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2024)辽0113民初9195号辽宁某公司与沈阳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MA10HQ133F。

法定代表人:宫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系辽宁满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5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1073RL9Q。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女。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050792528B。

法定代表人: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系辽宁胜喆联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冬华、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本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第三人债务3,630,186.7元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379.3元(以2,194,840.5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5,346.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代位清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2,464,923元及相应违约金已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至今未履行。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经双方在2023年7月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630,186.7元未予支付。第三人不向原告履行债务,并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第三人《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该合同下的到期债权,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向被告提起债权代位权。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6月24日签署《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2021年2月7日完成结算并签署结算表,根据结算表,该合同结算总价为3,139,273.81元,质保金为163,097.41元。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⑷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无息),如承包人在一期外墙工程中中标,本工程质保期起算点为一期工程质保期起算点,本工程质保金与一期工程质保金一同退还。第三人在2021年2月中标了一期外墙工程,并在2021年4月2日与被告及总包单位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期外墙工程在202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期间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截至答辩时,被告已支付第三人该合同工程款共计3,098,850.75元,仅剩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因该合同的质保金还未到支付时间,第三人对该质保金的债权未到期。同时因第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第三人应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截至答辩时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共计11,554元,根据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从第三人质保金中扣除。据此,该合同质保金债权金额也并不是163,097.41元。第三人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时的处理流程向第三人提供保修终结书等文件,由双方对应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做最终结算,确定实际应付质保金金额。综上,该合同项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确定金额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2、关于一期外墙工程⑴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就一期外墙工程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2022年8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该三方合同签署了解除协议,该三方合同已于2022年8月18日解除。根据该三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5.1.1-⑴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由被告支付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4,028,641.63元工程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4,028,641.63元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再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协商确定。该三方合同内被告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承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该三方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该三方合同已施工工程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安全管理、质量保修、工程验收、交接竣工资料给发包人等等)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与第三人另行签署协议予以确定,在被告与第三人未签署新的协议前,第三人仍需按该三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和责任。⑵2022年8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一期外墙工程又签署了《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一期外墙工程施工。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补充协议。2024年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及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就该两方合同签署了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3款约定,第三人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3,646,213.7元,被告与第三人还未完成该两方合同的结算,结算价款未确定。质保义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除第三人已收到的该两方合同工程款外,合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具体金额以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仍按照该两方合同约定执行。第三人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根据该两方合同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工程总价的30%,被告不用货币支付,用商品房抵工程款,工程总价的30%约为7,580,000元。商品房抵工程款在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质保金除外)中扣除,具体操作届时以被告要求为准,第三人按照被告程序办理。如第三人未按被告要求及程序办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与被告按商品房抵工程款的约定,在2023年11月6日签署了金额为901,747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1日签署了金额为878,325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在2023年12月15日签署了金额为826,020元的《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截至答辩时双方已就2,606,092元工程款签署完成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与承诺的商品房抵工程款金额还差约4,970,000元。另截至答辩时,第三人已累计收到23,794,060.66元工程款,包括在该三方合同下收到的4,028,641.63元工程款、在该两方合同下收到的19,765,419.03元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约212,978.16元,按约定,被告用商品房抵顶,不用货币支付给第三人。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1约定,每月依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两方合同专用条款15.1.3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按发包人要求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相应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合规税务发票,如果发包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税率及发票种类提交承包人开具的以发包人全称为抬头的同等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提供发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更换发票,并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发票符合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因上述原因的延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效虚假发票或者发生延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承包人应负责赔偿发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者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税款、附加费、罚金、滞纳金和法律费用。如因票据原因致使发包人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足额抵扣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承包人需承担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当发包人付款至价税合计结算总价的95%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金额累计达到价税合计结算总价100%的全额发票。截至答辩时,被告已付款已达到结算总价的94.16%,但被告只收到了累计20,160,610.57元的工程款发票,第三人尚有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约定,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5,109,956.61元工程款发票且发票未通过验证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在该三方合同、该两方合同下,第三人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无权针对该合同行使债权代位权。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如法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且金额确定的债权,原告有权代为行使该债权,且债权金额在4,970,000元以内的,被告认为原告实现代位权的方式,并非是被告通过给付货币方式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而是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商品房抵工程款方式,被告通过商品房抵相应债权金额方式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商品房抵债权的要求和程序按照被告要求执行。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而非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债权债务关系均承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大部分承认,第三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主张债权,所以同意原告代位行使代位权。对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的部分如下:1、在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时候,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约定金额87万元,但是该协议已经解除,该债务清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被告的清偿义务消灭,因此被告仍然对原告享有37万元债务义务,与抵债协议无关,有证据为证;2、关于示范区合同的质保金问题,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所谓质保金支付条件,即第三人中标一期工程,该条件已经解除,因为该工程中标人不是第三人,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所谓的支付质保金的附加条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所谓的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不是9月,这个时间是第三人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所以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过了2年,另外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事实,被告代理人主张双方签订了就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是该买卖协议已经在同日就解除了;4、关于被告发票问题,在被告答辩状中陈述的在支付95%工程款之前开具100%发票的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与该条款前面约定自相矛盾,该条款中前面有提到发票开具的金额应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一致,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0%是代物清偿,而清偿物是被告建设房屋,清偿形式是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所以该30%发票不能和现金支付发票形式是一致的;5、关于顶抵工程款的数额实际是抵了800多万元而非被告陈述的200多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劳务服务费,原告于2023年5月24日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0114民初1121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2,464,923元及违约金。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项目示范区及商业网点外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880,067.71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示范区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质保金163,097.41元未付。被告对质保金金额163,097.41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约定质保期尚未届满,且在质保期间存产品维修费用11,554元应予扣除。第三人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又查,2021年4月2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总包单位)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被告的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

2022年8月18日,三方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解除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解除,同时确认截至该协议签署日,发包人已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8,641.63元,总包单位已向承包人支付等额工程款。合同剩余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不再向总包单位支付,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确认。三方在原合同内不存在其它债权债务纠纷。

2022年8月19日,第三人(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继续履行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含税9%)为人民币22,546,424.08元。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计算价款的5%。工程的付款方式为:⑴合同无预付款;⑵每月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承包人于每月10日前上报月完成产值,经监理、发包人审核签字确认后,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且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收通过的前提下于次月支付给承包人经审定的已经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65%;⑶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0%;⑷全部工程通过发包人的验收合格,提交完整合法有效的技术资料一式4份,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发票验证通过的前提下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给发包人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2024年2月1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签订《沈北一期项目大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质保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该项目合同项下质保期间维修义务转让给案外人辽宁颐和安全节能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为25,444,975.18元(合同固定总价24,575,602.25元+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款增量金额174,408元+工程量签证金额694,964.93元)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以现金及抵房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21,977,885.89元(含中建五局付款),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25,444,975.18元-21,977,885.89元)。被告认可的一期项目大区工程结算价款金额为25,270,716.18元,认可的已付款金额为22,356,209.95元,并主张一期大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1日,质保期2年,现质保期尚未届满。

再查,为给付工程欠款,被告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期间签订多份以房抵债协议。其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商品房抵顶欠付第三人工程款878,325元。该套房屋已实际销售给案外购房者,但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销售回款500,000元,房款差额即为被告与第三人自认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22,356,209.95元-21,977,885.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人已经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对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的债权范围包含两部分:1、示范区项目质保金债权163,097.41元;2、一期大区项目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7,089.29元。针对示范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质保期届满日及质保金的给付金额存在争议。针对一期大区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就项目结算总额及质保期限届满日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债权存在部分争议,对争议部分的债权属第三人与被告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该部分债权争议亦不属于本次诉讼原告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该部分争议债权原告应待第三人与被告争议解决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一期大区项目结算金额为25,270,716.18元,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至少应付至其自认工程款总额的95%即24,007,180.37元,针对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的差额,原告满足在本次诉讼中行使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关于已付款金额,根据各方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以现金及以物抵债方式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1,977,885.89元。双方所争议的已付款差额378,325元系一套抵债房屋(沈北新区孝汉北街7-19号2-9-1号)的销售尾款,该笔尾款被告并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故该部分差额不应计入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按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未向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欠付工程款应以以物抵债方式履行的抗辩,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第三人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另综合全案事实可知,第三人实际接受的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也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比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第三人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清偿金额按2,029,294.48元(24,007,180.37元-21,977,885.89元)予以认定。上述项清偿后,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等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实体争议债权,且金额尚不确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可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到期债权系在民法典实施后其以诉讼方式确认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服务费人民币2,029,294.48元。清偿后,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人民币2,029,294.48元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第三人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3,451元,应予退还受理费23,034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高静雯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1民初247号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赵xx,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C2座2204室。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法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第三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法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汐、李松林、被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琪、周x、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法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75688.96元;2.被告四川xx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工程款675688.96元的利息;3.被告赵xx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赵xx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路××#楼××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分包给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四川xx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的最终数额为准。被告赵xx对被告四川xx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要求原告将劳务费及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陕西金xx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不足、工期屡次延误,未按约定完成劳务分包工作内容。为赶工程进度,原告不得不安排人员施工赶进度,购买材料,支付采购费用。经原告核算,被告四川xx公司应收款总额为1419307.49元。原告已支付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94996.45元,已超出应付款数额。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四川xx公司辩称,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仅开票,工程已经交付,结算尚未完成,原告欠付工程款3390000元,有100000元是签订大合同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赵xx是收取居间费的居间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第三人陕西金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直接向原告供货,履约关系尚未完成,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陕西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陕西x公司将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装修工程发包给陕西法xx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1#楼1、2单元的住宅部分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1#楼3单元和2#楼的主要材料,合同工期为184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7月1日,以工程师签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1.4条款应按规定使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第32.3条款承包人负责采购的材料和设备需按照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相应的检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38.1条款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约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款本合同为完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9.1.3条款承包内容所涉及的整个施工区域全天的安全保卫等工作,该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第9.1.5条款成品保护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责任;第9.1.7条款施工场地卫生、污水排放、垃圾清运等费用已含在承包费用中,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由承包方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第9.1.8.7条款承包人对竣工资料进行收集、整理,配合发包人移交至档案收集部门,如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条款承包人对验收不合格的部位必须按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返工、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发包人有权索赔承包人的违约责任;第19.5条款双方对验收检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之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条款对考核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进行处罚;第51.7条款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完工清场,产生的垃圾的清理、外运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有权自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3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电气开关、面板为2年,其它项目保修期约定除防水外,其余均为2年。

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四川xx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赵xx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府湾村城中村改造(新村)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A户型112套×110.16平方米,B户型112套×95.8平方米,建筑面积23067.52平方米;工程造价最终按建设单位应付甲方工程款为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6253862.43元,以上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合同价,最终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为准,在结算基础上,按照本协议约定核算应支付给甲方的企业管理费和税费等各项费用;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特别约定,本项目所有门、橱柜、吊柜由甲方按照生产制作安装,相应价款甲方按照与建设方约定的价格予以扣除),工作项目所使用的材料必须使用甲方指定的品牌,详见清单;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配备、工程质量、安全管控等其它乙方无力独自执行的重大技术行为;建设单位指定主材品牌材料乙方以自有商贸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材料合同;关于企业管理费,乙方按照本项目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5%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企业管理费属于甲方行政人员的工资费用及提供技术支持等费用,不包含国家的各项税金、政府的有关规费、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税金、政府规费和办理银行保函的费用等由乙方另行承担;关于企业所得税,乙方按照工程决算价1.5%预交该项目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视成本票最终提供比例,若成本票提供不到位,则在决算时相应扣减该部分);甲方委派人员工资每月8000元(含社保费用元/月,由乙方在甲方委派人员报到之日起,每三个月预先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由甲方按月代为发放与缴纳,若乙方不同意甲方委派注册造价师、安全管理负责人的,乙方应自行聘请人员,但应将相应人员的上岗证书调入甲方注册后方可上岗;延误工期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罚;乙方应组织人员按单位工程编制、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档案,切实保证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的形成与施工进度同步,做到各单位工程资料档案完整、有效,资料符合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保证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完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给甲方备案;每次工程款到位后,除甲方扣除企业管理费用(5.5%)、税费(1.5%企业所得税及流转税)和还清借款本息等应付费用(若根据本协议约定,还有其他应扣款项的,则先行扣除)后,其余由乙方提出支付计划,按照甲方规定给予支付;保修金及保修期限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24小时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返修的费用可在保修金内扣除;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项目的各项义务;乙方明确知悉甲方的工程款来源于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在未从建设方处取得工程款前不负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方未支付或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直接或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工程款,若甲方收到建设工程款无故扣留或者不支付给乙方的,乙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乙方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向政府部门投诉,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对甲方进行处罚,乙方除支付农民工工资外,同时向甲方承担拖欠额10%的违约金,由甲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乙方除承担甲方应向建设单位(发包方)承担的工期违约责任之外,还应按每延误一天处罚合同价款0.1‰,累计工期处罚不超过合同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字的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甲乙双方履行本合同期间所有权利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发生争议,甲方应协助乙方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招待费用等)由乙方承担;因本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陕西法xx公司、四川xx公司签名,赵xx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附工程量清单。

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2年7月进场,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

合同履行中,2022年10月20日,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召开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2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存在问题的会议纪要,形成如下纪要:1.1#楼1单元维持原合同执行,1#楼2单元合同履行情况待定;2.1#楼2单元暂不纳入施工进度计划,以甲方交付时间另行上报计划,工期自动延顺;3.项目前期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防水材料、部分工人工资、部分沙子水泥材料费用,由陕西法xx公司代付;4.甲方代买代付冠珠陶瓷材料费从进度款中扣除,剩余冠珠瓷砖材料款由甲方计划从第二笔工程款中扣除代付。

合同履行期间,陕西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法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双方协议书中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变更为: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部分(A户型60套,B户型60套)全装修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及全装修总包管理。该协议有补充协议附件《天悦东都DK-11全装修工程主要材料表》。被告四川xx公司仅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

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在2022年8月至2023年3月期间开出《罚款通知单》8份,对1#楼1单元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罚款共计42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于2023年3月作出《承诺书》,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屡次延误事实,承诺除橱柜及门的安装之外,愿意对建设单位开出的罚款单承担责任。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针对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试水试验期间试水接水口漏水,造成大面积橱柜柜体底板柜门、厨房木门、卫生间木门、厨房推拉门泡水严重情况,按业主要求进行更换事实,于2023年10月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确认发生材料费用120004.48元、人工费15000元。并附有《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收据、付款申请单、工人工资表、施工图片等证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援引条款及陕西x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陕西红旗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检测合同》,由陕西红旗公司对需要负责的材料进行复检检测,支出检测费1397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检测合同》,向后者委派三名工作人员到后者单位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相关管理工作,协助后者从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务,原告垫付了三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相关统筹费用。

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于2023年12月20签署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全装修扣款款项文件,确认打压费用、罚款、财产损害、各种维修、补充代购材料、垃圾清理、电费、金属软管、施工方向甲方的借款等费用共计775614.65元应从陕西法xx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款。附有《工程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单、照片、微信记录、施工照片、清单等材料。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5份,以施工经济困难为由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出具付款详情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至被告四川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陕西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因施工进度缓慢,2022年10月,陕西x公司将1#楼2单元的施工收回,另行安排它方施工,四川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称因无资金施工,为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安排项目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向四川xx公司提供资金共计200000元,该笔资金是以陕西x公司资金方式出借,目的在于推动施工进度,陕西x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支出列账,已在与陕西法xx公司对账时将该200000元工程借款扣回,同时已将四川xx公司施工范围的垃圾清运费314704元、漏水维修材料及人工费135000元、交房过程中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10万余元从陕西法x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也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未收集、编制,并提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供涉案工程进行备案。涉案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装饰装修工程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对验收交房中出现的问题,原告及陕西x公司对被告四川xx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了维修。

原被告因工程款、扣款等发生纠纷,原告于2024年1月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悦东都1#楼1单元住宅部分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180379元(注计算方式为:1-2-3-4+5+6+7=4180379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40097.28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和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陕西中房咨询公司作出陕中函字(2024)363号《关于对陕中鉴字(2024)61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回复》,回复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4228656元(计算方为:1-2-3-4+5+6+7+8=4228656元),其中包括:1.A、B户型合同类造价(扣减第三方施工、新阳甲供材及管理费税金7%)工程造价4662993元;2.扣减合同造价中的19平方米过门石及瓷砖甲供材价款共计546853.83元;3.扣减陕西法xx公司代买材料费用(乳胶漆、角阀附件、腻子、补货开关面板、部分砂石水泥)118857元;4.扣减合同单价包含的水电费28589.36元;5*.A户型装修PVC护角造价8620.93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6*.A、B户型装修工程(铝扣板吊顶)造价131544.64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7*.A、B户型装修工程(飘窗石材板窗台板)造价83028.56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8*.冠珠陶瓷购销合同与市场询价差价费用36768.71元(本项事实的查证及材料有效性的认定由法庭根据具体审理情况认定,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四川xx公司对异议回复未再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出结算中应扣款项共计2723591.44元(以下简称扣款清单),包括:1.开发商罚款42000元;2.门、橱柜泡水赔偿金120000元;3.更换橱柜门人工费15000元;4.材料检测费13972元;5.管理人员三人的工资374400元;6.建筑垃圾清运费用314704元;7.甲供材损坏后重新购买费用1790元;8.代购马桶3个费用1455元;9.甲方采购灯泡及面板未安装已损坏,重新购买费用5700元;10.交房期间各种维修费用108792.1元;11.进户门磕碰维修费用8990元;12.交房期间覆盖垃圾1300元;13.开发商直付款扣除200000元;14.工期延误违约金118653.22元;15.工期滞后罚款10000元;16.工期滞后延期罚款600000元;17.未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竣工罚款487615.96元;18.办公室、工地闹事围攻等罚款10000元;19.不能交货(剩余货款1%)的扣款共147338.65元;20.断货(合同送货款3%)的违约金106659.61元;21.现场资料被带走重新编制资料费用20000元;22.业务招待费用15220.9元。

诉讼中,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675688.96元的计算方式说明如下: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3968692.81元其余5、6、7、8项均不应增加),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94996.45元,再减去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扣款共计2723591.44元,余额为负849895.08元即是被告四川建筑内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超付款,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超付金额675688.96元为准。

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原告认可的工程造价3968692.81元加上瓷砖差价部分36768.71元(注根据鉴定异议回复数据计算方式为:1-2-3-4+8)。

诉讼中,原被告产生下列分歧:

1.是否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的差价36768.71元

原告认为冠珠瓷砖是由原告代购,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向官方旗舰店进行了询价,因急于施工,原告的采购价实际高于询价价格,鉴定机构采用询价价格扣减材料款比较公平,不应再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除冠珠瓷砖差价;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其于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威冠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从厂家的采购价要低于鉴定机构的询价价格,应以其与厂家的采购价为准,应从甲供材价款546853.83元中扣减差价;

2.扣款2723591.44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原告认为,合同履行中,四川xx公司的施工存在不规范行为,引起工程监理机构的罚款,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造成装修成果损害,修复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工期违约,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等违约责任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是本案合同履行中为保障涉案工程工期进展,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暂借款,应与工程款一并结算,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扣款2723591.44元责任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扣除;被告四川xx公司认为,罚款对方并非四川xx公司一家,有些罚款与四川xx公司无关,装修成果已在完工后于2023年五六月向原告交付,四川xx公司已撤场,漏水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担,材料检测费、管理人员工资、工程资料编制责任、业务招待费等不应由四川xx公司承担,四川xx公司已对垃圾进行了清理,不承担垃圾清运费,工期及竣工期延误并非本方责任,四川xx公司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扣款中的借款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结算时从在工程款中扣除扣款2723591.44元。

又查明,原告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被告四川xx公司持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094996.45元。被告陕西金xx公司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陕西x公司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川xx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付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涉案工程图纸、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住宅全装修工程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吊顶产品购销运输安装清场《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与窗台石购销运输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及《结算单》、合同内材料采购事项《工作联系单》及甲供材清单及确认表及签收单及微信记录及甲供瓷砖清单及四川xx公司签收单、陕西法xx公司代购材料的会议纪要及购货清单及凭证及发票及结算单(包括涂料、角阀、软管、油漆、乳胶漆、砂子水泥)、工程监理机构《罚款通知》及四川xx公司《承诺函》、《DK-11电费缴费通知确认单》《DK-11水费缴费通知确认单》、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及人工费凭证及《关于精装修完工后维修事宜的函》及施工照片、《建筑工程检测合同》《建筑安装检测项目报价表》及结算单、墙面打磨及清理保护膜费用表、委托管理人员的资质证书及工资情况材料、陕西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垃圾清理《工程联系单》及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陕西x公司陕西法xx公司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垃圾清理费用情况确认函及微信记录及现场照片、厨房下水管甲供材丢失重购及加工施工照片、交房期间维修记录、陕西x公司向四川xx公司交付工程借款的《借条》及回单详情、《施工进度催促函》《关于工期严重滞后的处罚通知》、围堵大门的照片及微信记录、陕西x公司关于借款200000元的《情况说明》、委派三名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四川xx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附件工程量清单、陕西法xx公司与陕西金xx公司《材料采购合同(户内装修材料)》及附件清单及微信记录、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西安佰x公司飘窗石窗台石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四川xx公司与陕西法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陕西鑫xx公司铝扣板购销安装《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陕西鑫xx公司《代付材料款协议》、陕西金xx公司与佛山xx公司《冠珠瓷砖采购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赵xx、被告陕西金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分歧1,经查明,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分别持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和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证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项目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算后的益损由乙方所有,能够认定该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民事合同,因《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明确四川xx公司完全同意陕西法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约定陕西法xx公司收取5.5%的管理费和企业所有税,这些条款具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被告四川xx公司仅持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证书而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考虑到案涉装修工程经维修后已经交付业主方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工程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按《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办理与被告四川xx公司的结算。在鉴定机构2024年9月对鉴定异议作出回复后,原被告对鉴定异议回复的数据均再无异议,2024年9月的鉴定异议回复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对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1、2、3、4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明,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5、6、7项,有1#楼1单元PVC护角结算单、陕西法xx公司《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浴柜安装费用结算单、《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1#楼1单元PVC护角由原告施工,铝扣板吊顶安装、飘窗石材板窗台石安装及现场清理均由销售单位完成,而非由被告四川xx公司安装,而安装及清理已包含在销售价款中,因此,该三项安装及现场清理不应作为施工费用计入被告四川xx公司的造价中。对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按鉴定异议回复第1、2、3、4项数据计算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鉴定异议回复中的第8项,经查,被告四川xx公司以陕西金xx公司2022年8月18日与佛山xx公司签订的《冠珠瓷砖彩采购合同》为由,对第1项甲供材价款扣款数额提出异议,导致产生第8项争议,根据在案合同,在材料采购中,原告、陕西金xx公司、佛山xx公司形成采购链层级,被告四川xx公司以采购链的一个阶段性价格作为减差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以材料入库进场时的市场询价作为扣减甲供材价款的鉴定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定异议回复中第8项差价不应从第1项扣款数额中减除。根据上列评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968692.81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扣款清单中,第4项材料检测费、第5项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垃圾清理外运费、第12项交房期间垃圾费、第21项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本身约定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援引条款涉及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责任的内容,这些义务应由被告四川xx公司最终承担。关于检测费,考虑到检测项目结算单中有少量原告采购材料内容,酌情扣减相关检测费,检测费按12000元计算;关于委派人员工资,根据合同关于委派人员工资负担的约定,原告委派人员到被告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虽系委派,实际上节约了被告四川xx公司另行自行聘用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成本,被告四川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工资312000元,按3人、工作13个月、每人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关于第6项、第12项垃圾费用,因工程交付前垃圾清理及外运的清场费用属于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及工程监理公司已发出清场通知,诉讼中,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验收、交付的证据及垃圾清理外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垃圾清场义务及清理外运义务,一些从安装等业务的第三方行为实际上是替代被告四川xx公司履行《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义务的具体形式,考虑到原告的行为也可能产生垃圾,酌定垃圾清理外运费按300000元认定;关于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费,根据合同,工程施工资料收集编制提交是被告四川xx公司的合同义务,如不履行收集、编制、提交工程施工资料义务则应承担相关费用,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xx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20000元。上列应扣费用共计644000元。

对于分歧2,经审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的给排水、热煤气、燃气、雨水及防水工程由被告四川xx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中及完工后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有返工、维修和成果保护义务,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2项、第3项、第10项、第11项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装修成果损害,交房过程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被告四川xx公司虽称其于完工后已交付工程成果和现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作成果的验收交付和交房期的维修义务,因此,应对试水口漏水造成门及橱柜损害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交房中维修费用、怠于履行成果保护造成维修费用承担责任,此节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橱柜木门更换费用情况确认单可证,考虑到其中有少量原告自行完成的成果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部分扣款数额为240000元。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项费用,经审查,相关《罚款通知单》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针对DK-11天悦东都项目1#楼1单元施工不规范、不履行管理职责、电源火情安全管理不到位、劳动力不足、材料供应不到位、施工人员现场居住等情形作出,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承担罚款责任的《承诺函》佐证,对其中橱柜门安装问题的罚款2000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罚款40000元的责任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对于分歧2,扣款清单中第13项借款200000元争议,经查明,发生该笔借款属实,系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保障工程支付、促进工程进度而发生的工程借款,应作为工程暂借款列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有《借条》、陕西x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佐证。被告四川xx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借条》《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4项、第15项、第16项、第17项均涉及施工期及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涉案DK-11天悦东都1#楼1单元全装修工程约于2023年五六月完成施工,被告四川xx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未与原告之间进行工程验收、交接,涉案工程经原告及建设单位维修后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施工期延误及竣工期延误事实有被告四川xx公司的《承诺函》及原告与工程监理公司的催促函件等证据可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四川xx公司工期、竣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成立,依据《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12.3条款的约定,签订合同时,双方可预期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为工程造价16253862.43元的5%即812693.12元,考虑到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承包工程范围,本院调低违约金数额为240000元。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之外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7项、第8项、第9项均涉及甲供材料的丢失、损害而引起的重新购买费用,其中第7项费用1455元有DK-11天悦东都项目西单元及所有户内全装修扣款项目清单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两项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分歧2,经查,扣款清单中第18项、第19项、第20项、第22项费用涉及对主张权益行为的处罚、不能按期供货、断货的责任、业务招待费承担问题,因有违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无合同根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列对分歧2的各项评述,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扣款清单中1365455元的扣款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之外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上列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中,被告四川xx公司完成施工部分的造价为3968692.81元,原告已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94996.45元,被告四川xx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代履行费用、未履行返工维修装修成果保护义务产生的费用、工程监理单位的罚款、借款偿还、工期延误违约金、材料重购费用等应承担责任的扣款项共计1365455元,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8241.36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经查明,被告陕西金xx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对于被告陕西金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赵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56.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世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逸冰

书记员  杜 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2
来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201执3096号万某某、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新城街道石油基地。

被执行人:钱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哈建高层。

万某某与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诉前调确9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钱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万某某支付案款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10000元;缴纳执行费4936元。因被执行人钱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万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钱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之一,责令被执行人哈密路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己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自己名下财产状况。

二、2024年9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6日、11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税务、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

1钱成名下有位于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查封,查封反馈结果为轮候查封。

2.未发现钱成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

3、2024年11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

四、2024年10月21日向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经查询,钱成未在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

五、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纳入失信

被执行人决定书。

七、2024年11月25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357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田仲

审 判 员 张小龙

审 判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子毅

书 记 员 党文慧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6执1740号之一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鱼台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新0106民初4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73367.35元,执行费7001元。本案执行到位367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已于2024年6月12日、7月1日、8月9日、9月9日、10月8日、11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信息、网络资金、车辆信息、证券信息、保险信息、税务信息、民政信息、工商信息;

3.已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理财型保险、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4.已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

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告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长 雷俊

审 判 员 李强

审 判 员 徐凤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合木提江·伊不拉音

书 记 员 地力乎玛 尔 ·巴克尔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8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4028执1191号梅某、时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梅某,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央城。

被执行人:时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梅某与时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4028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梅某支付劳务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执行人时某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时某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时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89元,已冻结;中国建设银行账户0.00元,已冻结;中国工商账户0.00元,已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1.45元,已冻结;兴业银行10.03元,网络资金账户804.39元,已冻结。

3.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时某的不动产、车辆、证券、税务、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税务、保险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时某名下新FR99**摩托车一辆,该车辆已查封,因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扣押,故无法处置。

4.本院至尼勒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时某的股权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时某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

5.本院至尼勒克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执行人时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时某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6.本院至尼勒克县不动产中心对被执行人时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时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本院至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时某的车辆登记信息进程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时某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8.本院至时某户籍所在地对其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其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9.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0.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处置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5,625元,尚有5,625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依法应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有效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新4028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24)新4028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斯波拉提·将达吾列提

审 判 员 邓雄伟

审 判 员 哈 力 甫 · 哈 米 提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宁

书 记 员 娄成成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判例(2024)陕0113民初11780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路××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彬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银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人民币2334232元;2.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799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15350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以补偿原告花费的律师费;4.判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5.判令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但原告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早已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服务。合同第7.1条约定本项目总的服务费为人民币275万元,其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为974627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暂缓进行最终机电方案报告和系统图工程的通知,然此时原告已经完成该阶段82%的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799194元。之后,由于该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对原有设计方案进行重大调整,致使原告多次返工,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计算,重大设计返工部分对应服务费为1535038元。据此,上述两项工作量对应服务费总计233423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设计服务,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2334232元设计服务费。原告就逾期支付服务费事宜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无奈之下,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发出催款函及附件(某某城某地块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世界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后,仍未支付。2022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拒收,随后于2022年9月19日再次向其邮寄且已经签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的服务范围发生缩减,方案设计阶段合同总价款应相应减少16.88万元。1.涉案项目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总面积为319193.16㎡,故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2.服务范围内地下室面积缩减了56072.53㎡,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相应减少16.88万元。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系根据服务范围面积计算得出。然而,机电顾问设计服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提供服务前,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发生变更,地下室面积由原先的153744.98㎡变更为97672.45㎡,缩减了56072.53㎡。结合设计综合单价可知,合同总价款减少48.2万元,又因,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占合同总价款的35%,故方案设计阶段价款应当减少16.88万元,该阶段总价款应为80.58万元。二、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仅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54.5%的工作内容。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前2项工作内容为该阶段的设计准备工作,目前某某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后3项工作内容,分别为提交定稿稿件、根据定稿稿件进行造价估算,以及编制终稿的设计报告及方案系统图。本案,因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项目停缓建原因,导致该3项工作内容某某公司未能启动,该点从某某公司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亦可以看出。故该部分工作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0%。方案设计阶段所列的第3-8项工作内容,分别为估算机电系统容量、设计主设备用房面积和布置、比选并确定最终方案、分析电梯流量、确定电梯及扶梯位置、落实机电数据及技术要求。上述工作为形成终稿的准备性工作,虽然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增加了部分设计需求,但增加部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设计并未达成一致,正在协调、修改过程中。该部分工作成果经公司设计人员核算,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39.5%。以上工作内容合计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4.5%,价值43.92万元。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某有限公司原因共计发生四次变更,变更总金额为36.52万元。1.2021年5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酒店”的设计需求,结合固定单价可知,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根据涉案某地块项目总图可知,酒店面积为19037.41㎡,结合设计综合单价为8.6㎡/元可知,某某有限公司增加设计需求后,设计服务费相应增加16.37万元。增加服务费后,某某公司应当针对酒店部分向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原合同第六条“服务内容”中的所有工作,也即关于酒店的电梯位置设计、流量分析、管网线布置等已经包含在上述费用中。2.2021年5月28日增加“酒店”后,导致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分析计算,故服务费用增加4.03万元。增加“酒店”后,某某公司需要重新做6#的第6项工作要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6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又因第6项要求内容包含5#、6#两个楼栋,故6#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5%,也即价值4.03万元。3.2021年6月1日“酒店”移回下部,继续执行原合同,该部分不发生新增费用,费用已包含在原合同方案设计阶段。原合同设计方案,酒店在6#底部,虽原合同服务范围不包含酒店,但设计电梯时,已经将酒店的容量及人流量考虑在内,故酒店移回下部后,仅增加了设计服务面积,并未对原合同的电梯流量计算产生影响,故2021年6月1日电梯方案的汇报系履行原合同的内容,不属于变更内容,不应当计算变更。4.2021年6月6日、6月8日增加“酒店”后需针对酒店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进行设计并分析,该部分费用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变更所增加的设计费用中。如上所述,增加“酒店”后,酒店的服务内容应当与原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服务内容”一致,也即包含为酒店设计暖通空调系统、强弱电系统、垂直交通运输系统。由此可知,服务内容包含为酒店设计合理的核心筒(也称电梯位置),并针对该核心筒展开相应的分析。该部分设计已经包含在2021年5月26日変更所增加的酒店设计费用中。5.2021年6月24日调整6#酒店与办公区的分区,6#电梯流量需要重新计算,增加费用4.03万元。费用计算方式如上。6.2021年6月28日、7月5日系在2021年6月6日的基础上深化设计,该部分不增加费用。7.2021年7月9日酒店移至7#,第4项工作需要重新计算增加服务费用12.09万元。酒店移至7#,导致主设备用房变化,进而需要重新测算第4项工作。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5%。故该阶段价值12.09万元。8.2021年7月14日5#、6#增加一层,重新计算中区、低区的电梯流量,增加费用。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比重分配,第4项工作要求占方案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10%。但因仅计算了中区和低区的电梯流量,故工作成果占比为三分之二,故该阶段价值5.37万元。9.2021年7月19日、7月23日,系在2021年7月9日方案基础上的深化,该部分不另行计费。综上,有效变更共计4次,其余均为在已有方案上的优化。变更费用合计36.52万元。由此可知,合同的已履行部分价值43.92万元,变更部分价值36.52万元,合计80.44万元。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预付款27.5万元,剩余52.94万元未付。另,需要说明的是,方案设计阶段系将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进行完善,而后提出具休设计建议。也即,方案设计阶段系某某公司不断与某某有限公司沟通需求、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该过程中,并非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工作成果均应被认可,也并非所有的工作成果均应被重复计费。其提交的多数工作成果,系在未经确认设计方案基础上的修改和完善,故不应按照提交次数进行计费,而应当参考设计范围及固定单价进行计费。四、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1条约定,某某公司未足额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某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合同预付款金额的发票,未提交剩余发票,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律师费。即便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1.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贵院酌情降低,请求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费用收取过高,某某公司系以232万为标的计算律师费。但如上所述,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剩余未付款项仅为52.94万元,故即便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律师费也应当降低。

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电子邮件截图,光盘,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保全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书,审计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乙方、受托人)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提供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机电的专业设计及顾问工程师专业服务事项。第6.2.1条约定,方案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此阶段由乙方完成,设计院负责报建审批):1)从接受甲方委托开始,与甲方、建筑师、国内设计院及其它设计顾问联系及接触,以取得设计所需的资料及数据,同时将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商业中心机电设计理念带给甲方参考,使整个项目的机电设计达到先进、合理、灵活、节能的要求;2)根据建筑设计资料,综合前期投入成本及今后营运成本,提供机电系统设计参数;3)建议甲方进行必须的工地特殊检查或进行可行性研究;4)联系国内设计院,与有关部门商讨可能影响项目设计的事项,包括市政配套及其他方面的设施,对公共设施的方案进行分析及商讨。研究甲方所提供的工地资料信息,包括相关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及程序指南。有需要时进行工地视察,以检查有关设施条件。如甲方没有特定客户纲要和机电技术说明书和要求,乙方则提交技术建议,并协助制定技术要点作为机电设计的技术指导;5)按建筑师的总体方案,与设计院一起估算各机电系统的客量,市政配套的要求;6)设计和协调机电主设备的用房面积和布局,以便建筑师完成下一步的平面布置设计;7)研究各种可行的机电系统方案,分析各方案的成本及技术优点,并提供推荐意见。与甲方及各设计顾问达成共识,并选择落实系统方案;8)根据建筑方案中的楼层高度、层数、建筑面积等建筑参数进行电梯流量分析计算,并提供电梯流量分析报告;9)根据垂直运输流量分析,确定电梯及扶梯的位置、数量、客量、土建要求、设备房技术条件和选型要求;10)与甲方讨论落实机电设计数据及技术要求,以便完成方案设计工作;11)编制方案、设计说明书,确定机电系统总体方案。说明书将包括文字说明及主要的机电系统示意图,说明机电系统的系统配置、总用量需求、主要设备用房的位置等;12)在方案比选的过程中,对系统的造价进行估算,以便于甲方在方案的经济性上进行比较判断;13)完成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报告以及方案系统图。同时还就初步设计阶段服务内容、施工图设计阶段服务内容、编制招标文件及招投标服务内容、精装二次机电设计服务(仅公区)、施工期服务内容、调试及竣工验收阶段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7.1条约定,总的顾问含税服务费为275万元,各阶段的分项服务收费如下:本次招标的服务范围仅为6号楼甲级写字楼(75083.73平方米,6号楼地上酒店部分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但酒店的设备用房的布置及主管井道的预留包含在此次范围内)、5号楼为甲级写字楼(90364.45平方米),以及地下室(153744.98平方米)的设备用房。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324876元、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服务费487314元、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服务费471070元、施工配合阶段服务费146194元、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服务费32488元,机电及招投标服务优惠后总价为275万元。第7.2条约定,费用包括:1)参与项目所在地不超过24人次设计协调会、工地例会的相应劳务费及差旅费;2)每阶段交付的3套报告和8套蓝图纸费用,并附有一张PDF报告和AutoCAD(图纸)格式的光盘;3)乙方按合同服务内容需提交的相关设计文件,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快递、传真和电话费等办公费用;4)乙方提供此设计及顾问服务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5)乙方与其他单位的协调费用;6)乙方对各设计阶段的审核工作反复不超过三次;7)招标阶段含四~八个标段的服务费用。第8.1条约定,各阶段付款比例为:启动金(签订合同15个工作日内)10%、机电方案设计阶段20%、扩初机电图纸审核阶段15%、一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5%、二次机电施工图审核阶段10%、招投标服务配合阶段15%、施工图配合阶段服务费10%、机电工程竣工验收阶段5%,每一阶段任务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相应阶段的书面付款申请书,甲方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安排支付相应款项,乙方应在甲方确认通过后及付款之前提供对应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直至乙方提交税务发票为止,并不视为甲方违约。如某一阶段工作超过9个月时间还未结束,乙方可向甲方申请该阶段完成部分的工作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乙方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第11.3条约定,已获得甲方同意的前一阶段设计成果,或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阶段性设计文件,如由甲方提出重大修改时,甲方需另行支付乙方由此发生的修改设计费用补偿。双方约定以下情况属重大设计修改:由于规划条件或国家法律法规的改变或其它因素,其平面布置图变更超过15%;建筑物重要部位功能的改变;重新进行招投标工作。第12.1条约定,甲方的承诺和保证:……3)为确保工期,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应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审批或提出意见,否则视为确认。……乙方的承诺和保证:按甲方的要求乙方于2021年1月14日开始启动本项目的机电设计顾问服务……。第14.1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非因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甲方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启动金;2)如甲方未能遵守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给乙方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三十日或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但需实时书面通知甲方,在收到甲方付款时,乙方应立即继续履行合同;3)如甲方未能遵守合同的约定,同一事端经乙方两次书面敦促后仍无改善,乙方可提出终止合约,终止时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甲方已确认通过的设计及顾问服务工作成果结算。第14.2条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在任何情况下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额。第17.2条约定,双方认可的来往传真、电邮、会议记录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7.4条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是卜某,地址为西安市曲江新区××路××路交汇处,邮箱xxxxxxxxx。第17.5条约定,乙方指定联系人是胡某某/李某某,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邮箱xxxxxxxxxx。本合同任何一方变更名称、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须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另一方,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实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设计服务工作,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就原告所实施设计服务工作进行沟通,其中:2021年6月9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函》载明“由于我司对某某城某地块三期、四期的方案进行调整,但未完全确定,故请贵司前期进行配合,待后期方案确定后,贵司与我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签订补充协议”;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修改业态后前期配合的告知涵-AECOM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根据今年6月初沟通,针对业态调整我公司在机电及垂直交通方面多次进行返工。我公司在收到邮件后随即投入返工设计配合工作。根据公司要求,近期我们提供附件信函,针对已经发生的返工统计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提供给您。烦请您的审阅及确认”并发送附件《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方案工作内容洽商变更信函及附件: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机电方案工作返工内容洽商变更价格》文档,载明“1.原合同七、顾问服务费7.1条费用中,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已经完成82%,应付费用799,194元。2.由于贵公司方案调整,导致机电方案返工率达到158%。根据原合同机电方案设计阶段费用974,627元,返工率158%,应付费用1,535,038元。3.上述原合同方案完成82%费用及返工工作费用总计:2,334,232元”;202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方案工作请款及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由于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工作已于2021.3月底基本完成,建筑变更引起的机电方案返工于2021.7月底基本告一段落,距今时日都较长,因此我司希望和业主尽快1、对已完成的原设计机电方案(机电方案工作量的82%)实际费用799,194元,按照合同约定阶段付款比例(总合同金额的20%)进行结算,即451,000元;2、对已完成的变更工作(机电方案工作量的158%)费用1,535,038元的进行补充协议签定”;2021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王某向原告公司李某某回复邮件载明“关于事项一,付款流程我司尽快发起;关于事项二,贵司的工作量,我司尽快与贵司进行梳理及协商”;2021年12月9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设计成果(打包)》中发送附件“某某原建筑方案的机电方案成果打包.7z”文件;2022年1月4日,原告公司李某某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J2、3、4期-AECOM于2021年5-7月返工工作量确认》载明“1、按照贵司要求,调整ppt的表述形式如附件所示,供参考。2、AECOM于2021年5-7月的VO返工工作的成果打包已上传百度网盘”并发送了网盘链接及提取码;2022年1月1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王某发送邮件载明“根据今天沟通,我公司有附件内容调整现对机电顾问已完成的原方案的部分工作申请付款比例为方案阶段费用75%,即方案费用整体合同菲佣20%×70%×2,750,000=385,000RMB针对返工工作,通过多轮沟通,该部分费用为677,366RMB。其工作内容可以在完成最新机电方案的设计工作,并完成机电汇报工作后支付上述两部分费用总计1,062,366RMB,取整:1,060,000RMB”;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根据2月8日沟通结果,我公司就J2、3、4期机电顾问服务,提供附件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385,000元,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的申请总计823,000元。该两笔费用需要贵公司确认后,特别是新增工作费用,需要在贵我双方补充协议中签订后,贵公司方可付款。……因如果该笔新增费用无法确认,按公司规定,无法进行下一步配合工作,烦请理解”。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9月9日先后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催款函、律师函,要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799194元及方案返工费用1535038元,两项合计2334232元。原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75000元,原告就该金额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案涉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义务,由于合同项下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后续阶段合同内容没有继续进行。

另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持股100%。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2454元。

审理中,1.原告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进场开展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量,并把设计成果以微信及邮件的形式反馈到被告,后续由于案涉项目建筑业态不断调整,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多次返工,原告将返工工作成果提供给了某某有限公司。原告将原方案的完成工作量与变化后的工作量分别进行了统计,返工后的工作量达到了158%,在后续过程当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暂停了原有的设计,后续一直在沟通费用问题。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第6.2.1条中第一、三项内容由于未约定实质性内容,故双方一致认可剔除,故在该条中应履行的内容为11项,整个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了第一、二项的设计任务,三至八项工作因案涉项目停缓建原因未完成,经某某有限公司设计人员核对,原告已完成工作占比54.5%。修改部分实质性变更仅发生四次,其余提交邮件均系在四次变更的基础上完善和修改,具体修改费用可以参照方案阶段工作比重表计算确认,原告主张158%修改率相当于推翻原设计阶段重新设计两个半楼栋,该主张不合理,实际上通过邮件可以看出原告设计提交的工作成果在重复使用。2.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中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已完成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任务,故以合同约定的该阶段服务费用974627元乘以82%比例计算该阶段服务费为799194元,该82%系原告根据自身工作情况自行核算的比例,该阶段的成果已经在2021年3月底之前提交给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后其未提出书面意见,依据合同12.1.3条约定,视为某某有限公司确认;诉请的另一部分为原告所实施的返工部分,经原告自行核算整个返工比例为158%,按照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约定服务费974627元乘以158%的比例,返工部分的服务费应为1535038元。被告未对上述原告主张的82%的比例进行过确认,对于变更后的158%比例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进行确认,原被告间也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随着其工作进度确实向被告提交了工作成果,但双方未进行工作量的核对及确认,也没有进行结算,在合同履行中机电设计方案阶段原告所进行的设计返工中,仅针对6号楼电梯设计进行了两次返工,针对地下室主设备用房面积调整进行了相应返工,在案涉合同之外还新增了对酒店部分的设计,针对返工及新增部分,结合合同价款,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核算应付原告的服务费为365200元。3.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并非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或出具,且其后所附财务报表既没有加盖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某某有限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某某城某地块二、三、四期项目机电设计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合同7.1条中载明的7个服务阶段,原告仅履行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内容,由于案涉项目处于停缓建阶段,故合同项下后续阶段没有继续进行。此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故原告有权就其已完成部分的工作内容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服务费。关于已完成工作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合同约定,机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费974627元;某某有限公司应在确认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相应款项;各阶段的支付条件以该阶段原告工作的完成情况而定。原告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完成了案涉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部分工作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实施了返工设计服务工作,但对具体完成工作的占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虽主张其完成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82%的工作成果,同时返工工作量达到了机电方案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58%,但以上均系原告自行核算,未经被告确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且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抗辩经其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作成果占机电方案设计阶段的54.5%,同时认可返工及新增部分应付原告服务费365200元,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内容成果进行过结算确认,但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2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中载明原告“完成原合同方案70%费用……以及新增工作438,000元”,此可视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邮件所载原告完成工作内容的自认,故本院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机电方案设计阶段70%工作内容,并完成返工部分的服务费金额为4380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的服务费金额为1120238.90元(974627元×70%+438000元),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付原告服务费275000元,则尚欠服务费845238.90元(1120238.90元-27500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服务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某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五个工作日的,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支付而未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是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额总额以某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限。如上所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已完成部分服务费及时予以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以应付未付服务费84523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总和已远超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已付服务费275000元,故本院以275000元认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中的275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再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系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虽提交其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某某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对某某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设计费845238.90元、违约金275000元,以上合计1120238.90元;

二、被告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中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708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溪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1
来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粤0114民初12749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黄某影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灵。

被告:黄某影,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冉某军,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提起诉讼后,本院立为(2024)粤0114民诉前调10785号案,后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立为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文、邓某灵及被告黄某影、冉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某影、冉某军立即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违约金6625.71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合计18022.51元;2.依法判令由黄某影、冉某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某影、冉某军系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优花园小区21栋2单元804房房屋的业主,面积为107.67m2,某某公司系北优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北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合同》约定,黄某影、冉某军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金额为302.02元,如黄某影、冉某军未按约定时间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自缴费时间届满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应按每天千分之一向某某公司缴纳违约金。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黄某影、冉某军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黄某影、冉某军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黄某影、冉某军自2021年2月6日起至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一2024年2月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2024年2月公摊电费715.02元,黄某影、冉某军一直未缴纳,且经某某公司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违约金为6725.71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黄某影、冉某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求并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索取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某某公司是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是上下一体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赔偿黄某影、冉某军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一、案涉商品房由于开发商未能按《精装购房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达到交付使用,多达二十多处要翻修:房子根本不能住人而且也存在安全问题,物业与开发商之间交接忽悠我们收楼时也没维修好,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主动往返过问维修,后无下文,也无人通知维修验收。黄某影、冉某军于2023年9月11日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领导协谈,物业管理处将我方诉求发给开发商,后经与开发商及物业管理公司三方协调于2023年11月10日才收房(收房时还尚有几处维修问题),并按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的收楼时间应是2023年11月10日。

1.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费,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公司未正式签约,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责任的,这个过程中产生的物业费应该由开发商承担,综合以上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已违反了协议,故黄某影、冉某军认为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物业管理公司追讨的金额)应由开发商承担,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讨。

2.某某公司追讨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0694.90元,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费诉讼中的违约金、滞纳金最高1万的物业费按3%年利率计算即300元,最多最高再加30%合计为390元,在年利率当中300元再追加30%总1万的违约金总共才390元,金融街物业管理费是如何超越了法律规定(当然这是由某某公司向开发商追讨,本身它们就属于上下级关系,同属于一个开发商)。

3.案涉商品房案例:2020年6月增城区人民法院有一判决类似本案,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赖雯丽法官表示,本案中,黄某影、冉某军与开发商签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物业服务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案涉房屋交楼条件的认定,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审查认定的内容,案涉房屋是否应视为已交付使用,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查的范畴。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庭上的陈述及相应证据,物业公司主张案涉房屋自开发商通知黄某影、冉某军收楼之日即视为已交付使用,理据不足。同时,案涉房屋在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0月验房时确实存在大面积漏水的事实,结合案涉房屋至今未实际收楼,法院对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4.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到多次多种形式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物业管理费但黄某影、冉某军均未予理睬,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前期物业公司并无联系业主,直到2023年8月31日业主主动上门找物业公司,之后业主都是主动积极配合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二、诉求某某公司要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物业管理费用电子发票302.02元,要求某某公司把2024年2月22日开错的电子发票冲红字作废更正重开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的电子发票,因黄某影、冉某军缴纳的是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开的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

1.2023年11月10日收楼日起黄某影、冉某军已按金融街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已缴纳2023年11月至2024年1月3个月物业管理费用906.06元,已开电子发票所属月份也是正确的,2024年2月20日黄某影、冉某军通过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款二维码支付了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302.02元,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付款凭证及开票信息给某某公司物管中心管家工作人员并告知要给黄某影、冉某军开具电子发票,202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邮件给黄某影、冉某军发送了电子发票,发票上的所属月份却是2021年1月(发票备注栏写的是2021年1月),没按黄某影、冉某军实际缴纳的月份(2024年2月)开具,黄某影、冉某军多次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领导沟通无效,某某公司拒绝作废重开,导致黄某影、冉某军无法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也多次向税务机关、消费者协会、住建局及相关部门维权投诉,但都没得到解决。

2.某某公司违反了税收管理法及消费者权益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黄某影、冉某军2024年2月20日缴纳的是当月(202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开的电子发票的缴纳月份是2021年1月(备注栏)。

综合所述,某某公司的全部主张均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某影、冉某军(乙方、买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花园**栋**座**层**房。

2020年12月14日,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于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

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道**号之二十一2座804房已经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1)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甲方、购房人)与某某公司(乙方、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道**号**栋**单元**房,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共用部位的管理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法规政策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也不包括应分摊的公共水电费)。1.甲方缴纳费用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2.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3.因甲方原因空置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甲方仍须按上述相应的缴费标准照常足额交费,包括: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分摊及其它应支付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乙方可以催缴并限期支付;经催收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缴费用及其滞纳金,由此所发生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缴纳的费用及其本金、乙方因追缴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一并由甲方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5日前。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直至甲方缴清欠费为止。

庭审中,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确认案涉房屋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02.02元,黄某影、冉某军向某某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某影、冉某军称其对物业费、水费、公摊水电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对滞纳金及开具2024年2月份的发票有异议,其对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开发商没有向其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该段期间内的物业费应当由开发商负担,不应当由其负担。金融街公司认为黄某影、冉某军已付的四个月物业费分别是2021年1月份、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的费用。

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0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10日在案涉房屋门口处张贴《催缴费通知书》。

黄某影、冉某军陈述,其于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多处问题故其未能收楼,房屋的问题描述包括:面板安装不正、客厅插座面板安装不水平;玄关地砖多处空鼓;玄关门槛石与地砖缝大;玄关柜抽屉剐蹭;次卧门套线松动;公卫地漏盖缺失;公卫墙砖1处空鼓;客餐厅踢脚砖多处空鼓;主卫淋浴区与墙砖缝大;主卫淋浴区墙砖多处空鼓;主卧开关面板安装松动;玄关柜门扇划痕;卧室过道地砖局部空鼓;石材修补明显、主卧小窗户窗台石破损。故其直至2023年11月10日才最终收楼,三年期间其多次前往案涉房屋处理收房的事宜。在2023年11月10日与某某公司另行达成了补充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的过程是:某某公司的管家、售楼部的人员带其收房的时候还是没有达到收楼的条件,为了让其收房,说可以签订一个协议,他们经理同意补充这一个条款,从2023年11月10日往后的物业费正常缴纳,签订协议之后,一次性支付了3个月的管理费,也开具对应的发票。2024年2月的管理费,其和管家说的很清楚是2024年2月的发票,但是最终开具的是2021年1月的发票。黄某影、冉某军提交《催缴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其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催缴费通知书》由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内容为某某公司向黄某影、冉某军催交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等内容。《催缴费通知书》的尾部落款空白处用手写体写明如下内容:补充条款:由于开发商交楼未达到收楼装修的交付使用标准,出现多达二十多处装修问题,业主并存有照片和维修记录做证据。因此造成业主未能按时收房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开发商支付。业主应缴的物业费由实际收房时间后进行支付。前期物业费用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方式进行解决。经协商双方各执一份保管。时间:2023年11月10日。签字:黄某影、冉某军。

某某公司对前述《催缴费通知书》的意见是:并非其达成的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2023年11月10日其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对催缴通知书不认可,并补充条款,且认为是开发商的原因。对于黄某影、冉某军所述的开发商原因,其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其按照约定正常催费,发送催缴通知书,黄某影、冉某军的补充条款是黄某影、冉某军单方行为,并不代表与其有相关协议。黄某影、冉某军回应称,如果说没有和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不会签订该补充协议,也不会拿到有某某公司盖章的文件。是其主动找其物业处理收房问题,他们为了让其收房而提出补充条款,其当时还有录音。庭审后,黄某影、冉某军称因录音笔时间过长,提取录音时文件损坏,故无法提交录音,并补充提交其与微信备注名称为“2123栋雪梨189****9318”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已经与某某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为,2023年11月10日,黄某影、冉某军:你们黄小姐,公章拿回来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刚问了还有20分钟左右到。2023年11月15日,黄某影、冉某军:一定要按照收据上的内容开,不然报销不了。“2123栋雪梨189****9318”:我和财务说一下。黄某影、冉某军:之前缴费的时候你不是跟财务已经确认过了吗?“2123栋雪梨189****9318”:是的,再和她说一声。黄某影、冉某军:说是可以按照这个日期开的,那个那时候确认过了我们才缴费的,谢谢。而且我们不是已经补充了协议吗?里面写的很清楚呀,你就不用发给我了。“2123栋雪梨189****9318”:稍后我把通知单塞进去您家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补充内容属黄某影、冉某军自行填写的内容,某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及同意,且维修问题属于开发商和黄某影、冉某军的关系,应由其双方处理,与某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无关,若补充内容系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共同签署并同意的,某某公司亦不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24)粤0114民诉前调7698号案是冉某军、黄某影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街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冉某军、黄某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的物业费10694.90元及滞纳金7846.25元共合计18541.15元;2.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134568元;3.要求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1月租借住朋友广州市天河南住宅向其支付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35个月共计105000元房租;4.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冉某军、黄某影三年维修期间从广州市天河区至花都区北优花园的来回费用和精神损失费以及误工误餐费用共计50000元;5.要求金融街公司向冉某军、黄某影开具2024年2月物业管理费发票302.02元。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黄某影、冉某军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影、冉某军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及公摊费、违约金,若应当支付,金额如何。

黄某影、冉某军对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金额无异议,黄某影、冉某军的主要异议在于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黄某影、冉某军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影、冉某军认为的“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签订的正式补充协议,其表现内容为,在某某公司提交的《催缴费通知书》空白处添加了文字,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添加的文字内容经过了双方的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黄某影、冉某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已就此达成了补充条款,故黄某影、冉某军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物业费的支付另行达成了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黄某影、冉某军应当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公摊费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支付费用的起计时间自《收楼/交付/入伙通知书》上载明入伙之日起计,案涉房屋于2021年已办理权属登记至黄某影、冉某军名下,开发商于2020年12月14日向黄某影、冉某军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黄某影、冉某军2020年12月28日前办理收楼手续,黄某影、冉某军称其于2020年12月27日前往收楼,因发现问题未能办理收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的是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开发商通知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费,即使验房时提出整改意见,但该问题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纠纷,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对于房屋是否真正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际收楼或开发商实际整改完成的时间等问题无法准确把握,导致该段时间内业主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及可以免除多长时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公司难以界定,且上述问题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应该负责的。故确实若出现上述情况,业主仍应支付该段时间的物业费,若业主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无实际交付的,应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本案仅处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黄某影、冉某军已另行提起诉讼,黄某影、冉某军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黄某影、冉某军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自开发商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期限届满次日的物业费及水费、公摊费,双方确认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费,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共计39个月,黄某影、冉某军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物业费,黄某影、冉某军还应当支付35个月的物业费,故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70.7元(302.02元/月×35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影、冉某军对水费、公摊电费金额无异议,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的公摊电费715.0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黄某影、冉某军认为案涉房屋有问题未能整改而未收楼,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故黄某影、冉某军并非因恶意不交纳物业费,某某公司请求黄某影、冉某军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影、冉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0570.7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水费11.08元,2021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份公摊电费715.0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黄某影、冉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云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3
来源: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津0104民初16843号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怀,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仇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供货款365815.91元,及以36581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仁盛花园项目售楼处及迎宾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该工程电梯共计25台,其中住宅22台,配建一二共计3台。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与项目总包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006的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本合同承包内容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采购工程(二期二标段),具体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电梯,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476809.71元。合同签订后,按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型号,需增加费用116490元,涉及本案案涉合同增加金额为50600元。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已另案主张)。2022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包含案涉电梯在内的全部25台电梯及相关合格证等文件均移交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仅累计付款2161593.8元,尚欠365815.91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电梯移交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招标范围包括3#、4#、5#、8#、9#、配建三、变电站、地下车库3的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檐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新风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种植土以下不包含种植土的所有内容)。

2019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招标范围为电梯设备采供、安装与服务,以及后期的验收与两年保修期的维护等。某甲公司中标。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006《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项目类型为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476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91867元、增值税额284942.71元。合同5-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电梯安装施工方的验收,并且在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该批货款余额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批货款的70%;5-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乙方的付款申请)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0%;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5-5保修款:乙方全部履行完产品保修责任并提供相关资料后,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出具保修满意证明。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发包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分批验收,则分批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8-1保修期自需方首批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晚于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政府单位(含质监站(如需)验收并取证提供给需方之后的6个月起算),预计首批正式交房日为2021年6月,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供货、安装完毕,于2021年11月4日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已付款2161593.8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另,某甲公司主张应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案涉合同增加金额50600元。据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对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了变更指令,不认可价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将2024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65815.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10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算价款总金额100%应在产品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质监站验收并取证之后的6个月起算2年,故2024年5月4日保修期届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以物业未出具保修满意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增项款问题,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产品型号的变更指令对作为总包方的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指令,故其对价格不认可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65815.91元(2476809.71元+50600元-2161593.8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首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欠付款项中126370.49元[(2476809.71元+50600元)*5%]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作出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将全额发票开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保修金外剩余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445.42元(365815.91元-12637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5815.9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3944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川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辽0682民初3175号凤城某物业公司与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许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由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由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职责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起始第一个月。被告系上述物业管理小区多层住宅1.2-3-2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65.48平方米,收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按规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物业费标准较高,可以交物业费,但要补前十年的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前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翰某府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物业服务期限终止后因业主委员会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凤城市翰某府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主社区居委会委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维修;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无偿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乙方负责维护公共停车秩序管理,但不承担车辆丢损的赔偿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维修、管理和运行……;委托管理期限: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1元每平米每月,高层住宅1.5元每平米每月,阁楼0.6元每平米每月,车库240元每年每个,门市网点0.6元每平米每月,楼道照明费40元每年每户。

被告李某、王某是案涉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2024年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费每年40元,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应缴纳物业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翰某府南区所在的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首先库房产权及租金归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次如若原告利用广告位、充电桩牟利,因涉及业主共同利益,应当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物业费发票的问题,业主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问题,但不可以因未开具发票对抗缴纳物业费。鉴于物业服务费的公共属性,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不能因上述抗辩意见拒绝交纳物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物业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颖

书 记 员 刘冲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3民初11402号徐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南大街丽园7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稳波,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2日受理后,2024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郭稳波、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号商铺第1年至第5年租金收益48,900元(租金计算截止2024年6月30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判决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给原告XX号商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暂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4年10月31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判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共计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XX室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委托管理原告商铺并按约向原告支付收益。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十年,即2019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收益金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委托经营第4年(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收益金额为9,100元,委托经营第5年(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收益金额为9,800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若逾期11天未支付,自第16天起计算利息。因被告欠付第一年至第五年的租金,并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另外,甲方乙方对合同第六条第2款补充约定自逾期第45个工作日乙方仍未支付甲方收益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逾期期间全额收益金,并且乙方需赔付甲方三个月收益金作为补偿。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2023年11月26日,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吴峻赴沙依巴克区XX商铺不动产证办理问题进行现场调研,研究化解某广场项目信访纠纷事宜。会议决定,由沙区政府牵头,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配合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购商铺,自然资源局负责注销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预铺登记,同时更正登记至某置业名下,并为第三方(出资方)办理抵押登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撤销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网签备案、退缴维修资金、恢复钥匙盘功能。市税务局负责退还某广场负一层、3层、4层已购商铺业主缴纳的契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撤销登记,已经发放的不动产证要公告作废。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备案登记是不动产确权的法定前提条件,由于会议决定退购商铺,不为商铺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则某置业与商铺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应互负返还义务,即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购房款,业主退还商铺。因自然资源局通知某公司要撤销全部的小商铺业主的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合同,并且办理买卖双方的退税,目前该工作正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正在进行,目前的决定是由不动产登记中心纠错更正,撤销某公司与小商铺业主的全部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所有涉及的商铺均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在,该份合同自始无效,被告不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收益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前三年租金已经抵扣过房款,我们只能支付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徐某(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徐某分别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7号某商业广场第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共10年,原告徐某从2019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某公司使用,至2029年6月30日收回。租赁合同均约定,商铺的装修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其中租期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免租期内被告某公司不再向原告徐某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第四、五年256号商铺年租金9100+9800=18,900元,被告某公司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满半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向原告徐某支付当期租金。

另查明,原告与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商业广场XX号房屋,原告缴纳全额房款69,999.96元。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某广场城市综合体一期商业办公综合XX号的产权人为徐某,产权证号为新(20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

以上查明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被告某公司提出新疆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与所有小商铺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撤销登记,已经发放的不动产证要公告作废,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成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商铺租赁合同自始无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其仍为合法的案涉商铺所有人,本院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委托经营合同》均明确商铺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第四、五年XX号商铺年租金9100+9800=18,900元已达付款条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诉求,双方在《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租期前三年为免租期(抵扣房款30,000元),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4,723元的诉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若逾期11天未支付,自第16天起计算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为870.5元【9100×3.65%÷365×654天(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9,800元×3.55%÷365×289天(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0月31日)】。同时,被告某公司自2024年11月1日至商铺租金18,90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租金人民币18,900元。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违约金870.5元,自2024年11月1日至商铺租金18,900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原告款项19,770.5元,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53,623元,判决给付标的19,770.5元,占争议标的的36.8%。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29元,邮寄费20元,合计490.29元(原告徐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即180元,原告徐某负担63.2%即3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江红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3民初12268号贺某、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贺某,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健身馆,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许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瑜、被告海某健身馆的经营者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教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教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指定店内私人教练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指导、教学,并缴纳会员卡费1,500元、私教课程费15,000元,合计16,500元。后原告仅在被告处接受私教课服务6次后,协议约定的私教教练已离职,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店内私人教练均离职,被告无法提供私教服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多次被消防、税务部门约谈、整改,被告经营者意图转让经营场所,导致原告入会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费用并解除合同,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新增一项事实:2024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之前经营场所发现此场所经营者已经变更为沙依巴克区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此个体与被告之间是没有关系的,故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停业,所以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费。

被告海某健身馆辩称,经营场所经营性质经营地点都没有变,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合约写的很清楚不予退费,叁馬壹号森林健身俱乐部我也参与经营,和现在的法人有沟通,所有会员剩余的都可以继续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协议书》NO.0013693。约定原告购买健身私教课,课程起始时间2024年3月28日至2024年12月,课程总费用15,000元。协议6、私人教练课时一经售出、概不退款;9.私教课程一经售出不得转让。202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500元健身费用电子发票一张,原告称其中1,500元为会员卡费。原告提供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私教课节数70,上课6次。被告经营场所目前由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经营者马某。被告提供《收据》,载明“会员:贺某,会员卡类别:女神年卡,开始日期2024.3.20终止日期2025.6.20,会员卡为会所优惠卡已经办理,不予退费。”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不予退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予退费的约定属于经营者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同时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是正常情况下不得退费,会员不得随意违约,而本案被告发生了重大违约事项,包括停业、被消防税务部门要求整改以及没有具体经营场所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起诉除了私教离职的原因外,最主要原因是被告提出解决方案是去一家新的健身馆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其实就是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化,合同相对方变化需要原告同意,所以此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与马某(二手设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没有停业,是重装升级,可以让原告在原址上继续健身。原告对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显示的聊天相对方是马健,无法确定是否是沙依巴克区某健身俱乐部经营者,让被告在微信里重新录信息,本质上是变更健身服务合同主体的问题,侧面证实被告已经没有经营场所,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教协议书、收据、海石健身教练签课、电子发票、企业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私教课程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协议书》中指定私人教练,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经营场所已由其他个体工商户经营。被告提出可以在原址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当事人需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案涉合同履行主体进行变更,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有权利作出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提出的私教服务的选择。此外,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现原告因履行主题变更问题不愿再在继续履行案涉私教健身课程,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宜强制履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贺某提供约定教练的健身服务,原告据此可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履行部分的费用退还原告,被告应返还的私教费为64课时的费用(70-6),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私教课程费13,71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员卡费。收据约定开始日期2024年3月20日,终止日期2025年6月20日。海石健身教练签课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24年5月8日,庭审中被告称2024年6月1日开始装修,装修完毕更换牌子。结合企业信息显示2024年6月21日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叁馬壹号铁趣森林健身俱乐部成立,注册信息经营场所为被告经营场所。本院确认被告此时已经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会员卡费为1,200元[1,500元÷15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5年6月20日)×15个月-3个月(2024年3月20日-2024年6月21日)],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私教课程及会员卡不予退费的意见。被告作为一家向公众消费者提供健身服务的企业,采用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未能举证其对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上述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健身机构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同时排除了消费者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选择的权利,且与消费者明确指定私人教练、签订私教协议的目的相冲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海某健身馆于2024年3月28日签订的《教协议书》;

二、被告海某健身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退还会员卡费1,200元、私教课程费13,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214元,给付标的14,914元。占争议标的的98.03%。案件受理费180.35元,减半收取计90.17元,由贺某负担88.39元,由被告海某健身馆负担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振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瑶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

负责人:王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玉,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东北制药总厂,以下统一简称为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县某某和信息化局(原抚顺县第一工业局,以下统一简称为工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媛、佟连发,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陈雯雯,被上诉人工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余、唐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2.在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对案涉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抚顺县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按照30%和70%的比例分配联营权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方面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县某某厂经济技术联合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中不存在某某厂进行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某某厂工商档案证明其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另一方面,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关于承包经营抚顺县某某厂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证明,某某厂在发包给某乙公司时,仍然为工信局主管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法人型联营企业,否则就不会签订和履行该《承包协议》。(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且经过公证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既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中因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纪委)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机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公证机关出具意见并非法定撤销公证的程序,同样不能导致该产权出售协议的公证被撤销或无效。进而言之,上诉人取得某某厂的产权,不仅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即某某厂主管部门抚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县政府)在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对外转让之前,对某某厂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结论-5,498,254.96元,该对价中就包括某某厂对第三方承担债务的有限范围,并作为上诉人的承债范围及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的基础条件。此外,原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范围的相关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却采信同样没能提供上诉人承担全部债务相关证据的承债式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以下简称《出售协议(承债式)》),显然自相矛盾。或者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免除《承包协议》合同义务和责任,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接续履行该《承包协议》的主体,上诉人与工信局之间签订的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等的约定,既不改变《承包协议》的约定,也不免除某乙公司履行《承包协议》的义务,更不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三)原判决认定工信局在与上诉人签订《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债权转移协议书》后,仍然具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并可另行主张拖欠的承包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如前所述,原判决已经认定某某厂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则上诉人作为继续履行的主体拥有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同时工信局丧失了收取承包费的权利。因此,原判决没有支持2003年以后上诉人收取承包费及要求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既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认定工信局与上诉人《债权转移协议书》成立,上诉人接续履行《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却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承包协议》诉请的因某乙公司在承包期间经营不善导致某某厂停产、擅自撤出造成亏损等损失应赔付给上诉人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弥补,某乙公司应赔偿这些亏损。上诉人已经提交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第三方债务的相关法院判决文书、执行文书、水电主管部门出具的票据、劳动、社保部门出具的票据等,足以证明上诉人诉请某乙公司承担的是《抚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之外承包期间拖欠的、未依法计入会计账簿的债务。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抗辩。某某厂和工信局转给某甲公司的债权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二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实际由某甲公司承担的第三方债务,三是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二、原审程序违法。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承接履行《承包协议》的主体,按照该《承包协议》,承包期内某某厂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给某乙公司,然而实际上某乙公司调拨的某某厂产品,远低于市场价格,且某乙公司并未补足差价损失,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某乙公司承包期间拖欠产品差价款导致的亏损额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事实,又不准许鉴定,违反上述法定的程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民诉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构成法人型联营关系的认定,属于“法院认为”部分,不属于事实认定范畴。某甲公司诉请和本案争议的转让债权中均不包括依据《联营协议》形成的债权,该认定并不影响判决结果。二、原判决不采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正确。抚顺县委、县政府、省纪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抚顺县公证处均不认可《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体现出的由某甲公司无偿获得国有资产的意思表示,与抚顺县政府确定的“承债式”转让某某厂方案截然不同。出售协议的签署双方,工信局和某甲公司均认可产权出售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化肥厂全部债务,且承担的债务并不仅限于评估时的账面记载。三、原判决不支持2003年以后承包费债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承担某某厂亏损等损失。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亏损的义务,即使存在“亏损额债权”,一方面工信局从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过核算,也未将该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另一方面该权利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即便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债务存在,某某厂也是付款义务人,不能将负债当作“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五、关于“某某厂差价损失”部分。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应承担某某厂差价损失的义务。按照《承包协议》的内容,具体经营业务活动均由承包人自行安排,另外,某甲公司用于证明差价损失的证据仅有自制的两份数据表格,这两份表格系受某甲公司控制的某某厂单方面制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相关数据来源不明。即使该表格内容真实,其中部分卖给案外人的价格还低于卖给某乙公司的价格,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案外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故该表格无法证明存在不合理差价,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不适用民法典并无不妥。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应适用的民法典条款实际上在之前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均有类似条款,并不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情况。

工信局辩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出售协议(承债式)》,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判决认定所谓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有效,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受行政法律关系调整,因而依法不能将其纳入民事审理。2.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内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首先企业上缴利润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属于财政收入,应由财政局收取,工信局行使的是企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没有得到抚顺县政府和抚顺县财政局同意的情况下工信局作出的所谓承包费转移行为无效。3.该承包利润有属于国有资产的专属性,工信局个别工作人员乃至局长本身是不能将本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作为标的转移给自然人或私营企业的。4.按照辽宁省政府1994年开始对全省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文件规定,某某厂已不再实行利润包干政策,而是实行利改税。5.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是从1994年开始实行利润定额包干,那么企业有了利润才能谈得上利润上缴包干,而且是由被承包企业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而非企业承包方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原审向法庭出示的某某厂1998年至2002年期间历年企业财务损益表来看,期间企业绝大部分年份均显示亏损,没有利润可言。6.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工信局已于近日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承包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之诉。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一方面认定各方未对联营和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却又判定某乙公司应根据《承包协议》向某甲公司支付“承包利润”,自相矛盾,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承包利润”是否存在、是否应付,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不是民法意义上完全平等的合同双方,该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该《承包协议》属行政协议,不属于本案民事审查范围。二、原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向发包人缴纳1275.13万元承包利润并承担相应利息,该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本不存在“承包利润”或“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上缴甲方利润100万元”并不是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义务的字面意思,而是承包经营期间,需使某某厂向抚顺县财政足额缴纳相应金额的税款。其次,即便按照字面意思,此前需“上缴甲方利润”,但随着辽宁省利改税政策的全面实施,自1994年起已由被承包企业纳税所替代,某乙公司不负有向发包人付款的义务。再次,实际执行《承包协议》时,某乙公司无需支付“承包利润”或“承包费”,而是由某某厂缴纳各种税费,某某厂还被评为“纳税大户”。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及抚顺县政府,自《承包协议》执行以来至今,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承包利润”或“承包费”。抚顺县政府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说明了“承包费”不存在的事实。最后,原判决认定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但却又认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明显与其认定的依据(《承包协议》)不符。三、原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因《出售协议(承债式)》变更为某甲公司,并依据《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出售协议(承债式)》《债权转移协议书》《证明》等文件认定工信局有转让承包费本息的真实意愿,并认定债权可转让以及转让有效,该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没有也不能将其转让给某甲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某甲公司不因收购某某厂产权便当然成为《承包协议》发包人,无权代替工信局行使发包人权利。首先,工信局没有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包括清算承包费权利义务在内的《承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即便存在“承包费”,工信局也不能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最后,即便存在承包费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债权能转让,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承包费债权”的协议及行为也因债权本身不存在、不明确而不成立,即便成立,该债权转让行为亦无效。四、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某某厂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另一方面却认定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对账单》成立并有效,驳回了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自相矛盾,依法应予以纠正。前述协议文件不成立或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对账单》包括的87项“债权”中,有84项是某某厂的负债,某某厂无权将其作为债权转让。另外3项债权包括丙炔醇货款、差价损失及某某厂的亏损,某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即便“债权”存在,案涉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是恶意串通签订的,均属无效。五、原判决未对驳回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反诉请求作出说明,《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应属无效,应支持某乙公司本项反诉请求。六、原审法院接受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原审历经多次质证与开庭,最后一次开庭系于2021年3月25日完成,而某甲公司系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纠正计算数额差错的说明并补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虽然文字表述为“纠正计算数额差错”,但某甲公司从未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过任何利息计算的详细过程,提交该申请时亦未提交,但客观事实是某甲公司在申请中增加了5268.72万元的诉讼请求金额,这明显属于以纠正错误为由,行增加诉讼请求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应对原判决中的相关认定进行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判决判定的承包费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是定额的,和利润无关联,案涉《承包协议》在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擅自违约中途撕毁合同导致不能履行,违反协议应赔偿损失。二、两份出售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两份出售协议明确载明出售协议所涉及某乙公司承包期间的合同关系由某甲公司接续履行,某甲公司是履行某乙公司违约导致的赔偿部分,我方的协议是最后版本的协议,公证处没有撤销,原审法院也认定我方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只是关联度的问题。三、对第三方的债权不是某甲公司本身的债权债务,也不是某某厂的债权债务,我们已经偿还了由于某乙公司承包期间账外拖欠的3000多万元债务,我们偿还的债务是某某厂转让给我们的债务。四、承包费债权已转让给我方,原审期间工信局提供的材料中有一系列文件证明,承包费转给某甲公司后,求偿回来的承包费投入到某某厂作为政府投入,与清算无任何关联,是因某乙公司的违约造成的。五、原审期间追加相关费用是因案件2004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回后不断中止,第三方向我们求偿,导致我们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以我们依法主张了权利。

工信局辩称,对某乙公司上诉请求及主张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金额178,464,300元,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本案因故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104,439,135.6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债权包括:工信局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1171.83万元,共计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利息78.93万元,共计1273.67万元。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针对转让债权进行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后某甲公司又申请纠正其对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差错,即在上述恢复审理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基础上增加52,687,200元。

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2.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3.确认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以及双方2018年9月20日签署的《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4.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厂原为抚顺县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工信局下属的国有中二型企业,创建于1970年5月,后因经营困难于1985年5月停产;2008年5月,抚顺县政府作出抚县工消停字第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某某厂停产;2008年7月,某某厂停产至今。201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东北制药总厂成立于1978年10月12日,2009年9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的批复》(沈国资发[2009]125号),同意将东北制药总厂予以注销,债权债务及相关资产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接;2010年6月29日,东北制药总厂注销。

1986年10月2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联营协议》,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以技术投资的方式同某某厂实行半紧密的经济技术联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某厂在隶属关系、企业性质、财政体制和物资渠道不变的情况下,企业名称改为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二、某乙公司对某某厂实行统一规划,安排与平衡产销计划和偿还贷款,实行抚顺县和某乙公司双层领导下厂长负责制;三、某某厂仍是完整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四、某某厂技术改造项目:甲醇5000吨/年规模,丁炔二醇规模500吨/年,共同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贷款方(某某厂)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查并申请贷款,某某厂技术改造后投入生产全部经济效益除提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外全部偿还贷款,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投产日期起),如5年还不清由某乙公司负责偿还,某某厂逐步偿还某乙公司;五、某乙公司负责丁炔二醇系列产品从设计到投产的全部生产技术和人员培训,以此作为软件投资,某某厂利用现有条件负责资金、物质投资;……七、在偿还贷款后某某厂所实现全部利润实行三七比例分成,即某乙公司应得30%、某某厂应得70%,如亏损按相同比例分担;……十一、本协议期限为20年;十二、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违约方按有关经济法承担法律责任,某乙公司违约按投资额的净值70%赔偿某某厂,某某厂违约按投资额总数的30%赔偿某乙公司;十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由公证处公证后有效……某乙公司和某某厂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的主管部门沈阳市医药管理局和某某厂的主管部门工信局亦在协议上盖章。1986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和修正,其中约定:如5年内不能清偿贷款,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垫付,垫付款项用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的经济效益偿还,偿还后双方方可分配利润;技改产品的工艺、技术的所有权属某乙公司,某某厂不得擅自转让、转卖,同时对某乙公司负有保密责任。1987年11月19日,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注册成立,其主管部门工信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了《注册资信证明书》和《资金担保书》。但原某某厂没有进行工商注销登记,某某厂和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个企业同时在经营中使用,处于一个企业两个名称、两套工商登记手续的特殊状态。

1988年11月15日,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发包方为工信局,承包方为某乙公司;承包原则:在企业性质、隶属关系、财税体制及原材料供应渠道不变的基础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承包经营的形式,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超收多留、欠收某乙公司弥补;采取企业分阶段承包形式,根据某某厂近几年转产改造经营盈亏情况,分为还贷阶段的承包、还贷后利润基数定额递增包干的稳定发展阶段承包;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某乙公司在1988年至1993年6年内偿还4个技改项目的全部贷款本息和1988年度的亏损;还贷阶段,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投产后,全部经济效益除根据实际利润情况提取两金外全部偿还贷款;效益分配阶段,还贷后企业实行利润定额包干(暂不实行利改税),1994年某乙公司上缴工信局利润1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8.5%,剩余部分利润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实行三七分成,即某乙公司30%,某某厂70%;《承包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工信局、某乙公司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如遇国家经济政策有重大调整(如税种、税率),本协议与国家政策有矛盾的,按国家政策执行;新协议生效之日,1986年10月25日及1986年11月27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生效,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附各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参考2表和3表。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在发包方处签字盖章,某乙公司在承包方处签字盖章。同日,抚顺县公证处对前述《承包协议》作出(88)**证字第**号《公证书》。

《承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即开始对某某厂进行承包经营,但在承包期间未向工信局缴纳任何承包利润。200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某某厂4次就企业困难、停产转制向某乙公司、抚顺县政府提交报告。至2002年11月8日,因经营困难,某某厂全面停产。2002年12月24日,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提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出售的申请》(抚县经贸字[2002]28号),拟将某某厂以承债和妥善安置职工为条件整体出售。2003年1月14日,抚顺县政府致函某乙公司,称抚顺县政府决定对某某厂产权进行转让,要求某乙公司在7日内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接函后,某乙公司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进行协商。2003年1月24日,抚顺县政府再次致函某乙公司,称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某乙公司要求参与某某厂转制的书面通知,抚顺县政府认为某乙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2003年1月29日,某乙公司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同时表示愿意商谈某某厂产权转让事宜。2003年1月30日,抚顺县政府复函某乙公司,称某某厂转制不涉及经营权变化,若某乙公司不收购,将由收购方与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若某乙公司有意收购,应尽快拿出收购方案并进行磋商,否则视为无意收购。

2003年1月30日,抚顺五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抚五会评字(2003)第F003号《抚顺县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所受抚顺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委托,以2002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某某厂因拟转让而涉及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结论:资产38,302,381.70元,负债43,800,636.66元,净资产:-5,498,254.96元。在该评估报告中,

项目

金额(元)

小计(元)

总计(元)

资产

流动资产

9,193,689.66

9,193,689.66

38,302,381.70

长期投资

0.00

0.00

在建工程

1,044,612.94

26,577,626.02

建筑物

8,192,418.00

设备

12,728,889.58

2002年折旧

0.00

土地使用权

4,611,705.50

无形资产

0.00

0.00

其他资产

2,531,066.02

2,531,066.02

负债

短期借款

13,010,000.00

36,950,636.66

43,800,636.66

应付账款

4,539,478.50

其他应付款

2,902,662.48

应付工资

1,600,942.51

应付福利费

1,234,483.61

应交税金

226,747.14

其他未交款

488,199.67

预提费用

12,948,122.75

长期负债

6,850,000.00

6,850,000.00

2003年2月8日,工信局作出《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为:拟将某某厂的产权整体出售,即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2003年2月9日,抚顺县政府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抚县政[2003]6号),批准前述实施方案。2003年2月12日,某某厂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表决同意了《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预案)》,并出具了《抚顺县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产权制度改革的决议》。

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内容如下:经研究决定,我办同意你局将1988年11月1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你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你局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2月12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关于该《出售协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文本与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文本不一致。

某甲公司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全部的债权和资产、权益转让给某甲公司,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二、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代工信局垫付本协议签署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四、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五、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额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六、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七、对297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并代工信局向原承包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九、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一、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曾与某乙公司于1988年11月1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有效期限为20年,从198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协商,由于本协议之签订,产权关系发生变化,对涉及由《承包协议》所确立的发包方(工信局、抚顺县财政局)与承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按下列原则处理:1.本协议之签订与生效,属产权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仅属企业所有权之变更,与企业经营权无关,不影响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而取得的经营权之实施。依据本协议的约定,由某甲公司接替工信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某乙公司继续履行《承包协议》;2.在前项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下列明确规定:第一,《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享有的权利,亦即承包方应尽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即由某甲公司受让《承包协议》中,发包方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承包协议》生效后,发包方享有而未行使或正在行使的权利,也包括本协议生效后,某甲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新发包方),在《承包协议》有效期限内所应享有的权利。第二,《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应尽的义务,亦即承包方应享有的权利,仍由原发包方承担和履行,即《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及承包方某乙公司的义务,并不因本协议的签订和生效而转让给某甲公司。但因《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工信局因政府体制改革已被撤销,其职能已经由工信局行使,故《承包协议》中规定的发包方的义务,由工信局承接,或者由抚顺县政府直接处理;十二、抚顺县政府和工信局除继续承担《承包协议》中发包方的义务外,帮助某甲公司处理好因《承包协议》而发生的相关事宜;本协议书中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有限债务中,依据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部分,工信局同意由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某乙公司和工信局提交的《出售协议》即《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一、工信局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见附件1),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某甲公司在6个月内对某某厂原企业职工(名单见附件2)进行安置,职工安置按下列方式办理,安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在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交付职工……;三、某甲公司承担本协议签署前某某厂所欠职工工资,对于某甲公司重新聘用的职工,所欠工资某甲公司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分期补发,对于不再聘用的职工,某甲公司应在宣布不再聘用时将所欠其工资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发完毕;四、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后,对原企业所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补缴,如确有困难,必须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做出补缴计划,补缴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且每年补缴不得少于原企业所欠缴总额的1/3,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补缴完毕;五、对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取暖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国家政策之费用,某甲公司负责在3年内(即在2005年12月31日前)予以偿还;六、对294名(名单见附件4)离退休职工的取暖费、医疗费等政策规定之费用,由某甲公司支付(取暖费面积按协议签订日面积为准);……八、某甲公司在购买某某厂产权后,需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同时变更企业营业执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税收和统计报表渠道不变;……十、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公证处就上述《出售协议》亦作出(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

2003年2月13日,抚顺县政府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昨日,我县政府正式通知贵厂分厂厂长任庆升同志:我县某某厂产权出售方案已经厂职代会全体通过。并且,原定贵厂参加竞标购买的商谈时间已过,贵厂仍无购买产权的实质意向表示,特此,我县决定将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

2003年2月23日,某甲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某乙公司发出《致东北制药总厂的一封信》,内容如下:某某厂的产权已于近日以整体出让的形式转至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享有某某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现郑重通知如下:一、某某厂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二、某乙公司需按合同履行违约所造成的某某厂经济损失如下: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药费、取暖费、失业保险、集资款,补偿拖欠原材料欠款、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水费、电费、地方税、专用线租用费、锅炉检测费,赔偿产品价格违约金、偿还拖欠货款,共15项,合计7484.6万元。

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和某甲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所欠工信局承包费,由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工信局同意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同意在承包费取得后,将该费用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本备忘录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备忘录》上,工信局加盖印章、张宏签字,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王某签字。同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编号:ZY2003-01),主要约定:依据《承包协议》,工信局就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的权利如下: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的本金及利息,工信局同意转让给某甲公司,具体数额如下: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利息(或滞纳金)1171.83万元,共计为3995.05万元;由工信局或工信局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工信局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同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依据《承包协议》,某乙公司在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我局的债务为: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及利息共计为3995.05万元,工信局依据债权转移协议书(即ZY2003-01)之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3年12月29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双方针对该《债权转移协议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某某厂将其拥有的对某乙公司的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

序号

债权

金额(元)

1

拖欠某某厂1998年至2003年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

2,030,665.98

2

拖欠某某厂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

45,976,072.88

3

拖欠以某某厂为借款人从抚顺县财政局的借款及利息

11,409,249.00

4

拖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执行款(该办事处诉某某厂欠款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

1,296,000.00

5

拖欠抚顺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检测费本金

9000.00

6

拖欠抚顺市电业局电费本金及利息

186,477.00

7

拖欠抚顺农电局章党供电分局电费

40,000.00

8

拖欠职工失业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金及税款累计总金额及滞纳金

12,643,088.69

9

拖欠职工工资

1,801,529.00

10

拖欠水费(已由某甲公司代某某厂偿还642,096.25元)

1,302,057.95

11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法院执行)欠款

2,000,000.00

12

拖欠抚顺市商业银行(法院执行)欠款

400,000.00

诉讼费

8660.00

13

拖欠抚顺市腾达煤矿(法院执行)欠款

155,353.60

诉讼费

5913.00

14

拖欠抚顺市锦州永丰某某厂仲裁(法院执行)欠款

58,547.89

仲裁费

2700.00

15

拖欠辽宁省医药公司(法院执行)欠款本金

601,088.60

利息

34,562.59

诉讼费

11,520.00

16

拖欠内蒙古三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77,400.00

诉讼费

5450.00

17

拖欠抚顺市益顺物资经销处(法院执行)欠款

660,746.20

诉讼费

30,900.00

18

拖欠辽宁工程技术大学经贸实业总公司(法院执行)欠款

114,840.00

19

拖欠抚顺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法院执行)欠款

15,000.00

20

拖欠抚顺市新抚华兴大桶销售部货款

45,500.00

22

拖欠沈阳广宇工程机械修理厂(法院执行)欠款

2,330,000.00

23

拖欠某某厂亏损额

11,208,796.70

24

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市分行河北支行将军分理处贷款本金

12,470,000.00

利息

1011844.62

25

拖欠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市分行贷款本金

300,000.00

利息

45,990.00

以上共计24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排列序号为25)

由某某厂或某某厂委托的人负责通知某乙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某某厂对其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

2004年1月9日,辽宁省公证处作出(2004)**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申请人为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主要内容为: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1月8日到某乙公司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该厂办公室主任及法律顾问拒绝签字,将《债权转移通知书》留置该厂办公室内。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为2003年2月15日抚顺县政府、工信局、某某厂向某乙公司出具,内容如下: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已经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工作至此已经完成。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贵厂签订的各项协议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甲公司,由该公司对贵厂行使债权。

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2004年4月22日,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工信局转让某某厂产权的行为无效,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权益和无形资产9,307,731.56元,并由工信局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4月26日,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工信局为第三人。

2004年5月,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其中:五、审批工作。该企业产权转让是公开进行的。县长亲自主持会议研究该企业改制涉及的问题,并报县委批准,符合我市国企改革规定的审批程序。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工作程序,是符合我市国企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规定程序的。

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6月9日在抚顺县人民政府四号会议室,达成共识: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

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工信局和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备忘录》记载:工信局委托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的名义通过法律程序向某乙公司主张拖欠的承包费,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和企业经营。2005年1月,抚顺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2005年8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本案的第一次一审判决,即(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出具《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第一,不承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私下签订的《出售协议》;第二,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三,某乙公司所欠某某厂承包费应归抚顺县所有;第四,2003年2月15日寄给某乙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无效;第五,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六,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综上,抚顺县委、县政府的意见是,关于某乙公司在某某厂转制前欠付抚顺县的承包费仍归抚顺县享有,由抚顺县自行主张,与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无关。

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下旬某乙公司致函省纪委,举报抚顺县政府与某甲公司串通违规转让某某厂产权和债权,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务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涉及国有产权转让违规和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根据省领导指示和省纪委的安排,由省纪委、省国资委和抚顺市纪委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某某厂转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同时,抚顺县委、县政府也重新对某某厂转制工作进行了调查并做出决定,该决定与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果相符。现将调查发现的问题及调查结论反映如下:一、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擅自更改产权转让协议;2.土地无偿划转;3.国有债权无偿转让。二、调查结论:省纪委、省国资委已责成抚顺市纠正某某厂转制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认定擅自更改的《出售协议》无效,认定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认定国有土地无偿划转给某甲公司无效;追究工信局和原土地局相关责任人责任并严肃处理。特此函告。附:《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县委[2006]24号)。

2007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2004)辽民一合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重新立案。

2008年5月22日,工信局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40万元,解除《出售协议》。2008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亦认为,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0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8月13日,抚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原某某厂职工保险金140万元、暖气费等1,110,973元,合计2,510,973.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案正卷第136页有一份工信局《撤回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诉讼请求的申请》,内容是:经抚顺县政府研究,同意撤回诉讼请求第二条如果某甲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并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工信局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工信局2008年7月9日。工信局称该申请是首次庭审后,二次庭审前递交法庭的。但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文书中,均未提到诉讼请求的变化。

2009年6月18日,工信局再次以某甲公司为被告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出售协议》并赔偿损失。2010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解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将某某厂清点后交还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3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09)抚县民二初字第86号判决,发回重审。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抚顺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上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出售协议》终止履行;某甲公司将某某厂产权返还给工信局。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交纳尚欠的上诉费,原审法院裁定:对某甲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某甲公司就该案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1月19日,该院作出(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工信局在(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中的诉讼请求及判决内容的表述来看,原审对工信局变更诉讼请求及是否准许并未审理,故应认定其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变化,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信局如欲解除产权出售协议,应对(2008)抚县民二初字第41号判决申请再审,其提起新的请求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12)抚中审民初再字第55号、(2011)抚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工信局的起诉。

2016年3月,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原审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工信局与某甲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中,某乙公司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某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针对(2013)辽审四民再初字第11号裁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017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撤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辽民撤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工信局、抚顺县政府、抚顺县体制改革办公室、抚顺县公证处调取涉案出售协议和公证书的原件。原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各自提交该出售协议公证书的原件,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公证书原件进行了质证。

从两份公证书的外观形式看,均是抚顺县公证处公证书封皮内夹着《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和公证书,且连同公证书封皮在内,均加盖有钢印。而两份公证书的不同之处为:某甲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订书钉未发现重新装订痕迹,且包括封皮在内,每页纸张上钢印的位置相同;而工信局所提交的公证书,有重新装订过的痕迹,公证书内协议书上钢印的位置与公证书封皮及公证书上钢印的位置不同。

关于2003年2月12日的两份《出售协议》以及2003年2月13日的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号公证书),因原审法院前往抚顺县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书的档案未果,故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提供(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档案的函》,要求该处向原审法院提供加盖该处印章的4号公证书档案复印件,并就两份不同的4号公证书作出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2月8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贵院(2016)辽民撤2号调档函我处已收到,由于时间较久远,经查我处2003年2月13日出具的(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的卷宗材料约于2008年左右被省纪委调走,至今没有返还我处。因此,我处无法向贵院提供,请贵院同省纪委有关部门了解和调取。2017年3月2日,原审法院向抚顺县公证处发出《关于对两份(2003)**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予以说明的函》,要求该处对2003年2月13日作出两份同为4号公证书、而对两份内容不同的《产权出售协议》作出公证的情况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随该函原审法院附两份某某厂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第一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将所属某某厂产权整体出售给乙方,乙方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第二份出售协议和公证书中,出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为:甲方所属某某厂产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017年3月20日,抚顺县公证处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经查,第一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方(工信局)依照法定程序,经抚顺县政府与乙方(某甲公司)协商后,授权工信局签署的,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国企转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我处给予了依法公证,出具了公证书。我公证处对此表示认可。经查,第二份《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是甲、乙双方在未经抚顺县委、县政府、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授权的情形之下,采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手段骗取的公证。甲、乙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转制出售政策,造成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行为。我公证处对第二份《出售协议》不予认可。综上,我公证处认可对第一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法律效力,并明确表示不认可第二份《出售协议》的公证效力。

2018年9月20日,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对账单》,内容为:针对截至当日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债权本息的账目情况,经对账,确认某某厂转让某甲公司的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其中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该对账单中列举了87项具体债权,并注明:某某厂重申并确认本对账单的债权本息已经全部转让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求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的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取得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并向某乙公司主张该债权,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适当。

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称,本案发回重审后,因某乙公司的违约事实有了新的增加,但某甲公司在起诉状计算增加的本息计算中出现差错,漏计了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3995.05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届满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1273.67万元,合计5268.72万元,故本案中诉请的本息应为330,086,407.50元,现申请补缴漏计的5268.72万元的诉讼费。某甲公司的上述申请向某乙公司和工信局送达后,某乙公司认为本案法庭辩论已结束,某甲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述请求。工信局未发表意见。某甲公司在2004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息148,222,026元。其诉讼请求数额包括:1.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债务,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合计3995.05万元;2.某乙公司拖欠某某厂的债务共25笔。2008年2月,本案发回重审再次立案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和利息累计178,464,300元。某甲公司认为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某乙公司拖欠债务包括: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及利息共计3955.05万元;拖欠某某厂的债务总计138,513,800元。2018年10月本案恢复审理后,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上述债务至某乙公司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工信局向其转让了应收取的承包费本息,某某厂向其转让了债权。某乙公司在其答辩中认为,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拖欠某某厂的货款等均不存在。工信局在其陈述意见中亦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包括承包费,工信局认为承包费应是主管部门的权利……鉴于某甲公司在本案全部诉讼过程中,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始终是其诉请的主要部分,2018年10月其提交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工信局的陈述意见,某甲公司提出的其现起诉状中漏计承包费的主张成立,应属某甲公司的失误,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应准许其补正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通知其补缴相应案件受理费。

关于某某厂产权的转让。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关于某某厂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即《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和《出售协议(承债式)》,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出售协议应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在(2016)辽民撤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和工信局均出具了各自持有的《出售协议》及公证书的原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工信局对两份《出售协议》发表了质证意见。比较两份出售协议的内容,除某甲公司对某某厂债务的承担外,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

首先,作为《出售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工信局,在本案及(2016)辽民撤2号案件中均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其次,2006年11月22日抚顺县委、县政府向省纪委、省国资委作出《中共抚顺县委、抚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2006年11月24日省纪委、省国资委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抚顺县某某厂转制案调查情况的函》(辽纪函[2006]5号),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第三,抚顺县公证处就该两份协议及公证书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抚顺县公证处两份(2003)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公证法律效力,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认可,但抚顺县公证处至今未撤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所对应的公证书;第四,《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五,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与工信局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承债式购买,同意承担某某厂在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第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中所约定的“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的相关证据。综上,本案中约束工信局与某甲公司在某某厂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是《出售协议(承债式)》,原审法院对《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本案中,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承包期间,因经营困难,工信局向抚顺县政府申请将某某厂整体出售,抚顺县政府3次向某乙公司致函,通报拟转让某某厂及某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事宜。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县国资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某某厂拟转让资产进行了评估,工信局作出了产权改革方案,该方案经抚顺县政府批准,某某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该方案,县国资办向工信局作出同意某某厂转让的批复。之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某厂的《出售协议》,某甲公司、工信局以及抚顺县政府以多种方式将某某厂产权已转让某甲公司、工信局将对某乙公司的债权亦转让给某甲公司的相关事宜通知某乙公司。《出售协议(承债式)》中约定的内容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产权制度改革的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明确约定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由某甲公司接替发包方继续履行。案涉《出售协议(承债式)》虽未经抚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结合上述情形及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中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某某厂的改制工作符合规定程序的事实,应当认定此次某某厂企业产权出售合法有效。

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联营协议》、《补充协议书》和某乙公司与工信局签订的《承包协议》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三份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先行签订的联营协议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厂建立了法人型联营关系,即某乙公司向某某厂投入技术,参与某某厂技术改造,并担保某某厂5年内偿还技改贷款,由此取得分配还贷后利润30%的联营权益。依据该联营协议,双方共同注册成立了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但原某某厂的工商登记未予注销。据此可以认定,某乙公司通过联营和技术出资获得了分配改造后的某某厂(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30%利润的出资者权益,该权益的存续期限为20年。在后续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某乙公司与工信局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即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联营后注册成立的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前6年内负责偿还技改贷款,之后每年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分配剩余利润的30%。依据该《承包协议》,某乙公司获得了某某厂全部经营管理权20年,并保持了其30%的联营权益,但须承担技改贷款的偿还义务,并须在约定期间内向工信局上缴定额承包利润。应当认为,上述联营关系和承包关系是相互关联的,联营关系是先期的基础、承包关系是后期的结果。因《承包协议》被约定为最终确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协议,故三方之间虽同时存在着联营和承包两种法律关系,但应以承包关系为主,即工信局为发包人,某乙公司为承包人,某某厂为被承包的企业。但与普通承包经营关系不同的是,作为承包人的某乙公司在建立承包经营关系之前,已经依据联营协议对被承包的企业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并已享有了附期限的、30%的联营权益。工信局作为抚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和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经抚顺县政府批准以出售产权的方式对经营困难的某某厂进行企业改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作为某某厂的原发包人和现产权出售人,工信局应当正确处理原承包经营关系和现产权转让关系的衔接问题,不能因此而损害原承包人某乙公司和现买受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附期限的持有30%联营权益的情况下。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某甲公司所能享有的仅是某某厂70%的出资者权益,而另30%出资者权益和全部的经营管理权仍由某乙公司享有。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确有技术投资,其投资所产生的出资者权益就是联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分配30%剩余利润的合同权利。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某某厂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后,不影响某乙公司依据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继续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中的发包方变更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然依据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依然可以行使其出资权益,分配30%的剩余利润。工信局将某某厂的产权出售给某甲公司并未侵害某乙公司在某某厂的投资利益。

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受让某某厂产权后,受让了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2823.22万元和利息1171.83万元,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金1194.74万元和利息78.93万元,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所负的债务,包括: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本金及利息、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以及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其他各类费用、债务等,经某某厂与某甲公司对账,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利息104,439,135.60元,某甲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债务本金35,175,961.79元,不包括某某厂产权出售时评估报告确认的债务6,453,884.32元。

某甲公司主张的工信局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1988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费本息。某甲公司提交了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其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及当日工信局出具的《证明》,某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协议中所约定的债权不存在,《承包协议》中只约定某乙公司自1994年起上缴固定利润,未约定某乙公司向工信局支付承包费,且从1994年起辽宁省实施利改税,出现了《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国家经济政策调整的情形,工信局与某乙公司从未就《承包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某乙公司对其中的数额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未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且为无偿转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工信局则主张,某某厂产权出售仅转让某某厂本身,而不包含承包费,收取承包费是主管部门的权利。抚顺县政府亦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

首先,2003年2月12日,县国资办出具的《关于同意转让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及有关权利的批复》中,同意工信局将《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中该局拥有的全部债权和所属的某某厂的全部产权(包括全部债权)整体转让给某甲公司;其次,《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明确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第三,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工信局依据《承包协议》享有的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第四,2003年12月29日,工信局出具《证明》,再次确认将对某乙公司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合上述事实,在《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均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承包费本息的债权在某某厂产权出售后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愿,且县国资办亦同意工信局转让所拥有的债权,现无证据证明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主张,曾在2004年即通知某乙公司该债权转让事宜,虽然某乙公司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承包费债权,亦视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欠付工信局的承包费应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的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信局提出的承包费未予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抚顺县政府虽曾书面要求原审法院将某乙公司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但收取承包费系《承包协议》中工信局的权利,且抚顺县政府并非本案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关于某乙公司所拖欠的承包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宜一并处理。

《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某乙公司应于1994年向发包人工信局缴纳承包利润100万元,且此后每年递增8.5%。依据该约定,自198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应向工信局支付承包利润1275.13万元。某乙公司对于上述承包利润一直欠缴未付,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承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承包利润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承包利润的利息。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其承包费债权本金2823.22万元及利息1171.83万元转让给某甲公司,转让数额超出了工信局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超出部分对债务人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994年辽宁省实施利改税,企业由上缴利润变更为向税务部门缴纳税金,但前述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承包利润,系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某某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某乙公司提出的工信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中的债权不存在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的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本息,即某某厂产权出售之后的承包费。首先,《承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并公证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无权擅自更改或终止,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均由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厂产权出售时,案涉《承包协议》仍在履行期间。《出售协议(承债式)》第十条约定,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在履行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该约定体现出工信局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抚顺县政府虽然于2003年1月函告某乙公司拟转让某某厂且某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某乙公司亦曾派员与抚顺县政府协商,并致函抚顺县政府要求就双方原合作协议问题协商解决方案,但某乙公司未参与某某厂产权转让,抚顺县政府、工信局在某某厂产权出售过程中未就《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后续履行问题与某乙公司协商,某甲公司未与某乙公司就某某厂签订新的《联营协议》、《承包协议》。其次,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承包协议》以及《联营协议》的继续履行涉及工信局、某甲公司、某某厂、某乙公司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承包协议》与《联营协议》存在关联性,某乙公司先与某某厂协议进行联营,并向某某厂进行了技术投入,而后又与某某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信局签订协议,对某某厂进行了承包经营,两协议同时生效,导致联营关系与承包关系交织在一起,还存在着某某厂与东北制药总厂抚顺分厂两套工商登记手续、两个企业名称均指代同一企业的客观事实。某甲公司受让取得某某厂产权后,某乙公司未再参与某某厂的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亦未再实际履行,鉴于上述事实,不能认定工信局在《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将其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某甲公司经过了某乙公司的同意,在各方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由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原某某厂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之间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不应产生拘束力,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费的本金和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某厂向其转让的某乙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书》,2004年1月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8年9月20日签订了《对账单》。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对账单,均系该两个独立法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关于上述协议及对账单不成立或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出售协议(承债式)》第一条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本协议双方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并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对某某厂所欠银行债务的承接手续。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需支付对价,工信局亦在庭审中述称,某甲公司以零对价取得某某厂产权,但须承担某某厂在产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在某某厂产权转让之前,因该转让县国资办委托对某某厂全部账内资产(不含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及负债进行了评估,某甲公司知悉当时某某厂所负债务。

其次,某某厂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和2004年1月7日的《补充协议书》中,所涉的债权共24项,合计108,348,953.70元;而2018年9月20日的《对账单》中所涉及的债权为87项,各项债权本息合计277,399,207.50元,基本包含了前述《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的24项债权。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08份证据拟证明其所主张的277,399,207.50元债权,其中:法律文书等证据18份,某甲公司自制表格或说明等证据40份,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据等50份,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法律文书等,无其他证据佐证某甲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法律文书中确认的债务;某甲公司提交的其自制的表格或说明等,为某某厂或抚顺分厂或某某厂内部机构形成,绝大部分证据显示的证据形成时间为产权出售之后,且均无某乙公司对其中所涉款项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三方出具的收据中,基本无原件,部分证据存在重复,且绝大部分证据的时间在某甲公司受让某某厂产权之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关款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偿付相关债务。

第三,某某厂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时,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尚未届满,某乙公司依然享有某某厂全部的经营管理权,故某某厂不能以独立、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

第四,上述协议及对账单签订时,某某厂由某甲公司实际控制,其中所约定的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的债务及数额亦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故上述《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对账单》仅能约束某某厂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某厂本身即为债务人,其无权将自身所负债务作为债权对外转让,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不能支持。

诉讼中,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以确定差价损失金额和亏损金额。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丙炔醇等产品差价和亏损额,如确实存在,系某某厂生产经营所产生,现某乙公司与某某厂联合经营期限已经届满,某乙公司承包经营某某厂的期限亦已届满,应对某乙公司与某某厂的联营及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某某厂产权转让后,某乙公司和产权转让后的某某厂及某甲公司未对该联营协议进行协商,联营协议期满后,某乙公司和某某厂亦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与某乙公司就联营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承包协议》系工信局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厂产权出售前《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产权出售之后工信局单方在案涉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此后又于2003年12月29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信局以某乙公司享有的某某厂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前述工信局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转让承包费,系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行为,但在某某厂的产权出售协议中将工信局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却未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且《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期满后,各方未对该协议进行清算,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亦不包含对该《承包协议》进行清算,故某乙公司、某某厂、某甲公司在《承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275.13万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上述1275.13万元的利息,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工信局提交八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抚顺市政府《印发<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发[1998]15号)一份,拟证明按照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企业转让需要依据政策进行。第二组:抚顺县人民法院(2023)辽0421民初427号裁定书及上诉状,拟证明工信局已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债权转移协议无效确认之诉。第三组:抚顺县政府2022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利改税后没有收取承包费。第四组:抚顺市财政局关于施行利改税的文件五份,包括抚财预字[1994]142号、143号、154号,抚财会字(1994)第42号、121号,拟证明自1994年1月1日起抚顺市所有企业统一实行利改税制度。第五组:《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抚县化字(1986)23号),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第二步利改税企业,并自1994年开始实行利改税。第六组:某某厂原财务科长张宝贵询问笔录,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并未执行《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上缴利润包干年递增条款。第七组: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第八组:关于张宏免职的文件四份,拟证明张宏未经集体研讨就把某某厂出售协议进行了更改,被免职。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由工信局自己制作的,且与原审工信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承包费取得后作为投入到某某厂投资的证据材料相矛盾。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第六组询问笔录如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如是书证,张宝贵仅是一名工作人员,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七组账目项下记载税额的发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责任,其中包括赔偿责任。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文件中也没有体现因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证明不了工信局的主张。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工信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对第一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否认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原件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充分理由。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抚顺县政府于2005年1月向本院提出的将东北制药总厂拖欠的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的书面要求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因张宝贵并未到庭,难以确定其身份,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某甲公司提交证明差价款的相关证据。某甲公司称,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已经提交《89-2002年丙炔醇差价损失额及应付利息计算表》及相应发票原件并进行了质证,有第一次一审相关笔录及证据为证。本院对某甲公司所称第一次一审的相关笔录及证据审查后认为,相关笔录及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对相应发票原件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一、《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实行零字出售,必须承担出售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二、在历次机构改革中,抚顺县第一工业局的职责被整合入其他机构。1994年9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贸易局,2009年11月被整合入抚顺县经济和服务业局,2019年1月被整合入现工信局。

另查,一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受让自工信局和某某厂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包括:1.198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拖欠工信局的承包费本金及利息;2.1998年至2003年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拖欠的丙炔醇货款和差价损失款本金及利息;3.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造成的亏损额;4.某甲公司为某某厂垫付的某某厂拖欠案外人的债务、费用和拖欠内部职工的债务、费用等。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某甲公司梳理债权情况表》,将上述第3、4项均归入依据《承包协议》第二-1条主张的亏损额范畴。

再查,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应进行审计。二审中,本院同意其审计申请,但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亏损额的审计申请,并提出某乙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交记账凭证、售货凭证、发票等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若其拒绝提供,则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某乙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某甲公司则明确表示撤回前述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

又查,某甲公司一审提供说明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记载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对某某厂欠付货款。收条和说明仅涉及数量,并无价格。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

一、两份《出售协议》的效力。本案出现了两份公证书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出售协议》,根据约定的内容可以分别称之为《出售协议(承债式)》和《出售协议(有限债务)》。二者主要区别为:《出售协议(承债式)》约定,某甲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某某厂,某某厂“所有债权债务”从协议签字起由某甲公司承接。《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约定:1.某甲公司“在承担有限债务的范围内”购买某某厂;2.对所欠职工工资、保险金、医疗费等,某甲公司承担后,代工信局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3.对于《承包协议》,发包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某甲公司,发包方义务仍由发包方继续承担;4.对某乙公司依据《承包协议》应承担的债务,发包方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出售协议(承债式)》中没有《出售协议(有限债务)》的上述约定。

本院认为,《出售协议(承债式)》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一)比较而言,《出售协议(承债式)》的内容更符合相关文件和《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两个《出售协议》的本质区别在于某甲公司购买某某厂产权的条件是承担某某厂全部债务还是某某厂部分债务。一审查明,《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由新的购买方承接原某某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购买方全额出资支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并按比例分期足额补发原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足额补偿原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原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购买方履行,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购买方全部承担。这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抚顺市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致,即购买者应承接某某厂的“所有”债务,而非部分债务。(二)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曾明确认可是“承债式”购买。2004年2月16日,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4年6月9日,某甲公司与工信局签订《备忘录》载明,某甲公司认可并同意对某某厂为“承债式”购买。根据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查明的抚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抚顺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抚顺县某某厂整体承债式产权转让有关情况说明》中关于某某厂转让合规的意见,原判决认定《出售协议(承债式)》有效正确。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出售协议(有限债务)》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关于确认《出售协议(有限债务)》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工信局提交的张宏被免职的四份文件,因未载明其被免职的原因,故不影响本院对两份《出售协议》效力的认定。

二、某甲公司与工信局之间《债权转移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工信局的债权是否成立。某乙公司上诉主张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其理由不成立。(一)某某厂系工信局的下属企业,而某乙公司并非工信局的下属企业,与工信局是平等主体。《承包协议》的内容并未体现行政优益权等行政协议的特征,工信局与某乙公司因《承包协议》签订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是“承包费”债权,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承包协议》中没有“承包费”的表述,某甲公司和工信局之间《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承包费”是指《承包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利润。利润该如何上缴,该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无需对承包经营进行清算才能确定。(二)工信局和某乙公司主张因1994年“利改税”的实行,不存在上缴利润或“承包费”。双方为此提交了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当地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等多份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因利改税的实行,免除了某乙公司向工信局上缴利润的义务。1.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冲突。抚顺县政府出具的《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抚顺市财政局关于利改税的文件、某某厂会计账目拟证明某某厂自1994年起实行利改税,而《抚顺县某某厂关于按中型企业标准调整工资的请示》拟证明某某厂已于1984年正式定为利改税企业,张宝贵询问笔录则拟证明某某厂自1986年起至2003年一直实行的是企业利改税制度。2.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是一般性政策要求,该政策要求是否适用本案《承包协议》约定的利润上缴,即使应适用,是否在某乙公司对某某厂的承包中得到贯彻落实,抚顺市财政局的文件均无法证明。正如某某厂在1984年即被确定为利改税企业,但本案《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暂不实行利改税”。3.某乙公司未能说明某某厂相关会计账目如何体现1994年以后“利改税”政策在案涉《承包协议》履行中得以贯彻落实,“利改税”后,税收上有何变化。抚顺县政府《关于承包费的说明》明确1994年后,因实行利改税,某乙公司无需再上缴利润,但该材料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书面要求将承包费直接划归抚顺县政府,或由抚顺县政府监控使用,说明其认为1994年后,某乙公司仍然存在上缴承包费的义务。其在十多年后的第二次一审中做出相反的陈述,但是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其在先的陈述,故本院对其《关于承包费的说明》不予采信。(三)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关于对抚顺分厂厂长张忠臣同志离任的审计报告》、某某厂时任总经理任庆生在六届二、三、四次职代会上的报告(讨论稿)等其承包经营期间某某厂纳税的证据,但同样不能证明1994年后某某厂已经实行利改税政策。(四)关于承包费是否属于无偿转让及转让承包费是否属于工信局无权处分。某甲公司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某某厂出售前的实际债务超过《评估报告》载明的债务数额。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该承包费的用途为,抚顺县政府对“某某厂的投入,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及企业的生产经营”。此约定也说明承包费不是无偿转让。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12月29日,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后期,抚顺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工信局与某甲公司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承包费的《备忘录》,均可证明抚顺县政府同意将承包费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并非工信局无权处分。此前的《承包协议》、《出售协议》均是工信局作为合同相对方分别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抚顺县财政局虽在《承包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承包协议》列明的发包方仅是工信局一方,抚顺县财政局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是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之一,该协议的效力属于本案的审查事项。本案审理不受工信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另案起诉确认该协议效力的影响。综上,某乙公司关于转让承包费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债权转移协议书》有效,某甲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工信局在《债权转移协议书》中,将198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债权转让给了某甲公司。但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上缴利润的义务自1994年开始,工信局的债权只能自1994年起计算,一审判决支持某甲公司该部分债权及利息正确。工信局称上缴利润的义务主体是某某厂,并称因未实际盈利,故不存在应上缴的利润。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承担上缴甲方利润义务的主体是乙方,也就是某乙公司,故工信局所称某某厂负有上缴利润义务与《承包协议》约定不符。所谓“利润定额包干”是我国在企业利润管理中曾经实行的政策,该利润并非实际利润,而是目标利润,故即使某某厂1994年后确无实际利润,也不影响某乙公司应上缴的利润数额。

某甲公司认为应支持其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但工信局向某甲公司转让的债权并不包括2003年及此后年度的承包费。原判决已经明确因未得到某乙公司的同意,《出售协议(承债式)》中关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的约定对某乙公司无效。2003年某甲公司取得某某厂产权后,并未与某乙公司就继续履行《承包协议》达成一致,某乙公司并未继续经营某某厂,故某甲公司关于该部分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三、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以及某甲公司受让自某某厂的债权是否成立。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该部分债权由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货款三部分构成。(一)关于亏损额部分。原审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1989年1月1日-200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某某厂期间拖欠某某厂丙炔醇等产品差价损失款和亏损额进行审计。二审期间,在本院允许某甲公司上述审计申请后,某甲公司又明确放弃上述审计申请。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二审中将某某厂拖欠案外人和职工的债务均纳入亏损额的主张范围,而只有在对《联营协议》和《承包协议》进行清算,审计某乙公司承包某某厂期间整体经营状况后才能得出某某厂在此期间是否亏损及亏损的具体数额的明确意见。在未清算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此期间的盈亏情况,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差价损失款部分。根据《承包协议》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乙方自用的产品按照市场价格销售,在保证各年税金基数的前提下,东药自用产品可低于市场价格5%以内执行”。某甲公司主张应按照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并提交了1989年至2002年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及案外人丙炔醇的发票作为证据,其中部分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价格低于同期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某乙公司认为以某某厂零散出售给案外人的价格作为市场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将“批量销售价”与“零售价”做对比,且市场价格应找同期市场上同规格产品的公开市场价格,不应以某甲公司对第三人的销售价格为准。本院认为,某某厂出售给案外人货物的价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应该根据多个供求主体的多个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交易数量等多个因素判断。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在不进行专业审计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厂出售给某乙公司的丙炔醇等产品是否低于市场价格,某甲公司撤回差价损失款的审计申请,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三)关于货款部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某某厂丙炔醇货款203万余元,并提供了说明和收条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说明中收货单位并非某乙公司,且仅仅载明了丙炔醇数量,没有交易价格,载明“发票未开”没有关于是否付款的内容,收条中亦无关于收货单位、价格、是否付款等内容。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拖欠货款,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某甲公司未能证明亏损额、差价损失款和欠付货款等事实,其依据和某某厂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故审理某甲公司与某某厂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对账单》的效力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相关效力问题无需进一步审理。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厂是否构成法人型联营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某甲公司称原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并未明确具体情形。故某甲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逾期增加诉讼请求5268.72万元的问题。本案一审恢复诉讼后,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其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的债权包括两部分,一是某某厂转让债权本金172,960,071.90元及相应利息104,439,135.60元,二是工信局转让承包费债权本息共计5286.72万元。可见,某甲公司已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论述要求某乙公司给付承包费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但未在总数额中予以计算,某甲公司的诉请数额确属计算错误。在某甲公司明确增加请求数额前,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部分实际均已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申请实质属于纠正其诉请数额错误,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某乙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某乙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判决相应部分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抚顺县经济贸易局与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有限债务版本的《抚顺县某某厂产权出售协议书》无效;

四、驳回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259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259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反诉费50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32.04元,由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80,035.6元,由某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99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曹美施

书 记 员 黄婷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7-0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4)云2601刑初395号黄某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6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静,女,1983年6月18日生,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系教师。现住文山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8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灿、蒲禹岑,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2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静及其辩护人卢灿、蒲禹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静系文山市某某小学的老师,2018年因做三七生意时亏损而欠下大量债务,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并将其工资、公积金进行冻结以划扣偿还债务。黄某静2019年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后就请长假休息。2022年以来,黄某静在做着种子、香烟生意之际,还经营化肥生意。黄某静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有大量库存化肥的事实,骗取魏某、刘某善等18名被害人信任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在收取被害人的化肥款后,其将一部分货款用于进购化肥,将一部分货款用于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将一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退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等事项。为了骗取被害人信任,其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刘某玉等化肥商收购少量化肥,随后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供应部分被害人少量化肥,在被害人追要货物或货款后,其以各种方式进行推托,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其还拖欠刘某玉等2名化肥商的货款。此外,黄某静在明知自己无银行存款、无固定资产、无库存货物、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向高某、张某贵等3名被害人收购、销售香烟,但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或供应货物。其与石某芳等8名被害人做种子生意,但未结算货款,导致较长时间拖欠他人货款。与季某兰等2名被害人一起合伙做生意,拖欠欠款不归还。经司法会计鉴定:除被害人杨某的报案资金不予鉴定以及被害人季某兰的报案资金不予确认外,确认黄某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其他被害人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元。经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其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当庭增加拖欠杨某凡化肥款8000元,共计5104398元。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静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至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黄某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未供化肥及拖欠化肥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经营种子、烟、合伙生意及未支付的化肥款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黄某静与对方正常交易的种子、烟、合伙及购买化肥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黄某静对该部分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2.被告人黄某静与王某辉、杨某富、石某芳、资某龙、朱某树有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3.黄某静向王某云、文某西、鲁某龙提供的化肥价值,以及案发后,黄某静退赔魏某20000元、彭某刚67000元,应扣减本案合同诈骗的金额;4.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黄某静是自首,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7日,杜某琼(黄某静之母)分别注册文山市某某百货店和文山市某某经营部,主要经营日用百货、卷烟销售及种子销售。2020年,黄某静接替杜某琼经营文山市某某经营部。2022年8月,黄某静开始经营化肥生意,期间,黄某静通过低于市场报价、虚构化肥库存、交付少量化肥等手段,陆续骗取魏某、刘某善等18人向其支付的化肥订购款,黄某静收到货款以后,部分用于进购化肥,部分用于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部分用于退款,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2023年4月至7月,黄某静共骗取魏某、刘某善、文某伟、刘某、李某轩、汪某连、龙某竹、王某辉、杨某富、陈某、王某云、罗某成、曾某超、文某西、陈某平、朱某树、鲁某龙、彭某刚等18人化肥订购款共计400790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拖欠刘某玉、马某波、杨某升、杨某凡化肥款576400元。

黄某静在经营种子和香烟生意期间,自2023年7月至8月,拖欠张某贵乙、张某贵甲、高某三人烟款共计134000元;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拖欠石某芳、赵某、陈某翠、彭某军、张某、资某龙、杨某等人种子款189398元;自2023年6月,拖欠徐某英合伙经营利润196700元。经鉴定,黄某静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元。

另查明,2015年至2023年,黄某静因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本院判决后将其工资、公积金扣划用于偿还债务。经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在本案中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黄某静退赔刘某善违约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7月28日,魏某向文山市公安局报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证实黄某静系1983年6月18日出生。无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黄某静接受调查,黄某静到达公安机关后,被书面传唤进行讯问。

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静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黄某静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及现场检测,并扣押华为mate50pro手机一部。

6.营业执照,证实文山市某某百货店和文山市某某经营部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3月27日登记,经营者为杜某琼,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销售及种子销售。

7.文山市人民法院(2023)云2601民初472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23年7月11日,龙某竹向本院起诉文山市某某经营部、杜某琼、黄某静买卖合同纠纷,要求黄某静返还货款319400元,2023年8月21日,因黄某静涉嫌经济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条》《拉货协议》《贷款欠条》,证实2023年6月25日,王某云收到杜某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3年7月12日,黄某静出具《货款欠条》,欠王某云化肥货款567000元,违约金10000元。

9.收条,证实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收到汪某明尿素全款132000元,委托转入王某隆账户。

10.张某贵乙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8月14日,张某贵乙共向兴和烟酒副食店转账51250元。

11.赵某转账截图,证实2022年8月15日,赵某向黄某静转账20000元用于2023年种子定金;2023年2月14日、18日,赵某向于某倩账户转账100000元。

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23年6月19日至7月3日,云南尚玉种业有限公司(鲁某龙)向余某雄支付化肥款342000元。

13.收条,证实2022年7月15日,黄某收到杨某兰2023年种子预付款40000元,于2023年8月1日前结清。

14.陈某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5月7日,陈某平转账97200元至龙某竹账户;2023年7月20日,陈某平转账17000元至黄某静;

15.张某转账截图,证实2022年8月22日,黄某静收到张某转账3000元种子定金。

1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2年8月9日,石某芳转账500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1月15日、16日,分别转账85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2日,微信转账15000元至黄某静。

17.陈某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8月9日,陈某翠共向杜某琼转款99000元。

1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证实2023年3月1日至3日,彭某军转账130000元至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9日,彭某军微信转账20000元至黄某静。

19.资某龙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7月11日,黄某静向资某龙借款13000元。2023年7月13日、7月15日,黄某静分别还款2000元、10000元。

20.朱某树转账截图,证实2023年4月14日、4月27日,朱某树向黄某静转账63600、58800,2023年7月10日,收到黄某静转账10000元。

21.投资协议,证实2021年5月25日,徐某英与黄某静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徐某英(甲方)投资金额为30万元,用于种子预订款,投资期限为10个月,黄某静(乙方)于2021年10月1日向徐某英退还投资款10万元,2022年5月30日向徐某英退还投资款20万元以外,还应按照5元/袋(重量:1.3kg/袋)的标准向徐某英支付该项目收益。

22.王某辉转账记录,证实2023年6月12日,王某辉转账65520元至杨某宇,2023年6月13日,王某辉转账91500元至徐某英。

23.借条,证实2023年7月18日,黄某静向王某辉出具借条,借款157000元,借期两个月。

24.退款情况保证书,证实2023年7月31日,黄某静向彭某刚出具退款情况保证书,退款金额为27200元。

25.化肥购销合同,证实2023年7月14日,黄某静与魏某签订化肥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58400元。

26.欠条,证实黄某静欠刘某玉尿素款333000元;欠马某波尿素款48900元。

27.欠条,证实2023年6月27日,黄某静向徐某英出具借条,向徐某英借款233600元。

28.欠条,证实2023年4月23日,黄某静向彭某军出具欠条,欠彭某军60000元,于下星期内全都还请。

29.欠条,证实2023年7月26日,黄某静向文某伟出具欠条,欠文某伟尿素款212200元。

30.欠条,证实2023年7月25日,黄某静向魏某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584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

31.欠条,证实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向马某波出具欠条,欠款53900元,约定2023年8月1日付清。

32.欠条,证实2023年5月18日,黄某静出具欠条,欠朱某树肥料款63600元,定于5月23日还款。

33.欠条,证实2023年7月2日,黄某静出具欠条,欠龙某竹尿素货款319400元。

34.欠条,证实2023年7月7日,黄某静向刘某玉出具欠条,欠刘某玉货款33300元,于7月底付清。

35.欠条,证实2023年8月18日,黄某静向张某贵乙出具欠条,欠款59500元,定于8月18日付清。

36.种子销售协议,证实2022年6月21日,郭某美与文山友厚种经营部签订种子销售协议,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定金40000元。

37.文某伟、陈某、王某云、王某隆、杨某宇、徐某英、杨某升、张某贵甲、高某、罗某成、文某西、彭某刚、刘某善、龙某竹、魏某、王某辉、杨某富、汪某连、刘某微信聊天截图、银行转账截图、银行流水,证实文某伟等人与黄某静聊天及转账情况。

38.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至2023年,黄某静因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纠纷被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

39.协助查询协助财产通知书,证实黄某静名下无不动产和房产登记信息、无网签合同备案信息。

40.聘用合同,证实黄某静系文山市某某小学教师。

二、证人证言

1.陈某江证言,证实2023年7月14日,黄某静联系我说有一批尿素,让我帮忙销售后支付我提成,我不做尿素生意,便向黄某静推荐魏某,我提醒魏某需要谨慎。后来魏某和黄某静签了订货协议,但一直没有收到货,随后我和魏某多次催要,黄某静出具了欠条并陆续退还4万多元。黄某静出售的尿素价格在2400元左右每吨。

2.李某艳证言,证实我在丘北县某某供销社经营农资经营部。2023年7月15日,黄某静第一次向我购买尿素并通过王某隆转货款。黄某静共向我订购了110多吨化肥,货款已经结算。我卖给她的价格是2700元至3125元左右一吨。我卖给她最低的尿素价格都是在2700元一吨。

3.王某隆证言,证实我与黄某静是朋友,黄某静说她的银行账户被冻结限额了,让我帮忙过一下货款。2023年5月26日至2023年7月29日,我使用两个银行账户帮助黄某静过账,第一笔是文某西,代收款是40000元,最后一笔是2023年7月29日,汪某连转的130000元。收到货款后,黄某静就会叫我把款转出去,我就按她的意思转给对方。黄某静过的款有转给黄某静自己的,但是很少,一般是转1万元至2万元给她,通过微信转的。

4.杨某宇证言,证实2023年4月份,黄某静说她的银行卡限额,让我帮忙过一下货款。2023年4月3日和8月20日,我使用两个银行账户帮黄某静过货款。我按照黄某静要求进行转账。

5.杜某琼证言,证实黄某静是我女儿,跟着我做种子生意。我在文山市下沙坝东一路1号开了一家“文山市某某百货店”“文山市某某经营部”,一个门面,两个营业执照,还经营着香烟等。黄某静因为欠着别人钱成为失信人员,银行卡无法使用。2020年的时候,种子店交给黄某静管理。我没有收到过黄某静转给我的钱,她在外面干什么我不清楚。黄某静的名下没有不动产和车、存款。

6.张某洪、廖某琳证言,证实黄某静是2010年到文山市某某小学工作的。2019年3月份之后,黄某静因为精神分裂症长期请病假。

7.张某会证言,证实我是昆明某某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昆明农家乐18-9-5复合肥”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的农家乐化肥产量充足,一般的经销商在每年的12月份就已经冬储完成,市场上不存在断货、紧销的情况。2023年,“昆明农家乐18-9-5复合肥”平均价格在2500元左右一吨。2023年最低价格没低过2400元一吨。我公司在文山市有五、六家经销商。我不认识黄某静。

8.王某超证言,证实我是云南解化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化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我不认识黄某静。我公司生产的尿素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尿素的价格是2550元每吨至2780元每吨。每年的11月份左右,经销商都会有冬储(压货)的习惯。

9.字某林证言,证实我是云南某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我不认识黄某静。公司生产的金沙江牌尿素年产量80万吨左右,基本能满足市场需求。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期间,公司的金沙江牌尿素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变化频繁,有时候一个月的价格就会变动两三次,2023年1月份至2023年8月份期间,最低价是2100元每吨,最高价是2900元每吨。

三、被害人陈述

1.文某伟陈述,证实2023年7月,黄某静打电话告知我她在文山市某某社的合作社订了一批尿素,问我是否有客户需要,并承诺每吨尿素比市场价格便宜200元左右,还告诉我刘某和她也有合作。我担心被骗,便问刘某,刘某告诉我打款后还是能收到货。我分两次向黄某静一共订了112吨尿素,并按照她的要求将货款239090元转到了王某隆的账户上,我一共收到12吨尿素,黄某静尚欠我211490元的尿素款,经我催要也没有归还。

2.刘某善陈述,证实2023年7月8日,我听刘某说黄某静有一批96吨的国家储备化肥,我联系上黄某静后,她告知我打款后发货。刘某说黄某静是公务员,不方便收款,要把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我没有多想便向黄某静订购了75吨化肥,并将18万元化肥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黄某静总共分两次发了24吨化肥给我,尚欠我51吨化肥,合计价值122400元。我催收后对方没有发货,只是转过1000元的违约金给我。

3.魏某陈述,证实2023年7月14号,我经陈某江推荐,与黄某静联系订购尿素,黄某静说她手上有72吨尿素,单价是2200元一吨,黄某静的报价比当天的市场价格低,我就和黄某静草拟好合同并视频签约后,将化肥款158400元转到黄某静指定的王某隆账户上。后我催她发货,黄某静用微信发送两个仓库车牌号给我,告诉我货在文山仓库排队,我一直没有收到货便提出终止合同,黄某静讲三天后退款,但一直未退款,我找到黄某静催要退款,黄某静便写了欠条,陆续转给我40010元。

4.刘某陈述,证实2023年7月的一天,黄某静与我联系,说她在文山市某某社的合作社订了一批尿素,剩了84吨,质量有保障,假一赔万,打款后次日发货,一个星期内发完,报价仅为2400元一吨,远低于市场价2450元至2600元一吨。我便询问客户刘某善、李某轩等人是否需要。后刘某善订购了96吨尿素,通过我转账18万元货款到王某隆账号,后来刘某善仅收到24吨尿素,还有122400元的尿素没有收到。李某轩分三笔转了259200元向黄某静订购108吨尿素,后来共收到24吨尿素,还欠着价值201600元货物未供应。凡继猛转账116400元订购84吨尿素,收到24吨尿素,还有88800元的尿素未供应。李云宝转账40000元给我,我帮对方垫付50000元,一共转了90000元到王某隆的账户上,订购48吨尿素,收到12吨,目前还有61200元的货物未供应。我一共代客户向黄某静订购337吨尿素,总共收到84吨尿素,每吨2400元,黄某静尚欠474000元的尿素没有供应。我多次催要发货但是都被黄某静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联系过黄某静在丘北的进货方,对方表示批发给黄某静的尿素价格是3100元一吨,我认为黄某静有问题,因为黄某静销售给我的价格低于进价。黄某静通过杨某宇的账号转了4000元违约金给我。

5.李某轩陈述,证实2023年7月,我经刘某介绍向黄某静订购化肥,报价为2400元一吨,我便转了259200元货款给刘某向黄某静订购了9车化肥,但仅收到2车,还有7车合计201600元的化肥未供应。

6.汪某连陈述,证实2023年7月25日,彭某刚向我推荐尿素,报价为2400元一吨,含运费,要求是先转货款再发货,彭某刚提供担保。我同意后便向彭某刚提供的“文山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对公账户转入10万元货款,订购72吨,后来黄某静告诉我她还有64吨尿素,报价为2200元一吨,优惠200元,该报价每吨便宜两三百元,我便订购了60吨,并将13万元货款打给王某隆。黄某静表示三天后发货,但至今未收到货,货款也没退。

7.龙某竹陈述,证实我与黄某静是买卖关系,我是黄某静的客户。我帮黄某静过过陈某、游玉红、王某云、罗某成等人的货款。2023年4月29日,黄某静说她有72吨化肥,报价为2350元一吨,要先付货款,我联系陈某报价2450元一吨,陈某和他的客户骆瑞香总共转给我120100元订购化肥,我扣除利润后转了112800元给杨某宇,还单独转了56400元给杨某宇。第二天,黄某静发了一车尿素给陈某。2023年5月30日以前,陈某通过我跟黄某静购买的264吨尿素及货款就全部算清了,我总共收了黄某静发给我的4车尿素,黄某静尚欠我248400元的尿素。后我又转了91000元到黄某静指定的收款账户,黄某静退了20000元的货款,还欠着319400元尿素款没还。2023年6月5日、2023年6月9日,黄某静在某甲公司订了120吨农家乐化肥264000元,化肥已经拉给她了,她叫人付给我75000元,还欠着189000元。算下来,黄某静还欠我508400元的货款。我向黄某静订了222吨尿素,收到4车合计48吨尿素,还有174吨尿素没收到。黄某静卖给我的尿素每吨比市场价格低50元左右。黄某静说尿素是从供销社出来的。

8.杨某富陈述,证实2023年5月,黄某静报价尿素为2300元一吨,我便联系黄某静先订了24吨,转了55000元货款到杨某宇账户,但未发货,黄某静说还没有货,只有硝铵。我便以2050元一吨向黄某静订购12吨硝铵,后来我又向黄某静订了60吨尿素,将12.28万元尿素款转到王某隆账户上。黄某静说还有更便宜的尿素,让我再订一些,我分别转了2.7万元到杨某宇账户上,转了5.1万元到王某隆账户上,微信转账2.98万元给黄某静。后来黄某静说还有更便宜的尿素,叫我继续购买,我又通过微信转账1.5万元,转账6.9万元到王某隆账户上。我催黄某静发货,对方答复说明天发货,但我一直未收到货,黄某静陆续转了44700元违约金给我。我向黄某静订了180吨化肥,对方仅供应了12吨硝铵,尚欠34.7万元的化肥款。扣除44700元违约金,尚欠30.23万元的化肥款。

9.陈某平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以2700每吨的价格向陈某订购了36吨金沙江尿素,并按要求将97200元货款转到龙某竹账户上,陈某供应了12吨尿素就没有供货了,我催陈某发货但未果,陈某让我联系黄某静,我联系黄某静也没有发货。我又向黄某静订购了12吨复合肥,微信转账17000元给黄某静,黄某静一直未发货,我多次催要未果。我向陈某订购36吨尿素只发了12吨,还差24吨,价格是2700元一吨,合计64800元,未收到退款。

10.朱某树陈述,证实2023年4月,我通过王学龙得知黄某静有化肥,市价较市场上低。我先是以2650元每吨订购了24吨总价63600元的化肥,约定一个星期内交货,我将钱转到杜某琼的微信。之后黄某静联系我再次购买了24吨价格比较低的尿素,我将63600元货款转给杜某琼。约定交货时间过了之后,我才收到一车尿素、一车硝磷酸。之后我又向黄某静订购了总计58800元24吨尿素,并将货款转给黄某静。之后我帮黄某静垫付了一批硝磷酸的价格总计27600元,黄某静未归还该笔垫款。黄某静退还我40000元货款。目前欠我货款及垫款总计110000元。

11.王某辉陈述,证实2023年6月初,陈某告诉我黄某静有尿素,市价比市场上低一点,我便以1820元一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36吨总价65520元的尿素,并按要求将货款转到杨某宇账户,约定一个星期交货。次日,黄某静告诉我还有一批价格比较低的尿素,需要提前付款,我以1990元一吨的价格订购了总价91500元共46吨的尿素,并按要求将货款转到徐某英账户。后来我一直未收到货,我找黄某静催要时,黄某静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答应2023年9月18日以前将货款全部退还。黄某静陆续转给我4500元作为违约金,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12.陈某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经龙某竹得知黄某静有化肥,每吨报价比市场价便宜200元左右。我便向黄某静订购48吨西洋肥,按黄某静要求将3万元定金打到龙某竹账户。次日,黄某静说手上还有一批西洋肥,需要先支付12万元的货款,我便将货款汇入龙某竹账户,黄某静向我催要货款,我便将2.972货款转给黄某静,但对方未发货,解释说市场上缺货,让我等一等。之后,黄某静再次联系我,说还有一批64吨的尿素,需要一次性将货款给清才能发货,我便将131800元的货款转到龙某竹账户,但还是没有发货。我向黄某静定订购西洋肥和尿素,尿素订了46吨,支付了331550元的货款。黄某静在我催促发货后陆续转给我近1万元的违约金,还有一部分退款大概2万元左右,目前尚欠25万元货款。

13.王某云陈述,证实2023年5月,我以338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了24吨西洋复合肥,按要求将80400元货款打给王某隆,但未收到货,我向黄某静催要,黄某静表示让我等着发货。后来我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96吨开远的硝铵,并将148200元货款转给仇海成。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了60吨昆明农家乐化肥,并将100600元货款打到王某隆账户上。又以1700元每吨的价格再次向黄某静订购24吨复合肥,转了34700元的货款给王某隆,我催黄某静发货,对方依旧让我等着,后来我又以2835元每吨的价格向黄某静订购了24吨复合肥,将60000元货款转给王某隆。我一直催黄某静发货,她一直以各种借口不发货。过了一段时间,黄某静还向我借款3000元用于小孩看病。我总共向黄某静订购228吨的化肥,共支付黄某静货款423900元,加上3000元借款,黄某静欠我426900元。2023年5月,黄某静用她母亲杜某琼的股权证来给我作为抵押,抵押金额是580000元。

14.罗某成陈述,证实2023年5月28日,黄某静主动联系说她有国储化肥,3天之内派车发货,她是负责发货的,我便同意订货。黄某静说过化肥款转给她或者龙某竹都行,她只负责发货,我便将27600元货款转给龙某竹,后来我向黄某静多次催货均未果,黄某静仅转了5800元作为违约金。

15.曾某超陈述,证实2022年年底,我与黄某静做种子生意,先交定金后发货,当时黄某静共拖欠我16050元的种子款。2023年6月,黄某静主动联系我购买化肥,并告诉我她老公是某某供销社的职工,能开得出尿素化肥,我便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订购了40吨尿素化肥,并将82800元的货款转到黄某静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之后我一直未收到货。事后,黄某静一共转给我4万元,除去之前的种子款16050元,黄某静一共退给我23950元钱的肥料款,尚欠我58850元钱的肥料款,我向黄某静催要未果,黄某静便向我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三天之内偿还欠款,但至今未归还。

16.文某西陈述,证实2023年5月31日前,我向黄某静订购110吨化肥,黄某静也全部供应了化肥。后来,我再次向黄某静订购了24吨西洋复合肥和280吨开远尿素,将524070元的货款转到王某隆、仇海成、杨某宇的账户上,黄某静并未向我供应化肥。我催要黄某静,她都让我等着,一直未供货。

17.鲁某龙陈述,证实我陆续向黄某静订购了168吨化肥,并按照黄某静要求将总货款共计342000元转到余昌雄账户上,我未收到货,多次催要也未果。黄某静给我的价格比市场价格每吨便宜400元到500元钱左右。

18.彭某刚证言,证实2023年7月,黄某静联系我购买尿素,报价2400元每吨,当时的市场价在2600元左右一吨,我询问朋友汪某连是否需要,汪某连便与黄某静商定支付货款,汪某连分两次共向黄某静订购136吨化肥,一开始订了72吨,价格是2400元一吨,转款10万元到黄某静指定的账户上,还没有收到尿素,又订了64吨尿素,价格是2300元一吨,转款147200元给我,黄某静要求我扣除2万元,我将127200元转到黄某静指定的王某隆账户上,后黄某静一直未发货,也未退款。目前尚欠汪某连227200元尿素款。

19.杨某凡证实,证实我是文山市追栗街松树坪杨清农资经营部的老板,我的店是2022年11月左右开业。2023年2月份,黄某静开始跟我购买化肥。前期我卖给黄某静的价格是2700元至2800元左右一吨,后期价格涨了一点,每吨是3000元左右。黄某静总共向我订购了100多吨化肥,目前尚欠着八九千元的尿素款。王某隆转给我的款项都是黄某静的尿素款。

20.张某贵甲陈述,证实因为黄某静经营着种子和烟生意,2023年7月20日,我就向黄某静订购25条红河88香烟,她给的价格是每条110元,比正常价格便宜35元,当晚,我就将2750元通过微信转给黄某静,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也没有收到烟。

21.高某陈述,证实2023年,我通过生意认识黄某,2023年4月份,黄某让我帮她收香烟卖给她,主要有云烟(软)多一点、玉溪和谐、云烟印象、云烟大重九,烟的价格跟市场上差不多,黄某承诺每条香烟我能赚3元至5元,我陆续收了一些烟卖给黄某,合计价款491800元,黄某断断续续的给了我68000元,尚欠423800元,后来便联系不上黄某了。我卖给黄某的烟是送去文山市经济作物工作站,黄某是做种子生意的,也卖着点烟。

22.张某贵乙陈述,证实我是黄某静的客户,经常向黄某静购买种子。2023年8月14日,黄某静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帮她垫付烟款,并承诺一条烟给我21元的好处费,我同意,就按照黄某静的要求,把烟款分三次转给商店老板。我垫付了250条烟款,加上5250元的好处费,黄某静欠我54250元。我向黄某静催要未果,黄某静向我出具了欠条,但我一直未收到该笔欠款。此外,黄某静还向我借款10000元,也未归还。

23.赵某陈述,证实我和黄某静做过两三年的种子生意,2022年8月25日,我和黄某静订购一些2023年的玉米种子,我付了2万元的订金给黄某静。到了2023年的2月14日,黄某静告诉我红单6号玉米种好卖,她叫我打10万元给她然后发货给我,当天我就用微信转账4万元的货款给她,又在2023年的2月18日,按照黄某静提供的账户将6万元转账到于某倩的银行账户里。4月份左右,我又到叫厚友良种门市部将1万元现金交给黄某静。后来我一直催促黄某静发货,黄某静发了一小部分种子给我就一直没发货,她一直找借口叫我等,我觉得实在收不到货,就叫黄某静把没发货的钱退给我,但是黄某静也一直找借口敷衍。我收到的玉米种子货的价值是15400元,黄某静退给我46400元,还差我68200元没退。

24.郭某美陈述,证实2022年6月份,黄某打电话给问我是否还卖玉米种子,要卖的话赶紧预定。后来她打过好几个电话给我,并说她急用钱,叫我帮她一下。2022年6月21日,我到“文山友厚种子经营部”和黄某谈订购种子的事情,经过商谈,我交了4万元的订购款给她,订购款转到了黄某母亲杜某琼的账户。我们还签订了“种子销售协议”,协议是黄某准备好的,杜某琼的手印是黄某按的。2023年3月份,我到黄某的种子经营部拉走了玉米种子,后来我又退回了部分未销售玉米种子还给她,等着黄某结算后把钱退还给我,目前还有19280元未退还给我。

25.杨某陈述,证实2022年7月15日,我向黄某静订购了4万块钱的种子,当时黄某静写了收条。2023年3月8,我到黄某静家厂库拉了种子,她开了销货明细单给我。2023年4月30日和7月1日,我把没卖完的货退给黄某静,她写了一张销货明细单给我,她说7月15日结账。目前黄某静尚欠我3400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结算。

26.张某陈述,证实我与黄某静家常年做着种子生意,黄某静的小名叫“黄丹丹”,主要是种子批发商,之前是她母亲杜某琼管账,我都是提前打订货款,没卖掉的种子可以退回厂家,杜某琼管账这段时间我们之间并没有拖欠情况。2022年左右,她家的经营部才让黄丹丹来管理。2022年8月22日,我向黄某静定了一批种子,后我将部分未销售的种子退还给黄某静,但黄某静一直没有退钱给我,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我才知道黄某静被抓了。目前黄某静还有2459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与我进行结算。黄某静卖给我的玉米种子价格是正常的。

27.石某芳陈述,证实2021年7月份,我开始和黄某静做种子生意,第一年没出现拖欠情况。2022年8月9日,我交了5万元的订购款给黄某静,钱转到杜某琼账户。2023年3月2日,黄某静向我借款15000元钱。经我催要,黄某静归还我10000元借款,尚欠5000元。我一共向黄某静支付了67000元定金,进货41250元,退货7700元,目前还有33450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加上5000元借款,黄某静尚欠我38450元钱。

28.陈某翠陈述,证实我于2021开始与黄某静做种子生意,每年交5万元的预付款给黄某静,黄某静负责供货,钱是打到她母亲杜某琼账户。一年到期再结算,卖得多了补货款,如果卖不掉的,货就退还给黄某静,黄某静退钱,多退少补,一年一结。第一年的时候正常。2022年,我总共卖了20602元,黄某静该退还29398元的预付款,2023年7月份,要结账的时候,黄某静一直借口让我等着没有退。

29.彭某军陈述,证实我一直都在做着种子生意,2023年2月,黄某静邀约我出钱购买种子,黄某静说她没有那么多资金,叫我出点钱跟她一起拿种子卖,等把种子提出来卖出去后赚到的钱,按我们出钱的比例来分利润。经过我们多次协商,我出资130000元钱到杜某琼的银行账户,但黄某静一直没拉种子来给我,我询问后黄某静告知没有货,要等一段时间,又过了一段时间,我还是没有收到种子,我催要退款后,黄某静退还我7万元,之后黄某静再次向我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后将所有钱还给我。我再次催要,黄某静归还2万元,后来黄某静向我出具欠条,并陆续归还我95000元钱,目前尚欠我35000元钱。

30.资某龙陈述,证实2023年6月11日,我委托黄某帮忙售卖种子,黄某同意之后,我就从广南发了5件玉米种给她帮我卖。2023年7月11日,黄某联系我说他小孩病重了,叫我借点钱给她,第二天就连我的种子款一起还我,我就通过微信转给她微信“难得糊涂”13000元。2023年7月13日,黄某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给我。2023年7月15日,黄丹丹转了10000元给我妻子黄某敏的账户,黄某还有4480元的货款未支付给我。算上借款,黄某还欠着我5480元。

31.刘某玉陈述,证实黄某静是我侄女。2023年5月份左右,黄某静向我购买化肥,我以2775元一吨的价格向黄某静供货,2023年5月份到2023年6月中旬,黄某静陆续跟拉走120吨价值33.3万元的化肥,后来我让黄某静把款项结清,直到6月底黄某静都没给我钱。2023年7月7日黄某静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承诺在2023年7月底付清我的化肥款,如不付清按每天违约金200元的标准赔偿给我,但一直未付。

32.马某波陈述,证实2023年6月27日,我经罗某勇介绍认识黄某静,黄某静是做种子生意的。2023年6月28日,黄某静向我购买了尿36吨素和12吨硝铵,尿素是2775元一吨,包数是111元一包,硝铵是2550元一吨,包数是102元一包,25包化肥是一吨。我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卖给黄某静的,一包化肥就赚得2元左右。总的货款是130500元,事后经我多次催要,黄某静陆续通过王某隆等人转给我81600元的货款,尚欠我48900元的化肥款。2023年7月29日,黄某静向我出具欠条。

33.杨某升陈述,证实我和黄某是做化肥生意认识的。2022年8月,我供应了8车化肥给黄某静,总价为301500元,黄某静仅支付我115000元货款,尚欠186500元的化肥款未支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化肥的单价一直都变动着,2022年7月份是140元一包,最低是110元左右一包,价格都是不固定的。

34.徐某英陈述,证实2021年5月份,我开始和黄某静合伙做生意,并在2021年5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由我出资,黄某静负责去做种子生意。协议约定2022年2月份到期,我也收到了黄某静按照协议约定给我的所有款项,之后黄某静在生意上需要用到资金,她就会联系我告知我需要的款项,资金用于哪里,每次的收益及使用时间都口头约定好后,我就按照黄某静的指示将她款项转入她指定的账户,黄某静按照约定时间将本金和收益转给我。2023年6月份,黄某静有几笔款项到约定的时间后一直未转给我,我向龙某竹等人核实后,就停止转钱给黄某静做生意,之后黄某静再次向我借款,我要求黄某静清偿前期债务后再借钱。2023年6月27日,黄某静按我的要求写了一份借条给我,但一直未偿还,目前尚欠我196700元。2023年5月24日,我使用名下三张银行卡帮黄某静过货款,黄某静叫我转过王某隆、仇海成、龙某竹、杨某宇、刘某玉等几人的货款,都是黄某静的货款。有些货款是转给杜某琼的,有的转给黄某静,来一笔就转出去一笔。2023年6月份以后就没有帮她过着款了。

35.季某兰陈述,证实2020年我和黄某静因为生意往来认识,黄某静父母在文山种子圈还是有名气。2020年的12月23日,黄某静邀请我合伙做种子生意,承诺按每包种子给我5元的利润,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还清我投入的资金并支付利润,2020年12月23日,我按照黄某静的指示将9万合伙资金转到了杜某琼账上。这笔钱到了时间也没按约定给我,我就一直找黄某静要求她退还我的款项。经过我催要,黄某静陆续退还了73000元钱,还差我40000元未退。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协议。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刘某、高某、郭某美、石某芳、张慧、杨某、陈某江、彭某刚、杨某凡辨认出黄某静。

五、被告人黄某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叫黄某静,别人也会叫我“黄某”,是文山市某某小学老师。我从2018年开始经商,做三七生意失败以后又做种子生意。2022年8月份,我开始做化肥生意,销售渠道及信息都是做种子的朋友介绍。在做化肥生意以前,我的外债大概在一百多万元左右。我生病长期请假,每月领着基本工资4000元,工资和公积金都被法院划去还债。

我母亲杜某琼在文山下沙坝经营的“文山厚友种子经营部”,营业执照是我母亲杜某琼,平时我母亲杜某琼在店里守店,我跑种子销售,一个月平均大概能赚2万至3万元。我前夫叫张海江,2017年2月份离婚。我的微信号是我母亲杜某琼的,昵称叫“难得糊涂”,绑定的电话是181××******,也是我母亲的,我卖尿素的事情都是通过这个微信操作。我自己名下没有不动产和存款。2023年6月份,尿素的价格是1900元每吨,我跟文山追栗街的的客户订了24吨尿素。2023年7月份,通过陈某江介绍,魏某、刘某、文某伟等人向我购买尿素。

在销售化肥部分,收到货款未供货的是:2023年7月份,魏某跟我购买贵州赤天化尿素。我们谈好价格是2200元每吨,通过微信视频签订了一份“化肥购销合同”,我写完化肥购销合同后签字捺印,把图片传给他,他修改合同之后签字按手印后又传给我,签订完合同后,魏某按照我提供的王某隆账户转款158400元的尿素款给我。后来我收不到魏某要的尿素,就退款给他,当时退了60010元,现在还欠98390元的货款。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我收到汪某连的130000元化肥款、罗某成的27600元,退了5800元给他,收到陈某平的17000元,王某辉的157000元,给了他4500元的违约金,他们的货我都没发。

部分供货的是:我联系到刘某以后,我告诉对方有六七十吨,2400元每吨包括运费,谈好之后,我就叫他先转货款给,刘某分七次转了445830元到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一次是转在我妈杜某琼中国银行账户,其他六次转给王某隆。后来刘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转给我15000元,我收到刘某全部货款共计460830元,还收到刘某善转给王某隆的一笔180000的尿素货款,他是刘某的客户,我收到刘某和他客户转给我的全部货款是640830元。我陆续发了84吨(合计201600元)尿素给刘某和他的客户,发完那84吨尿素后,厂家就缺货,我在市面上也收不到尿素,就没有继续发货,我违约后叫杨某宇转了4000元的违约金给刘某,通过微信转了1000元的违约金给刘某善,还欠着他们434230元的尿素款,他们来文山找我还钱,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

2023年7月份,文某伟联系我买尿素,我们谈好2300元每吨的价格,文某伟通过我指定的王某隆账户分几次转了货款239090元给我。我发了一车12吨(合计是27600元)的尿素给他,后来因为厂家缺货,我在市面上也收不到尿素,就没有继续发货。现在我还欠文某伟211490元的尿素款,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2023年7月份,彭某刚联系我要金沙江尿素,我们谈好价格每吨2400元,彭某刚要求转款对公账户,我提供了谢绕江合作社对公账户给他,他分两次转了227200元货款给我。后来我收到不到货后就没发货给他。我写了一张欠条给他。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我又退了他67000元的货款。我欠龙某竹319400元化肥款,她去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我,卖农家乐化肥是我跟她一起做的生意,其中的化肥款189000元是我跟她一起承担的欠款。刘某玉是我舅母,我在他家拉了300吨左右的化肥,现在还欠着她120吨尿素款333000元。王某云跟我订化肥,转了614700元的货款给我,后来我拉了一车化肥给他,现在还欠着她50多万元。杨某富转了30多万元的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一车12吨硝铵给他,又退了一些货款给他。陈某转了25万元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两车给他,又退了66000元给他,现在还欠着他十多万元化肥款。文某西转了524070元化肥款给我,我拉了两车尿素给她,其他的款还欠着。2023年4月份左右,朱某树转了213600元的化肥款给我,我发了一部分化肥给他,退了40000元化肥款给他,还有我叫他帮垫付的55200元也还给他了,现在还欠着他54800元的化肥款。2023年6月份左右,鲁某龙跟我订了168吨化肥,转了342000元的化肥款到余昌雄账户,是我叫他转给余昌雄的,我发了两车尿素给他,一车11吨是发去腾冲,另一车12吨拉去砚山,两车的货款是56350元,我现在还欠着他285650元的化肥款。他们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我又退了魏某20000元给他,退了彭某刚67000元。我跟杨某凡购买的价格是2650元一吨至3250元一吨,跟刁大福买的是2750元一吨至3225元一吨,我卖给刘某他们的是2300元一吨至2400元一吨的尿素,因为我去收尿素的时候价格就涨价了。我想着马上就过尿素的销售旺季,尿素会降价,所以我就继续收下一家的订单货款。

我卖给他们的尿素是从丘北、文山追栗街等市场上购买的。价格区间在1900元至2700元每吨。文山追栗街的是杨某凡,店在追栗街松树坪,我没有联系电话,都是开车去直接装,还有丘北刁某福,联系电话是150××******,其他都是去店里收,没有联系方式。大部分货款我已经转给卖尿素给我的人,还有一小部分在账户上。我收不到尿素,也不归还货款是因为我还想着供货给他们,有些人还是想要货,转给我的货款有的已经被我转给人家做订金,有的支付以前的尿素尾款。我收购的尿素有一部分是高进低出,具体根据市场行情来定,已经跟人家订了尿素,市场涨价亏本我也得买卖。我没有尿素的库存,我是想从中间赚点差价,那时候尿素的价格在降价,我想着是供应得上。我在亏损的状态下还要接收人家的订单货款是因为我想收到他们的钱后等尿素价格降了再发货给他们赚点差价弥补以前亏损的钱。

我与王某隆是朋友关系,我叫客户转钱给王某隆是因为我是黑户,我的银行账户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冻结了,所以转到王某隆账户上,王某隆不知道他代收的是什么款,我也没告诉过他,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相互帮忙。

我跟马某波拉了130500元的尿素和硝铵,支付了81600元的货款,还欠着他48900元。我跟杨某升买了23车化肥,我支付了17车的钱,还剩5车多的货款没有给,大概16万左右。

张某贵甲跟我购买过25条红河88香烟,单价是110元一条,他支付了2750元给我,我还没来得及拿烟给他。张某贵乙帮我垫付过烟款64250元,我拿过3000元现金给他,还欠他61250元。高某卖着香烟给我,大部分烟款我支付给他了,还剩大约七、八万左右的烟款没有支付给他。

郭某美跟我购买种子,我现在还欠她19280元的种子款。

杨某是跟我做种子生意的,她跟我家做生意有一二十年了,她来跟我拉种子去卖,拿给我4万元的种子款,没卖完又把种子退回来给我,还欠着她34000元的种子款。张某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做种子生意有一二十年的时间,她转了3万元的种子款给我,我发着5410元的种子给她,现在还欠着她24590元的种子款。石某芳也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2年的时候,石某芳转给我67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种子款,我发了一部分种子给她,还欠她33450元(其中有5000元是借款)种子款。陈某翠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2年,陈某翠转了50000元的种子款给我,我发了一部分种子给她,现在还欠她29398元种子款。资某龙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2023年6月份,资某龙叫我退种子,我还跟他借了1000元的借款,总共是4480元的种子,我还没有来得及退,欠着他5480元的种子款。季某兰是跟我合伙做种子生意,我们两个是结算清楚的了。赵某是我家种子店的老客户,他前后转了13万元给我,我发了一部分种子也退了一部分货款给他,总共是61800元,我现在还欠他3万多元。

徐某英跟我合伙做生意,她负责转资金给我,我负责来做种子和烟的生意,赚得钱一起分,一开始合作,我们是算清楚了,后来她又转了196700元来做生意,现在还没分钱。彭某军跟我合伙做种子生意,2023年,他转了13万元给做种子生意,我退了他95000元的合伙费用,现在还欠着他35000元。

我收到化肥款,大部分都用去购买化肥,还有一部分退货款,有时候会用去购买烟和种子,烟款和种子款我也会转去退还化肥款,钱都是交叉使用的。因为太亏损了,我收别人的化肥款发不了货,有时候市场上也缺货。我家销售的香烟是从某乙公司进来卖的,因为烟档次低,订不了那么多烟,所以有时候会叫同行帮订一些香烟,有时候也会找同行相互买卖。

我做化肥生意的进货渠道是文山周边的化肥经销商,哪个需要我卖给哪个,没有固定的对象。别人跟我订购化肥时,我自己没有化肥的库存,都是在市场上购买。我做生意的购、销款项来源有自己家的种子款,还有对方的预订款,大部分都用来购买化肥,化肥生意做亏了都提进去了。我收到货款以后,我向一部分人供了少量的货,有一部分人没有供货,是因为市场上没有货,还有是因为没钱供货。2023年1月至2023年8月,生意是亏损的。我没有用过客户的货款偿还欠款。我没有赌博、炒股、购买彩票等高消费的行为。我告诉曾某超我老公是供销社的职工,能开的处尿素化肥,我是骗他的,目的是让他相信我,跟我订种子和借钱。我告诉买化肥的人说我手上有国储化肥,我是骗他们的,目的就是想骗他们跟我购买化肥,他们相信才跟我购买化肥。

我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涉案金额5096398元有异议,我认为我跟曾某超、石某芳、赵某、陈某翠、杨金兰、杨某升、郭某美、季某兰、张某之间是做种子生意,虽然没有结算,但我们之间是欠款,我跟高某、徐某英、张某贵乙、张某贵甲是做烟生意,我们之间涉及的款项是欠款,我跟龙某竹系合作关系,我们之间涉及的款项是欠款,我跟王某云的货款,我已经拿股权证和分红本给他做抵押了,是欠款,其他的涉案金额我没有异议。

六、鉴定意见

(1)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2023]精鉴字第0226),证实经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静患有持久性妄想性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旭会[2023]鉴字第5010号),证实:1.黄某静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涉案资金共计5096398.00元,其中: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3722828.00元,有借条部分1273500.00元,无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100070.00元。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23年12月13日,经文山市公安局对文山市某某社区窑上居民小组158号进行勘验,经勘验,该仓库储物室有两箱玉米种子,共计173包,每包200克,未发现其他东西。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旭会[2023]鉴字第5010号)对所涉资金的鉴定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部分鉴定内容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对黄某静经济往来的分析意见,不是对本案案件定性的唯一依据;其余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静采取虚构化肥库存、虚构供货渠道,通过承诺提供大量低价化肥,低卖高买,编造交货信息、拖延交货的手段,不断诱骗文某伟等人陆续向其支付化肥定购款共计4007900元,在其无经济能力,不能支付化肥款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刘某玉、马某波、杨某升等人赊购化肥,未支付化肥款共计576400元,在其经营化肥期间,恶意拖欠高某、石某芳等人烟款及种子款323398元,上述金额共计490769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关于黄某静与季应兰、徐某英合伙,拖欠欠款不归还,系合同诈骗,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系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根据季应兰、徐某英证实,二人与黄某静系合伙关系,分别于2020年和2021年以口头和书面形式约定共同经营种子销售,根据销售状况分配利润,黄某静亦按照约定,支付过约定的利润,且根据查证,上述人员与黄某静之间约定的合同事项,黄某静均已履行部分,未能履行合同全部约定的根本原因,是因其同时经营的化肥生意出现严重亏损,导致用于种子、香烟和合伙的资金不能周转所致,据此,季某兰、徐某英与黄某静系,综合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静主观上对合伙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静与对方正常交易的种子、烟及未支付的化肥款系民事法律关系,黄某静对该部分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意见,经查,自2023年4月份开始,黄某静因经营化肥导致资金严重短缺,不能周转,且已严重影响其经营的种子、香烟等资金的正常流转,其在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刘某玉等人赊购化肥,与高某等人收购、销售香烟,与石某芳等人经营种子,导致拖欠他人款项899798元不能兑现,主观上,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系合同诈骗行为,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信,被告人黄某静与王某辉、杨某富、朱某树有部分借款,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金额,黄某静向王某云、文某西、鲁某龙提供的化肥价值,以及案发后,黄某静退赔魏某20000元、彭某刚67000元,应扣减本案合同诈骗金额的意见,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是依据被害人陈述、借条、欠条、转账记录等,对2023年4月至8月期间,黄某静经营化肥、种子、香烟等生意收取各项资金进行的统计分析和综合认定,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鉴定,已对黄某静与案涉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进行客观鉴定,该鉴定,是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账单、微信支付账单等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有证据证实,应当扣减的货款已作扣减,对于无证据证实黄某静与对方资金来往性质及还款金额部分,则不应扣减,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黄某静是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静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静到案后,即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静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8月21日起至203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静退赔文某伟211490元、刘某善121400元、魏某118390元、刘某315830元、汪某连230000元、龙某竹508400元、王某辉152520元、杨某富302300元、陈某250000元、王某云6117**元、罗某成21800元、曾某超42800元、文某西524070元、陈某平17000元、朱某树110000元、鲁某龙342000元、彭某刚127000元、杨某凡8000元、杨某升186500元、马某波48900元、刘某玉333000元、张某贵甲2750元、张某贵乙61250元、高某70000元、赵某38200元、郭某美19280元、张某24590元、石某芳38450元、陈某翠28398元、彭某军35000元、资某龙5480元;

三、文山市公安局扣押的黄某静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赖俊杰

审 判 员  王珊红

人民陪审员  熊亚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锐涵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0-22
来源: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2701民初3469号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701民初3469号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经营者:陈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支付材料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在原告某灯具城店拿材料货款10,0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孙某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材料系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被告应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孙某材料款10,000元(壹万元)2023年1月12日之前付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提交的欠款单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共同经营人出具欠款单,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欠款单未约定总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可以随时主张,欠款单中载明欠付材料款10,000元,故对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该债权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已预交),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明瑞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10-26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判例(2024)皖0311民初776号吴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06.85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准备从被告二处承包“淮南宇贝项目”,向被告二支付了1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二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一总承包,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23年2月

6日和2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一追加支付4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一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该50万元款项到宇贝项目结束无息退还,期限暂定三个月。然而,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把“淮南宇贝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退还说明》一份,约定其中40万元由被告一在2023年7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另剩余10万元由被告二返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且一直占用至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财务成本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两被告拒不退还项目履行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淮南宇贝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且工程已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09-02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新0105民初6790号金某某、孙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金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出生,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殷某某,男,1965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冯某某,女,1939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某某,女,1963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戴某甲,女,1987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戴某乙,女,1996年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金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殷某某、冯某某、沈某某、戴某甲、戴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金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六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41119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某某、孙某某系新疆某某某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金某某持股40%,孙某某持股60%,该公司持有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的合法采矿权。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与三被告周某某、殷某某、戴某丙(已故,冯某某、沈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系其法定继承人)签订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各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移交了公司全部资料。而周某某、殷某某、戴某丙在按合同约定获得股权、公司管理权及公司包括矿权资料和财务资料在内的全部资料后,未履行公司运营管理职责,未按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使用管理的年度相关监测监管审核检验规定,在股权转让后涉及公司采矿权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未申请矿权到期延续,未能依法提交矿权延续相关申请材料,致使目标公司名下矿权灭失。矿权灭失后,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浙0109民初17480号判决,判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股权。但某某公司的股权自2019年7月31日即转让给被告,向原告返还时公司唯一的资产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采矿权已灭失。同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采矿权依据目前灭失现状进行评估后上拍,目前变卖价格仅为8880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时,三方确认公司价值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约定之前债权债务归原告处理后上述5000万元所针对的唯一资产即为某某沟X号建筑用道砟石矿采矿权,目前该采矿权因被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管理义务的行为,导致矿权未能延续而灭失,残值缩水至8880750元,该价值与原被告确认5000万元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作为原告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第12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的(居住地)指定送达地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在合同中载明(居住地)共同指定送达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北路鑫丰达大厦17楼B座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娜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9-11
来源: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判例(2024)最高法执监241号河某、河某2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蕾,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荥阳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索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培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坤,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某电厂某电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厂厂长。

申诉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咨询中心)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某咨询中心向本院申诉称,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70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3)豫01执异707号异议裁定,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2003)郑执字第3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6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复议裁定以荥阳市财政局无偿接受某电厂某电厂(以下简称某电厂)资产转让款650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民事案件诉讼之前,不属于执行程序中新发生的事实,认为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并未限制解散事由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中。该规定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表述并非要求解散事由要发生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之后,仅是限制适用规定的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在强调该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复议裁定以荥阳市政府有偿转让某电厂资产为由,认为本案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偿转让资产行为不等同于荥阳市财政局接受资产对价也是有偿的。荥阳市财政局接受某电厂资产的对价,但并未偿还银行债务,符合该条规定的无偿接受财产情形。三、复议裁定认为申诉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申诉人向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却拒不立案,使申诉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两级法院串通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荥阳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规定。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严格法定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应当严格把握并充分考虑审执分离原则。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电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财务公司)购买某电厂主要资产并将转让费支付给荥阳市人民政府或荥阳市财政局,以及某电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实均发生于本案诉讼前。原债权人本应根据该事实及时主张权利,对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依法提起诉讼。但原权利人只起诉了某电厂,没有以诉讼方式充分行使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申诉人作为权利的承继人也应当承继该后果。因此,申诉人主张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适用上述规定时,更应当严格把握。同时,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荥阳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显示,荥阳市人民政府与中电财务公司签订的《某电厂资产有偿转移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中电财务公司支付荥阳市政府6,000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产权转让费用补偿的一部分;某电厂原有的8,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债务,由产权转移合并后的发祥电力有限公司某电厂负责偿还。可见,在被执行人某电厂的资产转让中,系荥阳市人民政府与资产购买方签订合同,且在合同中对某电厂的债务承担作出了安排。因此,关于转让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某电厂资产、建立港资“郑州中联电力有限公司”,系在荥阳市人民政府主导下,对某电厂部分资产有偿转让的行为,并涉及电厂原有债务承担的复杂实体问题。荥阳市财政局作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即便接受了相应的转让款,关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该债权是否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等实体问题,需要由审判程序审理确定。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不宜认定本案的情形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相关主体。至于申诉人所称有关法院对其诉讼不予立案的问题,并非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

综上,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河南高院复议裁定纠正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某咨询中心某咨询管理中心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4-6-3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判例(2020)桂71行终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案是罗*仁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之间的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案件。以下是案件的要点总结:

案件背景:

罗*仁是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

罗*仁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转让价为2583万元。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税务稽查,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要求罗*仁补缴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罗*仁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广西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广西税务局作出了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广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请求:

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以及税务机关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充分考虑了股权转让中的垫资问题。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梁*军,该局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仁,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罗*仁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梁*军,委托代理人周*、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礼、向*,被上诉人罗*仁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罗*仁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公司另两名股东庞文、庞波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通知将其股权转让,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罗*仁应分得份额2583万元进行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并请股东书面答复。

2014年5月26日,罗*仁与北海强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罗*仁以2583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第一笔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强远公司向罗*仁支付余下的158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后,强远公司按照受让的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红利,分担相应的风险和亏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强远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7日向罗*仁的银行账户支付股权款共计2583万元。

2014年10月31日,强远公司以朝华公司为被告,以罗*仁、庞文、庞波为第三人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强远公司向青秀区法院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向罗*仁支付2583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转款凭证。

青秀区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强远公司为朝华公司持股49%的股东。朝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南宁中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朝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罗*仁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强远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朝华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涉税检举事项转给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南宁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南宁稽查局),并要求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2015年12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罗*仁立案检查并通知检查二科负责实施。

2016年1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向罗*仁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8月25日,原南宁稽查局工作人员对罗*仁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罗*仁认可在2015年8月21日经南宁中院强制执行将其49%股份转让给强远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获得了转让收入2583万元,但强远公司未代扣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罗*仁也未进行纳税申报。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通知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2016年3月20日,因罗*仁未能按期提供相关成本资料,原南宁稽查局延长检查时限至2016年4月21日。

2016年4月20日,原南宁稽查局检查二科作出《关于罗*仁涉税情况的稽查报告》,建议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罚款12915元,追缴2014年少缴的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同时说明罗*仁未按责成的期限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

2016年4月25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提交《关于罗*仁在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成本的情况说明》,请求原南宁稽查局到朝华公司审查账目,以便查清其投资数额。

2016年5月27日,原南宁稽查局审理科作出《罗*仁涉税情况审理报告》,并提请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审理。2016年7月27日,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2016年11月16日,原南宁稽查局和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意见为:向罗*仁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即罚款12915元;向罗*仁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4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罗*仁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个人所得税12万元自行申报的行为处5000元的罚款。

2016年11月20日,罗*仁向原南宁稽查局申请中止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审理,并提交了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民初513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关于罗*仁转让朝华公司股权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及成本抵减有关问题的汇报》。2016年11月23日,原南宁稽查局向检查二科发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在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关于“待青秀区法院审理判决并对朝华公司进行清算,进而明确其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其股权原值后,再根据股权原值及相关费用对税金依法进行抵减”的请求,明确是否允许其抵减。

2017年2月27日,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朝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罗*仁占49%,其余两名股东占51%,自公司成立以来,罗*仁未向公司投入任何资金,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是公司成立后借入的资金,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不是朝华公司的资产。

2017年4月28日,检查小组作出《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大致内容为:检查小组对朝华公司2010年至2014年缴纳地方税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了所属年度企业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对公司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朝华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公司竞得的资产包支付了1185万元拍卖款,都在公司账户支付,检查该公司相关账册,未发现该公司有北海铁山港169.5亩土地的证据,也未发现该公司占有、处分该地块的证据,公司经营活动是从其他单位及个人借款维持经营,未发现公司有向罗*仁借款的证据。

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桂地税南稽处[2017]100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违法事实。(一)印花税。你于2014年5月26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应缴印花税12915元,已缴0元,应补缴12915元。(二)你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给你,但并未代扣代缴你的个人所得税。你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你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已缴0元,应补缴5114417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你追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并从税款滞纳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6]162号)(以下简称《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罗*仁于2017年6月16日收到1008号处理决定后,向广西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等材料。《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的“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垫资1503万元是罗*仁在2014年5月26日前因公司事务已投入的资金,即罗*仁向公司投入的垫资或公司向罗*仁的借资;罗*仁因股权转让而退出公司,无法与公司结算垫资,因此,垫资1503万元,罗*仁以债权方式转移给强远公司后,协助强远公司与公司结算,具体包括:1.2010年8月16日由罗*仁为公司支付购买资产包债权款1185万元;2.2011年1月28日至12月16日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三宗土地相关费用197万元;3.2011年10月由罗*仁为公司支付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121万元;本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49%股权转让款108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工商局办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强远公司支付罗*仁300万元,余款480万元强远公司在8个月内支付给罗*仁。罗*仁在复议阶段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强远公司的股东欧胜莲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8月27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取现金共计1000万元。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4日分两次从罗*仁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000万元至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并于2014年9月9日将该1000万元分别转给张小莉、欧秀裕、张佰慧。2014年9月10日,欧圣兰作为罗*仁的代理人从罗*仁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提取了现金13万元,并从该账户转款300万元给欧圣裕。

2019年8月23日,广西税务局对罗*仁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8月30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受理复议通知书》,于2019年9月2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9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案件情况复杂,广西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9年11月21日,并将该通知于2019年10月29日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2019年11月4日,广西税务局作出桂税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1.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处理决定。2.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2019年11月8日,广西税务局向罗*仁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12号复议决定。

罗*仁不服,遂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1.撤销12号复议决定;2.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并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调查、核定、区分清楚本案转让的股权收入金额及债权金额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以及《关于全区地方税务稽查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桂编[2014]40号)的规定,稽查局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还包括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等机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第二点、第六点的规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以下简称《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只核减了罗*仁的注册资本,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广西税务局在进行行政复议当中,罗*仁提供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仁确实存在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情况。因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故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撤销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上诉称,

一、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举报材料,罗*仁于2014年将其所持有的朝华公司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未申报缴纳“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原南宁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6日进行立案检查,并于同日向检查部门(检查二科)下发了《关于检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罗*仁转让股权的任务通知》。2016年1月6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派出执法人员对罗*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16年1月27日送达罗*仁。2016年2月2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罗*仁于2016年3月1日前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因本案涉及证据材料复杂,经局长批准,延长检查时间。后历经询问、调取相关账薄、记账凭证和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拟写了税务稽查报告并依程序进行了集体审理。2017年6月14日,原南宁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并于2017年6月16日送迖罗*仁。罗*仁不服,向广西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西税务局经复议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1008号处理决定中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印花税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将1008号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个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你追缴未申报缴纳的2014年个人所得税5114417.00元”。综上,原南宁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广西税务局复议后,对罗*仁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予以变更,内容适当。

二、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罗*仁认为其转让朝华公司49%股权给强远公司的价格并非为2583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按25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远公司的约定,已经生效的青秀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及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充分证实,罗*仁与强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强远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38万元的意思表示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向罗*仁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强远公司现已实际持有罗*仁所转让的朝华公司49%股权,该股权转让交易已完全达成。罗*仁将其持有的朝华公司49%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为2583万元。原南宁稽查局于2016年2月2日发出《责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要求罗*仁提供2014年股权转让的相关成本资料,但其未能提供,罗*仁的一审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罗*仁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股权原值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佘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首先,在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通过调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的笔录及(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确认罗*仁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83万元,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认罗*仁的股权原值为罗*仁投资入股朝华公司时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24.5万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可扣除的股权成本,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财产转让所得即为股权转让收入的2583万元减除股权原值24.5万元,据此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罗*仁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除初始投资之外,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朝华公司存在垫资行为,即使其存在垫资行为,该垫资亦属于债权属性,不属于四种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将其投资及垫资一并认定为公司的股权原值,并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再次,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本案中,虽然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但是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原始凭证、询问笔录、(2014)青民初字第2213号和(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准确的对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进行认定,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罗*仁“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为由,即认定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一审法院混淆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一审法院将罗*仁对朝华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公司增资、垫资的概念进行了混淆。罗*仁向朝华公司出借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罗*仁持有朝华公司49%股权原值并无直接关系,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公司增资程序,但本案中朝华公司并无进行任何增资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将罗*仁与朝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与强远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挂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罗*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罗*仁承担。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等法律关系,也与税务稽查查明的客观情况不符。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注意到“股权原值”问题,并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进行了反复核实,在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仍对该问题进行了反复核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上存在错误,应被依法撤销并改判。

一、本案中,罗*仁自始至终都无法提交关于对朝华公司出资的证据资料,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除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外,没有其他出资行为。罗*仁为掩盖其确实没有出资的问题,将无法提交出资证据的责任归结于“因朝华公司及庞开云、庞波的不配合,本人在客观上无法查明本人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情况”。罗*仁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一,罗*仁作为朝华公司的股东,如果罗*仁有过出资行为,相关资料理应有所保存、能够提交给税务机关;其二,罗*仁在2016年1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承认“有,回去整理后再提供给你局”,但罗*仁事后以其他借口说相关资料不在他这里,说法前后矛盾。综上,罗*仁要么没有出资,要么有出资但拒不提交证据,其后果应由罗*仁自行承担。

二、税务稽查程序合法得当,认定事实准确清楚。

1.在本案稽查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注意到了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并已进行了针对性调查处理。在得到罗*仁关于股权原值问题的反馈意见后,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给检查二科明确指示并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扣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就罗*仁所反映的“股权原值”问题进行核实,检查二科也就此问题检查了朝华公司所属年度提供的报表、账册及凭证,相关情况已核实清楚并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的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

2.就本案罗*仁提出的股权原值问题,朝华公司已于2017年2月27日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情况说明》,证实朝华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至今没有变动,股东罗*仁占49%,其余两人占51%,罗*仁没有投入公司一分钱”,该说明与朝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一致,从《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本案罗*仁对朝华公司不存在出资或投资行为。

三、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混淆了股东出资和股东借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在核实本案股权原值的过程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一方面从罗*仁的调查、询问入手,要求罗*仁提交相关资料,对罗*仁涉案股权转让情况进行核实,另一方面还从朝华公司着手,检查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出资问题,对本案涉税问题进行全面核实,稽查方式合理合法,并未拘泥于注册资本,一审判决认为税务机关只认注册资本而不考虑股东实际出资与事实不符。

2.从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实际出资来看,罗*仁确实只有对公司原始出资24.5万,并无后续增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等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后续增资,股东出资的核心是要有公司股东出资的合意,且出资一旦完成即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不得抽回,特别是后续增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决议且各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增资的权利;而股东借款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意且借款后公司是应当还本付息的,如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公司支付了款项不能认为是出资,股东可以依照借款或不当得利要求公司返还。罗*仁一直声称其对朝华公司有股权投资(即出资),但实际上罗*仁的主张不仅与朝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罗*仁也拿不出诸如出资协议、出资证明书等证明其款项具有出资性质,在朝华公司的章程中也无罗*仁关于后续出资的相关记载,即使罗*仁与朝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充其量也是股东借款给公司以解决公司流动资金的不足,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罗*仁的后续款项即使存在,也不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

四、如将罗*仁对朝华公司的借款或款项往来关系混同于出资关系,则罗*仁实际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不是49%,则与已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本案中,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调取了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判决,分别是(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在这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罗*仁持朝华公司的出资及股权份额,均有详细记载。从两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均肯定了罗*仁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49%,如罗*仁认为其对朝华公司有后续出资行为,则各股东持有朝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必然也应做相应调整,但两份判决均只肯定罗*仁49%的股权比例,该判决与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一致的,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综上,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与广西税务局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仁答辩称,

一、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1.上诉人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虽在上诉期期内提交上诉状,但未依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了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本案交易的2583万元转让价款,其构成包含有垫资款的客观事实。罗*仁是在与朝华公司其他另外两个股东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将朝华公司49%股权转给强远公司的。在转让股权时,罗*仁将此前在朝华公司的垫资一并转让给了强远公司,并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与强远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其中《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明确表明“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亦明确表明“2583万元转让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股权转让价款为1080万元,垫资为1503万元”。为此,本案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这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正是因为该垫资的客观存在,才认定本税务案件的复杂性,并多次延期进行调查。

三、只要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包含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当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就是不合法的。首先,正如一审判决,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2点关于“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其中包括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一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之规定,将该垫资部分列入了股权原值。再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之规定,本案税务处理应依法确定该垫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并减除该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本案税务处理决定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股权原值(成本),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第二,如果将该垫资部分定性为债权,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作为财产原值(即债权成本),并依法减除财产原值(债权成本)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或债权,本案税务处理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否则是不合法的。

四、本案客观存在有“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应依法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查账”和“核定”两种方式。然而,据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小组的2017年4月28日《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检查情况汇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既然在调查中发现“朝华公司人心涣散,股东之间矛盾突出,互相举报税务问题;2014年后公司无法走上正轨,也未取得经营收入;公司财务混乱,成立后—直举债经营,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且“当事人又无法提供完整、准确成本凭证”等实际情况,无法通过“查账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就应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为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税务决定不合法是正确的。

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由于本案交易2583万元转让价款存在有垫资的客观情况,不管该垫资定性为股权原值亦或债权,依法都应确定该垫资部分的金额。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债权、增资等概念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2.本案税务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专司行政税务稽查,其对相关税务处理决定,负有调查取证的职责,不应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个人身上。更何况,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调查,发现本案税务客观存有“当事人因股权争执互相举报税务、本案交易价款存有垫资成本、涉案公司账务管理混乱、当事人无法提供准确及完整账务凭证”等实际情况,依法应当采取“核定方式”进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当事人罗*仁。为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罗*仁举证不能作为上诉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理举证归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税务稽查过程中,罗*仁一直配合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相关税务调查,接受了税务稽查部门的询问,并力所能及地提供相关材料,只因“由罗*仁财务知识匮乏,资料保管不善,未能按期提供成本资料”,而从未见税务稽查部门认定“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也未见“罗*仁有不配合税务稽查被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或处罚”。因此,广西税务局上诉称“罗*仁不配合税务稽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4.本案税务是因朝华公司股东争执转让股权,而引发其股东庞波举报罗*仁未依法报税。庞波、庞开云作为朝华公司股东,两人共占有朝华公司51%股份,实际控制着公司。他们因股权之诉败诉,只向税务机关提供片面税务材料,却不依法全面提供公司的相关税务账目资料。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曾通知朝华公司提供本案相关税务账目资料,但遭到公司控制人庞波、庞开云的“拒绝”。而罗*仁出资及投资朝华公司时,出于对法律对公司财务规范及股东庞波、庞开云的信任,疏忽保留相关出资及投资凭据。广西税务局不应以民事举证归责,推定罗*仁理应掌握和控制对朝华公司的出资证据,就取代税务稽查的行政调查行为,推卸查清相关案件事实行政责任。

5.广西税务局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自相矛盾”是错误的。广西税务局所述的南宁中院的两份终审民事判决,均是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从该案案由可见该案是以股东资格为法律关系基础进行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其侧重于对股东法律地位事实的审理,当事人只需证明“其已取得股东资格”即可,无需对整个交易中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举证及说明,为此该判决亦没有针对整个交易的价款构成进行过细的评判。再者,该判决在查明实事部分,记载了“2013年3月4日罗*仁分别向庞波、庞开云发出《股权转让事项通知》,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万元进行转让”,从中即表明了该案件事实“2583万元转让价款由公司财产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其中价款构成不单是公司财产(股权)价款,还包含有债权价款”。而该债权价款,就是本案税务应由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确定的垫资部分金额。为此,本案一审判决与南宁中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矛盾。此外,南宁中院桂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该案丝毫未涉及交易价款及其价款构成,更谈不上与本案一审判决自相矛盾。据此,这两份民事判决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之矛盾。

综上,请求:1.依法驳回两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罗*仁提供如下新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证明《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己经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交费途径、期限、账号及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后果等;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两上诉人于2020年7月1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及《上诉事项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15天上诉期至2020年7月30日期满;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后,未依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上诉期满7日内(2020年8月6日期满)”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到2020年8月17日、19日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严重超期10多天,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4.债权确认书,证明2011年4月20日经罗*仁及本案税务举报人庞波代表朝华公司确认: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朝华公司尚欠有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3729948元;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间,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有(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2011年间,罗*仁用该地代朝华公司抵偿上述所欠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3729948元借款本息,罗*仁个人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所抵偿23729948元之债权,案涉转让款其中包含有该部分债权;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罗*仁个人实际控制及享有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第21-130号〔国有土地登记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1394号〕土地的使用权、收益、处分等权利;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份到10月份期间,朝华公司因购买中国人民银行汇达资产公司包向罗*仁借资35.55万元,用于支付拍卖佣金,罗*仁有权向朝华公司主张该35.55万元垫资之债权,本案转让其中只包含该部分债权(垫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诉事项及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和证据2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缴费通知书不能证明是送达给了上诉人本人;对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债权确认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朝华公司和南宁市易欣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与罗*仁无关;对证据5覃经勇关于北海市铁山港工业开发区土地的情况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是覃经勇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本人未出庭对质,对其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说明罗*仁个人与朝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2007)海委执终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覃经勇承诺书、罗*仁交付土地拍卖保证金的银行单、土地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7拍卖成交确认书、佣金收据及取款凭证,认为仅能说明罗*仁与覃经勇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罗*仁的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的税务征收问题,与罗*仁的债权债务无关,覃经勇与朝华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行为是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被上诉人罗*仁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广西税务局对罗*仁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7,根据证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证据4-7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质证。

本院对罗*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7,因属二审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7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的(2020)桂71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不服,先后于2020年7月28日、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书面上诉状,因咨询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电话知悉本院帐号后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广西税务局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50元。

本院认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具有作出征税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广西税务局作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上一级领导机关,具有对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据此,对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广西税务局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因逾期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对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并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按当事人自动申请撤诉处理。经查,本案中,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列明诉讼费缴纳途径,根据习惯,一审法院在向当事人寄送判决文书同时会另附寄一份缴纳费用通知,因现有证据不具排他性,不足以确认两上诉人已收到并知悉缴纳费用通知的内容,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书面上诉状,上诉意愿明显,且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法院了解到上诉诉讼费用缴纳的方式后向本院缴纳了诉讼费用,本院立案部门亦在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费用虽有延迟缴纳的情形,但两上诉人已作出合理解释,并经法院立案审查受理,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出发,对被上诉人罗*仁提出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诉讼费用应按撤诉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1008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税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1008号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罗*仁应补缴2014年少缴的印花税12915元及滞纳金;(二)罗*仁应补缴2014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11441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经行政复议变更)。追缴罗*仁未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25830000转让收入-245000股权原值-12915印花税)×20%=5114417元。据此,本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问题。关于股权转让收入额认定问题。本案罗*仁以股权转让方式获得25830000元转让款,但根据2013年3月4日的《股权转让事项通知》提及“转让价按公司财产及债权析产表中本人应得份额人民币25830000元进行转让”和2014年5月28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583万元价格”由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其中,股权转让款为1080万元,对朝华公司垫资为1503万元”,说明本案25830000元转让款可能存在股权与债权混淆问题。

关于股权原值认定问题。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广西区税局第一稽查局在对罗*仁征收个人所得税时,罗*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但彼时罗*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仁无法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实。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要求检查二科于12月30日前核实罗*仁在朝华公司的投资数额,确认股权原值,明确是否允许抵减,并要求将相关证据及书面报告一并移送。但从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法院提交的《朝华公司检查情况汇报》看,是检查小组在2016年7月27日针对朝华公司被举报缴纳问题进行的检查报告,检查小组的建议是由于该公司绝大部分费用、成本以白条入账,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朝华公司需补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针对《关于罗*仁要求转让股权所得个人所得税成本抵减问题的函》作出回复,且也仅向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移送了朝华公司作出的否认罗*仁有投入资本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个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的规定,在罗*仁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且检查小组查实的朝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反映正确的股权成本,应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的方式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据此,一审法院以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的100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1008号处理决定,责令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无当,本院予以支持。罗*仁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收据等证据,以证实其确存为朝华公司垫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广西税务局所作12号复议决定书,亦未能对本案事实审查清楚,一并予以撤销的处理意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广西税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妙

审 判 员 廖防修

审 判 员 黄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蔚长

 书记员  明俊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

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地税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11-25
来源: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3)粤71行终1924号彭某某与广州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等行政纠纷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10号。

负责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健生西路42号。

负责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增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增城区税务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行初1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1日,原告彭某某因办理司法拍卖房屋过户手续,向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等税费,同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公告、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等材料。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执恢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以XXXXXX元竞得司法网络拍卖平台上(京东网)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XX区XX街XX路XX号XX苑XX街XX号XX栋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司法拍卖平台(京东拍卖)网页截图显示,上述房产的《竞买公告》明示:“四、特别提示……4.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的上述房产的《拍卖公告》(第二次)亦载明上述内容。《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显示上述房屋成交价XXXXXX元,并注明“请按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要求,及时办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以及相关手续。”。

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受理该事项后打印了《存量房交易综合申报表》(以下简称被诉征税行为),根据《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成交价XXXXXX元作为计税依据,其中转让方实缴税额教育费附加XXX元、增值税XXX元、城市维护建设税XXX元、地方教育附加XXX元,个人所得税、印花税XXX元,合计XXX元。承受方实缴税额契税XXX元,印花税XXX元,合计XXX元。原告于当日缴纳了上述费用。

原告不服被诉征税行为,于2022年12月3日向增城区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增城区税务局于2022年12月3日受理,并于2022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于2022年12月9日向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2年12月16日,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向增城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3年1月19日,增城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月20日送达原告。2023年2月27日,增城区税务局作出增税行复[202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并于同日直接送达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于2023年3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为辖区内负责税收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对位于增城区范围的不动产转移登记作出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契税征收行为的法定职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二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广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税[2021]11号)第二条规定:“对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按实际缴纳‘两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并与‘两税’一并缴纳。”《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22]10号)第一条规定:“对我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二条规定:“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一)房屋原值具体为: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第三条规定:“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一条规定:“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本案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进行计算后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亦对征收的税种及计税方式、数额并无异议。    

原告关于其并非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主体,不应由其缴纳上述税费的主张。经查,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税种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的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参与竞拍涉案房产前,司法拍卖平台(京东拍卖)已在上述房产的《竞买公告》明示:“四、特别提示……4.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中亦显示此内容,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持的《网络竞价成交确认书》亦注明“请按照《竞买公告》《竞买须知》要求,及时办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以及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在参与司法拍卖时对买受人承担本案涉案房产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涉及双方买卖所属承担的一切税、费的条款内容已经知悉,其成功竞买涉案房产应当视为其接受该条款并遵守约定。虽然涉案房产转让方是争议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但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关于税款缴纳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该约定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增城区第一税务所根据《竞买公告》《拍卖公告》要求原告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增城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网络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由相应的主体承担,法院履行确定税费的职责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网络司法拍卖中涉及房产、车辆、设备等税费的纳税义务人,法律已有较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法规对纳税义务人没有规定的时候,法院才可以对负税人作出约定。国家税务总局曾在相关答复中明确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提出工作要求,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从目前各地的规定与做法来看,司法拍卖中都有提示,不得载明、表述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综上,被诉征税行为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增城区税务局二审均坚持原审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虽对不同税种的征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对税、费的实际承担进行约定,若非纳税义务人通过约定或承诺为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司法拍卖平台通过竞卖的方式获得涉案房产,该房产的《竞买公告》与人民法院《拍卖公告》均载明,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并承担权属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上诉人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办理涉案房产的登记缴税过户,其在竞买涉案房产之前已知悉法院拍卖公告内容,作为买受人不是房产拍卖过户出让方税款的法定纳税人,但其在知晓竞买公告规定相关税费由其承担后仍参与了涉案房产的竞拍并竞拍成功,应视为其已同意按照涉案竞买公告的规定缴纳相关税款。而且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受理该事项后亦是依据该竞买公告及协助执行通知核定了涉案税款,上诉人也缴纳了涉案税款。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作为行政机关在核定涉案税款时,对人民法院作出涉案竞买公告的合法性不具有法定的审查职权。上诉人按照竞买公告的规定自行申请缴纳税款后又对该竞买公告规定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税款等由买受人负担有异议,可向组织拍卖的人民法院提出。被上诉人增城区第一税务所的征税行为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增城区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税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征税行为、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志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余树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陈土飞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11-6
来源: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判例(2023)沪01民终44号顾*凤等与张*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鹏,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顾*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顾*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燕、徐*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时已经明确告诉中介,顾*凤有1/4份额是从配偶(即李*的父亲)处继承,房屋原是由李*和其父亲共同共有,其父的1/2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顾*凤实际发生税费的是继承所得的1/4。2021年1月5日,中介通知上诉人签约,协议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435万元(到手价),房屋买卖全部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委托一个中介公司中不同的业务员,上诉人不清楚中介人员之间的沟通情况。但在交易前,中介已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拉出产调,其上明确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应该清楚其需要交哪些税。双方当事人见面的时候,上诉人也曾将产权情况告诉过被上诉人。二、(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的产调及内档信息中,明确阐明了上诉人的部分份额来自于继承。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还是坚持继续购买房屋,是以其行为确认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如果按照435万元的房价款,上诉人还要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其绝不会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况且合同中已明确所有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五、2022年1月6日,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达成均不上诉的共识,上诉人才配合被上诉人倒签了编号为4215498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继续就(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提起上诉,故双方倒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就该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张*燕、徐*发辩称,上诉人李*、顾*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告知案涉房屋是继承所得,就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曾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案涉房屋的产调及内档信息,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被上诉人考虑到交易成本选择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二、就上诉人提及的合同效力问题,(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民事判决及(2021)沪01民终797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本案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就编号为4215498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影响本案事实审理。    

  张*燕、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顾*凤支付张*燕、徐*发垫付的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部分个人所得税217,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5日,张*燕、徐*发(买受人、乙方)与李*、顾*凤(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上海住XX房XX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43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21年2月2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后,张*燕、徐*发、李*、顾*凤签订网上备案合同。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张*燕、徐*发于202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请求:1.李*、顾*凤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张*燕、徐*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李*、顾*凤支付张*燕、徐*发违约金,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李*、顾*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张*燕、徐*发支付李*、顾*凤告违约金87万元;3.张*燕、徐*发支付李*、顾*凤逾期付款滞纳金15,600元。该案于2021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李*、顾*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燕、徐*发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张*燕、徐*发名下;三、驳回李*、顾*凤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燕、徐*发其余诉讼请求。张*燕、徐*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2022年1月,张*燕、徐*发、李*、顾*凤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双方基于顾*凤继承部分需额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17,500元(435万元X1/4X20%)发生争议,张*燕、徐*发称其不得已先行垫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李*系李某、顾*凤之女。系争房屋原为李*与李某共有。2017年,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顾*凤继承李某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同年,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李*、顾*凤所有。张*燕、徐*发于2022年1月13日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一审审理中,李*、顾*凤提供2021年12月(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一案中法院向张*燕、徐*发开具的调查令、张*燕、徐*发调取的系争房屋产调信息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张*燕、徐*发在明知系争房屋所有权来源于继承,存在额外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仍要求继续履行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表明张*燕、徐*发认可所有税费均由张*燕、徐*发承担。对此,张*燕、徐*发认为签约时张*燕、徐*发对继承事实并不知情,嗣后张*燕、徐*发基于契约精神及自身为履行讼争合同所产生的巨大损失,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代李*、顾*凤垫付了额外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燕、徐*发、李*、顾*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但并未对税费的种类及大致金额进行详细约定。鉴于因继承取得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并非一般房屋交易中会产生,且20%的高额税率往往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故该类税费可能会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成为订立合同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李*、顾*凤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的披露义务,使买受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该笔高额税费有合理的预期。李*、顾*凤称在签订合同前其本人及中介已向张*燕、徐*发尽到披露、告知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费分摊时,张*燕、徐*发并未预期“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包括讼争因继承所产生的额外个人所得税,故该笔税费应由法定缴税义务人即李*、顾*凤负担,对张*燕、徐*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顾*凤辩称张*燕、徐*发在前案一审判决前知晓继承事项仍积极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对额外税费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顾*凤应在合同签订前履行继承事项的披露、告知义务,而张*燕、徐*发考虑到已产生的巨大交易成本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亦符合常理,并不当然表示其同意负担额外税费,故一审法院对李*、顾*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李*、顾*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徐*发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过户中垫付的部分个人所得税217,500元。案件受理费4,562.50元,由李*、顾*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非一般二手房交易会发生的税费,因其金额较大、对房屋最后成交及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故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本次交易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但披露房屋的详细信息作为出售方的主要义务,在未有证据表明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曾当面告知或通过中介告知被上诉人房屋的继承情况,或就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种及税费承担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述约定所指的“交易税费”无法涵盖因继承而产生的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缴纳了案涉争议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其行为默认自行承担该笔税费,对此,本院认为,自过户当日双方发现案涉房屋交易需要承担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到被上诉人实际垫付个人所得税之日,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就争议税费承担与上诉人进行过电话沟通并提出异议,案涉房屋交易纷争已久,被上诉人考虑到交易前期已投入的成本,先行垫付案涉税费并不必然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额外的巨额税费。综上,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涉争议税费由法定缴税义务人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顾*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0元,由上诉人李*、顾*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煜楠

书 记 员 刘 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3-1-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234567891011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