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以下简称《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现对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申报表修订背景


  2018年以来,财税部门相继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等多个方面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将一般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限额与高新技术企业的限额统一,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等。为全面落实各项企业所得税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决定对《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进行部分修订。


  二、申报表修订思路


  本次修订涉及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16张正式表单或填报说明。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原《基础信息表》)等4张表单调整幅度较大,其余表单仅对样式或填报说明进行局部调整或优化。主要修订思路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修订《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9张表单。


  (二)简并优化表单


  在不增加纳税人填报负担的基础上,对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以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4张表单相关项目进行优化、整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


  根据实际填报情况和反馈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3张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局部修订。


  三、申报表具体修订情况


  (一)大幅度修订的表单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


  集成基础信息,将原分布在附表中的基础信息整合到本表,方便纳税人填报;优化填报方式,调整和补充填报项目,增强申报信息的完整性;修改表单名称,将原《企业基础信息表》名称调整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明确基础信息表的用途。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9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将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改为由企业留存备查的规定,结合后续管理的需要,对表单行次进行了重新设计。


  3.《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在表单中增加“前六年度”至“前十年度”行次,满足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填报需要;增加“弥补亏损企业类型”等列次,同时将原表单中的“以前年度亏损已弥补额——前四年度”等5列简并为“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内所得弥补”和“用本年度所得额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使用境外所得弥补”2列。


  4.《境外分支机构弥补亏损明细表》(A108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等文件将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的规定,为降低本表填报难度,将“以前年度结转尚未弥补的实际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实际亏损额”项目,由原各6列精简为各1列,不再要求纳税人分年度填报明细情况。


  (二)局部调整的表单


  1.《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


  将第41行“(五)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方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修订为“(五)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发布,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衔接,修订第44行“六、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收入准则纳税人的填报规则。


  2.《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


  修订第2行第5列“股权激励\税收金额”的填报规则,规定第2行第5列按第2行第2列金额填报;修订第5行第5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税收金额”与第5行第7列“按税收规定比例扣除的职工教育经费\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表间关系,规定第5行第5列按本表第1行第5列×税收规定扣除率后的金额,与第5行第2+4列金额的孰小值填报,第5行第7列按第5行第2+4-5列金额填报。


  3.《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等文件的规定,将原表单中的第11行至第13行整合为1行,减少填报项目;将附列资料“全民所有制改制评估增值政策资产”名称修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资产评估增值政策资产”,使表述方式更为精准。


  4.《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根据政策变化情况,调整了免税收入相关填报项目的内容和行次。


  5.《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将原表单的“基本信息”相关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文件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的规定,修订“委托研发”项目有关内容,将原行次内容细化为“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中:允许加计扣除的委托境外机构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并调整表内计算关系。


  6.《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七、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和“八、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两项内容。


  7.《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整合“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填报行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规定,将第20行项目名称修订为“二十、服务贸易类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规定,增加“二十六、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和“二十七、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两项内容。


  8.《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


  9.《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2)


  将原表单“基本信息”的部分项目调整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中;调整“减免方式”“获利年度\开始计算优惠期年度”项目的填报方式。


  10.对以上相关表单的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三)仅填报说明进行修订的表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


  为与《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15号)规定衔接,修订“利润总额计算”部分的填报说明,明确采用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8年版)的纳税人相关项目的填报规则;规范分支机构(须进行完整年度纳税申报且按比例纳税)第31行“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根据附表的调整情况,对表间关系进行了相应调整。


  2.《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


  为与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发布)(以上四项简称“新金融准则”)相关规定衔接,修订第9行“九、其他”的填报说明,明确执行新金融准则纳税人本行的填报规则。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明细表》(A108000)


  明确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境外所得抵免方式的纳税人,不再填报第1列“国家(地区)”;将第14列“本年可抵免以前年度未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填报规则修订为:填报表A108030第13列金额。


  (四)对其他内容进行优化


  1.封面


  将“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修订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除“法定代表人(签章)”等项目,与其他税种申报表保持一致。


  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


  对填报表单的选择方式进行优化,将原“选择填报情况”修订为“是否填报”,删除原“不填报”列;根据各表单名称调整情况对“表单名称”项目进行了相应调整。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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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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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 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19年1月,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对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有关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为了确保在纳税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能够及时、准确计算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了相应修订。


  二、修订内容


  为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本次共修订5张表单及填报说明。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B100000)修订了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修订了填报说明。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落实政策要求


  在表A200000、表B100000中设置“按季度填报信息”项目,满足精准、便捷识别小型微利企业的需要。同时,对表A201030、表A000000、表A107040中有关项目的填报说明,按照实施后的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进行了相应调整。


  (二)减轻计算负担


  将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需要计算的指标细化为“季初资产总额(万元)”“季末资产总额(万元)”“季初从业人数”“季末从业人数”项目,由企业依据会计核算、人员管理等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既有的数据直接填列,无需再为享受税收优惠而特别计算。


  三、填报服务


  税务机关将根据本次申报表的修订情况,进一步升级和优化税收征管系统,通过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成表等功能,提高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落实的精准性、提升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便利性。进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征管系统将根据申报表相关数据,自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符合条件的,系统还将进一步自动计算减免税金额,自动生成表A201030,为企业减轻计算、填报负担。


  四、实施时间


  修订后的申报表将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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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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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加强我省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近期,省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实施前,原国税和原地税在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差异,改革实施后,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税务机关管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制定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我省省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模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执行,即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另有规定的企业,仍维持现行征管模式不变。


  二是明确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多家二级分支机构的,可由企业总机构选择其中一家二级分支机构汇总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三、施行日期


  鉴于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为保持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全年统一口径,方便纳税人申报纳税和基层执行以及金三系统数据维护,《公告》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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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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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修改决定,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以下简称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回应纳税人关切,提高纳税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以下称《公告》),明确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操作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选择汇总纳税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应在汇总纳税的年度中持续具备《公告》第二条规定的三个条件:


  (一)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已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二)主要机构、场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不得采用核定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能够按照本公告规定准确计算本机构、场所的税款分摊额,并按要求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税务机关如何在办理汇总纳税事项时做好服务纳税人及内部协同管理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对于符合汇总纳税条件并选择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要切实确保其汇总纳税申报事项办理顺畅,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不得以信息系统不支持等为由延缓纳税人完成申报事项。


  按照《公告》第十条规定,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及时交互信息和沟通联络,对跨地区汇总纳税的机构、场所进行协同管理。除季度终了和年度汇算清缴期满后三十日内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和被汇总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间相互传递有关申报信息外,还应确保对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同一税务事项处理一致,对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在税务机关达成一致意见以前,不得影响纳税人正常申报。


  三、非居民企业可以从何时开始按照《公告》规定汇总纳税?


  按照《公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为减少纳税人负担,便于遵从,《公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还视是否在公告施行前已经汇总纳税两种情形,分别明确过渡办法。


  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但2018年度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在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已办理2018年度季度预缴申报的,不做调整,季度预缴税款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汇总纳税应纳税款中抵减。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未汇总纳税,需要自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起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的,当年度全年季度预缴和年终汇算清缴均应按《公告》规定执行。


  四、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如何办理汇总纳税?


  非居民企业在公告施行前已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公告》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期,在公告施行后可以选择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也可以选择继续按照原规定办理2018和2019两个年度预缴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申报,但自2020年度起,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一律按《公告》规定汇总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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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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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等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6号,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修订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本次修订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有两方面背景:一是落实法律规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为确保此项改革措施顺利落地,需要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修订,以满足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管理需要。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简并优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精简表单填报,切实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优化营商环境。


  二、此次修订申报表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一)取消行政审批。适应取消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改革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有关规定,调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以下称预缴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下称年报表),并比照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设计《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


  (二)简并优化报表。以据实申报表为基础,整合核定征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等特殊情形,同时适当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称扣缴表),删除无需报送项目,调整部分申报内容。简并优化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由4张减少为3张,附表由9张减少为5张。


  三、主要的修订内容有哪些?


  (一)预缴表和年报表


  根据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企业所得税特点,通过整合查账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信息,取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不构成常设机构和国际运输免税申报)》。在此基础上,再对预缴表和年报表进行报表内容与结构优化:增加非居民企业信息栏,调整部分填列内容,减少财务报表中已有信息的填报,将税收优惠项目合并至主表,删除部分与主表内容、财务报表内容重复的附表,增补《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所得税税款分配表》《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核定计算明细表》两张附表(预缴表和年报表共用)。


  (二)扣缴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调整优化扣缴表结构与内容,便于纳税遵从,主要包括区分法定源泉扣缴、指定扣缴与自行申报,采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优化指定扣缴信息填报等。


  四、修订后的申报表从何时开始启用?


  《公告》对不同报表分别设置不同启用时间:扣缴表自2019年10月1日启用;预缴表及相关附表自2020年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启用;年报表及相关附表自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启用。考虑到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纳税的特殊需要,《公告》明确,非居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规定选择2018年度或2019年度汇总纳税的,可提前启用修订后的预缴表和年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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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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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印发〈四川省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精神,扎实推进“一干多支”发展战略,支持构建“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区域发展新格局,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继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做好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授权,制定本办法。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公告适用的范围


  公告适用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境外分支机构除外)均在四川省境内,且跨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


  对于跨市县水电项目、烟草生产企业,因存在有特殊的、单项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公告。


  (二)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类型


  公告将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分为列名企业和非列名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前者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管理办法,后者实行“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办法。


  (三)关于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的日常管理


  公告明确:省内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不论是列名企业,还是非列名企业,也不论是总机构还是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认定企业所得税税种,并报送相关信息,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督和管理。公告还规范了形式上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质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类型企业。


  (四)关于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了列名企业的范围:即金融保险业企业、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省烟草公司等企业,以及经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的企业。对于该类企业,应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内容包括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要求、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算、总分机构税务机关的协调、多缴或少缴税款的处理、查补税款的入库、纳税期限的核定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税税款只需分配到二级分支机构;而本公告中列名企业的所得税税款应分摊至三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三因素统一并入三级分支机构计算。


  之所以规定上述企业的二、三级分支机构应参与税款分配并就地缴纳,主要考虑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均为当地重点税源企业,对当地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明确的列名企业查补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两种处理方式,也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保持了一致,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或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的税务检查(含评估、审计)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按比例就地分摊缴纳;对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实施的税务检查所查补的税款,应由总机构和该分支机构各按50%的比例就地办理缴库。


  为减轻列名企业负担,公告明确:列名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设立多个分支机构的,可指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就同一县(市、区)的多个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非列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告明确:非列名企业应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企业所得税,就地缴入对应级次国库,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企业所得税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办理,查补税款由总机构统一入库。该规定切实减轻了企业的办税负担,但不申报、不纳税并不意味着放任不管,该类型企业的分支机构仍应按照公告第一章《总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税种认定、总分机构信息报送等事宜,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监管。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对于未明确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事项,公告明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执行。


  2.公告明确各市(州)局辖区内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三、公告施行时间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因此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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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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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2018年版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2019年2月以来,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和相关部门发布了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持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多项企业所得税政策。如: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为了及时、全面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的部分表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共涉及5张表单,其中3张表单调整表单样式,2张表单仅修改填报说明。


  (一)表样调整情况


  1.《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


  一是简并填报。删除原表第7行“(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第8行“(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表样调整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不再划分不同类别,而是一并填入“(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行次,同时该行次从第6行调整至第8行。


  二是在原表“(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两个“其中”项内容,分别是“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6行和第7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三是在原表第23行“(四)其他”项目下,增加两项内容,分别是“1.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和“2.其他”,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23.1行和第23.2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和申报表未列明的其他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情况。


  四是在原表第33行“(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1个“其中”项内容“其中: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填报享受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201030)


  在原表第28行“二十八、其他”项目下,增加两项内容,分别是“1.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2.其他”,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28.1行和第28.2行,用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填报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和其他优惠情况填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B100000)


  一是在原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下,增加两个“其中”项内容,分别是“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作为调整后表样的第8行和第9行,用于纳税人填报享受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永续债利息收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


  二是将原表第8行至第17行顺延调整为第10行至第19行。


  三是为了满足纳税人填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政策的税收优惠情况,增加第20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四是为了满足纳税人计算当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的需要,增加第21行“本期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


  (二)填报说明调整情况


  一是以上表样需要调整的行次,对其相应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


  二是为落实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政策,由于不涉及表单样式调整,仅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改,增补最新文件依据,明确相关填报要求。


  三是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A200000)第4行“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填报口径。


  四是2019年发布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等延续或新出台税收优惠政策,由于不涉及表样调整,仅对上述政策涉及表单相应行次的填报说明进行修改。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实行按月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9年6月份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实行按季预缴的居民企业,从2019年第2季度申报所属期开始使用修订后的纳税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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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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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机构改革后,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规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公告》明确了居民企业及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可由总机构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分税制比例入库。


  1.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


  2.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照2012年第57号公告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二)《公告》明确了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汇总纳税企业变更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


  1.征管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如总机构需要变更征管方式的,应于当年3月底前分别向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办理备案。


  2.为确保纳税人及时按需变更征管方式,2019年度办理变更备案时间可推迟至2019年6月底前。如汇总纳税企业选择变更2019年度征管方式的,总机构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已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款,统一由总机构在以后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抵减,年度汇算清缴期内再由总机构按照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三)《公告》明确了居民企业及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均在中山市范围内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参照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国家税务局 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山市国家税务局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3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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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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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为纳税人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以下简称“一表集成”服务),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相关要求,为持续推进税务机关“放管服”改革,创新纳税服务方式,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针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申报选表困难、耗时长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整合纳税人熟悉自身经营业务和税务机关熟悉税收政策的优势,自主研发了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向纳税人推出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服务,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一表集成”的服务对象


  服务对象为通过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纳税人。


  (二)“一表集成”的适用范围


  “一表集成”适用于企业所得税申报,包含年度汇算清缴、季度预缴以及关联申报等。


  (三)“一表集成”功能的实现方式


  根据征管系统信息和纳税人提供的生产经营信息,系统对该纳税人进行智能判断识别,准确找到必填数据项,并集中展示在一张涉税信息填报表上,由纳税人填写后,再由系统自动计算生成一套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范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四)“一表集成”服务流程


  1.纳税人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进入企业所得税“一表集成”申报入口。


  2.逐项确认《企业基础信息表》的相关信息。


  3.填写《企业涉税信息填报表》的相关数据,填完后保存,点击“生成报表”按钮。


  4.查看并确认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报表,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发送”按钮。


  5.系统对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数据校验,若存在错误的,更正后再次生成报表发送(更正数据只能在基础信表和涉税信息填报表上进行,不能在系统自动生成的报表上进行);不存在错误的,直接申报成功,进入税款划缴环节。


  6.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结束后,系统会继续提示企业是否进行关联申报“一表集成”申报,选择“是”,则进入关联申报“一表集成”模块,企业按要求填写关联申报的《企业基础信息表》、《企业涉税信息填报表》相关数据,填完后保存,点击“生成报表”按钮,查看并确认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关联申报标准格式报表,确认无误后,点击“确认发送”按钮;选择“否”,系统会对企业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进行风险提示,企业应当认真核对风险提示信息,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减少涉税风险。


  (五)递延数据有误的处理


  为提升数据质量,“一表集成”系统提供企业历年的递延数据确认功能,若企业发现系统带出的数据与以前申报数据不一致,先修改数据一致后再申报。


  (六)企业所得税更正申报的处理


  所有企业(包括选择“一表集成”服务的企业)预缴、汇算清缴申报、关联申报后,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网上更正申报。


  (七)资料报送要求


  企业所得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关联了总局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风险提示系统,选择政策风险提示服务的纳税人,需要提前一天将本企业的财务报表等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报送至税务机关,纳税人之前已经完成信息报送的,无需重复报送。


  (八)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表集成”服务是税务机关提供的一项旨在帮助纳税人快捷、准确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辅助服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愿选择是否使用。“一表集成”服务不改变纳税人依法自行计算申报缴纳税额、享受法定权益、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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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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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8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口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无票免税”政策)。为支持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配合落实“无票免税”政策,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出台更加便利企业的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因此,税务总局制发《公告》,进一步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促进跨境电商企业更好开展出口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从核定征收范围、条件、方式、程序、优惠政策等方面对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旨在为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操作办法。


  (一)核定征收范围


  为配合落实好“无票免税”政策,跨境电商企业是指符合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即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二)核定征收条件


  跨境电商企业通过商务平台出口货物,是近几年发展的新业态。为鼓励跨境电商发展,针对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货物无法取得进货发票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8〕103号文件,跨境电商企业符合规定条件,可以试行“无票免税”政策。对于这些企业,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试行采取核定方式征收。


  (三)核定征收方式


  由于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准确核算收入,为简化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统一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货物的采购、销售,主要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不同地区之间差异较小,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出口业务发展,综试区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中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最低应税所得率确定,即统一按照4%执行。


  (四)核定征收程序


  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定征收相关业务。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鉴定工作,跨境电商企业应按时申报纳税。


  (五)优惠政策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主要可以享受以下两类优惠政策:


  一是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如有变化,从其规定。


  二是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相关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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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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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问:此次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的制定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发展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利润情况,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问:此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计税毛利率如何调整?


  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类项目,计税毛利率调整为1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项目,计税毛利率保持3%不变。


  问:《公告》规定的“自2020年1月1日起”如何理解?


  答:“自2020年1月1日起”是指税款所属期起始时间,即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自2020年1月1日起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销售收入,执行本公告规定的计税毛利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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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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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9年以来,为降低创业创新成本、增强小微企业发展动力、促进扩大就业,财税部门相继出台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等一系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为全面落实各项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发《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


  1.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2.为进一步优化填报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


  (二)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三、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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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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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流程,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情形和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目前我省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琼税公告〔2018〕14号)规定执行。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的时间。由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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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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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废止《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公告 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对企业所得税相关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日常清理。




经清理发现,《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西国税发〔2009〕85号,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以下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明确。但随着西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调整以及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如,原高陵县、户县相继撤县设区,使得《通知》中的条款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修正)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废止该《通知》,并根据清理结果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公告对该《通知》予以废止。




三、施行日期




公告明确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自2020年3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并发布)规定执行。2020年3月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在西安市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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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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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报送的资料及留存备查资料

 一、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报送的资料有哪些?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年度);


  3.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规定,应提交的资料;


  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存在税前资产损失扣除情况的企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7.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汇缴申报时报送《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的,无需重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8.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


  9.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10. 企业税前扣除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的,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11.申请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企业,在汇算清缴时:


  ①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②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③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


  ④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2.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时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如下书面资料:


  ①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②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取得境外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需提供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资料及计算过程;项目合同复印件等。


  ③申请享受税收饶让抵免的还需提供:


  ——本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在境外所获免税及减税的依据及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披露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的复印件;


  ——企业在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参股比例等情况的证明复印件;


  ——间接抵免税额或者饶让抵免税额的计算过程;


  ——由本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


  ④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限额的还需提供:


  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以上提交备案资料使用非中文的,企业应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复印件。上述资料已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若有变更的,须重新提供;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译本须注明与原本无异义,并加盖企业公章。


  ⑤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报送:


  ——总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8年版)》和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同时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8年版)》复印件,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1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的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15.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16. 企业发生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股权)划转事项时,按照《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等文件规定需要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一同报送的资料。


  二、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需要留存备查哪些资料?


  1.资产损失相关资料。


  2.企业所得税优惠留存备查资料。


  3.不征税收入相关证明资料。


  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留存备查资料。


  5.税务机关要求企业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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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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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2019年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有关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32号)


  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3月上市交易后提取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风险准备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可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二、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三、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


  企业所得税政策: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其他相关事项:


  1.本公告所称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2.本公告所称试点开始之日,是指首只创新企业CDR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发行批文之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


  一、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二、保险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其他事项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处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手续费及佣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并加强手续费及佣金结转扣除的台账管理。


  三、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中关于保险企业手续费及佣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和第六条同时废止。保险企业2018年度汇算清缴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6号)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5号)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



第二部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号)


  企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2009]12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和财税[2017]84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应纳入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计算境外税收抵免。


  ※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


  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 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并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第三部分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人社局市合作交流办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4号)确定我市扣除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确定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9〕16号)确定我市扣除限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


  税收减免管理:企业招用重点群体享受本项优惠的,由企业留存以下材料备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以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认定证明》。


  3.《重点群体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二、本公告所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六)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七)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本公告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产业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8号)


  一、依法成立且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规定的条件。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为社区提供家政服务的机构,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为社区居民提供家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家政服务是指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或医疗机构为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提供的照护服务,以及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的保洁、烹饪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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