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厦府规[2021]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企业纾困减负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片区指挥部,各有关单位:


  《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企业纾困减负若干措施》已经第15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助力企业纾困减负若干措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积极帮助企业应对疫情影响,制定以下措施。


  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一)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对年内到期的中小微企业贷款要应延尽延。新增支小再贷款限额优先支持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对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按年化利率予以1个百分点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6个月,单个企业贴息不超过10万元。支持地方金融组织下调新增业务的相关费用,其中国有控股的地方金融组织对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降费比例不低于20%,延后付款期限不少于30天。(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财政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厦门证监局)


  二、减轻企业税费负担


  (二)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在2021年10月纳税申报期可按规定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对所属期为2021年度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规定予以免征。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内的房产和土地,以及受疫情影响的重点行业企业持有的房产和土地,免征2021年9月至12月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具体由厦门市税务局公告实施。(责任单位:厦门市税务局)


  (三)将2021年10月的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0月31日,受疫情影响期限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依法申请延期。对按期缴纳税款有特殊困难的,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缴纳,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期间不加收滞纳金。对因封控管控措施影响,逾期申报或报送相关资料的,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厦门市税务局)


  (四)2021年10月至12月期间,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从原始费率8%下调至6%;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单位缴纳部分由0.5%下调至0.25%。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税务部门允许其在疫情结束后补办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间不加收滞纳金,视同正常缴费,不影响个人社保权益。(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医保局,厦门市税务局)


  (五)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连续计算,不影响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疫情影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正常还款的,不作逾期处理,不计逾期利息。(责任单位:市住房局)


  三、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六)对工业和一般商业企业2021年10月和11月的用水、用气,分别给予0.8元/吨和0.2元/立方米的优惠,减收金额的50%由市财政承担。免收工业和一般商业企业2021年10月和11月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对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自9月1日起至转为低风险后的次月末,实行欠费不停电和延长缴费期限等措施,免收因疫情产生的电费违约金。(责任单位:市市政园林局、工信局,国网厦门供电公司)


  (七)对承租市、区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权属的经营性房产以及保障房配套商业用房用于生产经营,且最终承租人为非国有企业和非机关事业单位的给予租金减免,其中:对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和受疫情影响的重点行业企业免收2021年9月和10月租金,其他减半收取。鼓励中央企业、省属国有企业、集体物业、非国有企业和个人业主为租户减免或缓缴租金。(责任单位:市国资委、住房局,各区人民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四、支持企业用工


  (八)企业2021年自主招收初次来厦就业或本市新成长的劳动力,7月1日前已办理就业登记、缴交社保并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到12月31日的,按500元/人给予企业一次性稳岗补贴。企业2021年10月至12月自主招收初次来厦就业或本市新成长的劳动力,办理就业登记、缴交社保并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2个月及以上的,按500元/人给予企业一次性招工奖励。(责任单位:市人社局、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五、促进受影响行业加快恢复


  (九)对营收达到一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业、住宿和餐饮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会展业的企业,按营收1%予以奖励,每家企业累计奖励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其中:对2021年10月至12月营收合计达50万元的,可按该阶段营收先行予以奖励;对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营收合计达100万元的,按该阶段营收总额应兑现的奖励予以补足。(责任单位:市交通局、商务局、文旅局、财政局,市文发办,各区人民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十)对市重点工业企业(同安区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2021年1月至9月设备购置费不低于500万元且符合技改补助政策的项目,按项目设备投入的1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补助资金的50%可以在2021年内先行拨付。(责任单位:市工信局、财政局,各区人民政府,火炬管委会,自贸委)


  (十一)继续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大消费旅游扶持力度的通知》(厦府办规〔2021〕10号),在执行期限、扶持力度等方面加大支持,进一步激发消费市场活力,推动相关行业尽快复苏。(责任单位:市商务局、文旅局)


  六、加强信用和法律服务


  (十二)对2021年9月和10月受疫情影响产生的轻微企业失信行为按规定实施信用豁免。在信用中国(厦门)网站开通绿色修复通道即收即办,提供在线信用修复培训,免费提供信用报告。依托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示范平台厦门站,提升疫情“信易贷”专区服务能力。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依企业申请由市贸促会免费出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尽力减免企业违约责任、降低企业损失。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产生的法律纠纷,组织律师服务团队,帮助研判风险、提供法律意见。(责任单位:市发改委、司法局,市贸促会)


  本措施所称“受疫情影响的重点区域”,是指本市同安区以及同安区以外中高风险地区及封控管控区;“受疫情影响的重点行业企业”,是指受疫情影响较重的住宿和餐饮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旅游业、会展业,以及因封控管控关闭和根据政府疫情防控工作通告要求停止经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本措施实施期间,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各区(开发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出台帮扶政策,相关政策要畅通直达渠道,切实压缩申请环节、简化流程,务求实效。


  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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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4
文号:厦府规[2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4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服务煤电行业正常生产和商品市场有序流通保障经济平稳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维护煤电行业和商品市场正常秩序,助力做好保供稳价工作,严防利用银行保险资金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做好当前保供稳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心怀“国之大者”,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观念和底线思维,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处理好发展与减排、整体与局部、短期与中期长期的关系。指导银行保险机构自觉落实宏观调控政策,千方百计加大对保供稳价支持力度,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经济平稳运行。


  二、保障煤电、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生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督促银行保险机构特别是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全力做好今冬明春能源电力保供金融服务工作,满足能源电力供应合理资金需求。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供暖等企业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开辟绿色办贷通道,优先安排贷款审批投放,确保人民群众温暖过冬。要指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支持山西、陕西、内蒙古、新疆等煤炭主产区和重点煤炭企业增加电煤供应。支持钢铁、有色金属等传统产业改造升级,促进更多资金投向能源安全保供和绿色低碳发展领域,推进绿色高质量发展。对短期偿付压力较大但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或项目,在风险可控、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可予以贷款展期、续贷。根据需要适当提高不良贷款监管容忍度。


  三、严防银行保险资金影响商品市场正常秩序。严禁挪用套取信贷资金或绕道理财、信托等方式,违规参与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投机炒作、牟取暴利。严禁挪用各种贷款包括经营贷、消费贷投机炒作茅台酒、名贵普洱茶等高端消费品,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严禁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债市、期市,影响大宗商品价格,避免脱实向虚、空转套利。严禁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煤电、煤炭等企业和项目违规抽贷、断贷,防止运动式减碳和信贷“一刀切”。


  四、积极推动消费信贷规范健康发展。推动健全有利于消费信贷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坚持依据客户还款能力合理授信,不得诱导金融消费者盲目借贷、过度超前消费。规范信用卡经营行为,严控单一客户发卡数量和授信额度,规范分期管理,不得通过诱导“过度分期”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防止以卡养卡、以贷还贷,助长过度负债。规范银行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审慎开展与助贷机构的业务合作,不得提供显著高于市场利率的消费信贷产品。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银行机构不得开发违反公序良俗、助长社会陋习和不良风气的“墓地贷”“美丽贷”“彩礼贷”等消费信贷产品,坚决打击各种“伪创新”。


  五、切实加强和改进信贷管理。督促银行机构及时主动调整完善信贷政策,相关授信条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环保政策为导向,不得高于国家标准,防止抬高融资准入门槛。要严格落实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要求,不得放松信贷用途管理和真实性查验,防止信贷资金被套取和挪用。要坚持业务发展和风险防控并重,坚决压缩退出过剩产能贷款,不得继续支持长期亏损、失去市场竞争力的“僵尸企业”,加快不良资产核销进度,防止信贷资源被长期低效占用。


  六、认真做好机构排查工作。要压实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全面排查不当做法和异常交易,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对于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做到该处理就处理、该问责就问责、该移送就移送。以本次自查排查为契机,加强内控管理,构建常态化监测排查机制。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属地派出机构报送排查和整改报告。


  七、认真开展监管检查。要坚决扛起监管责任,保持高压态势,将严查银行保险资金违规流向商品市场与四季度现场检查项目结合起来,根据机构排查情况,采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打击银行保险资金被挪用于投机炒作、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对机构自查不认真、没有主动报告和性质恶劣的行为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及时启动行政处罚程序,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特此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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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0-04
文号:银保监发[202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5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保证商品归类的准确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商品分类目录体系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的规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进出口货物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可以作为商品归类的参考。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以及海关依法审核确定商品归类,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按照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商品归类应当按照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时的实际状态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按照商品归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商品编码的,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有关商品一并归入该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实、准确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事项,并且对其申报的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的商品编码。


  第八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下列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必要的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包括外文资料的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三)组织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检验。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单证、资料的,海关可以依法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第九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充申报。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的资料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要求海关予以保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必要时,海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海关化验方法等,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化验、检验,并将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取样化验、检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按照海关要求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海关可以径行取样,并通知货物存放场所的经营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提供化验、检验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技术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化验、检验结果。


  第十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在化验、检验结果作出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化验、检验结果纸本的,海关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其他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与海关技术机构或者海关委托的化验、检验机构作出的化验、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第十八条 海关发现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不准确的,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且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现其申报的商品归类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报关单修改和撤销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对货物的商品归类审核确定前,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的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就其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提出行政裁定、预裁定申请的,应当按照行政裁定、预裁定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编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的编码。


  同一商品编码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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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18
文号:海关总署第252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三)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四)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检验机构(以下称其他检验机构)”。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三)将第八条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的“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修改为“其他检验机构”。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三)删去第六十条。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二)删去第六十九条中的“擅自”。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二)将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第二百一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未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


  (三)将第八十八条修改为:“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四)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报关企业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五)将第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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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23
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在多哈正式签署。中卡双方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议定书》于2021年8月24日生效,适用于2021年4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收入。


  《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于2021年3月11日在多哈正式签署,2021年8月24日生效。


  根据《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根据《议定书》第二条规定,《议定书》适用于2021年4月1日及以后取得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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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9月2日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


  (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


  (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内控健全,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八)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九)已设立的省级分公司运转正常;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申请人自身发展规划;


  (二)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75%;


  (三)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B类以上;


  (四)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上一年度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为C级以上,上级管理机构内控健全有效;


  (五)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


  (六)有符合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条件的筹建负责人;


  (七)符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相关要求;


  (八)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开业满三个月,省级分公司在其所在地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此限制;


  (九)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人最近两年内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二)申请人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作行为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正在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受到保险行政处罚,或其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受到罚没30万元以上款项、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或其工作人员受到撤销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保险行政处罚的;


  (四)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分支机构最近一年内发生影响业务稳定性的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申请人不具备对分支机构管控能力的。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年内出现无主要负责人、临时负责人超期或同时有3家以上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存在兼任情形的;


  (二)最近两年内同一分支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营业场所变更两次以上,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三次以上的;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过公司责任导致的五十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一百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或者出现重大负面舆情事件,影响较为恶劣的。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提交保险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因未完成审计无法及时提供经审计后偿付能力报告的,可先提供未经审计的报告,经审计报告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时一并提供;


  (四)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清单;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发展规划,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经营范围、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七)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和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八)符合准备金监管要求的说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未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起诉情况)的说明,保险公司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内控制度;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同一机构在一年内再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以上第(三)、(四)、(六)、(七)项材料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只需首次报送时提供,再次报送需提交已报送说明。说明内容包括该材料首次报送时间、文号及具体事项等。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办公设备配置齐全,运行正常,承诺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不短于两年;


  (二)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符合监管要求;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四)有完善的业务、财务、资产、反洗钱等内控管理制度;


  (五)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


  (六)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要求或相关行业的工作经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符合上岗条件;


  (七)产品、单证、服务能力等满足运营要求;


  (八)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九)提交开业申请时符合机构筹建条件,未出现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禁止性情形;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应说明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分支机构开业标准;


  (二)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五)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报告,说明分支机构内控制度建设总体情况,不包括内控制度文本;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等;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八)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机构设置报告,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培训情况的报告;


  (九)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原则上应为筹建负责人;筹建期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于更换后十日内向批准筹建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改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的,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筹建条件、开业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改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二)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可行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其他级别分支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改建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改建的书面文件;


  (三)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各级分支机构职能,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四)改建报告,包括改建的必要性、合理性说明,改建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改建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改建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改建为上级分支机构的,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改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其他分支机构运营情况说明,并就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所列情形做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为省级分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改建为其他分支机构的,由拟设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新的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决定之前,可以根据需要对改建机构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机构拟任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改建申请的同时,提交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三十条 经批准改建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确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内变更营业场所,不可跨经营区域变更。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在符合开业标准后持上级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由上级管理机构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营业场所申请;


  (二)变更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四)符合开业标准承诺书;


  (五)银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变更营业场所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现有营业场所同一地址范围内增加或减少使用面积,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前款应提交的报告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中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依据有关规定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分支机构撤销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具备基本经营条件、服务能力严重欠缺、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等情形,或因战略调整撤销分支机构,应提出分支机构撤销申请。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审慎决策、程序规范、控制风险,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由拟撤销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撤销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同意撤销该分支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分支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及其他保障消费者权益具体安排情况说明;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分支机构保险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回发证机关。


  分支机构撤销的,应当进行公告,并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有复制资料的,应当签注“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参照其在各省设立分支机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相互保险组织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专属机构相关要求,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或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20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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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银保监发[20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1]6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提升使用效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为深入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切实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现就拓宽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使用范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统筹使用工作力度。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大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专账资金)统筹管理工作力度,结合培训工作进展和专账资金结余情况,建立并落实专账资金省级统筹使用工作机制,在本辖区内不同地域进行调剂使用,并向培训任务重、资金出现短缺的地区倾斜,切实解决专账资金结余和使用不平衡问题。市(地)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做好贯彻落实,加大当地资金调剂使用力度,确保各项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落地落实。各省份要将统筹调剂情况于9月下旬前函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二、进一步扩大职业培训补贴政策覆盖范围。各地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企业职工、就业重点群体及易返贫致贫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下同)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政策,打破户籍和地域限制,支持帮助有培训需求的人员就地就近接受培训,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根据就业需求,适当放宽劳动者参加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年龄限制,对确有就业能力和培训需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个体工商户用工、民办非企业单位用工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纳入职业培训补贴和生活费补贴范围。企业和院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实训,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不含获奖人员奖金、差旅费、交通食宿费、工杂费等其它费用)。


  三、加强新职业培训。要结合高质量发展对技能人才的急迫需求,结合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发展形成的新就业需求和新就业形态,进一步健全新职业培训的支持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工作经费,加快新职业的标准开发、培训包开发、教学计划制定和教材建设。坚持就业导向,突出能力建设,大力开展新职业培训。加快新职业评价机构的征集遴选工作,积极稳妥推行社会化评价。动态调整培训项目目录、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将新职业培训及时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


  四、强化职业培训补贴政策执行落实。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在户籍地、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参加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合格证书等),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同一职业同一等级一年内不可重复享受)。加强实名制信息管理,支持常住地、培训地、求职就业地破除户籍限制,切实强化政策落实,加大培训工作力度。


  五、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基础工作。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培训机构基础工作。“十四五”期间,继续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建设项目,依托企业和院校,建设一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期间,可支持企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购置培训教学仪器设备,所需资金可从专账资金列支。市(地)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充分考虑实训设施设备升级改造等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成本以及实训耗材、培训场租和培训时长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要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实现全国技能劳动者占就业人员总量的比例达到25%以上、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30%以上的目标。


  六、强化培训质量和资金监管力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培训质量,强化过程监管,进一步提高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经办力量确有不足的地区,可引入第三方社会机构承担培训机构审核、过程监管等工作,加强培训监管和经办服务能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专账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将培训资金监管作为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依法依规依纪,管好管严管实,切实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效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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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2
文号:人社部发[20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教[2021]164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近年来,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资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提升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效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和使用范围


  学生应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预科生,下同)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8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12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6000元。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要加强贷款及其使用范围审查,合理确定学生助学贷款金额。各高校要引导学生勤俭节约,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增强就业和报效国家、服务社会能力。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继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承办,鼓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


  (一)风险补偿金比例。


  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风险补偿金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地方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照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执行。


  (二)风险补偿金管理。


  国家开发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核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核销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国家开发银行按规定进行结余奖励返还。有关会计处理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贷款损失的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备案。


  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此通知进行修订。


  (三)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


  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按照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核算的原则,统筹用于支付以后年度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应承担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直至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规模降至当年贷款余额的5%。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用于贴息的预算安排情况,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并抄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国家开发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行递延收益方式管理且有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的,参照上述办法管理和使用风险补偿金存量资金。


  (四)其他事项。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管理由各省财政、教育、人民银行、银保监部门与该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风险补偿金部分由该金融机构承担。各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中央财政按照不高于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和规定的分担比例承担,超过5%的部分全部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已经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的省份,应加强与相关金融机构沟通协商,确保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原政策执行。


  本通知自2021年秋季学期起施行。


财政部 教育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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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3
文号:财教[2021]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1]5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


  (一)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1《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一)》,增补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二)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增补、取消、变更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取消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取消时间起,不再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航空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0〕30号)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增补、变更本通知附件3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3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3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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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5
文号:财税[2021]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21]88号 国务院关于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修改稿)》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全面振兴“十四五”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案》实施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推动形成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区域经济布局出发,着力破解体制机制障碍,着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着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着力构建区域动力系统,着力在落实落细上下功夫,走出一条质量更高、效益更好、结构更优、优势充分释放的发展新路,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实现新突破。


  三、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要提高对东北全面振兴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深化改革开放,强化政策保障,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实施一批对东北全面振兴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点项目和重大改革举措,着力增强内生发展动力,确保《方案》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实现。《方案》实施涉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重点项目要按程序报批。


  四、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实施的协调指导,在规划编制、体制创新、政策实施、项目建设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承担国务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依托东北振兴省部联席落实推进工作机制,加强统筹谋划,牵头制定东北全面振兴年度工作要点,压茬推进工作落实。要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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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6
文号:国函[2021]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面试的通告

第七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学员选拔笔试及素质和业绩评价工作已经结束。根据笔试成绩、素质和业绩评价成绩、推荐成绩,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44名考生(具体名单见附件1)进入面试环节。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面试安排


  (一)时间


  2021年9月16日(周四)8:30开始。考生7:30入场候考,8:00入场完毕并组织现场抽签,仍未入场的考生不得参加考试。


  (二)地点


  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流霞路50号)。


  (三)形式


  结构化面试。


  二、有关事项与要求


  (一)新冠肺炎疫情低风险地区的考生请于9月15日17:00前,携带本人身份证、准考证到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报到注册,未在规定时间进行面试注册的考生按弃考处理。


  (二)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或通行码为黄码和红码的考生不能参加现场面试。如考生所在城市存在新冠肺炎疫情中高风险地区,但本人无涉及该区域旅居史和行程、无需居家健康监测,且通行码为绿码的,应持48小时内新冠肺炎核酸检测阴性证明,于9月14日12:00前抵津,抵津后还须参加新冠肺炎核酸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方可进行面试报到注册和参加现场面试。


  (三)税务系统内同一单位有3名以上考生的,应确定人员带队(带队可由考生兼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面试的考生,由所在单位于9月14日17:00前向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无故不参加面试的,将对其所在单位予以通报。


  (四)考生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准考证入场候考。


  (五)各单位要加强对考生教育管理,考生在候考及面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面试考生守则》《面试考生违纪处理办法》(附件2)。如有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等违规行为的,将严肃处理。


  (六)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考生及所在单位应及时了解天津市以及面试考点所在地疫情防控政策,提前规划行程。考生所在单位要督促考生认真阅读《面试考生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须知》(附件3),在面试报到注册时提交《健康登记表和健康承诺书》(附件3),并做好往返途中的个人防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第三地逗留。


  (七)为稳妥做好面试期间管理,考生及带队人员的接送站和住宿由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统筹安排。9月13日前,税务系统内各单位及税务系统外考生需将行程信息报送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联系人:王钊,电话:022-58670941、18622978676、022-58670927(传真)。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邻近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外地考生可优先选乘飞机或至天津站、天津西站的高铁往返。


  (八)考生及带队人员的城市间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出差规定报销,发生的接送站费用自行与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结算。考生面试当天的午餐将由组织方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注册联系人: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范国辉、张田,电话:010-61989677、010-61989678。


  考务联系人:领军办(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姜涛、杨鑫,电话:010-61986655、18975862688。天津市税务干部学校张洁,电话:022-58670928、18102050730。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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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通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97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加快补齐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发展短板,不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深入推进乡村振兴,银保监会制定了《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9月7日


  (此件发至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各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保险机构)


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加快补齐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以下简称重点帮扶县)发展短板,不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深入推进乡村振兴,按照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实施意见》有关安排,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大力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银行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大力支持重点帮扶县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特别是吸纳脱贫人口就业、带动脱贫人口增收能力较强的产业和企业,积极支持引入优质企业,夯实重点帮扶县产业发展基础。信贷投放要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对国家明确禁止的领域不得发放贷款。支持保险公司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优势,积极参与重点帮扶县经济社会建设。


  二、优先设立银行保险机构


  过渡期内,农业银行、邮储银行、人保集团在每个重点帮扶县都要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营业区域内)和保险公司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分支机构数量要适当增加。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人口流动等情况,优化调整乡镇网点布局,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已在重点帮扶县设立的银行保险分支机构不得撤销。


  三、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持续加大信贷投放,努力实现重点帮扶县各项贷款平均增速高于所在省份贷款增速,力争到2025年底,各重点帮扶县存贷比达到所在省份县域平均水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大型银行每年对全部重点帮扶县的贷款增速力争高于本机构各项贷款平均增速。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在重点帮扶县的分支机构要将70%以上的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稳步提高存贷比和县域贷款在资产中的占比。当地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要坚守支农支小定位,以本地经营为主,在本县区域内发放贷款。


  四、努力降低融资成本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资源配置、内部资金定价等方面加大对重点帮扶县的政策倾斜。除国家禁止和限制类行业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重点帮扶县发放的贷款利率要低于其他地区,鼓励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放款,最大限度减免贷款服务费、手续费、咨询费等。


  五、深入推进农业保险


  保险公司要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办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确保每个重点帮扶县至少有1款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产品。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展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鼓励引导保险公司适当降低重点帮扶县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费率。


  六、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


  支持保险公司优先在重点帮扶县开展防止返贫保险,努力降低返贫致贫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在承办的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中,配合地方政府对重点帮扶县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致贫返贫人口给予更大的政策倾斜。保险公司销售给脱贫户和边缘户的非专属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费率,要比备案费率降低10%以上。


  七、不断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鼓励引导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下沉金融服务重心,通过“线上+线下”、上门服务等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加强脱贫人口小额信贷政策宣传,优先安排信贷资源,切实满足信贷需求,确保应贷尽贷。推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探索扩大农村信贷抵质押品范围,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生猪等生物资产抵质押贷款。探索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贷款、涉农主体信用保证保险贷款等。不断优化保险理赔服务,提高理赔效率,各类保险赔款要直接给付受益人,做到应赔尽赔、早赔快赔。


  八、着力完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对重点帮扶县加大保险保费补贴力度,进一步完善金融精准帮扶贷款贴息政策,推动设立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并在贷款清收处置等方面予以协助。持续推动健全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努力做大担保业务规模,切实降低担保费率。推动地方政府落实好国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减税降费政策。


  九、精准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设立“绿色通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在重点帮扶县设立分支机构,在依法合规、整体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即报即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审批条件。各地可适当放宽重点帮扶县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要求。进一步提高重点帮扶县不良贷款容忍度,银行机构在重点帮扶县的各项贷款不良率高出自身不良贷款率目标3个百分点(含)以内的,不作为监管评价和内部考核扣分因素。督促银行机构落实好尽职免责要求,不良贷款率在容忍度以内的,在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前提下,不追究不良贷款经办人员责任。鼓励在重点帮扶县开展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农村金融改革与乡村振兴保持同步。


  十、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和银行保险机构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深刻认识支持重点帮扶县的重要意义,把支持重点帮扶县作为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制定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统筹协调,压实责任,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对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好做法、好经验,要加强宣传推广。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重点帮扶县工作情况作为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对成效显著的予以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加强督导。辖内有重点帮扶县的银保监局每年年底前报送工作总结,每季度报送金融支持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情况表(见附件)。全国性银行保险机构要把支持重点帮扶县工作成效,纳入经营目标考核体系,并做好总结报告。


  各银保监局可根据本方案精神,制定支持省(区、市)定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具体措施。鉴于邮储银行经营管理有自身特点,可通过自营机构或代理机构支持重点帮扶县的发展。对于通过代理机构支持的,各银保监局可视具体情况安排考核内容。


  西藏、新疆地区参照本方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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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7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1]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我部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聘任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推进我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与实施贡献力量;


  2.具有良好的专业胜任能力,能够承担政府会计项目的研究咨询工作;


  3.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得到所在单位领导和研究团队的支持。


  (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


  1.政府会计理论界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长期从事政府会计研究,在政府会计领域具有丰富研究成果;


  2.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专家,应长期从事单位的会计、财务、成本核算、预决算、资产管理等相关工作,熟悉行政事业单位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制度、财政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相关会计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原则上应担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或取得会计、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3.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家,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执业资格,担任中介机构合伙人(股东),有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会计研究、咨询、审计、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


  (三)优先条件。


  在基本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咨询专家拟从以下领域或人选中优先选聘:


  1.担任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二届咨询专家并能较好履职者;


  2.全国行政事业类、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


  3.中国会计学会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委员;


  4.熟悉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专家。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组织的相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的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三、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保质完成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


  (二)积极服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制定,及时对财政部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三)推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及时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并定期将有关成果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其中,来自实务界的咨询专家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理论界的咨询专家应在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政府会计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一篇政府会计相关论文,来自中介机构的咨询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开展政府会计审计或咨询业务经验做法的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


  (四)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等活动;


  (五)配合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过程中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六)不得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业务;


  (七)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在未公开前不得对外泄露;


  (八)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四、咨询专家的管理


  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咨询专家,将在年度考核评价后进行约谈;对于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聘任条件的,将不予续聘。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布置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工作任务或对相关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仍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选聘程序


  (一)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附件),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应聘者可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应聘者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中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各单位推荐人选原则上不超过2人。


  (三)提交材料。请应聘者将经所在单位审核后的《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连同上述(一)中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


  (四)审定聘任。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聘期2年。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联系人:张强、赵劼


  联系电话:010-61965148、010-61965108(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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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9-09
文号:财办会[202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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