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沪01民终44号顾*凤等与张*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3-1-18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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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衍,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骏鹏,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顾*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顾*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燕、徐*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XX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时已经明确告诉中介,顾*凤有1/4份额是从配偶(即李*的父亲)处继承,房屋原是由李*和其父亲共同共有,其父的1/2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顾*凤实际发生税费的是继承所得的1/4。2021年1月5日,中介通知上诉人签约,协议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435万元(到手价),房屋买卖全部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委托一个中介公司中不同的业务员,上诉人不清楚中介人员之间的沟通情况。但在交易前,中介已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拉出产调,其上明确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应该清楚其需要交哪些税。双方当事人见面的时候,上诉人也曾将产权情况告诉过被上诉人。二、(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调取的产调及内档信息中,明确阐明了上诉人的部分份额来自于继承。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还是坚持继续购买房屋,是以其行为确认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如果按照435万元的房价款,上诉人还要自行承担个人所得税,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其绝不会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况且合同中已明确所有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对被上诉人所有证据全盘接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五、2022年1月6日,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达成均不上诉的共识,上诉人才配合被上诉人倒签了编号为4215498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因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继续就(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案件提起上诉,故双方倒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就该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张*燕、徐*发辩称,上诉人李*、顾*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告知案涉房屋是继承所得,就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曾经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案涉房屋的产调及内档信息,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被上诉人考虑到交易成本选择继续履行并无不当;二、就上诉人提及的合同效力问题,(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民事判决及(2021)沪01民终7975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本案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就编号为4215498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影响本案事实审理。    

  张*燕、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顾*凤支付张*燕、徐*发垫付的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部分个人所得税217,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5日,张*燕、徐*发(买受人、乙方)与李*、顾*凤(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上海住XX房XX居间介绍,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435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21年2月20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合同并对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后,张*燕、徐*发、李*、顾*凤签订网上备案合同。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张*燕、徐*发于2021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请求:1.李*、顾*凤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配合张*燕、徐*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李*、顾*凤支付张*燕、徐*发违约金,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李*、顾*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张*燕、徐*发支付李*、顾*凤告违约金87万元;3.张*燕、徐*发支付李*、顾*凤逾期付款滞纳金15,600元。该案于2021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一、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李*、顾*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燕、徐*发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张*燕、徐*发名下;三、驳回李*、顾*凤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张*燕、徐*发其余诉讼请求。张*燕、徐*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2022年1月,张*燕、徐*发、李*、顾*凤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双方基于顾*凤继承部分需额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17,500元(435万元X1/4X20%)发生争议,张*燕、徐*发称其不得已先行垫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李*系李某、顾*凤之女。系争房屋原为李*与李某共有。2017年,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顾*凤继承李某名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同年,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李*、顾*凤所有。张*燕、徐*发于2022年1月13日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一审审理中,李*、顾*凤提供2021年12月(2021)沪0104民初13291号一案中法院向张*燕、徐*发开具的调查令、张*燕、徐*发调取的系争房屋产调信息等证据一组,以证明张*燕、徐*发在明知系争房屋所有权来源于继承,存在额外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仍要求继续履行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表明张*燕、徐*发认可所有税费均由张*燕、徐*发承担。对此,张*燕、徐*发认为签约时张*燕、徐*发对继承事实并不知情,嗣后张*燕、徐*发基于契约精神及自身为履行讼争合同所产生的巨大损失,只能继续履行合同并代李*、顾*凤垫付了额外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张*燕、徐*发、李*、顾*凤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但并未对税费的种类及大致金额进行详细约定。鉴于因继承取得而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并非一般房屋交易中会产生,且20%的高额税率往往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故该类税费可能会影响合同的订立或成为订立合同的重要条件。在此情况下,李*、顾*凤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对继承事项尽到审慎的披露义务,使买受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该笔高额税费有合理的预期。李*、顾*凤称在签订合同前其本人及中介已向张*燕、徐*发尽到披露、告知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税费分摊时,张*燕、徐*发并未预期“甲乙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包括讼争因继承所产生的额外个人所得税,故该笔税费应由法定缴税义务人即李*、顾*凤负担,对张*燕、徐*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顾*凤辩称张*燕、徐*发在前案一审判决前知晓继承事项仍积极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对额外税费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顾*凤应在合同签订前履行继承事项的披露、告知义务,而张*燕、徐*发考虑到已产生的巨大交易成本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亦符合常理,并不当然表示其同意负担额外税费,故一审法院对李*、顾*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李*、顾*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燕、徐*发支付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房屋过户中垫付的部分个人所得税217,500元。案件受理费4,562.50元,由李*、顾*凤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能否成立。

  首先,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非一般二手房交易会发生的税费,因其金额较大、对房屋最后成交及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响,故买卖双方应就该笔特别税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本次交易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但披露房屋的详细信息作为出售方的主要义务,在未有证据表明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曾当面告知或通过中介告知被上诉人房屋的继承情况,或就房屋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种及税费承担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上述约定所指的“交易税费”无法涵盖因继承而产生的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缴纳了案涉争议的个人所得税,是以其行为默认自行承担该笔税费,对此,本院认为,自过户当日双方发现案涉房屋交易需要承担额外的个人所得税,到被上诉人实际垫付个人所得税之日,在案证据显示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曾就争议税费承担与上诉人进行过电话沟通并提出异议,案涉房屋交易纷争已久,被上诉人考虑到交易前期已投入的成本,先行垫付案涉税费并不必然表示其自愿承担该笔额外的巨额税费。综上,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案涉因继承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异议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涉争议税费由法定缴税义务人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顾*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50元,由上诉人李*、顾*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艳

审 判 员 陈 敏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煜楠

书 记 员 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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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新房:需要缴纳哪些税?

一揽子增量政策密集推出后,11月典型城市开盘去化率年内首次突破四成,一二手房成交规模均创年内新高。以深圳市为例,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深圳市11月一二手住宅总网签成交超1.5万套。其中,新房住宅网签8076套,环比上升94.5%,创近46个月以来新高。随着利好政策的出台和落地,楼市持续回暖,那么纳税人购置一手住宅需要缴纳哪些税?又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购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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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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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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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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