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石油新城街道石油基地。
被执行人:钱某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哈建高层。
万某某与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201诉前调确9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钱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万某某支付案款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10000元;缴纳执行费4936元。因被执行人钱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万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钱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之一,责令被执行人哈密路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自己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自己名下财产状况。
二、2024年9月6日、9月9日、9月30日、10月16日、11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税务、网络资金等财产情况。
1钱成名下有位于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查封,查封反馈结果为轮候查封。
2.未发现钱成名下有其他财产线索。
3、2024年11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伊州区天山北路哈建高层(大厦)低商住宅楼2单元11层1103号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未在住所地居住。
四、2024年10月21日向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经查询,钱成未在哈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
五、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202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纳入失信
被执行人决定书。
七、2024年11月25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33575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田仲
审 判 员 张小龙
审 判 员 古扎拉依·阿不来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子毅
书 记 员 党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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