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经贸产业[2001]821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知略) 关于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实施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污染排放小汽车,是指符合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Ⅱ)》(以下简称GB18352.2—2001)的车辆。     

第三条 申请减征消费税的车辆范围是:国家经贸委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和原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一期)》、《2000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补充第二期)》中所列的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最大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申请减征消费税车辆的产品型号应当单独编制。     

第四条 低污染排放小汽车的产品检验及生产一致性审查管理主要包括:样品检验、生产一致性审查、生产一致性监督。     

第五条 样品检验应当送《通知》中规定的检验机构,按照GB18352.2—2001的要求,进行冷启动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试验(Ⅰ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Ⅴ型试验)、装点燃式发动机车辆蒸发排放试验(Ⅳ型试验)和曲轴箱气体排放试验(Ⅲ型试验)。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试验,可以使用符合GB17930—1999《车用无铅汽油》中供应北京、上海和广州的无铅汽油或优质柴油,在检验机构监督下由企业自主进行。汽车生产企业在提出产品检验申请前18个月内,在上述检验机构进行的同类检验结果也视为有效。     

第六条 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生产一致性审查的申请。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 (二)与试验车辆有关的资料;(三)产品同一型式的分类说明;(四)产品排放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五)质量体系认证等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本条第四款保证计划的重点是过程控制,内容应当包括:人员、设备、采购、工艺、环境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要求等。     

第七条 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充分考虑并利用企业已经获得的质量体系认证结果和检测手段。已通过ISO9000(94版)、ISO9000(2000版)、QS9000(98版)、VDA、EAQF、AVSQ、TS16949或者其他不低于前述质量体系要求的一种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可仅对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进行审查。     未通过上述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生产一致性审查应当对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涉及的过程控制内容同时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在申请书上说明所建立的质量体系。     

第八条 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应当按照GB18352.2—2001第7章的要求,从批量生产的车辆中随机抽取至少3辆样车,进行Ⅰ型试验、Ⅲ型试验、Ⅳ型试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第九条 生产一致性审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有资质的机构承担。审查人员包括质量体系审核专家和汽车排放技术专家。现场审查结束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生产一致性审查报告。  

第十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在生产一致性检验完毕10日内将审核合格的企业和车型清单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一条 已批准减征消费税的车型,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可能影响污染物排放的部件;如有更改,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享受减征消费税政策的车型,企业应当认真执行生产一致性保证计划,根据自身情况,对产品定期按照GB18352.2—2001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对质量体系定期进行评审。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时,应当保证相邻两次评审的内容覆盖质量体系和质量计划要求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不定期组织对减税车型的排放性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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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5
文号:国经贸产业[20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字[2000]15号 财政部关于三线调迁企业设立的新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江西、山西、河北、辽宁、吉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广西、新疆、宁夏、重庆、上海、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三线调迁企业设立的新企业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73号)下发后,一些省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文件执行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请示如何处理,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企业地域范围问题

  有些老企业除在本省市范围内设立新企业外,还到其他省市设立新企业,为了兼顾操作和管理的要求,可以享受三线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新企业原则上限于本省市范围以内,到其他省市设立的新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老企业设立多个新企业的问题

  一个老企业若设立多个新企业,新企业享受政策的税收数额计算办法继续按照财税字[1999]7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基数按照以下办法计算:

  全部新企业税收基数=老企业税收基数×全部新企业年销售收入/(全部新企业年销售收入+老企业年销售收入)

  新企业基数=全部新企业税收基数×(老企业对某一企业的投资额/老企业对全部新企业投资额)

  三、老企业占100%股份问题

  100%股份都归老企业的新企业,实际上是老企业的一部分,可以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政策,在操作时可以将其销售收入及应纳税额并入老企业一并计算应退税额,税额全部返给老企业。

  四、兼并问题

  非三线企业被三线企业兼并的,如果丧失独立法人地位,不单独纳税,完全变成三线企业的一部分,可以由三线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优惠政策。为保证地方利益,三线企业的税收基数应包括被兼并企业被兼并当年的税收实际入库数(可根据兼并当年税收实际入库数的月平均数测算全年入库数)。非三线企业被三线企业兼并后仍保持独立法人地位并单独纳税的,不能享受三线企业的政策。

  三线企业被非三线企业兼并,如果仍保持独立法人地位并单独纳税,可以继续享受三线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兼并企业不能享受。

  五、股份比例变动问题

  三线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今年到期,为便于操作,返还办法在股份比例确定后原则上保持稳定。

  六、本通知所称老企业是指《关于三线脱险搬迁企业“九五”后三年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2号)所附企业名单中的企业,新企业是老企业通过合资、合作、联营、兼并等形式设立的企业。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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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4-10
文号:财税函字[200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工)贸改制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支持外(工)贸企业改制,加强和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将外(工)贸改制企业有关退(免)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外(工)贸改制企业是指外(工)贸企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成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和由母公司投资控股成立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财务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二、分公司以总公司的名义收购货物、对外签约、报关出口,由总公司统一申报办理退税。

  三、外(工)贸企业须在批准改制之日起30日内持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其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其子公司的审核登记手续;外经贸机关将审核无误的子公司名单函告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后,子公司可向其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本通知下发前已批准改制的外(工)贸企业须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2个月内比照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四、子公司购进货物或销售给其母公司货物按以下规定程序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

  (一)生产企业将自产货物销售给子公司后,按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取得“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子公司从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用于出口的货物,可报经其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比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子公司对其销售给其他企业的货物及从非生产企业购进并销售给其母公司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外(工)贸改制企业的审核登记和税收管理有关手续,一经发现外经贸主管机关不据实向税务机关提供子公司名单及税务机关超出子公司范围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行为,将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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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01
文号:国税发[2001]8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0]5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问题的请示》(沪财企一[2000]88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实施就地监管。

  四、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法规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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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31
文号:国税函[2000]5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6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普通发票防伪水平,有效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管理,许多省市国税局、地税局试用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干式复写纸。几年来的试用情况证明,干式复写纸在抑制和打击制售假发票方面效果显著。因此,总局决定将江苏省海门市复写纸厂研制生产的第二代干式复写纸作为普通发票防伪纸正式投入使用。现就使用干式复写纸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     干式复写纸的使用范围与普通发票水印防伪纸相同,可采用手工票和电脑票。特别是在商业、修理修配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服务业、娱乐业等假发票较多的行业和票种应优先使用。具体使用的票种和范围,除总局已作明确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确定。在总局未明确使用新防伪水印纸前,干式复写纸不采用带水印的原纸。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普通发票时,其他防伪措施不变。     

二、干式复写纸的管理 

(一)为了加强干式复写纸的管理,防止发生纸张的串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四种背涂颜色按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使用(样纸附后),即国税局使用紫色(第一、二联及抵扣联)、黑色(其他联次),地税局使用绿色(第一、二联及抵扣联)、蓝色(其他联次),最后一联使用配套的无背涂的普通打印纸。

(二)为防止干式复写纸的丢失、被盗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流失,干式复写纸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和地税局直接组织定货,印制企业原则上每省不超过2个,有计划单列市的省,可适当增加印制企业。印制企业要严格建立健全防伪品管理制度,要加强对防伪品的入库、出库、半成品、成品、废品、边角料的登记、堆放、回收和销毁。防伪品的存放仓库要有可靠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鼠措施。

(三)干式复写纸的价格由总局确定。     

三、第二代干式复写纸的启用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第一代干式复写纸于2002年10月1日停止使用。凡改用第二代干式复写纸印制发票时,背涂颜色必须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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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31
文号:国税函[2001]6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0]5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古蒙古、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西藏、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各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法规比例在当地预交。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在当地预交的比例,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核定;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70%在当地预交。

  2000年度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比例为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35%。

  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成员企业为单位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该成员企业按法规比例计算的应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法规抵免。

  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法规按期申报并预缴应就地预交的税款,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后全年实际缴纳的税额,应等于按本通知第二条法规比例计算的税额。

  五、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合并纳税以前年度未弥补完的亏损,可在税收法规法规的亏损弥补剩余年限内,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股份公司,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的所得额。

  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并所属各成员企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成员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北京集中进行清算。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法规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含亏损企业),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

  从2000年度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使用的申报表,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

  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应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法规,逐级合并到省级石油分公司,由省级石油分公司填报统一的合并纳税申报表,上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纳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省级石油分公司将其所属分公司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合并之后应达到的比例。如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根据本通知第二条法规的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影响省级石油分公司合并申报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可适当调整省级以下石油分公司就地预交的比例。

  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按法规的比例应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石油分公司为省级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及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十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及时核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各成员企业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成员企业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交税款合并清算。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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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21
文号:国税函[2000]5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1]79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的经营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加强保险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保险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收取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从事财产保险业务必须使用《全国保险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对于小额、分散性家庭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定额保险、机动车辆提车暂保险等保险业务发票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商当地保监办确定。     财产保险业务以外其他险种发票的式样和管理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     

二、《专用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采用汉、英二种文字。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2mm(32开)。《专用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专用发票》采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干式复写纸作为印制专用纸,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蓝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账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字迹为浅蓝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专用发票》须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制。     在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专用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由同一付款人统一付款投保同一险种填开多张保单时,可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开具发票时,在“保险单号”栏列明所有保单号或多张连续保单的起止号码,打印空间不足时,可在“附注”栏继续列明。付款人或承保险种不同时,不得合并开具一张《专用发票》。     

四、对于约定分期付款的保险业务,应在每次收取款项时,分别开具《专用发票》。     

五、《专用发票》领购、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专用发票》于2001年10月1日启用,旧版财产保险业发票可延用到2002年3月1日。     

七、从事保险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附件:《保险业专用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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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23
文号:国税发[2001]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1]11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条款失效。第一条第3项失效,参见:《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磺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酯、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精、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胺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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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7-20
文号:财税[2001]11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际函[2000]7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关于下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磋商情况通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我局邀请,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税务局署理局长单罗王莲为团的香港特区税务税务代表团于6月15日来宗同我局就两地98年签订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间题进行了磋商。现将磋商的情况通报给你局,供执行《安排》时参考。

  附件:I.R.表格第56号"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略)

  附:


关于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进行磋商的情况通报


  内地税务代表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代表团于2000年6月15日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儿)执行问题进行了磋商。磋商中,双方简要回顾了."安排"一年来执行的情况,一敦认为"安排"执行以来,总体情况是好的,对促进两地经贸往来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双方两地税务主管当局每年就执行“安排"进行磋商的作法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双方定期通报执行"安排"的情况以及就执行中的问题及时进行磋商,保证了"安排"'的顺利执行。代表团在京期间,金人庆局长和郝昭成副局长分别会见了代表团,对代表团来京表示欢迎,并对两地税务主管当局积极合作执行安排的现状表示满意;现将磋商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在内地从事受雇活动逗留时间问题

  磋商中,我方提出,由于目前往来于内地和香港特区间的香港特区个人在入出境时,由原来使用的回乡证改为使用出入境通行卡,使内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难以核实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受雇主派遣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逗留的时间,希望香港特区税务局能提供协助,以便内地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提供"安排"待遇。对此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他们在税务管理中没有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出入境方面的资料。相信最有效的办法是内地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从内地出入境管理部门直接取得相关资料。若在无其它途径可得知香港特区个人在内地所逗留的时间的情况下,可考虑要求香港特区居民提供其香港的迸入境资料。按照香港特区有关规定,个人可以向出放境管理署索取其个人的出人境资料,虽然该资料不能显示该人前往的目的地;但可以说明个人离港、到港的情况,作为参考之用。

  二、关于如何核实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在内地申报个人收入问题

  磋商中,我们提出,在对香港特区居民个人征税时感到有些人的申报额明显偏低,但内地税务机关无法取得其真实的资料,致使税收流失。希望双方能在丫安排"中暂时还缺乏情报交换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协商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此类问题加以遏制。对这个问题,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按照香港特区税务条例规定,在香港特区有固定职业的雇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其雇主有义务向税务局填报其支付雇员的全年(纳税年度)报酬,即填报"I.R表格第56B号‘雇主填报的薪酬及退休金报税表"(式样附后)。内地税务税务机关在需要的情况下可要求纳税人提供该表,用以核实其从雇主取得的报酬。

  三、关于由香港特区税务局提供居民身份证明问题磋商中,香港特区税务局提出,过去一段时期以来,香港特区税务局陆续收到应内地一些税务机关要求,申请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的函,而且这些要求主要是基于内地从2000年3月1日开始实施个人和机构对外支付非贸易外汇,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办法以耙内地税务机关在为香港特区在内地从事陆运的公司开具免税证明时,需验明真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而提出的。香港特区税务局表示,根据两地税务主管当局1998年的磋商,内地税务机关可按照香港特区居民公司在内地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资料判断其居民身份,只在正常申报和查证仍无法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的情况下,才要求香港特区税务局发出证明书。香港特区方面强调目前香港特区税务部门仍无能力应付大量证明书的申请。对此我方表示理解,并表示将继续督促内地各税务部门按1998年商定原则处理此类问题。

  四、关于香港特区陆运企业在内地以合作方式从事跨境陆路运输的税务处理问题有关陆路运输收入的问题,双方经讨论,一致同意实务上暂无双重征税的情况发生,可继续按现行征税的制度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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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07-12
文号:国税际函[2000]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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