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11民初776号吴某某、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4-09-02
来源: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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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0406.85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标准,自2023年7月3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日,并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8日,原告准备从被告二处承包“淮南宇贝项目”,向被告二支付了1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二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该项目实际由被告一总承包,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分别于2023年2月

6日和2月9日分两笔向被告一追加支付40万元合同履行金,被告一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该50万元款项到宇贝项目结束无息退还,期限暂定三个月。然而,后来两被告并没有把“淮南宇贝项目”交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一于202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退还说明》一份,约定其中40万元由被告一在2023年7月30日前返还给原告,另剩余10万元由被告二返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返还保证金,且一直占用至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产生了财务成本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两被告拒不退还项目履行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应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淮南宇贝项目”所在地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且工程已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隽林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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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补贴收入涉及的税收问题

近期,许多客户陆续收到了来自税务局的风险控制部门发出的提示信息,内容涉及2023年度以及之前年度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补助或其他形式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已经依法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这些财政补贴数据通常取自财政局反馈的金额。

  一、财政补贴收入

  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8]151号,除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不征税收入并不是真正的“不征税”,而是纳税上的时间性差异。不需要企业作为税收优惠备案,但是需要受到税务机关的严格监管,所以将政府拨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企业,需要重点关注是否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

  二、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收到的政府补贴收入首先需要查看是否属于为政府提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收入,如:政府购买的货物、政府购买装修服务、政府购买软件、政府购买房产等;其次需要查看财政补贴收入是否与数量直接挂钩,如家电节能补贴、新能源汽车补贴与销售对价挂钩,作为企业营业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都不属于上述的范围,则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创新企业奖励、财政扶持资金、稳岗补贴。

  那么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政府补贴税率如何确定呢?

  1、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其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2、如果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属于免税范围,那么也可以免税。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按照政府文件发放个人的奖励金额,需要区分两种情况,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的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书、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属于免税所得,应予以免税。

  2、按照国税函[1998]293号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无论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税。”


“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涉税分析

近期,为提升房地产营销去化,促进销售,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陆续推出“买房无偿赠送车位”、“买房赠送家电”及“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等营销活动。营销方案层出不穷,而涉及税费情况也不尽相同。

  今天,笔者就A房企采用“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营销活动可能涉及税费情形予以分析。

  案例分析

  广州市A房企2024年开始推行“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活动,在购买住房基础上给予业主1元购买车位的权利,并均按1元对车位进行网签同时开具发票。假设一套住房平均价格200万,车位10万/个,若某业主180万购入一套住房,同时1元购入一个车位,相关不动产均按签约价格完成网签及开票,并按住房180万及车位1元申报相关税费。那么,A房企对“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涉及税费处理方式是否妥当?

  由于A房企此次活动将车位售价定价为1元并按1元价格进行网签,未来可能存在因A房企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该车位的计价基础及增值税应纳税额,进而影响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金额,甚至亦对业主申报契税的计税价格产生影响。

  上述“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案例中,A公司可按如下进行税务处理:

  【增值税】

  一般来说,“买房赠送车位”活动属于房企销售去化的常规操作,业主也只有在购买商品房后才取得车位赠送资格,而车位售价1元并非特指该车位价值1元,应当与商品房180万一并纳入本次销售商品房与车位的总价款,并按前述不动产的公允价格予以分摊。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A房企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将房产和地下车位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A房企因商品房与车位分别按180万元与1元网签并开具发票,可能触发车位被认定价格偏低而重新核定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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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税】

  对于“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应当结合网签方式与开票情况分别确认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对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该项目同期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其收入”规定,而A公司不排除会被税务机关重新确定销售收入,调增土增税清算收入。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A公司应按“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方式取得的收入总价,合理分摊至商品房与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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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建议

  A公司在推行“买房赠送车位1元购”活动时,应调整好相关销售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并及时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最好将签约房源与车位总价按销售房源与车位的公允价格进行分摊,并按分摊价格分别与客户签署房屋销售和车位销售合同及分别开具发票。

  若上述房款开具于同一张发票时,应将销售房源和车位分摊价格予以分别注明,否则,可能因对合同价格与发票价格未按税法规定约定,影响相关税费的计税金额,如车位应按照规定可能被重新核定价格征收增值税,并可能因计价问题影响产权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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