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办发[2024]48号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 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 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办发[2024]48号         2024-10-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4年10月19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若干措施

  为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现就加快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提出以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认识、适应、引领人口发展新常态,加强统筹谋划,强化部门协同,深化改革创新,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有效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营造全社会尊重生育、支持生育的良好氛围,为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强化生育服务支持

  (一)增强生育保险保障功能。强化生育保险对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待遇等保障作用。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做好未就业人员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保障。研究完善生育保险制度,进一步强化生育支持保障功能。

  (二)完善生育休假制度。各地要完善生育休假政策,统筹多渠道资金,建立合理的成本共担机制,加大对生育休假落实情况的监督力度,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生育奖励假、陪产假、育儿假等生育假期落实到位。

  (三)建立生育补贴等制度。制定生育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和管理规范,指导地方做好政策衔接,积极稳妥抓好落实。落实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加大个人所得税抵扣力度。

  (四)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深入实施母婴安全行动提升计划和出生缺陷防治能力提升计划。加强生殖保健技术研发应用,提升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保健等生育医疗服务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善产妇生育体验。加强生育医疗费用保障,指导各地将适宜的分娩镇痛以及辅助生殖技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强化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预防非意愿妊娠,深入开展早孕和流产关爱服务。

  三、加强育幼服务体系建设

  (五)提高儿童医疗服务水平。加强儿童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综合医院、中医医院的产科、儿科建设,推动绩效工资分配向产科、儿科倾斜。加快建设儿童友好医院,深入实施健康儿童行动提升计划。夯实基层儿童医疗保健服务网络,持续优化6岁以下儿童健康管理服务。深入实施儿科类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动态支持产科、儿科等临床重点专科发展,推进儿科医疗联合体建设,促进优质儿科医疗资源扩容下沉和区域均衡布局。鼓励儿童药品研发申报,不断丰富儿童适用药品的品种、剂型和规格。加强儿童医疗费用保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儿童用药按程序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六)增加普惠托育服务供给。各地要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地方政府专项债等渠道资金,开展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和公办托育服务网络建设,着力增加公建托位供给,提高公建托位占比,优先实现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地市级全覆盖。积极推行公建民营模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普惠、多元、优质托育服务。各地要根据常住人口规模和实际需求,落实托育服务设施与新建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的要求,结合城市更新工作加快补齐托育服务设施短板。统筹社区各类资源,发挥贴近居民的服务优势,提供更多免费或低收费用房场地,大力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积极支持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发展。统筹考虑经济发展、人口结构和托育实际需求等因素,科学规划托育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托幼一体服务,优化托育服务精准供给。

  (七)完善普惠托育支持政策。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示范项目。完善普惠托育服务价格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对普惠托育机构给予适当运营补助。各地要落实好托育服务税费优惠、托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等政策。制定托育行业人才培养计划。举办托育领域职业技能竞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积极与托育机构开展签约服务,提供健康管理、疾病防控、人员培训等支持。对托育机构的服务管理、人员资质、卫生保健等方面加强常态化综合监管,守住托育服务安全底线。

  (八)促进儿童发展和保护。建立完善健康科普专家库和资源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渠道,普及科学育儿知识与技能。充分发挥群团组织、专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公益慈善组织等的积极作用,依托村(居)委会等基层力量,以多种形式为家庭提供育儿指导服务。广泛开展儿童关爱服务,创建安全环境,加强心理健康服务,改善婴幼儿营养状况,大力推进儿童早期发展工作。发展儿童福利事业,保障困境儿童合法权益。

  四、强化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

  (九)扩大优质教育资源供给。优化区域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同人口变化相协调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供给机制。深入落实“双减”政策,支持中小学校积极开展课后服务和社会实践项目,努力满足学生多样化学习需求。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发展,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鼓励各地出台多孩子女同校就读具体实施办法,帮助解决家长接送不便问题。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受助,做到应助尽助。探索逐步扩大免费教育范围。

  (十)加强住房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对多子女家庭购房的支持力度,可结合实际出台适当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等政策。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有效供给,对符合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其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因地制宜逐步使租购住房群体享有同等公共服务权利。

  (十一)强化职工权益保障。完善促进妇女就业政策,加强对女性劳动者特别是生育再就业女性的职业技能培训。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落实对女职工特别是孕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实际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方式,营造家庭友好型工作环境。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组织开展寒暑假期和课后儿童托管活动,积极帮助职工分担育儿压力。

  五、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十二)积极构建新型婚育文化。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尊重生育的社会价值,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鼓励夫妻共担育儿责任。大力倡导积极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动形成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搭建多种形式的青年婚恋交友公益平台。积极开展婚姻家庭辅导、结婚颁证、文明简约婚礼等特色服务。扎实推进婚俗改革和移风易俗,破除婚嫁大操大办、高额彩礼等陈规陋习,培育积极向上的婚俗文化。

  (十三)加强社会宣传倡导。实施人口高质量发展宣传教育专项行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渠道,加强人口和生育政策宣传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加强人口国情国策教育,将相关内容融入中小学、本专科教育。组织创作一批高质量影视剧、舞台剧和网络文艺作品,加大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制作投放。积极发挥群团组织宣传教育等作用,鼓励引导社区、单位、个人参与,共同营造生育友好的社会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新时代人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细化实化优化具体措施,落实政府、用人单位、个人等多方责任,确保生育支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各地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统筹协调,加大投入力度,精心组织实施。要深入把握人口流动特点,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促进城乡、区域人口合理集聚、有序流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强化工作调度,推动相关措施落实落地,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做好前瞻性生育支持政策研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发力,完善相关配套支持措施,强化政策储备;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和预测预警制度,加强政策成效评估;加强对地方的工作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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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9
文号:国办发[2024]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金办发[2024]110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金办发[2024]110号       2024-10-18

各金融监管局,各人身保险公司,相关商业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做好养老金融大文章的决策部署,加快补齐第三支柱短板,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经金融监管总局同意,现就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以下简称商保年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保年金是指商业保险公司开发的具有养老风险管理、长期资金稳健积累等功能的产品,包括保险期限5年及以上、积累期或领取期设计符合养老保障特点的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商业养老金以及金融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发挥商保年金跨期支付、保值增值、年金化领取等作用,为客户提供长期稳健的财富积累和持续稳定的养老金收入,增强个人养老财务规划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稳定性,有效满足老龄阶段财务收支匹配的保障需求。

  二、大力发展各类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公司要发挥补充养老保障作用,持续提升客户全生命周期养老风险评估、养老金规划和管理等服务水平,丰富年金领取方式和期限,加强与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助力构建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重点发展具有长期领取功能的产品和服务,探索满足个人财富的养老金转化和领取需求。发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交费灵活、资金安全、支持长期年金领取等特点,打造具有基础性保障功能的养老金管理工具。保险公司要优化产品设计,探索通过多种方式满足客户在积累期内合理的流动性需求。

  三、积极发展其他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坚持长期发展理念,顺应经济社会需要,支持保险公司发挥产品管理机制特点,探索开发保障功能较强、经营成本可控、收益水平与客户风险偏好相匹配的其他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产品组合或功能衔接等方式,为不同年龄客户提供生存年金、养老保障和差异化资金管理服务,引导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

  四、进一步扩大商业养老金业务试点。按照“成熟一家,开展一家”的原则,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参与商业养老金业务。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延长试点期限,扩大试点区域。养老保险公司要立足客户养老需求,丰富产品供给,改进业务流程,提升客户消费体验。加强风险管理,健全商业养老金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五、开发适应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新产品和专属产品。保险公司要坚持普惠、便民原则,结合个人养老金制度特点,加强产品和业务管理。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要满足参加人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代理销售不同险种、类型、期限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通过官方线上平台直销或代理销售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相关保险或银行机构要在销售过程中完整、客观地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关键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六、稳步推进商保年金业务守正创新。择优确定资本实力较强、合规审慎经营的保险公司,按照简明易懂、投保便捷、期限适当、安全稳健的原则,创设兼具养老风险保障和财富管理功能、适合广泛人群购买的商保年金新型产品。

  七、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保险公司要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稳健投资,支持资本市场发展,加大对银发经济相关产业的投资力度。鼓励保险公司探索符合商保年金管理需求的资产配置方式,加强资产负债联动管理,积极参与国家新型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依法合规促进保险业与养老服务业协同发展,丰富保险给付和服务方式。

  八、建立健全统计制度。研究优化商保年金业务统计报表,明确保险资金投资银发经济相关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统计管理,持续开展数据治理,提升数据统计科学性、准确性。推进行业信息平台建设和改造,满足商保年金业务发展要求。夯实商保年金业务数据基础,定期更新经验生命表,不断提升定价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九、加强商保年金业务监管。坚持从严监管,防范风险,建立健全与商保年金业务特点和风险监测等相适应的监管制度体系。研究制定符合商保年金新型产品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要求的监管规则,推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业务统计监测,全面掌握当地商保年金业务发展和风险情况。要加强督促指导、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规范市场秩序,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完善组织保障体系。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提高政治站位,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成立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各类资源,将推动商保年金业务发展纳入公司战略规划和年度重点任务,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考核标准。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合作,凝聚形成各方合力,积极争取将相关试点纳入当地养老金融发展政策中统筹考虑,持续推动商保年金业务高质量发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2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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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8
文号:金办发[2024]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7号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87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六批)《减免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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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8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4年第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24]72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4]72号     2024-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改革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部署和社会保险法要求,我们制定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实施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两部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4年9月27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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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9-27
文号:人社部发[202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          2024-9-29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铁路客运发票电子化改革的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铁集团)决定在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属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基本内容包括: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买方信息、旅客身份证件信息、行程信息、票价、二维码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见附件1。

  三、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发票号码为20位,其中:第1-2位代表公历年度后两位,第3-4位代表行政区划代码,第5位代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开具渠道代码,第6-20位代表业务顺序编码。

  四、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通过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如实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旅客提供的购买方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行程信息等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五、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六、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鼓励购买方收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相关要求,实现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旅客取得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可报销入账,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不可重复开具。

  七、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仍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八、旅客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因购买方信息填写有误等原因需要换开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铁路运输企业按以下规定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一)购买方未作用途确认和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见附件2),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二)购买方已进行用途确认或入账确认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填开《确认单》,经购买方确认后,依据《确认单》开具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应暂依确认后的《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铁路运输企业开具的红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与《确认单》一并作为原始凭证。

  九、国铁集团按规定向税务部门上传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信息,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十、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对符合规定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的“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样式.doc

  2.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doc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2024年9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有序推进铁路、民航等领域发票电子化。为落实上述要求,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铁集团联合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2024年第8号)。铁路旅客运输领域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将降低发票使用成本,提升发票管理和使用效率,满足广大旅客便利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需求。

  二、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旅客在行程结束或支付退票、改签费用后,可于180天内登录铁路12306(包括网站和移动客户端,下同)账户,如实取得本人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超过180天的,按照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的约定执行。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12306如实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通过铁路12306下载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交付给旅客。旅客可通过铁路12306查询、下载、打印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

  目前,铁路运输企业对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的,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但办理非实名制车票、应急纸质车票、中铁银通卡/E卡通车票等相关业务时,暂不提供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服务。

  三、推广使用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是否仍可用于报销入账、抵扣税款?

  需要报销入账的旅客应当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以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现行规定确定进项税额。购买方可通过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询购进境内铁路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并据此确定进项税额。

  为保持平稳过渡,对于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开具且乘车日期在2025年9月30日前的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旅客仍可使用该铁路车票(纸质报销凭证)报销入账,购买方仍可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的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四、税务部门向纳税人和旅客提供哪些关于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服务?

  税务部门通过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税务数字账户(以下简称税务数字账户)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同步传输给购买方。购买方可通过税务数字账户进行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查询、查验、下载、打印和用途确认等,也可通过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验。旅客可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个人票夹对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行查询、下载等。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后,如何填写增值税申报表?

  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的金额及税额应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第3至4列“开具其他发票”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进项税额,在纳税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栏次中。

  一般纳税人已将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用于增值税申报抵扣的,开票方发起红冲流程后,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所列增值税税额填列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0栏“红字专用发票信息表注明的进项税额”。

  六、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如何报销入账?

  纳税人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报销入账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财会[2020]6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24]11号)、《会计软件基本功能和服务规范》(财会[2024]12号)以及财政部关于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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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9-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024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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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2023年10月,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在全面梳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十年成果的基础上再提升再创新,打造并正式发布了“税路通”服务品牌,推出了多项“税路通”知识产品。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作为“税路通”知识产品之一,保留了2021年修订版的结构,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及114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总结共性涉税问题120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4年6月30日。

  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能持续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附件:《“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走出去”税收指引》目录

  一、 税收政策

  (一)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2.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3.对外援助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4.对外承包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5.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6.融资租赁出口退(免)税政策

  7.调整增值税出口退税率政策

  (二) 跨境应税行为零税率或免税政策

  8.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9.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工程类服务免征增值税

  10.提供跨境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播映、文化体育、教育医疗、旅游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11.为出口货物提供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

  12.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特定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13.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

  14.特定情况下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 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15.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16.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7.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18.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19.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2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21.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四) 居民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政策

  22.境外所得的确认

  23.居民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4.境外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25.境外所得税收直接抵免

  26.境外所得税收间接抵免

  27.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

  28.企业境外购进货物或劳务支出税前扣除

  29.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定率计算)

  30.境外税收抵免简易办法(“白名单”)

  (五) 所得税优惠政策

  31.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

  32.通过沪港通或深港通投资H股税收优惠

  33.创新企业CDR税收优惠政策

  34.居民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优惠

  35.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36.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享受优惠税率

  37.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38.跨境资产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

  39.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支付来源于境内的利息免于扣缴所得税

  二、 税收协定

  40.居民

  41.常设机构

  42.营业利润

  43.国际运输

  44.股息优惠税率

  45.股息免税

  46.利息优惠税率

  47.利息免税

  48.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

  49.技术服务费

  50.转让不动产

  51.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

  52.转让运输工具

  53.转让主要由不动产组成的公司股权

  54.转让公司股权(主要由不动产构成的股权除外)

  55.转让其他财产

  56.受雇所得

  57.董事费

  58.艺术家和运动员

  59.退休金

  60.教师、研究人员

  61.学生和实习人员

  62.国籍非歧视

  63.常设机构非歧视

  64.扣除非歧视

  65.资本非歧视

  66.主要目的测试

  67.饶让抵免

  三、 管理规定

  68.出口退(免)税备案

  69.出口退税申报办理

  70.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71.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7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务登记

  73.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义务

  74.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

  75.居民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报告

  76.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办理

  77.境内派出机构代扣代缴

  78.个人境外所得年度自行申报

  79.居民个人境外税收抵免

  80.对外支付扣缴税款

  81.境外投资者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报告

  82.转让定价

  83.成本分摊协议

  84.受控外国企业

  85.资本弱化

  86.一般反避税

  87.关联申报

  88.国别报告义务

  89.主体文档准备

  90.本地文档准备

  91.特殊事项文档准备

  四、 服务举措

  (一) “税路通”服务品牌

  92.“税路通·税收服务‘一带一路’”专栏

  93.国别(地区)投资税收指南

  94.税收指引

  95.海外税收案例库

  96.跨境纳税人缴费人常见问题解答

  97.全球税讯

  98.12366双语热线

  99.精准推送

  100.可视答疑

  (二) 优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服务举措

  101.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

  102.简化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103.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04.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105.增加出口退(免)税便捷服务

  106.缩减出口退(免)税办理时间

  107.出口退税率查询

  (三) 其他服务举措

  108.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109.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

  110.“走出去”纳税人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111.纳税人开具《无欠税证明》

  112.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113.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114.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

  115.协定条款相关的涉税争议双边协商

  116.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

  117.“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机制

  118.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119.在线访谈

  120.国家税务总局新媒体矩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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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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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的公告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2024-10-13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已经2024年9月30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5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0月13日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前款所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有关政策措施未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

  (二)有关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

  (三)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情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应当遵循依法、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政策措施的举报。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权限的公平竞争审查举报。

  第六条 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内容一般包括: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政策措施的起草单位;

  (三)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就依据该政策措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做好登记,准确记录举报材料反映的主要事项、举报人、签收日期等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对举报反映的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组织开展核查。

  反映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嫌存在影响市场公平竞争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反映尚未出台的政策措施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转送有关起草单位处理。

  第十一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

  (一)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所依据的政策措施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举报材料不完整、不明确,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未在七个工作日内补正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判断举报材料指向的;

  (五)不予处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可以要求起草单位、牵头起草单位或者制定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策措施文本及起草说明;

  (二)政策措施征求意见情况;

  (三)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四)关于政策措施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为开展核查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未履行或者不规范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一)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二)有关单位主张已经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但未提供佐证材料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但未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的;

  (四)政策措施属于《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未送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

  (五)未按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作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或者结论不明确的;

  (七)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的,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一)政策措施中含有《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性内容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不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适用情形的;

  (三)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经核查后发现文件出台时存在其他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的;

  (四)适用《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政策措施,没有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或者在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满足终止条件后未及时停止实施的;

  (五)其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核查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核查;举报事项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组织核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核查:

  (一)有关政策措施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

  (二)在核查期间有关单位主动修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的;

  (三)有关政策措施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

  第十八条 经核查发现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发《提醒敦促函》,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提醒敦促函》主要包括收到举报和组织核查的有关情况、整改要求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时间要求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一)有关单位未履行或者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不规范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补正程序等;

  (二)政策措施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内容的,要求按照相关程序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三)核查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和机制不完善等情形的,要求健全完善有关制度机制。

  《提醒敦促函》可以抄送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提供核查材料或者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可以联合有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共同开展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有关问题,并提出明确整改要求。约谈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未依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可以将有关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查认为有关政策措施的制定依据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有处理权限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照本规则开展核查。

  第二十二条 举报线索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及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有关规定,移交有管辖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举报人的书面请求,依法向其反馈举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有针对性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0月1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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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3
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4年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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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财税[2024]2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税[2024]28号          2024-1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我们制定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doc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

  2024年10月11日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5日


  附件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可以按照实际发电量或者实际取用(耗)水量计征水资源税,具体计征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税费平移原则确定。

  第九条 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所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表》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基础上,分类确定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 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应当高于地表水。

  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第十一条 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二条 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

  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水资源税的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十四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时0.008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水力发电取用水适用税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本办法实施前水资源税(费)征收标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公布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

  (七)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征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的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九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实际取用水量,向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在相关省份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明确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分配办法确定。本办法实施前,国家和相关省份已有明确分配比例的,仍按照原分配比例执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分配比例,分别向相关省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尽快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省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由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已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的省份,按照本办法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同时废止。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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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有关司负责人就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答记者问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简称《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近日,财政部税政司、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水利部财务司和水资源司有关负责同志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意义是什么?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具有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高度出发,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动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创造性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党的二十大提出,“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完善支持绿色发展的财税政策”;“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水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贯彻落实全面节约战略,必须坚持节水优先、量水而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自2016年7月1日起,已先后在河北、北京、天津等10个省(区、市)开展了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改革试点在抑制地下水超采、转变用水方式、促进节水改造、规范取用水行为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在全国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水资源税改革成果。

  二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践行新时代治水思路和确保国家水安全的重要举措。水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我国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水资源需求量持续增长,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加之我国水资源利用效率总体不高,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都面临水资源短缺的挑战。资源税是引导资源合理配置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资源税杠杆调节作用,强调税收是解决水问题的重要手段。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有利于增强企业等社会主体节水意识和动力,鼓励企业通过节水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同时,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与地下水超采治理、取水许可管理等其他改革措施相互配合、协同推进,有利于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安全利用水平。

  三是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使用资源付费和谁污染环境、谁破坏生态谁付费原则,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占用各种自然生态空间。”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资源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试点征收水资源税。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要坚持稳中求进、以进促稳、先立后破,谋划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提出要“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全面推行水资源费改税”,“完善绿色税制”。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完善以资源税、环境保护税为主体“多税共治”,以系统性税收优惠政策“多策组合”的绿色税收体系,支持我国经济社会绿色转型,助力美丽中国建设。

  二、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实现平稳转换。统筹现有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在保持税制要素和基本框架稳定的前提下,实现水资源费制度向水资源税制度的平稳转换。

  二是强化分类调控。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取用地下水等从高确定税额,通过设置差别税额,更好发挥税收调节作用,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

  三是体现地区差异。充分考虑不同地区水资源状况及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合理设置不同地区最低平均税额水平,授权地方按规定确定本地区水资源税的具体适用税额。

  四是调动地方积极性。将水资源税收入全部留给地方,通过改革增加地方自主财力,拓展地方税源,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更好发挥地方积极性。

  三、问: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对水资源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税额标准、税收优惠等税制要素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纳税人和计税依据。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二)税额标准。水资源税根据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额。国家统一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税最低平均税额标准,具体适用税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同时,要求对取用地下水、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三)税收优惠。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等五种情形,免征水资源税;对超出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农村集中饮水工程取用水,授权地方减免水资源税;对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相关纳税人,减征水资源税。

  (四)收入归属。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后,水资源税收入全部归属地方(原水资源费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1:9分成),适当增加地方自主财力。

  (五)税收征管。健全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强化对纳税人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监管,规范和加强税收征管。

  四、问:与前两次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相比,《办法》有哪些政策调整?

  答:相对于前两次改革试点,《办法》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政策调整:

  一是完善税收制度。《办法》进一步界定了水资源税征收范围和对象;细化了纳税人取用水适用多个税额标准的申报纳税要求;强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正向激励引导作用;与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相衔接,将水资源税的纳税地点由生产经营所在地调整为取水口所在地等。

  二是扩大地方权限。《办法》适当扩大了地方税收管理权限,包括:新增了地方可以减征和免征的税收优惠政策;简化水资源税的税额标准,授权地方在确定具体税额时有更多调整空间;授权地方确定特定取用水的水资源税核定方法和计征方式等。

  三是健全征管机制。《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申报纳税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同时,进一步健全了税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征管协同配合机制,提高水资源税征管效率。

  四是理顺价税关系。《办法》明确了水资源税和供水价格的关系,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水资源税与自来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通过税收引导相关企业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水的漏损。

  五、问:采取哪些措施促进水资源费改税平稳实施?

  答:全面实施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为确保改革试点平稳有序实施,各级财政、税务、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实际,利用多种媒体媒介对纳税人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宣传解读,确保纳税人懂政策、会申报、知操作,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和落实精准性。同时,建立税务与水利部门工作配合机制,交接纳税人档案资料,开发和测试征税信息系统,实现涉税信息自动预填、自动计算,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便利度。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将加强工作指导,跟踪分析改革试点运行情况,及时总结评估试点效果,指导各地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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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1
文号:财税[2024]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上证发[2024]130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上证发[2024]130号           2024-10-11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要求,细化“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的认定标准,鼓励科创板上市公司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详见附件),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

  2.《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年10月11日

  附件1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科技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8 号》(以下简称《18号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依照《18号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适用本指引。

  前款所称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是指同时具有轻资产特点和高研发投入特点。

  第三条 公司最近一年末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资产、长期待摊费用以及其他通过资本性支出形成的实物资产合计占总资产比重不高于20%的,可以认定为具有轻资产特点。

  第四条 公司同时符合下列指标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高研发投入特点:

  (一)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不低于15%或者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不低于3亿元;

  (二)最近一年研发人员占当年员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第五条 公司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但是本次募投项目属于符合国家重大战略支持方向,用于研发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的,可以在充分论证后适用《18号意见》第五条中关于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核查下列事项,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中所涉及相关资产科目的具体确定依据及合理性,相关资产科目归集、核算是否合理准确。

  (二)公司研发投入计算口径是否合理;研发投入的归集是否准确;研发投入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可验证;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

  (三)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公司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测算依据及融资必要性,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轻资产特点认定所涉及相关资产的具体构成、金额,及占总资产的比重。

  (二)最近三年平均研发投入占营业收入比例及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总额。

  (三)公司是否符合本指引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

  (四)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的具体投向构成及测算依据、研发成果预计转化情况、研发的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研发内容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

  第八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后,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鉴证报告中披露下列内容:

  (一)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投入进度、结余情况、相关研发项目的推进情况。

  (二)前次超过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限制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

  第九条 公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30%比例的部分,后续拟变更用途的,应当继续符合《18号意见》第五条关于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相关的研发投入的规定。

  第十条 公司前次再融资违反本指引第九条的规定,相关部分募集资金变更后的用途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应当在本次再融资时调减对应规模的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深化科创板改革 服务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八条措施》(以下简称《科八条》)要求,支持科创企业高质量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规则适用指引第6号——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2024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科八条》,提出探索建立“轻资产、高研发投入”认定标准。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意见》)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前期科创板企业案例的基础上,结合“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经营模式特点,制定了《指引》,进一步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二、主要内容

  《指引》共12条,明确了科创板“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具体认定标准、核查要求、信息披露要求以及募集资金监管要求等事项。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适用范围。明确《指引》规定的“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认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为适用《18号意见》第五条的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科创板企业。

  二是细化认定标准。《18号意见》提出了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企业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指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

  三是压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明确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并核查的“轻资产、高研发投入”企业认定相关事项,并要求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四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新增披露公司符合“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相关要求的情况、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比例超过30%的合理性,并强化与本次募投项目研发支出、研发内容、研发风险等相关的信息披露。

  五是加强募集资金监管。要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及前募鉴证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及研发项目推进的情况。加强对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30%比例部分的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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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24-10-11
文号:上证发[2024]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账册管理,促进保税物流业务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起草了《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征求意见稿》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事项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654573750@qq.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企业管理和稽查司,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


海关总署

2024年10月10日


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账册管理,促进保税物流业务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对保税物流账册(以下简称“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核销管理的物流账册包括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物流账册(含跨境电商账册)。

  二、海关按照核销周期对物流账册进行核销管理,核销周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年。

  企业应当在物流账册核销周期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后报核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三、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海关办理物流账册报核手续,如实报送本核销周期内的下列电子数据:

  (一)参与本核销周期核算的核注清单编号。除特殊情况外,本核销周期内已核扣的核注清单应当全部纳入核算;

  (二)期末实际库存数据;

  (三)受灾保税货物、销毁货物等处置的电子数据。

  海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企业以电子或纸本方式提供关于核销有关情况的补充说明。

  四、海关实施账册核销,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企业申报的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一致的,直接办结核销手续;

  (二)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结余数量;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部分,企业应当办理后续补税手续;

  (四)实际库存量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不一致且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置。

  五、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将于2024年12月1日正式启用物流账册核销功能,上线新版物流账册,停用旧版物流账册设立功能。现已设立物流账册的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设立新版物流账册,并尽快完成新旧物流账册切换工作。

  新旧物流账册切换设置6个月过渡期,2025年6月1日前,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结旧版物流账册注销手续。过渡期内,经营企业可以通过旧版物流账册只出不进的方式,将底账数据清零,也可通过保税流转等方式,将旧版物流账册底账数据结转至新版物流账册。

  特此公告。


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物流账册(以下简称“物流账册”)管理,促进保税物流业务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研究制定了《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全国保税物流业务快速发展,部分物流账册因料号多、商品进出频次高等原因,容易出现账货差异的情况。由于物流账册不实施核销管理,容易导致差异规模越积越大,且难以追溯差异产生的具体时间,导致企业经营合规性风险增加,影响保税物流业务的高质量发展。为此,海关总署经研究决定,出台公告对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实施核销管理的物流账册范围。实施核销管理的物流账册包括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子系统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物流账册,含跨境电商账册。

  (二)明确物流账册核销管理具体规定。对物流账册的核销周期设置、报核期限、报核内容、核销处置等管理要求进行明确。

  (三)明确新旧物流账册切换具体要求。因物流账册核销功能上线后需实施新旧物流账册切换,为保障企业正常开展业务,设置6个月过渡期,对过渡期相关要求进行明确。

  特此说明。


  附件:

  1. 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海关总署关于对保税物流账册实施核销管理的公告》的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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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组建立法起草工作专班,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或者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2.邮件发至:myjjcjf@moj.gov.cn、myjjcjf@ndr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营经济发展局(邮编10082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8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10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利的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信贷政策工具的激励约束作用,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抵押质押物,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鼓励以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创新型技能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惩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用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和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组织文化。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依法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民营经济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高效便利办理涉企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异地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并严格按预算实施;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回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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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10-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函[2024]47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权益法会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24年9月19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权益法会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等相关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进行修订并向全球利益相关方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4年11月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原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中文简介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

  联 系 人:会计准则委员会 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

  (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权益法会计(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2.《权益法会计(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财政部会计司

202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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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09-30
文号:财会便函[2024]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创新发展,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委起草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913412710@qq.com。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海关总署口岸监管司,邮政编码: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0月27日。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5日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扩大沿边开发开放,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规范边民互市贸易活动,实现兴边富民,根据边境贸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民在经边境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以下简称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在不超过规定的种类、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用于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

  第二章 设立和职责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调整应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省级外事部门等相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边境省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验收通过后启用、调整。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原则上应设在陆地、界河(江、湖)国界线20公里以内,并有具体名称和明确界线。

  (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施设置应符合各查验、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第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关闭:

  (一)因国家政治、军事、外交、安全、环境保护、重大疫情疫病、不可抗力等情形,国务院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关闭的;

  (二)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存在安全隐患,走私严重,毗邻国家人员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以下简称“三非”)问题突出,执法环境恶劣等情形,由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通报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并限期整改,未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关闭的。

  已关闭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符合恢复开放条件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商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省级税务机关同意后,边境省区人民政府予以恢复。

  国务院主管部门要求关闭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需商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恢复。

  第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开展边民互市贸易。

  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可以委托其他边民,或边民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开展边民互市贸易。中方边民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对外销售国内商品的,按照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及现行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商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并按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和相关省区边民往来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毗邻国家相应人员的范围和在我境内的停留区域、停留时间,根据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以及有关条约规定执行,未规定的,毗邻国家人员范围、在我境内停留区域及停留时间由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外交部、国家移民局等部门同意后确定。

  第七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指导边境省区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及建立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异常预警制度。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调整《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免税清单》)。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边民互市贸易资金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依法组织实施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商品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税收征管,查缉走私,并开展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统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国内销售、生产环节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管理。

  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民出入境证件的签发管理,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入境后的停留居留管理,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出入境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行为,以及其他依法由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三章 进出境管理

  第八条 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应通过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进出境。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可通过多种运输方式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人员应当根据我国对外开放口岸或经批准设立并有海关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监管的边民通道允许通行人员范围,选择出入境地点通行。

  第九条 边民可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以外的商品。《负面清单》内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负面清单》实施动态调整。国家禁止出口的商品、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和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不得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

  第十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每人每日价值在国家规定额度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实施限量管理的进口商品,免税数量不得超出《不予免税清单》规定,且价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额度。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出口的商品,除《不予免税清单》内商品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不予免税清单》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来源地应为所在边境省区的周边国家。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监管证件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在规定的数量内进口《不予免税清单》内实施限量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或自动进口许可证。在规定额度内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农产品(包括牛肉、猪肉、羊肉、生鲜乳、木薯、大麦、高粱、大豆、油菜籽、玉米酒糟、豆粕、肉鸡),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上述商品如有调整,由商务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边民开展边民互市贸易需要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办理检疫审批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可委托边民合作社、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实行检疫准入、检疫许可、随附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境外生产企业对华注册、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检查、境内指定生产加工及存放场所管理和法定检验检疫等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应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边民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应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加工及流通

  第十四条 边民可向边境地区落地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企业应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进行加工,并实施台账管理。

  落地加工企业出现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未加工、不符合生产加工质量管理要求、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疫情疫病安全防控不到位等情形的,边境地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落地加工企业采取相应惩戒措施。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述接受边民委托办理有关手续的企业,不得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的落地加工和国内收购。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可以进入国内市场流通、加工(小麦、大米、玉米、棉花除外),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对属于进口环节消费税应税商品的,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口需要进入国内流通、加工的商品,在进口时照章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边民互市贸易可使用本币或外币结算,个人或企业可按规定代理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结算,鼓励使用本币结算,支持使用非现金支付结算方式。为确需使用人民币现金结算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按规定为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开展边民互市贸易提供现钞存取、兑换等服务。边境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开展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业务。具备资质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依法依规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落地加工企业、商铺应吸纳中方边民参与边民互市贸易商品运输、搬运、生产加工、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扩大边民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于边民、边民合作社、落地加工企业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管理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边境省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直属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向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移民局等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边境地区是指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毗邻陆地边界线中方一侧县级行政区,中方边民是指边境地区常住居民。我国和毗邻国家签署的国界条约、国界及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条约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边民合作社是指由边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商铺是指经地方有关部门批准,由毗邻国家相应人员或中方边民在中方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设立,开展边民互市商品交易的经营场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创新发展的政策要求,进一步促进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扩大边民就业,改善当地民生,海关总署牵头修订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国务院有关文件也对边境贸易创新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高度重视。目前边民互市贸易主要依据海关总署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1996年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边境贸易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边境贸易发展活力不足、政策法规滞后等发展瓶颈和短板问题日益凸显,《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近年来,国家对于边民互市贸易、边民往来管理的政策法规作出了多次调整,涉及边民互市贸易管理的重要规定散见于财政、商务、海关、移民等部门多个文件中,缺乏有效衔接,给基层执行带来困扰。此次修订将在原有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互市贸易范围、形式、交易主体、职责等内容,完善边民互市管理体系,实现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鼓励边民互市多元化发展。一是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用途由边民“生活自用”调整为“用于边民生活、生产和发展致富”。二是明确了落地加工台账管理、监督管理等要求,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红利留在边境,变“过道经济”为“实体经济”,切实实现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二)拓宽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形式。综合考虑当前兴边富民、稳边固边的政策迫切性和边民个人参与边民互市贸易能力水平不足等因素,此次修订明确了中方边民是边民互市贸易的经营主体,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所在边境地区的中方边民和毗邻国家相应人员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以个人身份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边民可委托边民合作社等签订交易合同、获取检验检疫证书、办理通关手续等,大大提升了边民参与互市贸易的能力。

  (三)规范边民互市贸易商品管理。一是边民互市贸易实行两个“清单”管理,即进口负面清单和进出口不予免税清单,并实施动态调整。实行“清单”管理,使商品种类、禁限管理、税收征管等范围更加明确。二是明确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有检验检疫管理要求的商品,参照一般贸易货物进出口相关规定办理。

  (四)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为了使交易透明、规范,促进边民互市贸易规范、有序发展,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共同参与边民互市贸易,为边民互市贸易提供资金结算支持,也为边民互市贸易下一步规范、有序、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政策支持。明确边民互市贸易结算的具体操作方式,完善边民互市贸易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创新服务水平;明确提供现钞存取、兑换政策,推动使用本币结算,促进人民币国际化。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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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4]3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4]39号         2024-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要求,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我们起草了《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4年10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并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010-68552544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附件:

  1.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pdf

  2.《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4年9月27日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29日

  附件 1

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信用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反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信用记录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会计信用记录应当遵循依法记录、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动态更新的原则,坚持“谁产生、谁记录”,保障会计信用及时准确记录。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计信用信息外,各级财政部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的会计信用状况。

  第六条 会计信用记录分为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奖励记录。

  第七条 基本情况记录是指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或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从业经历、继续教育经历等。

  第八条 行政处罚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作出日期(生效日期)、依据及内容,作出行政处罚的单位名称等。

  第九条 奖励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受到财政部门关于会计工作的表彰奖励情况等。

  财政部门应当记录的表彰奖励内容包括表彰奖励名称、级别、时间、授予单位名称等。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本办法第八、九条所列行政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提供会计信用记录查询服务。其中,单位可查询本单位及本单位人员的会计信用记录,个人可查询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各级财政部门可查询全国范围内单位、个人会计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对本单位或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向作出记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财政部门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告知申请单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泄露会计信用记录的,按照数据安全、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七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有关要求,规范会计信用记录工作,我们起草了《会计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大提出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对社会信用建设提出明确要求。会计工作是经济建设的一项基础工作,会计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高度重视会计诚信建设,近年来,相继印发《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 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财会[2023]1 号)等文件,通过树立道德标准、深化教育引导和加大惩戒力度等方式,持续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2024 年 6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在第四十七条增加“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进一步夯实了会计行业推动社会信用建设的制度基础,为记录会计信用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贯彻落实会计法要求,我们启动了《管理办法》起草制定工作。

  二、起草过程

  (一)前期研究,形成草稿阶段。2024 年 4 月,结合会计法修改进展,我们启动《管理办法》前期研究工作,对目前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他行业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认真研究,明确了《管理办法》的内容框架、应当重点明确和解决的问题。在前期资料收集、充分沟通调研基础上,起草形成了《管理办法》草稿。

  (二)听取意见,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2024 年 9 月,就《管理办法》草稿,我们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以及有关单位意见。在认真梳理研究各方反馈意见并作进一步沟通基础上,对《管理办法》草稿作了修改完善,经财政部会计司技术小组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 14 条,包括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会计信用记录内容、记载、更正等有关要求。

  (一)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信用记录分为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和奖励记录。基本情况记录是指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或个人的身份识别信息。行政处罚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奖励记录是指单位、个人受到财政部门关于会计工作的表彰奖励情况等。

  (二)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时间。《管理办法》明确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记录。

  (三)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载体。《管理办法》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外,单位和个人会计信用在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记录,并明确了单位、个人和各级财政部门查询会计信用记录的权限。

  (四)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更正。《管理办法》明确单位或个人对本单位或本人的会计信用记录有异议的,可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统一服务管理平台提出异议申请,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告知申请人。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会计信用记录的内容。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有关“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要求,《管理办法》严格根据会计法规定,将会计信用记录限定在记录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授予的表彰奖励。

  (二)关于《管理办法》规范的重点内容。鉴于尚未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只规定了会计信用记录有关要求,未明确会计信用使用等内容,待相关法律明确后,再作完善。

  五、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基本情况记录、行政处罚记录、奖励记录的具体记录内容是否合适、完整?

  2.对会计信用记录的时间要求及具体记录主体的意见建议。

  3.对会计信用记录更正办理程序的意见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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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7
文号:财办会[2024]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2024-9-27

  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市内免税商店的实际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经营以及免税品(含退税国产品)的销售、提离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免税商店经营

  第三条 经营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自市内免税商店经营单位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单位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商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

  第四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其所在城市的机场、邮轮港口(码头)出境口岸隔离区(以下简称隔离区)设立提货点。

  第五条 市内免税商店的销售场所、免税品监管仓库、提货点属于海关监管区,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销售场所和提货点应当具备相应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准予使用。

  第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监管要求登记并传输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旅客购买免税品、提货、退货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购物、提货信息等电子数据。

  第七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定的经营品种开展经营。具体经营品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另行公布。

  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商店视同出口,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口管制和免税商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免税品销售

  第八条 出境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提供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以及所搭乘60日(含)内出境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的购票信息。

  第九条 出境旅客应在即将出境口岸所在城市的市内免税商店购物,购物人、提货人应当为同一人。

  第十条 出境旅客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

  购物旅客应将所购免税品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购物旅客如将所购免税品再次携带进境的,海关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十一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在销售场所按规定确认购买人符合购物资质要求后销售免税品,实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免税品交易、人证信息验核一致、离境机(船)票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免税品提离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一次性封装完好旅客已购买的免税品,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前运送至提货点。在旅客提取前,市内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市内免税商店应将免税品进出提货点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十三条 已在市内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品的旅客在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品时,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验凭提货人本人出入境有效证件、购物凭证及搭乘机(船)凭证,确认购买人和提货人为同一人后,将免税商品交付提货人本人。

  市内免税商店应实时向海关传输旅客提货信息、实际离境行程信息等电子数据,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旅客在隔离区提货后,因航班(航次)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临时离开隔离区的,应当将所购免税品交由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出境再次进入隔离区后提取。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变更航班(航次)的,变更后的出境时间为原购买免税品之日起60日(含)内的,市内免税商店可为其办理相应的延期提货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取消出境行程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为其办理退货手续。

  第十五条 旅客提货后退货的,市内免税商店应当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

  需要换货的,市内免税店应当确保退回免税品与更换免税品的品名、货号、规格型号等完全一致。

  第十六条 市内免税商店应当将退换货等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组织、利用他人购买免税品的资格购买免税品谋取非法利益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者走私行为的;市内免税商店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走私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

  出入境有效证件,是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

  市内免税商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品的商店。

  第十九条 对市内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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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2024-9-29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自发布以来,对推动利率市场化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现就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时,可以选择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作为定价方式。合同约定为固定利率的,利率水平在合同期保持不变。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的,利率以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幅度应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

  二、固定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置换存量贷款。置换时,利率以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幅度等于原合同利率水平与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差值。

  三、自2024年11月1日起,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约定重定价周期。在利率重定价日,定价基准调整为最近一个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重定价周期及调整方式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

  四、自2024年11月1日起,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与全国新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偏离达到一定幅度时,借款人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浮动利率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置换存量贷款。重新约定的加点幅度应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变化,加点幅度不得低于置换贷款时所在城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加点下限(如有)。

  五、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指导各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根据辖区内各城市房地产市场形势及当地政府调控要求,指导辖区内金融机构做好落实工作,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咨询服务,依法合规保障借款人合同权利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有关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6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24年9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1.此次公告发布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推动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促进贷款利率及时反映市场利率变化。在改革完善LPR形成机制过程中,我们充分考虑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房贷)涉及面广、期限长、受到公众高度关注等特点,发布中国人民银行[2019]第16号公告,明确了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加点形成,使较长合同期限房贷的利率能够随市场利率调整,对推动房贷利率市场化、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现行房贷利率定价机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人民群众反映较为强烈,迫切需要调整优化。

  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治局会议精神,回应群众关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24]第11号公告,完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推动降低存量房贷利率。

  2.当前房贷利率定价机制的问题是什么?如何完善?

  答:根据合同约定,房贷在LPR基础上的加点部分在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房贷合同期限普遍较长,固定的加点幅度无法反映借款人信用、市场供需等因素变化,一旦市场形势发生转变,容易造成新老房贷利差扩大。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不断深化,需要优化制度设计,促进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以适当方式变更合同。

  2023年8月,为充分响应群众诉求,本着急用先行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总局引导商业银行,采用协商变更合同利率等方式批量调整了存量房贷利率,取得较好效果。但由于现行房贷利率定价机制下加点幅度不能自主调整,近期新老房贷利差矛盾再次累积扩大。商业银行将通过行业自律协调一致,对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贷再开展一次批量调整,将利率降至全国新发放房贷利率附近。但上述方式治标不治本,要从根本上解决新老房贷利差问题,还需要通过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在维护合同严肃性的同时,破除制度性障碍,促进商业银行、借款人双方基于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动态调整。

  3.此次公告调整优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主要进行了如下优化:一是允许变更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借贷双方可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等方式调整加点幅度,以更准确体现市场供求、借款人风险溢价等因素变化。后续,市场竞争机制可促使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自主协商、适时调整加点幅度,不需要等到新老房贷利差积累较大后再由商业银行进行批量调整,能够渐进有序缓释矛盾,并维护合同严肃性。

  二是取消房贷利率重定价周期最短为一年的限制。自2024年11月1日起,新签订合同的浮动利率房贷,与除房贷之外的其余浮动利率贷款保持一致,可由借贷双方自主协商确定重定价周期。符合条件的存量房贷借款人在与商业银行协商调整房贷利率加点幅度的同时,也可调整重定价周期,使存量房贷利率及时反映定价基准(LPR)的变化,畅通货币政策传导。

  4.公告发布后,存量房贷利率将如何调降?

  答: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将发布倡议,引导商业银行于2024年10月31日前开展一次存量房贷利率批量调整。各商业银行将发布有关公告和批量调整细则,统一调降房贷利率在LPR基础上的加点幅度,并尽可能为借款人提供便利。绝大多数借款人可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完成“一键式操作”,无需到商业银行网点办理,具体请及时关注承贷商业银行官方平台发布的有关信息。批量调整完成后,借贷双方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基于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动态调整存量房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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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4-9-29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4]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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