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4-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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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营经济促进法。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组建立法起草工作专班,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或者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2.邮件发至:myjjcjf@moj.gov.cn、myjjcjf@ndr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营经济发展局(邮编10082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8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rgb(0, 102, 20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4年10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出台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高效便利的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信贷政策工具的激励约束作用,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抵押质押物,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向金融机构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发展新质生产力中积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鼓励以科技创新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创新型技能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惩处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维权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用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利、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强做优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和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组织文化。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依法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防止财务造假。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规守纪,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民营经济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高效便利办理涉企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转型为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信行为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九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六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第六十一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生产经营活动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依法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二条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异地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行政执法协助制度。


  第六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应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应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完善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对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安排预算,并严格按预算实施;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


  其他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回已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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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无论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还是土地出让收益都是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必要支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可预期到并能够可靠计量。土地闲置费显然不是拿地的必要支出,也并非拿地时就能够预期发生,不属于“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公告采用概括的方式对“支付的土地价款”作了定义,这里强调的“直接支付”是相对于“间接支付”而言的,将土地价款返还、招商引资补贴等后期地价调整因素排除在外。土地闲置费作为后期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出,显然不属于“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其实,房地产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的差额扣除政策,目的是解决营改增遗留下来的土地成本无法取得进项抵扣的问题。土地闲置费与拿地时必要支出无关,既不属于140号文件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也不属于18号公告中“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不可作为土地价款扣除。

  此外,根据契税法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契税仅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征税,不包括拿地后在持有环节可能发生的额外费用,故土地闲置费不涉及契税。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政策及管理研究

一、境外投资者概述

  (一)境外投资者的概念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和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QFII)制度、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基金(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陆股通、北向通等多种形式对我国股票、债券、私募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市场的优质标的进行投资。目前,对境外投资者没有统一规范的表述。结合文献资料和专家解释,本文认为,境外投资者是指注册地或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以其持有的境外金融资产投资我国金融市场标的的法人或个人。根据投资主体身份划分,境外投资者主要包括法人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其中法人投资者又分为战略投资者、基金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二)我国合格境外投资者构成

  我国正处于资本项目逐步开放阶段,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国内金融市场。但为防范金融风险,我国实行了QFII制度,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进行资格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境外投资者可以直接或间接投资我国境内金融市场的证券、债券、期货等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可以获准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直接投资债券、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符合直接投资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RQFII)、境外主权财富基金、境外央行和保险公司的债券投资等。

  间接投资是指境外投资者经专门机构审核通过后,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可以委托境内机构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能够进行间接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包括QFLP、通过陆股通投资我国沪深交易所股票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北向通投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投资、通过签署结算代理协议委托结算代理人开展指令交易的债券投资。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在我国金融市场的投资类型

  1.债券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债券的形式投放资本,到期向债券发行人收取固定利息以及收回本金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

  2.股票投资。它是指投资人通过购买股票获得股息红利收益和资本利得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股票市场。

  3.基金投资。它是指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并由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再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并采取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方式。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它是指交易双方在金融市场上以约定时间和价格买卖某种金融产品的标准化合约和非标准化合约,以实现对即期、远期合约的套期保值和风险对冲。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原油期货等。

  二、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一)美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美国的税收政策是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金融市场,相关投资行为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美国财政部(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等多个部门监管。《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USC)第26编是《国内收入法典》,包括金融市场的税收管理法律法规,主要由美国财政部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制定。

  1.债券投资。美国规定债券的利息收入纳入企业的总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非居民个人和外国公司的利息须缴纳30%的预提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免。非美国公民和居住在美国的外国人出售或交换股票或债券实现的收益作为资本利得,税率为20%;出售持有超过12个月的资本资产实现收益(长期资本收益)的个人适用优惠税率15%或0,具体取决于适用于个人的税阶应税收入;出售持有12个月或更短时间的资本资产的利得按普通所得税税率20%纳税。

  2.股票投资。美国对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给予不征税待遇。如果认定境外投资者作为美国税法的非居民个人,一年中在美国停留183天或以上,且未被视为在外国有纳税居所,或者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纳税居所在外国或在美国州内不超过183天,其出售美国公司股票和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对于境外投资者获得的符合条件①的股息收入适用15%或0的优惠税率;来源于美国并支付给认定为非居民个人的境外投资者的股息应按30%或更低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对股息收入征收的外国税收可以申请外国税收抵免。美国目前没有对股票和债券转让征收印花税。

  3.基金投资。美国对投资基金包括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的收益一般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美国基金公司多采用合伙企业形式,一般可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等形式。美国将合伙企业作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收益、损失、扣除额和抵免额。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美国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国内收入法典》第871(M)节。由于金融衍生品的复杂性,美国采取许多测试步骤来确定潜在收益须缴纳的预提所得税(按30%或更低的适用条约税率)。采取的措施包括:(1)确定哪一方有责任进行测试和扣留;(2)确定是简单合同还是复杂合同;(3)计算期权价格相对资产价格变动的对冲值(delta),确定交易发生时间;(4)进行实质等效性测试,通过实质等效性测试的做多方有责任对任何股息等价付款纳税。

  (二)德国、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

  欧盟要求成员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欧盟市场,在税收征管上适用透明实体规则,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直接税和间接税制度,避免对欧盟内部市场的人员和财产流动造成税收障碍或税收歧视。欧盟重视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为防止跨境资本通过利息减免、协定滥用、受控外国公司和混合错配等手段实现利润转移和避税目的,先后出台了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利息限制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混合错配金融工具应对规则。其中,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强调在资本退出欧盟市场或在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跨境流动导致资本流出方成员国面临资本离境和税收流失时,该成员国可以对流出资本征收资本离境税。

  欧盟成员国中的德国、法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也有比较完善的税收政策。

  1.债券投资。德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债券的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境外投资者在法国开展债券投资,其收到的债券投资利息无须缴纳12.8%的预提所得税,只需缴纳17.2%的社会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1987年之前发行的债券和可转让贷款票据的利息收入,仍需征收12%的预提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2.股票投资。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但对某些符合条件的收益需要课税,按照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15.825%征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的股票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资本利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德国居民和非居民公司股票的股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5%,加上团结附加税合计税率为26.375%;有协定待遇的,则适用协定的减免条款或优惠。法国将资本收益视为普通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外投资者投资法国公司股票的资本收益,按标准企业所得税税率(加上附加费)适用15%或19%的税率征税,但法国对处置符合免税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征税。对境外投资者为个人的,其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收入原则上就其总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股息收入的实际综合税率通常为30%,有协定待遇的可以获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抵免。

  3.基金投资。德国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境外投资者以机构合伙人或个人合伙人的身份从基金分享的利息、股息收入均应缴纳26.375%的预提所得税和团结附加税。法国对风险投资类的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全额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征收0.01%至0.1%的金融交易印花税的提议曾在欧盟内部引起巨大争议,虽经过多次讨论和让步仍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开征金融交易印花税会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德国、法国和其他欧盟成员国不得不谨慎对待。

  (三)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本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经验

  1.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普遍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可以在满足设定条件下给予一定的税率优惠。比如,美国对境外投资者获得的股息和利息收入征收15%的预提所得税,低于本国投资者20%的税率。法国对境外投资者个人获得的股息收入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和17.2%的社会税,合计30%的综合所得税,但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居民公司债券获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12.8%的个人所得税,只征收17.2%的社会税。

  2.对境外投资者从本国金融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收入倾向于不征税或少征税。比如,美国对股票和出售其他证券获得的资本利得不征收任何税款,德国不征收资本利得税,法国对处置符合资格条件的股权的资本收益不记入收入征税。

  3.普遍认可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企业实行免税待遇,对合伙型基金以其向合伙人分配的股息、利息收入作为课税对象。比如,美国将合伙企业视为透明实体,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自行申报纳税,对信托的授予人根据收入类型分别适用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适用的税率征税。德国和法国均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合伙型基金免税,对基金给予分配对象的股息、利息收入课税。

  4.欧盟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防止资金外流发挥重要作用。欧盟实行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对纳税人按照转让资产退出欧盟金融市场时的资本离境价值征收税款。目的是防止资本在欧盟境内攫取利润后采取利息付出、受控外国公司、协定滥用、混合错配等税基侵蚀手段将资本收益转移出欧盟,以免扰乱欧盟的金融秩序。

  5.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交易课税不普遍,且征税手段慎重而复杂。目前,美国、德国、法国中针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课税的只有美国。鉴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在课税程序上对交易时间、交易类别、交易收益等多因素综合考量后,美国采取多步骤测试的方式来确定潜在收益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

三、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治理现状及问题

  (一)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四大类,涉及的税收政策主要针对境外投资者的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收入、差价收入三个方面。

  1.债券市场。

  增值税方面,对QFII、RQFII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以直接投资形式或银行结算代理、北向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债券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税;对境外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的利息收入,除法定减免外,应当征收增值税。境外投资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时,若在境内未设有机构、场所,由利息支付方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方面,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境内债券市场,除法定减免外,对债券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债券利息收入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目前,我国对此缺乏明确的征税流程和办法:一是没有明确应当将债券到期前的利息收入全部纳入征税范围,还是仅就债券到期时尚未支付的利息收入纳入征税范围;二是关于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规则和信息共享机制还不完善,征收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金融数据共享机制尚未常态化运行。此外,由于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分别设定了7%或5%的优惠税率,使得境外投资者可通过择协避税手段,实现利息收入减免税或不征税。

  2.股票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陆股通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股票市场时,买卖股票的收入和转让创新企业存托凭证(CDR)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除法定减免外,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境外投资者限定为中国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陆股通投资上市A股,对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还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二是对符合税收协定待遇,按照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的差额予以退税,容易带来境外投资者滥用税收协定以规避纳税义务的风险。

  印花税方面,从2023年8月28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即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票类证券资产,证券交易印花税在0.1%的基础上实施单边减半征收,以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北向通等方式投资我国证券市场,并给予中外投资者同等待遇。

  3.基金市场。

  增值税方面,境外投资者通过QFII、RQFII等直接投资形式或QFLP等间接投资形式投资于我国境内的基金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均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意味着基金投资实现的差价收入,股息、红利收入,基金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均暂不征收所得税。目前存在的问题如下:一是对QFLP是否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可以享受证券基金管理人待遇,以及QFII和RQFII作为投资者的详细规定仍未明确;二是对透明实体规则没有明确认可,但从税收政策中分析似乎已经接受这一规则,并按照这一规则设计基金的税收政策。

  4.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

  境外投资者目前可投资标的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但税收政策上只有增值税对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黄金有政策规定和操作办法。而企业所得税没有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的收益是否征税作出明确规定,缺乏税收政策指引会造成实务上的管理漏洞。

  (二)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立法还不够系统,亟需综合性文件统领和协调单行政策规定。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体系尚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散见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种的单行文件中。目前,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滞后于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步伐,对QFII、RQFII、QFLP投资国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规定滞后于实际投资进程。比如:针对QFII的税收优惠是否同样适用于RQFII、QFLP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投资组织形式仍有疑问;对中国香港投资者的税收优惠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QFII、RQFII、QFLP等,都需要通过综合性工作指引文件予以明确。

  2.税收政策设计还存在相互矛盾、规则不明确等问题。主要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策冲突,比如,对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但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股权股息、红利、债券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两者之间存在政策设计上的矛盾之处;二是税收优惠的时效性,比如,对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对中国香港投资者通过陆股通买卖上市A股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是否上升为法定减免还是只在一定时期内暂定减免;三是税收规则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对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的问题上,虽然在单行文件中已经采纳了这一规则,但一直没有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本地化规范适用。

  3.在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协定滥用等方面还存在问题。一是忽视资本离境的税收管理,在国际税收领域一直没有重视境外投资者从境内金融市场投资回报的退出问题,由此带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等风险。二是税收协定优惠不统一造成境外投资者在收入和利得变现过程中有择协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比如,对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与中国香港地区的税收安排给予5%的优惠税率,与新加坡的税收协定给予7%的优惠税率,均低于法定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促使更多境外投资者选择以中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为跳板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以享受税收优惠。

  4.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和创新性。一是税收征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对债券利息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如何确定债券利息收入的征税范围以及设计科学的征管流程和办法;二是对金融产品的征管创新不够,比如,目前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如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缺乏税收征管政策指引,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增值税、所得税征管研究不够深入,在政策执行层面只有对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交易有增值税征管规定,其他金融衍生品的税收征管政策还是空白。

  四、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治理的完善建议

  (一)加强税收法治顶层设计,出台指引性文件归纳和明确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税收政策

  随着我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以QFII、RQFII、QFLP等为代表的直接投资形式和通过中国香港地区以陆股通、北向通的间接投资形式会逐渐增多,投资标的也从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向基金投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投资扩张,投资手段也呈现多样化,“募、投、管、退”的基金投资模式和量化交易手段会孵化出更多的金融产品形式。为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对外资开放的步伐和需求,从税收立法上建议加强税收政策和征管的顶层设计,及时出台针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税收指引性文件,为今后投资行为提供政策参考和征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借鉴QFII设计,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主体,确定境外投资者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身份,并实行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税信息备案制度,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投资对象、投资产品、投资额度、投资期限、退出时限有关的合同、凭证、文本等有关资料;二是对QFII、RQFII、QFLP等直接投资者和中国香港投资者身份的间接投资者给予同等税收待遇,统一政策执行口径、规范税收征管流程、明确具体操作办法;三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和明确,解决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有征有不征”的优惠政策不一致的矛盾,明确将差价收入纳入法定税收优惠条款;四是文件涵盖前瞻性条款,对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所得按照对冲、投机等不同功能区分,分别适用对冲免税或投机征税的规定,在反避税条款中对资本离境税和税收协定滥用进行预防性处理;五是在《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对境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税收优惠、税收争议、反避税进行规范和界定,使税收征管做到有法可依。

  (二)借鉴国外经验,明确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

  从美国、德国、法国的经验看,对基金类型中最普遍的合伙型基金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对明确纳税义务人、课税对象、适用税收政策具有规范、具体、明确、快捷的优势。我国虽然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没有明确是否是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是否包括直接投资的QFII、RQFII、QFLP或间接投资的中国香港投资者,同时也没有明确取得的收入是否包括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随着境外投资者越来越广泛进入境内金融市场,上述问题亟待明确和规范,具体建议如下:一是以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征管适用透明实体规则,并补充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及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对透明实体规则进行认可和规范适用;二是限定透明实体规则只针对合伙型的基金,包括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发展基金等;三是对境外投资者的身份进行概括性界定,将QFII、RQFII、QFLP、中国香港投资者等多重身份的境外投资者都纳入合伙型基金透明实体规则适用的范围内;四是对境外投资者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明确适用征免税条件和征免税申报流程及操作办法。

  (三)构建信息互通和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实现全流程管理和服务

  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主要涉及的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分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多个部门管理,相关投资信息和数据在各部门中间并不流动,导致税收征管和服务缺乏有效数据支撑。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建立定期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出台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信息共享办法,加强在数据端的信息整合力度。二是联合开展信息交换风险分析,成立联合工作组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债券、股票、基金、期货及金融衍生品的行为定期进行需求分析和风险分析,对境外投资者的诉求及时响应,对境外投资者的风险及时发现和规避。三是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全流程服务,在识别应对金融风险的同时处理涉税风险,在识别应对涉税风险的同时处理金融风险,堵塞金融监管和税收监管漏洞;实现对境外投资者境内投资过程的全流程跟踪服务和管理,促进境外投资者更好投资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

  (四)建设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统一信息平台,完善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

  在推动多部门信息互联互通的过程中,应贯彻《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建设外国人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推动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目标的实现。具体建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完善金融市场税收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推动债券市场试行预申报制度,由债券投资人完善债券利息收入、转让差价收入、金融商品转让收入的申报实现,试点推广债券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预申报制度。二是通过税收大数据比对分析,进一步完善债券市场、股票市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精准识别和分析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和协定优惠税率的行为。三是完善基金市场分类监管和服务措施,根据合伙型、公司型、契约型等不同类型的公募、私募基金,分类适用所得税政策,根据税收大数据分析和风险扫描结果分级开展风险识别应对和个性化服务。四是完善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涉税信息增值应用,试点推行期货及金融衍生品实质性交易测试机制,识别对冲交易和投机交易的风险特征,对对冲交易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和所得税差价所得免税待遇;对投机交易适用金融商品服务收入征收增值税政策,对转让所得适用所得税征税政策。

  (五)推动对外沟通和协作,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

  应加强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强对外沟通和协作,建立双边或多边金融市场税收争议协调解决机制,重新谈签有关税收协定或补充完善原有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统一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避免协定滥用或择协避税。二是利用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CRS)开展境内金融市场涉税金融信息交换,对涉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为开展反避税调查。三是借鉴欧盟制度设计,开展境外投资者投资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税收管理前期研究和调研,出台实行中国版的资本离境税收管理规则体系;针对投机性“假外资”资本和投机性境外资本的离境行为,应在风险识别确认基础上,对差价所得征收20%法定税率的预提所得税,以维护本国税收利益和金融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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