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在所得税方面,房地产企业房屋确认收入时间是以那个时点为准,是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吗?

依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


  (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房地产企业销售完工开发产品,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具体按以下规定确认: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凭据(权利)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买断价格,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属于前两种情况中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买断价格,以及属于受托方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则应按买断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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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集团企业自己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之外个人自理部分报销)是否属于符合享受个税优惠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依据财税[2017]39号规定,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


  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规定,保险公司销售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及时为购买保险的个人开具发票和保单凭证,并在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


  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税前扣除。


  因此,集团企业自己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如果保单凭证上注明税优识别码,则不属于符合享受个税优惠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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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哪些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第九条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规定:"十二、关于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的确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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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房地产企业售房签订工程款抵债协议销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没签订也没交钥匙,只是抵房单位把扣除工程款的差额房款打给了我们。这种情形达到增值税收入确认条件了吗?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二)》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可见,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是纳税义务发生的前提。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发生的时间。


  交付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若实际交房时间早于合同约定时间的,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


  《北京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指引 4月1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以上文件,房地产企业 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没签订也没交钥匙的情况下,没有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收到的款项确认为预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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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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