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起草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2年1月26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以下部门规章: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作业资质。


  “施工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甲、乙两个等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专业作业资质实行备案制,具体备案办法另行制定。”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综合资质;


  “(二)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方面的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三)铁路、民航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九条规定外的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及专业承包甲级资质;


  “(二)公路、水运、水利、通信方面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的施工总承包乙级资质及专业承包乙级资质;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删去第三款。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专业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三)将第七条、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综合资质;


  “(二)铁路、通信、民航方面的专业甲级资质。”


  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将第四款中的“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修改为“其中,涉及铁路、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除第八条规定外的专业甲级资质;


  “(二)铁路、通信、民航方面的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除第九条规定外的专业乙级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予以办理。”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监理企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监理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监理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十一)删去附件1、2。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工程勘察业务。”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不分等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建筑工程相应专业设计业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综合资质;


  “(二)工程设计综合资质;


  “(三)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民航、水利、电子通信广电等工程设计行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将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本条所列资质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专业甲级资质;


  “(二)除第八条规定外的工程设计行业甲级和专业甲级资质;


  “(三)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四)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民航、水利、电子通信广电等工程设计行业乙级和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下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由企业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工程勘察专业乙级资质;


  “(二)除第九条规定外的工程设计行业乙级和专业乙级资质。


  “本条所列资质的具体实施程序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逐级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不改变资质证书有效期。”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第二款中的“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接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企业应在整改期满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资质的申请。”


  (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体改[2022]1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的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中央金融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和《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部署要求,为进一步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加快推进综合改革试点,持续推动放宽市场准入,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牵引带动粤港澳大湾区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改革开放,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放宽和优化先进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领域市场准入


  (一)创新市场准入方式建立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交易平台。支持深圳优化同类交易场所布局,组建市场化运作的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国际交易中心,打造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企业和产品市场准入新平台,促进上下游供应链和产业链的集聚融合、集群发展。支持电子元器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入驻交易中心,鼓励国内外用户通过交易中心采购电子元器件和各类专业化芯片,支持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与用户单位通过交易中心开展合作。积极鼓励、引导全球知名基础电子元器件和芯片公司及上下游企业(含各品牌商、分销商或生产商)依托中心开展销售、采购、品牌展示、软体方案研发、应用设计、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支持开展电子元器件的设计、研发、制造、检测等业务,降低供应链总成本,实现电子元器件产业链生产要素自由流通、整体管理;优化海关监管与通关环境,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推动海关、金融、税务等数据协同与利用,联合海关、税务、银行等机构开展跨境业务,交易中心为入驻企业提供进出口报关、物流仓储服务,鼓励金融机构与交易中心合作,为企业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依托中心开展采购,设立贸易联盟并按市场化运作方式提供国际贸易资金支持,汇聚企业对关键元器件的采购需求,以集中采购方式提高供应链整体谈判优势。支持设立基础电子元器件检测认证及实验平台,面向智能终端、5G、智能汽车、高端装备等重点市场,加快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强提质增效,降低相关测试认证成本。(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海关总署、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放宽数据要素交易和跨境数据业务等相关领域市场准入。在严控质量、具备可行业务模式前提下,审慎研究设立数据要素交易场所,加快数据要素在粤港澳大湾区的集聚与流通,鼓励深圳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下,开展地方性政策研究探索,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信息权益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技术标准。探索个人信息保护与分享利用机制,鼓励深圳市探索立法,对信息处理行为设定条件、程序,明确处理者义务或主体参与权利,依法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利益。加快推动公共数据开放,编制公共数据共享目录,区分公共数据共享类型,分类制定共享规则,引导社会机构依法开放自有数据,支持在特定领域开展央地数据合作。重点围绕金融、交通、健康、医疗等领域做好国际规则衔接,积极参与跨境数据流动国际规则制定,在国家及行业数据跨境传输安全管理制度框架下,开展数据跨境传输(出境)安全管理试点,建立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评估认证、数据流通备份审查、跨境数据流通和交易风险评估等数据安全管理机制。以人民币结算为主,研究推出一批需求明确、交易高频和数据标准化程度高的数据资产交易产品,利用区块链、量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实现数据可交易、流向可追溯、安全有保障,探索建立数据要素交易领域相关标准体系。探索建设离岸数据交易平台,以国际互联网转接等核心业态,带动发展数字贸易、离岸数据服务外包、互联网创新孵化等关联业态,汇聚国际数据资源,完善相关管理机制。(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三)优化先进技术应用市场准入环境。利用深圳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优势,围绕先进技术应用推广,设立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以企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对标国际一流智库,搭建世界级先进技术应用推广平台,建立与重要科研院所、重要高校、重要国有企业、重要创新型领军企业和创新联合体的联系机制,直接联接港澳先进技术创新资源,分步在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科创中心所在地设立分中心,加快汇聚国内外前沿技术创新成果和高端创新要素,全面对接产业链供应链“锻长板”和“补短板”一线需求,打破制约产业发展和创新要素流动的信息壁垒和市场准入限制,推动先进创新成果直接应用转化。与证监会和上交所、深交所建立重点应用项目沟通机制,加大创业和产业投资对先进技术应用推动作用,搭建创新资源与投资机构交流渠道,组建投资平台对先进技术应用和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服务重大需求,打破传统项目实施方式,破除市场准入门槛,突出系统观念,建立先进技术合作转化机制,共享需求和创新资源信息,构建先进技术相关需求应用转化流程和评价标准,整合汇聚科技创新能力,加速人工智能、新材料、量子信息、大数据、网络安全、高端芯片、高端仪器、工业软件、基础软件、新兴平台软件等战略性前沿性颠覆性先进技术在相关领域直接应用。通过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支持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大幅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国家发展改革委、深圳市会同国家保密局、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证监会、中国科学院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四)优化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方式。依托鹏城实验室等深圳优质资源搭建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分布式实验平台,联接国内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的相关实验资源和能力,直接对接服务网络通信、网络空间、网络智能、5G、物联网等各类相关任务,加大与国际先进技术应用推进中心等单位协同力度,积极对接中国科学院等有关科研院所需求,配合有关单位确立相关市场准入的实验标准和评估流程,降低5G、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新型基础设施在相关领域准入门槛,推动相关融合应用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中国科学院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五)支持设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加快设立若干科技类急需的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建立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设立登记通道,按照“成熟一家、上报一家”原则报批。抓紧推动设立条件已具备的国际组织。支持深圳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培育发展国际性产业与标准组织的政策措施,允许进一步放宽会员国籍、人数和活动审批,为国际会员参与科研交流提供入出境便利,参照国际通行标准确定会费收缴额度和雇员薪酬标准,建立与国际标准相适配的认证和测试体系。(深圳市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外交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移民管理局等单位组织实施)


  二、完善金融投资领域准入方式


  (六)提升农产品供应链金融支持能力。鼓励金融机构基于真实交易背景和风险可控前提,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托农产品供应链产业链核心企业(以下简称核心企业),开展存货、仓单、订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业务,降低下游经销商融资成本。注重发挥核心企业存货监管能力、底层货物分销处置能力,汇集验收交割、在库监控等交易信息,打造动产智能监管大数据平台;鼓励以“银企信息系统直联+物联网+区块链技术”创新方式,打通银行、核心企业、仓储监管企业等系统间信息接口,引入企业征信、信用评级等各类市场化机构,动态更新业务数据并形成电子化标准仓单和风险评估报告;鼓励以区块链和物联网设备为基础,形成存货质押监管技术统一标准,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确保货物权属转移记录等信息有效性。稳妥规范开展供应链金融资产证券化。探索运用数字人民币进行交易结算。(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商务部、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七)推动深港澳地区保险市场互联互通。积极推进保险服务中心有关工作,在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前提下,为已购买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的港澳保险产品的客户提供便利化保全、理赔等服务,推动深圳与港澳地区建立有关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试点在深圳公立医院开通港澳保险直接结算服务并允许报销使用境外药品。(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务院港澳办、国家药监局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八)提升贸易跨境结算便利度。支持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制定供应链优质企业白名单,优化供应链核心企业对外付款结算流程,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研究支持供应链上下游优质企业开展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收付。鼓励深圳针对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前海蛇口片区内优质企业制定支持政策。(深圳市会同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银保监会、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九)优化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市场环境。探索基础设施收费机制改革,针对地下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探索创新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按照使用者付费、受益者补偿原则,合理提高资产端收费标准,提升资产收益率。研究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税收政策,支持开展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减轻企业和投资者负担。(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三、创新医药健康领域市场准入机制


  (十)放宽医药和医疗器械市场准入限制。允许采信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药监局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医疗器械注册检验报告。支持在深圳本地药品、医疗器械的全生命周期临床评价(包括新药械上市前审批注册、已获批药械说明书修改、上市后安全性研究与主动监测)中推广真实世界数据应用,重点覆盖临床急需、罕见病治疗、AI医疗算法、精准医疗、中医药等领域的临床评价,进一步加快新产品上市进程,及时发现和控制已上市产品使用风险。加快AI医疗算法商业化和临床应用水平。(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一)试点开展互联网处方药销售。建立深圳电子处方中心(为处方药销售机构提供第三方信息服务),对于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处方药,除国家明确在互联网禁售的药品外,其他允许依托电子处方中心进行互联网销售,不再另行审批。深圳电子处方中心对接互联网医院、深圳医疗机构处方系统、各类处方药销售平台、广东省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付结算机构、商业类保险机构,实现处方相关信息统一归集及处方药购买、信息安全认证、医保结算等事项“一网通办”,探索运用数字人民币进行交易结算。深圳电子处方中心及深圳市相关部门要制定细化工作方案,强化对高风险药品管理,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主体责任。利用区块链、量子信息技术,实现线上线下联动监管、药品流向全程追溯、数据安全存储。深圳电子处方中心与已批准试点的海南等电子处方中心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互认。(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国家医保局、银保监会、国家中医药局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二)优化人类遗传资源审批准入服务。提升深圳人类遗传资源审批服务能力,探索设立人类遗传资源审批管理平台,支持干细胞治疗、免疫治疗、基因治疗等新型医疗产品、技术研发,优化临床实验中涉及国际合作的人类遗传资源活动审批程序,对出入境的人体组织、血液等科研样本、实验室试剂实施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在保证生物安全的前提下,对低风险特殊物品给予通关便利并在使用、流向及用后销毁等环节做好档案登记。(科技部、海关总署、深圳市会同国家药监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三)放宽医疗机构资质和业务准入限制。下放深圳受理港澳服务提供者来深办医审批权限,进一步优化港澳独资、合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批流程。鼓励有优秀临床经验或同行认可度高的境外医疗技术骨干按规定来深执业。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医院评审认证标准体系。支持在深圳开业的指定医疗机构使用临床急需、已在港澳上市的药品和临床急需、港澳公立医院已采购使用、具有临床应用先进性的医疗器械,探索开展国际远程会诊。按照医药研究国际标准建立区域伦理中心,指导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审查工作,接受不具备伦理审查条件的机构委托对临床试验方案进行伦理审查,鼓励医疗机构与合同研究组织(CRO)合作,提升医疗临床试验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水平。优化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审批和备案流程,支持开展中药临床试验和上市后评价试点,鼓励建设现代化研究型中医院。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医院建设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科学制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优化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评审标准,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数量方面,充分考虑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需求,支持社会办医发展。(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药监局、国家中医药局、海关总署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四、放宽教育文化领域准入限制


  (十四)支持深圳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改革发展。教育部和深圳市探索实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部市联合审批机制。放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举办者市场准入,允许内资企业或中国公民等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促进内资企业吸引外籍人才。支持深圳筹建海洋大学、创新创意设计学院等高等院校。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内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举办职业教育,推动产教深度融合,优化社会资本依法投资职业院校办学准入流程。(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广东省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五)优化网络游戏、视听、直播领域市场环境。支持深圳网络游戏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深圳加强属地网络游戏内容把关和运营管理,加快推进网络游戏适龄提示制度。授权深圳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属地APP和互联网应用商店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支持建立网络视听创新基地,鼓励网络视听节目精品创作,加大高质量视听内容供给,推动网络视听关键技术自主研发。支持深圳建设国际化网络直播电商服务平台,注重发挥全国性行业协会作用。(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商务部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五、推动交通运输领域准入放宽和环境优化


  (十六)优化邮轮游艇行业发展市场准入环境。支持深圳优化粤港澳大湾区巡游航线、游艇自由行开放水域范围、出入境码头审批等邮轮游艇行业发展市场准入环境,试点探索深港游艇操作人员证书互认,对深圳自由行入境游艇实行免担保政策。积极支持在深圳前海注册的符合条件的邮轮公司申请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探索建立游艇型式检验制度,简化进口游艇检验,对通过型式检验的新建游艇或持有经认可机构出具证书的进口游艇,可按照船舶检验管理程序申领或者换发游艇适航证书。支持符合条件的粤港澳游艇“一次审批、多次进出”,允许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交通运输部、海关总署、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七)统一构建海陆空全空间无人系统准入标准和开放应用平台。支持深圳基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开展智能网联基础设施建设及面向未来的海陆空三域一体融合的交通规划(底层数据),制定高效包容的市场和技术准入标准,打造与民航局等相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共享的底层基础数据体系,构建开放服务应用平台。组织建筑、民用航空、地面交通、无线电等专业机构,制订无人系统接入城市建筑物的统一标准和空域、无线电电磁等环境要求,研究优化无人系统使用频段,推动智能网联无人系统与城市建筑、立体交通、空港码头、5G网络、数据中心的环境适配,率先探索智能网联无人系统在工业生产、物流配送、冷链运输、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安全监测、环境监测、海洋调查、海上装备、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领域的产业化应用,推动海陆空无人系统产业协同发展和技术跨界融合。支持深圳市以宝安区为基础,以机场、港口、物流园区、开发区、铁路物流基地、城市道路、地下管廊、空中海上运输线路为依托,组织重要相关市场主体打造统一共享的底层基础数据体系,率先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无人系统管理平台,进一步深化拓展深圳地区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试点,提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便利性和监管有效性,优化飞行活动申请审批流程,缩短申请办理时限,试点开通深圳与珠海等地无人机、无人船跨域货运运输航线。简化符合技术标准和统一底层数据要求的各类智能网联系统及产品的平台测试准入门槛和申请条件;支持深圳市坪山区建设国家级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和车联网先导区,相关测试、检验报告与各地国家级平台互认;推动无人驾驶道路测试全域开放,加快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低空领域、港口码头、区域配送、铁路物流基地等有序纳入测试开放目录。支持深圳在智能网联无人系统(智能网联汽车、无人机、无人船等)领域先行先试,并通过探索地方立法等方式制定相应配套措施,开展多场景运行试点,探索完善无人系统产品运行服务技术标准体系,支持保险机构探索制定针对无人系统的保险产品及相关服务。(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自然资源部、中央空管委办公室、中国民航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国铁集团等单位组织实施)


  (十八)放宽航空领域准入限制。深化粤港澳大湾区低空空域管理试点,加强粤港澳三地低空飞行管理协同,完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积极发展跨境直升机飞行、短途运输、公益服务、航空消费等多种类型通用航空服务和通用航空投资、租赁、保险等业务,建设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基地航空公司。优化调整大湾区空域结构,完善国际全货机航线,扩大包括第五航权在内的航权安排。探索粤港澳三地空域管理和空管运行协同管理模式,有效提升大湾区空域使用效益。(中央空管委办公室、中国民航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十九)支持深圳统一布局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支持深圳统一规划建设和运营新能源汽车充换储放一体化新型基础设施,放宽融合性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限制,推进车路协同和无人驾驶技术应用。重点加快干线公路沿线服务区快速充换电设施布局,推进城区、产业园区、景区和公共服务场所停车场集中式充换电设施建设,简化项目报备程序及规划建设、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方面审批流程,破除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鼓励相关企业围绕充换电业务开展商业模式创新示范,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支持引导电网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电池制造及运营、交通、地产、物业等相关领域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投资建设运营公司,鼓励创新方式开展各类业务合作,提高充换电业务运营效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六、放宽其他重点领域市场准入


  (二十)完善深圳珠宝玉石行业准入体系。支持深圳发挥珠宝玉石产业集聚优势,建设深圳国际珠宝玉石综合贸易平台,选取具有丰富珠宝玉石交易经验的企业牵头,联合国内外知名珠宝玉石企业共同打造集玉石、彩宝、珍珠等珠宝玉石原料及成品一般贸易、拍卖、商品会展、设计研发、加工制造、检测评估、人才职业教育、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于一体的国际性珠宝玉石产业中心。支持深圳市出台相关产业支持政策,推动降低珠宝玉石交易成本,形成国际交易成本比较优势。推动形成覆盖珠宝玉石全品类的国际产品标准、国际检测标准、国际评估标准,增强我国珠宝产业国际话语权。支持交易平台与中国(上海)宝玉石交易中心、上海钻石交易所、广东珠宝玉石交易中心、海南国际文物艺术品交易中心形成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全国性和区域性珠宝行业协会作用,共同开展珠宝玉石类艺术品展览、交易、拍卖业务。完善珠宝玉石全产业链事中事后监管,在通关便利、货物监管、人才职业教育、信息技术服务、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等单位按职责分工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一)放宽通信行业准入限制。支持深圳开展5G室内分布系统、5G行业虚拟专网及特定区域5G网络建设主体多元化改革试点。安全有序开放基础电信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卫星应用企业申请卫星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与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合作,允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卫星移动通信业务和卫星固定通信业务。支持深港澳三地通信运营商创新通信产品,降低漫游通信资费。(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港澳办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二)开展检验检测和认证结果采信试点。落实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选取建筑装饰装修建材等重点行业领域,鼓励相关专业机构、全国性行业协会研究制定统一的检验检测服务评价体系,引导市场采信认证和检验检测结果,支持深圳市和其他开展放宽市场准入试点的地区率先开展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结果互认、一证通行”,有关地区和单位原则上不得要求进行重复认证和检验检测,推动实质性降低企业成本。坚决破除现行标准过多过乱造成的市场准入隐性壁垒,鼓励优秀企业制定实施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引导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良性竞争,市场化进行优胜劣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推动行业协会和相关机构自律和健康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三)放宽城市更新业务市场准入推进全生命周期管理。以建筑信息模型(BIM)、地理信息系统(GIS)、物联网(IOT)等技术为基础,整合城市地上地下、历史现状未来多维多尺度信息模型数据和城市感知数据,鼓励深圳市探索结合城市各类既有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数据底图,提高开放共享程度,健全完善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推动智慧城市时空大数据平台应用,支撑城市更新项目开展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率先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查找城市建设和发展中的短板和不足,明确城市更新重点,编制城市更新规划,建立项目库,稳妥有序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优化生态修复和功能完善、存量用地盘活、历史遗留问题用地处置、历史文化保护和城市风貌塑造、城中村和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建设领域的准入环境。鼓励城中村实施规模化租赁改造,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和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公共利益,试点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引入“个别征收”、“商业和办公用房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机制。针对涉产权争议的更新单位,研究制定并完善“个别征收、产权注销”或“预告登记、产权注销”等特别城市更新办法。探索城市更新与城市历史遗留问题、违法建筑处置和土地整备制度融合机制。综合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技术,完善城市更新项目跟踪监管系统,实现城市更新项目全流程审批跟踪,在指标监测、成果规范等方面提高信息化、标准化、自动化程度。(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单位会同深圳市组织实施)


  (二十四)优化养老托育市场发展环境。加快落实国家关于促进养老托育健康发展相关政策,全面优化机构设立、物业获取、设施改造各环节办事流程,引导社会力量开展机构服务能力综合评价,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制定养老托育机构土地供应、物业改造和持有支持措施,适当放宽土地、规划和最长租赁期限要求,建立既有物业改造和重建绿色通道,支持运营能力强、服务质量高的优秀民营企业利用各类房屋和设施发展养老托育业务,允许国有物业租赁时限延长至10年以上,合理控制租赁收益水平。推动中央企业与深圳市政府投资平台合作建立养老托育资产管理运营公司,集中购置、改造、运营管理养老托育设施,降低服务机构初期的建设和运营成本,增加养老托育服务供给。搭建养老托育智慧服务平台和产业合作平台,面向政府部门、养老托育机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社会公众提供精准化数据服务,建立从业人员标准化培训和管理机制,推动职业资格认定结果互认,加快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5G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的深度应用,推进养老托育机构与当地医疗资源的深度融合,深圳市人民政府对智慧服务平台和产业合作平台在数据共享、人员培训、标准推广、新技术应用、医养有机结合等方面提供支持。(深圳市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单位组织实施)


  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支持,通力配合,协同高效推进各项任务落实。广东省要积极为各项特别措施落地创造条件,加强与国家对口部门沟通衔接,在省级事权范围内给予深圳充分支持。深圳市要切实承担起主体责任,周密安排部署,积极组织推动,认真做好具体实施工作,确保取得实效。在放宽市场准入的同时,有关部门和深圳市要同步完善监管规则,坚持放宽准入和加强监管结合并重,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确保有关市场准入限制“放得开、管得好”。本措施实施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涉及调整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按照《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有关规定办理。本文涉及港澳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开放和单独优惠待遇的措施,纳入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框架下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指导评估和督促检查,重大问题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2022年1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24
文号:发改体改[2022]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财行发[20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信息共享 便利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深入推进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改革,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工作要求,不断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活动成果,现就进一步深化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作、加强信息共享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化部门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立足本地信息化建设实际,密切加强合作,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合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及时实现共享实时化。2022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实现不动产登记涉税业务的全流程信息实时共享。


  (一)信息共享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税务部门推送统一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办税信息。主要包括:权利人、证件号、共有情况、不动产单元号、坐落、面积、交易价格、权利类型、登记类型、登记时间等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办理纳税申报时所需的其他登记信息。


  税务部门应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完税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证件号、不动产单元号、是否完税、完税时间,以及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所需的其他完税信息。


  (二)信息共享方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通过构建“省对省”模式实现信息共享,即两部门在省级层面打通共享路径,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连接专线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信息实时共享。


  条件暂不具备的,可由省税务部门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以接口方式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已迁移至电子政务外网的市县,可通过调用省税务部门部署于电子政务外网的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已实现信息实时共享的市县暂可保持原有共享方式。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会同税务部门推动实现“省对省”模式。


  (三)信息共享要求。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共同研究确定信息共享方式、制定接口规范标准、完成接口开发,确保不动产登记和办税所需信息实时共享到位。要建立安全的信息共享物理环境、网络环境、数据加密与传输机制,保障数据安全。要制定信息共享安全制度,共享信息仅用于不动产登记和办税工作,防止数据外泄,确保信息安全。


  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以地控税、以税节地”工作,以不动产单元代码为关键字段,加强地籍数据信息的共享。税务部门要加快构建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源数据库,不断提升税收征管质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地籍调查工作,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上,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推进地籍数据信息的共享应用。


  二、大力推进“一窗办事”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巩固“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工作成果基础上,以部门信息实时共享为突破口,大力推进信息化技术支撑下的线上线下“一窗办事”。不动产登记和办税联办业务原则上应该通过“一窗办事”综合窗口受理,不得通过单一窗口分别受理、串联办理。2022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应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线下“一窗办事”;2023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力争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网上(掌上)办理”。


  (一)线下实现“一窗办事”。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统一线下综合受理窗口业务规范,坚决取消违法违规的前置环节、合并相近环节,对退税、争议处理等特殊业务,可单独设置业务窗口,进一步改善企业群众办事体验。要积极推动税务部门税收征管系统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对接,应用信息化手段整合各部门业务,将纸质资料“现场传递”提升为电子资料“线上流转”。要认真梳理优化办理流程,在综合受理窗口统一收件、统一录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自动将税务部门所需信息推送至税收征管系统。税务部门并行办理税收业务,及时确定税额,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缴纳方式,力争实现税费业务现场即时办结。纳税人完税后,税收征管系统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系统实时反馈完税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登簿、发证。


  (二)积极推进线上“一窗办事”。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智慧税务建设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的目标,加强网上不同业务系统相互融合,实行“一次受理、自动分发、集成办理、顺畅衔接”,实现登记、办税网上申请、现场核验“最多跑一次”或全程网办“一次不用跑”。各省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明确“一窗办事”平台开发层级和应用范围,统筹加快手机APP、小程序等开发应用,逐步实现不动产登记和办税全程“掌上办理”。要打通信息数据壁垒、统一流程环节,实现线上线下业务办理有机贯通衔接。


  三、切实保障各项任务有序落地


  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党史学习教育中汲取继续前进的智慧和力量,切实为群众办实事解难题,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一)提高政治站位。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动产登记和办税便利化,将此项工作作为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的有力措施。要向当地党委、政府主动汇报工作情况,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在信息数据、经费、技术、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要努力将不动产登记和办税打造为本地优化营商环境的“排头兵”,持续规范办事流程,不断提升服务质效,营造和谐稳定、可持续的政务服务环境。


  (二)细化任务措施。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具体措施。对本辖区范围内尚未实现信息共享的市县,要及时统计梳理,分析原因,制定时间表、任务图,逐一挂账销号。要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采取创新举措,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三)狠抓责任落实。各省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围绕目标加大绩效考评和督导力度,严格工作标准,压实职责任务。必要时联合开展实地督查,跟踪指导,督促工作落实,确保各市县按期实现工作任务,及时将便利化改革成效惠及广大群众。


国家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2022年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07
文号:税总财行发[20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第八条 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项目公司应当遵循:


  (一)并表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覆盖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体系,加强对项目公司的并表管理。


  (二)穿透管理原则。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对项目公司穿透管理,通过项目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适用不低于直接开展业务的风险管理要求。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项目公司集中统一管理机制,明确管理牵头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安排。


  单家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设置独立的部门和人员开展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系统完备的项目公司管理制度,至少涵盖项目公司设立、运营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授权管理、外包管理、清算关闭等,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国别风险、声誉风险、信息科技风险等管理,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项目公司专项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有关问题整改意见及时报送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说明项目公司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每个项目公司对应一笔租赁合同或单一承租人;每个项目公司实行单独核算,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财务和税务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可以转让、受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公司股权。


  项目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符合真实、整体、洁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项目公司项下无尚未履行的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合同及未决事项满6个月的,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关闭。


  第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以投资管理其他项目公司或以发行债券等方式向其他项目公司融资为目的的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际和自身管理能力等审慎论证,并经董事会批准同意。专业子公司原则上最多可以设立3家管理型项目公司。


  专业子公司应当加强管理型项目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及资金运用管理,合理确定总量规模,确保资金用于配置融资租赁资产。


  第十八条 境内项目公司应当保持1个层级,不得投资下设其他项目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原则,保持境外项目公司层级结构清晰、简单、透明,境外项目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2级。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专业子公司对境外项目公司日常管理的监督,确保其业务经营活动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依法建立项目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机制,并对项目公司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海关监管、税收、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境外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接受境外专业子公司母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并表监管。


  境外项目公司应当在遵守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专业子公司设立管理型项目公司,至少于设立前3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拟设名称、拟设地点、具体功能、注册资本、拟设公司章程草案、董事成员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发行债券,专业子公司应当至少于发行前10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主体及担保主体(如有)概况、发行债券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发行方案、发行计划等。


  第二十五条 管理型项目公司应付债券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专业子公司(合并报表口径)资本净额的5倍。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该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将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纳入银保监会监管报表的统计范围,并根据银保监会要求及时、准确填报相关专项报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公司出现重大损失、重大风险及涉诉等事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境外项目公司受到注册地监管、司法等相关部门现场调查、行政处罚、刑事调查等,专业子公司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项目公司、开展业务,或因未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致使相关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定义,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在会计上可分为融资性租赁和经营性租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保税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封闭管理,货物出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视同出口,实行退税的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等特殊海关监管地区。


  第三十一条 专业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的项目公司,比照本办法境外项目公司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于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存量项目公司情况及规范整改方案,由其认可并监督实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存量项目公司在规范整改完成前不得新增资产业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2年1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07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22]0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财政部


2022年1月6日


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管理,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由财政部在向社会公布的发行计划中确定。


  第三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政府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称发行系统)进行。发行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四条 记账式国债通过竞争性招标确定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发行系统客户端提示按时报送国债投标需求。


  (二)如无特殊规定,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10:35至11:35。


  (三)竞争性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国债承销团成员在每个利率或价格上的投标为一个标位,除另有规定外,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在国债发行通知中规定。财政部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投标募完为止,募入即为中标。


  最高中标利率或最低中标价格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利率或价格上的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四)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招标、修正的多重价格招标等。


  单一价格招标方式下,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次)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修正的多重价格招标方式下,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四舍五入后为当期(次)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四舍五入后为当期(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百分数)保留2位小数,一年以下(含一年)期限国债发行价格(以元为单位)保留3位小数,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限国债发行价格保留2位小数。


  (五)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期(次)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不含本数)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限制。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1亿元。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在500亿元以上(不含本数)时,单一标位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在500亿元以下(含本数)时,单一标位最高投标限额为50亿元。


  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五条 如无特殊规定,10年期以下期限(含)记账式国债可以进行追加发行。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次)国债。


  (一)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期(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50%,且不能超出该成员当期(次)国债最低承销额,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承担最低投标、承销责任。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额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5%。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01亿元,0.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债公司)为记账式国债债权总托管机构,同时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商业银行柜台)的记账式国债债权分托管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为交易所债券市场的记账式国债债权分托管机构。债权托管机构在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为认购人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20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发行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国债发行通知规定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托管机构为认购人办理债权登记、托管手续。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下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如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3点通知国债公司。国债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4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公司处理。国债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3点前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4点前收到国债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应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八条 如果发行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以下称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以下称应急债权托管书)(格式见附1、2)传真至国债公司,委托国债公司代为投标或债权托管。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在投标前事先做好应急投标各项准备。


  (二)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或应急债权托管,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三)竞争性应急投标、追加应急投标、债权托管应急申请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期(次)国债竞争性投标、追加投标和债权托管截止时间。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时间分别以招标室收到应急投标书、应急债权托管书的时间为准。


  (四)应急投标书或应急债权托管书录入发行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发行系统投标或债权托管。应急投标书或应急债权托管书录入发行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发行系统投标或债权托管。


  (五)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发行系统投标(债权托管),又进行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债权托管申请)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应急债权托管)内容与通过发行系统投标(债权托管)的内容一致,不作应急处理。


  (六)国债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发行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XXX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九条国债公司或财政部授权的其他单位作为发行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为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提供相关支持服务。


  (一)做好发行系统日常维护,确保发行系统中心端、客户端能够实现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投标所需各项功能。


  (二)定期向财政部报告发行系统运行情况,在财政部指导下进行发行系统升级完善。


  (三)做好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现场及发行招标备用场所的发行系统测试、准备工作,确保发行招标现场及发行招标备用场所招标室专用电话、应急投标传真机等设备运行正常、通讯线路畅通,并在财政部指导下启用发行招标备用场所。


  (四)如发行招标备用场所招标室专用电话、应急投标传真机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并在财政部指导下及时通知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条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当日),中标机构可以通过分销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公司、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十一条发行手续费在每季度发行结束后及时拨付。1年期至3年期(含)记账式国债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0.04%;5年期(含)至50年期记账式国债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0.08%;1年期以下(包括1年期续发)记账式国债无发行手续费。


  第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可以上市交易。


  (一)上市日为债权登记日下一个工作日。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上市后,各期国债可按规定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三)通过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商业银行制定。债权托管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债公司报送债权质押信息。


  第十三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06
文号:财库[2022]0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64号 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全年一次性奖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本通知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以下简称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二、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政策


  (一)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等股权激励(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件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二)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励的,应合并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纳税。


  (三)2022年1月1日之后的股权激励政策另行明确。


  三、关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的政策


  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收入额减去展业成本以及附加税费后,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


  扣缴义务人向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支付佣金收入时,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规定的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


  四、关于个人领取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的政策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符合《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规定的,不并入综合所得,全额单独计算应纳税款。其中按月领取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季领取的,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按每月领取额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按年领取的,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纳税。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的政策


  (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二)个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应按照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实际年度数平均分摊,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一次性补贴收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年度数


  (三)个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而取得的一次性补贴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计算纳税。


  六、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的政策


  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二条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差价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月度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职工实际支付的购房价款低于该房屋的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七、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的政策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自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八、除上述衔接事项外,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按照原文件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文件或文件条款同时废止: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第一条;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一)项;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第三条;


  (四)《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三条第1项和第3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第二条;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18号)第一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12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27
文号:财税[2018]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21]466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2022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科技厅(局、科委)、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现就2022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持技术指标体系稳定,坚持平缓补贴退坡力度


  为创造稳定政策环境,2022年保持现行购置补贴技术指标体系框架及门槛要求不变。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86号)要求,2022年,新能源汽车补贴标准在2021年基础上退坡30%;城市公交、道路客运、出租(含网约车)、环卫、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民航机场以及党政机关公务领域符合要求的车辆,补贴标准在2021年基础上退坡20%。


  二、明确政策终止日期,做好政策收尾工作


  根据《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86号)“综合技术进步、规模效应等因素,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2年底”要求,为保持新能源汽车产业良好发展势头,综合考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市场销售趋势以及企业平稳过渡等因素,2022年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政策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2022年12月31日之后上牌的车辆不再给予补贴。同时,继续加大审核力度,做好以前年度推广车辆的清算收尾工作。


  三、加强产品安全监管引导,确保质量和信息安全


  健全新能源汽车安全监管体系,进一步压实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指导企业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强化产品质量保障能力,满足国家关于汽车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在线升级等管理要求。提升企业监测平台效能,提高售后服务能力,做好事故应急响应处置。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汇总起火及重大事故信息,加快建立车辆事故报告制度,对于隐瞒事故信息、不配合调查的,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涉事车型补贴资格。


  本通知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未作规定的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的《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审批责任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6〕877号)、《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1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9〕138号)、《关于支持新能源公交车推广应用的通知》(财建〔2019〕213号)、《关于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8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0〕593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附件:2022年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2021年12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建[2021]4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公告[2021]10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2)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


  进口税则目录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 活动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杂碎


  第三章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


  第四章 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第五章 其他动物产品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六章 活树及其他活植物;鳞茎、根及类似品;插花及装饰用簇叶


  第七章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八章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桔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九章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


  第十章 谷物


  第十一章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二章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工业用或药用植物;稻草、秸秆及饲料


  第十三章 虫胶;树胶、树脂及其他植物液、汁


  第十四章 编结用植物材料;其他植物产品


  第三类 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


  第十五章 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蜡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尼古丁;其他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含尼古丁的产品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昆虫的制品


  第十七章 糖及糖食


  第十八章 可可及可可制品


  第十九章 谷物、粮食粉、淀粉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


  第二十章 蔬菜、水果、坚果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


  第二十一章 杂项食品


  第二十二章 饮料、酒及醋


  第二十三章 食品工业的残渣及废料;配制的动物饲料


  第二十四章 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尼古丁;其他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含尼古丁的产品


  第五类 矿产品


  第二十五章 盐;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十六章 矿砂、矿渣及矿灰


  第二十七章 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蒸馏产品;沥青物质;矿物蜡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


  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第三十章 药品


  第三十一章 肥料


  第三十二章 鞣料浸膏及染料浸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及其他着色料;油漆及清漆;油灰及其他类似胶粘剂;墨水、油墨


  第三十三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第三十四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牙科用蜡”及牙科用熟石膏制剂


  第三十五章 蛋白类物质;改性淀粉;胶;酶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第三十七章 照相及电影用品


  第三十八章 杂项化学产品


  第七类 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


  第三十九章 塑料及其制品


  第四十章 橡胶及其制品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四十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及皮革


  第四十二章 皮革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容器;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制品


  第四十三章 毛皮、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四十四章 木及木制品;木炭


  第四十五章 软木及软木制品


  第四十六章 稻草、秸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十类 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章 木浆及其他纤维状纤维素浆;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第四十八章 纸及纸板;纸浆;纸或纸板制品


  第四十九章 书籍、报纸、印刷图画及其他印刷品;手稿、打字稿及设计图纸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五十章 蚕丝


  第五十一章 羊毛、动物细毛或粗毛;马毛纱线及其机织物


  第五十二章 棉花


  第五十三章 其他植物纺织纤维;纸纱线及其机织物


  第五十四章 化学纤维长丝;化学纤维纺织材料制扁条及类似品


  第五十五章 化学纤维短纤


  第五十六章 絮胎、毡呢及无纺织物;特种纱线;线、绳、索、缆及其制品


  第五十七章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


  第五十八章 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花边;装饰毯;装饰带;刺绣品


  第五十九章 浸渍、涂布、包覆或层压的纺织物;工业用纺织制品


  第六十章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


  第六十一章 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二章 非针织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三章 其他纺织制成品;成套物品;旧衣着及旧纺织品;碎织物


  第十二类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 鞋靴、护腿和类似品及其零件


  第六十五章 帽类及其零件


  第六十六章 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第六十七章 已加工羽毛、羽绒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十三类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产品;玻璃及其制品


  第六十八章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第六十九章 陶瓷产品


  第七十章 玻璃及其制品


  第十四类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七十一章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饰;硬币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二章 钢铁


  第七十三章 钢铁制品


  第七十四章 铜及其制品


  第七十五章 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六章 铝及其制品


  第七十七章 (保留为税则将来所用)


  第七十八章 铅及其制品


  第七十九章 锌及其制品


  第八十章 锡及其制品


  第八十一章 其他贱金属、金属陶瓷及其制品


  第八十二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餐叉及其零件


  第八十三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第十六类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


  第八十四章 核反应堆、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其零件


  第八十五章 电机、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


  第十七类 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


  第八十六章 铁道或电车道机车、车辆及其零件;铁道或电车道轨道固定装置及其零件、附件;各种机械(包


  第八十七章 括电动机械)交通信号设备车辆及其零件、附件,但铁道及电车道车辆除外


  第八十八章 航空器、航天器及其零件


  第八十九章 船舶及浮动结构体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或外科用仪器及设备、精密仪器及设备;钟表;乐器;上述物品的零件、附件


  第九十章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或外科用仪器及设备、精密仪器及设备;上述物品的零件附件


  第九十一章 钟表及其零件


  第九十二章 乐器及其零件、附件


  第十九类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


  第九十三章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附件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九十四章 家具;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座垫及类似的填充制品;未列名灯具及照明装置;发光标志、发光铭牌及类似品;活动房屋


  第九十五章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及其零件、附件


  第九十六章 杂项制品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税委会公告[202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1]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


  财政部


  2021年12月30日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5号


  一、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


  (一) 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以下统称试运行销售)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规定,对试运行销售相关的收入和成本分别进行会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不应将试运行销售相关收入抵销相关成本后的净额冲减固定资产成本或者研发支出。试运行产出的有关产品或副产品在对外销售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的应当确认为存货,符合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为相关资产。本解释所称“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包括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时产出的样品等情形。


  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而发生的支出属于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要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计入该固定资产成本。本解释所称“测试固定资产可否正常运转”,指评估该固定资产的技术和物理性能是否达到生产产品、提供服务、对外出租或用于管理等标准的活动,不包括评估固定资产的财务业绩。


  (二) 列示和披露。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等规定,判断试运行销售是否属于企业的日常活动,并在财务报表中分别日常活动和非日常活动列示试运行销售的相关收入和成本,属于日常活动的,在“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项目列示,属于非日常活动的,在“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列示。同时,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试运行销售的相关收入和成本金额、具体列报项目以及确定试运行销售相关成本时采用的重要会计估计等相关信息。


  (三) 新旧衔接。


  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试运行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本解释的规定,并在附注中披露无法追溯调整的具体原因。


  二、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列报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 列示和披露。


  企业根据相关法规制度,通过内部结算中心、财务公司等对母公司及成员单位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对于成员单位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或者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之上增设“应收资金集中管理款”项目单独列示;母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列示。对于成员单位从集团母公司账户拆借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列示;母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列示。


  对于成员单位未归集至集团母公司账户而直接存入财务公司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项目中列示,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成员单位还可以在“货币资金”项目之下增设“其中:存放财务公司款项”项目单独列示;财务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吸收存款”项目中列示。对于成员单位未从集团母公司账户而直接从财务公司拆借的资金,成员单位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短期借款”项目中列示;财务公司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发放贷款和垫款”项目中列示。


  资金集中管理涉及非流动项目的,企业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关于流动性列示的要求,分别在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在集团母公司、成员单位和财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除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有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抵销的规定外,资金集中管理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项目不得相互抵销。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企业实行资金集中管理的事实,作为“货币资金”列示但因资金集中管理支取受限的资金的金额和情况,作为“货币资金”列示、存入财务公司的资金金额和情况,以及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的“其他应收款”、“应收资金集中管理款”、“其他应付款”等列报项目、金额及减值有关信息。


  本解释所称的财务公司,是指依法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 新旧衔接。


  本解释发布前企业的财务报表未按照上述规定列报的,应当按照本解释对可比期间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相应调整。


  三、关于亏损合同的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等准则。


  (一) 履行合同成本的组成。


  《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亏损合同,是指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超过预期经济利益的合同。其中,“履行合同义务不可避免会发生的成本”应当反映退出该合同的最低净成本,即履行该合同的成本与未能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补偿或处罚两者之间的较低者。


  企业履行该合同的成本包括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和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其中,履行合同的增量成本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等;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成本的分摊金额包括用于履行合同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分摊金额等。


  (二) 新旧衔接。


  企业应当对在首次施行本解释时尚未履行完所有义务的合同执行本解释,累积影响数应当调整首次执行本解释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的财务报表项目,不应调整前期比较财务报表数据。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关于企业将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或者研发过程中产出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的会计处理”、“关于亏损合同的判断”内容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资金集中管理相关列报”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会[202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21]46号 财政部关于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数字政府”建设决策部署,促进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现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体系,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地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17〕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试点的通知》(财库〔2021〕31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试行)的通知》(财办发〔2021〕97号)文件要求,决定在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稳步推广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非税收入国库集中收缴管理通用凭证,具有缴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功能,由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时依规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电子缴款书)是指运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的数字电文形式的凭证,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与纸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缴款人依规归档保存。


  2022年底前,结合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非税系统),实现电子缴款书制样、赋码、生成、传输、查验、核销、入账、报销和归档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构建全程无纸化、渠道多元化和入账电子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体系,逐步推进全国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和电子缴款书汇总、共享和反馈。


  二、工作内容


  (一) 规范电子缴款书开具。实行直接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执收单位通过非税系统向缴款人开具电子缴款书,缴款人通过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对确需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在向缴款人征收款项后,依规通过非税系统汇总开具电子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代收机构将款项上缴财政。电子缴款书具体管理流程见附件1。


  (二) 加强数字证书管理。合法的电子缴款书须包含单位、财政电子签名,执收单位和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数字证书管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缴款书法律效力。中央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其版式文件中的单位印章图片由财政部统一制作,原则上采用“执收单位全称+电子缴款书专用章”字样,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三) 完善查验服务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应提供短信、电子邮件和网站等多种服务渠道,方便缴款人和用票单位自主、及时查验电子缴款书真伪,获取票据及使用信息。对于中央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缴款人和用票单位可登录非税收入收缴公共服务网站(http://fssj.mof.gov.cn)办理查验等服务,地方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本地区电子缴款书服务体系。


  (四) 实行财政统筹管理。电子缴款书的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和版式文件样式由财政部统一负责制定,票据号码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分配。省级财政部门要统筹所辖各级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实施管理,严格遵循预算管理一体化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积极指导和推动下级财政部门加快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 实现中央部门全覆盖。2022年6月底前,实现中央部门电子缴款书全覆盖。财政部将根据工作实际,分批组织上线切换。为确保实施工作平稳有序,请中央部门认真填写执收单位信息表(附件2),于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库司)。


  (二) 有序推进地方试点。选择河北、辽宁、江苏、浙江、湖南、大连等6个省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开展地方电子缴款书试点工作,试点地区要结合收缴电子化和预算管理一体化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于2022年1月底前报财政部(国库司),2022年6月底前完成实施工作。其余省份应主动跟进,2022年底前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与电子缴款书“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四、工作要求


  (一) 高度重视。全面使用电子缴款书,是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切实保障,是新时期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具体要求。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按期完成本部门、本地区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并充分发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整体优势,切实优化收入收缴业务流程,全面规范单位财务管理,有效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二) 完善制度。根据电子缴款书开具流程和管理要求,中央部门应及时修订、完善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电子缴款书管理。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梳理、对照、修订和完善本地区相关制度办法,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和电子缴款书全面实施和规范管理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三) 加强宣传。中央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向缴款人说明电子缴款书与纸质缴款书差异,不断提高电子缴款书的公众接受度。地方财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宣传渠道,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应用和电子缴款书使用的整体宣传报道,扎实做好业务培训,提高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


  中央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电子缴款书实施工作,工作中如遇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联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21年12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财库[202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1]31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现予印发,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时参考。


  请各地方协会将《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及时转发资产评估机构。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31日


  附件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3号——境外并购资产评估


  本专家指引是一种专家建议。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参照本专家指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根据业务发展,对本专家指引进行更新。


  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指导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总结资产评估行业境外并购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制定了本专家指引。


  第二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是指境内企业合并和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者资产的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独立企业通过股权合并形成一家企业。合并方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现金、股份支付等方式,取得另一家企业的股权或者资产。


  第三条 本专家指引所称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根据委托对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境外并购标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本专家指引适用于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按照《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


  第二章 基本遵循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中国和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了解与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相关的境内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鼓励、限制和禁止情况,特别关注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应当遵守保密原则,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在保密期限内向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密信息,除非得到委托人的同意或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


  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缺乏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某项特定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弥补措施,包括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等。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具备必要的外语能力,也可以聘请外语翻译人员协助开展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聘请外语翻译人员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外语翻译人员的外语能力、专业知识水平、保密意识等进行综合分析评判,必要时应当对外语翻译人员就资产评估专业知识、保密意识进行适当培训,以保证其能够胜任资产评估相关外语翻译工作,符合保密要求。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查阅外文资产评估资料时,可以借助外语翻译软件获取信息,对于外文资产评估资料中的重要内容,可以向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明确评估对象,合理使用评估假设,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形成评估结论。


  第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对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使用的资料进行核查验证。


  核查验证对象可以是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也可以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收集的资料通常包括: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国际组织发布的经济和行业政策;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交易市场、院校学者和专业机构发布的研究资料;行业协会和同行企业发布的行业信息、经营资料。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境外并购的主要风险。主要风险包括政治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金融风险和整合风险等。


  (一)政治风险,是指因并购方与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治环境发生变化、政局不稳定、政策法规发生变化,给并购方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制度的不同导致并购失败的风险,包括来自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被并购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和国际方面的风险。


  (三)财务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估值、支付、融资等引起的财务状况变化,进而可能导致所并购的资产实际价值低于预期价值的风险。


  (四)金融风险,是指境外并购过程中,汇率变动和通货膨胀引起的风险。


  (五)整合风险,是指并购方在取得被并购方的控制权之后,不能很好地对被并购方进行整合,导致预期的经济效益不能实现甚至给并购方带来损失的风险。投资价值类型评估中通常需要考虑整合风险。关注整合风险时,需要对一般市场参与者和特定并购方存在的不同整合风险进行合理区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承接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前,除明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所列明的资产评估基本事项外,对于下列事项可以进行了解和关注:


  (一)境外并购经济行为是否属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鼓励、限制和禁止的情况,特别是涉及敏感行业、敏感技术以及敏感地域的并购经济行为。


  (二)境外并购经济行为的境内外监管审查要求。境内外监管审查通常涉及国有资产、证券、反垄断、国家安全等内容。


  (三)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技术、社会文化等环境因素。


  (四)与标的资产经营情况、商业模式、行业及市场状况、资产及其权属状况等信息相关的境外并购方案、尽职调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五)标的资产的组织架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分工协作方式、国际税收筹划方案等情况。


  (六)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外语翻译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七)专家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


  (八)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协作方式。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理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依法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外,也可以就下列事项在资产评估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订立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资产评估工作语言和资产评估报告语言。


  (三)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范围。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资产评估资料的形式,例如纸质文件、电子邮件、网络数据库等,以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核查权限和保密事项。其中,核查权限通常可以就资产评估资料的核查人员、核查时限、复制等权限事项进行明确。


  (五)明确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确认其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确认人和确认方式。确认人通常包括依照法律、管理制度确定的有权或者被授权的个人或者部门,确认方式通常包括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


  第十三条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施通常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境内前期准备阶段、境外现场核查阶段和境内后期工作阶段。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前期准备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组建资产评估业务团队,资产评估业务团队可以分为境外团队和境内团队。在境外团队实施境外现场核查时,境内团队主要协助境外团队整理、分析资产评估资料。


  (二)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协商办理签证事宜。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有效签证,通常是指商务签证或者工作签证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提醒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如果未能办理合法有效签证,可能会导致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实施核查验证程序。


  (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编制详细、可行的资产评估计划。资产评估计划中的境外现场核查阶段需要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配合的事项可以分别采用中文和外文编写。编制资产评估计划需要合理考虑标的资产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


  (四)收集整理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行业和市场的资产评估相关资料。例如,可以通过商务部编制的《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收集整理相关资料。


  (五)分析整理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标的资产相关资料,特别关注尽职调查报告中标的资产的法律、资产、业务、财务、税务、人力和技术等信息。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基于已经获取的资料,初步构建评估模型。


  (六)分别用中文和外文编制资产评估资料清单、访谈提纲、现场重点核查事宜清单等,其中访谈通常包括面谈、电话、视频、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


  (七)如果资产评估工作涉及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需要明确专家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


  (八)与参与境外并购的其他中介机构商议协作方式。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外现场核查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并落实资产评估计划,以及明确日常汇报、协调、反馈等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二)核实标的资产相关情况、获取并收集资产评估相关资料、执行资产评估核查验证程序。


  (三)实施并完善访谈工作,因口语沟通、思维文化差异导致面谈、电话、视频等访谈方式无法有效进行时,可以采用问卷或者电子邮件等访谈方式。


  (四)与专家就其工作及相关报告进行充分沟通,并核实其工作的合理性、有效性、独立性和保密性。


  (五)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协作开展境外现场核查验证工作,并就涉及资产评估相关事项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充分沟通核实。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资料和其他重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资产评估资料是以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数据库方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对电子邮件收发存记录文档或者网络数据库资料检索目录文档以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进行确认。


  (七)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明确后续资产评估工作事项和工作沟通机制,落实责任人和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境内后期工作阶段涉及的工作通常包括:


  (一)与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落实需要补充的资产评估资料、待明确的重要事项等资产评估工作事项。


  (二)合理分析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


  (三)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与其他中介机构分享专业意见和初步工作成果。


  (四)合理使用评估假设,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五)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工作及相关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外,还可以关注下列事项:


  (一)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或者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专业报告通常包括油气矿资产、不动产、特殊专业设备、船舶、航空器、农牧林资产、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等单项资产评估报告。


  (二)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所属行业管理机构,行业会员构成、管理方式、行业准则、行业声望等。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与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进行沟通,在充分核实其专业工作及专业报告的基础上,可以采用适当的复核程序对其专业报告结论进行复核。


  (四)拟引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关注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参数选取、假设前提、特别事项说明、使用限制、评估结论和使用有效期等是否满足资产评估报告的引用要求,并同时关注上述事项与资产评估准则的差异,判断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五)如果拟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部分事项与引用要求不完全一致,例如,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价值类型、评估基准日等事项存在不完全一致情形,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在合理分析或者调整基础上,判断其是否满足引用要求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利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和会计准则差异鉴证报告时,通常关注标的资产采用的会计准则与审计采用的会计准则的差异,以及会计准则转换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做好与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专业人员的沟通,协作完成核查验证工作,合理利用审计专业报告。


  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无法提供评估基准日的前述专业报告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利用标的资产未经审计的评估基准日财务报告、历年审计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等,但是应当关注上述报告的财务核算口径及其差异等,必要时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判断,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对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证明资料进行核查验证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指导意见》外,还可以关注下列事项:


  (一)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认定的通常形式,包括产权证书、购买合同及凭证、不动产登记资料、契据登记资料、律师专业意见书等。


  (二)境外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证明资料的核查验证方式通常包括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查询相关政府部门等发布的公开信息资料、查询资产评估对象历史交易记录资料、查询资产评估对象税务资料等。


  (三)对于境外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事项,通常可以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协调下,向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咨询并且获取专业意见,专业意见通常包括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法律意见书等。


  (四)对于因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导致资产评估对象存在法律权属限制的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予以关注,并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境外法律法规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资产评估基本程序,经采取弥补措施,未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继续开展业务,但是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进行说明,分析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并在资产评估报告中进行披露。执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主要难点在于境外现场核查验证程序受到较大限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可以采取的弥补措施包括:


  (一)加强各中介机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各中介机构境外分支、合作机构的跨境布局优势,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他各中介机构的核查验证工作成果。


  (二)了解并客观评价标的资产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并通过标的资产的信息化管理、规范化管理、生产运营管理和维修保养管理等信息资料进行间接性核查验证。


  (三)明确标的资产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根据重要程度确定抽样核查验证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境外现场核查计划。


  (四)利用电子邮件、网络视频、远程技术等方式替代现场核查验证。例如,利用电子邮件进行问询、利用网络视频进行盘点和访谈、利用卫星定位核查船舶和航空器、利用远程监控软件核查机器设备状况等。


  (五)利用政府部门、行业或者第三方机构等出具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验证。例如,利用政府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契据登记资料核查不动产相关信息,利用行业监管机构或者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或者定期检验报告核查船舶、航空器、车辆和机器设备状况等。


  (六)其他合理、有效的弥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评定、估算形成评估结论后,编制初步资产评估报告,并且对初步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与委托人或者委托人同意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就资产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沟通,对沟通情况进行独立分析,决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整。


  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文字和数字形式表述评估结论,并明确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评估结论通常是确定的数值。经与委托人沟通,评估结论可以是区间值或者其他形式的专业意见。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涉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评估结论为区间值的,应当在区间之内确定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评估结论以外币为计量币种时,还应当列示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的评估结论,并注明外币在评估基准日与人民币的汇率。汇率通常采用外币与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制工作底稿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外,还可以执行下列工作:


  (一)外文资产评估资料中重要内容需要以中文翻译内容记录在工作底稿内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该重要内容的中文翻译内容进行确认,并保证其准确性。


  (二)外语翻译人员协助翻译的外文资料,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在工作底稿中记录外语翻译人员协助工作情况。


  (三)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供的资产评估资料存在使用期限、使用权限等限制情况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及时将重要电子文档转换成纸质文档,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资料使用限制情况进行相关说明。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以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数据库方式提供资产评估相关资料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编制电子邮件收发存记录文档和网络数据库资料检索目录文档。


  (五)以视频、语音、图像等方式取得的电子数据类底稿,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加强保存管理工作,保证工作底稿安全、可追溯。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以及境外并购监管审查要求、标的资产所处行业特点、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和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四条 对于适合采用不同评估方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未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或者所受的操作限制。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结合境外并购标的资产的历史经营情况、未来收益可预测情况、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获取评估资料和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恰当考虑收益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六条 采用收益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确定收益期限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经营期限的限制情况,以及并购方案中对经营期限的相关约定情况等。


  (二)不同会计准则对收益预测的影响,包括收入确认政策、存货和成本核算政策、折旧摊销政策、资产减值政策、税务会计政策等。


  (三)对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可以采用单体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也可以采用合并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如果采用合并报表口径进行收益预测,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采用不同会计准则时,通常需要按照同一会计准则进行调整。


  (四)标的资产为跨国企业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之间的组织架构、分工协作、转移定价和国际税收筹划等事项的现状和可持续性,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税务师或者税务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


  (五)预测人工成本及相关费用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劳工政策、社会保障制度、工会制度、管理制度、股权激励政策等对收益预测的影响。


  (六)预测各项税务费用时,关注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税率、纳税调整事项、减免税政策、税费计缴方式等情况的影响,结合税务尽职调查报告及其他中介机构专业工作,合理识别标的资产各项税赋,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税务师或者税务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


  (七)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适用不同所得税政策时,既可以采用单体口径预测所得税费用,也可以采用合并口径预测所得税费用。采用合并口径进行预测时,需要综合分析及判断税收政策、转移定价、国际税收筹划的影响及其可持续性。经合理分析后,可以采用与收益预测口径一致的历史综合所得税税率预测所得税费用,也可以按照各组织成员的收入、息税前利润或者现金流比重等指标进行合理加权后确定综合所得税税率,预测所得税费用。


  (八)折现率通常可以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或者风险累加法等方法计算确定。采用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和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计算折现率时,所涉及的相关参数可以通过下列几种途径确定:


  1.确定折现率中的无风险利率、市场风险溢价时,如果标的资产及其组织成员分布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经合理分析后,可以采用标的资产注册地或者总部、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参数,或者按照各组织成员的收入、息税前利润或者现金流比重等指标进行合理加权后确定。


  2.市场风险溢价的确定途径通常包括利用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证券市场指数的历史风险溢价数据计算、采用其他成熟资本市场风险溢价调整方法、以及引用相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研究发布的数据。


  3.确定折现率中的贝塔系数、目标资本结构等相关参数时,可比上市公司可以选择与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同或者相近的资本市场中的可比上市公司,并关注其与市场风险溢价的匹配性。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需要根据所获取可比企业经营和财务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以及可收集到的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数量,结合境外并购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恰当考虑市场法的适用性。


  第二十八条 采用市场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可以选择与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同或者相近的资本市场中的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


  (二)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技术、社会文化等环境差异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例如,可以采用主权信用评级对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环境差异进行调整。


  (三)不同会计准则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必要时可以将标的资产、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的财务数据按照同一会计准则进行适当调整。


  (四)可比上市公司或者可比交易案例的记账本位币汇率波动、会计期间差异等对市场法评估测算结果的影响。


  (五)确定缺乏流动性折扣、控制权溢价和缺乏控制权折价时,尽可能地采用标的资产或者其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和核心业务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市场相关数据。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成本法对境外并购标的资产进行评估时,通常需要根据会计政策、企业经营等情况,要求标的资产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的各项资产、负债进行识别。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知晓并非每项资产和负债都可以被识别并单独评估。识别出的表外资产与负债应当纳入评估申报文件,并要求委托人或者其指定的相关当事人确认评估范围。当存在对评估对象价值有重大影响且难以识别和评估的资产或者负债时,应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第三十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时,可以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根据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经济状况、评估资料和市场信息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情况,采用恰当、合理、有效的具体评估方法对各项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例如,对无法直接获取重置成本的资产采用价格指数调整方式进行评估,对缺乏房地产交易信息的不动产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等。


  (二)当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熟悉或者无法有效获取相关资产的市场信息资料或者渠道时,在不影响独立性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应协助。


  (三)会计准则差异导致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出现差异时,关注各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合理性。


  (四)如果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存在较高通货膨胀风险或者其记账本位币存在较大汇率波动时,关注采用历史成本计量的各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公允性。


  (五)不同国家或者地区采用的行业标准差异对相关资产评估价值的影响。例如,油气矿资源储量标准、不动产测量规范、建筑物及设备耐用年限标准、建筑物及设备设计建造标准、机动车报废标准、行业环保安全标准、废弃物回收处置标准等。


  第五章 资产评估报告及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编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使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能够正确理解资产评估报告内容,正确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


  第三十二条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撰写。同时出具中外文资产评估报告的,中外文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不一致时,以中文资产评估报告为准。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字表达方式可以采用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通常的数字表达习惯。例如,元、千元、百万元等单位。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计量单位为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有的、非标准的、非通用的计量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以标准的、通用的计量单位确定相关数据,并注明计量单位换算方式。如果计量单位为特定行业的专用计量单位,还应当注明专用计量单位的名词释义。


  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中相关日期为标的资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有纪年方式的,应当转换成公历纪年方式。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通常在评定估算阶段,对资产评估的前提和基础进行假设,在编写资产评估报告披露评估假设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需要结合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际情况,合理考虑并披露下列假设:


  (一)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现行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环境不发生重大变化。


  (二)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现行的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劳工政策、社会福利政策等不发生重大变化。


  (三)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外币的汇率稳定、汇率风险管理充分且具有可持续性,可以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各外币汇率保持不变。


  (四)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方式稳定且具有可持续性,可以假设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方式不发生重大变化。


  (五)如果境外并购资产评估的价值类型为投资价值,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根据投资并购方案确定相应合理的评估假设。


  (六)其他需要假设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写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外,需要结合境外并购资产评估业务实际情况,并结合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程度,合理考虑下列披露事项:


  (一)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特殊的国际及国内政治形势、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产业政策、劳工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文化差异、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等重要事项。


  (二)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的组织架构、核心组织成员、核心资产、核心业务、分工协作方式、国际税收筹划方案等。


  (三)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以及评估测算所采用的会计准则。


  (四)律师事务所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对象法律权属专业意见。


  (五)因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导致资产评估对象存在法律权属限制的情况。


  (六)资产评估程序受限情况,采取的弥补措施以及对评估结论影响的情况。


  (七)利用专家工作及相关报告情况,特别是引用境外资产评估专业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出具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引用的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相关事项与资产评估准则存在差异或者部分事项与引用要求不完全一致时,需要披露对差异或者不一致事项的相关分析或者调整过程。


  (八)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于较高的、不稳定的政治风险、金融风险,可能导致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的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且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时,资产评估报告中需要进行风险提示。


  (九)如果标的资产及其各组织成员使用的外币存在汇率波动较大、汇率风险管理不充分的情况,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需要对汇率风险进行合理分析,必要时可以利用专业外汇分析师或者外汇分析机构的工作及相关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需要进行汇率风险提示,必要时就汇率波动进行敏感性分析说明。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编写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时,除应当遵守《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外,境外并购资产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可以增加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二)其他需要限制的重要事项。


  附:1-3


  1.境外并购涉及的中国相关法规和文件


  2.境外并购涉及的部分国家相关投资主管部门、法规和文件


  3.境外并购资产评估资料相关查询网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中评协[202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0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2年)》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现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2年)》(以下简称为目录)和有关事项。


  一、许可证的申领


  (一)2022年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为43种,详见目录。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目录内所列货物的,应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凭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二)出口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香港)、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药料用人工种植麻黄草、煤炭、原油、成品油(不含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锯材、棉花的,凭配额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凭配额证明文件、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的,凭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第二款所列货物的,由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配额和要求签发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等货物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出口本款上述情形以外的货物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五)出口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香港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天然砂(含标准砂)、矾土、磷矿石、镁砂、滑石块(粉)、萤石(氟石)、稀土、锡及锡制品、钨及钨制品、钼及钼制品、锑及锑制品、焦炭、成品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硫酸二钠、碳化硅、消耗臭氧层物质、柠檬酸、白银、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铟及铟制品、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的,需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中,消耗臭氧层物质货样广告品需凭出口许可证出口;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和捐赠贸易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需按规定的条件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工程承包方式出口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备案回执或特定项目立项函、中标文件等材料申领出口许可证;以上述贸易方式出口非原产于中国的汽车、摩托车产品的,凭进口海关单据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第五款所列货物的,除另有规定以外,凭有关批准文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以外的成品油的,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七)出口铈及铈合金(颗粒<500微米)、钨及钨合金(颗粒<500微米)、锆、铍的可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但需按规定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八)我国政府对外援助项下提供的货物免于申领出口许可证。


  (九)继续暂停对一般贸易项下润滑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1)、润滑脂(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2)、润滑油基础油(海关商品编号27101993)出口的国营贸易管理。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凭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申领出口许可证。以其他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的,按照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30号的规定执行。


  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批一证”制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管理:即小麦、玉米、大米、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原油、成品油、煤炭、摩托车(含全地形车)及其发动机和车架、汽车(包括成套散件)及其底盘(限新车)、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货物、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货物等。出口上述货物的,可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多次通关使用出口许可证,但通关使用次数不得超过12次。


  (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汽车(旧)出口实行“一批一证”制管理,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三、货物通关口岸


  继续暂停对镁砂、稀土、锑及锑制品等出口货物的指定口岸管理。


  四、出口许可机构


  商务部和受商务部委托的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实施出口许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出口许可证。


  本公告所称省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1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重大税收违法失信行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审慎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或者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在稽查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


  (九)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


  (十一)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对移送公安机关的当事人,税务机关在移送时已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其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税务机关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后,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依据;


  (三)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提示;


  (四)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提示;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包括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提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不包括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送达告知文书和确定文书的时间。


  第三章 信息公布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的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失信主体基本情况;


  (二)失信主体的主要税收违法事实;


  (三)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确定失信主体的税务机关;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信息。


  对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失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税务机关只向社会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信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归集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失信主体信息,并提供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布前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税务机关确认,不向社会公布其相关信息。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失信主体,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按本办法规定确定的失信主体,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按照纳税信用管理规定,将其纳税信用级别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失信主体,税务机关将失信信息提供给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失信主体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税务机关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四章 提前停止公布


  第十八条 失信信息公布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失信主体或者其破产管理人可以向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一)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退)税款、滞纳金、罚款,且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公布满六个月的;


  (二)失信主体破产,人民法院出具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税务机关依法受偿的;


  (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履行社会责任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


  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停止公布失信信息申请表、诚信纳税承诺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长或者其授权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准予提前停止公布。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提前停止公布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一)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税务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的。


  申请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提前停止公布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停止信息公布。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信用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日计算的,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期间以年、月计算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含本数(级)。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5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21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更好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请示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另行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九条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细化具体操作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税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清理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税务规范性文件。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所述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共场所及时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并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四条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内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五条 报送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资料不齐全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需要纠正或者补正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规定时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对未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有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书面审查建议的处理制度和工作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在集中清理结束后,应当统一发布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级税务机关发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应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务规范性文件合规性评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公

布)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1-12-3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