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津0104民初16843号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4-11-29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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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姜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怀,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立泉,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宇、仇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电梯供货款365815.91元,及以36581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天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作为开发商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仁盛花园项目售楼处及迎宾楼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该工程电梯共计25台,其中住宅22台,配建一二共计3台。某甲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并最终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与项目总包即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J××××006的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本合同承包内容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采购工程(二期二标段),具体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电梯,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476809.71元。合同签订后,按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型号,需增加费用116490元,涉及本案案涉合同增加金额为50600元。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了电梯安装(电梯安装工程双方另行签订了合同,已另案主张)。2022年4月14日,某甲公司将包含案涉电梯在内的全部25台电梯及相关合格证等文件均移交给某丙公司,但某乙公司仅累计付款2161593.8元,尚欠365815.91元至今未付,故成讼。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增项部分不予认可,且某甲公司无法证实已于2022年4月14日将电梯移交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某丙公司(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二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中招标范围包括3#、4#、5#、8#、9#、配建三、变电站、地下车库3的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外檐工程、门窗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新风工程、空调工程、电气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室外工程(种植土以下不包含种植土的所有内容)。

2019年5月25日,某丙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布了《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招标范围为电梯设备采供、安装与服务,以及后期的验收与两年保修期的维护等。某甲公司中标。

2019年9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J××××006《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道××路交口;项目类型为分包;承包范围包括住宅3、4、5、8、9#楼电梯,合计10台;产品的规格、品种、数量、单价和合价见附件《合同价格清单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476809.7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191867元、增值税额284942.71元。合同5-2到货验收款:在采购产品到货并通过电梯安装施工方的验收,并且在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该批货款余额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品质证明、生产合格证、产品技术资料、《材料出(入)库单》、《开箱验货单》)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本批货款的70%;5-3设备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乙方的付款申请)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该批次设备款的90%;5-4竣工验收款:电梯经政府验收合格、乙方提交完备的结算资料后,产品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支付至批次设备结算总价的95%,在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和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乙方。若电梯分批验收,则分批结算,分批支付;5-5保修款:乙方全部履行完产品保修责任并提供相关资料后,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向乙方出具保修满意证明。在产品保修期满后,并且乙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乙方的付款申请、发包方及发包方的项目物业出具的保修满意证明)之后,于甲方月集中付款日,在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由甲方支付的有关维修费用(如有)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若分批验收,则分批支付。(保修款不计利息);8-1保修期自需方首批实际交房之日起算(不晚于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政府单位(含质监站(如需)验收并取证提供给需方之后的6个月起算),预计首批正式交房日为2021年6月,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电梯已供货、安装完毕,于2021年11月4日检验合格,某乙公司已付款2161593.8元;涉案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另,某甲公司主张应某丙公司要求,将电梯轿厢内操纵盘及外召唤盒型号及形式由220变更为330,案涉合同增加金额50600元。据此,某甲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联系函,拟证明其上述主张。某乙公司对变更指令通知单(设计)、变更指令审批单、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收到了变更指令,不认可价格。

诉讼过程中,原告在2024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将2024年1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365815.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仁盛花园项目大区电梯供货工程(二期二标段)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供应了10台电梯,且已安装完毕,并于2021年11月4日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算价款总金额100%应在产品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自质监站验收并取证之后的6个月起算2年,故2024年5月4日保修期届满。现某甲公司已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以物业未出具保修满意证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增项款问题,案涉电梯采购项目包含在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范围内,某丙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对产品型号的变更指令对作为总包方的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指令,故其对价格不认可的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价款365815.91元(2476809.71元+50600元-2161593.8元),本院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首先,根据合同关于保修款不计利息的约定,欠付款项中126370.49元[(2476809.71元+50600元)*5%]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某甲公司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标准作出约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将全额发票开齐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扣除保修金外剩余欠款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39445.42元(365815.91元-126370.4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65815.91元;

二、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239445.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计3432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川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或可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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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规定的字眼变化与衔接解读

2024年12月25日通过、将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问题上虽然延续了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改增”文件(如财税[2016]36号)等既有规则的核心做法,但在法律文本的定义、用语以及“应税交易”整体概念上,仍呈现出一些值得关注的变化。本文将聚焦兼营与混合销售两方面,解析新旧法之间字眼和逻辑**的不同,并结合过渡期内的实务衔接要点做简要说明。

  一、兼营:从“不同税率项目”到“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项目):“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各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用语突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多指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不动产等各自独立的应税行为。

  “营改增”时期文件(财税[2016] 36号等)

  将纳税人的税目、税率或征收率区别得更细,如6%、9%、13%等;并规定若兼营不同税目的,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从“兼营”到“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并未在条文中继续使用“兼营”二字,而是以更统一、更具概念化的“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来表达:只要纳税人同时提供(或销售)不同类型的应税项目,就应当分别核算;

  这背后体现了新法将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都统一纳入“应税交易”范畴,语言上更简明。

  ②“税率、征收率”并列表述

  新法第十二条明确:“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与之前“不同税率”+“征收率”分散在旧条例和营改增文件中的规则合并为同一条文,更具系统性。

  ③与旧法衔接

  虽不再直呼“兼营”,但实质要求相同:分开核算不同项目(如货物13%、服务6%等),否则从高适用;

  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被新《增值税法》第十二条替代,文字虽变,内涵延续。

  二、混合销售:从“货物+服务”到“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1. 旧法规定与用语

  **财税[2016] 36号附件1《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与个体工商户混合销售,按货物税目;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服务税目。”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针对部分“货物+服务”情形(如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劳务)列举了强制性“分别核算”处理。

  2. 新法文字与内涵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文字变化与衔接

  ①不再单列“混合销售”

  新法条文中并未出现“混合销售”四字;取而代之的是“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并给出“主要业务”适用原则;

  理解上,新法将旧法“混合销售”这种“货物+服务不可拆分”的销售行为,整体纳入“一项应税交易中却存在多种税率”这种情形。

  ②仍需注意例外

  与此前《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相比,过去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条文中往往会出现类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授权表述,用于对部分货物+服务组合(如建筑业、设备安装)采取强制分别计税的做法。然而,在本次增值税法第十二、十三条中,确实未明示类似的“授权例外”或“国务院可以另行规定”情形。

  鉴于此,很多读者会关心:**既然新法没有授权例外条款,那么此前那些针对“货物+服务组合”中建筑业、设备安装的特殊处理规定,是否在新法施行后就自动失效?此处按下不表,留待下文分解。

  ③“一项应税交易” vs. “两项以上应税交易”

  新法第十二条→“两项以上应税交易”,强调彼此独立的交易组合;

  新法第十三条→“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强调不可分割的单一业务中却有货物+服务多税率;

  用词上,新法更趋一致:“应税交易”统揽所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三、过渡期的字眼差异与实务衔接

  法条层次的变化

  旧法:兼营和混合销售分别散见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多个条文相互交叉;

  新法:只在第十二、十三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两项以上应税交易”“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

  过渡期内,税务机关大概率会沿袭36号文等的“混合销售”具体判定标准,如“同一项销售行为不可分”等。

  部分关键词已被替代

  “兼营”“混合销售”不再成为法条出现的专有名词,而是被“一项交易/两项交易”+“从高适用”“主要业务适用”取而代之;

  但根据实践惯性,“兼营”“混合销售”仍将是实务惯用说法,尤其在税务稽查、企业沟通等环节需留意新旧名称对应关系。

  特殊规定的效力衔接

  如建筑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销售+安装”需分别计税等——这些在《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或国税总局公告中的条款,在新法生效之前,仍然有效。

  注意“主要业务”判定

  新法第十三条引入“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表述,某些情形下需要判断:究竟是以货物还是以服务为主要业务;

  原先36号文中“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单位/个体户→“整体按货物税目” 的逻辑,在未来可能与“主要业务”判定相结合。具体操作细则有待配套文件明确。

  四、结语

  1. 兼营与混合销售实质规定未大变

  新《增值税法》在兼营与混合销售的征税原则上基本延续了旧法体系:

  “两项以上”→分别核算,否则从高;

  “一项交易多个税率”→看主要业务,特殊例外则依规定分开。

  2. 用词更统一,“应税交易”概念成主线

  新法不再沿用“兼营”“混合销售”等名词,但实际操作可对应旧法概念来理解;

  这体现了新法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进口货物”进行更高层级的统合表达,也与国际常见的VAT思路相接轨。

  3. 过渡期内需持续关注配套细则

  在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各地税务机关或财政、税务部门可能对建筑业、设备安装、餐饮外卖、酒店服务等特殊场景出台衔接补充公告;企业应及时跟进,确保合规衔接。

  4. 老文件与新法条的关系

  原先财税[2016]36号等关于“混合销售”认定及“兼营”核算处理的具体条款,因与新法精神并不冲突,原则上继续适用。但文义引用可能会调整到“第十二、十三条”;建议纳税人要留意税务机关后续衔接性文件的正式口径。

  总之,在由《增值税暂行条例》过渡到《增值税法》的进程中,“兼营”与“混合销售”虽在条文名称和语言表述上发生了改变,但根本逻辑保持一致。企业只需关注新旧用语的对应关系,按照新法中“多项应税交易”或“单一应税交易中多个税率”的判断思路,继续执行好原有分开核算或从高适用的规定,即可平稳衔接、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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