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701民初3469号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经营者:陈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某,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与被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支付材料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在原告某灯具城店拿材料货款10,0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孙某明确放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材料系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被告应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的经营者陈某与原告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被告于2023年1月8日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款单,内容为“今欠孙某材料款10,000元(壹万元)2023年1月12日之前付3000元(叁仟元整)。”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提交的欠款单及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购买材料,并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共同经营人出具欠款单,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欠款单未约定总价款支付时间,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可以随时主张,欠款单中载明欠付材料款10,000元,故对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某该债权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支付材料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博乐市某灯具城已预交),由被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明瑞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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