受减征20%水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另外,如果纳税人前一年度存在以虚假信息获得减税资格等其他不符合减税条件的,本年度所属期均不允许享受减征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减征税款应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追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纳税人,如何进行水资源税申报?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纳税人因取水口较多等原因确存在申报困难的,经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汇总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案例:某纳税人在某省辖区内修建一条高速公路,施工路段贯穿某省的A、B、C、D、E五个地市,每个地市均存在若干个取水口。在此情形下,纳税地点涉及多个取水口所在地,纳税人既可以向每个取水口所在地即A、B、C、D、E五个地市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分别申报缴纳水资源税;也可以经该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纳税地点汇总申报缴纳A、B、C、D、E五地的水资源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 水利部公告2024年第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2024-12-12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87号),自2024年12月15日起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现就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4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在缴费环节,个人向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缴费,按照120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据实扣除;在投资环节,对计入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的投资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领取环节,个人领取的个人养老金不并入综合所得,单独按照3%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税款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二、个人缴费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时,以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出具的扣除凭证为扣税凭据。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其缴费可以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或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选择在当年预扣预缴的,应及时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扣缴单位。扣缴单位应按照本公告有关要求,为纳税人办理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取得其他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或经营所得的,其缴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在限额标准内据实扣除。个人按规定领取个人养老金时,由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所在市的商业银行机构代扣代缴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通过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将个人养老金涉税信息交换至税务部门,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收征管工作。

  四、商业银行有关分支机构应及时对在该行开立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五、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对本公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六、36个个人养老金先行城市(地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统一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4年12月12日

如何享受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

       为方便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税务部门对办税系统进行了优化升级,纳税人通过手机个税app填报扣除信息并一键推送给单位,在每月发放工薪时即可享受税前扣除。申报方式有“一站式申报”和“录入凭证申报”两种,下面就来看一下两种申报方式的详细操作吧。

       01、进入填报界面

       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入【办&查】页面,点击【个人养老金扣除管理】,进入填报页面。

2.jpg


       02、选择申报方式

       方式一:“一站式”申报

       点击【“一站式”申报(免下载凭证)】,选择【凭证类型】和【凭证时间】,按住滑块拖到最右边,点击【确定】,系统即可自动查询个人养老金缴费凭证信息。

3.jpg4.jpg

       方式二:录入凭证申报

       点击【录入凭证申报】,使用“扫码”或“手动录入”缴费凭证,按住滑块拖到最右边,点击【确定】。

5.jpg6.jpg


       03、确认凭证信息

       缴费凭证信息确认无误后,点击【下一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2-12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24]106号 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中央金融企业,其他有关金融企业:

  为做好2024年度金融企业的财务决算工作,及时掌握全国银行类金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产质量等基础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商业银行绩效评价办法》(财金[2020]124号)等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及编制说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套报表的构成及填报范围

  本套报表包括报表封面、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明细表、资产质量情况表、业务及管理费与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基本情况表、金融企业境外业务形成资产统计表、金融企业股东信息统计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历史对标基础数据表、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和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及相关编制说明(见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适用于境内各类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银行类金融企业填报。信托公司除填报以上报表外,还需填报信托业务资产负债表、信托业务利润表和信托公司资产质量情况表。

  二、本套报表的填报要求

  (一)本套报表是银行类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2024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统一格式,各企业要按照编制说明认真做好填报工作,对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银行类金融企业应全级次填报财务决算报表。在境内外设立的子公司,按本套报表的统一格式填报;在境内外设立的一级分行(分公司),除不需填报现金流量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绩效评价报表以及资产质量情况表的部分指标外,其他报表均按照统一格式填报;总行(总公司)负责统一填报合并报表。

  (三)银行类金融企业在境内设立的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子公司,需分别按照《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证券类)的通知》(财金[2024]107号)、《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保险类)的通知》(财金[2024]108号)和《财政部关于编报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的通知》(财金[2024]109号)的要求,编制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报表。

  中央金融企业、中央其他部门和机构管理的金融企业(两项统称中央金融机构)所属企业为工商类企业的,需按照有关要求填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与中央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数据一并报送。同时,中央金融机构为联营、合营企业第一大股东,且该联营、合营企业在境内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或为类金融企业(如私募基金等),中央金融机构需报送该联营、合营企业的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数据。

  (四)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理财公司等有关银行类金融企业由于会计核算差异和自身经营业务特点等原因,有关交易事项在本套报表的填报项目中没有列示或在编制说明中没有反映的,应按照有关财务规章、会计制度的规定以及财务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进行分析后归并在有关科目或项目中填报,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说明。

  (五)中央金融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的基本格式、体例和要求(见附件3),认真撰写财务分析报告,包括分析本企业或本地区金融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将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及其他金融企业类报表数据汇总后撰写一套财务分析报告。

  (六)中央金融机构及省级财政部门需填报汇总范围企业户数变动分析表。此表在系统中自动生成,在进行户数核对时,根据系统中提供的标识分析变动原因。

  (七)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以及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金融企业应当提供真实、全面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金融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评价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八)金融企业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按照国家所有者权益填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其他金融企业比照相关规定填报归属母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中央金融机构、省级财政部门要编报本企业或本地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数据和情况说明,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与上年度确认结果的对比分析、客观增减因素、年初数据调整事项、指标大幅波动或者异常变动的原因分析,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三、本套报表的报送要求

  (一)中央金融机构于2025年4月30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6月10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由我部确认绩效评价结果的中央金融企业于2025年4月15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5月10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合并和母公司两套,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财务报表附注的顺序装订。

  2.报送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材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绩效评价报表、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3.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金融企业股东信息统计表、有关情况说明以及证明材料等顺序装订。

  4.凡规定需要由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应附报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5.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二)省级财政部门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将所有报表数据电子版报送我部,并于2025年6月25日前向金融司报送2份地方汇总财务决算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1.报送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资料应正式行文,并按行文文件、财务分析报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汇总分析报告、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保留两位小数打印)、户数变动分析表、纳入地方国有资产报告范围的一级单位明细表的顺序装订。其中:财务决算报表包括银行类、证券类、保险类、担保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类和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及其他金融企业类汇总报表,无须提供分户决算报表。

  2.以上资料统一用A4纸打印,报表封面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电子文档须同时报送。

  3.地方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文字资料及上报时间等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四、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验审

  中央金融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及时完成2024年度全国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填报、汇总、分析等工作,并携带决算报送资料按时参加集中验审(具体通知另行印发)。财政部将对各单位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以及金融企业财务快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并按照不同档次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梳理辖内金融企业情况,并与金融监管总局和中国证监会公布的金融机构法人名录比对,督促未报送财务决算报表的企业及时、准确完成报送。

  (二)2024年度财务决算数据采用网络版和单机版并行的方式报送,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原则上均应以网络版方式报送,因数据保密等原因无法通过网络版报送的金融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仍以单机版方式报送,财务决算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

  (三)各金融企业以及各地财政部门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有业务或系统软件方面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金融司和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联系。

  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553348 010-68553311

  软件公司联系电话:010-68553397 400-119-9797

  E -mail:jrscwjcc@mof.gov.cn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

  1.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xls

  2.2024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银行类)编制说明.doc

  3.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分析报告参考格式.doc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xls

  5.(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表编制说明.doc

  6.绩效评价报表.xls

  7.绩效评价报表编制说明.doc


财政部

2024年11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30
文号:财金[2024]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234567891011 1247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