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改革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设想

笔者认为,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改革,以企业所得税简易征收替代,建立简易征收负面清单,鼓励企业由简易征收转向规范性申报,是破解核定征收困境的一个有效办法。


  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主要征收方式,因其财务核算简单、申报操作便利、税款计算方便受到小微企业的欢迎,但核定征收也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核定征收的法理依据不足、以前年度亏损核定期内无法弥补、税收优惠政策无法足额享受、税收违法风险相对较大等,加上现行的核定征收办法实行时间较长,较难适应税收征管现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改革现有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建立企业所得税简易征收方式是完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个有效举措。


  现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申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所依据的文件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各地的税务机关也发布了权限范围内可采取的规范性补充文件。比如浙江省就出台了《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等相关文件。一系列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法规与规范性文件,构成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日常征管的法律基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解决了部分企业财务核算难以达到企业所得税规范申报要求的难题。


  核定征收方式一般采取一年一核定,核定方式有两种,一是依职权核定,即税务机关根据日常征管工作对符合核定征收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企业,依程序鉴定为核定征收;二是依申请核定,即纳税人根据自身核算情况,主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确认并作出许可决定。随着减税降费工作的推行,核定的应税所得率采取行业幅度内最低限值,减轻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负担。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不足


  由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没有考虑企业实际经营的损益情况,即使年度经营亏损,也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发生因自然灾害或经营损失等情形而造成的资产损失,查账企业可以通过税前弥补方式挽回,如当期弥补后仍出现亏损的,还能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继续弥补,核定征收企业就失去了这一权利。


  由于核定征收最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被鉴定企业财务核算不健全,无法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税款,这其中有企业客观原因造成的,但也不能排除有部分企业故意为之。核定征收方式从某种角度看,不利于鼓励企业建立完善的财务核算制度和正确的纳税申报体系。


  比如大部分核定征收的企业采取依收入来推算,而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关键信息“成本与费用”就不再受关注,信息不对称造成收入的真实性也难以保证。由此引申到以财务核算数据为主要计税依据的其他税种,比如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等税种,由于没有成本费用来关联,其进项税额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客观上造成整体税基受损。


  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为简易征收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改革,以企业所得税简易征收替代,建立简易征收负面清单,鼓励企业由简易征收转向规范性申报,是破解核定征收困境的一个有效办法。


  一是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使简易征收有法可依。


  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增设“简易征收”法律条文,明确简易征收的对象、计税依据和征管要求;制定企业所得税简易征收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简易征收的适用范围、申报管理、计征要求、减免税管理、退出机制、负面清单等作出具体规定。


  企业可对照简易征收办法及其相应配套文件的规定,自行选择规范性查账征收或简易征收方式,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的企业应在每年的3月底前通过电子税务局或以书面报告形式上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经税务部门确认符合简易征收条件后,当年度执行简易征收。


  二是建立简易征收的准入条件、负面清单和退出机制。


  只有符合两个前置条件的企业才能选择简易征收方式:申请企业必须符合小微企业标准,申请企业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前置条件的设置可以精准降低小微企业财务成本负担;加强各税种之间协同管理,提升小微企业财务核算水平;鼓励小微企业向规范化查账征收方向发展。


  设立简易征收准入行业负面清单,负面清单范围暂可延续现行核定征收中有关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规定,即将汇总纳税企业、金融证券类、股权(股票)投资业务、房地产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等行业列入负面清单,这部分行业的企业因其存在特殊性原因,所以不能执行简易申报。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清单名录。


  三是完善企业所得税简易征收的几个具体设想。


  季度预缴申报时可采取简易计算率计算应税所得额,有利于小微企业在预缴申报阶段快速计算与申报。季度预缴简易计算率可分三档,即:工业5%、商业3%、其他8%。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法赋予纳税人履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的法律义务,即使是简易征收的企业,也应履行这一义务。考虑到简易申报对象的特殊性,可简化汇算清缴中的利润总额计算,建议采取当年度取得的收入总额乘以前一年度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通过纳税调整计算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纳所得税。


  落实除了明确由查账征收才能享受以外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建议对除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公共基础设施等需要通过查账征收规范核算的税收优惠项目以外,其他税收优惠都可以通过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这一程序予以简易征收企业充分享受。


  建议对特殊性事项损益计算可比照查账征收企业管理要求单独核算,在特殊事项完成年度合并申报。例如,对存在历年未弥补亏损数据的企业,可先由企业计算出当年度利润总额,然后弥补亏损,弥补不足的可向以后年度结转。


  四是继续保留核定征收方式,适用于稽查、评估和反避税操作。


  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核定征收不能作为日常征管的具体措施,这是因为:核定征收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律手段,是税务机关在履行稽查、评估或反避税时,所能采取的一种有效措施,通过合理的方式核定,能有效防止税收流失;核定征收是事后应对事项,当税务机关履行稽查、评估或反避税工作时,对企业提供的材料无法作出正确的结论,可以采取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应为涉税事项一次性应对措施,即税务机关只在履行稽查、评估或反避税时运用,不向日常征管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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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8
作者:黄莉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公益性捐赠支出涉及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差异辨析

 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口径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


  ......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


  七、非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未超过其在公益捐赠支出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经营所得中继续扣除。


  提示:


  1.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为会计口径上年度利润总额,扣除比例最高不能超过12%;个人所得税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基数为税收口径上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比例最高不能超过30%。其中对于居民个人,按照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分别计算扣除限额;对于非居民个人,公益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发生的当月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支出超出限额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所得税法捐赠支出超超出限额的部分,无向以后年度结转的规定。


  二、公益股权捐赠对象政策规定的差异


  《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提示:企业所得税对于公益股权捐赠对象仅限于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但是个税对于公益股权捐赠对象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还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三、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方式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


  三、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


  (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四、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


  居民个人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止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全额扣除的从其规定,下同)。个人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选择其中一处扣除,选择后当年不得变更。


  (二)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三)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股权激励等所得,且按规定采取不并入综合所得而单独计税方式处理的,公益捐赠支出扣除比照本公告分类所得的扣除规定处理。


  六、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


  (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提示:企业所得税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扣除;


  个人所得税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分类处理: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居民个人捐赠当月有多项多次分类所得的,应先在其中一项一次分类所得中扣除。已经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不再调整到其他所得中扣除。


  非居民个人不存在汇算清缴,直接在捐赠支出当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所得中依次扣除。


  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扣除的,如果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预扣预缴时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统一在汇算清缴时扣除。个体工商户选择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


  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


  四、追补扣除时限的差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


  五、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在捐赠当月取得的分类所得中扣除。当月分类所得应扣除未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追补扣除:


  (一)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但尚未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出追补扣除申请,退还已扣税款。


  (二)扣缴义务人已经代扣且解缴税款的,居民个人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提请扣缴义务人向征收税款的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当予以办理。


  (三)居民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可以在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更正申报追补扣除。


  提示:企业所得税追补扣除期限为5年,个人所得税追补扣除期限为公益捐赠之日起9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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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08
作者:羽扇书生
来源:税海一粟

解读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再次修订:2019年优惠变化点即是填报要点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的财税负责人都着手研究最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以下简称2019修订版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在哪里?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

  1.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2.为进一步优化填报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

  (二)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修订后的申报表看似复杂,实际上重点十分清楚:2019年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点,即是填报要点。2019年出台的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永续债、扶贫捐赠支出、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以及社区养老服务等新政策内容,均在2019修订版申报表中有所体现。

  具体来说,41号公告修订了A000000、A105000、A105060、A105070、A107010、A107011、A107040等7个表单的样式及填报说明,修订了A100000、A105080、A106000、A107020、A108010等5个表单的填报说明。

  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填报要点

  2019年以来,保险企业直接享受减税降费的红利。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规定,保险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比例,提高至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相较于此前,财险公司税前扣除比例提高了3个百分点,寿险公司提高8个百分点。同时,超过18%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这都大大降低了保险业展业成本。

  考虑到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性质相似,都属于限额扣除且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结转的费用,2019修订版申报表在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中新增一列——“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也就是说,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第23行“佣金和手续费支出”,而应填报至A1050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跨年度纳税调整明细表》。

  永续债发行、投资企业填报要点

  2019年1月1日起,困扰永续债发行、投资企业已久的税务处理问题,也得到了明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规定,永续债可以作为股息红利或债券利息处理。

  具体而言,

  如果是作为股息、红利处理,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照现行规定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缴企业所得税,此时,投资方需填报A10701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与此相对应,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果是作为债券利息处理,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此相对应,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若永续债发行方满足6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9个条件中的5条以上,税收上可以按照债务核算,同时,会计上按照权益核算,则产生税会差异。此时,在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2行“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0;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永续债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的金额,并在第4列填报“调减金额”。

  扶贫捐赠企业支出填报要点

  作为扶贫捐赠的典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近日得到国务院扶贫办的公开表扬。对于这些企业而言,也需要关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变化。

  2019年,对于这些扶贫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发布文件,给予其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以下简称49号公告)规定,2019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那么,相关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需要填报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行“其中:扶贫捐赠”。同时,由于49号公告追溯至2015年1月1日,企业应将“2015年度至本年发生的公益性扶贫捐赠合计金额”填报至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新增的“附列资料”中。

  享受其他优惠的企业填报要点

  根据41号公告,享受了其他税收优惠的企业,应该注意哪些填报要点呢?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应将减免税额填报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新增的第28.1行“(一)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相关企业将该收入乘以10%的金额填报A10701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新增的第24.1行“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此外,4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需要注意的是,《“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还得填报,只是不用报送税务机关,由企业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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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1-15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股票股利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深度分析

发放股票股利是经济实务中的常见事项,但对于此事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投资方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如何确定,由于现行税务政策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尚立观点: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的处理方法,才能保证投资企业税收利益的合法与公平!

  一、案例背景:

  2007年某市JD股份有限公司经过“股权分置改革”后,JD集团持有其209,996,752股票,持股比例为66.74%,实际计税成本为237,994,592.95元,每股单位成本1.1333元。JD股份以2008年、2010年、2012年的年底股份总数为基数,向全体股东通过未分配利润按照每10股送红股2股、4股、8股。JD集团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对应收到JD股份派发的股票股利41,999,350股、96,798,441股、274,308,435股。JD集团分别于2010年、2014年、2015年累计减持JD股份8000万流通股。对于被投资方JD股份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发放股票股利)时JD集团对应的股份数额,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增加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后续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双方产生争议。

  比如:

  2009年JD集团收到JD股份以未分配利润向全体股东10送2股红利后,其持有的股份数量增加了41,999,350股(209,996,752*2/10),达到251,996,102股。2010年JD集团减持了持有JD股份流通股1000万股。

  一种观点认为股票减持单位成本应为1.1111元/股【(237,994,592.95+41,999,350)/251,996,10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0.9444元/股(237,994,592.95/251,996,102)。

  二、尚立观点:

  被投资方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即股票股利)时,投资方应以对应的股份数额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在股权转让时予以扣除。

  三、理论依据:

  一是从税会处理角度看,两者有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生上述事项时,投资方不做会计处理,只做备查登记。分析其原因,是因为投资方占被投资方净资产份额及比例没有变化,同时没有经济利益流入,故会计上不确定为收入,同时根据匹配原则,相应账面投资成本也不予增加。但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企业取得权益性投资股息红利收入,应以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税务认为该项业务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应确认为计税收入,可以看出税务与会计处理方法差异明显。在确定为计税收入的前提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项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9条(收入和成本配比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7、28条,国税函[2010]79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在股权转让时可以扣除。所以虽然企业在获得股票红利时不需要账务处理,但在涉税处理上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按原投资成本加上股票股利的面值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在转让股权时予以扣除。

  二是从税收政策方面看,有现行政策可参照。

  首先,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方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条规定是对实务中形形色色的转股方案确定计税基础的规制,单就资本公积转股作一限制,说明对其他方式包括以未分利润转股不限制,允许增加长期投资计税基础。其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未分配利润转股时,自然人股东以转增额增加股本原值,调增计税成本。对于未分利润转股事项,不管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业务实质一致,会计处理相同,而且从税收原理上说,个税和企税的处理原则相通,故处理方法应该可以参考。既然自然人股东按照这个方法处理,法人股东应该也按此种方法执行。

  三是从该事项本质看,符合计税基础增加条件。

  证监会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三号---现金分红》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股票股利是企业利润分红的一种形式。而且从本案所涉公司实务操作来看,其发放股票股利有董事会提议的分配预案,有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分配方案,有宣告日、发放日、除权日等等,符合上市公司利润分红的规定和程序要求。因此未分利润转股的经济实质是先分红,后增股。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进行涉税处理时也应该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进行处理,即将股息红利确定为投资收益,然后投资方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增加计税基础。第四从案例论证看,未分配利润转股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案例:

  假定A企业是B企业的唯一法人股东,初始投资100元,持股数为100股,B的股本为100元。1年后,企业盈利40元计入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40。假设账面价值和市场价值相等,排除其他因素,每股价格上升到1.4元(140/100)。此时,B企业将40元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A持股数增加到140股。此时B企业所有者权益总额仍为140元,其中股本140元,未分配利润为0,每股价格下降到1元(140/140)。A持有股票的价格为140*1=140元,其中老股总价格100元,转股收入40元(跟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该40元为免税收入)。若按平价转让,A的应纳税所得额正确计算结果应该为:140(总收入)-40(免税收入)-100(初始成本)=0。但在实际转让时,由于B企业未分配利润等于0,140元中没有应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部分,即140元全部为应税收入。此时若不增加计税基础,则需要确认140-100(初始投资成本)=40元的股权转让所得,这显然是将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40元进行了征税,与正确结果矛盾。反之,只有增加A的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即从100增加到140,此时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140-140=0,结果才正确。

  综上所述,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股尽管是企业所有者权益内部结构变动,企业总体价值不变,但在税务处理上应该增加投资方计税基础。因为未分配利润转股后,投资方如果进行股权转让,其转让收入中有部分实际上是已经确认为免税收入的金额,但由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减少而无法得到扣减。此时,只有通过在转股环节增加投资方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来实现扣减。这种税收处理方法,目的是保证投资企业税收计算的合法及税收利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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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2-02
作者:尚立
来源:税海沉浮

解读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款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近日,关于单位向个人支付税后所得支付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中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企业缴纳的税收种类很多,性质也不一样,虽然都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但是,企业缴纳的各种税收既有可能是企业取得收入之后所缴纳的税收,也有可能不是由企业直接负担的税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于企业所缴纳的不由企业直接负担的税收是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不允许扣除的税金包括两类:一是企业所得税;二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对于企业来说,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外,依法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论是谁负担,均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者支付税后所得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到底能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


  我们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2020年6月,税务机关在风险分析中发现:A企业2019年12月邀请某高校知名教授老李为员工进行培训授课,双方约定教授课酬按照劳务报酬预扣税率计算的税后人民币30000元,代付税款6843元。当月,该企业设备维修,支付外请技师小王劳务费20000元,企业按20000万元预扣小王个人所得税款3200元。A企业两笔税金支出均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问题】两笔个人所得税款A企业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考虑增值税,不保留小数)


  【解析】对于教授老李,A企业与其约定是“劳务报酬预扣税率计算的税后人民币30000元”,对于企业来说,实际的含税支付金额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的预扣税率予以折算确定,折算后企业支付教授老李的税前所得为36843元,全额开具发票并入账。企业负担的6843元个人所得税款,一方面履行扣缴义务,预扣并申报;一方面按劳务报酬支出记入企业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对于技师小王的劳务报酬20000元,A企业履行代扣义务,预扣其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3200元后,实际支付小王现金16800元,这部分税款是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不能作为税金在税前列支。


  企业代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作为税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主要看企业如何支付个人所得。对于企业向个人支付所得,代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取决于双方是否约定由企业负担个人所得税款。


  如果没有约定企业负担,则企业仅仅履行扣缴义务,不得作为税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案例中小王技师的个人所得税,毋庸置疑是个人承担,企业只是扣缴代管税金,应列入“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核算,不能进入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约定由企业负担,则企业不仅要履行扣缴义务,还需要按照税后所得折算成税前所得,作为期间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如案例中的老李教授,企业名义支付是报酬是30000元,但折算后实质支付是36843元,应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劳务费”核算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有人认为,依据《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看企业的核算来确定是否扣除。


  凡人认为:税法的执行,不能是教条而片面的。对于企业核算方法的差错、以及可能带来的少计应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问题,都应当本着从提升企业税法遵从能力的目的出发,指导企业依法扣缴、依法核算、依法扣除。对于扣缴义务人支付税后报酬,除工资薪金应计入“应付职工薪酬”核算外,其他单位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应当折算后,作为对应费用支出科目核算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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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8
作者:李欣
来源:凡人小站

解读境外注册境外上市的企业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

各位水友大家好,欢迎来到木水吹税时间!


  木水在往期的文章曾经分享过股权激励费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并且以境内上市公司为例子,分享了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差异。


  但是,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很多我们明明知道是中国企业,但却是通过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实体在境外实现上市的,这类企业,如果也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那么这部分股权激励形成的费用能否适用18号公告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呢?


  举个栗子


  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yourgrandpa co.ltd)是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由于公司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所以一直按照中国居民企业进行税收管理。2014年该公司实施了一项股权激励计划,向符合条件的高管授予认购公司股票的期权,约定对公司的符合条件的高管,只要在2019年12月31日仍在公司任职,在职人员每人可按照每股8元购入该公司的股票100000股。


  2019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高管仍在公司任职的人数为20人,2020年4月,上述20人均行权,行权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20元。


  问,这部分股权激励产生的费用,能否适用18号公告的规定,在2020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法条速递


  18号公告第三条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解释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可按照境内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该公司是我国的居民企业(即依据我国法律成立或者虽然依据外国或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2.该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是比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的;


  3.对该股权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也是按照中国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处理的。


  那么问题就来了,前两个条件还好,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所以一直按照居民企业进行税收管理,即其本身就是中国的居民企业,其股权激励计划,也可以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时满足香港证监部门和香港联交所的股权激励计划条件的情形下建立。但是,会计处理上如何适用了中国会计准则?


  众所周知,既然要在香港联交所上市,那么公司的会计处理一定要适用HKFRS啊,那公司如何证明该项股权激励计划在会计上已经按照了中国会计准则进行处理呢?


  但是,总不能说,平时在税务管理上,就当该公司是居民企业,当它是自己人了,但是在特殊事项上,就不让它享受居民企业应有的权利吧。


  木水觉得,活人总不能让尿给憋死是吧。既然税务总局也没有明确过怎样才能算是股权激励计划在会计上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处理,木水觉得能不能这样。既然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作为中国的居民企业进行税收管理的,那么意味着它每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时候,也必须同时报送年度的财务报表,而这份报送给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报表,一定需要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进行适当调整的,而这些调整,当然包括了对该项股权激励计划会计处理的调整,这就相当于该公司已经对该项股权激励计划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进行了会计处理。这样,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的该项股权激励计划就符合了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可以在2020年度进行相应的税前扣除。


  政策方向分析


  水友们可能会说,上面只是木水的看法,我们要怎么样说服税务局认可这种看法呀?既然这样,那么我们看看木水的看法是否符合政策的方向咯。


  税务总局发布18号公告的政策目的是什么?看看公告开篇的第一句话:“为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一些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为其职工建立了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由此可见,18号公告的出台是为了配合国家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促进企业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总体目标的。


  水友们可能觉得奇怪,为什么第一句话不是“为推进……”和“促进……”合起来是一个目标,而是两段分别是一个个别的目标?我们看看18号公告的行文就知道了。如果是前者,那么相当于主要目的是国内资本市场改革,那18号公告完全没必要作出第三条的规定啊。


  18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显然是对一些在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或者非上市公司,在进行建立和健全激励与约束机制的尝试中,对符合条件的一些股权激励措施,给予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前扣除的相同待遇,以鼓励非境内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公司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改善公司管理和经营。


  回到本例的啊你大爷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激励措施,是为了留住关键管理人才,也是建立健全公司激励与约束机制,改善公司管理和经营的措施。按照木水的思路来分析其是否符合18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从而确定其股权激励产生的费用是否能进行税前扣除,是完全符合18号公告的政策初衷和目的的。


  以上就是木水对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费用税前扣除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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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3-16
作者:戴木水
来源:税月有情

解读减免的增值税要缴企业所得税吗?

由于经济下行压力越来越大,企业生存发展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从去年开始国家一直在不断的加大减税降费的力度,特别是今年疫情期间更是如此。那么对于企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的增值税款,那么在所得税前是否要确认收入计征所得税额?


  有些人认为不用,很简单一个道理国家减免税就是为了让企业获利,增加企业发展的后劲。如果在又要征企业所得税,那么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的意义又在什么地方?


  这些话听上去非常有道理,但却只是一般的理论分析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撑。


  那么具体是否要计征企业所得税?


  按现行税法的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法律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94〕074号)


  提示——依据财税[2008]15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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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3
作者:魏春田
来源: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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