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评协办[2021]90号 中评协关于正式启用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联合监管若干措施》要求,配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实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开发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报备系统)将于2022年1月4日正式启用,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系统功能介绍


  业务报备系统是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要求, 对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模块(以下简称报告编码模块)的建设升级,是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统一信息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


  业务报备系统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完善:一是改进了系统架构,提升稳定性和响应速度,降低操作延迟;二是优化了界面布局,合理规划展示与操作分区,改善查询方式;三是调整了报备模式,增加项目合同信息层级,贴合业务实际;四是扩大了填报范围,增加咨询报告内容,补充业务分类要素,完成全面覆盖;五是增加了监管功能,满足管理层级用户需求;六是规范了数据标准,完善数据字典和数据逻辑。


  二、启用事项安排


  (一)时间安排。2021年12月31日前,业务报备系统开放公测,除编码预览功能外,其他功能开放试用。公测结束后,业务报备系统在此期间产生的数据将会全部清除。公测期间,报告编码模块正常运行,用户可以照常办理编码申请业务。


  2022年1月1日至3日,业务报备系统和报告编码模块暂停服务,软件公司清理测试数据、切换访问入口。


  2022年1月4日,业务报备系统正式启用。


  (二)访问方式。通过浏览器访问中评协网站(www.cas.org.cn),点击左侧“行业管理平台”专栏跳转至平台登录界面,登录成功后可以在平台首页的模块列表中找到“业务报备”图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员用户和有权使用报告编码模块的用户,默认具有业务报备系统的使用权限。管理员用户可以通过权限管理模块,调整分配本级用户的使用权限。


  (三)使用说明。用户可以在行业管理平台登录界面,或中评协网站“信息化建设”专栏,查看业务报备系统使用说明书,以及功能介绍和操作讲解视频。


  (四)注意事项。自2022年1月4日起,报告编码模块将关闭编码申请功能,仅提供以往报告信息的查看、修改和作废功能。但以往申请的编码回执依然有效,可以下载、打印和查验。


  三、工作相关要求


  请各地方协会及时向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传达有关要求,组织开展业务报备系统应用的部署、培训工作,并及时向中评协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各资产评估机构调整项目管理机制,确保信息填报真实、准确、完整,做好业务报备衔接工作。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中评协信息会员部(政策咨询)


  来渊:(010)88339674


  孙小明:(010)88014201


  软件公司(技术支持)


  石如梁:13051653113


  聂宏江:18515423171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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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7
文号:中评协办[2021]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国家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科技创新在国家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中国特色自主创新道路,建设科技强国。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推动人类可持续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支撑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催生新发展动能,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国家创新体系,统筹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优化科技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各类创新主体紧密合作、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创新生态持续优化,提升体系化能力和重点突破能力,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


  国家构建和强化以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第五条 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支持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增强科技创新支撑国家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学科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重大基础研究、有重大产业应用前景的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加强原始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第八条 国家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批判性思维,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国家发挥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研究中的重要作用,鼓励高等学校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人才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国家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营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第十一条 国家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激励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评价。


  第十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应当明确指导方针,发挥战略导向作用,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优化科学技术发展环境,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加强规划和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


  第二十条 国家财政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给予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国家建立满足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与基础研究相适应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潜心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强化基础研究基地建设。


  国家完善基础研究的基础条件建设,推进开放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国家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重大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加强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举国体制,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系统布局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技术重大项目,超前部署关键核心技术研发。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地方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农民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紧密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国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流动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加强引导和政策扶持,多渠道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国家完善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制度,畅通科技型企业国内上市融资渠道,发挥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的融资功能。


  第四十三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


  (三)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国家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金融、能源、环境保护和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国家在事关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创新领域建设国家实验室,建立健全以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全国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完善稳定支持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坚持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设立博士后流动站或者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绩效考核及薪酬分配、职称评审、科技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岗位设置、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加强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管理制度,遵守科学研究活动管理规范;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组织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合理范围内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国家完善对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税收优惠制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完善投入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发展模式,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七条 国家营造尊重人才、爱护人才的社会环境,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待遇适当、保障有力的生活环境,为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科研创造良好条件。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投入科技创新和研究开发活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禁止以任何方式和手段不公正对待科学技术人员及其科技成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加快战略人才力量建设,优化科学技术人才队伍结构,完善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等创新人才和团队的培养、发现、引进、使用、评价机制,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配套政策。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完善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机制,在基础教育中加强科学兴趣培养,在职业教育中加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强化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与科学技术领域创新人才培养的结合,加强完善战略性科学技术人才储备。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优化收入结构,建立工资稳定增长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水平;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和荣誉激励。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六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信守工作承诺,履行岗位责任,完成职务或者职称相应工作。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不同的评价标准和方式,突出创新价值、能力、贡献导向,合理确定薪酬待遇、配置学术资源、设置评价周期,形成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潜心研究和创新的人才评价体系,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第六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增强服务意识和保障能力,简化管理流程,避免重复性检查和评估,减轻科学技术人员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经费报销等方面的负担,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科研时间。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和安全保障,为其接受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十六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鼓励老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积极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领域勇于探索、敢于尝试,充分发挥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和激励机制,关心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鼓励和支持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发挥更大作用。


  第六十七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坚守工匠精神,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六十九条 科研诚信记录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推动科技创新、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一条 国家统筹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推动中央科学技术资源与地方发展需求紧密衔接,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条件,为推动区域创新发展提供良好的创新环境。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地方重大科学技术计划实施应当与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部署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并对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培育创新创业载体,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科技创新中心和综合性科学中心,发挥辐射带动、深化创新改革和参与全球科技合作作用。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协同互助机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七十七条 国家重大战略区域可以依托区域创新平台,构建利益分享机制,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推动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开放共享,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地方积极探索区域科技创新模式,尊重区域科技创新集聚规律,因地制宜选择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路径。


  第八章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


  第七十九条 国家促进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活动,促进国际科学技术资源开放流动,形成高水平的科技开放合作格局,推动世界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提供国际科技创新合作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增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二条 国家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合作研发,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科学前沿。


  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参与和发起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


  国家完善国际科学技术研究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科技伦理、安全审查机制。


  第八十三条 国家扩大科学技术计划对外开放合作,鼓励在华外资企业、外籍科学技术人员等承担和参与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完善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参与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机制。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境外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籍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或者取得中国国籍。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十六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八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十八条 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计划,应当按照国家需求,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规律。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协调机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


  第八十九条 国家设立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国际联合研究等方面的其他非营利性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九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普及的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科学技术普及场馆、基地等开展面向公众开放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五)捐赠资助开展科学技术活动;


  (六)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九十一条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不得以商业业绩为由予以限制。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通过订购方式实施。采购人应当优先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产品研发合格后按约定采购。


  第九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促进新技术应用。


  第九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完善科研论文和科学技术信息交流机制,推动开放科学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交流和传播。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九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国家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十九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国家改革完善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开展科学评估,实行科学决策。


  第一百条 国家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强化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监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强化对项目实效的考核评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需求导向进行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项目承担者。


  国家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等资产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和资源库,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建立科技伦理委员会,完善科技伦理制度规范,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和研究,健全审查、评估、监管体系。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建立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自律与监督并重,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创新调查制度,掌握国家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国家创新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加强科学技术保密能力建设,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依法实行重要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数据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和关键核心技术出境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七条 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由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阻挠、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利用职权打压、排挤、刁难科学技术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申请相关科学技术活动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虚构、伪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或者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和奖金等,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提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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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4
文号:主席令第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修改为“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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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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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推动市场主体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近期市场反映较多的争议性会计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


  2-1 识别履约义务时商品或服务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判断


  在识别单项履约义务时,企业应判断其向客户承诺转让的商品或服务本身是否能够明确区分,以及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是否能够明确区分。若合同中承诺的多项商品或服务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导致相关商品或服务在合同层面不可明确区分,企业应将相关商品或服务整体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前述高度关联性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高度关联性是指合同中承诺的各单项商品或服务之间会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而非仅存在功能上的单方面依赖。例如,企业在同一合同中为客户设计、生产某新产品专用模具,并使用该模具为客户生产若干样品,不应仅由于后续生产需要使用模具而认为模具与样品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若企业在后续生产过程中,需要根据客户对样品的使用情况持续修正模具,基于修正后的模具再生产样品,最终将符合客户要求的模具及样品转让给客户,表明设计生产专用模具和生产样品之间互相受到彼此的重大影响,二者在合同层面不能明确区分,应将其识别为一项履约义务。


  2-2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的判断


  如果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应当在该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如何理解客户能够控制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或服务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或服务,是指在企业生产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客户拥有现时权利,能够主导在建商品或服务的使用,并且获得几乎全部经济利益。其中,商品或服务的经济利益既包括未来现金流入的增加,也包括未来现金流出的减少。例如,根据合同约定,客户拥有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商品的法定所有权,假定客户在企业终止履约后更换为其他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企业实质上无需重新执行前期企业累计至今已经完成的工作,表明客户可通过主导在建商品的使用,节约前期企业已履约部分的现金流出,获得相关经济利益。


  2-3 应付客户对价的判断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需要向客户支付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自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或服务的除外。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支付给客户的款项是否应冲减销售收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分析其向客户支付对价的目的,若企业自客户取得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并且能够从主导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使用中获益,企业通常应将其支付给客户的款项作为向客户购买商品或服务(而非应付客户对价)处理。例如,对于企业基于自身宣传需要支付给超市等客户的推广支出,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企业向客户支付对价是为了取得明确可区分的推广服务,并且能够主导推广服务的使用(如主导商品上架区域、堆放位置,以及展示时间、频率、方式等),企业应将其作为从客户购买推广服务处理,按照支付对价中与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相当的部分确认销售费用,支付对价超过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的部分冲减销售收入。


  2-4 暂定价格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


  可变对价指的是企业与客户的合同中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此外,企业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将根据一项或多项或有事项的发生有所不同的情况,也属于可变对价的情形。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中可变对价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暂定价格的销售合同通常是指在商品控制权转移时,销售价格尚未最终确定的安排。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中的点价交易,即以约定时点的期货价格为基准加减双方协商的升贴水来确定双方买卖现货商品价格;金属加工业务中,双方约定合同对价以控制权转移之后某个时点的金属市价加上加工费来确定;某些金属矿的贸易价格将根据产品验收后的品相检验结果进行调整等。


  暂定销售价格的交易安排中,企业应分析导致应收合同对价发生变动的具体原因。其中,与交易双方履约情况相关的变动(如基于商品交付数量、质量等进行的价格调整)通常属于


  可变对价,企业应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与定价挂钩的商品或原材料价值相关的变动(如定价挂钩不受双方控制的商品或原材料价格指数,因指数变动导致的价款变化)不属于可变对价,企业应将其视为合同对价中嵌入一项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通常应按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日的价格计算确认收入,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后上述所挂钩商品或原材料价格后续变动对企业可收取款项的影响,应按照金融工具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应计入交易对价。


  2-5 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


  企业对客户的销售返利形式多样,有现金返利、货物返利等,返利的条款安排也各不相同。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销售返利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应当基于返利的形式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考虑相关条款安排是否会导致企业未来需要向客户提供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判断相关返利属于可变对价还是提供给客户的重大权利。一般而言,对基于客户采购情况等给予的现金返利,企业应当按照可变对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对基于客户一定采购数量的实物返利或仅适用于未来采购的价格折扣,企业应当按照附有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评估该返利是否构成一项重大权利,以确定是否将其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并分摊交易对价。


  2-6 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


  对于存货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用,企业应当基于运输活动的发生环节及目的,恰当区分运输费用的性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运输费用的确认与列报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对于与履行客户合同无关的运输费用,若运输费用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必要支出,形成了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时,运输费用应当计入存货成本,否则应计入期间费用。


  对于为履行客户合同而发生的运输费用,属于收入准则规范下的合同履约成本。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的控制权转移之前,其通常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将相关支出作为与商品销售相关的成本计入合同履约成本,最终计入营业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若运输活动发生在商品控制权转移之后,其通常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企业应在确认运输服务收入的同时,将相关支出计入运输服务成本并予以恰当披露。


  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活动情况并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运输活动相关内部控制,充分完整地归集运输活动相关支出,并在各产品、各销售合同以及各履约义务之间实现合理分配。


  2-7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不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的,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在客户能够主导使用该知识产权许可并开始从中获利之前,企业不能对该知识产权许可确认收入。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收入确认时点的判断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业务中,知识产权许可载体的实物交付,并不必然导致商品控制权的转移。企业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分析客户是否有能力主导知识产权许可的使用,并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例如,企业在向客户(如播放平台)交付影视剧母带时,若双方在合同中对影视剧初始播放时间等进行限制性约定,导致客户尚不能主导母带的使用(如播放该影视剧)以获得经济利益,则企业不应在母带交付时确认影视剧版权许可收入。


  2-8 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


  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如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相关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定制化产品相关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研发、生产定制化产品。客户向企业提出产品研发需求,企业按照客户需求进行产品设计与研发。产品研发成功后,企业按合同约定采购量为客户生产


  定制化产品。对于履行前述定制化产品客户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研发支出,若企业无法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如研发成果仅可用于该合同、无法用于其他合同,企业应按照收入准则中合同履约成本的规定进行处理,最终计入营业成本。若综合考虑历史经验、行业惯例、法律法规等因素后,企业有充分证据表明能够控制相关研发成果,并且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应按照无形资产准则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合理识别并归集研发费用与合同履约成本,恰当确认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


  2-9 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可以信用风险特征为依据,基于历史经验对细分客户群体发生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客户群体进行恰当分组。在分组基础上,企业可运用简便方法,参照历史损失经验,编制应收账款逾期天数与固定准备率对照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当应收账款信用风险特征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当对应收账款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如何以组合方式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当企业采用简便方法以账龄为基础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企业应充分考虑客户的类型、所处行业、信用风险评级、历史回款情况等信息,判断同一账龄组合中的客户是否具有共同的信用风险特征。若某一客户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显著不同,或该客户信用风险特征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不应继续将应收该客户款项纳入原账龄组合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实务中,因部分客户信用风险发生显著变化,企业与客户协商调整回款方式,如将应收账款转为对客户的股权投资、由客户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等方式收回应收账款。上述回款方式的变化,表明该类客户的信用风险特征与组合中其他客户的信用风险显著不同,企业在计量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将该类客户继续纳入原组合中。


  企业应基于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内部控制,识别、调整应收账款组合并恰当计量预期信用损失。


  2-10 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的判断标准


  企业应当根据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和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对金融资产进行划分。其中,企业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指企业如何管理其金融资产以产生现金流量。业务模式决定企业所管理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是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出售金融资产还是两者兼有。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上述出售金融资产中的“出售”如何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如果一项金融资产对外“出售”但并未终止确认,意味着企业仍将通过收取该金融资产存续期内合同现金流量的方式实现经济利益,该种业务模式不满足“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的情形。因此,金融资产管理业务模式中“出售”,应当是满足会计终止确认条件下的金融资产出售行为。


  2-11 业绩承诺期内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应当将业绩补偿条款产生的或有对价作为合并成本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在业绩承诺期内交易双方修订业绩补偿条款的会计处理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日后的业绩承诺期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交易双方协商对业绩补偿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修订,且已就该事项严格履行了股东大会等必要内部决策流程。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将业绩补偿条款修订导致的或有对价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2-12 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确定合并成本,并将其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一揽子交易分步实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相关投资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购买方以一揽子交易方式分步取得对被投资单位的控制权,双方协议约定,若购买方最终未取得控制权,一揽子交易将整体撤销,并返还购买方已支付价款。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应按照相关规定恰当确定购买日和企业合并成本,在取得控制权时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控制权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预付投资款项处理。


  2-13 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商誉减值的会计处理


  企业在对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时,应当调整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将归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商誉包括在内,根据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进行比较,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购买少数股东权益后应当如何进行商誉减值测试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是企业取得子公司控制权时按其持股比例确定的商誉,不包括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对应的商誉。


  收购少数股东权益属于权益性交易,未形成新的企业合并,合并报表中反映的商誉仍然为前期取得控制权时按当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的金额。企业在进行商誉减值测试时,应先将合并报表中的商誉按照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恢复为全部商誉(即100%股权对应的商誉),并调整商誉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再比较调整后的资产组账面价值与其可收回金额,以确定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是否发生减值。若商誉发生减值,企业应按前期取得控制权时的持股比例计算确定归属于母公司的商誉减值损失。


  2-14 与递延所得税适用税率相关的非经常性损益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者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作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其中,根据税收、会计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当期损益进行一次性调整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通常属于非经常性损益。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于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导致适用所得税税率变动而重新计量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形成对损益的一次性调整,能否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公司应分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变化的原因。因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政策调整导致企业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当期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因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变化导致其资质认定发生变化的,公司对损益进行的一次性调整应当计入经常性损益。


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的说明


  为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提高监管透明度,推动市场主体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我会对近期市场反映较多的争议性会计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2号》(下称《会计类第2号》)。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督促市场主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信息,尤其是披露具有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等高质量特征的财务信息,是注册制改革的核心要义。提升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关键在于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对会计准则的一致有效执行。近年来会计准则频繁修订,部分准则的制定理念和具体规范存在不同程度的调整,市场主体对会计准则理解和把握的一致性亟待提升。


  为切实提升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优化完善资本市场监管规则体系,我会及时收集整理了近期市场反映较为强烈的会计问题,将借鉴国际最佳实践与立足国情市情有机结合,研究制定了《会计类第2号》,及时有效明确资本市场执行会计准则的监管口径,推动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


  二、功能定位与主要内容


  《会计类第2号》并非对会计准则的解释,而是针对资本市场具体交易事项如何执行会计准则提供指导性意见,旨在促进会计准则在资本市场的一致有效执行,提高市场主体的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会计类第2号》共涉及收入、金融工具、企业合并、非经常性损益等14个具体问题。每项具体指引包括三部分内容:交易事项背景及具体的会计问题、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具体问题适用会计准则的意见或监管口径。


  下一步,我会将密切关注《会计类第2号》的执行情况,并根据资本市场会计监管实践,适时研究调整会计类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的内容,及时有效地向市场传递会计监管政策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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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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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主席令13届第10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12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将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八、将第一百六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九、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十五、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十六、将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将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将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将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将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将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将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将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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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4
文号:主席令13届第10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21]3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制定的本地区(部门)会计人才发展规划或配套政策措施及实施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会计司。


  附件: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


财政部


2021年12月23日


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21-2025年)


  为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会计人才队伍,为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财政“十四五”规划》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有关精神,结合会计人才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情况和面临形势


  (一) 会计人才发展情况。


  会计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会计改革发展的重要力量。《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实施以来,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快完善会计人才各项制度,有效实施会计人才培养重大工程,积极营造会计人才发展良好环境,会计人才规模有序增长、人才结构不断优化、人才竞争力明显提升,会计人才在推动各单位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会计人才建设各项制度不断健全。制定出台《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修订印发《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无纸化考试考务规则》《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卷工作规则》等。二是会计人才队伍规模不断壮大。通过加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注册会计师资格管理,有序推进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和能力评价工作,加强会计学历教育和师资队伍建设,我国会计人才队伍规模稳步增长,整体素质明显提升。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670.20万人取得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242.02万人取得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20.57万人通过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从业人员近40万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3.6万人;在开设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校及科研单位中从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的人员超过1.3万人。三是会计人才培养重大工程成效显著。实施一系列会计人才培养项目,加强对企业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和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的培养,发挥高端会计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带动和推进各级各类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截至2020年底,共有1802人入选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毕业1071人;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6.7万人次;实施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招收90名学员;实施会计名家培养工程,70人入选,39人获得“会计名家”称号;全国会计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从最初的24家发展到269家,已累计招生超过12万人,授予学位超过8万人。四是会计人才发展环境不断改善。会计职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国家级会计人才培养基地加快建设,区域重点会计人才支持政策相继推出,增设正高级会计师,会计职业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展。


  (二) “十四五”时期会计人才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之后,乘势而上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的第一个五年,会计人才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


  从机遇看,一是我国已转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促使广大会计人才在挖掘经济增长潜能、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财会监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提升会计服务业发展能级和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二是我国将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体系,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人才,将为我国会计人才干事创业营造更加积极的政策环境。


  从挑战看,一是以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一轮技术革命催生了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对会计理论、会计职能、会计组织方式、会计工具手段等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需要会计理论工作者加强会计基础理论研究,推动我国会计理论创新发展;需要会计实务工作者深入应用新技术,推动会计审计工作数字化转型;需要会计管理工作者加强会计数据相关标准建设,推动会计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二是我国会计人才队伍区域发展差异较大,结构性失衡问题仍然存在,中西部地区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力量亟需增强,高端会计人才仍然缺乏,难以满足高质量发展对创新型、复合型、国际化人才的要求。


  二、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人才工作新理念新战略新举措,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管人才,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人才引领发展,加大人才发展投入,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会计人才培养体系,建立以诚信评价、专业评价、能力评价为维度的会计人才综合评价体系,形成识才爱才敬才用才的良好环境和政策优势,推动我国会计人才战略思维提升、创新能力发展、数字智能转型,提升我国会计人才教育培养综合实力和会计人才资源竞争优势,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二) 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人才。坚持党对会计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强化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全方位培养、引进、用好会计人才,突出会计人才政治能力建设,引导广大会计人才矢志爱国奉献、勇于创新创造。


  ——坚持立德树人。将立德树人作为会计人才教育培养的根本任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会计法治教育、诚信自律教育、职业精神培育和专业能力建设,增强责任意识,提高担当本领,打造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会计人才队伍。


  ——强化顶层设计。围绕构建新发展格局和推动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目标,有效整合会计人才政策措施,理顺政府、市场、社会、用人主体关系,明确各自功能定位,构建梯次分明、定位清晰、科学合理的会计人才发展工作体系。


  ——聚焦高端群体。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培养高层次会计人才,重点加强企业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国际化会计人才的培养,突出点上聚焦、以点带面、高端引领。


  ——注重整体提升。加大基层会计人才培养力度,重视青年人才培养,加强人才梯队建设,构建包括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等在内的终身学习培养体系,形成分层次、分类型、差异化的会计人才培养长效机制。


  ——加强协同推进。政府部门强化组织领导、政策支持、投入保障,激发高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构等参与会计人才建设工作的积极性和活力,构建政府、社会、市场协同推进的会计人才发展大格局。


  (三) 发展目标。


  “十四五”时期,通过深化改革,会计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会计人才培养、评价、使用体系更加健全,会计人才创新活力充分激发,会计职业发展环境更加优化,会计人才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


  ——会计人才结构不断优化,人才布局与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协调。会计人才资源总量稳步增长,会计人才分布、层次和类别等结构更趋合理,中西部地区会计人才素质明显提升,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才队伍不断充实,高端会计人才数量比“十三五”期末增长35%,建设一批高水平会计人才高地和高层次会计人才聚集平台,在会计理论前沿领域有一批开拓者,在主要会计国际组织有一批决策参与者和专家团队,在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的关键岗位有一批核心骨干力量。


  ——会计教育培养体系不断健全,人才培养效能显著提升。以提升职业素养、创新能力为重点,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注册会计师考试、继续教育、学历教育等;优化会计人员教育培养布局结构,基本形成各级财政部门、用人单位、高校和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共同参与的开放、协同、联动的会计人员终身学习教育培训体系,不断提高会计人才队伍的能力素质和整体水平,促进各级各类会计人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规范执行财经法规、有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会计人才评价体系不断完善,人才评价作用有效发挥。围绕新时代推进高质量发展对会计工作的新要求,完善会计人才评价标准,突出评价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价在会计人才评价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评价结果与会计人才培养、使用相结合。


  ——会计人才使用机制不断创新,人才使用效能明显提升。加强与组织部门、人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联动,推动会计人才信息整合、数据共享,积极为会计人才拓展事业和实现价值提供机会、条件和平台,促进会计人才有效流动和优化配置,充分发挥会计人才在经济业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业务关口的作用。


  三、主要任务


  (一) 加强会计诚信建设。


  诚信是会计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也是对会计行业的最基本要求。要加强会计法治建设,为会计诚信建设提供法律保障。通过修订会计法律制度、制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修订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强化会计诚信意识,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保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完善会计法律责任体系,提高会计违法成本。要建立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会计诚信体系,建立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制度,规范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利用,探索诚信积分管理机制,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换、互通和共享,将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作为会计人才选拔、培养、评价、使用的重要依据。支持会计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要加强会计法治教育、会计诚信教育和思政教育,将会计职业道德作为会计人才培养教育的重要内容,推动财会类专业教育加强职业道德和课程思政建设。要加大会计诚信宣传,组织开展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健全评选表彰机制,宣传先进事迹,鼓励会计人才主动担负起时代赋予的使命责任;加强对典型失信案例的警示教育。


  (二) 构建会计人才能力框架。


  会计人才能力框架是从事会计工作或履行会计相关岗位职责应具备的能力和要求的组合,包括知识、技能、价值观等。以经济发展需求和行业发展趋势为导向,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把握会计职业特点,针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会计人才分别构建能力框架,强化对会计信息化能力的要求,推动各级各类会计人才适应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以能力框架为指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指南,构建高端会计人才培养核心课程体系,积极引导广大会计人员根据职业发展要求,持续加强能力建设,推动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高质量发展。


  (三) 健全会计人才评价体系。


  会计人才评价是会计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的重要部分,是会计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和使用的前提。探索建立以诚信评价、专业评价、能力评价为维度的会计人才综合评价体系,充分发挥会计人才评价对会计人才教育培养的导向作用,促进广大会计人员提升能力、诚信执业。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价制度,修订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加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组织实施管理,探索推进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一年多考。加大对高级和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指导力度,向艰苦边远地区适当放宽评审标准。研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与注册会计师等职业资格考试科目互认、与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衔接的机制、与高端会计人才培养衔接的机制,减少重复评价,畅通各类会计人才流动、提升的渠道。


  (四) 完善继续教育管理体制机制。


  开展继续教育是建设高素质专业化会计人才队伍的基础性战略性工作。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完善继续教育制度,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突出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差异化、实用性和前瞻性,持续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虚拟现实、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继续教育信息化平台建设和应用,提供标准统一、内容规范、质量优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课程和注册会计师胜任能力全要素模块课程,开展继续教育师资库建设。将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参加会计人才评价、会计人才选拔、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的重要依据。加强对继续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鼓励继续教育机构提供优质继续教育课程资源。各地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基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应主动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完成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五) 加强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培养。


  健全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培养的有关制度安排,重点对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等高端财会群体及其后备人员进行培训培养。完善以职业需求为导向、以实践能力为重点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培养模式,课上讲授与课下研讨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相结合,线上培训与线下培训相结合,增强培训的实践性和实用性。财政部重点对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开展培训,设置短期培训和长期培训两个类别,短期培训聚焦岗位能力培训,长期培训着重加强中青年人才培养,有关培训资源将适当向艰苦边远地区倾斜。鼓励和支持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本地区单位重点群体的培训,并注重加强对本地区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基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及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的培训。财政部推动全国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纳入国家高端人才培养体系,各地财政部门应推动本地区高端会计人才培养纳入本级政府高端人才培养体系。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根据行业发展需求,有针对性地培养本行业、本领域、本单位的高端会计人才和涉外会计人才。各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会计人员参加培训,并提供必要保障。


  (六) 推进会计学科专业体系建设。


  会计学科专业是会计人才培养的基础和载体。构建适应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新技术革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新形势的会计学科专业体系,积极推进论证会计学一级学科申报和建设。把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融合发展的契机,促进会计学科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适当增加政府会计、管理会计、会计信息化相关课程内容的比重。财政部门配合教育部门深化会计学历教育改革,依托部分高校,聚焦直接影响会计学科专业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从师资、课程、教材、教学内容、教学方式和实践基地等方面进行以战略思维、业财融合、数字智能为导向的教改研究和探索,推动产学研一体化发展。增强会计职业教育适应性,进一步完善培养机制。加强会计基础理论研究,争做国际学术前沿并行者乃至领跑者,开展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研究,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建立重点研究基地,打造一批新型高校智库,为重大会计政策制定提供支持。


  (七) 提升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质量。


  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主要培养具有较强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创新思维的应用型会计人才。财政部会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人才主管部门,面向会计行业当前及未来人才重大需求,开展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核心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学案例库建设和教育质量认证等工作;积极推进会计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的衔接;积极推进设立会计博士专业学位,完善会计专业学位体系;优化跨院校的教师、学生之间的交流沟通学习平台,推进培养单位与实务部门在课程建设、实习实践和科学研究方面的合作。各培养单位要加大教学投入,健全教学激励机制,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培养方案动态调整机制,着力增强研究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培养优秀师资,引入和配备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大数据分析等学科背景的会计青年教师;丰富课堂形式,采用案例教学、沙盘模拟、情景模拟、翻转课堂、整合性学习、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等教学方法;规范实习实践基地管理,与实践基地深入合作,开展符合实务导向要求的课外综合素质活动。


  (八) 搭建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


  搭建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会计人员事中事后管理的重要手段。财政部建设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对会计人员的基础信息、信用信息、继续教育信息等进行采集、管理和维护,建设全国会计人才数据库,动态掌握会计人才发展状况。各省级财政部门建立本地区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为本地区会计人员提供特色服务。财政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会计人员信息的分析、查询、利用,推动会计人员信息互联与共享,为会计考试报名、证书办理、继续教育登记等提供便捷高效政务服务,注重保护会计人员信息安全;建立高端会计人才数据库,搭建高端会计人才交流平台,吸收优秀人才加入会计专业咨询委员会提供决策咨询、担任师资、开展课题研究,发挥会计人才专业力量。逐步建立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部门、人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会计人才共同参与的会计人才服务体系。


  (九) 加大会计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会计人才培养基地是对会计人才进行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服务平台。财政部加强国家会计学院建设,推动国家会计学院坚守高端培训办学使命,开展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创新培养模式、提高师资水平,打造高端会计人才培养主阵地;坚定特色发展办学方向,在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学位教育、智库建设中突出优势领域,形成差异定位协同发展新格局;坚持整合资源办学策略,切实发挥学院董事会、战略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和支持作用,加强高质量在线学习平台建设,共建携手共进合作共赢大平台。鼓励和支持在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高水平会计人才高地,在高端会计人才集中的中心城市建设吸引和集聚会计人才的平台。鼓励和支持各地区重点针对地区、行业中急需紧缺的会计人才开展培训,为社会各单位和会计人员提供精细化的业务培训、能力提升等服务。鼓励和引导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参与会计人才联合培养,注重发挥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在会计人才培养方面的作用,支持会计行业组织(团体)搭建会计学术交流、实践交流平台。


  四、重大工程


  为培养各领域的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实施一系列重大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大中型企业高端会计人才,符合新时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要求的高端会计人才,符合国家建设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符合教育改革要求、贴近会计实务的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和学术带头人,符合会计国际交流合作需要的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


  (一) 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培养工程。


  通过实施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新时代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大中型企业高端会计人才,即具有良好职业操守、新时代发展理念、管理创新能力、全球战略眼光、社会责任感,能够站在时代前沿和战略全局思考问题,为实现企业战略目标出谋划策;能够形成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财务管理模式,有效发挥财务工作对企业发展战略和经营决策的支撑作用,不断提升价值创造能力;能够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为企业发展提出全球性解决方案;能够有效识别、研判和应对经营风险,为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能够引领带动企业会计人才队伍发展。具体培养计划为:对中央企业一二三级企业、省级国有企业一二级企业、上市公司和地方重点企业总会计师开展轮训,提升总会计师岗位能力素质,每年培训约2900人,五年共培训约14500人;选拔一批大中型企业优秀中青年会计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培养周期三年,每两年选拔1次,五年共选拔培养约240人。


  (二)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培养工程。


  通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新时代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要求的高端会计人才,即具有较高政治素养、专业水平、管理能力,能够有效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能够加强部门预算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和成本绩效管理,积极推进预算管理一体化,为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提供支持;能够加强单位内控建设、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会计应用,推动单位会计人才队伍建设,有效提升单位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具体培养计划为:对国家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开展轮训,提升财务负责人岗位能力素质,每年培训约720人,五年共培训约3600人;选拔一批行政事业单位优秀中青年会计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培养周期三年,每两年选拔1次,五年共选拔培养约120人。


  (三)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培养工程。


  通过实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国家建设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即符合“政治型、职业型、专业型、复合型、国际型”要求,能够带头践行“独立、客观、公正”的职业精神,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熟悉市场规则,具有国际视野,既“专”又“博”发挥辐射效应,推动价值提升;能够在规范会计服务市场,优化执业环境,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水平、审计质量和服务国家建设能力,增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竞争力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具体培养计划为: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开展轮训,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能力和管理能力,每年培训约1000人,五年共培训约5000人;选拔一批会计师事务所优秀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培养周期三年,每年选拔1次,五年共选拔培养约180人。


  (四) 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工程。


  通过实施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教育改革要求、贴近会计实务的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和学术带头人,会计教学科研人才应当具有良好师德师风、科研成果或教学效果突出,能够在加强会计理论和实践应用研究,推动会计学术创新和理论成果转化,融入国际学术前沿,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培养优秀会计人才,优化会计学科体系,提升会计学科地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学术带头人应当在会计学术领域造诣精深、成就突出、享有较高声誉。具体培养计划为:选拔一批从事会计教学科研工作的优秀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培养,培养周期三年,每两年选拔1次,五年共选拔培养约120人;实施会计名家工程,发现、培养、举荐约15名造诣高深、成就突出、影响广泛的杰出会计理论与实务工作者。


  (五) 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


  通过实施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着力培养符合会计国际交流合作需要的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即具有开阔的国际视野、丰富的实务经验、突出的专业能力、娴熟的英语技能,能够运用综合战略思维,参与企业会计准则国际治理;能够利用开放的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机制,在多双边会计国际场合中踊跃“发声”,积极影响国际会计标准制定;能够凭借过硬的专业能力,深入研究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项目,为我国会计准则建设贡献智慧和力量。具体培养计划为:选拔培养约150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通过参与国际会计标准制定和国际交流合作、发表会计专业意见、担任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咨询委员会委员等方式,为我国参与国际会计标准制定建言献策,提高我国在国际会计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五、实施保障


  (一) 加强组织领导。


  财政部负责本规划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制定重点工程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重视会计人才工作,支持开展会计人才培养,加强政策协调,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抓好规划的贯彻落实。各地区(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人才发展规划或制定支持本地区(部门)会计人才发展的政策措施。各用人单位要重视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优化本单位会计人才发展环境,为会计人才成长提供必要的平台和经费支持,切实发挥会计人才作用。


  (二) 加大宣传引导。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大力宣传规划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重大工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宣传实施中的典型经验、做法和成效,引导社会各界关注会计人才,支持会计人才工作,营造全社会关心尊重会计人才、重视支持会计人才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 强化管理队伍。


  财政部加强对会计管理人才、财会监督检查人才的培训培养,通过组织承担重点专项任务、重大课题等,提升各级会计管理人才、财会监督检查人才的专业素质、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部门)会计管理、财会监督队伍的建设,更好发挥会计管理人才、财会监督检查人才在推动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加强财会监督检查、提升会计服务管理水平、营造良好会计环境等方面的作用。


  (四) 做好跟踪反馈。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跟踪、总结规划实施情况,对于形成的先进经验、创新做法以及取得的成效等形成书面材料报财政部,财政部采取适当方式进行总结推广。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及时了解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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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3
文号:财会[202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41号 202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和相关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原油、成品油、化肥国营贸易进口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原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27号),商务部制定了《2022年成品油(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公布。


  第一条 成品油(燃料油)进口管理


  成品油(燃料油)(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同时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相关规定,允许一定数量的非国营贸易进口,由符合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的企业在年度进口允许量范围内进口。


  第二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


  2022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以下简称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为1620万吨。


  第三条 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


  (一)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的燃料油进口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等接卸设施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拥有库容不低于5万立方米的燃料油储罐或油库所有权或使用权;


  (四)国内银行授信额度不低于2000万美元或1.2亿元人民币;


  (五)近两年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四条 申请报送材料


  (一)企业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申请企业的海关编码、企业代码和授信额度材料;


  (二)拥有不低于1万吨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的申请企业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不拥有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的企业需提供码头或铁路专用线(仅限边疆陆运企业)等的使用权协议一式两份(包含原件一份);


  (三)拥有不低于5万立方米燃料油储罐或油库的申请企业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文件;不拥有燃料油储罐或油库的企业需提供签订燃料油储罐或油库使用权协议一式两份(包含原件一份);


  (四)国内银行出具的授信证明文件;


  (五)近两年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承诺书。


  以上申请材料当年有效。


  第五条 审核和公示


  新申请企业可根据本公告有关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2022年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汇总后,于2022年6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报送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18号窗口李又萍;联系电话:010-65197862;邮政编码:100731)。封装申请材料的信封或者物流纸箱的表面需注明“事项编号:18010-001”字样。中央企业下属企业,由中央企业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按上述时间报送商务部(寄送要求同上)。


  商务部对企业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网站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公示期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提请复核。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可以继续补充申报材料。公示通过的企业纳入已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的企业名单,可按程序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


  商务部定期公布已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的企业名单(2022年名单附后)。连续两年没有实际进口燃料油的企业,从名单中移除。


  第六条 进口允许量先来先领


  2022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符合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的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求申领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其可申领的起始数量根据2021年燃料油进口允许量完成情况、许可证核销率设定。在起始申领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企业报关进口或将未使用完毕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直至燃料油进口允许量总量申领完毕。


  第七条 2022年起始进口允许量


  (一)2021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80%且起始允许量完成率80%以上的企业,2022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10万吨;


  (二)2021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50%-79%且起始允许量完成率50%以上的企业,2022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上调5万吨;


  (三)2021年燃料油许可证核销率25%以下的企业,2022年扣减50%的起始进口允许量;


  (四)符合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申领条件的新企业,2022年起始进口允许量为5万吨;


  (五)2022年燃料油起始允许量最高不超过30万吨,最低不低于5万吨。


  第八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领


  企业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相关省级发证机构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


  (一)《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相关发证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受理及发放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和各地省级发证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申请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条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12月31日。需要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后换发新证需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自动进口许可证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和原证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十一条 未使用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退还


  企业将未使用或未使用完毕的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允许量归入全国未使用燃料油允许量,供企业先来先领。


  第十二条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的公布


  未使用燃料油进口允许量不足年度允许量1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每半个月公布燃料油允许量使用率和剩余数量,方便企业做好进口业务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企业需对所报送燃料油非国营贸易资格备案和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和申领材料行为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两年内将不予受理其燃料油进口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21年12月31日起,各发证机构受理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发放2022年燃料油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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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3
文号: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21]329号 人民银行 外汇局发布《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近日,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需要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业务,对相关跨境资金结算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二是鼓励银行完善内部管理,实施客户分类,优化自主审核,提升服务水平,为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三是强化风险监测管理,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通知》自2022年1月24日起实施。人民银行、外汇局将继续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的要求,稳步推进《通知》的落地实施,推动营造适应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的营商环境,更好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持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健康持续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银行优化金融服务,为诚信守法企业开展真实、合规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提供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本通知所称新型离岸国际贸易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所涉货物不进出我国一线关境或不纳入我国海关统计的贸易,包括但不限于离岸转手买卖、全球采购、委托境外加工、承包工程境外购买货物等。


  二、银行应根据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特点制定业务规范,完善内部管理,实施客户分类,提升服务水平:


  (一)健全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内控制度,包括加强客户尽职调查、优化业务审核、实施事后监测管理和完善内部监督等。


  (二)精准识别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客户身份和业务模式,根据客户诚信状况、合规水平和风控能力等,动态实施内部客户风险分级评定,对客户主体、业务性质和关联交易进行穿透式审查。


  (三)重点支持基于实体经济创新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产业链供应链完整性和现代化水平而开展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


  三、银行办理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按下列规定自主决定审核交易单证的种类:


  (一)交易真实、合法且具有商业合理性和逻辑性。


  (二)经合理审查未发现存在涉嫌利用虚假或构造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进行投机套利、违规转移资金或骗取银行融资等异常情况。


  四、银行应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等相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数据报送。对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在服务贸易项下的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应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新型离岸”。


  银行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客户尽职调查、事后监测管理等资料5年备查。企业应留存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五、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对无法按此规定办理的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银行在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可直接办理,并在涉外收支申报及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报送交易附言中注明“特殊离岸转手”,自业务办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


  六、银行应从源头做好风险防范,加强贸易背景审核。在业务办理、监测管理以及内部监督过程中,发现企业涉嫌虚假或构造交易、骗取融资等异常行为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银行内控制度要求,调整企业的客户风险分级,严格审核企业后续跨境资金结算业务。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C类的企业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按外汇局有关规定办理。


  七、内控制度完备、具有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实际需求的跨国公司可按照《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印发)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开展含离岸转手买卖业务的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八、人民银行、外汇局依法对新型离岸国际贸易跨境资金结算开展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及相关跨境资金结算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外汇局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密切跟踪新型离岸国际贸易的创新发展,主动回应市场诉求,指导银行持续提升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


  本通知自2022年1月24日起实施。《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外汇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外汇局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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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3
文号:银发[2021]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评协[2021]30号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21年12月23日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保障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合法权益,进一步提升资产评估行业社会公信力,预防和打击涉及资产评估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资产评估基本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完成工商登记、财政部门备案,并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评估业务报备(以下简称业务报备),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有关规定,将出具的全部资产评估报告向中评协进行备案,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类咨询报告自愿进行备案。


  第四条 业务报备管理职责分工:


  (一) 中评协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开展业务报备管理工作,直接负责珠宝类业务报备管理工作。


  (二) 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备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务报备管理


  第五条 业务报备采用网上报备方式。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提交正式报告前,通过资产评估业务报备管理系统,录入有关业务基本信息并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不含附件,下同)。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业务报备管理系统会自动生成报告备案回执。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打印带有二维码的报告备案回执并装订在出具报告的扉页位置。


  第七条 报告备案回执仅证明此报告已在业务报备管理系统进行了备案,不作为协会对该报告认证、认可的依据,也不作为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签字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免除相关法律责任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报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重新上传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涉及所填业务基本信息变化的,应当进行修改操作并注明修改原因。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业务报备后,报告作废的,应当进行作废操作并注明作废原因。


  第十条 业务基本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评估机构注明该业务涉密并录入报告文号后,可直接获取报告备案回执,无需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


  业务基本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因其他保密要求暂不能填报所有信息的,资产评估机构注明该业务处于保密期并录入报告文号后,填报与商业秘密无关的信息,上传保密协议后获取报告备案回执。待业务解密后,补充上传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扫描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电子版并完整填报业务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业务报备的具体要求:


  (一)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时、规范进行业务报备。


  (二) 资产评估机构应保证业务报备信息准确、完整,与业务档案保持一致。


  (三) 资产评估机构应建立业务报备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报备工作,并将其姓名和联系方式报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珠宝类业务直接向中评协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资格终止的资产评估机构,中评协取消该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受到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中评协停止该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资产评估机构责令停业期满后,由资产评估机构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出申请,经地方协会初审通过,上报中评协同意后恢复其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业务报备信息拥有所有权。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业务报备信息除配合有权机关和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擅自对外提供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报备信息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备案回执二维码查询备案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编码、名称、文号,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名称、签字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等信息。


  经资产评估机构书面授权,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可以向授权书中注明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资产评估机构指定的业务报备信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定期、不定期对业务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未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业务报备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一) 存在漏报、误报行为的,进行谈话提醒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


  (二) 存在故意不报、瞒报行为的,予以严重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 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行政监管部门和资产评估协会可结合业务报备管理系统,开展资产评估行业执业质量和职业风险防范机制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中评协和地方协会可结合业务报备信息,对资产评估机构业绩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业务信息报备管理办法》(中评协〔2007〕105号)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报告统一编码管理暂行办法》(中评协〔201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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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3
文号:中评协[202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管函[2021]148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政策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不限定享惠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进口种子种源免征增值税商品清单》(以下简称《商品清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草局制定印发。


  二、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申报进口《商品清单》所列商品的,进口单位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主管海关对照《商品清单》对进口单位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关税;不符合规定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进口种子种源(简称:种子种源,代码:811);对应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三、202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商品清单》中税则号列将相应调整,由农业部牵头另行公布。


  对于 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申报进口《商品清单》所列商品的,进口单位无需在货物申报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应按规定直接向申报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申报手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关税;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监管方式栏填写“一般贸易”(代码:0110),征免性质栏填写“种子种源”(代码:811)。


  四、对于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后30日内申报进口属于《商品清单》范围的种子种源,已征的应免进口环节增值税依进口单位申请准予退还。申请退税的进口单位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十四五”期间种子种源进口税收政策项下进口商品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未抵扣情况表》后,于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日后6个月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五、对于2021年1月1日至第一批《商品清单》印发之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进口,已凭税款担保进口的种子种源,进口单位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取得《征免税确认通知书》后,向申报地海关办理征免税及担保核销手续。


  六、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种子种源办结进口放行手续后,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各海关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关税司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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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2
文号:税管函[2021]1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

统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统计工作的一项基本职能。党的十八大以来,统计现代化改革深入推进,统计监督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统计监督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不够完善,统计监督有效性有待提高,统计监督成效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监督效能,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更好发挥统计数据的综合性、基础性、客观性特点,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当好参谋助手,加快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坚持方法科学、遵循规律、及时准确、真实可靠、防止虚假,坚决遏制“数字上的腐败”,提升统计监督有效性,使监督结果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统计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提升统计督察效能。充分发挥统计督察在推动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和履行统计职责中的作用,切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不断强化对统计领域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坚持问题导向,敢于动真碰硬,统筹开展常规统计督察、专项统计督察和统计督察“回头看”,压紧压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原则上每5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常规统计督察,并根据需要对督察整改情况实施“回头看”;针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统计督察“回头看”主要针对常规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健全督察整改落实体制机制,通过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进一步压实整改责任。推动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县开展统计督察,加强与省市县级党委巡视巡察工作的协同配合。进一步加强对统计督察的组织领导,增强统计督察的有效性。设立督察组长、副组长人选库,建立统计督察检查人才库。建立下级向上级报告年度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制度,构建起从上到下、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体系。


  (二)持续加大统计执法力度。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进一步健全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制度,完善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规依纪依法对责任人追责问责。进一步拓宽统计违纪违法线索获取渠道,完善举报制度,统筹运用统计督察、巡视巡察、数据核查等工作成果,提升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健全各专业统计数据质量核查制度,严格落实基层统计机构对源头统计数据的审核责任。建立常态化统计执法机制,完善“双随机”抽查制度,积极探索对部门的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方式。进一步加强专业化统计执法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建立统计违纪违法责任倒查机制,严查利用职权实施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人,对已经离任的同样要追究责任。通报重大统计违纪违法案件,曝光典型案例,同时强化统计领域信用建设,推动实现统计违法反面警示与诚信统计正向激励并重,积极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良好氛围。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企业,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实施联合惩戒。对各地区清理和纠正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文件和做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不得要求下级机构或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填报数据,不得随意调用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数据作为各项评比表彰和资格认定依据等。


  (三)依法独立履行监测评价职能。将各地区各部门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作为统计监督的重要内容,重点监测评价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实施情况、重大风险挑战应对成效、人民群众反映突出问题解决情况等。加快统计制度方法改革,持续推进国家统计数据和地方统计数据有效衔接,不断优化完善统计监测评价体系。深入推进地区生产总值统一核算改革。充分利用国家、部门、地方常规统计调查和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取得的数据,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情况,进行监测评价。重点监督领导干部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是否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是否存在履职不力、担当作为不够甚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问题。更加注重统计监测的客观性、预警性、有效性,结合政策要求、区域特点、数据规律,深度监测评价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和实际效果,揭示问题风险,提出政策建议。充分发挥国家调查队系统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的优势,强化对经济社会领域热点难点重点问题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及时为统计监测评价提供鲜活实情。进一步强化统计监测的专业性、有效性,推动地方各级政府严格履行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维护统计独立真实监测的职责。


  (四)加强对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的统计监督。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加强对相关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构建更加科学高效的体制机制,不断夯实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的数据质量和工作基础,实现对各地区高质量发展情况的定量评价。重点评价各地区推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总体情况,有效反映高质量发展进程中的优势、成效和短板,以高效能统计监督服务高质量发展。重点监督各地区各部门是否存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不力,只追求速度规模、不注重质量效益,只求短期利益、不顾长远发展等问题。积极推动改进政绩考核办法,引导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


  (五)建立健全统计监督协同配合机制。推动统计监督与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等各类监督方式统筹衔接、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加强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把统计监督与党管干部、纪检监察、追责问责结合起来。将统计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在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等方面的工作机制。强化统计机构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在查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中的协同配合,实现精准对接,推动统计造假问题依规依纪依法处理到位。建立健全统计监督与巡视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及时向巡视机构提供对被巡视地区(单位)开展统计监测评价、统计督察、统计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涉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重要问题线索。建立统计机构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实施综合评价,加强结果运用,确保统计监督提出的措施建议落地见效。整合各类监督信息资源,有效运用大数据和行政记录,建立健全重大统计监督事项会商研判、统计违纪违法线索移送机制。


  三、加强组织领导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加强党的领导贯穿统计监督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自觉接受统计监督。


  (二)加强统筹协调。国家统计局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强统计系统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刀刃向内从严整肃统计行风,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统计机构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强化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针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多发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对地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充分发挥国家调查队系统在统计执法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及时协调解决问题,凝聚统计监督工作合力。


  (三)积极推动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和支持统计监督工作,听取统计监督工作情况汇报,做好必要保障,推动工作落实。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快推进统计现代化改革,加大现代信息技术运用力度,夯实统计基层基础,确保掌握的情况和数据清楚准确。积极开展统计监督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为更好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提供支撑。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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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申报手续,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3”。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柬埔寨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是《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规定的;


  2.不属于本办法附件1适用范围,但是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式计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货物离岸价格的4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第25、26、28、29(29.01、29.02除外)、31(31.05除外)、39(39.01、39.02、39.03、39.07、39.08除外)、42—49、57—59、61、62、64、66—71、73—83、86、88、91—97章项下货物,非原产材料制造或者加工后,发生了4位级税则归类改变。


  附件1所列《中柬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包括水果、花、蔬菜、树、海藻、菌类和活的植物);


  (二)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出生并且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中国或者柬埔寨从本条第(二)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未经过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牛奶、鸡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和粪便;


  (四)在中国或者柬埔寨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捕捉获得的货物;


  (五)从中国或者柬埔寨领土、领水及其海床或者海床下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内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六)在中国或者柬埔寨领水以外、该方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七)由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该方领水以外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以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本条第(四)项和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九)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制造、加工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物;


  (十一)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进行的保护性操作;


  (二)为货物运输或者销售进行的包装或者展示;


  (三)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四)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五)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特性;


  (六)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的上漆和磨光;


  (九)简单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十)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前款规定的“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技能,并且不需要专门生产、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原产于中国或者柬埔寨的材料在另一方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当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离岸价格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中国或者柬埔寨境内获得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成交价格,应当在中国或者柬埔寨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八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是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原产货物:


  (一)《税则》第50—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二)《税则》第50—63章以外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所要求的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


  第九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条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下列中性成分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任一方法加以区分: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准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该库存管理方法应当至少在一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


  第十三条 从出口方运输至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 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 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除装卸、重新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柬自贸协定》项下有效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中国或者柬埔寨授权机构签发;


  (二)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三)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由出口成员方的签证机构签发,具有该签证机构的授权签名和印章;


  (五)符合本办法附件2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六)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的,可以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第十五条 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不能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可应出口商申请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出口商可以向中国或者柬埔寨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的原产地证书副本。


  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具有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视为原产地证书正本。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如有项目变更,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应当向该原产地证书签证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由签证机构在该原产地证书上修改,加盖签证机构印章或者更正章予以证明,并且划去空白部分。


  第十八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的协定税率。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由柬埔寨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同一批次进口的原产货物,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原产国申报为柬埔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了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确定进口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商提供货物原产地以及签发原产地证书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要求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及货物的原产资格,必要时提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以及货物的相关信息;


  (三)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必要时,海关可以经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同意后对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通过与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商定的其他方式开展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办理担保放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放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财产、权利退还手续: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了有效《中柬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核查结果足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柬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柬埔寨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270天内,海关没有收到柬埔寨相关机构的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已进行原产地企业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应柬埔寨相关主管机构的核查请求,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条 原产于柬埔寨的货物,在中国境内展览并于展览期间或者展览结束后销售至中国境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一)出口商已将产品从柬埔寨运送至中国境内并在中国境内展出;


  (二)该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作他用;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产地证书,注明展览会名称及地址,以及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出口至柬埔寨的上述货物可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满足上述要求的,可以在柬埔寨申请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


  第三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中柬自贸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者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公认会计准则”是指一方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会计准则、认可的一致意见或者实质性权威支持。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三)“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任何物质,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或者货物;


  (五)“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等;


  (六)《WTO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


  (九)“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十)“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中柬自贸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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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21]62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


  联系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1:


《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有关披露要求进行修订,并广泛征求全球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将于2022年3月28日截止。


  一、有关背景


  2020年1月,信用评级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委员会(以下简称解释委员会)提出请求,希望解释委员会能够研究解决关于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安排在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进行列示和信息披露的问题:一是企业应当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反向保理安排中与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负债;二是企业应当在其财务报表中披露哪些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信息。


  为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和指导,解释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布了一项议程决议《供应链融资安排——反向保理》,规定了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要求,明确了反向保理安排的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以及在附注中对融资活动、流动性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披露等。解释委员会期望议程决定的发布及实施有助于企业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及透明性。


  然而,利益相关方在议程决议发布后仍坚持提请理事会修订相关准则。他们认为,如对现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披露要求不作有针对性的修订,财务报表信息使用者可能无法从财务报表中获得他们需要了解的信息,而且不同企业之间因不同做法而影响会计信息可比性。


  为此,理事会于2021年6月将供应商融资安排作为一项有限修订项目,加入其工作计划。理事会认为负债的列示以及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应当考虑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负债和现金流量,而不仅只是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活动有关的负债和现金流量。因此,理事会决定不将负债的列示和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作为此项目的一部分,仅通过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增加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要求,以更好地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理事会认为供应商融资的安排和做法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对供应商融资安排作出明确定义可能会与未来实际情况不符。为此,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只阐明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特征,并未对其作出明确定义。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是: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该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供应商融资安排通常还被称为供应链融资、应付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关于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披露: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规定,企业应当提供使投资者能够评估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包括因现金流量和非现金变动产生的负债变动。为满足投资者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此类信息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增加披露因供应商融资安排产生的非现金变动,例如未来现金流出将何时被分类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信息披露: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应当增加披露供应商融资安排的以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延长付款条件和担保提供情况等);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


  (三)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关于风险敞口的汇总定量信息,以及非衍生金融负债固有流动性风险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在披露上述流动性风险信息时:一是在考虑企业拥有可以获取为满足流动性需求而取得的借款承诺额度或其他信用额度时,供应商融资安排应当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下延长的付款期或其供应商提前的收款期。


  (四)关于衔接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同时采用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并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问题


  问题1:披露范围《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草案并未对供应商融资安排进行定义。相反,《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G段描述了拟要求企业提供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第44G段还列举了理事会建议范围内的不同形式的此类安排的例子。


  结论基础第BC5段至第BC11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2:披露目标及披露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F段拟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供应商安排的相关信息,以使财务信息使用者能评估这些安排对企业的债务状况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为实现此披露目标,《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H段拟要求企业披露如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当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相似时,第44I段允许企业汇总提供不同安排的上述信息。


  结论基础第BC12段至第BC15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部分同意,请明确说明您同意哪些,不同意哪些。如果您全部或者部分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3:增加披露示例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修订草案提议在《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第44B段关于融资活动引起的负债变化信息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附录二应用指南第11F段和实施指南第IG18段关于企业面临流动性风险的信息中分别增加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示例。


  结论基础第BC16段和第BC21段至BC22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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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12-15
文号:财会便[202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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