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 海关总署关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发布)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法》以及本公告中所述的成员方是指中国、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协定》的国家。成员方范围后续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进口人)、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协定》项下货物海关申报手续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提交原产地单证。《协定》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为“22”。


  进口人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时,原产地证明“《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栏目包含“*”或者“**”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相应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A,数字代码801)或者“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字母代码HRB,数字代码802)。


  三、进口人依据《办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享受《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适用对为该货物生产提供原产材料的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相关成员最高税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适用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相同原产货物实施的《协定》项下最高税率的,《报关单》“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栏目应当填报“原产地不明(按所有成员最高税率)”。


  四、根据《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


  《协定》项下输新加坡、泰国、日本、新西兰和澳大利亚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助打印证书,相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77号执行。


  五、海关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令第254号及相关公告的规定出具原产地声明。


  六、依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签发或者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且货物进境时未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填报初始原产地证明电子数据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补充填报。


  七、《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其他成员方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货物,进口人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项下协定税率。


  《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我国出口,尚未抵达其他成员方的在途货物,2022年6月30日前,申请人可以按照《办法》规定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经核准出口商可以开具原产地声明。


  八、《办法》第三条所述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第十四条所述《特别货物清单》见附件2;第十八条所述原产地证书格式和填制说明见附件3,原产地声明最低信息要求见附件4;第二十九条所述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5。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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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21]510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结合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工作安排,现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延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于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届满的,统一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二、上述资质有效期将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自动延期,企业无需换领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仍可用于工程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企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申请办理企业合并、跨省变更事项取得有效期1年资质证书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企业应在1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相关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四、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资质延续有关政策由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相关企业资质证书信息应及时报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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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建办市函[2021]5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21]18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支持构建新发展格局,继续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现将《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印送你署,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多双边经贸协定以及我国产业发展情况,调整以下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根据税则转版和税目调整情况,相应调整最惠国税率及普通税率(见附表1、8)。


  2.自2022年7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实施第七步降税(见附表2)。


  3.对954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自2022年7月1日起,取消7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进口暂定税率(见附表3)。


  4.对原产于塞舌尔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二)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玉米、稻谷和大米、糖、羊毛、毛条、棉花、化肥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进口暂定税率,税率不变。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税率不变(见附表4)。


  (三)协定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17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8个国家或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一是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韩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格鲁吉亚、毛里求斯自贸协定进一步降税;中国—瑞士自贸协定按照有关规定自2022年7月1日起针对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二是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自贸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已完成降税,继续实施协定税率。三是亚太贸易协定继续实施,自2022年7月1日起针对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见附表5)。


  2.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原产于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9个已生效缔约方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见附表5);后续生效缔约方实施时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另行公布。按照协定“关税差异”等条款规定,根据进口货物的RCEP原产国来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相应的协定税率。同时允许进口商申请适用我国在RCEP项下对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或者在进口商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情况下,允许其申请适用我国对与该货物生产相关的其他已生效缔约方的最高协定税率。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对原产于柬埔寨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第一年税率(见附表5)。


  4.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四)特惠税率。


  对与我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安哥拉共和国等44个最不发达国家实施特惠税率(见附表6)。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实施出口关税,提高黄磷以外的其他磷和粗铜等2项商品的出口关税(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


  我国进出口税则税目随《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2022年转版同步调整,并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见附表1、8~9)。调整后,2022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30个。


  四、实施时间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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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税委会[202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2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督查激励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自2016年起探索组织开展督查激励工作,持续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表扬激励,充分调动和激发了各地大胆探索、改革创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有力推动了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为适应“十四五”时期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以更大力度激励地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进一步调整完善督查激励措施,对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真抓实干、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加强激励支持。现将调整后的督查激励措施及组织实施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生态、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速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时给予一定奖励,优先支持其行政区域内1家符合条件且发展基础较好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部、财政部负责)


  二、对推动“双创”政策落地、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加强融通创新、扶持“双创”支撑平台、构建“双创”发展生态、打造“双创”升级版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区域“双创”示范基地,优先支持创新创业支撑平台建设,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等方面予以重点倾斜;对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推介与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家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对接。(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成效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先支持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优先支持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知识产权专题数据库,在专利转化专项计划实施中予以倾斜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


  四、对促进工业稳增长、推动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保持制造业比重基本稳定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传统产业改造提升、智能制造示范工厂等试点示范工作中给予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五、对推进质量强国建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质量工作改革创新试点示范、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布局建设、质量提升行动重点帮扶、参与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制定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六、对大力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特色优势明显、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市(地、州、盟),优先支持将产业集群内重点项目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在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申报中给予名额倾斜。对其中通用航空发展成效显著并符合相关条件的产业集群所在地方,在运输机场建设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航局负责)


  七、对建设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产业数字化、加快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促进网络与数据安全能力建设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创建国家产融合作试点城市、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八、对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年度投资保持稳定增长、通过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时给予适当奖励。(交通运输部、财政部负责)


  九、对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落实情况好、中央水利建设投资计划完成率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适当增加安排部分中央预算内投资,相应减少所安排项目的地方建设投资。(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对推动外贸稳定和创新发展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年度中央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推动地方外贸创新发展先行先试、外贸领域相关平台建设、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等重要展会开展宣传推介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商务部负责)


  十一、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保持稳定增长,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开工、投资完成等情况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预算内投资既有专项中统筹安排部分投资,用于奖励支持其符合条件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二、对直达资金下达使用、落实财政支出责任、国库库款管理、预决算公开等财政工作绩效突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通过年度预算安排资金予以奖励,由省级财政统筹使用。(财政部负责)


  十三、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良好金融秩序成效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开展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在同等条件下对其申报金融改革试验区等方面给予重点考虑和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保险公司在上述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绿色公司信用类债券等金融创新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负责)


  十四、对推进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优先选择为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改革、企业信用监管、智慧监管、重点领域监管等试点地区,优先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权限。(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五、对耕地保护工作突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成效好、闲置土地比例低且用地需求量大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全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指标予以奖励。(自然资源部负责)


  十六、对高标准农田建设投入力度大、任务完成质量高、建后管护效果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时予以激励支持。(农业农村部、财政部负责)


  十七、对促进乡村产业振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分配中央财政相关资金时给予一定激励支持。(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财政部负责)


  十八、对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进一步加大后续扶持政策支持力度,在安排以工代赈资金时予以倾斜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九、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时予以奖励支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对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力度大,支持传统产业改造、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等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地、州、盟),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奖励,优先支持建设国家创新型产业集群,优先推介签署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区建设和资源枯竭城市转型中给予倾斜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一、对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势头良好、文化和旅游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消费质量水平高的市(地、州、盟),在建设国家文化与金融合作示范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文化和旅游部负责)


  二十二、对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制度创新、模式探索等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地、州、盟),在国家层面宣传推广改革经验做法;对其在既有资金渠道范围内的相关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适当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对环境治理工程项目推进快,重点区域大气、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中央财政大气、水污染防治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生态环境部、财政部负责)


  二十四、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安排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对全面推行林长制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安排中央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水利部、财政部、国家林草局负责)


  二十五、对改善职业教育办学条件、创新校企合作办学机制、推进职业教育改革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职业教育改革试点、中国特色高水平高职学校和专业建设、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资金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教育部负责)


  二十六、对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


  二十七、对优化医保领域便民服务、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医保规范化管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安排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医保局、财政部负责)


  二十八、对养老兜底保障、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等工作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在安排年度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中央财政相关资金时给予奖励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负责)


  二十九、对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推动就业扩容提质、促进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等任务完成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时予以适当奖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三十、对高度重视重大决策部署督查落实工作,在创新优化督查落实方式方法、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在下一年度国务院组织的有关实地督查中实行“免督查”。(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督查激励工作的重要意义,将强化正向激励促进实干担当作为狠抓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有效手段,压实工作责任,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取得实效。要及时制定或调整完善实施办法,科学设置标准,全面规范程序,公平公正公开、科学精准客观评价地方工作,充分发挥激励导向作用;严格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要求,加强统筹整合,优化工作方式,简化操作流程,避免给地方增加负担;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决防范廉政风险。要抓好典型引路和政策解读,加大地方经验做法推广力度,指导和帮助用好用足激励政策,进一步营造互学互鉴、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统筹做好本地区督查激励措施组织实施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加强统筹指导和督促检查,适时对激励措施实施效果组织评估。


  各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完善后的激励措施实施办法,于2022年1月15日前报送国务院办公厅。从2022年起,各有关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工作成效,结合国务院大督查、有关专项督查情况,研究提出拟予督查激励的地方名单,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会同有关方面统筹组织开展相关督查激励工作。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18〕117号)停止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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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国办发[2021]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4号 海关总署关于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的公告

为满足社会公众的海关统计数据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有关规定,现公布《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表》(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2022年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公布时间表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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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一、除特别规定外,本表公布的内容为上月及累计数据。


  二、“快讯”为海关统计月度初步汇总数据,由海关总署通过门户网站(www.customs.gov.cn,下同)和新闻媒体公布。


  三、“月刊”为以进一步修正差错后形成的月度正式数据为基础编制的系列报表,由海关总署通过门户网站公布。


  四、“在线查询数据”为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56号对社会公众开放查询的月度正式数据,通过海关门户网站链接访问。


  五、“年鉴”指以上一年度的海关统计正式数据为基础编制的系列报表。年鉴公布后对上年度数据不再更正。


  六、海关统计快讯、月刊和年鉴均按中英文公布,其中月刊和年鉴中文版纸质出版物发行时间稍晚于网站公布时间。


  七、2022年2月不公布数据,3月7日公布1月和2月合计快讯数据,3月18日公布1月和2月月刊数据,3月20日开放1月和2月在线查询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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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简府发[2021]14号 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83号令)、《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成府发〔2008〕27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简阳市调整部分乡镇(街道)行政区划的批复》(成府函〔2019〕129号)等有关规定,为适应调整后的简阳市镇(街道)行政区划和城镇规划,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合理利用土地、公平税负的作用,经市政府研究,决定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和适用范围


  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设为4级,一级12元/㎡,二级8元/㎡,三级4元/㎡,四级2元/㎡。


  简城街道、射洪坝街道、新市街道、石桥街道、东溪街道、赤水街道、平泉街道7个街道最高一级为12元/㎡,最低一级为4元/㎡。


  建制镇最高一级为4元/㎡,最低一级为2元/㎡。


  具体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和一等级适用范围图见附件1、附件2。


  二、执行时间


  本《通知》从2022年1月1起施行,有效期3年,如有效期内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则按修订或重新发布后的内容执行。原《简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简府发〔2008〕62号)、《简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我市城区及部分镇规划范围内新增区域纳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简府发〔2012〕69号)从2022年1月1日起同时废止。


  三、本《通知》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简阳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简阳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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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简府发[202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3号 辽宁省关于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上线及新旧系统切换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优化缴费服务,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将于2021年12月31日上线运行金税三期社保费征管信息系统(标准版),并定于2021年12月20日24时~2021年12月31日24时期间进行新旧系统切换。现就社会保险费业务办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暂停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时间安排


  (一)自2021年12月15日24时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失业保险费线上线下缴费业务。


  (二)自2021年12月20日24时起,税务部门暂停办理我省所有线上线下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暂停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参保登记、增减人员、缴费申报等业务。各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银行停止缴费服务。


  二、恢复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及时间安排


  (一)自2022年1月1日0时起,税务部门启用新系统并恢复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业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同步恢复办理相关业务。


  (二)新系统上线后,用人单位主要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缴纳社会保险费,原线上、线下渠道保持不变。


  (三)新系统上线后,为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费,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种缴费方式供缴费人选择使用,具体缴费方式另行通告。


  三、注意事项


  (一)新系统上线初期,请广大缴费人尽量通过线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如确需到税务部门线下办税服务厅办理的,请合理安排时间,预约后错峰办理。


  (二)新系统上线期间,税务部门将及时告知缴费人业务办理差异、办理须知、系统暂停服务等相关事宜,请缴费人及时关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公告等渠道发布的信息。


  (三)为保障缴费人权益不受影响,请按当地政府、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缴费政策和方式,及时办理缴费业务。缴费人切勿相信不法分子编造散布的各类涉及社会保险费虚假信息,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感谢广大缴费人长期以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全省各级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将尽最大努力减少系统上线对办理社会保险费业务的影响,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如有疑问,请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或拨打12366、12333服务热线,全省各级税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将竭诚为您服务。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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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通告2021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缴费服务,提高缴费人便利度,我局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网站查阅,并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1.寄件地址:杭州市体环二路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非税收入处,邮编310007。


  2.电子邮件:982542455@qq.com。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征求意见稿).doc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推行税费优质高效智能服务,按照属地征收及便民、高效原则,现就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原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的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核事故应急准备专项收入以及石油特别收益金,调整至属地税务部门征收。


  二、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2021及以后年度的汇算清缴,缴费人向属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


  三、涉及误收误缴、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四、2021及以前年度的应缴未缴费款,缴费人向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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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9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运行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文件精神,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会员正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已完成北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务报告统一编码报备系统(以下简称报备系统)的开发,将于2022年1月1日上线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2022年1月1日起,所有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其他鉴证业务报告、咨询报告等,均应在北京注协报备系统中录入业务报告信息,生成统一编码,该编码应打印后作为封面装订在业务报告首页。


  二、适用对象及范围


  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即根据属地原则由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北京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北京注协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市以外地区的分所加盖分所公章出具的业务报告无须在本报备系统报备。


  三、时间安排


  1.即日起各事务所选派并仅限1人担任报备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管理员)。管理员应保持稳定,根据需要可在本所内授权多人参与管理。管理员需加入北京注协报备系统管理员QQ群(群号码:326522191,申请入群时需注明事务所名称及管理员姓名),北京注协将不定期召开系统使用实务培训。


  2.2021年12月27日起各事务所开始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工作。具体申请注册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管理员线上申请注册需在报备系统登录页面注册新用户中上传以下材料:


  (1)管理员身份证(人像面)扫描件;


  (2)管理员身份证(国徽面)扫描件;


  (3)事务所执业证书(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发放)扫描件;


  (4)事务所加盖公章的授权书扫描件(授权书模板请在管理员申请界面内下载)。


  以上扫描件均应加注“仅供XX事务所报备管理员使用”字样水印。


  3.2022年1月1日起报备系统正式上线启用。具体使用方法届时详见报备系统内《使用说明书》。


  四、工作说明


  1.业务报告统一编码可以证明北京注协所属团体会员依照本行业自律管理规定完成了业务报备。各事务所应高度重视,积极落实,确保报备工作顺利实施。


  2.业务报告统一编码不应被理解为证明事务所出具的报告在内容和专业上符合行业准则体系相关规定。


  3.事务所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其出具的业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这一原则不因取得统一编码而改变,统一编码不代表北京注协在任何意义上对事务所出具报告的内容做出任何形式的保证。


  4.报备系统上线后,北京注协将向财政、证监、银保监、国资、市场监管、税务、科委等相关政府部门进行通报,并通过主流媒体进行宣传,方便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等业务报告使用者根据统一编码对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查询、验证。


  5.查询方法:


  (1)移动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通过手机扫描统一编码(二维码),自动跳转到北京注协网站并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2)PC端编码查询


  业务报告使用者登录北京注协网站,打开报备系统中的编码查询模块,输入业务报告统一编码,点击查询报告,网页直接显示备案信息(可公开)。


  五、联系方式


  (1)运维支持咨询电话:13051653113、18515423171


  运维支持QQ号码:28085077、41341346


  (2)北京注协监管部电话:88221065、88221121、88221038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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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京会协[2021]1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2021年河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中央驻豫企业,省属(管)国有企业: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人员工资状况,经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现发布我省2021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南省2021年企业货币工资增长基准线为7.5%,不设上线、下线,适用于省内城镇各类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引导企业参考2021年工资指导线,结合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程序,合理确定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处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围绕基准线确定。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发展较快、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明显低于行业工资水平或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高于基准线。对于经济效益下滑、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可以低于基准线,不能安排工资增长的企业,应征求职工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积极推动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指导线政策,引导企业做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各企业要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妥善处理好企业经营者与普通职工的工资分配关系,逐步提高普通劳动者尤其是工资偏低的生产服务一线岗位人员工资水平。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制定的增资方案要符合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要求。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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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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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以下简称《注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12日公布,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及企业信息查询


  (一)注册系统登录及境外生产企业信息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系统”)访问地址为:https://cifer.singlewindow.cn/,或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门户网站—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系统访问。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可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或注册系统查询其在华注册编号、有效期等信息。


  (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除相关境外主管当局与海关总署就申请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由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分配其注册系统账号,通过注册系统按流程提交申请。境外主管当局的注册系统账号,由海关总署予以分配。《注册规定》第七条所列18类以外的其他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自行申请其注册系统账号,按注册系统流程提交申请。


  二、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类别及商品编号查询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涉及产品的类别与相应商品编号(HS编码)、检验检疫名称(检验检疫编码),可登录注册系统查询,查询方式:首页菜单—产品类别查询。


  三、关于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及相关附件,可参见海关总署网站“互联网+海关”办事指南栏目—行政审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办事指南》。


  四、关于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进口申报


  2022年1月1日起启运的输华食品,在进口申报时应在报关单“产品资质”项下“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证书栏(许可证类别代码519)规范填写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在实施2020版申报项目的海关申报进口食品,应在“其他企业”项下的“其他企业类别”栏选择“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在“编号或企业名称”栏填报该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未按要求规范填报的,海关不接受申报。


  五、关于注册编号标注及包装标签标识


  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应当在输华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管理办法》关于包装和标签、标识的要求,适用于自2022年1月1日起生产的输华食品;2022年1月1日前生产的输华食品包装和标签、标识要求适用于原规定要求。


  六、关于注册有效期


  已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其注册资格继续有效。已注册企业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6—3个月期间,应按照《注册规定》第二十条相关要求办理延续注册。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企业,海关总署将予以注销。


  七、关于费用


  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海关总署不收取任何费用。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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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厅企业[2021]102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专题赛和赛道赛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更好发挥创新创业对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竞争力和稳定性,促进产业集聚发展的支撑作用,第七届“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以下简称大赛)在继续办好区域赛基础上,拟围绕产业集群举办重点产业专题赛(以下简称专题赛),围绕产业链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举办产业链协同创新赛道赛(以下简称赛道赛)。为做好相关筹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的


  (一)专题赛着力于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助力打造一批世界级先进产业集群和中小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围绕在全国具有规模优势和影响力的地方主导产业,发掘和服务一批产业领域内具有关键核心技术的创新型项目,加速整合相关资源,激发产业活力、提升产业集群竞争力。


  (二)赛道赛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重点产业链龙头企业围绕“铸造长板、补齐短板、延伸产业链和价值链”等产业链重点环节“出题”,引导创客团队、中小企业等创新创业主体“答题”,通过产业链协同创新推动产业链整体提升。


  二、赛事组织


  (一)专题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负责组织,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自愿申请联合举办,大赛秘书处办公室根据申请省份产业集聚发展情况、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6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专题赛。各专题赛全过程由秘书处办公室、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二)赛道赛由行业龙头企业自愿申办,大赛秘书处根据申请企业产业链地位、带动能力、所设问题、赛事方案等进行统筹考虑,遴选确定8个以内作为第七届大赛赛道赛。各赛道赛在大赛秘书处指导下,由秘书处办公室会同龙头企业负责组织,所在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参与办赛。


  (三)专题赛、赛道赛可按第七届大赛通知规定名额推荐获奖项目参加全国总决赛评审。


  三、有关要求


  (一)专题赛申办地区能够为参赛优秀企业和创客团队提供奖金奖励、租金减免、人才引进、产业投资、融资对接、市场对接、创新服务和专业化公共服务等专项优惠政策和精准化服务。


  (二)赛道赛龙头企业应聚焦制造强国和网络强国重点领域,在产业链上居于核心地位,技术水平先进、创新能力突出、品牌影响力大、市场占有率高,有能力从市场、技术、人才、融资、培训等方面为产业链上下游的创客团队和中小企业赋能,鼓励龙头企业提供奖项目孵化、检测检验、新品试用、协同创新、产业投资等支持。


  (三)赛道赛应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全链条相关领域,采取定向、定类、直接命题等方式设计“题目”,包括产业链发展基础性通用性的“卡脖子”前沿技术研发、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关键核心零部件生产、新材料研制、关键核心工艺和基础软件、工具研发、算法模型以及特定应用场景创新解决方案等。题目设定不宜过窄,能够充分调动创客、中小企业的参赛积极性,也不宜过于宽泛,确保参赛项目在同一目标下具有可比较性。


  (四)拟申办专题赛的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府部门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专题赛申报表(附件1)。


  (五)赛道赛龙头企业由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由企业自荐,拟申办赛道赛的行业龙头企业于2021年12月29日前,向秘书处办公室报送赛道赛申请表(附件2)。


  联系人及电话:


  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  陈子雄 010-68200370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刘 鑫 010-68205168


  电子邮箱:cnmaker@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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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4
文号:工厅企业[2021]1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税发[2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部署要求,以及《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精神,平稳有序做好我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以下简称两项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划转范围


  (一)自2022年1月1日起,将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两项非税收入,全部划转给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二)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减免、分成、使用、管理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三)划转以前年度和今后形成的应缴未缴收入以及按规定分期缴纳的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入库,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信息传递和材料交接工作。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规定,依法依规开展收入征管工作,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已缴入财政非税专户,但尚未划缴国库的有关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规定缴入国库。


  二、业务交接


  各级税务、自然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征管业务和费源信息交接工作,确保资料交接全面准确、交接工作平稳有序。(基础资料交接备忘录详见附件1)


  三、信息共享


  税务部门应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工作。自然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格式采集相关费源信息,并及时通过互联互通系统推送税务和财政部门(两项非税收入费源信息采集表表式详见附件2);税务部门应根据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的费源信息征收入库两项非税收入,并将计征、缴款等明细信息通过互联互通系统传递给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两项非税收入逐笔征缴结果反馈表详见附件3),确保征管信息实时共享,账目清晰无误。同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四、征缴流程


  两项非税收入征缴参照财综〔2021〕19号文所附流程图办理(两项非税收入征缴流程详见附件4)。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征缴流程,各级税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现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不断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


  (一)属地征收。各级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两项非税收入。


  (二)代缴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涉及竞买保证金的,由收取竞买保证金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将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代竞得人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五、票据使用


  税务部门征收两项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六、预算科目


  两项非税收入具体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分成比例等由税务部门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就地征缴入库,如发生变化按新政策执行。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为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148。下设目级科目:103014801“土地出让价款收入”,103014802“补缴的土地价款”,103014803“划拨土地收入”,103014899“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矿产资源专项收入


  “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为一般公共预算收入项级科目,科目代码1030714。下设目级科目:103071401“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10307140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103071404“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5“矿业权占用费收入”。


  七、退库管理


  资金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两项非税收入退费申请表详见附件5),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银行国库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部门协作配合,形成协同共治合力。要认真贯彻落实好征管职责划转各项工作要求,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涉及地方跨部门协调难点问题,请地方政府及时协调解决和处理,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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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晋税发[202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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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津注协[2021]57号 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按照《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天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于2021年11月2-5日召开了四届五次理事会(通讯方式),会议决定减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收决定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我为企业减负担”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会协﹝2021﹞11号)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21年会计师事务所会费收缴工作的通知》(会协﹝2021﹞12号),为支持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应对新冠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结合我市实际,市注协常务理事会四届五次会议决定:减半征收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2021年度本级会费。


  二、返还方式


  由于我市会计师事务所2021年度本级会费已经收取完毕,市注协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返还2021年度本级会费减半征收部分。


  三、信息采集


  为及时地完成2021年度本级会费返还工作,请各会计师事务所准确填写《2021年度注册会计师行业会费返还汇款信息表》(见附件),于2021年12月10日前,将电子版以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PDF扫描件通过会员邮箱发送至注协邮箱zx196@tjicpa.org.cn。


  四、相关要求


  1.请各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截止日期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报送会费返还汇款信息,以免影响会费返还。


  2.我们将通过注协邮箱向各会计师事务所会员邮箱发送相关会费票据,请注意及时查收。


  会费返还工作联系人:王宏 联系电话:23288500。


  其他联系方式:天津注协财务工作QQ群,群号:24038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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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津注协[202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2021]17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关于会员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的通知

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及非执业会员:


  为了加强北京地区“两师”行业会员继续教育服务力度,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经与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我会所属会员取得的继续教育学时视同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学分,现将具体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分管理方式


  北京注协、北京评协继续教育1学时确认为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1学分。 根据《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第十条,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


  二、学分申报流程


  1.信息采集


  登录北京市财政局官网(http://czj.beijing.gov.cn/),找 “热点服务事项” --> “个人办事”,点击“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 注册用户名并填写基本信息,进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


  2.申报入口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员请按照以下步骤操作:网上填报入口:http://www.bicpaedu.com/


  进入会员中心,登录页中输入您的继续教育账号及密码(CPA证书号为您登录名,密码默认是您的身份证号),点击“会计继续教育”-->“申报”--> “确认并申报”,填报完成。

image.png


提示:未在北京市财政局官网进行信息采集的人员无法申报学时。


  三、申报时间


  请于12月1日至12月31日前务必完成(会计继续教育学时只记录当年31日前完成的学时)。


  四、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高晶 88221117 王尕林 88221160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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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京会协[2021]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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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质量,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的《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12月1日


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办案单位是指各稽查局和第三税务分局。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审理委员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局分管法规、稽查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法规处、货物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财产行为税处、社保非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科技处、国际税务处、督察内审处、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第五税务分局、市税务稽查局。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市局审理委员会委员。


  市局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二)制定市局审理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


  (三)审查办案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


  (四)指导监督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局审理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职责如下:


  (一)受理、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


  (二)向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四)负责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草拟会议纪要;


  (五)草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六)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事务;


  (七)承办市局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办案单位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办案单位为独立执法主体,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以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处罚意见负责。


  第十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包括:


  (一)拟处罚金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


  (三)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属于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


  (一)公安机关已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的;


  (二)公安机关尚未就税收违法行为立案,但被查对象为走逃(失联)企业,并且涉嫌犯罪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备案5日后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提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


  各稽查局需提交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经市税务稽查局重点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通过。


  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要求听证的,由办案单位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办案单位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办案单位内部执法文书(稽查报告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案件处理的反馈意见(各稽查局提供);


  (五)听证材料;


  (六)相关证据材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拟处理意见,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标明证据指向。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办案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七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办案单位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


  (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


  (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拟处理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备案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二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涉及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审理意见进行审核,对案件整体处理意见是否同意表明态度并签字。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案件一般先经书面审理程序审理,对书面审理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特殊案件采取会议审理程序审理。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批准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按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经书面审理一致同意办案单位所提处理意见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办案单位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单位补充调查;


  (三)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程序违法的,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将案件退回办案单位重新处理;


  (四)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确凿,但适用法律依据有误,或案件定性有误,或处理意见有误的,应提出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案件定性及拟处理意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相关意见书面反馈给办案单位,办案单位调整后再次提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办案单位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单位补充调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及处理意见的,应将补充调查情况及相关材料提交给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继续进行书面审理。


  (二)需要修改原案件定性或处理意见的,修改后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重新提交材料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不再符合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的,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 审理过程中,办案单位发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书面告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终止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节 会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沟通或专题会议讨论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报告,提请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


  第三十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会议审理,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案件材料。


  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办案单位主要负责人、案件调查人员、案件审理人员、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市局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被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一条 会议审理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程一般包括:


  (一)办案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二)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


  (三)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市局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经市局审理委员会副主任审阅后,报送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办案单位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如因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由市局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移交办案单位。


  办案单位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办案单位应将相关文书送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审理工作相关材料进行整理,一案一卷,保存归档。


  第三十六条 市局审理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本市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区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辖区内重大税务案件,其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标准为拟处罚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具体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本办法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2016年第9号发布,2018年第4号修改)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本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2018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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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冀财资[2021]156号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


2021年12月1日


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和《政府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级事业单位预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及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省级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8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报省财政厅审批;一次性处置(含损失核销)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


  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条 省直部门所属高等院校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其他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上传备案。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省级相关事业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省级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省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纸质申报材料,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基于相关资产卡片发起处置申请。


  (二)审核。主管部门经严格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同时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审核单位申报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对申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和相关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审批通过后,省财政厅在河北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资产管理子系统中确认部门提交的处置申报事项。


  (四)处置。省级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章 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


  第十五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向行政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市、区)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市、区)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划转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同一主管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十九条 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捐赠方依据受赠方出具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行为。


  第四章 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文件及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五)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六)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损失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房屋建筑物部分结构拆除的应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拆除部分资产价值报告;


  (四)报废价值清单;


  (五)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以及占地补偿收益,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上缴省级国库。


  各主管部门所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政府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在取得收入的10个工作日内,全额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并适时进行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直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按照“三定”分工,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归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化文物等省级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以及省级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省级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9〕1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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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01
文号:冀财资[2021]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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