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增值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差异原因解析

一般情况下,增值税销售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特别是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既要缴纳增值税,也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理论上,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应大于增值税的应税销售额,如果出现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预警,确实隐含很大的税收风险。企业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识别和应对措施,及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以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增值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自企业12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累计数,其中包括: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等四项收入;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数据提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金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税收入”不一致产生的原因主要是收入确认时点、视同销售、申报表取数结构等方面。出现上述指标预警,税企双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应对:

  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不同,会导致二者申报收入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进一步明确: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收人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进一步明确:企业的销售收人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提供劳务收人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

  相关政策表明,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是以收入为起点计算应纳税额,在收人确认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增值税倾向于收款及开票时间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上述差异对二者申报收入造成一定的影响。以下具体分析几种较为特殊的销售结算方式:

  1.委托代销货物

  企业发生委托代销行为时,增值税以“收到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确认销售额;企业所得税以“收到代销清单”确认销售额。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或收到货款的顺序不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确认收人的时间存在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代销清单后收到货款,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确认收入无差异;如果企业先收到货款后再收到代销清单,则增值税先确认收入;如果纳税人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增值税在“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待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人。

  2.托收承付方式销售货物

  在托收承付方式下,增值税要求在“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确认收人;企业所得税按“办妥托收手续”确认收入。如果企业先发出货物再办妥托收手续或同时完成,则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无差异,如果企业先办妥托收手续再发出货物,则企业所得税先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3.预收租金业务

  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值税按照“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跨年提前一次性支付,分期均在相关年确认收人。

  4.预收款方式销售大型货物

  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于“货物发出的当天”确认应税收入。

  如果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器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增值税于“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按照“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如果企业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早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增值税早于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如果收到款项或约定收款日期晚于按工程进度的确定收入日期,则企业所得税早于增值税确认收入。

  二、“视同销售”政策不同,导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

  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都规定了“视同销售”情形。所谓“视同销售”是指企业某些货物、资产转移或提供服务行为在会计核算时不确认销售收人,纳税时需要按照正常销售确认应税收入。

  目前“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数据填报口径不同形成的收入差异

  目前,一是企业对外无偿转让货物、资产或提供服务,包括将货物、资产、服务用于捐赠、赞助、市场推广以及交际应酬等方面;二是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三是以存货以外的非货币资产投资、分配或用于资产交换等事项,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都做“视同销售”处理。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的填报口径存在差异。

  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纳税申报填报主表及销售明细表的“销售额”相应栏次: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申报时填报《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附表的相应栏次,不填报主表及收入明细表的“营业收入”中、则增值税申报收入会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税收政策口径不同形成的申报收人差异

  增值税政策规定做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由于其资产的所有权未转移不做视同销售处理的情形,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如:

  一是将货物在实行统一核算的跨县(市)内部机构间移送用于销售。此行为会计核算与企业所得税都视为企业内部转移资产,既不核算营业收人,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二是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此情形下,货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也没有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会计核算仅结转成本,也不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三是受托代销货物。受托销售代销货物存在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受托方以视同买断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与销售货物性质相同,会计核算确认主营业务收人。受托方以收取手续费方式销售代销货物,会计核算不确认主营业务收人。但因已收取购买方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实质实现了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同时受托方收取的手续费计入“其他业务收人”,按佣金计算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因未涉及本企业资产所有权转移,不确认视同销售收人。

  三、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结构差异,导致提取收入数据口径不同、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

  税务机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比对的提取数据口径:

  增值税收入取自12月份《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免抵退办法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的四项收入合计数;

  企业所得税收入取自《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行营业收人,即:会计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人,不能完整体现收人总额。企业相当一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通过营业外收人、投资收益等栏次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或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及其他附表进行调整,无法完整体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情况。

  1.利息收人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人申报差异

  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企业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的按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或按简易办法计税销售额;企业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申报收人数据对比时也会导致增值税申报收入大于企业所得税申报收入。

  2.价外费用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收入申报差异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是企业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上述价外费用除代为收取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外,都应计入企业的增值税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企业价外费用未全部确认营业收入。如:企业收取的延期利息收入,会计核算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取的包装费、储备费、运输装卸费等会计核算冲减销售费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也对应冲减销售费用等。

  综上所述,实务中“两税”申报收入差异原因很多,不限于上述所列原因,企业可结合自身情况,建议先从业务类型、会计核算、税收政策等方面寻找原因,同时做好日常“两税”收入差异比对和台账记录,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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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2-11
作者:陆金鑫
来源:中国甘肃网

解读企业所得税中各类资产的税务处理

       财务小王:

  申税小微,我们企业运营中涉及到各项资产,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如何对这些资产进行税务处理呢?

  申税小微: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申税小微分类梳理为您详细讲解——

  一、固定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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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折旧方法

  1.固定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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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低折旧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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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二、长期待摊费用

  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发生的应在一个年度以上摊销的费用。长期待摊费用包括如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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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形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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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摊销方法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摊销,自投入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开始计提摊销,自停止使用月份的当月起停止计提摊销。

  (三)最低摊销年限

  1.一般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为10年。

  2.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3.外购商誉于整体转让或清算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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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四、生产性生物资产

  (一)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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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折旧方法

  1.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直线法计提折旧,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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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最低折旧年限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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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投资资产

  (一)分类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投资形成的资产,分为权益性投资资产和债权性投资资产。

  (二)投资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之外的方式取得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扣除方法

  1.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2.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扣除。

  六、存货

  (一)存货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之外的方式取得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生产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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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成本计算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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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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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22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解读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梳理及司法判例

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涉及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领域的专用设备的数字化和智能化改造。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企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对这些领域专用设备进行数字化和智能化改造的投入,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具体而言,企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专用设备数字化、智能化改造投入,不超过该专用设备购置时原计税基础50%的部分,可按一定比例抵免当年应纳税额。这意味着企业可以通过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来抵减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此外,如果企业在专用设备改造完成后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或出租该设备,则应在该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这一规定确保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必须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来享受这项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应当自身实际使用改造后的专用设备,以确保符合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总之,这一系列政策旨在鼓励企业加大对环保、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入,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进步。

  通过检索相关的司法判例,可以梳理出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通过税收调节经济运行,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其法定职责(2020)苏1311民初5819号。同时,纳税人有权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享有获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2020)苏1311民初5819号。

  税收优惠的条件和程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条件发生变化,企业应在一定期限内报告税务机关(2018)京01行终80号。此外,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优惠,已享受优惠的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2018)京01行终80号、(2019)苏05民终9162号。

  税收优惠的实施和执行: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税收政策(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例如,税收减免和返还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申请,并得到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

  税收优惠与合同义务的关系:企业所得税与企业的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及各项扣除紧密相关,并非针对某一笔交易必然发生的税款(2024)沪0117民初3078号。因此,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企业所得税的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要求对方承担税款及滞纳金的主张(2024)沪0117民初3078号。

  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效力: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法授权,否则该优惠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请求可能不会得到支持(2015)峨眉行初字第119号。如(2018)湘09行终36号所示,尽管四部委的政策性文件已执行,但因发布时间晚于通知,无法直接执行,故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综上所述,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合法性、条件、实施程序以及与合同义务的关联都是影响企业是否能够享受优惠政策以及如何处理与税收优惠相关的争议的关键因素。企业在申请税收优惠时需要仔细评估自己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申报,以确保合法享受税收优惠。同时,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时也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保证政策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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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7-17
作者:
来源:税屋

解读企业之间无偿借款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和《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规定,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19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 10万元以下 (含本数) 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一般情况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之间无偿借款、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自然人无偿借款给企业或个人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之间借款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征收增值税。

  4.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83917。企业申报享受该项优惠无需报送附列资料;

  5. 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借款免征增值税。

  什么是企业集团?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有关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二、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

  2.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只要该借款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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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6-26
作者:严颖
来源:小颖言税

解读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与申报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那么,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和申报?一起往下看看吧~

  一、法人合伙人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一)先进行合伙企业层面的计算

  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再进行法人合伙人层面的计算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法人合伙人如何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为对法人合伙人来源于合伙企业应分得所得的税会差异进行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增设第41行“(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填报说明如下:

  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本年会计核算上确认的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所得。

  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计算的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

  若第1列≤第2列,第3列“调增金额”填报第2-1列金额。

  若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金额”填报第2-1列金额的绝对值。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二)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三)法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四、申报表填报范例

  2020年10月1日,A有限责任公司与几个自然人成立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合计实缴出资1亿元,A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占比为70%,合伙协议约定按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

  2023年合伙企业实现所得1000万元,由于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法人合伙人会计上没有确认投资收益。根据合伙协议,法人合伙人应分回700万元,因而,《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41行第2列“税收金额”应填报700万。

  合伙企业当年宣告分配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500万元,法人合伙人分回350万元,会计核算计入当年投资收益。同时《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41行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350万。

  法人合伙人A公司《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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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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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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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在线访谈(上海财政局 2024年4月26日)

访谈标题:202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24年4月26日)

  访谈时间:2024年4月26日(周五)14:00-16:00

  访谈嘉宾:胡越川

  主持人

  网友小林提问:去年企业开业注册登记后,将筹建阶段的支出支付给股东,相关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另外,企业筹建期与生产经营期是如何划分的?

  胡越川

  由于筹建中的企业未确定企业名称、未作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无银行账户等原因,其支出多由拟开办企业的股东或关联企业签订合同并先行垫付,支出对应的发票亦开具给拟开办企业的股东或关联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开业注册登记前发生的支出,因无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原因无法取得发票的,可于开业注册登记后,凭其股东或关联方为抬头的发票、付款凭证、会计核算资料等证明经济业务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后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目前,税法对于筹建期的界定无明确规定,应结合企业经营实质判断。一般在实务中,对于工业企业,结合企业原材料实际投人、设备生产运行等要素判断筹建期结束时点;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时筹建期结束;其他类型企业,一般为取得营业执照时筹建期结束。

  主持人

  网友露露提问:请问老师,拟上市公司股份制改制过程中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法人股东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要征收企业所得税吗?

  胡越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相当于上述增资额在以后转让长期投资时形成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即:被投资企业将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投资方企业应在作出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为股息红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由于被投资企业未向投资方企业直接支付股息红利,投资方企业没有税务处理,投资方企业可以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即:在以后转让长期投资时将增资额作为投资成本予以扣除。企业应当留存备查以下资料:公司章程、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转股决议等,或者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利润分配证明单》。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解释为准。

  主持人

  网友芳玉提问: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能否扣除折旧?

  胡越川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摊销,不计提减值准备,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鉴于投资性房地产在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情况下,会计上不计提折旧(摊销),因此,税收上亦不予税前扣除。另外,投资性房地产按历史成本法计量计税基础,发生的公允价值变动在税收不确认损益,做相应纳税调整。

  主持人

  网友刘先生提问:本公司投资的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准备今年申请减少注册资本,请问本司有没有税收上的应该处理的问题?

  胡越川

  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的,公司无需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公司净资产未减少,这类减资通常不产生税收影响。如果减少注册资本涉及减少实缴出资的,通常应按照净资产及股东持有权益向股东支付减资对价,便涉及税务处理。公司减资对于企业股东的税务处理,主要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根据该文件,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主持人

  网友财务李提问:2021年我们购买不超过500万元的电子设备选择了一次性扣除政策,但会计上按照三年计提折旧。2023年转让上述电子设备,处置损失计入资产处置收益。请问汇算清缴时需要调整吗?

  胡越川

  对该设备的核算,若会计上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税收上一次性扣除后的,该设备的计税基础为0。出售年度会计上确认设备的处置损益,与税收的差异应该纳税调增处理。在填报时,资产处置损益的税会差异可以在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资产类的第 35行“(四)其他”中调整。

  主持人

  网友清一提问:上市公司子公司(职工持股平台)拟通过股票非交易过户后予以注销,请问会有什么税务风险?

  胡越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根据《公司法》,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但股东对债务清偿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欠税是公司的一项债务。

  主持人

  网友随心提问:已执行租赁准则的经营性租赁业务,若发生提前终止租赁协议的,承租方企业如何调整所得额?如何填写申报表?

  胡越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经营性租赁发生的租赁费,属于损益类支出,税会差异应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作纳税调整。具体为:计提的使用权资产折旧对应费用应进行纳税调增,填报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资产类调整项目第 35 行“(四)其他”;未确认融资费用结转的财务费用应进行纳税调增,填报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扣除类调整项目第 18行“(六)利息支出”;同时,实际支付的租赁费用应进行纳税调减,填报 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 45 行“六、其他”。 如果租赁协议提前终止的,实际租赁期内发生的使用权资产折旧、未确认融资费用结转的财务费用作纳税调增处理,使用权资产处置损失作纳税调增处理,使用权资产处置收益作纳税调减处理,并按上述方法填写纳税申报表。

  主持人

  网友英子提问:我公司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23年曾发生转让固定资产和增值税加计抵减业务,相关金额分别计入“资产处置收益”和“其他收益”。2023年度汇算清缴上传所得税申报表后,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申报表的开票金额和增值税加计抵减明细表的金额与所得税申报表“营业外收入”比对,产生疑点并要求我司说明,同时建议将上述金额填写在所得税申报表的“营业外收入”项目。但根据会计准则,处置固定资产收益、增值税加计抵减金额应分别计入 “资产处置收益”和“其他收益”,如果填报“营业外收入”势必造成会计报表“营业利润”与纳税申报表“营业利润”不一致。请问胡老师,今年该如何处理?

  胡越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A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13行参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填写。本部分未设“研发费用”“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项目,对于已执行《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的纳税人,在《利润表》中归集的“研发费用”通过《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19行“十九、研究费用”的管理费用相应列次填报;在《利润表》中归集的“其他收益”“资产处置收益”“信用减值损失”“净敞口套期收益”项目则无需填报,同时第10行“二、营业利润”不执行“第10行=第1-2-3-4-5-6-7+8+9行”的表内关系,按照《利润表》“营业利润”项目直接填报。同时在A00000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108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选择“是”。 所以,贵公司今年汇算清缴,仍应按照适用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填写纳税申报表(利润总额部分),相关差异向税务机关提供会计核算资料进行说明。对确有漏报错报的应及时更正申报。

  主持人

  网友菲儿提问:请问胡老师,企业研发人员离职支付的一次性离职补偿金,能否归集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企业吸纳残疾人作为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以既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又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胡越川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由于离职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范围,所以不能作为研发人员工资归集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 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所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并吸纳了残疾人作为研发人员,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若同时符合两项政策规定,可以同时享受加计扣除。

  主持人

  网友中华提问:有一问题请老师赐教,我们公司属于传统制造业,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质。由于销售收入体量很大且每年增长,要满足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用比例、人员比例和高新收入比例的要求越来越困难。请问企业如何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继续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

  胡越川

  调整后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主要支持从事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航空航天、新材料、高技术服务、新能源与节能、资源与环境、先进制造与自动化等现代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复审也愈加严格。 税务机关在税收优惠政策事后管理中,在继续强调“应享尽享” 同时,重点对企业“不应享而享”加强精准监管。高新技术企业的监管重点是“本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本年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三年研发费用占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是否符合认定规定的要求。对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享受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在认定过程中或享受优惠期间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发现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复核或取消资格。因自查自纠、被举报、提请复核或提请取消资格等情况,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税务机关将追缴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税收优惠而少征收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根据《认定办法》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初次申请办理。不提出申请,或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考虑到贵公司目前存在的风险,建议暂停高新技术资格的认定申请,等以后条件成熟后再申请。企业应持续开展研发活动,符合规定条件的,继续享受100%的加计扣除。

  主持人

  网友罗杰提问:请问2023年如何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胡越川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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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26
作者:
来源:上海财政局

解读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解析

近年来政府部门会给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提供一些财政性资金,其中部分资金属于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以此来支持相关企业发展、鼓励其创新。企业在收到这些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后,如何进行税务处理也是摆在企业财务人员面前的一道难题,如果处理不当则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本文就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及申报表填报要点给大家做一个简要的介绍。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概念及范围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取得时

  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发生支出时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产生结余时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支出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另外,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支出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形,若发生的支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则可以抵扣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报事项

  一、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涉及表单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8、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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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直接填写第8行。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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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表适用于发生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项目的纳税人填报。具体填报说明如下:

  1.第1列“取得年度”:填报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公历年度。第5行至第1行依次从6行往前倒推,第6行为申报年度。

  2.第2列“财政性资金”:填报纳税人相应年度实际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金额。

  3.第3列“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填报纳税人相应年度实际取得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且已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金额。

  4.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填报第3列“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中,会计处理时计入本年(申报年度)损益的金额。本列第7行金额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第4列“调减金额”。

  5.第5列至第9列“以前年度支出情况”:填报纳税人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申报年度的以前的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支出金额。前一年度,填报本年的上一纳税年度,以此类推。

  6.第10列“支出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本年(申报年度)用于支出的金额。

  7.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本年(申报年度)用于支出计入本年损益的费用金额,本列第7行金额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25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第3列“调增金额”。

  8.第12列“结余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减除历年累计支出(包括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后尚未使用的不征税收入余额。

  9.第13列“其中:上缴财政金额”:填报第12列“结余金额”中向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缴回的金额。

  10.第14列“应计入本年应税收入金额”:填报企业以前年度取得财政性资金且已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应计入本年应税收入的金额。本列第7行金额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其中: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第3列“调增金额”。

  ◆《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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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资本化支出,通过《资产折旧、摊销情况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进行纳税调整。

  二、具体填报案例(仅列示《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填报数据)

  (一)填报案例1——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支出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额

  A公司2018年和2023年分别从某市级科技主管部门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300万元和100万元,均一次性计入取得当年的营业外收入。A公司均已取得某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拨付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文件,上述两笔资金均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A公司对上述两笔资金以及两笔资金发生的支出分别单独进行核算。2018年度-2023年度资产使用情况见下表(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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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例分析

  A公司均已取得某市级科技主管部门拨付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文件,上述两笔资金均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A公司对上述两笔资金以及两笔资金发生的支出分别单独进行核算。同时满足3个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公司2018年度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3,000,000.00元,截至2023年度已使用2,800,000.00元,结余200,000.00元。根据政策规定,A公司2018年度将该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2023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

  A公司2023年度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1,000,000.00元,2023年度使用600,000.00元(费用化400,000.00元,资本化200,000.00元),结余400,000.00元(可以在2024年度-2027年度继续使用)。

  2.《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填报数据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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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填报案例2——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支出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额

  A公司2023年收到某市财政局拨付的B项目资金25,000,000.00元(已取得某市财政局拨付B项目资金的文件,且取得B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A公司通过“递延收益”科目专项核算该项拨款的收支情况。2023年结转营业外收入10,835,000.00元,费用化支出金额10,835,000.00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损益金额9,838,900.00元,进项税额金额996,100.00元),结余14,16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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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案例分析

  A公司已取得某市财政局拨付B项目资金的文件,且取得B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通过“递延收益”科目专项核算该项拨款的收支情况。同时满足3个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征税收入用于的费用化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公司2023年收到某市财政局拨付的B项目资金25,000,000.00元填写到“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金额”;结转营业外收入10,835,000.00元填写到“其中: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费用化支出金额10,835,000.00元填写到“本年支出情况-支出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损益金额9,838,900.00元填写到“本年支出情况-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结余14,165,000.00元填写到“本年结余情况-结余金额”。

  2.《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填报数据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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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问题讨论

  就本案例来说:A公司2023年收到某市财政局拨付的B项目资金25,000,000.00元,当年发生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支出10,835,000.00元(已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996,100.00元,计入损益金额为不含税金额9,838,900.00元),扣除支出金额后资金结余金额为14,165,000.00元。

  《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填表说明中明确,“本年支出情况-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在本年(申报年度)用于支出计入本年损益的费用金额,“本年结余情况-结余金额”填报纳税人历年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减除历年累计支出(包括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后尚未使用的不征税收入余额;未明确“本年支出情况-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与“历年累计支出(包括费用化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填报金额是否一致,若“历年累计支出(仅考虑费用化支出)”填报为“在本年(申报年度)用于支出计入本年损益的费用金额”的话,《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表中资金结余就会成为15,161,100.00元(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25,000,000.00元,减除历年累计支出(包括费用化支出和资本化支出)9,838,900.00元后尚未使用的不征税收入余额),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列示资金结余与该资金实际结余金额之间产生了一个差额(增值税进项税额996,100.00元)。

  若以后年度又支出了14,165,000.00元(不考虑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影响),就会出现该项资金已经使用完毕,但《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仍存在结余金额的情况;进而5年(60个月)以后就会出现资金结余计入当年应税收入的调整数据的情况。

  希望税务机关可以明确《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中“本年结余情况-结余金额”填报口径,实际解决困扰企业的申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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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26
作者:宋寅
来源:中汇山西税务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职工教育经费

一、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二、税前扣除规定

  (一)职工教育经费(限额扣除,适用所有企业)

  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二)职工培训费(全额扣除,适用特殊行业)

  1、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动漫企业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

  3、航空企业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4、核力发电企业

  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

  三、注意事项

  1.企业已计提但未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能在税前扣除。

  2.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扣除基数应准确核算

  职工教育经费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职工培训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应准确划分

  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职工培训费、核电企业的操纵员培养费、航空企业的空勤训练费需单独核算,据实在税前扣除,不可把限额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计入职工培训费全额扣除。

  4.学历学位教育学费不得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若企业发生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等支出,可根据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扣除:“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四、填报案例

  A外贸公司2023年工资薪金账载金额200万元,实际支出金额为180万,当年职工教育经费账载和实际支出金额均为19万元,无以前年度结转的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额,2023年汇算清缴时如何填报?

  分析:该公司2023年工资薪金账载金额200万元,实际支出金额为180万,因A公司非特殊行业企业,故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19万元,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为14.4(180*8%=14.4)万元,准予在2023年税前扣除扣除;超过8%的4.6万元,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申报表填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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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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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厦门税务

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另有规定外”是哪些规定?

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我们发现“另有规定外”出现过13次。那么这个“另有规定外”到底是什么规定呢?

  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另有规定外”

  (一)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曾规定,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但2011年1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将其全文废止。除此之外,未见有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此处的“另有规定”作出特别规定。

  (二)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轻工集团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10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万向集团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0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的“另有规定外”

  (一)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三)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经查询,暂未见相关规定。

  (四)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查询,暂未见相关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2、《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提高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3年第4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1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七)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八)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九)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

  (十)第七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十一)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经查询,有如下相关规定: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石油企业在境外从事油(气)资源开采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3号)

  3、《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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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08
作者:刘金涛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解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事后查验,您做好应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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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D级深似海,从此优惠陌路人。企业因为收到了两张虚开发票,在已经补缴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还是被税局直接判定为D级。企业不仅各种税收优惠享受不到,发票限额、招投标受限等等也让企业举步维艰。另外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企业还要被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对列入随机抽查对象异常名录且属于持续经营状态的随机抽查对象,省、市税务局稽查局要加大抽查力度。

  对虚开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重拳出击已经成为常态化机制,2023年全国八部门充分发挥联合打击工作机制作用,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17.4万户。与此同时,围绕护航税费优惠政策落实落地,针对重点风险扎实做好防范和打击工作,挽回国家税款损失32亿元。目前正值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收官期,结合往年各地税务局公布资料,现在税务已经开始了汇算风险校验。企业对于汇算清缴报表数据背后的业务、资料一定要加强核对。避免让取得的虚开发票成为企业税收优惠的拦路虎。


  重点关注事项提醒1-发票审核要点

  1、查询发票真伪、验重防止重复报销、检查发票票面填写是否齐全、准确,是否与销售方提供的应税行为相匹配等;

  2、留存有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资料,以验证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3、关注进项发票被红冲,被作废,或者形成失控发票的风险:通过认证平台、发票台账、风控等渠道检查发票的状态,避免取得已作废、红冲发票入账报销,同时留存合同、运输单据、支付凭证、入库单等相关资料。

  重点关注事项提醒2-税收优惠审核要点

  1、税收优惠判断条件口径要准确、完整。以小型微利优惠为例,资产总额应是重分类后资产季度平均值计算;从业人数包含接受劳务派遣的员工人数;应纳税所得额是以经过纳税调整等后计算得出税收口径,而非直接使用利润总额;汇总纳税企业还应包括分支机构的数据。

  2、税收留存资料要齐全。以非营利组织为例,依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附件),企业需要满足留存备查资料内容,向税务机关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后,第二列列举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才能作为免税收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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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5-06
作者:
来源:亿企赢

解读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的8个常见误区


误区一:“利润总额”就是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纠正:预缴纳税申报表里面的利润总额仅仅是一个基数,需要调增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调减不征税收入等数据(详见下图第4行至第9行)计算得出实际利润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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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二:预缴纳税申报表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


纠正:利润总额≠预缴表营业收入-预缴表营业成本


预缴纳税申报表第1 行“营业收入”填报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营业收入。


第2 行“营业成本”填报纳税人截至本税款所属期末,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本年累计营业成本。


要注意的是,利润总额完全和这两个不是数学上的计算关系,应与利润表里面的利润总额一致。


误区三:预缴纳税申报表营业成本含期间费用


纠正:预缴纳税申报表营业成本不包含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误区四:预缴纳税申报表填写的是季度数据


纠正:预缴纳税申报表需要填写的都是本年累计数!


误区五:预缴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纠正:预缴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需要注意的是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还没有完成上年汇算清缴的话,季度预缴无法得到上年亏损数据,因此系统无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误区六:当年设立的分公司需要到分支机构所在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纠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


误区七:企业预缴时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纠正:部分优惠政策可以在预缴时享受!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有50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在预缴时即可享受。常见的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误区八: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不能按15%税率预缴


纠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规定:“ 一、…… 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当年,在通过重新认定前,其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一)A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号),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最新发布《企业所得税申报事项目录》


(二)B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2号),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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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4-18
作者:
来源:上海税务 小颖言税

解读地产企业所得税---实务分析!

房企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纳税义务也被划分为不同时点,有不同的征收方式,但往往在实务中每个地产公司的情况不同,致使其涉税问题更加多元和复杂化,甚至存在争议。本次可通过案例分析形式了解,实务中房企涉及企业所得税的常见问题。


案例一:

甲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开始预售,截止2022年底预收房款2亿元,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按适用税率预交,贵公司财务人员人为预提大量费用,导致甲公司常年亏损所得税从未缴纳。


案例分析:

关于甲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预提费用入账调节利润的此种做法存在重大涉税风险,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在未完工阶段,未结转收入成本的情况下需要按预计毛利预交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二:
甲地产公司近期频频收到税务上门查税的通知,税务部通过查看企业项目及财务资料后认为,甲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实际已完成给业主的交付手续应该视为完工产品结转收入成本,甲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成本未完全入账也未做竣工决算工作,未达到完工条件。给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是由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到,为避免与业主产生纠纷,于是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关于甲地产公司的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大部分地产企业都会涉及,但税法上关于完工产品的界定早已有明确规定。

在《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中规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产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但后来在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显而易见,按税法规定,对甲公司来说已达到完工条件,应结转收入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存在部分成本未取得发票入账,此时甲公司财务人员可依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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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3-05-08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非居民企业按照多少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按照多少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分为两类:(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在税法没有规定需要支付方代扣代缴的,应由非居民企业自行申报。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中的非居民企业,实际上是指税收协定中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

法定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优惠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非居民企业在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实际执行税率是1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三)有税收协定(安排)的可以适用更加优惠的税率

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与我国之间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的,满足条件的可以享受比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更加优惠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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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7
作者:彭怀文
来源:彭怀文

解读新收入准则的企业所得税调整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于2017年发布,采取分时间段施行的方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已完成新收入准则的全面施行。在2022年初将开始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工作,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了较大修订,将产生更多的纳税调整。

  01、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所得税收入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仅从销售方角度,转移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保留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未考虑购买方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

  02、新收入准则收入确认原则

  新收入准则将确认和计量分为五步:第一步,识别客户合同;第二步,识别合同中的单项履约义务;第三步,确定合同交易价格;第四步,将合同交易价格分摊至各项履约义务之中;第五步,在履行单项履约义务时确认收入。其中,第一步、第二步和第五步主要与收入的确认有关,第三步和第四步主要与收入的计量有关。强调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对价很可能收回的条件也在其中体现。

  03、收入的调整

  由于规定原则不同,企业所得税和新收入准则的收入确认可能在是否确认、确认时间和确认金额上产生差异。

  (一)是否确认

  新收入准则规定,应当认为合同满足“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这一条件确认收入实现。如果客户财务状况恶化,信用风险显著升高,会计不确认收入,是否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四条收入确认原则: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并没有与对价收回的相关条件,因不具备新收入准则中很可能收回条件,但达到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点,应调增企业所得税收入。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也就没有会计上确认损失的问题,那么企业所得税是否能确认损失,如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损失包括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当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废止。该笔损失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且不受会计处理的限制。按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留存相关事项说明、清算报告或法律文书予以税前扣除。

  案例一

  甲医疗器械公司与乙餐饮公司于2021年4月1日签订口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00万元,4月5日客户支付预付款10万元,5月5日发货至客户指定地点,5月10日前验收并支付尾款90万元,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乙公司在4月5日如期支付预付款10万元,4月25日得知乙公司所在地新冠肺炎疫情蔓延,5月5日甲公司将口罩发出。5月10日乙公司确认验收,同时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失去付款能力,信用风险显著升高。

  会计上,4月5日甲公司未转移商品,5月5日乙餐饮公司未取得口罩控制权,5月10日乙餐饮公司财务状况,信用等级明显下降,不满足很可能收回条件,因此该合同不确认会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上,属于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应在5月5日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2021年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5行“六、其他”第3项“调增金额”100万元;同时调减口罩成本,假设金额为40万元,第4项“调减金额”40万元。

  新收入准则对应成本调整暂未明确,填表说明“六、其他”规定,填报其他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项目金额,包括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产生的税会差异纳税调整金额。新收入准则调整不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而是单独在其他行列式,笔者认为此处可以包括成本调整。

  会计上确认收入和企业所得税上损失扣除的条件不同,会计不确认的收入,不一定达不到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扣除要求,不能直接忽略和相抵。实务中企业应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货物发出或合同规定收款日期前了解客户财务状况,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相关条款,从而降低坏账损失减少纳税风险。

  (二)确认时间

  根据新收入准则,提供劳务交易可能是在某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也可能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规定,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家软件企业,2021年7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定制软件系统合同50万元。乙公司在甲公司履约的同时未取得并消耗甲公司软件开发过程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合同约定分阶段付款,预付款仅5万元,后续进度款仅在验收时支付,且如果乙公司违约,仅需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甲公司无法在整个合同期间内都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预计第一阶段10月30日验收,支付25万元;第二阶段12月15日验收,支付尾款20万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第二阶段已完工但尚未验收,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会计上属于在某一时点内履行的履约义务,2021年确认收入5+25=30万元。企业所得税上按完工进度法确认收入且2021年已完工,会计收入小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产生暂时性差异。《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四、其他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第1项“合同金额”50万元、第2项“本年账载金额”30万元、第3项“累计账载金额”30万元、第4项“本年税收金额”50万元、第5项“累计税收金额”50万元。本案例纳税调增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成本应在与之相对应的扣除类项目调整。

  2022年汇算清缴时应填写《A105020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对2021年已确认的税收金额调减,否则重复纳税。

  (三)确认金额

  可能产生确认金额差异的包括合同变更、可变对价及重大融资成分。

  1.合同变更

  根据新收入准则,有两种情形会计上的收入不按合同确定。

  (1)变更后合同价格不反映合同变更日该商品的单独售价,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会计上新合同的交易价格应当为下列两项金额之和:一是原合同交易价格中尚未确认为收入的部分(包括已从客户收取的金额);二是合同变更中客户已承诺的对价金额。

  (2)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时,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变更日重新计算履约进度,并调整当期收入和相应成本等。

  会计收入重新计算,但企业所得税收入按合同收款金额确认,如果不能反映合同变更时该产品的单独售价,或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形成的税会差异应当予以调整。

  案例三

  甲公司承诺向某客户销售120件产品,每件产品售价100元。该批产品彼此之间可明确区分,且将于未来6个月内陆续转让给该客户。甲公司将其中的60件产品转让给该客户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甲公司新增销售的30件产品售价为每件80元(假定该价格不能反映合同变更时该产品的单独售价)。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会计上由于其售价不能反映该产品在合同变更时的单独售价,因此,该合同变更不能作为单独合同进行会计处理。剩余产品为90件,其对价为8,400元,即原合同下尚未确认收入的客户已承诺对价100×60=6,000元与合同变更部分的对价80×30=2,400元之和,新合同中的90件产品每件产品应确认的收入为8,400÷90=93.33元。

  假设本案例会计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间相同,原合同120件在2021年转让,变更后合同30件在2022年转让。不考虑其他因素。企业所得税上已转让的60件商品与会计没有差异,原合同未转让的60件商品单价100元,与会计差异60*(100-93.33)=400.2元,2021年汇算清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纳税调增。

  2.可变对价

  会计收入可能会因折扣、价格折让、返利、退款、奖励积分、激励措施、业绩奖金、索赔等因素而变化,是合同约定或以往惯例。此类估计具有不确定性,企业所得税不能以此减少收入额。

  案例四

  2x21年12月1日,甲公司与其分销商乙公司签订合同,向乙公司销售1,000件产品,每件产品的售价为100元,合同总价为10万元,乙公司当日取得这些产品的控制权。乙公司通常在取得产品后的90天内将其对外售出,且乙公司在这些产品售出后才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销售价格,但是基于甲公司过往的实务经验,为了维护与乙公司的客户关系,甲公司预计会向乙公司提供价格折扣,以便于乙公司能够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向最终客户销售这些产品,从而促进该产品的整体销量。因此,甲公司认为该合同的对价是可变的。甲公司已销售该产品及类似产品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观察的历史数据表明,甲公司以往销售此类产品时会给予客户大约20%的折扣。同时,根据当前市场信息分析,20%的降价幅度足以促进该产品的销量,从而提高其周转率。甲公司多年来向客户提供的折扣从未超过20%。

  会计上,甲公司按照期望值估计可变对价的金额,因为该方法能够更好地预测其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甲公司估计的交易价格为100×(1-20%)×l,000=80,000元。

  企业所得税上按合同中确定的价格确认收入100*1,000=10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的销售折扣估计金额调增企业所得税收入100,000-80,000=20,000元。《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0行“(八)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第1项“账载金额”20,000元。

  3.重大融资成分

  会计上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中可能存在重大融资成分,从而确认未确认融资费用,影响收入金额。企业所得税上只有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可能为融资,除此之外应按合同金额确认收入。提前付款在会计上的财务费用,与企业所得税收入无关,笔者认为不能税前扣除。

  案例五

  销售一批产品,合同约定该批产品将于两年后交货。合同中有两种付款方式,在当年付款100万元,或两年后交货时付款112.36万元。假设提前付款具有重大融资成分,且客户选择提前支付。会计上收款当年确认12.36万元未确认融资费用,在第一年摊销财务费用100*0.06=6万元,第二年摊销财务费用106*0.06=6.36万元,两年后确认112.36万元销售收入,上述价格均不包含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上先付款后发货属于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100万元,未实际发生财务费用12.36万元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第一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项“账载金额”6万元调增财务费用。

  第二年填写《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1行“(九)其他”第1项“账载金额”123,600元调减收入;第18行“(六)利息支出”第1项“账载金额”63,600元调增财务费用。

  04、结语

  新收入准则注重专业判断估计,企业所得税则是客观事实。新收入准则中,很可能收回的前提、在某一时点还是在某一时段的把握、可变对价金额等,都存在不确定判断因素。税法遵循税收效率原则,简化税制,使税法语言准确明白,便于理解和使用。会计收入不等于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分两种对会计收入进行调整。

  (一)销售货物。企业所得税中销售货物多在发货或收款时确认,不同销售方式确认的时间点不同。比如分期收款在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确定,预收款在货物发出的当天等。

  (二)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中分类为在某一时点确认收入的按完工进度调整。不同收入类型将直接影响收入确认。

  最后排除新收入准则中专业判断和估计的因素,调整至企业所得税法中客观事实。

  (一)合同变更中,新收入准则原合同和新增合同整体作为一份合同的情形,还原成两份合同。企业所得税按书面合同约定为准;

  (二)对客户财务状况信用风险增加,不具备很可能收回条件的部分进行调整。如符合税前扣除,同时填报资产损失;

  (三)可变对价、除售后回购外的重大融资调整为合同金额。

  一般来说,会计收入小于企业所得税收入,主要调整未计入的部分。产生暂时性差异的,已调增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在会计上确认收入时应调减,否则将导致多缴税。无论会计还是企业所得税,都应有完备的合同台账作为依据。两者不可混淆,如果仅按会计收入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很可能导致少缴或推迟缴纳税款。

  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表说明增加新收入准则产生税会差异纳税调整金额填写的内容,但至今未出明确细节解释。同时暂未看到关于新收入准则与企业所得税差异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实务案例,此时讨论收入差异调整的必要性是什么?第一,税法尚未更新前差异客观存在,且可能长期存在,不排除各地税务部门监管力度不同而对此关注的可能性;第二,企业应看到自身业务特点,了解会计及税法规定并有针对性地运用信息化技术处理财务信息。税务总局新规出台前,本文仅作抛砖引玉,期待更多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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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2
作者: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来源:中汇税务师事务所

解读合伙企业投资分红免企业所得税吗?

案例概况

  陈先生是汽车行业的一名从业者,2010年陈先生成立了一家科技企业,一直以来生意红火。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行业发展势头迅猛,陈先生想要趁着行业红利期多赚一点,于是和另外一些志同道合的朋友成立了一家合伙企业——B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将自己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的投资,而他的朋友则直接以自然人合伙人的身份来参与合伙企业经营。

  2014年,该合伙企业投资了一项新兴产业研发项目,并于2018年取得了项目分红。

  合伙企业很快将这笔投资收益打到了陈先生的科技公司账上,陈先生十分高兴,让企业财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时候将该笔投资收益填进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

  然而没过多久,企业财务人员就接到当地税务部门的电话,被告知这项投资收益错享了税收优惠,通过政策辅导,陈先生才知道原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又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原来,陈先生的科技企业以法人合伙人的身份通过合伙企业对其他居民企业进行投资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是不能享受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是应该将该项投资收益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过税务人员一番详细的政策解释,陈先生才明白原来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在税务上还有这么多讲究。当即表示回去会认真研究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绝不会再犯这样的“糊涂”。

  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

  虽然省心不少

  但一定要注意

  税收政策上的细节差异哦!

  税收风险提示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中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本身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以免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我们不难发现,企业作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间接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是“直接”收入,因此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应计入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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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1
作者:税屋综合
来源:税屋综合

解读房地产公司实务案例分析:企业所得税

提及房企众所周知,由于它行业的特殊性导致,其纳税义务也被划分为不同时点,有不同的征收方式,但往往在实务中每个地产公司的情况不同,致使其涉税问题更加多元和复杂化,甚至存在争议。本次可通过案例分析形式了解,实务中房企涉及所得税的常见问题。

  案例一:甲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开始预售,截止2021年底预收房款3亿元,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按适用税率预交,贵公司财务人员人为预提大量费用,导致甲公司常年亏损所得税从未缴纳。

  案例分析:关于甲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预提费用入账调节利润的此种做法存在重大涉税风险,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在未完工阶段,未结转收入成本的情况下需要按预计毛利预交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二:A地产公司近期频频收到税务上门查税的通知,税务部通过查看企业项目及财务资料后认为,A企业开发的地产项目,实际已完成给业主的交付手续应该视为完工产品结转收入成本,A公司认为,截止目前成本未完全入账也未做竣工决算工作,未达到完工条件。给业主办理交房手续是由于,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已到,为避免与业主产生纠纷,于是双方产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关于A地产公司的此种情形,在实务中大部分地产企业都会涉及,但税法上关于完工产品的界定早已有明确规定。

  在《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中规定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产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

  (1)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2)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3)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但后来在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显而易见,按税法规定,对A公司来说已达到完工条件,应结转收入成本缴纳企业所得税,但由于存在部分成本未取得发票入账,此时A公司财务人员可依然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在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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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7-28
作者:李星凡
来源:中道财税

解读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案例索引


  2021年11月,王先生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笔辞退补偿金。那么对于公司来说,这笔辞退补偿金在税务上如何定性,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工资薪金”或“福利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案例分析


  一、辞退福利如如在税务上如何定性?


  由于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因此,对于所有辞退福利,均应当于辞退计划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当期一次计入费用(管理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结合上述政策,员工离职经济补偿金虽然属于“职工薪酬”,但是在税法上,其并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也不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


  二、在税法上,企业支付的辞退补偿金,又该如何扣除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为集团内部人员调动离职补偿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5]299号)规定:企业根据公司财务制度为职工提取离职补偿费,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度“预提费用”科目发生额进行纳税调整,待职工从企业离职并实际领取离职补偿费后,企业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通过该回复可以看出,辞退补偿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且应属于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与之相类似的,2021年3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一次性补偿金如何进行税前扣除?”的咨询做出的答复:企业与受雇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和天津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虽然没有专项税收政策,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但不得作为工资、薪金支出,也不属于福利费的范围。同时,其不得计入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作为福利费、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扣除基数。


  同时,我们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发生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的填报时,应当于A105050《职工薪酬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中的“其他”栏次中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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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7
作者:Jerome Zhang
来源:木兰英华财税

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注销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在年度中间办理注销前,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


  一、注销当期实际经营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二、清算所得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第12行“税率”明确“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综上规定分析可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企业清算所得应按照税法规定的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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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4-01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权益性投资收益六种情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权益性投资是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权益或净资产所进行的投资。如对其他企业的普通股股票投资、为获取其他企业股权的联营投资等,均属权益性投资。企业进行这种投资是为取得对另一企业的控制权,或实施对另一个企业的重大影响,或为了其他目的。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一般为税后收入,所以,为防止重复纳税,取得的税后分红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但要区分以下六种情形:


  一、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在股息红利免税条件中,之所以对持有时间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鼓励企业进行投资而不是投机,避免企业短期炒作的投机行为。鉴于此政策的出台背景,只要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满12个月,无论是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还是持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均可以作为免税的股息红利。


  二、投资合伙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并不是居民企业。因此,合伙人是法人企业的,法人企业分得投资分红,因不属于投资居民企业的投资收益,不构成免税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公司转让股权所包含的未分配利润不能确认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转让股权形成的收益均确认投资收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中,没有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不能作为免税收入予以扣除。为什么股权转让所得中所包含的股息所得不能从转让所得中扣除?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接受股权转让方作为新股东在被投资企业分配利润时,取得该部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所得是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息所得,享受免税优惠,受让股权人分配时又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就会造成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转让环节不确认股息所得。也就是留在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已经流转给了股权受让方,由他享有分配时享有免税优惠。从这些企业的整体来看,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免税结果在受让方继续实现,这样国家并没有多征税。


  四、境内居民企业对外非居民企业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因此,境内居民企业投资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只不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境外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依法抵减。


  五、“名股实债”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收益要区分情况。如果“名股实债”业务被判定为债权性质的投资,以投资名义投出的资金,对投资方来说就是贷款业务。投资期间所获取的投资收益作为利息所得进行会计处理,收取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同时,收取的利息收入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投资赎回时,如果原价赎回,按照收回贷款本金进行会计处理;如果“明股实债”业务被认定为混合性投资且从被投资方溢价赎回,对于溢价部分,按照“债务重组损益”进行会计处理,并免交增值税,但对债务重组利得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如果“名股实债”业务被视为股权性质的投资,对于投资方而言,一般不会取得被投资企业的控股权,一般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入账,所获取的投资收益作为股息分利处理。股息红利免缴增值税,股息红利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投资退出时,如果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减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投资方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分红;其余部分确认为资产转让所得。即资产转让所得部分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六、居民企业之间非直接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举例:甲公司通过100%控股的乙公司间接持有丙公司股份,2020年1月份丙公司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最终甲公司取得了投资收益1000万元。1000万元的投资收益不免征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只有居民企业之间的直接投资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才能免税,居民企业之间的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能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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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历年小规模免征增值税、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全汇集2

 小规模免征增值税标准

1、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


  2、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5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4、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销售额度。


  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按照现行规定,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前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5、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6、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通知》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是指月销售额或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下同)。月销售额或营业额超过2万元的,应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6万元(含6万元,下同)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可按照《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9号)


  7、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8、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标准


  1、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品税阁注:实际税负为=100*12.5%*20%=2.5%)此条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规定,执行期限到2022年12月31日。


  (2)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品税阁注:实际税负为=100*25%*20%=5%)此条为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执行期限到2024年12月31日。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即: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笔者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微企业标准: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微企业标准: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自2018年1月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


  5、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自2017年1月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5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6、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自2015年10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做好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衔接,进一步便利核算,对本通知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7、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自2015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8、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自2014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9、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自2012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10、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自2011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号)


  11、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自2010年1月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12、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自2008年1月1日,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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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3-28
作者:太阳雨
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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