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商函字[2022]82号 北京市商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积极推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联系人:电子商务处 马樱娉;联系电话:55579373)


  附件


关于进一步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高质量发展,紧抓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战略机遇期,加快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发展格局,促进本市外贸新业态新模式持续健康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做大做强


  1.大力培育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一是聚焦平台新增商户、业务规模、对本市经济贡献等指标,探索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分级分类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精准服务。二是采取“一企一策”的方式,积极引进跨境电子商务龙头平台企业,聚焦企业问题诉求,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大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发展;积极培育具有较大发展潜力、新业态新模式初创平台企业。三是支持本市有能力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加速全球布局,为传统贸易企业扩大销售渠道,助力品牌出海。四是对符合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业绩贡献突出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等相关企业,在人才落户、子女教育等方面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市人才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北京海关、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外汇管理部等相关单位)


  2.重点对独立站建设予以资金支持。鼓励具有一定规模、品牌影响力的企业自建独立站,引导企业深耕细分市场,积累私域流量,培育特定品类精品垂直电商平台,打造跨境电子商务自主品牌。(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北京市税务局、市财政局)


  3.进一步完善海外仓支持政策。完善海外仓投资主体认定标准,支持海外仓等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服务设施及配套信息系统的建设,提升跨境电子商务仓储物流支撑能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北京海关)


  (二)持续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


  4.加快推进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进一步优化本市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清单,稳步开展北京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医药产品试点工作。(责任单位:市药监局、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


  5.进一步拓展跨境电子商务即买即提试点业务。积极组织相关试点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拓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业务;积极争取采用“前置仓+区店调拨+店面直提”模式,在北京市内试点开展安全合规的跨境电子商务即买即提业务模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北京海关、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委会)


  6.深入挖掘本市“双枢纽”航空物流潜力。结合本市“高精尖”产业优势,聚焦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产品跨境出口;扩大国外高端高值产品跨境进口,回拉外流消费,促进消费提质升级,持续推进“优进优出”。(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北京海关、市邮政管理局、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大兴)管委会)


  (三)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对接合作平台


  7.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组织资源对接会、企业交流会,引导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传统外贸企业开展供需对接,帮助外贸企业拓宽线上营销渠道,扩大海外客户群体。(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8.用好服贸会等展会平台。组织各类跨境电子商务主体参与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国内外重要展会,办好中国电子商务大会,为企业提供品牌展示、合作洽谈、信息交流的平台。(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9.建立合规培训平台。依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力量开展合规培训,邀请行业专家、知名学者对主要境外市场的交易规则与标准进行解读,提升企业合规管理能力。(责任单位:市商务局)


  (四)建立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协调调度机制


  10.加强部门协同联动。充分发挥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加强统筹调度,密切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北京综试区跨境电子商务支持政策,创新跨境电子商务新模式新业态监管方式,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特色化、高质量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北京海关、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委会等相关单位)


  11.建立完善企业对接服务机制。加强调研走访,摸清重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情况,建立联系对接和跟踪服务机制,及时掌握企业发展诉求,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困难问题。(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等相关单位、相关区政府)


  12.着力推进跨境电子商务重大项目落地。加大政策支持引导力度,鼓励各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扩大招商引资,积极引进具备良好发展潜力或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落地,加快培育各类跨境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引导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化、规模化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等相关单位、相关区政府)


北京市商务局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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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京商函字[202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资[2022]93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


  为做好2022年全区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月报”)工作,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时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编报范围


  (一)国有企业月报编报范围为境内外隶属我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各单位月报编报范围应该与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一致,即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确保月报统计范围和口径与企业财务会计决算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新注册成立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要及时纳入编报范围。


  同时应做好月报数据核对工作。企业月报编报数量发生变动时,特别是因破产、关闭、重组、财务关系变更等重大事项导致报送口径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三)各盟(市)财政局报送的国有企业月报数据应剔除所在地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数据,避免重复报送。


  二、报送内容


  (一)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按照修订的封面格式填写有关内容、与企业决算报表封面信息保持一致。填报人员、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更新封面相关内容。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确保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月报数据,同时加强本地区、本单位企业经济运行态势的月度分析工作,每月报送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三)为加强月报数据连续性及完整性,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2022年1月份月报数据报送工作。


  三、报送方式及时间


  (一)根据自治区国资委、财政厅《关于做好全区国资财政部门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区各级财政部门应继续与国资监管部门协同推进,配合完成2022年全区国有企业月报工作,进一步提高全区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工作水平。


  自治区各直属国有企业通过《自治区国资监管平台企业财务信息子系统》报送月报数据,其中: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1/进行报送;非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3/进行报送。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本地区国资监管系统报送月报数据,具体网址是: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系统http://cloud2.jiuqi.com.cn:7675/;包头市国资监管信息管理平台http://cloud.jiuqi.com.cn:7000/;呼伦贝尔市国资监管系统http://cloud.jiuqi.com.cn:8045/;鄂尔多斯市国资监管系统http://116.136.138.4:9797/。


  其他盟(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内蒙古盟市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平台报送月报数据,具体网址是http://cloud.jiuqi.com.cn:8028/。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月报汇总及分户数据应于次月9日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如遇节假日,若无另行通知,一般不予顺延。


  四、有关要求


  (一)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单位内部牵头部门和人员分工,安排专人负责月报工作,并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提高企业月报的时效性和数据质量。自治区财政厅年终将对各单位月报工作总结通报。


  (二)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的月报数据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单机版软件进行报送。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思  丹    0471-4192725


  马  恺    0471-4192725


  附件: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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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内财资[2022]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人社规[2022]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月29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补缴。


  第八条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推算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第十一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以设区市市区、县(市)为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且在我省各地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以在我省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缴费年限最长地有两个及以上的,以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十二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费的年限,有欠费的应当足额补缴后方可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退休的时间,且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满55周岁。以下情形从其特殊规定:


  1、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


  2、女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女失业人员,曾为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国有企业工人岗位上工作且在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50周岁时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人岗位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女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二)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国家明确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可在本项规定的退休年龄与上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选择退休时间。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保人员可推迟退休,推迟退休的时间最短不少于一年。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符合第(一)项第2目条件的超龄人员,可以按其现申报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家对退休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


  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继续在延缴地按规定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12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七条 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每年申报备案特殊工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参保信息记载的出生年月,可以通过短信推送等方式,提前告知参保人员退休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者变更相关退休(退职)信息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应当推送信息告知本人并提供查询方式。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原始材料,结合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退职)条件及类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应当提供职工档案、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相关补正材料,并填写申请表。其中,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和公示材料。职工档案中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提供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集材料后,报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当月的缴费工资指数平均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少报缴费工资基数或者应缴未缴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基础养老金计发公式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即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调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超过7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发放。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上述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按照国家有关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规定,计算每一年的缴费工资指数。


  (二)1991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


  1995年12月31日前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参照上述办法推算储存额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其中,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其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参保人员在原行业统筹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2014年9月底前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推算储存额按以下办法分段计算:


  (一)1995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其中: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2012年7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计算推算储存额。


  2014年10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其在企业退休时参照上述分段计算的办法确定2014年9月底前的推算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其1995年底前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办法推算储存额,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过程中,缴费工资指数均保留小数四位;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下从其特殊规定:


  (一)参保人员申报并经批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休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推迟退休的,在达到推迟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停止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职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生活费。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并从退休(退职)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再保留。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遗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从刑满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刑后实行社区服刑的,社区服刑期间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被刑事拘留在逃或者批准逮捕在逃、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冒领、多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按规定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其中有后续发放待遇或者可继承个人账户余额的可从中抵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生成《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退休(退职)人员需要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的,可携带身份证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省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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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苏人社规[20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云政发[2022]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文件的通知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一、抓紧做实学习培训宣传


  各级政府、行政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通知精神,自觉从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云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其基本内容、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法在我省全面正确实施,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各部门要以行政处罚法为重点,密切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制定周密学习培训计划,于2022年6月底前完成现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要将行政处罚法列入“八五”普法重点内容,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营造法律实施的良好氛围。


  二、常态开展规章文件清理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清理工作,依法及时废止、修改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确保应改尽改、应废尽废,全覆盖、无死角。同时,要密切关注国家层面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动态,及时做好本地本部门有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修改工作,切实维护行政处罚法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处罚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执法为民,严守法定程序,进一步细化完善行政处罚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配套制度,持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切实提高行政处罚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严禁下达罚没指标,坚决避免逐利执法、运动式执法、乱罚款等执法乱象,着力解决行政处罚中“一刀切”、不作为、乱作为等突出问题,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到实处,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切实强化行政处罚监督


  要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加快构建省、州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尽快理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关系,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切实提升行政执法综合效能。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综合运用执法检查、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方法手段,多措并举,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尽责,坚决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要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不断夯实基层基础,形成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力量配置、工作条件和能力水平。


  各地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及时组织开展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省人民政府。此前发布的省人民政府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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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云政发[20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关于发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充分激发消费者获取发票的积极性,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依法使用发票的自觉性,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结合当前发票摇奖工作实际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修订了《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的公告》(普洱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6号)文件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


2022年1月29日


普洱市发票摇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票管理秩序,提高经营者诚信经营、依法用票的自觉性,充分激发消费者索取发票积极性,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规定,以及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发票摇奖、兑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真实有效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税务机关以及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的发票、经营者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发票不参与摇奖。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货物或劳务、服务,并取得发票的个人。


  第五条 发票摇奖活动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消费者向经营者获取的合法有效发票,以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为摇奖依据(以下简称“摇奖数据”),采用计算机随机摇号方式,确定中奖发票代码、号码,并对中奖发票持有者给予一定数额资金奖励的活动。


  第六条 普洱市发票摇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主导,云南省税务局指导,普洱市税务局承办,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


  第七条 发票摇奖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以下简称“摇奖系统”)由普洱市税务局负责组织开发、管理、使用及维护。


  第二章 摇奖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归属


  第八条 发票摇奖活动每月举办1期,每年12期。每期设置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鼓励奖四个奖项,其中:一等奖1名,奖励人民币拾万元(税前,下同);二等奖1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仟元;三等奖90名,各奖励人民币壹仟元;鼓励奖240名,各奖励人民币伍佰元。


  第九条 发票摇奖活动期数、奖项设置及奖金数额如有变动,与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不一致时,由普洱市税务局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以公告内容为准。


  第三章 摇奖管理


  第十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均可参与发票摇奖活动:


  (一)消费者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消费,合法取得且收款方已向税务机关办理验旧手续,在税务机关相关征管系统中有对应的验旧数据信息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


  (二)单份发票消费金额(价税合计)在10元以上(含10元)。


  第十一条 单份发票中奖后,不再参与其他奖项的摇奖。已经参与过一期摇奖的发票不再参加以后各期摇奖。


  第十二条 “摇奖数据”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取。为确保发票摇奖活动公正、公平,“摇奖数据”由云南省税务局提供。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指定的网址提取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提供的“摇奖数据”,刻录光盘,交公证人员封存。


  第十三条 普洱市税务局在月度终了后20日内,启用“摇奖系统”公开进行发票摇奖,由公证机构进行全程公证与监督,并由“云上普洱”对摇奖活动现场进行全程直播,普洱电视台录制播出。


  第十四条 摇奖程序。


  (一)公证人员现场检查摇奖系统安全。检查包括:是否违规与外网联接、系统查杀是否有病毒。检查结果均为否,公证人员方可现场宣布系统安全,可导入数据。


  (二)数据导入。公证人员将已封存“摇奖数据”的光盘现场启封,交给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将“摇奖数据”导入“摇奖系统”。


  (三)摇出中奖发票数据。由工作人员或参与现场摇奖活动的消费者启动“摇奖系统”进行摇奖,从低到高依次摇出每月的鼓励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四个奖项的中奖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所设奖项均比照上述顺序和方式现场摇出。


  (四)打印核对中奖发票信息。工作人员现场打印摇出的中奖发票信息,交公证人员与摇奖系统显示的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无误后,由摇奖操作人当场签字。


  (五)宣读公证词。由公证人员现场宣读公证词。


  (六)中奖发票资料管理。中奖发票清单由公证人员签字后,连同公证词一并交于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视同征管档案资料保存。


  (七)发布中奖公告。摇奖结束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以正式文件发布中奖公告,并在“普洱税务”微信公众号、普洱电视台、普洱日报、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公告。中奖者根据公告自行前往兑奖,税务机关也会通过微信公众号、电话等方式适时提醒。


  第四章 兑奖管理


  第十五条 中奖消费者应当于开奖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兑领奖手续。超过兑奖期限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兑领奖资格,弃奖的奖金自动转入下期奖池。以后各期奖金数额不变。


  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一等奖中奖人到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办理兑领奖。地址:普洱市思茅区林源路16号。每月正常摇奖获得二等奖、三等奖和鼓励奖的,中奖人就近到普洱市辖区所在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兑领奖。各类专项摇奖、县区专项摇奖,按具体的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兑领奖。


  第十六条 中奖奖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兑付。


  第十七条 中奖者奖金由本人或委托代理人领取。办理兑奖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中奖纸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中奖电子发票打印件。


  (二)与中奖发票记录的“购买方”、“付款方”信息一致的消费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中奖者必须提供本人的银行卡或存折原件、复印件及开户银行名称。


  (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复印件应当为A4纸一式一份,经中奖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场逐页签署“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字押印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留存。


  第十八条 普洱市税务局和各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受理兑奖时,要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中奖者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合规性及证件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资料审核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及各县、区税务局工作人员负责,逐项审核后填写《普洱市中奖发票兑奖资料审核审批表》。


  (一)兑奖期限审核确认。兑奖期限为开奖公告之日起,日历时间30日内。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有不可抗力等极特殊情况需要顺延的,按具体情况顺延,并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发布延期公告。


  以中奖人到税务机关要求兑奖日期(受理日期)为兑奖日,与上述所述计算的截止日(中奖公告确定)相比对,确认是否超过兑奖期限,凡超过限期的,一律不予兑奖。


  (二)发票原件审核。将兑奖人提供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开奖公告核对,确认是否属于中奖发票。不属于本级兑奖的,告知兑奖人到相应兑奖机构兑奖。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电子卡卷凭证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三)纸质发票真伪鉴别。中奖发票为《云南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冠名发票)的,对纸质发票原件进行真伪鉴别。凡属假发票的,不予兑奖,同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电子发票因其可随时打印的特殊性,不再进行真伪鉴别,重点对保存的电子开票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四)兑奖人身份证件审核。


  1.机打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明相符,否则,不予兑奖。


  2.电子发票以兑奖人手机上保存的开票平台电子票卷凭证持票人信息与本人身份信息比对进行确认。


  3.兑奖人为代理人的,需提供载明委托事项并由中奖者个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资料不符合报送要求需在5日内补充完善。资料不齐或超过期限仍不能提供的,不予兑奖。


  (五)开户银行及账号确认。中奖人提供的银行卡或存折与银行开户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一致。


  (六)不予兑奖处理。不符合兑奖相关规定的,一律不予兑奖。兑奖机关对兑奖人出具《不予兑奖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中奖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发放奖金时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兑奖的税务机关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中奖人信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保密,未征得中奖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或发布。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票,不予兑奖:


  (一)非法私自印制、伪造、变造的发票。


  (二)空白发票、已作废的发票、已声明被盗的发票。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摇奖条件的发票。


  (四)开票信息不真实的发票。


  (五)票面严重破损、污染,发票代码、号码等主要项目内容不能辨认的发票。


  (六)有涂改痕迹的发票。


  (七)未加盖开票单位(经营者)发票专用章(电子发票应生成相应的电子发票签章,用税务Uk开具电子发票除外),纸质上加盖或电子生成的印章与发票开具单位(经营者)不相符。电子发票与打印件不一致的。


  (八)超过兑奖时限的发票。


  (九)发票填开的购买方、付款方名称与兑奖人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


  (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发票。


  (十一)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发票。


  (十二)普洱市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的发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普洱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消费者开具(提供)发票。按照规范的商品编码对应的货物或劳务、服务名称开具,且开具日期等要素填写齐全。发票票面必须加盖开具单位(经营者)的发票专用章。


  (二)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区块链电子发票)“购买方”信息栏,正确填写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个人消费者索要的发票应当填开消费者个人真实姓名。


  (三)在《云南通用机打发票》“备注”栏目填写消费者真实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按照规定时限和方法办理发票验旧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以下事项负责。未尽责任的,由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索要发票时,向经营者提供准确的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认真核对发票开具信息,发现信息有误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重新开具有效发票。


  (二)确认取得的发票是否符合参与摇奖的条件。


  (三)确认持有的发票是否属于不予兑奖情形。


  (四)可以就近到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查询或者通过云南省税务局电子税务局查询发票真伪。


  (五)保管好发票,并将所持发票与开奖公告进行核对,自行确认是否中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税务局在兑奖审核时,如发现通过伪造、变造中奖发票等欺诈手段骗取发票奖金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第六章 维权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发现下列情形,可以通过各县区公布的举报电话进行举报,也可就近到县、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举报。税务机关将依法、及时进行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查实并处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经营者(收款方)拒绝提供发票或开具发票不符合要求又拒绝重新开具的。


  (二)取得的发票开具金额(价税合计)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的。


  (三)取得的发票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发票开具人不符的。


  (四)提供虚假发票的。


  (五)经营者有偷逃税嫌疑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日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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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普洱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发[2022]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降本增效促进市场主体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加大助企纾困力度,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减税降费政策


  1.按国家规定延续实施2021年底到期的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减税降费政策。继续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月销售额提高到15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到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等政策。(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加大增值税留抵退税力度,促进制造业企业科技创新和更新改造。2022年,继续对加工贸易企业内销暂免征收缓税利息。(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3.将全年一次性奖金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实施按月换算税率单独计税,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补税或年度汇算补税额不超过400元的免予补税,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临时性补助、奖金及单位发给个人的预防药品等实物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的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按照国家部署,将免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孵化服务增值税,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相关租赁合同印花税,减按15%税率征收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所得税等11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按照国家部署,继续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持续实施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大力推广通过数据比对精准发放的“免申即享”经办新模式。(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6.对小微企业2022年工会经费,继续实行先征收后全额返还支持政策。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或调整会费与服务性收费。(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税务局、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7.在2021年中小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降低的基础上,运营商加大对中小企业上云的资费优惠支持力度。持续整治商务楼宇宽带垄断接入、物业提高门槛阻拦宽带线路施工难等行为,切实让中小企业享受国家政策红利。(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江西公司、中国移动江西公司、中国联通江西省分公司、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8.对承租国有房屋(包括国有企业和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022年上半年2个月租金,政策申请截至2022年8月31日,鼓励对老租户实行“免申即享”新模式。鼓励自有物业的大型商业企业适当减免经营困难的承租经营户租金。(责任单位: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管局、省商务厅、财政部江西监管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二、融资优惠政策


  9.加大对实体经济融资支持力度,加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积极推动银行拓展“首贷户”,引导信贷资金更多流向小微、民营及科创企业,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降价,力争全年新增贷款5500亿元以上,直接融资4000亿元以上、力争5000亿元,力争新增上市公司12家。(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江西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


  10.扎实做好人民银行两项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达工具转换接续,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工具转换为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从2022年起至2023年6月底,人民银行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资金;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计划并入支农支小再贷款管理,根据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普惠小微信用贷款的实际需求,合理提供支农支小再贷款支持。(责任单位: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11.做强做大省、市龙头担保机构实力,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反担保要求,保持低担保费率,力争保持平均担保费率1%以下。(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12.支持做大做强省普惠征信公司,协调重点省属企业、各设区市政府平台参股投资,使其资本金达到5亿元,依法推动纳税、社保、住房公积金、水电气、不动产等涉企数据有序有效接入省普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统筹构建全省一体化地方征信平台体系,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和便利度,2022年力争服务中小企业贷款1000亿元。(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办、省国资委、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控集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13.推进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实,2022年,增加安排担保基金6000万元,争取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150亿元以上,其中扶持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占贷款总数50%以上,到期贷款回收率在95%以上,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足额安排、及时拨付地方配套贴息资金。(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


  14.破解民宿、休闲农业等经营主体融资难问题,鼓励金融机构以承租的农房租金、装修工程款、旅游景区效益等投入资产和预期收益作为评估基础,在租期内向经营者发放贷款,促进休闲旅游产业发展。(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


  15.加强政府续贷周转金的管理,做好考核评价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续贷周转金“白名单”,切实发挥政府续贷周转金作用,降低企业续贷成本。(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16.推动国网“电e金服”与各类金融平台、用电企业对接,为企业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务,力争帮助江西电网上下游企业获得电费贷款6亿元,释放保证金20亿元,获取供应链金融融资30亿元。(责任部门: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省金融监管局)


  三、降低要素成本政策


  17.持续推进职业技能提升行动,2022年开展政府补贴性培训32万人次(含创业培训12万人)。支持将文化和旅游企业、导游行业培训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


  18.支持企业“共享用工”,对生产经营暂时困难、稳岗意愿强的企业,以及因结构调整、转型升级长期停工停产企业,支持其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短期内用人需求量大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员工需进行岗前培训、转岗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技能提升培训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9.鼓励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对新认定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资金扶持。鼓励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专精特新板”挂牌展示。(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金融监管局、江西联合股权交易中心)


  20.规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经营行为,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等,应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解决,不得以水电气暖费用为基数加收服务类费用。督促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企业,全面梳理自查现行收费项目和标准,取消不合理收费,降低偏高收费标准。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较大的文化和旅游企业、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水费(含特种行业用水费)、燃气费等适当补贴。(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各市、县〔区〕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


  21.统筹用好工业发展等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企业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着力用好绿色税收、绿色信贷、碳排放交易、用能权交易等市场化手段支持产业绿色低碳改造。(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


  四、物流降本政策


  22.在保持2021年185项铁路运价优惠政策不变的基础上,新增15项运价优惠政策,2022年实现铁路运输物流成本再降低7.8亿元以上。大力发展铁水联运,推动大宗货物及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集装箱铁水联运量年均增长15%以上。(责任单位:南昌铁路局、省交通运输厅)


  23.延长我省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至2022年6月30日;从2022年7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收费公路差异化收费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


  24.深入推进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上饶市开展“三同”试点,2022年起,从省级商务发展专项中进一步增加扶持资金规模。支持中欧班列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国铁集团增加我省中欧班列开行计划。完善口岸服务工作机制,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定期梳理收费目录清单,并在“单一窗口”和服务场所公示,助力外贸企业创新发展。(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南昌铁路局、南昌海关,有关设区市政府)


  25.综合运用现有建设资金支持渠道、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保障合理用地需求、落实农村建设的保鲜仓储设施用电价格支持、出台城市配送冷藏车便利通行等政策,支持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发展,进一步降低冷链物流运输成本。(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激发消费政策


  26.鼓励各级政府实施消费促进政策,2022年省级派发消费券2000万元,支持餐饮、购物、旅游和体育等领域消费,举办各类节庆展销活动,持续激发大众消费热情。(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27.鼓励各地对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影响较大的景区、景点,实施阶段性减免门票及相关费用措施,促进旅游消费。(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发展改革委,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政策


  28.精简简易低风险项目审批,划定低风险项目适用范围,将地上面积不大于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功能单一的社会投资厂房、普通仓库纳入简易低风险项目。优化简易低风险项目办理流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告知承诺制,同时通过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并联办理、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提供“零”服务、简化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流程,将全流程办理时间缩短至20个工作日。(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


  29.加强建筑领域企业信用等级评估管理,在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1.5%基础上,鼓励各地对信用评级评估为“优”“良好”的企业可分别下调50%和30%。鼓励以银行保函等方式代替现金形式的保证金,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30.优化企业信用修复,对企业出现失信行为并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复审,依法依规重塑企业信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人行南昌中心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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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赣府发[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财企[2022]6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各区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7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按照执行。


  一、填报范围


  (一)2022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以下简称月报)主要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各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


  (二)新增企业要及时纳入编报范围,因破产、关闭、重组、财务关系变更等重大事项导致变动时,报送单位应及时向所属区财政局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同时填写并提交《单位用户变更表》。


  二、报表构成


  月报报表主要包括报表封面、企业财务快报、中央企业债务风险检测表、生产经营重点指标表、主要财务指标表。


  三、编报要求


  (一)为全面反映国有企业经济运行动态,提高月报与决算的数据一致性,国有企业应按照产权隶属关系,报送汇总数据和各级次企业分户数据,做到应报尽报,将月报报送至区财政部门。国有企业应按本通知要求填报月报的各项指标,确保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月报封面信息应与决算报表封面信息保持一致。在报送月报数据的同时,应附企业经济运行分析报告。


  (二)各区财政局要进一步提高月报报送的速度和质量,认真做好编报企业的报表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报户数应保持相对稳定,除破产、关闭、歇业等特殊原因外,企业户数不应随意减少,如有变化,应逐户说明,便于口径衔接可比。


  四、上报时间


  (一)国有企业应根据区财政部门和控股集团公司规定的时间上报2022年全年各月的月报。各区财政局应将企业月报的汇总数据、分户数据及数据的错误说明,于次月9日前,报送市财政局企业处。


  (二)各区财政局要加强企业动态信息的监测,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对策。于次月10日前,将本地区的经济运行分析通过市财政局邮件系统报送市财政局企业处。


  五、其它事项


  (一)2022年,本市国有企业月报采用网络报送的方式,各编报单位应登录“上海财政”(www.czj.sh.gov.cn)网站,点击首页“综合服务”,选择“热点业务”栏目中的“企业经济效益月报”,点击链接(http://www.czj.sh.gov.cn/jqreport/)后进行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也可直接登录“上海市财政局统一报表系统”(http://www.czj.sh.gov.cn/jqreport/),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进行数据录入、审核和上报。


  (二)请各编报单位高度重视国有企业月报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做好国有企业月报的编制、上报工作。


  (三)严格遵守保密要求。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填报单位确定信息密级。对确定为涉密或敏感的财务信息,其收发、传递、复制、保存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凡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安全措施的载体传递涉密信息。


  特此通知。


  联系电话:54679568*13048


上海市财政局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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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沪财企[20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财资[2022]91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各有关部门、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


  为做好我区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夯实企业国有资产报告数据基础,全面实现国有企业财务信息数据共享共用,现将《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6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自治区实际,做如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报送时间及内容


  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于2022年4月10日(周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本地区、企业(集团)2021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内容包括:


  (一)2021年度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政部门和企业报送的主要内容分别参照财资〔2021〕176号附件中的《中央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和《企业使用格式》),并按以上顺序加具封面、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后加盖本单位印章。


  (二)通过网络报送系统上报汇总(合并)和全部级次单户企业决算数据。


  (三)通过网络报送系统上报汇总(合并)和全部级次单户企业财务情况说明书电子文档及中介机构对企业决算(合并)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文档。


  二、报送方式


  自治区直属国有企业通过自治区国资监管平台企业财务信息子系统报送决算报表,其中: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1/进行报送;非国资监管企业登录https://110.16.70.63/进行报送。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呼伦贝尔市、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本地区国资监管系统进行报送,具体网址:


  (一)呼和浩特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系统


  http://cloud2.jiuqi.com.cn:7675/


  (二)包头市国资监管信息管理平台


  http://cloud.jiuqi.com.cn:7000/


  (三)呼伦贝尔市国资监管系统


  http://cloud.jiuqi.com.cn:8045/


  (四)鄂尔多斯市国资监管系统


  http://116.136.138.4:9797/


  其他盟市财政局及国有企业通过内蒙古盟市国有企业财务信息平台http://cloud.jiuqi.com.cn:8028进行报送。


  三、报送要求


  (一)凡境内外隶属我区,且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应纳入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编报范围。


  各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集团本级报表外,还应以控制为基础确定合并范围,编制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各盟市财政局要认真核实确认本地区应纳入决算编报范围的企业户数和基本信息,做到“不重不漏、应报尽报”,具体要求:一是纳入编报范围的企业应剔除所在地的中央企业和其他省(市)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数据,避免重复报送。二是对照盟市应纳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送系统名单(见附件),将存续但未纳入本地区决算编报范围内的企业,全部纳入编报范围。三是凡本地区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兴办企业的,其报送的企业决算中所属一级企业(直接投资或管理的企业),应与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对外投资情况表中所投资企业(注:不具控制力的参股企业除外)的数量、名称、产权关系一致,做到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股权投资与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相互衔接、保持一致。


  (三)各填报单位应按照《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要求,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的基础上如实编制、报送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


  财政厅将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对因数字造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查处。


  (四)各盟市财政局、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及直属企业应按照全口径、全覆盖的要求,并参照财政部统一的模板格式编报本地区、单位财务情况说明书。重点分析本地区、单位的财务运行状况、国有资本权益变动及分布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思路或措施等方面情况。


  (五)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报送主体确定所报送的决算数据是否涉密。凡企业认定或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涉密信息,应通过单机版软件进行报送。


  联系人:思 丹,联系电话:0471-4193107


  马 恺,联系电话:0471-4192725


  附件:盟市应纳入国有企业财务会计信息报送系统名单.xls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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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内财资[2022]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苏政办发[2022]1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和做好跨周期调节进一步稳外贸的意见精神,加快培育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促进外贸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工作措施。


  一、促进跨境电商加快发展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促进跨境电商高质量发展的系列政策措施,加快推进跨境电商载体平台建设、市场主体培育、业态模式融合、贸易便利提升和发展环境优化等“五项工程”。扎实推进国家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建设,争取实现设区市全覆盖。深入推进“江苏优品·数贸全球”专项行动。完善省市跨境电商产业园梯度发展机制,加强项目招引和孵化培育,推动产业园规模化、特色化、规范化发展。鼓励地方打造跨境电商品牌活动,支持企业通过参加展会等方式拓展跨境电商销售渠道。建立跨境电商服务企业信息库,加快培育各类专业服务商,完善配套服务体系。(省跨境电商工作专班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跨境电商支持政策


  推广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B2B)直接出口、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模式,落实跨境电商进出口退货监管措施。加快实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指导推动符合条件的银行及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国内外跨境电商平台对接合作,为相关市场主体跨境资金结算提供便利。支持各地依托综合保税区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创新监管模式,拓展保税仓直播销售等新模式。积极推进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试点,扩大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医药类商品销售。(省商务厅、南京海关、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药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企业数字化营销水平


  引导外贸企业应用数字化手段和互联网工具开展海外精准营销,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数字技术进行线上展示、推介、洽谈和交易,探索跨境直播、社交电商、短视频、搜索引擎等新模式在贸易营销环节的应用。持续开展“江苏优品·畅行全球”专项行动,优化省贸易促进计划,推动传统展会数字化转型,培育线上展会,支持外贸企业加快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鼓励外贸企业自建独立站,支持专业建站平台扩大服务范围、提升服务能力。(省商务厅负责)


  四、优化全球海外仓布局


  支持企业在重点市场布局一批配套功能完善的海外仓,建立省市梯度培育机制,加快推动公共海外仓建设,更好发挥海外仓畅通外贸供应链的作用。支持省国际货运班列公司在中欧班列主要节点城市、货源地城市布局海外仓,进一步完善分拨配送、货源集结等功能。鼓励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海外仓建设运营的支持。充分发挥境外合作园区、海外经贸代表机构作用,为海外仓企业提供优质服务。(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海外仓服务水平


  鼓励传统外贸企业、跨境电商企业和物流企业积极参与海外仓建设,在场地、设施、人才、资讯、服务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合作共赢。发挥江苏公共海外仓服务联盟作用,加强宣传推介,帮助海外仓企业对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产业园、外贸转型升级基地和电商平台。支持海外仓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加快订单、仓储、配送、售后服务等全流程智慧升级,创新“前展后仓”运营模式,提高物流配送和通关效率,提升海外仓信息化建设、智能化发展、多元化服务和本地化经营水平。(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打造市场采购贸易“江苏模式”


  推动市场采购贸易与外贸综合服务、跨境电商融合发展,放大新业态新模式政策叠加优势。做优做强常熟“市采通”平台,加快向全省全国推广应用,帮助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高效便捷出口,打造市场采购贸易“江苏模式”。支持专业化大市场应用“市采通”平台拓宽出口渠道,引导更多内贸经营主体拓展外贸业务,促进内外贸协同发展,形成产业集聚,放大辐射带动效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市场采购贸易便利化水平


  持续推进简化申报、通关一体化、查验免到场等通关便利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和支付机构为从事市场釆购贸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采购贸易主体委托第三方报关出口并以自身名义办理收汇。开展市场采购贸易业务承保试点,优先支持营商环境佳、综合管理机制健全、风险对价合理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南京海关、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健康发展


  进一步提高代办退税备案效率,对已经办理代办退税备案但尚未进行过首次申报退(免)税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尽快完成实地核查工作。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规范内部风险管理,完善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代办退税风险管控水平。完善海关“双罚”机制,在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严格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依法依规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其客户区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积极引导传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向外贸供应链服务企业、数字服务商转型发展。(省税务局、南京海关、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升保税维修业务发展水平


  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积极争取将契合江苏企业需求的电子信息、医疗器械、轨道交通、航空、船舶等产品列入维修产品目录。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保税维修业务;自贸试验区内的综合保税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支持有条件的综合保税区外企业开展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自产出口产品保税维修,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省商务厅、南京海关、省生态环境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创新发展离岸贸易


  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发展离岸贸易。对开展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新型离岸贸易业务的企业,鼓励银行为其提供高效便捷的跨境资金结算服务。拓展苏州新型国际贸易综合服务平台功能,依托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为离岸贸易真实性审核提供信息支撑,并适时向其他地区复制推广。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省商务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贸易全流程数字化转型


  强化外贸领域数字智能技术应用,支持外贸企业发展以数据驱动为核心、以平台为支撑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运营模式,拓展大数据选品、按需设计、定制生产等数字化应用场景,增强产品研发设计、供应链协同、服务迭代升级的能力,提升生产制造、跨境通关、物流仓储、金融服务、售后服务等贸易全流程全链条数字化发展水平。加强对数字化转型典型案例和优秀企业的宣传,针对重点行业和企业转型需求,培育一批数字化解决方案优质服务企业,通过资源对接和信息共享,帮助传统企业和中小企业实现数字化转型。(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支持外贸细分服务平台发展壮大


  优化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市场采购综合管理系统,推动市场监管、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探索建立全省数字营销公共服务平台,拓展服务展示、资讯发布、信息对接、交易撮合等功能。培育市场化专业服务平台,在机械设备、纺织服装等优势行业培育一批服务全球供应链的垂直类跨境电商平台。(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南京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推动监管方式创新


  根据新业态发展需要,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探索依托数字智能技术加强监管服务和风险防范。对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开展信用培育,加强信用管理,鼓励相关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适用无纸化方式申报退税,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积极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防范汇率风险;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加入跨境人民币结算便利化试点。商务、市场监管、税务、外汇、海关等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换与数据对接,完善跨境电商、市场采购贸易、离岸贸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统计监测机制。(南京海关、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落实财税政策支持


  统筹用好各级专项资金,完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支持政策。积极对接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在投资子基金和项目方面加强合作,争取基金资源落地江苏。积极探索实施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税收征管和服务措施,优化相关税收环境。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经认定的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用好相关政银合作普惠金融产品,引导合作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小微企业提供低门槛、低利率、易申请的信贷支持。落实“科创板”上市奖励、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奖励等支持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融资。建立健全拟上市挂牌企业挂钩服务机制,持续动态筛选符合条件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优质企业纳入全省拟上市挂牌重点培育企业库。鼓励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有针对性地提供结算和金融产品,对实力较强、风控机制健全的外贸新业态新模式龙头企业加大融资支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信保江苏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探索外贸领域反垄断执法,加强对逃税、侵权、假冒伪劣、虚假交易等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规范健康发展。鼓励龙头企业、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进一步健全相关标准体系。指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引导跨境电商平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省市联动、部门协同,形成工作合力,加快推动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省开放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困难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出台细化配套政策,持续优化发展环境,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为外贸高质量发展打造新引擎、集聚新动能、增创新优势。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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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苏政办发[2022]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吉财资[2022]82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开发区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省级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为进一步夯实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基础,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的通知》(财资〔2021〕176号)要求,现就编报2021年度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工作(以下简称“决算报告”)通知如下:


  一、编报范围和内容


  (一)编报范围


  1.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不含一级金融企业)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统一格式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报告。


  2.决算报告基本填报单位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企业集团母公司除编制本级报表外,还应编制集团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汇总(合并)单位应全级次上报纳入汇总(合并)范围的企业。


  (二)编报内容


  1.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应上报内容


  (1)电子材料: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汇总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采用省级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各企业采用企业使用格式)电子文档、审计报告(仅企业提供)、国有企业名录电子版。


  (2)纸质材料:封面、2021年度汇总的决算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省级部门和地方使用格式)、国有企业名录,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省财政厅。


  2.省属企业应上报内容


  (1)电子材料: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合并和全部单户企业电子数据、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电子文档、审计报告(包括中介机构对集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管理建议书,如中介机构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审计报告,须同时提交对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提出的财务处理、账务调整意见或报表编制的有关情况和意见)。


  (2)纸质材料:封面、2021年度合并的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企业使用格式),按以上顺序编排目录和页码,装订成册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送省级主管部门。


  3.城镇集体企业应上报内容


  城镇集体企业决算报告报送方式及内容与国有企业相同。


  二、报送要求


  (一)报送时间。省级主管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及省属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决算报告报送截止时间均为2022年3月31日。省财政厅将于2022年4月中旬,对全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等进行集中验审(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报送方式。纸质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电子数据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111.26.53.76:9797)实行网络报送,系统操作手册在吉林省财政厅网站“通知公告”栏目下载。


  (三)报送程序。省属企业填报决算数据后,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对企业决算数据进行汇总和初审,审核通过后统一上报省财政厅。市县财政部门汇总审核本级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数据后,统一上报省财政厅。


  三、工作要求


  (一)编报范围全面完整,建立健全企业名录。各单位应严格依据编制说明中的有关要求,将境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所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全面纳入统计和报送范围。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要结合2021年国资监管企业名录对所兴办企业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摸清底数,分级分类建立国有企业名录(附件7),随2021年度决算报告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二)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强化数据分析应用。各单位应严格遵循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准确如实地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经济业务事项,在依法进行年终审计的基础上编制决算。加强对企业财务信息的审核,切实负起责任,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注重数据挖掘和利用,加大对国有企业财务信息的分析力度。准确评估潜在风险,客观反映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三)严格落实保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安全。按照“谁产生信息,谁确定密级”的原则,由填报单位确定信息密级。对确定为涉密或敏感的财务信息数据,其收发、传递、复制、保存等应符合相关保密要求。凡认定为涉密的信息,应通过统一报表离线客户端报送,严禁通过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安全措施的载体传递涉密信息。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范惩治数字造假。各单位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等现象或线索的,应提请负责财会监督的处室或有关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省财政厅将按照财政部的统一安排,通过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工作,加大决算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对于因数字造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彻查严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审查调查。


  (五)扎实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和企业决算报告的衔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兴办企业情况的,其报送的企业决算中所属一级企业(直接投资或管理的企业),应与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报对外投资情况表中所投资企业(不具控制力的参股企业除外)数量、名称、产权关系一致,做到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股权投资与所形成的国有权益相互衔接、保持一致。


  四、其他事项


  (一)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市县财政部门从吉林省财政厅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http://czt.gov.cn)中自行下载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相关资料。


  (二)省财政厅将对各省级主管部门、省属企业、市县财政部门决算工作进行总结并通报。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沟通反馈。


  联系方式:曹 丹 0431-88550579(业务)


  张晓磊 0431-88553901/13166890212(软件)


  传 真:0431-88550578


  邮寄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646号,吉林省财政厅资产管理处,收件人曹丹。


吉林省财政厅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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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文号:吉财资[2022]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合理有序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年度汇算的内容


  2021年度终了后,居民个人(以下称纳税人)需要汇总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称纳税年度)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收入额,减除费用6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税率表见附件1),计算年度汇算最终应纳税额,再减去纳税年度已预缴税额,得出应退或应补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办理退税或补税。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额


  年度汇算不涉及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纳税人按规定选择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


  二、无需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年度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12万元的;


  (二)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年度汇算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年度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三、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汇算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纳税年度内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纳税人应当依法据实办理年度汇算。

四、可享受的税前扣除


  下列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且未申报扣除或未足额扣除的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可在年度汇算期间填报扣除或补充扣除:


  (一)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大病医疗支出;


  (二)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纳税人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五、办理时间


  年度汇算办理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办理方式


  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下同。以下简称单位)代为办理。


  纳税人提出代办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含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下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


  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在2022年4月30日前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补充提供其纳税年度内在本单位以外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请其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单位不得代办。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纳税人与受托人需签订授权书。


  单位或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年度汇算申报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受托人办理更正申报,也可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办理渠道


  为便利纳税人,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不方便通过上述方式办理的,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纳税人需将申报表寄送至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八、申报信息及资料留存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适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附件2、3),如需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的,还应按规定一并填报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单位,需各自将专项附加扣除、税收优惠材料等年度汇算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九、受理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


  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单位为纳税人代办年度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为方便纳税服务和征收管理,年度汇算期结束后,税务部门将为尚未办理申报的纳税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十、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一)办理退税


  纳税人申请年度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在按本公告第九条确定的受理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所在地(即年度汇算地),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就地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有误的,税务机关将通知纳税人更正,纳税人按要求更正后依法办理退税。


  为方便办理退税,综合所得全年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可选择使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提供的简易申报功能,便捷办理年度汇算退税。


  申请2021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如存在应当办理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补税但未办理,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存在疑点但未更正或说明情况的,需在办理2020年及以前年度汇算申报补税、更正申报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后依法申请退税。


  (二)办理补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邮寄申报并补税的,纳税人需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及时关注申报进度并缴纳税款。


  年度汇算需补税的纳税人,年度汇算期结束后未足额补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年度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的,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十一、年度汇算服务


  税务机关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提示提醒服务,并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缴费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帮助纳税人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


  年度汇算开始前,纳税人可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查看自己的综合所得和纳税情况,核对银行卡、专项附加扣除涉及人员身份信息等基础资料,为年度汇算做好准备。


  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提升纳税人办理体验,主管税务机关将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同时,税务部门推出预约办理服务,有年度汇算初期(3月1日至3月15日)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2月16日后登录手机个人所得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办理。3月16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无需预约,可以随时办理年度汇算。


  对于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困难的年长、行动不便等特殊人群,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十二、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第四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依照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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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错误执行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息、租金等实际损失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者该价格无法确定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计算损失: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第十六条 错误执行造成受害人停产停业的,下列损失属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债权受让人申请赔偿的,赔偿范围以其受让债权时支付的对价为限。


  第十八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赔偿的,应当作为错误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审查。


  第十九条 审理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先予执行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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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8
文号:法释[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22]23号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派出机构、各交易所、各下属单位、各协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为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和监管部门的协同作用,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若干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向发行人、上市或者挂牌公司所在辖区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报,相关派出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要加强协调配合,以有利于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与人民法院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为原则。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当庭出示并由各方当事人质证。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对涉诉虚假陈述的立案调查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当继续审理。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五、取消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要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探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专家、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推荐等配合工作,完善证券案件审理体制机制,不断提升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水平。


  六、在协调沟通过程中,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行政案件的调查施加不正当影响。


  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和相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学习培训,拓宽培训形式,尽快准确掌握《若干规定》的内容与精神,切实提高案件审理和监管执法水平。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按隶属关系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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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法[202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五、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要求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损失认定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二十六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诉讼时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本规定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本规定所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包括该日;所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不包括该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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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法释[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体系,明确非现场监管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通过收集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公司治理、偿付能力、经营管理以及业务、财务数据等各类信息,持续监测分析保险公司业务运营、提供风险保障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手段,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其在提升监管效能方面的核心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包括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中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的省级(含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地市级中心支公司,不包括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各类专属机构。


  第四条 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风险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以风险为核心,全面识别、监测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推动保险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二)协调监管原则。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充分整合监管力量。


  (三)分类监管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风险状况、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分类施策,及时审慎采取监管措施。


  (四)监管标准统一原则。开展非现场监管应设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目标,建立统一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指导监管人员有序高效地履行非现场监管职责。


  第二章 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第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非现场监管的制度规定、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对直接监管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六条 其他相关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机构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为构建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体系,开展非现场监管提供数据资料、政策解读等相关支持。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属地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以及保险行业的区域性风险开展非现场监管。


  第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与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横向和纵向的监管联动,积极推动实现监管信息的有效共享。


  第九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与行政审批、现场检查等监管手段形成有效衔接,与公司治理、偿付能力、资金运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点监管领域实现合作互补,共同构建高效、稳健的保险监管体系,为监管政策的制定实施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条 非现场监管的工作流程分为信息收集和整理、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评估结果运用、信息归档等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管人员配置情况和履职回避要求,明确专人负责单家保险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确保非现场监管分工到位、职责到人,定期对非现场监管人员进行培训、轮岗。


  第三章 信息收集和整理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需要,从监管机构、保险公司、行业组织、行业信息基础设施等方面收集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各类信息。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各类保险监管信息系统采集的报表和报告,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定期收集日常监管工作中形成的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调研、信访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涉刑案件等方面信息,整理后用于非现场监管。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险公司已报送的各类信息;对于非现场监管需要保险公司补充报送的信息,可以通过致函问询、约见访谈、走访等方式从保险公司补充收集。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审计或鉴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保险资管业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银保信公司、中保投资公司和上海保交所等行业机构的沟通协作,充分利用其工作成果,整理形成可用于非现场监管的信息。


  监管机构应充分利用保单登记平台等行业信息基础设施,为非现场监管提供大数据分析支持。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和整理流程,加强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整合,提高信息收集、整理和分析效率。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切实加强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对于未按照非现场监管工作要求报送信息的,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依法对保险公司及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日常监测和监管评估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类型、经营模式识别各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的风险点,编制建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用于对保险公司经营发展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


  第十九条 监管机构应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综合分析收集的各类信息,结合风险监测指标预警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进行有效识别,并确定特定业务领域、经营环节以及整体风险的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每年至少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一次非现场监管评估。


  监管机构应综合考虑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保险行业发展情况、保险公司经营特点和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确定合适的风险监测频次,对特定业务领域和经营环节进行专项非现场监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评估,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险公司基本情况、评估期内业务发展情况及重大事项;


  (二)本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风险和评估结果,以及变化趋势;


  (三)关于监管措施和监管意见的建议;


  (四)非现场监管人员认为应当提示或讨论的问题和事项;


  (五)针对上次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公司贯彻落实监管要求、实施整改和处置风险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在单体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的基础上,关注宏观经济和金融体系对保险行业的影响,以及保险行业内部同质风险的产生和传递,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非现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的共享机制。机构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职责,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拟采取的监管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机构层级,制定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明确风险监测指标的定义和非现场监管评估的方法,并根据保险行业和金融市场的变化发展等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针对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发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根据风险监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开展压力测试、制定应急处置预案,指导和督促保险公司及其股东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第二十六条 监管机构发现保险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监管谈话、监管通报,以及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保险公司反馈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并提出监管要求。


  监管机构可以视情况选择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和监管要求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向社会公布,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约束作用,推动保险公司及时认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对需要开展现场检查的重点机构、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和主要风险点向现场检查部门提出立项建议;在项目立项后提供非现场监管的相关数据资料,及时跟踪检查进展和结果,并与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进行比对。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市场准入、产品审批等行政审批工作时,应将非现场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在开展非现场监管过程中,分析认为监管法规、监管政策等方面存在需要关注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在监管机构内部通报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信息归档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过程中收集的信息资料、形成的工作材料以及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报告等及时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非现场监管的信息档案管理,明确档案保管、查询和保密的相关权限。


  第三十三条 从事非现场监管的工作人员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必要决策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披露。非现场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根据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


  (二)开展非现场监管所使用的各类监管工作信息;


  (三)开展非现场监管形成的风险监测指标数值、监管评估结果和相关报告等;


  (四)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开展非现场监管后评价,对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情况和监管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不断完善非现场监管制度规定和工作流程。监管后评价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风险监测和非现场监管评估指引由相应的机构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各类保险公司监管工作的内设部门。其他相关监管部门是指银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现场检查、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法规、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等的内设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相互保险组织、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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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0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号 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适应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结合《插电式混合动力电动乘用车技术条件》(GB/T 32694—2021)等标准发布实施,现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中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财税〔2018〕74号文中节能乘用车、轻型商用车、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


  二、对财税〔2018〕74号文中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有关技术要求调整如下:


  (一)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续驶里程应满足有条件的等效全电里程不低于43公里。


  (二)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电量保持模式试验的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2021)中车型对应的燃料消耗量限值相比应当小于70%;电量消耗模式试验的电能消耗量应小于电能消耗量目标值的135%。按整备质量(m,kg)不同,百公里电能消耗量目标值(Y)应满足以下要求:m≤1000时,Y=0.0112×m+0.4;10001600时,Y=0.0048×m+8.60。


  三、享受车船税优惠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发布后,新申请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车型,其技术要求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列入新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新《目录》公告发布后,已发布的第四批至第三十四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同时废止,原目录中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自动转入新《目录》公告;新《目录》公告发布前,已取得的列入第四批至第三十四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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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0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22]11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


  为指导和促进“十四五”时期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我部组织编制了《“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


  本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编制,主要阐明“十四五”时期建筑业发展的战略方向,明确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是行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一、总体要求


  (一)规划背景。


  “十三五”期间,我国建筑业改革发展成效显著,全国建筑业增加值年均增长5.1,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保持在6.9以上,建筑企业签订合同额年均增长12.5,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24.1,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均超过15。2020年,全国建筑业总产值达26.39万亿元,实现增加值7.2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达到7.1,房屋施工面积亿平方米,建筑业从业人数5366万人。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作用不断增强,为促进经济增长、缓解社会就业压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建筑业依然存在发展质量和效益不高的问题,集中表现为发展方式粗放、劳动生产率低、高耗能高排放、市场秩序不规范、建筑品质总体不高、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等,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十四五”时期是新发展阶段的开局起步期,是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机遇期,也是加快建筑业转型发展的关键期。一方面,建筑市场作为我国超大规模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阵地,在与先进制造业、新一代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发展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城市发展由大规模增量建设转为存量提质改造和增量结构调整并重,人民群众对住房的要求从有没有转向追求好不好,将为建筑业提供难得的转型发展机遇。建筑业迫切需要树立新发展思路,将扩大内需与转变发展方式有机结合起来,同步推进,从追求高速增长转向追求高质量发展,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提升,走出一条内涵集约式发展新路。


  (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动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为动力,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绿色低碳发展,切实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为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奠定坚实基础。


  (三)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系统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对标“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2035年远景目标,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加强前瞻性研究、全局性谋划和战略性布局,明确建筑业改革发展方向和目标任务,坚持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着力构建行业发展新格局。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持续完善建筑业管理体制机制,建设高标准建筑市场体系,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激发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活力。


  ——坚持创新驱动,绿色发展。推广绿色化、工业化、信息化、集约化、产业化建造方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建筑业深度融合,积极培育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减少材料和能源消耗,降低建造过程碳排放量,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发展。


  ——坚持质量第一,安全为本。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决把质量安全作为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以数字化赋能为支撑,以信用管理为抓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机制,强化政府监管作用,防范化解重大质量安全风险,着力提升建筑品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二、发展目标


  (一)2035年远景目标。


  以建设世界建造强国为目标,着力构建市场机制有效、质量安全可控、标准支撑有力、市场主体有活力的现代化建筑业发展体系。到2035年,建筑业发展质量和效益大幅提升,建筑工业化全面实现,建筑品质显著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大幅提高,高素质人才队伍全面建立,产业整体优势明显增强,“中国建造”核心竞争力世界领先,迈入智能建造世界强国行列,全面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二)“十四五”时期发展目标。


  对标2035年远景目标,初步形成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体系框架,建筑市场运行机制更加完善,营商环境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建筑市场秩序明显改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基本健全,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大幅提升,建造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加速建筑业由大向强转变,为形成强大国内市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地位更加稳固。高质量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任务,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年均增长率保持在合理区间,建筑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持在6左右。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建筑业实现深度融合,催生一批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壮大经济发展新引擎。


  ——产业链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的政策体系和产业体系基本建立,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以上,打造一批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形成一批建筑机器人标志性产品,培育一批智能建造和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


  ——绿色低碳生产方式初步形成。绿色建造政策、技术、实施体系初步建立,绿色建造方式加快推行,工程建设集约化水平不断提高,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控制在每万平方米300吨以下,建筑废弃物处理和再利用的市场机制初步形成,建设一批绿色建造示范工程。


  ——建筑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建筑法修订加快推进,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人执业资格管理进一步强化,工程担保和信用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工程造价市场化机制初步形成。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持续优化,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广泛推行。符合建筑业特点的用工方式基本建立,建筑工人实现公司化、专业化管理,中级工以上建筑工人达1000万人以上。


  ——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建筑品质和使用功能不断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向好,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平稳有序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智慧化建设初具成效。工程抗震防灾能力稳步提升。质量安全技术创新和应用水平不断提高。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


  1.完善智能建造政策和产业体系。实施智能建造试点示范创建行动,发展一批试点城市,建设一批示范项目,总结推广可复制政策机制。加强基础共性和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构建先进适用的智能建造标准体系。发布智能建造新技术新产品创新服务典型案例,编制智能建造白皮书,推广数字设计、智能生产和智能施工。培育智能建造产业基地,加快人才队伍建设,形成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等全产业链融合一体的智能建造产业体系。


  2.夯实标准化和数字化基础。完善模数协调、构件选型等标准,建立标准化部品部件库,推进建筑平面、立面、部品部件、接口标准化,推广少规格、多组合设计方法,实现标准化和多样化的统一。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工程全寿命期的集成应用,健全数据交互和安全标准,强化设计、生产、施工各环节数字化协同,推动工程建设全过程数字化成果交付和应用。


专栏1BIM技术集成应用


  2025年,基本形成BIM技术框架和标准体系。


  1.推进自主可控BIM软件研发。积极引导培育一批BIM软件开发骨干企业和专业人才,保障信息安全。


  2.完善BIM标准体系。加快编制数据接口、信息交换等标准,推进BIM与生产管理系统、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的一体化应用。


  3.引导企业建立BIM云服务平台。推动信息传递云端化,实现设计、生产、施工环节数据共享。


  4.建立基于BIM的区域管理体系。研究利用BIM技术进行区域管理的标准、导则和平台建设要求,建立应用场景,在新建区域探索建立单个项目建设与区域管理融合的新模式,在既有建筑区域探索基于现状的快速建模技术。


  5.开展BIM报建审批试点。完善BIM报建审批标准,建立BIM辅助审查审批的信息系统,推进BIM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融通联动,提高信息化监管能力。


  3.推广数字化协同设计。


  应用数字化手段丰富方案创作方法,提高建筑设计方案创作水平。鼓励大型设计企业建立数字化协同设计平台,推进建筑、结构、设备管线、装修等一体化集成设计,提高各专业协同设计能力。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提升精细化设计水平,为后续精细化生产和施工提供基础。研发利用参数化、生成式设计软件,探索人工智能技术在设计中应用。研究应用岩土工程勘测信息挖掘、集成技术和方法,推进勘测过程数字化。


  4.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


  构建装配式建筑标准化设计和生产体系,推动生产和施工智能化升级,扩大标准化构件和部品部件使用规模,提高装配式建筑综合效益。完善适用不同建筑类型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结构体系,加大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消能减震、预应力技术集成应用。完善钢结构建筑标准体系,推动建立钢结构住宅通用技术体系,健全钢结构建筑工程计价依据,以标准化为主线引导上下游产业链协同发展。积极推进装配化装修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的应用,推广管线分离、一体化装修技术,推广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促进装配化装修与装配式建筑深度融合。大力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积极推进高品质钢结构住宅建设,鼓励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优先采用钢结构。培育一批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


  5.打造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


  加大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基础共性技术攻关力度,编制关键技术标准、发展指南和白皮书。开展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建设试点,探索适合不同应用场景的系统解决方案,培育一批行业级、企业级、项目级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政府监管平台。鼓励建筑企业、互联网企业和科研院所等开展合作,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建筑领域中的融合应用。


专栏2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建设


  2025年,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体系初步形成,培育一批行业级、企业级、项目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


  1.加快建设行业级平台。围绕部品部件生产采购配送、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用工、装饰装修等重点领域推进行业级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建设,提高供应链协同水平,推动资源高效配置。


  2.积极培育企业级平台。发挥龙头企业示范引领作用,以企业资源计划(ERP)平台为基础,建设企业级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实现企业资源集约调配和智能决策,提升企业运营管理效益。


  3.研发应用项目级平台。以智慧工地建设为载体推广项目级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运用信息化手段解决施工现场实际问题,强化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控,提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


  4.探索建设政府监管平台。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各地研发基于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的政府监管平台,汇聚整合建筑业大数据资源,支撑市场监测和数据分析功能,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和市场监管的机制。


  6.加快建筑机器人研发和应用。


  加强新型传感、智能控制和优化、多机协同、人机协作等建筑机器人核心技术研究,研究编制关键技术标准,形成一批建筑机器人标志性产品。积极推进建筑机器人在生产、施工、维保等环节的典型应用,重点推进与装配式建筑相配套的建筑机器人应用,辅助和替代“危、繁、脏、重”施工作业。推广智能塔吊、智能混凝土泵送设备等智能化工程设备,提高工程建设机械化、智能化水平。


专栏3建筑机器人研发应用


  2025年,形成一批建筑机器人标志性产品,实现部分领域批量化应用。


  1.推广部品部件生产机器人。以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钢构件下料焊接、隔墙板和集成厨卫生产等工厂生产关键工艺环节为重点,推进建筑机器人创新应用。


  2.加快研发施工机器人。以测量、材料配送、钢筋加工、混凝土浇筑、构部件安装、楼面墙面装饰装修、高空焊接、深基坑施工等现场施工环节为重点,加快建筑机器人研发应用。


  3.积极探索运维机器人。在建筑安全监测、安防巡检、高层建筑清洁等运维环节,加强建筑机器人应用场景探索。


  7.推广绿色建造方式。


  持续深化绿色建造试点工作,提炼可复制推广经验。开展绿色建造示范工程创建行动,提升工程建设集约化水平,实现精细化设计和施工。培育绿色建造创新中心,加快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及产业化应用。研究建立绿色建造政策、技术、实施体系,出台绿色建造技术导则和计价依据,构建覆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绿色建造标准体系。在政府投资工程和大型公共建筑中全面推行绿色建造。积极推进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推动建筑废弃物的高效处理与再利用,探索建立研发、设计、建材和部品部件生产、施工、资源回收再利用等一体化协同的绿色建造产业链。


专栏4建筑垃圾减量化


  2025年,各地区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实现新建建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不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排放量每万平方米不高于300吨,其中装配式建筑排放量不高于200吨。


  1.完善制度和标准体系。构建依法治废、源头减量、资源利用制度体系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及再生利用标准体系。探索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公示制度,研究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准入与保障机制。


  2.推动技术和管理创新。支持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技术和管理创新研究,打造一批技术转化平台,形成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成果产业化的建筑垃圾治理全过程创新生态链。


  3.提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水平。引导和推广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平台。构建全程覆盖、精细高效的监管体系,实现建筑垃圾可量化、可追踪的全过程闭合管理。


  (二)健全建筑市场运行机制。


  1.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完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政策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建筑市场监管机制。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工程业绩、质量安全事故、监督检查、评奖评优等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全面记录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推进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鼓励社会组织及第三方机构参与信用信息归集,丰富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行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信用信息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等事项中应用,根据市场主体信用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加大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资质资格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完善和实施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开展失信惩戒,持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专栏5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2025年,基本形成覆盖建筑业的“互联网+政务服务”和“互联网+监管”体系,对接支撑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


  1.推进行业数据互联共享。统一数据标准,打通数据壁垒。积极应用BIM、物联网、区块链等先进信息技术,加强政府监管数据和市场主体行为数据的归集共享,基本建成建筑业基础数据库。


  2.提升政务服务质量。全面推行施工许可电子证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电子证照,加快推广应用企业资质证书、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电子证照。在全国范围内推进各类电子证照信息的归集共享,为相关政务服务事项提供技术支撑,推动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3.创新信用监管模式。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加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工程业绩、评奖评优等信息的归集共享,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行信用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推进信用信息科学规范应用。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监管和决策的机制,提升政府数字化监管能力。


  2.深化招标投标制度改革。


  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进一步扩大招标人自主权,强化招标人首要责任。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政府投资工程按照建设、使用分离的原则,实施相对集中专业化管理。优化评标方法,将投标人信用情况和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作为评标重要指标,优先选择符合绿色发展要求的投标方案。积极推行采用“评定分离”方法确定中标人。完善设计咨询服务委托和计费模式,推广采用团队招标方式选择设计单位,探索设计服务市场化人工时计价模式,根据设计服务内容、深度和质量合理确定设计服务价格,推动实现“按质择优、优质优价”。全面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异地远程评标,加大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力度,加快推动交易、监管数据互联共享。规范招标投标异议投诉处理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通过设立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承揽业务的做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3.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制度。


  深化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修订出台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大幅压减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下放企业资质审批权限,推行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和企业资质证书电子证照,简化各类证明事项,实现企业资质审批“一网通办”。加强企业资质与质量安全的联动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对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依法从严处罚,并在一定期限内不批准其资质申请。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资质审批后动态监管,将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问题多发或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企业列为重点核查对象,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依法撤回。


  4.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完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和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注册人员权利、义务和责任。推进职业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制度改革,推行注册执业证书电子证照。提高注册人员执业实践能力,严格执行执业签字制度,探索建立个人执业保险制度,规范执业行为。在部分地区探索实行注册人员执业行为扣分制,扣分达到一定数量后限制执业并接受继续教育。弘扬职业精神,提升注册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社会责任感。


  5.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加快推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提升各类保证金的保函替代率。加快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探索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落实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大力推行电子保函,研究制定保函示范文本和电子保函数据标准,加大保函信息公开力度。


  6.完善工程监理制度。


  进一步夯实监理责任,明确职责范围,提高监理能力,整顿规范监理市场,优化市场环境。鼓励监理企业参与城市更新行动、新型城镇化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建设。鼓励监理企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参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强化工程监理在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作用。在铁路工程等领域推广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向政府报告工作制度。推进监理行业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组织行业协会、监理企业研究制定工程监理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示范文本,推进BIM技术、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工程监理中的融合应用。


  7.深化工程造价改革。


  完善工程计价依据体系,从国情出发,借鉴国际做法,改进工程计量和计价规则,优化计价依据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机制,更加适应市场化需要。搭建市场价格信息发布平台,鼓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通过平台发布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信息,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加快建立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造价数据库,加强工程造价数据积累,为相关工程概预算编制提供依据。强化建设单位造价管控责任,严格施工合同履约管理,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支付。完善造价咨询行业监管制度,构建政府主导、企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协同监管新格局。


  (三)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1.推广工程总承包模式。


  加快完善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招标投标、工程计价、合同管理等制度规定,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设计、施工主体责任。以装配式建筑为重点,鼓励和引导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工程项目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支持工程总承包单位做优做强、专业承包单位做精做专,提高工程总承包单位项目管理、资源配置、风险管控等综合服务能力,进一步延伸融资、运行维护服务。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推进全过程BIM技术应用,促进技术与管理、设计与施工深度融合。鼓励建设单位根据实施效益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给予奖励。


  2.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加快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交付标准、工作流程、合同体系和管理体系,明确权责关系,完善服务酬金计取方式。发展涵盖投资决策、工程建设、运营等环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带头推行。培养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和领军人才。


  3.推行建筑师负责制。


  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推行建筑师负责制,在统筹协调设计阶段各专业和环节基础上,推行建筑师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管理和服务。出台推行建筑师负责制指导意见,完善委托发包方式、服务标准、合同示范文本以及个人执业保险等配套制度。依据合同赋予建筑师代表建设单位签发指令和认可工程的权利,明确建筑师相应的设计主体责任和咨询管理责任,更好发挥建筑师对建筑品质管控作用。拓展设计咨询服务链条,促进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探索建立建筑前策划、后评估制度,优化项目前期技术策划,对已使用建筑的功能、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估,强化设计引领作用。


  (四)培育建筑产业工人队伍。


  1.改革建筑劳务用工制度。


  鼓励建筑企业通过培育自有建筑工人、吸纳高技能技术工人和职业院校毕业生等方式,建立相对稳定的核心技术工人队伍。引导小微型劳务企业向专业作业企业转型发展,进一步做专做精。制定建筑工人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推动大型建筑业央企与高职院校合作办学,建设建筑产业工人培育基地,加强技能培训。推动各地制定施工现场技能工人基本配备标准,推行装配式建筑灌浆工、构件装配工、钢结构吊装工等特殊工种持证上岗。完善建筑职业(工种)人工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引导建筑企业将建筑工人薪酬与技能等级挂钩。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制度。


  2.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


  完善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充分运用物联网、生物识别、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劳动合同、培训记录与考核评价、作业绩效与评价等方面的信息化管理。制定统一数据标准,加强各系统平台间数据对接互认,实现全国数据互联共享。将建筑工人管理数据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加强数据分析应用,提升监管效能。在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基础上,加强管理人员到岗履职监管,严格实行特种作业人员实名上岗,压实现场管理和技术人员责任。


  3.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


  健全保障建筑工人薪酬支付的长效机制,落实工资保证金、工资专用账户管理等制度,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完善建筑工人社会保险缴费机制,保障职业安全和健康权益。落实施工现场生活环境、劳动保护和作业环境基本配置,持续改善建筑工人生产生活环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五)完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1.提升工程建设标准水平。


  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体系,提高安全标准,强化工程质量保障的标准化措施。进一步完善建筑性能标准,合理确定节能、室内外环境质量、无障碍、适老化等建筑品质指标。研究制订绿色建筑设计、施工、运行维护标准体系,完善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技术及评价标准,编制超低能耗、近零能耗建筑相关标准。


  2.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全面落实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进一步明确责任边界,构建以建设单位为首要责任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体系。完善责任追溯机制,加大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力度,依法依规严肃事故查处。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研究制定施工安全风险防控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建立健全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完善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探索推行“全国一证、分省管理”方式。


  3.全面提高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完善省、市、县三级监管体系,厘清层级监管职责,严格落实监管责任。依托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和地方各级监管平台,大力推进“互联网+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和差异化监督方式,实现“智慧”监督。完善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衔接机制,提高精准执法和服务水平。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加大专业人员培训力度,强化层级监督考核机制,提升监督队伍标准化、专业化水平。组织开展全国工程质量检测行业专项治理行动,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依法严厉打击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专栏6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治理


  2025年,预拌混凝土管理法规制度更加完备,预拌混凝土质量总体可控、稳中有升。


  1.组织开展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抽查。依法严厉查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违规使用或检测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2.完善预拌混凝土管理制度。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环节质量管理机制。


  3.完善预拌混凝土相关标准。研究制定混凝土结构通用规范和机制砂混凝土应用技术规范,修订预拌混凝土产品标准。


  4.组织开展违规海砂排查整治行动。指导地方严厉打击违规使用海砂等行为。


专栏7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治理


  2025年,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更加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更加完善,安全科技支撑能力显著增强,施工安全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1.制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指南》,加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论证、实施环节突出问题整治,严厉打击可能导致群死群伤事故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2.鼓励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拆、使用、维护一体化管理模式,进一步压实建筑起重机械各环节安全生产责任。


  3.加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领域安全技术和信息化技术研发推广,实施“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消除重大隐患。


  4.构建工程质量安全治理新局面。加快工程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制度,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完善安全生产处罚机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事故“一票否决”制度。大力发展工程质量保险,积极开展质量保险顶层设计研究,以城市为单位启动新一轮质量保险试点,加快推动全国工程质量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制定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投保理赔事故预防机制。推动建立建筑工程质量评价制度,形成可量化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质量评价。推进实施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约束作用。推动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服务市场化,规范技术服务行为。


  5.强化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健全完善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修订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制定设计质量管理办法。强化施工图审查作用,全面推广数字化审查,探索推进BIM审查和人工智能审查。推动建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信息系统,加强勘察设计质量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加大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查处力度,建立施工图审查关键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和改进消防设计审查管理,探索推进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推动消防设计技术审查第三方服务发展。推动将消防设计技术审查和施工图审查同步开展,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6.优化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完善住宅分户验收制度,鼓励购房者参与分户验收,按户留存影像资料,作为住宅交付档案。细化《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定发布示范文本,明确“两书”规范格式和基本内容。试行建设单位按套出具住宅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范消防验收管理,推动消防验收纳入竣工联合验收,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7.推进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标准化和信息化。


  全面推行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加快健全手册体系,完善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制度。研究制定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部品部件生产质量可追溯管理,加强竖向节点连接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控。深化施工安全领域“证照分离”改革,推进涉企、涉人证照电子化,实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信息联网和一站式查询。制定建筑工程材料、工艺、设备鼓励应用和限制淘汰名录,推广安全先进适用的建造技术,限制淘汰落后工艺。


专栏8智慧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2025年,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体系、风险防控体系更加健全,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


  1.推进智慧工地建设。强化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完善多阶段验收管理对策措施。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运用,提高风险隐患智能管控能力。


  2.提升第三方监测智慧化水平。完善第三方监测数据采集技术手段,推进施工现场风险动态监测、自动分析和智能预警。


  3.完善风险防控技术措施。对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关的基坑、隧道坍塌事故典型案例和盾构施工风险防控等进行调查研究,完善关键技术措施,强化重大风险管控。


  (六)稳步提升工程抗震防灾能力。


  1.健全工程抗震防灾制度和标准体系。落实《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全面梳理现行制度体系,加快制修订配套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工程抗震防灾技术标准体系,加大标准前期研究力度,加快制定工程抗震鉴定和加固标准,制修订工程减震隔震等抗震新技术应用标准,为提升工程抗震防灾水平提供支撑。


  2.严格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管。加强建设工程抗震标准实施监督和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建立重点地区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编制制度,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市政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全面落实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筑抗震设防要求,保障新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满足设防地震下正常使用要求。落实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


  3.推动工程抗震防灾产业和技术发展。推动工程抗震防灾产业发展,支持新型经济快速抗震加固、新型减隔震、结构主被动一体化等技术成果转化。建立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全过程追溯管理机制,探索隔震减震装置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发挥社会监督约束作用,保障产业健康发展。加强抗震防灾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逐步实现工程抗震计算软件和大型设备等关键核心技术基本自主可控。


  4.提升抗震防灾管理水平和工程抗震能力。全面完成第一次全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调查,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防灾基础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程抗震防灾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为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建设和工程建设数字化监管提供基础数据。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抗震性能鉴定工作,推进实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提升既有建筑抗震能力。


  (七)加快建筑业“走出去”步伐。


  1.推进工程建设标准国际化。加强与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标准化战略、政策和规则制定。主动参与国际标准编制和管理工作,积极主导国际标准制定。加快我国工程建设标准外文版编译,鼓励重要标准制修订同步翻译。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的多边双边工程建设标准交流与合作,推动我国标准转化为国际或区域标准。加强我国标准在援外工程、“一带一路”建设工程中的推广应用。


  2.提高企业对外承包能力。鼓励我国建筑企业、工程设计等咨询服务企业参与共建“一带一路”,积极开展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支持企业开展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推动对外承包业务向项目融资、设计咨询、运营维护管理等高附加值领域拓展,逐步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话语权和竞争力。加强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海外经营行为。


  3.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加快推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签订双边工程建设合作备忘录,加强政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共同推动建筑企业“走出去”。推进注册建筑师等工程建设领域执业资格国际互认,拓展青年人才交流合作渠道,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复合型人才。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规划实施。


  各地要加大统筹、协调和支持力度,建立协同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加强动态跟踪,确保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向政府部门反馈规划实施情况和政策建议,发挥好行业自律作用,提升服务行业和企业的能力。


  (二)开展评估考核。


  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统计监测和绩效评估,根据任务进展情况、阶段目标完成情况、技术发展新动向等对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对规划实施效果显著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督促规划组织实施不到位的地区加大工作力度。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要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广泛宣传规划实施的新进展和新成效,调动社会各界支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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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文号:建市[202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2]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填报2021年度税务师行业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助力新时期税收现代化建设,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做好2021年度税务师行业数据统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税务师事务所(2021年12月31日前成立且正常经营,以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填报表1、表2、表4和表6;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填报表3,并审核、汇总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上述报表。


  二、报表调整


  为避免重复填报,减轻地方税协和税务师事务所负担,表1、表4有新的调整,表4的调整项参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中《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表1的主要调整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的企业类型;二是增加了填报在税务师事务所缴纳社保的执业税务师人数,1-12月应纳增值税税额、个人所得税税额、企业所得税税额,服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以及服务税收公益活动情况等项目。


  表4的主要调整内容:根据43号公告中《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对纳税申报代理明细项进行了重新分类,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取消明细项目。


  三、填报方式


  请地方税协和税务师事务所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网址:www.ecctaa.com),用“单位会员号、密码”登录,在行业报表模块进行填报。


  四、填报时间


  税务师事务所填报起止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9:00-3月15日17:00。


  地方税协审核、填报起止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9:00-3月21日17:00。


  五、系统操作咨询


  系统咨询电话:4000825868 QQ:4000102233


  业务咨询:010-83755834、010-83755833、010-83755832


  六、其他要求


  (一)由于本年度报表填报有所调整,中税协拟于2022年1月24日下午14:30-16:00以视频形式召开培训会议,各税协会员管理部同志参加会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业报表的填报权限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及时对填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


  (三)总部和分支机构填报原则不变,须按“属地原则”在报表系统中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独立报送各自报表,总机构不得汇总报送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人员情况等信息。


  (四)各地方税协在汇总和审核行业报表填报过程中有相关问题,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馈。


  (五)各地区行业报表分析报告电子版请于3月31日前发送至中税协会员管理部邮箱(hyb@cctaa.cn),如有其他建议和意见,请汇总后附分析报告一并报送。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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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文号:中税协发[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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