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2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5]38号     2025-11-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促进民间投资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对需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具有一定收益的铁路、核电、水电、跨省跨区直流输电通道、油气管道、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和储运设施、供水等领域项目,应专项论证民间资本参与的可行性,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书)中专项说明。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并结合项目实际、民营企业参与意愿、有关政策要求等确定具体项目持股比例。对具备条件的项目,民间资本持股比例可在10%以上。

  二、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方结合实际细化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的具体要求,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按权限审核民间资本参与情况、确定持股比例。对各地方规模较小、具有盈利空间的城市基础设施领域新建项目,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建设运营。

  三、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参与低空经济领域基础设施建设。在商业航天频率许可、发射审批过程中,一视同仁对待民间投资项目,优化卫星通信业务准入政策。加快公布向民营企业开放的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清单并动态更新,积极支持有能力的民营企业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

  四、清理不合理的服务业经营主体准入限制,严禁在环保、卫生、安保、质检、消防等方面的准入条件之外违规设置障碍。支持民间资本更多投向工业设计、共性技术服务、检验检测、质量认证、数字化转型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

  五、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修订分类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项目清单,在特许经营方案、招标文件等材料中合理设置民间资本参与的要求和条件,严格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加强监督管理。

  六、严格落实招标投标领域相关制度规定,严禁对民营企业违规设置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强制加入协会等附加条件,坚决取消对民营企业单独设置的历史业绩、资质等不合理要求。

  七、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对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严格按规定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4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鼓励地方政府结合实际进一步提高预留份额。鼓励采购单位将对民营企业的合同预付款比例提高至合同金额的30%以上。

  八、加强对网络型基础设施运行调度的监管,保障民营企业在电力并网运行、油气管网设施使用、运力资源调配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加快制定出台铁路线路接轨管理办法,规范简化铁路线路接轨手续并公开有关要求,支持有条件的铁路项目实行管内自主运输调度,完善铁路线路路网使用费等方面财务清算规则。深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价格改革。

  九、围绕重点领域和重点产业链,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加快建设一批具有较强行业带动力的重大中试平台,支持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面向民营企业提供市场化中试服务,探索简化优化中试基地项目建设前置要件审批程序。

  十、支持民营龙头企业、链主企业、第三方服务商建设综合性数字赋能平台,打通产业链供应链数据堵点,开展跨领域数据融合应用,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数字化转型。加快培育一批面向民营中小企业的数字化服务商,深入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专项行动,支持更多民营中小企业加快数字化升级改造。

  十一、加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符合条件民间投资项目的支持力度,积极发挥引导带动作用。用好新型政策性金融工具,支持一批符合条件的重要行业、重点领域民间投资项目,补充项目资本金。

  十二、用好支持小微企业融资协调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民营企业年度服务目标,全面准确落实普惠信贷尽职免责和不良容忍制度,完善内部实施细则,满足民营企业合理信贷需求。打造国家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等平台互联互通,更加精准投放信贷资源。推广“创新积分制”,引导金融资源精准聚焦服务科技型企业。

  十三、持续落实好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并购重组“绿色通道”政策。积极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健全民间投资统计制度,加强民间投资监测分析,引导民营企业诚信守法经营,科学进行投资决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切实防范各类风险,促进民间投资高质量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政策指导、统筹协调、督促落实。重要情况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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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国办发[202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25]17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加强人力资源服务助力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86号)以及试点工作部署安排,在各地申报试点的基础上,经专家评审、综合研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全国工商联,共同确定了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范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工商联等部门沟通协作,共同指导督促试点城市务实高效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城市是试点工作的直接责任主体,要结合国家和区域重大发展战略,把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纳入“十五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

  二、进一步突出重点。试点城市要聚焦制造业重点领域,结合当地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确定1到3个细分行业作为试点方向,开展差异化探索。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重点选择制造业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人力资源服务骨干企业开展融合发展试点。要深入梳理制造业人力资源需求,分类施策,重点打造招聘用工联合体、跨企业培训联合体和创新联合体。要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应用,创新融合发展场景,培育制造业人力资源服务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各试点城市要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11月底前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三、做好总结推广。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试点城市要强化任务落实,加强过程管理,确保试点工作落实到位。要注重跟踪评估,及时总结工作进展、机制创新、典型案例以及困难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有效经验。要广泛利用各种渠道,通过典型发布、举办活动、经验交流等方式开展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切实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试点城市名单.docx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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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人社厅函[202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400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七十九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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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6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5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5]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场景是用于系统性验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产业化应用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商业模式、制度政策的具体情境,是连接技术和产业、打通研发和市场的桥梁,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的重要载体,对促进新技术新产品规模化商业化应用具有重要牵引作用。为加快场景培育和开放,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引领、改革推动、因地制宜、安全有序、系统推进、融合发展,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和丰富应用场景优势,支持建设一批综合性重大场景、行业领域集成式场景、高价值小切口场景,扩大生产场景、工作场景、生活场景供给,推动场景资源开放,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推动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形成“技术突破—场景验证—产业应用—体系升级”的路径,为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快培育拓展经济社会应用场景

  (一)打造一批新领域新赛道应用场景

  数字经济领域。深入挖掘数据要素潜能,支持数据分析挖掘、流通使用、安全防护等领域技术创新,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供给,在办公、社交、消费、娱乐等领域探索应用元宇宙、虚拟现实、智能算力、机器人等技术创新应用场景,推动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

  人工智能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推广应用,加快高价值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更好满足科技、产业、消费、民生、治理、全球合作等各领域发展需要。

  全空间无人体系。推动海陆空全空间无人体系应用和标准建设,鼓励打造涵盖全空间的文旅、政务、物流、卫星服务等应用场景,拓展工业生产、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综合立体交通、公共服务、安全防护、农业生产等无人体系应用场景。稳妥有序拓展低空经济等领域应用场景。

  生物技术领域。推动生物技术广泛应用于新材料、建筑、能源、环保等产业创新场景,重点开放生物基材料替代、生物能源低碳转化、天然产物绿色制备等应用场景,构建生物技术产业融合发展生态圈。

  清洁能源领域。推动清洁能源在铁路、公交、环卫、重卡、农机、物流等领域开放应用,建设清洁能源车辆运输走廊,同步布局能源供给站点,打造清洁能源全产业链协同发展应用场景。推动能源行业清洁低碳转型。创新数字化智能化能源生产运行管理、智能电网、绿电直供、虚拟电厂、车网互动等一批应用场景,推进绿色能源国际标准和认证机制建设。

  海洋开发领域。推动深海探测、深海开采、深远海养殖、海洋工程装备、海洋电子信息、海洋生物医药等场景培育和开放,打造一批深海科技创新策源地。

  (二)建设一批产业转型升级的新业态应用场景

  制造业领域。聚焦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工业生物、工业智能等核心技术应用,创新柔性生产线、智能工厂、绿色工厂、高标准数字园区、零碳园区等应用场景,支持重点制造业企业向自主基础软件、工业软件等产品开放应用场景,遴选培育工业领域垂直大模型典型应用场景。鼓励地方和企业培育工业设计、中试验证、检验检测等生产性服务业应用场景。

  交通运输领域。推动新技术应用,创新智能交通管理、车联网、智能调度等应用场景,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开拓国际航班空运过境货物转运应用场景,强化城市货运中转功能,在保证安全前提下提升运输效率。

  智慧物流领域。加快智慧公路、智慧港航、智慧物流枢纽、智慧物流园区等发展。探索与新技术、新业态相结合的物流新模式和公铁、水水、铁水智慧联运新场景。加强仓配运智能一体化、数字孪生等技术应用,创新无人运输、无人装卸、无人配送、智慧仓储等应用场景。

  现代农业领域。加快种业应用场景建设,加强设计育种、生物育种等科学技术支撑引领,推出育种、制繁种、扩繁等一批数字化应用场景,提升动植物育种水平。支持建设旱区、寒区、高原、盐碱地等特色种业应用场景。推出智慧农(牧、渔)场等一批智慧农业应用场景,创新种业、种养殖、食品加工全产业链应用场景,围绕饲料、养殖、流通、供应链金融等领域推动畜牧业、渔业数字化转型赋能。

  (三)推出一批行业领域应用场景

  应急管理领域。聚焦应急救援体系数字化场景,加强智能感知、无人救援、航空救援等技术和装备创新应用,提升灾害智能监测预警、应急指挥通信、抢险救援、应急物资供应能力。

  矿山安全领域。集成云计算、工业互联网、无人驾驶等技术,实现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综合管控,提升矿山安全生产全流程自动化水平,构建生产条件实时感知、过程可视可控、风险可测可防、要素可调可配的高水平矿山安全生产智能化应用场景。

  智慧水利领域。推动“天空地水工”一体化监测感知、水网工程建设管理、江河湖库巡查等应用场景开放,提升流域智能防洪、水网智能调度、河湖库立体空间智能监管、水利工程智能运管等能力。

  施工安全领域。集成智能风险预警、无人设备自主巡检、高危作业替代、智能监控等技术,构建智慧工地、施工动态数字孪生模型等应用场景,强化安全隐患动态识别与智能处置能力,推动人防技防有机融合。

  林业草原领域。加强低空、遥感等技术空天地一体融合应用,推出林草湿荒调查监测、生态治理、生态保护、灾害防治等一批应用场景,加强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的监测与巡护,加快提升管护水平。

  (四)创新社会治理服务综合性应用场景

  政务服务领域。推动智能预约、智能身份认证、智能审批、智能监管等智慧政务服务建设,统筹开展场景策划,探索创新高校毕业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农民工等群体就业公共服务场景、数字社保场景及企业用工需求场景。

  智慧城市领域。围绕智慧社区、市政交通、城市智能中枢、城市运行管理、民生服务等,推进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城市全域数字化转型场景,加快开放一批重点领域应用场景。

  乡村建设领域。开放一批和美乡村、数字乡村建设场景,提升信息化应用水平,健全基层智慧治理和服务标准体系。

  (五)丰富民生领域应用场景

  医疗卫生领域。推动大数据、物联网、脑机接口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及医疗机器人等智能设备集成应用,创新健康咨询、问诊指引、辅助诊断、远程医疗、用药审核等医疗应用场景。

  养老助残托育领域。创新服务机器人、智能可穿戴设备、远程终端服务系统、在线家庭医生药师等应用场景,打造科技助残、家政服务、托育照护、康复医疗、健康服务等相结合的生活服务场景。

  文化和旅游领域。加快数字技术在文化和旅游领域推广应用,加强数字演艺、数字艺术、沉浸式体验等多业态集成,建设快速通行、预约预订、智能导游、客流管理、虚拟浏览相融合的数字文旅应用场景。

  跨界融合消费领域。加强商业、文化、旅游、体育、健康、交通等消费跨界融合,培育互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5G)、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应用场景,拓展沉浸式互动式场景,打造一批带动面广、显示度高的消费新场景。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创建智慧街区、智慧商圈等体验式消费场所。

  三、深入推动场景开放和公平高效配置

  (六)加大各类场景开放力度。培育和开放综合性重大场景,强化跨领域跨区域协作,注重产业全链条场景开放,推动重点产业体系升级。各地区要深入挖掘场景资源,因地制宜培育早期场景,开放地方综合性特色场景。有关部门聚焦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动本领域场景开放,探索创新监管制度。国有企业特别是中央企业主动开放主业领域场景,吸引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科研院所参与,强化场景开放协同共享。支持民营企业主动发掘市场需求,探索拓展新场景。

  (七)促进场景资源公平高效配置。完善场景资源配置规则,健全场景供需对接匹配方式。促进各类主体公平高效参与场景资源配置和开发利用,不得在地域、业绩、规模、企业性质等方面违规设置限制条件。进一步发挥信用制度作用,提高场景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好发挥国家重大项目对场景培育和开放的牵引作用,推动铁路、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项目和运动会、博览会等重大活动场景培育和开放。加快培育有关中介组织,提升专业服务供给水平,推动场景资源高效配置。

  (八)协同推进准入、场景、要素改革。协同推进市场准入环境优化、场景培育和开放、要素创新配置,强化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供给。完善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制度,优化市场准入环境。探索创新空天、深海、频谱轨道等新型要素市场化配置方式,发挥技术、数据、人才、资本等要素支撑作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立足自身职能定位做好金融服务。根据场景布局需要和特点,合理保障土地要素供给。增强公共数据供给服务保障。落实人才支持政策,创新人才评价模式。吸引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参与重大场景建设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九)发挥场景对制度建设的试验作用。重视发挥场景在各类改革试点中验证制度政策、管理规则、监管体系等方面的作用,不断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在特定场景下开展监管压力测试。通过场景培育和开放与检验验证,支持提升制度设计水平,推动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四、提升应用场景保障能力

  (十)强化政策保障。加强各类政策协同配合,支持新业态新领域创新场景,放大政策效应。发挥政府采购支持作用,推动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强化场景培育和开放与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各类创新支持政策的协同衔接。编制各类规划要与场景培育和开放相结合。通过相关中央资金,对符合条件的重大场景配套基础设施予以支持,并同步推进“软建设”。

  (十一)健全管理制度。坚持既要“放得活”又要“管得好”,根据场景培育和开放实际需要,及时研究完善有关管理规定,鼓励场景建设管理制度创新,探索尽职免责管理模式。完善新场景安全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出现监管漏洞,确保场景安全有序发展。强化统筹布局,避免重复建设,防范以场景为名分割市场的行为。统筹新技术应用场景与高质量充分就业,培育创造更多新职业新岗位,加强就业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应对,着力减少对农民工等群体就业的冲击。

  五、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强化协同配合,加大场景培育和开放力度,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要强化示范引领。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指导和统筹协调,以改革创新办法推进场景培育和开放,提出更明确、可执行的要求,充分发挥场景政策工具作用,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围绕建设综合性重大场景组织实施若干重大项目,适时总结经验,做好宣传推广,营造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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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2
文号:国办发[2025]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实施支持扩大开放服务高质量发展10项创新举措的公告

为积极服务促进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国家移民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决定,实施10项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服务政策举措。现公告如下:

  一、扩大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试点实施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的基础上,在长三角、京津冀地区全域,以及全国所有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往来港澳人才签注政策。在上述区域工作的内地杰出人才、科研人才、文教人才、卫健人才、法律人才以及其他人才,可凭人才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等出具的有关人才证明,申请办理有效期1至5年不等的多次往来香港或者澳门人才签注,每次在香港或者澳门停留不超过30天。

  二、实施大陆居民申办往来台湾探亲签注“全国通办”措施。自2025年11月5日起,大陆居民拟往来台湾地区探亲的,可向全国任意一个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探亲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三、在部分与港澳台通航通行口岸推广应用智能通关。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深圳市深圳湾口岸、珠海市拱北口岸实施“刷脸”智能通关的基础上,在上海虹桥机场,厦门高崎机场、五通码头,广州琶洲客运港、南沙客运港,深圳皇岗、罗湖、莲塘、福田、文锦渡,珠海横琴、港珠澳大桥等口岸推广应用,年满14周岁以上,持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和多次有效逗留、探亲、商务、人才、其他类赴港澳签注的内地居民,以及持有效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含非中国籍)的港澳居民、持5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台湾居民,且同意采集核验面相、指纹等信息用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核验的,可选择使用上述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智能快捷通道“刷脸”通行。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智能快捷通道出境入境时应有法定监护人陪同。

  四、支持促进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生产要素高效跨境流动。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河套深港科技创新合作区深圳园区实施以下便利措施。对于在合作区科研院所、科技创新企业等机构工作的内地人才,经合作区深圳园区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予签发3年多次有效往来香港、澳门人才签注,申请时免予提交人才证明。允许新兴、初创企业首年度免纳税额办理往来港澳商务备案,对高新技术、高端制造等重点企业机构往来港澳备案人数名额予以倾斜。在皇岗、福田口岸设置合作区专用通道,允许深圳园区内企业机构工作人员经福田保税区一号通道入出境,为经常进出合作区的企业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边检快捷通关便利,为因重大项目、重要活动等需紧急进出合作区人员提供预约通关服务。为运输科研物资进出合作区车辆开设绿色通道,优化通关查验方式,提升科研物资通关效率。

  五、扩大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查验手续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5日起,在天津滨海、大连周水子、南京禄口、福州长乐、青岛胶东、武汉天河、南宁吴圩、海口美兰、重庆江北、昆明长水10个国际机场复制推广24小时直接过境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措施。对于持24小时内国际联程机票,经上述任一机场不出机场直接转机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出入境旅客,可以免办出入境边防检查查验手续。

  六、增加广东省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入境口岸。自2025年11月5日起,增加广州琶洲客运港、横琴、港珠澳大桥、中山港、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等5个口岸为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入境口岸,适用240小时过境免签的入境口岸总数由60个增加至6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的55国公民持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确定日期及行程的联程客票,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地区),可从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65个开放口岸中任一口岸免签入境,并在规定区域停留活动不超过240小时。停留期间可从事旅游、商务、访问、探亲等活动,工作、学习、新闻采访等需事先批准的活动仍应办妥签证方可入境。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七、扩大内地居民换发补发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试点城市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现有的20个试点城市增加至50个,试点城市16周岁以上户籍居民(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可以通过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务服务平台网上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可不必前往出入境窗口办理,为中国公民办理出入境证件提供更大便利。30个新增试点城市名单如下:河北石家庄,山西太原,内蒙古呼和浩特,辽宁大连,吉林长春,江苏无锡、徐州、常州、苏州,浙江湖州、嘉兴、绍兴、金华,江西南昌,山东烟台、潍坊,湖北武汉,湖南长沙,广东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广西南宁、桂林,海南海口,贵州贵阳,甘肃兰州,宁夏银川。

  八、为持探亲签注往来港澳地区的内地居民在港澳地区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提供便利。自2025年11月20日起,内地居民持探亲签注往来香港、澳门探亲,签注允许的逗留期限不能满足继续在港澳逗留需求的,可于逗留期届满前,提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分别通过香港中旅集团、澳门中国旅行社提交续办同类型探亲签注的申请。

  九、扩大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自2025年11月20日起,将可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口岸范围由现有58个增加至100个。未持有效来往大陆出入境证件的台湾居民抵达口岸时,可向口岸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经批准后即可领取证件入境。42个新增口岸名单如下:天津港、满洲里(机场)、满洲里(公路)、二连浩特(铁路)、二连浩特(公路)、丹东港、营口港、珲春(公路)、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连云港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友谊关、东兴、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磨憨(公路)、河口(公路)、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十、实施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自2025年11月20日起,外国人来华前,可通过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移民局12367”APP和微信(支付宝)小程序、手机端扫描入境卡填报码等渠道,在网上填报入境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外国人,可在抵达中国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现场时,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或使用现场智能设备在网上填报入境信息,或者填写纸质外国人入境卡。以下7种情形的外国人可免于填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非中国籍)、持团体签证或者符合团体免签入境、24小时直接过境不离开口岸限定区域、乘坐邮轮入出境并随原邮轮返回、快捷通道入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外国籍员工等。

  如需进一步了解公告内容,可致电12367服务热线详询。

  特此公告。

  附件:

  1.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2.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3.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4.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国家移民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外国人申请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条件

  一是属于55个适用过境免签政策国家的公民:

  欧洲国家(40个):奥地利、比利时、捷克、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摩纳哥、俄罗斯、英国、爱尔兰、塞浦路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乌克兰、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北马其顿、阿尔巴尼亚、白俄罗斯、挪威;

  美洲国家(6个):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阿根廷、智利;

  大洋洲国家(2个):澳大利亚、新西兰;

  亚洲国家(7个):韩国、日本、新加坡、文莱、阿联酋、卡塔尔、印度尼西亚。

  二是需持本人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不少于3个月,符合前往第三国(地区)入境条件。

  三是需持240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行程的前往第三国(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填写临时入境外国人入境卡,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和询问。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人,可向中国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65个口岸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提出申请,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将为其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免签停留时间自入境次日零时起算。符合与我国签署互免签证协定或我单方面免签政策的,可从其规定。

240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口岸和停留活动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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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范围

  北京:首都机场、大兴机场

  天津:滨海机场、天津港

  河北:石家庄正定机场

  山西:太原武宿机场

  内蒙古: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满洲里(机场、公路)、二连浩特(铁路、公路)

  辽宁:沈阳桃仙机场、大连周水子机场、大连港、丹东港、营口港

  吉林:长春龙嘉机场、延吉朝阳川机场、珲春(公路)

  黑龙江:哈尔滨太平机场、黑河(港口)、同江(港口)、抚远港、饶河港、萝北港、东宁、绥芬河(公路)

  上海:浦东机场、虹桥机场、上海港

  江苏:南京禄口机场、盐城南洋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常州奔牛机场、无锡硕放机场、连云港港

  浙江:杭州萧山机场、宁波栎社机场、温州龙湾机场

  安徽:合肥新桥机场、黄山屯溪机场

  福建:福州长乐机场、福州马尾港、厦门高崎机场、泉州晋江机场、厦门五通客运码头、平潭港

  江西:南昌昌北机场

  山东:济南遥墙机场、青岛胶东机场、烟台蓬莱机场、威海大水泊机场、青岛港、烟台港、日照港、威海港、石岛港、龙眼港

  河南:郑州新郑机场

  湖北:武汉天河机场

  湖南:长沙黄花机场、张家界荷花机场

  广东:广州白云机场、深圳宝安机场、广州琶洲客运港、蛇口港、皇岗、罗湖、珠海港、横琴、港珠澳大桥、拱北、中山港、汕头港、揭阳潮汕机场

  广西:南宁吴圩机场、桂林两江机场、友谊关、东兴

  海南:三亚凤凰机场、海口美兰机场、海口港、三亚港

  重庆:重庆江北机场

  四川:成都双流机场、成都天府机场

  贵州:贵阳龙洞堡机场

  云南:昆明长水机场、丽江三义机场、磨憨(铁路、公路)、河口(公路)

  陕西:西安咸阳机场

  甘肃:兰州中川机场、敦煌莫高机场

  青海:西宁曹家堡机场

  宁夏:银川河东机场

  新疆:乌鲁木齐天山机场、喀什徕宁机场、霍尔果斯(公路)

外国人入境卡网上填报渠道


  一、入境卡填报网址界面

  https://s.nia.gov.cn/ArrivalCardFilling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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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入境卡填报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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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3
文号: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2025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二]、轻微免罚清单[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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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资[2025]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财政部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12月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官网中“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fgk.mof.gov.cn)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资产管理司(邮编: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馈《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

  反馈意见时,请注明单位名称(个人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单位和个人信息仅用于汇总、整理、沟通修改意见,不对外公开。

  附件:

  1.《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2.《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5年11月3日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 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构成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

  企业财务通则在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中起统领作用,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制定应当遵循企业财务通则。企业财务规定是对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提出的约束性要求;企业财务管理指引是为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供的引导性参考,以促进企业提升财务管理,增强价值创造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依据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财政部加强对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财政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加强对上述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同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同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其他企业由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同级财政部门加强财务指导、监督。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重点企业,加强重点企业财务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企业开展财务活动,应当合法合规,并履行企业章程及相关制度确定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战略引领。企业应当科学分析内外部环境,制定并实施与本企业发展战略相匹配的财务战略、财务规划。

  (二)高效配置资源。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优化财务结构,加强业财融合,促进财务资源配置最优化。

  (三)平衡成本效益。企业应当平衡成本投入与预期收益,以最小的投入实现最佳效益。

  (四)动态监控风险。企业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实现风险精准识别、及时预警、有效处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构建权责明确、流程规范、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明确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等主体的财务管理责权利。

  第八条 企业集团应当以产权、资本(资金)为主要纽带等,建立健全集团财务管理体制,推动完善智能前瞻的财务数智体系。

  第九条 企业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企业筹集资金应当坚持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合理确定权益融资与债务融资的比例,控制筹资成本,并根据企业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及市场环境动态调整。

  企业接受政府资金投入时,出资单位应当明确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围绕财务战略与年度计划、筹资目标、筹资成本、筹资风险、企业现金流等,合理确定筹资规模、方式、工具、期限、资本结构,履行必要的筹资决策程序,对筹集资金做出科学决策,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企业章程及决策权限擅自筹集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筹资活动的跟踪、监测、分析,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所筹资金,合理安排并及时支付用于还本付息、分红等的资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不得配合抽逃出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分析评估筹资结果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债务清偿能力、持续经营能力等影响,调整优化筹资计划和策略,维护企业信用和再筹资能力。

  第十四条 企业筹集资金时,应当基于真实业务需求,并如实向资金融出方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不得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

  第三章 资产营运

  第十五条 企业资产营运应当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周转率和营运效益,促进资产使用效率最大化、资产价值损耗最小化、战略匹配度最优化。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分类建立健全资产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规范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强化预算约束、投入产出评价和监督检查,有效营运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管理和控制,确保资金收入及时、准确入账,不得收款不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不得资金体外循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减值预警机制,控制减值风险,合理确认资产减值损失,不得利用资产减值操纵利润。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及相关监管规定,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计价结算,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交易合法合规。企业不得虚构交易或者业务,不得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企业经济利益或者操纵关联企业的利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维护其他法人企业的独立财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不得利用控股权或者类似权力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的财产。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不得恶意拖欠各项账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担保和捐赠应当评估风险、量力而行,严格按照决策权限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根据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实时跟踪担保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反担保。

  企业对外捐赠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得影响持续经营能力,不得以捐赠名义转移企业财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对各项成本进行合理分类,落实成本控制责任,合理选择成本控制方法,强化成本预算约束。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财务规定管理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列支应当由投资者、决策者、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承担的支出。

  第四章 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等活动,应当聚焦主业、均衡风险与收益,进行全生命周期动态管理,提升企业价值。企业不得通过投资非法转移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当开展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充分调查拟投资标的,严格遵守投资决策程序,确保投资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项目资本金制度等规定,提高投资回报水平。不得违反决策权限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活动应当将投资链条控制在与自身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对缺乏管理经验和能力、对现金流造成过大压力的投资活动,应当从严控制。避免盲目多元化或者违规投机,以及资源错配造成无效投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战略定位、财务状况、战略规划及风险承受能力,明确投资目标优先级,动态调整股权与债权投资比例,通过投资组合平衡长期发展与短期收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后评价机制,制定投资退出标准,明确退出决策流程,科学规划投资退出的时机与路径,保障投资收益。企业将投资后评价结果作为未来投资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收益分配,应当兼顾自身发展和与外部利益相关方关系。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章程和内部制度中规定收益分配的条件、频率、顺序、形式,以及参与分配的投资者类别、分配比例等,并制定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不得在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前进行收益分配,不得违规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政府授权的机构(部门)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应当按规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能力、现金流状况、股本(或实收资本)规模等,可以采取发放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形式进行收益分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收益分配活动绩效考核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拟实施重组,对各类资源要素进行重新配置的,应当论证重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选择重组方式,拟订重组方案,履行决策程序。

  企业因解散、破产等拟实施清算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确保将全部资产、债务纳入清算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剩余财产。

第六章 监督评价

  第三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相关政府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企业财务开展监督评价,推动健全完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机制。

  第三十三条 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财政部建立中央企业、中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重点企业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指导、监督关系向财政部门定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方国有企业、重点企业财务运行风险监测机制和评价机制。

  企业不得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格式编制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围绕企业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等,运用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进行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评价制度,明确监督评价的主体、形式、范围、内容、责任追究等,落实企业内部监督主体责任。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内部控制体系,统筹发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等监督评价作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通过评价结果与企业经营者履职尽责情况、员工薪酬水平等挂钩的奖惩联动,完善本企业或企业集团财务管理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擅自筹集资金、披露不实财务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配合抽逃出资、违规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或捐赠、恶意拖欠账款、列支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支出、设立“小金库”、资金体外循环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一)内部财务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规定相抵触的。

  (二)违反企业章程或决策权限筹集资金、对外投资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生产费、职工教育经费、研发准备金等各类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利用控股权等优势地位占用、挪用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法人企业财产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的。

  (四)违反本通则规定擅自改变筹集资金用途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和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规定通过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进行筹资的。

  (二)违反本通则规定虚构交易或者业务,利用资产减值、关联交易等活动操纵利润的。

  (三)违反本通则规定在资产负债率较高且经营性现金流不佳情况下依赖借款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通则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通用企业财务制度,对其在境外设立的全资或者控股企业实施财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本通则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合伙制企业、合作项目等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通则执行。

  国家对金融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通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财会监督、严防企业财务造假等决策部署,规范企业财务行为,防控财务风险,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保护企业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民营企业、中介机构意见并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我们对《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财务通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则》)。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是财政部承担的重要公共管理职能。《通则》是我国企业财务制度体系的统领。1992年财政部经国务院授权,以财政部4号令颁布《通则》,2006年修订后以财政部令第41号印发实施,在除金融企业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得到普遍执行。随着企业财务活动的日益复杂,近几年企业“暴雷”反映的财务问题,严重侵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权益。2006年《通则》距今近20年,对企业约束力日益弱化,难以满足新时期新形势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

  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健全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制度”。同时,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以及党的二十大报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等均对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完善企业财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通过修订《通则》,围绕企业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等各类财务活动完善制度规定,有利于指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护相关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们广泛听取了有关中央企业、专家、中介机构、民营企业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草稿,并根据相关专家学者、中央企业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通则》征求意见稿。

  二、《通则》主要内容

  《通则》包括总则、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投资活动、收益分配、监督评价、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八章,共46条。主要内容:

  第一章为总则,共9条,主要介绍《通则》制定的背景、适用范围、制度体系、职责划分、基本要求和管理原则、管理体制等内容。拟将《通则》适用范围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扩大至我国境内全部法人企业,并搭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2006年《通则》中“第二章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第八章信息管理”并入本章提出原则性要求,并将在后续配套指引文件中予以细化。

  第二章为资金筹集,共5条,主要介绍指导和规范企业筹集权益资金和债务资金的一般要求、计划决策、控制执行、评价运用和行为约束等相关内容。

  第三章为资产营运,共8条,主要介绍资产营运的一般要求、控制执行和相关行为约束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五章成本控制”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四章为投资活动,共5条,主要介绍企业开展投资活动的一般要求、决策控制、评价运用等相关内容。

  第五章为收益分配,共4条,主要介绍企业收益分配一般要求、分配顺序、行为约束、重组清算原则等内容。2006年《通则》中“第七章重组清算”有关要求并入该章。

  第六章为监督评价,共5条,由基本原则、财政监督、内部监督、信息披露和评价运用等内容构成。

  第七章为法律责任,共6条,由违法行为处罚、一般财务违规行为、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免责机制、主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责等内容构成。

  第八章为附则,共4条,主要规定例外情形、境外企业特殊规定、解释权等。

  三、《通则》有利于指导各类企业加强财务管理

  尽管不同类型企业业务存在差异,但是其财务管理都是围绕资金周转与循环的运行规律展开的,《通则》立足公共管理职能,重点开展事后财务监督,一方面提出指引性的非约束性要求,既引导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也给企业依法自主决策留有较大空间;另一方面,对企业“负外部性”提出底线要求,如企业需按照财务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用于安全相关支出以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等,有利于保护企业债权人、职工、管理者、社会等各方权益,构建良好、公正的市场营商环境和市场秩序,但不改变企业自主决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和责任,为企业自主管理、自由发展充分留出了空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通则》提出构建以《通则》为统领,以企业财务规定和企业财务管理指引等为配套的国家通用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您认为是否恰当?您有何改进建议?

  2.《通则》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您认为是否合适?

  3.《通则》规定了企业对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您认为是否恰当、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4.《通则》对投资活动单独设立章节,并明确相关管理要求。您是否同意单设该章及其内容?您有何改进建议?

  5.《通则》在各章节相关内容中明确了财务活动的约束性条款。您认为是否恰当?如您认为还应增加其他约束性条款,请提供相应建议及依据。

  6.《通则》设立“法律责任”专章,对财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罚,您认为是否准确、完整?您有何改进建议?

  7.您认为《通则》还存在哪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若存在,请指出并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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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1-03
文号:财办资[2025]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关于进一步整治非法买卖人民币相关事宜][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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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信托行业坚持信托本源,深化改革转型,有效防控风险,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gzd@nfr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资管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1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管,防范风险,规范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产管理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信托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提供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信托公司为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而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资产管理信托(以下简称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管理。

  信托产品应当由信托公司发起设立并担任受托人。信托产品为自益型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本办法统称投资者。

  第三条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以下简称信托产品财产),不构成信托公司对投资者的负债,信托产品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

  信托公司因信托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产品财产。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托公司因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投资者最大合法利益服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信托产品名义开展为融资方服务的私募投行业务,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按照《指导意见》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将管理职责让渡给其他机构或者自然人。信托公司依法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的,应当尽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遵守市场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则,不得在不同信托之间、信托与信托公司或者第三方之间进行非法利益输送。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托产品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了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备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制度;

  (二)具备与各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措施和信息系统;

  (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托目的合法合规;

  (二)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

  (三)信托产品为自益信托;

  (四)信托产品财产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

  (五)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六)信托文件应当规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者间接以信托产品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利;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办理信托登记;

  (八)在信托产品名称中标明信托公司简称和“资产管理信托产品”字样;

  (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且单个信托产品的投资者人数不超过二百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与所投资信托产品相匹配的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或者近三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自然人;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境内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基金;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至(五)项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机构投资者。

  第九条 单个投资者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五十。单个机构投资者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信托产品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百分之八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单个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开放式信托产品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规模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实际投资者和最终资金来源,除本条第二款情形外,不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数量。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应当将实际投资者类型和资金来源审查情况告知给信托公司。信托文件中应当明确上层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严格审查资金来源,确保信托产品资金来源依法合规。

  信托产品接受其他信托产品投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将投资金额占该上层信托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比例告知给信托公司。对于该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该上层信托产品穿透审查合格投资者资质,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合并计算的投资者数量不得超过二百人。

  对于因投资者赎回等因素导致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被动超过前款比例的,上层信托产品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可以不合并计算上层信托产品投资者数量,但不得接受上层信托产品的新增投资。

  第十一条 信托产品按照运作方式的不同,分为封闭式信托产品和开放式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对信托单位进行分级,设计为结构化信托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权益类信托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和混合类信托产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指导意见》规定的产品类别投资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五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三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混合类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四十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投资单个权益类信托产品、单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产品、单个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产品的金额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应当持续符合上述要求,不得因投资者赎回、转让等行为导致其投资金额低于上述要求。

  第十二条 信托产品的信托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认(申)购风险申明书;

  (二)投资者承诺书;

  (三)销售规范性确认书;

  (四)信托产品说明书;

  (五)信托合同;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信托合同应当一式多份由相关方签署。信托公司应当持有每个信托产品的已签署信托文件原件。

  第十三条 认(申)购风险申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产品不承诺保本和保证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适合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与本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合格投资者;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产品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产品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信托公司、信托经理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历史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四)投资者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

  第十四条 投资者承诺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承诺以真实身份和合法所有的资金认(申)购信托单位,资金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要求;

  (二)投资者承诺不存在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情形;

  (三)投资者承诺真实、完整享有信托受益权,不存在为他人代持信托单位的情形;

  (四)投资者承诺信托目的是自身真实、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信托目的的情形;

  (五)投资者承诺具有投资本信托产品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独立审慎作出投资决策;

  (六)投资者承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文件,知悉信托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风险等级,愿意且有能力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 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应当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通过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认(申)购信托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信托产品风险等级和风险提示进行说明;

  (三)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已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四)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五)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不存在以任何方式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情形。

  第十六条 信托产品说明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产品的名称、类型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

  (四)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五)信托产品的销售日期、信托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六)信托产品的销售机构名称;

  (七)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风险提示内容;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职责;

  (三)交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产品的规模和期限;

  (五)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和风险收益特征;

  (六)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式或者安排;

  (七)信托单位净值的计量方式和频率、信托财产的估值方法、开放式信托产品申购和赎回价格的确定原则;

  (八)信托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信托利益的计算、向投资者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一)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八)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投资者依法自担。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信托合同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产品,事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文件约定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产品风险收益特征及其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确定信托产品的风险等级。信托公司应当为每个信托产品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信托公司应当为结构化信托产品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确定不同的风险等级,并为不同风险等级的信托单位确定适合销售的投资者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者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自然人投资者,再次投资信托产品时,应当重新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信托文件,并确认投资者认(申)购信托单位前,在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中签名、盖章。信托公司认为需要投资者重点关注的内容,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以醒目方式标识。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提供便利,保证投资者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信托文件,并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服务内容合理收取受托人报酬。受托人报酬可以分为固定报酬和业绩报酬,固定报酬可以按照固定金额定期收取,也可以按照实收信托或者净资产的固定比例定期收取。业绩报酬提取的频率和比例应当与信托产品存续期限、信托利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业绩报酬应当从退出资金或者清算资金中提取。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信托文件规定的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百分之六十。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在信托文件中列明或者书面告知投资者。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支付的费用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基础和公允的交易价格,不得向未提供实质服务的第三方支付费用,不得向第三方支付与其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的费用,不得显著背离同类经营主体提供的同类服务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信托产品销售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规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销售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付的款项,并支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等,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信托产品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产品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的销售、设立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办理信托产品登记,记录信托产品及信托产品财产信息,加强信托产品登记情况跟踪监测。

  第二十六条 信托产品存续期间,投资者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产品不得通过信托单位转让等方式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单个信托单位不得拆分。

  投资者持有的信托单位进行集中交易流转的,信托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受益权账户,委托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单位登记、存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文件中应当规定投资者转让所持信托单位需通过信托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办理转让手续时,信托公司应当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进行合规性确认,向受让人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由受让人认真阅读所有信托文件,并签署认(申)购风险申明书、投资者承诺书、销售规范性确认书和信托合同。转让后,信托产品的投资者资质和人数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应当等于或者高于信托产品风险等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产品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投资者披露。信托文件规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实际财产收益进行分配,不得将信托产品财产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以该信托产品财产之外的其他资金或者资产垫付信托产品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第三章 信托产品的运营管理

  第一节 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特征,建立健全覆盖全部信托产品设立、变更、终止环节的管理制度和监测排查机制,确保信托产品持续符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质和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设立为信托产品服务的信托财产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每个信托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业务人员的能力评定、培训、考核评价、问责以及回避制度,确保信托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避免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确保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相分离,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操作与固有业务操作相分离,信托产品财产与其他信托财产相分离,不同信托产品财产之间相分离。

  信托公司应当对不同的信托产品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单位净值管理体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指导意见》及相关监管规定,核算信托产品的净资产以及信托单位净值,并向投资者披露。

  信托单位净值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信托产品财产状况,不得脱离基础资产的实际收益水平和风险因素影响进行分离定价。当有充分证据表明信托产品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计量方法已不能真实公允反映其价值时,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对信托单位净值及相关资产的计量方法进行调整,并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的净值生成进行逐产品外部审计:(一)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二)直接投资者包括自然人。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明确受理和处理投资者投诉的途径、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舆情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节 信托产品的销售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涵盖销售人员、宣传销售材料、代理销售机构、客户信息保密等方面的销售管理体系,将销售管理纳入内部考核和审计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信托产品或者委托其他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理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任何其他机构和自然人不得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不得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者多只信托产品特征信息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认购、申购、赎回服务等方式变相开展信托产品销售。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按照监管规定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代理销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或者自有电子渠道销售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对向自然人投资者销售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反洗钱管理。

  信托公司或者代理销售机构应当有效识别投资者身份和资金来源,履行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并采取必要手段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质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保留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将投资者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销售信托产品,应当有规范和详尽的宣传销售材料,明示信托产品及其基础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及从业经历。宣传销售材料包括信托文件、宣传推介材料等。信托产品直接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产品说明书和信托合同应当对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的交易结构和风险收益特征进行说明。

  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使用信托公司制作的宣传销售材料,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增减。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对宣传销售材料的全流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防范投资者信息被不当采集、使用、传输和泄露。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共享投资者信息的,应当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征得投资者书面授权或者同意,并要求其他机构履行投资者信息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销售信托产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产品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以任何方式为信托产品财产提供担保;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传单、布告、自媒体等方式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进行销售;

  (四)宣传销售材料含有与信托产品说明书、信托合同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信托产品实际业绩表现进行预测;

  (六)使用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

  (七)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和信托产品的业绩表现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八)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信托产品;

  (九)通过拆分信托受益权份额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资质和人数限制;

  (十)违规代替投资者签署信托产品文件或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十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信托产品的财产托管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独立托管信托产品财产。信托产品财产的托管账户应当为信托财产专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文件规定需要运用信托产品的资金时,应当向托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四十二条 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托人、托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财产托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托管报告内容和格式;

  (五)托管费用;

  (六)托管人对信托产品的监督和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产品财产;

  (二)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产品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产品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和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产品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产品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核算信托单位净值;

  (四)记录信托产品的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托管报告;

  (六)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节 信托产品的投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与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和风险等级相匹配,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法律关系清晰,用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资产,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公司信用类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其他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开立和使用证券期货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进行证券期货投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是否设置止损线和设置原则。信托文件规定设置止损线的,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收益波动水平合理设置,明确止损的具体条件、操作方式等事项,并充分向投资者披露和揭示相关风险。信托公司以结构化信托产品的资金投资证券期货,应当根据投资组合的风险特征设置止损线。

  信托公司全部信托产品持有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市值的百分之三十。非因信托公司主观因素导致突破比例限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十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信托产品直接投资非标准化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披露非标准化资产类型、比例、期限、风险特征以及信托资金使用方情况。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非标准化资产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应当遵守《指导意见》有关期限匹配的要求。

  信托公司应当跟踪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流向,采取必要的手段核查验证,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信托资金使用方的配合义务,防范资金流向违反相关规定。

  开放式信托产品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合理确定申购、赎回价格,不得脱离实际投资收益进行分离定价。

  封闭式信托产品存续期间,其所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部分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对到期、终止或者退出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清算并以资金形式分配给投资者,但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不得允许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第四十七条 信托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是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除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转委托。

  第四十八条 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除外。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单一主体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信托产品投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计算上述比例。单个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实收信托的百分之二十五。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托产品不受前款比例限制:

  (一)信托文件约定仅以战略配售、非公开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方式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封闭式信托产品;

  (二)全部投资者均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委托金额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三)信托文件约定将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信托产品财产投资于基础资产全部为标准化资产且符合前款比例规定的单只信托产品;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管理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信托产品,应当选择成分券代表性强且流动性良好、符合分散投资要求、运行平稳、信息透明的指数。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不得将不同信托产品财产相互交易,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固有财产、公益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与信托产品财产进行交易的,应当事前在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或者经双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产品尽职调查、投资管理、风险排查等环节,加强对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股权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调查分析,全面准确识别本公司的关联方,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涉及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得与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本公司关联方开展交易,与本公司关联方的交易价格不得优于同期与非关联方开展的同类交易价格。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但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场所公开交易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认购本公司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者其他标准化资产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或者事前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二)以其他方式将信托资金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经过信托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事前就关联交易的信托资金使用方、交易标的和交易条件向投资者做出说明,并取得投资者的同意;

  (三)至少按季向投资者披露信托产品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资金规模、占信托产品财产的比例、风险状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结构化信托产品应当在名称中包含“结构化”或者“分级”字样。

  结构化信托产品优先级和劣后级的分级比例应当与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三比一;

  (二)权益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一比一;

  (三)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混合类信托产品分级比例不得超过二比一。

  结构化信托产品中间级信托单位应当计入优先级。

  单个投资者投资单个结构化信托产品劣后级的金额应当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管理结构化信托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级投资者,利益相关人包括信托公司以及其附属机构、信托公司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信托公司股东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结构化信托产品接受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或者投资其他分级资产管理产品;

  (三)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劣后级投资者将享有的劣后级信托单位在风险或者收益确定后向第三方转让;

  (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由信托文件规定或者全体投资者书面同意,可以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开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购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融入资金,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个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二)每个非结构化信托产品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二百。

  除前述规定的情形外,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运用信托产品财产,不得融入或者变相融入资金。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投资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产品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机构、与信托产品投资管理相关的投资顾问等。

  投资合作机构应当是具有专业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担任投资合作机构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满一年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连续可追溯证券、期货投资管理业绩,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投资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投资合作机构遴选机制,就投资合作机构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历史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

  信托公司聘请投资合作机构作为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披露投资合作机构身份,规定投资合作机构职责,充分说明聘请投资合作机构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产品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亲自决策并下达交易指令,不得由信托产品投资顾问代为投资运作或者直接执行投资指令。法律法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托管人托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产品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二)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三)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以及参与其他违法违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

  (四)不得为自然人、其他机构及其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五)不得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和地位为自身、劣后级投资者以及第三方牟取不当利益,不得不公平对待管理的不同信托产品和不同投资者;

  (六)不得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关联方进行不当交易、非法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公司注资等。

第五节 信托产品的风险管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开展资产管理信托业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确定总体战略和政策,建立与信托产品特点和风险状况相匹配的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覆盖信托产品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每个信托产品所持各类承担信用风险的资产纳入资产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每个信托产品信用风险监测,评估并持续关注信托资金使用方和基础资产的资信状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审慎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至少按季参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资产风险分类的有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依法依规督促信托资金使用方清偿债务。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加强信托产品财产投资集中度风险监测,识别信托产品风险暴露较为集中的资产、行业、区域、业务等领域,有针对性地建立集中度风险控制指标,制定风险防控预案,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同一资产的资金合计不得超过三百亿元。

  信托公司管理的含自然人投资者的全部信托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管理的全部信托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投资标准化资产的,应当结合不同信托产品特点,监测基础资产市场价格波动并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信托产品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运用适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法和工具,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每个信托产品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并持续更新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确保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信托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每个信托产品的运作方式、负债比例以及每个开放式信托产品的开放频率、投资者结构、投资策略等交易结构。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包括资产管理产品在内的各类投资者赎回需求相匹配,防范期限错配风险。封闭式信托产品期限不得低于九十天。开放周期低于九十天的信托产品应当主要投资于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每个交易日开放的信托产品不得直接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全流程操作风险防控机制,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信托文件履行受托管理责任。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评估每个信托产品的资产质量和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情况,客观判断因受托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对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时、足额确认预计负债。

  第六节 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与投资者联络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确保投资者能够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信息披露资料。

  第六十五条 投资者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产品财产有关信息的,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托产品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制作信托产品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投资者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产品的净资产和信托单位净值及变动情况;

  (四)信托产品面临的主要风险;

  (五)信托经理、投资合作机构、托管人变更情况;

  (六)信托财产运用变动情况;

  (七)信托产品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投资者利益的情形;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信托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有关情况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事项基本情况、对信托产品运行和投资者可能产生的影响、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后续方案:

  (一)信托产品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单位净值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大幅下滑情形;

  (三)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四)信托产品财产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产品的会计账册、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全部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信托产品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七节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大会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产品的全体投资者组成,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十条 出现下列事项而信托文件未有事先规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改变信托利益计算方法;

  (四)更换受托人;

  (五)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第七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百分之十以上的投资者有权自行召集。

  第七十二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十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但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进行表决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四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信托单位的投资者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投资者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信托产品非现场监管报表以及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合规管理、风险排查等有关材料。

  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可能对信托公司或者投资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七十六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应当至少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财产用于本公司关联方的,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二)信托公司以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应当在交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逐笔交易情况;

  (三)信托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送当季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信托产品财产与本公司管理的资产服务信托财产交易、固有财产或者信托财产投资本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的当季交易金额和业务清单。对除财产托管、账户开立、资金监管、证券经纪等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信托公司应当在业务清单中对交易目的和交易条件进行说明。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具体品种设置条件。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产品的情况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重点关注信托产品适当性管理、销售管理、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筹组织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排查和预警,定期通报资产管理信托业务风险,加强风险提示和工作指导。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信息,定期排查风险,建立风险信托产品清单,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纳入监管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者违规问题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开展情况作为监管评级依据,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结果,视情况对其资产管理信托业务进行限制。

  第八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区别情形,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信托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升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方面发挥自律作用,引导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服务水平,培育良好信托文化。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本金和信托利益受偿顺序的不同,将信托产品划分为不同等级的信托单位,不同等级信托单位的信托利益分配不按信托单位比例计算,而是由信托文件另行规定、按照优先与劣后受益权安排进行信托利益分配的信托产品。享有优先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优先级投资者,享有劣后受益权的投资者称为劣后级投资者。

  封闭式信托产品是指有确定唯一终止日,且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认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封闭式信托产品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设置多个申购期,但信托公司不得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不得为不同投资者对应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得为不同投资者设置不同终止日,不得安排投资者提前退出或者变相提前退出。

  开放式信托产品是指自成立日至终止日期间,信托产品信托单位总额不固定,投资者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在开放日进行认(申)购或者赎回的信托产品。开放周期是指开放式信托产品两个开放期的最短间隔天数。

  非标准化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和《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认定。

  资产管理产品是指《指导意见》规定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有关资产管理产品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银监会令2009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6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转表范围及方式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4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信托公司新开展的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业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锁定规模并有序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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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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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25]4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外汇资金结算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支持外贸稳定发展,切实提升外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深化贸易外汇管理改革,便利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跨境贸易业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范围

  支持有实需、经营主体合规状况良好且符合国家战略发展方向的地区,履行相关报备手续后,按规定实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

  二、拓宽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种类

  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地区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情形下为优质企业办理以下情形的轧差净额结算,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

  (一)境内外关联企业之间一般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二)货款与货物贸易运输相关费用、仓储费、维修费、赔偿等经常项下费用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三)销售货款与相关销售返利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四)运费、保费、清关费、速遣费、滞期费等运输相关费用之间的收支轧差净额结算。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简化优质跨国公司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手续

  审慎合规银行为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以下简称贸易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贸易高水平开放试点措施(以下简称高水平开放试点):

  (一)银行经备案可开展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

  (二)跨国公司资金池主办企业已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和轧差结算收支业务登记。主办企业原则上是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主办企业是财务公司或自身无贸易涉外收支的,可不为前述所称优质企业)。

  (三)跨国公司资金池成员企业原则上是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

  跨国公司办理上述业务时,应遵守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有关规定,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贸易便利试点”或“高水平便利试点”。跨国公司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时,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四、便利优质企业涉外员工薪酬用汇

  允许审慎合规银行根据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的优质企业提供的薪酬相关材料,为企业认定的涉外员工核定免审单金额,涉外员工个人在核定金额范围内可在银行办理购付汇或收结汇,免于提交单证。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应在购/结汇备注栏标注“贸易便利试点薪酬”或“高水平便利试点薪酬”。

  银行应为企业配套制定专属方案,明确适用的涉外员工范围及其薪酬发放安排,做好购付汇或收结汇金额动态管理,建立相关事中事后管理机制。

  五、鼓励将更多贸易新业态主体纳入便利化政策范畴

  支持审慎合规银行,将诚实守信、合规经营情况良好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服务的且经其推荐的诚信客户,纳入贸易便利化政策或高水平开放试点。

  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等相关的贸易涉外收支时,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或“外贸综合服务”。

  六、优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外汇资金结算

  银行可凭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推送的交易电子信息,为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其委托客户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及货物出口在境外发生的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对外支付;也可将上述仓储、物流、税收等相关费用与出口货款进行轧差结算,同时按涉外收支管理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实际收付数据和还原数据申报。相关主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银行满足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电子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等条件,按规定向外汇局办理经常项目收支登记。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与委托客户签订综合服务合同(协议),提供报关报检、物流、退税、结算、信保等综合服务。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风险控制体系健全,具备“交易留痕、风险可控”等技术条件。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向委托客户明示实际成交汇率,不得利用汇率价差非法牟利。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依据客户委托代理、代办收付汇业务,均适用上述规定。

  七、放宽服务贸易代垫业务管理

  银行审核业务真实性和合理性后,可为境内机构办理以下贸易相关服务费用代垫业务:

  (一)具有贸易往来的境内外机构间代垫货物运输、仓储、维修、报关、检验、税收、保险等费用。

  (二)境内国际寄递企业、物流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为客户代垫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境外仓储、物流、税收等费用。

  上述代垫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报备所在地外汇局。银行应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贸易相关服务费用代垫”。

  八、便利承包工程企业境外资金集中管理

  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承包工程项目的境内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服务贸易外汇存放境外登记后,可在境外开立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用于跨国、跨地区集中管理和调配境外承包工程资金。其中,承包工程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收入范围为从境外业主或境内划入有关工程款,从境外各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入资金,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向境内调回工程款、有关境外工程款支出,向境外各承包工程项目账户划转资金,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企业应按要求制定资金集中管理内部规范,并在每季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资金集中管理账户的主要收支信息和账户余额,以及相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完善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机制

  银行应建立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制度,并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书面报告。对于境内机构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经常项目外汇业务,银行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核原则,按照经常项目特殊外汇业务处置制度予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机构特殊外汇业务处置”。

  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外汇业务时,应严格落实展业责任,开展交易真实性审核,通过事中事后筛查拦截异常交易,并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银行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外汇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开展监测核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贸易新业态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11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收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及时转发辖内地(市)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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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汇发[202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5]19号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发挥免税店政策支持提振消费的作用,引导海外消费回流,吸引外籍人员入境消费,促进免税商品零售业务(以下称免税零售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国务院决定完善免税店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国内商品退(免)税政策管理,积极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国产品

  (一)鼓励具有免税商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和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参与免税店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大优质特色国内商品采购力度。有关企业采购国内商品,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一步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退(免)税监管和操作手续,便利国内商品进店销售。

  1.对于有关企业以含税价格统一采购并进入免税商品仓库专供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海关按照免税商品进行监管,对已销售的国内商品,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有关企业按照规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等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3.口岸出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国内商品具体监管和退税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三)优化国内商品通关流程,进入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销售的国内商品为国内已上市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内经营有关规定,出境时按个人自用物品监管,无需出口检验检疫,报关时无需填写“检验检疫电子底账数据号”。

  (四)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应加大对国产品的推介力度,提升国产品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引入老字号产品、文创产品、非遗产品等能够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优质产品,增加国产品在免税店的销售。口岸出境免税店、市内免税店用于销售国产品的经营面积原则上不少于其经营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进一步扩大免税店经营品类,丰富旅客购物选择

  (一)进一步扩大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新增手机、微型无人机、运动用品、保健食品、非处方药、宠物食品等商品。整合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清单。上述三类免税店具体经营品类见附件。

  (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优化进口免税商品监管方式,加快境外已上市热销商品在我国免税店的上架进度。

  (三)支持有关企业持续提升议价能力和经营水平,鼓励通过联合采购等方式,吸引更多国际品牌将最新商品、热销商品等投入我国免税店销售,扩大免税店实际销售商品种类。

  三、放宽免税店审批权限,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

  (一)下放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审批权限。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筹安排本地区口岸出境免税店的布局和建设。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由口岸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审批。

  2.在同一口岸既有口岸出境免税店又有口岸进境免税店,可分别进行招标。如果不具备招标条件,比如在出入境客流量较小、经营面积有限等特殊情况下,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核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等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3.中国民用航空局直属机场的口岸出境免税店设立、口岸出境免税店及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主体确定方式变更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4.经营主体确定后,向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备案、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店经营许可等事宜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优化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确定方式。

  1.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面积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但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2.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经营期间,需变更经营面积的,由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与经营主体协商确定后,再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结合出入境旅客流量、旅游业发展状况等因素,因地制宜整合优化免税店布局,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主题购物场景,持续改善和提升免税店形象,推动免税店吸引入境消费。

  四、完善免税店便利化和监管措施,持续提升旅客免税购物体验

  (一)支持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提供网上预订服务。

  1.旅客可根据出入境行程安排,提前在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和市内免税店网上窗口预订免税商品。

  2.有关免税店根据旅客出入境时间准备货物,旅客本人凭出入境有效证件及购物凭证等,按规定前往相应的口岸出境免税店、口岸进境免税店或免税商品提货点提货。

  (二)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在口岸进境免税店提货。对于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有口岸进境免税店的,旅客在市内免税店预订后,进境时在口岸进境免税店付款提货,视为在口岸进境免税店购物,按口岸进境免税店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三)有关部门和免税商品经营企业持续优化免税购物流程,提升便利化水平,充分满足旅客免税购物的消费需求,并加强对免税商品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

  五、组织实施

  (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推动有关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开展国货“潮品”品牌推介,做好国产品直接进店销售、网上订购免税商品等措施的宣介工作。海关总署组织做好免税商品通关、监管等工作。税务总局组织做好退税等工作。

  (二)免税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地区免税店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大对本地区免税店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力度,持续发挥免税店政策促消费作用,并做好风险防控。

  (三)本通知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8号)等有关政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内容,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请在网页端打开):口岸出境、口岸进境和市内免税店经营品类.pdf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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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关税[2025]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现将黄金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销售标准黄金时,免征增值税。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政策:

  (一)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除外)并销售的,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生产发行法定金质货币的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生产销售法定金质货币的(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熊猫普制金币除外),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会员单位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户购入标准黄金,交易所免征增值税,并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以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买入方客户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可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不通过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本公告所称会员单位,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注册登记的会员。上海期货交易所适用有关会员单位政策的范围同上。

  本公告所称客户,是指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登记备案的客户。上海期货交易所除上述会员单位范围外的交易主体,适用本公告有关客户的政策。

  四、本公告所称标准黄金,是指牌号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黄金原料:

  牌号: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五、本公告所称投资性用途,包括直接销售,以及加工生产含金量99.5%及以上的金条、金块、金锭、金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法定金质货币。非投资性用途,是指用于投资性用途以外的情形。

  六、本公告所称发生实物交割出库,是指交易所会员单位或者客户将在交易所已成交或者已交割的黄金从交易所指定的金库中提取黄金的行为。

  七、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用于投资性用途、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及税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于上海黄金交易所: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成交单价=实际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溢短重量)

  实际成交金额=成交金额+溢短金额

  成交金额=标准黄金成交数量×标准黄金实际成交单价

  溢短金额=溢短重量×溢短结算价格(溢短结算价格根据交易规则确定)

  (二)对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金额=单价×数量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重量×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本公告所称实际成交价格,是指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实际成交金额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实际交割货款,按照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不包括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

  八、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后实际用途发生改变的,应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会员单位应当自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取得交易所开具相应发票当月起6个月内提出用途改变申请,且仅允许申请改变用途一次;超过6个月的,交易所不得为其重新开具发票。具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由投资性用途改为非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二)由非投资性用途改为投资性用途的,交易所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应向购入方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普通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作进项税额抵扣。

  九、本公告实施前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在本公告实施后,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按照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需要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改为免征增值税,应向会员单位全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重新全额开具普通发票,已取得的即征即退税款无需退还;会员单位应将已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按照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会员单位购入标准黄金并申请实物交割出库的,应向交易所如实申报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并如实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实际用途、耗用数量等信息。

  十一、会员单位未在用途改变前向交易所报告用途改变信息,以及未按照本公告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首次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3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再次及后续又发现的,自发现次月起6个月内,该会员单位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暂停向该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会员单位或客户发生利用黄金税收政策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自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月起,通过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由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改为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十二、通过交易所交易黄金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三、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适用时间以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时间为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第二、四、五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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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5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会员单位或客户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交易标准黄金,卖出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凭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未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交易所按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或客户开具结算发票。

  二、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上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成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应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会员单位从交易所购入用于非投资性用途的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买入方会员单位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的字样。

  (二)买入方会员单位在标准黄金实物交割出库前,应在向交易所提交的出库单中注明购入标准黄金的用途为非投资性用途。

  (三)买入方会员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买入方会员单位将上述标准黄金加工成非投资性用途黄金产品并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客户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易所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客户开具普通发票,发票左上角应带有“客户标准黄金”的字样。

  (二)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以凭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按照11号公告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客户将上述标准黄金直接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可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交易所、会员单位或客户在开具发票时,应当根据业务实际,正确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108031101“黄金”下设的编码(详见附件)。

  六、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将交易所开具的结算发票,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入方会员或客户取得交易所开具的左上角带有“会员单位投资性黄金”字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员单位非投资性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以及“客户标准黄金”字样的普通发票,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会员单位或客户应单独核算从交易所购入并发生实物交割出库的标准黄金的进项税额。

  七、交易所应及时向税务部门传递会员单位名单、客户名单以及黄金交易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会员单位和客户的日常管理工作。

  八、会员单位应当留存佐证其从交易所购入标准黄金实际用途的相关材料,包括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或投料单、转账支付记录等,并建立黄金购入及销售台账,记录购入标准黄金的时间、数量、金额,以及直接销售标准黄金或加工后销售相关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会员单位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九、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黄金”商品编码.xls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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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为202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1月29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财产和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5年10月31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确定性,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时间

  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销售收入、销售面积归集时间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关于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关于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扣除标准

  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关于受理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申报时间

  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的计算方式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关于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适用免税政策的具体情形

  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土地增值税有关免税政策。

  本公告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不再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八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第二款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执行口径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营造更加良好的税收环境,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现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土地增值税是在房地产交易环节征收的重要税种。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等管理工作中相应形成了一些不同的征管做法和执行口径。这些征管执行上的差异,不利于纳税人理解和税收遵从,且易引发一些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为此,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土地增值税征管实践,针对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较为集中的征管问题,研究了统一的执行口径,形成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共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申报起止时间。纳税人申报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起始时间,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首张预售许可证书(或现售备案证书)的发证当日;取得预(销)售收入时间早于发证时间的,为取得首笔预(销)售收入当日。预征土地增值税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统一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所属期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二)第二条明确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税依据。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计税方法保持一致,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计征依据=预收款÷(1+增值税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三)第三条明确了清算收入、销售面积归集的截止时间。为与预征起止时间规定相配套,实现清算管理与预征管理、尾盘管理的衔接,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

  (四)第四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项目规划范围外支出准予扣除。纳税人取得出让土地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的,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五)第五条明确了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和地方教育附加准予扣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按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计入“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第六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时间。纳税人在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应当按尾盘销售方式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预征申报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后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期间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在税务机关出具清算审核结论后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统一申报。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按季申报缴纳。

  (七)第七条明确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单位成本费用计算方法。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各类型房地产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相应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合计÷可售建筑面积,其中,扣除项目金额包括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八)第八条明确了销售尾盘土地增值税时,符合有关优惠政策条件的可申报免税。纳税人办理尾盘销售申报时,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当期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申报享受免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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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4届第62号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主席令14届第62号       2025-10-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0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5日下午对关于修改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改决定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统一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款中的“合理设定征税范围”修改为“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在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挥发性有机物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有关方面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时出台试点实施办法,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完善制度设计,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本决定的施行时间确定为公布之日。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环境保护税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中央有关部门、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企业和研究机构等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正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北京、黑龙江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同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5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把挥发性有机物纳入环境保护税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工作,对环境保护税法作出修改是必要的,修正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建议,在草案中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计税方法,加快试点工作等提出要求,推进挥发性有机物征税试点顺利进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在五年试点期限内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决定(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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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8
文号:主席令14届第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2025-10-25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调整事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2020年第79号公告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监管办法》文本及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对《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进行了修改。

  二、增加“进入离岛免税商店销售的适用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国内商品按照本办法监管”的条款。

  修订后的《监管办法》文本详见附件。

  本公告自2025年11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20年第79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2025年10月25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办法(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含经批准的网上销售窗口,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在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指定区域提货,并一次性随身携带离岛,以及通过邮寄送达、岛内居民返岛提取、担保即提、即购即提等方式提货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火车站和港口码头前往内地或境外的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

  隔离区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时,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二章 免税品销售监管

  第五条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以及海关规定的所搭乘离岛运输工具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 离岛旅客可在任意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采用线上方式购买的,购物人、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搭乘运输工具携运免税品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第七条 离岛旅客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免税商品种类、每次购买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相关规定执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离岛免税政策规定的销售对象、品种、数量和金额等销售免税品。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限量的部分,照章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

  第八条 离岛旅客年度免税购物额度中如有剩余(或者未使用),在缴税购买超出免税限额的商品时,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剩余的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旅客购物时不使用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第九条 海关计征税款时,对旅客超出年度免税购物额度或者超出限量购买的商品,适用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所对应的税率。

  第十条 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尽快向海关集中办理税款缴纳手续(最长不超过10天),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5天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第三章 免税品提离监管

  第十一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需提取的免税品施加封志,并提前运送至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第十二条 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或在离岛免税网上窗口购买了免税品的旅客进入隔离区后,应当在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的提取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搭乘运输工具的凭证等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离岛免税商店购买后即可提取所购免税品。

  第十三条 离岛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车次、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离岛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车次、航次),变更后的航班(车次、航次)时间为原离岛日期之后30天内的,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后退票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四条 离岛旅客提货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因退货原因需要退税的,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离岛旅客可以委托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核准后向指定银行(国库)办理退税手续。

  离岛旅客提货后需要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经海关核准后交付离岛旅客。

  第十五条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离岛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给予警告;对于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超过3次的,海关可暂停其从事离岛免税经营业务,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撤销离岛免税商店注册登记。同时,离岛免税商店还应当按照进口货物补缴相应税款:

  (一)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二)超出规定的品种或者规定的限量、限额销售免税品的;

  (三)未在海关核准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四)未按照海关监管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提货、核销等相关手续的;

  (五)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第十七条 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且自海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并可依照有关规定纳入相关信用记录:

  (一)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免税品或将所购免税品在国内市场再次销售的;

  (二)购买或者提取免税品时,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或者提供虚假离岛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海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利用他人购买离岛免税品的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离岛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8周岁,搭乘运输工具离开海南本岛的国内外旅客。

  身份证件或进出境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运输工具,是指经海南设立离岛免税海关监管机构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离开海南本岛的飞机、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对离岛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入离岛免税商店销售的适用退(免)增值税、消费税政策的国内商品按照本办法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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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5-10-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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