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四十一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2021年,财政部组织各地财政厅(局)对1705家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检查,同比增长62.07%。截至2022年2月28日,各地财政厅(局)已对85家会计师事务所、119名注册会计师作出行政处罚。其中,10家会计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20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暂停执业,27家会计师事务所被警告,28家会计师事务所被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1名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45名注册会计师被暂停执业,73名注册会计师被警告。另有352家会计师事务所、148名注册会计师受到行政处理。现将检查发现的第一批五个典型案例公告如下:


  一、北京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未对验资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未编制验资工作底稿,在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验资报告19258份。北京市财政局对该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焦春河作出暂停执业1年的行政处罚。


  二、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2632份审计(验资)报告中,1532份报告仅有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营业执照,1100份报告无任何形式的工作底稿,该所在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北京市财政局对该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的行政处罚。


  三、岳西华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1485份审计报告中,有1052份审计报告在审计时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安徽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警告并暂停执业1年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方元文作出暂停执业1年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佑宏、杨贤伟作出暂停执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徐义来作出暂停执业3个月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吴辉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四、东阳衡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4家单位出具供融资使用的审计报告,在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和后附财务报表方面,与该所留存的审计报告存在明显差异。浙江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暂停执业6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38.7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陆哲明、王海能作出暂停执业9个月的行政处罚。


  五、湖南瑞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湖南润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承接业务,在无业务约定书、未履行必要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售卖出10份审计报告。湖南省财政厅对该所作出暂停执业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0.68万元并罚款3.4万元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推进财会监督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坚持“强穿透、堵漏洞、用重典、正风气”,保持“严监管、零容忍”遏制财务造假、规范财务审计秩序高压态势不动摇,加大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力度,依法整治行业“潜规则”,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着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财政部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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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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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务院台办 商务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实施《关于做好台湾居民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进一步为台湾同胞特别是基层民众、青年群体到大陆就业创业提供支持,国务院台办、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3月16日联合印发实施《关于做好台湾居民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工作的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做好台湾居民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直辖市)台办、商务厅(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台湾居民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22年3月16日起,台湾居民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涪陵区等21个市辖区)、海南、大连、厦门、青岛、深圳、石家庄、长春、哈尔滨、南京、杭州、合肥、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贵阳、昆明、西安、苏州、威海和河北雄安新区、贵州贵安新区、陕西西咸新区等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可直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特许经营除外),试点期限与《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一致。


  二、台湾居民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谷物种植等122项(详见开放行业清单),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审批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三、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四、台湾居民在试点地区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仍按照2015年12月国务院台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0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开放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通知》(国台发〔2015〕3号)的规定执行。


  五、台湾居民在大陆设立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登记办法按照原有登记规范执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商务部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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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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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办会[2022]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深化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持续转变政府职能、加强行业监管、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代理记账行业发展活力,切实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整顿行业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健康发展”做好2022年会计管理工作的意见》(财会〔2022〕4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备案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真做好2022年代理记账机构(包含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企业,下同)网上年度备案工作,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六条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专职从业人员变动情况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备案信息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的审核。


  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以及已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代理记账机构和分支机构于2021年12月31日前跨原财政部门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向其迁入地财政部门进行年度备案。


  对于代理记账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但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完成2022年年度备案后,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系统与子级设置”模块中的“机构账号类型调整”功能,将已完成备案的注册地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代理记账机构的注册账号调整为“自贸区机构账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原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其证书依然有效。


  二、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放管结合、放管并重要求,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行业监管,加快推进以日常检查为基础、以行政执法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


  一是推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证照分离”改革新形势下代理记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与市场监管、税收监管等监管部门畅通监管数据共享渠道,充分运用监管部门共享推送的信息,及时掌握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有关情况,全面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


  二是组织开展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联合有关监管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无证经营、虚假承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具体整治工作通知另行下发),按要求抓好各项任务落实,并推动形成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机制。


  三是加大行业监督检查力度。将全覆盖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重点专项检查等与代理记账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对纳入监管范围的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更加科学精准的监管措施,加强对其承诺内容、资格条件、执业质量等方面的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是持续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代理记账行业诚信管理体系,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代理记账机构,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全面推进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国办发〔2022〕3号)和《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会计行业执业许可证电子证照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1〕15号)有关要求,以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为依托,以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为统一应用平台,于2022年底前在本地区完成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电子证照(以下简称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


  2021年已完成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做法,及时查找问题不足,推动本地区全面实现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


  2021年未参加试点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完成本地区电子证照制发与推广应用工作。一是积极协调推进本地区电子印章制作、归集等工作,将本地区电子印章系统接入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二是通过财政部电子证照管理系统生成并发放加盖代理记账行政审批电子印章的、全国统一标准及样式的电子证照。三是加强对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在电子证照的制发与推广应用中的跟踪指导,对工作推进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会计司报告,并指定1名工作联系人,于2022年3月25日前将联系人单位、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四、加强对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监管与指导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规定,组织本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认真做好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日常备案和2022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协会发展动态。各地区依法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已经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得迟于2022年6月30日),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行业协会,财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可疑基本信息或会员机构信息的行业协会,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核查确认,对确实存在不实信息的行业协会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在做好行业协会日常监管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工作指导,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秩序维护,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执业标准制定、内部控制建设、诚信体系建设、竞争机制搭建、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自律管理功能,逐步构建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监管格局。


  五、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的总结与分析


  (一)形成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发〔2021〕7号文件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涉及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的部分条款有关规定情况的中期评估,形成中期评估报告。中期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数量变化情况、执业质量情况、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推送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情况、日常监管与检查处罚情况、社会反响情况、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建议解决方法等,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形成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2021年开展代理记账管理工作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形成本地区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加强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行业分析报告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等,并于2022年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杨硕


  联系电话:010-68553032


  电子邮箱:yangshuo@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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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4
文号:财办会[20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22]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有关要求,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现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对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清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粤澳双方研究提出,提请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二、对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所得包括来源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综合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经营所得以及经地方政府认定的人才补贴性所得。


  四、按照清单管理办法列入人才清单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及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所称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是指《总体方案》规划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范围。


  六、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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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0
文号:财税[20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高技[2022]390号 关于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制定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时期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及其配套政策有关规定,为做好2022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制定工作,现将有关程序、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清单是指《若干政策》第(一)条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线宽小于65纳米(含)、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的清单;《若干政策》第(三)、(六)、(七)、(八)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发展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5号)提及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的逻辑电路、存储器生产企业,线宽小于0.25微米(含)的特色工艺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5微米(含)的化合物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先进封装测试企业,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靶材、光刻胶、掩模版、封装载板、抛光垫、抛光液、8英寸及以上硅单晶、8英寸及以上硅片)生产企业,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和承建企业的清单。


  二、2021年已列入清单的企业如需享受新一年度税收优惠政策(进口环节增值税分期纳税政策除外),2022年需重新申报。申请列入清单的企业应于2022年3月25日至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https://yyglxxbs.ndrc.gov.cn/xxbs-front/)中提交申请,并生成纸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连同必要证明材料(电子版、纸质版)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地方发展改革委确定接受单位)。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告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


  三、鉴于2021年国家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确认工作方式发生调整,2021年因客观原因未能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可于2022年3月15日至3月21日在信息填报系统“补充申请”栏目提出补充申报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审核通过后,于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4月16日,在信息填报系统“补充申请”栏目完成信息填写,正式申请列入2020年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重点软件企业清单。企业应按照附件3要求提交证明材料,包括经审计的2020年度企业会计报告在内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数据应体现2020年度企业实际情况。


  四、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根据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附后),对企业申报的信息进行初核通过后,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集成电路产业的关键原材料、零配件生产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进行联审确认并联合印发。《若干政策》第(八)条提及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形成清单后函告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最终确定。


  五、清单印发前,企业可依据税务有关管理规定,先行按照企业条件和项目标准享受相关国内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印发后,如企业未被列入清单,应按规定补缴已享受优惠的企业所得税款。申请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可于汇算清缴结束前,从信息填报系统中查询是否列入清单。享受《若干政策》第(八)条优惠政策的,由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告知相关企业。


  六、已享受《若干政策》第(一)、(三)、(六)、(七)条,以及财关税〔2021〕4号文提及的关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主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应及时向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报告,并于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将企业重大变化情况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发生变更情形后是否继续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


  七、地方发改和工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对清单内的企业加强日常监管。在监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存在以虚报信息获得减免税资格问题,应及时联合核查,并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复核。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复核后,对确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和标准的企业或项目,将函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相关规定处理。


  八、企业对所提供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签署承诺书,承诺申报如出现失信行为,则接受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违法行为的信息记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并适用于企业享受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补充享受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享受财关税〔2021〕4号文规定的进口税收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技术进步等情况,对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条件或项目标准适时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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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4
文号:发改高技[2022]3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54批)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十七批)拟发布内容的公示

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等有关要求,现将《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354批)和《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三十七批)拟发布内容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或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申报本批《公告》新产品的汽车、摩托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共计611户,其中汽车生产企业487户、摩托车生产企业124户。以上企业申报的新产品共计1865个,其中汽车产品1588个、摩托车产品277个。申报新能源汽车产品的共有113户企业的266个型号,其中纯电动产品共94户企业232个型号、插电式混合动力产品共9户企业17个型号、燃料电池产品共10户企业17个型号。


  申报本批《公告》变更扩展的汽车、摩托车、低速汽车生产企业共计702户,其中汽车生产企业609户、摩托车生产企业91户、三轮汽车生产企业2户。以上企业申报的变更扩展共计5386个,其中汽车产品5171个、摩托车产品193个、三轮汽车产品22个。


  


  公示时间:2022年3月14日-2022年3月20日


  传真:010-66013726


  电子邮件:qiche@miit.gov.cn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


202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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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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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社[2022]1号 财政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修订《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医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医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现对《财政部 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66号,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如下:


  一、将《办法》第三条修订为:


  财政部负责会同国家医保局分配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实施重点绩效评价;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对参保人数、财政补助资金拨付、个人缴费等情况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医保局对各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和监管局审核报告进行复核;配合国家医保局指导督促各省(区、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二、将《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央财政按照经审核认定的参保人数和国家公布的年度政府补助标准全额补助。


  三、将《办法》第四章修订为下达流程,第十一条修订为: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按程序按进度,及时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将《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文件后,应在30日内将预算指标分解至各统筹地区,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下同),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至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在次年结算时相应扣减补助资金,扣减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足。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多拨、少拨等情况,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发现类似情况的,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多拨的补助资金。


  五、将《办法》第十三条修订为:


  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将补助资金下达至省级财政。


  中央财政每年按照预算管理的统一要求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每年6月底前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和规定的分担比例预拨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


  以2022年为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以后年度类推:


  预拨某省(区、市)2022年补助资金预算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2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结算某省(区、市)2021年度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已预拨2021年补助资金数-2021年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的补助资金-2021年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


  其中:


  某省(区、市)2021年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1-当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10%


  某省(区、市)2021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地方财政2021年12月底前实际到位补助资金数÷当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100%


  某省(区、市)2021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1-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某省(区、市)2021年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该省(区、市)经审核发现的多报、虚报参保人数(含省内重复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5%


  六、将《办法》第十六条修订为:


  第十六条结算上一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网络和纸质同时申报。每年2月15日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向财政部、国家医保局(以下简称两部门)联合上报纸质版的《XXX省(区、市)关于申请结算20XX年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包括文字和附表两部分内容。文字部分应包括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应剔除无身份信息、身份信息错误以及省内重复参保等不符合规定的参保人数)、省内重复参保比对情况、筹资标准、财政补助资金及个人缴费到位、基金运行及制度建设情况,存在的问题,绩效评价结果,有关建议和需要说明的特殊事项等。附表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登录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申报系统”,录入相关数据后打印出纸质表格。同时,将《请示》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


  七、将《办法》第十七条修订为:


  各统筹地区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参保人数、下达补助资金文件和拨款凭证等审核所需的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和医疗保障部门。其中,6月底参保人数及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附件3、附件4、附件6)应于当年8月底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初审后,于次年2月15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情况(附原始资料)与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同时报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参保人数、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八、将《办法》第十八条修订为:


  各省(区、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先对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同时,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开展重复参保信息比对,并将比对工作开展情况和比对结果写入《请示》。信息比对工作应整理全省(区、市)当年6月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原则上以身份证号为唯一标识(港澳台和外国人等按相关规定执行),充分利用大数据运算技术在险种内部及险种之间进行全面穿透式审核比对。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在省其他地区之间的重复参保信息比对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比对工作开展情况和比对结果应同时写入所在省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


  对于参保人员无身份信息、身份信息错误或省内重复参保的,除特殊情况外(需在《请示》中详细说明原因并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核实),各省(区、市)不得为其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有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跨省重复参保专项核查治理工作,中央财政根据核查结果及时扣减补助资金。


  九、将《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


  监管局在每年2月15日前收到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后,对上一年度6月底参保人数和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12月底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解下达和拨付到位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对《请示》中提出的特殊事项进行核实,逐步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


  监管局审核以非现场审核为主,必要时可抽取部分统筹地区开展现场审核。为了确保工作进度,监管局可在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各地上报材料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监管局应提前介入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的省内重复参保信息比对工作,对其比对工作进行监督,并对比对结果出具审核意见,写入审核报告。监管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开展重复参保信息比对,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配合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监管局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登录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申报系统”录入审核结果后打印出纸质表格,形成正式审核报告报送两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认定的上一年度参保人数(有无重复参保、虚报和多报参保人数以及参保人员身份信息是否完整、准确)、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情况、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建议及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审核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监管局受财政部委托实施绩效评价的,还应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修订后的《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含其他文字性修订)详见附件。


  附件: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1月修订)


财政部 国家医保局


2022年1月12日


  附件


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22年1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8〕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是指按照医疗卫生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中央财政对地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缴费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今后如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再作为共同财政事权,该项转移支付将相应取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会同国家医保局分配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实施重点绩效评价;组织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以下简称监管局)对参保人数、财政补助资金拨付、个人缴费等情况进行审核;会同国家医保局对各省(区、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提交的申报材料和监管局审核报告进行复核;配合国家医保局指导督促各省(区、市)医疗保障、财政部门按要求做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统筹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将预算下达至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合理安排并及时拨付本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完善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担办法,加大对辖区内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指导督促统筹地区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对统筹地区报送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省(区、市)整体绩效目标,报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做好绩效监控、自评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医疗保障部门及时安排本级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按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并报省级医疗保障和财政部门,做好绩效监控、自评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政府补助标准由财政部商国家医保局提出建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从2019年起,中央财政按国家公布的年度政府补助标准对各省(区、市)实行分档补助: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市),中央分担80%;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中央分担60%;第三档包括辽宁、福建、山东3个省,中央分担50%;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市)和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中央分担30%;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市,中央分担10%。


  第八条 对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中部六省243个县(区、市)、江西省赣州市以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央财政按照第一档补助比例给予补助(具体名单见附件1)。


  第九条 中央所属高校大学生参加其高校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按照经审核认定的中央所属高校计划内招收大学生人数和所在地规定的大学生参保政府补助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中央财政按照经审核认定的参保人数和国家公布的年度政府补助标准全额补助。


  第四章 下达流程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按程序按进度,及时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至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文件后,应在30日内将预算指标分解至各统筹地区,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包括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下同),应在每年12月底前全部支付至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中央财政将在次年结算时相应扣减补助资金,扣减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足。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核对无误后再下达或拨付。如发现多拨、少拨等情况,应立即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发现类似情况的,应立即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医疗保障部门反映。各地不得擅自分配处置多拨的补助资金。


  第五章 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采取“当年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运行年度,将补助资金下达至省级财政。


  中央财政每年按照预算管理的统一要求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预算,每年6月底前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和规定的分担比例预拨本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预算,并同步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


  以2022年为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以后年度类推:


  预拨某省(区、市)2022年补助资金预算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2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结算某省(区、市)2021年度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已预拨2021年补助资金数-2021年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的补助资金-2021年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


  其中:


  某省(区、市)2021年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1-当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10%


  某省(区、市)2021年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地方财政2021年12月底前实际到位补助资金数÷当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100%


  某省(区、市)2021年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数=该省(区、市)经审核认定的2021年6月底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1-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某省(区、市)2021年因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该省(区、市)经审核发现的多报、虚报参保人数(含省内重复参保人数)×2021年国家公布的政府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5%


  第十四条 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和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负责补足。


  第十五条 因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不到位扣减和多报、虚报参保人数追加扣减的补助资金,中央财政将其作为奖励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给其他省(区、市),由其分配至相应统筹地区,纳入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奖励补助资金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分配,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以户籍人口数和常住人口数为基数计算的综合参保率(分别占20%、20%)、筹资结构(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比,占30%)、其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占30%)。中央财政奖励补助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应到位补助资金进行统计。


  第六章 申报审核


  第十六条 结算上一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网络和纸质同时申报。每年2月15日前,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向财政部、国家医保局(以下简称两部门)联合上报纸质版的《XXX省(区、市)关于申请结算20XX年中央财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包括文字和附表两部分内容。文字部分应包括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应剔除无身份信息、身份信息错误以及省内重复参保等不符合规定的参保人数)、省内重复参保比对情况、筹资标准、财政补助资金及个人缴费到位、基金运行及制度建设情况,存在的问题,绩效评价结果,有关建议和需要说明的特殊事项等。附表部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登录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申报系统”,录入相关数据后打印出纸质表格。同时,将《请示》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


  第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参保人数、预拨补助资金文件和拨款凭证等审核所需的材料报送省级财政和医疗保障部门。其中,6月底参保人数及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附件3、附件4、附件6)应于当年8月底前报送。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进行汇总初审后,于次年2月15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情况(附原始资料)与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同时报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参保人数、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先对参保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同时,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开展重复参保信息比对,并将比对工作开展情况和比对结果写入《请示》。信息比对工作应整理全省(区、市)当年6月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信息,原则上以身份证号为唯一标识(港澳台和外国人等按相关规定执行),充分利用大数据运算技术在险种内部及险种之间进行全面穿透式审核比对。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所在省其他地区之间的重复参保信息比对由省级医疗保障部门会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比对工作开展情况和比对结果应同时写入所在省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


  对于参保人员无身份信息、身份信息错误或省内重复参保的,除特殊情况外(需在《请示》中详细说明原因并经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核实), 各省(区、市)不得为其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已有其他医疗保障制度安排的,不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国家医保局会同财政部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的跨省重复参保专项核查治理工作,中央财政根据核查结果及时扣减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监管局在每年2月15日前收到补助资金申请材料后,对上一年度6月底参保人数和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12月底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分解下达和拨付到位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对《请示》中提出的特殊事项进行核实,逐步加强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管。


  监管局审核以非现场审核为主,必要时可抽取部分统筹地区开展现场审核。为了确保工作进度,监管局可在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各地上报材料时,提前介入审核工作。监管局应提前介入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的省内重复参保信息比对工作,对其比对工作进行监督,并对比对结果出具审核意见,写入审核报告。监管局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开展重复参保信息比对,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应配合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监管局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完成审核工作,登录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城乡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申报系统”录入审核结果后打印出纸质表格,形成正式审核报告报送两部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认定的上一年度参保人数(有无重复参保、虚报和多报参保人数以及参保人员身份信息是否完整、准确)、中央及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位情况、城乡居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有关建议及需要特殊说明的事项、审核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监管局受财政部委托实施绩效评价的,还应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补助资金申报材料,配合监管局开展审核工作,根据审核情况及时补充有关材料。要层层明确工作职责,强化信息比对,提升技术手段,落实对参保人数、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率、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水平等统计数据的审核责任,防止出现重复参保、重复申报、虚报、统计错误等问题。对未能按时报送材料的,以及对经监管局审核发现有重复参保、重复申报、虚报等问题的,两部门将予以通报,省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要专门向两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分析原因,作出说明。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监督等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229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事项的补充通知》(财社〔2015〕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8〕33号)同时废止。


  附:2-6


  1.中部地区享受西部政策的县(市、区)


  2.XXX省(区、市)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结算申请表


  3.XXX省(区、市)2021年度中央所属高校计划内招收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4.XXX省(区、市)2021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分统筹地区参保情况表


  5.XXX省(区、市)2021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统筹地区实施情况表


  6.XXX省(区、市)2021年度参保城乡居民分统筹地区个人缴费情况表


  附1


中部地区享受西部政策的县(市、区)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明确的3个民族自治州: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明确的243个县(市、区):


  山西省:阳曲县、娄烦县、阳高县、天镇县、广灵县、灵丘县、浑源县、云州区、平顺县、壶关县、武乡县、沁县、沁源县、陵川县、榆社县、左权县、和顺县、昔阳县、万荣县、闻喜县、新绛县、离石区、垣曲县、夏县、平陆县、五台县、代县、繁峙县、宁武县、静乐县、忻府区、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平鲁区、原平市、古县、浮山县、乡宁县、汾西县、文水县、交城县、兴县、临县、柳林县、石楼县、岚县、方山县、中阳县、交口县等50个县(市、区)。


  安徽省:长丰县、怀远县、枞阳县、潜山市、太湖县、宿松县、望江县、岳西县、定远县、临泉县、太和县、阜南县、颍上县、界首市、砀山县、萧县、灵璧县、泗县、无为县、寿县、霍邱县、舒城县、金寨县、霍山县、裕安区、涡阳县、利辛县、石台县、郎溪县、泾县等30个县(市、区)。


  江西省:乐平市、莲花县、修水县、德安县、都昌县、赣县区、上犹县、安远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石城县、瑞金市、吉安县、吉水县、峡江县、新干县、永丰县、泰和县、遂川县、万安县、安福县、永新县、井冈山市、万载县、铜鼓县、黎川县、南丰县、乐安县、宜黄县、资溪县、广昌县、上饶县、横峰县、弋阳县、余干县、鄱阳县、万年县、德兴市等41个县(市)。


  河南省:杞县、通许县、兰考县、栾川县、嵩县、汝阳县、宜阳县、洛宁县、叶县、鲁山县、郏县、滑县、内黄县、林州市、原阳县、封丘县、南乐县、范县、台前县、濮阳县、舞阳县、卢氏县、南召县、淅川县、社旗县、桐柏县、民权县、睢县、宁陵县、柘城县、虞城县、夏邑县、永城市、罗山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固始县、淮滨县、息县、扶沟县、商水县、沈丘县、郸城县、淮阳县、太康县、鹿邑县、上蔡县、平舆县、正阳县、确山县、泌阳县、汝南县、新蔡县等54个县(市)。


  湖北省:阳新县、郧阳区、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丹江口市、远安县、兴山县、秭归县、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当阳市、南漳县、保康县、孝昌县、大悟县、监利县、洪湖市、团风县、红安县、罗田县、英山县、浠水县、蕲春县、麻城市、崇阳县、通山县等28个县(市)。


  湖南省:茶陵县、炎陵县、韶山市、衡山县、祁东县、耒阳市、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绥宁县、新宁县、城步苗族自治县、平江县、澧县、津市市、慈利县、桑植县、南县、安化县、沅江市、永兴县、汝城县、桂东县、安仁县、祁阳县、江永县、宁远县、蓝山县、新田县、江华瑶族自治县、沅陵县、会同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芷江侗族自治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双峰县、新化县、冷水江市等40个县(市)。


  三、《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明确的江西省赣州市,其中赣县区、上犹县、安远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石城县和瑞金市等10个县(市)已包含在国办函〔2007〕2号文件明确的243个县(市、区)中,各地不得重复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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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10
文号:财社[20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阜新市税务局 阜新市公安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发票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的通告

近几年来,为了支持企业发展,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在减轻纳税人负担、帮助纳税人走出经营困境、推进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个别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为自己、为他人虚开发票,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环境。前不久,我市税务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查处了一起小规模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增值税发票违法案件,对涉案企业处以税务行政罚款40万元,并已将相关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进一步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阜新市税务局、阜新市公安局将在全市范围内联合对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发票行为进行专项整治。现通告如下:


  一、专项整治对象


  (一)全市范围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其他发票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二)取得上述小规模纳税人虚开发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专项整治内容


  2020年1月1日以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下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同时,还包括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接受上述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通告事项


  (一)自查从宽、主动报告。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坚持开票受票双方“同查同治”原则,既要严厉打击虚开发票行为,也要对接受虚开发票行为依法严惩。3月8日至3月21日期间,小规模纳税人要对自身的开票行为进行自查,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对已接受发票情况进行自查。对于自查态度积极、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并及时完成整改的小规模纳税人及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采取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理;对于自查后未发现问题的,要保存好与开具发票相匹配的进货发票和与业务往来相关的合同、资金、运输凭证等必要资料备查,否则将在检查阶段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二)被查从严、联合惩治。自3月22日起,阜新市税务、公安部门将开展联合检查,对开具和取得发票的纳税人以及相关企业、单位和个人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经查实的虚开发票行为,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三)依法纳税,促进遵从。据实开具发票、自觉抵制虚开发票是对每个纳税人的基本要求。依法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维护税法尊严,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和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广大纳税人要按照本通告要求自查整改,化解涉税风险,同时也希望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此次专项整治行动,提供虚开发票、接受虚开发票的相关线索,我们将严格为您保密,并依法给予奖励。


  感谢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让我们一起努力,共同营造我市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


  咨询电话:0418-3898306


  举报电话:0418-3898355


阜新市税务局 阜新市公安局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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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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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新政及延续实施政策适用指南

2021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开启之年。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财税部门陆续出台了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支持疫情防控、扩大内需和鼓励科技创新,聚焦服务,助力企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202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如约而至,自治区税务局以践行“初心和使命”为出发点,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巩固拓展党史学习教育成果,以“智慧税务助发展·惠企利民稳增长”为主题,实现税费优惠政策的系统集成、精准定位、智能推送,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便捷了解政策,在广泛征集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基础上,企业所得税处组织业务骨干,对2021年新出台和延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进行梳理,并对政策要点予以提示,旨在让纳税人了解最新政策和延续执行的政策,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准确进行纳税申报,防范涉税风险,让纳税人感受到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另外,由于时间仓促,编写组在收集整理过程中难免出现错误和纰漏,敬请大家批评指正,提出宝贵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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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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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会协[2022]22号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2022年度注会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重庆注协”)的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情况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推广的电子非执业会员证书工作,我会将组织开展2022年度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以下简称“非执业会员”)年检工作。有关事项如下:


  一、年检对象


  所属重庆注协的非执业会员。


  二、年检截止时间


  2022年8月31日前。


  三、年检形式


  线上年检


  四、年检内容


  1、是否已完成2021年度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


  2、是否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五、年检程序


  1、对2021年12月31日完成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和中华会计网校培训的非执业会员,以及2021年新批入会的非执业会员,直接确认为2022年非执业会员年检合格(名单附后),本年度无需再提交其他年检材料。


  2、未在附件名单内的非执业会员,登陆重庆注协网站(www.cqicpa.org.cn)专题专栏——继续教育——选择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2021年),完成24学时,并获得标有“2021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将合格证截图发送至重庆注协会员部邮箱:cqicpa_hyb@qq.com,待重庆注协审核后通过年检。(注:以往年度多年未参加年检的非执业会员需提供所有未参加年检年度的继续教育合格证、电子证书二维码扫描截图)


  3、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执业会员,本人需在2022年8月31日前将相关情况如实报告重庆注协,由重庆注协取消非执业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报中注协备案:


  (1)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刑事处罚的。


  (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4)在申请入会时,上报虚假材料的。


  (5)存在严重违反中注协职业道德守则的行为的。


  (6)自行退会的。


  六、年检信息查询


  非执业会员可通过扫描电子证书上的二维码查询详细基本信息及年检信息,电子证的操作说明详见:《关于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电子证书常见问题解答》http://www.cqicpa.org.cn/a/banshizhinan/20211029/6565.html


  七、注意事项


  1、重庆注协免收非执业会员2021年度会费;


  2、未完成2022年度非执业会员年检的,重庆注协将取消其非执业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报中注协备案。


  年检工作咨询及社会监督电话:67031194


  继续教育咨询电话:67031193


  附件: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年检情况(2022年度)


重庆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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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7
文号:渝会协[202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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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渝评协[2022]8号 重庆市2022年度资产评估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外地在渝分支机构、资产评估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关于开展资产评估行业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财资函[2021] 12号)的相关规定,现就重庆市2022年度资产评估师年检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1、2021年12月31日在重庆辖区内的资产评估机构、外地在渝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执业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师;


  2、协会代管的资产评估师。


  二、年检时间


  2022年3月7日至3月31日。


  三、年检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二)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是否停止执行业务满12个月;


  (四)是否专职执业;


  (五)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是否存在受到行业自律惩戒、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况;


  (七)其他规定的年检内容。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执业人员,协会将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暂缓年检、不予年检的决定。


  四、年检方式


  1、在执业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师,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组织年检;


  2、协会代管的执业资产评估师,自行填报资料到协会年检。


  五、年检材料


  (一)在执业机构执业的资产评估师。


  1、《2022年度重庆市资产评估师年检会签表》(附件1);


  2、《2022年度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2022年度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师名单》(附件3);


  4、《2022年度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名单》(附件4);


  5、资产评估师在本机构购买社保的证明以及其他专职证明材料。


  (二)协会代管的执业资产评估师。


  1、《2022年度重庆市资产评估师年检会签表》(附件1)。


  六、年检程序


  (一)评估机构:


  1、年检材料先预审后年检。执业机构完成2021年度财务报表报送工作,完善行业管理平台资产评估师基本信息后将2022年年检材料电子版(电子版文件请备注机构名称)提前发送至协会会员部邮箱cqicpa_hyb@qq.com,并告知协会会员部进行预审,会员部预审通过后通知执业机构,执业机构即可到协会进行现场年检,未通过预审的执业机构请勿自行前往办理现场年检。


  资产评估师年检基础数据来自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行业管理平台,各执业机构需在办理年检工作前仔细核对行业管理系统平台中资产评估师的全部信息,确保所有资产评估师基本信息完整。协会将在预审阶段核查上述信息的完善情况,未完善的暂缓办理现场年检。


  具体操作如下:


  进入“行业管理平台” (http://47.94.11.33:8039/login)对资产评估师基本信息进行完善,其中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均应填写资产评估师本人真实信息;职务栏填写内容包含:总经理、副部经理、部门经理、项目经理。


  2、已通过预审阶段的评估机构携带年检材料到协会办理现场年检;


  3、现场年检顺序:会员部核对人员信息→综合部核对机构收入信息→办公室收缴会费→会员部完结年检手续。


  (二)协会代管的资产评估师


  1、自行登陆行业管理平台,完善基本信息;


  2、填写《2022年度资产评估师年检会签表》,“单位名称”栏填写姓名、执业证书编号,携带会签表至协会进行现场年检;


  3、现场年检顺序:会员部核对人员信息→办公室收缴会费→会员部完结年检手续。


  七、其他事项


  (一)执业机构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自查,认真准备各项年检材料,按规定时间、程序到协会办理年检手续。


  (二)协会将依据年检工作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的实地核查,着重检查资产评估师专职执业的情况,重点检查:新设执业机构合伙人(股东)、中小执业机构合伙人(股东)、受到投诉举报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60岁以上执业人员。


  如果在核查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协会将按照相关办法进行处理。


  (三)年检期间资产评估师存在办理注销或登记类别变更情况的,请登陆行业管理平台申请注销或办理登记类别变更,并将注销申请或登记类别变更材料连同年检材料一并上报协会会员部。


  (四)资产评估师年检期间已离职但仍然在行业内的,原则上应在原机构参加年检。年检工作结束后可办理转会、转所手续。


  (五)协会将于年检工作完成后在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网站公示年检结果,公示时间为10天。公示结束后,对通过年检的资产评估师制作年检专刊向社会公告。


  联系方式:


  会员部:6楼601室,联系人:刘云浅 电话:67031194。


  会员部邮箱:cqicpa_hyb@qq.com


  综合部:5楼506室,联系人:王 煜 电话:67031032。


  代成艳 电话:63118214


  办公室:5楼505室,联系人:刘卿平 电话:67031022。


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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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7
文号:渝评协[2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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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组织人员参加财政部2022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财政部《关于开展2022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通知》(财会〔2022〕7号),为认真做好组织人员参加财政部2022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工作,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申报工作


  各市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以及各会计师事务所要高度重视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培养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高层次财会人才素质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财会〔2022〕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财会〔2018〕12号)的有关要求,切实抓住此次全国会计领域国际化层次人才的选拔培养机遇,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选拔条件,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动员工作,积极鼓励、支持本地、本单位以及本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条件的人员踊跃报名、接受选拔,并为入选人员参加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


  各单位、会计事务所负责受理本单位申报人员的材料申报、资格初审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工作,并对符合报考条件人员择机安排考前辅导,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考试工作。


  二、报名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年龄计算截止到2022年5月31日);


  (三)政治素质高,服从大局,维护国家利益;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五)具有充足时间、精力参与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训和相关的会计国际交流活动;


  (六)在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任职,具有一定的会计专业功底和企业会计准则实务经验;


  (七)沟通能力强,能够熟练应用英语进行专业讨论和交流;


  (八)获得本人所在单位的同意和支持。


  在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下同)、自治区国资委管理企业、上市公司、其他企业工作的,应为担任分管财务工作的企业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或副职;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应为企业会计准则方面的技术骨干(高级经理及以上)。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三、培养对象的选拔


  培养对象的选拔具体程序如下:


  (一)正式申报。申报人员按要求填写《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候选人申请表》(附后),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选拔条件,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申报人员将经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并盖公章的申请表,连同申请表中所填列事项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于2022年5月20日前通过邮政速递报送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同时将申请表的电子版(word格式)发送至电子邮箱:kjc@czt.gxzf.gov.cn。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联系人:孔映霞、黄楹婧。


  联系电话:0771—5331604、5331767。


  通讯地址:南宁市桃源路69号自治区财政厅会计管理处811办公室。


  邮政编码:530021。


  (二)选拔笔试。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组织资格审查合格的申报人员进行集中笔试。笔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内容包括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英语。考试为闭卷考试,以英语作答,考试时间为2022年6月25日上午8:30—12:00。具体地点将另行通知。


  (三)选拔面试。笔试结束后,财政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试卷及申报材料进行审阅,按照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类别确定参加面试的申报人员名单,并通知考生本人。选拔面试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命题,为结构化面试,全程采用英语问答。面试具体时间、地点将另行通知。


  (四)审定人选。财政部根据笔试、资料审核、面试三项成绩合计,按照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类别成绩高低顺序确定建议人选,并通过函调方式,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后,报财政部领导审批。2022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招收人数不超过30人(含30人),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类别原则上每类学员招生人数不超过15人。


  (五)公示和公布。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对象入选名单通过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网站公示后,正式向社会公布。


  四、培养时间与地点


  2022年度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作计划于2022年10月开始,培养周期为3年。首次集中培训为期2周,初步定在2022年10月,地点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具体开学时间与有关要求,由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通知学员。


  五、培养方式


  按照灵活科学、因材施教、学以致用的思路,采用集中、分散培训与自我提升相结合、国际研讨与实践研习相结合的方式,重点培养和提高学员会计实务与理论、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研究、对外交流等能力和水平。


  (一)集中、分散培训。集中培训由北京、上海和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以下统称三家学院)轮流承办,每年1次,每次2周。分散培训由不承办集中培训的其余两家学院分别负责,每年2次,每次1周。三家学院为所归口管理学员建立人才信息档案和培养档案,掌握学员学习培训和发展情况,实行定期评价和跟踪管理。


  (二)自我提升。学员以在职自学与课题研究等方式进行自我提升,由三家学院提供自学书目、相关研究材料和网上辅导等。三家学院结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项目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项目组织学员开展调查研究或课题研究,引导学员参与标准制定、发表专业意见、提出解决方案,并形成研究报告。


  (三)国际研讨。三家学院为学员提供交流研讨的平台,适时组织国际研讨会、高端论坛等,为学员参与国际会计交流合作创造条件。


  (四)实践研习。学员应制定实习计划,按要求积极参加实践研习活动,并提交实习报告。


  附件: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培养工程候选人申请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2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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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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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沪税发[202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现将《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请按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2年3月4日


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沪府令〔2019〕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税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原则)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 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制定主体)


  税务规范性文件由市局制定。


  各区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不得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需要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市局业务主管部门起草。


  第六条 (责任分工)


  (一)管理部门。市局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牵头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报送备案、文件清理和审查整改的组织协调以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二)权益审核部门。市局纳税服务处(以下简称纳税服务处)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


  (三)起草部门。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税务分局、相关稽查局负责文件起草、提交审查、审查整改、文件清理等工作。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由市局负责人指定牵头部门起草。


  (四)发布部门。市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五)监督部门。市局督察内审处加强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管理方式)


  市局通过办公系统进行税务规范性文件管理,做好与公文管理的有效衔接,文件的起草、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评估、清理等工作均通过系统实现,以信息化手段,对本市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闭环管理。


  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管理岗负责文件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组织文件评估、清理等工作,权益审核部门应当设置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岗,负责文件权益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文件评估、清理、清理结果维护等工作,确保文件库数据内容准确、更新及时和查询便利。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八条 (文种、文号和名称)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公告,文号按年度顺序编号。


  市局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的文号。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等。


  第九条 (内容要素)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禁止事项)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不得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税收的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事项;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六)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体例)


  税务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文式表述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制定要求)


  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施行时间)


  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时限规定的限制。


  自发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第十四条 (溯及力)


  税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制定程序


  第十五条 (调研)


  起草部门应对拟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六条 (公平竞争审查)


  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起草部门应当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定期评估、社会监督、责任追究等,依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制定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就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及结论作出专门说明。未作说明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对于适用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逐年评估其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听取意见)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络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


  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还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税务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送交审查)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送审稿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不予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市局负责人不予签发。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以下要素:


  1.制定目的;


  2.制定依据;


  3.必要性和可行性;


  4.起草过程,包括听取意见、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等;


  5.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


  6.施行日期的说明;


  7.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并标明具体条款;必要时,提供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报请市人民政府发布或批转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还需要提交报请发布或批转的请示。


  第十九条 (文件审查)


  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负责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处负责权益性审核;法规处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一般分别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审查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条 (权益性审核)


  纳税服务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


  法规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合规性评估)


  法规处应当依据以下内容,对送审稿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国民待遇原则;


  (三)透明度原则;


  (四)有关补贴的规定;


  (五)其他世界贸易组织规则。


  第二十三条 (审查意见及其处理)


  (一)纳税服务处根据权益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二)法规处根据合法性审核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1.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2.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3.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三)法规处根据合规性评估的不同情形,分别提出以下评估意见:


  1.认为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提出无异议评估意见;


  2.认为可能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3.认为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必然引发国际贸易争端的,向起草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提出修改的意见和理由。


  (四)审查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市局负责人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四条 (联合制定及代为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市局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局代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市政府等起草涉税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议和决定)


  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纳税服务处和法规处审查通过的,由起草部门提请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向局务会议提交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包括文件文本、文件解读稿、起草说明、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六条 (签发和发布)


  税务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局负责人签发,主动公开,并以公告形式在上海税务网站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文件流转)


  税务规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发布后,各级税务机关无需转发,通过公文处理系统进行传递。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评估采取实施过程中的评估、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和定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


  (一)实施过程中的评估。起草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及时对其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


  (二)有效期届满前的评估。税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前,起草部门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三)定期评估。起草部门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评估,可在定期清理时一并进行。


  税务规范性文件评估时,发现有效期届满、与上位法不符、不适应实际需要、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等情形的应当予以清理。


  第二十九条 (书面审查建议处理)


  市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经核实发现税务规范性文件确有与上位法不符、有碍市场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应当进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文件报备)


  起草部门应当自税务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报备材料报送法规处;法规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税务规范性文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法规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市税务机关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 (报备的材料)


  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其中,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应当载明文件起草(包括征求意见、会签单位、公平竞争审查)、文件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局务会议审议、签发、发布以及政策备案(指按规定应向上级部门进行政策备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审查整改)


  对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在限期内进行整改,重新制定发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法规处在整改限期内协助、督促起草部门进行整改,重新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备税务规范性文件。


  起草部门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法规处报送整改情况说明;法规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三十三条 (清理机制)


  市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清理过程中,起草部门和法规处应当听取有关各方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日常清理)


  日常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分为起草中的清理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两种形式。


  (一)起草中的清理。起草部门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拟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避免与本机关已发布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务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的,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二)上位法发生变化等情形下的清理。起草部门应当根据上位法变化及税务工作发展需要,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五条 (集中清理)


  集中清理由法规处负责牵头组织,起草部门分工负责。


  市局每三年开展一次定期集中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颁布或者法律、法规进行重大修改,对税务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处应当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报经局务会议审议后对外发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清理的处置)


  对清理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分类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的;


  2.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的;


  3.上位法依据已不存在的;


  4.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上一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2.与本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或者相重复的;


  3.存在漏洞或者难以执行的。


  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发布修改后的税务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清理结果的发布)


  日常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发布,集中清理的结果应当于清理结束后统一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考核)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列入市局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解释权和参照执行)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沪税发〔2020〕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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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4
文号:沪税发[2022]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2021年度财务报告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我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2021年度财务报告报备工作,全面提升行业财务与会计信息水平,助力行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贯彻落实《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务所应在每年年初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上报经其他审计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二、填报内容


  事务所除报备经其他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外,还应根据上年度财务报告,同时报备以下财务信息,包括:报表封面、事务所基础信息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业务收入表、主营业务成本表、管理费用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缴纳各税款情况表、事务所主要指标变动情况表、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填报说明。


  三、填报具体要求


  1.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含省内分支机构)分别向中注协、省级注协报备年度财务报告和相关财务信息。同时,总所负责提供经审计的集团所财务报告和相关财务信息,统一经营的其他专业机构不列入集团所财务报告机构。集团所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业务收入应对内部协作收入予以抵消。事务所2021年度行业财务报告报备工作,切实做到内容完整、账表相符、数字准确。


  2021年度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必须委托其他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事务所应对报备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2.事务所用户登录名为“事务所证书编号_cw”(例如:11000001_cw),初始密码为事务所证书编号(总所8位,分所12位)。首次登录成功后请及时修改密码,也可通过绑定手机认证重置密码或联系所在地的省级注协协助重置密码。


  3.事务所用户登录后,需按照提示信息前往中注协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更新相关信息,方可开始报备。点击首页填报说明可下载用户手册。


  4.除业务收入表外,其他报表期初数均根据2020年度报表期末报备情况自动提取,业务收入表中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收入和非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收入应根据2020年度期末数据情况手动填写。


  5.事务所基础信息表第3行为系统自动提取数据,若第2栏次第2行和第3行人数不符,需在第2行备注栏注明原因。业务收入表第15行和第16行大于0时,需说明具体构成。


  6.事务所主要指标变动情况表由系统自动生成,表内指标增减幅度超过30%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原因。


  7.各事务所从“中注协财务报表系统”中导出并打印2021年度行业会计报表,纸质报表应与网络报表数据一致,待完整填写“会计报表封面”,经主任会计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扫描为PDF格式上报。


  8.各事务所应在3月25日前,将2021年度行业会计报表、审计报告、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2021年度增值税完税凭证扫描件以PDF格式发送至指定邮箱。2021年度增值税完税凭证应与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及年度收入数据相一致。


  邮箱地址为sxszckjsxh@sina.com。


  9.参加中注协事务所百家信息发布工作的事务所,需在报表封面信息中勾选相关选项。


  四、中注协财务报表系统访问地址和登录方式


  1.https://cwbb.cicpa.org.cn,该地址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报表系统网址。用户访问该地址后,即可访问中注协财务报表系统。


  2.https://cmispub.cicpa.org.cn,该地址为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二期)官方网址。用户访问该地址后,可直接在页面左上方的“用户登录”区域点击下面的“财务报表管理系统”大图标,访问该地址后,可在页面中间位置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验证通过后进入系统。


  3.https://www.cicpa.org.cn,该地址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址。用户访问该地址后,单击“公众服务”中的“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再单击页面中的“财务报表子系统”即可访问中注协财务报表系统。


  五、填报时间


  2021年度事务所财务报告网络报备时间截止到3月25日。


  六、其他事项


  1.如有财务报告报备方面的问题,请咨询省注协财务部,联系人:何琴、冀帅珑, 联系电话:(0351)5639016。


  如有财务报表系统操作方面的问题,请咨询久其公司技术服务人员,联系人:刘浩然、马彦龙,联系电话:(010)88250337、88250338。


  2.使用中注协财务报表系统时,建议使用IE8以上版本或360浏览器。如果浏览器是IE7版本,且暂未升级至更高版本的,建议单独安装360浏览器。


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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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评协[2022]11号 天津市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开展2022年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97号)、《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4号)、《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执业会员管理办法(试行)》(中评协〔2016〕5号)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做好2022年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通知》(中评协办〔2021〕66号)的相关规定,现将天津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市评协)开展2022年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2021年12月31日之前登记入会的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均应参加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三)是否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满12个月;


  (四)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及离所备案手续;


  (五)是否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


  (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是否按规定报送本人诚信信息;


  (八)中评协及市评协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年检要求


  (一)各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落实本机构的年检工作,保证上报年检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市评协将对资产评估机构上报的年检材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二)各资产评估机构组织本机构资产评估师,登录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行业管理平台个人账号,查看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姓名、身份证号(15位升18位)、政治面貌、学历、职称、工作经历等基本信息是否完善,如不完善,请点击“个人信息管理”模块变更个人信息进行修改完善(3月20日之前完成)。


  (三)市评协对参加年检的资产评估师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符合各项规定的资产评估师,予以通过年检;


  2、对违反有关规定但不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暂缓通过年检,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期限内完成改正的予以通过年检,未完成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因不符合《资产评估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的在资产评估机构工作条件而不予通过年检的,应当变更其登记类别;


  3、对违反有关规定,符合取消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师,可由本人直接向市评协提交年检申报材料:


  1、已经离开本市原所在评估机构,尚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或拟办新评估机构;


  2、协会代管(停止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未满12个月)。


  (五)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本机构的资产评估师基本情况和年检工作开展情况写出总结报告,其中应说明本所年检工作的布置情况、2021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及各项业务收入的完成情况等。


  (六)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上报年检材料前,及时缴清本机构执业会员会费。


  四、年检步骤


  (一)各资产评估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年检工作,如实填写相关材料,需要资产评估师、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务必由本人签字,确保年检材料及相关信息准确、完整。


  (二)寄送年检材料


  为做好疫情防控,减少人员聚集,年检采取快递邮寄方式办理。各资产评估机构请于2022年3月25日前将年检材料邮寄到市评协。


  (三)年检结果处理


  2022年4月30日前,对通过年检的资产评估师在市评协网站上进行公告,其年检信息将在《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登记卡》中体现。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资产评估师视情况予以暂缓通过年检或不予通过年检。


  五、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年检总结


  (二)报送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以评估机构为单位出具的资产评估师社保缴费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单位职工缴费信息),离退休人员提供离退休证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1)或《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四)《资产评估师及已备案的其他评估从业人员一览表》(附件3);


  (五)《资产评估师年检表》(附件4);


  (六)《首席评估师任职情况报告》(附件5);


  (七)《资产评估机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表》(附件6);


  (八)《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注销登记申请表》(附件7)


  邮寄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67号607室注册监管科


  电话:23287883


  附件:


  1.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2.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


  3.资产评估师及已备案的其他评估从业人员一览表


  4.资产评估师年检表


  5.首席评估师任职情况报告


  6.资产评估机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表


  7.资产评估师执业会员注销登记申请表


天津市资产评估协会


202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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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4
文号:​​​​​​​津评协[202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关于开展2022年北京地区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受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相关退税单位:


  为做好2022年北京地区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受理工作,现将退税申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0号)等文件,我局从即日起开展宣传文化单位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受理工作。


  二、申报受理方式:在疫情防控常态下,为避免人员聚集,我局不再组织集中会审,退税单位将自行采取邮寄或专人送达方式进行退税资料的申报。


  三、申报资料:退税申报需提供的资料请参阅我局网页(http:bj.mof,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在京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操作指南》(2022年修订版),申报资料中所需填报的相关计算表格和文字模板可在通知后附的附件中下载,具体填写要求可参考《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申报资料及相关表格填写说明》(PPT,附件10)。


  四、有关要求:


  (一)退税单位如采取送达方式,需在前一个工作日与监管一处退税审核相关人员电话联系,确定时间后来我局提交资料。


  (二)退税单位的送达人员必须佩戴口罩,扫码登记,接受体温检测,否则拒绝接收退税资料。


  (三)退税资料受理起止时间: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请各单位抓紧时间及时申报,逾期本年不予受理,可顺延到下年申报。


  (四)请退税单位有关人员认真阅读本通知和相关说明,确保资料完整齐全,数据准确。


  五、邮寄地点及联系方式。


  地点:海淀区紫竹院路45号鑫正大厦309房间


  联系人:李薇、谭静


  联系电话:68471544、68473198


  传真电话:68471672


  电子邮箱:bjzyb001@sina.com


  中科达奥软件公司咨询电话:68552701、68552732




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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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0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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