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李某,女,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退休,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某、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光、许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由业主委员会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由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职责选定原告亿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起始第一个月。被告系上述物业管理小区多层住宅1.2-3-206室的业主,房屋面积65.48平方米,收费标准1元/月/平方米,按规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合计人民币20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有效果,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侵害了原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王某辩称:物业费标准较高,可以交物业费,但要补前十年的物业费发票,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前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翰某府南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为翰某府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物业服务期限终止后因业主委员会届满,新的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签订凤城市翰某府南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主社区居委会委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维修;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无偿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乙方负责维护公共停车秩序管理,但不承担车辆丢损的赔偿责任;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维修、管理和运行……;委托管理期限:2023年11月13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多层住宅1元每平米每月,高层住宅1.5元每平米每月,阁楼0.6元每平米每月,车库240元每年每个,门市网点0.6元每平米每月,楼道照明费40元每年每户。
被告李某、王某是案涉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2024年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楼道灯费每年40元,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应缴纳物业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具备成立条件而未成立,且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物业管理区域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翰某府南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翰某府南区所在的凤城市凤凰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应告知库房出租的租金和广告费、充电桩的钱款去向,首先库房产权及租金归属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次如若原告利用广告位、充电桩牟利,因涉及业主共同利益,应当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物业费发票的问题,业主可以向税务机关反映问题,但不可以因未开具发票对抗缴纳物业费。鉴于物业服务费的公共属性,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损害了其他按时交费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不能因上述抗辩意见拒绝交纳物业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凤城某物业公司2024年6月23日至2024年9月22日物业服务费196元、楼道灯费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颖
书 记 员 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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