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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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ongcan_a@cbirc.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经营原则】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目标】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地方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

  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第七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第二章 业务经营

  第八条【审批】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九条【业务范围】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贴现;

  (三)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

  第十条【展业方式】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核心业务环节通过线上操作完成。

  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贷款逾期清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经营区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要素】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综合实际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贷款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放明显超出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贷款。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贴现】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应当具备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等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贷款集中度】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第十六条【贷款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股票、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和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偿还贷款或偿还其他融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作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接受无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机构提供的增信服务或者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联合贷款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贷款利率】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综合实际利率,并折算为年化形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并逐步降低服务小微企业、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综合实际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十九条【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收取费用,确保质价相符,不得未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不得以费用形式变相收取利息。

  第二十条【融资渠道】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监管评级良好;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第二十一条【融资杠杆】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四倍。

  第二十二条【放贷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行为负面清单】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公司治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构建决策科学、执行有力、监督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不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内部控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构建权责明确、流程清晰、运行有效的审批决策程序,加强贷款全流程管理,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确保各项制度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风险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信息披露、关联交易、流动性管理等,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八条【资产分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九十天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二十九条【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按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

  第三十条【关联交易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合作机构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且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建设】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按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该业务系统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应当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应当由本法人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备案、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风险防控体系】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反洗钱】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特殊规定】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总体要求】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三十八条【信息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或者移动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应用中,全面公示贷款种类、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服务内容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文件、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并依法被纳入征信记录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两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三十九条【报告】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发放贷款、发布贷款产品、开展营销获客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四十条【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阅读合同作为正式提交贷款申请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贷款主体、种类、金额、综合实际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还本付息安排、逾期催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禁止类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无担保个人贷款,以在校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四十二条【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要求,建立逾期贷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贷款催收的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催收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名誉、财产;

  (二)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采取误导、欺骗等非法手段;

  (四)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五)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六)向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催收;

  (七)其他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合作机构存在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信息保护】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后方可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客户信息。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投诉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多元纠纷化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四十六条【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作出明确安排。

  第四十七条【失联、空壳机构的处理】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业务资质。

  第四十八条【失联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空壳认定标准】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自行停业;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五十条【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取消业务资质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监管职责】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采取审查批准、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调查、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二条【市场准入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把小额贷款公司准入关,对股东资信水平、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第五十三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和风险分析报告。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五十四条【现场检查调查】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调查,询问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检查、调查人员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第五十五条【监管谈话】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六条【分类监管】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行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小额贷款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风险处置】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五十九条【违法违规经营的处理】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或未达到处罚标准的,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

  第六十条【监管信息共享】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相关监管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行业自律】 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十二条【实施细则】 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于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根据监管需要,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对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集中度、融资倍数、放贷专户数量、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等事项作出更严格、审慎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过渡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

  过渡期不超过一年。其中,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生产经营贷款上限一千万元的过渡期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第六十四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单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六)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经其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生效时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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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3号)相关规定,对个人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对于契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即2024年12月1日前,购房者原则上应遵照上述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深圳市作为特殊城市(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之一,对于改善性住宅并无特殊税收优惠政策。也就是说,2024年12月1日前,在深圳市购买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契税应按一般税率而非优惠税率计征。

  为支持房地产市场企稳回暖,近期出台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4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明确,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住房,面积为14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同时,16号公告明确,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个城市,可以与全国其他地区适用统一的家庭第二套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即无论首套还是二套,140平方米以下契税税率均为1%。

  举例来说,2024年11月,深圳的张先生计划购买家庭第一套住房,前往深圳市龙岗区某新开发的楼盘看房。据销售人员介绍,该小区提供88平方米、115平方米、145平方米三种户型,张先生看中了115平方米的户型,总价为400万元(不含增值税)。在看房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张先生介绍了国家新出台的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有关税收政策,并帮助其计算需要缴纳的契税。假设张先生选择购买115平方米的户型,如果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需要缴纳的契税为400×1.5%=6(万元);如果张先生符合适用16号公告的情况,则可以按1%的税率缴纳契税,需要缴纳的税款为400×1%=4(万元)。

  购买非住房

  非住房一般是指商铺、写字楼、厂房、车位等非居住用途建筑,对于个人购买非住房的,涉及的税种为契税和印花税。其中,契税税率为3%—5%,印花税税率为0.05%。购房者如果是小微企业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条件的,可以享受印花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举例来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配建车位车库与商品房同步销售的通知》发布后,广州市商品房项目配建车位车库销售可以按规定与商品房销售同步实施。王女士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120平方米的新房及15平方米的车位共计300万元。其中,新房价格为290万元(不含增值税),车位价格为10万元(不含增值税)。当王女士询问税款问题时,房产中介人员回复,王女士购买的新房和车位需缴纳契税额为:300×1%=3(万元)。

  然而,这种将住房和非住房混淆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在房产交易中,常常会遇到住房和车位一起销售的情况,对于既涉及普通住房,又涉及非住宅的交易情形,《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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