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11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3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二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延续和优化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0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减免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3年第3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3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二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批)予以公告。
附件:
2.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二批)..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4年5月31日
法规中基协字[2024]186号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操作实务手册》
各相关机构:
为帮助基金行业更好地落实新金融工具准则和《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相关要求,为从业人员在面对不同业务场景时的具体账务处理提供参考与建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基金行业会计处理专项课题研究小组,旨在整理汇总基金行业会计核算业务方面的最佳实践。经研究,研究小组形成《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操作实务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这一课题成果,现予以发布。
需要注意的是,《手册》内容作为行业最佳实践,仅供各机构参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在处理具体会计核算业务时,应当认真履行基金估值和会计核算职责,结合业务的实际情形,做好相应的业务判断。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024年5月28日
法规财办会[2024]1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稳步推进我国可持续披露准则体系建设,规范企业可持续相关信息披露,我们起草了《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6月24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三处 王妍 杨惠心
联系电话:010-685539256855301668552548(传真)
电子邮箱:czbkjsmof@163.com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
2..《企业可持续披露准则——基本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5月22日
相关知识——
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来源: 会计准则委员会 2023-06-28
2023年6月26日,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以下简称ISSB)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以下简称IFRS S1)。IFRS S1旨在提供一套针对主体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的整体要求,从而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向主体提供资源的决策。
一、有关背景
2021年11月3日,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IFRS Foundation)在第26届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COP26)上宣布成立ISSB,以制定一套综合性的全球高质量可持续信息披露基准性标准。为响应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对更加一致、完整、可比和可验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的需求,帮助其评估企业价值,ISSB于2022年3月31日发布了《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1号——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披露一般要求(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征求意见和建议。梳理分析收到的反馈意见后,ISSB对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要求进行了调整,最终形成并发布了IFRS S1。
二、主要内容
(一)目标
IFRS S1的目标是要求主体披露所有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并指导主体如何充分地披露这些信息,以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向主体提供资源的决策。
(二)适用范围
依据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其他一般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相关财务报表的主体,可以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以下简称ISDS)。IFRS S1适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主体,包括公共部门的经营性主体。如果从事非营利活动的主体采用IFRS S1,其可能需要对特定信息项目的描述进行修订。
(三)概念基础
IFRS S1包括公允反映、重要性、报告主体、关联信息四项概念基础。
一是公允反映。主体应当公允反映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所有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即主体应当完整、中立、准确地描述可比、可验证、及时和可理解的相关信息。如果依据本准则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对主体的现金流量、融资渠道和资本成本在短期、中期和长期的影响,则需提供额外的信息。
二是重要性。主体应当披露与可合理预期会影响其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有关的重要信息。如果漏报、错报或掩盖信息,可合理预期会影响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基于特定主体的财务报表和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做出决策,该信息就是重要的。
三是报告主体。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的主体应与相关财务报表的报告主体相同。如果根据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将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作为单一报告主体,则该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应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其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在短期、中期和长期内对母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影响。
四是关联信息。主体应当提供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如下关联性的信息:第一,信息相关项目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各种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之间的关联性;第二,主体提供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包括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例如各个核心内容)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主体披露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与主体发布的其他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例如财务报表)之间的关联性。此外,编制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所使用的数据和假设应当尽可能与财务报表保持一致。
(四)核心内容
IFRS S1的核心内容包括治理、战略、风险管理、指标和目标四个方面。
一是治理。主体应当披露能够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有关监控、管理和监督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治理流程、控制和程序的信息。
二是战略。主体应当披露能够帮助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为管理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所制定的战略的信息。
三是风险管理。主体应当披露能够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如何识别、评估、优先考虑和监控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及以上流程是否以及如何被整合并影响现有的风险管理流程的信息。同时,此类信息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评估主体的整体风险状况和整体风险管理流程。
四是指标和目标。主体应当披露能够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在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方面的业绩,包括主体设定的或法律法规要求主体实现的目标的完成进度。
(五)一般要求
IFRS S1对指引来源、披露位置、报告时间、可比信息、合规声明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是指引来源。在识别可合理预期会影响主体发展前景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及适用的披露要求时,主体应当依据ISDS。此外,主体还应当参考可持续核算准则理事会(SASB)标准中的披露主题及相关指标,同时可以参考气候披露准则理事会(CDSB)框架应用指引、其他准则制定机构的最新声明以及在相同行业或地区经营的主体所识别的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及相关信息披露等,并考虑以上指引来源的适用性。
二是披露位置。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是通用目的财务报告组成的一部分,当主体的通用目的财务报告包含管理层评论或类似报告时,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可以在管理层评论或类似报告中披露。
三是报告时间。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应与财务报表同时发布,且与财务报表涵盖的报告期间相同。
四是可比信息。除非其他ISDS特别允许或要求,针对报告期间披露的所有定量信息,主体应当提供上一期间的可比信息。如果披露可比期内的相关叙述性信息,将有助于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报告期内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则主体应当披露这些可比信息。
五是合规声明。当主体全面符合ISDS所有披露要求时,主体应当出具合规声明。如果当地法律法规禁止主体披露ISDS要求披露的信息,或者ISDS要求披露的可持续相关机遇信息具有商业敏感性,主体可以豁免披露这些信息,且仍然可以出具上述合规声明。如果主体因当地法律法规禁止而豁免披露部分重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主体应当声明未披露信息的类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主体因商业敏感性而豁免披露部分重要的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主体应当披露该事实并在每个报告日重新评估是否仍符合豁免条件。
(六)判断、不确定性和差错
IFRS S1对判断、不确定性和差错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判断。主体应当披露信息,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主体在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过程中做出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
二是计量不确定性。主体应当披露信息,使通用目的财务报告使用者了解影响其披露的定量信息的重大不确定性。主体应识别其已披露的具有高度计量不确定性的定量信息,并且针对每一定量信息披露计量不确定性的来源,以及主体在计量定量数据时所运用的假设、近似值和判断。
三是差错。除非不可行,主体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当期的财务报告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三、与征求意见稿的对比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准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部分章节和内容顺序进行了重新编排。例如,新增了概念基础章节,将有关公允反映、重要性、报告主体、关联信息等内容归入其中。
第二,对部分表述和内容进行了修改或删减。例如,为避免与“重要的”(material)一词混淆,准则正文删除了“可持续相关重大风险和机遇”中的“重大的”(significant)一词;针对无法提供有关财务状况、财务业绩和现金流量的定量信息的情况,进行了更详细的说明。
第三,对部分规定进行了拆分,使其更具指标性和条理性。例如,将与治理相关的披露要求按照治理层和管理层两个维度进行说明。
第四,提供更多相称性措施和豁免条款。例如,引入“无需付出过度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合理且可支持的信息”的要求,新增与商业敏感信息有关的豁免及准则生效后的过渡性豁免等条款。
四、生效日期及过渡性豁免
(一)生效日期
IFRS S1将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生效,允许主体提前采用。如果主体提前采用该准则,则应当充分披露,并同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可持续披露准则第2号——气候相关披露》。
(二)过渡性豁免
IFRS S1的过渡性豁免主要包括,主体在采用该准则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内:第一,无需披露可比信息;第二,允许在发布财务报表后披露可持续相关财务信息;第三,允许仅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并仅在气候相关财务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应用IFRS S1中的要求。此外,对于第一年仅披露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的主体,在采用IFRSS1的第二个年度报告期内,无需披露除气候相关风险和机遇以外的其他可持续相关风险和机遇的可比信息。
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强化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4年6月10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inyongjianshechu@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三、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信用监管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1.《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激发经营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范围、方式】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失信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包括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查且结果为相关负面信息的经营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包括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管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 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谁列入、谁修复”的基本原则,实施信用修复管理。
经营异常名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经营主体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经营异常名录修复条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四)对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并完成变更登记。
第六条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修复条件】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 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当事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七条 【主动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一)当事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
(二)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八条 【依申请停止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条件】除本办法第七条以外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在完成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后,可以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第九条 【同时停止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经营主体自主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届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
除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外,其他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涉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的,整改完成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事人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完成信用修复的,应当同时停止相关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整改报告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核实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等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核实。
第十三条 【修复决定】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注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注销或被强制注销后,自然人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从业限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有关技术方案和数据标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协同修复和信息共享】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信用修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至其他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七条 【撤销修复】当事人在申请信用修复程序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当事人提出的修复申请,并将撤销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决定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结果可以通过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纸质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下载功能。电子信用修复证明与与纸质信用修复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其他部门提请列入的信用修复】由其他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及时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并根据相关部门建议做出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条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信用修复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修复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不予修复情形】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复议诉讼】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履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办法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文书格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申请书等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信用修复是违法失信经营主体重塑信用的重要途径,对于经营主体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新修订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提出明确要求。社会各方高度关注信用修复,期盼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建立起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制度机制。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不断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优化升 级信用修复系统,强化宣传引导,鼓励支持经营主体重塑信用,大力提升守信能力和诚信水平,受到社会各方广泛关注和好评。
同时,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也暴露出法律法规层级较低、信用修复标准不统一、协同修复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工作效能。亟需总局制定出台部门规章,进一步提升信用修复制度的权威性和执行力,为各类经营主体提供更加全面规范、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进一步释放信用政策红利,优化营商环境。
二、起草过程
2021年《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实施以来,我们每年都针对信用修复实施效果开展评估,并多次进 行专题调研,对信用修复的范围、标准、程序等问题开展深入研 究。2024年1月,我们即着手启动《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部门规章起草工作。在前期调研论证并征求总局相关司局、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经营主体迫切需要、基层市场监管反映强烈的信用修复范围不全面、标准不统一、多头修复等问题,进一步扩大修复范围,缩短公示期限,强化协同修复等。
坚持高效便捷。坚持服务理念,缩短工作期限,提升修复效率。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推动实现“一口受理、一网通办”。完善文书格式,实现“一次申请、多项修复”,为经营主体提供 高效便捷信用修复服务。
坚持协同共享。借鉴参考其他部门有关公示期限、申请材料等规定,构建标准统一、结果互认的信用修复制度。强化修复信息共享,实现各公示平台信息同步更新。
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制定有关标准、程序等。
四、主要内容
(一)明确立法目的。在第一条中明确规章制定旨在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机制,为经营主体重塑信用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扩大修复范围。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将实践中广受关注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移出记录、自主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等纳入修复范围。为了做好规章修订衔接,第十九条对其他部门提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相关经营主体信用修复作出规定。为支持重整企业重塑信用,第二十条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作出规定。
(三)缩短修复期限。为进一步为经营主体松绑,激发市场活力,第八条将其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申请停止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大多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后可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也与国家发展改革委保持一致。
(四)缩短办理时限。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由十五个工作日缩短至五个工作日,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限,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五)强化协同修复。为进一步健全协同修复机制,做好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用修复协同联动工作的通知》相衔接,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其他部门的信用修复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五、几点说明
(一)关于信用修复的类型。本规章规定了到期主动停止公示和依申请修复两种修复类型,进一步丰富信用修复内涵,减轻经营主体和基层负担,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
(二)关于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修复。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规定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需公示期满三年方可停止公示。其他领域整改完成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建立联动机制,因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导致被行政处罚的,该抽查检查结果相关负面信息公示期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保持一致。
(三)关于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为更好支撑信用修 复管理、信息共享、协同修复等工作,需要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完善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统一平台,实现信用修复“一口受理、一网通办”,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四)关于知识产权领域法律适用。经研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开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工作的,依照本规章实施信用修复。
法规财关税[2024]10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0号 2024-05-09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经国务院同意,对2024年至2025年举办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延续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3]5号)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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