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法释[202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22]8号           202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3-01
文号:法释[20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规范登记行为,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规范要求,使用统一的登记材料、文书格式,以及省级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第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权或者股份的公司的登记管理由省级登记机关负责;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由地市级以上地方登记机关负责。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登记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上级登记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将部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交由下级登记机关承担,或者承担下级登记机关的部分登记管理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统一登记管理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归集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归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便利化程度。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者姓名、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 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 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下列市场主体类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普通合伙(含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分支机构应当按所属市场主体类型注明分公司或者相应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依法向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 程或者协议约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经营范围规范目录,根据市场主体主要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自主选择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 程或者协议约定。


  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以人民币表示。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 程规定。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指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


  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统一电子营业执照系统等电子签名工具和途径进行电子签名或者电子签章 。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签章 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


  利害关系人就市场主体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对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造成影响的,申请人应当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合并、分立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办理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的,应当经出资人(主管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登记。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市场主体申请登记、备案事项前需要审批的,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当在有效期内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未规定有效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超过90日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市场主体设立后,前款规定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内容有变化、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批准文件、许可证书重新批准之日或者被吊销、撤销、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经营者或者负责人)姓名、类型(组成形式)、注册资本(出资额)、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机关、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主体在办理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注销登记时,需要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回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对于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登记机关在完成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二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 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者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需提供公证文件的除外。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还应当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文件的,提交相应材料;


  (二)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体设立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设立大会纪要;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成员名册和出资清单,以及成员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还应当提交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章 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 程或者章 程修正案;需要对修改章 程作出决议决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决议决定;


  (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提交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变更事项涉及章 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 程或者章 程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名称,可以自主申报名称并在保留期届满前申请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的,应当按照设立时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或者注册文件。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45日,应当于公告期届满后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 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改制为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设立条 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设立条 件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成员数低于联合社设立法定条 件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达到法定条 件。


  第六章 歇业


  第四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原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登记管辖。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依法不需要清算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后,不得从事与注销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之日起,市场主体终止。


  第四十五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指定证明;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分支机构决定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二项、第三项材料;因合并、分立而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材料。


  第四十七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的;


  (二)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的;


  (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


  (五)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线上或者线下途径核验身份信息。


  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撤销登记,原登记机关应当协助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一)涉嫌冒用自然人身份的虚假登记,被冒用人未能通过身份信息核验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已注销的,申请撤销注销登记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于3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及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在调查期间,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涉嫌虚假登记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以及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中止调查:


  (一)有证据证明与涉嫌虚假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存在争议的;


  (二)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


  (三)登记机关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涉嫌虚假登记的市场主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违法案件尚未结案,或者尚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 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第五十八条 撤销市场主体备案事项的,参照本章 规定执行。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负责建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依法分类,有序收集管理,推动档案电子化、影像化,提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查询服务。


  第六十条 申请查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进行查询,应当出具本部门公函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二)市场主体查询自身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查询人员的有效证件;


  (三)律师查询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档案,应当出具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相关承诺书。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依法对档案查询范围以及提交材料作出规定。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档案查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发生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于3个月内将所有登记管理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管理。档案迁出、迁入应当记录备案。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


  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市场主体应当于15日内完成对应信息的更新公示。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吊销情况标注于电子营业执照中。


  第六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注册、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执法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归集,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事项、公示信息情况等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六十七条 市场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6个月内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对其作出特别标注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许可经营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办理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的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机关确定罚款幅度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申请人,包括设立登记时的申请人、依法设立后的市场主体。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八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目录、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


  第八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5年8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6号公布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3-01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纳税人在辽宁省(不含大连)范围内办理年度汇算,但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选择邮寄方式申报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为辽宁省邮寄申报受理中心。


  一、邮寄申报的接收


  收件人员: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大厅一楼王芳(收)


  邮寄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号


  邮政编码:110014


  联系电话:024-24897546


  二、邮寄申报的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doc》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doc》。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doc》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doc》。


  (二)纳税人选择在年度汇算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doc》。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doc》。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docx》。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doc》。


  纳税人也可以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相关表单。


  三、邮寄申报的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办理。


  纳税人邮寄申报填报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四、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手机APP端、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


  个人所得税WEB端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


  个人所得税手机APP下载渠道:IOS端手机打开App Store搜索,安卓端手机使用应用市场(商店),搜索“个人所得税”,下载安装。也可以在个人所得税WEB端首页“扫码登录”中点击“手机端下载”后扫码下载。


  五、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重新填报,或者采用其他渠道办理。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录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官网个人所得税改革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的通告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现将我省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江苏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负责受理全省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具体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3号楼D厅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个税汇算受理中心(邮政编码:210041,联系电话:025-96888705);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养育巷188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个税汇算受理中心(邮政编码:215002,联系电话:0512-96888736)。纳税人可选择其中一个地址进行邮寄申报。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办理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二)就近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1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因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image.png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号)等有关规定,现就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山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青岛市,下同),且需要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负责受理全省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业务。邮寄申报相关信息为:


  收件人: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组


  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268号


  联系电话:0631-5620061


  邮政编码:264209


  三、邮寄申报需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简易版、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的,应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应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需通过年度汇算享受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应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手机号码等发生变化的,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四、资料获取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申报表及办税指南:


  (一)自行到“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表证单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报表及相关资料”下载。网址为:


  http://shandong.chinatax.gov.cn/art/2022/2/22/art_1013_384482.html


  (二)就近到办税服务厅领取。


  五、申报时间


  邮寄申报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至6月30日。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六、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年度汇算邮寄申报后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网上办理渠道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自然人电子税务局


  网址为:https://etax.chinatax.gov.cn/;


  (二)个人所得税APP


  可以从官网下载或者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image.png

  


  七、注意事项


  (一)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所填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二)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通告2022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关于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的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您好!为帮助您顺利完成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事项温馨提示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限


  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于2022年5月31日截止,请您遵期准确申报,完成税款的多退少补。年度中间停止经营活动的,在停止经营活动后60日内完成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并办理税款的多退少补。


  二、申报方式


  为减少人员聚集,做好防控,建议您采取“无接触”办税模式,登录电子税务局完成汇算清缴申报及相关事项附报资料的报送。在申报过程中,可免费使用“税收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功能,以提高申报数据的准确性、降低涉税风险。


  三、重点事项


  (一)优惠事项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通过填写申报表相关栏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


  (二)资产损失申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对于企业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时,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申报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四)多缴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超过汇算清缴应纳税款的,应及时申请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更多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讯息,请您密切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哈尔滨税务”。


  以上未尽事宜,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确保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顺利进行。


  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哈尔滨市税务部门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


2022年2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邹城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发票管理相关事项的公告

近期,邹城市税务局受理了多起消费者举报,反映部分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开具发票。为切实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税收征管秩序,现将相关政策告知如下:


  (一)经营业户应根据需要,向市税务局申请领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用定额发票需到办税服务厅(市为民服务中心1楼东区)申领,增值税电子发票可通过电子税务局“网上申领申请”模块领取。


  (二)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经营业户应主动向消费者开具发票,不得以打折、优惠、团购等理由拒绝开具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可以通过微信小程序“山东有奖发票”参与发票摇奖活动。取得发票时,消费者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四)请广大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在遇到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问题时,保存相关凭证并拨打税务局举报电话:0537-5612366,5717615,税务机关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依法诚信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希望广大经营业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为邹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家税务总局邹城市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现将我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办理2021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本通告所称邮寄申报适用于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人纳税年度内取得的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所得累计收入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在安徽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下同)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作为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负责接收全省范围内的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的,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寄送至指定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详见附件1:安徽省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在办理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填写免税收入时,暂不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本通告(见附件2:相关报表)自行下载。


  (二)就近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1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请在2022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image.png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邮寄申报需要清晰、真实、准确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有效联系方式、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个税改革专区栏目查询政策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七、实施时间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关于停止发放《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折叠式)》部分发票的通知

因发现发票代码为023002000104、发票号码为17400001至17800000号段内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联折叠式)》发票印制错误,针对该号段发票停止发放。非该号段范围内发票正常发放。


  已领取发票代码为023002000104、号段为17400001至17800000期间发票的纳税人,请主动联系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发票是否正确,并将错误发票缴回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已提请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紧急启动发票重新配送。收到发票后,各主管税务机关将第一时间恢复正常发票供应。


  发票停供给纳税人带来不便,绥化市各级税务机关深表歉意,感谢纳税人的理解与配合。


  需要领用发票的纳税人请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提前咨询是否可以正常领用发票。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北林区税务局:0455-8363039、8363013


  国家税务总局开发区税务局:0455-8123915、8123930


  国家税务总局肇东市税务局:0455-7926789、7799914


  国家税务总局安达市税务局:0455-7267249、7267044


  国家税务总局海伦市税务局:0455-5730633、5731005


  国家税务总局望奎县税务局:0455-6779046、6779045


  国家税务总局兰西县税务局:0455-5630570、5386019


  国家税务总局明水县税务局:0455-6220992、6231510


  国家税务总局青冈县税务局:0455-3238667、3241748


  国家税务总局庆安县税务局:0455-4349070、4341043


  国家税务总局绥棱县税务局:0455-4660050、4656697


国家税务总局绥化市税务局


2022年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5000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


  在此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发生的投资,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2月9日


  一、税收政策内容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是指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注】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相关政策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2019年1月1日起);


  【注1】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


  【注2】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不低于20%。


  (二)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注】2019年6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私募股权基金。


  享受该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除需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私募基金的管理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工商注册后5年内实缴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


  三、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团队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人员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四、创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金额不超过该创业投资基金总资产的20%;


  五、创业投资基金未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未上市企业上市(包括被上市公司收购)后,创业投资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六、创业投资基金未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


  问: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规定,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应作为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请问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如何取得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年度证明材料?


  答: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比对创业投资基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政策的各项条件。创业投资基金符合相应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4月底前,通过中国证监会外网监管门户(网址:neris.csrc.gov.cn/portal)“私募税收优惠”模块提出申请(基金管理人账号由证监局在外网监管门户创设),按照《享受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证明材料申请表》(见附件)内容填写相关信息,扫描并上传相关材料。


  证监局收到申请后,根据日常监管情况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情况,基金注册地证监局应自接收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补充申请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出具享受创业投资企业税收政策的年度证明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享受税收政策资格情况进行抽查。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四)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三、管理事项及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所称研发费用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员及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人员。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


  本通知所称销售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年销售收入指标,按照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累计计算。


  本通知所称成本费用,包括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本通知所称投资额,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确定。


  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投资额,按照合伙创投企业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占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比例(是指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计算确定。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计算。


  (四)天使投资个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按规定办理优惠手续。


  (五)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该企业股票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规定执行,其尚未抵扣的投资额,在税款清算时一并计算抵扣。


  (六)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四、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2),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3)。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附件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附件5)。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五、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3.《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5.《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21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3号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管局:


  为做好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银保监会制定了《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月21日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内容、方法和报告路径,完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提升非现场监管质量,依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制度,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通过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相关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信息进行交叉比对和分析处理,及时作出经营评价和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三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监管信息共享。


  第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


  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予以配合。


  分支机构和特殊项目公司(SPV)的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合并计算。


  建立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所在地与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注册地监管协作机制,共享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特殊项目公司(SPV)监管信息。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坚持风险为本原则,持续全面识别、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实施非现场监管时,应当以融资租赁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


  第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八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银保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报送各项数据信息和非数据信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十一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密切关注政府部门、评级机构、新闻媒体等发布的外部信息,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防控相关业务风险。


  对反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确认和证实。确认和证实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约谈、要求补充材料、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四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五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各种信息资料进行分析处理,持续监测、评估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租赁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十六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监督检查力度。结合其他监管手段,认真核实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质量和风险,重点核查租赁物是否符合监管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融资、不良资产是否如实反映、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是否超标等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在非现场监管中发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异常变动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现场走访、要求整改等措施,并密切监督整改进展。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重大风险、突发事件、重大待决诉讼仲裁等情况,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分析原因,督促指导融资租赁公司及时处置,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报告,对非现场监管数据变化、发展趋势特点和运行情况以及现场检查情况等进行分析。年度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租赁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六类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要求收集汇总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附件1—5)应当于次年3月31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附件6)分别应当于5月5日、8月5日、11月5日、次年2月5日前报送银保监会,年度监管报告应当于次年4月10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二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等的联动监管机制,将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估结果作为现场检查、分类监管的重要参考,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融资租赁公司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严重程度开展差异化监管,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和监管通报、开展监管谈话、提高现场检查频次等监管措施。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风险突出的重点机构、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应当开展专项检查,严防重大风险隐患,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公司限期整改,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不再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中附件6《融资租赁公司月度情况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21
文号:银保监规[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豫政办[2022]14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惠企纾困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推动企业生产经营,着力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奋力实现开门红,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惠企纾困工作、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免“六税两费”(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分别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15%抵减应纳增值税额。对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对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延期缴纳税款。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微企业,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免收3个月房租、减半收取6个月房租;承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鼓励各地出台房租补贴政策,省财政给予奖补。优化“三零”(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三省”(省力、省时、省钱)办电服务,电力接入线上并联审批时限不超过5个工作日,持续清理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不合理收费。(责任单位:省税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公司)


  二、鼓励企业满荷生产、挖潜增效。对因受疫情、春节等因素影响停产停工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在2022年2月15日前实现满负荷生产的,给予10万元的财政奖励;对2022年第一季度保持连续满负荷生产且实现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给予20万元的财政奖励,奖补资金由省级和属地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加强企业融资支持。加大省级应急周转资金池奖励资金奖补力度,扩大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规模。深入开展金融支持市场主体特别帮扶行动,从2022年起到2023年6月底,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照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资金奖励。强化对单户授信1000万元以下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两增”考核,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专精特新贷”等针对性信贷产品,支持受疫情灾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鼓励金融机构向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发放30万元以下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放宽反担保要求,降低企业融资门槛。完善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功能,强化企业融资急需数据平台共享,每周1次常态化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积极推广“信易贷”、政府采购合同等融资模式。完善政府性基金与地方重点培育企业对接机制,加快数字经济、生物医药新材料两支政府母基金落地。(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局)


  四、做好重点企业用工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春风行动”和“就业援助月”活动,举办1000场以上招聘活动,组织用工企业采取进校园、入乡村等多种形式进行招工。对2022年2月28日前省内企业租用(含合租)车辆“点对点”组织员工返岗复工的,免收省内高速公路通行费,具体方案由省交通运输厅制定。对依法设立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介绍求职者就业的,按照规定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职业介绍补贴)。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落实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受疫情灾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3个月,缓缴政策执行期到2022年年底。延迟缴费期间,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正常享受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支持职工技能提升培训,鼓励企业加强与院校合作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按照中级工每人每年5000元、高级工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交通运输厅、教育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


  五、加大服务业企业支持力度。引导各地策划开展地方特色商品展、休闲旅游季、特色美食节、惠民文化消费月等多样化、系列化促消费主题活动,实现“周周有活动、月月有亮点”。鼓励实物商品消费,支持各地加大对购买新乘用车的补贴力度,结合实际开展家电家居下乡、绿色智能家电补贴、智能手机以旧换新活动。对各地实际核销的消费券等促消费补贴财政资金给予奖补,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提振文旅餐饮服务消费,深入开展“河南人游河南”活动,扩大景区免门票活动范围,按照自愿原则,对全省A级旅游景区、重点旅游企业在2022年2月16日到5月31日期间免门票和门票优惠金额给予50%的补贴,补贴资金由省与市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推出滑雪、民宿、美食、温泉等特色旅游线路,鼓励景区、运动场所延长夜间经营时间,发放单张面额不低于50元的文旅、体育消费券。支持各地按照“一城一策”要求,制定出台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的政策举措。(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六、强化重点外贸外资企业帮扶。优化信保承保理赔条件,扩大中小微企业出口信保统保覆盖面,鼓励推广小微出口企业“单一窗口+出口信保”模式,扩大保单融资规模。推动中国进出口银行河南省分行全年安排200亿元外贸产业专项信贷额度,分类支持外贸重点企业、龙头生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出口退税资金池和外贸贷规模,继续加快出口退税进度,2022年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鼓励企业在重点国家和市场布局建设海外仓,认定省级跨境电商海外仓示范企业并给予资金扶持。修订《河南省省级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大财政政策奖励力度。(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税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中国进出口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七、优化投资审批流程。发挥“容缺办理”“区域评估”“联合审验”等改革创新举措叠加效应,将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至60个工作日以内,实行承诺制的备案类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时间压减至40个工作日以内。优化特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对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规划已经明确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对改扩建项目和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在房屋建筑工程领域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实施分步施工许可。对开发区备案类一般性企业投资项目推行“标准地+承诺制”,实现“拿地即可开工”。将重大项目省级联审联批频次加密到一周一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生态环境厅、大数据局)


  八、强化惠企政策靠前发力。加快政府财政资金下达拨付,对直接用于企业、产业、项目的各类奖补等专项资金,加快下达支付进度,力争2022年第一季度完成全年总量的1/3。提前下达2022年建设资金、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投资计划,上半年下达全部在建项目省、市两级建设投资计划。加快政府专项债券发行使用,提前批专项债券2022年3月底前发行60%以上、5月底前发行完毕,保持正常批专项债券发行进度领先优势,争取第三季度发行完毕。完善财政专项资金直达企业机制,支持企业纾困解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发展改革委)


  九、加强项目建设要素保障。制定省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保障计划,积极争取国家用地指标和盘活存量资源,实现重点项目应保尽保,利用省级以上开发区用地审批直通车制度,开辟重大项目用地审批“绿色”通道,做到即来即办、快审快批。制定实施重大项目能耗和煤炭指标单列实施办法,省级统筹部分能耗和煤炭指标,对国家及省重大项目实施能耗和煤炭指标单列。实施差异化环保管控政策,环保管控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严格落实“六个百分百”防治措施前提下,对重点项目不采取停工措施。加强能源合同签订和履约监管,实现电煤中长期合同全覆盖,全面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全力保障社会用电需求。(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电力公司)


  十、优化营商环境。加快组建省级政务服务大厅,实现“一口进、一口出”。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加强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推动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互通互认。全面推行“一件事一次办”“有诉即办”。启动全域营商环境评价,开展重点指标攻坚行动,创建一批优化营商环境创新示范市(区)。(责任单位:省大数据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围绕强化惠企纾困、稳定经济运行,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同步实施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恢复发展若干措施、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实施方案、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形成“1+3”政策体系。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建立完善政策制定、实施、反馈、督查、落实工作闭环,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解读、业务指导、跟踪调度等工作,对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并调整完善政策。各地要细化落实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合力推动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为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2月9日


  附件1


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恢复发展若干措施


  为充分发挥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稳增长、扩就业、保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应对疫情灾情影响,帮助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解难纾困恢复发展,制定如下措施。


  一、加大减税降费力度。落实小型微利商贸企业减征所得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对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2022年1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可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免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要应退尽退、应退快退。加快增值税留抵退税工作进度,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退税款及时到位。对确因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纳税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可按照有关规定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落实援企稳岗政策。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对受疫情灾情影响较重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当年新招用符合条件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或离校1年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三、减轻房租压力。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且受疫情灾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中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房租,减半收取6个月房租。对承租非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且受疫情灾情影响不能正常经营的,鼓励业主(房东)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减免或延期收取房租,鼓励各地出台房租补贴政策,省财政根据各地实际补贴房租总额给予适当奖补。(责任单位:省政府国资委、省商务厅、财政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四、降低水电气成本。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水用气用电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允许企业在3个月内补缴欠费。开展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租赁物业业主(房东)代收电费违规加价专项治理行动,严格落实国家电价制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各地出台具体政策,引导城市燃气企业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气实行价格优惠,根据实际对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水用气用电给予适度补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电力公司,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五、强化融资服务。依托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推动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免抵押、免担保”信用贷款,建立贷款审批“绿色”通道,优化贷款审批流程。鼓励各地探索出台贷款利息补贴政策,鼓励银行、保险机构开发提供特色金融产品,提升中长期贷款占比,缓解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资金压力。对有发展前景但暂遇困难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维护正常征信记录,并适当降低利率。对2021年7月1日以来贷款到期但还本困难的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金融机构应通过续贷、展期等方式,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2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省大数据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六、提升企业市场拓展能力。加大对外向型小微企业(含跨境电商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支持力度,制定降低国际物流成本的政策措施。发挥省企业服务信息平台作用,协调推动重点网络平台完善佣金收费机制,制定阶段性降低佣金率方案,维护平台内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利益。联合大型电商平台开展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帮扶行动,为企业提供免费认证、免费培训服务,减免运营服务收费,提供流量支持,帮助企业快速拓展销售渠道,对贡献突出的平台企业给予表彰。(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加强财政资金支持。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小微商贸企业集聚发展和老字号扩大规模,在全省组织开展示范步行街改造提升、新型消费示范集聚区创建,对新评选的国家试点步行街、省级示范步行街、新型消费示范集聚区给予资金奖励。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扶持政策,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支持小微商贸企业、个体工商户健康稳定发展。(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八、拓展消费需求供给。推动传统商贸企业转型升级,支持餐饮、品牌连锁便利店、老字号创新经营模式,打造体验式、沉浸式消费场景,提升服务质量,促进绿色发展,对业态模式创新、经营成效突出的小微商贸企业给予一定资金奖励。支持各地采取“政府消费券+平台优惠券+商户消费折扣”等形式开展促消费活动。落实对各地实际核销的消费券等促消费补贴财政资金给予奖补政策执行期限,由原定的2021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各地要协调商圈、商业街户内外大屏分时段向小微商贸企业免费开放,帮助企业宣传促销。(责任单位:省商务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九、优化审批监管。推动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加强行政提示、行政指导和行政告诫,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对信用状况好的小微商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降低监管抽查比例和频率。简化零售、餐饮企业装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事项审批程序,放宽关于户外促销活动的限制。(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十、优化经营环境。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常态化帮扶企业,积极协调解决企业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业务指导,提高企业政策知晓度和申报便利度,增强企业获得感。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依法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严格规范市政工程占道及围挡施工,合理设置临时通道,切实保障沿街商户正常经营。各地、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工业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附件2


促进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推动全省小微工业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升规”),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全省工业经济平稳运行,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科学把握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科学分类、分批推动,强化财税金融政策支持和要素保障,大力推动“小升规”工作,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二)目标任务。从2022年起,全省每年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不少于2500家,力争通过4年努力,圆满完成“十四五”时期全省新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10000家以上的总体目标任务。根据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在全省占比测算结果,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2022年新增“小升规”工业企业预期目标为:郑州310家、开封130家、洛阳230家、平顶山110家、安阳100家、鹤壁50家、新乡170家、焦作140家、濮阳90家、许昌200家、漯河70家、三门峡50家、南阳200家、商丘170家、信阳150家、周口160家、驻马店140家、济源30家。今后每年预期目标任务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


  二、主要举措


  (一)实施分类分批推动。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要按不低于年度预期目标的1.2倍建立“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积极引导年主营业务收入已达规模但未入统的工业企业及时申报入统。帮扶新开工(投产)工业企业投产升规模,纳入统计部门联网直报范围。统计部门要建立规模以上企业退规预警机制,加强企业数据监测分析,筛选可能退规企业名单,反馈相关部门进行精准帮扶。加大退规企业跟踪关注力度,“一企一策”加强服务,力推企业尽快再次升规入统。(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税务局、统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强化企业升规辅导。组织开展面向“小升规”工业企业的政策辅导。税务部门要根据企业规模、业务类型,积极宣传有关税费政策,实现精准推送、精准辅导、精准享受。定期举办工业企业升规入统业务培训班,由统计部门对各临规企业的财务人员就工业企业升规入统的入库标准、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及申报注意事项进行培训讲解,积极指导符合纳统条件的企业完善入规申报材料。财政部门要积极引导“小升规”工业企业强化财务制度建设,提升财务管理水平。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升规入统相关奖励扶持政策的宣传解读,切实消除企业升规后顾之忧。(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税务局、统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鼓励各地制定激励政策,加大对重点培育企业和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政策倾斜力度。各级风险补偿资金要依法依规重点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融资业务。各地应急周转资金池要积极为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资金周转服务,在资金池奖励资金评比中可依据服务升规企业数量适当提高计分权重。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的政策倾斜力度,将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制造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其专项资金申报。生态环境部门要充分运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污染治理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依法依规落实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减税等优惠政策,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更名时,符合国家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规定的免征契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不变的按照规定免收交易手续费。对企业升规后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且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延期缴纳税款。强化违规收费整治,聚焦重点领域,开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业银行、水电气暖公用事业、交通物流等领域涉企收费专项清理。各级、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政策规定,确保企业不因升规入统增加额外负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税务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五)加强信贷融资服务。将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河南站)、省中小企业融资云平台支持范围,推动金融机构加强数据应用,积极组织银企对接活动,建立企业“白名单”,开发有针对性的金融信贷产品,对名单内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政策。各地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定期摸排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的融资需求,及时向金融机构推介。金融机构应采取优先提供授信额度、中小微企业首贷任务重点向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倾斜等方式加大融资支持力度。省、市、县三级联动,每周1次常态化组织开展线上银企对接活动,对符合条件、活动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予以奖励。(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大数据局)


  (六)积极发挥“担”“保”作用。建立“政银担”联动机制,充分发挥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作用,对符合代偿补偿条件的小微工业企业担保项目,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银行等按照一定比例分担风险后,资金池对省级再担保机构给予一定比例的代偿补偿。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各地要加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公司等保险机构合作,推行“政银保”模式,建立政府、银行、保险机构三方风险共担机制和超赔补贴机制,为本地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银保监局,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大力服务企业上市。开展分层分类精准辅导,引导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选择合适上市板块,形成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梯次前进、持续推动的上市路径,提高企业上市辅导培育效率。对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实现融资的企业,省财政给予不超过融资额0.1%的补助,每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鼓励新兴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按照基金方案明确的投资领域,通过市场化运作设立子基金,采取直接投资、跟进投资及投贷联动等方式,引导社会基金协同跟进,加强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的支持。(责任单位:河南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八)着力加强要素保障。优先满足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用地需求,纳入重点项目用地报批“绿色”通道,保障建设项目尽快落地。对企业因增资扩产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优先安排年度计划指标;要“一企一策”研究解决企业遇到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积极帮助完善规划用地手续。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租用标准工业厂房的,优先安排并给予租金优惠。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持续在规3年内的新增电力、燃气等能源消耗部分予以补贴。(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九)支持企业创新发展。加大对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对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有效期内)的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申报省级科技计划时,同等条件优先给予支持。引导数字化服务商面向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推出云制造平台和云服务平台,开放平台接口、数据、计算能力等数字化资源,提升培育库入库企业和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二次开发能力。(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加强帮扶纾困。深入开展“万人助万企”活动,在升规动员、纾困解难、保障权益等方面精准发力,将服务企业“小升规”实效列为重要评价指标。发挥大型企业、龙头企业引领作用,分行业、分领域组织产销对接活动,带动上下游企业加强协作,将更多培育库入库企业、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纳入产业链、供应链。搭建重点行业产业链供需对接平台,加强精准对接服务,促进大型企业扩大向中小企业采购规模,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作用,适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及时协调解决“小升规”工作推进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各地要参照省级做法,建立“小升规”工作推进机制,加强领导力量,强化政策措施,确保工作实效。


  (二)压实工作责任。各地要认真履行“小升规”工作主体责任,指导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等单位发挥贴近企业、了解企业的优势,关注生产经营状况,加强培育帮扶,消除企业后顾之忧,提高升规入统积极性。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省“小升规”工作的统筹推动和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共性问题。


  (三)营造良好环境。除查处投诉举报、开展大数据监测、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等情形外,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首次“小升规”工业企业执法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除信用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确需重复检查的事项外,同一单位对同一企业开展的检查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以联合检查为首选方式,最大程度减少检查次数。


  (四)强化工作督导。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对各地“小升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省通报。每年1月底前,对各地上一年度预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通报。对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对推进不力的进行批评并提请省政府领导约谈。


  附件3


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办实事清单》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锚定“两个确保”目标,服务“十大战略”实施,进一步提升我省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制定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快梯度培育


  (一)完善梯度培育体系。按照国家《“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要求,进一步完善我省创新型中小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到2025年,力争每年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0000家、认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1000家、新增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100家。(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支持各地制定培育计划和扶持措施,推动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对标全省梯度培育体系目标,高位嫁接传统产业、抢滩占先新兴产业、谋篇布局未来产业,聚焦特色产业和细分领域,按经济总量、企业数量、现有省级以上“专精特新”企业数量等综合指标,按比例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库,对具有“专精特新”发展潜力的企业早发现、早培育。(责任单位: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二、加强财税支持


  (一)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税收服务“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开通税费服务直通车,提供“点对点”精细服务,建立“一户一档”,实施“一户一策”,进行滴灌式辅导培训,推送减税降费红利账单,确保税费政策直达快享、应享尽享。(责任单位:省税务局、财政厅)


  (二)支持企业承担和实施重大创新项目。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国家和省级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战略任务和省重大科技专项、重点研发专项。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实施、取得标志性成果的项目,达到一定体量的可纳入省重大科技专项管理,并按照研发投入给予一定比例支持;对联合承担并获得国家重大项目立项的,按照国家拨付经费比例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三)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进一步加大研发投入,对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处于有效期内的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在年度投资计算区间内用于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购置设备、软件,按照实际投资给予不超过3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50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三、强化金融服务


  (一)拓宽融资渠道。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信息共享机制,将“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纳入省金融服务共享平台、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河南站)、省中小企业融资云平台支持范围,常态化组织银企对接活动。统筹用好省级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池,开发“专精特新贷”等“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属信贷产品,形成银行直贷、银担合作和投贷联动等多层次、特色化的金融服务模式。建立“政银担”联动机制,引导全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鼓励各地政府加强与保险机构合作,推行“政银保”模式,建立政府、银行、保险机构三方风险共担机制和超赔补贴机制,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融资便利功能,持续推广“信保+担保”融资模式,为“专精特新”中小出口企业提供融资增信。(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大数据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发挥基金作用。充分发挥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用,改进创新基金投资管理和考核评价办法,重点用于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地多渠道筹措资金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拓展股权融资渠道。(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三)促进企业上市。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开设“专精特新”专板,建立“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上市“绿色”通道,加快企业股改、上市。对申请在沪深交易所、北交所上市的省内“专精特新”企业,按照辅导备案登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受理申报材料两个节点,分别给予不超过50万元、150万元补助。申请境外上市融资的省内企业,在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后,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补助。对在中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并实现融资的省内企业,省财政给予不超过融资额0.1%的补助,每户企业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河南证监局、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提升创新能力


  (一)加强产学研合作。组织开展产学研合作和项目对接活动,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发、生产协作配套产品提供服务。引导和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自建或与院校、科研院所共建企业研发机构,深化产学研合作,提高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增强创新驱动发展的动力。发挥产业创新、技术创新、标准创新平台作用。(责任单位: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教育厅)


  (二)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定期发布“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供需目录,召开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对接会。省属国有企业要发挥龙头带动作用,进一步加强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特别是与“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共同打造创新协同、资源要素共享、供应链互通的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生态。搭建我省中小企业与中央驻豫企业合作平台,促进中小企业融入其供应链、产业链。(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国资委)


  (三)推进提升数字化发展水平。持续开展企业上云上平台提升行动,聚焦“订单、成本、质量、交期”等核心业务痛点,推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运维服务等关键环节广泛上云。加快构建数据协同共享的产业数字化发展生态,提高“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获取数据、应用数据的能力,加快推动数字化转型。推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智能化改造,推广应用场景,培育智能制造新模式。推动数字化产品应用,加强工业互联网赋能,提升智能制造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从创新到运用全过程服务。组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服务专家团,提供公益性知识产权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应用、保护维权工作。(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


  五、推进育才引才


  (一)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开展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专题培训,围绕国情教育、宏观经济形势、产业发展趋势和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等内容,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每年不少于1000人次,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支持企业技能人才培养。高质量推进“人人持证、技能河南”建设,全面提升职工职业技能水平,指导企业自主开展技能岗位人员定级晋级评价,按规定给予备案机构评价补贴,逐步实现全员持证。持续实施技师培训项目,加快“专精特新”等重点领域急需紧缺技师、高级技师培养,在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支持企业职工参加各类职业技能竞赛,促进优秀高技能人才脱颖而出。(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三)加大招才引智力度。实施“中原英才”计划等人才引育工程,精准引育一批高层次领军型人才和团队,为拥有关键核心技术和成果的人才提供个性化政策支持的“绿色”通道,搭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层次人才供给渠道。(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


  六、打造服务链条


  (一)建立服务机制。重点打造一批专业性、服务能力强的公共服务平台,构建资源整合、空间聚合、服务融合、政策适合的中小企业服务生态,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点对点”“一站式”服务,实现“万人助万企”活动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全覆盖。鼓励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定制专属服务包,提供个性化服务产品,将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服务作为年度综合考评的重点内容。对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分档次奖励,其中,一等奖奖励50万元,二等奖奖励30万元,三等奖奖励10万元。(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二)建立服务团队。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需求为导向,组织各领域、各行业专家学者和志愿者服务站提供政策、法律、金融、管理、技术、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咨询和个性化解决方案。组织节能诊断机构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开展公益性节能诊断服务,支持计量技术机构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计量技术服务。(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


  (三)开展服务活动。鼓励“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创客中国”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积极搭建成果展示、产融合作平台。组织各类媒体开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系列宣传,选树发展典型。依托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开设“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栏,对企业进行全面推介和宣传,提升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鼓励各地以优先采购、增加预留份额等方式,加强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产品的首购首用和推广应用支持。组织我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等省内外展会,帮助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重点组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参加区域性展销洽谈活动,推进企业间交流与合作。组织企业“走出去”与境内外企业开展产能合作和技术合作,瞄准海外行业龙头和有技术专长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机构,谋划和对接一批产业项目,力争在引进核心技术、关键设备、营销渠道和人才团队方面实现新突破。(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商务厅、省政府国资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七、健全保障机制


  (一)优化发展环境。构建新型“亲清”政商关系,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营造更加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发展环境。依托全省“万人助万企”一体化信息平台、省民营企业诉求响应智慧平台,建立企业诉求实时响应和问题闭环解决机制。(责任单位: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二)强化统筹协调。充分发挥省促进民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统筹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出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的务实举措,提升“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省辖市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09
文号:豫政办[2022]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内政发[2022]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日


  (本文有删减)


内蒙古自治区以更优营商环境服务市场主体行动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快提升全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对标全国一流水平,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系统打造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


  (一)全面提升线上服务水平。大力推进自治区数字政府建设,更好支撑“蒙速办·一网办”“蒙速办·掌上办”“蒙速办·一次办”“蒙速办·帮您办”,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满意度。


  1. 以“一网通办”为目标,实现涉企便民事项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上全程网办,推进政务服务进一步向“蒙速办”移动端延伸,让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更便利、不求人。(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各相关业务系统单位。排在首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2. 各地区各部门新建涉企便民业务系统,必须以电子政务外网、政务云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基础,实现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3. 进一步规范办事指南、服务平台、监督评价等标准,逐步实现全区范围内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条件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线上线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的政务服务。(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4. 建立政府数据开放应用机制,明确各类数据的开放属性,营造良好数据开放创新生态,实现全社会增值利用。(自治区大数据中心)


  5. 运行全区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取消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设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准入限制,培育开放、透明、规范的中介服务市场,实现“一网选中介”。(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行业主管部门)


  6. 制定高频公证服务事项清单,全程网上办理申请受理、身份认证、材料提交和缴费等各个环节,为群众提供便捷快速的公证服务。(自治区司法厅)


  (二)持续提升线下服务水平。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7. 持续完善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和管理,各级政务服务大厅7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应实现“一窗”分类受理。大力推行线下政务服务预约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8. 全面推行“蒙速办·帮您办”工作,对重点投资建设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和科技创新类、国家鼓励类等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代办帮办服务,健全 “会商联审”工作机制,建立项目代办帮办服务专员机制,实现由“企业跑”变“政府跑”。(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部门)


  9. 各级政务服务部门全面梳理明确适用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及材料,制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调整明晰办事指南。建立优化服务容错机制,各级党政部门因“容缺受理”出现的责任问题,按照“三个区分开来”原则,依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免责。(各地区各部门)


  10.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时,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自治区司法厅,各地区各部门)


  (三)扩大电子印章应用范围。有效应用电子印章,支撑政务服务全程电子化办理。


  11. 制定企业电子印章管理办法,确保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公共资源交易、商事领域等应用场景中的合法、规范运行,推动电子印章在更多领域、更大范围的应用。(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公安厅、民政厅、市场监管局)


  12. 推广在线身份认证、电子印章等技术,实现年度企业办事频次前20%的高频事项全覆盖,身份证明类、政府部门证明类材料通过政府部门间系统内部核验,申请人免提交,提升线上服务友好度、智能化水平。(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公安厅、市场监管局)


  13. 法人、自然人办理企业管理、社区事务受理、社会化服务等政务服务事项,全面推广应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14. 按照国家标准将存量证照、新增证照电子化,纳入自治区电子证照库统一制作、汇聚和发放,2022年底前全面实现涉企证照电子化。(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15. 实现跨地域、跨部门电子证照互认互信,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等场景普遍推广企业电子亮照亮证。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16. 根据审批部门电子证照需求清单、数据资源共享需求清单,梳理申请材料与证照间的关联,推进信息预填和电子证照应用,实现共享数据自行复用、个性信息自主填报、申请表单自动生成。企业、群众只提供一次数据,从“填表”转变为“审表”“补表”。(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四)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满意度。建立政务服务绩效由企业和群众评判的“好差评”制度,推动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全面规范、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17. 统一全区政务服务工作要求、服务程序和标准规范,加强各级政务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内部管理,亮明各岗位经办人员职责,接受企业和群众监督评价。(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8. 提供全区统一的“好差评”页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自有业务系统应按标准与自治区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现场服务“一次一评”、网上服务“一事一评”,完整采集、实时报送评价数据。(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9. 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政务服务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服务的重要依据。(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0.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立差评和投诉问题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反馈机制,业务办理单位安排专人回访核实,实名差评回访整改率要达到100%。(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21.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政务服务“好差评”情况纳入绩效评价。对企业和群众评价满意度高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政务服务中反复被差评、投诉,弄虚作假,故意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企业和群众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五)统筹增强跨区域通办能力。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事项跨盟市通办,支持呼包鄂乌营商环境一体化建设和创新,形成更多可复制经验在全区推广。


  22. 各职能部门2022年上半年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跨盟市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跨盟市受理、办理。(各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3.实现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应用,全面覆盖党政机关签发的高频证件、执(牌)照、证明文件、批文、鉴定报告,支撑高频政务事项全区一网通办。(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24. 呼包鄂乌统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统一工程建设招投标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细则,在CA互认的基础上推进交易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统一信息体系平台,共享市场交易主体信用信息,推进呼包鄂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厅、发展改革委)


  25. 指导呼包鄂乌文化旅游信息平台建设和整合,实现区域文化旅游资源和信息共享。开展文化旅游联合执法检查,协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的区域文化旅游市场环境。(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大数据中心)


  二、持续优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


  (一)企业开办和注销。优化升级企业开办和注销办事流程,打造最优服务链。


  26. 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在企业开办“一网通”平台,实现企业登记、印章刻制、申领发票及税控设备、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业务一网申请、多项联办、1日办结。(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税务局)


  27. 畅通企业开办业务办理渠道,进一步完善“蒙畅开”企业开办一网通服务平台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e登记”APP与“蒙速办”APP的功能对接,完成系统融合、单点登陆、无感跳转。(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28. 全面推行企业开办“无人工干预智能审批”,采取事前承诺、事后纠正、依法履职、强化监管的方式,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开办业务“申请即办结”。(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9. 推行电子营业执照“一照通办”,广泛应用在许可审批、政务服务、金融业务、商务活动等领域,持续扩展电子营业执照功能。(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各有关部门)


  30.对中央层面523项及自治区范围内设定的18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实施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市场监管局、司法厅,各有关部门)


  31. 探索企业注销“一件事”改革,实现企业注销申请跨部门预检、清税证明准实时传送,提供“套餐式”注销服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地区各部门)


  (二)办理建筑许可。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提升审批效率和服务水平。


  32. 全面实现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实时共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各部门审批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申报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相关评审意见等过程信息和审批结果信息实时共享。(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33. 完善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全流程审批服务事项全部线上办理,统一入口、统一申报、流程分类、统一出件,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全覆盖、审批全流程、数据全归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大数据中心)


  34. 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除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外,一般社会投资项目从项目立项到竣工验收不超过75个工作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


  35. 优化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免除部分强制性评估评价。逐步扩大简易低风险项目覆盖范围。(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发展改革委)


  36. 抓好项目储备库和实施库审核,主动对接项目单位,提供政策辅导、规划引导、业务指导等服务,提前介入帮助理顺项目用地通道等,避免走弯路、碰红线。(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林草局)


  37.统筹协调项目前期策划生成,逐步实现工业项目带方案出让,拿地即开工,企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次性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的可同步申办不动产权证。(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内蒙古地震局)


  38. 将航空净空数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数据纳入“多规合一”平台。在土地招拍挂前将涉及净空管理的项目建筑限高要求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其他审批环节不再征求民航主管部门意见。(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监管局、内蒙古气象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39. 深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改革,2022年发布免于施工图审查项目类型清单。(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0. 制定“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强化“多测合一”测绘成果在验收、登记阶段各部门共享和应用,避免重复测绘。(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41.不断强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全面落实集成服务模式,除涉密事项外,其他事项通过综合窗口或线上平台受理。优化政务服务窗口与各审批部门之间的流转程序,提高审批效率。(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42. 制定工程建设领域中介服务清单,实行“质量+信誉”双指标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单位从完成时限、服务质量、诚实守信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将结果公开。(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自然资源厅)


  43. 建立或明确区域评估机制和标准,制定出台或明确相关区域评估的标准化操作规范,明确开展区域评估的事项清单、完成区域评估后仍需对建设项目评估评审的负面清单或正面清单、技术标准、使用条件、实施范围、评估报告审批评审流程,以及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具体措施等,及时公开评估结果。(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文物局,内蒙古气象局、地震局)


  44. 将区域评估嵌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各级产业园区实施区域综合评估,除负面清单以外,市场主体在已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项目,无需再进行相应的评估评审。(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文化和旅游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文物局,内蒙古气象局、地震局)


  45. 制定建筑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管理试行办法,探索选择试点地区推行该制度,对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项目建设实施管理,完善建设工程风险保障机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银保监局)


  46. 申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完善行政审批程序、政府监督管理和项目管理体系,在工程建设领域推进建立以执业人员为主体的工程责任保险体系。(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47. 建立健全工程建设领域纠纷仲裁机制,建设专家库和仲裁员队伍,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领域纠纷仲裁的处理能力、公信力,提高仲裁效率。(自治区司法厅)


  48.修订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方案,对新建项目开展多部门联合验收,进一步强化验收服务、整合优化竣工验收流程、简化竣工验收程序,实现联合验收“一口受理”“协同推进”“一口出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人防办,内蒙古地震局)


  49. 进一步细化工程建设项目分类,对工业、仓储、居住、商业、市政、化工、农牧、教育、医疗、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城市更新等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制定“主题式”“情景式”审批流程。(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自然资源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农牧厅、教育厅、卫生健康委)


  50. 推行建设、人防审批事项“多合一”改革,将建筑施工许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进行合并办理,实现“一次申请、一套材料、一并审批”。(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防办)


  51.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消防部门建立审批信息互通共享、监管业务协同、违法线索双向移交、违法行为联合查处等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防办,内蒙古消防救援总队)


  (三)获得电、水、气、暖、网。进一步优化公用事业接入服务办理方式,实现接入办理全过程“一门式”集成服务。


  52. 供电、供气、供水、供暖、网络等市政接入与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蒙速办”APP实现全面对接,实现报装、查询、缴费等业务全程网上办理,并具备线上查询报装进度和意见投诉功能。(自治区政务服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内蒙古通信管理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53. 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设立“市政公用服务”报装功能,通过各地区政务服务大厅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综合窗口,为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广播电视、通信等报装业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局、广电局,内蒙古通信管理局、中国联通内蒙古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4. 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开办企业、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信息有效共享,向供电企业推送项目信息和用电需求信息,供电企业超前对接客户,提前开展前期工作。(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5. 城镇低压客户、其他地区的小微企业和居民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2个,其余低压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3个,高压客户办电环节压减至4个。(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6. 2022年底前,将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客户全过程办电时间压减至15个工作日以内。未实行“三零”服务的低压非居民客户、高压单电源客户、双电源客户的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报装业务各环节办理时间分别压减至6个、22个、30个工作日以内。(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7. 2022年起,实现自治区范围内用电容量160千瓦及以下的小微企业用电报装“零投资”。(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8. 对市政项目及低压电力线路工程,全面实行接入工程免审批告知承诺,涉及的工程规划许可、绿化许可等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平台实行全程在线并联办理。(自治区能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59. 2022年中心区、市区、城镇、农村地区用户年均停电时间分别压减至2个、5个、9个、15 个小时以内,或者年均同比压缩8%以上。(自治区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0. 制定全区统一的住宅小区和商业用房供电设施设计标准,供电设施与房屋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运。(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1. 压缩工商类用户(非居民)用水、用气报装办理和审批时间。无外线工程,供水、供气企业办理报装时间不超过4个工作日;有外线工程,用水、用气报装及办理行政审批总时长在现有基础上再压减不少于40%,其中,外线审批办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


  62. 推广转供电终端用户改为直供电,强化多部门协同,建立转供电主体信用惩戒、违规曝光等长效管理制度,持续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收费。(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3. 针对转供电环节违规加价和截留降低电价政策红利等问题,加大执法检查和宣传力度,畅通举报渠道,综合运用行政等手段引导规范转供电主体价格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4. 水、电、气、暖公司提供24小时服务,对外公布24小时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和维修人员待命制度,针对突发情况进行紧急抢修,第一时间处置各类水电气暖故障。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平均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45分钟,农村地区12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180分钟。(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四)登记财产。进一步深化登记财产改革,拓展“互联网+”政务服务,全面推进“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和应用。


  65. 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实现网上缴税,全区一般登记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3个工作日内办结,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内蒙古税务局)


  66. 提升不动产登记缴税服务水平,打破本区域注册企业只能缴纳买卖本区域不动产发生税款的限制。(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67. 拓展“互联网+不动产登记”服务范围,在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中应用电子证照和部门电子资料信息,将办理端口向公积金、银行等机构延伸;推动不动产抵押贷款和登记业务协同,在抵押合同中应用房屋交易与不动产登记共享代码,实现商品房预售、抵押涉及的预告登记、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事项网上办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公安厅、政务服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68. 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与水电气暖更名过户一并申请,联动办理。(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自然资源厅,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69. 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部门间协同互认,引导企业、群众申领电子证书证明,持续扩大便民服务范围。(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政务服务局)


  (五)纳税。持续推进税费缴纳便利化,巩固减税降费成果。


  70. 持续拓展优化“最多跑一次”“一次都不跑”,实现90%以上办税事项一次办结,年纳税缴费时间压减至90小时以内。(内蒙古税务局)


  71. 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基本实现企业所有办税缴费事项网上办。(内蒙古税务局)


  72. 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要求,实现多个税种纳税申报表合一,研究扩大税费缴纳综合申报范围,减轻税费缴纳负担。(内蒙古税务局)


  73. 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改革,逐步建立与发票电子化相匹配的管理服务模式。优化电子税务局增值税申报辅助功能,实现除存在未开票收入等特殊情况外的小规模纳税人申报“零材料”。(内蒙古税务局)


  74. 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现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应享尽享”。推行增值税留抵退税“报退合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完成增值税申报后自动生成留抵退税申请表。试点增值税留抵退税智能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实现“秒批”。(内蒙古税务局)


  75. 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动态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开展降费政策监督检查。(内蒙古税务局)


  76. 动态更新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税务部门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部门的合作与数据共享,不断精简优化办理程序。(内蒙古税务局,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医保局)


  77. 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核机制。(内蒙古税务局)


  78. 坚持包容审慎监管,不得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持续优化税务稽查执法方式,运用说理式执法,努力实现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监管效能最大化。(内蒙古税务局)


  (六)跨境贸易。实施各类便利通关政策措施,全面提升通关服务效能。


  79. 在具备条件的口岸推行“提前申报”,依企业意愿实施“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0. 大力推广各类海关业务网上办理。提高跨境贸易海关信息化应用水平,创新监管服务模式,依规定实现守法企业便利化通关,按照最新规定向高级认证企业提供便利化海关管理措施。(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1. 优化风险布控规则,降低守法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对于有特殊运输要求的出入境货物,灵活采取预约查验、下场查验、入库查验、在线稽查等方式,减少货物搬倒和查验时间。(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


  82. 完善跨境贸易问题收集解决反馈机制,建立健全服务热线、电子平台等企业诉求渠道,解决进出口企业实际困难。(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进出口业务相关部门)


  83. 推广应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协力提高新增业务功能的使用率和覆盖率。实现查验通知信息与公路口岸信息双向交互、出口退税在线办理,为外贸企业提供更多便利服务。(自治区商务厅、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税务局)


  (七)获得信贷。加强政策引导和考核评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84. 持续深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优化存款利率监管,进一步降低实际贷款利率,持续引导金融系统向实体经济让利。(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85. 建立初创科技型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及其孵化企业信贷融资绿色通道,推动金融机构落实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政策。(自治区科技厅、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86. 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结构和服务质效,在乡村振兴、民营小微企业、制造业、绿色产业、科技创新等方面大力推进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流程创新,引导信贷资源向重点领域集聚。(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内蒙古银保监局)


  87. 构建小微企业“首贷户”培育长效机制,推动无贷户向首贷户转化,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内蒙古银保监局)


  88.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信易贷、银税互动等),推动财政、税务、海关、用电用气用水等公共数据及各类信用信息依法合规向金融机构开放,提供授信支持、风险预警、融资对接、金融管理等多种产品和服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信贷审批流程,提高中小企业首贷获得率和信用贷款比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内蒙古税务局、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国网蒙东电力公司)


  89. 清理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等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环节不合理和违规收费,建立运行银行业违规收费投诉举报机制。对举报发现的违规收费行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内蒙古银保监局)


  90. 完善电子印章标准规范,安全稳妥推广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共享应用,减少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过程中的纸质资料提交。(自治区公安厅、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内蒙古银保监局)


  (八)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健全知识产权服务和保护体系,实现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


  91. 将专利费用减缴备案审批时限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2. 建立知识产权重点企业保护名录,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机制,搭建涵盖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司法衔接的“一站式全链条”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平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


  93. 加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机制建设,全面推广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制定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两法衔接”制度,建立行刑案件查办衔接机制。探索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94.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在赔偿数额之外支持对当事人主张的合理开支进行单独计算,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对于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领域的侵权行为,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侵权赔偿力度。(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高级人民法院)


  95.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托管服务,推动中小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专利检索,对接转移转化院所研究成果。(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科技厅)


  96.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试点,设立科学合理的分级分类指标,完善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机制。开展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试点,推进互联网、云计算、新商业模式等重点产业领域及其关键技术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


  97. 建立知识产权举报投诉集中处理平台,实现“一门式”受理专利、商标等侵权举报投诉和“一站式”解决纠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8. 开展高价值专利组合培育布局,建立健全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机制及培育计划。重点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明专利、可实现较高质押融资金额的发明专利等高价值专利。(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99. 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制,帮助企业和群众申请知识产权。(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九)劳动力市场监管。优化服务供给,提升劳动力市场监管服务水平。


  100. 提升集体合同合法性审查效率,企业集体合同网上审查备案,备案时限压减至5个工作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1. 建设就业监测平台,把灵活就业、共享用工岗位信息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拓宽企业用工渠道,帮助企业获得“全链条”人力资源服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2. 执行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落实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以工代训政策,降低企业用工成本。(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医保局,内蒙古税务局)


  103. 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机制,充分运用各级工会劳动争议调解服务资源,建立劳动争议特邀调解组织、专职调解员名册及管理制度,由人民法院和工会协调指导开展在线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104. 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全区范围内跨地区在线核验,地区间职称互认。(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05. 建立健全企业劳动保障信用评价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将劳务派遣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经营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强化农牧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综合治理,推进精准监察和预防化解。(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市场监管局)


  106. 实施和谐劳动关系企业激励机制。对认定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在开展五一劳动奖、劳动模范、非公经济人士评价等荣誉评比或评选时,给予优先推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十)包容普惠创新。强化创新创业发展环境建设,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构建舒适的发展空间。


  107. 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行动,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促进先进适用技术成果转化。(自治区科技厅)


  108. 建立研究机构、高校等开放科技成果信息的平台渠道,促进专利授权或联合开发,便利企业获取各类创新资源。(自治区科技厅、教育厅)


  109. 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各类创新创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开放式、低成本的创新创业服务。提供“零成本”大学生创业专用场地保障,加大力度扶持大学生创新创业。(自治区科技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


  110. 强化高层次人才服务,优化激励机制,根据不同产业领域,按照对高质量发展的贡献,在创新创业、子女教育、健康医疗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奖励。(自治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


  111. 优化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鼓励各级各类规模以上企业自主开展技能人才等级认定,在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行业企业评价规范框架下,评价方式和评价内容由评价机构自主确定,评价与培养、使用、激励相衔接,畅通技能人才发展通道。(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2. 指导企业规范开展用工余缺调剂,为有共享用工需求的企业搭建对接平台,按需组织专场对接活动,帮助企业精准、高效匹配人力资源。(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113.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医疗服务与健康管理信息数据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管理部门联通共享和业务协同。(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大数据中心)


  114. 依托公安交管三级指挥体系,建立城市交通数据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向市民推送各类交通出行信息,改善城市道路拥堵,引导合理出行。(自治区公安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十一)执行合同。压减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全流程环节、时间和成本,提升司法审判效率。


  115. 对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和委托合同等民商事案件,实行以网上立案为主、线下立案为辅的立案模式,推进民商事案件网上立案、跨区域立案。完善全流程网上立案体系,当事人在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已提交立案材料的,无需重复提交纸质版本,在线生成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实现网上交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16. 在门户网站设立常态化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动态公开全区三级法院受理、审结、执结案件等相关数据,以及案件立案受理、缴费、庭审、裁判等诉讼流程进展情况等相关信息,推动司法数据常态化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17. 制定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办法,严格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准入登记,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自治区司法厅)


  118. 推进诉讼与公证全流程协同,在立案、调解、保全、送达、调查、评估、拍卖等环节开展审判执行辅助事务协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


  119. 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法官遴选制度,建立法官常态化增补机制,补充员额法官数量,开展聘任制书记员的招录工作,补充司法辅助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0. 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不动产登记、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协作配合,完善涉及市场主体案件执法联动机制,协助打击破产逃债、拖欠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账款、恶意讨薪等行为,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


  (十二)办理破产。研究完善制度安排,促进具有拯救价值的危困企业重整再生。


  121. 出台自治区企业破产与清算管理办法,提升破产案件办理质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2. 全区推广破产管理信息系统,加大破产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运用网上债权人会议、网络拍卖等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3. 持续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压缩审理期限。限时清结1年以上未结案件,强化流程节点管控,做到“应清尽清、应结尽结”。(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4. 加快更新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建立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等动态机制,根据各盟市破产审判工作情况,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编制本地区管理人名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25. 建立健全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府院联动工作机制,解决破产财产(不动产)处置、职工安置、税收减免、企业注销登记等问题,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资源厅、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总工会,内蒙古税务局)


  126. 建立破产案件业务经费保障长效机制,提升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


  三、着力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一)市场准入和监管。不断完善制度体系,优化监管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127. 制定发布证明事项(含告知承诺制事项)目录清单,推动各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告知承诺信息归集和推送工作机制。(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


  128.探索开展“沙盒监管”“触发式监管”,建立市场监督管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机制。评估已出台的新业态准入和监管政策,清理各类不合理管理措施。(自治区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29. 建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对采取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自治区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0.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除责令改正外,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经营者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施“有温度的执法”。(自治区司法厅、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1. 进一步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反恐、保密行业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各部门开展的行政检查均通过“双随机”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检查结果要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2. 要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全量推送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与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133.全面归集各部门监管数据,将“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投诉举报、第三方平台等信息纳入自治区“互联网+监管”系统,形成各类监管数据库动态更新提高数据质量,满足数据上报、共享、分析等需求。(自治区大数据中心、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行政执法有关部门)


  (二)政府采购。持续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134. 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全面建成政府采购“全区一张网”,实现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资金支付的全流程电子化、全业务闭环管理、上下级政府采购信息系统的一体化,全过程网上留痕、可追溯。完善电子化交易管理功能,全部实现“不见面”开标,拓展异地开标,全面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自治区财政厅)


  135.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向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化采购信息在线检索服务,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建立以大数据监管、信息公开、监督预警、信用评价、负面清单、诚信管理、投诉处理电子化登记为基础的综合监管和服务,规范监管部门、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的行为。(自治区财政厅)


  136. 完善全区统一的政采商城电子卖场平台,通过实施网上竞价、网上直购、定点服务等简易采购程序,着力推进全区通用类货物服务电子化采购。统一网上商城的商品分类标准、数据接口标准和交易规则,优化商品价格比对,开展商品价格常态化监测,及时下架价格异常商品。网上商城准入不得歧视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得设置厂家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函等门槛条件。(自治区财政厅)


  137. 全面落实自治区政府采购负面清单,除小额零星采购,不允许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不允许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不允许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自治区财政厅)


  138. 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除必要的原件核对外,对于供应商能够在线提供的材料,不得要求供应商同时提供纸质材料。对于供应商依照规定提交中小企业等各类声明函、承诺函的,不得要求其再提供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自治区财政厅)


  139. 强化涉及市场主体的政府采购制度办法公平竞争审查,重点审查是否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条件,是否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或者具有审批性质的备案,是否违规给予特定供应商优惠待遇等。(自治区财政厅)


  140.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自治区财政厅)


  141. 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后,中标结果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开展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自治区财政厅、审计厅)


  (三)招标投标。深化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改革,消除隐性壁垒和不合理门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


  142.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全面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不见面开标”模式,实现“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运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3. 按照“一网通办”原则,依法招标的项目实现公告公示、下载和上传交易文件、抽取专家、开标(竞价)、电子辅助评标、档案电子化归集等活动全程电子化运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4. 取消现场投标报名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核事项和环节。公开发布统一的招标文件标准化文本。引导和监督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各行业主管部门)


  145. 优化投标保证金收退流程,严格落实保证金本息按时退付,缩短投标企业资金占用周期,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推广应用电子保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6. 实施全程在线监管,畅通交易活动的实时动态监督渠道,严厉打击弄虚作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评标不公等违法违规行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7. 持续开展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整治,清理招标投标过程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财政厅)


  148.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可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系统在线提出异议和作出答复。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作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49. 全面实施招标投标信息公开,公开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及变更、市场主体信用等信息,提高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各行业主管部门)


  150. 严格落实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加强评标专家信用管理,将评标专家的日常评标、评标评估、培训考核等纳入评标专家行为记录,并予以公开。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便利,增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51. 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积极引导涉诉企业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业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为纠纷化解提供司法引领和保障。引入专业化调解力量,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通过委派、委托调解化解涉企纠纷,实现诉讼与非诉调解有机衔接,降低企业涉诉成本。对调解成功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不收取费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2. 鼓励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建设工程、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提供专业高效的商事调解服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3. 探索建立民商事行政案件先行调解机制,完善民商事案件小额诉讼和速裁工作机制,及时化解各类矛盾风险隐患。(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4. 推行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实现上市公司小股东维权的集约化,平等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内蒙古证监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55. 在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通过收购股份、公司减资、公司分立等方式,在公司得以继续存续的情形下,切实保障投资主体退出公司的权益,完善股东分歧解决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证监局)


  156. 规范细化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衔接机制和操作流程。(自治区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


  四、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一)政务诚信和商务诚信。强化政府诚信建设,构建信用新型监管体系,营造诚信守法新环境。


  157. 开展盟市政务诚信评价,围绕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等方面建立完善评估标准,督促各地整改提升政务诚信水平。(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58. 制定自治区政务失信行为清单和认定标准,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共享。(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159. 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全面归集自治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公职人员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风险提示信息等五类公共信用信息。(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大数据中心)


  160. 在“12345”“12388”等行政投诉热线以及网站、公众号、APP等投诉举报平台开辟政务失信问题线索举报渠道,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治理力度。(各地区各部门)


  161. 深入推进信用法治建设,严格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坚持合法必要原则规范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和程序,对失信主体实施信用惩戒,确保过惩相当。(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


  162. 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嵌入行政事项业务办理系统和执法监管系统,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由事后治理向事前防范转变,构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相结合的新型监管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163. 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将失信信息修复纳入政务服务“一网通办”,鼓励失信主体自纠错,及时把符合修复条件的失信主体移出失信名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局、大数据中心)


  (二)企业服务。不断优化服务“软环境”,营造亲商安商稳商氛围。


  164. “12345”热线要依法依规完善包括受理、派单、办理、答复、督办、办结、回访、评价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建立诉求分级分类办理机制,明确规范受理、即时转办、限时办理、满意度测评等要求,完善事项按职能职责、管辖权限分办和多部门协办的规则,健全对企业诉求高效办理的接诉即办工作机制。(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65. 用好“蒙企通”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精准推送、意见诉求及时受理解决等服务。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项目,不断创新优化服务民营经济手段。(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


  166. 严格落实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实施办法,在政策制定中认真研究企业反映的困难问题和意见建议,增强政策科学性、有效性、协同性。(各地区各部门)


  167. 发挥好民营企业家法律维权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受理民营企业家在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外界原因或民营企业自身原因而引发的涉及影响企业生存的有关诉求,切实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自治区司法厅)


  168. 按年度编印《内蒙古自治区投资指南》,建立健全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储备库,研究建立向国内知名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精准推介项目信息手段,方便企业关注和投资,提升招商引资质效。(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部门)


  169. 强化自治区重大项目厅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开展招商引资项目的跟踪服务,指导盟市、旗县(市、区)提供全过程代办帮办服务,促进招商项目早立项、早开工、早投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各地区各部门)


  170.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帮您办”工作专业队伍。代办员主要负责为申请人提供业务咨询,积极与各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跟踪项目审批进度,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各级涉及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部门至少明确1名代办员,参与项目审批洽谈、配合政务服务部门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共同做好代办帮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


  171. 强化“帮您办”工作专业队伍的激励引导,定期公布并表彰服务企业优秀个人和团队。(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服务局)


  (三)园区服务。支持园区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承载能力。


  172. 在有条件的园区设置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点,方便企业就近办理登记设立、工程项目报建审批、不动产登记、税费缴纳等事项。(自治区政务服务局)


  173. 持续开展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专项摸底,列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清单,通过园区整合和优化要素资源配置,分类分阶段解决工业园区基础设施能力不足问题。(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


  (四)涉外服务。优化外资企业和境外人士服务平台建设,全方位提升我区竞争力。


  174. 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开辟涉外服务专栏,整合涉外服务事项。(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各有关部门)


  175. 建立多语言版服务事项清单、表单,丰富公共服务内容的中英文指引。(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


  176. 在“蒙速办”APP推出国际专区。(自治区政务服务局、商务厅)


  五、实施保障


  (一)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实施保障。


  177. 各地区各部门要分指标研究制定方案,逐条逐项细化明确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责任分工,明确推进计划时限,确保各项任务尽快落地见效。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主体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主动认领本方案各项任务,加强与自治区部门对接,及时上报需自治区研究协调解决的事项和问题,聚焦地区实际问题编制具体工作方案,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地见效。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及时对相关领域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废止。


  178. 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要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设立企业专席,确保企业诉求有人盯有人办。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大方案落实情况的督导力度,建立任务落实台账制度和按季通报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设置专栏公示各项任务落实进度,主动接受社会评议和监督。对任务落实情况市场主体满意度低、投诉多的部门和地区,连续两个季度排名靠后的,要及时通报约谈;连续三个季度排名靠后的,报自治区组织部门和纪委监委。


  (二) 提高服务效能,营造良好氛围。


  179. 持续“一网通办”能力建设,以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基础,加快推进流程再造、业务协同、数据共享,实现多渠道联动、全流程在线,推动更多事项网上办。全面推行“一窗综办”模式,优化整合提升政务服务大厅功能。持续开展窗口督查、明察暗访,对督查发现的正面典型予以褒奖激励,对反面案例予以问责曝光。


  180. 将营商环境宣传纳入工作重点,全面树立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的新作为、新形象。各地区各部门要在网站、新媒体平台等开设“优化营商环境”专栏,及时发布有关政策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宣传报道优化营商环境的实践和成效,加大对典型案例和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重点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政策宣传。


  181. 开展营商环境评估,建立常评常改、以评促优的常态化评估监测机制。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重点,进一步创新和改进自治区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和方式方法,加强评估结果应用,有效推动各地主动对标先进,及时完善政策举措,不断促进全区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0〕9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2-01
文号:内政发[202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赣府厅发[2022]5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省第十五次党代会和省《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要求,聚焦“作示范、勇争先”目标定位,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打造“江西办事不用求人、江西办事依法依规、江西办事便捷高效、江西办事暖心爽心”营商环境品牌,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争当全国政务服务满意度一等省份,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全面设立通用综合窗口。积极推动政务服务“以部门为中心”向“以事项为中心”转变,大力实施“一网、一门、一窗、一次”改革,全面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审批服务模式。将部门设置的小“一窗”变成按事项集成审批的大“一窗”,推进综合受理“一窗化”。除特殊情况外,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应尽必进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除部门必须保留的专业窗口按分类综合受理外,其余事项全部实行综合窗口无差别受理。完善延时错时预约服务,擦亮全省政务服务365天“不打烊”品牌。2022年底前,市、县、乡三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通用综合窗口全覆盖。2023年底前,省、市、县、乡四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实现通用综合窗口全覆盖。按照“省级批发、市县零售”模式,2022年底前,实现30%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在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可以受理;2023年底前,实现50%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在市县两级政务服务大厅可以受理。(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深入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改革。从企业群众办成“一件事”角度出发,出台全省“一件事一次办”改革工作方案。强化数据归集,通过梳理整合、流程再造,制定“一件事一次办”事项清单,推出更多具有本地特色亮点的“一件事一次办”服务。深入推进跨部门“一照通办”改革,让更多准营许可事项纳入“一照通办”改革范围。2022年底前,省级层面牵头推动5个全省通办的高频“一件事”,各地高频“一件事”不少于40+1(企业开办)项。2023年底前,省级层面牵头再推动5个全省通办的高频“一件事”,各地高频“一件事”再推出不少于40项。(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三、进一步优化中介服务。进一步梳理规范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严禁行政机关将自身应承担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企业。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网上中介服务超市,全面推行“一网选中介”。按照“谁准入、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原则,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管,面向国内外地区引进优质中介服务机构,培育中介服务市场,推动中介服务减时、降费、提质,让中介服务不再成为影响行政审批效率的顽疾。2022年6月底前,修订完善全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管理办法;2022年底前,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现全省统一;2023年巩固提升中介服务整治成效。(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四、彻底打通惠企政策兑现“最后一公里”。按照“一库、一窗、一平台”模式,构建全省“线上一网、线下一窗”惠企政策简便快速兑现服务体系。梳理国家、省、市、县四级惠企政策,建立全省统一惠企政策库。搭建全省统一惠企政策兑现平台“惠企通”,在省、市、县三级部署(或对接)。在市县两级设立惠企资金兑现“直通车”,按照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和承诺兑现三种方式,除有特殊要求的资金外,实现财政奖补、减税降费等资金快速审核、快速拨付,提高政策兑现完整率及满意度。2022年底前,省级“惠企通”平台部署至市县两级(或完成对接)。设区市实现免申即享类事项25项、即申即享类事项10项、承诺兑现类事项30项。2023年底前,省、市、县三级符合要求的惠企政策全部实现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和承诺兑现。(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五、切实增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应用能力。推动平台服务持续迭代升级,充分发挥省级政务服务平台作为全省政务服务公共入口、通道、支撑的总枢纽作用。加快推进“一网通办”服务能力全覆盖,进一步加大系统对接力度,全面推动数据共享,着力解决数据通而不动的问题,真正实现系统通、数据通、业务通、应用通。加快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招投标等领域电子证照、电子印(签)章互通互认,推进全场景无障碍应用,深化“免证办理、相同材料只交一次”改革,分级分类打造“一站式”主题集成服务。2022年底前,省级自建业务系统全面实现与“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对接,省级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5%,“一网通办”率达95%;市县两级自建业务系统基本完成与“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对接,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85%,“一网通办”率达85%。2023年底前,除涉密等特殊事项外,省、市、县三级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可办。(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六、以“数据智能”推动“赣服通”迭代升级。聚焦数据整合共享、服务能力提升、数据创新服务,推动“赣服通”持续迭代升级,做到事项更实、数据更通、技术更新、服务更优、安全更牢。充分运用区块链、数据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汇聚融合和深度利用,加快办事表单、办事材料、审批过程与数据信息的智能匹配共享、智能比对校验,实现秒批秒办,推动高频服务“掌上办”。2022年底前,“赣服通”5.0版上线运行,设区市秒批秒办服务事项达1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使用数据、电子证照、电子材料比例达50%,掌上可办比例达80%。2023年底前,设区市秒批秒办服务事项达30项,高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使用数据、电子证照、电子材料比例达80%,掌上可办比例达100%,全面推进数据资产场景应用上线。(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七、大力提升“赣政通”应用能力。聚焦政务办公大协同,加快推动政务办公“一网办、掌上办”。持续扩大平台覆盖范围,进一步推动用户使用“赣政通”开展日常办公。聚焦机关内部办事“只跑一次”,整合材料、再造流程。进一步完善“赣政通”与“赣服通”的联通渠道,全面推行“赣服通”前端受理、“赣政通”后端办理的“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新模式。2022年底前,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平台组织架构全覆盖,活跃率突破30%,设区市机关内部“只跑一次”事项不少于20项,市级自建办公自动化系统(OA)与“赣政通”实现全面对接,省、市两级实行“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模式。2023年底前,活跃率突破50%,设区市机关内部“只跑一次”事项不少于50项,省、市、县三级公文交换、会议管理、督查督办融合运转,省、市、县三级实行“前店后厂”政务服务模式。(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八、积极推动政务服务“异地通办”。强化省域间数据共享互认,推进跨省(区、市)数据共享应用,鼓励设区市与周边相邻城市开展点对点“异地通办”,进一步梳理“跨省通办”“省内通办”“市内通办”事项,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异地可办”。优化政务服务“异地办理”模式,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更多事项“网上办”“掌上办”。强化异地通办专窗功能,加强线上线下平台融合,完善政务服务帮代办机制,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暖心代办服务。2022年底前,国家部署的“跨省通办”事项全部落实到位,公布全省第二批“省内通办”事项,设区市高频服务事项基本实现“市内通办”。2023年底前,“跨省通办”“省内通办”“市内通办”高频事项基本实现全程网办。(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持续深化权责清单制度建设。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推动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同要素管理、同标准办理,实现行政许可事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梳理行政备案事项,没有法定依据的,原则上全部取消,实现清单之外无行政备案事项,严禁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及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行政权力清单。2022年底前,编制完成省、市、县三级统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备案事项清单和涉审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针对各级权限下放承接情况开展一次“回头看”。2023年进一步巩固提升。(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整体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鼓励更多市、县(区)和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整合优化审批服务职能,实行“一枚印章管审批”。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努力打造“审批事项前台化、服务管理后台化、审管分离联动化”运行模式。2022年底前,将有改革意愿、符合机构限额要求的市、县(区)和开发区全部纳入改革范围;2023年,努力推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在全省全面铺开。(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委编办、省司法厅;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一、有效推行科学精准监管。科学构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依托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省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全面归集企业登记注册、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依法依规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建立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环保、安全生产等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全链条监管。除重点监管事项清单之外,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相结合,扩大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提高监管效能,使监管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对违法失信者“无处不在”。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通过大数据分析、重点指标监测等,及早发现企业异常情况和风险,适时对企业进行提醒。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全面推行市场经营活动轻微违法行为免罚和“首违不罚”制度,推广“企业安静日”,寓服务于监管,让执法更有温度。2022年底前,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比例达80%。2023年底前,对诚信经营者“无事不扰”比例达100%。(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政府办公厅;责任单位: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二、着力拓展12345热线服务功能。夯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基础服务能力,进一步推进热线中心建设,做好专业知识库的管理和维护,畅通网上服务渠道,实现“一号响应”。增强政务服务热线投诉处理能力,设立省级营商环境投诉接听专席,直接受理全省企业反映营商环境方面的诉求,对所有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实行分级分类有效沟通,实现“接诉即办”。强化政务服务热线数据分析能力,持续推进政务服务热线省市联动,加快与信访、非公企业维权等投诉平台对接,通过多渠道汇聚数据,全方位分析研判,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数据支撑。努力把政务服务热线建设成为全省政务服务的“总客服”、改进提升工作的“监督哨”、领导科学决策的“智参谋”。2022年底前,实现全省所有市场主体难事有渠道反映、问题有专人受理。推动全省政务服务热线数据全量汇聚,形成数据分析报告,为领导决策参考提供依据。2023年底前,不断拓宽热线智能化场景,实现政务服务热线的智能化应用。(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三、进一步强化政务服务保障。建立完善激励和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创造更多管用可行的改革“一招鲜”“土特产”。积极运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加强对各项利企便民政策的发布和解读,全方位回应社会关切,畅通互动回应渠道。强化政务服务考核的目标引领作用,建设全省“放管服”改革工作任务调度暨政务服务能力考核评价系统,定期调度和通报改革任务推进情况,强化及时奖励制度的正向激励,不断提升暗访督查和媒体曝光的综合监督效应。完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倒逼政府部门深化改革、改进服务。常态化推进“服务怎样我体验、发现问题我整改”活动,破解企业和群众办事堵点。巩固提升“窗口腐败”专项整治成效,持续深化作风建设,让每一位办事群众都能体验到便捷高效、暖心爽心的政务服务。(牵头单位:省政府办公厅、省发展改革委;责任单位: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1-30
文号:赣府厅发[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