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税协发[2022]3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填报2021年度税务师行业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进一步发挥税务师行业在涉税专业服务中的主力军作用,助力新时期税收现代化建设,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做好2021年度税务师行业数据统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填报对象


  税务师事务所(2021年12月31日前成立且正常经营,以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填报表1、表2、表4和表6;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填报表3,并审核、汇总税务师事务所填报的上述报表。


  二、报表调整


  为避免重复填报,减轻地方税协和税务师事务所负担,表1、表4有新的调整,表4的调整项参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中《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


  表1的主要调整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的企业类型;二是增加了填报在税务师事务所缴纳社保的执业税务师人数,1-12月应纳增值税税额、个人所得税税额、企业所得税税额,服务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情况,以及服务税收公益活动情况等项目。


  表4的主要调整内容:根据43号公告中《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对纳税申报代理明细项进行了重新分类,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取消明细项目。


  三、填报方式


  请地方税协和税务师事务所登录“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网址:www.ecctaa.com),用“单位会员号、密码”登录,在行业报表模块进行填报。


  四、填报时间


  税务师事务所填报起止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9:00-3月15日17:00。


  地方税协审核、填报起止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9:00-3月21日17:00。


  五、系统操作咨询


  系统咨询电话:4000825868 QQ:4000102233


  业务咨询:010-83755834、010-83755833、010-83755832


  六、其他要求


  (一)由于本年度报表填报有所调整,中税协拟于2022年1月24日下午14:30-16:00以视频形式召开培训会议,各税协会员管理部同志参加会议。


  (二)请各地方税协及时对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业报表的填报权限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及时对填报数据进行审核、汇总。


  (三)总部和分支机构填报原则不变,须按“属地原则”在报表系统中向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协独立报送各自报表,总机构不得汇总报送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人员情况等信息。


  (四)各地方税协在汇总和审核行业报表填报过程中有相关问题,请及时向中税协会员管理部反馈。


  (五)各地区行业报表分析报告电子版请于3月31日前发送至中税协会员管理部邮箱(hyb@cctaa.cn),如有其他建议和意见,请汇总后附分析报告一并报送。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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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文号:中税协发[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1号 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重现每笔交易,以提供客户尽职调查、监测分析交易、调查可疑交易活动以及查处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金融机构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建立健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审计、评估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有效执行。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层面对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以保证客户尽职调查、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有效开展。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或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或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客户尽职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办理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怀疑客户及其交易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完整性存疑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取以下尽职调查措施:


  (一)识别客户身份,并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并根据风险状况获取相关信息;


  (三)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了解客户的资金来源和用途,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四)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对客户采取持续的尽职调查措施,审查客户状况及其交易情况,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其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五)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差异化确定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程度和具体方式,不应采取与风险状况明显不符的尽职调查措施,把握好防范风险与优化服务的平衡。


  第八条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第九条 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账户或者通过其他协议约定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


  (二)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实物贵金属买卖、销售各类金融产品等一次性交易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第十条 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并登记资金的来源或者用途。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当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登记实际使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使用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为客户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经纪业务;


  (二)资产管理业务;


  (三)向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销售各类金融产品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四)融资融券、股票质押、约定购回等信用交易类业务;


  (五)场外衍生品交易等柜台业务;


  (六)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人寿保险合同和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确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登记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当上述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而是通过特征描述、法定继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时,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确受益人身份或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四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凭证,核实申请人身份,登记退保、减保或者办理保单贷款原因,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将保险费退还或者发放至投保人本人账户的,需登记原因并经高级管理层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核实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并留存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合同,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时,如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账户。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受益人和实际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识别并核实实际收款人身份,登记实际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实际收款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与客户订立养老保障管理合同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登记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在办理资金领取时,如金额为单笔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并核实受益人身份。


  第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开立支付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向客户出售记名预付卡或者一次性出售不记名预付卡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二)通过签约或者绑卡等方式为不在本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提供支付交易处理且交易金额为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或者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当对特约商户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并登记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基本信息,留存特约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或者为客户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条 对于客户的资金是信托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提供规定金额以上一次性交易时,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最终有效控制信托财产的自然人身份,登记其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理财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机构通过其他机构开展上述业务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对于客户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业务性质、所有权和控制权结构,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即通过以下方式最终拥有或者实际控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一个或者多个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5%(含)以上股权或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二)单独或者联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约定、亲属关系等方式实施控制,如决定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决定财务收支,长期实际支配使用重要资产或者主要资金等;


  (三)直接或者间接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25%(含)以上收益权的自然人。


  金融机构应当综合使用上述三种方式识别并核实客户的受益所有人,当使用上述方式均无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时,识别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受益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且具有较高风险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保单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来源可靠、独立的证明材料、数据或者信息核实客户身份,包括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


  (一)通过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政府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二)通过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等官方认证的信息核实客户身份;


  (三)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信息来源。


  银行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实相关自然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一次性交易时,核实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对于难以中断的正常交易,金融机构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金融机构在未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工作前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识别并核实代理人身份,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根据客户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及时评估客户风险,划分风险等级,并根据客户风险状况确定业务存续期间对客户身份状况的定期审核频次和方式。对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金融机构应当至少每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客户的风险状况、交易情况和身份信息变化,及时调整客户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业务存续期间,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状况及交易情况,发生以下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本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信息,及时更新或者补充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身份信息或者其他资料,以确认为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和交易符合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背景、业务需求、风险状况以及对客户资金来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认识:


  (一)客户有关行为或者交易出现异常,或者客户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


  (二)金融机构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三)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客户申请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五)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


  (六)其他需要关注并审查客户身份状况及交易情况的。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金融机构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当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或者业务存续期间,综合考虑客户特征、业务关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因素,对于存在较高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情形的,或者客户为国家司法、执法和监察机关调查、发布的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及相关犯罪人员的,应当根据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情形以及高风险客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获取业务关系、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的相关信息,必要时,要求客户提供证明材料并予以核实;


  (二)通过实地查访等方式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


  (三)加强对客户及其交易的监测分析;


  (四)提高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审查和更新的频率;


  (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办理业务,需要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金融机构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后,认为需要对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进行风险管理的,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方式、交易规模、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认为客户的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超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应当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参考以下信息,结合客户特征、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经过风险评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断某类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低时,可以采取相匹配的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一)国家洗钱风险评估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以及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


  金融机构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时,应当至少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登记客户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等信息,留存客户尽职调查过程中必要的身份资料。对已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其风险状况,根据风险高低调整所提供的服务范围和业务功能;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存在洗钱和恐怖融资嫌疑或者高风险的情形时,金融机构不得采取简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无法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拒绝建立业务关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或者拒绝交易,或者终止已经建立的业务关系,并根据风险情形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并且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会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但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了解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充分收集境外机构代理业务性质、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和调查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和调查的情况,以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或者接受委托为境外经纪机构或其客户提供境内证券期货交易时,应当获得董事会或者向董事会负责的高级管理层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与空壳银行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同时应当确保代理行不提供账户供空壳银行使用。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境外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情况,以及境外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评定境外机构风险等级,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定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如客户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上述人员,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了解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资金或者财产的来源和用途,与客户建立、维持业务关系还应当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客户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的持续监测措施。


  如人寿保险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外国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外国政要或者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对投保人及业务关系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未在本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金额为单笔人民币5000元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核实汇款人身份,确保汇款人信息的准确性。发现客户涉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的,无论汇出资金金额大小,金融机构都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核实汇款人身份。


  金融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业务所附的汇款人和收款人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根据风险状况,明确执行、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缺失的,应当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未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以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办理境内汇款的,应当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若汇款机构无法及时将汇款人信息提供给接收汇款的机构,应当至少提供汇款人账号或者其他能够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的信息,并在接收汇款的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需要时向其提供汇款人信息。


  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汇款业务要求的,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通过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开展汇款业务的,应当确保其境内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者代理机构遵守汇款业务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依法以非面对面形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建立有效的客户身份认证机制,通过有效措施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以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开展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尽职调查措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或者监测;


  (二)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采取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


  (三)金融机构能够立即从第三方获取客户尽职调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机构在需要时能够立即获得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获取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三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并向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第三方未按照规定配合金融机构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要求。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中相互配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名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人员名单。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其交易对手,以及客户或其交易对手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获取国际反洗钱组织和我国有关部门发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以及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名单。对于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或交易,金融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关系和交易的风险状况采取强化尽职调查措施和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对于来自强化监控国家或地区的客户,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及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当关注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金融机构通过境外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应当充分考虑第三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不得通过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客户尽职调查时,应当根据风险情形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有明显理由怀疑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与洗钱和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


  (三)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账号和住所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时发现其他可疑行为的。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记载客户身份信息以及反映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


  金融机构应当保存的交易记录包括关于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以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实情况的合同、业务凭证、单据、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逐步实现以电子化方式完整、准确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缺失、损毁,防止泄漏客户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机制,应当确保足以重现和追溯每笔交易,便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开展,以及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或者一次性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结束后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束的,金融机构应当将相关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保存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至少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破产或者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以及包含客户身份资料、交易记录的介质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采取或者建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户的经常居住地为准。


  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受益所有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金融机构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的存量客户,未满足本办法有关客户尽职调查要求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较高风险以上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全部存量客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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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环资[2022]35号 关于组织开展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示范城市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有关要求,深入实施《关于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2﹞10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组织开展60个左右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示范城市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示范城市范围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部分常住人口数量较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大中城市,共60个左右。


  二、建设时间


  2022年至2025年。


  三、建设主要内容


  围绕《指导意见》有关要求,重点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一是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站点,加强废旧物资分拣中心规范建设,因地制宜新建和改造提升绿色分拣中心,加强重点联系企业制度建设,培育一批骨干回收企业,推动废旧物资回收专业化和规范化,提升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信息化水平。二是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水平,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三是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和再制造产业发展,丰富二手商品交易渠道,完善二手商品交易管理制度,因地制宜推进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四是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政策保障体系,加强土地等要素保障,加大投资金融政策支持,加强行业监督管理。


  四、建设目标


  到2025年,60个左右大中城市率先建成基本完善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对全国形成示范引领效应。示范城市基本建成交投便利、转运畅通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实现回收网络城区全部覆盖、农村地区基本覆盖,回收主体更加专业化、多元化、市场化,回收模式更加规范高效。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实现集聚化发展,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水平显著提升。废钢铁、废铜、废铝、废铅、废锌、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主要再生资源品种回收加工利用水平国内领先。城乡居民二手商品交易渠道和形式更加丰富,二手交易更加规范便利。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保障体系更加完善,监管政策更加有效。


  五、工作程序


  (一)确定示范城市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各地区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地区开展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名额(附后)。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工作实际、有关城市工作积极性、生活垃圾分类、“无废城市”建设等情况,按照分配名额,研究提出本地区示范城市名单,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于2022年2月18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汇总后印发全国开展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名单。


  (二)编制实施方案。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示范城市,结合实际编制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示范城市建设实施方案,于2022年4月底前以城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并抄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方案直接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方案应包括城市人口、经济社会发展、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工作基础等基本情况,明确建设的主要任务、预期目标、重点项目、组织实施、责任分工、进度安排、相关支持政策等。


  (三)开展示范城市建设。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强化资金、用地等要素保障,按照印发的实施方案开展建设。示范城市发展改革委将实施方案中的重点项目及时纳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并按要求每季度更新项目进展,因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新增重点项目的,应及时按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发展改革委做好本省相关重点项目的入库审核确认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政策和资金支持,对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予以帮助和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对符合要求的重点项目予以支持。


  (四)加强评估总结。示范城市加强对建设工作进展情况的评估,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进展情况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等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及时梳理经验、做法,做好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交流典型经验做法,促进互学互鉴。


  2025年年底前,示范城市对本地建设工作进行总结,实事求是分析建设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形成总结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成效显著的城市予以通报表扬,对有效模式和典型做法以适当方式在全国予以推广。


  附件: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名额安排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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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9
文号:发改办环资[202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2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疫情期间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等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缓解疫情对市场主体的影响,现将《口岸进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口岸出境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财关税〔2016〕8号和财关税〔2019〕15号,以下统称管理办法)中有关免税店经营和招标期限规定调整如下:


  一、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并已完成招标的免税店


  已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并已完成招标(含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的情形,下同)的口岸进、出境免税店,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或口岸业主,下同)可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延长免税店招投标时确定的经营期限,仅能延期一次,最多延长2年。延期后的经营期限可超过10年。


  免税品经营企业与招标人的延期协议应在2022年12月31日前签署。签署延期协议后,应按照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二、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但尚未完成招标的免税店


  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口岸进、出境免税店,由地方政府按疫情防控要求,妥善安排招标工作,可不受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招标的时间限制,但最晚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招标。


  三、未按照管理办法批准设立的免税店


  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免税店,继续由口岸所属地方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批准。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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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文号:财关税[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22]2号 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成就,脱贫攻坚任务如期完成,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高质量发展迈出新步伐。同时,贵州发展也面临一些突出困难和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统筹发展和安全,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在乡村振兴上开新局,在实施数字经济战略上抢新机,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出新绩,努力开创百姓富、生态美的多彩贵州新未来,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贡献更大力量。


  (二)战略定位。


  ——西部大开发综合改革示范区。发挥改革的先导和突破作用,大胆试、大胆闯、主动改,解决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增强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推进西部大开发形成新格局探索路径。


  ——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样板区。推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面推进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走具有贵州特色的乡村振兴之路。


  ——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统筹对外开放通道和平台载体建设,深入推动制度型开放,打造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升级版。


  ——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深入实施数字经济战略,强化科技创新支撑,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为产业转型升级和数字中国建设探索经验。


  ——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区。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筑牢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科学推进石漠化综合治理,构建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不断做好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篇大文章。


  (三)发展目标。到2025年,西部大开发综合改革取得明显进展,开放型经济水平显著提升;脱贫攻坚成果巩固拓展,乡村振兴全面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加快形成,数字经济增速保持领先;生态文明建设成果丰富,绿色转型成效明显;公共服务水平持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稳步增长;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取得实质性进展。到2035年,经济实力迈上新台阶,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明显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质量、基础设施通达程度、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升,生态环境全面改善,与全国同步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二、建设西部大开发综合改革示范区


  (四)加快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贵州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加快建立产权流转和增值收益分配制度。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省内调剂机制,开展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深化农村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三变”改革,推进息烽、湄潭、金沙等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开展集体石漠化土地市场化改革试点。深化产业用地市场化配置改革,支持产业用地实行“标准地”出让,探索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土地有效处置方式。深化矿产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矿业权出让+登记”制度,完善“净矿出让”机制,建立健全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减免出让收益和相关税收等激励机制。探索战略性矿产资源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新机制。鼓励分区分类探索国有林场经营性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允许贵州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将符合条件的园地、灌木林恢复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加快推进电价市场化改革,研究完善“西电东送”电价形成机制。推进数据确权,推动数据资源化、资产化改革,建立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和收益分配机制。


  (五)深化国企国资改革。支持指导贵州推动国有企业聚焦主责主业进行战略性重组和专业化整合,调整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增量资本配置。深化效率导向的国资经营评价制度改革,推动国资监管切实从管企业向管资本转变。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序推进能源、矿产等行业竞争性环节市场化改革。落实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稳妥推进白酒企业营销体制改革。


  (六)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加快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加快打造政务服务“一张网”,打通部门间数据壁垒,实现政务服务更大范围“一网通办”。全面实施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线上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加快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强化信用信息共享开放,完善信用承诺、修复和异议机制。提升金融对实体经济服务质效,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增量扩面,切实帮助企业纾困解难。切实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破除招投标隐性壁垒。


  三、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新型城镇化


  (七)接续推进脱贫地区发展。推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严格落实过渡期“四个不摘”要求,坚决守住防止规模性返贫底线。细化落实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政策,支持贵州确定一批省重点帮扶县。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乡村振兴,探索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立农村存量建设用地通过增减挂钩实现跨村组区位调整机制。加大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力度,完善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支持发展特色产业,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加大劳务输出和就地就近就业支持力度,拓宽搬迁群众就业渠道。支持广东与贵州建立更加紧密的结对帮扶关系,打造东西部协作的典范。


  (八)深入实施乡村建设行动。强化规划引领,分类推进村庄建设。充分考虑贵州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情况,深化“四好农村路”示范创建,车购税资金通过“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加强农村水源地保护,实施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推进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和小型工程标准化改造。升级改造农村电网,加快农村光纤宽带、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和下一代互联网发展。接续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推动民族村寨、传统村落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发展,创建一批民族团结进步示范乡镇、示范村。鼓励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参与贵州乡村振兴。依法依规探索以投资入股等多种方式吸引人才入乡,允许入乡就业创业人员在原籍地或就业创业地落户。


  (九)大力发展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严格落实全省耕地保护任务与责任,强化耕地数量保护和质量提升,调整优化耕地布局,核实整改补划永久基本农田,促进优质耕地集中连片,到2030年建成高标准农田2800万亩以上。做优做精特色优势农产品,提高重要农产品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水平。深入实施品牌强农战略,打造一批区域公用品牌、农业企业品牌和农产品品牌。加快现代种业、特色优势杂粮、优质稻推广,推动山地适用小型农机研发推广应用,推进丘陵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支持建设产地冷链物流设施,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大型商超在贵州建设绿色农产品供应基地,推动“黔货出山”。


  (十)全面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培育发展黔中城市群,增强要素集聚能力,打造区域高质量发展增长极。支持贵安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培育和发挥体制机制优势。深入推进毕节贯彻新发展理念示范区建设。加快发展区域中心城市,引导人口和经济合理分布,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建立基本公共服务同常住人口挂钩、由常住地提供的机制。将新增城镇人口纳入中央财政“人钱挂钩”相关政策给予支持。增强县城综合承载能力,推进县城基础设施向乡村延伸、公共服务向乡村覆盖。加强市政设施和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推进燃气等城市管道建设和更新改造。


  四、推动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提档升级


  (十一)促进贸易投资自由便利。支持贵州主动对标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参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实施。进一步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推进全流程无纸化。支持发展数字贸易,探索建设数字丝绸之路国际数据港,重点面向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提供数据服务。加快发展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海外仓等新业态新模式。研究探索放宽特定服务领域自然人移动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措施。积极推动中欧班列开行。推动扩大机电产品、绿色低碳化工产品、特色农产品等出口。


  (十二)畅通对内对外开放通道。巩固提升贵州在西部陆海新通道中的地位,加快主通道建设,推进贵阳至南宁、黄桶至百色铁路和黔桂铁路增建二线等建设,研究建设重庆至贵阳高铁。开工建设铜仁至吉首等铁路,实施贵广铁路提质改造工程,适时开展兴义至永州至郴州至赣州、泸州至遵义、盘州经六盘水至威宁至昭通等铁路前期工作。研究建设重庆经遵义至贵阳至柳州至广州港、深圳港、北部湾港等铁路集装箱货运大通道。加快兰海、沪昆等国家高速公路繁忙路段扩容改造,研究推进厦蓉、杭瑞、蓉遵、贵阳环城等国家高速公路扩容改造。积极开展与周边省份公路通道项目建设,加快打通省际瓶颈路段。推进乌江、南北盘江—红水河航道提等升级,稳步实施乌江思林、沙沱、红水河龙滩枢纽1000吨级通航设施项目,推进望谟港、播州港、开阳港、思南港等港口建设,打通北上长江、南下珠江的水运通道。加快贵阳、遵义全国性综合交通枢纽建设,完善提升贵阳区域枢纽机场功能。加快威宁、黔北、盘州等支线机场建设。


  (十三)推进开放平台建设。加大贵阳航空口岸开放力度,实施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加快遵义新舟机场、铜仁凤凰机场口岸建设。支持广州港、深圳港、北部湾港在贵州设立无水港。不断提升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中国(贵州)国际酒类博览会、中国—东盟教育交流周等展会活动的影响力。高标准、高水平办好生态文明贵阳国际论坛。加快国际山地旅游目的地建设,发展国际山地旅游联盟,办好国际山地旅游暨户外运动大会。


  (十四)加强区域互动合作。支持贵州积极对接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探索“大湾区总部+贵州基地”、“大湾区研发+贵州制造”等合作模式,支持粤黔合作共建产业园区。推动贵州深度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加强与其他沿江省份在环境污染联防联控、产业创新协同发展、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方面合作。积极对接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推进交通、能源、大数据、文化和旅游等领域合作。


  五、加快构建以数字经济为引领的现代产业体系


  (十五)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贵州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体系重组,在数字技术、空天科技、节能降碳、绿色农药等优势前沿领域培育建设国家级重大创新平台。进一步完善“中国天眼”(FAST)数据资源整合能力,国家科技计划对FAST核心科学目标给予支持。加强南方喀斯特地区绿色发展与生态服务整体提升技术研究与示范。实施“科技入黔”,加强公共大数据、智能采掘、非常规油气勘探开发、新能源动力电池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支持贵州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新能源动力电池及材料研发生产基地建设,有序发展轻量化材料、电机电控、充换电设备等新能源汽车配套产业,支持以装备制造及维修服务为重点的航空航天产业发展。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培育一批“专精特新”企业。支持贵州符合条件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积极吸引数字经济、清洁能源、高端制造、山地农业等行业领军人才,探索多元化柔性引才机制。


  (十六)实施数字产业强链行动。推进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和贵阳大数据科创城建设,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新兴数字产业。加快推进“东数西算”工程,布局建设主数据中心和备份数据中心,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打造面向全国的算力保障基地。支持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建设,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建设国家大数据安全靶场,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试点。推动在矿产、轻工、新材料、航天航空等产业领域建设国家级、行业级工业互联网平台,促进产业数字化转型。适度超前布局新型基础设施,推动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


  (十七)推进传统产业提质升级。落实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支持贵州加大磷、铝、锰、金、萤石、重晶石等资源绿色勘探开发利用,加快磷化工精细化、有色冶金高端化发展,打造全国重要的资源精深加工基地。支持布局建设关键零部件、关键材料、关键设备等产业备份基地。发挥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建设全国重要的白酒生产基地。推进特色食品、中药材精深加工产业发展,支持将符合要求的贵州苗药等民族医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推动传统产业全方位、全链条数字化转型,引导传统业态积极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


  (十八)促进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繁荣发展。围绕推进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加强贵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弘扬,实施中国工农红军长征纪念馆等重大项目,打造一批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做优做强黄果树、荔波樟江、赤水丹霞、百里杜鹃等高品质旅游景区,提升“山地公园省·多彩贵州风”旅游品牌影响力。支持培育创建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积极发展民族、乡村特色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加强民族传统手工艺保护与传承,打造民族文化创意产品和旅游商品品牌。加快优秀文化和旅游资源的数字化转化和开发,推动景区、博物馆等发展线上数字化体验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数字文化和旅游品牌。


  六、持之以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十九)改善提升自然生态系统质量。科学推进岩溶地区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支持苗岭、武陵山区、赤水河流域等一体化保护修复。加大对乌江、南北盘江、红水河、清水江生态保护修复的支持力度,实施重要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对易地扶贫搬迁迁出地和历史遗留矿山实施生态恢复。优先支持贵州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对处于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区的人员分批实施避险搬迁。实施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做好马尾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与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实施森林质量精准提升工程,深入开展国家储备林建设,加快低效林改造,稳妥探索开展人工商品纯林树种结构优化调整试点,大力发展林下经济。研究设立梵净山、大苗山国家公园。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落实长江十年禁渔,建设有害生物风险防控治理体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体系,实施黔金丝猴、楠木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拯救保护工程。


  (二十)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坚持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加强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强化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实施磷、锰、赤泥、煤矸石污染专项治理,推动磷石膏、锰渣等无害化资源化利用技术攻关和工程应用示范。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推进化肥农药减量化和土壤污染治理。实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工程,全面消除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实施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飞灰利用处置示范工程。提高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加强新污染物治理。


  (二十一)健全生态文明试验区制度体系。支持赤水河流域等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探索与长江、珠江中下游地区建立健全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支持贵州探索开展生态资源权益交易和生态产品资产证券化路径,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研究建立生态产品交易中心。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相关绩效考核体系,实施经济发展与生态产品总值“双考核”。探索创新山地生态系统保护利用模式,建立健全用途管制规则,在此基础上探索促进山地特色农业和山地旅游发展的政策。


  (二十二)积极推进低碳循环发展。加快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积极发展新能源,扩大新能源在交通运输、数据中心等领域的应用。强化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落实重点领域节能降碳要求,力争新建项目能效达到标杆水平,引导存量项目分类有序开展节能改造升级。巩固森林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发挥森林固碳效益。探索实施碳捕获、利用与封存(CCUS)示范工程,有序开展煤炭地下气化、规模化碳捕获利用和岩溶地质碳捕获封存等试点。推进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和再生资源规模化、高值化利用。稳步推进“无废城市”建设。


  七、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


  (二十三)提升劳动者就业能力和收入水平。全面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建设一批就业帮扶基地、返乡入乡创业园、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大规模多层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完善职业技能培训基础设施,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加大对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支持力度,做强职业技能服务品牌。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加强创新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壮大高水平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队伍,提高技术工人待遇水平。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及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


  (二十四)推动教育高质量发展。推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加强县域高中建设。推进职业教育扩容提质,推动职业院校与技工院校融合发展,支持建设本科层次职业学校。支持贵州围绕发展急需探索设立大数据类、工业类、文化和旅游类高校,推进部属高校结对帮扶贵州地方高校,支持省部共建贵州地方高校、协同创新中心,鼓励教育部直属高校招生计划增量向贵州适度倾斜,稳步扩大贵州地方高校研究生培养规模。支持贵州深入实施“国培计划”、“特岗计划”。


  (二十五)推进健康贵州建设。支持在贵州建设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省级区域医疗中心,推动市级医院提质扩能和县级医院提质达标,提升基层卫生健康综合保障能力。实施重点人群健康服务补短板工程,提升产前筛查诊断和出生缺陷防治、危重孕产妇救治、儿童和新生儿救治等能力。支持建设国家中医疫病防治基地。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提高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实施“黔医人才计划”,拓展“医疗卫生援黔专家团”范围。完善远程医疗体系,推进国家健康医疗大数据西部中心建设。


  (二十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围绕落实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完善并动态调整贵州基本公共服务具体实施标准。建立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以社会保障卡为载体的“一卡通”服务管理模式。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范围,租购并举有力保障缴存人基本住房需求。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养老保障、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适宜服务。全面构建育儿友好型社会,实施健康儿童行动提升计划,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


  八、强化重点领域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


  (二十七)提高水安全保障和洪涝灾害防治水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资源优化配置和水旱灾害防御能力,有效解决长期困扰贵州发展的工程性缺水难题。推进凤山水库、观音水库等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力争开工建设花滩子、石龙、英武、宣威、车坝河、玉龙、美女山等水源工程和贵阳乌江供水工程,加快推进德隆等中型水库建设,力争到2030年全省水利工程设计供水能力达到170亿立方米以上。充分考虑地形条件,研究对贵州小型水库建设以打捆方式给予定额补助。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推进堤防和控制性枢纽等工程建设,持续深化兴仁、岩口等控制性枢纽工程论证。实施乌江、清水江、舞阳河等防洪提升工程。强化山洪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继续实施重点山洪沟防洪治理。水利工程坝区和淹没区用地按建设时序分期报批,研究对淹没区按农用地管理。推进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改革,完善水价水费形成机制和水利工程长效运营机制。


  (二十八)提升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加强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建设新型综合能源基地。在毕节、六盘水、黔西南布局建设大型煤炭储配基地,打造西南地区煤炭保供中心。加快现役煤电机组节能升级和灵活性改造,推动以原址扩能升级改造及多能互补方式建设清洁高效燃煤机组。推进川气入黔、海气入黔等工作。加快煤层气、页岩气等勘探开发利用,推进黔西南、遵义等煤矿瓦斯规模化抽采利用。推进川滇黔桂水风光综合基地建设,加快实施大型风电、光伏、抽水蓄能项目,在开阳等县(市、区)开展屋顶分布式光伏开发试点。开展源网荷储一体化、能源数字化试点,研究建设能源数据中心。


  (二十九)防范化解债务风险。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依法从严遏制新增隐性债务。加大财政资源统筹力度,积极盘活各类资金资产,稳妥化解存量隐性债务。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落实地方政府化债责任和不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前提下,允许融资平台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存量隐性债务,与金融机构协商采取适当的展期、债务重组等方式维持资金周转。完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在确保债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贵州适度分配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研究支持在部分高风险地区开展降低债务风险等级试点。


  九、保障措施


  (三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把党的领导始终贯穿于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全过程和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继承发扬长征精神和遵义会议精神,引导激励广大党员、干部勇于推进改革创新,提升全局性、系统性思维,提高干事创业的本领能力,走好新时代的长征路。


  (三十一)强化政策支持。研究以清单式批量申请授权方式,依法依规赋予贵州更大改革自主权。中央财政继续加大对贵州均衡性转移支付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等转移支付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积极支持贵州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生态环保、社会民生等领域项目建设。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深入推进贵安新区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建设。支持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


  (三十二)完善实施机制。贵州省要落实主体责任,大力弘扬团结奋进、拼搏创新、苦干实干、后发赶超的精神,完善工作机制,细化实施方案,明确工作分工,主动作为、大胆探索,以敢闯敢干的姿态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出一条新路。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加强指导协调,出台配套政策,对贵州改革发展给予大力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本意见实施的跟踪评估,依托西部大开发省部联席落实推进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突出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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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文号:国发[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108号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已经2021年12月31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22年1月7日


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真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单位改革要求、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草案。


  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剂,确需调剂的,由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剂;其他资金确需调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草案,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决算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准确,规范决算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 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本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财政拨款。


  (二) 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和经核准不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三) 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四)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 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六) 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非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租金收入等。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或坐支。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 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保障其单位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项目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二) 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 上缴上级支出,即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五) 其他支出,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支出,包括利息支出、捐赠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支出应当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制度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济核算,可以根据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第五章 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结转和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已执行但未完成,或者因故未执行,下一年度需要按照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当年预算工作目标已完成,或者因故终止,当年剩余的资金。


  经营收支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财政拨款结转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非财政拨款结余的管理,盘活存量,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出非财政拨款结余规模。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用基金管理应当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出基金规模。


  第三十三条 专用基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非财政拨款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其他专用基金是指除职工福利基金外,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专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将专用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结合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提取,保持合理规模,提高使用效益。专用基金余额较多的,应当降低提取比例或者暂停提取;确需调整用途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依法直接支配的各类经济资源。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应当汇总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四十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前款所称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行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明细目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支出,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八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费,以及其他应当上缴的款项。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风险预警和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借入款项管理,如实反映依法举借债务情况,严格执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规定融资或者提供担保。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改制、撤销、合并、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和负债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 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二) 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 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 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五) 分立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和负债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分立后的事业单位,并相应划转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决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决算报告。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财务报告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一定时期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七条 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两部分组成。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会计报表和报表附注。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分析、运行情况分析和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八条 决算报告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编制,综合反映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决算报告由决算报表和决算分析两部分组成。决算报表主要包括收入支出表、财政拨款收入支出表等。决算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收支预算执行分析、资金使用效益分析和机构人员情况等。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用基金管理、资产管理、负债管理等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披露制度等监督制度,依法公开财务信息。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应当执行本规则,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依照本规则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性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规则:


  (一) 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 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


  (三) 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十九条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事业单位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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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文号:财政部令第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环资[2022]109号 关于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科技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立健全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对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提升资源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及《“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有关要求,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分拣加工利用水平,促进二手商品规范流通,全面提升全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工作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健全法律政策标准体系,发挥规划导向作用,夯实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便民利民的基础功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挖掘废旧物资利用价值,增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的内生动力。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工作基础和城乡资源禀赋、产业结构差异,统筹推进城乡废旧物资回收体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体系建设。加强区域协作和相关设施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创新驱动、分类指导。推进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发挥创新对建立健全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的驱动作用。加强废旧物资分类回收,分品类探索创新回收模式,提升再生资源精细化加工利用水平。


  (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政策体系进一步完善,资源循环利用水平进一步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网络体系基本建立,建成绿色分拣中心1000个以上。再生资源加工利用行业“散乱污”状况明显改观,集聚化、规模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大幅提升。废钢铁、废铜、废铝、废铅、废锌、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9种主要再生资源循环利用量达到4.5亿吨。二手商品流通秩序和交易行为更加规范,交易规模明显提升。60个左右大中城市率先建成基本完善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


  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四)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站点。以便利居民交售废旧物资为原则,结合城市、农村不同特点,合理布局回收交投点和中转站。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规范回收处理站点。深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与废旧物资回收网点“两网融合”。提升站点运营管理水平,鼓励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确保整洁卫生和消防安全。支持回收企业采用自建、承租、承包等方式运营废旧物资回收站点,提升全品类回收功能,形成扎根社区、服务居民的基础网络。支持龙头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特许加盟、兼并合作等方式,整合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提高废旧物资回收管理效率,扩大回收网络覆盖面。(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废旧物资分拣中心规范建设。合理布局分拣中心,因地制宜新建和改造提升绿色分拣中心,落实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劳动保护等要求。分类推进综合型分拣中心和专业型分拣中心建设。综合型分拣中心要强化安全检测、分拣、打包、存储等处置功能,为生活源、商业源再生资源和生活垃圾分类后可回收物利用提供保障。专业型分拣中心要强化分选、剪切、破碎、清洗、打包、存储等处置功能。(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动废旧物资回收专业化。鼓励各地区采取特许经营等方式,授权专业化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实行规模化、规范化运营。引导回收企业按照下游再生原料、再生产品相关标准要求,提升废旧物资回收环节预处理能力。培育多元化回收主体,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废旧物资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回收企业与物业企业、环卫单位、利用企业等单位建立长效合作机制,畅通回收利用渠道,形成规范有序的回收利用产业链条;鼓励钢铁、有色金属、造纸、纺织、玻璃、家电等生产企业发展回收、加工、利用一体化模式。(商务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升废旧物资回收行业信息化水平。推行“互联网+回收”模式,支持废旧物资网络回收平台发展,运用手机APP、微信小程序等移动互联网媒介,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推动线上线下协同发展。支持回收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和回收追溯系统。(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水平


  (八)推动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依托现有“城市矿产”示范基地、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统筹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加工利用基地和区域交易中心,做好用地、水电气等要素保障,推进环境、能源等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再生资源产业集聚发展,推动再生资源规模化、规范化、清洁化利用。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成渝、中原、兰西等重点城市群建设区域性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基地。完善再生资源类固体废物跨地区运输备案机制,提升再生资源跨区转运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高再生资源加工利用技术水平。加大再生资源先进加工利用技术装备推广应用力度,推动现有再生资源加工利用项目提质改造,开展技术升级和设备更新,提高机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支持企业加强技术装备研发,在精细拆解、复合材料高效解离、有价金属清洁提取、再制造等领域,突破一批共性关键技术和大型成套装备。(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和再制造产业发展


  (十)丰富二手商品交易渠道。鼓励“互联网+二手”模式发展,促进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发展,提高二手商品交易效率。支持线下实体二手市场规范建设和运营,鼓励建设集中规范的“跳蚤市场”。有条件的地区可建设集中规范的车辆、家电、手机、家具、服装等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交易专区。鼓励社区建设二手商品寄卖店、寄卖点,定期组织二手商品交易活动,促进居民家庭闲置物品交易和流通。鼓励各级学校设置旧书分享角、分享日,促进广大师生旧书交换使用。(商务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完善二手商品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二手商品交易规则,明确相关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推动二手商品交易诚信体系建设,加强交易平台、销售者、消费者、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分品类完善二手商品鉴定、评估、分级等标准体系。完善二手商品评估鉴定行业人才培养和管理机制,培育权威的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完善计算机类、通讯类和消费类电子产品信息清除标准规范。推动落实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研究解决二手商品转售、翻新等服务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进再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办设备等再制造水平,推动盾构机、航空发动机、工业机器人等新兴领域再制造产业发展,推广应用无损检测、增材制造、柔性加工等再制造共性关键技术。结合工业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大力推广工业装备再制造。支持隧道掘进、煤炭采掘、石油开采等领域企业广泛使用再制造产品和服务。在售后维修、保险、租赁等领域推广再制造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文办设备等。(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政策保障体系


  (十三)加强要素保障。各地区要将交投点、中转站、分拣中心等废旧物资回收网络相关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配套的基础设施用地,保障合理用地需求。加大对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基地、二手交易市场的用地支持。结合农村实际,因地制宜规划布局农村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设施。保障废旧物资回收车辆合理路权,对车辆配备、通行区域、上路时段等予以支持和规范。(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农业农村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大投资财税金融政策支持。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对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重点项目的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支持政策。依法落实和完善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完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政策,规范经营主体纳税行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企业和重点项目的投融资力度,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废旧物资循环利用。落实产融合作推动工业绿色发展专项政策,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积极采购再生资源产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行业监督管理。实施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废塑料、废纸、废旧轮胎、废旧纺织品、废旧手机、废旧动力电池等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行业规范管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利用行业的环境监管,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废水、废气等污染物源头管控和规范处理,确保达标排放。依法打击非法拆解处理报废汽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行为。严厉打击再生资源回收、二手商品交易中的非法交易、假冒伪劣、诈骗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计算机类、通讯类和消费类电子产品二手交易的信息安全监管,防范用户信息泄露及恶意恢复。(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完善统计体系。健全废旧物资循环利用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核算方法。指导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统计分析,规范发布统计数据。推进企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数据信息对接。建立并完善再生资源回收重点联系企业制度,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情况和发展趋势。(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组织实施


  各地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精心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废旧物资循环利用工作,结合实际明确重点任务。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各项任务贯彻落实。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和政策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选择60个左右大中型城市开展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示范建设。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自 然 资 源 部


生 态 环 境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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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文号:发改环资[2022]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2年1月17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


  (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


  (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每年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以填列信息方式,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上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其中,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每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于每年5月31日前提交。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其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事务所总所统一提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


  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当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章。


  第六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文书名称及文号等;


  (二)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执法机构名称、文号等。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存在上述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七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质量情况进行自查自纠,自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甚至未履行审计程序即出具审计报告;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甚至未获取审计证据即出具审计报告;


  (三)除事务所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意见审计报告;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


  (五)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审计报告;


  (六)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审计过程;


  (七)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等超出胜任能力执业;


  (八)恶性竞争、低价揽客影响执业质量;


  (九)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


  (十)违反执业准则、规则、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八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独立性保持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影响独立性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


  (二)将合伙人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被审计单位推荐的非审计服务挂钩;


  (三)审计收费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如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类型、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目的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四)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五)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


  (六)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持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子公司的股票;


  (七)未按规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轮换;


  (八)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影响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事务所对职业风险防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违规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二)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事务所应当一并报告承担审计责任时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对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架设在中国境内;


  (二)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


  (三)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未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四)审计数据保存不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单位约定的信息保密要求;


  (五)未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内部制度及程序;


  (六)未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事务所信息系统采取隔离、限制、权限管理等措施;


  (七)未通过监管合作渠道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资料。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分析本地区事务所提交的自查自纠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监督事务所进行整改,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事务所不按时或拒绝提交自查自纠报告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对其予以重点关注。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市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核实自查自纠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本地区事务所自查自纠问题及整改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总结、提炼事务所自查自纠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形成典型案例、风险防范目录,指导事务所加强风险管控。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将本地区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等报送财政部。


  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主要用于财政部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管理,督促督导事务所持续改进和长远健康发展,财政部门不对外披露报告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监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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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文号:财会[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应用指南》等15项应用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保证准则体系的内在一致性,我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应用指南》等15项应用指南进行了一致性修订。本次修订对其他相关应用指南涉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特殊目的审计准则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相应条款作出文字调整,不涉及实质性修订。现予发布,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批应用指南生效实施后,我会于2007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指南(2007年修订)>的通知》(会协〔2007〕89号)、2010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应用指南>等38项应用指南的通知》(会协〔2010〕94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4号——在审计报告中沟通关键审计事项》应用指南>等16项应用指南的通知》(会协〔2017〕11号),以及于2019年3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应用指南>等24项应用指南的通知》(会协〔2019〕13号)中,相应的15项应用指南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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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厅节函[2022]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公布2021年度绿色制造名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强化绿色制造标杆引领,经申报单位自评价、第三方评价、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评估确认及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现将2021年度绿色制造名单予以公布。其中,绿色工厂662家、绿色设计产品989种、绿色工业园区52家、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107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绿色制造名单与相关产业政策的衔接,发挥以点带面示范作用,引领本地区制造业绿色转型。


  二、列入我部绿色制造名单的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通过公开渠道展示宣传绿色制造先进技术和典型做法,鼓励按年度发布企业绿色低碳发展报告。


  三、列入我部绿色工厂名单的企业,应于2022年3月15日前在“绿色制造公共服务平台”上对绿色制造水平指标进行自我声明,并于今后每年1月15日前对上一年度、7月15日前对半年度绿色制造水平指标进行自我声明(更新),展示绿色制造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


  四、我部将进一步加强对绿色制造名单的监督管理,适时对绿色制造名单单位进行复核,完善名单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再符合绿色制造评价要求的单位予以除名。对第三方机构的评价工作进行抽查,经核实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评价机构,一定时间内我部将不再采信其出具的评价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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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5
文号:工信厅节函[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区[2022]13号 科技部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科技创新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现代化建设进程、满足人民高品质生活需要中的重要战略支撑作用,率先突破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特制定《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科技创新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加强协同配合,认真推进落实。


科技部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科技创新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忠实践行“八八战略”、奋力打造“重要窗口”,充分发挥科技创新重要战略支撑作用,特制定《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科技创新行动方案》(以下简称《创新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核心地位,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围绕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先行区、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领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试验区、文明和谐美丽家园展示区,进一步强化科技体制机制创新,扎实推进全域创新区域协同,不断夯实高质量发展动力基础,以高水平科技创新赋能民生福祉,着力破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为全国提供科技创新支撑共同富裕的示范。


  (二)行动目标。


  到2025年,具有浙江特色的以创新型省份、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和科技园区为重要引擎的全域创新体系基本形成,科技惠及民生发展及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形成一批支撑共同富裕的科技创新解决方案,成为全国典范,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三大科创高地和创新策源地基本建成,共同富裕的内生动力更加强劲。


  到2035年,建成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成为展示新型举国体制优越性的“中国创新之窗”,浙江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科技创新解决方案在全国推行,为基本实现共同富裕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模式。


  二、打造支撑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的全域创新范例


  (三)构建科技赋能山区26县跨越发展新机制。建立“一县一策”精准支持机制,推进“科创飞地”“产业飞地”建设,以科技成果“转移支付”的新方式,引导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向山区26县有效转移,加快缩小“科技鸿沟”“技术差距”。支持山区26县引进培育科技型企业,为高质量发展持续注入动能。山区26县技术交易总额、高新技术企业数、科技型中小企业数各年均增长12%,R&D经费投入年均增速高于全省2个百分点。


  (四)加快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建设。支持杭州市、新昌县等国家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开展科技创新支撑共同富裕试点,探索依靠创新缩小城乡区域差距的新机制。支持温州市、台州市等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支持符合条件的县(市)建设国家创新型县(市),推动区域整体创新能力提升。加强科技创新支持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和帮扶,推动全省科技成果向吉林等地转移转化,拓宽先富带后富、先富帮后富有效路径。


  (五)加快推进科技园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杭州、宁波温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引领带动全省高质量发展。加快创建舟山、台州、金华国家高新区,培育建设丽水国家高新区,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高科技园区和创新型特色园区。探索设立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联盟,支持宁波市建设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支持科技园区集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一区多园、异地孵化、伙伴园区等模式增强辐射带动作用,打造协同创新创业创富主平台。


  三、树立科技赋能民生改善的领先标杆


  (六)数字赋能公共服务普惠均等。支持浙江实施数字化示范工程,建设人工智能、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引领性开源开放公共平台,加大人工智能、AR/VR等数字技术在学习教育、卫生健康、公共安全、文化传播等社会事业领域的应用,促进在线教育、智慧医疗、智能防灾减灾、在线文体等新服务新业态发展,推进优质教育、医疗、文化等社会资源共建共享。


  (七)强化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支撑。开展低碳、零碳及负碳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广,全面支撑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支持湖州创建国家可持续发展议程创新示范区,加大绿色低碳前沿技术的城乡一体化推广应用。


  (八)强化乡村振兴科技支撑。支持浙江实施科技强农、机械强农行动,培育建设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统筹推进高效生态农业、现代乡村产业等协同发展,大幅提升农业劳动生产率,推动农民增产增收。完善市场化社会化科技特派员制度,构建科技特派员网络公共服务平台,推动全国科技特派员资源共建共享共用,条件成熟时示范推广,更好促进人才下沉、科技下乡、服务“三农”。


  (九)完善生命健康科技支撑体系。加快构建强有力的疫病防控和公共卫生科研体系,构建从前端研发到成果转化的通道。支持在浙江布局建设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和人类遗传资源库、肿瘤生物样本库等重大基础科研平台,加强疾病防治技术普及推广,推动实现人人享有的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


  四、夯实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内生动力


  (十)构建高能级创新平台和基地。支持浙江实施创新强省首位战略,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整合优势科研力量积极参与国家实验室建设,以杭州城西科创大走廊为主平台,加快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装置),建设综合性科学中心。支持浙江参与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培育智能工厂操作系统等国家技术创新中心,支持浙江大学等优势科研力量参与国家重点实验室、野外观测站、国际联合实验室及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浙江开展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试点。


  (十一)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打造“互联网+”、生命健康、新材料三大科创高地,聚焦先进计算与新兴软件、基因编辑、磁性材料、碳达峰碳中和、农业新品种选育、蓝色粮仓建设等重点领域,开展重大科技任务央地联合论证、联合投入、联合推进一体化实施机制试点,共同实施一批重大研发任务。支持浙江以数字化改革引领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改革,依托“科技大脑+未来实验室”的科研新范式,推动国家与地方科技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在浙江率先开展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库、专家库、实验室库等科技管理信息资源开放共享试点,形成上下一体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


  (十二)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联合产业链上下游大中小企业等优势科研力量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战略性重大科技项目,突破关键核心技术,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部省联动实施重大场景驱动科技成果转化行动,联合发布重大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共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技术验证基地,构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部省协同应用转化机制,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进优势产业链向中高端跃升,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打造一批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五、构建高标准技术要素市场示范区


  (十三)深化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在浙江探索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试验区,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改革综合试点,在省域范围内开展压力测试和政策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广。支持浙江建设完善枢纽型技术交易市场,探索完善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体制机制,完善信息披露、组织交易、交易鉴证等机制,开展技术转移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权益分享机制,推动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不低于10年的长期使用权试点范围扩大至全省域,制定责权利相匹配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享比例。审慎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科技成果转化贷款市场化风险补偿试点。中央在浙单位成果转化可研究适用浙江省政策。


  (十四)打造全球人才蓄水池。完善人才引育留用全链条,大力培养使用战略科学家,打造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加快培养青年科技人才,壮大高技能人才队伍。开展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联办试点,授权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率先构建“外国人工作事务管理服务平台”。弘扬科学家精神,提高全民科学素质,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十五)深化科技金融改革。打通科技、产业、金融循环发展通道,完善金融支持科技创新政策和特色金融服务措施,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创新创业。支持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围绕科技创新投资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支持法人银行健全服务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成立内部科技金融管理部门、专营机构或科技支行等,促进科技金融业务发展。支持搭建金融支持创新发展实验平台,支持探索依法依规开设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份额转让平台,推动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份份额二级交易市场发展。支持杭州、嘉兴创建国家级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加大金融支持原始创新、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力度。


  (十六)强化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支持。加强科技、财政、税收等政策协同,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培育科学公司、实验室经济。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用于基础研究的,可按规定税前扣除。探索大型科研仪器设备“一网办”“一指办”试点,推动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服务企业创新发展。


  六、保障措施


  健全中央统筹、地方抓落实的实施机制,完善部省会商机制,加强协同联动,有效集成中央和浙江创新资源,统筹推进《创新行动方案》。科技部有针对性地加强政策扶持,优先在浙江开展相关改革试点、探索示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方案落实情况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任务落实情况评估。浙江省充分发挥实施主体作用,明确责任,细化措施,体系化、清单化推进各项工作落实落地,及时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对全国其他地区的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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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5
文号:国科发区[202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直销银行,银行业协会:


  为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改善人民群众金融消费体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规范银行服务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和人民群众。


  (二)基本原则


  ——市场决定,政府引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多方监督,强化行业自律,推动银行完善服务价格管理。


  ——平等协商,确保质量。金融服务供给方和需求方平等协商,防止利用市场地位差异不规范定价,保护客户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支持银行自主确定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的定价策略和调价时机,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成本,综合考虑资源投入、风险承担以及地区差异等因素,确保服务质量不降低和业务经营可持续。


  ——公开透明,动态调整。银行要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完整、准确披露价格信息,保护客户知情权。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自身经营能力等因素,调整服务项目及价格水平。


  ——加强管理,加快转型。优化内部运营流程,缩短管理和业务链条,形成银行有效开展价格管理的内生动力。推进金融服务创新,加大数字化转型和科技赋能力度,提升经营效率。


  (三)主要目标


  银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设置适当,定价科学合理,价格管理机制更加健全,金融服务质效进一步提高,服务能力持续增强,形成价格公平竞争、管理规范有效、服务优质透明、权益保障充分的市场环境。


  二、规范服务项目定价


  (四)银行市场调节价服务是指银行提供的非政府指导价或非政府定价的服务。服务项目分为支付结算类、代理业务类、风险承担类、金融交易类、管理咨询类等,包括支付结算、电子银行、银行卡、理财、代理、托管、担保及承诺、贸易金融、金融市场交易、管理及咨询等。


  (五)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其价格由银行依法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要体现质价相匹配、成本风险覆盖、价值创造和行业竞争力等。根据服务项目的不同性质,单独或综合采取固定金额定价、比例定价、区间定价、协议定价、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或其他方法。


  (六)采取比例定价方法制定和调整服务项目价格,要科学评估服务涉及金额与服务价格的关系,综合考虑成本负担和规模经济等因素确定费率。


  (七)采取区间定价方法制定和调整服务项目价格,要综合考虑客户群体特征、交易币种或金额、服务渠道等方面差异,科学厘定定价标准,合理控制价格区间,确定适当的区间上限值和下限值。


  (八)采取协议定价方法制定和调整服务项目价格,要明确针对个性化服务的执行参照标准,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明确服务内容、价格构成和定价考虑因素,规范服务定价测算方法,留存相应记录。


  (九)借助金融基础设施或通讯信息服务等方式,采取外部成本定价方法制定和调整服务项目价格,要与基础服务提供方充分协商,确定适当的外部采购价格和服务价格标准。


  三、建立健全定价校准机制


  (十)银行要评估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标准的合理性,选取内外部项目进行同质同类比较。要根据监管政策和业务发展需要,结合服务性质确定价格审核频率,定期评估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披露调整情况。在评估服务价格时,要充分考虑业务模式调整、管理流程优化、技术进步等带来的经营效率提高和成本节约等因素,并体现在价格水平中。鼓励适度减少低频低投入服务项目收费。


  (十一)银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定价要以服务质量为核心,兼顾市场竞争和客户接受度,避免服务实际执行价格超出合理水平。对于有固定价格的服务项目,要严格以服务价格目录公示的标准为上限,实际执行价格不得高于公示的价格标准。对于比例定价项目,除风险承担等特定类型外,原则上需要设定执行价格上限值。对于协议定价项目,要明确内部执行参照标准,建立内部超限审核机制,防止滥用协议方式获取不当利益。


  (十二)银行不得利用价格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在设置价格区间时,不得过度扩大上下限间隔、规避价格管理要求;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


  (十三)行业协会和清算结算机构要发挥积极作用,对具有广泛影响的服务项目加强正面引导,促进市场长远发展。


  四、支持特定服务领域


  (十四)鼓励银行优化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账户管理、存取款、支付汇划等基础银行服务,结合自身经营策略给予适当减免优惠。对于账户管理及维护等服务项目,鼓励结合客户类型、交易规模、交易频率予以减免。银行要确保客户知悉本行对特定群体的服务价格减免优惠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十五)鼓励银行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定价,合理制定和调整服务项目价格,结合自身经营策略划分客户群体,给予适当减免优惠。


  (十六)鼓励银行在商业可持续条件下,支持国家民生工程等专项资金扶助保障领域,合理确定资金结算和其他服务价格。


  五、完善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价格管理


  (十七)在与第三方机构业务合作中,银行可结合决策独立性、客户法律关系、利益归属等情况,区别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按照本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价格管理。


  (十八)银行要建立健全服务外包管理制度,合理确定外包服务项目和形式,加强服务外包采购管理,审慎选择外包服务提供商。要在外包服务协议中列明价格条款,禁止外包服务提供商向客户收取与外包服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十九)银行要建立全行统一的合作管理制度,制定合作机构名录,对具有竞争性的服务项目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其他适当采购方式。要充分了解互联网平台等合作机构向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服务价格信息披露要求、三方争议处理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禁止合作机构以银行名义向客户收取任何费用。要持续评估合作模式,及时终止与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机构的合作。


  六、加强市场调节价定价管理


  (二十)银行总行要对服务价格实施科学管理,将价格管理融入到服务方案设计、业务策略制定、服务质效评估等环节中,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通过建立内部协调机制,统筹各业务部门和服务单元落实职责分工,加强对服务价格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二十一)银行要完善业务系统控制功能,通过参数设置等方式,实现对符合服务价格优惠减免条件客户的自动识别、对服务项目和执行价格的有效管控,减少操作失误和人为影响。


  (二十二)银行要遵循适当和匹配原则。针对客户实际需求推荐适当的服务项目。对于有一定周期或服务期间的服务项目,要与客户在业务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内容、计费规则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按照服务价格与实际内容相匹配原则,处理服务实际未发生或提前终止等情形。定期开展服务检视与回溯分析,及时进行费用确认和退还。


  (二十三)市场调节价由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在总行确定的价格浮动区间和授权范围内,可结合当地业务策略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具体服务价格。对于存在明显地区性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由分支机构提出申请,报总行同意后公示执行。


  (二十四)银行要设定清晰的内部服务价格减免权限和审批流程,通过规范服务流程、优化系统控制功能、完善考核激励等方式,加强对分支机构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


  (二十五)银行要通过公开渠道公示服务项目与价格。标识或指示要清晰、可识别,展示内容要简单、直观,易于在营业场所和其他途径查询。可采取服务价格目录与公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示,原则上具有普遍性的长期优惠措施,要纳入服务价格目录。要充分提示服务价格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范围、方式和有效期限。明确服务价格套餐具体项目和价格标准。在交易界面、业务合同或服务协议中,列示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计费及收取方式等。


  (二十六)银行内审部门要将服务价格管理和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防止出现违反服务价格管理要求、强制接受服务、不当利益输送等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七、强化保障落实


  (二十七)银行要自上而下统一思想,统筹业务发展、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等因素,确定任务落实部门。加强内部沟通协调,及时修订经营管理制度,推动完善服务价格管理,确保落实到位。


  (二十八)银行要高度重视服务价格管理,组织开展全行系统培训,认真评估实施情况,切实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二十九)银行要根据不同客户特点,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做好客户解释工作,营造有利于提升银行服务价格管理的良好环境。


  (三十)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适用本指导意见,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所监管机构服务价格行为的持续监管。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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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5
文号:银保监规[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2]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许可是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明晰行政许可权力边界、规范行政许可运行,为企业和群众打造更加公平高效的审批环境,对于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意义重大。为做好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依法编制、严格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不断提高审批效率和监管效能,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2022年底前,构建形成全国统筹、分级负责、事项统一、权责清晰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体系,编制并公布国家、省、市、县四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将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清单内事项逐项编制完成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大幅提升行政许可标准化水平,“十四五”时期基本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和层级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


  二、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三)明确清单编制责任。国务院审改办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国务院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牵头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审改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梳理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本地区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本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上一级审改牵头机构。


  (四)统一清单编制要求。各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逐项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各地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中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事项及其基本要素,不得超出上级清单的范围,确保事项同源、统一规范。省、市、县三级清单应当于2022年底前编制完成。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将国家、省、市、县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全部纳入系统管理。


  (五)及时动态调整清单。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拟新设或者调整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并在起草说明中专门作出说明;司法行政部门在草案审查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审改牵头机构意见。行政许可正式实施前,有关部门应当提出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申请,审改牵头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做好实施前准备。因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需要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上级清单作出动态调整的,下级清单要及时相应调整。


  (六)做好有关清单衔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严格与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调整的,有关清单要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健全审改牵头机构与其他清单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协同做好清单内容对接匹配。


  三、严格依照清单实施行政许可


  (七)科学制定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对清单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要逐项制定实施规范,结合实施情况确定子项、办理项,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程序、审批时限、收费、许可证件、数量限制、年检年报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对各地区实施规范存在差异、影响跨区域通办的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制定衔接办法。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实施规范。


  (八)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依照行政许可实施规范制定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办事指南一经公布,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不得随意增加许可条件、申请材料、中介服务、审批环节、收费、数量限制等,不得超时限办理行政许可,但可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合理优化调整。在严格执行办事指南的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要求,通过推行告知承诺、集成服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等改革措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


  (九)严肃清查整治变相许可。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落实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要求,大力清理整治变相许可。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备案、证明、目录、计划、规划、指定、认证、年检等名义,要求行政相对人经申请获批后方可从事特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变相许可,要通过停止实施、调整实施方式、完善设定依据等予以纠正。


  四、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十)依托清单明确监管重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是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的重要基础。对列入清单的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评估实际情况和风险隐患,科学划分风险等级,明确监管重点环节,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其中,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健康,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要依法依规重点监管,守牢质量和安全底线。与行政许可事项对应的监管事项,要纳入“互联网+监管”平台监管事项动态管理系统。


  (十一)对清单内事项逐项明确监管主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确定监管主体;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主体。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地区,按照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对多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职责的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综合监管。有关部门之间就监管主体存在争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结合清单完善监管规则标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逐事项或者分领域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科学合理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监管规则和标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地区,要明晰审管边界,强化审管互动,确保无缝衔接。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要明确监管层级、监管部门、监管规则和标准,对用不好授权、履职不到位的要问责,坚决杜绝一放了之、只批不管等问题。


  五、做好清单实施保障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配齐配强审改工作力量,及时研究解决清单管理和行政许可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工作落地落实。国务院审改办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


  (十四)强化监督问责。各级审改牵头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的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接受社会监督。针对违法违规编制清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变相许可等问题,要主动加大监督力度,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十五)探索清单多元化运用。要依托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汇总公布清单内行政许可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渠道,逐步完善清单事项检索、办事指南查询、网上办理导流、疑难问题咨询、投诉举报留言等服务功能,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行政许可和开展监督。结合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行政许可业务系统与全国行政许可管理系统深度对接,实现数据及时交互共享,对行政许可全流程开展“智慧监督”。鼓励各地区创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用场景,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附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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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31
文号:国办发[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2]5号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银行函证试点工作的通知

有关中央企业,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要求,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业务,提升审计质量和效率,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在部分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银行函证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范围和时间


  积极推进银行函证业务的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加强函证过程控制,切实解决个别函证不实、效率不高等问题。推动银行函证业务在实现规范化和集约化的基础上,逐步向数字化函证过渡。


  试点范围包括中央企业所属32家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试点上市公司,不包括其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为试点上市公司提供2021年年报审计服务的7家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试点会计师事务所),为试点上市公司开立账户并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具备试点基础的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银行函证第三方数字平台(以下简称函证平台)。参与此次试点工作的单位名单见附件。


  试点时间为2022年1月至4月,即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审计期间。


  二、试点内容


  (一)推动落实银行函证业务规范化。


  试点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审计准则、《财政部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及《财政部办公厅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财办会〔2020〕21号)规定的有关要求,按照规范的函证格式和程序开展银行函证业务,加强函证过程控制。


  试点银行应根据财会〔2020〕12号和财办会〔2020〕2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规范的函证格式、程序要求,接收与处理试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银行函证,并统一规范本行的回函格式。


  (二)有序推进银行函证业务集约化。


  试点会计师事务所、试点银行应分别整合内部函证申请和回函业务,集中开展银行函证工作,保障函证质量,防范舞弊风险。


  试点会计师事务所应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在试点上市公司2021年年报审计期间,由总所或会计师事务所指定处理函证的专门机构统一、集中处理函证业务。试点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发出询证函之前,与试点银行做好协调、对接工作。


  试点银行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试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函证工作流程、集中回函的分行和回函方式(电子或纸质)、受理部门、联系方式等信息。试点银行应在工作人员配备、内部流程优化等方面为试点提供充分保障。


  (三)积极探索银行函证业务数字化。


  利用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加快银行函证数字平台建设,提升函证工作效率效果。


  具备电子化回函条件的试点银行应在试点上市公司对银行函证授权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函。电子化回函与纸质回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对于14个征询项目中电子回函未覆盖的项目,试点银行应提供该项目的纸质回函且不额外收取费用(电子回函与纸质回函合计收取一份费用)。


  对已实现电子化回函的试点银行,试点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电子化方式开展函证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审计档案相关规定妥善保存电子回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对接入函证平台的试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身份认证,并对函证平台进行身份认证。


  试点上市公司应积极支持银行函证工作,加强与开户行协调,保障和配合开户行做好集中回函、电子化回函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电子函证请求,上市公司应及时(一般应于收到请求3个工作日内)予以授权确认。


  鼓励条件成熟的函证平台参照国家统一的业务标准、数据标准、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等进行开发设计和运营;应坚持开放兼容,既要满足大型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需求,也要充分考虑中小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化水平,兼容系统直连、数据交互、在线填写等多种函证数字化方式;应在试点基础上做好平台扩容和稳定性测试。函证平台对函证数据在平台传输、存储环节的安全性、准确性负责。


  三、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将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技术问题,切实推动提升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水平。试点结束后,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完善机制,为下一步全面推广银行函证规范化、集约化、数字化奠定基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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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30
文号:财会[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5号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20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


2022年1月29日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工作,确保及时、有效处理举报,切实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处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五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举报的,应当通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接收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等渠道进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部门接收的举报线索,依法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加强举报渠道专业化、一体化建设。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举报时应提供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告知程序,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接收的举报进行登记。


  第九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接到举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提出。


  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举报,可以报请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接收的举报。


  第十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处理。


  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收到分送的举报,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反馈统一接收举报的工作机构,不得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告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举报事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处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被举报人应当依法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


  第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严格保密。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举报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及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举报处理工作情况。如遇重大事项,各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查实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档案管理规定,对举报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保障举报接收、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违法违规使用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举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告知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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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为帮助企业纾困解难,促进创业创新,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0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征的相关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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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9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促进保险业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积极作用,维护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银保监会商财政部、人民银行修订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zzx@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法规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月28日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年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的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特定机构。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和保险保障基金应各自作为独立会计主体进行核算,严格分离。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


  (五)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六)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被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和调整,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行业总资产1%的。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行业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投资收益,扣除各项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处置保险业风险等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要求保险业或特定保险机构另行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参与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拟定,并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获得保险保障基金支持期限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视情对其采取限制高管薪酬、不得向股东分红、限制股东权利和管理层经营权限等必要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之间可相互拆借,拆借利率参考一年期专项再贷款利率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财产保险、短期健康保险、短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保单利益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本办法所称保单利益是指解除保险合同时,保单持有人有权请求保险人退还的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或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时,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特定机构接收。


  第二十三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长期健康保险合同、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年金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三)涉及万能保险和投资连接保险的,另行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利益后,即在偿付金范围内取得该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等同于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清偿顺序的债权。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四)自保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及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公司及人员进行公示,同时可对未缴纳基金部分,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当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如上述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9月11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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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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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纳服发[202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2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税务总局决定,2022年以“智慧税务助发展·惠企利民稳增长”为主题,连续第9年开展“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首批推出5大类20项80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后续再适时推出若干举措。通过开展“春风行动”,加快推动智慧税务建设,大力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坚持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原则,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加强税收监管,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对税收工作的部署要求,坚持人民至上,围绕构建常态化、长效化党史学习教育制度机制,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深化智慧税务建设,推动执法更规范、服务更便捷、监管更精准、风险更可控,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服务“六稳”“六保”、稳定宏观经济大盘、推动高质量发展作出税务贡献,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二、行动内容


  (一)诉求响应更及时


  1.需求快速响应。组织开展2022年度全国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调查,深入分析调查结果,准确掌握纳税人缴费人共性需求,持续优化改进管理和服务工作。整合优化知识库,推进知识库在全国共享共用,基本实现全国咨询“一线通答”。优化升级12366智能咨询功能,完善智能咨询知识库,提高智能咨询的解答准确率,加快推动咨询服务向以24小时智能咨询为主转变。强化12366咨询数据的多维度分析和多场景运用,聚焦减税降费政策出台、重大改革推进和社会关注热点,及时研究提出改进建议,快速响应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探索远程咨询和办税辅导新模式,纳税人缴费人可直接通过电子税务局、征纳互动平台等远程发起税费咨询求助,实现“办问协同”。进一步推动涉税文书电子化推送,逐步实现“无接触”送达。


  2.政策及时送达。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精准推送机制,完善税费政策宣传辅导标签体系,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的系统集成、精准定位、智能推送,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便捷了解政策。增加贴近实操的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推送内容,开发图片、短视频、动漫等更加直观的新媒体产品,拓宽微信、抖音、税企沟通平台等推送接收渠道。


  3.问题实时解决。积极拓展征纳互动平台、自助办税终端、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等纳税人端税费办理渠道的征纳互动服务,实时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电子税务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税收扣缴客户端,探索启用主管税务机关电子印章,在出具高频的表证单书上自动套印,提升办税效率。


  4.关注个性需求。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加强服务保障,优化线下服务流程,提供“一站式”综合服务、优先办理服务。推进办税缴费软件适老化改造。明确本地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以及办理流程、时限,提高困难减免税办理的确定性。结合本地纳税人缴费人群体特征,组建由税务人员、志愿者组成的民族语言、方言和外语等服务团队,消除语言沟通障碍。


  (二)智慧办理更便捷


  5.提升网办体验。扩大“非接触式”服务范围,持续拓展办税缴费网上办事项清单。试点推广税收完税证明线上开具,提升税收票证获取便利性。完善电子税务局增值税申报比对功能,优化异常申报在线提示提醒事项内容。增加环境保护税申报数据批量导入功能,纳税人填报完成后即可线上提交。扩大跨省异地电子缴税试点范围,逐步实现全国推广上线。在具备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的地区实现非居民扣缴企业所得税套餐式服务掌上办理,方便纳税人办理相关业务。


  6.精简办理流程。对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依托税收大数据自动确定最高开票限额,并以动态管理为主、纳税人申请调整为辅,大幅简化发票申领流程、环节和相关文书。推动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延期申报、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以及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等4个事项由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简化事项办理程序。发布第一批全国通办税费事项清单,进一步方便纳税人缴费人跨区域办理税费业务。研究制定简化企业涉税涉费事项跨省迁移办理程序的措施办法,基本实现资质异地共认,便利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开展不动产登记区块链应用试点,进一步推动不动产登记税费信息共享,减轻纳税人缴费人提交资料负担,缩短办理时间。


  7.减少资料报送。将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由事前备案改为纳税人“自行判别、申报享受、资料留存备查”,进一步减少纳税人报送资料,简化办理流程。开展整合企业所得税和财产行为税综合申报表试点,进一步统一不同税种征期、减少纳税人申报和缴税的次数。发布第二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进一步减少纳税人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8.便利发票使用。配合司法部做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相关工作。制定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方案并组织实施,提高社会满意度。深化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的“首票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线上多渠道精准服务,同步提升线下网格化服务效能,显著优化纳税人体验。完善电子发票服务保障体系,税务机关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向纳税人免费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9.提速退税办理。进一步精简出口退税涉税资料报送、简化退税办理流程,将全国正常出口退税平均办理时间由7个工作日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推进电子化方式留存出口退税备案单证。依托各地电子税务局,探索多缴退税业务由税务机关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纳税人在线办理确认、申请和退税。


  (三)分类服务更精细


  10.助力大型企业。提供大企业税收确定性服务,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升大企业纳税人满意度。试点开展大企业集团遵从评价,根据企业集团遵从度,提供差异性服务和管理措施。试点开展税企数据互联互通,降低大企业集团办税成本,提升纳税人服务体验。通过线上沟通渠道,适时推送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开展政策宣传,助力企业及时、准确掌握政策。与部分遵从意愿强、遵从能力高的大企业集团签订税收遵从合作协议,提供定制服务。


  11.扶持中小企业。扩大小微企业减税降费红利账单推送服务试点范围,帮助纳税人算清算细减税降费红利账。按照国务院部署,组织开展税务系统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小巨人”企业“一户一档”服务措施落实,助力企业高质量发展。深化规范“银税互动”合作,试点在税务和银保监部门间实现数据直连,安全高效助力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12.完善缴费服务。发布社保费缴费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办理流程、办理方式、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资料。推广社保退费申请网上受理,让缴费人“少跑路”。加强与人社、医保等相关部门数据共享,落实好特困人员、低保对象等困难人群分类资助参保缴费政策。以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等行业为重点,开展社保费政策进企业、进车间、进工地宣传和缴费服务活动。规范和优化电力能源类、土地出让类等非税收入征缴流程,编制相关缴费指引,提高办理缴费业务的便利度。推进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水利建设基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非税收入项目自动预填申报,改善缴费人申报操作体验。


  13.服务个税汇算。积极协调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做好各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宣传辅导,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红利。对灵活就业自行缴纳社保费的纳税人,优化在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时的填报方式,提升纳税人的填报体验。运用税收大数据智能分析,完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提示提醒,引导纳税人如实准确申报。优化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数据备份功能,使扣缴义务人在更换设备后恢复数据更加便利。


  (四)执法监管更公正


  14.优化执法方式。推进区域间税务执法标准统一,更好服务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在部分地区推行非强制性执法方式试点,让执法既有温度又有力度。推出第二批全国统一的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于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推进简易处罚事项网上办理,实现违法信息自动提醒、处罚流程全程网上办、处罚结果实时传递。坚持依法组织税费收入原则,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15.加强精准监管。深入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持续督促规范公正执法。推进税务系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拓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覆盖范围,规范双随机的方式方法,提高监管效率。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严厉精准查处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保障国家税收安全,为守法守规纳税人营造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试点推进动态“信用+风险”税务监控,简化无风险和低风险企业的涉税业务办理流程,提醒预警或直接阻断高风险企业的涉税业务办理,依托大数据分析进一步提高风险管理效能。


  16.保障合法权益。开展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制发权益性审核操作办法,更好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将“枫桥经验”应用于税收实践,推动建设“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开展涉税争议咨询、组织调解、出具意见等法务活动,推动争议化解,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五)税收共治更聚力


  17.推进部门联动。深化税务、海关两部门数据共享,优化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进一步扩大出口退税申报“免填报”范围。结合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工作,加强与各级残联的双向数据共享,优化残疾人保障金申报表单,方便企业办理残疾人安置情况认证和申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推进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减轻缴费人缴费办证相关资料报送负担。完善涉税数据共享机制,拓展数据获取渠道,推进数据共享共用,减少纳税人缴费人重复报送。


  18.深化国际协作。持续加强国别(地区)税收信息研究工作,优化“一带一路”相关税收政策资讯服务,分批次更新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走出去”纳税人了解相关国家(地区)税制等信息,防范和规避跨境投资税收风险。扩大和完善税收协定网络,推动与更多国家(地区)开展税收协定谈签工作,为纳税人跨境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降低纳税人在东道国的税收负担。针对符合享受以利润分配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但未实际享受的情况,向纳税人精准推送提示提醒信息,帮助境外投资者应享尽享优惠政策。


  19.促进社会协同。制定出台相关措施,支持第三方按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开展涉税服务虚假宣传及广告信息专项治理,帮助纳税人降低选择涉税专业服务的风险。曝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形成警示震慑效应,促进规范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秩序。


  20.拓展信用应用。编制税务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扩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引导市场主体及时纠正自身涉税违规行为,强化纳税人信用意识。加大对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支持力度,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修复信用。进一步优化守信激励措施,为守信纳税人在跨省迁移、发票使用、税收证明等事项办理时给予更多便利。实施《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加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和当事人名单动态管理,积极开展信用修复工作,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健康发展。


  三、工作要求


  (一)提升政治站位,加强党建引领。各级税务机关要秉承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理念,对标纳税人缴费人所需所盼,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各级税务局党委要压实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春风行动”的推进落实与推进党史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结合起来、与加强党的建设结合起来、与加强政风行风建设结合起来、与创建模范税务机关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形成各级党组织聚力推进、广大党员积极行动的良好局面。


  (二)坚持统筹推进,抓好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结合工作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的行动方案。纳税服务部门要协助党委抓好“春风行动”各项措施的推动落实,各职能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安排。要结合当地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持续细化和创新推出“春风行动”举措,让便民春风常吹常新。


  (三)强化督导检查,务求取得实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求真务实,坚决避免搞形式、走过场。要把开展“春风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评和领导干部述职评议考核内容,推动“春风行动”扎实开展。要通过工作调研、巡视巡察等方式,对行动开展情况和取得的实际效果进行督导检查和跟踪问效,并适时以集中研讨、座谈交流、书面反馈等形式持续推进各项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四)加大宣传力度,发掘特色精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宣传引导,发挥先进典型示范作用,及时总结推广在实践中形成的经验做法,以点带面推动解民忧破难题,形成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的常态化机制。各地税务机关可在落实规定动作的基础上积极丰富自选动作,发掘各具特色的行动内容,总结出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好经验好做法,打造行动精品,切实提升纳税人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附件:2022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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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27
文号:税总纳服发[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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