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沪市监提[2026]258号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685号提案的答复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0685号提案的答复

沪市监提[2026]258号     2026-5-15

封帅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加强网络平台综合治理,优化数字营商环境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市药监局等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积极优化监管服务举措,持续加强网络市场突出问题治理,着力规范网络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各类经营者合法权益。

  一、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加强化妆品领域监管执法

  市药监局坚持以“监管、风险、共治”三维联动为核心,夯实平台主体责任,完善动态监测机制。一是积极构建科学高效的药械化网络监管体系。制定发布《关于加强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的行动计划(2025—2027年)》,系统推进网络治理体系建设,针对平台属性、规模以及风险等级实施分类监管,按照重点平台现场检查、其他平台远程检查方式对全市18家涉化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全覆盖检查,督促整改问题项30条。二是充分运用智慧手段赋能化妆品网络监管。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建设“涉网流通监管系统”,探索构建智能监测、无感监管、风险处置的智慧化平台。聚焦化妆品类产品资质和经营无中文标签等重点问题开展网络监测,全年调查处置涉网违法违规线索259条,下架产品链接259个,关闭店铺25家,移送外省市案件线索10件。三是加强化妆品违法线索闭环处置。自2022年起每年开展国家化妆品网络抽样,共计3380批,不合格产品均已完成核查处置。对国家化妆品网络经营监测平台下发的406条线索进行核查处置,下架259个产品链接,关闭25家店铺,移送外省市案件线索10件。

  二、加强算法、规则治理,优化网络市场环境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聚焦平台规则及算法不透明、不规范等重点,加强治理规范。一是加强平台规则协议治理。我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聚焦平台规则、平台收费中存在的“仅退款”“自动跟价”“过度补贴”等问题开展专项治理,梳理投诉举报、网络监测、舆情反映等渠道信息排查重点线索,组织指导平台企业对照问题清单整改49项风险问题,主动修改各类不合理、不规范规则条款。二是开展算法综合治理。市委网信办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清朗浦江·网络平台算法典型问题治理”专项行动,推出《上海属地网络平台算法治理合规指引(试行)》,督促指导企业算法向上向善。落实中央网信办牵头制定的《生活服务类平台算法负面清单(试行)》,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生活服务类平台算法负面清单(试行)》推进部署会,让算法更好服务于社会民生。三是加强价格制度供给。我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总局研究出台《网络交易平台收费行为合规指南》等,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正,推动总局对低价倾销等条款进行完善,丰富平台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监管手段。

  三、畅通多元救济与纠纷化解渠道,优化网络市场环境

  我局与市委网信办通过优化纠纷解决渠道、加强黑公关治理,进一步优化网络市场环境,加强消费者、平台内商户合法权益保护。一是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我局持续深化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大量网络消费纠纷在线快速和解。积极发挥联合人民调解作用,有效分流处理各类投诉。依托联网单位机制,促进消费纠纷源头化解。二是搭建政企沟通渠道。我局召集市联合利华、雅诗兰黛等21家外资企业以及本市4家平台企业召开外资企业对接圆桌会,为平台、商家搭建与政府面对面沟通的桥梁,推动平台、商家协同解决知识产权侵权、商业诋毁等发展中遇到的痛点、难点问题。三是加强涉企谣言治理。市委网信办自2023年起部署开展“清朗浦江”优化营商网络环境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整治“自媒体”编造涉企谣言,以所谓舆论监督谋取非法利益等问题。根据美妆企业缙嘉科技的举报线索,协调对一批歪曲事实、抹黑企业的“自媒体”予以禁言;指导宝山区委网信办协助企业开展投诉举报,处置一批涉“相宜本草违规添加有毒原料”不实信息。

  您提出一系列建议具有建设性,我们将会认真研究、充分采纳。下一步,各部门将依职责分别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持续压实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市药监局将持续对本市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全覆盖检查,重点督促本市平台落实产品资质审核义务,压实平台企业“守门人”责任。我局将开展平台入驻商家核验义务专项行动,聚焦餐饮、食品等重点领域,纠治平台未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信息公示、违法违规商家处置等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加强监管执法。市药监局将聚焦儿童化妆品、特殊化妆品等重点品种,持续开展突出问题的重点整治,严厉打击非法添加、生产经营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将加强网络平台价格行为常态化监管,聚焦平台促销、补贴行为,重点整治平台利用规则、技术手段违规干预、限制商家自主定价行为。三是持续推进网络纠纷化解。继续推广线上“消费维权服务站”和“一键和解”等快速受理调解通道,引导平台经营者建立合规体系。此外,市委网信办将积极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强化平台治理,积极营造更加公平和健康的市场环境。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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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5
文号:沪市监提[2026]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民发[2026]34号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印发《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的通知

云民发〔2026〕34号     2026-03-31

  各州(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生态环境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

2026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高效办成一件事”重点事项常态化推进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25〕24号)精神,按照《云南省“高效办成一件事”2026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整合优化开办养老机构业务流程,完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系统功能,强化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依托云南省政务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机构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审查、社会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管理、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核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备案、食品经营许可等跨部门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业务办理“一网通办”、办理结果“多端获取”、办事满意度“统一评价”,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大幅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二、职责分工

  (一)省级层面

  1.省民政厅:负责统筹推进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整体工作。牵头建立工作协调机制,适时召集省级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共同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问题。组织梳理明确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的设定和实施依据、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件结果等要素;会同具体事项责任单位,制定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业务流程图、申请表单和工作指引等;优化升级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功能,协调推动有关部门业务系统升级优化、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上线测试运行等工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宣传推广。

  2.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梳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3.省生态环境厅:梳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备案管理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4.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核发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5.省卫生健康委:梳理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备案办理流程。推动“云南省政务服务统一申办受理系统”与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业务协同办理,积极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6.省市场监管局:梳理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核验、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7.省医保局:梳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办理流程。推动本部门相关业务系统与省政务服务平台、省政务数据直达系统、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系统对接打通,实现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积极推进线上线下融合办理。

  涉及国家垂管系统的,相关部门要积极协调上级部门,推动垂管系统数据回流。各有关省级部门要配合做好系统上线测试和宣传等工作,并加强对市、县两级的业务指导和系统操作培训。

  (二)市、县级层面

  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线下依托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专区(综合窗口)受理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实现“只进一门”“最多跑一次”;线上依托省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网通办”。

  1.推动“一件事”集成办理。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参照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申请表和流程图,牵头梳理本地区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涉及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等要素,制定并公布办事指南。

  2.提升“一件事”服务效能。各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类型、建设规模、服务性质等情形提供精准服务,提前告知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完善“前台受理、后台审核”机制,跟进办理进度和结果,协同解决有关问题。

  3.规范“一件事”审批和管理。各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开展审批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申请材料、审批条件等。

  三、技术保障

  在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上线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服务,做好与相关系统的对接技术支撑,强化技术与业务协同。严守安全运行底线,持续优化平台功能,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服务向“好办”“易办”纵深发展,让政务服务更智能、更贴心,不断增强群众与企业办事的便捷度和获得感。

  四、实施步骤

  2026年3月底前,制定印发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工作方案、办事指南、工作指引、申请表和流程图,明确目标任务、改革措施、职责分工和进度要求。

  2026年4月底前,完成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事项配置并统一发布办事指南;推动各市、县承接相关事项,上线政策解读、常见问题等,建立“12345”热线知识库。

  2026年5月底前,在县级以上政务服务大厅公开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咨询、接件、受理、告知、送达等办事流程,对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工作人员开展线下业务办理培训,依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事窗口,按照统一发布的办事指南提供办事服务,实现线下办事“只进一门”。

  2026年6月底前,优化完善相关系统并对接联通,上线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业务系统,在云南政务服务网“高效办成一件事”专区实现在线办理。对市、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工作人员组织线上办理培训,配套发布操作使用视频。

  2026年7月底前,上线一部手机办事通移动客户端、小程序,最大限度方便企业掌上办、指尖办。

  2026年8月底前,全面推行“一次申请、并联办理、统一出件”模式,实现办事申请“一次提交”、业务办理“一网流转”、办理结果“多端获取”、办事满意度“统一评价”。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沟通协调。各级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强化沟通衔接、加强协作配合,合力抓好任务落实。要按照业务规范、系统对接、数据共享等职责分工,协同解决难点堵点问题,推动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落地见效。

  (二)加强监管协同。围绕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涉及相关服务事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审管衔接,健全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落实监管措施,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

  (三)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知晓度。要组织开展对各级窗口人员、审批人员的全覆盖业务培训,确保熟练掌握改革政策和系统操作。

  (四)加强创新应用。要从群众的实际需求出发,围绕“一件事”标准统一、业务协同目标要求,积极探索开办养老机构典型应用场景,最大限度利企便民。

  (五)保障数据安全。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推进数据共享与业务协同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法规,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数据安全、使用合规。

  税 屋附件:【点击下载1-3】

  1.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办事指南

  2.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申请表

  3.云南省开办养老机构“一件事”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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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年3月31日
文号:云民发[202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政办秘[2026]1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秘〔2026〕15号      2026-04-1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4月16日

安徽省制造业中试平台建设实施方案

  中试是紧密连接创新链、技术链和产业链的关键环节,中试平台是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支撑。为加快布局建设制造业中试平台,健全中试服务体系,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建设目标

  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需求牵引、开放共享,围绕我省重点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统筹布局制造业中试平台。到2028年,培育建设省级制造业中试平台30家左右,在优势产业领域争创国家级制造业中试平台,形成支撑制造业技术成果工程化开发与产业化应用的中试服务体系。

  二、建设布局

  聚焦建设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围绕“1188”现代化产业体系,引导各类建设主体立足现有基础,按照“做强一批、激活一批、补齐一批”的路径,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稳步推动中试平台建设。在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及绿色低碳、新材料、低空经济和商业航天、机器人、智能家居、生物医药和高端医疗器械等重点领域,加强综合性、专业化中试平台布局与能力提升。面向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第六代移动通信、前沿材料等未来产业领域,前瞻部署开展技术可行性验证、工程化开发和测试评估的中试平台。

  三、建设模式

  (一)企业自主建设运营。支持企业建设产业链中试平台,面向中小企业开放场地与设备资源,带动技术验证与工艺优化等服务能力提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适度开放自主建设的中试平台,用富余的中试能力提供对外服务。支持企业采用市场化运营、开放式服务模式,建设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中试平台。

  (二)高校院所成果转化。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聚焦产业共性技术需求,建设专业化中试平台,增强工程化验证与成果熟化能力。鼓励通过技术入股、独立法人运作等市场化方式强化平台建设,探索与熟化产品利益绑定等收入模式,提升中试平台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政府投资公共服务。支持采取政府投资、社会主体运营,或政府投资专业机构能力建设等方式,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特色产业集群等领域和高新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内,布局建设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功能完善、技术领先的综合性专业化中试平台,满足企业多样化需求,全方位支撑产业发展。

  (四)多元主体联合共建。探索中试平台共建共享机制,推动政产学研用多方联合共建,明确各方投入、知识产权与收益分配,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促进资源互补与成果转化。

  四、重点任务

  (一)完善中试基础能力。支持建设专业化中试线与标准化试验场地,配备先进的试制、测试、计量等关键设备与工业软件。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应用,推广数字孪生、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技术在工艺验证、缺陷检测、预测性维护等场景的应用,推动平台资源网络化连接、协同与共享。引导建设绿色安全中试线,加强能耗与排放的智能监测与管控。(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对建成且正常运营的制造业中试平台,按设备(含软件)投入的20%给予最高500万元奖补,对列入国家重点培育的中试平台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夯实中试技术支撑。支持中试平台参与省级科技创新攻坚计划、省重大产业创新计划和开展产业链协同创新,突破极端工况模拟、可靠性验证等核心技术瓶颈,推进工艺放大与系统集成等工程化技术研发。加快高精度测量仪器、高端试验设备等产品研制与应用,加强设计仿真软件攻关,支撑高水平中试。引导企业制定中试能力提升计划,推动流程型制造企业建设面向产品试制和批量生产的中试能力,离散型制造企业建设面向新产品研发和持续迭代的中试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支持省级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未来产业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按其固定资产投资的2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执行至2030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三)提升中试转化效能。支持中试平台联合科技服务机构,主动对接市场需求,筛选具备产业化前景的科研成果,通过技术转让、中试服务作价入股、股权激励、投融资对接等方式,加快中试成果产业化。鼓励建设主体为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搭建真实的试验环境和验证场景。(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对通过中试验证、具有重大应用前景和高附加值的试验材料、高端产品和装备、核心软件,推荐申报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和省新技术、新产品、新场景联合应用推广项目。(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

  (四)拓展中试公共服务。面向中小企业创新需求,推动中试平台提供工程开发、技术熟化、工艺创新、样品试制、设备验证、试验检测等专业化公共服务。利用“益企服务云”、“双创汇”、“政产学研金服用综合服务平台”等载体,拓展技术成果转化、企业孵化培育、投融资对接、设备共享租赁、产业咨询与人才培训等市场化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鼓励龙头企业、国有企业、高校院所等开放共享自建自用的中试设施设备、试验环境、应用场景。(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积极推动我省中试平台融入长三角一体化综合性中试服务平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资源互通共享。(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服务企业科技研发、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成果转化概念验证中心和中试基地,依规每年给予最高100万元补助,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五)培育中试优质企业。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在精密测量仪器、试验检测设备、设计仿真软件等领域,培育一批具有生态主导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龙头企业。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中试环节专用设备、工具、软件、服务等细分市场,精耕细作,增强创新能力,培育更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鼓励中试平台市场化运作,形成覆盖工程开发、技术熟化、工艺创新、样品试制、试验检测等功能的全链条服务能力,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服务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优化中试创新生态。支持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主导或参与制修订中试基础通用、关键技术、行业应用等方面标准。对企业主导制修订的上述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每个标准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一次性奖补,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支持发展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测试机构,为中试活动提供专业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深化产教融合,支持产学研合作,培养“懂产品、懂制造、懂试验、懂管理、懂市场、懂安全”的复合型人才和卓越工程师。支持省内高校设置中试相关课程或专业方向,与中试平台共建实训基地。畅通中试人才职称晋升通道,将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纳入职称评审绿色通道。(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引导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等各类政府投资基金以及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中试平台建设与运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推动银行、保险、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创新“中试险”、“研发贷”、“转化贷”等特色金融产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强化中试全过程的知识产权创造、布局、运用、保护与管理。鼓励中试平台申请CNAS(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MA(中国计量认证)等资质,提升其检验检测报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发挥制造强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统筹协调作用,指导推动各市加强产业、应急、环保等政策协同,规范中试项目落地流程。对同一园区内集中布局的中试项目,探索推行“打捆”环评等集成审批模式,优化准入、用地、建设等程序,提升审批效率。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专业服务机构等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信息发布、供需对接、技术服务。加大宣传引导力度,推广优秀中试平台经验做法,营造支持中试发展良好氛围。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具体执行期限的,按具体期限执行。法律法规、上位文件或新出台文件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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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6
文号:皖政办秘[2026]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厅发[2026]1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6〕12号     2026-05-1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5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十五五”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提升行动方案

  为汇聚全省创新资源,进一步提升全社会研发投入水平,以高强度研发投入支撑高水平科技创新,引领带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快江西建设科技强省步伐,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历次全会及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落实省委十五届九次全会部署要求,以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为牵引,纵深推进科技兴赣六大行动,聚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以强化财政科技投入引导效能,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水平,创新科技金融服务机制为路径,推动全社会研发投入量质齐升,新质生产力加速培育壮大,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江西提供有力科技支撑。

  到2030年,全省全社会研发投入强度达到2.5%左右,逐步缩小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研发投入总量达到1150亿元。其中,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力争达到1.5%以上,高校和科研院所研发经费占比、全省基础研究经费占比稳步提升。

  二、重点任务

  (一)强化财政资金引导激励作用

  1.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深化财政科技经费改革,强化财政科技投入保障。支持省内科技创新主体申报国家“两重”“两新”项目,承担国家重大、重点科技项目。(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财政科技投向结构。加强资金统筹配置,推动科技、教育、人才、工信等财政科技资金一体谋划布局,持续优化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优化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结构,加大对重点产业领域、重大科研攻关项目、重点创新主体的投入,着力补强科技创新薄弱环节,提升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质效。(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委人才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发挥财政科技资金激励作用。健全财政科技资金配置与研发投入水平、创新绩效联动机制,把研发投入强度、原始创新能力、成果转化效能作为各类创新主体资金配置的核心依据,鼓励向研发投入大、强度高的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倾斜,激励创新主体“向高向新”发展。(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激发企业研发投入内生动力

  4.实施企业研发投入补助。实施省级企业研发投入补助政策,依据企业研发投入情况给予后补助支持,逐步实现“免申即享”,引导企业持续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各地应因地制宜研究促进企业研发投入支持举措,与省级政策形成合力,共同营造“投研发、投创新”的良好氛围。(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务服务办,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推进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强化科技型企业梯次精准培育,帮扶企业对标新技术、新产品优化升级。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全球竞争需要和国产替代牵头开展链式创新,培育国家科技领军企业和世界一流企业。支持高成长性科技企业提升创新效能,形成特色产业领域竞争优势。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科技型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增量提质,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支持企业释放创新活力,实现在优势领域的技术突破,加快成长,实现升规纳统。到2030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达到10000家以上,形成梯次分明、活力充沛的科技型企业发展格局。(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6.推动企业研发活动扩面提质。支持企业牵头或参与创建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动企业研发机构增量提级。建立企业研发投入全景数据库,精准掌握企业研发投入底数,分类分层开展指导,推动研发投入质量提升。强化企业创新需求源头挖掘,指导企业聚焦市场需求、前沿趋势等凝练技术问题。引导企业树立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导向的技术攻关理念,推动企业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作为内部研发项目立项基础。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研发活动的激励作用,推进企业应享尽享税收优惠政策。到2030年,有研发活动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占比达30%以上,企业研发活动覆盖面和质量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7.引导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指导企业按照国家会计政策规定,规范设立研发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技术研发、人才引育、成果转化等研发活动。对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并按规定规范使用资金的企业,各地应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到2030年,全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覆盖面稳步提高,企业研发投入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显著提升。(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健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配套机制。统筹部分省属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持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建立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刚性评价机制,将研发投入增速、强度纳入绩效评价范畴。深化实施国有企业研发费用视同利润加回制度,加大对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重点科技项目的研发费用加回比例,推动国有企业研发投入合理增长。鼓励省属企业构建创新导向的激励机制,对产出科技创新成果,实现重大技术突破的研发人员在职务晋升、薪资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到2030年,省属企业研发投入年均增速高于营业收入年均增速,实现研发投入强度刚性增长。(省国资委、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科技供给能力

  9.引导高校、科研院所加大研发投入。优化高校、科研院所财政性经费绩效评价,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成果转化成效作为高校、科研院所绩效评价和创新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推动其提高财政性经费用于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的比重。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主动开展企业服务,争取横向项目合作经费,拓展研发投入资金来源。鼓励高校统筹生均拨款、办学收入等资金设立基本科研业务费。“十五五”期间,全省高校、科研院所研发投入年均增速达到12%以上。(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加强原始创新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产业新赛道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共建基础研究联合基金,聚焦新质生产力源头供给,支持科研人员开展原始创新和前沿探索,产出一批以“用”为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参与国家实验室及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现有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提质升级。到2030年,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水平明显提升,基础研究成果转化成效显著增强。(省科技厅、省教育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健全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坚持科技人才引育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围绕“1269”重点产业链和未来产业需求,优化人才培养方案,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引进前沿领域科技人才,持续强化产业创新和研发攻关的人才供给。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相向而行,共建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中试基地等。健全高校、科研院所与企业协同攻关、成果转化机制,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深入产业一线开展技术研发服务,提升技术供给质量。健全高校、科研院所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面向企业开放共享大型科学仪器、中试设备、科技信息资源等,开展开放共享分类绩效评价,持续提升开放共享成效。建立智能化产学研高效协同机制,探索人工智能大模型深度赋能产学研全链条,推动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与产业落地高效衔接。(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科技金融对研发投入支撑水平

  12.持续优化科技信贷服务模式。聚焦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和“研发—中试—产业化”各环节需求,构建阶段适配、产品多元的科技信贷服务体系。加快推进“赣科新易贷”“赣科引领贷”“赣科中试贷”“赣科积分贷”等科技信贷产品扩面增量,深化推广“益企成长”银企中长期战略合作模式。发挥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再贷款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引导作用,激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重点领域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项目的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持续提升专业化服务能力,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科技资源密集区域规范布局科技金融专业或特色分支机构。“十五五”期间,全省科技贷款增速保持高于各项贷款增速。(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省科技厅、江西金融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健全科创投资基金支持体系。加强与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接合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基金重点投向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早期科技型企业,充分发挥基金引导效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引导信贷、保险等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创业投资支持的企业简化审批流程,在费率、期限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力度。完善创业投资相应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投早、投小损失容忍率,激发创业投资机构内生动力。到2030年,全省创业风险投资规模显著提升。(省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西省分行、江西金融监管局、江西证监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科技保险体系,加强对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创新关键薄弱环节的保险服务。引导保险机构针对国家级、省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等环节开发专属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提升风险减量服务水平,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综合性保险保障方案和风险控制方案。鼓励保险机构探索运用共保体、再保险等模式,分散重大技术攻关、中试阶段的各类风险。到2030年,全省科技保险投保规模显著提升。(江西金融监管局、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健全研发投入工作机制

  15.健全省市部门工作协同机制。进一步健全省市相关部门研发投入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在促进研发投入政策、资源和行动上的协同。(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6.建立常态化监测指导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联动工作体系,建立重点单位名录和动态数据监测工作机制,形成问题导向的分类指导机制。(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省统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建立专项培训机制。省市协同聚焦研发费用归集、统计业务等关键内容加强专项培训,针对问题做好调研指导,加强对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科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研发投入统计数据质量。(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省税务局,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和协同联动,明确各地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和调度协调,扎实推进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落地。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营造良好的研发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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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1
文号:赣府厅发[2026]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6〕11号     2026-05-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202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依照第八章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近亲属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五条 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在境外、健康状况、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已掌握的所有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八)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九)相关材料需附翻译件的,是否一并移送。

  第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未补送,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被告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

  “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是指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判例、惯例、司法实践等所规定、承认、认可、接受的各种送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和方式:

  (一)对中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我国驻被告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二)被告人系外国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可以通过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三)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四)采用传真、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能够确认被告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五)向其最后居住地送达可以视为送达的,可以向被告人最后居住地送达;

  (六)已经查明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但穷尽办法不能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七)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境外寄交、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交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有多名近亲属申请参加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并可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境外的,除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的以外,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发布开庭公告。

  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通知书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提出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再由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二)公诉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的近亲属询问了解情况;

  (三)法庭依次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涉案财物事实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公诉人举证,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再由辩护人举证,公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四)法庭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五)辩护人可以发表最后辩护意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出境之前作出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在缺席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一般由同一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系经指定管辖取得管辖权的,应当重新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罪犯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被告知有权提出异议后十日以内提出。

  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原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

  缺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并经缺席审理作出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先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裁定后,人民检察院认为仍有必要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可以另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并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其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而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

  对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拟进行缺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患有严重疾病被告人在缺席审理期间死亡或者逃匿,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

  第二十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

  (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等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22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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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21
文号:法释[202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hgfg@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字样。

  有关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20日。

  税 屋附件: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海关总署

2026年5月14日

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和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按照《海关法》《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等规定,对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三、报关企业对收发货人所提供的情况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审查:

  (一)审查委托关系。

  根据收发货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等相关信息,审查收发货人资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确认委托代理报关关系的真实性。

  (二)审查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

  审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重)量、规格型号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是否相符。

  (三)审查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

  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进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与进出口货物相关资料是否相符。

  (四)审查商品价格。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申报价格是否合理;对明显不合理的,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提供相关资料。

  (五)审查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根据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审查收发货人提供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是否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有关信息是否一致。

  (六)审查商品原产地。

  进口货物申报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直接运输单据;进口货物涉及特别关税的,应当审查原产地证书等原产地证明文件,其中涉及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的,还应当审查原厂商发票等有关资料。

  (七)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

  对于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应当审查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的信息与合同、发票、运输单据、监管证件是否相符。

  (八)审查逻辑关系。

  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

  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参照本公告要求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四、报关企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并经收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五、报关企业应当审查出口报关单申报货物是否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对审查认为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应当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补充提交产品说明书、检测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出口管制法》出具的答复材料,或者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作出合理说明,并经出口货物发货人确认后再行申报。

  六、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报关企业有合理理由认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办理已接受的委托业务。

  报关企业发现收发货人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有权向海关举报。

  七、报关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

  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报关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妥善保管。

  报关企业依据本公告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提交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明材料的,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八、海关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举报违法嫌疑、妥善保管资料等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并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报关企业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而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在申请高级认证企业或者认证企业时,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

  报关企业未按照本公告要求对收发货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海关予以处罚,并依法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本公告自2026年X月X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加强报关企业规范管理,维护进出口秩序,充分发挥委托代理报关专业服务在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海关总署对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专题研究,在广泛征求系统内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海关总署关于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相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告(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及目的

  近年来,报关市场主体蓬勃发展,使广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获得了更为便捷、高效、具有竞争力价格的专业服务。但是,由于行业竞争激烈,部分报关企业为攫取不当利益,漠视法律义务、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诸多行业乱象,亟待予以规范管理。

  现行《海关法》规定了报关企业的合理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为督促和指导报关企业切实履行专业职责、落实法定义务,海关总署在上位法框架下制定《公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晰审查内容和要求,合理划定报关企业义务边界,旨在促进报关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公告(征求意见稿)》严格遵循上位法规定,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规范管理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公告(征求意见稿)》通过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细化审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督促引导报关企业规范管理、合规经营,促进报关行业提质升级,共同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

  二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相平衡。《公告(征求意见稿)》针对实践中因审查义务不清引发的法律责任认定争议,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衔接海关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机制,明确守法便利与违法惩戒双向措施,实现报关企业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

  三是加强监管与操作可行相统一。《公告(征求意见稿)》既加强了海关监管,规范了申报行为,又充分吸纳了报关实践经验,参考《代理报关服务规范》(GB/T37518-2019),将合理审查原则性规定转化为可落地、可操作的具体指引,便于报关企业执行。

  三、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合理审查的具体内涵。

  《公告(征求意见稿)》规定,报关企业应当运用报关专业知识,以行业从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收发货人委托报关的事项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报关企业在确保“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基础上,即可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二)细化重点申报要素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细化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要求和标准:一是明确报关企业应当对委托代理报关关系进行审查,防止非法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二是明确报关企业对品名、商品编号、监管类别名称、价格、原产地、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等重点申报要素及证件的审查要求。三是审查《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所列明的报关单申报项目之间,以及申报项目与相关单证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四是强调报关企业接受跨境电商企业委托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的,应当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三)强化对高风险企业及货物的审查要求。

  《公告(征求意见稿)》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地、入境/离境口岸与收发货人备案地均不相同的企业,报关企业应当对生产销售单位/消费使用单位的信息与单证、单据是否相符进行核对。对于单证信息、申报项目等明显异常的,或者经审查后认为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物项的,报关企业应当要求收发货人补充材料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四)明确报关企业应当拒绝“接单”的情形。

  《公告(征求意见稿)》强调,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或者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过程中,对于收发货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资料、单据、单证或者委托事项涉嫌违法的,应当拒绝委托或者终止委托;同时,对委托事项存在违法嫌疑的,鼓励报关企业向海关进行举报。

  (五)明确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举证责任和应当履行资料保管义务。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根据海关工作需要,报关企业应当提交证明其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关资料、单据、单证,并强调报关企业法定保管义务。报关企业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海关依法予以认可。

  (六)建立报关企业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守法便利和违法惩戒机制。

  《公告(征求意见稿)》明确,海关将报关企业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等情况,纳入信用管理状况评估,对报关企业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坚持守法便利,对于因收发货人委托事项涉嫌违法,报关企业拒绝委托、终止委托或者依法举报的,海关优先实施信用培育和认证。实施违法惩戒,明晰法律责任,对于报关企业未依法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违法行为的,海关依法处罚,并调整信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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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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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消费发2026年第74号 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商务部等6部门关于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扩大入境消费的通知

商消费发2026年第74号    2026-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力优化离境退税措施,进一步便利和扩大入境消费,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退税商店覆盖率。鼓励更多具备条件的商店备案成为退税商店,科学优化商店布局。支持各地遴选一批境外旅客较多的重点商圈、景区、市场、口岸,实现重点场所退税商店基本全覆盖。

  二、实行小额抽检制。自2026年7月1日起,对退税销售额1万元以下的退税申请单,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进行实物验核。对退税销售额1万元及以上的退税申请单,仍逐单进行实物验核。

  三、优化“即买即退”服务。进一步优化“即买即退”服务,推动“即买即退”异地互认,办理“即买即退”业务的旅客可以在异地口岸办结离境退税业务。统一延长各地“即买即退”离境期限要求至28天。

  四、推行退税无纸化办理。自2026年7月1日起,允许海关、代理机构对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进行线上确认并办理退税,实现退税全流程无纸化办理。

  五、打造展会退税服务平台。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等重要展会设立离境退税服务专区,为客商购物及退税提供便利。

  六、优化入境消费环境。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和国际化消费环境建设试点城市加大离境退税工作力度,提升支付便利化水平,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消费集聚区。进一步推动增加国际客运航线航班,便利游客入境。

  七、加强政策宣传。制作多种形式的离境退税宣传物料,通过入境航班、机场、酒店、媒体等渠道进行投放,便利境外旅客获取退税信息。

  八、开展境外推广。结合打造“购在中国”品牌,在境外开展宣传推介,进一步提升政策国际知晓度。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职责分工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各项措施落实落地。各地区要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举措,不断提高离境退税服务质量和水平。此前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商务部

财政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移民局

202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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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2
文号:商消费发2026年第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办发[2026]7号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医保办发〔2026〕7号      2026-0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局):

  为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38号),现就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保基本”功能定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个人账户是职工基本医保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医保部门要认真落实改革要求,完善个人账户支出政策,使个人账户不仅能用于参保人本人医疗费用支出,还能用于已参保近亲属医疗费用支出;不仅能在省内实现家庭共济,还能实现跨省共济;不仅能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还能用于近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不仅能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允许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流感疫苗费用,能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合规费用。同时要始终坚持“保基本”的功能定位,合理稳妥、灵活有度规范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防止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内的不合理费用纳入支出范围,坚决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二、建立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制度

  各省级医保部门要在现有政策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商财政等部门进一步研究规范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管理。各省级医保部门原则上要于2026年9月底前出台全省统一的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以下简称“白名单”)。白名单内的,个人账户在定点零售药店可以支付;白名单外的,不予支付。列入白名单的,应是经药监部门正式批准注册或备案,可以在零售药店销售,并且与治疗密切相关、医疗属性强、价格适宜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原则上,可以在零售药店销售的国药准字H(Z、S)、国药准字H(Z、S)C、国药准字H(Z、S)J、 国药准字C批文药品、中药饮片等药品,体温计、血压计、血糖检测仪、康复辅助器械等医疗器械,医用口罩、棉签(棉球)、纱布绷带、创可贴、退热贴等医用耗材,病原检测试剂、早孕试纸等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末梢采血针、笔式注射器及针头、碘伏帽、造口护理袋等长期治疗使用的器械耗材,可以纳入白名单。对于保健品、日常生活用品、家具洁具、家用电器等非医疗用品,牙膏牙刷牙线、面膜化妆品、隐形眼镜、按摩设备、智能通讯计时设备以及用于体育健身、养生保健等生活功能为主、医疗附加值较低的器械耗材,不得纳入白名单。要坚决防止将仅为适配医保支付、无实际医疗价值或实际医疗价值较低的“马甲产品”纳入白名单。各地制定白名单时要充分听取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的意见并根据群众需求和医药技术发展动态调整。

  三、加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

  各地要及时将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白名单及有关要求作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事项,制定补充协议或修订协议文本,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严格分类分区管理,并设置清晰统一的医保标识;严禁定点零售药店通过诱导消费、夸大宣传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员使用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购买白名单之外的产品;严禁定点零售药店对医保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支付时实行不公平、歧视性价格,以高于非医保患者的价格销售。

  四、强化医保赋码管理

  明确企业作为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相关信息申报的第一责任人,确保填报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规性。医保部门进一步加强赋码信息校验,对实物与医保信息业务编码标准数据库中填报的注册备案信息不一致的产品、通过伪造注册备案信息获取医保编码的产品,发现一例、清理一例,立即停用相关产品的医保编码。

  五、加强医保基金监管

  综合运用飞行检查、专项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结合视频监控、医保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筛查分析,聚焦重点违规行为,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使用监管。重点查处个人账户支付生活用品等白名单之外的产品,以及空刷套刷、倒卖串换、伪造处方,或通过虚假宣传、诱导消费、冲顶消费等方式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行为。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落实举报奖励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监管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问题,要及时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要结合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工作部署,指导定点零售药店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问题举一反三,深入整改,确保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国家医保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202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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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3-10
文号:医保办发[202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 法释[20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9号         2026-0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8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第二条 机动车使用人、乘车人等在道路上开门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该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乘车人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等规定,结合证据予以认定。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

  第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每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确定各主体的责任与赔偿数额,避免重复赔偿。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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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6
文号: 法释[20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26〕10号        2026-05-10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第六条 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九条 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十三条 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七条 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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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10
文号:法释[202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6〕8号      2026-04-27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4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适用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就人民法院审理海事纠纷案件有关适用海商法时间效力的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海商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三条 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海商法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海商法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四条 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海商法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适用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 海商法施行前出具的电子运输记录引起的纠纷,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

  第七条 海商法施行前订立的预约保险合同,在海商法施行后,被保险人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履行申报义务违约责任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海商法施行前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保证条款,保险人在海商法施行后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权利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适用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断适用中断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九条 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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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7
文号:法释[20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2026-04-27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有关要求,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的函》(司明电〔2025〕35号)基本格式文本,修订了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现将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202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公告》(2025年第13号)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 屋附件:修订后的税务执法文书式样.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26年4月27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

  2025年4月司法部印发了《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执法文书,国家税务总局参照该文本,对现行的执法文书进行修订完善,推动税务检查执法标准化、规范化,适配行政检查的新要求。

  二、《公告》的重点内容是什么?

  一是新增《税务检查审批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税务检查情况记录表(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3种文书,用于税务稽查以外情形的事前审批及检查情况记录。税务稽查事项仍适用《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中的《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相关执法文书。

  二是修改7种税务执法文书,重点修改了以下内容:《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涉税专业服务管理执法适用)》《社会保险费检查通知书》新增材料清单、检查方式、地点、频次、联系人、联系方式;告知事项中补充申请回避和投诉举报内容。《申请税务人员回避审查决定书》新增联系人、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及税务检查证号、权利告知等,并将回避审查结果制式化。《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增加告知事项、陈述申辩情况,并将部分内容制式化。《询问(调查)笔录》新增与被检查人关系,并将告知事项内容制式化。

  三是《公告》还对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文字表述、使用说明等细节方面进行了优化完善。

  三、《公告》何时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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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6〕3号      2026-04-30

(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30日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前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

  (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

  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十条 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法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6年4月30日发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2024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并提出“完善诉讼期限等法律适用规定”的审议意见。经调研发现,目前起诉期限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逻辑体系,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完善,一些特殊类型案件起诉期限的规定不明确,造成司法实践法律适用不统一。据统计,法答网涉及起诉期限问答有2270个,且存在高频提问和不一致答疑;裁判文书库中,近五年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案件约占裁定驳回案件总数的11%。鉴此,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最终形成《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起草原则

  《解释》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专题部署,强调“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解释》通过规范和统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标准,畅通权利救济渠道,精准指引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权,强化行政审判对依法行政的支持、监督作用,促进行政机关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坚持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机制”。《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加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解释》通过明确起诉期限与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衔接,深化落实立案登记制。以列举方式细化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具体情形等,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防止程序空转,提升行政审判工作质效,推动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和依法解释。针对实践中起诉期限制度存在的规则不够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严格遵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始终坚持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对一般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以及特殊类型案件起诉期限等适用条件作出体系化规定,并细化操作规则,持续提升行政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十一条,主要包括十个方面内容。

  一是起诉期限与其他起诉条件的衔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未全面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精神,造成部分案件“应该立案而未立案”“不该立案却予以立案”等问题。鉴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解释》第一条明确,对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裁定不予立案。

  二是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如何确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存在分歧。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依法完成送达程序,行政相对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应从送达之日起计算;但是,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特殊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常理和相关证据才能认定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从而具备依法提起诉讼的条件。鉴此,《解释》明确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三是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对该规定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理解适用不统一,《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亦较为原则且缺乏针对性。鉴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解释》明确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

  四是起诉期限的扣除与延长的具体事由及举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条规定中关于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实践中做法不统一。鉴此,在广泛深入调研基础上,《解释》明确列举了扣除起诉期限的五种事由以及延长起诉期限的具体适用条件,以最大程度保护诉权。此外,《解释》还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五是错误告知起诉期限的处理。行政机关错误告知起诉期限有两种可能:一是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期限的,当事人因此耽误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二是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属于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另外,《解释》还明确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是复议机关复议行为的起诉期限。复议机关复议行为起诉期限的规定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复议法等不同条文。为便于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释》明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解释》还明确复议机关作出上述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是消极不作为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4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做好上述行政诉讼法规定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衔接,进一步明确消极不作为行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解释》明确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八是“行政程序重开”案件的处理。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后,当事人申请“行政程序重开”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有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二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了能够证明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材料。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重复处理与申请“行政程序重开”的适用条件把握不当,有的错误将重复处理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作出实体判决,使起诉期限规定失去制度价值;有的将符合“行政程序重开”条件的作为重复处理行为,错误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利于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是起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行政登记的起诉期限。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权利人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客观上妨碍相关不动产、股权等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如果适用一般起诉期限制度,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有必要作出例外规定。鉴此,《解释》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

  十是冒名顶替婚姻登记案件的起诉期限。冒名顶替办理婚姻登记,由于被冒名顶替者与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客观上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构成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践通常认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解释》明确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开展深入调研,围绕理论和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涉起诉期限问题,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和入库参考案例、法答网精选答问等方式,不断加强对下审判监督指导,统一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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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30
文号:法释[202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6]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6]9号         2026-05-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5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8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第二条 机动车使用人、乘车人等在道路上开门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该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乘车人等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等规定,结合证据予以认定。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在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

  第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每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确定各主体的责任与赔偿数额,避免重复赔偿。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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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5-6
文号:法释[20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6〕3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的通知

财税〔2026〕39号

福建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现就调整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称平潭)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货物范围事项通知如下:

一、内地经“二线”销往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

1.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2.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

3.内地销往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具体范围见附件。

4.按相关规定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的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三、本通知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附件:内地销往平潭综合实验区不予退税的货物清单.pdf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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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3
文号:财税〔2026〕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6]4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函[2026]40号         2026-04-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海关总署《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4月14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扩能提质的若干措施

  为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连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独特功能和政策集成优势,进一步提升综合保税区发展能级、促进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升新业态新模式发展能级

  (一)促进保税维修发展。允许国内加工制造的出口产品及其零配件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维修后复运出境,不受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及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限制,支持企业完善售后服务体系。允许在综合保税区内(以下简称区内)完成保税维修的成品用于以直接离境出口为目的的区内生产加工。探索实施综合保税区保税维修产品负面清单管理。在总结评估基础上,逐步推进允许综合保税区进境保税维修成品转内销,内销时按现行进口管理规定执行。

  (二)支持保税检测发展。完善综合保税区保税检测管理制度,鼓励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的保税检测业务。进口用于检测的消耗性材料可根据实际检测耗用核销。探索实施保税检测正面清单管理,支持国内加工制造的出口产品及其零配件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开展检测,不受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限制。

  (三)拓展再制造范围。积极拓展综合保税区“两头在外”保税再制造产品范围。支持区内企业对境外再制造产品开展“两头在外”的国际物流分拨业务,相关产品自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时不适用我国禁止或限制旧品进口的相关措施。

  (四)促进跨境电商发展。允许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回综合保税区,与区内货物同仓存储、分拣、合包后再出口。

  (五)扩大保税培训业务。支持区内企业利用进口飞行模拟器、大型医疗器械等免税设备开展培训业务。

  (六)强化生物医药科研联动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区外生物医药研发企业,试点赋予综合保税区海关注册编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允许区外赋码企业自境外进口用于研发的料件免于提交许可证件,实施保税监管,可根据实际研发耗用核销;进口料件仅限区外赋码企业研发使用,如果流通至其他企业需按规定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照章征收。

  (七)创新生物医药监管。优化综合保税区生物医药领域监管机制,支持地方政府建立进境出境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联合监管机制。对经联合监管机制风险评估符合条件的货物、物品,优化卫生检疫审批流程。

  二、保障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

  (八)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支持地方依托综合保税区建设大宗商品集疏和储运基地,开展能源、矿产品等大宗商品存储分拨业务。允许区内企业以保税物流方式开展金属矿产品的物理混配业务。

  (九)实施重大技术装备产业链异地监管。对区内企业进出口用于融资租赁的重大技术装备及其零配件,实际入区确有困难的,允许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对区内飞机及航空发动机生产企业,按企业实际业务布局,允许开展异地完工、试飞、交付。

  (十)优化重点商品管理。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境外保税进口商品,涉及实施关税配额管理,贸易救济措施,中止关税减让义务、加征关税措施,为征收报复性关税而实施加征关税措施的,产生的边角料和符合条件的残次品、副产品可以内销。

  (十一)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支持区内企业开展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医疗装备、仪器仪表、先进材料、基础软件和工业软件等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对企业进口的有关设备、试剂、耗材,根据国家法定检验要求实施差异化合格评定。

  三、促进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十二)支持综合保税区和口岸联动发展。在具备条件的综合保税区设立航空前置货站,建设中欧班列集结中心、国际公路运输集结中心的联动作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进一步提升国际运输便利化水平。

  (十三)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对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综合保税区出口转内销产品,减免认证费用、简化认证程序,允许采信国际组织合格评定体系评价结果,减少重复检测认证。加强综合服务,支持区内企业内外贸融合发展。

  (十四)支持特定货物便捷出区。区内企业生产的属于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许可证件;生产的已取得境内上市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生产的已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药,内销时免予申领进口兽药通关单。

  (十五)优化委托加工监管。区内加工制造企业承接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不使用保税料件且制成品返回区外的,相关料件和制成品进出区时免予申领许可证件。

  (十六)简化设备出区手续。区内企业进口免税设备及其零配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出区时可凭与其入境时状态一致的进口许可证件向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出区前已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设备及其零配件,监管年限届满后出区时无需报关。

  (十七)扩大信息互通互认。支持在综合保税区引入商品条码标识,探索实施跨境贸易产品及交易主体数字身份、电子信息、电子单证在线验证,推动电子签名跨境互认。

  (十八)优化跨境资金结算。深化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享受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鼓励区内企业在跨境贸易投资中使用人民币,便利跨境资金结算。

  四、提高智慧监管和协同共治效能

  (十九)建设智慧监管体系。加强人工智能、物联网、数字孪生、区块链等技术在海关监管中的应用,探索实施嵌入式联网监管模式,实施智能化、差异化、精准化监管,加强与地方政府智慧监管联动,构建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相适配的海关智慧监管体系。

  (二十)完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持严格设立、科学评价、有进有出,优化完善综合保税区预先评审、申请设立、规划调整、建设验收、绩效评估、区域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

  (二十一)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力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向海关申请开展外发加工、出区检测、出区维修、分送集报等业务时,免除相关担保。对区内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纳税信用高等级企业和诚信合规的贸易收支企业,给予更大力度金融信贷支持。

  (二十二)提升配套管理服务水平。支持综合保税区管理机构按需设立生产性配套服务设施,便利区外的非报关基建物资、办公用品、生活消费品、劳保用品等进出综合保税区。推动综合保税区改善营商环境、产城融合发展和区内外公共交通设施联通。

  (二十三)建设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鼓励各地区结合数字政府建设,构建综合保税区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为区内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市场开拓、标准认证、人才培训等服务,推动跨境物流、加工仓储、终端消费等各类数据汇聚融合,实现数据共享共治。

  (二十四)强化风险联防联控。守牢安全底线,完善综合保税区监管风险防控制度,加强信息共享和风险评估预警,联合打击治理虚假贸易、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促进综合保税区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综合保税区建设发展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立足区位条件、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等比较优势,推动差异化发展,做好规划和入区项目筛选,加大资源保障和要素投入。海关总署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及时完善有关制度措施,充分发挥综合保税区开放引领作用,切实推动综合保税区转型升级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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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6-4-14
文号:国办函[2026]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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